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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93號 上 訴 人 江瑞琴 訴訟代理人 段思妤律師 複代理人 李長彥律師 被 上訴人 李湘淇 應受送達處所:桃園市桃園區慈文郵局 兼 訴訟代理人 李湘翊 應受送達處所: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6月27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簡字第818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部分: ㈠、於原審起訴主張及聲明:同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 一、之記載。 ㈡、於本院補充略以:被上訴人李湘淇之勞動力減損,業經原審 由鑑定結果之44%降為5%;又被上訴人李湘翊當時兩肩均有 受傷,並更換了很多醫師,被上訴人李湘淇則受傷嚴重,原 審認定被上訴人李湘淇勞動力減損之損失及其等精神慰撫金 ,均無違誤。而其等雖沒有實際支出就醫交通費用之單據, 但於原審業已提出就醫所支出交通費用之估算依據,且遠比 其等之真實支出為低,上訴人之答辯應無理由等語。 二、上訴人即被告部分: ㈠、於原審辯稱及聲明:同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二、 之記載。 ㈡、於本院補充略以:其係就原審判決所認定被上訴人之交通費 用損失、勞動力減損及慰撫金不服,提起本件上訴。林口長 庚紀念醫院所鑑定被上訴人之5%勞動力減損比例過高,則勞 動力減損之金額亦有過高。而被上訴人被上訴人2人就其等 所受交通費用之損失,並未提出交通費用單據以證其說,上 訴人難以信服。又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乃上訴人騎乘機車 從後方擦撞,被上訴人因而倒地,並非快速衝撞下導致被上 訴人受傷,且被上訴人李湘翊傷勢甚輕,上訴人年事已高, 目前亦無工作,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李湘淇、李湘翊之精神慰 撫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10萬元,實屬過高據等 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即命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 上訴人李湘淇1,458,713元、被上訴人李湘翊106,334元,及 均自民國111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暨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即僅就原審判決命 上訴人給付交通費用損失、勞動力減損及慰撫金等部分上訴 ,其餘敗訴部分未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 服;兩造均未上訴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並 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 )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 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 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 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 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 ㈡、經查,上訴人因過失追撞前方沿同向行駛而由被上訴人李湘 淇騎乘、後座搭載被上訴人李湘翊之系爭車輛(下稱系爭事 故),致被上訴人李湘淇受有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關節及 小腿嚴重挫傷、左肩膀挫傷、左側近端肱骨骨折併肩關節沾 黏、下背挫傷之傷害;致被上訴人李湘翊受有左手擦傷、左 側手腕部關節及手背部嚴重挫傷、左膝擦傷、雙膝挫傷、雙 肩膀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等情,乃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56頁),合先敘明。 ㈢、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受有支出往返醫院交通費用之損害, 審酌被上訴人所提出交通費估價資料(見原審卷148、155頁 ),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被上訴人李湘翊 、李湘淇分別受有支出交通費用損害之數額為22,915元、45 ,575元。而被上訴人李湘淇因受有系爭傷勢致其左肩關節活 動受限,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為5%,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 口長庚紀念醫院111年12月26日函暨所附勞動力減損比例計 算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31至132頁),並參酌其出生日 期、退休年齡,依其事故發生前每月平均薪資為計算,被上 訴人李湘淇110年3月21日起開始計算至年滿65歲之133年5月 30日止,所受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為755,719元。又審酌上 訴人之過失情節、被上訴人分別所受系爭傷勢,及兩造之身 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李 湘淇、李湘翊之慰撫金分別以400,000元、100,000元為適當 等節,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證據及理由,核無違誤,亦 與本院所採見解相同,均引用之。 ㈣、據上,上訴人固就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之交通費 用損失、勞動力減損及慰撫金等部分提起上訴;然原審判決 所為認定並無違誤,業如前述,則上訴人所為上開答辯,自 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分 別給付被上訴人李湘淇1,458,713元、被上訴人李湘翊106,3 34元,及均自民國111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而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張益銘                               法 官 吳佩玲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尤凱玟

