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返還牌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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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牌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348號 原 告 森豐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發 被 告 陸心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號牌貳面及行車執照 壹枚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柒仟陸佰貳拾壹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臺北市計程車客 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1 條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 ,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3月24日簽立系爭契約,由原告 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號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交 付被告營業使用,惟被告自113年1月24日起至113年11月24 日止,積欠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2,000元、強制險3,121 元、旅客險900元、逾期驗車罰鍰1,600元,合計17,621元, 爰提起本件訴訟,並以本起訴狀繕本終止兩造之系爭契約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號 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7,62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 強制險收據、旅客險證明、逾期驗車罰單等為憑(見本院卷 第11頁至第17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 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起訴請 求㈠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號牌2面及行車 執照1枚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7,62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5日(見本院卷第23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5-03-25

TPEV-113-北簡-12348-20250325-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返還牌照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19號 原 告 利發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美月 被 告 謝斯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 返還與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28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 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 之民事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4年2月24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2月6日與伊簽訂桃園縣計程車客運業 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為被 告申請TDJ-2055號營業小客車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供被告 營業,被告則應負擔就其車輛所生之各項費用,並應償還伊 代墊之款項。詎伊於112年12月21日為被告代墊保險費新臺 幣(下同)36,250元,被告僅部分清償,尚餘5,728元未獲 清償,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書、保險單、桃園 福林郵局存證號碼44號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9頁),又被告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 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及系爭契約請求被告將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返還與原告,並給 付原告5,7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2 日,見本院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2025-03-24

TYEV-114-桃簡-119-20250324-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返還牌照等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646號 原 告 聖林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冠懿 訴訟代理人 黃千家 被 告 呂瑋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高雄市監理所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行照壹 枚及號牌貳面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簽訂「計程車業契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自備車輛,伊則提供車 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1枚及號牌2面(下 稱系爭行照及號牌)予被告使用,被告應繳納行費,且該計 程車之各項待繳稅費、規費、保險費、分期付款及罰款均由 被告負擔。詎被告自112年1月6日起未依限期參加車輛定期 檢驗,遭訴外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逕行舉發裁決自112年9月 5日起註銷汽車牌照,需繳送系爭行照及號牌,經伊以113年 4月17日高雄左營福山郵局第000095號存證信函對被告為終 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行照及號牌,然 未獲置理,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高雄左營 福山郵局第000095號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9-13頁), 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綜合卷內事證及全辯論意旨,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乙方(即被告)如有下列情形之一 ,經甲方書面催告15日內仍不予處理,甲方(即原告)得勿 庸經由法院訴訟程序逕行收回牌照及車輛求償⑴車輛年度定 期檢驗逾期3個月不檢驗…」(見本院卷第9頁),被告未依限 期參加車輛定期檢驗,遭訴外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逕行舉發 裁決自112年9月5日起註銷汽車牌照,顯已違約,業經原告 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終止系爭契約,是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 告返還系爭行照及號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行照及號牌,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5-03-24

KSEV-113-雄簡-2646-20250324-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返還牌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簡字第189號 原 告 利源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憲道 訴訟代理人 章博翔 被 告 陳昭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 客車之車牌2面及行照1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即被告使用前開車輛車牌及行照之對價為準,而應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28,800元【計算式:行政管理費1,200元/月契約存 續期間24月=28,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扣除原告 已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50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3-21

STEV-114-店簡-189-20250321-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返還牌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694號 原 告 松帆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文泓 被 告 蘇哲賢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返還牌照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5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2025-03-20

