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農曆春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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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字第2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淑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 所為之113年度簡字第2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淑敏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民國114年1 月2日以113年度簡字第265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嗣經送達 判決書正本至被告之戶籍地(臺北市大同區),由其本人於 114年1月13日收受送達等情,有前揭判決書、送達回證附卷 可稽。是其上訴期間應自判決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4日起算 不變期間20日,本應於同年2月2日(星期日)上訴期間屆滿 ,惟因該日為國定假日(農曆春節初五),故上訴期間順延 至同年2月3日始屆滿。本件上訴人遲至同年2月4日始提起上 訴到院,此有本院收狀章戳之上訴書在卷可按,其上訴顯已 逾期,核屬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舒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SLDM-113-簡-265-20250317-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51號 聲 請 人 朱宣蓉(即朱學澎之繼承人) 朱言阜(即朱學澎之繼承人) 共同代理人 周羽欣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本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本票,因 不慎遺失,前已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催字第141號公示催告, 並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為網路公告在案,現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本票,為此聲請宣告如附 表編號1至2所示之本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如 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本票,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催字第141號 裁定准予公示催告,本院亦依聲請人之聲請,於113年9月25 日公告該裁定於法院網站,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 告卷宗核閱屬實。又其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4年2月3日(114 年1月25日適逢農曆春節,故屆滿日以休息日完結之次日為 準)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本票等情,亦有本院 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 屆滿後3個月內聲請宣告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本票無效,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芝芸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本票號碼 1 楊順義、張彥淇 95年1月5日 95年7月5日 55萬元 CH150481 2 楊順義、張彥淇 94年1月5日 95年7月5日 40萬元 CH150480

