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44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賢聰
選任辯護人 劉嘉宏律師
被 告 藍文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易字第3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59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潘賢聰、藍文福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潘賢聰、藍文福二人均係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均判處拘役30日,並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認事用
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兼告訴人(下稱告訴人)藍
文福、潘賢聰因本案之過失傷害犯行,告訴人藍文福受有左
側肩膀挫傷併疼痛、身上多處挫傷(左手肘、雙側膝蓋)、左
側肩膀挫傷併肩峰鎖骨關節損傷、第五、第六頸椎椎間盤突
出併脊髓病變術後、左肩夾擊症候群等傷害,告訴人潘賢聰
受有身上多處挫傷(左手及雙側膝蓋)、左側頸部痠痛等傷害
,傷勢非輕,告訴人等2人均有過失,然均未成立調解或賠
償,原審判決未察及此,僅判處上開刑度,實無以收警惕之
效,亦未能使罰當其罪,自難認為適法妥當。為此提起上訴
等語。
三、被告潘賢聰上訴意旨略以:⑴、本案系爭事故地點有一堵牆(
水泥磚牆),且該水泥磚牆會遮蔽潘賢聰之視線,並非原審
判決所認定之現場無障礙物。⑵、故在有水泥磚牆遮蔽被告
視線之情況下,被告為了要確認右側有無來車,必須要再稍
微往前、往右,始能越過水泥磚牆以查看右側(即往福德一
路方向)有無來車。然被告才剛準備稍微腳踩踏板之際,旋
即遭逆向行駛之藍文福撞擊自行車右前輪。是被告查看右側
有無來車之舉措,不僅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規定
,更未製造法律所無容許之風險。原審未審酌此情,即有疏
漏。⑶、被告是信賴全體用路人都能遵守「靠右行駛」而不
會違規逆向行駛之前提下。本案車禍發生是,被告及一般用
路人實在無法預見、預料藍文福竟逆向行駛,嚴重侵害往福
德一路方向用路人之路權。被告並非一出柵欄後就直接迴轉
轉進環河街,原審未審酌「信賴原則」與「欠缺預見可能性
」,即逕認被告同有過失,容有不當。⑷、依照原審所認定
之過失情節,被告之過失程度,應較藍文福為輕,原審均各
量處拘役30日,亦違反平等原則。此提起上訴等語。
四、經查: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告潘賢聰、藍文福二
人分別騎乘自行車、重型機車,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二人
均因此受有如原審判決事實欄所述之傷害,但二人對於車禍
之發生同有過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且對被告二人於原審否認有過失之辯解,如何不足採信
之理由,亦依據卷內證據詳為指駁論述,並與經驗、論理法
則無違。被告潘賢聰仍執前詞上訴否認犯罪云云,認無理由
。又原審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事由,分
別判處被告二人拘役30日,已妥適行使裁量權,並無違反比
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情事。至檢察官、被告潘賢聰上訴以
原審未詳為審酌被告二人之過失程度不同,而為相同之量刑
,認有不當一節。惟查:雖原審於理由中認被告藍文福之過
失情節稍重(原審判決第五頁理由二、㈥),惟被告藍文福
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顯較被告潘賢聰之傷勢為重,本院綜
合全案情節,認原審就被告二人所量之刑均為拘役30日,尚
難認為明顯失當,檢察官及被告潘賢聰上訴均據此指摘原審
量刑不當,亦無理由。綜上,本案檢察官及被告潘賢聰之上
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潘賢聰、藍文福二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之宣告,有本院被告二人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
審酌被告二人素行尚可,而本案係車禍事件,乃過失犯罪,
且被告二人於本院已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一份在卷(本院
卷第173頁)。本院綜合以上各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當能知所警惕,因認被告二人所受之宣告刑,均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賢聰
選任辯護人 劉嘉宏律師
被 告 藍文福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8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賢聰、藍文福均犯過失傷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藍文福於民國112年3月5日9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未劃分向線之新北市汐止
