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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簡
板橋簡易庭

確認債權歸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3284號 原 告 郭宥均 被 告 劉子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歸屬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於107年8月13日原告與被告簽訂汽車讓渡書,由原告將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為中華、型式為OL24H5A 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讓渡予訴外人田薇薇即國豐 當鋪,約定讓渡價格為新臺幣(下同)8萬元,並於當日交 付系爭車輛予訴外人田薇薇即國豐當鋪,另約定於交付系爭 車輛後所衍生紅單、稅金、系爭車輛所有肇事責任及利用系 爭車輛進行非法行為產生民刑事責任時,均由訴外人田薇薇 即國豐當鋪負責。嗣訴外人田薇薇即國豐當鋪將系爭車輛所 有權於107年9月2日讓渡予被告,被告劉子豪應就系爭車輛1 11年至112年間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及汽燃費逾期繳納罰緩共 計12,360元負擔繳納之義務。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之 訴,並聲明:確認系爭車輛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含罰緩)12 ,360元之繳納義務人為被告。 三、被告則以:系爭車輛已過戶予第三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 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查,系爭車輛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士簡字第1381號民事判決:「確認原告就車牌號碼:○○ ○-○○○○號、廠牌:中華、型式:OL二四H五A之車輛所有權自 民國一○七年八月十三日起即不存在。」,此有該民事判決 附卷可稽,足徵原告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應自107年8月13日 起即不存在,自斯時其就系爭車輛所生之一切費用自無繳納 義務,是原告起訴確認系爭車輛111年至112年間汽車燃料使 用費(含罰緩)12,360元之繳納義務人為被告等節,無確認 利益存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未合。 五、至原告主張系爭車輛111年至112年間汽車燃料使用費(含罰 緩)12,360元之繳納義務人非為原告等情,原告自應持上開 確定判決至公路主管機關聲明異議,非本件民事訴訟所能審 理,附此敘明。 六、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訟,請求確認被告確認系爭車輛 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含罰緩)12,360元之繳納義務人為被告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5-03-12

PCEV-113-板簡-3284-2025031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明賢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115 、237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明賢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 二、本院審酌被告向告訴人借用機車,卻擅予出售,所為有違誠 信,實屬不該,於警詢及偵訊矢口否認,消耗相當司法資源 ,惟於本院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告訴人復當庭表示願 原諒被告,不再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4 月12日執行完畢,此後迄今已逾5年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茲念其犯後於本 院坦承所犯,表示知錯,並獲告訴人原諒,告訴人請求予以 緩刑宣告,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諭知 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115號                   113年度偵字第23790號   被   告 周明賢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明賢於民國111年8月中旬,向杜宜霖借用車號000-0000號 普通重機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4月7日1 8時1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嘉南門市 ,將該機車侵占入己,以新臺幣2萬元出售與洪士倫,洪士 倫則委由其員工金家弘代為與周明賢簽立車輛讓渡合約書。 嗣洪士倫於112年9月22日再將該機車出售與林謙,林謙將該 機車借與黃奕禮使用,黃奕禮再借與葉明杰使用,葉明杰於 113年5月19日18時35分許,駕駛該機車在高雄市九如四路與 青峰街口為警攔查,而偵悉上情。 二、案經杜宜霖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周明賢之供述   待證事實:否認犯行,辯稱:我沒有將杜宜霖的機車賣給洪 士倫,我不認識金家弘及洪士倫,杜宜霖的機車 是於111年11月間,在臺南市安平區林默娘公園 停車場旁不見的等語。  ㈡告訴人杜宜霖警詢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證述被告係於112年10月間,經告訴人詢問機車 被開紅單之事,始為表示機車不見。  ㈢證人金家弘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證述向被告購買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之事 實。  ㈣證人洪士倫警詢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證述委由員工金家弘向被告購買車號000-0000號 普通重機車之事實。  ㈤證人洪士倫所提出之車輛讓渡合約書影本1紙   待證事實:被告與證人金家弘簽立之機車讓渡合約書。  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   待證事實:證人洪士倫所提出之車輛讓渡合約書上有被告之 左拇指指紋。  ㈦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待證事實: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之車主為告訴人。 二、被告所犯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許 靜 萍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2

