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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03號 上 訴 人 林芷臣 訴訟代理人 王玉堂 王帝閎 視同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黃莉莉 複代理人 曾柏元 郭朗哲 被上訴人 林廷服 訴訟代理人 葉孝慈律師 沈怡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 年9月27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12年度岡簡字第72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56條各款規定,其所謂合一確定,係指依法律規定 或依法理推論,數人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而判決應同 勝同敗者而言。對於多數被告方面,其等就不同訴訟標的, 應為一致之判斷,不宜割裂處理。此規定在判決效力及於第 三人之情形,如有數人共同被訴者,為免裁判矛盾,即使非 實體法上所規定應共同被訴,仍有類推本條規定之必要。而 在訴訟標的對於數人,法院在裁判權限之行使上,不宜割裂 者,亦應比照之。次按民法第787 條規定之袋地通行權,規 範目的在使袋地發揮經濟效用,以達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 益,擴張通行權人之土地所有權,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之 義務,二者間須符合比例原則,是通行權人須在通行之必要 範圍,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自實質觀之 ,係具給付兼形成訴訟之性質,此類事件對於通行方法之確 定,賦與法院裁量權,應由法院依職權認定。因而法院就各 被告應如何提供通行之方法等共通事項,法律雖未規定通行 權存在之共同訴訟,對於各被告中一人之裁判效力及於他人 ,此情形,法院裁量權之行使,不宜割裂,自不得任由判決 之一部先行確定,使符此類事件之本質,自有類推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56條規定之必要,認在通行之必要範圍內,共同訴 訟人中一人上訴效力,及於未上訴之他共有人,以達訴訟目 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意見參照) 。查原審准許被上訴人經由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 林芷臣承租之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供役土地)通行範圍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所示土 地(下稱系爭通行方案),由於本件屬形成之訴,並不受被 上訴人聲明之拘束,故本院審理時,在確定何者為最適宜通 行方案之共同基礎未確定時,自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 條規定之必要,縱本件僅有林芷臣提出上訴,惟其上訴之效 力及於其他未上訴之共同訴訟人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 國產署),以達統一解決紛爭,合一確定之訴訟目的,合先 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向視同上訴人國產署所承租坐 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需役土 地),四周為他人之土地所圍繞,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以 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屬袋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 2項及第788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得請求確認就國產署管 理,林芷臣承租之系爭供役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1 19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林芷臣、國產署容忍被上 訴人通行,不得為阻礙通行之行為,並容忍被上訴人開設道 路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確認被上訴人就國產署管理,林 芷臣承租之系爭供役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119平方 公尺,有通行權存在。㈡林芷臣、國產署應容忍被上訴人通 行前項所示之土地範圍,不得為阻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並應容忍被上訴人於該土地範圍開設道路。㈢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則均以:被上訴人主張之通行方法,並 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方案,而應以通行同段305-147地號 土地,方為損害最少之方法,且依農地搬運車規格範圍,農 地搬運車最寬為152公分,通行之道路寬度應以1.8公尺寬為 已足(即附圖編號E部分),被上訴人請求通行系爭土地如 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於法無據,被上訴人若有通行需求, 請其依國產署規定得林芷臣之書面同意向國產署申請之等語 ,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就系爭通行方案有通行權存在, 上訴人不得有阻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被上訴人 開設道路。上訴人林芷臣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視同 上訴人則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及聲明。被上訴人則於本 院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向國產署所承租其所管理之系爭需役土地,上訴人 則向國產署承租系爭供役土地。 六、本件爭點為:   系爭需役土地是否為袋地?