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03號
上 訴 人 林芷臣
訴訟代理人 王玉堂
王帝閎
視同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黃莉莉
複代理人 曾柏元
郭朗哲
被上訴人 林廷服
訴訟代理人 葉孝慈律師
沈怡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
年9月27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12年度岡簡字第72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56條各款規定,其所謂合一確定,係指依法律規定
或依法理推論,數人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而判決應同
勝同敗者而言。對於多數被告方面,其等就不同訴訟標的,
應為一致之判斷,不宜割裂處理。此規定在判決效力及於第
三人之情形,如有數人共同被訴者,為免裁判矛盾,即使非
實體法上所規定應共同被訴,仍有類推本條規定之必要。而
在訴訟標的對於數人,法院在裁判權限之行使上,不宜割裂
者,亦應比照之。次按民法第787 條規定之袋地通行權,規
範目的在使袋地發揮經濟效用,以達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
益,擴張通行權人之土地所有權,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之
義務,二者間須符合比例原則,是通行權人須在通行之必要
範圍,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自實質觀之
,係具給付兼形成訴訟之性質,此類事件對於通行方法之確
定,賦與法院裁量權,應由法院依職權認定。因而法院就各
被告應如何提供通行之方法等共通事項,法律雖未規定通行
權存在之共同訴訟,對於各被告中一人之裁判效力及於他人
,此情形,法院裁量權之行使,不宜割裂,自不得任由判決
之一部先行確定,使符此類事件之本質,自有類推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56條規定之必要,認在通行之必要範圍內,共同訴
訟人中一人上訴效力,及於未上訴之他共有人,以達訴訟目
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意見參照)
。查原審准許被上訴人經由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
林芷臣承租之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供役土地)通行範圍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所示土
地(下稱系爭通行方案),由於本件屬形成之訴,並不受被
上訴人聲明之拘束,故本院審理時,在確定何者為最適宜通
行方案之共同基礎未確定時,自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
條規定之必要,縱本件僅有林芷臣提出上訴,惟其上訴之效
力及於其他未上訴之共同訴訟人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
國產署),以達統一解決紛爭,合一確定之訴訟目的,合先
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向視同上訴人國產署所承租坐
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需役土
地),四周為他人之土地所圍繞,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以
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屬袋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
2項及第788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得請求確認就國產署管
理,林芷臣承租之系爭供役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1
19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林芷臣、國產署容忍被上
訴人通行,不得為阻礙通行之行為,並容忍被上訴人開設道
路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確認被上訴人就國產署管理,林
芷臣承租之系爭供役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119平方
公尺,有通行權存在。㈡林芷臣、國產署應容忍被上訴人通
行前項所示之土地範圍,不得為阻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並應容忍被上訴人於該土地範圍開設道路。㈢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則均以:被上訴人主張之通行方法,並
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方案,而應以通行同段305-147地號
土地,方為損害最少之方法,且依農地搬運車規格範圍,農
地搬運車最寬為152公分,通行之道路寬度應以1.8公尺寬為
已足(即附圖編號E部分),被上訴人請求通行系爭土地如
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於法無據,被上訴人若有通行需求,
請其依國產署規定得林芷臣之書面同意向國產署申請之等語
,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就系爭通行方案有通行權存在,
上訴人不得有阻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被上訴人
開設道路。上訴人林芷臣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視同
上訴人則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及聲明。被上訴人則於本
院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向國產署所承租其所管理之系爭需役土地,上訴人
則向國產署承租系爭供役土地。
六、本件爭點為:
系爭需役土地是否為袋地?系爭通行方案是否為最適通往聯
絡公路之土地?