2025-03-14

TYDV-114-除-51-20250314-1

六簡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352號 原 告 黃翔彥 被 告 林映彤 訴訟代理人 蔡承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7,271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2,餘由原告 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甲○○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3,000元(即車輛修復費用159 ,000元、代步費用52,000元、折價損失100,000元、參加車 聚門票2,000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計算之利息。嗣請求金額 縮減為:277,000元(即車輛修復費用159,000元、代步費用 52,000元、折價損失66,000元,見本院卷第300、303頁)及 上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無不合,應准 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吿於民國113年1月18日8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吿車輛),行經雲林縣○○市○○路0號 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被吿車輛右前車側撞擊訴外人黃英 文所有、停放於上開道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左前車身,並致系爭車輛之右前車身 撞向路旁牆壁(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而受損,訴外 人黃英文受有下列損害:  ⒈車輛改裝零件之損害:因系爭車輛車身受損,支出修復費用 ,原告保險公司僅賠付維修原廠零件部分,並就該部分車損 與被告之保險公司達成和解,惟黃英文自行改裝之零件之損 害未獲賠償,故請求上開零件之價值159,000元(詳如附表 一所示);  ⒉代步費用:因系爭車輛維修,黃英文無車可用,借用親屬之 車輛,自車輛進廠維修日即113年1月18日至維修完成之取車 日即113年3月22日,共計64日,僅請求其中52日無車可用而 需另行租車之代步費損害,以一般租車市場行情1日1,000元 計算,受有52,000元之損害(計算式:1,000×52=52,000) ;  ⒊折價損失:黃英文將系爭車輛送請鑑定,支出鑑定費6,000元 ,鑑定結果顯示車輛價值因系爭事故受有60,000元之價值折 損,故請求66,000元。  ㈡被告辯稱系爭車輛違規停車,原告否認之,現場照片為系爭 事故發生後拍攝,系爭車輛車身超出白線外,係因遭被告車 輛撞擊而位移;又被告辯稱附表一編號3所示輪胎並未破損 ,然觀諸現場照片即知系爭事故之撞擊力極大,系爭車輛之 左前、右前車輪之輪框遭撞擊、擠壓而破損,故附著輪框之 輪胎當已不堪使用,故有更換必要。  ㈢綜上,黃英文因系爭事故之損害額共計為277,000元(計算式 :159,000+52,000+66,000=277,000),得請求被告賠償損 害,現黃英文已將上開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原 告爰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計算之利息。   二、被吿則以:  ㈠原告請求金額過高,對原告各項請求之意見如下:  ⒈車輛改裝零件之損害:原告請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AGT氣壓 避震等零件之損害,應扣除折舊金額後始為必要費用(詳如 附表一「被告同意之金額欄」);又原告請求附表一編號4 之「賽輪輪胎2個」部分,因系爭車輛僅輪框受損,輪胎本 身僅洩氣而並未受損,充氣後即可重新使用,且原告之保險 公司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勘驗系爭車輛,亦未肯認此項損害, 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無理由。又被告之保險公司已賠付原告之 保險公司2個原廠輪框金額共計15,504元,以及被告之保險 公司之前賠付原告之保險公司關於其他原廠零件之損害時, 並未扣除折舊費用27,937元,故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75,0 5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被告同意之金額欄」);  ⒉代步費用:系爭車輛雖於113年1月18日至113年3月22日送廠 維修,然其中113年2月9日至2月14日為農曆春節除夕至初五 ,共計6日為車廠休假時間,另依系爭車輛之前修繕項目, 烤漆、工資之工時應僅11日,加計進、出廠各1日,故系爭 車輛之合理修繕時間應為13日,且原告是否有租車代步之必 要、向家人借用車輛是否有損害,均請本院審酌。  ⒊折價損失:不爭執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有60,000元之價值 減損,惟原告請求鑑價之鑑定費6,000元係原告為證明其請 求而自行支出費用,此部分請求無理由。  ㈡系爭車輛係違規停放,其左側車身已超出白線,故原告應承 擔此部分過失,兩造之過失比例應為被告7成、原告3成。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被告車輛,於上開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 況,撞擊訴外人黃英文所有之系爭車輛之左前車身,並致系 爭車輛右前車身撞向路旁牆壁,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業 據其提出斗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上立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委修單、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 頁、第21至26頁、第29至37頁),核與本院調閱之系爭事故 警局處理資料相符(見本院卷第45至57頁),是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被告駕駛被告車輛,行經上開地點,未注意車前 狀況,而撞擊系爭車輛乙節,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自陳過 失比例為7成等語(見本院卷第303頁),堪認屬實,是被告 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之損 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洵堪認定,被告所為核屬侵權 行為,又訴外人黃英文已將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 告,此有債權讓與證明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是 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應屬有據。至被告抗辯系爭車輛係違規停放,故原告與有 過失等語,然觀諸現場照片雖顯示系爭車輛左前、左後車輪 位置超出路面邊線(見本院卷第29、51、53頁),然此為系 爭事故發生後拍攝之照片,衡以現場照片顯示系爭車輛之右 前車輛遭推擠撞向牆壁(見本院卷第29、33、35、37頁), 可知撞擊力道非小,系爭車輛確有可能受撞擊而位移導致車 身超出路面邊線,且被告亦未提出系爭事故前之照片,或系 爭事故發生時之行車錄影等可證明系爭車輛停放位置之證據 ,是其辯稱原告與有過失等語,尚難採信。  ㈢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系爭車輛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而受損 ,已如前述,茲就原告所主張各項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 有據,分別論述如下:  ⒈改裝零件之修復費用  ⑴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裝設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AGT氣壓避震等零 件,因系爭事故受損,原告保險公司並未向被告求償,故尚 未修復,其購買費用如附表一所示,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 僅爭執應扣除折舊費用,又上開零件購買價額扣除折舊費用 後之金額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此金額復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223、第229至233頁、第301頁),故原告請 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AGT氣壓避震等零件之損害額,應以 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金額為必要費用。  ⑵再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4所示「賽輪輪胎2個」之費用,被告 雖爭執此部分並未損壞,然查,觀諸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 29、33、35、37頁),系爭車輛之左前、右前輪框均已損壞 ,則上開輪框搭載之輪胎,其亦應同受系爭事故之衝擊力影 響,被告雖辯稱輪胎再充氣即可重新使用,衡情,輪胎經此 撞擊後,極有可能致生輪胎內部材質受損,若予充氣後重新 使用,恐致生行車安全之危害,故原告請求更換輪胎費用, 應屬可採。