系爭通行方案是否為最適通往聯 絡公路之土地? 七、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需役土 地四周為他人之土地所圍繞,北側與七星路間隔有系爭供役 土地,西南側則與無名巷道間隔有同段305-147地號土地之 事實,有原審勘驗筆錄、系爭土地衛星圖面在卷可憑(見原 審卷第129-133頁),堪認系爭需役土地與公路間無適宜聯 絡,而屬袋地,被上訴人自有通行周圍土地以至公路聯絡之 必要。  ㈡又按袋地通行之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 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 整體利益,然其為所有人容忍義務之設,應於能達成上開社 會利益之範圍內,盡量以將所有人之損害減至最低為必要。   經查:  ⒈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通行方案,經原審至現場履勘,其地 形平坦,且無地上物或農作物,為聯絡七星路之最短距離, 其現況本有車輛通行痕跡(見原審卷第137頁),該方案為 配合現況而略有轉折,僅需通行系爭供役土地即可到達公路 ,侵害最少,且其寬度本身已足夠農機具通行所必要,應屬 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參以系爭需役土地屬山坡 地保育區農牧用地,面積達7,018平方公尺,欲作為農業使 用,應有使用車輛或現代化農業機具之必要,依農路設計規 範第11點規定,農路依設計速率、曲線及坡度,其寬度為2. 5公尺至6公尺寬,上訴人前曾辯稱:通行道路寬度僅需1.8 公尺已足云云,即非可採。上訴人雖於本院復辯稱:被上訴 人與林芷臣一家有嫌隙,所以先破壞同段305-147地號土地 聯外道路,才能藉端滋擾通行系爭供役土地云云,然被上訴 人否認上情,上訴人對於上開陳述之真實性,要無任何證據 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102頁),其所辯自難認為真實,洵 無足採。  ⒉又林芷臣所主張透過同段305-147地號土地聯外通行之方案( 下稱305-147地號方案),依原審會同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 竹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之結果,其道路寬度僅有1-2 公尺,高低落差約4層樓高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且305-147地號方案通往公路之長度,較系爭通行方案長 數倍之多(見原審卷第121頁),且經過多筆土地,蜿蜒曲 折,路面狹小,其對他人之侵害顯然較大,依被上訴人提供 空拍機攝影該處土地高低落差,其高度落差至少27公尺(見 本院卷第93、158頁),復參酌上訴人自行拍攝之道路影片 ,亦得發見305-147地號方案道路寬度甚窄,部分路段僅容 一人步行通過(見本院卷第120頁),途中甚至有邊坡塌陷 處,並不適宜作為系爭需役土地對外通行道路,上訴人雖稱 聲請鑑定305-147地號方案之坍塌部分是否得以工程修復, 然其主張方案之寬度及坡度既不適農機具通行,使用周圍地 之面積較大,並非對周圍地之損害最少之方案,自無從採為 適宜之通行方案,故本院認無送請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⒊又上訴人在民國113年5月8日另提出系爭需役土地另一條對外 聯絡道路(見本院卷第123頁),惟此為上訴人於第二審始 提出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除未見上訴人提出其有何符合民 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例外事由,難認其新提出 之主張合法之外。上訴人新提出之通行方案,除同有305-14 7地號方案之道路高低落差大、寬度狹窄、道路蜿蜒之缺點 外,其需通過之地號甚至增加同段305-125地號土地,其侵 害他人權益更大,更難採為本件適宜之通行方案(見本院卷 第133-135頁),是上訴人此部分辯解,亦無可採。  ⒋又按民法第148條第1項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 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 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上訴人 訴請系爭通行方案以為自身承租之農地農作機具得以通行, 自難謂被上訴人主觀上要有以損害上訴人之權益為主要目的 之情,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破壞自己通行土地之行為云 云,要無證據可資證明,難信為真之外,被上訴人承租之系 爭需役土地為袋地,縱因其通行方案之行使致影響上訴人之 利益,亦難認係權利濫用。被上訴人為維護其通行之權利, 因而訴請袋地通行權,要屬權利正當行使,上訴人並未舉證 本件被上訴人係以損害他人為其主要目的,或有何公共利益 受損可言,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無可取。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提 起本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供役土地如附圖所示編 號D部分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在前 開範圍土地通行,且不得為阻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並應 容忍被上訴人於該土地範圍開設道路,均有理由,堪予准許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 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翁熒雪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簡鴻雅

2024-11-29

