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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43號 聲 請 人 陳怡慧 相 對 人 台灣睿牛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悅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一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 錄調解方案所載「…資方應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當 日將和解金額…給付予陳怡慧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壹佰玖拾捌元… 匯入勞方(謝欣怡等十九人)原薪資帳戶」之調解內容,准予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勞資爭議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1日進 行勞資爭議調解成立,相對人願就積欠113年11月工資、同 年12月工資、資遣費、113年紅利獎金、特別休假應休未休 折算工資、團保退費等項目共新臺幣(下同)22萬9198元給 付聲請人,並於同年2月24日當日匯入聲請人原薪資帳戶在 案。惟相對人迄未履行,為此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聲請就前揭調解內容裁定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臺 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存摺封面及存摺內頁交 易明細等資料影本為證。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關於請求工資等之勞資爭議,前經臺北市政府 勞動局指派之調解人於114年2月11日調解成立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內容,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 解紀錄影本為證,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給 付,亦有聲請人提出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等影本附卷 可稽,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查詢 資料等在卷足憑,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給付 ,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 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2025-03-28

TPDV-114-勞執-43-20250328-1

保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字第35號 原 告 林沛慈 孫宥淇 譚○欣 譚○佑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譚秉忠 鄭詠心 原 告 譚慧娥 俞嘯蕓 易冬珍 兼 下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宇綱 原 告 陳○○ 法定代理人 劉嘉綺 原 告 劉○○ 法定代理人 劉國光 曾意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至德律師 被 告 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東敏 訴訟代理人 劉芳安 被 告 看見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即安泰保險經紀人 股份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許學智 訴訟代理人 林錫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看見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應分別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本 院准許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看見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分別以如附表「假執行擔保金」欄所示之金 額為被告看見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看見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如分別以如附表「本院准許金 額」欄所示之金額各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股份有限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 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5條規定甚 明。又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 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法定代 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 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9條 第1項、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安泰保險 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保經公司)於本件訴訟繫屬 中之民國113年12月25日與被告看見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 司公司(下稱看見保經公司)合併,由看見保經公司為存續 公司,有看見保經公司合併公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3 7頁),是安泰保經公司之權利義務由合併後存續之看見保 經公司概括承受,故看見保經公司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 定具狀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33至135頁),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又被告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信產險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欽淼,嗣於本院審理中變 更為許東敏,有經濟部113年8月12日經授商字第1133012514 0號函暨所附中信產險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二第91至95頁),並經許東敏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 二第85至87頁),亦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先位 聲明:⒈中信產險公司應分別給付原告各如起訴狀附表1(見 本院卷一第43頁)所示「應給付金額」欄之金額,及自該附 表所列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看見保經公 司應分別給付原告各如上開附表1所示「應給付金額」欄之 金額,及自該附表所列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 一第10至11頁)。嗣於訴狀送達後,最終將上開先、備位聲 明之利息起算日均變更為如附表「原告請求利息起算日」欄 所示,且計息利率均變更為週年利率10%(見本院卷一第572 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乃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合於前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原告於111年4月15日均 以自己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原告陳○○之法定代理人即原告 陳宇綱、原告劉○○之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劉國光於111年4月 15日均以自己為要保人並各以陳○○、劉○○為被保險人,分別 透過安泰保經公司向中信產險公司購買「幸福安疫」法定傳 染病醫療及費用補償保險專案商品(下稱系爭保險),並依 安泰保經公司指示,各自簽署「中國信託產物法定傳染病醫 療及費用補償保險要保書」(下稱系爭要保書),約定年繳 總保險費為新臺幣(下同)895元,被保險人如罹患傳染病 防治法第三條所公告之法定傳染病(下稱系爭傳染病)、因 系爭傳染病接受隔離處置,中信產險公司應分別給付受益人 即被保險人保險金各6萬元、2萬元,並應於收到保險金申請 書、衛生主管機關開立之相關確診或隔離證明及被保險人之 身分證明後15日內給付保險金,如因可歸責於中信產險公司 之事由,致未能如期給付,中信產險公司尚應按週年利率10 %加計給付利息。原告簽署系爭要保書後,即將系爭要保書 連同其他要保文件紙本交付安泰保經公司,並已於111年4月 14日以轉帳方式付訖系爭保險之年繳總保險費。嗣如附表編 號1至5、7至8、10至11所示之原告分別於如附表「確診日」 欄所示之日期罹患系爭傳染病,另如附表編號1、3、5至6、 9至12所示之原告則因系爭傳染病分別於如附表「隔離日」 欄所示之日期接受隔離處置,原告乃於期限內分別向中信產 險公司申請如附表「原告請求金額」欄所示之保險理賠。詎 中信產險公司竟以原告未送交系爭要保書正本,系爭保險契 約不成立為由,拒絕理賠,然安泰保經公司業於111年4月15 日將系爭要保書之電子檔寄送中信產險公司,並旋於同年月 19日將系爭要保書正本交付中信產險公司,且依中信產險公 司以往之作業標準及其與安泰保經公司間之交易慣例,要保 資料如有缺件,中信產險公司均會照會要保人或安泰保經公 司補件,如未照會則屬資料無誤、同意承保之默示意思表示 ,故中信產險公司於原告繳付保險費,並確認收到系爭要保 書之電子檔長達數月間,均不曾告知未收受系爭要保書正本 或系爭保險契約不成立,亦未退還原告所繳保險費,當可推 論安泰保經公司業將系爭要保書正本交付中信產險公司,是 原告與中信產險公司間之系爭保險契約已有效成立,即得依 系爭保險契約第十一條、第十八條及第七條第2項約定,請 求中信產險公司給付保險金並加計利息。又原告既已依安泰 保經公司指示簽署並交付系爭要保書正本,倘因安泰保經公 司疏未將系爭要保書正本交付中信產險公司,致原告與中信 產險公司間之系爭保險契約未能有效成立,原告無法於約定 保險事故發生時請求中信產險公司給付保險金而受有損害, 安泰保經公司顯已違反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第33條第1項規 定之善良管理人注意及忠實義務,原告仍得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2項或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第39 條規定,擇一請求承受安泰保經公司一切權利義務之看見保 經公司賠償原告所受保險金損害並加計利息。爰先位之訴依 系爭保險契約第十一條、第十八條及第七條第2項約定;備 位之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第2項或保險經紀人管理 規則第3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為㈠先位聲明:⒈中信產 險公司應分別給付原告各如附表「原告請求給付金額」欄所 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原告請求利息起算日」所示之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看見保經公司應分別給付原告 各如附表「原告請求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 表「原告請求利息起算日」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0%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中信產險公司則以:中信產險公司於110年6月29日發函通知 安泰保經公司將自同年月30日起開始銷售系爭保險,並於該 函說明第五點中載明「其他未盡事宜,悉依中國信託產險保 單條款及核保作業準則規定辦理」等語,而依中信產險公司 健康及傷害險核保作業準則第二條第二款規定:「健康險要 保書,須有要∕被保險人簽名後,以正本方可受理(影本可 傳真報備先行審核,但仍須2個工作天內寄回)」,可知系 爭保險開賣時,已明訂僅限於以要保書正本投保,縱先傳真 影本或以電子郵件寄送電子檔掃描,仍須於2個工作天內將 要保書正本提供予中信產險公司;嗣中信產險公司員工即訴 外人邱怡泓分別於111年1月11日、同年1月17日及同年4月8 日,在供中信產險公司與安泰保經公司業務聯繫所成立之即 時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群組(下稱系爭群組)中,亦 傳送有警語標示「本商品文宣僅供參考,且中國信託產險保 留承保與否之權利,除不保事項(責任)及其他未盡事宜, 悉依中國信託產險保單條款及核保作業準則規定辦理」之文 宣,再次說明相關作業皆須符合前揭核保作業準則規定,中 信產險公司須收到要保書正本,方會正式受理及進行後續核 保審核作業,更曾於111年1月19日在系爭群組提醒安泰保經 公司董事長林錫正要保書正本都要收回。