2025-02-21

TYDV-112-簡上-293-20250221-2

竹東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東小字第198號 原 告 廖婉伶 被 告 黃正鋼 訴訟代理人 林明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6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 事車輛),於民國112年6月21日上午7時41分,沿新竹縣竹 東鎮國道3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內側車道行駛,行經南 向93.9公里處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過失追撞前方原 告所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故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 價值減損新臺幣(下同)6萬元、鑑定費用1萬元、自113年6 月28日至113年7月14日之代步車租賃費用1萬3,600元,以上 合計8萬3,600元,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免用發票收據、桃園市汽 車商業同業公會收據及所附鑑定報告書、車損照片、估價單 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卷宗,核閱其內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 無訛,且被告對此未加爭執,堪信為真正。被告就本件車禍 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自應就系爭車輛毀損負損害賠償之責 ,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損害,於 法有據。 三、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與金額審酌如下:  ㈠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部分   系爭車輛經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系爭車輛於 事故回溯至事故發生時即112年6月間正常車況價值為50萬元 ,事故發生後其修復後之市場價值則為44萬元等情,有該會 鑑價報告書影本可參,而該會係汽車專業機構,與兩造均無 任何關係,且鑑定方式與同業鑑價方式相同,是應可認定系 爭車輛確實因被告之上述侵權行為,而受有6萬元之交易價 值減損。  ㈡鑑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支付鑑定費用1萬元而將系爭車輛送桃園市汽車 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價值一節,已據其提出桃園市汽車商業同 業公會收據為憑,原告為確認系爭車輛價值減損之情形,而 支出前述鑑定費用,此筆支出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 害,惟若未委託專業機構鑑定,系爭車輛是否受有交易價格 貶損、受損害金額為若干,均無從認定,是原告前開支出, 核屬必要之費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鑑定費用1萬元。  ㈢租車代步費用部分   觀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記載交修日期為112年6月27日,及原告 簽收日期為112年7月14日,足見原告於此段期間確實無法使 用車輛代步,原告自得請求修車期間之代步車租賃費用。又 原告以每日租車租金800元進行估算,並未顯然悖於行情, 亦屬合理,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車輛受損送修所增 加產生之租車代步費用13,600元(計算式:800×17=13,600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3,600元 (計算式: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60,000元+鑑定費用10,00 0元+租車代步費用13,600元=83,600元),及自113年4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辛旻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2-14

CPEV-113-竹東小-198-20250214-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0370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882號),經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世勇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世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公務 員或員警知悉其犯罪前,留在現場,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 員警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有卷附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存卷足稽,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 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 應予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因告訴人未到庭而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並取得告訴人諒解,兼衡被告本件過失程度、告訴 人所受傷勢、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失業、有母親 及1名子女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370號   被   告 陳世勇 (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勇於113年6月1日13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 市○○區○道○號公路北向33.7公里(輔助外車道)時,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追撞同向前方由婁方慈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尾,致婁方慈受 有硬腦膜下出血、頸部挫傷及四肢擦傷等傷害。嗣陳世勇於 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交 通事故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泰 山分隊員警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婁方慈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 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世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不否認於前揭時間、地點,過失追撞告訴人婁方慈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等情,惟辯稱:其認為告訴人受傷結果有疑義,診斷證明結果有失公允,告訴人在楊梅醫院就可以就診,為何要特意轉診到任職醫院云云。 2 告訴人婁方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遭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自後追撞,因而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3 證人孫建光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為保持未距離,自後追撞告訴人駕駛之自小客車之事實。 4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7張 1、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及現場狀況。 2、證明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間距,而肇事之事實。 5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世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已停留 在現場並向於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 接受裁判,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可認其合於刑法第62條 前段所定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請審 酌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2025-02-03