TNDM-114-簡-821-20250312-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宏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7 44、284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 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宏珉犯如附表二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捌罪, 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玖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無法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簡宏珉於民國113年3月29日稍前之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簡宏珉擔任提領及轉交詐騙款項之車 手工作,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供聯絡使用之手機1支及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登記所有人:楊智麟,下 稱甲車)1輛予簡宏珉使用,並約定其可獲取每日新臺幣(下 同)3,000元之報酬後,即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 表一「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一「 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方式,分別向如附表一「告訴 人/被害人」欄所示之吳淑珍、連韋任、徐紋茹、楊維傑、 吳孟津、馬浚洆、田仲妤、徐靉婷、陳鉅錚、黃馨慧、吳依 庭、李明黛、翁嘉欣、王美惠、徐天祥、王菊英、張淑閔、 蕭家宏(下稱吳淑珍等18人)實施詐騙,致吳淑珍等18人均 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分別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 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 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之 人頭帳戶內而詐欺得逞後;嗣簡宏珉依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之指示,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朱美蓉,下稱乙車), 各於如附表一「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地 點,分別提領如附表一「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之 款項後,扣除其每日可獲取之報酬3,000元後,再將其所提 領其餘詐騙贓款、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工作機等物放置在該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地點,以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 詳上手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掩飾、隱匿上 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簡宏珉因而獲得共計3萬9,0 00元之報酬。嗣因吳淑珍等18人均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並 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紋茹、楊維傑、馬浚洆、田仲妤、徐靉婷、陳鉅錚、 黃馨慧、吳依庭、李明黛、翁嘉欣、王美惠、徐天祥、王菊 英、張淑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前鎮分局報告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簡宏珉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 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之規定,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警一卷第11至27、48至56頁;偵一卷第14至19、119 、120頁;審金訴卷第159、167、185頁),核與證人即車之 車主或使用人楊智麟(見警一卷第77-2至77-4頁)、林世昌 (見警一卷第77-6至77-8頁)、鄭凱賓(見警一卷第77-10至 77-12頁)、楊晟杰(見警一卷第79至83頁)等人及乙車車主 朱美蓉(見警一卷第89至92頁)於警詢中分別所證述之情節 均大致相符,復有小港派出所警員陳明毅於113年5月29日出 具之職務報告(見警一卷第7頁)、員警盤查被告現場照片(見 警一卷第103頁)、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 警一卷第29至46-4、57至77-1、93至102頁)、甲車及乙乙車 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二卷第483、489頁)、甲車之收當 物品資料、權利車讓渡契約書及車輛讓渡(買賣)契約書( 見警二卷第484至488頁)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一「相關證 據資料」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中之 指述、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報案資料、各該告訴人及被害 人所提出之其等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匯 款交易明細擷圖畫面、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各該人 頭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擷 圖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憑;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 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 依據。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 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 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臺 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 詐欺取財犯行,先係由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一 「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詐騙手法,各向如附表一所 示之吳淑珍等18人實施詐騙,致其等均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 後,而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分別將受騙款項匯入 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各該人頭帳戶內後,被告再 依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騎乘前開甲車或乙車,分別 於如附表一「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地點 ,各持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分 別提領如附表一「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後 ,再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扣除其該日所獲得之報酬3,000 元後,將其餘詐騙贓款均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 員,以遂行渠等本案各次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業經被告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述甚詳;由此堪認被告與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間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犯行,均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以,被 告雖僅擔任提領及轉交詐騙贓款之工作,惟其與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 目的;則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被告雖非確 知該不詳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及 被害人實施詐騙之過程,然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 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財物後,再將其所 收取之詐騙贓款均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藉 此方式隱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各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相互分工,共同達成其等獲取不法犯罪 所得之犯罪目的,自應就被告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 實,同負全責。又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及被告前述自白內容 ,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之外,至少尚有指示被告持 提款卡前往提款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及前來指定地點收取詐 騙贓款之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以及向各該告訴人或被 害人實施電信詐騙之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由此可見本案 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罪,均應係3人以 上共同犯之,自均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無訛。  ㈢又被告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各 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匯入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各 該人頭帳戶之遭詐款項後,先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扣除期 該日所獲取之3,000元報酬後,再將其餘詐騙贓款均轉交上 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以遂行渠等所為如附表一所 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有如上述;基此,足認被告將 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扣除其所獲取之報酬後轉交上繳予該詐 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之行為,顯然足以隱匿或掩飾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已製造金流斷點,顯非僅係單純 處分贓物之行為甚明;準此而論,堪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自 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無訛。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為如附表一所示 之各次犯行,均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 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 被告將其所提領先扣除其所獲取該日報酬之其餘詐騙贓款均 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上手成員之行為,於該法修正前已屬 詐欺正犯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 洗錢行為;又被告上開行為,已為該詐欺集團移轉其等所獲 取之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因而該當於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從而,被告本案此 部分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 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綜此所述 ,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 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 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 ,較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 上限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 降低為5年,且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故而,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 對其進行論處。  ⒊次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 第2615號判決先例所引「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 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 益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語, 經實務擴大適用的結果,除新舊法之比較外,其於科刑時, 亦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說。實則,基於案例拘束原則 ,此一判例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 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 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況對於易刑處 分、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 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96年 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由是觀之,法律適用本應不 存在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關係存在 。上開判決先例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 罪刑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既已產生破窗,而有例外, 則所謂「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 包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 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 以適用」之論述,其立論基礎應有誤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另自刑法第2條第1項之立論基礎而言,該條之規定於學理上 稱「從舊從輕」原則,其理論係根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內涵之 「禁止溯及既往」,亦即為保障人民對刑罰法秩序之信賴, 於行為時法律既已明文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或較輕之處罰, 即不得於行為後,因法律修正而突襲性地惡化行為人於法律 上之地位,是以,於刑罰法律有所修正時,原則上如修正後 之實體法律規範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時,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避免行為人因事後之法律修正 而遭受突襲之不利益。然而法律多具有一定之結構或系統, 個別之法條間,亦有相當可能具有高度之關聯性或配套關係 ,是如數個相關法規同時修正,而此等法規彼此間具適用上 之整體性或為配套性修正之關聯規範時,基於避免法律適用 上之矛盾,或需同時適用多項完整配套規範方得以完整評價 立法者之整體法律修正時,方有一併將數個具關連性、配套 性之條文綜合考量之必要,質言之,刑法之「從舊從輕」既 係根源於憲法之信賴保護原則之誡命而來,原則即不應輕易 例外適用對行為人較為不利之事後法,以免侵害人民之合理 法律信賴,而應僅在條文間具有體系上之緊密關聯,或有明 確配套修正之立法目的存在時,方容許基於法律適用之完整 或尊重立法意旨而得例外一體適用對人民較不利之事後法。 而同一法律之條文間,容或有分屬不同之條文體系、或有彼 此間並無解釋、適用上之當然關聯,自無僅因同一法律之數 條文偶然同時修正,即於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時,一概將所 有關聯性薄弱之修正規範同時納入比較之必要,而應具體考 量各該修正規定之體系關聯,以資判斷有無一體適用之必要 。  ⒌由現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體系觀之,該法第19條係規範 對於一般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係 規範於一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之處斷刑之相關 規定。則於體系上以言,第19條之規範核心係在劃定洗錢罪 之處罰框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而第23條則在檢視行為 人於犯後有無自首、自白及繳交犯罪所得等犯後情狀,是上 開2條文之規範目的及體系上並無事理上之當然關聯性,縱 未一體適用,於法之適用上亦不會產生法律適用體系上之矛 盾,而由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之相關立法理由觀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謂:「現行第一項 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 範所有洗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 洗錢行為,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 阻撓偵查,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 之危害通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 分不同刑度,修正第一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 由則為:「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 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 件之一。另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 恐已佚失,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 查緝其他正犯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8項第2款規 定立法例,爰增訂第2項及修正現行第2項並移列為第3項」 ,則由上開立法理由觀之,亦可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第23條第3項之修正各自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難認 立法者有何將上開二者為整體性配套修正之立法考量,是於 比較新舊法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 第3項合併為整體比較之必要,而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是否 對被告較為有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俾保障被 告對法秩序之合理信賴,先予說明。  ⒍而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故被告於偵查或審理中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影 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而修正前之規定,被告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已自白,即得減輕其刑,然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則規定除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且須 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可 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其論處。  ⒎又被告上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查被告本案所犯 並無該條例第43條所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00萬元及同條例第44條之情事,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 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 ,自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㈡核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共18次),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又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均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俱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再者,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均有犯意之 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又查,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共18次 ),分別係對不同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 係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亦有所區隔,且犯罪行 為各自獨立,顯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再查,被告就多次提領同一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者,均係基 於相同犯罪計畫與單一犯罪決意,並於密接時間、地點多次 實施犯罪,並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分次提款之各 詐欺、洗錢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顯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而均僅論以一罪。  ㈦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 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 性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最高 法院著有79年度臺非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 其所渉本案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洗錢犯行,於偵查 及審理中均已有所自白,而原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 被告本案所為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既均從一重論 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業 經本院審認如上,則揆以前揭說明,即不容任意割裂適用不 同之法律;故而,就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均無從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偵審中自白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就被告 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 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予說明。  ⒉又被告上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於11 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此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應予適用該現行法。經查,被告就本案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 各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已坦承犯罪,有如前述;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 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每日提款可獲得3,000元之 報酬,並均先自其所提領之款項內予以扣除等節,業據被告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明確(見警一卷第15頁;審金訴 卷第159頁);由此可認該等報酬,核屬被告為本案犯罪所 獲取之犯罪所得,然被告迄今尚未自動繳交其所獲取此部分 犯罪所得,故被告雖已於偵查及審判中均以自白如附表一各 項編號所示之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犯行,然仍均無從適 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惟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 併衡酌被告該部分自白事由,併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富,僅為貪圖輕易獲得高額報酬,竟參與詐欺集 團,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擔任提領詐騙贓款並將詐騙 贓款轉交上繳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之車手工作,使該詐欺集 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得本案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款項, 因而共同侵害本案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造成 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因而受有財產損失,足見其法紀觀念實 屬偏差,且其所為足以助長詐欺犯罪歪風,並擾亂金融秩序 ,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且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 賴感,並除徒增檢警偵辦犯罪之困難之外,亦增加各該告訴 人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度,其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 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各 該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損害,致其所犯 致生危害之程度未能獲得減輕;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 、手段及所生危害之程度、所獲利益之程度,及其參與分擔 本案詐欺集團犯罪之情節,以及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遭受詐 騙金額、所受損失之程度;併參酌被告就本案所為一般洗錢 犯行合於上述自白減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有利因子;並酌以 被告之素行(參見臺灣被告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 衡及被告受有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 現從事搭鷹架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審金訴卷第18 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 所示之犯行(共18次),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各項編號 所示之刑。  ㈨末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 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被告每次犯罪手法類 似,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 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 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 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 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又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乃對犯罪行為人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人所 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 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 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 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 ,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 於酌定執行刑時,行為人所犯數罪如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 樣、手段、動機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因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較高,允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查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 二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則依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考量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業均坦認其上開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 次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之犯後態度,已如前述,及其上開 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案件,其罪名及罪質均相同,其各次犯罪之手段、方法、 過程、態樣及情節亦雷同等,及其各次犯罪時間接近,並斟 酌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及具體 審酌被告所犯數罪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 度、所侵害法益之種類與其替代回復可能性,以及參酌限制 加重、比例、平等及罪責相當原則,以及定應執行刑之內、 外部界限,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並參酌多數犯罪責任遞減 原則,就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18罪,合併定如主文 第1項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新增公布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移列至同法為第25條第1項,並 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均為刑法沒收 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規定,本案沒收部 分應適用特別規定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案被告將其所提領由本案各該告訴人及被 害人所匯入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受騙款項,先扣除其所 獲取之報酬後,再將其餘詐騙贓款均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 不詳上手成員等節,已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明在 卷,業如上述;基此,固可認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 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匯入之遭詐騙款項,均應為本案洗錢之財 物,且經被告予以提領後轉交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手 成員,而已均非屬被告所有,復均不在其實際掌控中;可見 被告對其予以提領後先扣除其所獲取之報酬再轉交上繳以製 造金流斷點之其餘詐騙贓款,並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該 詐欺集團其他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況被告僅 短暫經手該等特定犯罪所得,於提領詐騙贓款扣除其所獲取 之報酬後即轉交上繳,其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與不法所得 之價值於裁判時已不復存在於利害關係人財產中之情形相當 ;復依據本案現存卷內事證,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洗 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 獲」之情;因此,本院自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 知沒收或追徵,附此述明。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參與如附表一 所示之各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每日可 獲取3,000元之報酬,並先自其所提領款項內先扣除該日300 元之報酬後,再將其餘詐騙贓款轉交上繳,大約獲取2至3萬 元報酬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陳述甚詳(見 警一卷第15頁:審金訴卷第159頁);則依據被告就如附表 一編號1至18所示之提領時間(共計13日),以資計算被告已 獲取之報酬應為3萬9,000元(計算式:3,000元×13日=3萬9, 000元);故而,堪認該等報酬,核屬被告為本案犯罪所取 得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且被告迄今亦未返還予本案各 該告訴人或被害人,則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享有不法利得,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相關證據資料 1 吳淑珍 (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7日12時許,在抖音刊登不實買賣廣告,經吳淑珍瀏覽,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5月17日12時1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8分),匯款3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觀音新坡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許志杰,下稱許志杰郵局帳戶) ①113年5月17日12時23分許,提領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5元(5元為手續費,下同)】 ②113年5月17日12時24分許,提領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5元) (①至②均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揚揚門市) ③113年5月17日12時29分許,提領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5元) ④113年5月17日12時30分許,提領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5元) ⑤113年5月17日12時32分許,提領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5元) (③至⑤均位於高雄市○鎮區○○街00號之全家超商高雄華江門市) ①吳淑珍於警詢中之指述(見他字卷第37至41頁) ②吳淑珍之報案資料(見他字卷第33、43至51、55頁) ③吳淑珍所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明細(見他字卷第53頁) ④許志杰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37至40頁;審金訴卷第123、125、127頁) 2 連韋任 (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7日12時9分稍前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抖音及LINE與連韋任聯繫,並佯稱:可透過任娜全球通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連韋任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5月17日12時9分許,匯款3萬元 ①連韋任於警詢中之指述(見他字卷第62至69、79、81頁) ②連韋任之報案資料(見他字卷第59、71至77、89至91頁) ③連韋任所提出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畫面(見他字卷第83至87頁) ④連韋任所提出之匯款明細擷圖畫面(見他字卷第87頁) ⑤許志杰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37至40頁;審金訴卷第123、125、127頁) 3 徐紋茹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2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徐紋茹聯繫,並佯稱:可透過DREAMER WORK網站投資商品轉取差價獲利云云,致徐紋茹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各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①113年3月29日15時11分許,匯款3萬元 ②113年3月30日14時2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1分),匯款3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營新進路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氏秋化,下稱黃氏秋化郵局帳戶) ①113年3月29日16時35分許,提領6萬元 ②113年3月29日16時37分許,提領6萬元 ③113年3月29日16時38分許,提領2萬7,000元 ④113年3月30日15時26分許,提領3萬元 ⑤113年3月30日17時4分許,提領2萬1,100元 ⑥113年3月30日19時19分許,提領2萬800元 ⑦113年3月31日19時1分許,提領3萬元 (①至⑦均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高雄宏平郵局) ①徐紋茹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一卷第119至121頁) ②徐紋茹之報案資料(見警一卷第113、114、117、137、138、141至143頁) ③徐紋茹所提出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畫面(見警一卷第125至135頁) ④徐紋茹所提出之匯款明細翻拍照片(見警一卷第123頁) ⑤黃氏秋化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110頁;審金訴卷第129、131頁) ⑥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一卷第29至32頁) 4 楊維傑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4日17時30分許,以INSTAGRAM及LINE與楊維傑聯繫,並佯稱:領養貓咪需先認購商品獲利云云,致楊維傑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3月30日16時25分許,匯款2萬800元 ②113年3月30日21時40分許,匯款2萬800元 ①楊維傑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一卷第151、152頁) ②楊維傑之報案資料(見警一卷第145至149、159至163頁) ③楊維傑所提出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一卷第154、157頁) ④楊維傑所提出之匯款明細擷圖畫面(見警一卷第153頁) ⑤黃氏秋化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110頁;審金訴卷第129、131頁) ⑥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一卷第29至32頁) 5 吳孟津 (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臉書及LINE與吳孟津聯繫,並佯稱:可透過豪成投資軟體投資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吳孟津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6日11時23分許,匯款12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郭子雄,下稱郭子雄一銀帳戶) ①113年4月1日8時50分許,提領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5元) ②113年4月1日8時50分許,提領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5元) ③113年4月1日8時51分許,提領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5元) ④113年4月1日8時52分許,提領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5元) ⑤113年4月1日8時53分許,提領1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5元) (①至⑤均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坪高門市) ⑥113年4月2日10時7分許,提領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5元) ⑦113年4月2日10時8分許,提領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5元) ⑧113年4月2日10時8分許,提領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5元) ⑨113年4月2日10時9分許,提領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5元) ⑩113年4月2日10時10分許,提領1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5元) (⑥至⑩均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宏文門市) ①吳孟津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一卷第181至183頁) ②吳孟津之報案資料(見警一卷第187至189、193至196頁) ③吳孟津所提出之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憑條存根聯(見警一卷第191頁) ④郭子雄一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169至170頁;審金訴卷第117至120頁) ⑤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一卷第57至59頁) 6 馬浚洆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1日20時許,以通訊軟體WOOTALK及LINE與馬浚洆聯繫,並佯稱:可透過WISDOMX OPTION投資軟體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馬浚洆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30日19時7分許,匯款7萬元 ①馬浚洆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一卷第197至199頁) ②馬浚洆之報案資料(見警一卷第201至205、209、210、213、214頁) ③馬浚洆所提出匯款明細(見警一卷第207頁) ④郭子雄一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169至170頁;審金訴卷第117至120頁) ⑤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一卷第57至59頁) 7 田仲妤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8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田仲妤聯繫,並佯稱:可透過IMTOKEN投資軟體投資商品賺取差價獲利云云,致田仲妤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4日19時10分許,匯款2萬3,990元 (起訴書誤載為2萬4,005元) ①113年4月4日19時14分許,提領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5元) ②113年4月4日19時14分許,提領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5元) ③113年4月4日19時15分許,提領8,000元(起訴書誤載為8,005元) (①至③均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康利門市) ①田仲妤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一卷第215、216頁) ②田仲妤之報案資料(見警一卷第217至223頁) ③郭子雄一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169至170頁;審金訴卷第117至120頁) ④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一卷第60至62頁) 8 徐靉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2日9時2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徐靉婷聯繫,並佯稱:可投資商品賺取差價獲利云云,致徐靉婷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4日19時12分許,匯款2萬3,990元 ①徐靉婷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一卷第225至228頁) ②徐靉婷之報案資料(見警一卷第229至231、235至238頁) ③徐靉婷所提出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一卷第233頁) ④徐靉婷所提出之匯款明細節凸面(見警一卷第233頁) ⑤郭子雄一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169至170頁;審金訴卷第117至120頁) ④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一卷第60至62頁)  9 陳鉅錚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底某日,以通訊軟體INSTAGRAM及LINE與陳鉅錚聯繫,並佯稱:可認購商品賺取差價獲利云云,致陳鉅錚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各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①113年4月4日21時45分許,匯款2萬元 ②113年4月4日21時46分許,匯款800元 113年4月4日22時3分許,提領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5元)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高雄宏光門市) ①陳鉅錚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二卷第239至241頁) ②陳鉅錚之報案資料(見警一卷第243至247頁) ③郭子雄一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169至170頁;審金訴卷第117至120頁) ④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一卷第63、64頁) 10 黃馨慧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6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黃馨慧聯繫,並佯稱:可投資商品賺取差價獲利云云,致黃馨慧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各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①113年4月8日17時28分許,匯款5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元) ②113年4月8日17時29分許,匯款1萬元(起訴書誤載為5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VIVANMAY,下稱VIVANMAY華南帳戶) ①113年4月8日18時16分許,提領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5元) ②113年4月8日18時16分許,提領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5元) ③113年4月8日18時17分許,提領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5元) ④113年4月8日18時18分許,提領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5元) (①至④均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沿海門市) ①黃馨慧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二卷第264至266頁) ②黃馨慧之報案資料(見警二卷第267至271、275至281頁) ③黃馨慧所提出之匯款明細擷圖照片(見警二卷第273、274頁) ④VIVANMAY華南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253至254頁;審金訴卷第113、114頁) ⑤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一卷第67、68頁) 11 吳依庭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7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吳依庭聯繫,並佯稱:可投資商品賺取差價獲利云云,致吳依庭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8日18時20分許,匯款2萬800元 113年4月8日18時27分許,提領1萬9,200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9,205元)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 統一超商宏亮門市) ①吳依庭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二卷第283、284頁) ②吳依庭之報案資料(見警二卷第287至289、293至298頁) ③吳依庭所提出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二卷第291、292頁) ④吳依庭所提出之匯款明細擷圖畫面(見警二卷第291、292頁) ⑤VIVANMAY華南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253至254頁;審金訴卷第113、114頁) ⑥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一卷第69、70頁) 12 李明黛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8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李明黛聯繫,並佯稱:出示帳戶餘額財力證明即可獲利云云,致李明黛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8日20時29分許,匯款2萬800元 ①113年4月9日0時18分許,提領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5元) ②113年4月9日0時19分許,提領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5元) ③113年4月9日0時19分許,提領1萬3,800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3,805元) (①至③均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新豐門市) ④113年4月9日0時22分許,提領2萬(起訴書誤載為2萬5元) ⑤113年4月9日0時23分許,提領2萬(起訴書誤載為2萬5元) (④至⑤均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光漢門市) ①李明黛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二卷第299、300頁) ②李明黛之報案資料(見警二卷第301至303、377至310頁) ③李明黛所提出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二卷第305頁) ④李明黛所提出之匯款明細翻拍照片(見警二卷第305頁) ⑤VIVANMAY華南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253至254頁;審金訴卷第113、114頁) ⑥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一卷第37至40、70至74、97至99頁) 13 翁嘉欣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8日17時1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翁嘉欣聯繫,並佯稱:可投資商品賺取差價獲利云云,致翁嘉欣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8日22時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8分),匯款5萬元 ①翁嘉欣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二卷第311至313頁) ②翁嘉欣之報案資料(見警二卷第315至317頁) ③翁嘉欣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二卷第319頁) ④翁嘉欣所提出匯款明細(見警二卷第319至320頁) ⑤VIVANMAY華南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253至254頁;審金訴卷第113、114頁) ⑥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一卷第37至40、97至99、70至73頁) 14 王美惠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4日23時44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及LINE與王美惠聯繫,並佯稱:可代為購買彩票賺取差價獲利云云,致王美惠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①113年4月17日19時16分許,匯款10萬元 ②113年4月17日19時18分許,匯款2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苗栗文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魏毓新,下稱魏毓新郵局帳戶) ①113年4月17日19時37分許,提領6萬元 ②113年4月17日19時38分許,提領6萬元 (①至②均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高雄宏平郵局) ①王美惠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二卷第337至340頁) ②王美惠之報案資料(見警二卷第341至343、357至360頁) ③王美惠所提出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二卷第349至355頁) ④王美惠所提出之匯款明細擷圖照片(見警二卷第347、348頁) ⑤魏毓新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331至332頁;審金訴卷第133、135頁) ⑥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一卷第74至76頁) 15 徐天祥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4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徐天祥聯繫,並佯稱:可投資商品賺取差價獲利云云,致徐天祥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各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①113年4月21日9時31分許,匯款1萬元 ②113年4月21日9時34分許,匯款3萬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魏毓新,下稱魏毓新富邦帳戶) ①113年4月21日9時57分許,提領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5元) ②113年4月21日9時57分許,提領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5元) (①至②均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宏亮門市) ①徐天祥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二卷第371至374頁) ②徐天祥之報案資料(見警二卷第375、385至392頁) ③徐天祥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二卷第379至382頁) ④徐天祥所提出之國信託銀行匯款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377、378頁) ⑤魏毓新富邦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365至368頁) ⑥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一卷第101、102頁) 16 王菊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1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王菊英聯繫,並佯稱:可透過T股市投資軟體投資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王菊英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各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①113年5月6日22時47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3年5月6日22時48分許,匯款5萬元 ③113年5月6日22時49分許,匯款5萬元 ④113年5月6日22時50分,匯款5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宥勝,下稱陳宥勝彰銀帳戶) ①113年5月6日23時4分許,提領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5元) ②113年5月6日23時5分許,提領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5元) ③113年5月6日23時6分許,提領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5元) ④113年5月6日23時6分許,提領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5元) ⑤113年5月6日23時7分許,提領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5元) ⑥113年5月6日23時7分許,提領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5元) ⑦113年5月6日23時8分許,提領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5元) (①至⑦均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宏文門市)  ⑧113年5月7日0時13分許,提領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5元) ⑨113年5月7日0時14分許,提領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5元) (⑧至⑨均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光漢門市)  ①王菊英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二卷第411至413頁) ②王菊英之報案資料(見警二卷第415至417、429至432頁) ③王菊英所提出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二卷第420至425頁) ④王菊英所提出之匯款明細擷圖畫面(見警二卷第419頁) ⑤陳宥勝彰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397至401頁) ⑥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一卷第43至45、46、46-1頁) 17 張淑閔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7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張淑閔聯繫,並佯稱:可透過T股市投資軟體投資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張淑閔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7日8時5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51分),匯款11萬元 ①113年5月7日9時4分許,提領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5元) ②113年5月7日9時4分許,提領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5元) ③113年5月7日9時5分許,提領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5元) ④113年5月7日9時5分許,提領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5元) ⑤113年5月7日9時6分許,提領25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5元) (①至⑤均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松坪門市) ①張淑閔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二卷第433至435頁) ②張淑閔之報案資料(見警二卷第437至439、449至452頁) ③張淑閔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二卷第442至447頁) ④張淑閔所提出之匯款明細擷圖畫面(見警二卷第447頁) ⑤陳宥勝彰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397至401頁) ⑥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一卷第46-2、46-3頁) 18 蕭家宏 (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3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蕭家宏聯繫,並佯稱:可透過T股市投資軟體投資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蕭家宏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①113年4月23日16時24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3年5月6日23時53分許,匯款5萬元 ③113年5月6日23時54分許,匯款3萬8,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錦昌,下稱張錦昌一銀帳戶) ①113年5月7日0時許,提領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5元) ②113年5月7日0時許,提領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5元) ③113年5月7日0時1分許,提領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5元) ④113年5月7日0時1分許,提領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5元) (①至④均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田金門市) ①蕭家宏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二卷第464至468頁) ②蕭家宏之報案資料(見警二卷第469至471、477至480頁) ③蕭家宏所提出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二卷第474、475頁) ④蕭家宏所提出之匯款明細擷圖照片(見警二卷第473頁) ⑤張錦昌一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457至460頁) ⑥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一卷第45、46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欄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簡宏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簡宏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簡宏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簡宏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0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簡宏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0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簡宏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0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 簡宏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0 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 簡宏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0 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 簡宏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00 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 簡宏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00 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 簡宏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00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簡宏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00 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 簡宏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00 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 簡宏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00 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 簡宏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00 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 簡宏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00 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 簡宏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00 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 簡宏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引用卷證目錄 一覽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371942400號刑案偵查卷宗卷一(警一卷)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371942400號刑案偵查卷宗卷二(警二卷) 3、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3401號偵查卷宗(稱他字卷) 4、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744號偵查卷宗(稱偵一卷)  5、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469號偵查卷宗(稱偵二卷)  6、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10號卷(稱審金訴卷)

