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趙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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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4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安聖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2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安聖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趙安聖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 出於單一決意,於密接之時空環境所為數個傷害舉動,為接 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工作事宜與告訴人發 生口角爭執,竟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解決紛爭,徒手攻擊 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身體上之傷害,顯未能尊重他人身體 法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法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009號   被   告 趙安聖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安聖(所涉妨害自由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7 月5日上午8時9分許,在桃園巿蘆竹區南竹路2段361巷97之1 號「圓通速遞物流公司」前,因工作問題與同事楊謝玄發生 爭執,因而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 楊謝玄,致楊謝玄受有左臉頰疼痛、右下嘴唇擦傷、左前臂 瘀傷、右膝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楊謝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安聖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謝玄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述 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張、告訴人受傷照片4張 及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郭法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葛奕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7

TYDM-113-桃簡-1459-20241217-1

桃簡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桃簡附民字第111號 原 告 楊謝玄 被 告 趙安聖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113年度桃簡字第1459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羅文鴻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7

TYDM-113-桃簡附民-111-20241217-1

司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5717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務 人 趙安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7,452元,及其中3, 519元部分,自民國110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家豪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2-10

ILDV-113-司促-5717-20241210-1

馬簡
馬公簡易庭

妨害自由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簡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吉成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少連偵字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吉成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處拘役58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 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 至2分之1」,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 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 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 ,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 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 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洪吉成行為時係成年人,與當時未滿18歲 之少年陳○霖(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洪○德(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趙○安(00 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共同為本案強制犯行, 另告訴人古○愷(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亦 為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稽。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故意對少年犯 強制罪。被告與少年陳○霖、洪○德、趙○安就本件強制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與少 年陳○霖、洪○德、趙○安共同對少年古○愷故意實施本件強制 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6號   被   告 洪吉成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吉成因不滿少年古0愷對其就讀某國中乾妹有不禮貌之行 為,竟基於妨害自由等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3日下午7時 至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超級巨星KTV」公園店與 少年陳0霖、洪0德、趙0安、蔡0昕(以上5名少年(含被害 人古0愷)之年籍均詳卷,少年陳0霖4人遭提告部分,並由 警方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300174231號移送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少年法庭)等人唱歌,因從IG限時動態上得知古0愷正 在臺中市○○路0段000號吃飯,洪吉成遂先撥打IG(帳號ck-9 42486)的電話給古0愷,並問伊是否要過來,古0愷電話中 表示沒有交通工具也沒有錢,不願意去等語,洪吉成遂表示 會派人過去載他,遂由少年陳0霖、洪0德、趙0安等3人承上 妨害自由犯意聯絡,坐計程車前往青海路上找古0愷,要求 古0愷與他們3人前往,其中有人並稱「若不去也會帶他去」 等語,古0愷因怕遭對方毆打遂與該3人搭上計程車前往臺中 市○區○○路000號「超級巨星KTV」公園店與洪吉成會合,而 使少年古0愷行無義務之事。 二、案經古0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洪吉成就上揭事實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古0愷暨證人陳0霖、趙0安、蔡0昕3人結證暨少年洪0 德警詢中所述大致相符,此外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被害人提供之IG對話截圖等物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洵可認定。 二、核被告洪吉成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告訴 暨報告意旨誤為同法第305條之妨害自由罪)。被告與少年 陳0霖等3人共同對少年古0愷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至2分之1。至告 訴暨報告意旨認少年陳0霖等人對告訴人古0愷稱「你不走我 們也會帶你去」言語威嚇,核屬強制罪之脅迫行為,應包括 於強制行為內而不另論罪,附此敘明。至於告訴暨報告意旨 另謂被告有於IG群組上稱,被告係強姦犯等語,認為足以眨 低其名譽云云,惟查,訊據被告表示,那不是伊對外宣傳, 是綽號「胖達」IG(帳號-17.7777)之人即蔡0昕創立群組 後發言所為,伊只是留言回應等語,核與蔡0昕於警詢中所 述「我之所以在群組傳訊說他是強姦犯,是因為有人在群組 問,我才提出」等語大致相符,故告訴與報告意旨容有誤解 。且經調閱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本件告訴人古 0愷確有多件案件遭不同警方移送,不論其實質結果為何, 相關人之發言尚非無據,認係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 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者,爰難認被告亦涉有此誹謗罪,然 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事實具有 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佑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  文  雄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7