CTDV-112-簡上-203-202411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03號 原 告 呂月綢 訴訟代理人 廖晉瑩律師 被 告 葉健良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理人 洪琬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 即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3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521- 1(B2)所示、面積30.03平方公尺範圍內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於前項通行權之範圍內,並應容忍原告以夯實、整平通行土 地方式開設泥土路面或鋪設碎石開設路面以供通行,及設置水管 及電線,並不得有妨礙之行為。 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一、確 認原告就被告所有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 0○地號土地上有通行權存在。二、被告應容忍原告鋪設柏油 道路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電信、衛生下水道等管線 ,並不得為任何禁止或妨礙原告鋪設柏油道路及設置上開管 線之行為(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2年4月11日以民 事撤回訴之一部狀,撤回通行521-2地號土地部分(見本院 卷第73頁),核上開撤回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屬減縮聲明 ,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521號土地) 原為訴外人黃萬居及被告共有,嗣521號土地分割出同段521 -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由被告取得系爭土地,黃萬 居取得521號土地,黃萬居於99年4月15日將521號土地出賣 予原告。原告所有之521號土地因上開分割形成袋地,致與 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自得請求通行被告 所有之系爭土地至公路。又521號土地因種植農作物而有大 型農機具進出之需求,故請求留設6公尺寬之道路以供通行 ,並於通行範圍內鋪設道路及架設管線。倘認6公尺路寬對 原告之侵害非小,本件至少應預留3公尺之路寬。爰依民法 第787條第1項、第78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確 認原告就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上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容忍 原告在上開通行之土地上開設道路(鋪設柏油、水泥或碎石 )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電信、衛生下水道等管線, 並不得為任何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鋪設道路及設置上開管 線之行為。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有之521號土地為袋地,然521號土地之使 用現況為種植農作物,則預留2公尺路寬已足供一般農機具 通行,已使521號土地達到通常使用之程度,逾此寬度則過 度侵害被告之財產權。又判斷是否為土地通常使用所必要供 通行範圍,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土地使用現況定之 ,521號土地現乃供農耕使用,原告即不得以將來建築需求 ,而預先請求鋪設道路及管線,況521號土地為都市計畫之 保護區土地,非供原告建築之用,故本件並無鋪設道路及安 設管線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之事項  ㈠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中市○○區○○段○○○ 段00000地號)原為黃萬居及被告共有,99年3月10日分割出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中市○○區○○段○○○ 段00000地號),日後又自同段521地號分割出系爭土地。  ㈡分割後之521地號土地由黃萬居取得,系爭土地由被告取得, 原告於99年3月26日向黃萬居購買取得同段521地號。  ㈢系爭土地為袋地。 四、本件爭點   系爭土地的袋地通行權適當的寬度為何?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為民法第787條第1 項、第2項前段所明定。規範目的在使袋地發揮經濟效用, 以達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擴張通行權人之土地所有權 ,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之義務,二者間須符合比例原則, 是通行權人須在通行之必要範圍,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 所及方法為之。所謂必要範圍,應依社會通常觀念,就周圍 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 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 少之最適宜通路。自實質觀之,包含頗強之形成要素,法院 應依職權認定之。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 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 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74號、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521號土地現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其為52 1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使用地類別為空白(見本院卷第43頁 ),系爭土地位於521號土地之南方,被告為系爭土地所有 權人,現為空地等情,業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 地籍圖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17-27、43-49頁)、土地使用 分區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39頁)、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9 9頁)等件為證,復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 所於112年12月28日履勘現場查明屬實,製有履勘筆錄及複 丈成果圖附卷可稽,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見 本院卷第181、193、247頁)。  ⒉兩造對於原告僅能通過系爭土地與公路為聯絡並不爭執,爭 執點在於該通行權之面積為何,原告主張通行權應6公尺, 被告主張應為2公尺等語。經查,521號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 地類別均為空白乙節,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43頁),堪認為真,足徵系爭土地現在使用之方法至多仍 僅能認為係農用,原告亦自陳521號土地現種植生薑(見本 院卷第239頁),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9頁 ),是521號土地既為農業使用,其通行目的應僅係供作載 運農產品之用,要非供作一般大眾交通通行之用,則當無須 考量所謂道路交通安全相關法規之必要,況建築技術規則等 法規命令,雖係法官於個案酌定開設道路通行方案時之重要 參考,然僅為規範辦理該行政事項之當事人及受理之行政機 關,周圍地所有人並非辦理該行政事項之當事人,尚不受拘 束。且周圍地所有人並無犧牲自己重大財產權利益,以實現 袋地所有人最大經濟利益之義務(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77號判決看法相同),是原告援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消 防車輛救災活動空間指導原則,認通行方案應為6公尺,應 屬無據。而原告倘需以農用機具作為輔助種植農作物之用, 一般農用機具之寬度多在2.5公尺以下,此有農地搬運車規 格範圍(見本院卷第217頁)在卷可佐,再考量若方案寬度 剛好為2.5公尺,現實上有安全疑慮及迴轉問題,則衡情通 行路寬為「3公尺」之道路,實應已足供系爭土地為通常之 使用,是依上說明,應足認3公尺之寬度即屬系爭土地為通 常使用所必要之通行範圍,而本件應以附圖通行寬度3公尺 之方案所示521-1(B2)範圍(面積30.03平方公尺)為適宜。  ㈡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前段亦 有明文。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 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 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 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⒈原告為供521號土地可利用系爭土地通行至道路,而以自行鋪 設路面之方式便利通行,亦屬適宜,應予准許。至原告固主 張應許其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然考量到系爭土地亦為農用 ,若鋪設柏油、水泥,顯將影響該土地耕作利用之可能性, 而對系爭土地造成較大之損害,則若以夯實、整平通行之方 式開設泥土路面或以鋪設碎石開設路面,除已足供一般人、 農用機具進出外,亦可保全系爭土地未來耕作、種植之可能 性,對於該土地之損害亦可減輕至最小程度,是本件通行範 圍所鋪設之道路,自以夯實上開通行範圍開設泥土路面或鋪 設碎石開設路面,方屬妥適。是原告於該範圍內之請求,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難認適宜。  ⒉原告就521號土地之現況係種植生薑,為農業使用,考量原告 為發揮該土地之農業使用價值,確有接設水管及電線,以供 應水源及電力之需求,而其餘部分,衡諸一般社會經驗,農 耕時僅作休憩之用而偶有使用瓦斯時,亦可使用可攜性之瓦 斯器具,當無因農耕時僅偶作休憩之用而有耗費鉅資設置永 久固定瓦斯管線之必要,蓋此顯不符比例原則;且現今手機 通訊已普及化,更無農耕時僅作休憩之用,而有設置永久固 定電信管線之必要,是審就521號土地之現況,衡量對附近 土地之情況,應認原告就521號土地有水電即足,沒有設置 其他電信管路進行通訊必要,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容忍其就附 圖通行寬度3公尺部分所示範圍裝設水管、電線部分,應屬 有據,應予准許外,其餘埋設其他管線部分,於法不符,不 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其就附 圖之通行寬度3公尺方案所示521-1(B2)範圍(面積30.03平方 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 ,以夯實、整平之方式開設泥土路面或鋪設碎石開設路面以 供通行,及設置水管及電線,並不得有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亦係本於自身 利益而不得不然,本院斟酌兩造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互為之 攻擊、防禦方式必要與否,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所示之訴訟 費用負擔。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核與本案之 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日晟

2024-11-27

TCDV-112-訴-1103-20241127-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96號 原 告 彭福隆 住南投縣○○鄉○○村○○路0段0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4日投 監四字第65-JC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 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 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5日16時11分許,駕駛未領 有牌號之農地搬運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南投縣○○鄉○○ 路0段000號前時發生交通事故,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拼裝 車輛(農用搬運車)未經核准領用號牌行駛道路」之違規行 為,填製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被告續於113年1月 4日,認原告「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之行為 ,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2款、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 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表」之規定處罰,而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 同)3,600元、沒入車輛。  