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教育事務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13號
114年2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淑妍
被 告 臺中市大里區崇光國民小學
代 表 人 劉名斐
訴訟代理人 蔡宜宏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12
年11月20日臺教法㈢字第1120081029號再申訴評議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起訴時狀載訴之聲明為:一、臺中市教師申訴評議
委員會(下稱臺中市申評會)民國112年6月13日府授教秘字
第0000000000號評議書(下稱申訴決定)、教育部中央教師申
訴評議委員會(下稱中央申評會)112年11月20日臺教法㈢字第
0000000000號再申訴評議決定(下稱再申訴決定)及被告111
年12月28日崇小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11年12月28
日函)均撤銷。二、訴訟費用及原有薪資損失由被告負擔(
見本院卷一第15頁),嗣於113年12月17日準備期日將訴之
聲明更正為: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自111年11月18日起至1
12年1月17日止停止執行聘約之法律關係不成立。二、被告
應給付原告薪資損失新臺幣(下同)60,623元(見本院卷二
第44頁),核屬本於相同基礎事實所為之變更,且關於變更
後訴之聲明一部分,亦無牴觸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1號
判決理由闡述公立學校對教師之不予續聘措施性質之理由意
旨,於程序上自為法所許,本院自應就其變更後聲明為審理
。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㈠原告原係被告教師,因涉及疑似對學生校園霸凌(下稱系爭
霸凌事件),經人本教育基金會於111年11月9日報導,被告
即進行校安通報(案號:2344555),並依113年4月17日修正
前校園霸凌防制準則(下稱行為時防制準則)成立防制校園
霸凌因應小組(下稱因應小組),於111年11月10日召開第1
次會議決議受理,並成立調查小組進行調查,亦移請被告教
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審議原告有無暫時停聘之必要
。經被告於111年11月16日召開111學年度第2次教評會會議
(下稱系爭教評會會議)審認有停聘必要,決議依教師法第
22條第2項規定予以暫時停聘2個月(自111年11月18日至112
年1月17日),並靜候調查。被告據以111年11月17日崇小人
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11年11月17日函)知原告。
㈡停聘期間原告以其於111年12月1日接受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下稱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家暴中心
)訪談,經審認無霸凌情事,社會局已於同年月14日通知被
告為由,於111年12月22日向被告申請復聘,經被告以111年
12月28日函否准原告所請。原告不服,提起申訴,經臺中市
申評會作成申訴決定駁回其申訴,原告續行提起再申訴,仍
經中央申評會作成再申訴決定予以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被告調查程序違法:
依行為時防制準則第19條規定,被告應於接獲檢舉後3個
工作日內召開相關會議,開始進行調查處理程序。然被告
111年11月9日接獲媒體報導後,於11月16日始召開111學
年度第2次教評會,已經超過5個工作日。
⒉系爭教評會會議對系爭霸凌事件作出暫時停聘之決議有嚴
重的瑕疵:
⑴被告教評會審議時,未依教師法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通知
原告陳述意見。
⑵被告因人本教育基金會於111年11月9日早上9時針對原告
召開記者會並提出立即停止原告導師職位、停聘接受調
查等訴求,在龐大政治壓力下,於111年11月10日上午
讓被告輔導教師依學生輔導法第17條規定,入班對全班
每位學生進行個別關懷及觀察紀錄,並未發現有任何學
生陳述身心不適之情形,因此被告應於當日中午前即已