2025-03-07

KSDM-113-審金訴-2010-20250307-1

訴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 偵字第202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甫共同犯恐嚇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車輛讓渡契 約書壹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就被訴共同恐嚇林珮璇取財新臺幣貳萬元部份無罪。   犯罪事實 一、緣林忠澤與林珮璇為男女朋友關係。林珮璇為大姊,林美均 是三妹、林秀玉為四妹(被訴恐嚇林珮璇部分,另為無罪判 決)。林秀玉在林建甫經營,位在彰化縣○○市○○街00號之萬 里興業企業社(下稱萬里興企業社)上班。民國110年10月2 日晚上8時許,林佩璇與林秀玉因細故吵架,林忠澤上前拉 開,打到林秀玉。林秀玉即找其老闆林建甫出面出氣,雙方 約在大城鄉美豐聖德宮見面。林忠澤帶哥哥林柏諺、女友林 佩璇、朋友5、6位赴約;林建甫則駕駛白色BMW搭載林秀玉 (坐副駕駛座)、林美均、黃怡儒、謝佩蓉等人前來。林建 甫小弟吳閩頡(另行判決)則與謝振承騎乘機車前去。途中 林建甫等人遇到蔡崴翔,林建甫懷疑蔡崴翔為林忠澤叫來助 勢之人。之後蔡崴翔載老婆、小孩上街抓寶可夢,於同日晚 上10時許被林建甫所駕駛之白色BMW堵住,林建甫等人持西 瓜刀砍傷蔡崴翔(右上臂撕裂傷、20*8*3公分併肱二頭肌損 傷)。羅人榕(另行判決)為蔡崴翔之母,蔡淵証(另行判 決)為羅人榕友人,即要林建甫等人處理蔡崴翔遭砍傷之事 。林建甫認為是林忠澤教使蔡崴翔去砍林建甫,之後反被林 建甫砍傷,因此林忠澤也要負責,讓林建甫能與蔡崴翔及其 母羅人榕和解。以上即為事件之緣由,其間:  ㈠林建甫於110年10月2日晚上9時許,在位於彰化縣○○鄉○○路00 號之聖德宮前,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透過電話向林忠澤、 林佩璇等2人恫稱:「若你不進來,就抓你」等語,致林忠 澤、林佩璇等2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身體、自由之安 全。   ㈡砍傷蔡崴翔事件後,於當日晚間11時許,綽號「洪哲哲」之 洪豊富聯繫林忠澤,到二林鎮尊王會載林忠澤、林佩璇至萬 里興企業社。林建甫、吳閩頡在該處即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以關鐵門之方式阻止林忠澤、林佩璇離 去。當場另有屬於林建甫方人馬之楊權均、黃峻奕、林秀玉 、林美均、黃怡儒、吳淑娟、賴禾豐、洪豊富、凃家穎、謝 振承、謝佩蓉等超過10人在場,在該處鐵門被拉下情況下, 已足令林忠澤、林珮璇心生畏懼。於此情況下,林建甫復手 持拖鞋毆打林忠澤左臉2下,吳閩頡亦以徒手毆打林忠澤( 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要求林忠澤出面與被林建甫砍傷之蔡 崴翔(其母為羅人榕,因嗣後均由羅人榕出面,就此事件之 賠償或稱之羅人榕等)和解,致林忠澤更是畏懼。林建甫並 強迫林忠澤在由林忠澤擔任受讓人之車輛讓渡書上簽名行無 義務之事後,林建甫、吳閩頡方釋放林忠澤、林佩璇離去。  ㈢之後,林忠澤於110年11月5日貸得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1 0萬元。林建甫、羅人榕及蔡淵証三人則於翌日(即6日)令 林忠澤、林珮璇前來萬里興企業社處理本次事件。林忠澤先 至萬里興企業社內,當時羅人榕、蔡淵証亦已在場,並與林 建甫形成恐嚇取財、恐嚇得利之犯意聯絡,要林忠澤處理本 次事件。林忠澤當下又處於場所封閉、人數優勢之控制情勢 下,且承前同年10月2日之經驗,再處於心生畏懼之情形, 林建甫即令林忠澤交出10萬元,自己再拿出2萬元紅包,另 交付10萬元給蔡淵証。羅人榕再表示願意接受之賠償金額為 50萬元,林建甫即表示,上述這樣一共22萬,尚欠28萬,要 林忠澤於同年11月21日前清償。嗣林珮璇到場,亦進入人數 、場所遭控制之場域而同林忠澤一樣心生畏懼,羅人榕即要 林忠澤簽立借款金額為50萬元之借款契約(下稱A借據), 並由林珮璇擔任保證人。林建甫、蔡淵証則向林忠澤、林佩 璇人恫稱:「現場借看麥耶,如果有借到你就可以走」、「 沒寫清楚不能走」、「你在丙方簽名是什麼意思拉吼」、「 如果你失蹤,他會找她拿錢」等語,致林忠澤、林佩璇在心 理畏懼之情況下,由林忠澤在A借據借用人欄處簽名蓋指印 ,林佩璇則在該借據連帶保證人欄處簽名蓋指印,交由羅人 榕取得。 二、案經林忠澤、林佩璇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159條之2、159條之3、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查本判決下列所引 用被告林建甫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性質 上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見112年 度訴字第1008號本院卷【下稱訴字卷】卷一第301頁),本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 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合先說明。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再審酌各該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 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 ,均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矢口否認犯罪,對於起訴書所載之客觀事實雖大致不爭 執,惟辯稱告訴人林忠澤、林珮璇2人來去自如,並未被限 制自由,伊亦未恐嚇告訴人2人,交付現金及簽立借據均屬 自願等語。經查: 一、犯罪事實一㈠部份  ㈠被告於110年10月6日警詢中自承係因行車糾紛持西瓜刀砍傷 蔡崴翔等語(見112年度少連偵字第7號偵卷【下稱少連偵7 卷】卷一第100至101頁);次於111年12月27日警詢中則供 承:當時林忠澤他們叫了很多人,所以我就先帶員工回家。 回程途中遇到蔡崴翔他們騎3台機車,有載小孩沒錯,我有 聽到很像蔡崴翔在罵我,跟我吵架,我就轉身去車上拿西瓜 刀作勢要砍蔡崴翔,蔡崴翔就轉身一直跑,後來我發現很像 砍到他了我就趕快上車離開,因為我在氣頭上,才拿刀砍蔡 崴翔,我承認涉案等語(見同上偵卷第65頁)。另亦承認有 要林忠澤、林佩璇到伊的地方談事情等語(見同上偵卷66頁 )。  ㈡同案被告吳閩頡亦於112年2月22日警詢中供證稱:110年10月 2日當天晚上林建甫有帶我出去繞一繞,我們有遇到另一方 人馬,對方是誰我不認識,我們一共遇到對方2次,之後我 們兩邊發生行車糾紛,林建甫現場就將車輛停下,並持刀衝 下車,要跟對方扭打,我隨後就下車要制止他,但是來不及 阻止,對方已經被林建甫砍傷了,之後林建甫就上車,開車 帶我們離開等語(見少連偵7卷五第291、295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林忠澤於偵查中指證稱:110年10月2日因林珮 璇跟林美均、林秀玉打架,我勸架時有打到林秀玉,林秀玉 就請林建甫出面處理。林建甫原本跟我們約在土地公廟,後 來知道我在聖德宮這邊,就開車過來,蔡崴翔騎著機車跟在 林建甫的車後面來,我們在聖德宮前面的十字路口碰面,我 問林建甫說不是要談,林建甫看到我後面有很多朋友,就說 你叫這麼多人來,就不用講了,乃開車離開。在我與林建甫 碰面的時候,蔡崴翔有騎機車過來,他跟我打招呼並對我說 ,有什麼事再跟我說,然後就騎機車離開。後來林建甫用林 秀玉的手機打一通電話給我,跟我說如果你們不來公司講, 我就要找人去抓你們等語(見111年度他字第650號偵卷【下 稱他卷】第471至472頁)。  ㈣證人即告訴人林珮璇於偵查中亦證稱關於110年10月2日之經 過,同林忠澤所述等語(見他卷第472頁)。  ㈤證人林美均於警詢中證述:當天林珮璇跟伊等約在離我們家 有一小段距離的小宮廟,伊跟林秀玉到場後發現除了林佩璇 與林忠澤外,還有七、八個人以上在場,我跟林秀玉發現不 太對勁就跑了,回到家之後我跟林秀玉就騎車回員林,後來 林秀玉與林佩璇在電話中就約定過來員林談判等語(見少連 偵7卷三第178頁);我知道林建甫有請他們來公司等語(見 同上偵卷180頁)。可以佐證被告林建甫確有要求告訴人2人 至萬里興企業社之客觀情事。  ㈥依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内110年10月3日凌晨0時 28分音檔譯文顯示:(A:林建甫、B:不詳男子;見他卷第 440頁)   A:啊我算要開走的時候,我有嘎說,我有嘎說你就,今日 ,厚,你進來。   B:嘿。   A:公司說,啊我保,嘎哩掛保證,不會去嘎你供,啊你若 不進來,我就抓你。  ㈦另有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數據上網 歷程1紙在卷可考(見少連偵7卷一第205頁),依據基地台 位址顯示,被告於110年10月2日晚上9時許,人確實係在彰 化縣大城鄉無訛。  ㈧綜合上述各項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可以認定被告確實因 為要處理同案被告林秀玉遭毆打一事,原與告訴人林忠澤、 林珮璇約在大城鄉美豐聖德宮談判,到場時見告訴人林忠澤 方面來人甚夥,乃欲先退回萬里興企業社,途中因懷疑恰在 路中出現之蔡崴翔係告訴人林忠澤人馬,乃將之砍傷,回萬 里興企業社後極欲告訴人林忠澤、林珮璇前來處理,乃口出 上開恐嚇之語,内容係「若其等不來,會將之抓來」,即以 加害身體、自由之意思通知告訴人林忠澤、林珮璇2人,令 其等心生畏懼,告訴人2人始至萬里興企業社,可以認定。 二、犯罪事實一㈡部份  ㈠同案被告吳閩頡於警詢中供稱:當時伊有在現場,是林建甫 這邊的人。當天林忠澤到場後,說了一堆理由,說詞反反覆 覆,我就動手打他,之後陪同林忠澤來的人就擋我,說不要 再打,後續我就叫林忠澤要說老實話,他才打電話給蔡崴翔 他媽媽等語(見少連偵7卷五第303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忠澤為下列指證:  ⒈偵查中證稱:當時到該處,林建甫及他的員工共10多人在場 ,林建甫說他有砍人,我問林建甫砍誰,林建甫說不知道叫 我自己問,我打給我朋友後,我朋友說蔡崴翔被砍,林建甫 問我人是不是我叫的,我說不是,林建甫說他是當事人我還 要騙他,就拿地上拖鞋打我左臉2、3下,並說你確定人不是 你叫的,逼我承認人是我叫的。他說事情起因都是我,叫我 要杠,問我是否認識蔡崴翔家人,有無辦法私下和解,我有 打電話給蔡崴翔的媽媽羅人榕問可不可以和解,但羅人榕說 蔡崴翔還在醫院不能和解,要等蔡崴翔出院再說。講完電話 後原本坐在林建甫旁的人起身揮拳打我左臉,其他人也過來 壓制並毆打我,我當時為了保護女友林珮璇就趴在她身上。 當時林建甫人在樓上,後來不知道誰喊好了,他們就停手。 10分鐘後林建甫下樓對我說能不能去講和解,我說盡量,林 建甫就瞪我,我就說我明天去向他媽媽說看看,林建甫後來 拿空白車輛讓渡書叫我在乙方簽名,是指接受車輛的一方, 我問為什麼要簽,林建甫說這是給他保障,並說若不簽不能 離開,當時在場人都在看我,我只好簽名、蓋手印,之後我 就離開。我是因為被恐嚇、毆打,才同意賠償的等語(見他 卷第85至89頁)。另證稱:當時林建甫有恐嚇也有毆打我, 他是徒手及以脫鞋打,吳閩頡也徒手打我。林建甫後來去樓 上,吳閩頡跟其他人都有徒手打我。到後來我要離開時,林 建甫拿了一張汽車讓渡書,叫我在讓渡書上簽名,並且說如 果我不今天不簽名會走不了。當時他們是逼迫我承認並沒有 欠下的債務等語(見他卷第472至473頁)。  ⒉審理中再證稱:   伊曾於111年3月15日至警局為指認,當時在警詢中有為下列 指證内容「當時跟女友林佩璇到○○街00號一樓客廳,對面大 概坐了4至5位林建甫那邊的人,後面是林秀玉與林美均在林 建甫身後,沙發後面也站了6至7位林建甫那邊的人,見面當 下林建甫說有砍人,伊問林建甫砍了誰,他回說我不知道, 你自己去問,經過詢問後發現是蔡崴翔被砍,伊就問林建甫 是否為蔡崴翔,接著就開始針對這個過程開始有一點糾紛、 口角,當伊說不是時,林建甫從地上拿起拖鞋,用拖鞋搧伊 左邊的臉,用力打2、3下後,問伊說人是不是伊叫的,這時 候旁邊林建甫的人就鼓譟,有說一些話,例如就你的人啊, 還說不是等語,因對方人數眾多,伊當時被毆打,所以你說 認下不是你所做的事情。林建甫就說這一條伊要擔,伊就問 為什麼,林建甫說因為事情是伊引起的,並且開始問伊有無 認識蔡崴翔家的人,伊回答有。林建甫說看可不可以私下和 解,伊就回答可以講講看,林建甫就瞪你,伊害怕被他打, 所以就說可以處理,林建甫就說錢可以處理的都不是事,跟 蔡崴翔媽媽好好講,看多少我會幫忙付一些,又說如果不和 解,他會說人是伊砍的。林建甫就走到樓上去,這時候你就 開始打電話給蔡崴翔的媽媽,問他傷勢如何,和解過程不順 利,蔡崴翔的媽媽說要出院才能說,電話就結束了。接下來 坐沙發旁的年輕人就用右手揮拳打伊的左臉,當時林佩璇趴 在身上,旁邊林建甫的人就要上來圍毆,伊聽到有人說好了 啦,才停手。林建甫接下來後問有沒有辦法和解,伊就說明 天再去蔡崴翔的媽媽家講看看,林建甫這時候說盡量談和解 ,如果他卡到事情,他旁邊的人不會放你過。這時候林建甫 就拿出一張車輛讓渡書,請伊在旁簽名蓋手印,伊問為何要 簽名,林建甫說這是給自己一個保障,今日如果不簽,免想 要離開。伊看了一下旁邊,林建甫的人盯著你看,明指你蓋 手印,有拿手機、身分證相片去影印,林建甫又說伊如果處 理的不好,火燒的是你自己,伊跟女友林佩璇才離開」。伊 說的這些話都是親見親聞所說(見訴字卷一第463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林珮璇則為下列指證内容:  ⒈於警詢中證稱:當時林忠澤跟伊進入萬里興企業社客廳,林 忠澤坐沙發的正中間,我坐林忠澤左邊,右邊是林建甫,左 邊及沙發後面都是林建甫他們的年輕人。