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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9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晨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晨晧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一)訊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一度以「精神疾病」服藥導致頭 腦茫茫為由,欲卸免及減輕其竊盜犯行之刑責,並提出衛生 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為憑(偵卷第10至12頁、第7 4頁、第71頁);然查:被告所行竊之物(刮鬍刀頭及洗面 乳),係一般男性日常生活所需之物,可見被告係有所「目 標」,非茫然不知所為何事、所竊何物?又被告行竊時,是 趁其旁邊無人之際,將物品藏置於其外套口袋內(見證人即 被害人張允睿113年2月14日調查筆錄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翻 拍照片2幀—偵卷第15頁、第17頁),是被告為竊盜犯行時, 尚且知道注意周遭環境,於無人注意其舉動時,方將贓物置 入其「口袋內」藏放,以免遭人發現,足證被告行竊時,意 識清楚、行動正常;兼以被告遭店員發現其行竊後欲離開店 內而喝止並要求返還贓物時,隨即從其口袋中取出行竊之物 品交還,更足證被告行竊時,未受任何藥物或疾病影響致其 辨別判斷能力喪失或減弱;再者,被告係駕駛機車自其南新 街住處至精一路全聯福利中心行竊,被告行竊遭發現後,亦 自行駕駛機車離去返家,途中正常行駛,紅燈停、路燈行, 且能正常抵達行竊地及返回家中(見被告113年5月30日偵訊 筆錄—偵卷74頁),足可證明被告於偵訊最後所稱行竊當時 「意識清楚」一詞,始符合事實。被告竊盜時,既無任何不 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前述辨 識能力,有何顯著減低之情形,自無宥恕或減免刑責可言。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體健全,不思依靠己 力正當工作賺取所需,妄想藉由竊盜方法不勞而獲,所為殊 不足取;兼以被告在此之前已有竊盜前科,又一再犯案,顯 見被告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值非難;又被告 犯後企圖以「服用精神疾病藥物」卸免、減輕刑責,未見悔 意,猶應嚴懲;惟考量被告終於偵訊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所竊財物價值尚不算高,且遭發現後,已返還被害 人,被害人所受損害不大,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素行、與被害人素不相識,暨被告智識程度(國中畢業 )、自陳經濟狀況(小康)及職業(退休)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89號  被   告 鄭晨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晨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2月14日13時24 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全聯福利中心」內,徒手竊 取貨架上陳列之吉列5+1無感系列刮鬍刀頭2件及Mens Bior e深層控油洗面乳2件(價值共計新臺幣1356元)得手,並將之 藏置於外套口袋內,嗣其欲離去時觸發該店防盜門警報,經 店員張允睿上前查詢,鄭晨晧始將竊得之上開商品交還予張 允睿,並逕自騎乘車號 000-000號重機車離去,嗣經警據報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鄭晨晧坦承上情不諱,核與被害人張允睿指訴情節 相符,且有監視器擷圖、遭竊商品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周啟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魯婷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6

KLDM-113-基簡-984-202412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斐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斐洋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 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並有意願與被害人和解之態度尚可,然因告訴人表示遭竊 多次而無和解意願,致無法達成和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5頁),兼衡被告以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 、情節、竊取財物之種類及價值非高,然迄未返還贓物亦未 賠償告訴人損害,並考量被告前有相同竊盜犯行,及對本案 告訴人另犯竊盜犯行經本院為簡易判決處刑之素行非佳,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342號 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9至22頁),參以被告未婚 、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 人戶籍資料),及自陳現為學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卷 第7頁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本文、第3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如附表所 示之商品,均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均業經被告自陳 食用殆盡(偵卷第9頁、調院偵卷第18頁),應認該部分不法 利得未發還被害人,從而,上開竊得物品仍應依上揭規定, 諭知沒收、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商品 數量 價格(新臺幣) 1 昂舒巴黎提拉米蘇泡芙 1個 59元 2 哈根達斯巧克力迷你杯 1杯 129元 3 健達繽紛樂 2條 74元 合計 262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212號   被   告 柯斐洋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段0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號(女4舍              215D)(送達)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斐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2 月19日凌晨2時47分許,在臺北市○○區○○○○0段00號統一超商 鑫杭門市,趁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陳列販售如 附表所示之商品(下稱本案商品),得手後放入隨身口袋內 ,僅結帳部分商品後離去。復店長翁慧雯於同日凌晨4時許發 覺有異,經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並報警處理 。 二、案經翁慧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斐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翁慧雯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店內監 視錄影、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14張。 二、核被告柯斐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未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 還予告訴人翁慧雯,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商品 數量 價格(新臺幣) 1 昂舒巴黎提拉米蘇泡芙 1 59元 2 哈根達斯巧克力迷你杯 1 129元 3 健達繽紛樂 2 74元 合計 262元

