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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9號 114年度補字第60號 114年度補字第65號 114年度補字第71號 114年度補字第72號 114年度補字第73號 114年度補字第79號 原 告 蕭正朋 一、上列原告與附表所示被告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 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 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 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並應於起 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或已申請協議或 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7條亦有明文。次按書 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 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與附表所示被告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並未繳納裁判 費,亦未提出已依國家賠償法規定,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 請求賠償,而「被告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或「 逾期不開始協議之證明文件」,爰命原告提出各案之上開證 明文件,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分別繳納如附表 所示之第一審裁判費(補繳時應具體表明案號)。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三、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第2項規定,原告之起 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 主張欠缺合理依據,或依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 法院得裁定駁回訴訟,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規定, 對原告處新臺幣12萬元以下之罰鍰,併請注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附表: 案號 被告 訴訟標的金額 (新臺幣) 應補繳裁判費 (新臺幣) 114年度補字第59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5億元 3,990,500元 114年度補字第60號 賴建信、王國樑、林文雄、王薇薇、傅崐萁、徐榛蔚、顏新章、施義芳 5億元 3,990,500元 114年度補字第65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4億元 3,220,500元 114年度補字第71號 退輔會臺東農場花蓮分場、 鄔弘盛 5億元 3,990,500元 114年度補字第72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4億元 3,220,500元 114年度補字第73號 傅崐萁、徐榛蔚、顏新章、明良臻 9億元 7,070,500元 114年度補字第79號 陳佳秀、陳少康、林佳欣 9億元 7,070,500。

2025-03-05

HLDV-114-補-71-20250305-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9號 114年度補字第60號 114年度補字第65號 114年度補字第71號 114年度補字第72號 114年度補字第73號 114年度補字第79號 原 告 蕭正朋 一、上列原告與附表所示被告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 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 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 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並應於起 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或已申請協議或 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7條亦有明文。次按書 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 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與附表所示被告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並未繳納裁判 費,亦未提出已依國家賠償法規定,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 請求賠償,而「被告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或「 逾期不開始協議之證明文件」,爰命原告提出各案之上開證 明文件,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分別繳納如附表 所示之第一審裁判費(補繳時應具體表明案號)。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三、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第2項規定,原告之起 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 主張欠缺合理依據,或依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 法院得裁定駁回訴訟,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規定, 對原告處新臺幣12萬元以下之罰鍰,併請注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附表: 案號 被告 訴訟標的金額 (新臺幣) 應補繳裁判費 (新臺幣) 114年度補字第59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5億元 3,990,500元 114年度補字第60號 賴建信、王國樑、林文雄、王薇薇、傅崐萁、徐榛蔚、顏新章、施義芳 5億元 3,990,500元 114年度補字第65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4億元 3,220,500元 114年度補字第71號 退輔會臺東農場花蓮分場、 鄔弘盛 5億元 3,990,500元 114年度補字第72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4億元 3,220,500元 114年度補字第73號 傅崐萁、徐榛蔚、顏新章、明良臻 9億元 7,070,500元 114年度補字第79號 陳佳秀、陳少康、林佳欣 9億元 7,070,500。

2025-03-05

HLDV-114-補-73-20250305-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9號 114年度補字第60號 114年度補字第65號 114年度補字第71號 114年度補字第72號 114年度補字第73號 114年度補字第79號 原 告 蕭正朋 一、上列原告與附表所示被告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 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 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 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並應於起 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或已申請協議或 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7條亦有明文。次按書 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 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與附表所示被告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並未繳納裁判 費,亦未提出已依國家賠償法規定,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 請求賠償,而「被告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或「 逾期不開始協議之證明文件」,爰命原告提出各案之上開證 明文件,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分別繳納如附表 所示之第一審裁判費(補繳時應具體表明案號)。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三、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第2項規定,原告之起 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 主張欠缺合理依據,或依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 法院得裁定駁回訴訟,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規定, 對原告處新臺幣12萬元以下之罰鍰,併請注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附表: 案號 被告 訴訟標的金額 (新臺幣) 應補繳裁判費 (新臺幣) 114年度補字第59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5億元 3,990,500元 114年度補字第60號 賴建信、王國樑、林文雄、王薇薇、傅崐萁、徐榛蔚、顏新章、施義芳 5億元 3,990,500元 114年度補字第65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4億元 3,220,500元 114年度補字第71號 退輔會臺東農場花蓮分場、 鄔弘盛 5億元 3,990,500元 114年度補字第72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4億元 3,220,500元 114年度補字第73號 傅崐萁、徐榛蔚、顏新章、明良臻 9億元 7,070,500元 114年度補字第79號 陳佳秀、陳少康、林佳欣 9億元 7,070,500。

2025-03-05

HLDV-114-補-72-20250305-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9號 114年度補字第60號 114年度補字第65號 114年度補字第71號 114年度補字第72號 114年度補字第73號 114年度補字第79號 原 告 蕭正朋 一、上列原告與附表所示被告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 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 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 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並應於起 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或已申請協議或 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7條亦有明文。次按書 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 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與附表所示被告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並未繳納裁判 費,亦未提出已依國家賠償法規定,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 請求賠償,而「被告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或「 逾期不開始協議之證明文件」,爰命原告提出各案之上開證 明文件,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分別繳納如附表 所示之第一審裁判費(補繳時應具體表明案號)。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三、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第2項規定,原告之起 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 主張欠缺合理依據,或依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 法院得裁定駁回訴訟,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規定, 對原告處新臺幣12萬元以下之罰鍰,併請注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附表: 案號 被告 訴訟標的金額 (新臺幣) 應補繳裁判費 (新臺幣) 114年度補字第59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5億元 3,990,500元 114年度補字第60號 賴建信、王國樑、林文雄、王薇薇、傅崐萁、徐榛蔚、顏新章、施義芳 5億元 3,990,500元 114年度補字第65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4億元 3,220,500元 114年度補字第71號 退輔會臺東農場花蓮分場、 鄔弘盛 5億元 3,990,500元 114年度補字第72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4億元 3,220,500元 114年度補字第73號 傅崐萁、徐榛蔚、顏新章、明良臻 9億元 7,070,500元 114年度補字第79號 陳佳秀、陳少康、林佳欣 9億元 7,070,500。

