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返還服務費

共找到 18 筆結果(第 11-18 筆)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服務費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190號 上 訴 人 至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德興 訴訟代理人 李育昇律師 張愷芯律師 被 上訴 人 侒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新華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林黎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家川律師 劉如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服務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7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86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 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 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新華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華荷公司)、侒得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侒得公司)依序簽訂之「『DECOY SYSTEM』 案(下稱甲標案)-服務合約」(下稱甲服務契約)、「『三 合一天線』案(下稱乙標案)-服務合約」(下稱乙服務契約 ),係屬混合委任、承攬性質之勞務契約,且為繼續性契約 。嗣因上訴人與業主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船 公司)間依序就甲、乙標案所簽立之合約(下分稱甲、乙業 主合約),經渠等於民國110年9月1日簽訂解約協議書,約 定雙方均同意甲、乙業主合約已正式終止,上訴人自得依甲 、乙服務契約第7條第4項:「業主合約變更、終止或解除時 ,甲方(上訴人)得以書面通知乙方(被上訴人)終止或解 除本合約之全部或一部」之約定,向被上訴人終止甲、乙服 務契約。又上訴人與台船公司簽立解約協議書時,甲、乙服 務契約之付款期程已分別進行至第3階段、第2階段;而對照 上訴人與台船公司間之甲、乙業主合約,上訴人需符合交付 一定文件等條件後,台船公司始付款予上訴人,上訴人既已 取得台船公司所付款項,並再依甲、乙服務契約之背對背條 款依序給付美金60萬5,679.9元、新臺幣149萬7,563元(下 合稱系爭款項)予新華荷公司、侒得公司,可見被上訴人已 於相對應之付款期程,完成上訴人要求之服務或工作。被上 訴人所受領之系爭款項並非預付款性質,且亦難認被上訴人 有何未處理完畢之事務或其收受之系爭款項欠缺給付目的。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規定,請求新 華荷公司、侒得公司依序返還美金60萬5,679.9元、新臺幣1 49萬7,563元各本息,均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 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 ,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 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與台船公 司簽訂解約協議書,約定甲、乙業主合約已正式終止,上訴 人得依甲、乙服務契約第7條第4項約定終止兩造間之契約, 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無 違背法令情形。至原判決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 裁判結果不生影響。又原審係認定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款項並 非預付款,且被上訴人係於完成相對應之工作後受領系爭款 項,與上訴人所舉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19號判決之基礎 事實不同,上訴人比附援引,尚有誤會,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1

TPSV-113-台上-2190-202412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服務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85號 原 告 李文瑞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家鼎興業有限公司(永慶不動產新市府加盟店) 間請求返還服務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39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9610元。 二、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2024-12-10

TCDV-113-補-2985-2024121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服務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13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宏隆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錦龍 訴訟代理人 洪郁雅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龍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逢昌 訴訟代理人 陳冠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服務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 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關於原告即反訴被告宏隆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6樓之1」之記載 ,應更正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6樓之1」。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所為113年度訴字第313號判決 ,當事人欄關於原告即反訴被告宏隆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地址誤載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6樓之1」,應更正 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6樓之1」。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2024-12-10

