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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3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翊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翊柔犯竊取電能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刑法 第323條定有明文。核被告吳翊柔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 第320條第1項之竊取電能罪。  ㈡被告基於單一竊電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竊電使用 ,侵害同一法益,係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 續進行,為接續犯。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合法付費使用電力,竊取他人電力,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之手段,竊取之電力經推算為0. 7度,換算電費金額為新臺幣4.7元,有被害報告單1份附卷 可稽,告訴人林千媚所受之損害輕微,及犯後否認犯行,尚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取他人電力,因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剝奪被告犯罪 利得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3條、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3條: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076號 被   告 吳翊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翊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於民 國113年9月19日16時7分起至17時0分止,在址設嘉義市○區○ ○路000號2樓路易莎咖啡店內,未消費商品且未經路易莎咖 啡店店內員工之同意,且經店員林千媚多次告知欲使用店內 插座請消費點餐與勸阻後,仍執意將自己所有之充電插頭插 入路易莎咖啡店內之插座上,以供其使用之行動電話充電, 以此方式竊取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供應予路易莎咖啡店之 電能。嗣因林千媚多次勸阻,猶執意且以囂張跋扈之態度持 續為上述行為,林千媚遂報警,經警據報至現場,即以現行 犯之身分對吳翊柔予以逮捕,始悉全情。 二、案經林千媚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翊柔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上午11點 多就進入路易莎作自己的事,沒有消費,伊手機沒電,那是 公共場所,為什麼不能在那裡充電,伊用的是台電的電,不 是路易莎的電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 林千媚指訴歷歷,並有被害報告單、監視器翻拍照片及密錄 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另被告既知悉上址路易莎咖啡店之 電費並非由其繳納,仍未經店家同意擅自使用,足認其主觀 上具有竊盜之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甚明。被告上開所辯,顯 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周欣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佳陞

2024-11-13

CYDM-113-嘉簡-1375-2024111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彥伯 選任辯護人 何勖愷律師 李岳洋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354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86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彥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彥伯於民國109、110年間,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 未滿18歲之人),係向他人佯稱可協助客戶出售靈骨塔位, 惟需先付款加購骨灰罐、雕刻經文、加裝內膽,以便高價出 售並節稅等詐術,致他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犯罪模式( 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 地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1號審理中。所犯手法雷同之詐欺犯 罪,其中1案,由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179號為有罪判決 ,嗣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779號駁回上訴確定。 另1案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 第3051號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147號追加起訴,現由 臺北地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11、37號審理中。再1案由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3年度調偵字第1242號 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3年 度審易字第2348號審理中。以下合稱另案之4案件)。 二、林彥伯與自稱稅務人員之陳姓女子(下稱陳女)、自稱買家 之陳姓男子(下稱陳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㈠林彥伯透過不詳管道知悉張欽煌欲出售持有之靈骨塔位後,   於111年5、6月間致電聯絡張欽煌,佯稱:可幫其出售靈骨 塔位,需先購入骨灰罐,始可提高靈骨塔位之賣價、折抵稅 金云云,並介紹陳女為稅務人員,幫其計算節稅事項,以此 方式向張欽煌施以詐術,致張欽煌陷於錯誤,接續於附表編 號1至4所示時間,均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路易莎咖 啡店(下稱本案路易莎咖啡店),交付各編號所示金額共計 新臺幣(下同)140萬元予林彥伯,僅取得附表編號1至4所 示商品之寄存託管憑證。  ㈡林彥伯接續於111年8月間向張欽煌佯稱:已有買家欲高價購 買塔位,如要再提高賣價,要先給付100萬元,在附表編號1 至4所示商品上雕刻經文、加裝內膽云云,復有陳男出面與 張欽煌接觸,佯稱為買家、向張欽煌拿取財力證明等資料, 致張欽煌誤信為真,著手解除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泰人壽)之美金保險契約,擬於111年8月26日交付10 0萬元予林彥伯,幸為張欽煌之保險業務員陳美羨察覺有異 ,提醒張欽煌恐遭詐騙,並協同報警處理,警方始於同日12 時許,在本案路易莎咖啡店查獲林彥伯,致未得逞,經警循 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張欽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 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 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並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 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內容  ㈠上訴人即被告林彥伯否認犯罪,辯稱:我與告訴人張欽煌只 是單純的買賣關係,當時告訴人請我幫他找罐子,我到殯儀 館那邊尋找罐子賣給他,我賺取差價而已,沒有騙他的意思 ,只是單純跟他買賣的糾紛;我確實有收到140萬元,這140 萬在我這邊,後面的第二筆100萬元我沒有拿到等語。  ㈡辯護人辯護稱:    ⒈被告有向告訴人收取140萬元,還有交付原判決附表編號1 至4之憑證給告訴人,不過實際情況為:被告只是向告訴 人收取費用後,為告訴人購買骨灰罐,並無施用詐術之行 為,這點從111年偵字34863號卷第21頁被告手寫字句即可 知道,且告訴人前後陳述不一致,其在原審之證述之可信 度有疑,不能僅依告訴人的單一指述就作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   ⒉附表編號1至3之憑證,證人許榮耀及陳宗平都已有說到, 只要本人持身分證就可以兌換實體商品,保管費的部分, 被告不清楚;至於附表編號4部分,高進榮已經死亡,基 於無罪推定原則,也不能做為不利被告的認定。   ⒊針對本案共同正犯部分,如被告方才所述,並不認識所謂 的陳姓買家及跟稅務有關的陳小姐,本案都是被告獨自向 告訴人接洽,今日傳來3位證人也都說在111年間並不認識 林彥伯,在本案到庭之前也不認識林彥伯,因此本案既無 其他共同正犯存在,即無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之適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告訴人張欽煌於犯罪事實二所載時、地遭詐欺,陷於錯誤而 交付140萬元,欲再交付100萬元前,經友人提醒而報警等事 實:   ⒈業據證人即告訴人⑴於警詢中指訴:我有展雲事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展雲公司)發放之1個牌位(價值10萬)、8個 個人型納骨灰位(1個價值18萬)、大金斗甕7個(1個價 值8萬)、黃玉骨灰罐8個(1個價值10萬),持有展雲公 司所發放之牌位使用權狀1張(權狀編號;AB11A000993) 、個人型納骨灰位使用權狀8張(契約書編號:AB1TE00000 0-AB1TE001712)。我於去年委託殯葬業者販售展雲靈骨塔 ,我便接到林彥伯來電聲稱能幫我高額販售靈骨塔,我們 有簽立委託書(我沒有留1份),林彥伯稱:販售靈骨塔 前,須購買他們公司商品,用來抵販售靈骨塔所得之稅金 ,我便於111年6月7日12時許,開始與林彥伯於深坑區路 易莎(北深路三段204號)前,交付第1次金額(40萬元) 購買2個瑭璘寶函骨灰罈,而於111年6月29日12時許,於 相同地點交付第2次金額(30萬元)購買2個金玦玉骨灰罈 ,又於111年8月18日12時許,於相同地點交付第3次金額 (10萬元)購買東黔玉骨灰罈1個,最後於111年7月29日 ,於相同地交付第4次金額(60萬元)購買金玦玉6個。林 彥伯稱購買他們公司產品,可以用來抵販售我靈骨塔所得 之稅金,等我購買2次該公司商品(共70萬元)後,林彥 伯又告知我,因我購買公司商品2次,能增加販售金額400 萬元;林彥伯再說販售靈骨塔金額超過1,000萬,要再買 上述他們公司的產品才能抵稅,我才再花70萬元購買第3 、4次產品。我只見過2個瑭璘寶函骨灰罈憑證、2個金玦 玉骨灰罈憑證、東黔玉骨灰罈1個憑證、金玦玉6個憑證, 都沒有見過實體產品,林彥伯沒說此憑證能兌換實體物品 ,只有說能抵稅。林彥伯約111年8月26日,地點同為路易 莎咖啡廳,一共要交給他100萬元,林彥伯說是用於雕刻 骨灰罈外之經文及加裝骨灰罈内膽(不鏽鋼材質防震之用 )抵稅之用等語(見北檢111年度偵字第34863號卷《下稱 偵34863卷》第13至17頁)。⑵嗣於原審具結證稱:我有8套 塔位跟骨灰罐,整套的,是祥雲觀的,被告說他可以幫我 賣靈骨塔;被告跟我談價錢,說他幫我找買家,結果說找 到買家了,說要先買骨灰罐抵稅。被告就是說要先買骨灰 罐去繳稅,還有一個女的姓陳的,說要先繳稅才能賣,說 已經找到買家了。我跟林彥伯買骨灰罐,前後共140萬元 ;被告說買罐子抵稅,可以增加賣的價位,總共可以賣1, 000萬元以上;我沒有看過那些骨灰罐商品,只有那幾張 紙而已;林彥伯找來一個陳小姐說是辦稅務的,第一次說 要40萬元,後來說不夠,還要再40萬,我說沒錢了,我就 拿30萬出來,後來林彦伯說找到買家了,說要買6個罐子 才夠。林彥伯一直來跟我要錢,說骨灰罐要刻佛經,一個 要10萬元,還要裝内膽,最後跟我要100萬元,我有去籌1 00萬元,我要跟陳美羨借,陳美羨不借我,我把定存解約 ,陳美羨說我被騙了。111年7、8月間,林彥伯說找到買 家,姓陳,是買方代表人,我有見過這位姓陳的人,自稱 是買方代表說需要一些資料,要看我的資料,我提供定存 及財力證明,陳先生說的,說要刻經文、加裝内膽,買家 才要買。在這個過程中,除了林彥伯外,我還有接觸1個 辦理稅務的陳小姐,我有親自見過陳小姐2次,第1、2次 交錢的時候,陳小姐有來,陳小姐是單獨來的,我沒有看 到陳小姐的身分證,也不知道陳小姐的全名,只知道姓陳 ,被告與稅務陳小姐、另一位自稱買家代表陳先生都是使 用遠傳電信,我也沒看過陳先生的身分證;辦理稅務的陳 小姐跟自稱買家代表的陳先生,都是經由被告跟我接觸等 語(見原審112年度易字第354號卷《下稱原審卷》第99至11 2頁)。是以,告訴人於警詢、原審指訴證述內容,僅是 繁簡不一,並無矛盾之處。   ⒉另據證人陳美羨於原審具結證稱:我是任職於國泰人壽的 保險業務員,告訴人有向我購買美金保險及醫療險,告訴 人也是我相識數10年的鄰居。