2025-03-05

HLDV-114-補-65-202503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95號 原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嚴德發 訴訟代理人 吳孟臻律師 金玉瑩律師 複代理人 張雅淇律師 被 告 藝境文化藝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美倫律師 王培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貳仟捌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萬貳仟捌佰貳拾肆元為原告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馮世寬,於訴訟繫屬中 變更為嚴德發,此有總統府秘書長民國113年5月20日華總一 禮字第11300041750號錄令通知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5至 106頁),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03至104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自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及3樓之房屋(下分稱系爭1樓、3樓房屋,合稱系爭房屋)遷出,並將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及419之1地號(下分稱系爭419、419之1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回復原狀後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113年3月8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00元。㈢被告應自113年3月29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萬1,700元。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頁)。嗣因被告於訴訟繫屬中已將系爭房地遷讓返還予原告,原告遂撤回上開第㈠項聲明,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3萬2,724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51頁、第291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變更,係基於主張被告未依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簽立之臺北勞務中心經營不動產有償提供使用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給付使用費、管理費、水電費等相關費用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於110年1月21日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由伊將系爭房地有償提供予被告作為文化藝術使用,約定系爭1樓房屋(面積274平方公尺)及夾層61.29平方公尺、系爭419地號土地(面積60.36平方公尺)、系爭419之1地號土地(面積43.14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1樓房地)之使用費為每年79萬3,800元(含稅),系爭3樓房屋(面積250.81平方公尺)及系爭419地號土地(面積50.86平方公尺)、系爭419之1地號土地(面積37.70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3樓房地)之使用費為每年63萬元(含稅),合計為142萬3,800元,以三個月為一期(即每期35萬5,950元),於每期期初繳付。詎被告未依約於112年8月15日、112年11月15日繳納使用費合計71萬1,900元,經伊以112年12月11日輔事字第1120098174號函催告被告於收受7日內給付欠繳之使用費,被告僅於112年12月18日給付10萬元,並於嗣後零星繳付,仍未全額清償,被告已積欠使用費達4個月以上,伊遂以113年2月27日輔事字第1130015442號函通知被告若未能於113年2月29日全數清償積欠之使用費,即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第5款約定,自113年3月1日起終止系爭契約。而被告收受通知後仍未於所定期限內清償,系爭契約已於113年3月1日終止,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被告應於7日內返還系爭房地,然被告遲至113年5月14日方返還系爭房地,是被告於113年3月8日至113年5月14日間占用系爭房地即無法律上原因,致伊受有損害,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期間按每日使用費3,900元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26萬5,200元,並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3月29日起至113年5月14日止,按日依每日使用費3倍即1萬1,700元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共54萬9,900元。此外,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被告使用系爭房地期間之管理費、水電費、電梯保養費等相關費用應由被告繳納,惟被告自112年11月15日起即欠繳水電費、電梯保養費及房屋稅,至113年5月14日止累計共11萬7,624元(欠繳項目、金額詳如附表所示),伊得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之。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3萬2,724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3年3月20日函告主管機關兩造已終止系 爭契約,主管機關因而勒令停止伊輸出入貨品資格,伊無法 繼續在系爭房地經營事業,伊既因原告上開行為無法依正常 目的使用系爭房地,原告按系爭契約所定使用費請求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應屬過高。再者,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 地長達12年,過去均依約給付使用費,本件係因新冠肺炎疫 情而無力支付,伊之違約情狀非屬重大,且可歸責程度較低 ,況原告已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當足填補原告所 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原告請求之懲罰性違約金應予酌減至零 。此外,系爭契約就違約金部分約定可逕受強制執行,原告 此部分請求無訴之利益。另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所 給付原告之擔保金22萬6,000元,依同條第3項約定,原告應 於系爭契約終止後返還,惟原告迄未返還,伊得以此債權依 序與應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懲罰性違約金、水電、電梯保 養費、房屋稅債務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4至176頁、第218頁)  ㈠被告與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勞務中心(下稱退輔 會臺北勞務中心)於110年1月21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退 輔會臺北勞務中心提供系爭房地予被告使用,使用期間為11 0年2月15日起至115年2月14日止,系爭1樓、3樓房地每年使 用費分別為79萬3,800元、63萬元(均含稅,合計為142萬3, 800元),支付方式以每三個月為一期。退輔會臺北勞務中 心因組織裁撤,關於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原告概括承 受。(見本院卷第23至33頁)  ㈡被告未依約於112年8月15日繳納112年8月15日至112年11月14 日之使用費,亦未依約於112年11月15日繳納112年11月15日 至113年2月14日之使用費,經原告以112年12月11日輔事字 第1120098174號函催告被告繳納後,被告方匯款10萬元至原 告指定帳戶,並交付面額61萬1,900元、號碼為BR0000000 號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惟系爭支票經原告於113 年1月15日提示後因存款不足遭退票。(見本院卷第35至39 頁)  ㈢因被告積欠逾4個月之使用費未全額繳納,原告遂依系爭契約 第11條第1項第5款約定,以113年2月27日輔事字第11300154 42號函向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於113年3月7日以 前騰空返還系爭房地,系爭契約自113年3月1日起終止。( 見本院卷第41頁)  ㈣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系爭房地之使用費、管理費、水 電費、電信費、瓦斯費、地價稅、房屋稅應由被告負擔。  ㈤系爭房地自112年11月15日起至113年5月14日止應繳之水電費 、電梯保養費、房屋稅共計11萬7,624元。(見本院卷第155 至167頁)  ㈥被告有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給付22萬6,000元之擔保金 予原告,原告於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6299號強制執行程序 中陳報之債權金額並未扣除前揭擔保金。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自113年3月8日至113年5月14日間無權占用系 爭房地,其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 第6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6萬 5,200元、懲罰性違約金54萬9,900元及欠繳之水電費、電梯 保養費、房屋稅11萬7,624元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6萬5,200元,有無 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 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依系爭契約第10條 約定:「使用期限屆滿或終止契約時,乙方(即被告)應於 使用期限屆滿或契約終止之日起七日內返還使用標的物(即 系爭房地),並應回復原狀。」(見本院卷第32頁),被告 自負有於系爭契約終止之日起7日內返還系爭房地之義務。  ⒉經查,系爭房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為原告,此有系爭 房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57頁)。又查被告 未依系爭契約第4、5條約定給付使用費,積欠達4月以上, 經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第5款約定,以113年2月27日 輔事字第1130015442號函向被告終止系爭契約,系爭契約自 113年3月1日起終止等情,俱經認定如前(見兩造不爭執事 項第㈡、㈢項所載),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被告即應於11 3年3月1日起7日內返還系爭房地。再依民法第120條第2項規 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 被告返還系爭房地之期限應為113年3月8日,而自113年3月9 日起失占用系爭房地之法律上原因。又被告自陳於113年5月 16日方將系爭房地返還原告(見本院卷第142頁),是被告 於113年3月9日至113年5月14日間占用系爭房地即無法律上 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期間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至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3月8日亦應負不當得利 之責,容有誤會。復查系爭契約就系爭房地使用費約定為每 年142萬3,800元,依此計算,每日之使用費即為3,900元( 計算式:1,423,800元÷365日=3,900元,元以下捨去),原 告以此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應為合理適當。 被告雖辯稱其因原告於113年3月20日函告主管機關系爭契約 終止,而遭勒令停止輸出入貨品、無法繼續營業,其未能正 常使用系爭房地,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過高等語。然查 經濟部國際貿易署係以113年5月16日貿管理字第1130652979 號函對被告為停止輸出入貨品資格之處分,此有前揭函附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145頁),該處分日已於原告請求不當得 利期間之後,顯無被告於113年3月9日至113年5月14日間因 遭勒令停止輸出入貨品而無法使用系爭房地營業之情,況被 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地本身即為不當得利,此利益之返還與被 告占用系爭房地作何目的使用本屬二事,自不因被告無權占 用期間是否繼續營業使用而影響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 之認定,被告此部分辯詞,洵無可採。是以,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自113年3月9日起至113年5月14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共26萬1,300元(計算式:3,900元×67日=261,300元) ,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可採。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4萬9,900 元有無權利保護必要?若有,數額應否酌減?  ⒈按依公證法第13條規定載明逕受強制執行之公證書,債權人 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規定,持以為執行名義,逕行聲請 強制執行,惟此僅與確定判決之「執行力」相當而已,非謂 得為執行名義之公證書,即有與確定判決相同之「既判力」 ,因公證事件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無既判力可言,債權人 對債務人之債權,債務人仍得作實體上之爭執,債權人為取 得有既判力之判決,提起訴訟,即難謂無保護之必要。經查 ,系爭契約固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幼麟作成110年度北 院民公麟字第220101號公證書,且於該公證書上載明:「乙 方(即被告)給付如契約所載之使用費或違約金,及於期限 屆滿交還如契約所載之房屋,甲方(即原告)返還擔保金, 如不履行時,應逕受強制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25至27 頁),然揆諸首揭說明,該公證書僅具執行力,而無與確定 判決相同之既判力,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訴 請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部分,仍有權利保護必要,被告辯 稱原告此部分訴訟,無訴之利益等語,無足憑採,應先敘明 。  ⒉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乙方(即被告)未依前條約 定回復原狀者,則甲方(即原告)得代乙方先支付回復原狀 之費用,並向乙方請求給付該等費用。乙方逾期返還標的物 (即系爭房地)者,每逾一日,乙方應支付一期使用費除以 日數所得金額之三倍為懲罰性違約金予甲方。」、第10條約 定:「使用期限屆滿或終止契約時,乙方(即被告)應於使 用期限屆滿或契約終止之日起七日內返還使用標的物(即系 爭房地),並應回復原狀。」(見本院卷第32頁),被告如 未於系爭契約終止日起7日內返還系爭房地,即應按日支付 依一期使用費除以日數之3倍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予原告。 經查,系爭契約業於113年3月1日終止,被告應於113年3月8 日以前返還系爭房地,被告自陳於113年5月16日方返還系爭 房地等情,俱如前述,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被告 即應負自113年3月9日起至113年5月15日止,按每日使用費3 倍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3月29 日起至113年5月14日止之懲罰性違約金共54萬9,900元(計 算式:3,900元×3×47日=549,900元),自無不可。  ⒊被告固辯稱其因新冠肺炎疫情而無力支付使用費,違約情節 非屬重大,可歸責程度較低,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所定懲 罰性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至零等語。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 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又 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 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 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 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 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 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 及舉證責任,故約定違約金過高與否之事實,應由主張此項 有利於己事實之債務人負舉證責任。而約定違約金額是否過 高?賠償性違約金係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主要準據,懲罰性 違約金則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債 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64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732號判決意旨參照)。衡諸兩造係盱衡自 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 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志及平等地位而簽立系爭契約 ,被告本應受上開違約金約定之拘束。又被告就其辯稱因新 冠肺炎疫情而無力支付使用費等情,並未提出任何舉證,況 參以我國自109年起即出現新冠肺炎疫情,並於110年5月首 次進入高峰,而發布三級警戒,復於111年4月起爆發大規模 感染,被告於斯時尚得依約繳納使用費,更難逕認被告自新 冠肺炎疫情趨緩後之112年8月起未依約履行係因新冠肺炎之 故。此外,被告復未舉證上開違約金約定有何過高之情,難 認本件違約金有應酌減之必要,被告此部分辯詞,亦無可採 。  ㈢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1萬7,624元 ,有無理由?   經查,系爭房地之使用費、管理費、水電費、電信費、瓦斯 費、地價稅、房屋稅,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應由被 告負擔,系爭房地自112年11月15日起至113年5月14日止應 繳之水電費、電梯保養費、房屋稅共計為11萬7,624元等情 ,業經認定如前(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㈣、㈤項),原告依上 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1萬7,624元,自屬有據。  ㈣被告主張以擔保金22萬6,000元與原告之請求為抵銷,有無理 由?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擔保金於 乙方(即被告)使用期滿交還不動產時無息返還,但乙方有 欠繳使用費、管理費及水電費、電信費、瓦斯費、地價稅、 房屋屋等相關費用,或因不當使用致房屋內設備毀損滅失, 或須代為清除廢棄物,以及乙方因違反或終止本契約所生損 害賠償、訴訟及執行等費用,甲方(即原告)可先由擔保金 扣除,其不足金額,乙方仍應給付。」(見本院卷第30頁) ,是被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給付之擔保金22萬6,000元 ,於被告返還系爭房地期限屆至後,除經原告用以扣抵被告 積欠之費用外,原告應即無息返還。  ⒉經查,被告有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給付22萬6,000元之 擔保金予原告,系爭契約於113年3月1日終止,被告至遲業 於113年5月16日返還系爭房地予原告等情,已如前述,依系 爭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原告即應於113年5月16日返還上開 擔保金予被告。又原告於本件訴訟請求之金額並未扣除上開 擔保金數額,原告並自陳於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6299號強 制執行程序中陳報之債權金額亦未扣除上開擔保金數額(見 本院卷第218頁),是原告既未將上開擔保金用以扣抵被告 積欠之費用,依上開約定,即應於被告返還系爭房地時如數 返還,然原告迄未返還,被告自得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返 還之。是被告以其對原告之22萬6,000元擔保金返還債權, 與其對原告所負之26萬1,300元不當得利債務為抵銷抗辯, 應為可採。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得向被告請求 之金額應為3萬5,300元(計算式:261,300元-226,000元=35 ,300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 ,並未定有給付期限,被告應自受催告而未為賠償時起,始 負遲延責任,而本件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於113年8月16 日送達予被告,有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存卷可考(見 本院卷第19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4頁) ,於是日生送達、催告之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上開 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 、第6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70萬2,824元(計算式:3 5,300元+549,900元+117,624元=702,824元),及自113年8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予、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泊欣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10月17日至11月13日間系爭1樓房屋電費 8,069元 2 112年10月17日至11月13日間系爭3樓房屋電費 4,708元 3 112年11月電梯保養費 1,625元 4 112年11月14日至12月12日間系爭1樓房屋電費 8,038元 5 112年11月14日至12月12日間系爭3樓房屋電費 4,295元 6 112年12月電梯保養費 1,625元 7 112年10月19日至12月15日間系爭1樓房屋水費 73元 8 112年10月19日至12月15日間系爭3樓房屋水費 308元 9 112年12月13日至1月12日間系爭1樓房屋電費 7,586元 10 112年12月13日至1月12日間系爭3樓房屋電費 5,729元 11 113年1月電梯保養費 1,675元 12 113年1月13日至2月15日間系爭1樓房屋電費 7,997元 13 113年1月13日至2月15日間系爭3樓房屋電費 5,848元 14 113年2月電梯保養費 1,675元 15 112年12月16日至113年2月15日間系爭1樓房屋水費 144元 16 112年12月16日至113年2月15日間系爭3樓房屋水費 463元 17 113年度房屋稅(依使用面積計算至113年2月底) 24,173元 18 113年2月20日至3月18日間系爭1樓房屋電費 7,020元 19 113年2月20日至3月18日間系爭3樓房屋電費 4,627元 20 113年3月電梯保養費 1,675元 21 113年2月16日至4月15日間系爭1樓房屋水費 120元 22 113年2月16日至4月15日間系爭3樓房屋水費 343元 23 113年3月15日至4月15日間系爭1樓房屋電費 5,141元 24 113年3月15日至4月15日間系爭3樓房屋電費 6,188元 25 113年4月電梯保養費 1,675元 26 113年4月15日至5月14日間系爭1樓房屋電費 1,006元 27 113年4月15日至5月14日間系爭3樓房屋電費 5,042元 28 113年5月電梯保養費 756元 合計 117,624元

