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7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石桂芬
代 理 人 周于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
(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8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蓋債務人負債
總額若過大,其因更生程序而被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高,
此對債權人造成之不利益過鉅。且負債總額超過一定之數額
,益可見其債務關係繁雜,亦不適於利用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自有限制其負債總額之必要(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立法
理由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權人臺南市白河區農會之債務
金額約3,588,000元無法清償,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向本院
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而調解不成立,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事,爰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自陳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
債務總額約3,588,000元,然經本院通知債權人陳報債權數
額,本金及利息債務債務總額已達19,644,420元(計算式:
本金8,360,000元+利息11,284,420元=19,644,420元),有
聲請人提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及臺南市
白河區農會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1頁,本院卷
第113頁)。是債務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
總額已逾12,000,000元,應堪認定。
四、另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
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11條之1雖有明定,惟該條
文之目的應在於保障債務人之聽審請求權,此觀消債條例第
11條之1之立法理由自明。是以,法院依法應通知債務人到
場陳述意見之情形,應限縮於債務人提出聲請所據之主張及
相關事證,經法院審酌後,認債務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或認債務人有嚴重違反協力義務
之情形,而裁量予以駁回之情形。從而,因本件係聲請人積
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已逾12,000,000元,而與
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之更生聲請要件有所不符之情形,應
非屬可補正之事項,且法院就此並無裁量之餘地,自無再通
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葵樺
TNDV-113-消債更-572-202503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