111年8月26日前不詳時日, 告訴人說他急需用錢,向我借100萬元,只說要買東西會 賺很多錢,但沒有說明詳細用途,我以沒錢為由回絕。告 訴人又說他想要辦理保單借款或解約以獲取現金,我認為 那保單是告訴人養老資金,不願意幫他辦理。後來告訴人 便在我不知情狀況下,於111年8月25日自己跑去國泰人壽 行政中心辦理解約,國泰人壽便打電話通知我,我才知道 被告自己去解約取得100萬元現金。111年8月26日當天, 我到訪告訴人家,告訴人的妻子哭著要我詢問告訴人為何 需要100萬元現金,我便開始詢問告訴人究竟發生何事, 我提及我有認識深坑國中的老師因為靈骨塔詐欺被騙了很 多錢,告訴人才老實跟我說他借錢或將保單解約是要去買 靈骨塔沒錯。但告訴人還為被告說話,說被告「不會騙我 ,那個年輕人很老實,說會幫我賣靈骨塔位,每次都說靈 骨塔要賣不好賣,要買骨灰罈,套裝比較好賣」等,我聽 了告訴告訴人他被騙了。在我跟告訴人談話的過程中,被 告一直打電話給告訴人的手機,打了10通,我便要求告訴 人不要接聽,直接報警,後來因而查獲被告等語(見原審 卷第143至145頁)。細繹證人陳美羨之上開證詞內容,就 其親自見聞告訴人於000年0月間突然需款孔急,且告訴人 於111年8月26日對被告可為其出售塔位ㄧ事仍然深信不疑 ,經證人陳美羨質疑告訴人是否遭到詐騙時,告訴人猶為 被告辯白、美言,可認證人陳美羨對於告訴人因誤信被告 詐術而急需籌措款項之心理狀態及內心認知,仍有所見聞 及體驗,此部分核屬適格之補強證據。據此,陳美羨上揭 證詞,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足以補強告訴人指 訴之憑信性。   ⒊另有被告書寫收受附表編號1至4所示款項之字據影本(見 偵34863卷第21頁);告訴人持有之寄存託管憑證(翻拍 照片)(見偵34863卷第23至27頁);告訴人持有之靈骨 塔位永久使用權狀9張(翻拍照片)、告訴人提供之通話 記錄(翻拍照片)(見偵34863卷第29至37頁);被告於1 11年8月26日在路易莎咖啡店前為警盤查之蒐證相片3張( 見偵34863卷第39至41頁);蓬萊陵園祥雲觀納骨塔位永 久使用權狀、寄存託管憑證、通話紀錄(見原審卷第65至 80頁)附卷可稽。是以,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訴、證述內容 ,有相對應之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堪足採認為真實。   ⒋再查,告訴人於本案案發前,本要脫售持有之靈骨塔位, 反而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交付140萬元予被告,甚 至向保險業務員借貸、解除作為養老資金之保單,以籌得 被告所要求111年8月26日之100萬元,苟非告訴人遭受詐 騙而誤信被告確有意願及能力協助將告訴人高額脫售靈骨 塔位,告訴人豈會無端付款140萬元、解除作為養老資金 之保單而購置、囤積更多流動性不高的骨灰罐之理。是認 證人即告訴人前開指訴、證述內容,核屬情理之常,堪可 採信。   ⒌由上可知,告訴人係遭被告詐欺,誤信被告為其出售既有 之靈骨塔,當被告佯稱:購入骨灰罐即可抵稅之話術,即 有被告介紹之稅務人員陳女附和其詞;嗣被告謊稱已有買 家之話術,遂有自稱買家之陳男出面向告訴人索取財力證 明之舉,可見被告與陳女、陳男互相搭配、附和說詞,雖 告訴人未予留下陳女、陳男之姓名、年籍資料,告訴人終 因被告與陳女、陳男等3人之上開行為,誤信為真,而交 付附表編號1至4所示140萬元,告訴人另籌款100萬元,擬 於111年8月26日交予被告,幸因友人陳美羨機警、察覺有 異,被告此部分未予得逞等情,堪予認定。  ㈡被告在本案所為詐欺手段,另有搭配之共犯扮演稅務人員、 買家代表等情,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犯罪模式, 核與被告所犯另案之4案件之犯罪手法雷同,有本院刑事判 決、最高法院刑事判決、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 訴書、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見本院卷一第395至472頁 )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按。可見本案被告與陳女、陳 男及所屬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 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 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其屬三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之犯罪組織,列屬靈骨塔詐欺之犯罪集團,應堪認定。惟因 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已由臺北地院以111年度原 訴字第11號審理中,不在本案之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陳女、陳男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該當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⒈按以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 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 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 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 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 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 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 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 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等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詐騙集團為實施詐術騙取款項,出面 分擔不同身分、角色,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 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犯僅 分擔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   ⒉依據證人即告訴人之前開指訴、證述情節,可知被告與陳 女、陳男先後或共同與告訴人接洽,以付款加購骨灰罐、 雕刻經文、加裝內膽,即可代為賣出告訴人所持有之塔位 、節稅等不實話術,已有買家代表等虛妄說詞,向告訴人 推銷骨灰罐、雕刻經文、加裝內膽,致使告訴人誤信為真 ,而陸續交付款項既遂、未遂,並取得各該骨灰罐之形式 上寄託憑證(或完整、或不完整),其後,告訴人始知悉 受騙、上當,堪足認定被告與陳女、陳男確係共同向告訴 人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是以,其等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的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 明。 ⒊從而,被告與陳女、陳男所為,業已該當於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公 訴意旨、原判決認應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罪罪, 容有誤認。 ㈣至被告及辯護人辯稱:依據原審卷附沐霖行銷有限公司(下 稱沐霖公司)、迦耶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迦耶公司)之回函 內容,及被告與門號0000000000號持用人許先生之對話光碟 、譯文(見本院卷一第259至262頁之被證1-1、1-2)內容, 可證告訴人可持寄託憑證領取商品,本件為民事糾紛云云。 惟查:   ⒈經本院向沐霖公司、迦耶公司函詢相關細節後,可知:    ⑴關於保管契約之付款流程、公司收款傳票、公司之入帳 銀行、帳號等契約之重要事項,沐霖公司、迦耶公司之 函覆內容,均未見此部分內容,復經本院函催上開事項 ,2公司亦未予函覆本院(見本院卷一第89至95、107至 113、125至133頁)。是以,關於保管契約有無成立之 重要事項,均有疑義。    ⑵復經本院委請移送機關,派員前往沐霖公司、迦耶公司 ,查明2公司之倉儲管理系統規則,業據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店分局函覆稱:沐霖公司之登記地址,無人應門 ,且大樓樓層門牌未登載該公司;迦耶公司之登記地址 是「AFW全方位商務中心」,迦耶公司僅係借址登記、 並未實際經營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回函 及附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94至303頁)。是以, 沐霖公司、迦耶公司均未在登記地址營業。   ⒉被告所指「兆呈倉儲」部分:    ⑴本件查無「兆呈倉儲」之登記資料,有經濟部工商登記 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71頁)。    ⑵被告所指「兆呈倉儲」之營業地址,經查詢為京石工坊 商貿有限公司(下稱京石公司)之登記址(見本院卷一 第263至264、265頁),再經京石公司函覆本院稱:與 「兆呈倉儲」無關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89頁)。    ⑶然經本院依上址向「兆呈倉儲」函詢後,卻經「兆呈倉 儲」函覆本院稱:係私人所有、無設立公司,聯絡人為 許榮耀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79至286頁)。   ⒊由上可知,沐霖公司、迦耶公司均未在登記地址營業,有 無正常營運?有無「兆呈倉儲」之存在?均屬可疑。再經 法院函詢契約細節,均有專責人員回覆法院,且細繹回覆 內容,僅圍繞在被告所辯解之「告訴人可持寄託憑證領取 商品」主旨,益徵被告所屬靈骨塔詐欺所屬集團,有系統 、有組織地登記公司行號、提供地址供函查,再由專責人 員負責函覆法院,以附和被告辯解內容,以集團性力量為 集團成員脫罪、卸責,被告所辯,均無足採信。  ㈤另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證人許榮耀、陳宗平均到庭證稱:只 要憑證上本人持身分證證件,即可兌換實體商品等語。經查 :細繹證人許榮耀、陳宗平本院之證詞(見本院卷二第67至 81、81至97頁),可知2位證人始終堅稱告訴人可持憑證前 往領取等語,惟就證人所述向友人借空間、經營倉儲業務等 重要事項,2位證人卻證稱:沒有訂租約、沒有資料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81、98頁),顯見2位證人均無法提供相關書 面資料供法院追查,是以2位證人到庭附和被告之證詞,自 難採認,無足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此外,買賣契約,只要買受人與出賣人以對等地位、資訊互 通之情況下達成合意,完成雙方間所約定之給付行為,乃係 買賣雙方間之私法行為,除非買賣標的有違法之虞,否則其 等之買賣行為應無任何刑事不法之問題;然設若買賣雙方在 締約過程中,其中有一方係在被施以強暴、脅迫或詐術等不 法手段,在地位相對不平等或係資訊不對等之情況下完成買 賣行為,該買賣行為已有強制、恐嚇、詐欺等刑事不法之問 題,而非單純之民事糾葛。查被告與陳女、陳男或共同出面 、或單獨1人出面,對告訴人施以犯罪事實二所載之詐術, 使告訴人誤信被告可以代為出售靈骨塔位,始交付140萬元 既遂、100萬元未遂,形式上進行買賣行為,揆諸前開所述 ,告訴人係在遭被告與陳女、陳男施以詐術,在被隱瞞無法 代為出售持有塔位之事,處於地位不平等及資訊不對等之情 況下,完成上開形式上買賣行為,自已構成刑事詐欺不法, 且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非單純之民事糾葛,併此說明。是 被告與辯護人辯稱;民事糾葛云云,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 採信。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堪予認定,自 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 ㈠被告與陳女、陳男間相互搭配、以不同身分出面取信於告訴 人,核屬三人以上。被告為犯罪事實二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為犯罪 事實二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共同正犯   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 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全 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 之犯罪目的,自應共負其責,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是被告與 陳女、陳男間,就本案犯罪事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㈢接續犯 被告對同一告訴人施用詐術以取得財物之目的,於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施詐欺既遂(犯罪事實二㈠即附表所示4次交付財物 )、詐欺未遂(犯罪事實二㈡所示100萬元),其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皆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以接續犯論以一 加重詐欺取財罪。 