SLDV-113-訴-313-20241210-3

壢簡
中壢簡易庭

返還服務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7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網羅媒體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瑞勳 訴訟代理人 王庭祐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星米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永柏 訴訟代理人 何皓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與本 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者,得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 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訴原告與反訴 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均係由同一契約所生(詳如後述),而兩 造間之主要攻擊防禦方法亦為該契約權利義務認定之問題, 是其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彼 此間之請求有重大關連,且其提起反訴乃循上揭法律規定所 為,自為法之所許。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11年5月4日簽訂「系統製作及維護專案合約書 」及「星米分潤商城系統租賃合約書」(下合稱系爭合約A) ,約定由被告為原告製作阿米巴分潤商城系統網站及系統( 下稱系爭網站系統),報酬新臺幣(下同)28萬8000元,並於 系爭網站系統製作完成後,再由原告向被告承租,原告並於 同年5月6日給付第1期訂金即14萬4000元予被告。嗣因被告 工作進度遲延及系爭網站系統部分項目不符原告需求,兩造 遂調整部分系統功能、租賃期間及總價調整為19萬4000元後 (含已支付之14萬4000元及尾款5萬元),於111年7月12日再 變更契約簽訂「星米分潤商城系統租賃合約書」(下稱系爭 合約B)。而被告雖分別於同年8月10日、8月18日將其所製作 之系爭網站系統開通、客製化功能交付予原告,惟經原告檢 視後發現系爭網站系統有部分功能不完整、與約定品質不符 之瑕疵等情,通知被告後雙方數度進行系統教學與反饋。豈 料迄至同年12月5日系爭網站系統驗收檢測暨教育訓練期日 ,系爭網站系統仍存有如附表所示部分功能不完整、與系爭 合約B所約定之品質不符之瑕疵等情(下稱系爭瑕疵)。 (二)然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補正系爭瑕疵,被告態度漸趨消極, 最後竟以系爭網站系統已依約完工為由,拒絕再為修補。嗣 經調解,雙方最後達成合意,和解內容為(略以):「1.免除 原告給付尾款5萬元之義務;2.系爭網站系統讓原告再使用1 年;3.原告不再追究系爭瑕疵(下稱系爭和解契約)」,詎料 被告事後拒不承認及履行系爭和解契約。原告遂依民法第49 4條規定,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合約B,並依民法第 259條第2款規定要求被告返還上開已交付之報酬14萬4000元 及自受領時起算之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4000 元,及自111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 (一)緣兩造前於111年5月4日簽訂系爭合約A,約定由被告為原告 承攬製作系爭網站系統,報酬為28萬8000元,原告隨後並交 付第1期訂金即14萬4000元予被告。嗣被告依系爭合約A之約 定,將製作完成之系統前、後台連結、最高權限帳號、密碼 等資料交付予原告,惟原告於收受後卻提出非屬系爭合約A 所約定範圍內之其他功能需求,經被告額外報價後遭原告拒 絕,兩造遂合意調整原系爭網站系統內容後,於同年7月12 日再簽訂系爭合約B。嗣被告依系爭合約B所約定之系統功能 及範圍,於同年8月11日將系爭網站系統建置完成,並將系 統使用權限交付原告暨完成教學,原告並持續使用系爭網站 系統至112年8月28日(即租期屆滿之日),是被告既已依約完 成承攬工作(即將系爭網站系統建置完成並交付予原告),且 系爭合約B於期滿前亦經被告表示期滿不再續約,原告自無 從解除該約。 (二)對於原告主張之系爭瑕疵,分述如下:  1.廣告積分無法於會員間互轉部分:   原告誤將廣告積分與紅利點數混為一談,兩者為不同項目, 且原告直至111年12月5日系爭網站系統驗收檢測暨教育訓練 期日始提出有廣告積分需要於會員間互轉之需求,事後並經 被告向原告說明此部分要求非屬系爭合約B所約定之範圍, 尚需客製及另外報價,是此部分難認屬系爭網站系統之瑕疵 。  2.紅利點數無法使用一鍵隱藏功能部分:   原告誤將廣告積分與紅利點數混為一談,前已述及,是紅利 點數自無如同廣告積分般可使用一鍵隱藏功能,且原告直至 111年12月5日系爭網站系統驗收檢測暨教育訓練期日始提出 有紅利點數需要有一鍵隱藏功能之需求,被告當時即回復原 告得透過系爭網站系統內「商城專區〉商品資訊〉贈送紅利點 數〉紅利點數填0」之方式將紅利點數隱藏,足以佐證原告上 開要求並非系爭合約B所約定之範圍。  3.數位名片與商品上架於編輯送出前無法預覽部分:   原告雖以各大商城(如蝦皮、momo、PChome等賣場)系統之商 品頁面,於商品上架均有編輯送出前可預覽之功能為由,主 張系爭網站系統未有該功能,而存有未達通常使用瑕疵。然 業界亦有其他知名平台(如QMD、統一Pay Uni、綠界EC Pay 等平台)未有上開功能,且系爭網站系統雖未有預覽功能, 然商品上架後資訊、數位電子名片等如需做調整,係可於後 台為及時修正,自不影響使用,況上開大型商城之系統製作 費用甚鉅,自非本件所能比擬。  4.電腦版之商城無法以快速登入方式登入部分:   ⑴系爭合約B中就電腦版會員登入之功能敘述欄中已載明「使 用LINE快速登入,可掃描LINE QRcode登入或輸入LINE帳 號登入」,是電腦版會員登入既已約定需另以手機版LINE 掃描LINE QRcode或輸入LINE帳號方式始得完成,而系爭 網站系統確實可以上開方式登入,自無存有欠卻約定品質 之瑕疵。   ⑵至於原告主張系爭網站系統電腦版會員登入後,欠缺如手 機版會員登入有綁定上下線功能部分等語,然系爭合約B 並未載明電腦版會員登入可達到如手機版般之相同功能, 此係原告自行將契約內容擴張解釋至雙方所未約定之電腦 版會員登入操作範圍,原告此部分主張實屬無據。   5.商品頁面底端無法點擊將商品加入購物車部分:   原告就此部分功能欠缺有違網路銷售系統之一般性功能一節 ,應負舉證責任。且實際上,系爭網站系統可透過「登入會 員>商城>點選商品>進入商品頁後,加入購物車按鈕」達到 相同成果,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是否可採,不無疑問。  6.分潤明細報表無法顯示明細部分:   ⑴原告如主張此部分屬欠缺約定品質之瑕疵,則應由原告負 舉證責任。   ⑵原告若主張此部分屬不符通常使用之瑕疵,則因會員無後 台之帳號密碼,其等自無從查看,然系統經營者係可自後 台查看分潤明細表,是原告此部分所指,應有誤會。  7.是以,系爭瑕疵均難認屬系爭合約B所約定之範圍或系爭網 站系統所應具備之功能,遑論認為被告對此有製作之瑕疵。 (三)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拒不履行系爭和解契約一節,然系爭和解 契約僅係草寫和解意向,其上並未蓋有兩造公司之大小章, 自不拘束兩造,且兩造嗣後雖有以系爭和解契約為和解意向 多次溝通,但原告卻無故拖延,遲未於修改後之和解契約用 印,嗣經被告以存證信函撤回原欲在和解契約上簽約之意思 表示,是兩造間並未存有任何和解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24頁反面至225頁反面,本院依 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一)兩造於111年5月4日簽定系統合約A(見本院卷第8至13頁反面 )。 (二)原告於111年5月7日匯款訂金14萬4000元予被告(見本院卷第 21頁)。 (三)兩造於111年7月12日合意變更系統合約A內容後,另簽定系 統合約B取代系統合約A,並約定費用減為19萬4000元,原告 尚有5萬元尾款未支付(見本院卷第14至20頁反面)。 (四)系爭合約B為承攬與租賃之混合契約,系統製作及維護是承 攬,系統製作完交付後為租賃關係(111年7月11日至112年8 月28日,租用被告所開發之網頁),19萬4000元為承攬報酬 。 (五)被告已完成系爭網站系統製作,兩造並於111年8月11日、18 日、23日進行驗收的程序。 (六)原告委託被告所設計之系爭網站系統,係購物網站加上會員 推廣的網站,於網站中有買東西的人也可以透過分享給他人 ,有分享成功會有一定的分潤獎勵給分享人,類似蝦皮的商 城,但是會員只能賣原告所提供的商品,賣出後可以分潤, 另外會員也可以進行產品的推廣,性質上類似直銷。 (七)被告於112年8月23日對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原告給付尾 款5萬元,並表示期滿後不再續約等語,並於同年月24日送 達被告(見本院卷第64至67頁)。 (八)原告於112年9月2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7日內修補系爭 瑕疵,並於同年月27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22至25頁)。 (九)原告於112年10月11日對被告寄發存證信函,表示解除系爭 合約B,並已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 (十)兩造曾於112年3月29日於台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且 草擬手寫和解書,並由甲○○、乙○○在和解書上簽名(見本院 卷第69頁)。 (十一)被告所開發設計之網頁「廣告積分無法於會員間互轉」、 「紅利點數無法一鍵隱藏」、「數位名片與商品上架編輯 送出前無法預覽」。 (十二)被告所開發設計之網頁可以電腦版之LINE登錄會員帳號。 電腦版登入後未具備與手機版登入有相同之綁定上下線功 能。 (十三)被告所開發設計之網頁,商品頁底端無法點擊將商品加入 購物車,但可透過「登入會員>商城>點選商品>進入網頁 」路徑後,以加入購物車按鈕達到加入購物車結果。 (十四)被告設計之分潤系統,系統平台管理者於系統後台可在「 資訊報表」中之「分潤明細報表」查看分潤明細報表,但 推廣會員無法得知自己獲得之分潤、來源及其明細為何。 四、本件之爭點: (一)被告設計之網頁是否有原告主張之系爭瑕疵? (二)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已支付之報酬14萬4000元,有 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設計之網頁是否有原告主張之系爭瑕疵?  1.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 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 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 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 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 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民法第492條、第493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定作人主張工作有瑕疵,請求承攬人負瑕疵擔保責任者 ,須舉證證明工作有瑕疵之事實,所謂瑕疵,係指存在於工 作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 認為工作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足當 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25 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廣告積分無法於會員間互轉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製作之系爭網站系統,具有「廣告積分無法 於會員間互轉」之約定品質瑕疵等語,而被告固不否認有 「廣告積分無法於會員間互轉」之情形,惟辯稱此非屬系 爭合約B所約定之內容,故不構成瑕疵。故此部分應審酌 者即為「廣告積分於會員可互轉」是否屬於系爭合約B約 定之內容。   ⑵經查,觀諸系爭合約B之系爭網站系統後台功能規格表,「 會員專區>功能說明」欄記載「管理會員資料、查看點數 明細、會員資料匯出。企業可在會員中心首頁當廣告版面 使用,上傳圖片與文字介紹。1.會員資料、2.會員首頁設 定、3.點數管理、4.會員資料匯出」(見本院卷第14頁反 面),並未詳細記載該功能所謂「點數」究竟係指何種點 數。而參以系爭合約B之網羅媒體客製功能文件,會員中 心頁之「1.我得紅利查詢>1-1獲得紅利紀錄:點數類別、 訂單ID、點數值...」欄位,所例示之獲得點數資料之點 數類別為「廣告獎勵積分」(見本院卷第17頁);另「2.我 得積分查詢>2-1獲得積分紀錄:點數類別、訂單ID、點數 值...」欄位,所例示之獲得點數資料之點數類別亦為「 廣告獎勵積分」(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顯見該文件係將 「廣告獎勵積分」作為會員點數之一種。再參同一份功能 規格表於「主機規格說明>商品專區」欄記載「1.最多可 直紅利點數設定...b.廣告積分+最多可折抵紅利點數,不 能大於商品售價」(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亦是使用「紅 利點數」與「會員積分」不同用語,而非使用會員點數表 示「紅利點數」,由此可知系爭合約書B會員專區所稱之 會員點數包含為紅利(經由消費獲得)及廣告獎勵積分點數 (經由推播廣告獲得)2種。   ⑶次查,系爭合約B之系爭網站系統功能規格表,「會員專區 >備註」欄記載「...*超強功能*...2.會員點數互轉...」 ,可見系爭合約B已約定被告製作之系爭網站系統需具有 會員點數可互轉之約定功能,而系爭合約B會員專區所稱 之會員點數應包含紅利及廣告獎勵積分點數,已如前述。 故上開備註欄既係約定需具備「會員點數互轉」功能,又 未特別約定排除廣告獎勵積分點數,則「會員點數互轉」 功能自應包含廣告獎勵積分點數。而被告亦不否認系爭網 站系統有「廣告積分無法於會員間互轉」之情形,則原告 主張被告所製作之系爭網站系統不具有「廣告積分無法於 會員間互轉」之約定品質瑕疵,堪已採信。   ⑷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所稱廣告積分,實係設定於系爭合約B所 約定系統中經營者管理後台介面內「紅利點數管理」項目 內,與約定於前台客製化客戶介面中之「積分管理」,所 稱之「紅利點數」、「廣告積分」兩者不僅名稱相異,操 作介面亦有前、後台不同之差異,取得來源及用途、目的 均為不同等語。惟系爭合約B之系爭網站系統後台功能規 格表僅泛稱會員點數,並無被告所稱之情形,而前台客製 化客戶介面中之雖區分為「紅利查詢」及「積分查詢」, 但內容均以「點數」相稱,故可知系爭合約B中「紅利點 數」、「廣告積分」雖為兩種不同之來源及用途、目的, 但均屬系爭合約B中所謂「會員點數」。