而因系爭保險銷售 已達原設定之風險胃納總額,中信產險公司遂以LINE通知安 泰保經公司將於111年4月15日下午5時30分停止系爭保險之 新件受理。又安泰保經公司為原告就系爭保險要保之經紀人 ,雖於111年4月15日上午10時許,以電子郵件寄送原告之系 爭要保書電子掃描檔予中信產險公司,惟經中信產險公司員 工邱怡泓於111年4月18日通知安泰保經公司員工即訴外人鍾 旻妮需在兩天內即111年4月19日下午5時30分前繳回系爭保 險之要保書正本後,安泰保經公司迄未將系爭要保書正本交 付中信產險公司,且中信產險公司對此依法並無照會義務, 中信產險公司既未收到原告就系爭保險提出系爭要保書正本 之要約,即無從進行後續核保作業,並於相當時期為承諾之 意思表示,則中信產險公司自始未與原告成立系爭保險契約 ,亦已於113年8月間將所收取系爭保險之保險費退還原告, 並加計自111年4月14日起至退還日止之法定利息,原告自無 從依系爭保險條款約定請求中信產險公司給付保險金。又原 告譚○欣及譚○佑投保時均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渠等2人所簽 訂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承認,始生效力,且系爭要保書上 亦有註明「要∕被保險人未滿20歲者需其法定代理人簽名」 等語,然觀諸譚○欣及譚○佑所提系爭要保書上之法定代理人 欄位,並無渠等法定代理人簽名,中信產險公司自得就非屬 強制保險之系爭保險拒絕承保,依法亦無催告義務。另本件 爭議業經原告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下稱金融消費 評議中心)申請評議,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亦認原告之主張與 損害賠償要件尚有未合,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益徵原告請 求中信產險公司給付保險金及遲延利息,並無理由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看見保經公司則以:安泰保經公司於111年4月15日上午10時 及10時1分許,依行政慣例將原告投保系爭保險之系爭要保 書掃描檔,以電子郵件寄送予中信產險公司之服務窗口邱怡 泓後,原告之系爭要保書及轉帳繳費單即已送達中信產險公 司,完成保單受理程序。嗣邱怡泓於111年4月19日至安泰保 經公司收取保單,當日安泰保經公司即將原告所簽署之系爭 要保書正本交付中信產險公司,且依行政慣例,中信產險公 司收回系爭要保書正本後,若有缺件應即照會安泰保經公司 補全,惟中信產險公司迄未向安泰保經公司照會表示有何缺 件,足見中信產險公司稱其未收到系爭要保書正本,顯非事 實,安泰保經公司亦已完成應盡之義務,原告請求安泰保經 公司賠償所受損害,並無理由。是中信產險公司既有收到原 告所簽署系爭要保書之電子檔及正本,且原告已完成保費匯 款程序,則原告與中信產險公司間之系爭保險契約應有效成 立,中信產險公司於收受原告依系爭保險提出之理賠申請書 後,即應依系爭保險條款約定給付保險金予原告,並加計利 息,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1至12頁)  ㈠中信產險公司於110年6月29日發函通知安泰保經公司其自110 年6月30日起開始銷售系爭保險;嗣以LINE通知安泰保經公 司,將於111年4月15日下午5時30分停止系爭保險之新件受 理。  ㈡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原告於111年4月15日均以自己為被保 險人及受益人;陳○○之法定代理人陳宇綱、劉○○之法定代理 人劉國光於111年4月15日各以陳○○、劉○○為被保險人兼受益 人,分別透過安泰保經公司向中信產險公司投保系爭保險, 並依安泰保經公司指示,各自簽署系爭要保書,要保書約定 年繳總保險費為895元,被保險人如罹患系爭傳染病,中信 產險公司應給付保險金6萬元;如因系爭傳染病接受隔離處 置,中信產險公司應給付保險金2萬元;且保險事故發生後 ,中信產險公司應於收到保險金申請書、衛生主管機關開立 之相關確診或隔離證明及被保險人之身分證明後15日內給付 保險金,如因可歸責於中信產險公司之事由,致未在此期間 內給付者,中信產險公司應按週年利率10%加計給付利息。  ㈢原告就系爭保險約定之年繳總保險費,均業於111年4月14日 以轉帳方式完成給付。  ㈣如附表編號1至5、7至8、10至11所示之原告分別於如附表「 確診日」欄所示之日期罹患系爭傳染病;如附表編號1、3、 5至6、9至12所示之原告因系爭傳染病而分別於如附表 「隔 離日」欄所示之日期接受隔離處置。  ㈤安泰保經公司有將如附表編號1至3、5、7、9至12所示原告之 系爭保險理賠申請書紙本,於如附表「原告主張申請理賠日 」欄所示之日期交付中信產險公司收受。  ㈥中信產險公司已於113年8月20日將所收取系爭保險之保險費 退還原告,並加計自111年4月14日起至113年8月20日止之法 定利息,惟其中原告俞嘯蕓部分,因收款帳號有誤,於113 年8月23日始完成退費程序,其利息亦加計至該日止。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先位之訴請求中信產險公司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備位之訴請求看見保經公司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譚○欣、譚○佑所簽署之系爭要保書效力為何?  ⒈按保險法第21條、第43條固分別規定,保險費分一次交付及 分期交付兩種。保險契約規定一次交付,或分期交付之第一 期保險費,應於契約生效前交付之,但保險契約簽訂時,保 險費未能確定者,不在此限。保險契約應以保險單或暫保單 為之。然保險契約仍為諾成契約且屬不要物契約,各該條文 均僅係訓示而非強制規定,非一經交付保險費,保險契約即 為生效,仍應由保險人同意要保人聲請(承諾承保),經當 事人就要保及承保之意思互相表示一致,方告成立。該交付 之保險費祇係保險人之保險責任依契約約定溯及自要保人要 保並繳付保險費之時點開始發生效力而已,初不因要保人預 先支付保險費,保險契約即提前生效,此觀同法第44條第1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自明。是保險業務員之招攬行 為僅屬要約引誘,要保人出具要保書向保險人投保之要約行 為,必俟保險人核保承諾承保後,保險契約始得謂為成立(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譚○欣、譚○佑於111年4月15日簽署系爭要保書時,均為7歲以 上之未成年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民法第13條第2 項規定,譚○欣、譚○佑有限制行為能力,而渠等2人欲以自 己為要保人訂立系爭保險契約,依保險法第3條規定負有交 付保險費之義務,非屬純獲法律上利益之行為,亦非依其年 齡、身分為日常生活所必需,故譚○欣、譚○佑以自己為要保 人向中信產險公司投保系爭保險,依民法第77條、第79條規 定,應得渠等法定代理人之事前允許或事後承認,始生效力 。惟譚○欣、譚○佑以要保人身分簽署系爭要保書,僅屬保險 要約之意思表示,不論是事前經渠等法定代理人同意或事後 經渠等法定代理人承認而使其具有效力,仍須待保險人即中 信產險公司對系爭要保書為承諾而簽立保險單或暫保單後, 系爭保險契約始得謂成立。既然中信產險公司未就譚○欣、 譚○佑所簽署之系爭要保書為核保承諾承保(詳如後述), 則雙方間自無系爭保險之契約關係存在,故原告徒以譚○欣 、譚○佑之法定代理人譚秉忠已在系爭要保書法定代理人欄 位補具簽名(見本院卷一第53、55頁),並同意譚○欣、譚○ 佑提出本件訴訟向中信產險公司請求給付系爭保險之保險金 ,另指摘中信產險公司未依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定期催告 譚○欣、譚○佑法定代理人確答是否承認等事由,主張譚○欣 、譚○佑與中信產險公司間成立系爭保險契約,自屬無據。  ㈡安泰保經公司是否有將系爭要保書正本交付中信產險公司?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要保書正本已由安泰保經公司如期交付中信 產險公司,然既經中信產險公司否認,原告即應就此有利於 己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而看見保經公司固聲稱安泰保 經公司已於111年4月18日將系爭要保書正本交付中信產險公 司之員工邱怡泓收受,惟證人邱怡泓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結證 稱:伊在中信產險公司任職業務經理,負責招攬業務,系爭 保險賣到111年4月15日截止,因為件數很多,中信產險公司 規定全部以要保書正本為準,且為了確認收到的要保文件數 量,要求於2日內將所有要保書正本收齊,最晚要在111年4 月19日前收回要保書正本,如果之後才送要保書正本,中信 產險公司就不會收,伊才會於111年4月18日到安泰保經公司 樓下收取系爭保險之要保書正本,但沒有收到原告的系爭要 保書正本,又系爭保險因件數很多,中信產險公司要求交回 要保書正本時要附上清冊,故伊當時有詢問安泰保經公司人 員有無就所交付之要保書正本編列清冊,安泰保經公司人員 表示沒有清冊,伊並有詢問安泰保經公司人員所交付的要保 書正本共有幾件,安泰保經公司人員只說全部都在裡面,當 下也沒有清點件數,伊回公司後,就逐一核對伊收取的要保 書正本造冊,再將造冊資料交給中信產險公司,伊所編列之 清冊是以伊所收到的要保書正本為準,中信產險公司就111 年4月19日以前收到的要保書正本,經核保單位審核後,如 有需要補件或照會,核保單位都會通知,伊會再通知安泰保 經公司窗口修正或補件,一直到原告提出理賠申請,才發現 缺少原告的系爭要保書正本等語綦詳(詳見本院卷二第74至 77、79至81頁),復對照邱怡泓當時就其向安泰保經公司收 取系爭保險要保書正本所製作之清冊內容,確實未列載原告 之系爭要保書,有該清冊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05至108 頁),而原告或看見保經公司復未能就安泰保經公司已將系 爭要保書正本交付中信產險公司員工邱怡泓乙事,提出其他 積極證據可佐,尚難僅憑看見保經公司空言無據之說詞,遽 認原告之系爭要保書正本確已如期於收件截止日前提出於中 信產險公司核保。  ⒊雖安泰保經公司曾於111年4月15日將原告之系爭要保書電子 掃描檔以電子郵件寄送予中信產險公司員工邱怡泓,有該電 子郵件存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99頁),中信產險公司就 此節亦不否認,原告即以中信產險公司未曾通知安泰保經公 司補件,且未退還原告已交付之保險費為由,推論安泰保經 公司業將系爭要保書正本交付中信產險公司。然中信產險公 司發函通知安泰保經公司協助銷售系爭保險初始,即已載明 「其他未盡事宜,悉依中國信託產險保單條款及核保作業準 則規定辦理」,系爭保險文宣亦有相同記載,中信產險公司 並有將系爭保險文宣於系爭群組中傳送予安泰保經公司知悉 ,有中信產險公司110年6月30日中國信託產險字第11021600 19號函、系爭群組對話紀錄、系爭保險文宣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233至234、237至245頁),再對照中信產險公司健 康及傷害險核保作業準則第二條第二項明定:「健康險要保 書,須有要/被保險人簽名後,以正本方可受理。(影本可 傳真報備先行審核,但仍須於二個工作天內寄回)」(見本 院卷一第235至236頁),足認系爭保險必須以要保書正本投 保,僅將要保書之電子掃描檔寄送予中信產險公司,尚不生 投保要約之效力,安泰保經公司當時之法定代理人辰○○更曾 於111年1月19日在系爭群組就系爭保險詢問邱怡泓稱:「請 問要正本回來,還是傳真就可以用」,邱怡泓回以:「正本 都要收回」,有該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47頁 ),益徵為原告之利益向中信產險公司洽訂系爭保險契約之 安泰保經公司確實知悉系爭保險之投保要約應以要保書正本 向中信產險公司為之,不得以電子掃描檔取代,是原告僅提 出系爭要保書之電子掃描檔而未交付正本,即不能認有向中 信產險公司為投保要約之意思表示,中信產險公司自無就非 屬正式投保要約之電子掃描檔部分進行核保審查作業之義務 ,亦無通知原告或安泰保經公司補件要保書正本之必要。