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 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 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原 告主張附表一編號4所示「賽輪輪胎2個」之重新購置費用費 用8,000元之損失,固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09 頁),又原告雖稱上開輪胎為112年11月18日安裝,惟未舉 證以實其說,故應以系爭車輛之出廠日即112年7月15日(未 載日,以15日為出廠基準日,見本院卷第219頁行車執照) 認定其裝設日,是本件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 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計算 折舊之方式,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查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2年7月15日,迄系爭事故發生時 即113年1月18日,使用年數為7月,故上開輪胎之重新購置 費用,扣除折舊金額後為6,278元(計算式如附表二編號4「 扣除折舊後得請求金額」),自屬必要費用,逾此範圍之主 張,則屬無據。  ⑶再被告抗辯原告請求金額應扣除已支付之原廠鋁圈即輪框費 用15,504元,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1頁),故此 部分費用應予扣除。  ⑷末被告抗辯其保險公司前已就系爭車輛其他非本件請求部分 車損賠償原告之保險公司,又該部分金額並未扣除折舊,故 原告本件請求即需扣除該部分折舊等語,然查,系爭車輛因 系爭事故受損,訴外人黃英文向其車輛投保車體保險之保險 公司即泰安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安公司)請求賠付除 本件改裝零件以外之車損,泰安公司賠付後,再向被告求償 ,被告之保險公司即新安東京海上產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新安東京公司)則支付泰安公司之請求項目,並就該部分車 損與泰安公司達成和解,此有被告提供之泰安公司追償資料 、和解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5、237頁),則就該部分 車損,被告並未支付費用,無由向原告請求返還,且新安東 京公司之給付對象為泰安公司,並非原告,縱其支付之金額 未扣除折舊費用,亦不得向原告請求扣除,故被告上開抗辯 ,應屬無據。  ⑸準此,原告得請求之車輛改裝零件修復費用為109,271元(計 算式:29,428+86,322+2,747+6,278-15,504=109,271)。   ⒉代步交通費用  ⑴按一般親屬間借用車輛情形所在多有,縱原告未實際支出上   開租車費用,然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不當加惠於加害人 。被害人親屬因系爭事故借用車輛應以金錢評價,仍應比照 一般租借車輛之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租車費用之損害(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27號、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 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汽車為現代人生 活常見之交通代步工具,對於生活維持具有一般中心意義的 經濟性財貨。汽車所有人無論有無上班或執行業務,平日代 步應該也需使用汽車代步,故原告主張無法使用汽車之損失 ,應屬有據。  ⑵經查,系爭車輛維修期間自系爭事故發生即113年1月18日至 修復完竣領車日即113年3月22日止,維修時間為64日,此有上 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7頁), 應可認原告於上開期間,確有需使用其他車輛代步之必要, 原告僅請求52日相當租車費用之損害,少於上開日數,且原 告雖係向其親屬借用車輛,未實際支出租金,但依前述說明 ,仍應比照一般租車之情形,而認其受有相當租車費用之損 害。至被告辯稱應扣除農曆春節除夕至初五之修車廠休假期 間,以及以烤漆、工資核算之工時始為合理修繕期間等語, 然查,修車廠休假期間,原告仍無車可用,且此修車期間之 遞延並非原告導致,又被告僅以烤漆、工資核算工時,然未 考量尚有零件待料時間、修車廠同時須修復其他車輛等因素 ,亦可能影響修車時間,故其上開辯詞,尚難採信。  ⑶觀諸本院職權調閱之愛旺租車、中租租車、AVIS租車之網頁 資料(見本院卷第291至295頁),所載與系爭車輛車型相同 之車輛每日租金分別為3,000元、2,240元及3,300元,又系 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僅為甫出廠7月之車輛,已如前 述,從而其替代車輛,亦應有相當之新舊程度等一切本案相 關情事,認原告主張以每日1,000元計算,應屬合理。準此 ,原告得請求之相當於租車費用之無法使用車輛之損失為52 ,000元(計算式:1,000×52=52,000)。  ⒊車輛價值減損  ⑴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 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 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 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 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 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 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雖經修復,但因本件車禍事故仍受有交易 價值減損60,000元一情,已據其提出台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 會所出具之車輛事故減損鑑定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17至221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5頁),是原告主 張系爭車輛價值減損之損害,應屬可採。  ⑶再原告主張其委託台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車輛之 減損價值金額而支出鑑定費用6,000元一情,已據其提出收 據為憑(見本院卷第215頁)。被告雖抗辯該鑑定費用之支 出並非必要費用等語,惟上開鑑定費用之支出雖非因被告之 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然若未委託專業機構鑑定,系爭 車輛是否受有交易價值減損、受損害金額為若干,均無從認 定,是原告上開支出,應認係其實現損害賠償債權之必要費 用,且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引起,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 有據。  ⑷準此,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有交易價值減損60,000元,並因 而支出鑑定費用6,000元,請求被告賠償66,000元(計算式 :60,000+6,000=66,000),應屬有據。  ㈣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各項金額合計為227,271元(計算式: 車輛改裝零件修復費用109,271元+代步交通費用52,000元+ 車輛價值減損66,000元=227,271元)。  ㈤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1月27日由被告之同居人即其祖母收 受而生送達之效力(見本院卷第183頁送達證書),是經原 告以前開起訴狀繕本催告後,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則原告併 請求被告給付自繕本送達後翌日即11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2%計算之遲延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爰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 所定適用簡易程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新臺幣)  被告同意之金額 (新臺幣) 1 AGT氣壓避震 37,500元 扣除折舊後為29,428元 2 19吋鋁圈1組 110,000元 扣除折舊後為86,322元 3 大燈犀牛皮 3,500元 扣除折舊後為2,747元 4 賽輪輪胎2個 8,000元 無更換必要 合計159,000元 以上合計118,497元,再扣除:已換原廠鋁圈之價格15,504元、其他零件折舊27,937元,故損害額為75,056元 附表二 編號 項目 扣除折舊後得請求金額(新臺幣) 1 AGT氣壓避震 29,428元(兩造不爭執,本院卷301頁) 2 19吋鋁圈1組 86,322元(兩造不爭執,本院卷301頁) 3 大燈犀牛皮 2,747元(兩造不爭執,本院301卷) 4 賽輪輪胎2個 6,278元 (計算式: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000×0.369×(7/12)=1,72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000-1,722=6,278)