另被告辯稱原告 於111年8月11日、18日、23日進行系統教育訓練時未提及 此需求,直至同年12月5日才提出此需求,被告員工亦向 原告員工說明當初約定兩者適用機制不同,且有向原告表 明此需求需另客製化項目等語,並提出兩造員工對話紀錄 為證(見本院卷第137至141頁)。然該對話紀錄僅能證明原 告員工於測試後向被告提出此部分待確認項目,被告員工 則於確認後向原告員工做說明等情,而是否有約定需具備 「廣告積分於會員可互轉」功能,仍應回歸系爭合約B之 約定為何。  3.紅利點數無法使用一鍵隱藏功能:   ⑴原告主張系爭合約B載明「會員專區」裡的「點數管理」設 有「一鍵隱藏點數」功能,然被告製作之系爭網站系統, 僅能選擇隱藏積分點數,並無法隱藏紅利點數,故系爭網 站系統存有瑕疵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   ⑵經查,原告固主張系爭合約B有約定製作之系統需有「一鍵 隱藏點數」功能等語。惟觀諸原告提出之系爭合約B(含功 能規格表、報價單、客製功能、分潤機制說明)等文件(見 本院卷第14至20頁),均未見有約定「一鍵隱藏點數」之 隻字片語,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有此約定,則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不可採。故系爭合約B既未約定製 作之系統需有「一鍵隱藏點數」功能,則系爭網站系統縱 有紅利點數無法使用一鍵隱藏功能之情形,亦難認有瑕疵 。  4.數位名片與商品上架於編輯送出前無法預覽:   ⑴原告主張系爭網站系統之數位名片及商品公開上架前,無 法提供預覽,導致每次編輯完成、上架商品都須先將商品 公開上架後,才能檢視編輯內容是否有誤或符合預期,而 各大商城系統均有提供預覽功能,是預覽功能應為此類系 統所應具備之通常功能,故系爭網站系統存有通常使用瑕 疵等語,並提出蝦皮、MOMO、PChome、waca、cyberbiz賣 場商品上架教學網頁為證(見本院卷第95至125頁)。而觀 諸原告提出上開各大商城上架教學網頁資料,均顯示賣家 於上架商品前可預覽商品上架資料,並可於上架前即時修 改。而參以我國近年因網站標錯賣價所發生之爭議屢見不 鮮,可見商品上架前之就販售內容及標價之再次確認,對 於賣家至為重要,而商城賣家於上架前如可藉有預覽商品 上架功能,再次確認上架內容及標價,自可減少上架內容 錯誤之情形發生,具有保障交易安全之功用,故上述各大 賣場上架前均有預覽功能,此應屬商城網站系統於交易上 之重要及必要功能。而被告亦不否認系爭網站系統未具有 預覽功能,則堪認原告主張系爭網站系統,有未達通常使 用之瑕疵,應堪認定。   ⑵至被告辯稱業界亦有其他知名平台未有上開功能,且商品 上架後資訊、數位電子名片等如需做調整,係可於後台為 及時修正,自不影響使用等語。惟被告所提出之平台資料 與原告所提出之相比,於我國人民之使用率及知名度均較 低,且編輯預覽功能,既經本院認定屬商城網站系統維護 交易安全之必要及重要功能,自不能因其他平台之網站無 此功能,即認編輯預覽功能不屬於商城網站系統所應具備 之維護交易安全之通常功能。  5.電腦版之商城無法以快速登入方式登入:   ⑴原告主張系爭網站系統如以電腦版LINE登入,無法如同手 機版般具有內鏈串接綁定上下線關係功能(屬系爭網站系 統之核心功能),尚需另透過手機綁定操作,此即喪失電 腦版登入功能之意義,系爭網站系統具有約定品質瑕疵等 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⑵經查,系爭合約B客製功能表之功能敘述欄中係載明「使用 LINE快速登入,可掃描LINE QRcode登入或輸入LINE帳號 登入」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而原告亦不爭執系爭網站 系統確實可以上開方式登入,堪認系爭網站系統並無電腦 版之商城無法以快速登入之情形。至原告雖主張電腦版會 員登入欠缺如手機版會員登入般有綁定上下線功能部分等 語。然查,系爭合約B客製功能表並未特別約定、載明電 腦版會員登入可達到如手機版般之相同功能,而電腦與手 機之作業系統、運作方式本即不同,系爭合約B就原告此 部分要求,並無特別約定,則難認系爭網站系統有原告所 主張之欠缺約定品質之瑕疵。  6.商品頁面底端無法點擊將商品加入購物車:   原告固主張系爭網站系統中會員上架之商品銷售頁面底部無 「加入購物車」按鈕,導致消費者瀏覽商品至頁面底端而欲 購買時,無法直接該商品加入購物車,有違網路銷售系統之 一般性功能,故系爭網站系統存有通常使用瑕疵等語。惟查 ,原告固主張商品頁面有「加入購物車」按鈕為網路銷售系 統之一般性功能,然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而原告就系爭網 站系統可透過「登入會員>商城>點選商品>進入網頁」路徑 後,以加入購物車按鈕達到加入購物車結果乙節,亦不爭執 。可知系爭網站系統縱使無原告所主張之功能,消費者仍可 於瀏覽商品後,加入購物車結帳,並未減損系爭網站系統購 物之功能,故原告以此主張系爭網站系統存有通常使用瑕疵 ,應屬無據。  7.分潤明細報表無法顯示明細:   ⑴原告主張系爭網站系統中會員無法查看分潤明細報表導致 其等無從得知所獲分潤(來源及明細),僅能被動得知分潤 總額,是分潤明細報表固可由系統管理者由後台查看,然 仍與系統分潤制度有違,而屬欠缺通常使用之瑕疵等語, 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⑵經查,原告固主張系爭網站系統中會員無法得知自己獲得 之分潤、來源及其明細為何,欠缺通常使用之瑕疵,然未 提出證據證明此功能屬分潤網站系統應具備之通常功能。 而系統平台管理者仍可於系統後台「資訊報表」中之「分 潤明細報表」查看分潤明細報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故 系爭網站系統並非完全無法觀看分潤報表,只是因為網站 權限之原因,僅有系統管理者可看到分潤報表,故未下放 會員查看權限,並不會導致系爭網站系統無法正常使用, 自難認有原告所主張通常使用之瑕疵。 (二)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已支付之報酬14萬4000元,有 無理由?    1、按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 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 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 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 法第494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文但書規定瑕疵非重要時不得 解除契約,尋繹其立法係源於誠信原則而設,慮及承攬人 就已完工之工作必已投入相當之勞力、時間、費用成本, 若率然賦予定作人解除契約之權利,承攬人之權益無法得 良善保障,將失之公允,則為兼顧定作人權益及維護社會 公益之立法本旨,上開規範乃限制定作人解除權行使,應 認依承攬之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為兼顧雙方當事 人之利益,定作人僅得請求減少報酬,以免承攬人因此受 有重大損失。  2、經查,被告所製作之系爭網站系統具有廣告積分無法於會 員間互轉、數位名片與商品上架於編輯送出前無法預覽等 瑕疵,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原告雖就上述瑕疵已於112年 9月2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7日內修補系爭瑕疵,並於 同年月27日送達被告(見不爭執事項(八)),然被告未修補 上述瑕疵,原告復於112年10月11日對被告寄發存證信函, 表示解除系爭合約B,並已送達被告(見不爭執事項(九))。 惟觀諸系爭合約B相關資料可知,兩造約定由被告製作之系 爭網站系統有諸多功能,被告並已花費相當之勞力、時間 及費用製作,而系爭網站系統固然具有廣告積分無法於會 員間互轉、數位名片與商品上架於編輯送出前無法預覽等 瑕疵,該瑕疵雖會造成系爭網站系統使用上之部分限制, 但並未影響系爭網站系統之核心功能(見不爭執事項(六)) ,堪認上開瑕疵就系爭網站系統而言並非重要,故非屬重 大瑕疵致不能達使用目的之情形,倘允許原告以此非重要 之瑕疵解除系爭合約B,考量被告已花費相當之勞力、時間 及費用恐付諸流水,應認原告解除契約顯失公平,依民法 第494條但書之規定,原告不得解除系爭合約B。  3、從而,原告解除系爭合約B既不合法,業已認定如前述,原 告復未舉證兩造就解除系爭合約B另有特約,自不符合解約 後回復原狀之要件,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報酬14 萬4000元,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解除契約後,依 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萬4000元及自111 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 分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參、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兩造前於111年5月4日簽訂系爭合約A,由反 訴原告向反訴被告承攬製作系爭網站系統,嗣經兩造合意調 整原關於系爭網站系統內容後,於同年7月12日再簽訂系爭 合約B,約定報酬19萬4000元(啟動金14萬4000元;驗收款即 尾款5萬元),反訴被告並於同年5月6日已先給付14萬4000元 。而反訴原告嗣已於同年8月11日將系爭網站系統建置完成 ,並將系統使用權限交付反訴被告暨完成教學,反訴被告卻 以系爭網站系統存有系爭瑕疵為由,拒絕驗收而不給付尾款 5萬元。然系爭瑕疵均非屬系爭合約B所約定之內容,故反訴 被告片面拒絕驗收之行為應類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 為反訴被告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清償期屆至,並視為反訴原告 之尾款5萬元之清償期已屆至。為此,爰依系爭合約B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反訴等語,並聲明:(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 原告5萬元,及自112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依民法第259條規定,契約解除時,當事人 雙方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是系爭合約B既已遭反訴被告解 除,反訴原告即負有將其所受領款項返還之義務,其卻反依 系爭合約B要求反訴被告給付尾款5萬元,實屬無據等語,資 以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發生 與否,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而期限則以確定事 實或時間(包括時期確定或不確定)的到來而決定該法律行 為的效力。倘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不確 定之事實,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之到來者,則非 條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之發生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16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系爭合約B報價單關於付款之方式約定為:「1.已先 給付合約啟動金14萬4000元。2.程式撰寫完成及驗收完成, 給付報酬5萬元」(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可知就尾款5萬元 之給付,系以程式撰寫完成及驗收完成,作為權利行使期限 之屆至。而反訴原告承攬製作系爭網站系統,業經本院認定 有上述之瑕疵,且經反訴被告催告修補後,反訴原告未為修 補,自難認兩造就系爭網站系統已驗收完成,故5萬元尾款 給付期限尚未屆至,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5萬元尾款 ,應屬無據。 四、從而,反訴原告依系爭合約B請求被告給付尾款5萬元及自11 2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反訴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依職權諭知如 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表: 編號 原告主張製作之瑕疵 說明 1 廣告積分無法於會員間互轉(屬約定品質瑕疵) 依系爭合約B可知被告將系爭網站系統中之會員點數細分為紅利(經由消費獲得)及積分點數(經由推播廣告獲得)2種,合約中「標準功能」之備註欄亦載明「會員專區」中具有「會員點數互轉」之「*超強功能*」,而系爭網站系統既將會員點數分為紅利及積分點數,故所謂「會員點數互轉」中「點數」範圍即應涵蓋紅利及積分點數,然被告交付之系爭網站系統,會員間僅能移轉紅利點數,並無法移轉積分點數,故系爭網站系統存有瑕疵。 2 紅利點數無法使用一鍵隱藏功能(屬約定品質瑕疵) 依系爭合約B載明「會員專區」裡的「點數管理」設有「一鍵隱藏點數」功能,即平台管理者可自行選擇要將商城中各商品購買後會員可獲得之會員點數公開或隱藏,而系爭網站系統將會員點數分為紅利及積分點數,已如前述,是「點數管理」中「點數」範圍即應涵蓋紅利及積分點數,兩者均可一鍵隱藏才是,然被告交付之系爭網站系統,僅能選擇隱藏積分點數,並無法隱藏紅利點數,故系爭網站系統存有瑕疵。 3 數位名片與商品上架於編輯送出前無法預覽(屬未達通常使用瑕疵) 系爭網站系統之數位名片及商品公開上架前,無法提供預覽,導致每次編輯完成、上架商品都須先將商品公開上架後,才能檢視編輯內容是否有誤或符合預期,如不符則要將商品下架重新編輯後再上架,以此循環,徒增手續。反觀各大商城系統(如蝦皮、momo、PChome等賣場)均有提供預覽功能,可在商品公開上架前,即可知悉上架後商品於賣場係如何呈現,免去上開困擾,是預覽功能應為此類系統所應具備之通常功能,故系爭網站系統存有瑕疵。 4 電腦版之商城無法以快速登入方式登入(屬約定品質瑕疵) 系爭網站系統固可以電腦版之LINE登入會員帳號,然系爭合約B於「功能敘述」欄中既無特別說明,堪認以電腦版LINE及手機登入系爭網站系統使用之系統功能理應相同。然系爭網站系統如以電腦版LINE登入,卻無法如同手機版般具有內鏈串接綁定上下線關係功能(屬系爭網站系統之核心功能),尚需另透過手機綁定操作,此即喪失電腦版登入功能之意義,故系爭網站系統存有瑕疵。 5 商品頁面底端無法點擊將商品加入購物車(屬未達通常使用瑕疵) 會員上架之商品銷售頁面底部無「加入購物車」按鈕,導致消費者瀏覽商品至頁面底端而欲購買時,無法直接該商品加入購物車,有違網路銷售系統之一般性功能,故系爭網站系統存有瑕疵。 6 分潤明細報表無法顯示明細 (屬通常使用瑕疵) 會員無法查看分潤明細報表導致其等無從得知所獲分潤(來源及明細),僅能被動得知分潤總額,是分潤明細報表固可由系統管理者由後台查看,然仍與系統分潤制度有違,而屬欠缺通常使用之瑕疵,故系爭網站系統存有瑕疵。