2025-02-27

TPDV-113-訴-3695-20250227-1

原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原住民保留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1年度原訴字第2號 114年2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王連華 吳瑞祥(即王雅郎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秉嶔 律師 原 告 吳瑞琳(即王雅郎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行政院 代 表 人 卓榮泰(院長) 訴訟代理人 何聿柔 朱劭謙 參 加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東農場 代 表 人 高國書(場長)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 律師 孫裕傑 律師 輔助參加人 原住民族委員會 代 表 人 曾智勇(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何聿柔 朱劭謙 上列當事人間原住民保留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0 年12月1日院臺訴字第110019456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原告王雅郎起訴後,於訴訟進行中即民國111年5月17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吳瑞祥及吳瑞琳,吳瑞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有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一第423頁)、繼承系統表(本院 卷一第395頁)、行政聲明承受訴訟狀(本院卷一第375頁) 在卷可參,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吳瑞琳固未聲明承受訴 訟,然經本院於112年6月7日依職權裁定命其承受訴訟(本 院卷一第429頁至第430頁),續行本件訴訟。 ㈡被告代表人原為蘇貞昌,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陳建 仁,復變更為卓榮泰;輔助參加人代表人原為夷將‧拔路兒 ,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曾智勇,茲由其等分別聲明承受 訴訟(本院卷一第407頁、本院卷三第51頁、第55頁),核 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原告吳瑞琳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本院卷三第248頁),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㈠緣原告王連華與原告吳瑞祥、吳瑞琳之被繼承人王雅郎(已 歿)於民國102至103年間,分別就參加人所管理之臺東縣臺 東市知本段(下簡稱知本段)0000、0000(前2筆由王雅郎 申請)、0000、0000(前2筆由原告王連華申請)、8516( 由吳瑞祥申請)地號等5筆國有土地,主張其先祖自50年間 起即開墾耕作使用,向臺東縣臺東市公所(下簡稱臺東市公 所)申請補辦增編原住民保留地(下簡稱原保地)。期間歷 經數次否准與訴願,迄108年11月11日,臺東市公所以東市 原字第1080039151號函(下稱108年11月11日初審不同意函 )不同意知本段8354、8516地號等2筆土地補辦增編原保地 (此部分嗣經原告行政爭訟後,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2年9 月15日110年度原訴更一字第1號判決駁回確定),另以108 年11月11日東市原字第1080039078號函(下稱108年11月11 日初審同意函)初審同意知本段0000、0000、0000地號等3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補辦增編為原保地。 ㈡嗣臺東縣政府依臺東市公所檢送之初審同意清冊,轉送系爭 土地管理機關即參加人表示意見,參加人兩度回覆以系爭土 地因與民眾存有契約關係,有公用需求等情,經輔助參加人 要求釐清,參加人遂以109年7月23日東農產字第0000000000 號函復稱系爭土地自90年起即委託民眾經營迄今,具有公用 需求,且查無申請人王雅郎自77年2月1日前使用至今事實資 料等,不同意系爭土地納入補辦劃編原保地。其後輾轉由臺 東縣政府以109年10月14日府原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轉知 申請人即王雅郎、原告王連華。 ㈢原告於109年12月31日函被告陳請責令輔助參加人作成同意系 爭土地增編為原保地之行政處分,被告移由輔助參加人處理 回復。經輔助參加人發函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 退輔會)、臺東縣政府、臺東市公所提供意見並綜整後,以 110年4月12日原民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述前開機關意見 ,並請王雅郎、原告王連華依參加人意見(即查無自77年2 月1日前持續使用至今事實資料)補充資料送臺東市公所。 王雅郎與原告王連華以被告收到其109年12月31日函後,逾2 個月未作成決定而提起訴願,經行政院決定不受理,王雅郎 與原告王連華仍不服而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訴願決定似認為本件尚在臺東市公所釐清土地管理機關疑義 意見並再行審查之作業階段,被告尚無作為而不作為之情形 ,要屬「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不符合訴 願合法要件,故在程序上作成不受理之決定,而未為實體上 之審理。惟按公有土地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審查作業規範( 下稱系爭審查作業規範)第11點之規定,在鄉(鎮、市、區 )公所依系爭審查作業規範第11點第3項作成初審同意決定( 性質為行政處分)後,接下來就要等到第7項輔助參加人代擬 代判院稿核定增劃編原保地,才會作成終局的核定處分。換 言之,中間第4項至第6項的程序,均為行政機關內部的審查 作業,並不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因此,當臺東市公所於10 8年11月11日就本件申請案作成初審同意決定後,作成行政 處分之事務管轄即已移轉至被告;當原告王連華、王雅郎於 109年12月31日函請被告作成同意增編原保地之核定處分時 ,即已符合「依法申請之案件」,依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 裁字第809號裁定之見解,自符合課予義務訴願之合法要件 。至於原告有無實體法上之申請權或請求權,亦即「被告機 關有無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形」,則為本案有無理由之問題 ,實與訴之合法性要件有別。訴願決定卻以程序不合法為由 ,決定訴願不受理,自屬違法。 ㈡原告王連華、王雅郎就系爭土地已符合申請增編原保地之要 件,並經臺東市公所初審同意在案。   ⒈原告王連華、王雅郎均為布農族原住民,已依法向臺東市 公所提出申請增編系爭土地為原保地;系爭土地坐落於臺 東縣臺東市,亦位於公有土地增編原住民保留地處理原則 (下簡稱原保地處理原則)第2點第2項規定之實施範圍內 ,且非原保地處理原則第4點第2項不得增編之土地。   ⒉原告王連華、王雅郎業已提出四鄰證明以玆佐證;且根據 過去的會勘紀錄亦指出,系爭土地上早有鐵皮屋、魚池、 棚架、雞舍、羊寮、工具間、水井等地上物,均已確認符 合系爭審查作業規範第4點之規定。再者,原告在109年11 月26日致臺東縣政府的陳述意見書中,亦曾針對歷年的航 照圖說明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其中系爭土地有非常 明顯的使用痕跡,甚至原告早在75年就已經在上面挖好水 池並搭建鐵皮屋使用迄今,亦與上述會勘紀錄相符。   ⒊更甚者,臺東市公所在108年11月11日初審同意函中,更已 敘明:「一、所送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申請土地知本段00 00地號1筆,經公所審認確申請人自民國77年2月1日前即 使用其祖先遺留且目前仍繼續使用,並確認實際使用面積 。二、另知本段8263及8264地號土地等2筆土地為部分使 用,本所轉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或臺東農場申辦複 丈分割,該場函復略以…『因上述2筆土地委營在案,且檢 討後尚有公用需求,歉難同意辦理』」等語,從臺東市公 所初審同意的結果來看,亦可確認原告符合增編原保地之 要件。  ㈢依系爭審查作業規範之規定,公有土地管理機關並無審查、 做成處分之權限,僅得「表示意見」和「是否同意」而已, 並不影響被告依申請做成行政處分之義務。訴願決定稱:「 本件申請案尚在臺東市公所釐清土地管理機關疑義意見並再 行審查之作業階段,未達原民會代擬代判院稿之階段」等語 ,並無理由。   ⒈依系爭審查審查作業規範第11點之規定,僅有鄉(鎮、市 、區)公所可作成初審同意決定,以及輔助參加人可代擬 代判院稿核定增劃編原保地、作成終局的核定處分。至於 公有土地管理機關之所扮演之角色,依系爭審查作業規範 第11點第4項、第5項之規定,僅得「表示意見」和「是否 同意」而已;且無論是「表示意見」或「是否同意」,其 函復對象都是輔助參加人而非申請人,自然也就不會依照 行政程序法第96條記載救濟教示條款,均不具行政處分之 性質。換句話說,既然本件臺東市公所已作成初審同意之 決定,而申請人(即原告)最終目的就是要取得被告同意核 定增編原保地,因此公有土地管理機關「表示意見」或「 是否同意」,都只是被告在作成最終決定前應進行的內部 程序而已,並不影響被告依申請做成行政處分之義務。簡 言之,今天不管公有土地管理機關「表示意見」的內容為 何,或者「是否同意」增劃編,被告都應該依職權進行調 查,包括申請人是否符合增編之要件,又或者公有土地管 理機關同意權之行使是否合法等等,再根據調查結果做成 終局的行政處分。然而訴願決定似乎認為只要土地管理機 關提供意見為有疑義者,就應該通知申請人補正,再由公 所重行審查云云,藉此為被告脫免應於法定期限內作成行 政處分之義務。   ⒉訴願決定之理由實有諸多不合理之處如下:首先,原告係 在109年12月31日請求被告作成同意增編原保地之行政處 分,依訴願法第2條規定,被告自應於2個月內作成決定。 因此,當輔助參加人隨後在110年4月12日函請原告補正時 ,早已逾法定應作為之期間超過1個月,符合「於法定期 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之要件;但若照訴願決定之理由, 將會出現「原住民族委員會函請原告補正」這件事情,反 而讓被告原本已經違反義務的不作為無端被治癒,顯不合 理。其次,訴願決定所稱:「以土地管理機關提供意見為 有疑義者,應依作業規範由縣政府轉請公所通知申請人補 正,再由公所重行審查是否符合增編原住民保留地相關規 範」等語,亦不得作為被告脫免其應作成行政處分義務之 理由。蓋就「補正」的部分,雖然系爭審查作業規範附件 四、補辦增劃編原保地作業流程說明第9點規定,土地管 理機關提供意見為有疑義者,土地管理機關應於意見清冊 敘明理由,函復輔助參加人退請縣政府轉請公所通知申請 人補正;但所謂的「補正」應係指申請人應針對土地管理 機關之意見加以說明,性質上應屬於行政程序法上的「陳 述意見」程序,以提供被告(由輔助參加人代擬代判)作成 終局決定之依據,而非免除被告應於法定期限內作成行政 處分之義務。承上,對照系爭審查作業規範第11點第4項 之規定,公有土地管理機關至少應就「土地使用情形、現 況有無足堪認定墾植遺跡、殘存設施、租約、造林台帳、 訴訟判決書、占墾紀錄、機關公文檔案、調查清冊、專家 學者調查報告、原住民家族保留早年文書等資料」,為綜 合性判斷。然而,參加人於意見清冊中僅簡單敘述:「查 無原告自77年2月1日前持續使用至今事實資料」等語,卻 未見任何具體說明,也未提到前揭任何綜合性判斷的內容 ,甚至連原告提出的陳述意見書也未作任何回應。因此, 參加人提供之意見並不具任何實質理由,嚴格來說亦不符 合「退回補正」之要件。尤有甚者,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在 增劃編原保地的行政程序中,並不具有實質審查、作成決 定之權限,已如前述。然而,如此不具權限之協力單位, 卻能夠在本案中不附理由「向下」推翻鄉(鎮、市、區) 公所的初審決定,還能夠「向上」免除被告於期限內作成 終局決定之義務,其行政法理所謂何來,亦未見訴願決定 有任何具體說明。至於「重行審查」的部分,依系爭審查 作業規範第11點第5項亦僅規定「在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函 復有疑義時」,鄉(鎮、市、區)公所「得」出具公文書 函請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同意而已;既然法條用語係用「得 」,代表鄉(鎮、市、區)公所得自行裁量是否出具公文 書函請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同意,並不代表行政程序必須重 新回到鄉(鎮、市、區)公所的初審階段。首先,鄉(鎮 、市、區)公所的初審決定性質為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 法第110條第3項之規定,於行政處分作成後即產生確定力 、執行力、拘束力、構成要件效力等法律效果。因此,公 有土地管理機關既非鄉(鎮、市、區)公所之上級機關, 亦未經法定程序撤銷或廢止原初審決定,法理上自無單憑 其「函復意見」即可推翻初審決定、進而使得行政程序重 新回到初審階段之可能。其次,既然增編原保地案件已經 通過鄉(鎮、市、區)公所之初審,理論上就已經進入被 告作成終局處分的階段,公有土地管理機關無論是「表示 意見」或「是否同意」,都只是被告作成終局決定時應認 定之要件而已。因此,儘管系爭審查作業規範第11點第5 項規定鄉(鎮、市、區)公所「得」出具公文書函請公有 土地管理機關同意,在行政程序上也只是透過「鄉(鎮、 市、區)公所和公有土地管理機關的協力」幫助被告判斷 申請案件是否符合要件、進而作成終局處分(無論同意或 否准)。因此,所謂的「重行審查」無論如何都不具有讓 行政程序重新退回鄉(鎮、市、區)公所初審階段之可能 。   ⒊參加人函復意見所謂「系爭土地自90年起即委託民眾經營 迄今,具有公用需求,且查無原告自77年2月1日前使用至 今事實資料」云云,顯然都不足以推翻臺東市公所認定之 結果,以此為由將程序退回臺東市公所審查階段,恐有疑 義。詳言之,參加人對於原告提出的證據方法抑或臺東市 公所做成初審同意之理由,並未提出任何具體反駁之說理 。縱使參加人所謂「系爭土地自90年起即委託民眾經營迄 今」為真,充其量也只能說明有委營關係之存在,並不足 以推翻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委營關係不等於土地使 用事實),否則原告如何能持續在系爭土地經營「海邊釣 魚場」,並經臺東市公所會勘確認屬實。又所謂的「公用 需求」顯然與土地使用事實無關,而應屬於參加人同意權 行使之範疇(應受行政院秘書長函拘束),自無從推翻原告 之舉證及臺東市公所之認定。至於「查無使用事實」也只 是單純的否認,亦不足以推翻原告之舉證及臺東市公所之 認定,否則單純的否認將形同否決,顯然與系爭審查作業 規範之規定相違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①訴願決定撤銷 。②被告應作成同意原告就臺東縣臺東市知本段0000、000 0、0000地號土地申請增編為原住民保留地之行政處分。③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㈠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之審查作業涉地方政府、公有土地管理 機關、輔助參加人、被告等多個行政機關共同協力完成審查 ,依系爭審查作業規範第4、11點規定係由公所受理申請, 並就申請人提出之申請書件及證明文件,邀集相關單位現地 會勘後,審查符合原住民於77年2月1日前即使用其祖先遺留 且目前仍繼續使用之公有土地等相關要件係為公所權限,嗣 依系爭審查作業規範規定送請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本案即參 加人)就是否同意配合提供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表示意見。 經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同意者,由輔助參加人轉請公所造冊後 報請被告核定;經公有土地管理機關表示有疑義或不同意者 ,土地管理機關應於意見清冊敘明理由,函復輔助參加人退 請直轄市、縣(市)政府轉請公所通知申請人補正。就事實 認定而言仍屬公所審查權限,各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則係就是 否同意配合提供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本於公有土地管理機 關權責提供意見,由輔助參加人依據公所之事實審認結果及 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同意案件彙整造冊,復由被告授權輔助參 加人代擬代判院稿核定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  ㈡原告申請系爭土地經臺東市公所109年3月12日東市原字第000 0000000號函檢送初審同意清冊等相關書件予臺東縣政府, 並請臺東縣政府轉陳參加人同意增編為原住民保留地,嗣經 參加人審查,分別以109年4月9日東農產字第0000000000號 函、109年5月19日東農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9年7月23 日東農產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意見清冊表示系爭土地自90 年起即委託民眾經營迄今,具有公用需求,且查無原告等自 77年2月1日前使用至今事實資料,不同意納入補辦增編原保 地,輔助參加人109年7月30日原民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退 請臺東縣政府督同臺東市公所依參加人意見辦理,即由「意 見階段」退回「初審階段」,臺東市公所109年8月11日東市 原字第1090027904 號函將案地增編原保地審查結果通知原 告,臺東縣政府亦於109年10月14日函將參加人意見轉知原 告等,即本案已回到臺東市公所初審階段,臺東市公所於輔 助參加人110年4月12日函請原告等補正後,並未收到原告等 補充資料。綜上,是本件申請案尚在臺東市公所釐清土地管 理機關疑義意見並再行審查之作業階段,未達輔助參加人代 擬代判院稿之階段,原告等自無請求輔助參加人代擬代判院 稿核定增劃編原保地之權利,故被告並無應作為而不作為之 情形,原告所提課予義務訴願程序不合法,本件訴願為不受 理之決定尚無違法。  ㈢依系爭審查作業規範第4點、11點規定,應由公所、縣府審查 符合增劃編原保地要件後,由縣府送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就是 否同意配合辦理增劃編原保地表示意見,再由輔助參加人就 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同意案件,納列補辦增劃編原保地清冊, 會商各公有土地管理機關之中央主管機關函復同意增劃編原 保地完成覆核機制,才具備被告授權輔助參加人代擬代判院 稿核定之權限。基此,依現行規定並無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未 予同意案件,可由輔助參加人逕為代擬代判院稿核定增劃編 為原保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①駁回原告之 訴。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參加人則以: ㈠臺東市公所以108年11月11日初審同意函檢送系爭土地審查清 冊至臺東縣政府,臺東縣政府函請參加人表示意見,參加人 陸續以109年4月9日、109年5月19日及109年7月23日函附意 見清冊表示系爭土地自90年起即委託民眾經營迄今,具有公 用需求,且查無原告自77年2月1日前使用至今事實資料,表 達不同意納入補辦增編原保地之意見,臺東縣政府以109年1 0月14日函將參加人意見轉知臺東市公所,臺東市公所接獲 臺東縣政府函轉參加人有疑義之意見後,通知原告補正,故 本件程序上已回到臺東市公所「審查階段」。原告於109年1 2月31日函請被告責令輔助參加人會商退輔會後,作成同意 增編系爭土地為原保地之核定處分,經被告以110年1月5日 移文單移由輔助參加人卓處逕復原告,嗣輔助參加人會商臺 東市公所、臺東縣政府及參加人之意見後,以110年4月12日 函請原告依參加人110年2月24日函附意見清冊所載「查無原 告自77年2月1日前持續使用至今事實資料」部分,補充資料 送臺東市公所辦理,臺東市公所未收到原告補充資料,是本 件申請案尚在臺東市公所審查之作業階段,未達輔助參加人 代擬代判院稿之階段。 ㈡系爭土地原為開發總隊52年修築利嘉溪堤防開墾之土地,原 本種植牧草,直至57年9月2日總登記為知本農場(後併入現 臺東農場即參加人)管理。關於知本段0000、0000地號土地 部分,參加人前與臺糖公司臺東糖廠合營甘蔗,因糖價低迷 不振,參加人於74年4月9日函報退輔會辦理合作經營水產養 殖,經營期間自74年4月1日至78年3月31日止。復就系爭土 地位置比對歷年航照圖,73年9月7日農林航空測量圖顯示該 土地有開墾種植作物之情形,但地上作物似為甘蔗,與原告 所稱「種植西瓜」一事不符;再參照76年8月21日、77年6月 11日、83年11月7日、88年9月7日、92年8月1日、99年4月12 日農林航空測量圖,該土地由委託經營契約之受託人作為養 殖池之使用,亦與原告所稱「種植西瓜」不符。是依參加人 所調閱之資料,查無原告或其祖先使用該土地之事實。關於 知本段0000地號土地部分,參照知本農場77年度土地清理 被占土地調查報告表,該土地遭第三人占耕20年以上,再參 照農林航空測量圖,除了73年9月7日農林航空測量圖顯示該 土地有疑似開墾種植作物情形外,76年8月21日、77年6月11 日、83年11月7日、88年9月7日等時間拍攝之航照圖,均無 耕作情形,與原告所稱「種植西瓜」一事不符。是依參加人 所調閱之資料,查無原告或其祖先使用該土地之事實。準此 ,參加人查無原告自77年2月1日前持續使用至今事實資料, 據此表示不同意系爭土地納入補辦增編原保地之意 見,並 交由臺東市公所審查,故原告逕自請求做成同意就系爭土地 增編為原保地之行政處分,係無理由等語。 六、輔助參加人則以: 於初審後,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同意的函文回復給輔助參加人 之後,輔助參加人就會將之彙整造冊後送給該公有土地管理 機關的中央主管機關查核,以本件而言,系爭土地之管理機 關臺東農場的中央主管機關是退輔會,若退輔會也表示同意 ,輔助參加人就會進行後續為被告代擬代判院稿核定的程序 ,如果公產機關不同意或有疑義,就會退回地方單位(即市 公所)去釐清,也就是去踐行「系爭審查作業規範」第5點 第5項規定之程序,於本件公產機關臺東農場109、110年間 回復的意見都是不同意或是無意願,也就沒有辦法接續處理 後階段的程序等語。 七、本件王雅郎、原告王連華於102年間申請將系爭土地增編為 原保地,歷經如事實概要欄所載行政程序,迄王雅郎、原告 王連華於109年12月31日發函向被告請求作成責令輔助參加 人作成准予系爭土地增劃編為原保地之行政處分,因認原告 未於2個月作成決定而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後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之情,有系爭土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答辯狀 附件卷第1頁至第15頁)、原告102年5月29日申請書(本院 卷一第83頁)、108年11月11日初審不同意函(本院卷一第8 1頁)、108年11月11日初審同意函(本院卷一第99頁)、參 加人109年7月23日東農產字第1090002957號函(答辯狀附件 卷第43頁至第165頁)、臺東縣政府109年10月14日府原地字 第1090209586號函(答辯狀附件卷第173頁)、王雅郎與原 告王連華109年12月31日函(答辯狀附件卷第175頁至第178 頁)、訴願決定(本院卷一第285頁至第290頁)等附卷可稽 ,兩造就此部分事實且無爭執,應可採為裁判基礎。