區環河街往南陽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68號前時,本應注
意行駛於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遇
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
前方來車、行人、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
確保行車安全,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由前車之左側超車,適潘賢聰
騎乘自行車(下稱B車),沿同路段左側旁河堤自行車道同
向行駛至該處,亦應注意路邊起駛迴轉前,應暫停並注意左
右有無來車,始得迴轉,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逕自迴轉,雙方均見狀閃避不及,
藍文福所騎乘之A車前車頭撞及潘賢聰騎乘之B車,藍文福、
潘賢聰2人均人車倒地,藍文福因而受有左側肩膀挫傷併疼
痛、身上多處挫傷(左手肘、雙側膝蓋)、左側肩膀挫傷併肩
峰鎖骨關節損傷、第五、第六頸椎椎間盤突出併脊髓病變術
後、左肩夾擊症候群等傷害,潘賢聰則受有身上多處挫傷(
左手及雙側膝蓋)、左側頸部痠痛等傷害。
二、案經藍文福、潘賢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
爭執;又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
,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判決所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潘賢聰、藍文福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
騎乘B車、A車發生碰撞,並致其等分別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然均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被告潘賢聰辯稱:已
盡注意之能事,無所謂逕自迴轉之情云云,被告藍文福則辯
稱:我是直行車,當初車道沒有分向線,我沒逆向,我是依
規定騎車云云。經查:
㈠被告藍文福於112年3月5日9時59分許,騎乘A車沿未劃分向線
之新北市汐止區環河街往南陽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68號
前時,由前車之左側超車,適被告潘賢聰騎乘B車,沿同路
段左側旁河堤自行車道同向行駛至該處欲迴轉,雙方均見狀
閃避不及,被告藍文福所騎乘之A車前車頭撞及被告潘賢聰
騎乘之B車,2人均人車倒地,被告藍文福因而受有左側肩膀
挫傷併疼痛、身上多處挫傷(左手肘、雙側膝蓋)、左側肩膀
挫傷併肩峰鎖骨關節損傷、第五、第六頸椎椎間盤突出併脊
髓病變術後、左肩夾擊症候群等傷害,被告潘賢聰則受有身
上多處挫傷(左手及雙側膝蓋)、左側頸部痠痛等傷害等情,
為被告潘賢聰、藍文福供述在卷,並有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
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圖附卷可參(見偵卷第
23頁至第34頁、第61頁至第67頁、第73頁至第80頁),上情
堪可認定。
㈡被告潘賢聰於警詢時供稱:事故發生前,我騎乘B車順著環河
街旁要在事故地點右轉往環河街(福德一路方向)行駛,我
順著紅磚牆右轉彎出去,在那岔口我並無停下,我先查看左
方有無來車,故我駛出右轉彎,我才剛右轉彎起步轉出時看
到1臺廂型車,之後看到A車自廂型車後方由左邊超車,看到
A車時,對方離我很近,約莫1至2公尺,我趕緊剎車定在那
邊,被告藍文福朝我撞上來等語(見偵卷第10頁、第71頁)
;於偵查中供稱:我騎出右轉當下有看到順向沒有來車,我
準備右轉順向出去,一轉出去就看到1臺廂型車順向往左行
駛,一右轉看到被告藍文福在廂型車左側,我才剛轉出柵欄
邊準備轉彎,我是鑽出柵欄後直接迴轉等語(見偵卷第133
頁、第137頁)。
㈢被告藍文福於警詢中供稱:事故當時我前方沒車,我前方車
輛示意我超車,該路段沒標線,我沿道路左邊直行超車,至
事故地點時,該處有一道圍牆,B車從圍牆旁出來,對方突
然從我左邊冒出,我趕緊剎車,但反應不及等語(見偵卷第
18頁、第69頁);於偵查中供稱:我從汐止環河街往南陽街
方向行駛,該處沒有分向線,我要超車時前方完全沒車,是
轉角處被告潘賢聰突然衝出來,我無法閃避等語(見偵卷第
135頁)。
㈣互核上開被告潘賢聰、藍文福之供述,可知被告潘賢聰由自
行車道迴轉環河街時,僅注意其左側(即自南陽街方向)來
車,並未注意右側(即自福德一街方向)來車,而被告藍文
福行駛在未劃分向線之環河街(往南陽街方向),因超車而
沿環河街左側行駛,雙方均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等情,另
經本院當庭勘驗A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結果為:檔案畫面
時間10時1分39秒時,廂型車在道路右側,右側廂型車逐漸
消失在畫面,左側圍牆陰影由畫面左側逐漸移至畫面中央,
檔案畫面時間10時1分42秒時,畫面左側為圍牆,畫面正中
央為圍牆陰影,另當庭勘驗他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結果為
:檔案畫面時間9時57分42秒時,畫面左側出現A車行駛在圍
