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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小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陳林彥杰 被 上訴人 黃歆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7 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小字第1708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係被上訴人就已起訴判決後之事件,於 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時,其後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7款之規定予以駁回,若未予駁回,則除後訴在前訴之 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有本案之確定判決外,前訴並不 受其影響,不得僅以後訴先經第一審判決,即謂前訴無另為 判決之必要,遽將前訴駁回。本件係與本院112年度金簡字 第1067號(下稱系爭刑案)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同一時間所 發生之案,其他理由引用原審所呈書狀。為此,請求廢棄原 判決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 文;又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⒈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⒉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亦有明文規定 。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及 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 ,為違背法令。再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若依上訴意旨 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9第2款所明定。  三、經查,上訴人固主張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之事實與系爭刑案之 事實相同,被上訴人於系爭刑案起訴判決後更行起訴,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予以駁回等語。惟本 件係被上訴人就系爭刑案上訴人之犯罪事實對被上訴人所造 成之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另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上 訴人賠償損害,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有 本院刑事庭裁定附卷可稽(審附民卷第17頁),故本件係屬 獨立之民事訴訟事件,系爭刑案係為追究上訴人刑事責任所 為之刑事判決,與本件並非同一民事事件,自無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適用,原審依法判決,自無違誤 ,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至上訴人其餘所稱引用原審所呈 書狀為上訴理由,惟此部分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何處有判 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有此書狀存卷可查(原審 卷第121至127頁),依前開說明,此部分之上訴並不合法。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顯無理由,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不應准許,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予以判決駁 回。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 用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2,25 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韓靜宜                  法 官 趙 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2025-02-26

KSDV-114-小上-18-20250226-1

簡聲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聲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謝美芳 相 對 人 永鈊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毓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9 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簡聲字第10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 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 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 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 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 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 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 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 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又 按法院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 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 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 指摘(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抗字第2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3年6月18日簽發 之金額新臺幣(下同)14萬元、到期日113年6月18日之本票 1紙,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名下財產,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 字第8452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之,並以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4957號給 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相 對人對抗告人實無債權存在,嗣經抗告人具狀向本院提起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由本院以113年度雄簡字第2276號 案件(下稱系爭本案事件)審理中。而抗告人因遭扣押薪資 三分之二,嚴重影響生活開支和子女教育費,抗告人為單親 且為中低收入戶,目前無多餘資金可提供擔保,且抗告人無 法認同及承受需付擔保金始能停止執行,依法提起抗告,請 求廢棄原裁定。 三、相對人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南地院聲請對抗告人於附表所示之本金及起算日計算之利息範圍之財產強制執行,經臺南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又抗告人以無債權存在,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於111年7月9日繫屬本院113年度雄簡字第2276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案件卷宗查核明確。從而,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即核與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相符。又關於擔保金額之酌定部分,原裁定已敘明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計算至抗告人提起系爭本案事件起訴前一日止,合計為140,483元(計算式詳見附表),又本件為簡易事件不得上訴第三審,依113年4月24日修正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二審辦案期限依序為1年2月、2年6月,共計3年8個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合計系爭本案事件審理終結期限約需4年,兼衡相對人因不能即時受償金錢之損害,通常為利息之損失,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約為28,097元(計算式:140,483元×4年×5%=28,0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酌定抗告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3萬元,尚無不當及違誤。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趙 彬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4萬元 1 利息 14萬元 113年6月18日 113年7月8日 (21/365) 6% 483.29元 小計 483.29元 合計 14萬483元

2025-02-25

KSDV-113-簡聲抗-12-202502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40號 原 告 劉韋德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楊志凱律師 蔡尚琪律師 被 告 王瑞謙 許沛璇 陳品齊 紀登議 文禹侖 郭嘉豪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淑欣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賴彥堃 訴訟代理人 賴頡律師 被 告 吳睦維 訴訟代理人 張瑞麟律師 被 告 吳秉恩 劉友哲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春美 被 告 張美惠 陳彥瑋 徐銘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再開準備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韓靜宜                  法 官 趙 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2025-02-21