原告主 張系爭土地增編為原保地業經臺東市公所初審同意,參加人 雖就系爭土地表示有公用需求等意見,然原告已經符合自77 年2月1日前即使用其祖先遺留且目前仍繼續使用之要件,本 件增編之行政程序應已進行至輔助參加人彙整造冊並會商公 有土地管理之中央主管機關後,代擬代判院稿核定增編系爭 土地為原保地等情,訴請被告應作成同意原告就系爭土地申 請增編為原住民保留地之行政處分。被告、參加人均否認原 告主張,並各以前開情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自為原告 請求被告應作成同意原告系爭土地增編為原保地之核定處分 ,是否有據? 八、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並無程序要件之欠缺:   ⒈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要件,須以有「依法申請之案件」 存在為前提,而所謂「依法申請」,係指人民依據個別法 令之規定,有向該管行政機關請求就某一特定具體之事件 ,作成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權利者而言。 其中當事人僅須主張其就請求行政機關作成之處分,曾經 由行政程序向行政機關提出而未獲滿足,並踐行訴願前置 程序,即符合課予義務訴訟之訴訟合法要件,至於具體個 案中,當事人有無實體法上之申請權或請求權,則為本案 有無理由之問題,與訴之合法性要件有別。最高行政法院 103年度裁字第809號行政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⒉本件王雅郎、原告王連華主張系爭土地增編為原保地之申 請案已經臺東市公所初審同意,並經臺東縣政府轉知參加 人意見,審查作業程序上應由輔助參加人依系爭審查作業 規範第11點第6項、第7項規定,彙整造冊會商公有土地管 理機關之中央主管機關即退輔會,再代擬代判院稿核定系 爭土地增編為原保地,故以109年12月31日函請求被告作 成核定系爭土地增編為原保地之處分,其等對被告之請求 已經敘明請求權基礎,因被告僅將該函移文輔助參加人處 理,並未作成核定與否之行政處分,王雅郎與原告王連華 以其等請求未獲滿足,經訴願程序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依據上開說明,應認已經符合課予義務訴訟之合法要件, 本院應就王雅郎、原告王連華之請求是否有據為實體審理 。  ㈡被告具當事人適格:   ⒈本件王雅郎、原告王連華係因以109年12月31日函請求被告 作成同意增編系爭土地為原保地之核定處分,被告收文後 移請輔助參加人會商退輔會後處理逕復,輔助參加人則函 請退輔會、臺東縣政府、臺東市公所提供意見並獲回復後 ,以110年4月12日原民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答辯狀附 件卷第193頁、第194頁)王雅郎、原告王連華依參加人意 見補充資料送臺東市公所。王雅郎、原告王連華認被告未 於2個月內就其上開請求作成決定而提起訴願,經訴願決 定不受理後再向本院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原告係為請 求被告作成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已 屬明確。   ⒉次按「辦理公有土地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審查作業程序如 下:……㈦本會代擬代判院稿核定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並 函知直轄市、縣政府辦理下列事項……」,系爭審查作業規 範第11點第7項定有明文。依該項規定,公有土地增劃編 為原保地之核定,應由輔助參加人以「代擬代判」(行政 )院稿方式為之,可知核定與否之決策,實質上雖係由輔 助參加人作成,但核定函名義上之「處分機關」仍為行政 院。此與上級行政機關將權限委任下級機關後,即由下級 機關以自己名義作成行政處分之情形不同,故形式上有權 作成核定處分之行政院應為本件適格之被告,原告對其起 訴應無違誤。  ㈢系爭土地增編為原保地之申請案審查,尚未達被告核定階段 :   ⒈相關規定:      ⑴輔助參加人為解決原住民所使用公有土地增編為原住民 保留地,以安定原住民生計,特訂定原保地處理原則: 第2點第2項:「本原則實施範圍如下:……(二)25個平 地原住民鄉(鎮、市):……臺東縣臺東市……。」第3點 :「(第1項)原住民於77年2月1日前即已使用其祖先 遺留且迄今仍繼續使用之公有土地,或平地鄉原住民宗 教團體於77年2月1日前即使用原住民族遺留且繼續作宗 教建築設施使用迄今之公有土地,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向土地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申請增編為原住 民保留地。……(第3項)第1項土地使用因下列情形之一 而中斷者,亦得增編為原住民保留地:(一)經公產管 理機關提起訴訟或以其他方式排除使用。(二)因不可 抗力或天然災害等因素,致使用中斷。(三)經公產管 理機關排除占有,現況有地上物或居住之設施。(四) 因土地使用人之糾紛而有中斷情形,經釐清糾紛。(五 )77年2月1日以後經公產管理機關終止租約。……」第5 點:「鄉(鎮、市、區)公所應於完成現地會勘及審查 後1個月內,除不符合規定者以書面通知不予受理外, 應將符合第3點規定之土地繕造清冊,按土地權屬分別 依土地法、國有財產法及相關公產管理法規徵得同意後 ,層報原住民族委員會轉陳行政院核定。」    ⑵系爭審查作業規範:第4點:「(第1項)原住民於中華 民國77年2月1日前即使用其祖先遺留且目前仍繼續使用 之公有土地,得自公布實施之日起,申請增編或劃編原 住民保留地;平地鄉原住民宗教團體於中華民國77年2 月1日前即使用原住民族遺留且目前仍繼續作宗教建築 設施使用之公有土地,得申請增編原住民保留地。(第 2項)前項土地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增劃編為原 住民保留地:(一) 依土地法第14條規定不得私有之土 地。但原住民申請經公產管理機關同意配合提供增、劃 編原住民保留地者、已奉核定增、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 者,不在此限。(二) 依水利法第83條規定公告屬於尋 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土地。(第3項)第1項土地使用因 下列情形之一而中斷者,亦得增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 (一) 經公產管理機關提起訴訟或以其他方式排除使用 。(二) 因不可抗力或天然災害等因素,致使用中斷。( 三) 經公產管理機關排除占有,現況有地上物或居住之 設施。(四) 因土地使用人之糾紛而有中斷情形,經釐 清糾紛。(五)77年2月1日以後經公產管理機關終止租約 。……」第5點:「原住民申請增編或劃編原住民保留地 ,或平地鄉原住民宗教團體申請增編原住民保留地,應 檢具下列文件,向土地所在地轄區鄉(鎮、市、區)公 所申請之:(一)申請書。(二)申請人身分證明。1. 原住民申請者,其身分證明文件為經執行機關確認並註 記『與正本相符』字樣、機關名稱及承辦人署名之戶口名 簿影本或其他足資證明原住民身分之證明文件。……(三 )屬需分割或未登錄地者,應檢附位置圖。(四)使用 證明。1.屬農業使用者,其使用證明為下列文件之一: (1)土地四鄰任一使用人出具之證明。(2)村(里) 長、部落頭目、耆老或部落會議出具之證明。(3)其 他足資證明其使用事實之文件。2.屬居住使用者,其使 用證明為中華民國77年2月1日前之下列資料之一:(1 )曾於該建物設籍之戶籍謄本。(2)門牌編訂證明。 (3)繳納房屋稅憑證或稅籍證明。(4)繳納水費、電 費證明。(5)其他足資證明之證明文件。……(五)自 用及無轉租轉賣或無涉及其他糾紛等情形之切結書。( 六)委託他人代為申辦者,應附具委託書。」第6點第1 項:「鄉(鎮、市、區)公所受理申請後,應於1個月 內會同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及有關機關並通知申請人辦理 現地會勘。」第7點第1項:「鄉(鎮、市、區)公所完 成現地會勘後,應就下列事項審查之:(一)申請人須 具原住民身分。(二)申請人須與使用人為同一人。但 使用人之配偶或3親等內親屬,經使用人同意者除外。 (三)土地須位於第3點規定之地區,且不屬於第4點第 2項不得增編之土地。(四)須符合公有土地增編原住 民保留地處理原則或公有土地劃編原住民保留地要點之 規定。」第11點:「辦理公有土地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 審查作業程序如下:(一)鄉(鎮、市、區)公所受理 申請。(二)鄉(鎮、市、區)公所應於受理2個月內 邀集相關單位辦理現地會勘及完成審查作業,並將初審 結果通知申請人。(三)鄉(鎮、市、區)公所於完成 審查後1個月內,編造審查清冊函送直轄市、縣政府, 由直轄市或縣政府於15日內報請各公有土地管理機關表 示意見,並以副本函送本會。(四)公有土地管理機關 應於接獲直轄市或縣政府函送審查清冊後,以土地使用 情形、現況有無足堪認定墾植遺跡、殘存設施、租約、 造林台帳、訴訟判決書、占墾紀錄、機關公文檔案、調 查清冊、專家學者調查報告、原住民家族保留早年文書 等資料,為綜合性判斷,於1個月內表示意見函復本會 ,必要時得展延15日,並副知直轄市或縣政府,由直轄 市或縣政府將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意見轉知申請人。(五 )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函復有疑義時,經鄉(鎮、市、區 )公所依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意見及相關文件,審認原住 民於77年2月1日前確有使用事實,並確認其實際使用面 積,得出具公文書函請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同意增劃編原 住民保留地。(六)本會每2個月彙整造冊會商公有土 地管理機關之中央主管機關,各中央主管機關應於7日 內函復,必要時得展延7日。(七)本會代擬代判院稿 核定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並函知直轄市、縣政府辦理 下列事項:1.將核定結果通知申請人。2.直轄市、縣政 府原住民行政機關(或單位)將核定土地清冊送地政機 關(或單位)辦理排除劃入不得私有土地範圍之作業。 」   ⒉綜觀前開規定,並對照系爭審查作業規範之附件二作業流 程圖(如本判決附件),公有土地增劃編為原保地,其審 查流程依序略為:    ⑴受理階段:申請人向鄉(鎮、市、區)公所提出申請。    ⑵審查階段:①鄉(鎮、市、區)公所經現地會勘後作成初 審決定。②直轄市、縣政府依鄉(鎮、市、區)公所編 造審查清冊,報請公有土地管理機關表示意見。③公有 土地管理機關表示意見,直轄市或縣政府將意見轉知申 請人。④如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有疑義時,鄉(鎮、市、 區)公所依管理機關意見審認申請人是否於77年2月1日 前確有使用事實並確認其實際使用面積後,函請公有土 地管理機關同意增劃編原保地。    ⑶核定結案階段:①輔助參加人定期彙整造冊並會商公有土 地管理機關之中央主管機關表示意見。②輔助參加人代 擬代判(行政)院稿核定增劃編原保地。   ⒊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在審查作業程序中僅協力提供意見與資 料,並無否決權限:    ⑴按我國原保地政策淵源自日治時期。日本殖民政府於西 元1895年公布之「官有林野及樟腦製造業取締規則」規 定「無官方證據及山林原野之地契,算為官地。」,原 住民土地因此收歸日本所有;迄西元1928年,日本殖民 政府制定森林事業規程,將業已收歸國有之原住民土地 分成「要存置林野」、「準要存置林野」、「不要存置 林野」,其中「準要存置林野」又稱「番人所在地」或 「高砂保留地」,即為現原住民保留地前身。二戰結束 國民政府接收臺灣後,於民國37年頒布「臺灣省山地保 留地管理辦法」,沿襲日治時期作法,山地保留地(即 原準要存置林野,名稱嗣變更為山胞保留地,再變更為 今日之原住民保留地)仍屬國有,原住民僅有土地使用 權;其後,55年間修正施行之「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 辦法」引進個人所有權制度,使原住民登記耕作權(農 地)或地上權(房屋建地)一定期間後可取得保留地所 有權。臺灣社會經濟環境變遷快速,因應原住民自決自 治意識提高,及對傳統領域土地之權利主張,在既有原 住民保留地難以滿足原住民社會發展情況下,遂有原保 地增劃編政策之施行。(參林秋綿,臺灣各時期原住民 土地政策演變及其影響之探討,臺灣土地研究第2期,9 0年5月,第23頁至第40頁;顏愛靜,現階段原住民保留 地管理問題與對策之研討,國立政治大學學報第80期, 89年5月,第57頁至第104頁;辛年豐,保障原住民族尊 嚴的原住民保留地?--制度的檢討與展望,臺灣環境與 土地法學雜誌第13期,103年12月,第35頁至第55頁; 吳秦雯,原住民保留地權利之實然與應然--相關行政救 濟實務見解分析,臺灣原住民族法學第1卷第1期,105 年7月,第45頁至第66頁;許育典,原住民族文化集體 權在憲法的保障:以原住民保留地為例,臺灣法學雜誌 第379期,108年11月,第43頁至第82頁)    ⑵第按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項「國家肯定多元文化, 並積極維護發展原住民族語言及文化。」、第12項「國 家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與,並 對其教育文化、交通水利、衛生醫療、經濟土地及社會 福利事業予以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明白宣示保障 原住民族文化、經濟及其所恃以發展之土地。94年2月 間公布施行之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政 府承認原住民族土地及自然資源權利。」其立法理由為 :「依原住民族定義得知國家建立之前原住民族即已存 在,是以國際間各國均尊重原住民族既有領域管轄權, 並對於依附在領域管轄權所衍生的原住民族土地及自然 資源權利也均予以承認,爰明訂第1項。」對照前揭原 保地處理原則及系爭審查作業規範有關原住民申請公有 土地增編為原住民保留地之規定內容,足見該等規定係 為落實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尊重 原住民族與其祖先過去在國家建立之前就其既有領域使 用土地及長時間繼續使用之狀態,乃賦予原住民在特定 要件下得以享有申請增編原住民保留地之公法上請求權 。詳言之,原住民於77年2月1日前即已使用其祖先遺留 且迄今仍使用之公有土地,或平地鄉原住民宗教團體於 77年2月1日前即使用原住民族遺留且目前仍繼續作宗教 建築設施使用之公有土地,且無不得增編為原保地之情 形者,得申請增編為原保地。    ⑶再參諸前揭系爭審查作業規範第11點第4項,公有土地管 理機關應於接獲直轄市或縣政府函送審查清冊後,以土 地使用情形、現況有無足堪認定墾殖遺跡、殘存設施、 租約、造林台帳、訴訟判決書、占墾紀錄、機關公文檔 案、調查清冊、專家學者調查報告、原住民家族保留早 年文書等資料,為綜合性判斷,於1個月內表示意見函 復輔助參加人之規定,可知「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提供意 見」之流程,應係考量公有土地管理機關管領被申請增 編土地,理應熟悉該土地實際使用情形與現況,並可能 持有相關資料,故使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就申請人是否符 合申請要件作綜合性判斷後,提出意見供輔助參加人參 考。又在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就申請人是否符合要件有疑 義(或不同意)之情形下,乃由鄉(鎮、市、區)公所 依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意見及相關文件,審認「原住民於 77年2月1日前確有使用事實」,並「確認其實際使用面 積」後,出具公文書函請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同意增劃編 原保地(系爭審查作業規範第11點第5項參照),益見 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在審查流程中僅擔負協助審查與提供 資料之責,並未被賦予否決申請之權限,縱其以被申請 增劃編土地「有公用需求」而出具意見表示不同意,仍 應由鄉(鎮、市、區)公所實質審查並為是否符合要件 之認定。   ⒋原告申請案審查作業階段之釐清:    ⑴茲依時序,簡要整理臺東市公所於108年11月11日初審同 意系爭土地增編為原保地後,迄王雅郎、原告王連華於 109年12月31日函請被告作成同意系爭土地增編原保地 之核定處分間,各機關之作為:     ①臺東縣政府以109年3月31日府原地字第0000000000號 函轉送系爭土地管理機關即參加人,請參加人審核後 同意辦理(答辯狀附件卷第19頁)。     ②參加人以109年4月9日東農產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 系爭土地補辦增編(誤載為劃編)原保地案意見清冊 (第1次),均以系爭土第3筆因「民眾契約存續中, 仍有公用需求」(答辯狀附件卷第21頁至第23頁)。     ③輔助參加人以109年4月10日原民土字第0000000000號 函請臺東縣政府督同臺東市公所依參加人上開函辦理 (答辯狀附件卷第25頁)。     ④臺東縣政府以109年4月16日府原地字第0000000000號 函請臺東市公所依參加人前揭函示辦理(答辯狀附件 卷第27頁)。     ⑤臺東市公所以109年5月7日東市原字第0000000000號函 復臺東縣政府,稱「本案公產機關審查意見雖有陳述 目前土地租用情形,但無核定結果,致本所無法將核 定結果『同意』或『不同意』增編原住民保留地函復申請 人」,請臺東縣政府陳轉參加人函復核定結果(答辯 狀附件卷第29頁)。     ⑥臺東縣政府以109年5月12日府原地字第0000000000號 函請參加人再次依系爭審查作業規範函復核定結果( 答辯狀附件卷第31頁)。     ⑦參加人以109年5月19日東農產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 送意見清冊(第2次),對系爭土地均表示意見稱「 民眾契約存續中,依國有財產法第32條規定目前有事 業目的用途,仍有公用需求」等語(答辯狀附件卷第 33頁至第36頁)。     ⑧輔助參加人以109年6月12日原民土字第0000000000號 函退輔會,略以退輔會為公有土地增劃編原保地審查 作業之協辦機關,惟退輔會所屬參加人未就本案說明 「不符合」增劃編原保地要件及其理由為何,且未檢 附其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亦未依職權加以調查 ,顯未就本案是否符合系爭審查作業規範第4點增劃 編原保地之構成要件予以審查,致本案事實未臻明確 ,僅以上述109年4月9日函、5月19日函復與審查作業 規範增劃編原保地構成要件無關之理由;是以,倘本 案確未符合審查作業規範規定之公有土地增劃編為原 保地之相關要件,請說明其理由並提出足資證明本案 不符合增劃編原保地構成要件之證明文件等語(答辯 狀附件卷第37頁至第39頁)。     ⑨退輔會以109年7月14日輔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 參加人就系爭土地之管用事實,包括核對相關管理資 料(含產籍、土地登記資料),釐清該補辦增編原保 地案之申請人有無77年2月1日前即已使用該土地迄今 之事實,及是否同意增劃編之意見,函復輔助參加人 並副知臺東縣政府(答辯狀附件卷第41頁)。     ⑩參加人以109年7月23日東農產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 送意見清冊(第3次),就系爭土地均表示意見稱「⒈ 依國有財產法第32條規定,本筆土地依預定計畫及規 定,本場自90年起即委託民眾經營迄今,具有公用需 求。⒉查無申請人王雅郎自77.2.1前使用至今事實資 料。⒊綜上,本筆土地不同意納入補辦增編(誤載為 劃編)原住民保留地。」,並檢附公證書、與第3人 簽訂之水產養殖委託經營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等 資料(答辯狀附件卷第43頁至第165頁)。     ⑪輔助參加人以109年7月30日原民土地字第0000000000 號函臺東縣政府,請督同臺東市公所轉知參加人不同 意配合提供系爭土地增編為原保地(答辯狀附件卷第 167頁)。     ⑫臺東市公所以109年8月11日東市原字第0000000000號 函,將參加人審查結果不同意(系爭土地)增編原保 地之情,通知王雅郎、原告王連華(答辯狀附件卷第 169頁)。     ⑬臺東縣政府另以109年10月14日府原地字第0000000000 號函通知王雅郎、原告王連華,稱其等就系爭土地申 請增劃編原保地乙案,經公產機關審查不同意而駁回 等情(答辯狀附件卷第173頁)。    ⑵依據前開說明,臺東市公所於108年11月11日初審同意系 爭土地增編原保地後,審查流程進入公有土地管理機關 表示意見階段(系爭審查作業規範第11點第4項參照) 。參加人雖於109年4月9日、5月19日兩度提出意見清冊 ,惟均僅泛稱系爭土地有民眾契約存續中,有公用需求 等語,迄輔助參加人以109年6月12日函要求參加人明確 說明系爭土地「不符合」增劃編原保地要件及其理由為 何,並檢附其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或依職權加以調 查,參加人遂再以109年7月23日函檢附相關證據資料, 並以系爭土地委託第3人經營,有公用需求,且查無王 雅郎、原告王連華自77年2月1日前使用至今之事實,故 不同意系爭土地增編為原保地等語,至此,公有土地管 理機關即參加人之表示意見始符合系爭審查作業規範第 11點第4項規定的要求。    ⑶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函復有疑義時,審查作業流程應進入 系爭審查作業規範第11點第5項所規定,由鄉(鎮、市 、區)公所依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意見及相關文件,(再 次)審認階段,如鄉(鎮、市、區)公所審認申請人於 77年2月1日前確有使用事實,並確認其實際使用面積者 ,得出具公文函請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同意增劃編原保地 。     ①查參加人以109年7月23日函表示不同意增編並提出相 關證據資料後,臺東市公所以109年8月11日函將上情 轉知王雅郎及原告王連華,臺東縣政府則以109年10 月14日函駁回王雅郎、原告王連華之申請,然揆諸系 爭審查作業規範,並參照其附件作業流程圖,以及原 保地處理原則,均無(臺東)縣政府得駁回申請之規 定,臺東縣政府109年10月14日函「駁回」明顯欠缺 事務管轄權限,亦不生駁回本件申請之規制效果。     ②至臺東市公所部分,則應依上述規定再次進行實質審 認,惟其僅以109年8月11日函轉知參加人審查結果不 同意增編原保地之情,則屬應作為而不作為。   ⒌基於上開說明,可知本件系爭土地增編原保地之審查流程 ,應進行至(且停留在)臺東市公所應依參加人意見及相 關文件,再次審認是否符合申請要件並確認實際使用面積 之階段(系爭審查作業規範第11點第5項參照),如認符 合者,應函請參加人同意增編,如認不符合者則應作成駁 回處分。臺東市公所前於108年11月11日初審同意函中, 雖稱「經公所審認確申請人自民國77年2月1日前即使用其 祖先遺留且目前仍繼續使用,並確認實際使用面積」等語 ,然其後程序既有參加人具體表示疑義並提出相關證據資 料,本院認依系爭審查作業規範,臺東市公所仍有再次為 實體審查,並依審查結果函請參加人同意增編,或駁回本 件增編申請之責。又在臺東市公所依上述說明作為前,系 爭土地增編原保地之申請案仍未達被告核定階段。 九、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土地增編為原保地之申請案,其審查仍 待臺東市公所再次實質審查後,依審查結果函請參加人同意 增編,或駁回本件申請,行政流程猶未達被告核定階段,原 告以臺東市公所已經初審同意,被告有核定義務而訴請被告 作成同意系爭土地增編為原保地之核定處分,尚屬無據,訴 願決定本諸與本院相同之上述見解而為訴願不受理決定,雖 有未洽,然原告本件訴訟既無理由,仍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命臺東市公所提供本申請案歷 來審查及公文往返資料、履勘系爭土地及傳訊證人吳○輝等 ,其待證事實均與得否增編之實體要件相關,認為並無調查 必要;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故不逐一論述,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5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2025-02-27