MKEM-113-馬簡-174-202411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05號 原 告 趙安琪 被 告 崇仁花園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天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崇仁花園大廈第17屆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核屬財產權訴訟,惟原告並未陳報起訴 之利益計算之事證,又無其他證據足以為確認原告起訴之利益, 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 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台幣165 萬元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17,33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2024-11-07

TPDV-113-補-2405-20241107-1

審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豪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47 1號、第647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王豪恩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 實 一、王豪恩於民國112年6月30日前之不詳時間,與白韋聖(其涉 犯詐欺等案件,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6號審理中 )共同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招募林志龍 (其涉犯詐欺等案件,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6號 審理中)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芸雯」、「 JEFF」、「劉郁淇」以及由Telegram暱稱「緬甸貓」、「春 風衛生紙」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並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後,交付予其他 成員等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該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王豪恩 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擔任該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工 作。嗣王豪恩與林志龍、白韋聖、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 (一)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30日前之不詳時間,將蔣長秀加 入LINE暱稱「天天向上Z」之群組,群組中LINE暱稱「陳芸 雯」將蔣長秀加為LINE好友後,並要求蔣長秀下載及註冊「 聚祥」APP,後又將蔣長秀加入LINE暱稱「聚祥官方客服NO. 218」之群組,並向蔣長秀佯稱:將錢投入「聚祥」APP內穩 賺不賠云云,致蔣長秀陷於錯誤,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 112年6月30日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前,面交 新臺幣(下同)20萬元。林志龍遂依「春風衛生紙」之指示 於上開時間抵達上開地點,出示該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 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聚祥公司)」識別證,以表彰 其為聚祥公司員工朱翔昇,復交付偽造蓋有「聚祥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印文、「朱翔昇」署名各1枚之現金存款憑證收 據予蔣長秀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聚祥公司及朱翔昇。蔣長 秀並因而交付20萬元予林志龍,林志龍再依指示將該款項上 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 物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嗣經蔣長秀發覺受騙而報 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10日,將黃邑昇加入LINE暱 稱「L17財富分配計畫萌兔金財」之群組,並以群組中LINE 暱稱「JEFF」、「劉郁淇」將黃邑昇加為LINE好友後,誘使 黃邑昇進行假投資,並以投資獲利為由,向黃邑昇佯稱:出 金應補手續費、稅金云云,致黃邑昇陷於錯誤,與該詐欺集 團成員約定於112年7月6日12時許,在黃邑昇位於桃園市桃 園區之住所會客室,面交131萬9,000元。王豪恩遂依白韋聖 之指示於上開時間抵達地點,出示該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 「祐偉投顧許文正專員」識別證,以表彰其為祐偉投顧員工 許文正,復交付偽造蓋有「海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 崴公司)」、「趙安」印文各1枚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予黃 邑昇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海崴公司、許文正及趙安。黃邑 昇因而交付131萬9,000元予王豪恩,王豪恩再依指示將該款 項轉交予白韋聖,再由白韋聖轉交予上游,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嗣經 黃邑昇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蔣長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黃邑昇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 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王豪恩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 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先敘明。 二、次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 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 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 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包含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簡式程序排除證據能力適用之規定)之規定 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 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 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決意旨參 照)。從而,同案被告林志龍、白韋聖、告訴人蔣長秀、黃 邑昇於警詢所為之證述,於被告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部分,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 等規定之適用,此部分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先予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189頁至第207頁;偵三卷第85頁至第 87頁;本院審金訴卷第201頁、第209頁、第213頁),核與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志龍於警詢中;同案被告白韋聖於警詢及 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蔣長秀、黃邑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相符(見偵一卷第35頁至第38頁、第217頁至第218頁;偵 二卷第7頁至第13頁、第23頁至第33頁、第66頁至第81頁、 第89頁至第91頁、第155頁至第156頁),並有告訴人蔣長秀 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現金存款憑證收據翻 拍照片、報案資料;告訴人黃邑昇提出之祐偉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合作契約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手機翻拍照片、報案 資料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43頁至第45頁、第91頁至93頁、 第101頁至第105頁、第111頁至第119頁;偵二卷第83頁至第 87頁、第90頁至第9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次犯行 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1/2,則為有 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 」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 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 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 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 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 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 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 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 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 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 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 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 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行為後: 1、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而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獲取之金額,未 逾新臺幣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相較於被告行為時刑法並未就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設有任何自白減輕其刑之相關規定,是此 部分以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審究被告是否得減免其刑。 2、就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 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 日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則舊法之有期徒刑 上限較新法為重。而被告王豪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經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2.另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相較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其修正後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趨於 嚴格。查被告就上開2次犯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就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部分,查 無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之問題;就事實欄一、(二)所示 犯行部分,於偵查時供稱:有點忘記報酬多少,只記得很少 ,約定的跟拿到的不一樣,本案拿到多少報酬其沒有印象等 語(見偵一卷第191頁),可認被告就事實欄一、(一)部分 ,應符合被告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另就事實欄一、(二)部分,因有獲得報酬,卻無繳交其 全部所得報酬,僅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而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項規定之適用。  3.