KSDV-112-訴-340-20250221-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35號 聲 請 人 彩碤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英傑(即彩碤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載之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 票)因故遺失,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319號裁定准 予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3年9月27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 報權利期間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為此聲 請宣告系爭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查,系爭支票前經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 以113年度司催字第319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 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裁定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 4個月,嗣聲請人於113年9月25日聲請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 公告於法院網站,業經本院於113年9月27日公告完竣,至11 4年2月3日已滿4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期間之末日114年1月 27日至114年2月2日為農曆春節,延至休息日之次日即114年 2月3日),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等情,業據聲 請人提出本院公告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公示催告 卷核閱無訛,則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向 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趙 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000035號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號 票面金額 (新台幣) 發票日 支票號碼 備考 001 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楊岳崑 彩碤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銀行高雄分行 011031067578 50,000元 113年2月26日 AQ5182021

2025-02-20

KSDV-114-除-35-20250220-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256號 附帶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 李宜芳 訴訟代理人 梁宵良律師 上列附帶上訴人與附帶被上訴人莊明峰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附 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3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3 年度雄簡字 第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附帶上訴,核其附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 (下同)42萬4518元,依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 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685元,未據附帶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4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附帶 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7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 回附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趙 彬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2025-02-18

KSDV-113-簡上-256-2025021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27號 聲 請 人 銓灃氣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邦豪 代 理 人 黃君凱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載之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 票)因故遺失,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85號裁定准 予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3年9月19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 報權利期間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為此聲 請宣告系爭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查,系爭支票前經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 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85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 權利期間為自上開裁定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個月, 嗣聲請人於113年9月16日聲請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公告於法 院網站,業經本院於113年9月19日公告完竣,至114年1月20 日已滿4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期間之末日114年1月19日為 星期日,延至休息日之次日即114年1月20日),迄今無人申 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公告為證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公示催告卷核閱無訛,則聲請人 雖於申報權利期間未滿前之114年1月20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 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但書規定,亦有效力,且於本件 言詞辯論時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准許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趙 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000027號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號 票面金額 (新台幣) 發票日 支票號碼 備考 001 司凰有限公司邱春霖 銓灃氣體有限公司 玉山商業銀行大昌分行 0705435017976 24,360元 113年8月5日 FA5587232

2025-02-18

KSDV-114-除-27-2025021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26號 聲 請 人 林蘭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載之支票貳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 票)因故遺失,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03號裁定准 予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3年6月19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 報權利期間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為此聲 請宣告系爭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查,系爭支票前經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 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03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 權利期間為自上開裁定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個月, 嗣聲請人於113年6月18日聲請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公告於法 院網站,業經本院於113年6月19日公告完竣,至113年10月2 1日已滿4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期間之末日113年10月19日 為星期六,翌日為星期日,延至休息日之次日即113年10月2 1日),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等情,業據聲請 人提出本院公告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公示催告卷 核閱無訛,則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向本 院提出本件聲請,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趙 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000026號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號 票面金額 (新台幣) 發票日 支票號碼 備考 001 欣和工程有限公司 邱威暢 林蘭芳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青年分行 263350001237 130,875元 113年2月20日 FG0057013 002 欣和工程有限公司 邱威暢 林蘭芳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青年分行 263350001237 7,225元 113年2月20日 FG0057012

