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5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雄
選任辯護人 林溢根律師
被 告 李昭洋
選任辯護人 黃譓蓉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
2年度交易字第220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25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俊雄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俊雄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上訴及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
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
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
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
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本案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陳俊雄(下稱被告陳俊雄)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上訴,
檢察官對原判決關於被告陳俊雄刑之部分及被告李昭洋無罪
部分上訴,此據檢察官、被告陳俊雄於上訴狀、本院準備及
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至11、15至18、72、73、150
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就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
被告陳俊雄刑之部分及被告李昭洋無罪部分。
貳、關於被告陳俊雄部分:
一、上訴意旨略以:
㈠、檢察官部分:本件原審判決認定被告陳俊雄應注意機車行駛
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本案之無號誌路口左轉彎,導致
本件車禍之發生,則被告陳俊雄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主
要之過失責任。又本件告訴人李昭洋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
出血、右側手肘開放性傷口及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顯非輕傷,被告陳俊雄雖然認罪,然對於告訴人李昭洋之傷
勢多有爭執,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況告訴人李昭洋僅要求被
告陳俊雄賠償新臺幣(下同)8萬元,後來甚至降至5萬多元
,以被告陳俊雄之職業及收入,竟不願賠償,更顯其犯後態
度不佳,原審竟僅量處被告陳俊雄拘役40日,實有過輕之情
形等語。
㈡、被告陳俊雄部分:被告陳俊雄坦承本件過失傷害犯行,然原
判決認定告訴人李昭洋所受傷害即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部
分,依護理紀錄記載「正式報告表左側腦溝輕微的懷疑SAH
」,顯然非常輕微,且事故發生4天後即民國111年3月26日
該出血已消失,然秀傳紀念醫院(胸腔外科)診斷書上卻記
載「需專人照護休養3個月」,實有疑義,告訴人李昭洋受
傷程度攸關被告陳俊雄之量刑輕重,請調查上情,予以從輕
量刑等語。
二、關於刑之減輕事由:被告陳俊雄於肇事後,於犯罪尚未被有
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
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並接受裁判等情
,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份
在卷足憑(見偵卷第43頁),是被告陳俊雄對於未發覺之犯
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本院審酌被告陳俊雄
既係在警員尚未察知車禍事故發生梗概之情形下,敘明係由
自己騎車肇事之經過,當有助於犯罪事實之發現,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
㈠、原判決對被告陳俊雄所為科刑,固非無見。然查:告訴人李
昭洋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害,係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
出血、右側手肘開放性傷口、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有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111年4月1日診斷證明書2
份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27、29頁),於該診斷證明書醫生
囑言中固記載「病患因上述原因(即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
),於111年3月22日經由急診住院治療,並於3月26日出院
。111年4月1日至門診追蹤。受傷後需休養3個月。受傷後需
專人照護3個月」等語,原審因而認告訴人李昭洋於本案所
受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傷勢程度為「受傷後需休養3個月
,受傷後需專人照護3個月」。惟經檢具告訴人李昭洋秀傳
紀念醫院病歷資料等送臺中榮民總醫院神經外科鑑定結果認
:輕微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需休養多久應以臨床醫師判
斷為宜,合先述明。本案病人(即告訴人李昭洋)以刑事一
審所自述及111年4月1日回診之門診記錄,主觀上並無行動
不便,需專人照顧之事實,故應以2週至4週專人照顧為宜等
語,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113年7月12日彰院毓彰
