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瑞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
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
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
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
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
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
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
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内
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
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悻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
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内部性界限。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先
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
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3年2月3日)
前所為,就上開各案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復為本院,
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斟酌
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情節、行為次數、行為方式、法益
侵害情況、所犯罪名及罪質異同、加重效益,對於受刑人所
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兼衡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
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收受後未為回應等情,在未逾越內、
外部界限之限度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表
114年度聲字第91號 甲○○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判決確定日期 1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2年10月23日 本院112年度東交簡字第297號 112年12月14日 均同左 113年2月3日 2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3罪) ①112年1月14日至112年1月19日 ②112年1月18日 ③112年1月11日至112年1月16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04號 113年8月15日 均同左 113年10月1日 備註 附表編號2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