2025-02-18

KSDV-114-除-26-20250218-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09號 原 告 馮靜 訴訟代理人 王銘泓 被 告 吳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36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三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仍 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1年7月8日前某時許,將其申辦之元大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帳號、金 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稱系爭帳戶資料),以 通訊軟體LINE傳送及於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都會 門市以宅急便寄送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林凡藝,將其申辦 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之帳號、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稱系爭帳 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不法份子使用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於111年5月10日 間某時,將原告加入投資LINE群「吾股豐登」,以通訊軟體 LINE暱稱「林慧覺」、「孫雲」、「陳曉琬」、「客服」之 人,先後聯繫原告,對其誆稱:先下載手機程式APP「簡街資 本Jane Street」,申請帳號,再儲值至指定帳戶,進行買 賣股票操作,可以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1 年7月14日12時3分、111年7月14日12時6分許,分別匯款新 臺幣(下同)5萬元、2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提領或轉匯一 空,致原告受有7萬元之財產損害。被告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 12年度金簡上字第152號(下稱系爭刑案)刑事判決判處罪 刑確定,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 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 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除有系爭刑案判決書、相 關匯款資料、原告所提出之相關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 至41、65至72、75至83頁)外,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無正當理由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相關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應 視同自認,足徵被告已預見其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 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 且如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 提領、轉帳或匯款,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 犯罪追訴、處罰之效果。故其顯係基於縱有人持其交付之系 爭帳戶資料,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為交 付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核屬民法第185條第2項之幫助人, 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是依首揭說明,原告本於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其所受7萬元之損失負損害賠償責任 ,應屬有據。  ㈢次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既於113年5月29日收受本件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本院簡上附民卷第5頁),生催告 之效力,則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 3條之規定,本件原告併請求自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萬元,及自1 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 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問題及諭知負 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趙 彬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2025-02-07

KSDV-113-簡上附民移簡-209-20250207-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08號 原 告 王銘泓 被 告 吳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35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三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仍 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1年7月8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 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 爭帳戶)之帳號、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稱 系爭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不法份 子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以通訊軟 體LINE ID「PP5919」與原告聯繫,對其誆稱有投資股票管 道可依指示投資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13 日11時2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 提領或轉匯一空,致原告受有30萬元之財產損害。被告並經 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52號(下稱系爭刑案)刑 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 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 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除有系爭刑案判決書、相 關匯款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至41、61至68頁)外,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相關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足徵被告已預見其提供 系爭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 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如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 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轉帳或匯款,即可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犯罪追訴、處罰之效果。故其顯係 基於縱有人持其交付之系爭帳戶資料,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犯一般洗 錢罪之不確定故意,為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核屬民法 第185條第2項之幫助人,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是依首揭 說明,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其所受30萬 元之損失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㈢次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既於113年5月29日收受本件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本院簡上附民卷第5頁),生催告 之效力,則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 3條之規定,本件原告併請求自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 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 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問題及諭知負 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趙 彬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2025-02-07

KSDV-113-簡上附民移簡-208-20250207-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04號 原 告 張麗華 被 告 吳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94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仍 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1年7月8日前某時許,將其申辦之元大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帳號、金 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稱系爭帳戶資料),以 通訊軟體LINE傳送及於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都會 門市以宅急便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林凡藝,交付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不法份子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於111年5月20日間某時,將原告加入 投資LINE群「吾股與登粉絲交流群168」,以通訊軟體LINE 暱稱「林慧覺Wallace」與原告聯繫,對其誆稱:先下載「簡 街資本」手機程式,註冊會員,並儲值至指定帳戶,於程式 內買賣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1 年7月8日10時13分、111年7月13日11時6分許,分別匯款新 臺幣(下同)36萬元、4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提領或轉匯 一空,致原告受有76萬元之財產損害。被告並經本院刑事庭 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52號(下稱系爭刑案)刑事判決判處 罪刑確定,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7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 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 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除有系爭刑案判決書、相 關匯款資料、原告所提出之相關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 至41、69至81、85至93頁)外,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無正當理由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相關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應 視同自認,足徵被告已預見其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 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 且如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 提領、轉帳或匯款,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 犯罪追訴、處罰之效果。故其顯係基於縱有人持其交付之系 爭帳戶資料,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為交 付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核屬民法第185條第2項之幫助人, 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是依首揭說明,原告本於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其所受76萬元之損失負損害賠償責任 ,應屬有據。  ㈢次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查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2 年10月27日寄存 送達被告(本院簡上附民卷第13頁),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 即112年11 月6日發生送達加催告之效力,則依民法第229條 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之規定,本件原告併請 求自112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 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6萬元,及自 112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 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問題及諭知負 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趙 彬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2025-0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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