至 證人邱怡泓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固證稱:依一般作業流程,會 先把要保書電子掃描檔以電子郵件寄送給伊,通知伊有這些 要保資料,伊會先備案收件,但電子郵件只是報備,仍要以 收到要保書正本才可以生效,依先前流程,伊會先將電子郵 件資料收存給核保單位備查等語(詳見本院卷二第78頁), 惟證人邱怡泓亦陳明:系爭保險之前,安泰保經公司送件的 件數只有一、二件,要保書正本很快就寄給伊,沒有發生過 漏寄要保書正本的情形,印象中也沒有文件短少的狀況發生 ,就算有缺少,伊也會通知,因為過去件數不多,有問題就 會跟安泰保經公司聯絡等語(詳見本院卷二第79頁),看見 保經公司亦自承安泰保經公司與中信產險公司合作約6至8年 ,除系爭保險外,安泰保經公司每月送件給中信產險公司之 保單約3至4件左右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59頁),可見於中 信產險公司銷售系爭保險前,安泰保經公司與中信產險公司 間之保單送件數量每月僅不到5件,與系爭保險保單送件數 量差距甚大,無法相互比擬,且據邱怡泓前揭證述,安泰保 經公司就系爭保險以外之保單送件數很少,並無漏未提出要 保書正本而由邱怡泓通知補正之情形,難認有何原告所稱中 信產險公司應通知安泰保經公司補正提出要保書正本之交易 慣例存在。又因當時屬系爭傳染病之COVID-19新冠肺炎疫情 變化,於短時間內染疫人數大增,致包括系爭保險在內之防 疫險不論投保件數、理賠件數及理賠金額均爆量增加,甚至 造成保險業者經營危機,以保險業者既有人力,難期於短時 間內快速消化,故中信產險公司未能於其收件截止後立即發 現溢收原告之保險費並辦理退費,尚無悖於常情。是中信產 險公司收受系爭要保書電子掃描檔後,雖未再通知原告或安 泰保經公司補正提出要保書正本,且未即時主動退還原告已 繳之保險費,然亦無從據此反推中信產險公司已收受系爭要 保書正本,原告此部分主張,無從採憑。  ㈢原告與中信產險公司間之系爭保險契約是否有效成立?  ⒈按保險契約,應以保險單或暫保單為之;保險契約,由保險 人於同意要保人聲請後簽訂,此為保險法第43條、第44條第 1項所明定。又按保險法所稱保險經紀人,指基於被保險人 之利益,洽訂保險契約或提供相關服務,而收取佣金或報酬 之人,該法第9條定有明文;保險經紀人基於被保險人之利 益,向保險人洽訂保險契約,但非逕為代訂保險契約,而係 由要保人與保險人雙方自行簽訂,除保險法明文規定佣金轉 向保險人收取外,依其處理事務性質而言,仍係從事報告訂 約機會,故保險經紀人與保險人間應優先適用民法居間規定 ,而非屬委任關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1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保險經紀人僅係為保險人報告訂約機會,使要 保人與保險人雙方自行簽訂保險契約,並非由保險經紀人代 保險人簽訂保險契約,保險經紀人即非保險人之使用人。  ⒉系爭保險必須以要保書正本投保,中信產險公司方會予以受 理,且以原告所舉事證,無從認定原告之系爭要保書正本已 於中信產險公司收件截日止前交付中信產險公司等節,已如 前述,安泰保經公司既非中信產險公司之使用人,則原告之 系爭要保書正本縱交付安泰保經公司,惟安泰保經公司未再 轉交中信產險公司收受,仍不生交付要保書正本而向中信產 險公司為投保要約之效力,即無從使中信產險公司為核保之 承諾而成立系爭保險契約。至原告就系爭要保書之保險費雖 均已交付中信產險公司,然系爭保險契約仍應由中信產險公 司就系爭要保書同意承保,當事人間就要保及承保之意思互 相表示一致,方告成立,不因預先支付保險費而有異,是僅 憑中信產險公司未即時將系爭要保書之保險費退還要保人, 尚不足推論系爭保險契約已有效成立。既然原告不能提出保 險單或暫保單或其他極積證據,足以證明中信產險公司已收 受系爭要保書正本並為承保之承諾,即無從遽認原告與中信 產險公司間就系爭保險有何契約關係存在。  ㈣原告先位之訴依系爭保險契約共同條款第11條、第18條、第7 條第2項約定,請求中信產險公司分別給付原告各如附表「 原告請求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原告請 求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原告之系爭要保書正本雖有交付安泰保經公司,惟以原告所 舉事證,無從認定系爭要保書正本已如期由安泰保經公司交 付中信產險公司,並經中信產險公司核保承諾承保,雙方間 即無要保及承保之意思互相表示一致而得成立系爭保險契約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不能就系爭保險主張何契約上 之權利,自屬當然。故原告先位之訴依系爭保險契約相關約 定,請求中信產險公司分別給付如附表「原告請求給付金額 」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原告請求利息起算日」欄 所示之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即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倘原告先位之訴無理由,則原告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或第2項或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第39條規定,擇一請 求看見保經公司分別給付原告各如附表「原告請求金額」欄 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原告請求利息起算日」欄所示 之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有無理 由?   ⒈按保險經紀人,指基於被保險人之利益,洽訂保險契約或提 供相關服務,而收取佣金或報酬之人;保險經紀人應以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被保險人洽訂保險契約或提供相關服 務,並負忠實義務,保險法第9條、第163條第6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保險法第163條第4項、第8項授權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訂定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第33條第1項、第4項、第5 項亦分別規定:「個人執業經紀人、經紀人公司及銀行於執 行或經營業務時,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及忠實義務,維護 被保險人利益,確保已向被保險人就洽訂之保險商品之主要 內容與重要權利義務,善盡專業之說明及充分揭露相關資訊 。」、「經紀人為被保險人洽訂保險契約前,應依主管機關 規定之適用範圍及內容主動提供書面分析報告。」、「經紀 人公司及銀行將要保文件送交保險業完成核保作業前,應對 要保人進行電話訪問,以確實瞭解要保人之需求、商品或服 務之適合度,及保險業務員已充分說明契約重要內容並揭露 風險;經紀人公司及銀行將有關文件送交保險業辦理要保人 或受益人變更、保險單借款及終止一部或全部契約之申請, 應於保險業完成作業前對要保人進行電話訪問,以確認其本 意。」,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第33條第5項至第7項之立法理 由並載明「因經紀人係基於消費者利益洽訂保險契約或提供 服務之人,為落實經紀人所應盡之忠實義務及瞭解消費者需 求之商品或服務之適合度,爰參考『銀行、保險公司、保險 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辦理銀行保險業務應注意事項』第11點 之2規定,增訂第5項至第7項有關電話訪問相關規定,以降 低金融消費爭議案件發生之可能性,並保障消費者權益。」 。是依上開規定,保險經紀人應係為要保人、被保險人之利 益,代要保人向保險人洽訂保險契約,並非保險人之使用人 ,故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第39條始會規定:「個人執業經紀 人、經紀人公司及銀行因執行或經營業務之過失、錯誤或疏 漏行為,致要保人、被保險人受有損害時,應依法負賠償責 任。」。  ⒉安泰保經公司係屬保險經紀人,其基於原告之利益,向中信 產險公司洽訂系爭保險契約,依前揭法條規定,於執行相關 業務時,應對原告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或忠實義務,倘有過 失、錯誤或疏漏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時,即應負賠償責任 。而安泰保經公司已收取原告之系爭要保書正本,卻未於中 信產險公司收件截止日前,將中信產險公司核保所必備之系 爭要保書正本交付中信產險公司,致系爭要保書之投保要約 意思表示未到達中信產險公司,無從經中信產險公司核保而 成立系爭保險契約,已如前述,又倘系爭要保書正本如期送 達中信產險公司經核保通過,原告於系爭保險事故發生時即 得預期享有請領各如附表「原告請求金額」欄所示保險金之 利益,然該預期利益因安泰保經公司未如期送件而落空,則 安泰保經公司上開執行保險業務之過失,與原告前揭所失利 益之損害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是原告備位之訴依保 險經紀人管理規則第39條規定,請求因公司合併而承受安泰 保經公司一切權利義務之看見保經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分 別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本院准許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核屬 有據。  ⒊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開經本院認定看見保經公司應 給付原告之金額,乃損害賠償之性質,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原告就該等給付,僅得依上開法條規定,併請求看見保 經公司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看見保經公 司承受其權利義務之安泰保經公司之翌日即113年4月23日( 見本院卷一第2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⒋至原告就備位之訴部分,另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為請求權基礎而為訴之選擇合併,本院既已依其所主張之保 險經紀人管理規則第39條規定准許之,即毋庸再予審酌其餘 請求權基礎是否有理由,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第39條規定,請求看 見保經公司分別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本院准許金額」欄所示 之金額,及均自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 假執行,合於規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且看見保經公司就此部分聲請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宣告看見保經公司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本 件原告敗訴部分,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 附麗,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附表: 編號 原告即 被保險人 確診日 隔離日 原告請求金額 (新臺幣) 原告請求 利息起算日 原告主張 申請理賠日 本院准許金額 (新臺幣) 假執行擔保金 (新臺幣) 1 林沛慈 111年 9月24日 111年 5月25日 確診理賠金6萬元 111年10月28日 111年 10月12日 8萬元 2萬7,000元 隔離理賠金2萬元 2 孫宥淇 111年 5月24日 未申請 確診理賠金6萬元 111年7月21日 111年 7月5日 6萬元 2萬元 3 譚秉忠 111年 11月6日 111年 11月5日 確診理賠金6萬元 111年12月1日 111年 11月15日 8萬元 2萬7,000元 隔離理賠金2萬元 4 鄭詠心 111年 11月4日 未申請 確診理賠金6萬元 111年12月1日 111年 11月15日 6萬元 2萬元 5 譚○欣 111年 11月4日 111年 10月2日 確診理賠金6萬元 111年12月1日 111年 11月15日 8萬元 2萬7,000元 隔離理賠金2萬元 111年10月28日 111年 10月12日 6 譚○佑 未申請 111年 4月19日 隔離理賠金2萬元 111年6月10日 111年 5月25日 2萬元 7,000元 7 譚慧娥 111年 6月8日 未申請 確診理賠金6萬元 111年8月13日 111年 7月28日 6萬元 2萬元 8 俞嘯蕓 112年 2月22日 未申請 確診理賠金6萬元 112年9月8日 112年 8月23日 6萬元 2萬元 9 易冬珍 未申請 111年 6月14日 隔離理賠金2萬元 111年7月8日 111年 6月22日 2萬元 7,000元 10 陳宇綱 111年 6月12日 111年 5月6日 確診理賠金6萬元 111年8月21日 111年 8月5日 8萬元 2萬7,000元 隔離理賠金2萬元 11 陳○○ 111年 6月14日 111年 5月6日 確診理賠金6萬元 111年8月21日 111年 8月5日 8萬元 2萬7,000元 隔離理賠金2萬元 12 劉○○ 未申請 111年 5月16日 隔離理賠金2萬元 111年8月21日 111年 8月5日 2萬元 7,000元