林建甫後面是林秀 玉跟林美均。帶我們來的那名編號4黑衣男子,坐在左手邊 沙發上。見面當下,出口的鐵門被人拉下來,我與林忠澤已 經沒有辦法離開那裡。林建甫就說「我有砍人」,林忠澤問 「你砍誰」,林建甫說「我不知道,你自己去問」,林忠澤 打電話問朋友後,發現是蔡崴翔被砍。林忠澤問林建甫「是 不是蔡崴翔」,林建甫說「啊,那個人我阿不認識,不知道 啊」,又問林忠澤說「人是不是你叫去挺你的」,林忠澤說 「不是」,林建甫說「你確定不是?」林忠澤又說「不是」 ,林建甫就從地上拿起拖鞋,站起來用拖鞋搧林忠澤左臉, 很用力的打2、3下後說「你確定人不是你叫的?」當時林忠 澤的鼻樑已經流血了,旁邊林建甫的人,又在鼓譟,有一句 沒一句的說「就你的人啊,還說不是」、「人不是你叫,也 有可能你旁邊的人叫的」、「今天沒講清楚,你就不用回去 了」。林建甫就說「這條你要擔」,林忠澤問「為什麼」, 林建甫說「事情是你引起的」、「他家的人你甘有認識」, 林忠澤說「有」,林建甫說「看可以私下和解某」,林忠澤 就說「我甘那可以說看麥」,林建甫就瞪我,林忠澤害怕又 被打,就說「我可以處理」,林建甫就說「錢可以處理的都 不是事,跟他媽好好講」、「看多少,我會幫出一些」,又 說「如果不和解,我會說人是你砍的」,之後林建甫就離開 走到樓上去。旁邊坐的那個年青人就一直叫林忠澤打電話問 和解,林忠澤沒辦法就打電話聯絡,林建甫的人有聽到不能 和解,當下剛好林忠澤的朋友打電話來,林建甫他們的人要 林忠澤開擴音,林忠澤的朋友剛好講到蔡崴翔被砍的事情, 說蔡崴翔去那邊抓寶可夢,被人砍真的很衰,編號4黑衣男 子就很嚴肅的對林忠澤說「你說什麼,在說一次」,林忠澤 再講一次後,編號4黑衣男子就揮拳打林忠澤,編號1沒穿衣 服男子也跟著揮拳打林忠澤,接著林建甫的其他小弟就過來 圍歐林忠澤,之後編號4黑衣男子喊好了,其他人才停手, 說「你實在讓我很沒面子」、「你現在這樣我是要怎麼帶你 回去」、「我看你留在這裡就好了」,林忠澤說「不要啦, 不要這樣」,林建甫的人還說「大耶若是在這裡聽到這樣, 也是會嘎你打」。林建甫下來後問「有辦法和解某」,林忠 澤說「我明天去他媽媽家講看麥耶」,林建甫說「盡量說厚 和解,如果我有事情,還是我旁邊的人有事情,我都不會放 你過」,林建甫又拿出一張空白的車輛讓渡書給林忠澤,叫 林忠澤在乙方處簽名蓋手印,表示林忠澤簽好,林忠澤跟我 才能離開。過程中我固然沒有被毆打,但也沒有辦法離開, 當下心情非常害怕,怕今天會出事等語(見他卷第99至100 頁)。對於事發過程證述綦詳。證人林珮璇於警詢中並且另 外證稱:林忠澤一開始去找蔡崴翔的媽媽說能不能和解時, 我有跟去,當下蔡崴翔母親一直拒絶,說「人就不是你砍的 ,你要和解什麼,如果你怕出事情,你去找警察,你要怎麼 擔,我要的是砍我兒子的人」,當下並沒有談成等語(見他 卷第100頁),亦就告訴人林忠澤被迫承擔債務之事為詳細 證明。   ⒉偵查中同為證稱:林建甫說有砍人後,林忠澤問說你砍誰, 林建甫就說你去問啊,林忠澤就說是不是蔡崴翔,林建甫就 說我不知道,那個人我也不認識,並說阿你怎麼知道會是蔡 崴翔,人是不是你叫去挺的?林忠澤回答不是,然後林建甫 就拿地上的拖鞋打林忠澤的鼻子、眼睛到他鼻樑流血。又問 林忠澤說這件事你能不能處理?林忠澤就說我處理看看,林 建甫的意思就是蔡崴翔是挺林忠澤的人,要林忠澤處理好擔 起這件事。林建甫先問林忠澤是否認識蔡崴翔家人,並要我 們與蔡崴翔的家人聯繫和解的事宜。後來林忠澤的朋友有打 電話過來,當時林建甫不在場,現場的人都要求他開擴音, 電話的那一方就說蔡崴翔是去抓寶可夢,而不是去挺你的, 電話掛斷後,有一個穿黑色衣服的男生,他就說看你朋友在 說什麼,林忠澤就將電話中的話重複,黑衣男子就徒手毆打 他,另外旁邊的小弟也是徒手毆打,黑衣男子就講說我看你 是不想要回去了,你這樣讓我很沒有面子,你這樣事要讓我 如何帶你回去,我看你還是留在這裡好了,林忠澤就說不要 這樣,林建甫就從樓上走下來,在場的小弟就跟林建甫說了 一下剛剛的狀況,林建甫就在沙發的後方的電腦打了一張車 輛讓渡書,要林忠澤簽名。林忠澤有簽名,簽完名後我們就 離開。當時林建甫他們要我們簽完名才放我們離開。當時有 拉鐵門下來,所以我與林忠澤當時就被困在那邊,當時我的 心情很害怕等語(見他卷第147頁)。關於110年10月2日在 萬里興企業社內發生之事,表示同告訴人林忠澤所述,且陳 述:我沒有被毆打,也沒有被恐嚇,但是當天林建甫有叫賴 禾豐把鐵門關上,此舉讓我覺得害怕等語(見他卷第472頁 )。   ㈣證人王宏誌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10年10月3日有陪同林忠澤 及林佩璇去找蔡崴翔的媽媽羅人榕問能否和解。林忠澤說要 承擔這一件事情,叫羅人榕不要提告對方,說賠錢的事情, 他會處理。但羅人榕說跟林忠澤沒有關係,他憑什麼要出來 承擔這件事情,要對方出來負責,那天沒有談成。雖然伊等 那天有下跪要林忠澤承擔這件事情,但對方執意要「員林的 」處理等語(見他卷第149至150頁)。亦足徵告訴人林忠澤 與蔡崴翔遭砍之事顯然並無實質關聯性,被告要告訴人林忠 澤負起責任屬於壓迫且強人所難。  ㈤證人林美均於警詢中證述:伊當時人在現場,不記得是誰打 林忠澤,現場對林忠澤、林佩璇不法侵害,是老闆林建甫指 揮的。林建甫有要求林忠澤去跟被砍傷的人談和解。伊知道 當時林忠澤跟林建甫有簽一張東西。林建甫有說「今日不簽 你馬免想要走」這句話等語(見少連偵7卷三第189至190頁 )。另於偵查中證稱:林建甫等人回到公司後,有說回來時 有砍到一個人,因為那個人一直在看他們 ,感覺是林忠澤 的同黨。林忠澤、林佩璇到萬里興企業社時,除了林建甫、 吳閩頡、謝振承、黃怡儒、謝佩蓉、林秀玉跟伊外,還有賴 禾豐、黃峻奕,吳淑娟等人在場,當時鐵門有被拉下來。林 忠澤有被打,臉有流血。在場之人有對林忠澤表示「就你的 人阿,還說不是」、「人不是你叫,也有可能你旁邊的人叫 的」、「今天沒講清楚,你就不用回去了」,後來林忠澤就 承認蔡崴翔是其叫去談判的幫手,林建甫就要求林忠澤去跟 蔡崴翔談和解,並說如果不和解,他會說人是林忠澤砍的。 後來林忠澤好像有簽東西,林建甫說,今天不簽,別想要走 等語(見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02號卷【下稱少連偵202卷】 卷一第320至322頁)。   ㈥證人賴禾豐於警詢中證稱:告訴人指稱110年10月2日晚間11 時許在萬里興企業社發生之事屬實,伊有在場,伊是林建甫 這邊的人,在場大約共10人,有林建甫、吳閩頡、楊權均、 黃峻奕、林秀玉、林美均、黃怡儒、吳淑娟、賴禾豐、洪豊 富等人等語(見少連偵7卷四第38頁)。嗣並於偵查中為同 上證詞,另指出凃家穎也在現場,且承認有將大的鐵門全部 拉下,小的門也有用玻璃門關上,事情講完就會讓告訴人2 人離去。又當時林建甫是拿拖鞋打林忠澤,另一名男子是用 手甩林忠澤巴掌等語(見少連偵202卷二第121至122頁)。  ㈦證人黃怡儒於警詢中就上揭事實,為大致同於告訴人2人指證 及其他證人之證詞,並稱當時還有謝振承、謝佩蓉在場等語 (見少連偵7卷二第43頁)。  ㈧整理告訴人2人之指證以及上開證人等證述之內容,可知110 年10月2日晚間11時許,在萬里興企業社內,除了告訴人2人 之外,屬於被告方之人馬,至少就有被告、吳閩頡、楊權均 、黃峻奕、林秀玉、林美均、黃怡儒、吳淑娟、賴禾豐、洪 豊富、凃家穎、謝振承、謝佩蓉等超過10人。且當時萬里興 企業社之鐵門被拉下,令告訴人2人脫離無門,並處於對方 人多勢眾之包圍情勢下,在客觀情事上,已顯足以令一般民 眾心生畏懼,概屬一般經驗法則。況且,告訴人林忠澤又確 實遭被告以拖鞋毆打臉部出血,亦經同案被告吳閩頡出手毆 打,告訴人林忠澤本人自當承受強大之壓迫而妨害於自由; 告訴人林珮璇固然未被毆打,但近距離眼見男友即告訴人林 忠澤遭此傷害,及人多勢眾包圍,又被拉上鐵門無從脫逃之 狀態,當同屬孤立無援而心生恐懼,自屬當然。則被告及同 案被告吳閩頡以上述方式剝奪告訴人2人之行動自由,並令 告訴人林忠澤行無義務之在車輛讓渡書簽名之事,可以認定 。  三、犯罪事實一㈢部份    ㈠被告嗣於110年10月6日與蔡崴翔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大 城分駐所書立和解書,由黃怡儒、同案被告羅人榕擔任見證 人。其內容為:【聲請人:林建甫(以下簡稱甲方),對造 人:蔡崴翔(以下簡稱乙方),雙方見證人:甲方黃怡儒、 乙方羅人榕。事由:緣中華民國110年10月2日22:30-23:30 時許,於彰化縣○○鄉路段,甲、乙雙方因道路行車糾紛發生 衝突,甲、乙雙方因爭奪置放路旁之刀具,過程中不慎致乙 方身體受傷,雙方於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大城分駐所立書 和解,和解金額由甲方當場交付乙方之。和解條件:㈠茲鑒 於發生事故,實屬不慎亦感遺憾,雙方均同意息事寧人,和 解結案。甲方願賠償乙方新台幣16000元整以表歉意。㈡嗣後 無論任何情形,雙方或任其一人不得再向對方要求其他賠償 ,不得再有異議衍生後續事端,並拋棄民、刑事訴訟法上一 切追訴權,若已提出告訴應即無條件辦理撤銷告訴。㈢上列 項目之和解條件經雙方見證人在場共同見證,甲乙雙方均同 意遵守,恐口無憑,特立此和解書為證,以昭信守。立書人 :甲方:林建甫、身分證字號:000*****00、住址:員林市 ○○街00號、電話:0000****00,乙方:蔡崴翔、身分證號: 000*****00、住址:彰化縣○○鄉○○村○○巷00號、電話:0000 ****00,甲方見證人:黃怡儒、000*****00,乙方見證人: 羅人榕、000*****00,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此有該和 解書彩色影本(其上所載之個人資料均詳卷;見少連偵7卷 一第223頁)在卷足考,並經證人黃怡儒證述明確(見少連 偵7卷二第36頁)。被告亦於警詢中坦承,該和解書代表伊 率眾砍傷蔡崴翔乙事已經和解完畢等語(見少連偵7卷一第6 9頁)。則被告與同案被告羅人榕自斯時起,應即對於告訴 人林忠澤、林珮璇再無請求依據,應可認定。  ㈡同案被告羅人榕於警詢中供稱:伊有替兒子蔡崴翔跟林建甫 簽立此和解書,林建甫當場給我16000元,後續我們還有再 跟林忠澤簽一份借款契約,也是在談賠償事宜(見少連偵7 卷五第29頁)。110年10月3日9時許,林忠澤、林佩璇及王 宏誌前往找伊說能不能和解,伊一直拒絶,說「人就不是你 砍的,你要和解什麼,如果你怕出事情,你去找警察,你要 怎麼擔,我要的是砍我兒子的人」,林忠澤有拜託伊讓他和 解,甚至有跪著拜託,可是伊都沒有同意,當下並沒有談成 ,此事是實在的,伊知道砍傷兒子蔡崴翔的人就是林建甫( 見少連偵7卷五第32至33頁)。伊總共只拿到兩筆,一筆是 在警察局林建甫給的和解金16000元,另一筆就是110年11月 6日在日泰街拿到林忠澤給的10萬元,沒有所謂的2萬元紅包 跟一個林建甫給的10萬元,伊總共只拿到11萬6千元。當天 伊有在場,就是蔡崴翔委託出面處理的。當天有伊、蔡淵証 、林建甫、黃怡儒、林忠澤、林佩璇及三名我不認識的人( 一名老人及一名小孩)在現場(見少連偵7卷五第35頁)。 因為當時賠償事宜還沒談攏拿到錢怎麼可能讓林忠澤、林珮 璇走?但後續簽完借款契約書後,林忠澤有先給伊10萬元並 約定於110年11月21日前償還剩餘的40萬元,伊和蔡淵証就 離開,林忠澤自己留下來吃飯是他的事,伊沒有不讓他走( 見少連偵7卷五第36頁)。之所以林建甫的和解金只要1萬6 千元,林忠澤、林佩璇的和解金要50萬元,是因為林建甫說 是林忠澤說要處理的,這1萬6千元是林建甫包給蔡崴翔的紅 包,賠償金50萬元則是由林忠澤支付,所以金額才會不一樣 等語(見少連偵7卷五第38頁)。再於偵查中稱:是林忠澤 跟伊說這件事是他惹起的,所以他叫伊去員林市日泰街跟他 談和解的等語(見少連偵202卷三第559頁)。  ㈢同案被告蔡淵証則為下列供述:  ⒈警詢中供稱:110年11月6日伊有與羅人榕在萬里興企業社與 林建甫談論和解的事情,後來林忠澤及林佩璇才到場,林忠 澤到場後就跟羅人榕說要談和解,並說砍殺蔡崴翔的事情是 他做的,然後拿了10萬元給羅人榕,並允諾事後的和解金他 會分期慢慢償還(見少連偵7卷五第115頁)。當初在談論和 解時,都是林忠澤在跟我們談,林建甫也有在旁邊,我有跟 林忠澤一再強調,如果事情不是你做的,就不要跟我們簽和 解書,是林忠澤自己承認事情是他做的,所以就簽和解書等 語(見少連偵7卷五第117頁)。  ⒉偵查中則表示:當天在萬里興企業社,林忠澤跟林建甫聊完 天後,林建甫就跟林忠澤講說事情碰到了就要解決,並且列 印和解書,我忘了是誰拿到桌上的,但是由林忠澤拿給羅人 榕看,羅人榕看完後給我表示看有沒有什麼問題,我說沒什 麼問題,上面的和解金額好像是50萬元。我跟林忠澤問說砍 蔡崴翔是不是你做的,如果不是你做的,那你不要簽和解書 ,否則你要負責任。我問了三次,林忠澤說事情因他而起的 ,我就問林忠澤事情是不是你做的?林忠澤沒有回答,只說 事情是因為他的女友跟他姊姊(應為妹妹之誤)吵架,他姊 姊(應為妹妹之誤)是林建甫的員工,林建甫才會去大城處 理糾紛,蔡崴翔只是帶妻小去抓寶可夢,我覺得他只是被誤 會是去支援林忠澤的人。我覺得好像不是林忠澤砍傷蔡崴翔 的,因為他好像很猶豫。我問他三次後,他還是在和解書上 簽名,過程中,林忠澤一直打電話請他女友過來,簽完和解 書後,林忠澤有拿10萬元現金給羅人榕等語(見少連偵202 卷三第631頁)。  ㈣證人即告訴人林忠澤明確指證:  ⒈偵查中證稱:   ⑴當時我貸款下來要賠償給蔡崴翔,就約羅人榕要談,羅人榕 要求我、林建甫出面談。在場有一位自稱蔡崴翔舅舅的人( 即為蔡淵証,下逕稱蔡淵証)問我要怎麼談,我說我貸款10 萬元要跟他們談,並說10萬元要先給你們。蔡淵証說後續40 萬元如何處理?我問為何是40萬?蔡淵証說總額是50萬,林 建甫說他有包2萬元紅包並拿10萬元給蔡淵証,加上我的10 萬元,共22萬元。剩餘28萬元我希望可以分期給,但他們說 要一次給,並要我在現場打電話向朋友借錢,借到才可以走 ,但我打完借不到,林建甫說你白紙黑字寫清楚,蔡淵証要 我給天數,後來我女友(即林珮璇)到場,林建甫就拿出三 張借款契約,叫羅人榕在甲方簽名,叫我在乙方簽名,也要 求我女友在丙方簽名、蓋手印。