PCDM-114-審交簡-47-20250203-1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662號 原 告 唐江雲 被 告 范明俊(PHAM MINH TUAN;越南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7日上午7時17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 蘆竹區國道1號南向53.4公里內側車道時,因未保持行車安 全距離,過失追撞原告向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和運公司)承租並為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因本 件事故而租賃權受有損害,包含代步車租賃費用新臺幣(下 同)17,993元、申請各項證明之過路費用82元、薪資損失14 ,853元、系爭車輛之租金損失6,460元、裁判費用1,000元, 以上合計40,388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並經本院依職權向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件道 路交通事故相關案卷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等件可佐;且被告經 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 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固有利益 ),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 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 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 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 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 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者而言;除係契約責任( 包括不完全給付)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所保護 之客體外,並不涵攝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責任(以 權利保護為中心)所保護之範圍。故民法第184條規定係調 和「行為自由」和「保護的權益」此兩個基本利益,區別不 同的權益的保護,而組成侵權行為責任體系。被侵害者係他 人權利時,只要加害人具有故意或過失,即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被侵害者,非屬權利時, 須加害行為係出於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法,或違反保護他人 之法律時,被害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經查,原告主張其租 賃權利受損且為本件請求,而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惟系爭車輛為和運公司所有,非原告所有,據此, 原告既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又未曾受債權讓與,則被告 所侵害為原告向他人承租系爭車輛所生而屬債權性質之權利 ,依上說明,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責任所保護之 範圍。縱使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其無法於修復前使用 系爭車輛,因而導致其受有代步車租賃費用、申請各項證明 之過路費用、薪資損失、系爭車輛之租金損失、裁判費用等 項之損害,但此並非原告「所有權」受損所生之損害,而是 原告因本件事故致其於經濟上之利益受損,則依前開說明, 尚無法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另被告僅有 一人,亦無連帶給付可言,一併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40,38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1-17

SCDV-113-竹小-662-20250117-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171號 原 告 興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忠道 訴訟代理人 林博揚 被 告 張品祐 黃鶯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6,432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 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原告 公司所有,於民國(下同)112年6月13日10時25分,原告公 司之大客車駕駛蔡聖羣駕駛系爭車輛,沿臺南市安南區安和 路六段內側車道由北向南直行,在臺南市○○區○○路○段00○0 號前,竟遭後方同車道同向行駛之由被告甲○○無駕駛執照而 駕駛被告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追撞,致 系爭車輛因遭追撞後車尾受損,支出維修費用共新臺幣(下 同)10萬0,322元。依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被告 甲○○不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肇事,亦未領有駕駛執照,為 肇事原因;原告公司之駕駛蔡聖羣則未發現肇事因素。被告 甲○○駕駛自用小貨車過失追撞前車,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 受損,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而被告甲○○據知係 受僱於被告乙○○,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8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乙○○亦應與被告甲○○連帶負損害賠 償之責等語。 ㈡、聲明(見本院卷第52頁):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0,322 元,及自113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之 行車執照、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車損照 片、大吉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統一發票、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為證(見調字 卷第11至23頁;本院卷第55至6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調取本件車禍事故全部調查資料核 閱屬實(見調字卷第39至80頁),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 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另稽之上揭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之記載:「甲○○不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肇事( 參考行車紀錄器影像初步分析研判);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 小型車。」、「蔡聖羣尚未發現肇事原因(參考行車紀錄器 影像初步分析研判)。」(見調字卷第23頁),是被告甲○○ 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洵堪認定。則原告依上開 規定,請求被告甲○○賠償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之損害,即屬 有據。 ㈢、至原告另主張被告乙○○係3025-NM自用小貨車之車主,據悉被 告甲○○為其受僱人,故應與被告甲○○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 定負連帶賠償之侵權行為責任乙節,經查,原告就被告2人 間是否具有僱傭關係乙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相佐,亦未舉 證證明被告乙○○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故原告主 張被告乙○○應與被告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難以逕採。 ㈣、再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營業大客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 損而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00,322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 車損照片、大吉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統一發票附 卷為證(見調字卷第17至21頁、本院卷第55至61頁)。按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 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 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 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4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而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7年5月(見調字卷第11頁),迄 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6月13日,已使用5年2月,則零件扣 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973元【計算方式:1.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54,863÷(4+1)≒10,973(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54,863-10,973) ×1/4×(5+2/12)≒43, 89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 得成本-折舊額)即54,863-43,890=10,973】   ;另加計工資及烤漆費用共4萬5,459元(見本院卷第60頁報 價單),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甲○○賠償之系爭車輛維修費 用共為56,432元,原告請求逾此範疇者,尚屬無據。 五、結論: ㈠、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56,432元 ,及自113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㈡、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㈢、本判決第1項乃法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之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2024-12-31