2025-03-28

TPDV-113-保險-35-20250328-3

勞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詹智顯 相 對 人 台灣睿牛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悅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一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之 調解結果,關於「相對人同意於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當日 給付新臺幣參拾柒萬柒仟伍佰零伍元,匯入聲請人原薪資帳戶」 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給付工資等之勞資爭議,於民 國114年2月11日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為 :「1.勞資雙方同意就本案爭議事項(含民國113年11、12 月份工資、113年紅利獎金、特別休假休未休折算工資、團 保退費)達成和解;資方(即相對人,下同)應於114年2月 24日當日將和解金額......給付予聲請人新臺幣37萬7,505 元......匯入聲請人原薪資帳戶。2.勞資雙方同意就本爭議 及勞僱關係存續期間,因勞動契約或因勞動契約所衛生之民 、刑事及行政之申訴權利等皆拋棄,不得再對他方為任何主 張、請求、檢舉或申訴,告發、告訴等......」。詎相對人 竟未履行上開調解內容,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 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 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又相對人未依 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等情,亦有聲請人提出其薪資帳戶即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資料明細影本1份可稽。另本件無勞資爭議處 理法第60條各款所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聲請之情形。是聲請 人上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   訴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2025-03-28

TPDV-114-勞執-40-20250328-1

勞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45號 聲 請 人 陳歆怡 相 對 人 台灣睿牛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悅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一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 錄調解方案第一項所載相對人應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四 日當日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叁拾柒萬柒仟玖佰零叁元,逕匯入聲請 人原領薪資帳戶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工資給付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1 4年2月11日經勞資爭議調解,而調解成立在案,調解成立之 調解方案第1項內容係相對人應於114年2月24日當日給付聲 請人新臺幣(下同)37萬7,903元,逕匯入聲請人原領薪資 帳戶之義務。詎相對人並未按期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 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臺 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 明細影本為證。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與相對人前於114年2月11日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勞資爭議調解成立,依據調解方案及調解結果之內容,雙方 就本件爭議事項(含113年11月份工資、113年12月份工資、 資遣費、113年紅利獎金、特別休假應休未休折算工資、團 保退費)達成和解,相對人應於114年2月24日當日給付聲請 人新臺幣(下同)37萬7,903元,逕匯入聲請人原領薪資帳 戶,而相對人迄今均未給付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北市政 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及聲請人之中國信託銀行存 款交易明細影本為證,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 行其給付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2025-03-28