林建甫對我女友說若15天還 不出錢或失蹤,蔡淵証找的是我女友,蔡淵証並說時間發生 這麼久,要我再另外補2萬元給蔡崴翔並且盯著我,我只好 答應,羅人榕、蔡淵証就離開。我與我女友要走時被林建甫 留住,一直叫我跟他們吃飯聊天,我有留下吃飯,並說我家 人在找我想先回家,林建甫才答應。我是因為被恐嚇、毆打 才願意的賠償的等語(見他卷第87、89頁)。  ⑵當時編號14(見他卷第72頁之被指認人照片一覽表,以下均 同)的人說「今天剩餘的錢沒有拿出來,你沒有辦法走。」 ,編號13的人則附和說「今天沒有拿出來剩餘的錢你要怎麼 處理?」,伊當時說我慢慢給,但是編號14之人又說「我今 天就要拿到錢」。林建甫就用電腦打了3份借款契約,這份 契約沒有寫金額,叫編號13的人在甲方簽名,叫伊在乙方簽 名,並叫林珮璇在丙方簽名。伊等簽名的時候,林建甫對我 們說今天拿了22萬,後面還有28萬沒拿,今天拿了多少大家 都知道,後來林建甫又拿了3份上面記載金額為50萬元的借 款契約要我們簽名,我就在50萬該份契約上面簽名並且蓋手 印,林佩璇也在上面簽名並蓋手印,但是上面壓的日期並不 是當天的日期(日期記載為110年10月1日,見本院卷第337 至340頁之A借據之彩色影本),並且叫林佩璇在日期上面蓋 手印。因為伊有說2個禮拜内會拿錢出來,我們寫完契約後 編號14之人就說2個禮拜内拿出來的話,就要拿30萬,多的2 萬元是這2個禮拜的利息,如果2個禮拜内沒有拿出來,就要 找人去找我們等語(見他卷第473頁)。  ⒉審理中證稱:   伊於警詢中有說過下列這些話「110年11月6日17時許,伊與 羅人榕一起到員林市○○街00號,當場有林建甫、林建甫之妻 、蔡淵証、林建甫一名小弟、林秀玉、林美均等人,蔡淵証 說要如何談,伊說今日有帶10萬元過來要談和解,蔡淵証說 只有10萬元就想要做賠償,伊回答說伊沒有那麼多錢,這10 萬元也是伊貸款下來的,蔡淵証回說剩下的40萬元如何處理 ,伊回說本來不是說好要賠40萬元,蔡淵証說50萬元,不是 40萬元,林建甫就問說伊女友林佩璇怎麼沒有來,伊說女友 林佩璇人在台南,林建甫就叫了林秀玉撥打電話叫林佩璇回 來,林建甫聽到也就說我前陣子有包一個2萬元的紅包與拿1 0萬元給蔡淵證,並且再加上你的10萬元就是22萬元,蔡淵 証是說剩下的28萬元要如何處理,伊回說要等貸款下來,蔡 淵証說要等多久,伊說不知道,伊沒有那麼多錢,能不能分 期,蔡淵証說不行,要一次拿,不然你現場借看看,如果有 借到伊就可以走。伊開始打電話借都借不到,蔡淵証說伊說 一個天數,看伊幾天可以處理給我,林建甫說只要給一個天 數,不然人家怎麼相信你,伊說15天,蔡淵証說拖越久賠越 多,林建甫說你白紙黑字一次講清楚,你沒寫清楚不能走, 蔡淵証也附和說對啊,林建甫就自己去電腦前打借款契約, 蔡淵証說28萬元還要加2萬元,因為時間拖太久,湊30萬元 要給蔡崴翔,蔡淵証結果盯著伊看,伊才說好,這時伊的女 友林佩璇到場,林建甫就叫林佩璇與羅人榕看借款契約,林 建甫叫羅人榕在甲方蓋手印,叫伊在乙方蓋手印,林建甫叫 林佩璇在丙方蓋手印填日期,林建甫就說如果伊失蹤,他就 會找伊當時的女友林佩璇拿錢,之後伊就與林珮璇一起離開 」等語,這些事都是依照伊親身經歷的事實說的等語(見本 院卷第464至465頁)。  ㈤證人即告訴人林珮璇另為下開指證:  ⒈警詢中證稱:伊一開始不知道他們當天談和解,是接到林秀 玉的電話才知道。伊開車去萬里興企業社,到了之後林建甫 叫林忠澤跟伊及羅人榕看借款契約。林建甫叫羅人榕在甲方 簽名蓋手印,叫林忠澤在乙方簽名蓋手印,叫伊在丙方簽名 蓋手印並在日期上蓋個手印,簽好後,羅人榕及蔡崴翔的舅 舅(即蔡淵証,下逕稱蔡淵証)就一起離開。林建甫又說「 如果你失蹤,他會找她拿錢」。之後我跟林忠澤要走,林建 甫就把我們留下來,說要跟我們一起吃飯。我說「二哥,他 生不錢,你可不可以借錢給忠澤,幫忙他一下」,林建甫說 「你想咧,不可能」,一直我跟林忠澤吃完飯,我跟林忠澤 才離開(見他卷第101頁)。當天伊是後來才被叫過去的。 對方有林建甫、羅人榕、蔡淵証、林建甫的小弟1個,林秀 玉、林美均,還有我指認相片上說的3號女子(即黃怡儒) 也在場。編號4女子(即吳淑娟)是過程中下樓,坐在旁邊 ,沒說話,一下子就離開了等語(見他卷第102頁)。  ⒉偵查中證稱:前面有一部份我不清楚,伊到場時林建甫要伊 在保證人上面簽名,並且跟伊說林忠澤這筆錢如果沒有拿出 來,就是伊要拿出來,伊也跑不掉等語(見他卷第473頁) 。另證稱:林建甫要我們三方簽,要我做林忠澤的擔保人, 一方是羅人榕,另一方是林忠澤,伊是擔保人。内容是林忠 澤借錢要還錢,金額是50萬元,但實際上羅人榕根本沒有借 錢給林忠澤。當時林建甫要我們要簽名,不簽名就不讓我們 走。該次是沒有恐嚇跟暴力的行為,但是伊會害怕,因為10 月2日晚上該次林建甫等人的行為,因而延續讓伊感到害怕 ,當時門也是拉下來的。在羅人榕與蔡淵証離開後,林建甫 有對伊說你知道簽擔保人的意思是什麼嗎?並且說如果林忠 澤沒有還錢就找伊,不要以為伊沒有事等語(見他卷第148 至149頁)。  ⒊審理中再為證稱:11月6日當天伊之所以會害怕,是怕發生跟 10月2日一樣的事情。又伊覺得A借據不合理,之所以在A借 據丙方簽名,是因為沒有簽不能離開那裡,因為看到那麼多 人在那裡,感覺沒有理由拒絕等語(見本院卷第365、369至 370頁)。  ㈥證人林美均於警詢中證稱:當天伊應該在場,現場有林建甫 、林忠澤、林珮璇、林秀玉、我、被砍傷的人他舅舅(即蔡 淵証)、羅人榕等人。因林忠澤僅帶10萬元,遭蔡淵証強逼 在現場籌措金錢,林建甫分別以言辭「要怎麼講」、「只有 10萬元,你就想要做賠償」、「剩下的40萬要怎麼處理」、 「50不是40」、「你女朋友那耶沒來」、「我前一陣子,有 包1個2萬的紅包,還有拿1個10萬元給他」、「再加你的10 萬,就是22萬」、「剩28萬要怎麼處理」、「要等多久」、 「不行,要做一次拿」、「不然你現在現場借看麥耶,如果 有借到你就可以走」、「你自己說一個天數,看你幾天可以 處理給我」、「你要給人一個天數,不然人怎會相信你」、 「拖越久賠越多」、「你白紙黑字寫清楚」、「你沒寫清楚 不能走」等語都屬實,林忠澤及林佩璇在現場應該是有簽下 借據,並在現場一起吃飯完才離開等語(見少連偵7卷三第1 91至192頁)。並於偵查中為警詢中所述屬實之陳述等語( 見少連偵202卷一第322至323頁)。  ㈦證人賴禾豐於警詢中證述:告訴人指稱110年11月6日下午5時 許,在萬里興企業社發生之事屬實。當時現場除了告訴人2 人外,有伊、林建甫、林秀玉、林美均、黃怡儒、羅棱閎、 羅人榕、蔡淵証等人在場等語(見少連偵7卷四第40至41頁 )。嗣於偵查中再為同上之證詞外,另補充凃家穎亦在場, 而有看到林忠澤拿筆在簽東西等語(見少連偵202卷二第122 頁)。  ㈧證人黃怡儒於警詢中就110年11月6日下午5時許,在萬里興企 業社發生之事,為大致同於告訴人2人指證及其他證人內容 之證述,並表示當時其亦在場等語(見少連偵7卷二第46至4 7頁)。  ㈨此外並有上述記載50萬元之A借款契約彩色影本(見本院卷第 337至340頁)附卷足稽。而如前述,被告於110年10月6日與 蔡崴翔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大城分駐所書立和解書,由 黃怡儒及同案被告羅人榕擔任見證人,就蔡崴翔遭砍一事達 成和解,同案被告羅人榕應即無再對該事主張任何事項之權 利。然被告與同案被告羅人榕、蔡淵証竟然在此基礎事實下 ,仍共同於110年11月6日下午5時許,在場所封閉、人數優 勢之壓迫情況下,迫使告訴人林忠澤先交付現金10萬元,復 又與告訴人林珮璇分別在A借據之借用人、連帶保證人欄處 簽名捺印,負擔其等本不應負擔之鉅額債務,被告及同案被 告羅人榕、蔡淵証所為,自已該當恐嚇取財與得利之犯行無 訛。  ㈩告訴人林忠澤固然於審理中經同案被告羅人榕之辯護人(因 本件僅有一辯護人,以下僅以辯護人稱之)反詰問「這40萬 元羅人榕有無用任何方式脅迫你一定要賠,不然她要對你做 出任何不利的事情?」告訴人林忠澤回答「沒有」(見本院 卷468頁),但其也證稱同案被告羅人榕有附和被告所說沒 有白紙黑字寫清楚不能走等語(見同上頁)。辯護人不斷詰 問告訴人林忠澤,試圖建立其於110年11月6日至萬里興企業 社時,已經自我認知要賠償同案被告羅人榕40萬元,同案被 告羅人榕並未對之施加恐嚇手段,因之並不為罪。然恐嚇取 財、恐嚇得利之恐嚇手段屬於開放式構成要件,方法並無限 制,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心生畏懼者,均包含在 內。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原則上應就具體之狀況,斟酌 行為人以及被害人之人數、年齡、性別、性格與體格等,犯 行之時間、場所等等,綜合予以判斷。告訴人林忠澤就本件 過程證稱:係因林建甫要伊負責與羅人榕談,伊始被迫找羅 人榕談等語,已如前述,同案被告羅人榕固然一開始稱不與 告訴人林忠澤談,但在其下跪後,就接受與告訴人林忠澤談 ,且其間被告表示也會負擔賠償金額,告訴人林忠澤始勉力 為之,同案被告羅人榕固然之後對其表示因蔡崴翔工作特殊 ,賠償要4、50萬元,然對告訴人林忠澤而言,此係在被告 亦會出資之情況下,始會於110年11月6日受被告之命至萬里 興企業社談判,在萬里興企業社內,已經處於場所受控,人 數劣勢的局面之下,告訴人林忠澤證稱其到場時被告就說他 已無法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481頁),在此情形下,留下 告訴人林忠澤獨自面對,孤軍奮戰。同案被告蔡淵証在此時 亦營造出若不好好處理,或向外借款,或簽立借據,無法離 去場域控制,而此時同案被告羅人榕已見告訴人林忠澤處於 遭棄無力之狀態,仍藉由被告、同案被告蔡淵証等人之行為 ,獲取最終取得10萬元及A借據之財物與利益,綜合全情以 觀,被告及同案被告羅人榕、蔡淵証當已形成共同正犯之犯 意聯絡,應可認定。辯護人試圖切割處理上開綜合判斷情事 ,以為有利同案被告羅人榕之辯解,尚非可採。 四、綜合上述,堪認被告所涉犯行均至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參、法律之適用 一、論罪部份  ㈠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 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式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者 ,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 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 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 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判決 參照)。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 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 ,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 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決參照 )。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 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 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03號判決意旨參照)。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縱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28 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 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 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 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 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份,對告訴人林忠澤、林珮璇傳達若不 來萬里興企業社即去抓告訴人2人,以加害身體、自由之事 恐嚇2人,致生危害於身體、自由之安全,係犯刑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以一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同時恐嚇告 訴人2人,為想像競合犯(其後尚有更大範圍之想像競合犯 論述,於此先不論法律效果)。  ㈣就犯罪事實一㈡部份,被告與同案被告吳閩頡共同令無犯意聯 絡之萬里興企業社員工拉下鐵門,令告訴人2人脫離無門, 並利用在現場逾10人之情勢脅迫下,被告持拖鞋毆打告訴人 林忠澤臉部,同案被告吳閩頡亦徒手毆打告訴人林忠澤,對 其施以強暴,末令告訴人林忠澤在車輛讓渡書之受讓人處簽 名,為無義務之事(因係在受讓人處簽名,並非在出讓人處 簽名,尚無恐嚇得利之問題),核被告此部份所為,係犯刑 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以及同法第304條 第1項之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前述合於刑法第302條第1項 之罪,即不另論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罪,係指同質行為之高 低度而言,以本件言,係指令告訴人2人閉鎖萬里興企業社 內不能離去部份,不另論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罪,但就令告 訴人林忠澤在車輛讓渡書受讓人處簽名部份,仍不與焉,僅 能在想像競合犯處處理。