民正113彰簡字第204號函、臺中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27日中
榮醫企字第1134202262號函暨鑑定書各乙份附卷足憑(見本
院卷第107至111頁),則依前揭鑑定結果,告訴人李昭洋於
本案所受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傷勢程度為「受傷後無行動
不便,以2週至4週專人照顧為宜」,是被告陳俊雄上訴主張
告訴人李昭洋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害程度未如原審判決認
定之嚴重程度,為有理由。
2、至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陳俊雄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
負主要之過失責任,及其雖坦承犯行,然未能賠償告訴人李
昭洋之犯罪後態度,認原審量刑過輕。惟檢察官上訴意旨所
述被告陳俊雄過失情節及前揭犯後態度,原審量刑時均已有
所審酌,是檢察官上訴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無理由
。
㈡、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
。然被告陳俊雄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依前揭說明,非無理由
,且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
陳俊雄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俊雄並無前科,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查,素行尚佳,其
未停讓直行車先行,致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李昭洋
受有上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被告陳俊雄犯後坦承其過失
傷害犯行,然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李昭洋達成和解,未賠償
告訴人李昭洋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陳俊雄為本件事故之肇
事主因、告訴人李昭洋為肇事次因而同有過失,及告訴人李
昭洋所受傷害程度,另考量被告陳俊雄於原審所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291、292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參、關於被告李昭洋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李昭洋無罪並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被告李昭洋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
㈠、原審判決已認定被告李昭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行經案發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致閃煞不及,因而與告訴人陳俊雄騎乘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導致本案車禍發生。
即被告李昭洋針對本案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
㈡、在上開事實認定下,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李昭洋無罪之理由,
主要是認為本件無法證明告訴人陳俊雄受有起訴書所載雙腳
擦傷之傷害。惟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經法院勘驗結果,確實
可看出被告李昭洋與告訴人陳俊雄2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
撞,告訴人陳俊雄因而人車倒地(監視器畫面左上角顯示之
時間為10:52:30-31)。在騎乘機車發生車禍人車倒地之
情況下,完全沒有受到任何傷害,實違乎常情。是本件既然
已有人車倒地之事實,再佐以證人即告訴人陳俊雄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加上其提出之傷勢照片與說明,已足認定告
訴人陳俊雄受有雙腳擦傷之傷害,此認定亦符合一般之日常
經驗法則。被告李昭洋之過失傷害犯行,已堪認定。
㈢、本件告訴人陳俊雄既然只有受到雙腳擦傷之傷害,屬於極輕
微之皮肉傷,其在人車倒地後3、4秒左右,即先行站起身,
站立在其倒地之機車旁,約莫30秒過後,又將所騎機車扶起
立直一節,並未違反經驗法則,然原審以此為由,認定告訴
人陳俊雄並未受傷,實有違誤。再上開輕微傷勢,在告訴人
陳俊雄一開始沒有打算提出告訴之情況下,未立即前往驗傷
,等到想提告時,因傷口已經復原,無從驗傷,故最後未能
提出診斷證明書,實與常情無違。至於告訴人陳俊雄最初於
111年3月22日案發當日對到場處理員警僅提及其受有左上胸
挫傷一節,其應係提出其當時覺得最嚴重的傷勢為該部分,
至於雙腳擦傷之傷害,屬於極輕微之皮肉傷,當時並未提及
,亦難認違於常情。又因告訴人陳俊雄沒有驗傷,事後無法
提出證據佐證其受有左上胸挫傷之傷害,故此部分傷勢無法
認定,自不在起訴範圍內。然原審判決竟以此認告訴人陳俊
雄之證述,前後不一,而為有利被告李昭洋之認定,亦難認
妥適。
㈣、綜上,本件原審判決被告李昭洋無罪部分,實有違誤,請求
撤銷原判決,另為有罪之適法判決。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李昭洋坦承本件其與告訴人陳俊雄發生車禍事故,其有
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閃煞不及之過失,然
認告訴人陳俊雄並未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傷害。經原審以告訴
人陳俊雄於事故發生當時之談話紀錄、第一、二次警詢所指
述受傷部分不一致;告訴人陳俊雄於案發後未就醫診斷,於
112年3月27日始提出案發時受傷之照片,然該照片無從看出
照片中係何人、何時拍攝,該等照片是否為其因本案車禍所
造成之傷害容有可疑;又依案發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告