2024-11-28

CLEV-113-壢簡-27-20241128-1

消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消上易字第14號 上 訴 人 連子文 被 上訴人 李羿亨 謝仕鵬 古紘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李羿亨 、謝仕鵬、古紘銘(下各逕稱其姓名,合稱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2萬7,88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最後一名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 之利息。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 ,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減縮上訴聲明為請求按年息5%計算( 見本院卷第216頁);另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萬7,980元 自民國112年1月1日起至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上 訴人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4頁),屬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社群軟體Facebook見聞被上訴人刊登代辦 貸款之廣告後,於111年12月27日至新北市○○區○○路000號2 樓即被上訴人營業處(下稱營業處)申辦貸款代辦,李羿亨 於洽談時告知伊,服務費以提高電信資費至每月1,599元續 約並綁約48個月所收取之新手機,及電信小額付費購買3萬9 ,980元支付,電信小額付費因其與第三方支付業者合作,如 以信用卡分期,可繳納前幾期即可,後面不用繳,有折扣, 實際上不會繳納消費金額3萬9,980元,李羿亨請司機開車載 伊與其他人至電信門市辦理續約,其後司機協助簽訂合約時 ,伊詢問協議書約定「若甲方無順利完成融資,或融資取得 之授信金額未達預定金額之15%,乙方同意返還服務費新台 幣1000元予甲方」內容可否調整,司機表示退費金額僅為暫 定,因不知核貸成功金額多少,貸款金額確定會再按申貸金 額成功比例退費等語,致伊陷於錯誤,於同日簽立協議書、 申辦門號授權書、手機出售同意書,並臺灣大哥大門市續約 高資費方案,將該續約方案所搭配之Iphone 14 pro 256GB 手機1支交付予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以該手機門號為小額 購物,消費金額3萬9,980元,以支付服務費用。嗣經伊向電 信公司查證並無小額購物可折扣一事,且被上訴人核貸失敗 ,僅退款5,000元,伊始驚覺受騙,協議書內容違反消費者 保護法(下稱消保法)、民法,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賠償伊所受原電話資費599元調漲 為1,599元,增加1,000元,綁約48期,共4萬8,000元,及電 信小額付費3萬9,980元之損害,共8萬7,980元,另依消保法 第51條規定賠償伊5倍懲罰金43萬9,900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第2項、消保法第5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2萬7,880元,及自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未繫屬本院部分, 不予贅述)。並於本院追加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萬7,980元自112年1月1日起 至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上訴人之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減 縮後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2萬7,880元 ,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追加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上訴人8萬7,980元自112年1月1日起至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最後一名被上訴人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伊所受原電話資費599元調漲為1,599元,增加1, 000元,綁約48期,共4萬8,000元,及電信小額付費3萬9,98 0元之損害,共8萬7,980元,另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賠償伊5 倍懲罰金43萬9,900元等語。茲查: (一)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消保法第51條 規定:「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 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五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 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 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其立法意旨無非係在懲罰惡性之企業經營者,以維護消費 者利益,故必須企業經營者於經營企業本身有故意或過失, 致消費者受損害,消費者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金 。又此條適用前提,係以企業經營者應依本法規定負損害賠 償責任為前提,故僅於企業經營者應依該法第7條至第9條負 商品責任或服務責任,或應依該法第22條、第23條負廣告主 或廣告媒體經營者責任時,始生應另負懲罰性賠償金責任問 題。 (二)上訴人主張伊係為申辦貸款至營業處諮詢,李羿亨於洽談合 約時告知伊,服務費以提高資費至每月1,599元並綁約48個 月,收取續約新手機,電信小額付費購物3萬9,980元支付, 因包含墊繳預備金,如遇還款困難可由墊繳預備金支付,且 電信小額付費購物因其與第三方支付業者合作,如以信用卡 分期,可繳納前幾期即可,後面不用繳有折扣,實際上不會 繳納消費金額3萬9,980元,李羿亨請司機開車載伊與其他人 至電信門市辦理續約,其後司機協助簽訂合約時,伊詢問協 議書約定「若甲方無順利完成融資,或融資取得之授信金額 未達預定金額之15%,乙方同意返還服務費新台幣1000元予 甲方」內容可否調整,司機表示退費金額僅為暫定,因不知 核貸成功金額多少,貸款金額確定會再按申貸金額成功比例 退費,致伊陷於錯誤,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見 本院卷第122頁)。惟查:  1.上訴人係為申辦貸款而至營業處與李羿亨接洽,參諸上訴人 簽立之協議書記載:「茲因甲方(即上訴人)有資金需求, 委請乙方協助提供融資管道,並協助整理申請融資授信資料 等相關事宜,雙方達成協議,合意訂立條款如下,以資遵循 :一、甲方預定取得融資授信金額為20萬元,乙方應提供融 資管道之資訊予甲方,由甲方以自己名義提出申請;甲方如 於填載融資申請文件或準備融資申請資料有困難時,可向乙 方諮詢,並由乙方於合法之範圍內提供協助」等語即明(見 原審卷第25、29頁)。協議書已明載:甲方(即上訴人)同 意以辦理手機門號續約,將門號續約所搭配獲贈之通訊設備 商品所有權移予乙方,乙方可自由處分通訊設備商品,及以 門號電信小額付費購買點數,並將所購得之點數所有權移轉 予乙方,乙方可自由處分小額付費所購買之商品,甲方絕無 異議等語,可知上訴人出於資金需求,委請協議書之乙方協 助提供融資管道,上訴人同意將手機門號續約獲贈之通訊設 備產品所有權移轉乙方,並將門號電信小額付費購買點數之 方式,給付乙方服務費用。上訴人明知係以自己名義申辦手 機續約,並以門號電信小額付費,給付乙方服務費用,上訴 人稱李羿亨於洽談合約時告知伊電信小額購物因其與第三方 支付業者合作,如以信用卡分期,可繳納前幾期即可,後面 不用繳有折扣,實際上不會繳納消費金額3萬9,980元等語縱 為真,亦未明確減免上訴人給付服務報酬,核僅係上訴人是 否同意簽立協議書,由協議書之乙方協助代辦融資,並同意 給付服務費用之動機,況上訴人自承向電信公司查詢可能因 債務協商而僅須清償部分成數之可能,可見實際繳納金額確 有可能並非全數消費金額。上訴人既簽立協議書,同意以門 號電信小額付費方式給付協議書之乙方服務費用,並簽名、 按捺指印於其上,而協議書之乙方僅係為上訴人代辦融資, 乙方或李羿亨並未保證取得貸款金額,且據上訴人不爭執真 正之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112年9月 15日函(見本院卷第190頁),李羿亨確有將相關資料交予 裕富公司申請貸款,並有他人經同意承作而取得貸款。又上 訴人既同意簽立協議書,協議書約定上訴人同意以辦理手機 門號續約所獲贈之通訊設備商品所有權移轉予乙方,及以門 號電信小額付費購買點數所有權移轉予乙方之方式給付服務 費用,協議書未撤銷前,乙方取得服務費用之報酬自屬有據 。另上訴人係委請乙方代辦貸款,並非向乙方貸款,自不受 行政院消費者保護會公告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不得 記載事項之限制。尚難逕認李羿亨有何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法加損害於上訴人,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上訴人受有損害 之行為。  2.又上訴人既稱係司機於協助伊簽訂協議書時,就伊詢問協議 書約定「若甲方無順利完成融資,或融資取得之授信金額未 達預定金額之15%,乙方同意返還服務費新台幣1000元予甲 方」內容可否調整,表示退費金額僅為暫定,因不知核貸成 功金額多少,貸款金額確定會再按申貸金額成功比例退費, 致伊陷於錯誤云云,縱為真,侵權行為人亦非李羿亨,且該 司機亦未表示若無法順利融資,將全數返還服務費。況上訴 人自承李羿亨經伊申訴後已退回5,000元(見本院卷第122頁 ),亦非依協議書所載退費金額。上訴人主張協議書約定融 資未達預期15%僅須返還1,000元,免除企業經營者之義務與 責任,雙方給付亦不對等,且伊不得報警、退刷等一切方式 導致對方無法使用小額付費所購買之商品,否則對方可向伊 求償,剝奪消費者行使權利,被上訴人收費所得金額比消費 者實際核貸所得金額高,顯失公平云云。惟果上訴人認為應 給付之服務費用與融資數額不相當或不合理,或退費數額不 合理,不同意相關約定內容,自可不簽立,不因其不簽訂而 生不利益,或受制於李羿亨不得不委由李羿亨代辦貸款而致 顯失公平之情形,該等約款亦無其他無效之原因,尚難認有 何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之情事。況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 ,既已明定違反者之效力,自無關於侵權行為規定之適用。  3.另依上訴人主張,其接洽簽立協議書過程僅接觸李羿亨及司 機,並以被上訴人被訴詐欺等案件(下稱刑案)之不起訴處 分書顯示古紘銘、謝仕鵬(下稱古紘銘等2人)多次與消費 者接觸,謂其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云云。然細繹該不起訴處 分書記載,僅記載古紘銘載刑案告訴人曾秉鈞至臺灣大哥大 門市完成門號續約,謝仕鵬載刑案告訴人吳佩玲至臺灣大哥 大門市完成門號續約並取得手機(見原審卷第76、77-1頁) ,並無所謂多次與消費者接觸之情形。縱認古紘銘等2人有 涉及不法侵害行為,亦係針對曾秉鈞、吳佩玲,不能據以認 定上訴人簽立協議書部分與古紘銘等2人有關,古紘銘等2人 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4.則依上訴人前開主張,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非可取。 (三)關於上訴人主張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5 倍懲罰金43萬9,900元部分,上訴人自承伊不知協議書之契 約相對人為何人(見本院卷第216頁),縱認係李羿亨個人 ,亦難認其係企業經營者,且承前所述,上訴人未能舉證被 上訴人有故意或過失致其受損害,或被上訴人有何違反消保 法第7條至第9條或第22條、第23條規定情事,自無消保法第 51條規定適用之餘地。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消保 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2萬7,880元,及自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8萬7,980元自112年1月1日起至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最後一名被上訴人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為 無理由,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陳 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2024-11-27

TPHV-113-消上易-14-202411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服務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71號 原 告 林莊橙樺 訴訟代理人 鄭任斌律師 被 告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家豪 訴訟代理人 許俊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坐落臺北市○○區○○○路000號17樓之1建物(下稱系爭建 物)之所有權人,委託原告之子林俊廷於110年12月27日代理 原告與被告簽立「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一般委託契 約)委託銷售期間為110年12月27日至111年1月9日,復於11 1年1月9日代理原告與被告簽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 下稱專任委託契約),約定委託銷售期間為同年1月10日至3 月9日,上開委託銷售契約所定之收取服務報酬均為成交金 額百分之4。被告於簽訂專任委託契約當日,即順利仲介出 售系爭建物予訴外人李岱蓮(下稱買方),雙方簽訂不動產 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 下同)3,030萬元。詎於雙方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後,竟發 生系爭建物所在之大樓管委會阻擾買方進行裝修爭議,原告 始知被告為急於成交賺取服務費,於買賣契約簽訂前未向買 方詳盡說明系爭建物現狀,於簽約後亦未協助買方與管委會 協調入場裝修,買方遂要求解除契約,嗣經被告居中協調, 買賣雙方同意恢復原狀,經臺北市○○區○○○○○○○000○○○○○000 號調解書,約定買方同意回復系爭建物所有權予原告;買方 因買賣事件已支付主管機關之規、稅費由原告吸收,被告不 收取服務費;完成移轉所有權登記後,履約保證帳戶內餘額 全數返還至買方指定帳戶。  ㈡嗣買賣雙方依前述調解書之內容處理恢復原狀事宜,惟買方 向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馥建經)申請返還履保 金時,發現被告於111年1月17日未經買賣雙方同意於系爭建 物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領走與約定不符之服務費15 0萬元,系爭買賣契約既已解除,被告收取本件服務費應無 法律上原因,縱兩造原有簽定一般委託契約,但業經兩造所 合意簽訂之新約即專任委託契約所取代而不復存在,而專任 委託契約所約定委託時間生效時,系爭建物已於111年1月9 日完成交易,已非屬得委託之標的,被告依據專任委託契約 約定向原告請求服務報酬顯屬不當,核有不當得利之情事, 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取之服務報酬150 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暨坐落基地與隔壁同號17樓之房地均為 原告所有,其上均有頂樓加蓋,但兩屋之頂樓加蓋係屬連通 沒有分戶牆,原告之代理人林俊廷刻意隱瞞其前手就上開兩 屋之頂樓加蓋與大樓管委會早有爭議之事實,向被告之仲介 人員陳宣伊及買方保證可以合法申請室內裝修許可並新建分 戶牆予以區隔,並於系爭買賣契約其他約定事項記明。嗣於 買方申請室內裝修許可遭大樓管委會阻攔,買方原請求減少 價金100萬元,原告不同意且為脫卸對於買方之違約及瑕疵 擔保責任,乃同意與買方調解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故系 爭買賣契約解除顯不可歸責於被告。又賣方仲介服務費為15 0萬元,為原告代理人林俊廷簽約時同意給付被告公司及仲 介人員陳宣伊之賣方仲介服務費,有賣方服務費確認單可稽 ,依據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第5條第1項第3款約 定,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後,即由僑馥建經依服務費確認單 、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銷售契約内容變更同意書等相關證 明文件之約定金額給付予被告,復依據一般委託契約第6條 第2項之約定,契約成立後,因可歸責於委託人(即賣方)之 事由或買賣雙方合意解除買賣契約,委託人仍應依約給付服 務報酬,被告受領之服務報酬有法律上原因,原告請求返還 ,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委託其子林俊廷於110年12月27日與被告就系爭建物簽立 一般委託契約,委託銷售期間為110年12月27日至111年1月9 日,復於111年1月9日代理原告與被告就系爭建物簽立專任 委託契約,約定委託銷售期間為同年1月10日至3月9日。  ㈡原告前於111年1月9日與訴外人李岱蓮就系爭建物簽訂系爭買 賣契約,嗣經臺北市○○區○○○○○○○000○○○○○000號調解書,合 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㈢被告已收取服務報酬150萬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已解除,被告不得收取服務報酬150 萬元,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50萬元本息等 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 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 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5條、第568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居間人於契約因其媒介而成立時, 即得請求報酬,其後契約因故解除,於其所得報酬並無影響 (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64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居間契 約乃屬於以從事服務之契約類型,居間人之報酬請求權乃繫 於一定之條件即契約之成立,縱事後該契約因故未履行或解 除,亦不影響居間人所應得之報酬。又「買賣成交者,受託 人(即被告)得向委託人(即原告)收取服務報酬,其數額 為實際成交價之百分之4(最高不得超過中央主管機關之規 定),數額空白未記載者,受託人不得向委託人收取服務報 酬,委託人簽認買方之議價委託書或要約書,或買方簽署買 賣定金收款憑證者,視為買賣成交。」、「買賣契約成立後 ,契約成立後,因可歸責於委託人(即賣方)之事由或買賣雙 方合意解除買賣契約,委託人仍應依約給付服務報酬。」, 亦為兩造簽立之一般委託契約第6條第1、2項前段所明訂。  ㈡本件被告仲介人員陳宣伊前曾於111年1月9日媒介原告與買受 人李岱蓮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 (本院卷第21至31頁),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堪認被告已依兩造間一般委託契約約定完成居間 仲介之義務,被告自得依約請求服務報酬。縱原告與買方事 後因系爭建物頂樓加蓋爭議,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揆諸 上開說明、契約約定,對於被告所得報酬並無影響,被告受 領服務報酬150萬元有法律上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服務報酬150萬元,自屬無據。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仲介人員陳宣伊同意返還服務費云云,並舉 其與陳宣伊對話紀錄為證,然此為被告所否認,抗辯原告所 提對話紀錄截圖並非全部完整對話截圖之內容,觀被告提出 完整對話內容,原告代理人林俊廷發現被告已受領服務報酬 後,要求陳宣伊要把錢匯回去履約保證專戶,陳宣伊回復請 領仲介費(即服務報酬)是合理應該的(見本院卷第435至4 47頁),並未同意返還服務費,原告空言抗辯既無其他證據 資料可佐,此部分抗辯自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被告受領服務報酬150萬元有法律上原因,並非 不當得利,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2024-11-15