三、兩造聲明及陳述: (一)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是農地搬運車而非拼裝車,只是87年12 月1日購買時因「農業機械使用證管理作業規範」(下稱農 業機械使用規範)還沒有訂立,直到88年才頒訂,因而在購 買時無法依農業機械使用規範申請使用證的牌照。又事發後 員警到醫院進行酒測並要求簽名,不確定這是否就是被告所 稱「談話筆錄」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二)被告答辯以:依交通部102年1月30日交路字第1010046779號 函釋,按農業機械使用規範規定領有並懸掛號牌之拼裝車輛 ,始得行駛於道路,否則即應依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 處罰。基於使用安全性考量,任何非由合格正式車廠設計、 製造之車輛,或在原廠車上任意改裝非屬原廠設計規範或容 許代換之零件,使用上具有潛在危險性,均屬所謂拼裝車, 只得行駛於產業道路與田間,不得行駛於一般道路。系爭車 輛遭查獲當時為無懸掛農機號牌之農業機械,符合拼裝車輛 未經核准領用牌號行駛之處罰,不因其事後補辦核發農機號 牌而得以免除違規行為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其餘皆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購買證明書、系爭車輛照片、和平牌自走式噴 霧車農牧搬運車簡介說明、農業機械使用證、舉發通知單、 事故現場及傷勢照片、舉發機關國姓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卷宗(檢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舉發機關112年12月22 日投埔警交字第1120029392號函、原處分與送達證書、駕駛 人基本資料等件(見本院卷第17-25、85、89-103、107-109 、117-118、121-123、129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本 件依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以觀,兩造之爭點為:系爭車 輛是否為拼裝車輛?   五、本院之判斷: (一)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 鍰,並禁止其行駛:……二、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 ,或已領用牌證而變更原登檢規格、不依原規定用途行駛。 」其所謂拼裝車輛,係指無原廠出廠證明之「拼湊組裝」車 輛而言,此種車輛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並領用牌照之前,禁止 在道路上行駛,揆其法意,無非為保障大眾交通安全,究其 實質,係因「拼裝車輛」在駕駛使用上之安全性堪慮,故有 予以禁止之必要。又各型量產車於正式出廠上市前之研發階 段,其機電、引擎、動力傳輸、車身結構等各部系統均經原 廠縝密精心之設計,再以系統整合之方式,詳為計算、測試 、調校各系統於組合整車中之調諧性及合適度,其目的除在 使各部系統經組裝成車之後,均能發揮原先設計之最佳性能 外,更在使各部系統之運轉功率及輸力負荷之許容性或耐受 度,彼此間緊密配合,相互調諧為用,而無倚輕倚重之失衡 現像,以確保將來量產上市之「整車」於使用上之安全性, 若未經此一嚴謹程序所設計、檢測及製造之車輛,其安全性 顯然堪慮;而任意改裝非屬原廠設計規範或容許代換之零件 ,因已更動並破壞「整車」既有設計之系統調諧性及合適度 ,且未經原廠重行調校及測試,各系統整合運作是否緊密順 暢,已有疑問,有危及行車安全之虞。故禁止「拼裝車輛」 在公路上行駛,立法之本旨,係著眼於使用上之不安全性。 準此,任何㈠非由合格正式車廠所設計、製造出廠之車輛或㈡ 在原廠車上任意改裝非屬原廠設計規範或容許代換之零件, 因其整車結構並不曾或更動後未再經原廠之嚴謹檢測及調校 ,使用上具有潛在之危險性,均屬所謂之「拼裝車輛」。 (二)又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固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以期發現真實,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 實不明之情形,而必須決定其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故當 事人(包括被告機關)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於上述範圍內,仍為行政訴訟所準用( 行政訴訟法第136條參照)。故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須負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 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機關對於人民有所處罰, 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 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 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關於處罰要件事實,基於依法行 政及規範有利原則,應由行政機關負擔提出本證的舉證責任 ,本證必須使法院之心證達到完全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其已 盡舉證之責,若未能達到完全確信之程度,事實關係即陷於 真偽不明之狀態,則法院仍應認定該待證事實為不實,其不 利益仍歸於應舉本證的當事人。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非拼裝車乙節,業據其提出系爭車 輛購買證明書、農業機械使用證、和平牌自走式噴霧車農牧 搬運車簡介說明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7-25頁),被告未 爭執上開文書之真正,其證據能力堪以認定。