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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鈺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469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受理案號:112年度交易字 第182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112年」更正為 「111年」、倒數第6行「駛入對向車道,」後補充「亦未注 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倒數第4行「右腸骨骨折」 更正為「右腸骨骨裂」;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車籍資 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 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 親自以電話報警且報明自己姓名,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 之警察坦承肇事,進而接受裁判,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述 明確,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按,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行經雙向二車道路段,往左迴車 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車,竟貿然往左迴車,致釀本件 事故,造成告訴人乙○○受有上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並 考量被告犯後至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以新 臺幣(下同)20萬元成立調解,嗣告訴人對被告名下財產 為強制執行,被告並於民國113年4月29日將20萬5830元提 存於本院提存所(見卷附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 筆錄、訊問筆錄、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4月29日中院平11 3司執三字第52008號函、收據),又審酌告訴人於本件事 故與有過失之程度,兼衡被告未曾因案經論罪科刑之素行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準備程序中 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受僱從事環保清潔,月收入約 4萬元,與妻、1名未成年兒子同住,父母及該未成年兒子 皆需其撫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審酌被告雖因一時 失慮而罹刑章,然案發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以20萬 元成立調解,嗣告訴人對被告名下財產為強制執行,被告 並於113年4月29日將20萬5830元提存於本院提存所,業如 前述,足見被告深具悔意,堪信其經此偵、審教訓,當能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如主文所 示,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取股                   112年度偵字第14691號   被   告 甲○○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3月15日15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 自用大貨車,沿臺中市龍井區工業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 經工業路191號對面時欲迴轉至對面工業路191號之工廠進行 過磅作業,其原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 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始得廻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且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迴轉,其車輛已橫跨至對向車 道,適同向後方由乙○○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 ,欲超車而駛入對向車道,避煞不及與甲○○上揭自用大貨車 左前車輪發生擦撞,致乙○○受有右側第3-8根肋骨骨折、右 腸骨骨折、左手及左手肘擦挫傷及撕裂傷等傷害。嗣甲○○於 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犯行前,以 電話報警處理,並報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甲○○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甲○○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上揭自用大貨車欲左轉進入對面工廠過磅時,遭後方由告訴人乙○○騎乘之上揭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辯稱:其左轉有開啟左轉燈、速度很慢,左轉前有看右側後視鏡沒有機車,對向車道亦無車輛才左轉,告訴人機車就自後方撞上云云。 2 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影本3份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勢之事實。 4 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 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 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㈡ ④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2份 ⑤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及事故現場照片18張 全部犯罪事實。 5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各1份 ⒈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行經雙向二車道路段,往左迴車未看清無來往車輛,同為肇事原因。 ⒉告訴人駕駛大型重型機車,行至雙向二車道路段,駛入來車道超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同為肇事原因。 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甲○○) 肇事人親自或託人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之事實。 二、按「汽車在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駛時,原則均應在遵行 車道內行駛,…如於劃設行車分向線之路段,按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有關讓標線之規定,尚無不得跨越對向 車道之限制;惟於該等路段,如需跨越黃虛線至對向車道左 轉時,係屬於迴車,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 條有關 迴車之規定」,交通部路政司曾於98年11月16日以路臺監字 第0980415803號函解釋在案。是被告駕車欲跨越黃虛線至對 向車道左轉至對向路旁之工廠之行為,應屬迴車。次按「汽 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 ,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第106條第5 款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 ,且其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 應認其有過失。