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牌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348號
原 告 森豐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發
被 告 陸心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號牌貳面及行車執照
壹枚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柒仟陸佰貳拾壹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臺北市計程車客
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1
條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
,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3月24日簽立系爭契約,由原告
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號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交
付被告營業使用,惟被告自113年1月24日起至113年11月24
日止,積欠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2,000元、強制險3,121
元、旅客險900元、逾期驗車罰鍰1,600元,合計17,621元,
爰提起本件訴訟,並以本起訴狀繕本終止兩造之系爭契約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號
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7,62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
強制險收據、旅客險證明、逾期驗車罰單等為憑(見本院卷
第11頁至第17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
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起訴請
求㈠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號牌2面及行車
執照1枚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7,62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5日(見本院卷第23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TPEV-113-北簡-12348-202503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