知悉未存在任何學生被霸凌事實,然卻成立因應小組於
111年11月10日下午召開第1次會議決議受理,並成立調
查小組進行調查,亦移請教評會審議原告有無暫時停聘
之必要。因應小組成員並未公開選舉,第1次會議未依
法錄音並作成會議紀錄,且簽到表上僅有7名成員而非
被告所稱有9名成員,亦無相關輔導學生紀錄。
⑶被告認定原告必須被調查,應有強大到犧牲原告工作權
之證據,系爭教評會會議即應提出原告作為如何符合校
園霸凌防治法第3條定義的證據,然被告並無具體事證
證明原告有霸凌學生而造成學生身心受侵害,以致原告
應受調查之情形,顯見被告惡意侵害原告工作權益,系
爭教評會會議決議暫時停聘有嚴重瑕疵。且因應小組成
員之一即被告教務主任有出席系爭教評會會議而未迴避
,亦有瑕疵。
⑷被告應證明原告是否違反聘約與情節重大情事,以及對
原告之處置應採較高之審查密度。教評會審議紀錄應載
明如何審酌案件情節,於審議教師行為違反相關法規時
,應明示違反行為所涵攝之具體法規為何。
⑸公、私立學校教師概念上屬實質意義之勞工,依前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現為勞動部)80年8月5日(80)台勞動一
字第20195號函示,停職期間與勞工違反情節是否相當
,應詳加審查,以杜絕爭議,停工處分影響勞工工作權
益極大,期間不宜過長。原告於112年11月29日向勞動
部陳情,勞動部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有關職場霸凌部
分,檢查結果發現被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令規定事項
已依法處理。可見被告對原告暫時停聘有違反法令情形
。家暴中心已確認原告無霸凌情事,被告111年11月17
日函違反比例原則。
⒊原告請求調閱被告於111年11月10日召開因應小組及111年1
1月16日召開系爭教評會會議相關錄音檔或文字資料,以
釐清二委員會是否作出錯誤決議而侵害原告工作權及名譽
受損。
⒋被告應給付原告因違法停聘所受薪資損失60,623元(計算式
:120,120元-59,497元=60,623元)等語。
㈡聲明:
⒈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自111年11月18日起,至112年1月17日止
停止執行聘約之法律關係不成立。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薪資損失60,623元。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被告以111年11月17日函知原告停聘2月及以111年12月28日
函否准原告申請恢復聘任之行政程序均無違誤:
⑴被告學生事務處於111年11月9日接獲媒體報導原告涉及
系爭霸凌事件,依行為時防制準則第13條第3項規定視
同檢舉,於111年11月10日即依同準則第12條第1項規定
進行校安通報,並依同準則第10條第1項規定,以校長
為召集人,成員包括教師代表2人、學務人員、輔導人
員、家長代表、學者專家3人、共9人組成因應小組,召
開第1次會議就系爭霸凌事件進行表決,決議受理該案
件,並成立調查小組進行調查,調查程序並無違誤。
⑵被告依○○市○○區崇光國民小學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要點
第3點規定組成111學年度教評會,其成員之產生,除當
然委員即校長、家長會代表、教師會代表共3人外,其
餘委員係經由「崇光國小校務公告區」通訊軟體群組通
知全校編制內正式教師,於期限內登入雲端差勤系統投
票,投票對象為全校編制內正式教師,依投票選舉結果
產生教評會委員10人,上開當然委員及選舉委員合計13
名委員。本件為原告疑似涉有霸凌事件,屬教師法第14
條第1項第10款所定情形,教評會參酌調查小組建議,
並考量原告與疑似被害學生有權力不對等情形,且如原
告繼續在校執行職務,疑似被害學生將與原告處在同一
校園空間,恐使原告與疑似被害學生仍有接觸之機會,
而產生疑似被害學生之心理壓力,進而影響疑似被害學
生之學習及對於事件事實之調查。是為使學生有良善、
健全之學習環境,應有保障疑似被害學生、防止傷害擴
大之急迫性及調查事件之必要,並俾利調查程序之進行
,經出席委員無記名投票表決過半數通過,決議依教師
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將原告暫時停聘2個月,自於法有據
,亦無不當。且原告申請提前回復聘任時,調查小組尚
未完成調查,暫時停聘之事由尚未消滅,故被告否准原
告申請提前回復聘任,亦無違誤。
⒉被告均依規定發給原告薪資,並無短給之情事:
⑴依教師待遇條例第2條及第13條規定,教師之待遇分本薪
(年功薪)、加給及獎金;加給分職務加給、學術研究
