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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司小調
臺南簡易庭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司小調字第2677號 聲 請 人 黃胤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玥湄間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不合 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聲請調解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間命其補正 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 項第1款、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均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本件調解,並未於聲請書狀載明相對人送 達地址,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函請聲請人於文到翌日 起7日內補正陳報相對人之送達地址,該通知已於114年2 月 17日送達聲請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聲請人逾期迄 今仍未補正。是依首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2025-03-28

TNEV-113-南司小調-2677-20250328-1

司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648號 聲 請 人 黃建仁 相 對 人 ORCALES SUSIE SOLTES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2月18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 之新台幣16,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2月18日所 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台幣16,000元,未載到期日,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 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原本核與聲請意旨相符,又票據付款地 為新竹市,本件聲請,合於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應予准許 。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 另行聲請。 二、相對人如有本裁定上所載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聲請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裁定。 三、相對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聲請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5-03-28

SCDV-114-司票-648-20250328-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履行協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765號 原 告 高子剛 上列原告與被告金晨悅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㈠第ㄧ審裁判費新臺幣肆 仟壹佰元;㈡原告之住所及其最新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不 得省略);㈢被告之年籍資料、身分證字號、住居所或送達地址 ,並檢附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如 逾期未補正(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 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 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 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 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及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 明文。復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 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份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 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 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 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㈡被告應自民國114年3月起至118年10月止,按月於每月30日前給付原告5,000元,如一期未履行,期後期日視為到期等語,依上開說明,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95,000元(2萬元+【5,000元×55月】=29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00元。又原告提出之起訴狀上未記載其與被告之住所或其他足以具體特定當事人之事項,致本院無從確定兩造之當事人能力,故原告之起訴顯不合程式,應予補正。爰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內容,逾期未補正(繳)者,即駁回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2025-03-28

TPEV-114-北補-765-2025032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55號 原 告 簡鼓月 訴訟代理人 張簡明杰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善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善寬公司)、張錦 文、壬寶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壬寶公司)間請求損害賠 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 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 6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 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末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 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 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 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 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 請求被告張錦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77,140元;第二 項請求被告善寬公司及壬寶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577,140元, 第三項則主張前二項所命之給付,如其中一被告清償,其他被告 免除責任,核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為不真正連帶法律關係之 請求,依首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第一、二項聲明中金 額最高者定之,而第一、二項聲明請求給付之金額相同,是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1,577,1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986元。又 原告於起訴狀表明未載明被告張錦文之可供送達地址,原告應提 出被告張錦文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列明被告被 告張錦文之可供送達地址。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並補正上開事項,逾 期不繳或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5-03-28

CTDV-114-補-255-20250328-1

司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610號 聲 請 人 兆隆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睿紘 相 對 人 BADA MA CRISTINA URBANO妲瑪 BALDERAMA MYLENE MANGAHAS咪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各 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 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75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 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原本核與聲請意旨相符,又票據付款地 為新竹縣,本件聲請,合於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應予准許 。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 另行聲請。 二、相對人如有本裁定上所載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聲請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裁定。 三、相對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聲請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610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本票號碼 備考 (新台幣) (至清償日止) 001 113年8月13日 76,800元 未記載 113年8月13日 C10622 002 113年8月13日 10,000元 未記載 113年8月13日 C10622

2025-03-28

SCDV-114-司票-610-20250328-1

司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638號 聲 請 人 賴建仲 相 對 人 ESGUERRA MEYNARD PABILLO巴比諾 CEREZO BERNARD JAY GAMATERO阿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2月1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之 新台幣7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2月1日所簽 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台幣7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 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原本核與聲請意旨相符,又票據付款地 為新竹,本件聲請,合於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 另行聲請。 二、相對人如有本裁定上所載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聲請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裁定。 三、相對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聲請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5-03-28

SCDV-114-司票-638-20250328-1

司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49號 聲 請 人 SITI KHOIRIYAH宋茜蒂 相 對 人 OJASTRO JUNENA SALONGA珍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 之新台幣99,000元,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所 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台幣99,000元,到期日為民國 113年11月1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 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經核聲請人所提示之本票原本,與聲請意旨相符,又票據付 款地為新竹縣,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 另行聲請。 二、相對人如有本裁定上所載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聲請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裁定。 三、相對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聲請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5-03-27

SCDV-114-司票-549-20250327-1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693號 債 權 人 新竹縣新豐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鄭清漢 債 務 人 李冠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13,500,000元,及自民國112 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279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聲請意旨如聲請狀。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5-03-27

SCDV-114-司促-2693-20250327-1

司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640號 聲 請 人 富創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睿紘 相 對 人 AMOGUES JULITO JR BALACUIT裘里托 VARGAS KIM PIDRA加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各 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 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75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 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原本核與聲請意旨相符,又票據付款地 為新竹縣,本件聲請,合於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應予准許 。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 另行聲請。 二、相對人如有本裁定上所載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聲請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裁定。 三、相對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聲請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640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本票號碼 備考 (新台幣) (至清償日止) 001 113年12月26日 79,275元 114年2月10日 114年2月17日 T10393 002 113年12月26日 10,000元 114年2月10日 114年2月17日 T10393

