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553號
原 告 林芷妤
被 告 陳明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
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98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捌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陸
仟捌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16時1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高雄市燕巢區橫山路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途至該路與正德新村口時,因疏未注意與前
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貿然前行,致與原告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原
告因此受有胸壁挫傷、頸部扭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
告因而受有醫療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系爭車輛維修費1
10,000元、精神慰撫金40,000元等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有賠償6萬元,目前沒有能力賠償。對原告請
求之醫療費用有收據部分沒有意見,至原告請求之車輛維修
費中有關後保險桿、後燈、後箱蓋等均無修理必要,且精神
慰撫金請求過高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過失致其受傷、系爭車輛損
壞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物損失求償權利轉讓切結書、系
爭車輛行照、義大醫院急診收據副本、診斷證明書、祥運
汽車保養廠維修計費單為證(見附民卷第7頁至第13頁、警
卷第17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存於警卷
可參。而被告亦因系爭事故過失傷害原告,經本院刑事庭
以113年度交簡字第482號判決處拘役40日,此據本院核閱
上開刑事案件全卷無訛。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
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傷害、系爭車輛損壞之結果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均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時,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就系爭事故
之發生為有過失,其過失並與原告所受傷害結果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前均敘及,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無疑。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析述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2,000元,並提
出義大醫院急診收據為佐。然參酌原告提出之醫療單據,
金額僅840元,且經原告表明其已提出完整醫療費用單據(
見本院卷第29頁),堪信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醫療費損害
為84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於840元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2.系爭車輛維修費:
⑴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受有維修費用110,000
元之損害,並提出前揭維修計費單為證。然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
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
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者,應予折
舊,扣除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汽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
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
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8年10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
年10月11日,已逾耐用年數,則系爭車輛更換新品零件殘
價應為3,150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
1)即18,900÷(5+1)=3,150】。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
費用,為系爭車輛新品零件殘價3,150元,加計不用折舊
之工資34,400元及中古零件費用118,500元,共156,050元
。再原告自陳被告已經給付系爭車輛維修費60,000元(見
本院卷第29頁),扣除後,被告應再給付原告之系爭車輛
維修費金額應為96,050元,足以認定。
⑵被告雖抗辯系爭車輛後保險桿、後燈、後箱蓋等均無損壞
而無維修必要,然系爭事故之發生,乃被告自後追撞系爭
車輛,且致被告駕駛車輛引擎蓋凹陷突起,有現場照片可
參,可見撞擊力道非微,衡情確已造成系爭車輛後保險桿
、後箱蓋受損。再者,系爭車輛後燈與後保險桿、後車廂
相連,後保險桿受撞擊後,理將使相鄰零件併同受損。從
而,系爭車輛維修項目應確均為系爭事故所致損害,即可
認定,被告抗辯並無可採。
3.精神慰撫金:
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故慰撫金之金額是
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審酌原告大學在
學中,目前在服務業打工,112年間名下有薪資所得、車
輛等財產,被告國小肄業,目前無業,112年度名下有營
利所得、車輛、土地等財產等情,此據兩造陳述明確(見
本院卷第40頁),且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在卷可憑。本院衡酌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所受傷勢,
身心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
況、被告侵權行為態樣、原告所受傷勢及復原期間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4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
以10,000元為適當。
4.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共為106,890元(計算
式:840+96,050+10,000=106,890),洵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6,
8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30日起(見附民
卷第15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
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固聲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毋庸為
准駁之諭知。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其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GSEV-113-岡簡-553-2025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