又本件車禍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鑑結果, 亦同此認定,此有鑑定意見書及覆鑑意見書各1份附卷可稽 。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 係。雖告訴人本身亦有駛入來車道超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適 採安全措施之疏失,但仍不能因此而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 綜上,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坦承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 ,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檢察官 楊 植 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 郁 樺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29

TCDM-113-交簡-427-20241129-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VAN HIEN 男( (中文姓名陳文顯)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原護照號 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366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訴字第35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TRAN VAN HIEN(陳文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傷害而逃逸,免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證據除「被告TRAN VAN HIEN(陳文 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認罪之自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三、爰審酌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告訴人黃昶昇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超速行駛,且超車未注意安全 間隔而肇事,告訴人應負全部肇事責任,被告則無肇事因素 ,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 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偵卷第191至194頁),足認被告就   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部分係無過失,並考量被告為越 南籍移工,不諳本國法律,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終於 坦承犯行,顯已悔悟,本院綜衡上開各情,認無再發動國家 刑罰權對被告科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 諭知免除其刑。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1項、第450條第2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1-11

TCDM-113-交簡-840-20241111-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4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翰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51號),被告於偵查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汪翰哲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2款關於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而致 人受傷,依法依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 定,係就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 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 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 284條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 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經查,被告汪翰哲於 案發時其汽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一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㈡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6頁),是被告駕駛執照業 經吊銷銷後仍駕車,因過失而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核其所為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 罪。   ㈡查被告於案發當時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自用 小客車,並因過失致告訴人吳祺胤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 情節非輕,自應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 之公務員發覺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承為 肇事者,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7 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前述之過失而為本件 犯行,造成告訴人吳祺胤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賠償告訴人吳祺胤之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本案之一行為亦同時致告訴人古祥霖受有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部分,茲據告訴人古祥霖具狀對被告撤 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見本院交易卷第49頁)在卷 可佐,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51號   被   告 汪翰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翰哲於民國112年7月8日上午11時3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湖口鄉成功路由北往 南方向直行於內側車道,行經成功路94號前時,本應注意汽 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 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保持 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 駛入原行路線;而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 禁止車輛跨越行駛;又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道路除應依標 