四、另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林宋淑惠,待證事實為:被告所使用 之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電話聯繫之對象,是否為被告 助理、陳女、陳男或「阿賓」及對話內容、原因乙節(見本 院卷二第46頁)。惟查:門號0000000000之申登人甲○○已歿 ,另據甲○○之子向本院表示:詐欺集團撥打此門號詐欺母親 林宋淑惠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一第377頁),可知證人林宋淑惠係遭詐騙之另一被害人, 既與本案被害人不同之另案,本案並無傳喚證人林宋淑惠之 必要性,是無調查此部分證據之必要,併此說明。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因認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科,固屬無見,惟查:    ㈠被告與陳女、陳男共犯本案詐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原審漏 未審認被告利用陳女、陳男之行為,達成詐欺犯罪之結果, 仍應就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符合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構 成要件,逕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 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㈡被告為犯罪事實二㈡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惟因被告實施詐欺既 遂(犯罪事實二㈠即附表所示4次交付財物)、詐欺未遂(犯 罪事實二㈡所示100萬元),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而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原判決漏未評價被告所為犯罪事實 二㈡罪責,尚有疏漏。   ㈢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因原判決既有前開違 誤之處,原判決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予以撤銷改判。   二、本案雖由被告上訴,但因原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且經 本院當庭向被告諭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參見本院卷一第347頁,本院卷二第4 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規定,並無同條項 前段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適用。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正值年輕,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竟利用告訴 人亟思將所持有靈骨塔位脫售之弱點,其與陳女、陳男分擔 :願幫告訴人銷售前開塔位,出面說明節稅事項、佯稱為買 家代表,但告訴人配合付款加購骨灰罐、雕刻經文、加裝內 膽,以便高價出售並節稅等詐術行為,致告訴人信以為真, 而依被告指示交付款項,嚴重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讓 高齡之告訴人蒙受身心壓力,更破壞一般商場上業務員與客 戶間之信賴,所為實屬不該;併審及被告否認犯罪,雖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有原審法院112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365號調 解筆錄在卷可查(見原審112年度審易字第246號卷第43至44 頁),惟據被告於本院坦認:未履行和解金額(見本院卷二 第63頁)等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所犯手法雷同之另案4案 件之素行(參見前開刑事判決、起訴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擔犯行、犯罪後所生 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二第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詐得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140萬元(計算式:40萬元+30 萬元+60萬元+10萬元=140萬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 ,亦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認:140萬元在我這邊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61頁),嗣提出陳報狀改稱:將140萬元交予綽號 「阿賓」之人(見本院卷一第101至102、121頁)。是認, 被告關於收受之140萬元之下落,前後不符、翻異前詞,且 無「阿賓」之真實姓名年籍,亦無相關證據可資佐證交付款 項之情,應係被告為規避沒收、追徵而推諉幽靈共犯之抗辯 ,顯係臨訟飾卸之詞,無足採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金額(新臺幣) 商品 1 111年6月7日12時 40萬元 瑭璘寶函骨灰罐2個 2 111年6月29日12時 30萬元 金玦玉骨灰罐2個 3 111年7月29日某時 60萬元 金玦玉骨灰罐6個 4 111年8月18日12時 10萬元 東黔玉骨灰罐1個

2024-11-07

TPHM-113-上易-752-2024110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6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弘義 選任辯護人 王奕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1706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757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扣案附表二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伍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未扣案洗錢財物新臺幣貳佰壹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楊弘義自民國112年7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PETER」(通訊軟體LINE暱稱「氣球」,下稱「氣球」)、 真實姓名年籍亦不詳自稱「李弘斌」等成年男女3人以上所 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 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與「氣球」、「 李弘斌」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該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李弘斌」、「CWG客服專員」 ,向程芊綾訛稱可加入期貨投資群組,下載「ST5MX」期貨 投資平台APP儲值並獲利,致程芊綾因而陷入錯誤,先後於 附表一編號1、2之時間、地點,交付附表一編號1、2之金額 予依「氣球」指示前來收款之楊弘義,楊弘義則交付在便利 超商所列印,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預先於不詳時、地 製作之「虛擬通貨交易客戶聲明書」,以取信程芊綾,由程 芊綾簽署後收回,楊弘義再將收取之款項攜往附近公園交予 「氣球」後,轉交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掩飾此等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程芊綾察覺有異報警處理,配合警 方佯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附表一編號3之時、地交付 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投資款項,楊弘義依「氣球」指示 ,於112年10月2日下午5時20分時許至約定地點與程芊綾會面 ,持「虛擬通貨交易客戶聲明書」1紙交予程芊綾簽名,並 向程芊綾收取現金5,000元之際,為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 捕,扣得附表二之物及現金5,000元。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楊弘義固就上開客觀事實均予坦認,然矢口否認有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只有跟「氣球」接觸 ,我不知道對方是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應只成立普通詐欺 取財罪云云。經查:  ㈠就上揭向告訴人程芊綾施以詐術後,致告訴人陷入錯誤,由 被告先後於附表一之時、地前往向告訴人收取款項,被告於 收取附表一編號1、2之款項後交予「氣球」,而掩飾詐欺所 得去向,附表一編號3則未及收取即經警逮捕,並扣得附表 二之物及現金5,000元等節,業據告訴人證述明確(參偵卷 第21至25、27、28頁),且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LINE對話紀錄擷圖、手機備忘錄翻拍照片、監視器畫 面擷圖及扣案物品照片等可資佐證(參偵卷第41至45、65、 67至69、71至73、75、77、79頁),被告就上開各節復不予 爭執,是被告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事實,業堪予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偵訊中,雖均僅提及「氣球」1人(參偵卷第13 至19、91至93頁),然於原審羈押訊問時,又供稱扣案附表 二編號1之手機係由「公司」交付,「他們」有核對其身份 證並抄錄資料(參偵卷第108頁),而未否認對方即本件詐 欺集團係由多人所組成。又被告所涉另案即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99號案件中,被告坦認係於112年6月間 加入「祥總裁」(即「PETER」、「氣球」)、「楊鴻遠」 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工作,而成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有該判決附卷可徵。且現今詐欺集團 之運作模式,係利用電話、通訊軟體施以詐術後,利用他人 帳戶作為工具,待被害人匯入款項後,指派取款車手前往取 款,再分層轉交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分工細膩,各成員均 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此亦為社會大眾所周 知之事。是縱然被告僅與「氣球」1人接觸,然依其所供述 「公司」、「他們」等語,顯然被告主觀上知悉本件詐欺集 團並非僅有「氣球」1人,而係由3人以上組成共同參與對告 訴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團體,甚為灼然。被告主觀上有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堪予認定。  ㈢從而,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其所辯並不足採,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 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 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 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係於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符合 上開規定所增訂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 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因本件被告僅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未同時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亦無證據足認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 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詐 欺所得金額復未超過500萬元,又係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 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㈡洗錢防制法之比較新舊法: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已修 正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8月2日生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復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略以:「洗錢犯罪之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 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 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 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 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比較修正前後法定刑之輕 重時,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同種之刑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有期徒刑遇有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 同加減之。刑法第67條亦有規定。則於行為人洗錢財物未達 1億元,而無自白減刑規定適用之情形下,所得量處之有期 徒刑範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本件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即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被告及「氣球」、「李弘斌」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使 告訴人於密接時間內3次交付款項,係出於同一詐欺取財目 的所為,足認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自難以強行分離 而論以數罪,應論以接續犯而僅成立1罪。而就告訴人所交 付第3筆款項5,000元部分,雖因被告經警當場查獲,尚未能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應僅屬洗錢未遂,然因接續之詐欺犯行 中第1、2筆之168萬元、50萬元已由被告收取後,交付「氣 球」等人以掩飾去向,仍應論以洗錢既遂之1罪。被告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知悉其所為係整體詐欺取財犯行分工之一環,縱未親自 參與全部之詐欺取財及洗錢工作,亦未必知悉本件詐欺集團 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實際情況及內容,然其所為係為達 成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目的,分工參與本件詐欺集團犯罪計 劃之一部,堪認被告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應就本件 詐欺集團成員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被告與「氣球」、「李 弘斌」及其他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 :「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 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 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 前段及中段各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 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 用原則。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而依該條例第2條 第1項規定,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 欺罪,於該條例增定後,係新增法律原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以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然被告於偵查就所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為否 認,於提起上訴後,亦就上開犯行予以否認,顯未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就所犯該罪為自白,自無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㈥被告於為本案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生效, 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 之適用範圍,係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為「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顯係將減輕其刑之規定嚴格化,而限縮適用之 範圍。惟因被告於偵查中已否認洗錢犯行,是無論修正前後 之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被告均無從適用,無再比較對 被告而言有利或不利之必要。  ㈦另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致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被告 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最輕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 年,被告非無工作能力,卻不擇正當途徑獲取所得,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共同使告訴人受有高 達218萬元之損害,被害金額甚鉅,且被告除本案外,另因 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9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有上開判決、起訴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徵,被告顯然係一再為相類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就全部犯罪情節以觀,被告犯本案查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本院認並無何情輕法重過苛之憾,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 之餘地。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認被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事證明確,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為 圖一己私利,分擔實施如犯罪事實所示工作,致使告訴人難 以追回遭詐欺之款項,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 罪成員之困難度,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 有不該,兼衡其素行、教育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及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 詐取款項金額,暨其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於原審審理時 始坦承犯行,惟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 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已詳就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形及沒收規定予以審酌判斷,客觀上並無明顯 濫用自由裁定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至被告雖於提起上訴 後,否認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足認其實無真切悔 悟之意,此屬不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變動,惟因不利益變更 禁止原則,本院尚無從為不利於被告之衡量。被告提起上訴 主張僅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並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云云,皆無理由,業經本院敘明於前,應予駁回。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沒收部分):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原判決未及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以宣告沒收,自屬不當,應由本院 撤銷改判。  六、沒收:  ㈠犯罪所得之沒收:   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自承參與本件犯行,已獲取112年9月份 之薪水5萬7,000元(參偵卷第19、93、108頁),係被告為 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   於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本件被告所為詐欺犯罪之沒收 ,應適用裁判時法即該條例規定為依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扣案附表二之 物,均係供被告為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皆應宣告沒收。  ㈢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⑴於被告於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 月2日生效施行,將原該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修正內 容並移列為第25條,本件被告所為洗錢犯行之沒收,應適用 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為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 法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 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 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現行第2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 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係參酌德國2017年刑法修正前 之第261條第7項第2句規定而來,將洗錢犯罪擴大利得沒收 之範圍限定在『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違犯特定洗錢犯罪規 定』之行為人所得支配之源自其他犯罪所得之財產標的,後 因無法澈底剝奪犯罪利得,德國為填補此項法律漏洞,已於 2017年依歐盟沒收指令修正其刑法第261條規定,刪除『以集 團性或常習性之方式』違犯洗錢犯罪之文字,進一步擴大利 得沒收制度之適用範圍,爰參照德國上開刑法,及貫徹我國 刑法沒收新制『任何人均不得擁有不法利得』之立法精神,修 正第2項。」等語。上述修正後規定,依刑法第11條、第38 條之1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優先刑法適用,即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亦即洗錢之標的,無論屬被告所有與否,均應 予沒收;其他部分,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規定。