TPEV-114-北補-694-20250320-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牌照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34號 上 訴 人 正盛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垂毅 訴訟代理人 湯詠煊律師 蕭涵文律師 複代理人 許季堯律師 被上訴人 張峯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6 月28日112年度訴字第5648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 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兩面返還上訴人 。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簡易事件在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 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依兩造間簽立之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 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9條,   請求被上訴人應將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兩面返 還上訴人,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追加請求權基礎依民法767條第1項前段及系爭契約第4條請 求,係就同一基礎事實即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19條第2 款之規定,未依約定繳納系爭契約所約定之費用,而為訴之 追加,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1月27日以其所有之營 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靠行於伊,兩造並簽立系爭契約 ,依約被上訴人得使用伊申領之TDA-3867號營業小客車號牌 兩面(下稱系爭車牌)及行車執照1枚營業,被上訴人應依 約定期日繳交依系爭契約所約定由被上訴人負擔之各項費用 、交通違規罰款、行政管理費等。嗣被上訴人自111年6月23 日起即未依約給付行政管理費、車輛貸款、保險費等,伊於 112年11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下稱系爭存證信函 ),解除系爭契約。如認系爭存證信函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 ,爰再以113年8月13日民事補充上訴理由狀繕本之送達為解 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既經解除,依系爭契約第19條 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車牌予伊。又伊另以113年1 2月4日民事準備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系爭契約既經終止,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及系爭契約第4條   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車牌予伊等語。並聲明:被 上訴人應將系爭車牌返還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 違反系爭契約約款之情事,其已依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解除 及依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終止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應返還系 爭車牌,自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違約情事及已解除及終 止系爭契約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簽立系爭契約,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契約 為證(見原審卷第15、65至68頁)。按乙方(即被上訴人) 如有未按約定日期繳交本契約所規定之各項費用者,經甲方 (即上訴人)書面催告7日內仍不予處理,甲方得一造解除 契約,逕行收回牌照、行車執照;系爭契約第19條第2款已 有約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繳納相關費用之 違約情事,其已依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解除系爭契約,已提 出金額計算表、分期給付繳款通知函、繳款單、現金支出傳 票、汽車維修單、交通違規通知單、交通違規罰鍰收據、系 爭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69至91、101、13至14、93、95頁 )等件為證,雖細繹系爭存證信函所載「本公司已用電話及 LINE多次通知台端盡快返回公司處理欠款行費及代墊貸款費 用,…,請台端盡速清償欠款,否則本公司將對台端以侵佔 罪嫌提民、刑之訴…」等內容,僅得評價為上訴人依系爭契 約第19條約定,向被上訴人為請求給付款項之催告,難認系 爭存證信函之內容寓有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契約之 意思表示;惟其後,上訴人再以113年8月13日民事補充上訴 理由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17頁 至第21頁、第69頁至第73頁),堪信系爭契約已經解除,上 訴人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9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 車牌予上訴人,則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請求 被上訴人還系爭車牌,即屬有據。  ⒉承上所述,系爭契約既經解除,則上訴人另主張以113年12月 4日民事準備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 法第767條之規定及系爭契約第4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 還系爭車牌予伊等情,本院即無庸再予審酌。 六、綜上所述,因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繳納相關費用之違約情 事,上訴人以113年8月13日民事補充上訴理由狀繕本之送達 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既經解除,上訴人自得依 系爭契約第19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車牌予上訴 人,從而,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請求被上訴 人還系爭車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謝宜伶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2025-03-19

TPDV-113-簡上-534-20250319-3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牌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1364號 原 告 舜弘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金村 上列原告與被告羅國軒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14日對被告提起請求返還牌照之訴 ,惟被告已於114年2月9日死亡,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其個 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據此被告既於訴訟繫屬前死亡,其當 事人能力即有欠缺,且不得補正,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之訴 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2025-03-19

TPEV-114-北簡-1364-20250319-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返還牌照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簡字第116號 原 告 知益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美華 被 告 王達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05 條第3 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 聲請調解事件亦適用之。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 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 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故當事人 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該條所定之要件, 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且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 屬管轄外,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兩造經合意由 某第一審法院管轄者,為原告之當事人即應向經合意之法院 起訴,否則雖向原為法定管轄之法院起訴,亦應認為無管轄 權。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牌照,然依兩造間所簽立 之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第18條約定 ,就該契約若有爭議時,雙方協議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 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是原告所為本件請 求,自應同受前開管轄約定之拘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 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彥君