2025-03-13

TLEV-113-六簡-352-202503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張朝欽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897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2月3日屆滿(期間之末 日114年1月30日為農曆春節假日,順延至同年2月3日屆滿)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環球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0078-PX-0631837-2 1 300 002 環球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0080-MX-0515455-0 1 35 003 環球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0082-MX-0414312-4 1 64 004 環球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0084-EX-0695548-0 1 39

2025-03-13

TPDV-114-除-226-202503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李欣怡(即李榮勲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852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2月3日屆滿(期間之末 日114年1月29日為農曆春節假日,順延至同年2月3日屆滿)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 86-NX-00048620-7 1 92

2025-03-13

TPDV-114-除-259-202503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326號 聲 請 人 林秀娟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882號公示催告。 二、按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 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 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22條定有明文。本件所定申報權 利期間,因末日即民國113年1月29日(農曆1月1日)暨其後 4日均為農曆春節之例假日或休息日,應順延至113年2月3日 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326號 編號 發行公司 受益憑證名稱 受益憑證號碼 張數 單位數 001 摩根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摩根龍揚基金累積型 41675447 1 108.7 002 摩根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摩根新興科技基金一般型 40089804 1 87 003 摩根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摩根縱橫台商基金 50091422 1 305.5

2025-03-13

TPDV-114-除-326-20250313-1

侵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鼎元 選任辯護人 王明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0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犯罪時間在民國108年3月2 9日至108年6月30日部分)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即代號A E000-A113055號之未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00年0 月生,下稱A女)曾為情侶,2人交往期間為108年年初至同 年6、7月。被告明知A女斯時為就讀國小6年級,屬未滿14歲 之人,竟仍基於與未滿14歲之人為性交行為之犯意,自108 年3月29日起至108年6月30日止,在A女位在桃園市居所(地 址詳卷),未違反A女意願,以每週1次之頻率與A女發生性 行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 子為性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 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 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為其主 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行, 並辯稱:我跟A女交往時確實有以每週至少1次的頻率發生過 性行為,但時間都是在108年3月29日我滿18歲前,108年3月 29日以後就沒有了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A女為00年0月生,於107年8月1日至108年7月31日就讀 小學六年級,被告則在108年3月29日年滿18歲,2人自108年 1月間某日起至108年6至7月間某日止為男女朋友等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查、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證述明實(見偵卷第19至25頁、第45至50頁 ,本院侵訴卷第72頁、第158至168頁),且有性侵害案件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 偵不公開卷第3頁,本院卷第17頁,不公開卷第5頁),則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關於被告對A女各次為性交之時間、地點及方式,證人A女 於警詢及偵查中先後證述如下:  ⒈證人A女於113年1月22日警詢時證稱:被告是我同社區的鄰居 哥哥,他對我侵害的時間是在我國小六年級上學期到下學期 ,被告在我安親班下課的時候會來接我下課,接我回家後會 在我家客房與我發生性行為,都是使用他的生殖器進入到我 的生殖器裡,我們發生性行為的頻率大概1個星期5到6次; 被告只有第一次有詢問過我的意願,之後的性行為我沒有明 確拒絕,但我是不想要和他發生性行為的;升上國一前的暑 假我直接跟被告說我不想要繼續這樣的關係,他就跟我說「 那我就只能看著你的照片想你」,後續他也曾經在我上家教 的閱覽室外面等我,之後我就沒什麼出門,和被告也就沒再 聯繫了等語(見偵卷第20至21頁)。  ⒉證人A女於113年4月19日偵查中證以:我和同社區的被告曾經 在我國小六年級10月份到隔年6月份這段期間交往,被告有 和我發生過性行為,第一次是在國小六年級10月份左右,是 在社區的健身房,被告把燈關掉,讓我坐他腿上,手伸進我 褲子內,他的手從我前面的褲頭伸進去我內褲裡面,用手插 進我的陰道內,我們當時是坐在健身房裡面的小沙發,健身 房裡沒有其他人;我們那段時間每天都有性行為,大部分是 在我家中客房,也有在他家中他的房內;最後一次我和被告 發生性行為是在108年5、6月左右,是在我小學六年級快要 畢業時,我是照時間點推算出差不多是那個時候的,但那一 次的過程及地點我不太記得了等語(見偵卷第45至48頁)。  ⒊綜觀A女前開證詞,可見A女於上開受訊問時,因與案發期間 已相隔近5年之久,且在與被告交往之期間發生性行為之次 數過多,在對過往事物之記憶多隨時日流逝而漸趨模糊或失 真之常情下,已僅能就印象深刻之首次性交行為盡力憶起發 生之方式與地點,及嗣後不再與被告往來之約略時間,然對 於被告最末次對其為性交之時間點,至多僅能以倒推方式推 測可能發生之月份範圍,至性行為之經過、發生之處所等重 要事項,實已因不復記憶而無法為具體、肯定之答覆,則得 否單憑A女前開含糊未明之證述,逕認被告對A女以每週數次 之頻率對A女為性交之期間,即係自A女就讀小學六年級即10 7年之10月間某日起至108年5至6月間某日止,殊非無疑。  ㈢再酌以證人A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證:我在小學五年 級或六年級的時候認識住同一個社區的被告,我們在108年 的農曆過年前開始交往,大概就是108年1月中左右;我第一 次和被告發生性行為是在我們開始交往後,地點在社區的健 身房,但我不記得是在什麼時間,之後發生性行為的頻率大 概是每週3至4次,地點通常是在我家,因為那時候我讀安親 班,被告會來接我並跟我一起回我家,我跟被告是交往到10 8年6、7月間,最後一次發生性行為大概是在108年4、5月間 ,但因為被告在他當年0月00日生日過後有跟我說他機車駕 照沒有考過,所以我回想後,在他生日之後我們應該就沒有 發生性行為等語(見本院侵訴卷第158至161頁、第163頁、 第164至166頁),堪見A女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除將與被 告交往之始期,憑藉農曆春節期間之線索,由先前所述之「 就讀小學六年級之107年10月間」修正為「108年1月間」外 ,對於被告最末次犯行之時間點,亦在以被告未能通過駕駛 執照考驗此一事件確認記憶後,肯認應係在被告參加駕駛執 照考驗「前」無訛。復考量常人於回想特定事件時,倘非於 事件發生當下便刻意留心時間並加以記憶,難期常人於事後 仍能僅憑該事件本身,即精準鎖定其實際發生之時點,而往 往須輔以其他線索方能推論出可能發生之區間。而A女於偵 查中既僅單純以其畢業月份回溯,而概括表明被告最末次犯 行係在其畢業前所為,則與其於本院審理中併考量被告參加 駕駛執照考驗此一具體事件後、再行限縮時間範圍所為之證 述相較,應認後者與事實較為貼近,而值採信;另參以現行 交通法規明定,須年滿18歲者始有接受申請輕型或普通重型 機車駕駛執照考驗之資格,則以此與A女前開證詞互核,當 信被告對A女為各次性交之時間,均係在被告未滿18歲之108 年3月28日以前、而非年滿18歲之108年3月29日以後甚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證人A女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述尚有瑕疵存在 ,且除A女之指訴外,復無足夠與犯罪事實具關聯性且足以 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補強證據,則檢察官 主張被告有在108年3月29日起至108年6月30日止,對於未滿 14歲之女子以每週1次之頻率為性交之犯行,即有合理懷疑 存在。