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林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077號
原 告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新竹分署
法定代理人 夏榮生
訴訟代理人 蕭嘉豪律師
陳致璇律師
被 告 林繼權
林繼成
黃威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林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
物返還請求權請求無權占有人排除侵害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
價額,應以土地起訴時之價值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
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
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林繼權、被告林繼成、被告黃
威誠(下合稱被告)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下稱系
爭土地,計69平方公尺,面積以實測為準),如起訴狀甲證5、6
所示之地上物均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後返還原告。此部分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價值為準;參酌系爭土地
113年度1月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660
元,此有原告所提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影本附卷可稽,循此
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5,540元【計算式:660元/平
方公尺×69平方公尺=45,540元】。訴之聲明第二項,被告應連帶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243元,並自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37元。聲明第二項
前段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243元,係屬「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前」範圍,應併算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聲明第二項後段請求被
告按月連帶給付37元部分,則屬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
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依上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故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2,243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
7,783元【計算式:45,540元+2,243元=47,783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裁定駁
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PCDV-113-補-2077-20241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