加給以及地域加给。111及112年度原告每月薪資,包含
本薪(年功薪)51,910元、擔任導師之導師費職務加給
3,000元、從事教學工作之學術研究費加給33,390元,
合計為88,300元。
⑵又依教師法第25條第3項規定,依同法第22條第2項停聘
之教師,於停聘期間發給半數本薪(年功薪);調查後
未受解聘或終局停聘處分,並回復聘任者,補發其停聘
期間另半數本薪(年功薪)。原告係自111年11月18日
起至112年1月17日止暫時停聘2個月,停聘期間依上開
規定發給半數本薪(年功薪),其情形如下:
A.111年11月18日至111年11月30日共13日,發給半數本
薪(年功薪)11,247元(計算式:51,910元÷30日÷2〈
半薪〉×13日=11,2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B.111年12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共31日,發給半數本
薪(年功薪)25,955元(計算式:51,910元÷2〈半薪〉
=25,955元)。
C.112年1月1日至112年1月17日共17日,發給半數本薪
(年功薪)14,233元(計算式:51,910元÷31日÷2(半
薪)×17日=14,2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D.自111年11月18日起至112年1月17日止原告暫時停聘
期間,原告之本薪(年功薪)合計為51,435元(計算
式:11,247元+25,955+14,233元=51,435元),被告
並未短給。
⑶原告112年度年終工作獎金係以每月年功薪51,910元及平
均毎月學術研究費加給30,607元(按,學術研究費加給
每月為33,390元,因原告暫時停聘,於111年12月未發
給學術研究費加給,從而111年度原告共支領11個月學
術研究費加給,平均每月學術研究費加給為30,607元,
計算式:33,390元×11/12=30,6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合計金額之1.5個月計算,其金額為123,776元(計算
式:(51,910元+30,607元)×1.5個月=123,776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被告亦未短給。
⑷於上開暫時停聘期間,因原告並未擔任導師,亦未從事
教學工作,故未發給導師費職務加給、學術研究費加給
。
⑸原告於112年3月13日回復聘任後,被告即依教師法第25
條第3項規定、111年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年終工
作獎金發給補充規定第3點第3款規定,由被告人事室簽
請相關單位辦理補發原告停聘期間之薪資、獎金等相關
待遇,並依規定覈實發放。
⒊有關原告請求調閱111年11月10日被告召開相關防治霸凌委
員會及111年11月16日召開教評會相關錄音檔或文字資料
,以釐清兩會委員是否做出錯誤決議乙節。111學年度教
評會委員名單,已公告於被告全球資訊網;至於因應小組
委員名單,依行為時防制準則第12條第2項規定,不得公
開。又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2項、檔案法第18條及防制
準則第12條第2項等規定,教評會及相關調查會議之錄音
檔或文字資料,均涉及個人隱私,且為維護教評會及調查
委員公正行使表決權,並避免侵害各委員或第三人權利
,上開資料均應予保密,是被告不予提供,於法有據等語
。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判斷:
㈠前提事實:
前揭事實概要所載事實,有人本教育基金會新聞稿、校安通
報、111年11月10日因應小組第1次會議紀錄(含簽到表)、
系爭教評會會議紀錄、被告111年11月17日函、原告111年12
月20日申請恢復聘任書、被告111年12月28日函、申訴決定
、再申訴決定影本等各項證據資料存卷可查(分見再申訴卷1
第136至138頁,再申訴卷2第157至158頁、第160至163頁、
第165至166頁,本院卷一第53至67頁、第203頁至208頁),
堪認為真實。
㈡按教師法第4條規定:「教師資格檢定及審定、聘任、解聘
、不續聘、停聘及資遣、權利義務、教師組織、申訴及救濟
等事項,應依本法之規定。」第14條第1項第10款規定:「
教師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解聘,且終身不得聘任為
教師:……十、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