衡以基於「 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 財產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 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 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 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 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 沒收、追徵。惟若行為人並未就受害數額賠償被害人,該犯 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 數澈底剝奪,則法院自應就洗錢之標的全部諭知沒收、追徵 ,使被害人有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聲請發還之機會 ,方為衡平。  ⑵附表一編號1、2由告訴人所交付之金額,旋經被告交予「氣 球」,再層轉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該等金額核屬洗錢之 財物,為使洗錢財物於日後經扣案後,告訴人有得向檢察官 聲請發還,以衡平因本件詐欺犯罪所生財產不法流動之機會 ,且被告亦分文未賠償予告訴人,認洗錢財物之全部均應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 虞,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附表一編號3由告訴人交 予被告之現金5,000元,被告尚未及轉交予本件詐欺集團成 員以隱匿、掩飾該等財物,即遭查獲,上開洗錢標的並經警 扣案,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可稽(參偵卷第45頁),本應予沒 收,然因業已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領據可徵(參偵卷第51 頁),若仍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作為洗錢標的之財物,對被 告而言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㈣另扣案之現金5,800元,被告供稱係從事水泥工作之薪水(參 原審卷第77頁),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與被告本件犯行有關 ,亦無從認定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 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九、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交付款項 (新臺幣) 1 112年9月13日16時46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0號路易莎咖啡店 168萬元 2 112年9月20日12時41分許 同上 50萬元 3 112年10月2日17時許 同上 5,000元 附表二: 扣案物名稱 數量 IPHONE8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虛擬通貨交易客戶聲明書 2張

2024-10-30

TPHM-113-上訴-3650-202410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雷政宇 選任辯護人 林宗諺律師 謝政翰律師 被 告 陳昕 選任辯護人 王得州律師 被 告 陳陳 選任辯護人 鄭敦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79263號、113年度偵字第12155號、第1336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雷政宇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 一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昕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拾柒萬玖仟元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又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 陳陳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雷政宇與陳昕為朋友,陳昕與陳陳為兄弟。雷政宇、陳昕、 陳陳均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 ,依法不得運輸、持有,竟與綽號「矮子哥」、「金元寶」 之成年男子(下稱「矮子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運輸毒品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2年10月間,由「矮子哥」及集團成員在國外洽 談運輸重量不詳之愷他命入臺,再由「矮子哥」及集團成員 指示雷政宇、陳昕處理愷他命入臺後之藏放、出貨等事務。 雷政宇、陳昕應允後,由陳昕聯繫陳陳,指示陳陳於112年1 0月19日以其名義承租位於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之房屋 (下稱本案房屋)作為藏放愷他命之地點,待本案房屋承租 後,「矮子哥」於112年11月7日前某時指示陳昕、陳陳前往 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三路之路易莎咖啡店,向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拿取鑰匙後,前往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二路之停車場, 駕駛停放在該處載有重量不詳愷他命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白色自小貨車,並將上揭白色貨車內之愷他命運送至本案房 屋內藏放。陳昕收到指示後,於112年11月7日5時許,在桃 園市桃園區大興西路之居所內,交付陳陳及雷政宇各1支行 動電話,作為運輸本案第三級毒品聯繫所用,並指示雷政宇 先行前往林口區文化三路之路易莎咖啡店附近待命,而陳昕 、陳陳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駕車至上揭路易莎咖啡 店向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拿取貨車鑰匙後,返回新北市林口區 文化二路之停車場,將鑰匙交予陳陳,由陳陳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白色自小貨車搭載陳昕共同前往本案房屋藏放車 上載運之愷他命,並由雷政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 隨行以確保運輸過程之安全,待其等至桃園市八德區後,由 陳陳、陳昕前往本案房屋搬運毒品至屋內藏放,雷政宇在桃 園市八德區力揚停車八德永福站等待卸貨作業,待陳陳與陳 昕將愷他命藏放完成後,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 小貨車至力揚停車場,由雷政宇將該車駛回新北市林口區文 化二路之停車場停放。嗣陳昕、雷政宇再依「矮子哥」之指 示,於(一)112年11月8日陳昕將數量不詳之愷他命裝入1 個行李袋內,載運至桃園市蘆竹區上竹公園附近小路之高速 公路涵洞下,交予雷政宇,雷政宇再前往桃園市大園區萊爾 富便利商店大園航運店,交貨予不詳之人;(二)112年11 月9日陳昕將數量不詳之愷他命毒品裝入4個行李袋內,載運 至高速公路中壢服務區內等候,雷政宇則依「矮子哥」指示 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大佳海釣場」,將停放在 該海釣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福特旅行家廂型車開往中壢 服務區與陳昕會合,兩人驅車前往服務區外之田間小路交貨 ,雷政宇取貨後,再將該廂型車駛回並停放於大佳海釣場, 由不詳之人自行至該廂型車取貨;(三)112年11月10日或1 1日傍晚,陳昕將數量不詳之愷他命毒品裝入2個行李袋內, 載運至桃園市蘆竹區上竹公園附近小路之高速公路涵洞下, 交予雷政宇,雷政宇再前往全家便利商店平鎮義興店,交貨 予不詳之人;(四)112年11月不詳日期,陳昕將數量不詳 之愷他命毒品載運至新北市林口區粉寮路,交貨予不詳之人 。嗣於112年11月13日21時許,陳昕、陳陳在本案房屋時為 警拘提,並於附表一所示地點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而循 線查悉上情。 二、陳昕另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犯意, 於112年10月至11月13日前某日,在桃園市桃園區大興西路 居所附近,向「矮子哥」取得愷他命3包(純質淨重:67.39 公克)而持有之。嗣為警於112年11月14日0時15分許在上址 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陳陳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陳昕、雷政宇於偵查中證述 之證據能力,然並未釋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 所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復未查得上開之證言 存有顯不可信之具體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規定, 應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二、除前述之外,其餘下列經本判決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147至151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經審 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違法取得或其他不得做為 證據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三、至被告陳陳雖爭執證人陳昕、雷政宇於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 力,惟本院並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就其證據能力之 有無,認無贅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就事實欄一部分,業據被告陳昕、雷政宇、陳陳於偵查及 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字第79263號卷【下稱偵一卷】第9 3-96、153-157、227-230、283-287頁、聲羈卷第39-43、 57-60頁、本院卷第145-146、353頁),並有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租賃契約、監視器畫面擷圖 、對話紀錄擷圖、行動電話翻拍照片、備忘錄資料、法務 部調查局112年12月19日調科壹字第11223522770號鑑定書 等件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5-27、29-37、39-47、57-59 、81、83、89-91、191-195、199-203、209、211、215-2 20、321-333頁、偵字第12155號卷【下稱偵二卷】第33-6 5、85-87、89-97、99-103、107、121-127頁、偵字第133 60號卷【下稱偵三卷】第19-23、37-42、95、99-107、12 7、129、131頁),且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足憑,足 認被告3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就事實欄二部分,業據被告陳昕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偵一卷第103頁、本院卷第145-146、355-356頁), 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112 年12月19日調科壹字第11223212110號鑑定書、法務部調 查局等件可佐(見偵三卷第19-23、247-249頁),且有如 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足憑,足認被告陳昕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 三級毒品,不得運輸、持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所稱之「運輸毒品」,係指一切轉運與輸送毒品之情形 而言,不論係自國外輸入、輸出國外或國內各地間之輸送 ,凡將毒品運輸至異處均屬之。