訴人陳俊雄於車禍當時雖有人車倒地,然無從據以認定告訴
人陳俊雄是否有受傷、何部位受傷,而難令被告李昭洋負過
失傷害罪責等旨,已經原審勾稽卷內各項證據逐一剖析、參
互審酌,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
說明如何認定無從證明被告有罪心證之理由。經核俱與卷內
資料相符,其論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違誤或不
當。
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就被
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
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
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
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
,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
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
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
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棄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
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
號、94年度臺上字第3326號、95年度臺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起訴書固依告訴人陳俊雄之指述,而認其於
本件事故受有雙腳擦傷之傷害,然仍需有補強證據證明告訴
人陳俊雄此部分之指述。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依案發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
李昭洋所騎乘之機車與告訴人陳俊雄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
後,告訴人陳俊雄人車倒地,告訴人陳俊雄雖於倒地後約3
、4秒後即站立起身,且約於30秒後,將機車扶起,然衡諸
常情,告訴人陳俊雄人車倒地,應有受傷等語。惟查:
1、依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告訴人陳俊雄於案發當日1
0時52分28秒許,身穿紅色長袖上衣,深色長褲,騎乘機車
自畫面左方駛出,左轉駛入畫面右方直行方向之馬路,於同
日10時52分29秒許,被告李昭洋身穿藍色上衣,騎乘機車自
畫面右方直行方向之馬路朝畫面下方直向行駛,於同日10時
52分30至31秒許,被告李昭洋所騎乘之機車與告訴人陳俊雄
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畫面可見告訴人陳俊雄機車之右前
側與被告李昭洋機車之左側碰撞,2人均人車倒地,告訴人
陳俊雄之機車係往左側傾倒等情,有原審112年9月15日勘驗
筆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等件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
188至190、193至201頁),是案發當時告訴人陳俊雄係身著
紅色長袖上衣、深色長褲,雖其有人車倒地之情形,然是否
有因倒地而受有傷害?受傷部位為何、受傷情形為何,尚難
僅憑前揭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知。
2、告訴人陳俊雄雖於偵查中之112年3月27日提出其案發後所拍
攝之受傷照片2張(見偵卷第169頁),佐證其確有因本案車
禍事故受傷,姑不論告訴人陳俊雄提出前開2張照片之時間
已距案發時間約1年,何以於先前之警詢、偵訊均未提出;
該2張照片上並未有拍攝日期,則該等照片是否確為案發後
告訴人受傷情形之照片,已有可疑;再依該照片內容,其中
1張照片係拍攝某人之兩隻小腿(左、右腿自膝蓋至腳踝部
位),左側腿部並無明顯受傷情形,右側腿部則有數處紅腫
、擦傷情形,另1張照片則僅拍攝某人之右側小腿(膝蓋以
下至腳踝處),有2處明顯擦傷、大片紅腫情形,但並未拍
攝到該人之臉部,實未能自該等照片中查悉受傷之人究為何
人。
3、且依上開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告訴人陳俊雄所騎
乘之機車於碰撞後,倒地方向乃是向左側傾倒,若依檢察官
上訴意旨所指,告訴人陳俊雄係因人車倒地而受傷,則告訴
人陳俊雄受傷部位應係在左側腿部位置,惟依告訴人提出之
前開照片,照片中受傷部位係右側小腿,亦與案發情節似有
未符。是告訴人陳俊雄所提出之受傷照片2張,尚無從據為
補強其指述受傷情形之證據。
㈣、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起訴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李昭
洋有罪之積極證明,尚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李昭洋有罪之
心證,是被告李昭洋辯稱,告訴人陳俊雄並未因本件車禍事
故受傷等情,尚非無據。原審因認被告李昭洋犯罪不能證明
,為被告李昭洋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本院並補充說明理
由如上。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李昭洋有過失傷害之行為
,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持憑己見,就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指摘原判決
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雄
選任辯護人 林溢根律師
被 告 李昭洋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譓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雄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李昭洋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俊雄於民國111年3月22日10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寶廍路由北往南行駛