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 向之燈光或手勢,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 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 制線超越前方由吳祺胤所騎乘,搭載古祥霖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旋向右駛回內側車道,且未顯示方 向燈光即向右變換行車方向欲路邊停車,適吳祺胤所騎乘之 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後方直行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及超車間隔,貿然自汪翰哲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側超車,兩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吳祺胤受有胸壁及後背挫傷、四肢多處 擦挫傷等傷害;古祥霖則受有腹壁及四肢多處擦傷、左側腕 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祺胤、古祥霖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汪翰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全部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吳祺胤、古祥霖2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車禍肇事,致告訴人2人受傷之事實。 ㈢ 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證明告訴人2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㈣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8張、行車紀錄錄影光碟1片及本署勘驗報告1份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之事實。 ㈤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第0000000號案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駕照註銷駕駛自用小客車,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越前方機車後由內側車道未顯示方向燈光即往右偏駛欲變換車道,又未注意車道上直行之機車,與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遇小客車超車駛入前方後從小客車右側超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車間隔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汪翰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因過失致告訴人吳祺胤、古祥霖2人成傷之行為,係 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 從一重處斷。又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2人受傷 ,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周 文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 以 淇

2024-10-24

SCDM-113-竹交簡-499-20241024-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44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賢聰 選任辯護人 劉嘉宏律師 被 告 藍文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易字第3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59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潘賢聰、藍文福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潘賢聰、藍文福二人均係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均判處拘役30日,並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認事用 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兼告訴人(下稱告訴人)藍 文福、潘賢聰因本案之過失傷害犯行,告訴人藍文福受有左 側肩膀挫傷併疼痛、身上多處挫傷(左手肘、雙側膝蓋)、左 側肩膀挫傷併肩峰鎖骨關節損傷、第五、第六頸椎椎間盤突 出併脊髓病變術後、左肩夾擊症候群等傷害,告訴人潘賢聰 受有身上多處挫傷(左手及雙側膝蓋)、左側頸部痠痛等傷害 ,傷勢非輕,告訴人等2人均有過失,然均未成立調解或賠 償,原審判決未察及此,僅判處上開刑度,實無以收警惕之 效,亦未能使罰當其罪,自難認為適法妥當。為此提起上訴 等語。 三、被告潘賢聰上訴意旨略以:⑴、本案系爭事故地點有一堵牆( 水泥磚牆),且該水泥磚牆會遮蔽潘賢聰之視線,並非原審 判決所認定之現場無障礙物。⑵、故在有水泥磚牆遮蔽被告 視線之情況下,被告為了要確認右側有無來車,必須要再稍 微往前、往右,始能越過水泥磚牆以查看右側(即往福德一 路方向)有無來車。然被告才剛準備稍微腳踩踏板之際,旋 即遭逆向行駛之藍文福撞擊自行車右前輪。是被告查看右側 有無來車之舉措,不僅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規定 ,更未製造法律所無容許之風險。原審未審酌此情,即有疏 漏。⑶、被告是信賴全體用路人都能遵守「靠右行駛」而不 會違規逆向行駛之前提下。本案車禍發生是,被告及一般用 路人實在無法預見、預料藍文福竟逆向行駛,嚴重侵害往福 德一路方向用路人之路權。被告並非一出柵欄後就直接迴轉 轉進環河街,原審未審酌「信賴原則」與「欠缺預見可能性 」,即逕認被告同有過失,容有不當。⑷、依照原審所認定 之過失情節,被告之過失程度,應較藍文福為輕,原審均各 量處拘役30日,亦違反平等原則。此提起上訴等語。  四、經查: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告潘賢聰、藍文福二 人分別騎乘自行車、重型機車,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二人 均因此受有如原審判決事實欄所述之傷害,但二人對於車禍 之發生同有過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且對被告二人於原審否認有過失之辯解,如何不足採信 之理由,亦依據卷內證據詳為指駁論述,並與經驗、論理法 則無違。被告潘賢聰仍執前詞上訴否認犯罪云云,認無理由 。又原審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事由,分 別判處被告二人拘役30日,已妥適行使裁量權,並無違反比 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情事。至檢察官、被告潘賢聰上訴以 原審未詳為審酌被告二人之過失程度不同,而為相同之量刑 ,認有不當一節。惟查:雖原審於理由中認被告藍文福之過 失情節稍重(原審判決第五頁理由二、㈥),惟被告藍文福 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顯較被告潘賢聰之傷勢為重,本院綜 合全案情節,認原審就被告二人所量之刑均為拘役30日,尚 難認為明顯失當,檢察官及被告潘賢聰上訴均據此指摘原審 量刑不當,亦無理由。綜上,本案檢察官及被告潘賢聰之上 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潘賢聰、藍文福二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之宣告,有本院被告二人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 審酌被告二人素行尚可,而本案係車禍事件,乃過失犯罪, 且被告二人於本院已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一份在卷(本院 卷第173頁)。