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59號
原 告 胡甯筑
被 告 王予儀
張帷忠
吳俊賢
陸育昂
蘇怡芳
林祐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肆萬貳仟伍佰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如以名譽權受侵害為
由,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金錢賠償,並為回復名
譽之適當處分者,前者聲明請求給付金錢,乃因財產權而起
訴,後者聲明請求為回復名譽之處分,非關於財產上之請求
,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二者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14第1項所定標準,並依同法第77條之14第2項規
定,分別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83號裁定
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第1項聲明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60萬元,第2至13項聲明則請求各被告應以公開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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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明第1項請求部分,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此部分訴訟標的
金額應為60萬元;就聲明第2項至第13項部分,則屬名譽權
遭侵害之回復原狀方法,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行為亦屬個
別,應分別徵收裁判費。是原告以一訴併為財產權及非財產
權之請求,其訴訟價額應合併計算,就財產權部分,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6,500元;就非財產權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4規定,應各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則本件訴訟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42,500元(計算式:6,500元+3,000元
×12=42,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PCDV-113-補-2559-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