TPBA-111-原訴-2-20250227-3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宣告死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代 理 人 檢察事務官張妙如 相 對 人 楊耀然 失蹤前籍設:桃園市平鎮區德育路242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楊耀然(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得聲請之,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155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受死亡宣 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 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 ,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59條第1項、民法第9條第1項、 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楊耀然係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現年92歲,經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桃 園市榮民服務處人員於110年8月20日查訪相對人未果,並於 110年10月18日於當日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 出所(下稱普仁派出所)通報為失蹤人口,又相對人無子女 、配偶,無申辦新版國民身分證紀錄,現未在監服刑,相對 人亦未申辦或領取各項社會補助、津貼,無入出境資料、全 民健康保險投保紀錄,已無相對人社會軌跡,是依上開退輔 會桃園市榮民服務處人員於通報時表示發生時間係107年10 月18日,應可認相對人自107年10月18日失蹤迄今已逾3年, 前經聲請鈞院准以113年度亡字第7號公示催告,並揭示於鈞 院公告處與資訊網路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 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爰依法 聲請准予宣告相對人楊耀然死亡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提出退輔會桃園市榮民 服務處112年9月8日桃市榮處字第1120010063號函暨檢附之 桃園市榮民服務處聲請死亡宣告榮民個人檔案、警政署失蹤 人口平台查尋紀錄、普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相 對人戶籍資料、內政部移民署112年8月7日移署資字第11200 96155號函、健保Web IR保險對象投保資料查詢、完整矯正 簡表、相對人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國民身 分證異動紀錄、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2年12月6日健 保桃字第1129351104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12月8日 保普生字第11210230250號函、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12年12月 11日桃社助字第1120121834號函等件為證(均附於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民參字第41號偵查卷內),互核相符, 足認相對人楊耀然已於107年10月18日為失蹤人口。前經准 許對相對人為公示催告,業經本院於113年7月9日將公示催 告裁定黏貼於本院公告處與資訊網路(見本院卷第43-44頁) ,核均與聲請人上開主張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四、查,聲請人係以相對人為00年00月00日生,自107年10月18 日認定為失蹤人口時,已經滿80歲以上,自斯時起即音訊杳 然,迄今生死不明,經本院公示催告在案,今申報期已屆滿 ,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而聲請 人為檢察官,自得於相對人失蹤滿3年後,聲請人對之為死 亡宣告,揆諸上揭規定,自屬有據。又相對人係107年10月1 8日失蹤,計至110年10月18日屆滿3年,依民法第9條第2項 前段規定,應推定相對人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 依法宣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2025-02-27