本院綜合以上各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當能知所警惕,因認被告二人所受之宣告刑,均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賢聰  選任辯護人 劉嘉宏律師 被   告 藍文福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8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賢聰、藍文福均犯過失傷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藍文福於民國112年3月5日9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未劃分向線之新北市汐止 區環河街往南陽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68號前時,本應注 意行駛於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遇 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 前方來車、行人、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 確保行車安全,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由前車之左側超車,適潘賢聰 騎乘自行車(下稱B車),沿同路段左側旁河堤自行車道同 向行駛至該處,亦應注意路邊起駛迴轉前,應暫停並注意左 右有無來車,始得迴轉,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逕自迴轉,雙方均見狀閃避不及, 藍文福所騎乘之A車前車頭撞及潘賢聰騎乘之B車,藍文福、 潘賢聰2人均人車倒地,藍文福因而受有左側肩膀挫傷併疼 痛、身上多處挫傷(左手肘、雙側膝蓋)、左側肩膀挫傷併肩 峰鎖骨關節損傷、第五、第六頸椎椎間盤突出併脊髓病變術 後、左肩夾擊症候群等傷害,潘賢聰則受有身上多處挫傷( 左手及雙側膝蓋)、左側頸部痠痛等傷害。 二、案經藍文福、潘賢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 爭執;又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 ,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判決所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潘賢聰、藍文福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 騎乘B車、A車發生碰撞,並致其等分別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然均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被告潘賢聰辯稱:已 盡注意之能事,無所謂逕自迴轉之情云云,被告藍文福則辯 稱:我是直行車,當初車道沒有分向線,我沒逆向,我是依 規定騎車云云。經查:  ㈠被告藍文福於112年3月5日9時59分許,騎乘A車沿未劃分向線 之新北市汐止區環河街往南陽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68號 前時,由前車之左側超車,適被告潘賢聰騎乘B車,沿同路 段左側旁河堤自行車道同向行駛至該處欲迴轉,雙方均見狀 閃避不及,被告藍文福所騎乘之A車前車頭撞及被告潘賢聰 騎乘之B車,2人均人車倒地,被告藍文福因而受有左側肩膀 挫傷併疼痛、身上多處挫傷(左手肘、雙側膝蓋)、左側肩膀 挫傷併肩峰鎖骨關節損傷、第五、第六頸椎椎間盤突出併脊 髓病變術後、左肩夾擊症候群等傷害,被告潘賢聰則受有身 上多處挫傷(左手及雙側膝蓋)、左側頸部痠痛等傷害等情, 為被告潘賢聰、藍文福供述在卷,並有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 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圖附卷可參(見偵卷第 23頁至第34頁、第61頁至第67頁、第73頁至第80頁),上情 堪可認定。  ㈡被告潘賢聰於警詢時供稱:事故發生前,我騎乘B車順著環河 街旁要在事故地點右轉往環河街(福德一路方向)行駛,我 順著紅磚牆右轉彎出去,在那岔口我並無停下,我先查看左 方有無來車,故我駛出右轉彎,我才剛右轉彎起步轉出時看 到1臺廂型車,之後看到A車自廂型車後方由左邊超車,看到 A車時,對方離我很近,約莫1至2公尺,我趕緊剎車定在那 邊,被告藍文福朝我撞上來等語(見偵卷第10頁、第71頁) ;於偵查中供稱:我騎出右轉當下有看到順向沒有來車,我 準備右轉順向出去,一轉出去就看到1臺廂型車順向往左行 駛,一右轉看到被告藍文福在廂型車左側,我才剛轉出柵欄 邊準備轉彎,我是鑽出柵欄後直接迴轉等語(見偵卷第133 頁、第137頁)。  ㈢被告藍文福於警詢中供稱:事故當時我前方沒車,我前方車 輛示意我超車,該路段沒標線,我沿道路左邊直行超車,至 事故地點時,該處有一道圍牆,B車從圍牆旁出來,對方突 然從我左邊冒出,我趕緊剎車,但反應不及等語(見偵卷第 18頁、第69頁);於偵查中供稱:我從汐止環河街往南陽街 方向行駛,該處沒有分向線,我要超車時前方完全沒車,是 轉角處被告潘賢聰突然衝出來,我無法閃避等語(見偵卷第 135頁)。  ㈣互核上開被告潘賢聰、藍文福之供述,可知被告潘賢聰由自 行車道迴轉環河街時,僅注意其左側(即自南陽街方向)來 車,並未注意右側(即自福德一街方向)來車,而被告藍文 福行駛在未劃分向線之環河街(往南陽街方向),因超車而 沿環河街左側行駛,雙方均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等情,另 經本院當庭勘驗A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結果為:檔案畫面 時間10時1分39秒時,廂型車在道路右側,右側廂型車逐漸 消失在畫面,左側圍牆陰影由畫面左側逐漸移至畫面中央, 檔案畫面時間10時1分42秒時,畫面左側為圍牆,畫面正中 央為圍牆陰影,另當庭勘驗他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結果為 :檔案畫面時間9時57分42秒時,畫面左側出現A車行駛在圍 牆陰影範圍內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件1圖2至圖4、附件2 圖2、圖3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0頁、第51頁、第54頁), 再佐以本件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 院勘驗筆錄附件3圖2、圖3,均可見被告潘賢聰、藍文福及A 車、B車倒地位置均在環河街(往南陽街方向)之左側(見 偵卷第62頁、第63頁、第74頁、本院卷第58頁),可知被告 藍文福之A車在發生交通事故前顯係沿環河街左側行駛之情 形,據此,相互勾稽上開被告之供述、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等證據資料,益徵被告潘 賢聰騎駛B車起駛前未注意右方來車,被告藍文福駕駛A車因 超車靠左行駛時未注意前方之被告潘賢聰,雙方均因閃避不 發生碰撞之情事,至為明灼。  ㈤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 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但遇有特 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 來車及行人;慢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 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第95條第1項、第124條第1項前段分別訂有明 文,被告潘賢聰、藍文福均為考領有合格機車駕駛執照之人 ,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第27頁),其等於駕駛B車、A車 時對於前揭規定自應注意遵守。