七、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需役土
地四周為他人之土地所圍繞,北側與七星路間隔有系爭供役
土地,西南側則與無名巷道間隔有同段305-147地號土地之
事實,有原審勘驗筆錄、系爭土地衛星圖面在卷可憑(見原
審卷第129-133頁),堪認系爭需役土地與公路間無適宜聯
絡,而屬袋地,被上訴人自有通行周圍土地以至公路聯絡之
必要。
㈡又按袋地通行之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
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
整體利益,然其為所有人容忍義務之設,應於能達成上開社
會利益之範圍內,盡量以將所有人之損害減至最低為必要。
經查:
⒈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通行方案,經原審至現場履勘,其地
形平坦,且無地上物或農作物,為聯絡七星路之最短距離,
其現況本有車輛通行痕跡(見原審卷第137頁),該方案為
配合現況而略有轉折,僅需通行系爭供役土地即可到達公路
,侵害最少,且其寬度本身已足夠農機具通行所必要,應屬
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參以系爭需役土地屬山坡
地保育區農牧用地,面積達7,018平方公尺,欲作為農業使
用,應有使用車輛或現代化農業機具之必要,依農路設計規
範第11點規定,農路依設計速率、曲線及坡度,其寬度為2.
5公尺至6公尺寬,上訴人前曾辯稱:通行道路寬度僅需1.8
公尺已足云云,即非可採。上訴人雖於本院復辯稱:被上訴
人與林芷臣一家有嫌隙,所以先破壞同段305-147地號土地
聯外道路,才能藉端滋擾通行系爭供役土地云云,然被上訴
人否認上情,上訴人對於上開陳述之真實性,要無任何證據
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102頁),其所辯自難認為真實,洵
無足採。
⒉又林芷臣所主張透過同段305-147地號土地聯外通行之方案(
下稱305-147地號方案),依原審會同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
竹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之結果,其道路寬度僅有1-2
公尺,高低落差約4層樓高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且305-147地號方案通往公路之長度,較系爭通行方案長
數倍之多(見原審卷第121頁),且經過多筆土地,蜿蜒曲
折,路面狹小,其對他人之侵害顯然較大,依被上訴人提供
空拍機攝影該處土地高低落差,其高度落差至少27公尺(見
本院卷第93、158頁),復參酌上訴人自行拍攝之道路影片
,亦得發見305-147地號方案道路寬度甚窄,部分路段僅容
一人步行通過(見本院卷第120頁),途中甚至有邊坡塌陷
處,並不適宜作為系爭需役土地對外通行道路,上訴人雖稱
聲請鑑定305-147地號方案之坍塌部分是否得以工程修復,
然其主張方案之寬度及坡度既不適農機具通行,使用周圍地
之面積較大,並非對周圍地之損害最少之方案,自無從採為
適宜之通行方案,故本院認無送請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⒊又上訴人在民國113年5月8日另提出系爭需役土地另一條對外
聯絡道路(見本院卷第123頁),惟此為上訴人於第二審始
提出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除未見上訴人提出其有何符合民
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例外事由,難認其新提出
之主張合法之外。上訴人新提出之通行方案,除同有305-14
7地號方案之道路高低落差大、寬度狹窄、道路蜿蜒之缺點
外,其需通過之地號甚至增加同段305-125地號土地,其侵
害他人權益更大,更難採為本件適宜之通行方案(見本院卷
第133-135頁),是上訴人此部分辯解,亦無可採。
⒋又按民法第148條第1項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
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
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上訴人
訴請系爭通行方案以為自身承租之農地農作機具得以通行,
自難謂被上訴人主觀上要有以損害上訴人之權益為主要目的
之情,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破壞自己通行土地之行為云
云,要無證據可資證明,難信為真之外,被上訴人承租之系
爭需役土地為袋地,縱因其通行方案之行使致影響上訴人之
利益,亦難認係權利濫用。被上訴人為維護其通行之權利,
因而訴請袋地通行權,要屬權利正當行使,上訴人並未舉證
本件被上訴人係以損害他人為其主要目的,或有何公共利益
受損可言,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無可取。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提
起本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供役土地如附圖所示編
號D部分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在前
開範圍土地通行,且不得為阻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並應
容忍被上訴人於該土地範圍開設道路,均有理由,堪予准許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
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翁熒雪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簡鴻雅
CTDV-112-簡上-203-202411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