準此,依上開說明,被告①就事實欄一、(一)所為,倘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減輕 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倘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再依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 月以下,是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②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倘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減 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論罪: 1、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 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 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 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 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 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 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 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 ,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 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 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 想像競合。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 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 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 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 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 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 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 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犯行,係被告加 入詐欺集團後,所為詐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 ,應認該次為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騙取財物之最先時 點,屬被告「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自應一併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 2、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事實欄一 、(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公訴意旨雖就 被告所為上開2犯行,均漏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容有未洽,惟因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書之事實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依 法告知罪名及法條(見本院審金訴卷第201頁),並給予被 告辯明之機會,已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應併予審理 。 3、該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聚祥公司」、「海崴公司」、「趙安 」印文、「朱翔昇」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前階段 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後分別復由同案被告林志龍、被告持以行使,偽 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4、被告與同案被告林志龍、白韋聖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就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犯行,以及被告與同案白韋聖及該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間,各 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5、又被告王豪恩就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 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各皆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6、刑之減輕:  ⑴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犯罪,且就該次亦查無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之問題, 宜寬認被告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 適用,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於就事實 欄一、(二)所示犯行部分,被告自述有犯罪所得,卻無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則被告該次犯行,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適用。  ⑵又就事實欄一、(一)犯行部分,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 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洗錢等罪俱為 自白,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後 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此部分所犯罪名屬前述想像競合犯其 中之輕罪,參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 ,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說明。 (三)科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卻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為求獲得 利益,以上開方式參與本案各次加重詐欺犯行,無視政府一 再宣示掃蕩詐騙集團之政策,騙取事實欄一、(一)及(二)所 示告訴人之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 難,其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就事實 欄一、(一)所示犯行,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第2項後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所定減輕其刑事由;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與告 訴人2人達成調解、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其 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事實欄一、(一)及( 二)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之財物價值,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很多工作、收入不穩定、需扶養母親 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 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並綜合斟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 反應其等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 行之刑。 三、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及制訂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等關於沒收之規定,然因就沒 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 明。 1、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 先適用。查未扣案之聚祥公司識別證及現金存款憑證收據、 祐偉投顧許文正專員識別證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分別被告 所為上開各次犯行係出示及交付以取信上開告訴人之用,皆 係屬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於 被告各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至上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上 偽造之「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朱翔昇」署名各 1枚,以及上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偽造之「海崴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趙安」印文各1枚,為該等文書之一部,毋庸 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2、又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 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 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案洗錢之標的即向告訴人蔣長秀、黃邑昇收取之 20萬元、131萬9,000元,業分別經同案被告林志龍、被告轉 交予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上述立法 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個人仍得支配 處分上開洗錢標的,是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 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 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二)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及追徵 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38 條之1第1項、第3項、同法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於偵查中供稱獲有報酬 ,惟具體數額不復記憶乙節,業如前述,顯然被告之犯罪所 得,認定有困難,得以估算認定。準此,參酌同案被告林志 龍於警詢時供稱:其參與事實欄一、(一)犯行,所獲取之報 酬為收取贓款之1.3%等語(見偵二卷第13頁),而被告就事 實欄一、(二)所示犯行所擔任之角色與同案被告林志龍   於事實欄一、(一)相似,故以此之方式估算被告就事實欄一 、(二)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萬7,147元(計算式:131萬9 ,000元×1.3%=1萬7,147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 予告訴人黃邑昇,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該次犯行 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另就被告所為事實欄一、(一)犯行部分,依卷內現有事證, 尚難認被告因而獲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1 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 王豪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聚祥公司識別證壹張及現金存款憑證收據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 王豪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之祐偉投顧許文正專員識別證壹張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肆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0-23

