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6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弘義
選任辯護人 王奕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1706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757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扣案附表二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伍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未扣案洗錢財物新臺幣貳佰壹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楊弘義自民國112年7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PETER」(通訊軟體LINE暱稱「氣球」,下稱「氣球」)、
真實姓名年籍亦不詳自稱「李弘斌」等成年男女3人以上所
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
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與「氣球」、「
李弘斌」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該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李弘斌」、「CWG客服專員」
,向程芊綾訛稱可加入期貨投資群組,下載「ST5MX」期貨
投資平台APP儲值並獲利,致程芊綾因而陷入錯誤,先後於
附表一編號1、2之時間、地點,交付附表一編號1、2之金額
予依「氣球」指示前來收款之楊弘義,楊弘義則交付在便利
超商所列印,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預先於不詳時、地
製作之「虛擬通貨交易客戶聲明書」,以取信程芊綾,由程
芊綾簽署後收回,楊弘義再將收取之款項攜往附近公園交予
「氣球」後,轉交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掩飾此等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程芊綾察覺有異報警處理,配合警
方佯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附表一編號3之時、地交付
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投資款項,楊弘義依「氣球」指示
,於112年10月2日下午5時20分時許至約定地點與程芊綾會面
,持「虛擬通貨交易客戶聲明書」1紙交予程芊綾簽名,並
向程芊綾收取現金5,000元之際,為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
捕,扣得附表二之物及現金5,000元。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楊弘義固就上開客觀事實均予坦認,然矢口否認有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只有跟「氣球」接觸
,我不知道對方是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應只成立普通詐欺
取財罪云云。經查:
㈠就上揭向告訴人程芊綾施以詐術後,致告訴人陷入錯誤,由
被告先後於附表一之時、地前往向告訴人收取款項,被告於
收取附表一編號1、2之款項後交予「氣球」,而掩飾詐欺所
得去向,附表一編號3則未及收取即經警逮捕,並扣得附表
二之物及現金5,000元等節,業據告訴人證述明確(參偵卷
第21至25、27、28頁),且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LINE對話紀錄擷圖、手機備忘錄翻拍照片、監視器畫
面擷圖及扣案物品照片等可資佐證(參偵卷第41至45、65、
67至69、71至73、75、77、79頁),被告就上開各節復不予
爭執,是被告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事實,業堪予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偵訊中,雖均僅提及「氣球」1人(參偵卷第13
至19、91至93頁),然於原審羈押訊問時,又供稱扣案附表
二編號1之手機係由「公司」交付,「他們」有核對其身份
證並抄錄資料(參偵卷第108頁),而未否認對方即本件詐
欺集團係由多人所組成。又被告所涉另案即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99號案件中,被告坦認係於112年6月間
加入「祥總裁」(即「PETER」、「氣球」)、「楊鴻遠」
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工作,而成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有該判決附卷可徵。且現今詐欺集團
之運作模式,係利用電話、通訊軟體施以詐術後,利用他人
帳戶作為工具,待被害人匯入款項後,指派取款車手前往取
款,再分層轉交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分工細膩,各成員均
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此亦為社會大眾所周
知之事。是縱然被告僅與「氣球」1人接觸,然依其所供述
「公司」、「他們」等語,顯然被告主觀上知悉本件詐欺集
團並非僅有「氣球」1人,而係由3人以上組成共同參與對告
訴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團體,甚為灼然。被告主觀上有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堪予認定。
㈢從而,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其所辯並不足採,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
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
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
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係於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符合
上開規定所增訂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
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因本件被告僅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未同時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亦無證據足認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
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詐
欺所得金額復未超過500萬元,又係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
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㈡洗錢防制法之比較新舊法: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已修
正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8月2日生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復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略以:「洗錢犯罪之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
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
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
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
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比較修正前後法定刑之輕
重時,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同種之刑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有期徒刑遇有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
同加減之。刑法第67條亦有規定。則於行為人洗錢財物未達
1億元,而無自白減刑規定適用之情形下,所得量處之有期
徒刑範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本件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即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被告及「氣球」、「李弘斌」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使
告訴人於密接時間內3次交付款項,係出於同一詐欺取財目
的所為,足認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自難以強行分離
而論以數罪,應論以接續犯而僅成立1罪。而就告訴人所交
付第3筆款項5,000元部分,雖因被告經警當場查獲,尚未能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應僅屬洗錢未遂,然因接續之詐欺犯行
中第1、2筆之168萬元、50萬元已由被告收取後,交付「氣
球」等人以掩飾去向,仍應論以洗錢既遂之1罪。被告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知悉其所為係整體詐欺取財犯行分工之一環,縱未親自
參與全部之詐欺取財及洗錢工作,亦未必知悉本件詐欺集團
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實際情況及內容,然其所為係為達
成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目的,分工參與本件詐欺集團犯罪計
劃之一部,堪認被告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應就本件
詐欺集團成員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被告與「氣球」、「李
弘斌」及其他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
:「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
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
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
前段及中段各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
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
用原則。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而依該條例第2條
第1項規定,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