」第1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教師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予解聘,且應議決1年至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三、體
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侵害,有解聘之必要……」第22條
第2項規定:「教師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服務學校認為
有先行停聘進行調查之必要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
過,免報主管機關核准,暫時予以停聘3個月以下;必要時
得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延長停聘期間1次,且不
得逾3個月。……一、第14條第1項第7款至第11款情形
。二、第15條第1項第3款至第5款情形。」第23條第3項、第
4項規定:「(第3項)依前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停聘之教師
,於停聘期間屆滿前,停聘事由已消滅者,得申請復聘。(
第4項)依前項規定申請復聘之教師,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
委員2分之1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2分之1以上之審議通過後復
聘。」第25條第3項規定:「依第22條第2項停聘之教師,於
停聘期間發給半數本薪(年功薪);調查後未受解聘或終局
停聘處分,並回復聘任者,補發其停聘期間另半數本薪(年
功薪)。」第29條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依本法所為教
師之解聘、不續聘、停聘或資遣程序及相關事項之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㈢次按教育部依教師法第29條規定授權訂定之行為時高級中等
以下學校教師解聘不續聘停聘或資遣辦法(下稱行為時解聘
不續聘停聘或資遣辦法)第2條第3款規定:「涉及本法第14
條第1項第10款霸凌學生及第15條第1項第3款霸凌學生:依
校園霸凌防制準則規定調查。」第16條規定:「教師有本法
第15條第1項第3款或第5款情形之一者,學校應自校事會議
或防制校園霸凌因應小組調查確認後,10日內提教評會審議
通過,於通過後10日內報主管機關,並於核准後,予以解聘
。」又教育基本法第8條第2項、第5項規定:「(第2項)學
生之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國家應
予保障,並使學生不受任何體罰及霸凌行為,造成身心之侵
害。……(第5項)第2項霸凌行為防制機制、處理程序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行為
時防制準則第10條第1項規定:「學校應組成防制校園霸凌
因應小組,以校長或副校長為召集人,其成員應包括教師代
表、學務人員、輔導人員、家長代表、學者專家,負責處理
校園霸凌事件之防制、調查、確認、輔導及其他相關事項;
高級中等以上學校之小組成員,並應有學生代表。」第19條
規定:「調查學校接獲第17條第1項之申請調查或檢舉後,
除有同條第2項所定事由外,應於3個工作日內召開防制校園
霸凌因應小組會議,開始調查處理程序。」第25條第2項規
定:「防制校園霸凌因應小組調查完成後,應將調查報告及
處理建議,以書面向其所屬學校提出報告。」
㈣依上開規定可知,有關教師與學校間之聘任關係,包括聘任
、解聘、不續聘、停聘及資遣等,均應以教師法為其規範準
據。又學生之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
,為國家應予保障之權利,並應使學生不受任何體罰及霸凌
行為。於教師對學生有疑似霸凌行為時,學校應依行為時防
制準則之規定進行調查,除有行為時防制準則第17條第2款
所訂應不予受理之情形外,學校應組成因應小組開始調查處
理程序,並於調查完成後,由因應小組將調查報告及處理建
議以書面向所屬學校提出報告,依調查報告認定霸凌行為是
否成立,及為後續是否對教師為解聘、不續聘之依據。惟調
查必定需經相當之時間以獲致完整而正確之結果,為能在調
查尚未完成前,兼顧對校園霸凌事件當事學生之學習權、受
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之保障,及衡平受調查教