CTDM-113-審金訴-116-20241023-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 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 案之「海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貳枚、「趙安」印文貳枚, 均沒收之,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林志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 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6至5行「偽 造之海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崴公司)收據(編號: 00000000號)2紙」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其上蓋有偽造之海 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崴公司)印文、趙安印文各1 枚之偽造海崴公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統一編號:00000000 號)2紙」,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參、新舊法比較、法律適用說明: 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該條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 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 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 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14、16條亦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 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觀諸上開規定,係依行為人之行為 態樣,而特設之加重處罰,法定本刑亦經加重,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與原定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犯罪類型 有異,自屬犯罪類型變更,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因被告行 為時,前揭加重處罰規定尚未生效施行,故依刑法第1條前 段規定,被告本件犯行仍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規定論處。  ㈡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 修正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得予適用。 二、洗錢防制法之修正比較: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觀諸該條文所為修正,並無新增原條 文所無之限制,而具有限縮構成要件情形,且本案被告擔任 面交車手收取款項,再層轉上繳予其他詐欺不詳成員之行為 ,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本法所規定之「洗 錢」行為,是本條之修正,即無所謂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 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為以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 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而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高 度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之最高度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得易 科罰金,是縱使新法最低度刑高於舊法最低度刑,仍以新法 較輕而較為有利行為人。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惟依其 立法理由所載:「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 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 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 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 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自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7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列 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修正後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依該條減輕其刑 。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惟就犯罪所得3 萬9,000元,被告於審理中自承無法繳交其犯罪所得等語( 見本院113年9月11日審判筆錄第3頁)。是觀諸上情,被告 本案犯行適用行為時之規定符合減刑之要件,對被告較為有 利。  ㈣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中及審理中自白 洗錢犯行,惟未繳交犯罪所得之情形整體綜合比較:①依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本案應適用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且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減 輕其刑之適用,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②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依同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法定刑上限為有期 徒刑6年11月。是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比較新舊法,應以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洗錢罪部分應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肆、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本案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二、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春風衛生紙」、「白韋聖」 、「王豪恩」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本 案收據上偽造「海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趙安」印文, 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本件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被告2次向告訴人余嫦惠收取款項之行為,乃 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 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 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四、有無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自 白上開加重詐欺犯行不諱,然被告於審理中已自承無法繳交 其犯罪所得3萬9,000元(見本院113年9月11日審判筆錄第3 頁),故被告就所犯加重詐欺罪,無從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有關是否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減刑之說明:查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上開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惟被告並未 繳回犯罪所得,故本件亦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減刑規定,且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其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事 由。 伍、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 手,依指示與告訴人面交詐欺款項,不僅製造金流斷點,增 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更助長詐騙歪風,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 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損害及告訴人所受所損失甚鉅,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智識程度為高職 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未婚沒有小孩、家庭經濟 狀況為勉持,不需扶養親屬,入監前從事工地之生活狀況( 見本院113年9月11日審判筆錄第3頁),及告訴人對本案表 示認為被告無力賠償,請法院依法判決之意見(見本院113 年9月12日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懲儆。 二、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 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 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 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 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 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 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 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 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想像 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 ,本院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 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 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併予敘明 。 三、沒收:  ㈠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 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 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 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 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未扣案之海崴公司免用統一 發票收據(共2張)上偽造之「海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 文2枚、「趙安」印文2枚,係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之上開收 據2紙,業已交付予告訴人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供犯罪所用偽造之工作證,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仍 存在,審酌該偽造之識別證並非違禁物或義務沒收之物,且 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尚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 的甚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其價額。   ㈢被告於審理中已自承在本案有獲得報酬3萬9,000元(見本院1 13年9月11日審判筆錄第3頁),該3萬9,000元為其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並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 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 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 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 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 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 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被告於本案收 取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後,業已轉交詐欺集團其他上游成員 ,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5頁正反面; 偵緝卷第10頁至第11頁),被告就此部分之洗錢標的已不具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 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政寬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662號   被   告 林志龍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0巷00號             居屏東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龍於民國112年7月4日前某時許起,加入由通訊軟體TEL EGRAM暱稱「春風衛生紙」、「白韋聖」、「王豪恩」等人 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約 定每次取款可獲得收取金額1.3%之報酬(所涉參與犯罪組織 罪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不在本件起訴 範圍),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於11 2年5月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華萱」、「海崴客 服」向余嫦惠佯稱:可在「海崴」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致余嫦惠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2年7月4日12時6分許及 同年月5日14時9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 家便利商店板橋天和店,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200 萬元予依「白韋聖」之指示前來收款之林志龍,林志龍並持 偽造之海崴投資之工作證(上載姓名為「朱翔昇」)、偽造 之海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崴公司)收據(編號:00 000000號)2紙向余嫦惠行使,在海崴公司收據上填入茲收 到余嫦惠100萬元及200萬元現金,林志龍收取上開款項後即 依指示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余嫦惠發覺受騙,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余嫦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志龍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1、上開犯罪事實。 2、坦承於上開時間,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事實。 3、被告會取得所收款項之1.3%為獲利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余嫦惠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告訴人面交時所收取之收款收據及被告使用之「朱翔昇」名片翻拍照片1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份 證明告訴人因受詐騙集團成員之詐術而陷於錯誤後,依指示給付上開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3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5975號起訴書1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7276號起訴書1份、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0650號等案件起訴書1份 證明被告於112年6月、7月間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並多次擔任收款車手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志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 屬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 偽造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偽造印文及偽造文書 罪嫌。被告與「春風衛生紙」、「白韋聖」、「王豪恩」等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4罪嫌,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被告所用偽造之海崴公司工作證,為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予 被告,作為犯罪預備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被告所用偽造之收據2紙,上載「海崴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印章2枚,屬偽造之印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 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於本案所得之3萬90 00元(300萬 * 1.3%),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蔣政寬