,行至寶廍路國道3號基樁編號PS51-2號前,原應注意機車
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適有李昭洋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左方由東往西行駛而來,本應注意行經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二人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陳俊雄及李
昭洋竟均疏未注意及此,各自貿然通過路口左轉彎及直行,
2車閃煞不及而生碰撞,李昭洋因此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
出血、右側手肘開放性傷口及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二、案經李昭洋告訴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檢察官、被告陳俊雄、李昭洋、及其等之辯護人,就本判決
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不爭執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136頁、第283-28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
能力。
二、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陳俊雄固坦承有過失傷害犯行、然爭執告訴人即被
告李昭洋之受傷程度,辯護人為其辯稱:依據被告李昭洋病
歷資料記載,李昭洋於案發當日(3月22日)接受電腦斷層
掃描(簡稱CT),檢查結果顯示疑似(suspicious)蜘蛛網
膜下腔有線性(linear)微小出血(minimal SAH),且後
來於同年3月26日再拍攝CT追蹤,結果發現該蜘蛛網膜下腔
出血已經消失(Favor complete resolution of previous
left parietal sulcal SAH),診斷證明書上之醫囑卻記載
「受傷後需休養三個月。受傷後需專人照顧3個月」等語,
顯有疑問,起訴書記載李昭洋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
」之傷害,亦有所誤會等語。
㈡經查,上開犯罪事實,除據被告陳俊雄坦承有過失傷害一情
外,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李昭洋於警詢中證述甚詳(見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980號卷【下稱偵卷】第19-2
5頁),及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見偵卷第47頁)、告訴人
李昭洋之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7、29頁)、秀傳醫療社團
法人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醫院)112年6月7日明秀(醫
)字第1120000583 號檢附之李昭洋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3
5-8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1(見偵卷第31-35頁)、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55-89頁、本院卷第193-201頁)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陳俊雄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
㈢告訴人李昭洋之傷勢,已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可證
,雖被告陳俊雄及其辯護人質疑告訴人李昭洋之傷勢程度,
然告訴人李昭洋於車禍發生後經送醫治療,因出現頭暈、嘔
吐現象,安排腦部電腦斷層攝影(英文簡稱CT)結果顯示左
側顳葉出血,疑似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需要住院治療一節,
有護理紀錄及CT檢查報告可查(見本院卷第217-218頁、第2
25頁)。基於上述臨床症狀及CT影像結果,醫師乃診斷告訴
人李昭洋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此有秀傳醫院112
年10月6日明秀(醫)字第1120001055號函在卷可證(見本
院卷第205頁)。參諸CT影像結果已顯示有疑似蜘蛛網膜下
腔出血,加上前述車禍後出現之頭暈、嘔吐現象本即為頭部
受創後腦傷之臨床表現之一,因此醫師本於醫學專業確定診
斷為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顯屬有理有據,殊不得僅以CT
檢查報告上有所謂「疑似」之文字,即質疑此診斷有誤。又
告訴人李昭洋於出院當日(111年3月26日),經再次做電腦
斷層攝影檢查,雖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症狀已經解決,但醫師
認為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即使完全吸收,仍可能有頭昏、
頭痛等後遺症,故需休養3個月、並須專人照護3個月之情,
有上開112年10月6日明秀(醫)字第1120001055號函在卷可
據。衡諸上揭出院當日之CT檢查報告顯示告訴人李昭洋仍疑
似有硬腦膜下積液(suspicious minimal left frontal su
bdural effusion),有該次CT檢查報告得憑(見本院卷第2
31頁),是以告訴人李昭洋縱使出血症狀消失,並不代表腦
傷已經完全痊癒,自仍有需注意照護之情形,故而醫師上述
判斷及醫生囑言並非無據,被告陳俊雄及其辯護人此部分爭
執,並不合理,不足採取。
㈣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
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
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