TYDV-113-亡-7-20250227-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宣告死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代 理 人 檢察事務官張妙如 相 對 人 周德禹 失蹤前籍設:桃園市○○區○○○街00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失蹤人周德禹係民國00年0月00日 生,現年93歲,原設籍在桃園市○○區○○街000號,然因無居 住事實,於109年5月8日經桃園○○○○○○○○○(下稱桃園戶政) 核准逕為住址變更。又桃園戶政於111年6月間與相對人之子 女周子揚、周秀亞訪談,雖渠等均稱相對人早已死亡,然經 本署函詢各縣市政府民政處,結果並無相對人使用殯葬相關 設施紀錄,另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電 腦之相關紀錄雖將相對人註記為亡故,惟其函覆並無相對人 死亡相關資料。再者,相對人未有申辦或領取各項社會補助 、津貼,亦查無出入境資料、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就醫及服 刑收容紀錄等,是可認相對人失蹤迄今已逾3年,爰聲請本 院准予宣告相對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其立法意 旨謂「謹按失蹤云者,離去其住所或居所,經過一定年限, 生死不分明之謂也。死亡宣告者,謂由法院以裁判宣告,看 做為死亡也。凡人財產上及親屬上之關係,於生死相關者甚 大,故人之生死既不分明,則某人財產上及親屬上之關係, 亦瀕於不確定之情形,非第有害利害關係人之利益,並害及 公益,故對於生死不分明之人,經過一定期間,法院得因利 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此種死亡宣告制度,是又 對於權利能力終於死亡之例外也」。由是可知,死亡宣告係 為解決自然人失蹤後其住所地之法律關係所設之擬制死亡法 律效果規定,以解消失蹤人於住所地之法律關係,均以失蹤 之自然人之生死不明為前提,因影響失蹤人權利甚鉅,故法 院應審慎認定,倘係單純出境,或未與特定人保持聯繫,在 無其他佐證之情況下,則尚難認係失蹤。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桃園戶政112年6月27日桃市 桃戶字第1120007679號函暨檢附之親屬及鄰里長或鄰居訪查 紀錄表、戶籍資料、內政部移民署111年6月20日移署社資字 第1110069085號函、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11年6月23日桃社老 字第1110055868號函、桃園市政府殯葬業管理所111年6月23 日桃市殯字第1110002953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2年6月 25日桃警分防字第1120043700號函查無出境紀錄、安置紀錄 、殮葬紀錄、戶籍資料、80歲以上行方不明人口社會生活軌 跡資料比對紀錄、80年以上連續3年清查結果為行方不明且 未列失蹤人口名冊、退輔會桃園榮民服務處108年8月12日桃 市榮處字第1080010440號函、退撫會108年7月11日輔服字第 1080052797號函、各縣市政府詢問使用殯葬設施之回函、全 民健保資料查詢結果、完整矯正簡表等為其論據。而退輔會 之「清查成果為行方不明且未列為失蹤人口名冊」,雖記載 相對人為「亡故」,然經本院依職權函詢退輔會相對人相關 資料,其函復「承詢周德禹為本會檔存資料列管之退除役官 兵,註記亡故日期為79年11月6日,餘查無相關資料可提供 」,有該會113年9月13日輔服字第1130069081號函附卷可參 。又相對人之女周秀亞雖陳述:印象中民國80幾年,我還是 學生,有警察通知我相對人過世,要我去認屍,但是我並沒 有出面,後來聽警察說,已經把相對人遺體交及他單位處理 ,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記錄單1紙可查,然經去 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是否有處理相對人死亡案件 ,經回覆略以:相對人提報為失蹤人口,經清查均無其他受 理後續失蹤案件之處理,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3 年10月22日桃警分防字第1130083308號函存卷可查,是尚無 其他證明足認相對人確已亡故,自無從逕認相對人亡故,惟 桃園戶政係於111年6月21日函報相對人為失蹤人口,相對人 時年92歲,失蹤迄今尚未滿3年,不符上開規定要件,聲請 意旨於法未洽,應予駁回。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2025-02-27