被告與同案被告吳閩頡就此部分犯 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俱屬共同正犯,其二人利用無 犯意聯絡之員工拉下鐵門形成閉鎖狀態,並利用無犯意聯絡 之其他員工形成脅迫情勢,俱屬間接正犯。  ㈤就犯罪事實一㈢部份,被告承前遂其要告訴人林忠澤就砍傷蔡 崴翔事件負起終局責任之意思,而同案被告羅人榕亦明知被 告為下手砍傷其子蔡崴翔之人,並已與被告於110年10月6日 在警局達成和解,收受其給付之賠償金1萬6千元,該事件依 一般社會經驗,應已了結,再要所謂事發起因牽連甚稀之告 訴人林忠澤、林珮璇負責賠償,顯屬無據,同案被告羅人榕 仍和瞭解此情之被告與同案被告蔡淵証共同在萬里興企業社 ,亦於同前所述之人數優勢壓力下,迫使告訴人林忠澤除交 付10萬元現金給同案被告羅人榕外,另簽立對同案被告羅人 榕負債50萬元之A借據,同案被告羅人榕因此不法得財10萬 元,同時得利50萬元債權之A借據,同案被告羅人榕與蔡淵 証雖然實際下手程度不若被告,又提供場地,又利用無犯意 聯絡之員工建立威勢,然依前述共同正犯理論,其等仍應就 之負相同之責任,因而核被告就此部份所為,係犯刑法第34 6條第1項、第2項之恐嚇取財罪與恐嚇得利罪。被告與同案 被告羅人榕、蔡淵証共同利用無犯意聯絡之在場員工形成壓 力態勢,同案被告羅人榕亦自承事情沒談好怎能讓告訴人2 人離開,如前所述,除屬共同正犯外,亦均屬間接正犯。又 被告之上開犯罪行為,被害人有林忠澤與負連帶賠償責任之 林珮璇,屬想像競合犯(亦指小範圍,大範圍後述)。  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犯各罪,顯然係基於單一之目的,亦 即要告訴人2人非來萬里興企業社接受談判與意思壓制,迫 使告訴人2人先來萬里興企業社後,對告訴人林忠澤施暴並 形成關閉空間令告訴人林珮璇恐懼,再讓告訴人林忠澤簽立 無義務簽立之車讓讓渡書,最終迫使告訴人2人再至萬里興 企業社,由告訴人林忠澤給付10萬元現金給同案被告羅人榕 並簽立A借據,令告訴人林珮璇在A借據保證人處簽名保證, 此一系列操作可認為是一行為,應整體論以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之恐嚇得利罪處斷。偵查檢察官固於起訴書認被告上開 所涉應予分論併罰,然公訴檢察官於蒞庭時,已經改依想像 競合犯論告(見訴字卷一第348頁),於此敘明。 二、科刑部份   爰以被告林建甫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  ㈠被告為員工即同案被告林秀玉遭毆打出氣之犯罪遠因,後懷 疑蔡崴翔為告訴人林忠澤找來助勢之人乃將之砍傷,又為令 告訴人林忠澤、林珮璇負上事件終局全責之犯罪動機。  ㈡以萬里興企業社員工眾多並關閉出入口令告訴人2人心生恐懼 ,被告並實際出手毆打告訴人林忠澤之犯罪手段。  ㈢告訴人林忠澤遭毆打所受傷勢、告訴人2人所受之驚嚇程度與 實際金錢損失暨契約負擔之情形。  ㈣雖然有達成形式上和解,但僅為告訴人林佩璇單方原諒之形 式,並無賠償之實質情形。  ㈤被告於本院審中自陳為高中肄業,之前跟父親做過水電、後 做過人力資源公司,一開始做水電收入比較不一定,後來開 公司月收入有10萬,家裡尚有父母親、弟弟、太太及2個分 別為19歲、10歲的子女等語(見訴緝卷第323頁),及現因 另案在監執行(見訴緝卷第243頁之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份     本案犯罪,所得之物部份分別有:⑴被告得到使告訴人林忠 澤行無義務簽立之車輛讓渡書1紙;⑵同案被告羅人榕得到告 訴人林忠澤被迫交付之10萬元現金及A借據1紙,均未據扣案 (員警固然表示A借據已經扣案,然遍查卷內,均僅有彩色 影本),就被告所涉所得之⑴部分,即應在主文處宣告沒收 ,於全部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與同案被告林秀玉為自告訴人林珮璇 處取得部分和解金額,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 告自110年10月2日晚上11時許起至同年月22日晚上8時2分許 間,先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你跟大姊聊一下…敢處理就沒 打算賠你了…我還準備錢賠人家我怎麼不會拿錢當金紙撒就 好…我要加碼多喊幾刀…」等訊息予同案被告林秀玉,同案被 告林秀玉即以LINE轉傳上開訊息予告訴人林佩璇,致其見後 心生畏懼,而於同年10月22日晚上8時2分許起至同年月31日 晚上0時許止間之某日時,在萬里興企業社內,交付2萬元予 被告,因認被告與同案被告林秀玉此部份所為,共同涉犯刑 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 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另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 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 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有明定。再告訴人之告 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 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參、公訴人認為被告涉犯上開犯罪,係以被告、同案被告林秀玉 之供述,以及告訴人林珮璇之證述為其依據。 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經查: 一、告訴人林珮璇固然於警詢中指稱:大約在110年10月下旬左 右,在萬里興企業社,伊有依林建甫的意思拿2萬元親手交 給他。這筆錢是林建甫透過我妹妹林秀玉、林美均跟伊說, 林建甫已經有包紅包2萬元給蔡崴翔,說這筆錢要伊出是因 為警方調查的時候,沒有說出伊的名字,妹妹林秀玉說你以 為事情可以和解的這麼順利,是誰去講的?伊害怕林建甫又 找伊麻煩,只好乖乖付錢等語(見他卷第102頁)。復於偵 查中指訴:110年10月2日後的某一天,林建甫透過林秀玉、 林美均跟我說,林建甫出了那2萬元,幫了我很多,所以要 我出2萬元,當下因為我已經去到那邊,如果不拿出2萬元, 我可能就不能離開,所以我之後就去附近的7-11領錢,直接 現金給林建甫等語(見他卷第149頁)。然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二、被告就此於111年12月27日警詢中,初則否認於110年10月下 旬透過被告林秀玉轉傳LINE訊息對告訴人林佩璇聲稱有包2 萬元紅包給蔡崴翔,以「因為警察調查沒有說出林佩璇」、 「你以為事情可以和解的這麼順利,是誰去講的」等言辭, 迫使告訴人林佩璇支付2萬元之情事(見少連偵7卷一第77頁 )。嗣經警提示LINE訊息之完整內容後,始表示LINE之內容 正確,並稱LINE之內容是故意要講成其不打算賠償蔡崴翔, 若真要伊賠償,還要多砍蔡崴翔幾刀等語(見同上偵卷第78 頁),後並承認告訴人林珮璇嗣於110年10月上旬某日,在 萬里興企業社交付2萬元現金給伊等語(見同上偵卷第79頁 )。 三、同案被告林秀玉於警詢中則供承:伊有用LINE傳訊息給林佩 璇,是伊個人本意傳訊給林佩璇,因為本件事起因是伊及林 佩璇所引起所以想說包個紅包給蔡崴翔,當時是林佩璇將2 萬元交給老闆林建甫。林建甫沒有授意,是我本人意願要包 2萬元。上開林建甫訊息的完整內容感覺就是林建甫不願賠 錢,如果要他賠錢就多砍蔡崴翔幾刀等語(見少連偵7卷三 第47至48頁)。 四、再者,此部份犯罪事實最重要之同案被告林秀玉於110年10 月22日以LINE轉傳被告訊息予告訴人林珮璇之內容截圖(見 他卷第121頁)。其內容為「你跟大姊聊一下這種格局層面 的事情吧!凡是用錢就可以解決的事情都不是事情,做人要 懂格是什麼東西,何況是兄弟,做兄弟一生所顧的不就是一 個兄弟的格局而已不是嗎?格局不懂那未也太好笑了吧!不 管今天是清白人還兄弟人都一樣,做人的格局、格調千萬要 守住不要丟才是重點。這件事情就是只能用忠澤的角度,談 到價錢才會自然變成一件好聽又不會跳針的事!第一,因為 傷者是挺忠澤的事,這就是對忠澤有一份情。第二!江湖來 去,敢出門支援就是自己的素質,灣家的過程受傷難免,這 叫兄弟相做,叫情義相挺,今天誰躺醫院誰躺棺材沒有一定 ,更沒人沾到江湖事能掛無事牌的,要跟人相挺的個人自己 本來就要巴結。再來就是怎樣做才合情合理,讓這些金錢數 字順理成章,變成忠澤對朋友兄弟盡心盡力承擔責任的心意 ,錢要花幹嘛不花得漂亮,花錢買面具將來出門還怕曝光要 戴的嗎?支援兄弟受傷了,而忠澤盡責任就是擔當。最後, 今天如果是二哥的角度來做那是完全不一樣的事情。整個都 亂來了,不是阿四難道是阿三嗎?如果漏氣對方有要賠錢, 那我漏氣人家幹嘛?吃飽太閒還是錢不知道怎麼花?頭殼幾 康?這什麼事?敢處理就沒打算要賠你了,我還準備錢賠人 家我怎麼不會拿錢當金紙撒就好,如果這樣那乾脆這局不算 呼呼勒重來好了,我要加碼多喊幾刀,如果這事用忠澤以外 的角度來處理,對方不就真的變成出門賣肉還秤的了?呵! 錢不是事,重點格局這種事我絶對不會退讓,可以不惜一切 ,嗯就是這樣」等語。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其所謂恐嚇,指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而言, 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 念衡量之,若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 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方可謂係恐嚇 。經綜觀以上LINE之訊息內容,並未能見被告對告訴人林珮 璇有任何直接或間接之惡害通知在內,依社會通念觀察,或 僅可謂係被告在對告訴人林珮璇說理,表示整個事件與告訴 人林忠澤、林珮璇並非無關,由告訴人林忠澤負起終局責任 ,無寧為江湖處理事情之正辦,並僅言若係由被告本人來賠 償,倒不如當初多砍蔡崴翔幾刀,總而言之,整體訊息內容 尚無若告訴人林珮璇不交付一定金額,將遭受不利之意思在 內。而告訴人林珮璇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該段訊息與伊拿 2萬元到日泰街,直接關聯性尚屬有疑,而該段訊息感覺有 點像是在說一個江湖的道理等語(見訴字卷一第377頁)。 則依此,自不能逕認被告與同案被告林秀玉有恐嚇取財之犯 意。此由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61號判決所述「貪污 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 或強募財物罪,其構成要件行為有勒索、勒徵、強占及強募 。其中所謂『勒索』、『勒徵』,意同刑法上之恐嚇取財罪之恐 嚇行為,即以脅迫或恫嚇之方法而索取或徵求;所謂『強占』 、『強募』,即施以強暴手段而占有或募集之,類同刑法上之 搶奪或強盜罪,有一定程度之強制性,惟不須至不能抗拒之 程度。倘被害人雖出於心中畏懼而交付財物,然並非公務員 施以一定之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法之積極行為,尚不能以本 罪相繩」內容,亦可得徵。告訴人林珮璇於110年10月2日起 該一個月間,因告訴人林忠澤與被告間之事件,來來回回處 理過程覺得壓力很大,此據其於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訴字卷 一第368頁),固然因此給付被告2萬元,然依據檢察官舉出 之積極證據,該轉傳之訊息,既然不能認為有何倘若不交付 一定金額,將遭受不利之惡害意思在內,即不能令被告以及 轉傳訊息之同案被告林秀玉就此部份負恐嚇取財之刑責。 五、綜上,檢察官起訴被告與同案被告林秀玉此部份共同涉犯恐 嚇取財罪,所舉出之證據尚不能令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依 前開所述,即應對被告就此部份為無罪之諭知(被告部份, 固然已經公訴檢察官就其有罪之部份,法律論述上改依想像 競合犯論之,然此部份既認被告係屬無罪,自應回到起訴書 之記載,以數罪方式處理,單獨就此對之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簡泰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                法   官 王祥豪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儀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CHDM-113-訴緝-50-20250227-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確認所有權不存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41號 原 告 湯詠勝即高正當鋪 被 告 楊黃緹湄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對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所有權自民國106年11月24日起不存在,系 爭車輛之燃料稅、牌照稅及罰單均由被告負擔,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5,000元(即原告將系爭車輛讓渡予 被告之價格),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5-02-27