TPDV-113-訴-1571-2024111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服務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3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宏隆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錦龍 訴訟代理人 洪郁雅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龍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逢昌 訴訟代理人 陳冠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服務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伍仟參佰捌拾肆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伍仟 參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七、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對於私法人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又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 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2條分 別定有明文。至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 清償地而言,於雙務契約當事人互負債務之情形,其債務履 行地非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以內者,各該債務履行地之法院 俱有管轄權。查,被告即反訴原告龍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龍巡公司)之主營業所雖設在臺中市西屯區(本院卷第31 頁),且本件兩造所簽立之「工程管理服務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未約定系爭契約所約定服務報酬之給付地(即履 行地),惟有約定龍巡公司提供服務之工程地點,即債務履 行地為「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2層及地上12層」(下 稱系爭建物),位在本院轄區。兩造既因系爭契約涉訟,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按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 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 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 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 而言。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 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 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 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 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22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反訴制度,旨在利用本訴之訴訟 程序,以符訴訟經濟之原則,在本訴與反訴均係應依訴訟標 的之金額或價額定其適用之程序者,依現行民事訴訟法並無 禁止二者合併辯論及裁判之明文,故於通常訴訟程序提起應 依簡易程序之反訴,既可達訴訟經濟之目的,不得認為不應 准許。又民事訴訟以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為原則,簡易程序及 小額程序僅係特別規定,通常訴訟程序對當事人程序利益保 障較周全,若當事人於適用通常程序之本訴中,提起原應適 用小額程序之反訴,對其程序保障較為周全,基於紛爭解決 一次性原則,應認仍得與本訴同行通常訴訟程序,以達訴訟 經濟之目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22號審查意見參照)。查原告即反訴被告宏隆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隆公司)依系爭契約委請龍巡公 司就系爭建物之整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提供監造與管理服 務,主張其已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2項解除系爭契約,而 依同條第3項請求給付違約金及律師報酬,並依民法第259條 第1、2款規定請求返還預付之報酬及利息;若認系爭契約未 經合法解除,則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系爭契約,並 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請求附加利息返還預付報酬 ,且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約定,請求給付違約金,提起 本訴。而龍巡公司則主張倘若系爭契約已解除,其得依民法 第259條第3款請求宏隆公司返還所受領勞務之價額;若系爭 契約已終止,則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549條第2項,請求 償還處理事務之必要費用並請求損害賠償,而提起反訴。則 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發生原因,均係源於系爭契 約之解消,係由同一法律關係所生,依上開說明,與本訴訴 訟標的具有牽連關係。次查,本件龍巡公司提起反訴請求宏 隆公司給付12萬5,85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惟依前揭說明,其亦得於本件通常 訴訟程序中提起反訴。是本件反訴與本訴之訴訟標的具有牽 連關係,又無專屬管轄規定之適用,龍巡公司提起反訴,於 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參、宏隆公司提起本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龍巡公司應給付宏 隆公司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 12頁);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將上開聲明變更為:「龍巡 公司應給付宏隆公司10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0 4頁),核屬訴之聲明擴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 肆、龍巡公司提起反訴聲明第1項原為:「宏隆公司應給付龍巡 公司14萬3,389元,及自民事答辯二狀暨反訴起訴狀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 第106頁),並以民法第259條第3款、第546條第1項規定為請 求權基礎(本院卷第178頁);嗣變更上開反訴聲明為:「宏 隆公司應給付龍巡公司12萬5,851元,及自113年1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8 4頁),並追加民法第549條第2項為請求之依據(本院卷第353 頁)。就宏隆公司應給付金額之變更部分,為訴之聲明縮減 ;就遲延利息起算日之變更部分,為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就 追加民法第549條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部分,亦係基於系爭契 約終止所生效力而為請求,與提起反訴時主張之基礎事實同 一。上開變更及更正,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 款、第256條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本訴部分 一、宏隆公司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訂立系爭契約, 約定龍巡公司為宏隆公司就系爭建物整修工程(即系爭工程) 提供監造與管理服務。龍巡公司之報酬則依實際工程發包及 工程施作廠商請款金額之10%計算。伊已於112年12月5日預 先給付服務報酬50萬元予龍巡公司。然嗣後龍巡公司因:㈠ 未向宏隆公司提出施工現場安全改善意見,且未妥善保管施 工材料。㈡未依約定每週彙總實際進度,並提出檢討改善意 見。㈢未確認施工現況及需求,即提出不適合報價單,且未 居中代為聯繫施工廠商。㈣未於水電廠商進場施作期間,依 約派駐其所屬人員至現場進行管理。㈤指派至系爭工程現場 之管理人員邱安鋐欠缺專業管理能力。㈥未善盡向施工廠商 詢價、比價之義務等情。而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第3、5、6、 11、14項之約定。伊已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2項,於113 年1月19日解除系爭契約,伊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契約 解除回復原狀之規定,請求返還預付之報酬50萬元及利息; 並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規定,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 萬元;以及賠償律師費7萬元。倘若認伊解除系爭契約為不 合法,伊亦已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1月30日終 止系爭契約,伊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 求龍巡公司返還伊已預付之報酬50萬元,並依系爭契約第11 條第3項約定,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及賠償律師費7 萬元等語。並聲明:㈠龍巡公司應給付宏隆公司107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龍巡公司則以:伊並無違約之情事,宏隆公司不得解除系爭 契約,且不得請求伊返還已給付之報酬、懲罰性違約金及律 師費。縱認系爭契約已合法解除或終止,惟伊因系爭契約已 支付租屋相關費用8萬5,851元、薪資54萬元,合計62萬5,85 1元(詳附表所示),則於系爭契約已解除之情形,伊得依民 法第259條第3款規定;或系爭契約為宏隆公司單方終止之情 形,伊得依民法第546條第1、2項、民法第549條第2項之規 定,請求宏隆公司償還上開費用,且為抵銷等語。並答辯聲 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兩造於112年11月29日訂立系爭契約,約定龍巡公司為宏 隆公司就系爭工程提供監造與管理服務,系爭契約之性質為 委任契約,且宏隆公司已於112年12月5日給付龍巡公司報酬 50萬元,有系爭契約、統一發票、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影 本可稽(本院卷第26、30至34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 卷第81、100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宏隆公司主張龍巡公司違反系爭契約,其得依系爭契約第11 條第1、2項解除系爭契約,再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之規 定,請求返還預付之報酬50萬元暨利息,並依系爭契約第11 條第3項,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及賠償律師費7萬元 ;倘若認系爭契約未經合法解除,而係終止,則依民法第17 9條、第182條第2項,請求返還預付報酬50萬元暨利息,並 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約定,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萬 元及賠償律師費7萬元等語,為龍巡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抗辯。經查:  ㈠宏隆公司不得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2項解除系爭契約:   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2項約定:「乙方(即龍巡公司,下 同)違反本契約約定者,甲方(即宏隆公司,下同)得無待催 告逕行解除或終止本契約,並給予乙方15日時間交接一切工 作(第1項)。倘乙方所得提供之服務管理欠佳,或現場派駐 人員不服甲方人員指揮等情形,經通知期限改善而未遵守時 ,甲方有權逕行解除契約。」。宏隆公司主張龍巡公司違反 系爭契約第4條第3、5、6、11、14項約定,構成系爭契約第 11條第1、2項解除契約之事由,而委請律師於113年1月18日 發函予龍巡公司解除契約,龍巡公司已於同年月19日收受該 函(下稱系爭解約函),有律師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參( 本院卷第36至38頁)。茲就宏隆公司主張龍巡公司違約事由 ,是否可採,認定如下:   ⒈宏隆公司主張龍巡公司未向其提出施工現場安全改善意見 且妥善保管施工材料,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部分:    ⑴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工程施作中,乙方龍巡 公司應依工程進度、檢討規劃、施工、進料、現場安全 等工程相關事項,盡管理責任。」(本院卷第26頁)。