2025-03-27

SCDV-114-司票-640-20250327-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85號 上 訴 人 劉昱均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 訴 人 林雍欣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 字第918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794 、15763、159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 職權,認定上訴人劉昱均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 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劉昱均共同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罪刑(想 像競合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並諭知相關沒收銷燬、沒收之判決,駁回劉昱均在第二審 之上訴,已詳為敘述所憑之證據及論罪之理由。其所為論斷 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 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林雍欣有如第一審判決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 林雍欣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駁回林雍欣明示僅就此量刑一 部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第一審判決就此部分之量刑 ,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劉昱均部分 ⒈劉昱均之父親於民國113年9月18日進行開刀手術,術後在加 護病房觀察中,劉昱均需要照顧父親,無法於113年9月19日 原審審判期日到庭,因而具狀請假。惟原審逕認劉昱均經合 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原 判決不當剝奪劉昱均自我辯護、最後陳述之訴訟法上權利, 並違反直接審理原則,且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⒉劉昱均犯後坦承犯行,並主動供出大麻來源,雖未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惟可見劉昱均犯後態度良好;於運送過程 中即遭查獲,大麻未流入市面而造成實際損害;查扣之「大 麻膏」,性質上係大麻之原料,相較於可直接施用「大麻」 之可罰性較輕,倘科以依法減輕其刑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有堪予憫恕之情狀 ,符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判決未詳加審酌 上情,而未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復未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量刑輕重事項,致量刑過重,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林雍欣部分     林雍欣供出大麻之來源,並協助警方假意聯絡劉昱均出面, 因而順利逮捕劉昱均到案。原判決未詳加審酌上情,維持第 一審判決所處之有期徒刑2年6月,高於第一審判決對高聖菖 所處有期徒刑2年,量刑過重,並有不合公平原則之違法。 四、惟查: ㈠第二審法院於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於審判期日不 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 有明文。所謂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係指依社會通常之觀念 ,可認為非基於正當之原因而不到庭者而言。而所謂社會通 常之觀念,應依一般人正當之價值觀,就具體情形,按實際 狀況分別予以觀察。   卷查,原審於113年9月19日上午10時50分進行審理程序之傳 票,於113年8月19日郵務送達至劉昱均於第一審審理時陳述 之送達地址「臺中市○區○○路○街00號0樓○」及其戶籍地「臺 中市○區○○○街0之0號」(見第一審卷第409頁),因未獲會 晤劉昱均,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寄存 在送達地之派出所,以為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 原審卷第69、7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1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上述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 生送達效力,加計法定就審期間7日,原審於113年9月19日 所進行之審判程序,已合法傳喚劉昱均到場。惟劉昱均並未 到庭,至其原審選任辯護人以劉昱均父親於113年9月18日因 病進行手術,目前在加護病房觀察中,需要照顧其父親為由 ,向原審請假1次。經原審審酌結果,認此非屬正當理由, 而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已於其理由內加以論述說明(見 原判決第8頁)。以劉昱均之父親進行手術後住院中,然尚 非不能委請其他家人或親友暫時協助陪伴照顧,是原判決認 為此非正當理由,依上開說明,自屬有據。劉昱均此部分上 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未待 劉昱均陳述,逕行判決違法等語,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 由。  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 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其 審酌事項固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由,但仍以犯罪有 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為必要。    原判決說明:本件劉昱均運輸數量達淨重共2,256公克,且 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無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憫恕之旨,而未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至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尚非即為在客觀上有 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或堪予憫恕之情狀。原判決未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於法尚無不合。劉昱均此部分上訴 意旨,漫詞指摘:原判決未酌減其刑違法云云,洵非適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量刑之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 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 又未顯然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原判決說明:第一審以劉昱均、林雍欣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劉昱均依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林雍欣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遞予減輕其刑,並審酌劉昱均、林雍欣參與犯罪程度之輕重 、運輸大麻膏之數量、獲取之不法利益金額多寡、犯後坦承 犯行、林雍欣並配合警方查獲劉昱均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 ,尚無違誤之旨,而予以維持。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且未逾法定刑度,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比 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核屬原審量刑裁量職權行使之事 項,尚難任意指為違法。   至林雍欣上訴意旨所指,其供出毒品來源為劉昱均,並協助 警方聯絡劉昱均出面,因而逮捕劉昱均到案,原判決維持第 一審所處較高聖菖為重之刑度違法一節。惟卷查,林雍欣、 高聖菖於調查員詢問時均有供述其等前往領取藏放大麻膏的 包裹是要送到指定地點交給劉昱均等語,並查獲劉昱均。而 林雍欣配合警方聯絡劉昱均出面,並逮捕劉昱均到案,林雍 欣、高聖菖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 其刑規定之適用。又本件共同運輸大麻膏過程,林雍欣與高 聖菖參與犯罪程度不同,林雍欣有獲取新臺幣5,000元之報 酬,高聖菖則係基於與林雍欣間之情誼而參與其事,未取得 任何不法利益。原判決審酌上情,並斟酌刑法第57條量刑輕 重事項,經通盤考量後,維持第一審對於林雍欣、高聖菖分 別所處之有期徒刑2年6月、2年,相差有限,且係法院裁量 職權行使之事項,既未逾越法定刑之上下限範圍,亦未有裁 量權顯然濫用之情形,尚難遽指為違法。劉昱均此部分上訴 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林雍欣上訴意旨,漫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且有不合 公平原則之違法各云云,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劉昱均、林雍欣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 適法行使,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仍持己見,漫 為指摘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 劉昱均、林雍欣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27

TPSM-114-台上-585-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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