申言之,所謂「運輸」之 行為,即係指自甲地運送至乙地,不以出入國境為必要, 其既、未遂之標準,係以所欲運送之客體是否已經起運為 區分,如已運離原出發地,即已著手並充足運輸行為,達 於既遂程度,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核被告3人 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 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被告陳昕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 以上之罪。     (二)被告3人為運輸第三級毒品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 其等運輸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3人與「矮子哥」、「金元寶」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運輸毒品集團成員間,就事實欄一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陳昕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部分: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被告陳昕、雷政宇於偵 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該條項所稱於偵查 及審判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職司 偵查、審判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苟被告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曾自白,即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不以始終自白 為必要,縱自白之前、後,有否認之辯詞,亦不影響已自 白之效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陳陳於審理中自白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於偵查中 對客觀事實坦承,亦自承當時看到茶葉袋包裝之物品,已 預見應係毒品(見偵一卷第72、95頁),故應寬認被告陳 陳於偵查時亦自白犯罪,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之「毒品來源」, 係指被告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各罪之毒品來源之謂。是 倘犯販賣毒品罪,自須供出本案所販賣毒品之來源,始足 當之。而所稱「因而查獲」,則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 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而言。因此 ,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其本 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關 聯性,始稱充足,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 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昕 雖於偵查中供稱其毒品來源為卓可正,然經本院函詢,法 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函覆略以:卓可正僅於10 7年5月7日至8日間入出境澳門,未曾至泰國,此與被告陳 昕之供述不符,無法證明卓可正為毒品來源,且本案未因 陳昕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或共犯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 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13年5月7日電緝字第11378548400號 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7-198頁),足認偵查機關並 未因被告陳昕供述,而查獲所稱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 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3.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 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 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 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 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 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 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之不重,是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 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 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 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 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陳陳運 輸第三級毒品犯行,固值非難,惟其與陳昕為兄弟,基於 手足情誼因而聽從陳昕指示承租本案房屋及駕駛車輛載運 毒品,嗣後未再參與交貨部分,參與程度較輕,並未收取 報酬,依其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縱處以適 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 度刑,猶嫌過重,尚有足堪憫恕之處,故再依刑法第59條 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至被告陳昕、雷政宇貪 圖報酬,運輸第三級毒品,運輸數量非少,後續亦依指示 陸續交貨予不詳之人,助長毒品流通、氾濫,實難認被告 陳昕、雷政宇所為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人同情,且於被告陳昕、雷政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均無刑度過重之情,是被告 陳昕、雷政宇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六)爰審酌被告3人對於愷他命足以戕害人體身心健康,助長 社會不良風氣,知之甚詳,竟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嚴格查 禁而運輸毒品,且其等運輸之毒品數量非少,被告陳昕、 雷政宇並依指示陸續將毒品交付予不詳之人,助長毒品氾 濫、流通,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更危害社會、國家健全發 展,其等所為應予非難。被告陳昕另持有如附表二所示愷 他命,數量非微,對社會治安亦造成潛在之危險,所為實 不足取。惟念被告3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再衡酌其等 於運輸毒品犯罪計畫中所分別擔任之角色及分工,暨其等 之參與程度,另參酌本案運輸、持有之毒品種類、數量、 價值,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生危 害,暨被告3人分別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60、389-396頁),分別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陳昕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所反應 出之人格特性,以及其所犯上開運輸毒品、持有毒品行為 態樣、手段、動機,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權衡行為人 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定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七)被告陳陳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一時短於思慮觸 犯刑章,認其受此次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 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又斟酌被告本案犯罪之情節,為 警惕其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認為仍有課予一定程 度負擔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 定,並考量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能力後,命其應向檢察 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 定,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俾由執行機關予以適 當督促,以觀後效。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有 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2月19日調科壹字第11223522770號鑑 定書可佐(見偵二卷第107頁),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包裝前 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 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則盛裝該毒品之包裝袋亦應 一併視為毒品,而與所包裝之第三級毒品併予沒收。至於 鑑驗中所費失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 (二)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 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之物,係被告3人用於聯 繫運輸毒品事宜,均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有 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2月19日調科壹字第11223212110號鑑 定書可佐(見偵二卷第111頁),為被告陳昕所犯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遭查獲之第三級毒品,屬 違禁物,除鑑定用畢部分,因已滅失外,自應連同無析離 實益之外包裝,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陳昕所 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項下宣告沒收。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7萬9, 000元,為被告陳昕所有,其中17萬9,000元為「矮子哥」 所交付,業據被告陳昕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4 8頁),堪認此部分為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其餘70萬元為其母所交付, 有存摺內頁可佐(見本院卷第307頁),此部分與本案無 關,不予宣告沒收。 (五)扣案之K盤1個、SIM卡2張、鑰匙8串、存入憑條1張、匯款 單1張、銷貨單及發票3張、繳費資料2張、機票訂位資料1 張、現金59,100元、IPHONE14PRO行動電話1支、存摺2本 為被告陳昕所有;扣案之IPHONE12行動電話1支、契約書1 紙為被告陳陳所有;扣案之現金242,000元、8,000元、外 國貨幣8張、IPHONE13PRO行動電話1支、IPHONE12PRO行動 電話1支、包裝袋1包為被告雷政宇所有,惟並無證據證明 該等物品與本案有關,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陳宏璋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扣案地點 備註 1 愷他命205包 本案房屋 原編號A-1~A-205 合計淨重約205,228公克、純度82.67%、純質淨重約169,662公克 2 IPHONE行動電話1支 本案房屋 原編號B-1 陳昕提供予陳陳使用 3 IPHONE13mini行動電話1支 本案房屋 原編號B-2 陳昕持用 4 IPHONE SE行動電話1支 本案房屋 原編號B-3 陳昕持用 5 IPHONE行動電話1支 本案房屋 原編號B-4 陳昕持用 6 IPHONE11行動電話1支 桃園市○○區○○路000號前馬路 原編號G-3 雷政宇持用 7 IPHONE行動電話1支 桃園市○○區○○路000號7樓 原編號E-4 陳昕提供予雷政宇使用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愷他命3包 合計淨重83.09公克、驗餘淨重82.97公克、純度81.10%、純質淨重67.39公克