宏 隆公司主張系爭建物地下1樓設有材料管理空間,施工 材料即應放置於該處,以免損壞、遭竊或致生工安意外 ,然龍巡公司卻未為之;且施工現場通往系爭建物地下 1樓之樓梯欄杆並無破損不堪使用情事,縱使有之,龍 巡公司未積極向宏隆公司提出改善意見,亦屬違約等語 ,並提出系爭工程現場相片為據(本院卷第50至52頁)。    ⑵惟查,證人即龍巡公司經理邱安鋐證稱:龍巡公司是於1 12年12月15日進施工現場,而材料管理空間的施作,不 是我們的義務,宏隆公司也沒有要求我們設置材料管理 空間。我們進場的時候現場非常混亂,裡面原本就有鷹 架廠商、拆除廠商的物品。系爭建物至地下1樓只有1個 逃生梯,樓梯太窄,非常危險,欄杆破損不堪,搖搖晃 晃的,電梯壞掉,電梯間簍空,無法將物品搬上搬下, 材料只能放在1樓。後來宏隆公司在地下1樓用木板隔間 設置材料空間後,水電廠商才把可以搬動的重要線材搬 到地下1樓,但因樓梯危險性高,放置的數量不多。本 院卷第50頁第1張照片是施工現場的1樓,照片裡有水電 的塑膠管,相片中紅圈圈起來的部分是水電耗材、連接 頭、加工材料。本院卷第50頁下方相片左邊是水管連接 頭,右邊是固定架,箱子裡有安全帽。本院卷第51頁上 方相片是水電材料,因為水電會在1樓加工,主要是樓 梯太危險,同頁下方相片則是警示燈,其餘我看不懂。 本院卷第52頁相片中紙箱裝的是線槽盒,因為要加工所 以放在那邊等語(本院卷第207至第211頁)。且證人即宏 隆公司之水電廠商鴻勝水電行負責人李旭騰於本院證稱 :我是於112年12月12日第1次至系爭工程現場評估,同 年月18日至現場丈量,同年月22日正式施工。後來因宏 隆公司說兩造有爭議,請我暫時不要到工地,我做到11 3年1月6日,同年月30日我去現場幫忙將臨時水電關掉 ,並跟宏隆公司結清。我跟宏隆公司約定由宏隆公司負 責出料,是宏隆公司的採購與對面的水電材料行對接, 我需要時就到對面材料行拿料,系爭工程現場地下1樓 跟1樓都有放,因為現場的樓梯間比較狹小,大部分大 型的管材放在1樓,放在地下室的都是通用的材料,價 格比較貴。我進場施工的時候地下1樓比較整潔,就可 以放材料了,當初先放是因為只有我一個廠商進場,大 概112年12月25日宏隆公司找木工施作木門隔出空間放 置材料,地下1樓才設有門鎖。現場沒有電梯,只有一 處安全逃生梯,逃生梯扶手不堪使用,樓梯很陡,梯面 寬度大概2米。本院卷第50至52頁為系爭工程現場1樓相 片,本院卷第50頁上方相片右上角一些長長的管子,是 水電用的PVC管,一支4米長,不方便拿到地下室,紅圈 圈起來之處有吊物料架的基礎座與馬達,因為蠻重得所 以放在該處,待業主決定再放置到適當之處。本院卷第 51頁上方照片看到的滅火器是宏隆公司申請的,等消防 公司確定位置前先放在1樓比較好拿取,下方相片則有 交通指揮棒跟警示燈。本院卷第52頁紙箱裝有電器出口 連接盒,那時候正在加工,之後再放到各樓層等語(本 院卷第221至224頁)。可知證人邱安鋐雖係龍巡公司員 工,然其證述並無明顯矛盾之處,亦與證人李旭騰之證 述大致相符,堪認證人邱安鋐、李旭騰上開證述,應為 可採。    ⑶自上開證人邱安鋐、李旭騰之證述內容互核可知,龍巡 公司於112年12月15日進施工現場時,地下1樓並未設置 材料管理空間,而是同年月25日才由宏隆公司自行雇工 施作木板隔間,並裝上門鎖。但因通往地下1樓的樓梯 較陡、梯面狹小、欄杆破損,具有危險性,加以水電之 PVC水管長達4米,放置在地下1樓及拿取均有不便,至 於其他水電材料放置在1樓係為了便於加工,滅火器則 暫放,以待消防公司位置確定後裝設,而馬達基座與馬 達因重量重,李旭騰才將之放置在1樓,僅有少數價值 較高的材料會放在地下1樓。又系爭契約並未明定系爭 工程所有施工材料均須放置在系爭建物地下1樓的材料 管理空間,且宏隆公司亦未舉證證明其曾指示龍巡公司 應將所有施工材料均必須放置於地下1樓。至施工材料 之保管,核屬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龍巡公司之「進 料」及「現場安全」之管理責任範圍。宏隆公司提出之 上述施工現場相片,固可證明現場有紙箱傾倒、物品稍 微凌亂之情形(如本院卷第50頁上方相片、第51頁下方 相片),然宏隆公司並未舉證證明龍巡公司准許部分材 料放置於1樓有何危害系爭工程「進料」與「現場安全 」之情形,則龍巡公司在不影響此2項管理責任之範圍 內,允許水電及消防廠商將施工材料暫放於1樓,以便 施工,尚難謂有未盡管理責任之情形。    ⑷況證人邱安鋐亦證稱:施工現場樓梯狹窄、欄杆搖晃, 宏隆公司都知道,宏隆公司之所以有做安全圍籬,就是 龍巡公司有跟宏隆公司說。宏隆公司最早的報價單有安 全圍籬的報價單,但沒有施作。本院卷第60頁宏棠工程 有限公司(下稱宏棠公司)112年12月12日報價單中的臨 時欄杆,是指全棟等語(本院卷第214、219頁)。上開宏 棠公司之報價單係宏隆公司所提出,足認龍巡公司曾將 系爭建物全棟之安全欄杆報價單提供予宏隆公司,已提 出通往地下1樓安全梯欄杆修繕之建議,宏隆公司是否 施作,並非龍巡公司所能干涉。宏隆公司主張龍巡公司 未善盡提出改善責任而違反系爭契約上開條款等語,亦 難憑採。   ⒉宏隆公司主張龍巡公司未依系爭契約約定每週彙總實際進 度,並提出檢討改善意見,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第5項部分 :    ⑴按系爭契約第4條第5項前段約定:「乙方應定期每週彙 總實際進度並檢討改善,以利甲方掌控工程進度。」( 本院卷第26頁)。宏隆公司主張龍巡公司未於113年1月5 日前按時提供報表,且未於113年1月6日至20日間回報 施工進度,因而違反上開契約約定等語,並提出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為憑(本院卷第54至58頁)。    ⑵然查,證人邱安鋐證稱:宏隆公司有要求我們提供報表 ,龍巡公司剛進場後,我不清楚有無馬上提供。進場後 第1、2週有提供報表,宏隆公司認為格式不對,有重新 製作報表給宏隆公司等語(本院卷第211頁)。且證人李 旭騰證稱:正式開工後,我每天都會以相片及文字將我 每天的工作日報、材料申請及工程完成進度向龍巡公司 的LINE群組回報,龍巡公司會再匯報給宏隆公司。因為 我跟龍巡公司匯報後,宏隆公司的黃曉琪會跟我確認工 作的相片及材料項目,所以我知道龍巡公司有匯報給宏 隆公司等語(本院卷第225頁)。而龍巡公司係於112年12 月15日進場,李旭騰則係在112年12月22日正式施工, 業經證人邱安鋐、李旭騰證述如前,龍巡公司既然在進 場第1、2週即已提出報表向宏隆公司彙報施工進度,而 李旭騰進場施工後每日向龍巡公司彙報工程進度後,宏 隆公司均會再與李旭騰確認,足證龍巡公司有定期向宏 隆公司彙報工程進度。再者,系爭契約僅約定龍巡公司 應每週彙報工程進度,對於彙報之形式則未限制,自不 得以龍巡公司未提出報表檔案即認定龍巡公司有違約之 情事;再者,邱安鋐雖證稱宏隆公司有要求龍巡公司提 出報表,但是否即應以週報表形式履行每週定期彙報之 義務,則尚有未明,否則何以上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 ,均無宏隆公司對於工程進度之疑問,應認龍巡公司應 有定期向宏隆公司報告進度。故宏隆公司主張龍巡公司 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第5項等語,尚非足採。    ⒊宏隆公司主張龍巡公司未確認施工現況及需求,即提出不 適合報價單,且未居中代為聯繫施工廠商,違反系爭契約 第4條第6項部分:    ⑴系爭契約第4條第6項約定:「乙方應與建築師確認、與 工程施作廠商隨時聯繫協調並配合辦理工程相關事宜。 」(本院卷第26頁)。宏隆公司主張兩造締約前,龍巡公 司已獲告知系爭建物為老舊大樓,無法施作原證11報價 單(即本院卷第68頁)所載之NCC送審項目,卻任由廠商 提出上開不符合宏隆公司需求之工程報價單;且龍巡公 司依約應代宏隆公司與施工廠商聯繫,並協助核定施工 項目,卻未居中代為聯繫溝通,違反上開契約義務等語 。    ⑵然查,邱安鋐證稱:本院卷68頁報價單是弱電工程報價 單,電視、電話、網路、監視器、刷卡感應、NCC送審 大約7、8項都屬於弱電工程,弱電廠商有來丈量,印象 中應該是4次以上,第一次丈量時宏隆公司有來現場, 另一次我們帶弱電廠商到宏隆公司臺北總公司開會。後 來宏隆公司沒有跟弱電廠商簽約,因為系爭建物興建時 ,NCC尚未成立,關於NCC掌管的規定沒有辦法克服,所 以找來廠商想辦法克服這個問題,但是宏隆公司不簽約 ,我們無法直接委託廠商,決定權在宏隆公司(本院卷 第215至217頁)。足徵龍巡公司有配合弱電廠商丈量, 並陪同至宏隆公司開會,已善盡聯繫協調之責。至於NC C送審項目難以克服問題,龍巡公司已請該弱電廠商報 價與宏隆公司討論,已針對該項難題尋求解決方式,雖 宏隆公司認為該廠商不符合其需求,然宏隆公司亦未舉 證證明該廠商有何明顯不適任之情事,尚難認龍巡公司 有何未盡聯繫協調義務之情事。至於宏隆公司主張龍巡 公司未依約代宏隆公司與施工廠商聯繫,協助核定施工 項目,甚至一再催促宏隆公司與廠商締約等語,然宏隆 公司所指究竟是與何廠商之間因何事項,龍巡公司有未 盡溝通協調之責,宏隆公司亦未具體說明及舉證證明, 宏隆公司此部分主張,尚難認可採。   ⒋宏隆公司主張龍巡公司未於水電廠商進場施作期間,依約 派駐其所屬人員至現場進行管理,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第1 1項約定部分:    ⑴系爭契約第4條第11項約定:「施工期間,乙方應派駐1 至3名工程管理人員,負責指揮工地現場及盡施工管理 責任。若乙方派駐之現場人員,不服從甲方人員指示等 情,甲方有權無條件更換之,乙方於接獲通知後,應及 撤離該人員並即補進新人員。」(本院卷第27頁)。宏隆 公司主張龍巡公司有部分施工期間,係委由證人李旭騰 在場管理,未派駐其所屬人員到場,因而未能提出出勤 紀錄等語。    ⑵然查,證人邱安鋐證稱:水電公司進場後,現場一直有 龍巡公司的人。龍巡公司履行系爭契約時,有安排3位 員工進場,周鉅展、李逢昌跟我在現場維護勞安管理, 我有負責跟廠商對接,我們每天去現場,但是沒有出勤 紀錄等語(本院卷第215、217、218頁)。又證人李旭騰 則證稱:我112年12月12日、18日、22日3次到施工現場 ,龍巡公司現場都有派總務人員,他們會陪同現場人員 維護施工安全,確定我們離場下班後他們才會關門。我 正式進場時,龍巡公司已進場,我看到總務助理周先生 、李逢昌、邱安鋐,他們3人會輪流,每天都會有人在 。龍巡公司當時負責現場人員管制、勞工安全設施維護 、廠商報價階段的現場協助及丈量、各工班工序調整等 語(本院卷第221、222、225、226頁)。足認龍巡公司每 日皆會派駐人員在施工現場管理系爭工程有關事項。又 系爭契約並未約定龍巡公司應製作出勤紀錄,自不得以 龍巡公司未能提出出勤紀錄,即遽認有派駐人員未到場 之情事。況宏隆公司亦未具體指明龍巡公司究係何時未 派駐人員到場及舉證以實其說,則宏隆公司此部分主張 ,亦難認可採。   ⒌宏隆公司主張龍巡公司指派至系爭工程現場之管理人員邱 安鋐欠缺專業管理能力,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部分:    ⑴宏隆公司主張邱安鋐於本院作證時無法識別出本院卷第5 1頁上方相片右側為滅火器,可證其對於防災物品之品 項及放置地點一無所知;而就本院卷第60頁報價單「12 樓H鋼補強工程」實係因12樓底板現況為「反樑」,因 此才會需要施作該項工程,邱安鋐卻於本院證稱係因鋼 筋外露、水泥腐蝕等因素,而有施作之必要,明顯欠缺 專業能力;龍巡公司於書狀自承不知當時總進度(本院 卷第145頁),顯欠履約能力等語。    ⑵惟查,本院卷第51頁上方相片右側紙箱上已載明「乾粉 滅火器」之文字,不需任何專業知識即可識別,邱安鋐 於本院作證時未能加以識別,不能排除係作證當時未仔 細檢閱相片所致,且其作證時之113年8月14日,距離龍 巡公司撤離系爭工程現場之113年1月間,已逾半年以上 ,自不能苛求其僅憑相片紙箱輪廓或與其他物品之相對 位置,就能辨識出相片右側為乾粉滅火器。次查,宏隆 公司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建物12樓「反樑」之事實為真, 自不能以此認定邱安鋐有關鋼筋外露、水泥腐蝕之說有 誤。又龍巡公司在前揭書狀已敘明,係因證人李旭騰在 113年1月15日被通知物料暫停供應,同年1月12日至同 年月21日宏隆公司全面停工待料,亦無廠商進駐,又因 宏隆公司片面終止系爭契約之故等語。且龍巡公司早在 113年1月19日即收到宏隆公司的系爭解約函(本院卷第3 6至38頁),龍巡公司當時能否繼續完全履行系爭契約所 定工作,誠非無疑,龍巡公司在113年1月29日傳送報表 時,宏隆公司更是直接回覆:「雙方已解約,請不必再 傳送週報」(本院卷第58頁),已有拒絕龍巡公司履約之 情,是龍巡公司未能確認系爭契約終止前的工程進度, 誠非可歸責,尚難遽此認定龍巡公司所派人員欠缺專業 能力。故宏隆公司主張龍巡公司派駐人員欠缺專業能力 等語,亦難認足採。   ⒍宏隆公司主張龍巡公司未善盡向施工廠商詢價、比價之義 務,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第14項部分:    ⑴系爭契約第4條第14項約定:「乙方應履行本合約之義務 ,並盡善良管理人義務,且應以專業之技術、效率及判 斷,執行專業技術服務,並對其服務工作負責。若乙方 管理工程違反相關法令或延誤,概由乙方負法律責任, 甲方並得向乙方請求賠償或補償包括但不限於罰鍰等所 受之不利益。」(本院卷第27頁)。宏隆公司主張其簽立 系爭契約,係為委託龍巡公司就系爭工程辦理向施工廠 商詢價、比價與聯繫工程等監造及管理事務,兩造締約 前龍巡公司即允諾將代為向廠商詢價、比價,宏隆公司 方願與其簽約。然龍巡公司履約過程中,卻未與施工廠 商聯繫施工項目,反而將該工作交由宏隆公司自行處理 ,甚至就同一工程項目之報價,遠高於其自行詢價金額 之9倍以上,顯已違反上開契約義務等語。    ⑵惟查,宏隆公司雖主張龍巡公司未與施工廠商聯繫施工 項目,反將該工作交由宏隆公司自行處理等語,然宏隆 公司並未具體說明究與何施工廠商的何種施工項目之聯 繫,及就龍巡公司未善盡其契約責任施工項目之事實, 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信。次查,證人邱安鋐證稱 :跟宏隆公司簽約前,並未約定誰要負責找廠商;於兩 造簽約前,宏隆公司已經與消防、拆除、代銷、隔間、 外牆、鷹架、冷氣廠商簽過約,兩造締約後,宏隆公司 會自己找廠商詢價。因為宏隆公司沒有弱電、泥作廠商 ,請我們去找。本件所有工程都是宏隆公司決定簽約的 ,宏隆公司找的廠商跟宏隆公司報價,龍巡公司找的廠 商跟龍巡公司報價之後,龍巡公司再回覆給宏隆公司。 我們找到廠商後,宏隆公司說要請某一家算便宜一點, 但又自己另外找一家廠商。本院卷第60頁報價單上的「 12樓H鋼補強工程」是指全棟而言等語(本院卷第212至2 14頁、第217頁)。經查,系爭契約並未約定龍巡公司有 為宏隆公司尋找施工廠商並為詢價、比價之義務,且早 在兩造簽約前,宏隆公司就已與多家施工廠商簽約,兩 造締約之後,宏隆公司也會自己找廠商報價,僅因宏隆 公司沒有弱電、泥作廠商,方由龍巡公司代覓廠商。然 是否締約最後均由宏隆公司決定,自不能僅以龍巡公司 找來廠商或其報價不合宏隆公司之意,逕認龍巡公司未 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至於本院卷第60頁龍巡公司 委請廠商提出之報價單,其中12樓H鋼補強工程係指系 爭建物全棟12樓之補強工程,業經證人邱安鋐證述在卷 ,而本院卷第61頁宏隆公司委請廠商提出之報價單,宏 隆公司則認為係針對系爭第12樓「反樑」所為(本院卷 第322頁),二者施工之目的與範圍迥然不同,自不能以 此遽認龍巡公司未善盡詢價、比價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 務。