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有
明文規定。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
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3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俊雄及告訴人
李昭洋均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47、51頁),自均應注意及遵守上述道路交
通安全之規定;又本案事故發生地點無劃設標線、亦無號誌
,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現場照片在卷可查,是依當時客觀情狀,被告陳
俊雄及告訴人李昭洋均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陳俊雄
及告訴人李昭洋均於本院審理時坦認本案之過失(見本院卷
第100-101頁),堪認被告陳俊雄及告訴人李昭洋之行為,
自分別有違反上開法規之過失。且就本案車禍之責任歸屬,
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定:「一、陳俊雄駕駛大型重機車,
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暫停讓左方直行機車先行,
為肇事主因。二、李昭洋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
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
」有上開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佐
(見偵卷第153-155頁),核與本院前揭認定相符,益證被
告陳俊雄及告訴人李昭洋就本案交通事故均確有過失至明。
再者,告訴人李昭洋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情形,已
如上認定,被告陳俊雄之過失與告訴人李昭洋所受上開傷害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俊雄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理由
㈠核被告陳俊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陳俊雄於肇事後,於犯罪尚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前,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
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並接受裁判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見偵卷第43
頁),合於自首之要件,有悔過之具體表現,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俊雄並無前科,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佳,其未停讓直
行車先行,致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李昭洋受有上開
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陳俊雄雖始終坦承有過失
傷害情事,然卻一再爭執告訴人李昭洋受傷程度,質疑醫師
診斷及醫囑(此雖為被告及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不得作為
加重之量刑因子,惟與自始坦承全部事實之被告仍屬有別,
基於平等原則,仍應予以考量),迄今亦尚未與告訴人李昭
洋達成和解,未曾賠償告訴人李昭洋,犯後態度難認良好,
兼衡被告陳俊雄為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告訴人李昭洋同有
過失及所受傷勢,另考量被告陳俊雄於本院自陳:我是碩士
畢業,有牙醫師專門技術及證照。已婚,有2個小孩,都已
大學畢業。我目前與父親、妻小同住,房子是自己的,現在
開設牙醫診所,月收入不一定,除了生活開銷之外,每月要
給父親新臺幣(下同)2萬5千元生活費,及固定給太太3萬
元生活費,沒有其他貸款或負債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昭洋於前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李昭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前開路口直行,因而
與告訴人即被告陳俊雄騎乘之大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
訴人陳俊雄受有雙腳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李昭洋涉犯刑法
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
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
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
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係鑑於被害人、告訴人與被告
立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被害情形,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
危險性,此等供述證據,即使施以預防規則之具結、交互詰
問與對質,其真實性之擔保仍有未足,是仍應調查其他必要
之證據以為補強,達到足使一般人對其陳述無合理之懷疑存
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至於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堅決一致
,有無矛盾或瑕疵,其與被指證者間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
,因與所陳述之犯行無涉,均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