經稽其內容, 系爭車輛係原告於00年00月間向和平農機械廠購買型號:和 平HP-510、本機號碼:87120T、引擎號碼:GM000-0000000 之農地搬運車;且和平農機械廠之搬運車簡介說明也詳列該 車款為(四輪)後輪同步驅動、採拉線內張式煞車、中央把手 式轉向、貨台為平床附增高插管、最大載重量500kg、適用 於5-7馬力汽油引擎,足認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向合格農機 械廠購買之事實為真。又上開農業機械使用證雖係原告遭查 獲後之112年12月7日申請發照,但原告既然於遭查獲後隔2 日即申請發照並取得使用證,且使用證記載內容亦與原告提 出之購買證明書等互核相符,顯見簽發機關審核後,確實認 為系爭車輛廠牌、型號、引擎號碼等均無誤而可以採信,益 徵原告上開主張可採。再比較農牧搬運車簡介說明之和平HP -510(即系爭車輛型號)車體照片及系爭車輛實體照片(見 本院卷第19、23),兩者於外觀上相似度甚高,被告復未能 舉證證明原告有何任意改裝非屬原廠設計規範或容許代換之 零件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認為依被告提出之證據,無法 認定系爭車輛係「非由合格正式車廠所設計、製造出廠之車 輛」或「在原廠車上任意改裝非屬原廠設計規範或容許代換 之零件後,未再經原廠之嚴謹檢測調校之車輛」,自應為有 利原告之認定,而認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非拼裝車乙節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既非合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 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由敗訴之 被告負擔。因該訴訟費用前已由原告預為繳納,被告應給付 原告該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2024-11-04

TCTA-113-交-96-202411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35號 原 告 陳臣富 訴訟代理人 鍾明達律師 被 告 張聰波 訴訟代理人 黃煒迪律師 蔡馥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582號土地),就被告所有坐落同段583地號土 地(下稱583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1(寬度4公尺)部 分及同段585地號土地(下稱585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 A2部分(寬度4公尺)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嗣於民國113年 10月3日提出辯論意旨狀變更請求確認原告所有582號土地, 就被告所有坐落583號土地如附圖所示583⑴部分(寬度3公尺 ,面積89.84平方公尺)及585號土地如附圖所示585⑴部分( 寬度3公尺,面積27.1平方公尺)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並 為訴之追加請求確認原告所有同段584地號土地(下稱584號 土地),就被告所有坐落585號土地如附圖所示585⑴部分( 寬度3公尺,面積27.1平方公尺)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嗣 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既僅保留聲明:確認 原告所有582號土地,就被告所有坐落583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583⑴部分(面積89.84平方公尺)及585號土地如附圖所示58 5⑴部分(面積27.1平方公尺)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則本件 判決範圍應以原告於本院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聲明為 限,餘不贅論。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582號土地(應有部分1/88)及584號土地(應有部分1 /11)所有權人,被告則為相鄰583號土地、585號土地(權 利範圍均1/1)所有權人。因原告所有582號及584號土地均 為袋地,僅585號土地可直接對外通行至新北市樹林區佳園3 段145巷道,故原告所有582號土地需通過被告所有583號土 地,經過原告所有584號土地,再通行至585號土地,始得連 接至新北市樹林區佳園3段145巷道。參酌582號土地供農業 使用,依據農地搬運車規格第3點規定:車體最寬152公分以 下。第4點規定:載物台最寬152公分以下,故供農地搬運車 使用寬度3公尺為適當。再考量以如附圖所示583⑴、585⑴( 下稱左側土地)通行對583號土地及585號土地損害最小之方 式。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 原告所有582號土地對被告所有583號土地如附圖所示583⑴部 分及585號土地如附圖所示585⑴部分範圍之通行權存在。  ㈡併為聲明:確認原告所有582號土地,就被告所有坐落583號 土地如附圖所示583⑴部分(寬度3公尺,面積89.84平方公尺 )及585號土地如附圖所示585⑴部分(寬度3公尺,面積27.1 平方公尺)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 三、被告抗辯:    ㈠兩造共有582號土地前經被告對原告等共有人提起分割共有物 之訴,經法院判決全部分由被告單獨取得,並依持分找補原 告等共有人金錢(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00號,下稱另案) ,於另案判決確定後,被告即非582號土地共有人,故無提 起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必要。另原告自承其並未在582 號土地上從事農業耕作,依民法第820條第1規定,共有物之 管理使用應以多數決同意行之。582號土地於另案判決確定 前,被告應有部分為79/88(達89.7%),被告不同意原告於 582號土地從事農業耕作,原告自無以農耕機具通行之需求 。