2025-03-19

SLEV-114-士簡-116-20250319-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返還牌照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474號 原 告 禾富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欣怡 訴訟代理人 李雅芬 被 告 陳財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牌照等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2面及行照1枚返 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租借牌照立即返還,嗣於民國114年1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聲明為: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 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牌2面及行照1枚返 還原告(本院卷第59頁),核屬補充其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 ,先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11月20日與原告簽訂新北市計程車 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由原告領用系爭車輛車牌2面、行照1枚,交予被告使用,並 於系爭契約第19條(二)約定被告未按約定日期繳交購車之分 期付款、違規罰款、行政管理費、各項稅款、保險費、以及 原告代付之其他費用等逾2個月,經原告書面催告15日內仍 不予處理,原告得解除契約,逕行收回牌照及行車執照。被 告於113年6月1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原告所代墊之各項稅款 、保險費、違規罰鍰及行政管理費等,總計新臺幣(下同) 34,330元,又經新北市交通局舉發違規2 件,經原告以本院 11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之送達,催告被告於15日內繳納 ,逾期終止兩造間契約,然迄未獲被告置理,故系爭契約已 經終止,則被告自應依系爭契約第19條(二)之約定,返還系 爭車牌及行照。爰依系爭契約第19條(二)之約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欠費試算表、舉發通 知單、存證信函(本院卷第13-19頁)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9條(二)之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 車輛之車牌2 面及行照1 枚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5-03-19

STEV-113-店簡-1474-20250319-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牌照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2272號 原 告 豐富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坤昌 訴訟代理人 曾煌翔 被 告 張本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完足, 且未陳報繳納該裁判費之價額計算方式及依據,查原告訴之聲明 為:被告應返還營業小客車車牌2面及行照1枚(車牌號碼資訊均 詳卷)等。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7 7條之12定有明文。原告所提之本件返還牌照及行照之部分,性 質上與人格權、身分關係範圍之非財產權無關,核屬顯為財產權 訴訟。而原告因勝訴可獲得之客觀利益,當然包括得繼續以該小 客車營業以獲取收益及因此免於無法督導致使被告因繼續使用聲 明所示車牌、行照,而使原告依法已須或於返還前應負擔之車輛 交通違規罰款等義務,或有可能導致連帶負雇用人損害賠償之責 任,此由原告提出之兩造契約書列舉之各項情事即可知悉,是其 訴訟標的之價額,依卷證資料,尚屬不能核定範圍之情形,故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 同)165萬元。徵以,按計程車牌照應依照縣、市人口及使用道 路面積成長比例發放,公路法第3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條 文於民國87年1月14日之增訂理由,即為:「將現行計程車牌照 發放政策,由原來行政命令規範,修訂由立法予以明文規定。藉 由限量發行牌照政策以抑制計程車無限成長,保障現有執業計程 車駕駛員的基本工作權及避免國內交通及社會治安繼續惡化。」 由此可知在公路主管機關採行計程車領牌數總量管制之情形下, 一般車輛並無法直接申請取得計程車牌照。再細繹系爭經營契約 第1條、第2條約定,原告提供其持有營業車額,由被告提供車輛 ,向監理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核通過後,被告以其車輛取得、使 用原告之計程車牌照、行照開始執業,足見提起本件訴訟之利益 ,即為其所能提供營業車車額之客觀交易價值。惟前開車額顯然 並無交易價額,以資衡量,其客觀上之經濟及實際利益亦難以金 錢量化,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原告因本件訴訟受勝訴判決所得 之客觀利益,更應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2規定,即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 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之數額(即價額為165萬元),定為本件 訴訟標的之價額,於法亦稱相合。據上,本件計算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為20,805元,扣除已繳納之1,500元,為19,305元,即應原 告如數補繳。至於,由原告所提卷存之契約書內容,雖可計算原 告因該契約書履約時所應得之服務費或違約金等款項,但仍為兩 造締約如未經終止時原告可收取之收益,但此仍非前述原告主張 終止或解除契約於本件請求返還該營業小客車車牌、行照時,原 告勝訴時可得之客觀利益之全部,另該車牌2面及行照1枚申請之 行政規費40,000元或現知可能已經發生之罰鍰(包括未定期檢驗 遭舉發之部分)等等,均亦非原告於本件勝訴時可得之客觀利益 之全部,尚與前述因原告本件勝訴時可得繼續以營業獲取收益、 免於被告繼續使用致原告依法須負擔之車輛交通違規罰款等行政 給付義務、或可能連帶債務等等利益範圍,仍屬有別,難以之作 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依據。據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補繳19, 305元,逾期仍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2025-03-18

TPEV-114-北簡-2272-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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