TYDV-113-亡-6-20250227-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54號 上 訴 人 陳善妍 訴訟代理人 李瑀律師 複代 理 人 許哲銓律師 被 上訴 人 楊鵑僥(即黃慶福之承受訴訟人) 黃莉芸(即黃慶福之承受訴訟人) 黃彥凱(即黃慶福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國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 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 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慶福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二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十 分之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黃慶福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13年12月17死亡,其繼承人為楊鵑僥、黃莉芸及黃彥凱,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97至299、305頁),茲據其3人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7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上訴人原上訴聲明請求黃慶福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 本息(見本院卷第15頁),嗣黃慶福於本院審理中死亡,被 上訴人為黃慶福之全體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 48條、第1153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於繼承黃慶福遺產範 圍內,負連帶責任,故更正聲明為被上訴人應於繼承黃慶福 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50萬元本息(本院卷第315頁),核屬 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黃慶福前於106年7月間,因報名參加國軍退除 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退除役官兵職業訓練中心(下稱退輔會職 訓中心)微電影動漫班第六期課程,而結識當時擔任講師之 伊。詎黃慶福竟隱瞞已婚身分,表示其未婚無子欲追求伊且 希望收養伊與前夫所生之卓芝瑜為養女,致伊同意與之交往 並多次發生性關係,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錄音檔、黃 慶福於伊家中更衣時裸露下體、吊掛晾曬個人毛巾、襪子及 內褲之照片,以及卓芝瑜之證述為憑。迨至111年3月兩人關 係冷淡,黃慶福因不滿被提分手,多次出現強取伊手機、盜 用伊臉書帳號及將伊機車上鎖之脫序行為,兩人於111年5月 至10月已斷絕聯繫。同年10月間黃慶福之妻即被上訴人楊鵑 僥疑因發現兩人過去之交往而來電恐嚇,伊始知黃慶福已婚 。黃慶福隱瞞已婚身分,欺騙伊感情並侵害伊性自主決定權 ,已構成對伊貞操權之故意不法侵害情節重大,縱未能評價 為侵害貞操權,亦使伊誤與之發展親密情感關係,而侵害伊 意思自由之人格法益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本息等語(原 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未繫屬本院 部分,不予贅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 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於繼 承黃慶福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尚有其他交往對象,與黃慶福並未以 結婚為前提而交往,根本無身心受創或權利受損可言。又黃 慶福並未刻意隱瞞已婚身分,上訴人為黃慶福106年間參與 退輔會職訓中心課程之講師,因學員應考時會出示身分證供 查驗,上訴人監考時見過黃慶福身分證之配偶欄,即應知悉 黃慶福已婚。另107至108年間黃慶福協助上訴人修改論文時 曾提出碩士論文供其參閱,論文謝誌有提及岳母及愛妻,上 訴人亦應知悉黃慶福已婚。否認上訴人與黃慶福交往期間有 性行為或親密身體接觸之情事,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係兩 人相約爬山遭雨淋濕後黃慶福至上訴人家中清洗更換衣物之 際,遭上訴人偷拍並主動取走衣物幫忙清洗。卓芝瑜係上訴 人之女,其證言偏頗不足採信。縱採信上訴人之主張,惟上 訴人最遲於107至108年間即知悉黃慶福已婚,然迄至112年6 月2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況且黃慶 福已經往生,伊等繼承人生活拮据經濟困難,根本無錢可賠 償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06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 改文句):  ㈠黃慶福於90年4月1日與被上訴人楊鵑僥結婚迄今。上訴人於8 4年10月15日與訴外人卓英愉結婚後,於93年8月4日離婚( 見本院卷第297頁黃慶福之戶籍謄本)。  ㈡黃慶福於106年7月間報名參加退輔會職訓中心微電影動漫班 第六期課程而結識擔任講師之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185頁 被上訴人之結業證書)。  ㈢上訴人於111年10月13日晚間9時51分及58分別接獲被上訴人 楊鵑僥電話,因而對被上訴人楊鵑僥提出恐嚇刑事告訴,該 刑事案件業經原法院112年度易字第898號刑事判決無罪,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966號刑事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見本院卷第91至106頁刑事判決書2份)。 四、本院之判斷:   黃慶福於90年4月1日與被上訴人楊鵑僥結婚,與上訴人於10 6年7月間結識,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第㈠㈡點)。 上訴人主張黃慶福隱瞞已婚身分,與其交往發生性關係,侵 害其貞操權及人格權,訴請賠償50萬元本息,則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貞操權,乃以性之尊 嚴及自主為內容之權利,其保護之法益在於個人得以自由之 意思為性交,不受他人不法之干涉。而性行為之對象是否已 婚,涉及該性行為是否為法秩序所允許,自屬關係性自主權 之重要事項。倘隱瞞已婚身分,致他方陷於錯誤而同意與之 性交,該同意顯具有瑕疵,行為人之手段仍屬背於善良風俗 ,而具不法性。  ㈡上訴人主張黃慶福隱瞞已婚身分,致其同意與之交往及發生 性關係,業據提出兩人出遊外宿照片、黃慶福於上訴人家中 更衣時裸露下體、吊掛晾曬個人毛巾、襪子及內褲之照片、 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1至28、29至53 、259至316、351至358、361至363頁、原審卷二第23至29頁 )。黃慶福雖否認與上訴人交往及有性行為之親密接觸,惟 由卷附兩人出遊外宿拍攝之照片有狀似親臉、摟肩、貼近臉 頰之自拍照(見原審卷一第17、19、23、351、353至354頁 ),兩人以通訊軟體對話,黃慶福表達「甲○○我愛妳…一佰 遍〜福哥哥敬題喔」;「想要…睡了想入飛飛晚安…」,上訴 人回應「想要…安安…」(見原審卷一第29、33頁)。黃慶福 表達「善妍好福氣要生幾個?」,上訴人回應「福哥哥要努 力啊」,黃慶福再回「什麼時候來努力啊?」(見原審卷一 第273頁),以及兩人互稱孩子的媽、孩子的爸等情(見原 審卷一第282頁)。參以上訴人提出其與黃慶福於110年7月1 5日談判分手之對話譯文,內有黃慶福陳述「我跟妳談感情 其實不是…是比較感情用事的」、「為什麼是說很喜歡妳, 很喜歡妳是一種潛意識,好像你在睡夢中你會想到善妍,你 在吃飯時候會想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72、176頁),以及 上訴人女兒卓芝瑜於原審證述:被告(即黃慶福)跟我母親說 他未婚無子,加上他自己也是外島的人,一個人來台灣工作 發展,且強烈追求我母親,不管我們去哪裡他都要問,就算 提分手被告也一直糾纏…,當初被告就是以結婚為前提交往 追求我母親,之後過節日,舉凡情人節,被告都會提到結婚 的事,也說過要帶我母親見他的家人,希望我們能支持他們 兩個婚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6、138頁),在在可證黃慶 福確有追求並與上訴人交往之事實。黃慶福雖否認與上訴人 曾發生性行為,惟由附表編號10、12、14、15兩人露骨之LI NE對話,佐以黃慶福於上訴人家中僅著內衣褲及更衣時裸露 下體之照片(見原審卷一第361至362頁),足堪認定兩人有 性行為之親密關係。被上訴人固辯稱上開照片係偷拍非法取 得,不得為證云云,惟此為上訴人否認;審酌黃慶福自願前 往上訴人住處並進入其臥房,於上訴人在旁情況下更衣裸露 下體,表情並無不悅或尷尬,難認係上訴人非法取得,被上 訴人此部分之抗辯,為不可採。  ㈢被上訴人提出黃慶福之論文,辯稱黃慶福於107至108年間曾 提出其碩士論文(論文謝誌提及岳母及愛妻,見原審卷一第 124頁)供上訴人參閱,且黃慶福106年間修習課程後參與證 照考試,曾出示身分證供上訴人查驗,上訴人應知悉黃慶福 已婚,其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云云。查上訴人主張證照考 試當天僅負責排除設備、軟體故障,僅查閱學員身分證明正 面,並否認曾經看過黃慶福之論文。審酌上訴人於111年10 月13日晚間9時51分及58分接獲被上訴人楊鵑僥(黃慶福配 偶)電話,遭質問「你跟人家(指黃慶福)出去啊,你就知 道人家有老婆的,你自己有先生,有小孩的,幹嘛跟人家出 去?」等語時,上訴人以疑問句回覆「我有先生、有小孩, 他有老婆?」,被上訴人楊鵑僥則轉向在旁之黃慶福詢問「 你跟她說你沒老婆嗎?她用疑問句啦。」,此有上訴人對被 上訴人楊鵑僥提起之恐嚇刑事案件之勘驗筆錄足稽(見本院 卷第198頁),足見上訴人主張黃慶福向其隱瞞已婚身份, 應屬真實可信。又黃慶福於110年3月21日以LINE向上訴人表 達「昨日三姐約我們早上去她那兒坐坐,妳都不接電話」, 上訴人回以「我們分手ㄌ」,黃慶福則表示「沒有啊…」、「 講好了,今年要結婚啊」(見原審卷一第319頁),核與證 人卓芝瑜前揭證詞相符,證人卓芝瑜更於原審證稱:我母親 想跟被告分手,但被告拼命挽回,故傳了wold檔給我母親, 內容就是類似契約書的形式,希望我母親不要放棄他們兩人 的關係跟之後的婚事,但我對被告有偏見,所以特別記得他 在契約書最下面寫證婚人是我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38 至139頁),並有卓芝瑜與友人談及此事之LINE對話可資佐 參(見本院卷第221至249頁)。據上足認黃慶福確實以正式 婚姻相許,使上訴人與之交往並發生性關係之親密行為屬實 ,上訴人係111年10月13日接獲被上訴人楊鵑僥電話後始知 黃慶福已婚,其於112年6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自未罹於時 效。至於被上訴人提出兩人於109年7月15日對話錄音,雖有 上訴人表達伊有其他異性友人或追求對象之陳述(見本院卷 第159至163頁),惟不影響本院上開認定,附此敘明。  ㈣綜上,黃慶福隱瞞已婚之身分,騙取上訴人同意而與之性交 ,該同意顯具有瑕疵,其手段背於善良風俗而具不法性。上 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 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關於此部分事實,上訴人另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同一請求,無再審究必要。  ㈤末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 參照)。審諸上訴人碩士畢業、離婚,為專技教師,需撫養 母親及子女2人,其中1名子女重度身障,112年財產總額4,6 30元,薪資利息所得101萬2,299元,黃慶福博士畢業,已婚 ,子女均已成年,擔任大學兼任助理教授,財產總額654萬4 ,458元,112年薪資利息所得108萬9,434元,業經其等陳明 在卷,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資料存卷 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61頁、本院卷第253至268頁),併衡 酌黃慶福之侵害行為手段、時間長短、上訴人之貞操權益受 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以30萬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 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黃慶福之遺產 範圍內連帶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 月22日起(於112年7月11日寄存送達,見原審卷一第73頁)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 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 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其餘不應准許部分(確定部 分除外),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此部分 上訴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吳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2025-02-26