是本案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調查結果, 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首揭 說明,本件被告被訴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行,均 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簽移本院少年法庭之說明(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犯罪時間 在108年1月1日至108年3月28日部分、犯罪事實欄一㈡、㈢部 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明知A女斯時為就讀國小6年級,屬未滿 14歲之人,竟仍基於與未滿14歲之人為性交行為之犯意,自 108年1月1日起至108年3月28日止,在A女位在桃園市居所( 下稱本案處所),未違反A女意願,以每週1次之頻率與A女 發生性行為。㈡基於引誘使兒童製造猥褻行為影像之犯意, 於2人交往期間某時,引誘A女在本案處所浴室洗澡時,裸露 胸部及下體與被告視訊通話1次。㈢復基於使兒童被拍攝性影 像之犯意,未經A女同意,以手機螢幕截圖之方式,擷取A女 上開裸露胸部及下體之視訊影像(下稱本案擷圖),以此方 式使A女被拍攝性影像。因認被告就㈠部分涉犯刑法第227條 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就㈡部分涉犯修正 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兒童製 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嫌,就㈢部分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 性影像罪嫌等語。  ㈡惟按檢察官受理一般刑事案件,發現被告於犯罪時未滿18歲 者,應移送該管少年法院。但被告已滿20歲者,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情形,檢察官應適用本法第4章之規定進行偵查, 認應起訴者,應向少年法院提起公訴,此觀少年事件處理法 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又少年刑事案件, 檢察官誤向地方法院起訴,受理之地方法院應為管轄錯誤之 判決,並移送管轄之少年法院;在未設少年法院之地區,同 一地方法院之刑事庭及少年法庭,名稱雖不同,要屬法院內 部事務分配之問題,而非各自獨立之不同機關,若應由地方 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之案件,檢察官誤向該法院刑事庭起訴, 即起訴書上:「此致本院少年法庭」,誤寫為:「此致本院 刑事庭」或「此致臺灣○○地方法院」,既屬同一法院,即由 刑事庭逕移該院少年法庭審判(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見本院卷第17頁),其於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㈠犯罪時間在108年1月1日至108年3月28日部分 之行為時,尚未滿18歲;而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㈢ 所示之犯行,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A女到庭作證,並當庭 勘驗被告扣案手機內所儲存之本案擷圖後,確認其與A女視 訊通話及在視訊通話過程中擷圖之時間,均係在108年3月12 日等情,經證人A女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66頁),且有本 院勘驗筆錄暨附圖可佐(見本院卷第157至158頁、第181至1 93頁),足見被告於前開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時,均仍係12 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是前開被告未滿18歲部分之行為, 業經本院刑事庭依前揭說明簽移本院少年法庭進行審理,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朱家翔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TYDM-113-侵訴-113-20250312-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780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蘇家宏律師 林正椈律師 周子晏律師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林厚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 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會面交往。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丙○○(民國000年0月00 日生)。嗣兩造於111年2月16日在本院調解離婚,並約定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與相對 人同住,由其負主要照顧之責,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丙○○之學 籍、戶籍遷移至新北市、臺北市以外地區、重大醫療事項由 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由相對人單獨決定,及約定聲請 人與未成年子女丙○○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  ㈡詎自111年7月起,相對人多次阻撓聲請人探視未成年子女, 直至提起本件聲請後聲請人始能依系爭調解筆錄順利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聲請人擔憂本件終結後,相對人會再阻礙 聲請人、再次於社群網站上抹黑、污衊聲請人,然聲請人願 意再給相對人機會,透過優化聲請人會面交往方案之方式, 兩造一同合作擔任未成年子女之友善父母,爰依民法第1055 條第5項規定請求變更系爭調解筆錄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 。  ㈢會面交往變更內容如下:  ⒈於未成年子女年滿16歲之前,得於每月第一、三、五個週六 上午9時30分起至週日下午8時30分止,親自或委託親人(限 父母、成年手足,下同)前往子女住處(即新北市○○區○○街 00號12樓之1,如有搬遷則以搬遷後住處為準,下同)將其 接出進行會面交往,並於期間屆滿前親自或委託親人送回子 女住處。  ⒉除上述之會面交往外,於未成年子女年滿16歲前之寒、暑假 期間,聲請人得增加下列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之時間,接送時 間與方式同前:  ①寒假:於除夕至初五之春節期間外(除夕至初五之春節期間 之會面交往依照下列過年之約定),另增加5日之同住期間 ,得連續或分次為之。前述增加期間使用於何日,應由兩造 自行協議,如聲請人有提出協議,惟兩造於寒假開始前3日 仍無法達成共識,則自寒假第2日起連續起算5日之同住期間 (不包含除夕至初五之春節期間);如聲請人怠於提出協議 ,視同自願放棄。協議或連續計算期間如有自行中斷會面交 往,視為放棄剩餘期間,不得請求補計。惟如未成年子女要 求中斷會面交往,不在此限。  ②暑假:增加14日之同住期間,得連續或分次為之。前述增加 期間使用於何日,應由兩造自行協議,如聲請人有提出協議 ,惟兩造於暑假開始前3日仍無法達成共識,則自暑假第2日 起連續起算14日之同住期間;如聲請人怠於提出協議,視同 自願放棄。協議或連續計算期間如有自行中斷會面交往,視 為放棄剩餘期間,不得請求補計。惟如未成年子女要求中斷 會面交往,不在此限。  ⒊於未成年子女年滿16歲之前,於單數年(指中華民國、115、 117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期間,自除夕上午9時30分起 至大年初二下午8時30分止,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過年,其 餘春節期間與相對人過年;於雙數年(指中華民國114、116 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期間,自大年初三上午9時30分 起至大年初五下午8時30分止,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過年, 其餘春節期間與相對人過年。接送方式同前。  ⒋未成年子女年滿16歲以後,兩造應尊重其意願決定與父母何 方同住及與未同住之一方交往探視之方式、期間。  ⒌非會面式交往:聲請人於不妨害未成年子女之學業及生活作 息範圍內,得以電話、電腦郵件、網路視訊等方式與未成年 子女聯絡交往。  ⒍其他補充:  ①兩造對於上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除雙方另有協議外不得任 意更易探視日期與時間長度,或以其他方式刁難之。  ②聲請人於上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遲逾30分鐘未前往,除 經相對人同意,視同放棄該次探視,且不得要求補行探視。  ③相對人於上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遲逾30分鐘未交付未成 年子女,該次探視送回子女之時間即依遲誤時間延長之(如 遲誤一小時者,當次探視送回子女時間即延後一小時)。聲 請人亦得取消該次探視,並依該次探視相同條件,於不妨害 未成年子女之校園活動範圍內,決定補行會面探視之時間。  ④如有自行中斷探視,除經相對人同意,亦視同放棄該次探視 剩餘時間,且不得要求補行探視(例如:於單週週六將子女 接出後自行將子女送回,不得要求週日補行探視)。惟如未 成年子女要求中斷會面交往,不在此限(例如:未成年子女 主動表示想回媽媽家過夜時,乙○○仍得於週日續行探視)。     ⒎除未能於子女就讀學校之官方網站上之公開資訊(如行事曆 )查知之活動資訊外,相對人應於知悉未成年子女其餘重大 活動資訊時(如班親會、畢業典禮、成果發表、比賽、演出 及各該相關活動之正式流程表等)3日內通知聲請人;聲請 人如欲參與未成年子女之重大活動,應於前揭活動7日前通 知相對人,並自行報名參加。