是宏隆公司主張龍巡公司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亦無可採。   ⒎依上說明,尚難認龍巡公司所提供之服務管理欠佳、或現 場派駐人員有不從宏隆公司指揮,經限期改善而未遵守等 情,故難謂龍巡公司有違反上開系爭契約約定之情形。則 宏隆公司當不得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2項約定解除 系爭契約。宏隆公司主張系爭契約已經其合法解除等語, 難認可取。  ㈡宏隆公司得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系爭契約:   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龍巡公司在113年1月19日收受宏隆公 司之系爭解約函後,宏隆公司復於113年1月29日委請律師依 據上開民法規定終止系爭契約,龍巡公司於同年月30日收受 ,有律師函(下稱系爭終止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佐(本 院卷第44至46頁)。而系爭解約函雖不生合法解除契約之效 力,惟系爭契約即因系爭終止函送達龍廵公司,則發生終止 系爭契約之效力。又系爭契約一經終止,即向後失其效力, 故龍巡公司在收受系爭終止函後,雖於113年1月31日發函向 宏隆公司委任之律師事務所表示同意終止系爭契約(本院卷 第48頁),不因此發生合意終止之效力。龍巡公司抗辯系爭 契約係兩造合意終止等語(本院卷第85頁),亦非可採,併此 敘明。  ㈢宏隆公司不得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請求龍巡公司給付違約 金及損害賠償,但得請求龍巡公司返還逾付之服務報酬:   ⒈查系爭契約未因系爭解約函而合法解除,已如前述,則宏 隆公司依民法第259條第1、2項規定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 規定,請求宏隆公司返還其預付之50萬元報酬及利息,即 非有據。   ⒉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固約定:「乙方違反本契約約定者, 甲方並得請求乙方支付已受領第三條服務費金額之全額, 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並應賠償甲方包括但不限於律師費、 訴訟費、仲裁費等一切損害。」。惟查,龍巡公司並無宏 隆公司主張之違反系爭契約情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 宏隆公司依此約定,請求龍巡公司給付50萬元之違約金, 並賠償律師費7萬元,均屬無據。   ⒊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有明文規定。而委任契約終止後,僅向後失其 效力,終止前之委任契約關係並不受影響,受任人受領委 任人給付之報酬,乃基於終止前有效之委任契約而來,非 無法律上之原因。次依系爭契約第3條前段約定:「本合 約以實際工程發包及工程施作廠商請款金額10%(未稅), 為乙方之工程管理費,由乙方負責工程之管理。甲方除依 本條支付乙方服務費外,別無其它給付乙方金錢之義務, 相關費用或其他成本,均已含於工程管理費。」(本院卷 第26頁),故龍巡公司之報酬係以系爭工程實際發包及工 程施作廠商請款金額之10%計算,於此範圍方為龍巡公司 依約所應得之委任報酬。而查,兩造於112年11月29日簽 立系爭契約後,宏隆公司即在112年12月5日預付龍巡公司 報酬50萬元。龍巡公司雖未舉證證明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 ,宏隆公司之發包與工程施作廠商請款金額若干,惟宏隆 公司自承其在系爭契約存續期間,因系爭工程所應支付之 施工廠商款項為14萬6,160元,並提出其與鴻勝水電行即 李旭騰之協議書、電子發票證明聯為據(本院卷第238、24 0頁),龍巡公司亦不爭執,則龍巡公司依系爭契約所得受 領之委任報酬應為上開14萬6,160元之10%,即1萬4,616元 。而系爭契約既已終止,龍巡公司受領之報酬逾此範圍, 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其受有之利益造成宏隆公司之損害 ,自應返還予宏隆公司。準此,宏隆公司得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龍巡公司返還48萬5,384元(計算式:50萬-1萬4,61 6元=48萬5,384元)。  ㈣龍巡公司所為抵銷抗辯部分   龍巡公司主張其為求工地安全,派員於系爭工程地點全職駐 點,因而有租屋需求,因系爭契約終止,只能退租,押租金 亦難退回,支出租金相關費用如附表,且依系爭契約第11條 第1項約定,在宏隆公司終止合約後,有15日之交接期間, 又因適逢年節假期,交接期間應順延至113年2月26日,在此 之前之支出均應計算在內,又其亦已支付派駐至系爭工程現 場李逢昌、周鉅展、邱安鋐等3名員工,自112年12月15日至 113年3月5日之薪資共計54萬元,並提出相關單據與薪資現 金支出傳票為憑(本院卷第126至131頁、第134至137頁),而 主張上開金額合計62萬5,851元(計算式:54萬元+8萬5,851 元=62萬5,851元)得依民法第259條第3款、第546條第1、2項 規定向宏隆公司請求給付,並為抵銷之抗辯等語。然查:   ⒈系爭契約未經合法解除,已如前述,則龍巡公司依民法第2 59條第3款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規定,請求宏隆公司給付 上開金額,自屬無據。   ⒉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 還之,並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 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未至清償期者, 得請求委任人提出相當擔保。民法第546條第1、2項定有 明文。故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以及 所負擔之必要債務,均得請求委任人償還或清償之。惟查 ,系爭契約第3條後段規定:「甲方除依本條支付乙方服 務費外,別無其他給付乙方金錢之義務,相關費用或其他 成本,均已含於工程管理費。」(本院卷第26頁),是龍巡 公司依系爭契約所得請求之報酬,已包含其因履行系爭契 約所必要之費用,不得再於委任報酬以外,請求宏隆公司 償還必要費用,龍巡公司依民法第546條第1、2項規定, 請求宏隆公司償還上開費用,本屬無據。況且系爭契約已 於113年1月30日由宏隆公司終止,則附表編號7至10所示 費用,實難認與系爭契約之履行有關;龍巡公司雖以進行 交接之故,主張113年2月26日前之支出,應計算在內等語 ,惟此主張顯與系爭契約第3條後段約定相悖,而其復未 舉證證明其如何辦理交接事務而有必要費用之支出,則龍 巡公司此部分之抗辯,尚難認可採。至李逢昌、周鉅展、 邱安鋐3人本為龍巡公司員工,為證人邱安鋐證述在卷(本 院卷第217頁),其等3人亦向龍巡公司支領「薪資」與「 年終獎金」(本院卷第134至137頁),故無論龍巡公司是否 履行系爭契約,均須依其與該3人間之契約關係為給付, 尚非為履行系爭契約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此外,龍巡公司 亦未舉證證明其因履行系爭契約對何人負有何種必要債務 。是龍巡公司主張其得依民法第546條第1、2項規定,請 求宏隆公司給付62萬5,851元,並為抵銷抗辯等語,並非 可採。 五、基上,宏隆公司依據前開規定,得請求龍巡公司給付48萬5, 384元。又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於受領後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者 ,應將知無法律上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 還;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182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龍巡公司於113年1月30日收受系爭終止函時,已 知所受領之報酬乃無法律上之原因,則宏隆公司就上開請求 龍巡公司給付48萬5,384元,併請求自本訴之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日(見本院卷第76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逾此範 圍之請求,難認有據。 貳、反訴部分 一、龍巡公司主張:伊為履行系爭契約已支付相關之租屋費用8 萬5,851元(明細如附表)、薪資54萬元,合計62萬5,851元。 若系爭契約經宏隆公司解除,伊爰依民法第259條第3款規定 ,請求宏隆公司償還龍巡公司上開已給付款項總計62萬5,85 1元。若認系爭契約係經宏隆公司終止,伊則爰依民法第546 條第1項、第549條第2項規定,請求宏隆公司給付上開款項 。又因宏隆公司已預付報酬50萬元,扣除該50萬元後,伊得 再向宏隆公司請求給付剩餘金額12萬5,851元。為此,提起 反訴等語。並聲明:㈠宏隆公司應給付龍巡公司12萬5,851元 ,及自113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宏隆公司則以:系爭契約已經伊合法解除,龍巡公司請求依 民法第259條第3款規定所應償還者,為伊已受領之勞務給付 ,而非龍巡公司所支出之開銷,惟龍巡公司並未舉證證明其 依債之本旨提供勞務給付之內容;縱系爭契約並未經伊合法 解除,而係經伊終止,龍巡公司亦僅得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 定,請求系爭工程實際發包及工程廠商請款金額10%計算之 工程管理費1萬6,116元,至於龍巡公司租屋支出與員工薪資 ,為履行系爭契約所應支出之相關費用與成本,依系爭契約 約定即應由龍巡公司自行負擔等語。並答辯聲明:㈠反訴原 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龍巡公司不得依民法第259條第3款、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 宏隆公司給付上述62萬5,851元,已於本訴之龍巡公司抵銷 抗辯部分詳為說明,茲再不贅述。  ㈡按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 止契約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此 之損害,係指不於此時終止,他方即可不受該項損害而言( 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536號原判例參照)。查,龍巡公司 並無違反系爭契約之情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宏隆公司依 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任意終止系爭契約,乃非可歸責於龍 巡公司,龍巡公司當得向宏隆公司請求因在此時終止契約所 受之損害。龍巡公司雖主張其因系爭契約之終止,受有如附 表所示之租金相關費用8萬5,851元、員工薪資54萬元之損害 。惟查,系爭契約已於113年1月30日終止,則附表編號1至6 所示費用,均為系爭契約存續期間所支出之費用,縱使認為 係龍巡公司履行系爭契約所必要,亦屬龍巡公司履約之成本 ,依系爭契約第3條後段約定,本不得請求宏隆公司償還, 亦難認係龍巡公司因契約終止所受之損害。至於編號7至10 部分發生在系爭契約終止之後,龍巡公司並未舉證明與系爭 契約有何關聯,及其為何因此受有該等損害,亦難遽認與系 爭契約之終止有關。就龍巡公司支付3名員工之薪資54萬元 部分,因該等薪資本為雇主依勞動契約所應支付,無論系爭 契約是否終止,均同,亦非因系爭契約終止所受之損害。 四、基上,龍巡公司依據前開規定,請求宏隆公司給付12萬5,85 1元,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參、從而,宏隆公司依上開本訴部分之請求權,請求龍巡公司給 付48萬5,384元,及自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龍巡公司依上開反訴部分之請求權, 請求宏隆公司給付12萬5,851元,及自113年1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肆、兩造就本訴部分,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 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宏隆公司勝訴部分之金額,未逾50萬 元,應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不待宏隆公司之聲請,爰不為准駁之諭知; 龍巡公司聲請為宏隆公司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依法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宏隆公司本訴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本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又反訴部分,龍巡公司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惟龍巡公司之反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無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本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為無 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附表          編號 日期或期間(民國) 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112年12月13日 押金 2萬6,000元 2 112年12月13日 1個月租金 1萬3,000元 3 112年12月13日 公證費 2,100元 4 112年12月18日 租屋清潔費 1萬2,000元 5 112年12月20日 搬運費 9,000元 6 113年1月15日 1個月租金 1萬3,000元 7 113年2月8日 電費 751元 8 113年3月12日 搬運費 9,000元 9 113年1月9日至 113年3月10日 電費 935元 10 113年3月11日至 113年3月18日 電費 65元 合計 85,851元