師之工作權利,教師法第22條規定於教評會審議通過認為有
先行停聘進行調查之必要者,免報主管機關核准,可暫時予
以停聘3個月以下,並以同法第25條第3項保障教師停聘期間
之薪資,及以同法第23條第3項授予教師在停聘期間如停聘
事由已消滅者,得申請提前回復聘任之權利,且因停聘之決
議係由教評會作成,如欲推翻教評會已作成之停聘決議而予
提前回復聘任,亦應經教評會審議通過後,始得為之。
㈤經查:
⒈原告原係被告教師,因系爭霸凌事件經人本教育基金會於1
11年11月9日報導,被告即進行校安通報(案號:2344555)
,並以校長為召集人,成員包括教師代表2人、學務人員1
人、輔導人員1人、家長代表1人、學者專家3人、共9人組
成因應小組,於111年11月10日召開第1次會議,經7人出
席並決議受理及成立調查小組進行調查,調查小組成員即
為因應小組成員中學者專家3人,亦移請被告教評會審議
原告有無暫時停聘之必要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提事實
欄所載,並有該次會議紀錄(含簽到表)及被告學務處11
1年11月9日成立因應小組簽呈存卷可稽(分見再申訴卷2
第160至163頁,本院卷一證物袋),足認其程序及組織均
符合行為時防制準則之相關規定。
⒉按○○市○○區崇光國民小學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要點2點第1
項第3款規定:「本校教師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
之任務如下:……㈢教師……停聘……之審議。」第3點規定:「
(第1項)本會置委員13人,其組成方式如下:㈠當然委員
:1.校長1人。校長因故出缺時,以代理校長擔任。2.家
長會代表1人:由家長會選(推)舉之。3.教師會代表1人
:由教師會選(推)舉之。㈡選舉委員10人。(第2項)前
項第2款選舉委員之選舉人及被選舉人為全體專任教師:
其資格有疑義時,除主管機關規定者外,由校務會議議決
之。(第3項)本會委員中未兼行政之教師,不得少於委
員總額2分之1。(第4項)本會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
於委員總額3分之1。(第5項)第1項第2款之委員選舉時
,得選舉候補委員3人,於當選委員因故不能擔任時依序
遞補之。無候補委員遞補時,應即辦理補選舉。(第6項
)本會選舉委員之選(推)舉方式,經校務會議通過後實
施。」第10點規定:「本會審議第2點第1項第3款……事項
時,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有上開設置要點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30頁至333頁)。
⒊被告依上開設置要點第3點規定組成111學年度教評會,其
成員之產生,除當然委員即校長、家長會代表、教師會代
表共3人外,其餘委員係經由通訊軟體「崇光國小校務公
告區」群組通知全校編制內正式教師,於期限內登入雲端
差勤系統投票,投票對象為全校編制內正式教師,依投票
選舉結果產生教評會委員10人,當然委員及選舉委員合計
13名委員,有通訊軟體截圖畫面、被告人事室111年9月1
日簽呈及被告全球資訊網頁資料截圖等存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521至525頁,本院卷一證物袋)。被告於111年11月16
日召開系爭教評會會議,經原告列席並提出書面資料陳述
意見後,審酌原告身為教師,與疑似被霸凌學生間有權力
不對等之情形,倘原告繼續在校內執行職務,因仍有與疑
似被霸凌學生接觸之機會,可能對疑似被霸凌學生產生心
理壓力,而影響其等之學習與系爭霸凌事件之調查進行,
並就原告停聘期間有無薪資及有無調整原告職務可能等事
項進行討論後,認有先行停聘進行調查之必要,決議依教
師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予以暫時停聘2個月(自111年11月1
8日至112年1月17日),並靜候調查,被告乃據以111年11
月17日函知原告等情,有該次會議紀錄(含簽到表及原告
所提書面陳述資料)及被告111年11月17日函在卷可佐(
分見再申訴卷2第165至170頁,本院卷一第203頁),足認
其程序及組織均符合行為時防制準則之相關規定。足認被
告就作成有關暫時停止聘約之意思表示已踐行法定必要程
序。審酌原告當時為小學2年級導師,疑似被霸凌之學生
年紀尚幼,而教評會作成停聘決議,亦已充分考量原告與
疑似被霸凌學生間權力差距,保障疑似被霸凌學生之學習
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及確保調查之
順利進行,且已審酌有無予原告調職之可能,及原告依教