再者,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所示,本 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足認被告潘賢聰、藍文福於 事故當時,並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潘賢聰騎駛B車 起駛迴轉時未注意右側來車,而被告藍文福騎乘A車行駛未 劃分向線之道路,因超車而未靠右行駛,貿然沿左側行駛, 因未注意前方起駛迴轉之被告潘賢聰,致雙方發生碰撞,而 釀本件交通事故,是被告潘賢聰、藍文福就本件道路交通事 故之發生俱有過失,且其等之過失與對方之傷害結果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被告潘賢聰、藍文福就本件車禍事故 之發生,顯有上述過失情節,至為明確。被告潘賢聰、藍文 福上開所辯,毫無可信。  ㈥又本案經送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其鑑定意 見認「被告藍文福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車未注意車前狀況 ;被告潘賢聰駕駛自行車,路邊起駛迴轉,未注意左右來車 ,雙方同為肇事因素。」,有該鑑定會112年12月28日新北 交安字第1122275704號函所附覆議意見書附卷可稽(見偵卷 第268頁至第271頁),除漏未敘及被告藍文福尚違反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之規定外,其餘均同本院上開認定 ,益徵被告潘賢聰、藍文福因上開過失致釀本件交通事故, 並導致對方受有上開傷害無疑,彰彰甚明。  ㈦綜上,被告潘賢聰、藍文福前揭所辯,均係臨訟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潘賢聰、藍文福犯行,皆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潘賢聰、藍文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  ㈡被告潘賢聰、藍文福於案發後對於未被發覺之犯罪,主動向 前來處理事故之員警承認其係駕車肇事者,進而接受裁判,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83頁),是被告潘賢聰、藍文福核已自首,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均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潘賢聰、藍文福駕車本 應善盡注意義務,其等竟因上開過失肇生本件交通事故,違 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非輕,且造成對方受有前揭傷勢,其等所 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另考量被告潘賢聰、藍文 福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素行應非不良,而被告潘賢聰、藍文福犯後否認犯行 ,且迄未與對方達成和解以填補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 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經濟情形暨刑法第57條所 定之量刑因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黃怡瑜

2024-10-17

TPHM-113-交上易-244-20241017-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4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喬于綸 選任辯護人 王博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易字第2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84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喬于綸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喬于綸於民國112年3月18日19時31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南 門街往館前西路方向行駛,行經南滿街與館前西路交岔路口 前,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 轉,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迴轉,適告訴人張銘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同向行駛至上開地點正欲左轉彎,兩車因而發生碰撞 ,致告訴人受有右側上臂挫傷、右側肩膀挫傷等傷害,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 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 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例要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犯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 、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㈢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含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暨畫 面截圖4張;㈣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張等 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駕駛上述車號自用小客車沿 新北市板橋區南門街往館前西路方向行駛,行經南門街與館 前西路交岔路口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 稱:我行經交岔路口時,告訴人騎機車在我左後方,我當時 準備要左轉有查看後面,告訴人的機車就與我駕駛的自用小 客車有發生碰撞,我沒有搶先左轉沒有阻擋來車,是告訴人 違規超車,我沒有過失等語;辯護人則辯以:被告所駛駛之 自用小客車車身當時雖已開始左轉彎,但並未跨壓方向限制 線,並無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之違規情事,而依現場監視器 畫面截圖及被告供述可知,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緊鄰雙黃線, 且緊貼被告車輛左後方,起步時卻違規鑽向雙黃線與被告自 用小客車車身間的隙縫,且處於併行狀態,被告並無預見及 迴避的可能,並無過失等語。 五、經查: ㈠、本件被告有於112年3月18日19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南門街往館前西路方向行 駛,行經南門街與館前西路交岔路口前,欲左轉館前西路時 ,與同向左後方由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上臂挫傷、右側肩膀挫傷 等傷害,此為被告所是承(見偵卷第4、12、25頁,本院卷 第67、128頁),復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證述綦詳 (見偵卷第12頁反面、2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含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份、路口監視器錄 影畫面暨畫面截圖4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亞東醫院診 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至11、15至19頁,畫面光碟 另置於光碟存放袋),上開事實,首堪認定。檢察官起訴認 被告係迴轉一節,容有誤會。 ㈡、又上開事證固能證明告訴人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因而受有 上開之傷害結果,惟被告辯稱其無過失責任,是本件自應究 明車禍肇事之原因為何?