CTDV-114-補-141-20250227-1

家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塗銷繼承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易字第34號 上 訴 人 施昆山 訴訟代理人 陳瑞斌律師 被上訴人 施玉花 施阿冷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繼承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22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訴訟要旨: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父即被繼承人施○○於民國000年5月6 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其繼承 人為兩造及訴外人施○○、施○○、施○○、施○○,應繼分、特留 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伊等於112年9月8日調取如附表一編 號1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資料,始查知被繼承人 生前於104年1月16日書立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指 定由上訴人繼承系爭土地,上訴人並據以於000年6月16日將 系爭土地以遺囑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其所有,核已侵害伊等之 特留分,爰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並本於 公同共有之所有權之作用,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於109 年6月16日所為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於施○○去世後曾就遺產分配進行討論,確 認女兒得嫁妝、遺產均由伊繼承之結論,且於109年6月9日 發給遺產免稅證明書時,被上訴人應已知悉遺產內容,又於 同年月16日系爭土地辦理遺囑繼承登記為伊所有時,被上訴 人應知悉系爭遺囑之履行侵害其等特留分,其等之扣減權除 斥期間自斯時起算2年,至111年6月16日屆滿;伊曾委請施○ ○於109年12月間請求被上訴人放棄「○○企業社」,施○○當時 已向被上訴人告知,施○○書立系爭遺囑指定將系爭土地分配 予伊單獨取得,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行使扣減權亦逾除斥 期間,不生扣減效力。縱認被上訴人扣減權未罹於除斥期間 ,系爭遺囑之指定分割方法違反特留分規定,其指定仍非無 效,為尊重遺囑人就遺產所定分割方法,應將系爭土地分配 予伊所有,符合系爭土地其上現供伊所有建物經營資源回收 事業之使用狀況,增進土地利用效益,並由伊以金錢補償被 上訴人各新臺幣(下同)26萬3500元,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塗 銷系爭土地之遺囑繼承登記。況系爭遺囑就未侵害被上訴人 特留分所為遺贈、指定應繼分及分割方法仍屬有效,該部分 遺囑繼承登記不失其效力,伊不負塗銷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 貳、原審判命上訴人將被繼承人施○○所遺系爭土地,於109年6月 16日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 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參、本院會同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38-1 39頁,並由本院依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父親即被繼承人施○○於000年5月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 所示遺產,合計遺產總價值為337萬2000元。  ㈡施○○之繼承人為長女施○○、長子施○○、三子施○○(97年1月8 日死亡)之子施○○、施○○以及兩造,共計7人。施玉花、施 阿冷(下合稱施玉花等2人)應繼分各為1/6,特留分各為1/ 12。  ㈢施○○於104年1月16日書立系爭遺囑,指定將系爭土地分配予 上訴人單獨取得。  ㈣系爭土地於109年6月16日因遺囑繼承而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 有;「○○企業社」則於同年12月30日經施○○繼承人全體同意 變更為上訴人所有。 二、本件爭點:   ㈠被上訴人之特留分扣減權是否已罹於2年之除斥期間而無從行 使?  ㈡被上訴人得否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 之繼承登記?  ㈢上訴人得否提供扣減價額即以金錢補償被上訴人,而無須塗 銷系爭土地繼承登記?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 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 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民法第1225條定 有明文。同法第1187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 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而自由處分財產之情 形,非僅限於遺贈,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民法第1165條第1 項)及應繼分之指定,亦屬之,若侵害特留分,應可類推適 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許被侵害者,行使扣減權,以保障其 權利。是被繼承人因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 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特留分被侵害之人得行使扣減 權。又扣減權之行使,為有相對人之單獨行為,以意思表示 向相對人為之即可,不以訴訟上之請求為必要,於因應繼分 之指定或遺產分割之方法而侵害特留分時,應向受利益之其 他共同繼承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此項特留分扣減權性質上為 物權之形成權,一經合法行使即生形成效果,自無從再行撤 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06號判決參照)。 二、系爭遺囑指定之遺產分割方法,已侵害被上訴人之特留分:  ㈠被繼承人所遺之系爭遺產,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核定之價額,其中系爭土地價值為316萬2000元、○○ 企業社價值20萬元、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價值1萬元,合 計遺產總價值為337萬2000元,此有該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 執事項㈠)。又兩造均同意系爭遺產之價值,以上開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核定價值計算(見原審卷第150頁),而被上訴 人特留分各為12分之1(見不爭執事項㈡),依此計算,被上 訴人之特留分數額各為28萬1000元(3,372,000×1/12=281,0 00)。  ㈡系爭遺囑僅就系爭土地按其指定方式分配予上訴人,至於系 爭遺囑所未列載之其餘遺產,即由包含被上訴人在內之全體 繼承人共同繼承,是系爭遺囑應具指定系爭土地部分之遺產 分割方法之性質。惟系爭遺囑所為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將 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全部分由上訴人繼承,被上訴人所能 分配之遺產僅餘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此部分遺產價值合 計為21萬元,顯不足以支付上述被上訴人應得之特留分數額 。是系爭遺囑所為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確已侵害被上訴人 之特留分,堪以認定。 三、被上訴人之特留分扣減權並未罹於除斥期間,被上訴人得行 使特留分扣減權:  ㈠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 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 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 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 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 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亦非轉換為按應繼財產 價值計算之金錢。系爭遺囑所為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既已 侵害被上訴人之特留分,且系爭土地已於109年6月16日因遺 囑繼承而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見不爭執事項㈣),依上 說明,被上訴人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向上訴人行 使扣減權。  ㈡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之特留分扣減權已罹於除斥期間云云 ,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主張其係於112年9月8日調取系爭土 地登記資料,始查知土地業已過戶乙情等語。經查:  1.按關於特留分扣減權之消滅期間,民法就此雖無規定,惟特 留分權利人行使扣減權,與正當繼承人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 之法律效果相類似,涉及親屬關係暨繼承權義,為早日確定 有關扣減之法律關係,以保護交易安全,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1146條第2項規定,即自扣減權人知其特留分被侵害之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起逾10年者亦同,且無時效 中斷或不完成之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042號、10 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12年9月8日向彰化縣○○地政事務所(下 稱○○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土地於109年6月16日以遺囑繼承 為原因辦理登記之相關資料,業據提出112年9月8日由施玉 花向○○地政事務所繳納地政規費徵收聯單為證(見原審卷第 205頁);而觀諸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遺囑影印資料,其右 上側確載有「..相符」、「..不實願負法律責任」等文字, 並蓋用有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遺囑繼承登記時之代理人「許 朗攜」之印文,且經比對核與○○地政事務所檢送之系爭土地 遺囑繼承登記資料中之系爭遺囑影本相符(見原審卷第25、 99、137頁),足見被上訴人確係於112年9月8日調取系爭土 地之繼承登記資料。而被上訴人申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之時 間則為112年9月12日(由其原審代理人事務所人員郭錦文代 理申請),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憑(見 原審卷第27頁),並有彰化縣○○地政事務所114年1月6日鹿 地一字第1140000044號函所檢送之申請資料可佐(見本院卷 第121-126頁)。則被上訴人既係於112年9月8日始調取系爭 土地繼承登記資料,雖證人施○○證稱其於被繼承人往生當年 度,即告知被上訴人系爭土地業已過戶予上訴人云云,然證 人施○○所為證述尚難採信(理由詳後述),且查無其他證據 足證被上訴人於調取系爭土地遺囑繼承登記資料前,即已知 悉其等特留分受有侵害乙情,基此,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12 年9月8日調取系爭土地登記資料,始知悉系爭遺囑指定之分 割方法侵害其等特留分等語,自屬可採。從而,被上訴人於 112年9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11頁起訴狀收文戳 章所載),對上訴人為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之意思表示,自未 罹於法定除斥期間。  3.上訴人雖以證人施○○之證述,抗辯被上訴人之特留分扣減權 已逾除斥期間云云。而查:   ①證人即兩造之兄施○○雖於原審證述:伊有聽被繼承人說有去 公證系爭遺囑,要把系爭土地給上訴人。被繼承人往生後約 3、4個月,伊曾拿「○○企業社」資料給被上訴人簽名,並告 知系爭土地已經上訴人過戶完畢乙事。當時是先在施阿冷家 中告知此事,再於同一天約其一起前往施玉花家中告知上情 。被上訴人兩人就簽名沒有說什麼等語(原審卷第191-195 頁)。     ②惟證人即施玉花配偶吳瀛寰於原審證稱:被繼承人於109年5 月6日往生,伊知悉被繼承人遺有系爭土地,在被繼承人過 世後約2、3個月,施○○有拿○○企業社的車輛讓渡書來伊家中 說要過戶、要蓋章,伊想說被繼承人的遺產自然要給小孩, 所以就蓋章。施○○拿○○企業社讓渡書來簽名時,伊與施玉花 都在場,當天就是講車輛讓渡的事,沒講其他事情,伊夫妻 也沒有詢問土地如何處理。伊等都抱持女兒得嫁妝,兒子得 家產的觀念,所以施玉花沒有回去分遺產。施玉花簽完名後 施○○就離開。簽讓渡書時,伊與施○○、上訴人關係都很好, 去年(112年)開始因家產問題關係不好等語(見原審卷第23 2-237頁)。  ③另證人即施阿冷之子王○○則於原審證述:伊知道被繼承人遺 產有一塊土地及○○企業社,○○企業社有車子,施○○於被繼承 人往生後1、2個月,到伊家中找伊媽媽施阿冷簽車輛讓渡, 施阿冷簽名時,伊有先幫忙看文件,當時文件是3張,沒有 裝訂也沒有騎縫章,一張是封面,一張是車輛讓渡書,一張 是人員簽名,伊有阻止施阿冷簽名,並告知如中間那張讓渡 書被抽換,什麼東西都被過戶掉,但施阿冷說姊弟之情,還 是簽名。簽讓渡書時,沒有談到車輛以外的事情,施阿冷簽 完之後,施○○就離開,施阿冷則在家做午餐給伊吃。印象中 當天的文件內容,沒有包含○○企業社負責人變更。伊在被繼 承人還沒過世前,曾要伊母親去爭遺產,但伊媽媽說姊弟之 情,所以沒有爭等語(見原審卷第237-241頁)。   ④綜據前開證人之證述,可知施○○雖證稱其前於被繼承人往生 後約3、4個月時,持○○企業社資料前往被上訴人家中時,即 告知被上訴人關於系爭土地已經上訴人過戶等語,然核其所 為前述告知施玉花等2人系爭土地過戶經過之情節,明顯與 證人吳○○、王○○分別所為施○○持○○企業社資料,個別前往施 玉花等2人家中要求其等簽名讓渡時,均僅談論車輛讓渡事 宜,並未談論其他事情,且施○○於施玉花等2人簽完名後即 離開,施阿冷並未有偕同施○○一同前往施玉花家中之證述有 所不符,則證人施○○前開證稱是否為真,已非無疑。再審之 被上訴人於被繼承人往生後,原並未有任何爭取遺產之舉動 或意思,業據證人吳○○、王○○證述在卷;而由被上訴人於施 ○○要求其等在○○企業社讓渡資料簽名時均配合辦理乙節,佐 以我國傳統社會,常有女兒出嫁後,不可回家分配遺產之觀 念,且迄仍存有此傳統觀念者所在多有,可認證人吳○○、王 ○○此部分證述應為真實,而足採信。則在被上訴人並未有爭 取遺產之舉動或意思,並配合辦理○○企業社讓渡事宜之情況 下,施○○有何特意告知被上訴人關於系爭土地業已過戶予上 訴人之必要?實屬違常,由此益難認證人施○○此部分證述為 可採信。至被上訴人嗣雖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然依被上 訴人於原審所陳(見原審卷第170頁),亦可知其等係因為 施○○子女爭取遺產權利未果,始開始主張參與遺產分配乙情 ,附此敘明。  ⑤從而,本件尚無從以證人施○○上開證述,即為被上訴人之扣 減權已逾除斥期間之認定。上訴人援引證人施○○之證述,據 以抗辯被上訴人之特留分扣減權已逾除斥期間云云,不足採 信。  4.上訴人雖援引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 規定第77條規定,抗辯○○地政事務所於109年6月16日辦竣系 爭土地遺囑繼承登記後,應有通知被上訴人或對其等為公示 送達,被上訴人於斯時應已知悉系爭遺囑之履行侵害其等特 留分云云。而查,系爭土地於109年6月16日依系爭遺囑登記 為上訴人所有,因遺囑登記案件採書面形式審查,審理期間 無須通知上訴人以外之其他繼承人,登記完畢後亦毋須寄送 登記完畢通知書等情,有○○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15日鹿地一 字第1130004489號函可按(原審卷第277頁)。上訴人上開 所辯並無可採。  5.至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固於109年6月9日發給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見原審卷第23頁),然此至多僅能認被上訴人知悉被繼 承人之遺產內容,無從因此即推認被上訴人知悉被繼承人立 有系爭遺囑,及系爭遺囑所為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侵害其等 特留分等節,是以亦不能以上開遺產免稅證明書之核發,即 認被上訴人早於109年6月9日即已知悉特留分受侵害乙情。  ㈢綜上,系爭遺囑所為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既已侵害被上訴 人之特留分,且被上訴人之特留分扣減權並未罹於除斥期間 ,則被上訴人依法行使其特留分扣減權,自屬有據。 四、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之遺囑繼承登記:  ㈠被上訴人已表示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行使扣減權之 意思表示,該書狀並於112年10月3日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67頁)。而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 物權之形成權,扣減權利人一旦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 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 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是以被上訴人原本受 侵害之特留分即回復而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系爭土地即回 復為兩造公同共有。  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復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 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 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亦有明定。依同法 第828條第2項規定,前開條文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故公同共 有人之其中一人,對於妨害其公同共有物之所有權者,自得 單獨提起請求所有物妨害排除請求之訴。本件被上訴人行使 扣減權後,系爭土地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上訴人所為之系 爭土地遺囑繼承登記,即已妨害被上訴人之公同共有權。故 被上訴人本於公同共有所有權人之作用,請求上訴人將系爭 土地,於109年6月16日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為有 理由。上訴人雖援引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字第2 14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97-108頁),抗辯被上訴人僅得 請求以金錢補償云云,然該判決立基之事實與本件不同,要 難比附援引,且本院亦不受其他個案法律見解之拘束,自不 影響本院上開認定。上訴人上開所辯,無足為採。 伍、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 ,並本於公同共有之所有權作用,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 之遺囑繼承登記,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一:被繼承人施○○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核定價額 (新臺幣)  備註 1 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930  全部 3,162,000元 2 ○○企業社  200,000元 3 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  10,000元  合            計       3,372,000元            附表二:繼承人之應繼分權利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特留分比例 備註 1 施○○ 1/6 1/12 2 施昆山   1/6   1/12 3 施○○ 1/12 1/24 4 施○○ 1/12 1/24 代位繼承 (被代位人:施○○) 5 施○○ 1/6 1/12  6 施玉花   1/6   1/12  7 施阿冷   1/6   1/12