師法第25條第3項規定,於調查停聘期間仍能先發給半數
本薪(年功薪);於調查後未受解聘或終局停聘處分,並
回復聘任者,補發其停聘期間另半數本薪(年功薪),而
有相當之保障,進而議決原告有暫時停聘以待調查之必要
,符合教師法第22條第2項之規定規定,並無未充分斟酌
相關事證、考量無關聯之因素,亦無違反有利不利一律注
意或比例原則等瑕疵,而屬適法有據。
⒋嗣原告雖曾於111年12月22日向被告申請提前復聘,其理由
略以:被告作成暫時停聘之決議有嚴重瑕疵,且臺中市教
育局於接獲校安通報後隨即通知社會局調查處理,其於11
1年12月1日接受社會局家暴中心訪談,社會局相關調查資
料亦已於同年月14日送達予被告,並未記載其有違反相關
法令及被裁罰之事實,就同一事件原告不應再重複調查,
申請復聘等語,有原告申請恢復聘任書存卷可參(見本院
卷一第205至206頁)。惟於教師對學生有疑似霸凌行為時
,學校即應依行為時防制準則之規定進行調查,並依因應
小組所提出之調查報告作為認定霸凌行為是否成立,及後
續是否對教師為解聘、不續聘之依據,已如前述,則社會
局所為調查結果即無從替代因應小組之調查報告。於原告
提出復聘申請時,因應小組尚未完成調查,此觀被告於11
2年1月16日尚另以崇小人第1120000282號函知原告因調查
程序仍持續進行中,並自112年1月18日至同年3月17日延
長停聘2個月即明(見本院卷一第209頁),是原告之停聘
事由既尚未消滅,且原告提出復聘申請所據之理由亦顯與
停聘事由無涉,即無提請教評會進行審議之必要。是以被
告逕以111年12月28日函否准原告所請,亦無違誤。
㈤有關原告主張因應小組成員並未公開選舉,且依簽到表所示
僅有7名成員而非被告所稱有9名成員乙節:
⒈依行為時防制準則第10條規定,可知因應小組成員係授權
學校校長或副校長(設有副校長之學校)召集組成,僅明
定其成員身分應多元,並無限制其產生必須以選舉方式為
之。再者,內政部頒訂會議規範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
「適用範圍 本規範於左列會議均適用之:……㈡議事在集
思廣益提供意見而為建議者……」第4條第2款規定:「各種
會議之開會額數,依左列規定:…… ㈡處理議案之委員會,
應有全體委員通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
⒉稽之行為時防制準則、教師法及行為時解聘不續聘停聘或
資遣辦法均未就因應小組成員開議額數為特別規範,而核
諸行為時防制準則所設因應小組會議之性質及目的與會議
規範第2條第1項第2款所稱委員會相當,自得適用會議規
範第4條第3款規定,於有全體委員通過半數之出席,即得
開會。是以,因應小組第1次會議之出席人數雖有2名成員
未到場,僅有7名成員與會,有該次會議簽到表在卷可憑
(見再申訴卷2第163頁),因會議出席人數己通過半數,
依上開會議規範規定,已達到該次會議出席人數門檻,原
告主張有2名因應小組成員未出席該次會議為由,據以指
摘該次會議有違法瑕疵云云,尚欠允洽,不能採取。
㈥關於原告另主張因應小組成員之一即被告教務主任出席參與
系爭教評會會議而未迴避,亦有瑕疵乙節。按行為時防制準
則、教師法及行為時解聘不續聘停聘或資遣辦法均無明定因
應小組成員應迴避不得參與相關教評會會議決議,且此情形
亦非屬行政程序法第32條規定應予迴避之情形,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自屬無據。
㈦至於原告聲請調閱111年11月10日因應小組及111年11月16日
系爭教評會會議相關錄音檔或文字資料部分。查原告聲請上
開會議文字紀錄部分,已據本院提示予原告(見本院卷二第
90頁),而鑑於錄音檔部分經由發言者呈現之聲紋即可辨識
其身分,為保障各委員不受壓力自由充分討論空間,參照政
府資訊公開法第7條及第18條規定之旨趣,本院認為並無提
供該次會議錄音檔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不可採,被告自111年11月18日起至1
12年1月17日止停止執行與原告之聘約關係,且因停聘事由
未消滅,而以111年12月28日函否准原告提前回復聘任之申
請,核均屬適法有據,原告訴請判決確認上開期間停止執行
聘約之法律關係不成立,並據以請求因違法停聘所受薪資損
失,均無理由,本院無從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的
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陳怡君
法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詹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