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  ㈠兩造調解成立後,聲請人幾乎未曾按照調解筆錄約定時間探 視未成年子女,經常未經通知即未依約於週五接出未成年子 女,卻又於週六逕自要求探視未成年子女,相對人本可依上 開調解筆錄約定拒絕聲請人各該次探視,然為使未成年子女 能與父親有合理正常互動,遂未過多計較,仍多次協助與未 成年子女溝通,以促使聲請人能探視未成年子女,詎料如此 美意聲請人不唯不予理解,更反於本件指摘相對人阻撓探視 。另外未成年子女因為上學後,也會跟同儕約定假日出去玩 ,未成年子女沒有注意是否是探視時間,相對人轉達給聲請 人,聲請人認為是相對人私自安排、阻礙探視,但相對人只 是單純轉達未成年子女自己與同儕的約定,如果聲請人不同 意,應由聲請人自己與未成年子女溝通。 ㈡又當未成年子女有安排其他活動,相對人也花了很大的力氣 與時間與未成年子女溝通,為了尊重未成年子女意願,才不 願意以強迫方式違背未成年子女意願。但自聲請人為本件聲 請後探視會面都沒有發生其他狀況,可知相對人已經努力調 整方式讓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為充分會面交往。  ㈢對於聲請人提出之上開會面交往方案經兩造協商後仍有不同 意見之處,表示意見如下:  ⒈關於上述聲請人主張之⒉①②及⒍④部分,不同意聲請人增加「惟 如未成年子女要求中斷會面交往,不在此限」或「惟如未成 年子女要求中斷會面交往,不在此限(例如:未成年子女主 動表示想回媽媽家過夜時,乙○○仍得於週日續行探視)。」 之條件。蓋倘聲請人中斷與子女之會面交往,其將不得補行 探視,其緣故係欲給聲請人相當壓力,以盡其所能完整每次 會面交往期間,其優點如下:  ⑴可使未成年子女能有更多時間與聲請人交流建立情感。  ⑵便於雙方生活期程之安排。  ⑶避免未成年子女遭受需為不實表述之直接或間接不當壓力。  ⑷避免屆時是否確為未成年子女主動要求中斷會面交往而得否 補行探視之猜疑、紛爭。  ⒉關於上述聲請人主張之⒌非會面交往部分,聲請人主張內容並 未限定時間,然相對人認非會面交往仍以固定時間為宜,否 則可能造成相對人必須隨時接聽聲請人電話,若有漏接或不 及接聽等情狀,恐反造成聲請人誤會相對人妨礙其聯繫,進 而導致雙方無謂紛爭,至約定時間以外之其他不妨礙子女作 息之時間,仍可保持彈性,並非聲請人即不可聯繫。故應變 更為聲請人於每週二、四晚間8時至8時30分之間,得以電話 、電腦郵件、網路視訊等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30分 鐘以內。  ⒊關於上述聲請人主張之⒎部分:應增加「相同或類似活動如經 聲請人表示欲參與卻未實際到場,累計達三次以上,相對人 可不再就相同或類似活動為本項通知。」。蓋如聲請人就各 該活動經報名後卻未實際到場參與,可能影響未成年子女在 他人心中評價而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人格發展,同時亦具有 警戒性質,用以促使聲請人信守承諾,以免未成年子女對其 是否到場之期望落空,同時各相同或類似活動之機會均有三 次,尚非嚴苛,且是否發生停止通知效果之決定因素乃係聲 請人自己行為,應無有不妥。 三、本院判斷:   查兩造就會面交往方案,除相對人上開主張外,其餘聲請人 主張部分均已達成合意,是本院僅就相對人所主張應增加或 刪除條件部分,予以認定如下。  ㈠就子女自行中斷會面交往時,聲請人可否於寒暑假抑或其他 期日要求補行會面交往日數部分,查,會面交往內容之制訂 ,實係多因父母間對於照顧子女權利義務之時間分配無從協 議,於不得已之狀況下,將子女之生活內容為切割處理,而 探視權不僅僅為父母而設,更是為了讓子女可以在父母雙方 的關愛下成長,並使子女與未同住方維持密切聯繫,此為父母 的權利,亦是子女的權利。是如何於同住方、探視方與子女 間求取平衡,進行協調,且均創造三方正向經驗,除繫於同 住父母外,探視方父母於與子女會面交往後,亦應透過觀察 並在和子女相處過程中尋求子女利益,而非藉由「會面交往 」屬探視方之「權利」,而生權控子女之實。查,本件聲請 人主張,倘子女自行要求中斷會面交往,則須再行補行剩餘 尚未會面交往時間,相對於聲請人自行中斷會面交往時,係 視同聲請人自行放棄剩餘會面交往時間,兩者差異在於何人 主動要求中斷會面交往,而此乃聲請人著眼於會面交往為其 權利,而未能慮及此會面交往亦屬子女權利,兩者並無差異 ,又聲請人與子女之會面交往,實是鞏固其與子女間之親情 ,則子女於各次會面交往時,因子女之特別因素而須中斷與 聲請人之會面交往,聲請人倘尊重子女意願,當較能符合子 女利益,亦得使子女知悉無論是否為同住方,均可尊重其選 擇,並以此使子女知悉聲請人仍將繼續陪伴子女,並成為其 安定的力量。從而,於子女主動以其因素中斷與聲請人之會 面交往後,倘子女確有意願在來日補行與聲請人之會面交往 ,兩造自須尊重子女意見,然若子女未表示欲執行剩餘之會 面交往時間,於尊重子女意願及衡量子女利益情況下,尚不 宜使聲請人主動要求補行剩餘會面交往時間,而徒增親子間 之衝突。  ㈡至非會面式交往時間制訂,聲請人主張不須固定時間,而僅 於不妨害子女之學業及作息範圍內,藉電子設備會面交往, 此方式固有彈性,然兩造關係仍未達充分信賴,且子女使用 電子設備與聲請人通訊,仍須透過相對人設備為之,則在此 情形,若不予固定時間,亦有可能使兩造衝突再起,是於不 妨害子女現今作息下,仍應以附表所示時間,於固定時間, 由聲請人與子女以電話、電腦郵件及網路視訊方式,為非會 面式交往。  ㈢另就相對人應通知聲請人有關子女之重要活動部分,相對人 主張應增加「相同或類似活動如經聲請人表示欲參與卻未實 際到場,累計達三次以上,相對人可不再就相同或類似活動 為本項通知。」,惟兩造雖已離異,兩造仍分別為子女之父 母,此實為兩造所應知悉,則子女因兩造離異,而未能與聲 請人長期同住時,非謂剝奪聲請人參與子女活動之權利,又 子女非展演之商品,聲請人參與子女活動亦非依契約行之, 聲請人有無參與子女活動,乃影響子女與聲請人間之親子關 係,要無剝奪聲請人往後參與子女活動可能。是相對人此部 分之主張,本院認尚非可採。  ㈣是綜合兩造對於會面交往意見,及上開所述,本院定聲請人 與子女會面交往方案如附表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附表: 一、會面式交往:  ㈠未成年子女年滿16歲前之定期會面交往:   聲請人得於每月第一、三、五「個」週六上午9時30分起至 翌日下午8時30分止,親自或委託親人(限父母兄弟姊妹, 以下同)前往子女住所(即新北市○○區○○街00號12樓之1) 將子女接回照顧,並由聲請人照顧至期間屆滿前,由聲請人 親自或委託親人將子女送回其住所交付予相對人。  ㈡未成年子女年滿16歲前之寒暑假期間(以未成年子女就讀之 學校行事曆為準):  ⒈除上述定期探視外,聲請人得於寒假另增加5日(不包含除夕 至大年初五)、暑假另增加14日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之天 數。  ⒉上開期間得一次或分次進行,從何時開始,由雙方協議並聽 取子女意見後定之,若於放假前3日仍無法達成協議,則自 寒假、暑假放假第2日開始連續計算。  ⒊接送時間及方式同上㈠。  ⒋聲請人於未成年子女放假前3日,未向相對人表示欲協議起迄 日,亦未表示可依上開⒉之時間與子女同住,視同自願放棄 與子女寒暑假增加共同生活天數。  ㈢未成年子女年滿16歲前之農曆春節期間:  ⒈於中華民國單數年(指中華民國115、117年,以下類推)之 農曆春節期間,自除夕上午9時30分起至大年初二下午8時30 分止,子女與聲請人過年,其餘時間與相對人過年。  ⒉於中華民國雙數年(指中華民國116 、118 年,以下類推) 之農曆春節期間,自大年初三上午9時30分起至大年初五下 午8時30分止,子女與聲請人過年,其餘時間與相對人過年 ,接送方式及探視同㈠。  ⒊春節期間之會面交往,若與平日期間之會面交往日期重疊時 ,以春節期間之規定優先,不另補行其他會面交往。  ㈣未成年子女年滿16歲後,兩造應尊重子女意願決定與父母何 方同住及與未同住一方會面交往探視之方式及期間。  ㈤聲請人於上開會面交往時間,遲到逾30分鐘,除經相對人同 意,視同放棄該次會面交往,聲請人不得要求補行探視。  ㈥相對人於上開會面交往時間,逾30分鐘未能交付子女予聲請 人,該次探視時間即依遲誤時間延長之。聲請人亦得取消該 次會面交往,並與相對人協議補行會面交往時間,協議不成 ,則平日會面交往時間於次週補行;寒暑假天數,聲請人得 指定於同年度之假日補行;農曆春節會面交往時間於次年補 行。  ㈦協議或會面交往期間,若聲請人及子女有中斷會面交往情形 ,則其餘未會面之時間,不予補行。惟若相對人主動向聲請 人要求中斷會面交往時間,則應與聲請人協議補行剩餘尚未 會面交往天數,協議不成,聲請人得於寒暑假期間或平日指 定補行時間。 二、非會面式交往:   聲請人得於每週二、三、四下午8時至8時20分期間,以電話 、電腦郵件及網路視訊方式,與子女聯絡交往。 三、兩造對於上開會面交往及非會面式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均得自 行協議更為調整。 四、除未能於子女就讀學校之官方網站上之公開資訊(如行事曆 )查知之活動資訊外,相對人應於知悉未成年子女其餘重大 活動資訊時(如班親會、畢業典禮、成果發表、比賽、演出 及各該相關活動之正式流程表等)3日內通知聲請人;聲請 人如欲參與未成年子女之重大活動,應於前揭活動7日前通 知相對人,並自行報名參加。 五、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㈠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㈡兩造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並本於友善父母之態 度,合作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責,不得有挑撥離間子 女與對方之感情,或妨礙阻擾對方親近子女之情事。  ㈢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無法如期交付子女 時,應即通知對造,若對造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應為必 要之醫療措施,及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㈣於交付子女時,應備妥子女之健保卡等必要物品一併交付。  ㈤如未成年子女之居住地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有變更者, 變更之一造應於變更後3日內通知他造。  ㈥兩造應互相通知得以進行聯繫之電話、軟體帳戶資料,並以 此作為溝通及協議之工具;不得透過子女代為傳遞訊息。  ㈦相對人如違反上開會面交往規定或未準時交付子女時,聲請 人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但書規定,請求法院變更之。  ㈧兩造於照顧未成年子女時,如子女欲與他造通話,照顧之一 造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㈨兩造於交付子女時,不得使未成年子女攜帶竊錄、竊聽之設 備。