2025-02-26

TCHV-113-家上易-34-20250226-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296號 原 告 張昱鈞 被 告 黃芷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車輛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 市○○區○○路000號,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5000元,原 告當場交付上揭款項予被告,被告則於當日簽發本票、借據 、交付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引擎號碼:D4 HAGU441529,車身號碼:RFHJU81ABGS000326,廠牌:三陽 ,排氣量:1995cc,下稱系爭車輛)、行照正本、鑰匙1支 、車牌2面、身份證影本予原告,作為上開借款之擔保,同 時並簽立「汽車讓渡合約書」,約定若被告不依約還款,系 爭車輛以權利價格75000元讓渡予原告。其後,被告未依約 還款,竟至警局謊報系爭車輛失竊,致原告無法駕駛暨出售 系爭車輛。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於113年11月15 日簽訂之系爭車輛讓渡合約書為真正。 二、被告答辯:其確有於113年11月15日簽訂系爭車輛讓渡合約 書,系爭車輛讓渡合約書是其簽名的,但當日其僅拿到現金 5萬元,其交付系爭車輛予原告後,原告說要開去裝GPS,之 後才要再付25000元,但原告開走系爭車輛後,就不見了, 所以其才去報警。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 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確認原告於11 3年11月15日有簽訂之系爭車輛讓渡合約書(亦即系爭車輛 讓渡合約書非屬偽造),被告對此並無爭執,並稱系爭車輛 讓渡合約書是其簽名的,是原告訴請確認之法律關係,即無 不明確之情形,並無提起本件確認判決之必要,難認原告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 於113年11月15日簽訂之系爭車輛讓渡合約書為真正,無確 認利益,不應准許。至被告抗辯原告僅給付50000元借款, 此乃系爭讓渡合約書效力之問題,非原告請求確認之訴訟標 的,本院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而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5-02-25

KLDV-114-基小-296-20250225-1

屏小
屏東簡易庭

返還墊款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243號 原 告 邱建男 被 告 郭芮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墊款等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15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91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515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9月22日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質當物向址設桃園市中壢區環 中東路之匯豐當鋪借款,嗣因原告無力清償借款,系爭車輛 於110年12月21日流當,並由匯豐當鋪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 ,嗣匯豐當鋪將系爭車輛出賣並交付與訴外人羅仁傑,羅仁 傑又於112年7月28日將系爭車輛讓渡與被告。然因系爭車輛 車籍仍登記原告名義,原告因此陸續收到系爭車輛積欠之通 行費用、停車費用、牌照稅及違規罰鍰等繳費通知,其中就 112年7月28日起至113年2月15日止所生之前開費用,原告已 代墊如本院卷第61至103頁所示單據所示之通行費用、停車 費用及牌照稅等費用,並於113年2月寄發存證信函與被告, 催告被告盡速處理系爭車輛過戶及前開費用繳納等事宜,然 被告置之不理,爰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43 3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先後經匯豐當鋪及羅仁傑轉讓,由被告取 得系爭車輛所有權,而其已為被告代墊自112年7月28日起至 113年2月15日止如本院卷第61至103頁所示單據所示之通行 費用、停車費用、牌照稅,且其已催告被告處理系爭車輛過 戶及繳納積欠費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其與匯 豐當鋪之LINE對話紀錄、其與羅仁傑LINE對話紀錄、112年6 月26日桃園市當鋪商業同業公會桃當源證字第2083號流當證 明書、系爭車輛行照、112年7月28日汽車讓渡合約書、郵局 存證信函及112年7月28日起至113年2月15日止之通行費用、 停車費用、牌照稅單據繳款通知書暨繳款收據等件為證(見 壢小字卷第6至11、14至16、18、20頁;本院卷第61至103頁 )。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舖業之滿當期限,不得少於3個月,少於3個月者,概以3 個月計之;滿期後5日內仍得取贖或付清利息順延質當;屆 期不取贖或順延質當者,質當物所有權移轉於當舖業,當鋪 業法第21條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以系爭車輛為質當物向匯豐當鋪借款,因無力清 償借款,嗣於110年12月21日流當,有前揭流當證明書可佐 ,依前揭規定,原告既未取贖,則系爭車輛所有權於110年1 2月21日流當時已歸屬於匯豐當鋪,又匯豐當鋪後將系爭車 輛出賣並交付予羅仁傑,羅仁傑再於112年7月28日將系爭車 輛讓渡並交付系爭車輛予被告,可認匯豐當鋪與羅仁傑處分 系爭車輛之行為,均屬有權處分,是被告於112年7月28日取 得系爭車輛並占有使用後,被告即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而 被告於112年7月28日起至113年2月15日期間受有未繳納如本 院卷第61至103頁所示單據所示之通行費用、停車費用及牌 照稅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繳納該等費用之損失,又經核上開 繳款收據金額總額為7,515元,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於上開金額範圍內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請求 返還代墊款之依據尚包含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原告 主張權利受侵害而受有損害之金額亦為已代墊部分之費用, 則前已認定原告代墊之金額僅7,515元,自不因請求權不同 而異其結論,故此部分不予詳論,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1 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5-02-20

PTEV-113-屏小-243-20250220-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安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安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陳建安於警詢及偵 查中坦承不諱」更正為「被告陳建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建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承租汽車後,竟將該 車侵吞入己而未歸還,使告訴人許懷根受有財產上損害,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影響社會秩序及信賴,所 為實有不該;復審酌其前有因其他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難謂良 好;兼衡其所侵占上開車輛之價值及該車業經告訴人領回,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侵占之自用小客車1輛,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業經 告訴人領回,詳如前述,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021號   被   告 陳建安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安於民國112年6月3日14時許,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 0○0號 之「多寶國際車業」,租賃許懷根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並約定租賃期限至112年6月4日14時 止。詎陳建安租得上開汽車後,明知應於租期屆滿時返還,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於 租期屆滿後,未將上開汽車返還,而予以侵占入己,再將該 車棄置在臺中市某處路邊停車格。 二、案經許懷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許懷根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 (保管)單、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擷圖、通聯記錄、行照影本 、車輛讓渡授權委託書、汽車讓渡書、被告租車時提供之證 件照片、車輛租借合約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至被告侵 占之上開汽車1輛(含車牌2面),固屬其犯罪所得,然因業 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 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郭郡欣

2025-02-20

CTDM-113-簡-2830-20250220-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確認車輛所有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936號 原 告 高志溢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曹智涵律師 被 告 嚴子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車輛所有權不存在等事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於民國113年6月11日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訴字第806號) ,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如附表所示之車輛自民國112年3月3日起為被告所有。 被告應代原告清償如附表所示車輛之使用牌照稅金新臺幣21,151 元、違反使用牌照罰鍰新臺幣1,698元、汽機車燃料使用費新臺 幣12,360元、逾期繳納汽機車燃料使用費罰鍰新臺幣3,006元、 停車費新臺幣254元、高速公路通行費及追繳作業費用新臺幣6,4 58元、交通罰鍰新臺幣113,800元、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新臺 幣1,200元之債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第2項另請 求被告應給付使用牌照稅金新臺幣(下同)9,921元、違反 使用牌照罰鍰1,698元、汽機車燃料使用費6,180元、逾期繳 納汽機車燃料使用費罰鍰3,006元、停車費254元(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06號卷,下稱北院卷,第7至8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上開請求為:被告應給付使用牌照稅 金21,151元、違反使用牌照罰鍰1,698元、汽機車燃料使用 費12,360元、逾期繳納汽機車燃料使用費罰鍰3,006元、停 車費254元、高速公路通行費及追繳作業費用6,458元、交通 罰鍰113,800元、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1,200元(本院卷頁 29-30),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另其起訴請求確認附表所示之車輛為被告所有所有權 不存在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 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 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自始非為如附表所示之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系爭車輛車籍登 記與所有權實際歸屬不符,並造成原告需負擔系爭車輛有關 停車費、通行費、違規罰鍰及稅賦等責任,致受有各項法律 上之不利益,而有確認自民國112年3月3日起,原告非系爭 車輛真正所有權人之必要等情,是系爭車輛所有權之歸屬, 對原告而言即有不明之處,且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 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 除去,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 益。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於101年購入系爭車輛,於111年3月16日 因經濟壓力將系爭車輛當予新北金鏵當鋪借款,於滿當起日 仍無力取贖,於112年2月15日流當,遂依當鋪業者之建議於 112年3月3日20時20分將系爭車輛以75,000元轉讓予被告, 當場交付行車執照、鑰匙完成點交,兩造並簽署汽車讓渡合 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將系爭車輛讓渡予被告。惟因系爭 車輛上仍有動產抵押登記等各式因素而無法前往行政機關辦 理過戶,爰由原告擔任系爭車輛登記名義人,被告則為系爭 車輛實際所有權人。詎原告事後陸續收到大量汽車罰單、通 行費催繳通知書、使用牌照稅催繳通知、違反使用牌照稅罰 鍰裁處書、燃料稅使用費催繳通知與逾期繳納罰鍰、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案件罰鍰逾期未繳催繳書,經多次聯繫被告均未 果,而上開被告使用系爭車輛所生之費用,依民法第546條 第2項規定、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均應由被告代原告清償。 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系爭車輛 之所有權自112年3月3日起為被告所有。㈡被告應代原告清償 系爭車輛使用牌照稅金21,151元、違反使用牌照罰鍰1,698 元、汽機車燃料使用費12,360元、逾期繳納汽機車燃料使用 費罰鍰3,006元、停車費254元、高速公路通行費及追繳作業 費用6,458元、交通罰鍰113,800元、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 1,2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761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汽車為動產,依民法第761條第1項規 定,其物權之讓與以交付為生效要件。在監理機關所為過戶 ,屬於行政上之監理事項,不生物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 71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車輛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當鋪當 票、當鋪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汽車讓渡合約書、全國動產 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等件為證(北院卷頁17-2 5),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且依系 爭合約第2、3、5條之約定「甲方(即原告)於112年3月3日 20時20分,交付車輛(即系爭車輛)及點交車況於乙方(即 被告)接管……」「本件係動產抵押貸款標的物之車輛,讓渡 與乙方權利行駛、保管、全權處理,於簽約同時乙方將該權 利金交付甲方,甲方亦即將該權利車交給乙方。」「乙方接 管該車後,如有造成違規罰單……而產生之民、刑事責任時, 均由乙方負全責與甲方無關」等內容,可知原告業於112年3 月3日20時20分將系爭車輛所有權典當移轉予被告,並交付 系爭輛,是依前開說明意旨,系爭車輛於112年3月3日20時2 0分之後即為被告所有;是原告請求確認其就系爭車輛之所 有權不存在,應為可採。  ㈡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 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 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裁判意旨 參照);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 求委任人代其清償,未至清償期者,得請求委任人提出相當 擔保,民法第54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⒈本件承㈠所述,被告取得系爭動產抵押貸款標的物之車輛之交 付,系爭車輛仍借名登記為原告之名義,則原告因處理系爭 車輛之借名登記關係之事務,而負擔之必要債務,依上開說 明及規定,被告應代原告清償之。  ⒉原告主張其因借名登記之系爭車輛,而負擔使用牌照稅金21, 151元、違反使用牌照罰鍰1,698元、汽機車燃料使用費12,3 60元、逾期繳納汽機車燃料使用費罰鍰3,006元、停車費254 元、高速公路通行費及追繳作業費用6,458元、交通罰鍰113 ,800元、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1,2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使用牌照稅欠稅通知、新北市政 府稅捐稽徵處違反使用牌照罰鍰1,698元之裁罰書、舉發單 、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臺北區監理所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 通知書、停車費催繳通知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通行費訊息通知、高速公路通行費及追繳作業費用、 罰鍰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書、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罰鍰逾期未繳催繳書、請求被告 代為給付金額之明細表等件在卷為證(北院卷頁27-55、本 院卷頁31-131),此等金額均屬原告因處理系爭車輛之委任 事務所負擔之必要債務,是依前揭規定,被告應代原告清償 此部分債務。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及兩造間系爭車輛之借名登 記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代原 告清償系爭車輛使用牌照稅金21,151元、違反使用牌照罰鍰 1,698元、汽機車燃料使用費12,360元、逾期繳納汽機車燃 料使用費罰鍰3,006元、停車費254元、高速公路通行費及追 繳作業費用6,458元、交通罰鍰113,800元、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罰鍰1,200元之債務,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江慧貞 附表: 廠牌 車輛型式 顏色 車身號碼 車牌號碼 排氣量 出廠年月 國瑞 ZGE21L-JPPJKR 白色 ZGE21~0000000 9261-N5 1987CC 101年3月

2025-02-14

FYEV-113-豐簡-936-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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