被告有無過失行為? ⒈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 (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第 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發生前,告訴人之機 車係行駛於被告之自用小客車同向左後方,此據被告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明確,並有前揭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暨翻 拍照片在卷足佐。且依卷附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顯示(見偵卷第19頁照片編號1、2),被告之自用小客車靠 近交岔路口前,因對向車道有公車直行,被告即已放慢車速 並打左方向燈示意後方車輛,此與被告供稱:當時綠燈,對 向車道有公車行駛,我要左轉,所以我在路口停等處有使用 方向燈,確認對向沒有來車後準備左轉等語相符(見偵卷第 4頁反面、12、25頁反面),而告訴人於偵查中亦證稱:被 告在我右前方,我要左轉,我看到他突然打方向燈等語(見 偵卷第26頁)。再依事故現場圖及車損照片顯示,兩車發生 碰撞地點係內側車道靠近分向限制線,被告之自用小客車車 損位置係左車頭(身)處,告訴人之機車車損位置為左側車 身。由上可知,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告訴人騎乘機車係行駛 於被告自用小客車左後方之同車道,行經該交岔路口時,適 逢對向車道公車直行而來,被告放慢車速並打左轉方向燈, 待對向車道之公車通過後,欲左轉時,告訴人之機車即自其 左後方由被告汽車之左側繼續前行,未能謹慎留意前方汽車 之動態,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令其機車右側車身 與被告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身)發生碰撞,告訴人確有 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超車之過失,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堪認告訴人之違規駕駛行為 ,為本案事故之肇事原因。且本件車禍經先後送請新北市政 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會覆議結果,亦均同認告訴人騎乘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車 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此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1122346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字1130051號鑑定覆議意見書 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3至34頁,原審113交易23卷第13至14 頁)。  ⒉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  ⑴、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 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 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供 述及卷附之路口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固可認被告駕駛 車輛未行駛至路口中心處,即搶先左轉,而違反上開法律 所指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之規定。然被告之自用小客 車靠近交岔路口前,因對向車道有公車直行,即已放慢車 速並打左方向燈示意後方車輛,並待公車通過後,始進行 左轉,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左轉前,即已善盡放慢車速 並顯示方向燈示意後方車輛之注意義務,難認其有何未注 意打左方向燈示意後方車輛之過失情事。  ⑵、又所謂信賴原則,指行為人在社會生活中,於從事某種具 有危險性之特定行為時,如無特別情事,在可信賴被害者 或其他第三人亦會相互配合,謹慎採取適當行動,以避免 發生危險之適當場合,倘因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之不適當 行動,而發生事故造成損害之結果時,該行為人不負過失 責任。依此一原則,汽車駕駛人應可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 對方,亦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相互為遵守交通秩序之適 當行為,而無考慮對方將會有違反交通規則之不當行為之 義務。故汽車駕駛人如已遵守交通規則且為必要之注意, 除非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明顯可見,汽車駕駛人尚有充足時 間可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危險時, 其始有適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之特別 義務,否則縱有死傷結果之發生,其行為仍難認有過失可 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37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5 2號、第24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車禍發生前,告訴 人之機車與被告之自用小客車均行駛於同向之內側車道, 且告訴人之機車係在被告自用小客車之左後方,而告訴人 機車未與同向前行之被告自用小客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 距離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均 如前述,則被告既已放慢車速並打左方向燈示意後方之告 訴人機車,且其自小客車係行駛於內側車道,左側即為分 向限制線,並無適當安全距離可供後方車輛超車行駛,自 可信賴行駛於其後方之告訴人機車應遵循前開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所賦予之注意車前狀況義務,不致貿然自其左側超 車行駛,惟仍因告訴人上開不可預見之違規駕駛行為,導 致被告、告訴人均不及煞車、閃避因而肇事,依上開信賴 原則,故本案事故之發生,自難歸責於被告。   ⑶、至於被告駕駛行為雖有前開搶先左轉之違規情事,然亦僅 成立行政罰,要無從僅因其行為該當行政罰,遽令負刑事 過失責任。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所提出之前揭證據,在訴訟上之證明 均尚未達到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為真實之程度 ,自無從使本院對於被告所涉之上開過失傷害得有罪之確 信。此外,又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何檢察官所指前 開過失傷害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 六、原審未予詳究,細心勾稽,遽論被告有過失傷害犯行,容有 未洽。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一節, 為有理由。至於檢察官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謂以:告訴人對 於被告之左轉無從預見而可提前預防等語,惟告訴人超車未 注意車前狀況,為本件車禍發生之肇事原因,被告並無過失 ,業經認定如前,從而,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 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無 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江濱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3

TPHM-113-交上易-248-2024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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