2024-11-07

TPDM-113-簡-3969-202411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大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4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大義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大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查被告為00年0月0日生,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 參(見偵卷第11頁),其於本案犯行時,係年滿80歲之人, 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查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業經法院多次判決處刑,並依法執 行予以懲儆,仍不知悔悟,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欠缺對他 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其於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本案竊取物品之價值,尚非甚高,亦 已發還被害人羅天奇,有扣押物發還受領書(見偵卷第20-1 頁)附卷可參,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有所減輕;兼衡其自陳 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 狀況(見其警詢筆錄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欄,即 偵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查被告所竊得之黑色置物袋1個,業經發還被害人領回,已 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 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462號   被   告 林大義 男 8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大義於民國113年3月25日11時1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段000號前,見羅天奇所有之黑色置物袋1個(價值新臺幣8 00元,已發還)懸掛在停放該處之電動自行車前,無人看管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拿取上 開置物袋放至所騎乘之自行車前籃子,得手後騎乘自行車逃 逸離去。嗣羅天奇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 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大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羅天奇於警詢中之陳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 及沿路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截圖11張、置物袋照片1張、本 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及本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 令各1紙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審酌被 告已年逾80歲、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於本案未構成累犯)、 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返還贓物與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適 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 儀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尤 映 柔

2024-10-28

PCDM-113-簡-4820-2024102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謝幸容 被 告 黃正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822 4 號),被告在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正和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 實 一、黃正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3 年9 月1 日下午6 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0 樓「全家便利商店」建安門市內,徒手竊取店長黃曉慧所有 放置在貨架上販售之美粒果飲料1 瓶(價值新臺幣〈下同〉58 元),得手後欲行離去之際,為黃曉慧即時發覺,將其攔下 並報警處理,遂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同條第1 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黃正和坦承上揭竊盜犯行不諱,核與黃曉慧於警詢 中指述之被害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店內監視器側錄被告行 竊過程之畫面翻拍照片3 張、被竊飲料之單價明細1 張、黃 曉慧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 白屬實,可以採信,至被告陳稱:我已經有把飲料還給店家 了等語(偵查卷第93頁),此係事後返還贓物之問題,要不 影響其竊盜犯行之認定,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檢察官雖 指稱略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 年度湖簡字第 1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13 年2 月1 日執 行完畢,該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與罪質相同,顯見被告經前 案判決後並未因此心生警惕,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並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惟行為人屢犯相同或相類案 件的原因多端,或迫於客觀上之現實壓力,或源於主觀上之 個人癮患,皆有可能,非必即為不知悔改或不懼法令者可比   ,準此,單以被告有上述之科刑及執行情況,能否即推論其 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以致非加重其刑不可   ?並非無疑,何況累犯規定僅屬處斷刑之加重事由,依現今 實務見解,其法律效果更已由「應」加重下修為「得」加重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此與刑 法第57條第4 款、第5 款所謂行為人之生活狀況或品行,乃 作為個別宣告刑之量刑事由不同,前者不過使法官在個案量 刑時,有權因累犯加重,而量處原法定最高本刑以上之刑, 或不能量處原最低法定本刑之刑(即所謂經修正的法定刑)   ,後者則係指法官在斟酌個案量刑時,將行為人服刑的前科 紀錄做為宣告刑的考量因素之一,兩者性質並不相同,本案 檢察官既請求酌量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處斷刑),卻 也未具體對被告求處本案最高法定本刑以上之刑,或表明拒 絕法院科處最低法定本刑(宣告刑),依上說明,則本案有 無調查累犯的必要與實益?也非無疑,本院因認尚無調查累 犯事實之必要,僅需將之做為刑法第57條規定的量刑因素之 一,即為已足(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 6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爰審酌本案被害人失竊之美粒果飲料單價僅58元(偵查卷第 20頁),且已完整歸還給黃曉慧(偵查卷第21頁),整體而 言犯罪情節尚屬輕微,被告犯後在偵查中並均坦承犯行(偵 查卷第93頁),然衡酌被告有多起竊盜前科,遭法院分別判 處罪刑確定後,入監執行,甫於113 年5 月4 日執行完畢出 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非但素行不 佳,且再犯率高,故不宜輕縱,兼衡其年齡智識、生活經驗   、家庭教育與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竊得之美 粒果飲料已經返還給黃曉慧,此如前述,參酌刑法第38條之 1 第5 項規定,不需再行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7

SLDM-113-簡-199-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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