牆陰影範圍內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件1圖2至圖4、附件2
圖2、圖3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0頁、第51頁、第54頁),
再佐以本件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
院勘驗筆錄附件3圖2、圖3,均可見被告潘賢聰、藍文福及A
車、B車倒地位置均在環河街(往南陽街方向)之左側(見
偵卷第62頁、第63頁、第74頁、本院卷第58頁),可知被告
藍文福之A車在發生交通事故前顯係沿環河街左側行駛之情
形,據此,相互勾稽上開被告之供述、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等證據資料,益徵被告潘
賢聰騎駛B車起駛前未注意右方來車,被告藍文福駕駛A車因
超車靠左行駛時未注意前方之被告潘賢聰,雙方均因閃避不
發生碰撞之情事,至為明灼。
㈤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
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但遇有特
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
來車及行人;慢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
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第95條第1項、第124條第1項前段分別訂有明
文,被告潘賢聰、藍文福均為考領有合格機車駕駛執照之人
,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第27頁),其等於駕駛B車、A車
時對於前揭規定自應注意遵守。再者,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所示,本
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足認被告潘賢聰、藍文福於
事故當時,並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潘賢聰騎駛B車
起駛迴轉時未注意右側來車,而被告藍文福騎乘A車行駛未
劃分向線之道路,因超車而未靠右行駛,貿然沿左側行駛,
因未注意前方起駛迴轉之被告潘賢聰,致雙方發生碰撞,而
釀本件交通事故,是被告潘賢聰、藍文福就本件道路交通事
故之發生俱有過失,且其等之過失與對方之傷害結果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被告潘賢聰、藍文福就本件車禍事故
之發生,顯有上述過失情節,至為明確。被告潘賢聰、藍文
福上開所辯,毫無可信。
㈥又本案經送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其鑑定意
見認「被告藍文福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車未注意車前狀況
;被告潘賢聰駕駛自行車,路邊起駛迴轉,未注意左右來車
,雙方同為肇事因素。」,有該鑑定會112年12月28日新北
交安字第1122275704號函所附覆議意見書附卷可稽(見偵卷
第268頁至第271頁),除漏未敘及被告藍文福尚違反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之規定外,其餘均同本院上開認定
,益徵被告潘賢聰、藍文福因上開過失致釀本件交通事故,
並導致對方受有上開傷害無疑,彰彰甚明。
㈦綜上,被告潘賢聰、藍文福前揭所辯,均係臨訟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潘賢聰、藍文福犯行,皆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潘賢聰、藍文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
㈡被告潘賢聰、藍文福於案發後對於未被發覺之犯罪,主動向
前來處理事故之員警承認其係駕車肇事者,進而接受裁判,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83頁),是被告潘賢聰、藍文福核已自首,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均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潘賢聰、藍文福駕車本
應善盡注意義務,其等竟因上開過失肇生本件交通事故,違
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非輕,且造成對方受有前揭傷勢,其等所
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另考量被告潘賢聰、藍文
福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素行應非不良,而被告潘賢聰、藍文福犯後否認犯行
,且迄未與對方達成和解以填補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
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經濟情形暨刑法第57條所
定之量刑因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黃怡瑜
TPHM-113-交上易-244-202410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