2024-10-25

PCDM-113-訴-238-20241025-2

豐小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小字第793號 原 告 林卉絨 被 告 陳資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 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9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4日14時4分於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路易莎咖啡店),跨坐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往後倒退,疏未注意其他車輛,不慎撞擊原告駕 駛訴外人王達詮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毀損,而受有維修費用新臺幣 (下同)8,9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8,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認為原告先違反交通規則,伊車輛尚未移動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估價單、債權讓與契約書 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調閱本 件事故資料相核屬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並未提出相關 事證供本院參酌,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堪認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8,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3年7月11日,見本院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命由被告 負擔,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4-10-17

FYEV-113-豐小-793-2024101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彥辰 選任辯護人 莊美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7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企鵝」之人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其餘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佰鑫」(無 證據證明乙○○知悉參與者有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 於民國112年6月間,向丙○○佯稱投資股票利潤已不多,申購 新的虛擬貨幣「NANK」、面交款項以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 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25日17時30分許,在新 北市○○區○○街0段000號,將新臺幣(下同)22萬元交付予依 暱稱「企鵝」之人指示前來、佯稱為幣商之乙○○,乙○○則佯 將虛擬貨幣轉入丙○○之錢包(丙○○之錢包實際上由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支配),實則轉入之虛擬貨幣旋即遭全數轉出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二、嗣乙○○所屬之上開詐欺集團食髓知味,續向丙○○施用詐術, 惟經丙○○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遂與乙○○所屬之上開詐欺集團 相約於113年2月4日11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 路易莎咖啡店」面交現金498萬元,乙○○即與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乙○○依暱稱「企鵝」之人指示前來佯為幣商向 丙○○收取現金(含餌鈔)498萬元,旋即經警在上開地點表 明身分而當場逮捕而未得逞,並扣得現金(含餌鈔)498萬 元(已立據發還)、泰達幣交易同意書1張、iPhone SE手機 1支、iP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 三、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乙○○、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64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92頁至第96頁),且檢察官、被告、辯護 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 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 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 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爭執本案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 錢之犯意,辯稱:伊只是協助面交,想要賺個外快,暱稱「 企鵝」之人教伊使用錢包,伊也不知道虛擬貨幣的來源等語 ,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是因為要兼職才找到虛 擬貨幣面交資訊,現場也做了交易流程的告知,先拍攝告訴 人的身份證,並由告訴人簽交易同意書。後由被告轉虛擬貨 幣入告訴人錢包,告訴人收到後才將本件交易價金22萬元給 被告,之後雙方就各自離開。被告之後也把22萬元交給指定 的男子。就被告參與的過程,確實是有轉入虛擬貨幣,因此 被告的認知就是協助虛擬貨幣面交,亦不知悉告訴人的錢包 是被控制,虛擬貨幣馬上被轉走等語,經查:  ㈠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佰鑫」(無證據 證明乙○○知悉參與者有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於112 年6月間,向告訴人丙○○佯稱投資股票利潤已不多,申購新 的虛擬貨幣「NANK」、面交款項以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 云,致丙○○陷於錯誤,於上開時、地,將22萬元交付予依暱 稱「企鵝」之人指示前來之被告,被告主觀上則將虛擬貨幣 轉入丙○○之錢包(丙○○之錢包客觀上實際上由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支配),實則轉入之虛擬貨幣旋即遭全數轉出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嗣上開詐欺集團食髓知味,續向告訴人施 用詐術,惟經告訴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遂與上開詐欺集團 相約於上開時、地面交現金498萬元,被告依暱稱「企鵝」 之人指示前來向告訴人收取現金(含餌鈔)498萬元,旋即 經警在上開地點表明身分而當場逮捕,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 警詢時供承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7 0號卷【下稱偵卷】第31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43頁、第4 5頁至第50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 台交易紀錄、泰達幣交易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3年2月4日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 單、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警員製作之告訴人提供錄音之譯文 、泰達幣(USDT)113年1月25日匯率圖、被告電子錢包「TM dCvSCqwxdbgCV7iwZmd3K4FjjdyUqY17」113年1月25日收受泰 達幣紀錄、被告電子錢包與告訴人電子錢包「TFfwYK36ZVGo d2YE4stPrK5Vr3etrPpDmM」113年1月25日交易紀錄、被告電 子錢包「TMdCvSCqwxdbgCV7iwZmd3K4FjjdyUqY17」之泰達幣 (USDT)及波場幣(TRX)幣流交易明細及分析、OKLINK交 易紀錄查詢(見偵卷第67頁至第74頁、第77頁至第92頁、第 55頁至第63頁、第75頁、第157頁、第65頁、第153頁、第12 3頁至第125頁、第127頁至第131頁)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 不否認,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至辯,惟查: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國中畢業,之前做過天然氣配管 及綁鐵等工作(見本院卷第38頁),為本案犯行時已年逾23歲 ,顯見被告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並非駑鈍之人,又被告與 暱稱「企鵝」之人原本不認識,亦未曾去過其所應徵之公司 ,僅稱都是暱稱「企鵝」之人叫伊做的(見本院卷第39頁至 第40頁),此與一般合法公司行號招募人才,無論係利用實 體廣告或透過徵才網站,均會詳細公開公司行號之名稱、規 模、營業標的、所在地址或聯絡方式等基本資料,以供求職 者參考辨別,甚至要求與應徵者(即被告)面試,顯有不同。  ⒉又參諸被告所供稱其於案發當天,先將自己持有之手機放置 置物櫃後,轉而使用附表編號1之工作機(見偵卷第24頁、本 院卷第40頁),若僅是為拿取合法客戶之投資款項,使用自 己之手機與之聯絡即可,自無須刻意先將自己手機放進置物 櫃,再拿取工作機,又再將之交還與他人,且投資者僅須透 過匯款即可,此舉可留下匯款交易憑證,實無需額外再支出 費用委請不認識之人(即被告)為之,而由暱稱「企鵝」之人 有意規避其真實身分與被告或被害人碰面之情事,若非涉及 不法,當不會以隱蔽真實身分之方法為之,上開所為顯非單 純受他人所託拿取合法投資虛擬貨幣款項之目的。 ⒊再詐欺集團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俗稱 「車手」之人取得並轉交款項以獲取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 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 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 亦經警察、金融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 是上情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是被告對於詐欺集團之詐術應 有所瞭解;而本案暱稱「企鵝」之人刻意支付對價委託不認 識之被告代為收受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交易 ,則被告就其所收受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 當亦有合理之懷疑。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 態之方式要求代為收受款項,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 與財產有關之犯罪,而承前所述,如係正當之投資理財交易 往來,暱稱「企鵝」之人本可自行為之,實無再額外支出金 額委請被告代為收受款項之必要,尤其是不認識之人,是依 被告之智識程度及交易經驗,顯已知悉暱稱「企鵝」之人所 述之收款業務甚為可疑。  ⒋況被告自陳款項都是交給暱稱「企鵝」之人,且至今對其真 實姓名年籍等均一無所悉,而本案犯罪事實一、二之交易金 額分別高達22萬元、498萬元,雙方本不具任何信任基礎, 何以暱稱「企鵝」之人可放心讓被告獨自前往向告訴人收取 款項,再轉交暱稱「企鵝」之人,而不擔心被告將款項收受 後拒不交還,若非被告已知悉暱稱「企鵝」之人上開所為涉 及不法,且暱稱「企鵝」之人亦掌握有被告之相關資訊,何 以如此?堪認被告為前開行為時,對於其所為極可能係共同 詐欺等犯罪,已有相當之認識,被告空言辯稱其僅係從事虛 擬貨幣收款業務工作,不知暱稱「企鵝」之人係詐欺集團, 且主觀上認為確有交付虛擬貨幣予告訴人等語,與常情至為 相違,實難遽信。是以被告既已預見上開情形,竟僅為賺取 報酬,即不顧於此,仍依暱稱「企鵝」之人指示向告訴人收 受款項而實施相關構成要件行為,縱使因此將與他人共同實 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在所不惜,更足徵被告主觀上具有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且其所為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 同參與上開犯行至明。