TPDV-114-勞執-45-20250328-1

勞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41號 聲 請 人 陳鈺璇 相 對 人 台灣睿牛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悅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一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之 調解結果,關於「相對人應於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當日給 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柒佰伍拾元,匯入聲請人原薪資帳 戶」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給付工資等之勞資爭議,於民 國114年2月11日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為 :「1.勞資雙方同意就本案爭議事項(含民國113年11、12 月份工資、113年紅利獎金、特別休假休未休折算工資、團 保退費)達成和解;資方(即相對人,下同)應於114年2月 24日當日將和解金額......給付予聲請人新臺幣12萬6,750 元......匯入聲請人原薪資帳戶。2.勞資雙方同意就本爭議 及勞僱關係存續期間,因勞動契約或因勞動契約所衛生之民 、刑事及行政之申訴權利等皆拋棄,不得再對他方為任何主 張、請求、檢舉或申訴,告發、告訴等......」。詎相對人 竟未履行上開調解內容,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 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 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又相對人未依 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等情,亦有聲請人提出薪資帳戶即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資料明細影本1份可稽。另本件無勞資爭議處理 法第60條各款所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聲請之情形。是聲請人 上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   訴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2025-03-28

TPDV-114-勞執-41-20250328-1

勞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46號 聲 請 人 黃玉涵 相 對 人 台灣睿牛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悅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一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 錄調解方案所載「…資方應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當 日將和解金額…給付予黃玉涵新臺幣參拾捌萬柒仟參佰參拾玖元… 匯入勞方(謝欣怡等十九人)原薪資帳戶」之調解內容,准予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勞資爭議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1日進 行勞資爭議調解成立,相對人願就積欠113年11月工資、同 年12月工資、資遣費、113年紅利獎金、特別休假應休未休 折算工資、團保退費等項目共新臺幣(下同)38萬7339元給 付聲請人,並於同年2月24日當日匯入聲請人原薪資帳戶在 案。惟相對人迄未履行,為此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聲請就前揭調解內容裁定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臺 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存摺封面及存摺內頁交 易明細等資料影本為證。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關於請求工資等之勞資爭議,前經臺北市政府 勞動局指派之調解人於114年2月11日調解成立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內容,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 解紀錄影本為證,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給 付,亦有聲請人提出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等影本附卷 可稽,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查詢 資料等在卷足憑,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給付 ,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 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2025-03-28

TPDV-114-勞執-46-20250328-1

中消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消簡字第20號 原 告 林梵鎔 被 告 芮恩美學診所即詹益銘 訴訟代理人 簡于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7日前往被告診所接受一般 皮秒之體驗課程,而被告在原告無法預期下,向原告推銷總 價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再生因子課程(下稱系爭課程),原 告向被告表示因金額龐大,且患有地中海貧血不適合抽血, 豈料被告竟仍請原告於血液採檢同意書上「有貧血症狀」欄 位勾選「否」,並帶去抽血,再於原告抽血完產生地中海貧 血頭暈症狀及無充足時間仔細考慮與欠缺商品比較機會下, 提出再生因子課程定型化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予原告簽名。 嗣原告返家與家人討論,獲悉被告無預警推銷課程應屬訪問 交易,且被告與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配合以分期等優惠付 款,亦違反醫療法第61條第1項之規定,乃於113年6月12日 委請律師發函向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然被告於 同日收受函文後,竟仍拒絕全額退費,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 19條第1項、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71條、第179條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暨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提供之系爭課程係屬醫療行為,應無消保法 之適用;又原告於113年6月7日當日主動向被告服務人員稱 欲改善黑眼圈,被告始介紹治療之種類方式及價額,最終原 告做出選擇系爭課程之決議而簽署系爭契約,故本件並非被 告主動出擊向原告進行推銷,且被告早於簽立系爭契約前, 已有和被告購買醫美療程契約之經驗,自接受被告提供諮詢 意見後,亦已經歷約1個小時方決意簽立系爭契約,應認原 告足有相當時間用先前購買經驗,作出成立系爭契約之交易 決策,並無未及深思熟慮之情,另依監視畫面所示,原告係 於抽血前簽立系爭契約,亦非原告所主張之抽血頭暈後所簽 ,故本件顯非被告未經邀約致原告有「欠缺事前準備」或「 未及深思熟慮」之訪問交易;又醫療法第61條第1項僅為行 政法規上之取締規定,非屬民法第71條之禁止規定,亦難認 系爭契約有違反禁止規定而無效等語。並聲明:①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113年6月7日前往被告診所,經被告員工推銷下 ,以總價15萬元之價格購買系爭課程簽定系爭契約,而後已 於113年6月12日委請律師發函向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 表示,經被告於同日收受等事實,業據提出血液採檢同意書 、訂單額度明細、律師函、臺中市政府消費爭議案件申訴協 調會會議紀錄、存款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 (本院卷第21至30、111至1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 為真。至原告主張本件屬消費者保護法所規定之訪問交易, 因原告已解除契約,故可請求返還價金15萬元等情,則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被告雖辯稱系爭課程屬醫療行為,應無消保法之適用云云。 惟查本件被告係以提供美容產品及服務為營業項目之企業經 營者,系爭課程亦係出自於改善黑眼圈之美容目的,且本件 單純係被告員工向原告推銷美容項目,約定由被告提供美容 服務予原告,而非專業醫師本於醫療知識,就病患之病情及 身體狀況向病患提供醫療方式,故兩造間所成立之系爭契約 自非屬醫療契約,被告此部分所辯,洵無足採。  ㈢按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十一、訪問交易:指企業經營者 未經邀約而與消費者在其住居所、工作場所、公共場所或其 他場所所訂立之契約,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1款定有明文 。又訪問交易所謂未經邀約是指未經消費者的邀約,亦即企 業經營者從事買賣行為,如果未經消費者邀約,消費者通常 是處在毫無預期又未經深思的情況下,貿然與企業經營者締 結買賣契約,為維護其權益,乃賦與消費者後悔的權利。本 件原告於113年6月7日前往被告診所本僅欲接受一般皮秒之 體驗課程,然被告員工在原告未主動向被告邀約之情況下, 於被告診所向原告推銷系爭課程及簽訂系爭契約,故原告乃 係應被告之邀約方締結系爭契約,而非原告邀約企業經營者 之被告進行買賣行為,則其對於被告突如其來之行銷自無從 預期,依上揭規定,應可認定系爭契約為消保法中所稱之訪 問交易契約,被告辯稱兩造間之系爭契約非屬訪問交易云云 ,洵非可取。  ㈣次按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 務後七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 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但通訊交易有合理例外情事 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合理例外情事,由行政院定之;企 業經營者應於取回商品、收到消費者退回商品或解除服務契 約通知之次日起十五日內,返還消費者已支付之對價;消費 者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前,亦得依本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契約,消保法第19條第1項、 第2項、第19條之2第2項及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8條分 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係因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通常是在 消費者無法詳細判斷或思考之情形下,而使消費者購買不合 意或不需要之商品,為衡平消費者在購買前無法獲得足夠的 資料或時間加以選擇,故採將判斷時間延後之猶豫期間制, 即收受商品後7日之猶豫期間,俾供消費者詳細考慮,並予 解約之機會。而此給予買方消費者訂約後於一定期間不附理 由解除契約之權利,乃為保障消費者使其有充分瞭解產品內 容之機會,以決定締約與否,準此,若消費者尚未收受買受 之商品或服務,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自應准許消費者無須 說明理由或負擔任何費用解除契約。經查,系爭契約屬訪問 交易已如前述,而原告於113年6月7日簽訂系爭契約後,已 於113年6月12日發函向被告表示解除契約,並經被告於同日 收受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業已依消費者保護 法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合法解除系爭契約,則原告依民 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15萬元,應屬有 據。  ㈣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 本於113年11月11日合法送達被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71 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 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 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民法第259條 第2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113年11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金額准許之。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550元,命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5-03-28