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199號、101 年度台
上字第1175號判決同此意旨)。
三、公訴人認被告李昭洋涉犯上開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證人
即告訴人陳俊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暨車損照片、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陳俊雄提出之傷勢照片2張、
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監視器錄影光碟等
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李昭洋固坦承有於上述犯罪事實欄
所載時地駕車肇事,然堅詞否認犯行,辯護人為其辯稱:告
訴人陳俊雄並未受傷,告訴人陳俊雄當時未就醫,身上亦無
傷勢與症狀;至於告訴人陳俊雄所提小腿傷勢照片,並無拍
攝日期、且受拍攝人為何人無法確認,況照片上僅能見部分
紅點,該紅點是否確實係本案車禍所導致,亦有疑問。是以
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固足證明被告李昭洋有與告訴人陳俊
雄發生碰撞,然無法證明告訴人陳俊雄有因被告李昭洋肇事
致受傷之事實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李昭洋騎車行經前揭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閃煞不及,因而與告訴人陳俊雄騎乘
之上開大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導致本案車禍發生等情,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俊雄於111年9月9日警詢(下稱第一次警詢)
中雖證稱:因本案車禍我有受傷,手腳有輕微擦傷等語(見
偵卷第13頁),嗣於111年9月15日警詢(下稱第二次警詢)
時則證稱:我有受傷,我四肢擦傷及胸部挫傷等語(見偵卷
第16頁),然證人陳俊雄於111 年3 月22 日事發當時向到
場處理員警係陳稱:我有受傷,我左上胸挫傷等語(見偵卷
第37頁)。經核證人陳俊雄上開有關受傷位置之指述,前後
不一,尚需有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補強始得認定。
㈢復次,觀諸證人陳俊雄於第一次警詢時證稱:我沒有就醫,
後續自行痊癒,所以沒有診斷書等語(見偵卷第13頁);於
第二次警詢時則進一步證稱:我都沒有前往醫院就醫,後續
我是自行調養,目前已經痊癒,我沒有前往就醫,所以都沒
有資料等語(見偵卷第16頁);迨證人陳俊雄於112年3月25
日寄送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之信件(該署收文章為112年3
月27日)中則提出2張僅露出小腿之照片,並於信中稱:當
時車禍腳部受傷拍照時間約為111年3月底左右,主要為擦挫
傷(請參閱所附相片),是自行拍攝。至於胸部的鈍挫傷是
屬於內傷,皮膚表面痕跡不明顯,故未拍照紀錄等語(見偵
卷第169-170頁)。依上而論,證人陳俊雄是否因本案車禍
導致受有傷害,除證人陳俊雄之證述外,僅有其於112年3月
25日提出之信件中所附之2張照片可證。然查,上述2張照片
雖顯示出小腿上有部分疑似擦痕之紅色線狀及圓點狀痕跡,
惟該2張照片僅單純顯現出左右2隻小腿之正面照片,並非全
身照,根本無法看出照片中係何人、於何時所拍攝,且告訴
人陳俊雄自陳早於車禍當月(亦即111年3月底)即拍攝受傷
照片,卻未曾於距離車禍發生已將近6個月之警詢時提出此
些照片作為證據,反遲至本案車禍發生後將近1年才提出所
謂小腿受傷照片,則告訴人陳俊雄所提出之該2張傷勢照片
,是否為其因本案車禍發生所造成之傷害,容有疑問,難認
上揭照片與本案有關,自難以之為證人陳俊雄前揭證述之補
強證據。
㈣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經本院勘驗結果,確實可看出被告李昭
洋與告訴人陳俊雄2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陳俊
雄因而人車倒地(監視器畫面左上角顯示之時間為10:52:
30-31),但3、4秒之後,告訴人陳俊雄即先行站起身(畫
面顯示時間為10:52:33-35),站立在其倒地之機車旁,
約莫30秒過後,告訴人陳俊雄將所騎機車扶起立直,被告李
昭洋仍倒地無起身(畫面顯示時間為10:52:50-10:53:0
9),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在卷為據(見本院卷第1
89-190頁、第193-201頁)。依上述錄影畫面勘驗結果,顯
然僅能證明雙方發生車禍,至於告訴人陳俊雄是否受有傷害
、或係身體何部位受傷,尚難依上開錄影畫面遽認有此部分
事實之存在,況告訴人陳俊雄於車禍發生後旋即起身站立一
旁、除將大型重型機車扶起立直後,並未有任何檢傷動作,
反觀被告李昭洋一直倒地不起,是以告訴人陳俊雄是否因本
案車禍發生而確實受有傷害,不無疑問。此外,卷內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證明本案車禍造成告訴人陳俊雄受有傷害。從而
,被告李昭洋縱有過失駕駛之行為,然既未造成告訴人陳俊
雄受傷之結果,自難遽以過失傷害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告訴人陳俊雄之指述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且
依卷內現有之事證,尚無從使本院獲致被告李昭洋有過失傷
害告訴人陳俊雄犯行之確信,且使其證明力達於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證被告李昭洋確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傷害
犯行,揆諸前述說明,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諭知被
告李昭洋無罪之判決。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黃智炫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淡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TCHM-113-交上易-35-202410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