2025-03-12

PCDV-112-家親聲-780-20250312-1

勞聲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聲字第24號 抗 告 人 劉得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4日本院113年度勞聲字第24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四日所為一一三年度勞聲字第二四號裁 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訴訟行 為應遵守程式之補正,於法院尚未認其訴訟行為為不合法予 以駁回之裁定公告、送達或宣示前,仍發生效力,與自始無 欠缺無異,法院不得以其未補正為由,予以駁回(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抗字第109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4年1月21日已繳交抗告費新臺幣 (下同)1,000元,原裁定應作廢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不服113年11月29日本院所為113年度勞聲 字第24號裁定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應繳 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抗告人原未依法繳納,前經本院於1 14年1月14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稱補 費裁定),該裁定業於同年月17日送達抗告人,嗣因於同年 2月3日仍未查得抗告人有繳納裁判費之相關紀錄,而經本院 於同年月4日以裁定駁回其抗告等情,有補費裁定、送達證 書、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及原裁定等件可稽(見本 院卷第227頁至228頁、229頁、231頁、233頁、235頁、237 頁)。惟抗告人已於同年1月21日以超商繳納方式補正上開 裁判費,但於114年2月4日始入帳,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 據、代收款收據清單、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列印資料等件足憑 ,此應係適逢農曆春節,金融轉帳作業流程耗費時日較久, 致該筆款項遲至同年2月4日始轉入本院帳戶,並於同年月5 日為本院所查知。抗告人既於原裁定因公告而生效前,已補 繳裁判費而補正抗告程式之欠缺,則依上說明,本院以抗告 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以原裁定駁回其抗告,即有違誤,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依首揭規 定,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撤銷。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宋泓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2025-03-12