則被告、辯護人上開所辯,僅係事後 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⒌至被告固於偵查中另辯稱:伊是幣商,告訴人看到伊在火幣 廣告平台的廣告,告訴人是加伊的飛機軟體跟伊聯繫,伊的 虛擬貨幣來源是以前認識的幣圈老闆,第一次交易伊錢包就 有足夠的虛擬貨幣交易,第二次之前,伊不夠的部分跟幣圈 老闆借,該幣圈老闆伊不認識,不知道真實姓名,都是用飛 機軟體聯絡等語(見偵卷第25頁、144頁至第145頁),然被告 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翻異前詞改稱:伊不是幣商,也沒有虛 擬貨幣帳戶、沒有平台,伊只是協助面交,伊是拿報酬,不 是賺虛擬貨幣價差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是以被 告前後所述,互有不一,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再者,被告 與告訴人就犯罪事實一之交易,於113年1月25日17時44分由 被告聲稱有其控制之錢包打入告訴人之錢包(實由不詳之詐 騙集團所控制)前,113年1月25日17時43分才由不詳之地址 打入被告聲稱有其控制之錢包,有被告電子錢包「TMdCvSCq wxdbgCV7iwZmd3K4FjjdyUqY17」113年1月25日收受泰達幣紀 錄、被告電子錢包與告訴人電子錢包「TFfwYK36ZVGod2YE4s tPrK5Vr3etrPpDmM」113年1月25日交易紀錄各1份(見偵卷 第123頁至第125頁)在卷可參,況被告對於如何賺取匯率價 差或是USDT移入或轉出所需之手續費用係利用波場幣(TRX) 等知識均不知悉(見偵卷第143頁、本院卷第40頁),是以被 告上開辯稱為幣商等情,自亦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 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之修正如下:  ⒈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   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本次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 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 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觀諸修正理由略為: 除第1款洗錢核心行為外,凡是妨礙或危害國家對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縱使該行為人沒有 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仍符合第2款之行為。換言之,雖 然行為人未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但若無此行為,將使整 體洗錢過程難以順利達成使犯罪所得與前置犯罪斷鏈之目的 ,該行為即屬之,爰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1項第2句,並 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修正第2款等語,可知本次 修正後所欲擴張處罰之範圍,乃「行為人未直接接觸特定犯 罪所得,但若無此行為,將使整體洗錢過程難以順利達成使 犯罪所得與前置犯罪斷鏈之目的」之行為。  ⒉關於洗錢罪之刑度:   本次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 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 修正則將之移列至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⒊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 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⒋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 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本案被告以起訴書所載之輾轉、迂迴方式交付款項,已直接 接觸特定犯罪所得,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規定,其所為均係為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 犯罪偵查者難以查獲該犯罪所得實質流向,達到掩飾及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所在之效果,均合於本次修正 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定之洗錢行為,先予敘明。  ②本案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行為時洗錢罪 之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 金,復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法院有期徒刑部分之宣告 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5 年,又被告於偵查、審理中未自白犯行,無法適用其行為時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是法院能量處之 刑度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 金。  ③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茲因被告於本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本次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併科5,00 0萬元以下罰金,而因被告未於偵查、審理中自白犯行,亦 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無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法院能量處之刑度為6月以 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④是綜合上開各情,及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第3款之規 定,應認被告行為時即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 定對被告皆較為有利,本案自應均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本 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語。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 承:不清楚告訴人遭詐欺之經過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 復觀諸卷內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除暱稱「企鵝」之人, 另有他人參與本案犯行,亦無法排除暱稱「企鵝」之人係以 1人分飾多角之方式,同時指示被告收受告訴人款項,亦同 時參與詐欺告訴人之過程。復衡以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段,層 出不窮且花樣百出,亦可能隨接聽電話之人反應而隨時更改 詐欺說詞,並非同一詐欺集團即當然使用相同手法對被害人 施用詐術,故若非詐欺集團之高層或實際施用詐術之人,未 必知曉負責撥打電話之詐欺集團成員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 之手法,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知悉其餘詐騙集 團成員係以何種方式下手行騙,是被告擔任提款車手之角色 ,主觀上是否知悉暱稱「企鵝」之人係以何種方式詐欺告訴 人,實屬有疑,爰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是僅能認定被告係與暱稱「企鵝」之人共同參與本案犯行 ,而難認被告所為已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構成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容有未合,惟因此部分與已起訴部 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中均當庭告知被告 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90頁),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主觀上基於同一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決意,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2次收取告訴人之財物,其各該次之行為,係遂 行單一犯罪決意之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應僅成立一罪,是縱被告雖於113 年2月4日有著手於詐欺、洗錢行為之實行而止於未遂階段, 惟此既與其前所為之詐欺、洗錢既遂行為間具有接續犯之一 罪關係,自應僅論以一詐欺取財既遂罪、一般洗錢既遂罪。  ㈤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與暱稱「企鵝」之人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非實際對告訴人遂行 詐欺取財犯行之人,然其不顧政府近年來為加強查緝、遏止 詐欺集團之犯行,大力宣導民眾勿交付金融帳戶資料與他人 而成為詐欺集團之共犯,竟仍率爾擔任收取款項之分工,且 款項非微,助長詐欺取財犯罪風氣之猖獗,復使告訴人尋求 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均趨於困難、複雜,危害財產交易 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有不該,且犯罪所生損害非輕 ,並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分毫;兼衡本 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之前 案紀錄及被告提出其子之出生證明書(見本院113年度審訴字 第608號卷第55頁)及本院審理時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暱稱「企鵝」之人聯繫之工具,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 院卷第40頁)、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被告持以詐騙款項所 用之物,堪認均屬本案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前揭規 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IPHONE13 PRO MAX手機,無積極證據 證明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本次修正 後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並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查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後,業經被 告將告訴人交付之款項轉交予暱稱「企鵝」之人,並無經檢 警現實查扣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是參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本次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 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 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錢義達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本案原定於113年10月3日上午11時宣判,因該日颱風停止上班 、停止上課,延後至開始上班、開始上課首日宣判)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iPhone SE手機 IMEI:356471 2 泰達幣交易同意書1張

2024-10-04

SLDM-113-訴-464-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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