再者,縱原告有通行需求,由被告於113年10月初僱工駕 駛大型農業用機具(耕寬為2.3公尺至3公尺)從585號土地 右側沿與同段575號、574號、573號、576號、577號土地相 鄰之田梗(下稱右側通道)測試結果,可一路通行無阻,足 認582號土地之現況可經右側通道通行農業用機具,故原提 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其所有582號土地就附圖所示583 ⑴、585⑴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並無理由。  ㈡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為582號土地及584號土地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各1/88 、1/11);被告為582號土地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79/8) ,並有582號、584號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  ㈡被告為583號土地及585號土地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均1/1), 並有583號、585號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  ㈢582號土地為袋地。   ㈣582號土地透過通行583號、584號、585號土地或通行右側通 道之田梗,均可聯絡至新北市樹林區佳園路3段145巷。  ㈤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無使用582號土地;如附圖所 示583⑴部分,目前由被告栽種芋頭使用;如附圖所示585⑴部 分,目前設有溝渠,並有勘驗筆錄(詳本院卷第75頁)、照 片(詳原證3)在卷可憑。  ㈥經本院於113年10月8日當庭勘驗被告提出被證3光碟,內容略 以:由被告僱工駕駛如被證4、5所示大型農業用機具(耕寬 為2.3公尺至3公尺)可從新北市樹林區佳園路3段145巷,由 右側通道進入(詳被證2)通行585號土地右側沿與同段575 號、574號、573號、576號、577號土地相鄰之田梗(路線詳 本院卷第97頁螢光筆標示)至582號土地,一路無阻等情, 並有本院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照片(詳被證2、4、 5)及光碟(詳被證3)附卷可查。        五、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有關「袋地 必要通行權」之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規定, 其「周圍地」並非僅指以與不通公路土地直接相毗鄰者為限 。如不通公路之土地,與公路之間,有二筆以上不同所有人 之土地相鄰,為達通行公路之目的,自亦得通行該周圍地。 於此情形,土地所有人祇須對該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而有爭 執之相鄰周圍地所有人提起確認通行權之訴為已足,不以對 所有周圍地之所有人均起訴或一同起訴併列被告為必要(最 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6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抗辯:兩造共有582號土地前經被告對原告等共有人提起 分割共有物之訴,經另案一審判決582號土地全部分由被告 單獨取得,並由被告以每坪9萬1000元補償未取得原物之原 告等共有人金錢一節,有另案一審判決(詳被證1)在卷可 佐,可認屬實。惟另案判決既尚未確定,則於另案判決確定 前,尚難執此逕謂原告並無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之法律 上利益。  ㈡原告主張:其目前雖未使用582號土地,但因將來有可能於58 2號土地為栽種作物等農耕使用,為使農業機具順利安全通 行,故有通行583號土地、585號地(寬度均3公尺)之必要 ,並認以由左側土地(即附圖所示583⑴、585⑴)土地通行, 為對被告損害最小方式一節。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就前 開利己主張負證之責。查   ⑴原告自承其目前並未使用582號土地;參酌兩造均為582號 土地共有人,於另案判決確定前,被告就582號土地登記 應有部分達79/88(已逾民法第820條第1項後段規定2/3) ,被告復表明不同意原告占用582號土地特定部分作為農 業使用,原告也未提出其餘證據證明,其將來確實有可能 實行將582號土地供原告作為農業使用之目的,則原告主 張:其有使用農用機具通行583號、585號土地必要一節, 難認可採。   ⑵承前,582號土地既可經由右側通道之田梗以步行方式聯絡 至新北市樹林區佳園路3段145巷(經對比複丈成果圖可認 ,單由右側通道田梗部分寬度〈約在583⑴、585⑴的1/5至1/ 2,即0.6公尺至1.5公尺〉,固或不足通行農用機具,但足 供以步行方式通行),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有以步行以外 方式由582號土地通行至新北市樹林區佳園路3段145巷之 必要,則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原告所有582號 土地對被告所有583號、585號土地如附圖所示583⑴、585⑴ 部分通行權存在,自無可採。   ⑶況縱原告有使用農用機具自582號土地通行至新北市樹林區 佳園路3段145巷之必要,對比如附圖所示583⑴部分,目前 由被告栽種芋頭使用;585⑴部分,目前則設有溝渠,衡情 ,非經變更現狀,尚無法直接通行農用機具。右側通路( 光碟實測通行位置,可能包含田梗左右側。),依現狀則 可直接通行農用機具,一路無阻等情。則所謂對周圍地損 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經本院調查結果,亦應指右側通路 ,而非如附圖所示583⑴、585⑴部分範圍。 六、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原告所有582 號土地,就被告所有坐落583號土地如附圖所示583⑴部分( 寬度3公尺,面積89.84平方公尺)及585號土地如附圖所示5 85⑴部分(寬度3公尺,面積27.1平方公尺)範圍內有通行權 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 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4-11-01

PCDV-113-訴-935-202411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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