TCEV-113-中消簡-20-20250328-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怡君 非訟代理人 林昶佐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 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4,080元(暫依聲請人陳 報之債權人7人,連同聲請人即債務人,合計8人,暫以每人 10份,每份51元計算:8人×10份×51元=4,080元);亦應指 定倘預納費用須退費時,退費之帳戶(限聲請人個人帳戶, 並提供存摺封面影本)。 二、聲請人除已陳報之債權人外,有無其他資產管理公司之債權 人或民間債權人存在?若有,各積欠債務為何?請確認所有 債權人及債權數額後,重行製作所有債權人清冊到院,並提 出除已陳報之債權人外之借貸證明文件、聯絡電話、地址及 相關還款證明資料。若重行製作債權人清冊之債權人大於7 人,請按超過之債權人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51元自行計 算郵務送達費並一併預納之。  ★據聲請人陳報其另有民間債務,請務必依上述指示進行補正 。 三、請提出聲請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  ★(聲請人上開所提出者均非最新日期,並切勿自行刪減。) 四、請聲請人說明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是否即為現住地 ?房屋所有權人為何人?請提出該不動產最新之建物、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若為租賃,則應提出完整之最新有效租賃 契約書(切勿自行刪減租賃契約內容,並應載明租賃期間、 租賃地址及每期租金)及近期(至少三個月)之繳交房租相 關證明(若為匯款繳付,應提出匯款單或帳戶交易明細表等 資料;若為現金繳付,應說明現金來源並提出證明文件)。 若與他人共居該處,請陳報其與聲請人之關係、有無分擔租 金、每人分擔比例為何?如無法分擔,亦請敘明原因理由。 五、請依聲請人之財產狀況製作財產目錄,並逐一補正下列財產 項目:  ㈠土地、建築物最新登記第一類謄本(含他項權利部)。  ㈡動產(含名稱、種類、數量)。  ★請陳報聲請人目前於日常生活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如係 自有之汽機車,請提出汽機車行照影本,並提出各該汽、機 車之殘值估價單。  ㈢金融商品:   請說明聲請人最近2年內(即112年3月18日至114年3月17日 )有無從事國內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 如有,請提出聲請人目前往來證券商之交易明細查詢表、證 券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投資股票往來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 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及相關之投資交易 明細及證明文件。  ★不論有無投資金融商品,請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 公司(地址:臺北市○○區○○○路000號11樓)申請聲請人本人 自112年度以來迄今於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 動表等相關資料。待該公司查詢核發開立帳戶明細表、有價 證券餘額表、短期票券餘額表、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短期 票券異動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 及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文件後,再一併陳 報本院。  ㈣存款:  ⒈請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地址:臺北市○ ○區○○街0號3樓)申請查詢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 ,並提出公會所回覆之查詢結果相關文件。  ⒉請依上開查詢結果,「自行」向各該金融機構申請自聲請更 生前2年(即112年3月18日)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於各金 融機構之「存摺」之完整交易紀錄明細,一併提出。  ⒊請提出完整影印「清楚」之存款存摺(須附完整內頁明細資 料,包含金融機構名稱、帳號日期及金額,且不得以一次彙 整方式為登載),並務必「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此外,倘若僅提出存款餘額證明,本院即難認聲請人已盡 協力義務。  ㈤保險單:  ⒈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地址:臺北市○○路000 號5樓)申請查詢歷年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 錄,並提出公會所回覆之查詢結果相關文件。  ⒉請依上開查詢結果,提出以聲請人本人為要保人之所有保險 單(含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並敘明各保險契 約有效期限、每期保費金額、有無曾以保單向保險公司借款 ,以及若終止各該保險契約,可領回之金額各為若干?暨提 出繳交保費單據及保險契約影本。並請依下方表格方式,陳 報所有以聲請人擔任要保人,投保商業保險之情形:  ★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數額請「自行」逕向保險公司查詢 ,並請陳報保險公司出具之證明文件。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受益人 保險公司 保險種類 平均每月保費 保單價值準備金 解約金數額 01 02 03  ⒊倘依上開查詢結果所示,有已註記失效之保單,請說明失效 原因為何?何時失效?並提出相關資料釋明(如保險公司回 函)。  ⒋若聲請人曾有投保旅遊平安險,並請說明投保原因、旅遊地 點、旅遊費用暨負擔方式,併請提出投保契約書(倘已無留 存契約,請逕向保險公司申請後,陳報本院)。  ㈥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㈦財產如設定擔保債權、優先權或其他負擔,應一併表明(如 抵押權、質權等),並提出該等權利之設定契約書。  ㈧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即112年3月18日)迄今,期間內有 無財產變動狀況?如有,應詳述其原因情事,據實向法院陳 報(即就上開財產之有償、無償(原始或繼受)取得、移轉 予他人、變更或設定負擔等事實或法律行為致生得、喪、變 更權利之情形),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六、請說明聲請更生前5年內(即109年3月18日至114年3月17日 )是否曾擔任公司或商業行號之負責人(依公司法第8條規 定,負責人包含執行業務股東、董事、經理人、清算人、發 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重整監督人)。倘聲請人 於此期間曾擔任公司負責人,請說明聲請人擔任公司負責人 期間每月平均實際營業額為多少?並應一併提出該營利事業 單位回溯5年內(即109年3月18日至114年3月17日)之營業 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稅申報書或相關證明文件到院 供參。 七、請以表列清冊方式補正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內(即112年 3月至114年2月)」及「聲請更生(即114年3月)迄今」之 收入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切勿僅提 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或在職證明代替(請 分別製作各1份清冊,共2份清冊):  ㈠收入指包含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 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證 券或外幣交易等相關投資之所得、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 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  ㈡工作含正職、兼職或計時制工作,不限期間長短,亦包含臨 時、非固定性之偶然收入,聲請人應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 冊(包括工作地點、工作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 人姓名等)。  ㈢陳報有無其他兼職收入?如有,應說明於何公司行號兼職及 每月兼職收入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薪資單、薪資轉帳 存摺封面暨內頁等。  ㈣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說明工作情形(包括工作 地點、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人姓名、雇主姓名 及聯絡電話、每月或每周工作天數、每次工作時數、工作時 間是否固定等),並提出完整薪資袋或現金袋及業主、雇主 出具之在職薪資證明書等,並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冊,切 勿省略、遺漏記載。  ㈤如於某段期間內無固定正職工作或無收入,亦請陳報起迄時 間,並詳細說明原因。  ㈥聲請人及受聲請人扶養之人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貼,如失業 補助、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國民年金、育兒津貼 、身心障礙補助、疫情紓困補助等?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金 額為何?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領取明細,例如存摺封面暨 內頁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㈦有無接受家屬扶養或親友資助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如有,請敘 明詳細情形(每月或每週或不定時、每期金額多寡等),並提 出該名家屬或親友之聯絡方式(姓名、住址、電話)、聲請人 接受資助之相關證明文件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請聲請人說明現職為何?每月收入為何?領取方式為何?並 應提出自114年3月起至本裁定送達後之薪資發放明細(含應 領薪資金額、扣款項目《勞健保費、法院強制執行扣薪等》、 實領薪資等)或其他證明。 八、請以表列清冊方式補正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內(即112年 3月至114年2月)」及「聲請更生(即114年3月)迄今」之 必要支出數額,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請分別製作各1份清 冊共2份清冊):  ㈠請聲請人確認聲請更生前2年內及聲請更生迄今之必要生活支 出,是否以新北市公告最低生活費用1.2倍之標準計算?請 注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各項規定與立法理由後 ,再為陳報。  ★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若依最低生活費用1.2倍之標準計算 ,則不再另計外食費、水、電費等。  ㈡倘聲請人選擇不依上開規定為最低生活費之陳報,即應詳列 聲請更生前2年內及聲請更生迄今之每月必要支出總額、具 體項目、各項支出金額及說明其必要性,請本於「盡力清償 債務」之本旨,就各項每月必要支出逐項向本院說明聲請人 「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何?並至少提出「最近3期」 之實際支出相關證明文件及單據以釋明支出情形及必要性, 例如統一發票、帳單、消費或繳款收據、轉帳存摺封面暨內 頁影本或醫療費收據等據實向法院陳報,不得僅以概括、籠 統方式為之,並應詳列具體項目及金額製成表冊,暨提出相 關單據(如發票、收據、繳費證明、轉帳存摺內頁等),及 補正說明有無其他人分擔上開生活支出?請據實向本院陳報 ,否則無從認為屬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項目,自不得列入計算 必要支出數額。 九、請補正說明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製作親屬系統表並逐一 說明下列事項:  ㈠有無依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如有,請說明人數及其姓名 ?與聲請人關係?並提出親屬系統圖表與其等「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勿省略)」及聯絡方式(電話、地址或其他可為郵 務送達之地址、送達代收人等)。  ★依聲請人提供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聲請人主張有依法 應扶養之母親李玉蘭,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請提出相關事 證以釋明其有何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目前有無工作或投資 財產或土地出租等其他收入來源?並請一併提出其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至112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又就該扶養義務(指依法應負扶養聲請人母親 義務之人)應分擔之人數及其姓名,以及其與聲請人母親之 關係?並提出親屬系統圖表與其等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內 容不得省略)及聯絡方式(電話、地址或其他可為郵務送達 之地址、送達代收人等)。  ㈡有無依法應負扶養聲請人義務之人?(所謂依法應負扶養聲 請人義務之人,係指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應負扶養聲請人 義務之人)。如有,請說明人數及其姓名?與聲請人關係? 並提出親屬系統圖表與其等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及 聯絡方式(電話、地址或其他可為郵務送達之地址、送達代 收人等),併說明該人有無扶養聲請人?如有,請提出聲請 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期間內所受領扶養費用之金額及其證明 文件。如無扶養聲請人,亦請敘明原因理由。 十、請聲請人說明於聲請更生前2年迄今,有無遭第三人聲請強 制執行扣薪?或聲請人名下財產有無涉訟或扣押在案?如有 ,請陳報先前或目前繫屬中之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暨其繫 屬法院、案號、股別並提出執行名義、法院裁定或判決等公 文書。若有遭扣薪,請敘明自何時起開始遭扣薪、每月遭強 制執行扣薪數額為何,又目前每月是否仍持續遭扣薪與目前 每月遭扣薪前、扣薪後領取之金額分別為何?並請提供相關 證明文件。 十一、將來之更生程序得否順利進行,乃繫於聲請人依自身經濟 狀況所提更生方案是否確實可行及得兼顧債權人權益而定 。倘更生方案無履行之可能,法院將無法認可更生方案, 債務人提出本件聲請將無實益,故請聲請人釋明若經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每月更生還款 金額及必要生活支出費用?有無其他可供擔保之人?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依更生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其計算 方法為何?請說明每月能盡最大清償能力之更生方案為何 ?(即每月可供還款金額、分期期數)。 (以上均請依序提出證明文件並加以標示(如標籤紙),且請務必「完整影印清楚」,並請於書狀列載證據目錄。另請聲請人向本院陳報之資料及任何陳述,切勿使用任何不確定之字樣。並請「詳細閱讀」後,逐一「誠實」補正,切勿缺漏。又上開請聲請人申請之資料,請「儘速申請」後陳報,否則本院難認聲請人已盡協力義務,有清理債務之真意與誠意。另請「一次」即補正齊全。)