TPHV-113-上易-854-20250226-1

監宣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4號 聲 請 人 吳瑞碧 非訟代理人 許仁豪律師 相 對 人 吳歐玉英 關 係 人 吳善國 吳富良 羅佳弟 許士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吳歐玉英(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吳瑞碧(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人吳歐玉英之監護人。 指定吳善國(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吳歐玉英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吳歐玉英為聲請人吳瑞碧之母,其於 民國109年4月間,因經常在家跌倒受傷,經聲請人安排先後 入住慈心養護機構、退輔會馬蘭榮譽國民之家及迦南護理之 家,接受專人照顧,嗣於113年6月14日,相對人因呼吸衰節 無法自主呼吸,入住東基醫療財團法人臺東基督教醫院(下 稱臺東基督教醫院)呼吸照護病房,仰賴呼吸器維生,已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監護宣告,並選定 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即聲請人之夫許士恭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 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業據提出相對人親屬系統表及各親屬 戶籍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9、13、14及65至69頁),其為 本件監護宣告之聲請人,並無不合。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113年6月14日因呼吸衰竭,無法自主呼吸,現在臺東基督教醫院呼吸照護病房,長期仰賴呼吸器維生,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事實,亦據提出臺東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並經本院於鑑定人即臺東基督教醫院精神醫學專科黃懷德醫師前訊問相對人,其現在呼吸病房治療中,使用鼻胃管、導尿管及氣管內管,雙眼緊閉,躺臥在病床(據護理師表示,相對人雖然會張開眼睛,但是無意識的睜眼),點呼相對人姓名,無任何反應等情,有本院113年12月31日鑑定筆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8頁)。再經鑑定人鑑定結果認為:依長期照護之護理師陳述及客觀觀察,相對人長期臥床,用力推動、給予輕度疼痛刺激,也很難叫醒,相對人日夜顛倒,可能因氣管疼痛,無法發出聲音,無方向性,無意思表示能力,難以進行有意義交易行為;相對人有陳舊性之腦血管疾症(中風)病史,亦曾診斷帕金森氏症,於呼吸照護病房住院期間,亦有因腦損傷史導致之癲癇問題,目前和其認知功能缺損直接相關之病症診斷為多重病因(老年,腦血管疾患造成之缺氧性腦損傷,帕金森氏症造成之認知缺損)導致之失智症。相對人目前呈現全日臥床狀態,若欲離開病床至周遭環境活動,完全需多位照護者以進階輔具(行動病床)推送使用,方能確保其安全,已完全不可能使用單純之輔具(如一般輪椅)移動。其全日性有氣管内管(連接呼吸器)、鼻胃管及尿管留置。表達能力部分,因氣管内管留存影響喉部共振功能因素,相對人連發出氣音呻吟聲亦難以形成,完全無法使用面部表情或肢體動作表達情緒及意見,更完全不存在自發性言語單詞,也無法回答即使最簡單之問題,其即使自身簡單需求,也完全無法使用單詞/聲音表達,無法有差別性地發出企圖表達不適或想引起照護者注意之音聲,無法使用手腳趾/拳頭或四肢任一部位指向之動作表達自身意圖或需求,照護者完全須自行觀察其身體/周遭情境狀態,方能為相對人提供需求協助。相對人完全需經鼻胃管管灌流質飲食,生理需求需尿管及尿布使用,其維持身體清潔之盥洗、穿脫衣物等完全須照顧者代其進行,相對人對於最單鈍之口語指令,大部分時候無法做出反應,遑論執行。其無法回答有關生活之情境判斷問題;對金錢及交易已幾乎無法形成概念。相對人於衡鑑過程中從未出現任何自發性音聲或呻吟,無表情變化,遑論以三字以上之詞句回答衡鑑人員之問題,完全無法進行有效之雙向溝通對答。定向感部分,受限語言能力闕如,對時間地點,家人關係之詢問皆無法回答;其無法使用點頭搖頭方式辨識鑑定者說的内容正確性或對鑑定者陳述之内容表達同意與否,對即使最簡單的口語指令也難以理解接收,也無法執行。其受限認知功能,進行日常生活所需等級之情境判斷能力及計算能力皆已完全不存在,對日常生活中交易行為所需之常識概念顯著缺乏,完全無法進行交易行為之判斷決策和執行。相對人意識呈嗜睡木僵狀態,故無法透過雙向晤談或標準化測驗作為評估依據。經MMSE簡短智能測驗,其測驗總分為0分,受限於相對人已不存在口語或非口語表示之能力,即使透過彈性施測方式下,也無法測得其認知功能表現;其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4(極重度失智程度),受限於相對人於長期腦損傷所致之失智退化表現,目前其對生活刺激反應、判斷、語言理解與表達等能力已幾乎不存在,需由專業醫療人員完全給予生活與醫療照護。經精神科診斷,相對人因多重病因(老年,腦血管疾患造成之缺氧性腦損傷,帕金森氏症造成之認知缺損)導致之失智症導致之認知功能缺損,若以簡短知能測驗評估,達極重缺損程度(MMSE<10);若以臨床失智評估量表評估,落於極重度障礙(CDR=4)。經鑑定結果,相對人因多重病因導致之失智症,導致認知功能嚴重缺損,已完全無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亦嚴重缺損至幾乎不存在之程度,其進行日常生活財務交易行為之能力亦明顯受損至不存在,相對人進行上述行為完全需可靠之他人代勞監督以維護其權益,有臺東基督教醫院114年1月2日信字第1140000002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至108頁)。  ㈢依前述鑑定結果,相對人因多重病因導致之失智症,導致認 知功能嚴重缺損,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應可認定。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 三、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 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 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 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 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 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 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 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 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 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 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 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亦已揭示。 經查:  ㈠就有關受監護宣告人吳歐玉英之監護人選部分,聲請人主張 :受監護宣告人目前照顧及醫療事務,均由聲請人負責管理 ,照顧機構對有關受監護宣告人之事務,不論是費用支付、 耗材補充及醫療決定,皆通知聲請人處理,關係人吳善國及 吳富良雖到場探視,然均無具體之照顧行為等,明顯受監護 宣告人之最近親屬中,僅聲請人有意願且有能力繼續為受監 護宣告人處理照顧及醫療等事宜,故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 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利益等語。關係人吳善國主張:聲請人 利用受監護宣告人失智年邁,偷過戶房產並侵占受監護宣告 人所有存款薄,更做偽證欺騙檢察官,行為疑似強盜不符社 會正義且危害善良風氣,不適任監護人等語。關係人吳富良 稱:其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因醫院有什麼事情都會通 知聲請人,而關係人吳善國及其配偶、子女,都沒有來探視 受監護宣告人,每次去醫院探視受監護宣告人,都沒看過關 係人吳善國來探視等語。關係人羅佳弟則稱:其希望由關係 人吳善國擔任監護人,由聲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畢竟聲 請人先前曾對其訛稱是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等語。  ㈡經本院送請家事調查官對聲請人、受監護宣告人及關係人等進行調查訪視評估,據覆略以:照顧機構表示受監護宣告人使用氣管、鼻胃管及尿管,平時臥床無法以言語表達,機構若遇耗材用完或任何事項都是與聲請人聯繫,聲請人因工作之故,大都利用假日與關係人吳富良一起到院探視,關係人吳富良也會來機構探視,但大都只是站在那裡,沒有任何的動作。受監護宣告人育有五名子女,分別為長女吳坦平(業經本院另案為監護宣告,並選定其女即關係人羅佳弟為其監護人,現在機構療養中)、長子吳善泰(歿)、次女即聲請人、次男即關係人吳善國與三女即關係人吳富良。關係人羅佳弟因吳善國告知原受監護宣告人名下光明路不動產,遭聲請人在受監護宣告人確診失智後,將該不動產過戶給聲請人女兒之事,讓關係人羅佳弟對於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抱有疑慮,其亦表示關係人吳善國情緒狀況嚴重,無法聚焦討論受監護宣告事務,認為關係人吳善國應不適任監護人,惟其本身又因事務繁忙且居住北部,無單獨擔任監護人之意願,對於與他人共同監護又表示尚待考慮,且截至調查結束,均未回覆其有擔任共同監護之意願。關係人吳善國受訪時,情緒問題嚴重,與其討論本件事務時,其很難聚焦回答,一再以聲請人有謀財害命、侵占受監護宣告人財產等理由,反對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惟亦表示其主張之事由已遭臺東地方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關係人吳善國在受訪時,提出數禎照片表示受監護宣告人住院時,其皆有到場,但檢視其所提出之照片,均係於受監護宣告人神形不佳或躺臥家中沙發時所拍攝,不似正常家屬在照顧病人時為病人拍照或與之合影的樣態,再經關係人吳富良及聲請人於分別受訪時,均曾提及關係人吳善國從未參與受監護宣告人之照顧事務,即使告知受監護宣告人有住院或生病之事,關係人吳善國都是短暫到場,拍完照後即離開,且在家調官詢問受監護宣告人病史及就醫過程時,關係人吳善國均未能回覆,其表示都是在聲請人通知後,才知曉受監護宣告人有就醫或住院等狀況,家調官請其提出後續之照顧計畫及過往參與受監護宣告人之照顧事宜部分時,其在現場未能說出,後續也無法補正,只不斷聚焦討論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物,顯然就受監護宣告人後續照顧等事宜,無積極參與之想法及作為。關係人吳富良因情感問題,罹患情感性思覺失調症,生活略可自理,但無法維護居家環境衛生也無法處理受監護宣告人之事務,其對於聲請人提出本件監護宣告之聲請表示知情,也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經詢問照顧機構、關係人吳富良及吳善國,受監護宣告人目前之照顧及醫療事務均由聲請人負責管理,照顧機構對有關受監護宣告人之事務,不論是費用之支付、耗材之補充及醫療之決定,也都是通知聲請人處理,關係人吳富良及吳善國雖到場探視,但也未有具體照顧行為等,顯然在受監護宣告人之最近親屬中,僅聲請人有意願且有能力繼續為受監護宣告人處理其照顧及醫療等事宜。另就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現況及照顧需求,關係人等對於聲請人目前安排之照顧方式並無異議,也沒有提出其他方案,也沒有任一關係人願積極參與受監護宣告人之照顧事務,故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顯然並未違反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又關係人吳善國在受訪時,對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十分在意且積極介入,評估應對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狀況,有一定程度之了解,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能更清楚釐清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現況等語,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97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9至204頁)。  ㈢本件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次女,其表明願意擔任受監護 宣告人之監護人,有聲請人提出之聲請狀、親屬系統表、戶 籍謄本、本院鑑定及調查筆錄在卷可稽,關係人吳富良亦表 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等語,有本院上開調查筆錄存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246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為受 監護宣告人之次女,對受監護宣告人生活及身心狀況有一定 瞭解,且有監護之意願,兼酌上開家事調查報告,受監護宣 告人目前之照顧及醫療事務,均仰賴聲請人負責管理,照顧 機構就受監護宣告人相關事務,皆通知聲請人處理,在受監 護宣告人之最近親屬中,僅聲請人有意願且有能力繼續為受 監護宣告人處理其照顧及醫療等事宜,爰選定聲請人為受監 護宣告人之監護人。至關係人吳善國雖主張聲請人利用受監 護宣告人失智年邁,偷過戶房產並侵占受監護宣告人所有存 款薄,更做偽證欺騙檢察官,行為疑似強盜不符社會正義且 危害善良風氣,不適任監護人云云。然聲請人涉嫌偽造文書 等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臺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0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23至28頁),且經本院職權調取相關偵查卷宗核對 無訛,是關係人吳善國此部分主張,自難憑採。  ㈣聲請人雖聲請本院指定關係人許士恭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然本院考量關係人許士恭為聲請人之配偶,與聲請人 之利害關係一致,顯然不適合擔任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財 產清冊之人。而關係人吳善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次子,其 清楚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狀況,並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能更清楚釐 清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現況。爰指定關係人吳善國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再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規定 ,聲請人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關係人吳善國,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聲請人及關係人其餘主張及陳述暨所舉 證據,經審酌於本裁定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文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童毅宏 附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       備 註            (新臺幣) 聲請費         1,000元     聲請人預納 鑑定費        17,000元     聲請人預納 合 計        18,000元

2025-02-24

TTDV-113-監宣-74-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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