2024-10-15

PCDM-113-審金訴-1904-2024101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67號 原 告 陳○○ 訴訟代理人 柯林宏律師 被 告 余○○ 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思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92年2月13日結婚,同年3 月11日登記,甲○○隨即來台,育有子女2名。詎料被告乙○○ 明知甲○○婚姻關係存續中,於不詳期日起與甲○○交往,甚至 發生性行為,並與甲○○於00年0月0日生下一子趙○安(原名 陳○安),原告一直被蒙在鼓裡,對趙○安疼愛有加。又原告 與甲○○於101年9月27日協議離婚,甚至多年後讓趙○安認祖 歸宗,原告甚感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 財產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原告因懷疑趙○○與原告無血緣關係,因此於101 年間親自帶趙○○至台北榮民總醫院進行親子鑑定,故原告於 101年3月9日鑑定報告出爐後,即知悉趙○○非原告所生,無 法繼續維持婚姻,因此原告與甲○○於101年9月27日辦理協議 離婚,且原告亦要求甲○○給付50萬元精神撫慰金給原告,原 告基於同一事件另行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並無理由。又原告遲 至113年3月1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從原告知悉之時點已逾2 年,從侵權行為時起亦逾10年,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均 已罹於時效,被告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 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 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 者亦同,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第197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 無障礙時而言;且時效期間之長短及起算,應依請求權人主 張之原因事實及請求權類型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消滅時效,倘有加害行為且有損害發生,即得起算。民法 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權利人於該請求權發 生時即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時效應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 算(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106年度台上字第 151 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審諸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乃甲○○於00年0月0日生 下與乙○○有血緣關係之子,而依民法第1062條自該日回溯18 1日至302日之受胎期間內,被告間有發生性行為之事實(見 本院卷第170頁)。則依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被告加害行 為係於96年間實施,是縱如原告之主張,被告對其有侵權行 為存在,自該侵權行為時起之96年間算迄本件原告起訴之11 3年3月14日止(見本院卷第11頁)已逾10年。即便原告主張 其於113年間方知悉上開侵權行為事實,亦不影響本件侵權 行為請求權時效已消滅之事實。被告既已為時效抗辯,則原 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80萬元之損害,要乏所據 。  ㈢至原告引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判決意旨,認為 乙○○對原告受婚生推定之親權乃連續發生侵權行為,則原告 之請求權亦不斷發生,本件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亦應不斷 重新起算等語。然查,原告既自陳於000年0月間知悉趙○○非 原告所生等語(見本院卷第195頁),則自前開日期起算, 縱未能知悉趙○○之事實上生父為乙○○,本件仍罹於10年之侵 權行為時效,且本件侵權行為之事實及損害於原告知悉時已 確立,與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事實不相符合,法律見解尚無比 附援引之餘地,原告此部分主張顯有違誤。  ㈣基上,原告所依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自其請求權可得行 使之時起算,距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日顯超過10年,且被告 已為時效抗辯,則無論其主張之事實是否存在,其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本院自無庸再行論斷原告主張之構成要件事實是 否可採,其本件請求係無所憑,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黃崧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2024-10-11

TCDV-113-訴-1067-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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