2025-03-28

PCDV-114-消債更-140-20250328-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雅琳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 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4,080元(暫依聲請人陳 報之債權人7人,連同聲請人即債務人,合計8人,暫以每人 10份,每份51元計算:8人×10份×51元=4,080元);亦應指 定倘預納費用須退費時,退費之帳戶(限聲請人個人帳戶, 並提供存摺封面影本)。 二、聲請人除已陳報之債權人外,有無其他資產管理公司之債權 人或民間債權人存在?若有,各積欠債務為何?請確認所有 債權人及債權數額後,重行製作所有債權人清冊到院,並提 出除已陳報之債權人外之借貸證明文件、聯絡電話、地址及 相關還款證明資料。若重行製作債權人清冊之債權人大於8 人,請按超過之債權人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51元自行計 算郵務送達費並一併預納之。 三、請提出聲請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最 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最新」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聲請人上開所提出者均非最新日期,並切勿自行刪減。) 四、請聲請人提出近期(至少三個月)之繳交房租相關證明(若 為匯款繳付,應提出匯款單或帳戶交易明細表等資料;若為 現金繳付,應說明現金來源並提出證明文件)。若與他人共 居該處,請陳報其與聲請人之關係、有無分擔租金、每人分 擔比例為何?如無法分擔,亦請敘明原因理由。 五、請依聲請人之財產狀況製作財產目錄,並逐一補正下列財產 項目:  ㈠土地、建築物最新登記第一類謄本(含他項權利部)。  ㈡動產(含名稱、種類、數量)。  ★請陳報聲請人目前於日常生活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如係 自有之汽機車,請提出汽機車行照影本,並提出各該汽、機 車之殘值估價單。  ㈢金融商品:   請說明聲請人最近2年內(即112年3月24日至114年3月23日 )有無從事國內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 如有,請提出聲請人目前往來證券商之交易明細查詢表、證 券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投資股票往來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 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及相關之投資交易 明細及證明文件。  ★不論有無投資金融商品,請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 公司(地址:臺北市○○區○○○路000號11樓)申請聲請人本人 自112年度以來迄今於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 動表等相關資料。待該公司查詢核發開立帳戶明細表、有價 證券餘額表、短期票券餘額表、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短期 票券異動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 及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文件後,再一併陳 報本院。  ㈣存款:  ⒈請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地址:臺北市○ ○區○○街0號3樓)申請查詢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 ,並提出公會所回覆之查詢結果相關文件。  ⒉請依上開查詢結果,「自行」向各該金融機構申請自聲請更 生前2年(即112年3月24日)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於各金 融機構之「存摺」之完整交易紀錄明細,一併提出。  ⒊請提出完整影印「清楚」之存款存摺(須附完整內頁明細資 料,包含金融機構名稱、帳號日期及金額,且不得以一次彙 整方式為登載),並務必「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此外,倘若僅提出存款餘額證明,本院即難認聲請人已盡 協力義務。  ㈤保險單:  ⒈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地址:臺北市○○路000 號5樓)申請查詢歷年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 錄,並提出公會所回覆之查詢結果相關文件。  ⒉請依上開查詢結果,提出以聲請人本人為要保人之所有保險 單(含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並敘明各保險契 約有效期限、每期保費金額、有無曾以保單向保險公司借款 ,以及若終止各該保險契約,可領回之金額各為若干?暨提 出繳交保費單據及保險契約影本。並請依下方表格方式,陳 報所有以聲請人擔任要保人,投保商業保險之情形:  ★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數額請「自行」逕向保險公司查詢 ,並請陳報保險公司出具之證明文件。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受益人 保險公司 保險種類 平均每月保費 保單價值準備金 解約金數額 01 02 03  ⒊倘依上開查詢結果所示,有已註記失效之保單,請說明失效 原因為何?何時失效?並提出相關資料釋明(如保險公司回 函)。  ⒋若聲請人曾有投保旅遊平安險,並請說明投保原因、旅遊地 點、旅遊費用暨負擔方式,併請提出投保契約書(倘已無留 存契約,請逕向保險公司申請後,陳報本院)。  ㈥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㈦財產如設定擔保債權、優先權或其他負擔,應一併表明(如 抵押權、質權等),並提出該等權利之設定契約書。  ㈧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即112年3月24日)迄今,期間內有 無財產變動狀況?如有,應詳述其原因情事,據實向法院陳 報(即就上開財產之有償、無償(原始或繼受)取得、移轉 予他人、變更或設定負擔等事實或法律行為致生得、喪、變 更權利之情形),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六、請說明聲請更生前5年內(即109年3月24日至114年3月23日 )是否曾擔任公司或商業行號之負責人(依公司法第8條規 定,負責人包含執行業務股東、董事、經理人、清算人、發 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重整監督人)。倘聲請人 於此期間曾擔任公司負責人,請說明聲請人擔任公司負責人 期間每月平均實際營業額為多少?並應一併提出該營利事業 單位回溯5年內(即109年3月24日至114年3月23日)之營業 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稅申報書或相關證明文件到院 供參。 七、請以表列清冊方式補正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內(即112年 3月至114年2月)」及「聲請更生(即114年3月)迄今」之 收入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切勿僅提 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或在職證明代替(請 分別製作各1份清冊,共2份清冊):  ㈠收入指包含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 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證 券或外幣交易等相關投資之所得、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 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  ㈡工作含正職、兼職或計時制工作,不限期間長短,亦包含臨 時、非固定性之偶然收入,聲請人應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 冊(包括工作地點、工作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 人姓名等)。  ㈢陳報有無其他兼職收入?如有,應說明於何公司行號兼職及 每月兼職收入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薪資單、薪資轉帳 存摺封面暨內頁等。  ㈣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說明工作情形(包括工作 地點、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人姓名、雇主姓名 及聯絡電話、每月或每周工作天數、每次工作時數、工作時 間是否固定等),並提出完整薪資袋或現金袋及業主、雇主 出具之在職薪資證明書等,並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冊,切 勿省略、遺漏記載。  ㈤如於某段期間內無固定正職工作或無收入,亦請陳報起迄時 間,並詳細說明原因。  ㈥聲請人及受聲請人扶養之人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貼,如失業 補助、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國民年金、育兒津貼 、身心障礙補助、疫情紓困補助等?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金 額為何?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領取明細,例如存摺封面暨 內頁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㈦有無接受家屬扶養或親友資助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如有,請 敘明詳細情形(每月或每週或不定時、每期金額多寡等), 並提出該名家屬或親友之聯絡方式(姓名、住址、電話)、 聲請人接受資助之相關證明文件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請聲請人說明現職為何?每月收入為何?領取方式為何?並 應提出自114年3月起至本裁定送達後之薪資發放明細(含應 領薪資金額、扣款項目《勞健保費、法院強制執行扣薪等》、 實領薪資等)或其他證明。 八、請以表列清冊方式補正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內(即112年 2月至114年2月)」及「聲請更生(即114年3月)迄今」之 必要支出數額,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請分別製作各1份清 冊共2份清冊):  ㈠請聲請人確認聲請更生前2年內及聲請更生迄今之必要生活支 出,是否以新北市公告最低生活費用1.2倍之標準計算?請 注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各項規定與立法理由後 ,再為陳報。  ★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若依最低生活費用1.2倍之標準計算 ,則不再另計外食費、水、電費等。  ㈡倘聲請人選擇不依上開規定為最低生活費之陳報,即應詳列 聲請更生前2年內及聲請更生迄今之每月必要支出總額、具 體項目、各項支出金額及說明其必要性,請本於「盡力清償 債務」之本旨,就各項每月必要支出逐項向本院說明聲請人 「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何?並至少提出「最近3期」 之實際支出相關證明文件及單據以釋明支出情形及必要性, 例如統一發票、帳單、消費或繳款收據、轉帳存摺封面暨內 頁影本或醫療費收據等據實向法院陳報,不得僅以概括、籠 統方式為之,並應詳列具體項目及金額製成表冊,暨提出相 關單據(如發票、收據、繳費證明、轉帳存摺內頁等),及 補正說明有無其他人分擔上開生活支出?請據實向本院陳報 ,否則無從認為屬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項目,自不得列入計算 必要支出數額。 九、請補正說明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製作親屬系統表並逐一 說明下列事項:  ㈠有無依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如有,請說明人數及其姓名 ?與聲請人關係?並提出親屬系統圖表與其等「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勿省略)」及聯絡方式(電話、地址或其他可為郵 務送達之地址、送達代收人等)。  ★依聲請人提供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聲請人主張有依法 應扶養之雙親,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請提出相關事證以釋 明其有何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目前有無工作或投資財產或 土地出租等其他收入來源?並請一併提出其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111至112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看護及醫療費用支出相關證明;又就該扶養義務(指 依法應負扶養聲請人雙親義務之人)應分擔之人數及其姓名 ,以及其與聲請人雙親之關係?並提出親屬系統圖表與其等 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內容不得省略)及聯絡方式(電話、 地址或其他可為郵務送達之地址、送達代收人等)。  ㈡有無依法應負扶養聲請人義務之人?(所謂依法應負扶養聲 請人義務之人,係指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應負扶養聲請人 義務之人)。如有,請說明人數及其姓名?與聲請人關係? 並提出親屬系統圖表與其等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及 聯絡方式(電話、地址或其他可為郵務送達之地址、送達代 收人等),併說明該人有無扶養聲請人?如有,請提出聲請 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期間內所受領扶養費用之金額及其證明 文件。如無扶養聲請人,亦請敘明原因理由。 十、請聲請人說明於聲請更生前2年迄今,有無遭第三人聲請強 制執行扣薪?或聲請人名下財產有無涉訟或扣押在案?如有 ,請陳報先前或目前繫屬中之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暨其繫 屬法院、案號、股別並提出執行名義、法院裁定或判決等公 文書。若有遭扣薪,請敘明自何時起開始遭扣薪、每月遭強 制執行扣薪數額為何,又目前每月是否仍持續遭扣薪與目前 每月遭扣薪前、扣薪後領取之金額分別為何?並請提供相關 證明文件。 十一、將來之更生程序得否順利進行,乃繫於聲請人依自身經濟 狀況所提更生方案是否確實可行及得兼顧債權人權益而定 。倘更生方案無履行之可能,法院將無法認可更生方案, 債務人提出本件聲請將無實益,故請聲請人釋明若經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每月更生還款 金額及必要生活支出費用?有無其他可供擔保之人?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依更生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其計算 方法為何?請說明每月能盡最大清償能力之更生方案為何 ?(即每月可供還款金額、分期期數)。 (以上均請依序提出證明文件並加以標示(如標籤紙),且請務必「完整影印清楚」,並請於書狀列載證據目錄。另請聲請人向本院陳報之資料及任何陳述,切勿使用任何不確定之字樣。並請「詳細閱讀」後,逐一「誠實」補正,切勿缺漏。又上開請聲請人申請之資料,請「儘速申請」後陳報,否則本院難認聲請人已盡協力義務,有清理債務之真意與誠意。另請「一次」即補正齊全。)

