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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補
臺中簡易庭

返還林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4383號 原 告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臺中分署 法定代理人 張弘毅 訴訟代理人 陳致璇律師 蕭嘉豪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江森仁間返還林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㈠被告應將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暫估224平方公尺,下 稱系爭土地),如甲證5、6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 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 )4,0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利息;而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500元,主張占用面積為224平 方公尺、起訴前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4,032元,故訴訟標的價額 經核定為11萬6032元(計算式:500元×224平方公尺+4,032元=11 萬6032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4-12-23

TCEV-113-中補-4383-2024122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林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077號 原 告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新竹分署 法定代理人 夏榮生 訴訟代理人 蕭嘉豪律師 陳致璇律師 被 告 林繼權 林繼成 黃威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林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 物返還請求權請求無權占有人排除侵害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 價額,應以土地起訴時之價值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 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 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林繼權、被告林繼成、被告黃 威誠(下合稱被告)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下稱系 爭土地,計69平方公尺,面積以實測為準),如起訴狀甲證5、6 所示之地上物均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後返還原告。此部分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價值為準;參酌系爭土地 113年度1月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660 元,此有原告所提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影本附卷可稽,循此 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5,540元【計算式:660元/平 方公尺×69平方公尺=45,540元】。訴之聲明第二項,被告應連帶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243元,並自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37元。聲明第二項 前段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243元,係屬「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前」範圍,應併算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聲明第二項後段請求被 告按月連帶給付37元部分,則屬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 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依上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故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2,243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 7,783元【計算式:45,540元+2,243元=47,783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裁定駁 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4-10-31

PCDV-113-補-2077-202410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林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08號 原 告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臺中分署 法定代理人 張弘毅 訴訟代理人 陳致璇律師 蕭嘉豪律師 被 告 金志慧 金志遠 金志雄 金祖寰 金祖豪 郭忠隴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林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 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土地所有權人 ,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無權占有人排除侵害返 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起訴時之價值為準。土地 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 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判 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將坐落 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甲證6、 7所示之地上物均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後返還原告(計2600平 方公尺,面積以實測為準)。此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以系爭土 地於起訴時之價值為準;參酌系爭土地113度1月當期之公告土地 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90元(參見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推算其價值應為23萬4000元【計算式:90元×2600 平方公尺=23萬4000元】。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郭忠隴應 將坐落於系爭土地,如甲證6、7所示之地上物均拆除(計3170平 方公尺,面積以實測為準)並將前開土地騰空後返還原告。此部 分訴訟標的之價額,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價值為準;參酌系爭 土地113度1月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推算其價值應為28萬5300元 【計算式:90元×3170平方公尺=28萬5300元】。訴之聲明第三項 ,請求被告金志慧、被告金志遠、被告金志雄、被告金祖寰、被 告金祖豪、被告郭忠隴應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800元 ,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7800元。訴之聲明第四項前段,請求被 告郭忠隴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510元,此部分訴訟標的 金額為951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3萬6610元【計算式:23 萬4000+28萬5300+7800+9510=53萬661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8 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裁定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2024-10-21

TCDV-113-補-2308-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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