TPHV-113-勞聲-24-20250312-4

家親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74、418號 114年度家小字第1號 聲請人即反請求被告 及相對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鄭堯駿律師 相對人即反請求原告 及聲請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洪維廷律師 程序監理人 林維良諮商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丙○○單獨任之。甲○○得依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與未成年 子女乙○○會面交往。 二、甲○○之其餘聲請駁回。 三、丙○○之反請求之訴及聲請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程序費用由甲○○負擔。反請求費用由丙○○負擔。程序監理人 之費用新臺幣參萬肆仟元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聲請人即反請求被告及相對人甲○○(下稱甲○○)原向本 院提起離婚之訴,並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乙○○(年籍詳如主 文所示,下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扶養費 及會面交往。嗣兩造於民國113年5月24日就離婚、剩餘財產 、暫時性會面交往等部分調解成立,有卷附本院113年度家 調字第128、363號及113年度家暫字第3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 憑(見本院113家親聲274卷〈下稱同卷〉第95至97頁),惟就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扶養費及終局性會 面交往等部分未達成協議,故由本院續為審理、裁判,且依 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8款規定,此為家事非訟事件,應 依家事非訟程序進行,合先敘明。 二、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 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 同法第79條亦有明定。本件甲○○就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原聲明對於兩造所育案子之親權由伊單獨任之,嗣於審理中 114年2月11日當庭變更聲明為兩造所育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 兩造共同任之,並由丙○○擔任主要照顧者等項。另本件反請 求原告及聲請人丙○○(下稱丙○○)亦於審理中具狀反請求訴 請甲○○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損害賠償、併聲 請甲○○應返還伊代墊扶養費155,674元(見同卷第208頁)。 核兩造之變更聲明及反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或基於訴訟經 濟,兩造亦未有所異議,爰認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揆諸前揭 規定,應由本院合併審理,並應以判決為之,亦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兩造於109年2月22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又兩造於11 3年5月24日調解離婚成立,又甲○○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行使或負擔及扶養費部分則未併同調解成立,有兩造及 子女戶籍資料及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同卷第49、51、53、 95至97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二、然兩造就上開各自請求部分皆各執一詞,經查: (一)甲○○聲請酌定親權及子女扶養費、會面交往部分(113年度 家親聲字第274號):  1.甲○○就主張兩造所育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兩造共同任之,並 於丙○○擔任主要照顧者、併主張丙○○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12,668元,如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 到期,又以114年2月11日陳報狀主張除維持上開調解筆錄所 約定會面交往,增加伊得於寒假7日(不包含在春節日數內 )、暑假20日之會面交往期間;而丙○○則主張應由其單獨行 使親權。   2.茲就未成年子女酌定親權經訪視結果,固評估兩造皆無明顯 不適任親權人之處(見同卷第195頁),然經程序監理人訪 查結果評估認為略以未成年子女在身心發展上並無明顯嚴重 的問題,而兩造對於由丙○○擔任未成年子女未來主要照顧者 亦無異議,雖兩造於親權之行使上仍有異議(甲○○主張共同 行使親權、丙○○則主張單獨行使親權),但基於甲○○曾以繩 索於車內自勒脖子之過激行為試圖影響丙○○,是故並不認為 未來以共同行使親權會較有利於未成年子女,且丙○○過去至 今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對未成年子女之日常生活照 顧、醫療、保險上亦付出心力與主導,而在支援系統上丙○○ 之原生家庭在實際行動上亦的確有所支持與依託,因此認為 未來由丙○○擔任主要照顧者並單獨行使親權會較有利於未成 年子女,而甲○○訴求之能多了解未成年子女之狀況當以長期 建立友善合作父母之方式為依歸,建議由丙○○單獨行使親權 等語(見同卷第278、279頁)。  3.是以本院基此、並審酌兩造之經濟、家庭資源及與未成年子 女間親子關係等因素,認應由丙○○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 權人較為適當,爰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丙○○單獨任之。又本院既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丙○○單獨 任之,則甲○○以其為親權人為前提,所請求丙○○應給付其關 於未成年子女之將來扶養費部分,即無所附麗,應予以駁回 。  4.又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 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 自然權利,其不僅為父母之權利,更為子女之權利,不論由 父親抑或母親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其等親子間之倫常及 血親關係非因此而切斷,除顯有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 否則未任監護之一方應有與子女會面交往之權利。查本院認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丙○○任之較為適當, 已如前述,然兩造為子女之父母,仍應互相保持良好關係, 發揮影響力,爰參考兩造意見及子女最佳利益及年齡、調解 筆錄及甲○○114年2月11日陳報狀,爰酌定甲○○與子女之終局 性會面交往方式如附表所示。  (二)丙○○聲請甲○○應返還伊代墊扶養費155,674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聲請宣告供擔保假執行(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18號):  1.按家事事件之調解,就離婚、終止收養關係、分割遺產或其 他得處分之事項,經當事人合意,並記載於調解筆錄時成立 。前項調解成立者,與確定裁判有同一之效力。家事事件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次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一 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而言。 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而為訴之同 一聲明,若此之者有一不同,自不得謂為同一事件,最高法 院90年度台抗字第221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再按除別 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 7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 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於判斷 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 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 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 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 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 「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 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 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 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2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2.查兩造於本院113年5月24日成立上開離婚調解成立,雖未就 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成立調解,然仍約明就甲○○應自113年6月 1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7,000元予 丙○○,如有1期未按時給付,其後12期(含遲誤當期)視為 到期之部分調解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同 卷第95至9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3.參諸上情,堪認丙○○本件反請求主張之原因事實與前揭事件 相同,且請求均為甲○○應給付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且請求人同一,自亦包含本件以不當得利訴求子女扶養費之 法律關係所為之主張,自屬同一事件,是本件即應為前案調 解筆錄效力所及,因此,丙○○以同一事件重複向本院提起請 求,依上開說明,自無從准許,此部分之聲請併同法定遲延 利息均應予以駁回。至於聲請假執行,因本件非訟訟事件並 無假執行適用,何況此部分聲請既經駁回,故假執行請求亦 應駁回。 (三)丙○○訴請甲○○應償還損害賠償數額8,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聲請宣告供擔保假執行(114年度家小字第1號):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 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 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 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甲○○ 既否認有侵權行為存在,則依前揭說明,自應由丙○○就甲○○ 具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  2.丙○○主張甲○○前將伊所有之apple watch series7(gps)鋁金 屬45公釐,未經伊同意即將該表取走,目前二手價為8,000 元,乃訴請甲○○應將該筆金額賠償予伊等語。甲○○則答辯略 以其並無印象曾未經同意取走丙○○所有之手錶,更無記得丙 ○○曾有apple watch series7(gps)鋁金屬45公釐之情事,是 未經舉證以實,應予駁回其訴,退步言之,丙○○亦應就該手 錶之品牌及相關樣式負舉證責任,亦應對於該款手錶之年限 及二手價額為舉證,而非空言主張該手錶支架額,即要求其 賠償,是此訴求於法無據,應無理由等語。  3.查本件實難認丙○○就其主張遭甲○○肇致損害等有利於己之事 實已為適當之舉證;此外,丙○○復未能就甲○○確有伊所主張 之前揭侵權行為提出確切事證以實其說,則丙○○上開主張併 同法定遲延利息,洵無足採,依法並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至於聲請假執行,因訴之駁回失所依附,故假執行請求亦 應駁回。 三、末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 一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家 事事件法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 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 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 5,000元至3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 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亦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 金支給辦法第13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經查,本件程序監 理人林維良諮商師經本院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後,已與兩造及 相關人員分別進行訪談,並到庭陳述意見,且提出報告書供 本院參考。本院參酌程序監理人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 程度,復參考前揭法條規定之報酬標準,認本件程序監理人 之報酬酌定為34,000元,應屬適當。並依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3項之規定,酌定應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如對本判決全部不服或僅對損害賠償部分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 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若僅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及扶養費、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不服,須於收受 判決正本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及抗告費用。抗告費費為新臺幣 1,500元(依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 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 條第2項規定,抗告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附表:甲○○與未成年子女乙○○(下稱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 式及期間 一、未成年子女年滿15歲前: (一)平日期間:甲○○得於每月第一、三週(週數之計算,以每月 第一個星期六為第一週計算之,下同)之週五下午7時30分 至丙○○住處(下同),接回未成年子女外出進行會面交往, 並於週日下午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上開處所交還丙○○。 (二)暑假及農曆春節、寒假期間(不適用前開平日期間會面交往 方式): 1、暑假期間(以學校行事曆為準,不適用平日之面交往):甲 ○○於不影響未成年子女學習活動下,得與丙○○協議暑假 期 間其中20日(可連續或分為2次)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 不適用上述平日期間之會面交往之方式。若協議不成,則 自學期結束之翌日起,由甲○○於該日上午9時至丙○○住處接 未成年子女外出同住、會面交往,並於暑假第20天下午8時 前送回丙○○住處。 2、農曆春節期間(不適用平日之面交往):民國偶數年(即民 國116、118、... )過年農曆除夕前一日下午1時30分由甲○ ○至丙○○住所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並於初四下午8時 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丙○○住所。 3、寒假期間(以學校行事曆為準,不適用平日之面交往):除 上開農曆春節期間以外,甲○○得另於不含農曆春節期間(除 夕前一日至初四)之7日(可連續或分2次,如學校寒假期間 扣除春節期間後不足7日則不補足之),期間亦先由兩造協 議之;若協議不成,則自春節初六當日起連續7日,由甲○○ 於期間始日上午9時至丙○○住處,接未成年子女外出、返家 同住或出遊,於期間末日下午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告 住處。 (三)甲○○得於未成年子女民國偶數年生日當日下午7時至丙○○住 所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並於當日下午8時前將未成 年子女送回丙○○住所。 二、未成年子女年滿15歲以後,有關會面探視權之行使應尊重其 之意願。 三、經兩造同意,前開交付、交還未成年子女之時間、地點及方 式得變更,並於兩造間保持適當之調整彈性。即上開事項, 兩造得自行協議調整(非單方決定),以合作父母方式進行 ,共同避免任何可能危害未成年子女人格發展之情事。 四、兩造及兩造家人應遵守事項: (一)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並不得對未成年子 女灌輸反抗對方之觀念。 (二)未成年子女之住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丙○○應 隨時通知甲○○。 (三)甲○○於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期間,如未成年子女於此期間 有重要活動或課程、比賽,原則由甲○○陪同參與及接送。甲 ○○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 指示之義務。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甲○○應 先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並應立即通知丙○○使其得以順利接手 照護之。 (四)丙○○應於甲○○行使探視權時,準時將未成年子女交付甲○○, 甲○○如因故不能實施會面交往或遲到半小時以上,除經丙○○ 同意延後實施外,視為放棄該次會面交往之權利;甲○○應於 探視期滿時,準時將未成年子女交還丙○○,如因可歸責於甲 ○○事由致未能準時送回未成年子女,丙○○得自下次會交往時 間扣除延誤交付之時間。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必須由負責照 顧之一方保管,他方應於交付或交還未成年子女時,同時交 付或交還健保卡。 (五)另兩造應本於同理心並確實遵照友善父母原則,彼此協力使 本件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合於該子女最佳利益,否則將於 有確切事證情形下,法律上可能面臨改定監護或禁止、減少 會面交往等相關之不利後果,請特別注意及之。

2025-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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