2025-03-28

PCDV-114-消債更-146-2025032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委任報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72號 原 告 鄭修如 訴訟代理人 陳言恩律師 被 告 陳忠菲即愛爾麗企業社 當事人間返還委任報酬事件,本院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自一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陳忠菲為愛爾麗企業社負責人,主要對外從 事徵信業務。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30日至被告營業處所進行 會談,經兩造當場確認原告委託辦理徵信事件之原因目的後 即簽訂委託書,約定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作為本次委任 報酬,委任範圍包含調查「被查男女對各自家庭不忠事證」 及「公開曝光相關事證以避免遭特定為揭露者」,並陸續以 轉帳及匯款方式給付50萬元予被告。嗣因被告對被查男實施 蒐證時曝光,致使原告遭被查男傳訊質疑,實已對原告造成 不良影響,被告復又提出追加方案,表示為避免原告遭特定 為「揭露者」,將指派男性工作人員接近被查女,伺時機成 熟後以追求不成之名義曝光被查男女出軌事證,兩造並於11 3年5月6日簽立第2份委託書約定此部分報酬為60萬元,原告 即於113年5月7日分2筆匯款共50萬元予被告。嗣後原告認被 告不僅曾因調查疏失影響委託人權益,且被告蒐證技巧及調 查進度未能符合預期及需求,分別於113年6月5日、6日至被 告辦公室協商委任報酬返還事宜,惟被告強硬表示已收之委 任費用分毫不退,兩造談判破裂,原告即於113年6月8日傳 訊被告正式終止委任契約。又被告對被查男實施蒐證時曝光 ,致使原告遭被查男傳訊質疑,足徵被告處理受任事務發生 疏失,而致原告不勝其優,且未有任何向雜誌社曝光之行為 ,堪認被告並無完成受託事務;又以「指派男性工作人員接 近被查女,並以追求不成名義充當曝光者」為由,再向原告 收取50萬元報酬,實際上僅曾派員至被查女之舞蹈教室報名 並上課一次,而未與被查女有任何實質接觸或進展,此部分 事務處理亦僅止於初始階段,被告既未完成受託工作,自無 收取高額委任報酬而不予退費之理。兩造既已終止委任契約 ,原告主張就被告已為給付勞務部分,認以10萬元為適當, 被告就其餘溢領90萬元部分,依民法委任法律關係及第179 條後段規定,自應負返還責任。為此,爰依民法委任關係及 第179條後段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 契約;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 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 ,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8條第2項亦各有明定。是委任關 係因當事人之一方行使任意終止權而終止者,倘受任人全未 處理委任事務,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自不 得請求報酬。而苟委任人已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報酬予受任 人,於委任關係終止後,受任人就上開委任報酬,即屬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應負返還之責。查原告主張兩造於 113年3月30日簽立第一份委託書、113年5月6日簽立第二份 委託書委託被告調查「被查男女對各自家庭不忠事證」、「 避免原告遭特定為揭露者應公開曝光相關事證」,並向原告 收取費用共100萬元,惟被告因調查疏失影響原告權益,且 蒐證技巧及調查進度未能符合預期及需求,原告以LINE訊息 終止委任契約等情,有兩造於113年3月30日、5月6日簽立之 委託書、相關匯款資料、原告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 與備查男之LINE對話紀錄等件影本為證(審訴卷第15至25頁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是原告主張被告因調查疏失影響其權益,且未完成委任工作 及兩造間委任關係已終止,堪認屬實。 五、從而,原告依委任關係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3日( 送達證書見審訴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2025-03-28

KSDV-113-訴-1372-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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