2024-10-23

SLDV-113-訴-313-20241023-2

雄小
高雄簡易庭

履行協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604號 原 告 洪家榆 訴訟代理人 杜海容律師 被 告 黃依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406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4,406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2年初,委託被告出售高雄市○○區○○○ ○街000號5樓之1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嗣於000年00月間 ,被告表示有買主出價已達兩造簽立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所訂底價,若伊不同意售屋,亦應依約給付 4%服務報酬,惟因被告自承有未事先告知該約定之疏失,仍 遊說伊同意出售該房地,並用LINE通訊軟體傳訊息表示將私 下退還新臺幣(下同)85,500元之服務費,故原告仍同意出 售,且已給付380,000元服務報酬(下稱系爭協議)。詎被 告遲未依兩造協議退還85,500元之服務費,再扣除被告主張 代墊之稅賦等費用後,仍有74,406元未給付,爰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不爭執原告所提出兩造LINE對話內容之真正, 惟依該等對話內容無法看出伊有同意要給付原告85,500元, 伊對話中所算的金額只是在告訴原告,伊並沒有賺原告很多 錢,伊對話中提及要全數歸還也沒有說是要歸還什麼,且原 告對話中提及要伊還給原告1%,係指被告薪資之1%;另主張 抵銷曾為原告墊支之高鐵費2,000元、所得稅8,619元、電費 及天然瓦斯費475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54至255頁,本院依判決格式調 整文字)  ㈠原告曾於112年間委託被告銷售原告所有系爭房地,兩造並於 112年間簽立系爭契約。 ㈡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約定:「買賣成交者,受託人得向委託人 收取服務報酬其數額為實際成交價之百分之四。」,原告業 已依約給付服務報酬38萬元予被告公司。 ㈢兩造間曾有如下對話「(被告)服務費三十八萬,我跟同事 還有公司的業績算法是我跟同事先各半,我們的業績是各十 九萬,這十九萬我的薪水的百分之五十=9.5萬執行業務所得 之10%,所以我領到的薪水是8.55萬元。我可以全部歸還。 」「給錢的事情,我想要默默的做,不想讓老公知道,我答 應你的,時間到了我就會做,早點給出去,才能讓這件事告 一個段落,我會刪除一些訊息內容,我不想讓老公看到又要 找我辯論,你之前有給過台灣銀行的帳號匯那個可以嗎」「 原告:好,可以。匯台企銀可以嗎?銀行代碼000000000000 00」(下稱系爭對話內容)。 ㈣原告請求金額同意扣除被告支出之高鐵費用2,000元、代償所 得稅8,619 元、代付電費及天然瓦斯費475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55頁,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  ㈠兩造是否已達成由被告退還前揭服務報酬85,500元之系爭協 議? ㈡原告得否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返還服務報酬85,500元,扣 除高鐵費用2,000元、代償所得稅8,619元、代付電費及天然 瓦斯費475元,共74,406元?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已達成系爭協議: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 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 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 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 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 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112年初伊委託被告出售系爭房地,至000年00月間 被告告知有買主出價達系爭契約底價,原告本不欲出售,後 經被告遊說後仍依約出售,並成立系爭協議等情,業據提出 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件為 證,被告亦不爭執兩造間對話內容之真正,此部分事實,堪 以採信。 3.被告固抗辯就系爭對話內容無法看出伊有同意給付85,500元 ,伊並未明確表示要歸還什麼等語。惟綜觀兩造間LINE對話 內容,可知原告雖同意出售系爭房地,仍在後續對話過程中 不斷向被告提出酌減服務費之要求,經被告表示會影響公司 及其他同事之收益,無法酌減,原告即表示「那妳要怎麼處 理?私下還給我妳的1%嗎?」被告則將處理系爭房地銷售之 詳細洽談過程告知原告,並表示願意將自己在為原告處理系 爭房地案件中所獲薪水全數歸還,計算出詳細數額給原告, 而有系爭對話內容出現(本院卷第153至159頁)。被告計算 完薪資數額85,500元後,即在下一句話開頭表示願意全數歸 還,衡諸常情,即表示願意返還此部分金額給原告,原告亦 在之後對話提供自己帳戶給被告,可知兩造就此已有意思表 示合致。  4.至於被告抗辯原告請求返還被告的1%係以被告薪資85,500元 為計算基礎,然此要與兩造在前揭對話中商議返還之金額明 顯不符外,就原告主張之真意,經與系爭對話內容中之計算 過程核對,應係指原告應給付成交價之4%(380,000元)予 被告所屬公司,其中半數歸被告之業績,再以其中之50%為 被告之薪水,則4%之半數的50%即為1%,是被告之薪水應為9 5,500元,再扣除10%執行業務所得9,500元,餘額始合於兩 造會算之金額85,500元,足見原告主張向被告討要1%並非指 被告薪資作為計算基礎,被告前揭抗辯,委無可採。是兩造 為處理出售系爭房地之糾紛,有成立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合 致,應堪認定。    ㈡原告得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返還74,406元:   兩造間成立系爭協議,已認定如前,原告自得依系爭協議請 求返還服務費85,500元,被告抗辯應扣除其墊支之高鐵費用 2,000元、代償所得稅8,619元、代付電費及天然瓦斯費475 元部分,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返還 服務報酬74,406元(計算式:85,500-2,000-8,619-475=74, 406),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給付74,406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繕本於113年5月9日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雖聲明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 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 准駁之諭知。 九、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另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4-10-08

KSEV-113-雄小-1604-2024100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