欺罪,於該條例增定後,係新增法律原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以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然被告於偵查就所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為否
認,於提起上訴後,亦就上開犯行予以否認,顯未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就所犯該罪為自白,自無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㈥被告於為本案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生效,
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
之適用範圍,係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為「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顯係將減輕其刑之規定嚴格化,而限縮適用之
範圍。惟因被告於偵查中已否認洗錢犯行,是無論修正前後
之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被告均無從適用,無再比較對
被告而言有利或不利之必要。
㈦另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致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被告
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最輕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
年,被告非無工作能力,卻不擇正當途徑獲取所得,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共同使告訴人受有高
達218萬元之損害,被害金額甚鉅,且被告除本案外,另因
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9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有上開判決、起訴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徵,被告顯然係一再為相類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就全部犯罪情節以觀,被告犯本案查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本院認並無何情輕法重過苛之憾,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
之餘地。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認被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事證明確,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為
圖一己私利,分擔實施如犯罪事實所示工作,致使告訴人難
以追回遭詐欺之款項,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
罪成員之困難度,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
有不該,兼衡其素行、教育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及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
詐取款項金額,暨其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於原審審理時
始坦承犯行,惟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
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已詳就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形及沒收規定予以審酌判斷,客觀上並無明顯
濫用自由裁定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至被告雖於提起上訴
後,否認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足認其實無真切悔
悟之意,此屬不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變動,惟因不利益變更
禁止原則,本院尚無從為不利於被告之衡量。被告提起上訴
主張僅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並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云云,皆無理由,業經本院敘明於前,應予駁回。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沒收部分):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原判決未及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以宣告沒收,自屬不當,應由本院
撤銷改判。
六、沒收:
㈠犯罪所得之沒收:
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自承參與本件犯行,已獲取112年9月份
之薪水5萬7,000元(參偵卷第19、93、108頁),係被告為
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
於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本件被告所為詐欺犯罪之沒收
,應適用裁判時法即該條例規定為依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扣案附表二之
物,均係供被告為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皆應宣告沒收。
㈢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⑴於被告於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
月2日生效施行,將原該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修正內
容並移列為第25條,本件被告所為洗錢犯行之沒收,應適用
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為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
法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
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
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現行第2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
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係參酌德國2017年刑法修正前
之第261條第7項第2句規定而來,將洗錢犯罪擴大利得沒收
之範圍限定在『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違犯特定洗錢犯罪規
定』之行為人所得支配之源自其他犯罪所得之財產標的,後
因無法澈底剝奪犯罪利得,德國為填補此項法律漏洞,已於
2017年依歐盟沒收指令修正其刑法第261條規定,刪除『以集
團性或常習性之方式』違犯洗錢犯罪之文字,進一步擴大利
得沒收制度之適用範圍,爰參照德國上開刑法,及貫徹我國
刑法沒收新制『任何人均不得擁有不法利得』之立法精神,修
正第2項。」等語。上述修正後規定,依刑法第11條、第38
條之1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優先刑法適用,即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亦即洗錢之標的,無論屬被告所有與否,均應
予沒收;其他部分,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規定。衡以基於「
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
財產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
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
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
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
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
沒收、追徵。惟若行為人並未就受害數額賠償被害人,該犯
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
數澈底剝奪,則法院自應就洗錢之標的全部諭知沒收、追徵
,使被害人有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聲請發還之機會
,方為衡平。
⑵附表一編號1、2由告訴人所交付之金額,旋經被告交予「氣
球」,再層轉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該等金額核屬洗錢之
財物,為使洗錢財物於日後經扣案後,告訴人有得向檢察官
聲請發還,以衡平因本件詐欺犯罪所生財產不法流動之機會
,且被告亦分文未賠償予告訴人,認洗錢財物之全部均應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
虞,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附表一編號3由告訴人交
予被告之現金5,000元,被告尚未及轉交予本件詐欺集團成
員以隱匿、掩飾該等財物,即遭查獲,上開洗錢標的並經警
扣案,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可稽(參偵卷第45頁),本應予沒
收,然因業已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領據可徵(參偵卷第51
頁),若仍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作為洗錢標的之財物,對被
告而言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㈣另扣案之現金5,800元,被告供稱係從事水泥工作之薪水(參
原審卷第77頁),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與被告本件犯行有關
,亦無從認定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
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九、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交付款項 (新臺幣) 1 112年9月13日16時46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0號路易莎咖啡店 168萬元 2 112年9月20日12時41分許 同上 50萬元 3 112年10月2日17時許 同上 5,000元
附表二:
扣案物名稱 數量 IPHONE8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虛擬通貨交易客戶聲明書 2張
TPHM-113-上訴-3650-20241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