TNEV-113-南簡-1171-20241231-1

彰訴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訴字第4號 原 告 昇進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坤佑 訴訟代理人 王漢律師 被 告 謝坤廷 寶大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國興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施漢杰 蔡承恩 參 加 人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吉雄 訴訟代理人 廖世昌律師 複 代理人 賴俊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 (11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萬6,133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百分之12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8萬6,13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747萬4,23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附民卷第5頁)。嗣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減縮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529萬1,048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本院卷㈡第88頁)。查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減縮 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謝坤廷於112年3月20日凌晨1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下稱肇事車輛,附掛HBB-3869號營 業半拖車),行經國道1號北向204.2公里處(位於彰化縣秀 水鄉),過失追撞訴外人即原告員工莊傳瑋駕駛,搭載訴外 人即乘客原告員工陳彥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 (下稱系爭車輛),莊傳瑋因此受有左股骨遠端骨折、右側 第3-6肋骨骨折、肝臟挫傷、雙肺挫傷等傷害。陳彥吾則受 有左側小腿擦挫傷併開放性骨折、左側脛腓骨骨折、左側足 部挫傷、右側膝部擦傷、胸壁挫傷等傷害,致原告因被告謝 坤廷上開行為受有下述損害。又被告謝坤廷於事故發生時受 僱於被告寶大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大公司),依民法 第188條第1項規定,被告寶大公司自應與之連帶負賠償責任 :  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58萬6,133元。  ⒉員工薪資損失費用173萬6,244元:原告員工莊傳瑋、陳彥吾 因本件事故受傷需休養而不能工作,原告仍支付其2人薪資 ,致原告受有支付薪資之損失。  ⒊運輸費用108萬元。  ⒋營業損失188萬8,671元。  ㈡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29萬1,048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不爭執系爭車輛修繕費用58萬6,133元;原告並 無為其2名員工(即莊傳瑋、陳彥吾)主張薪資賠償之請求 權;又原告主張之運輸費用為其營運應負擔之成本,與本件 事故無因果關係,且原告亦未提出任何正式之托運費用收據 證明確有其支出。而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112年3、4月 間,仍正常進貨並委託代運正常出貨,且觀原告同年5月至6 月、7月至8月、9月至10月之稅務申報之銷售額分別為899萬 餘元、470萬餘元、337萬餘元,均優於同年1至2月之銷售額 335萬元,足見原告公司仍可正常營運,是原告主張因本件 事故受有營業損失之情形與實際不符,又此部分營業損失應 屬純粹經濟上損失,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客體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謝坤廷駕駛肇事車輛,過失追撞莊傳瑋駕駛搭載陳彥吾 之系爭車輛,致莊傳瑋、陳彥吾因而受有上述傷勢。  ㈡被告謝坤廷駕駛肇事車輛,夜晚行駛高速公路,未注意車前 狀況,適採安全措施撞及同車道前行車並衍生連環事故,為 肇事原因;莊傳瑋駕駛系爭車輛,無肇事因素。  ㈢被告謝坤廷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受僱於被告寶大公司,被告應 依民法第188條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㈣系爭車輛修繕費用58萬6,133元。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應在於:㈠原告請求員工薪資損失費用, 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運輸費用,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營業 損失,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 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 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 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 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㈡被告謝坤廷駕駛肇事車輛過失追撞莊傳瑋駕駛搭載陳彥吾之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及莊傳瑋、陳彥吾因而受有上述 傷勢,被告謝坤廷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受僱於被告寶大公司, 被告謝坤廷駕駛肇事車輛,為本件事故肇事原因,莊傳瑋駕 駛系爭車輛,無肇事因素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 規定,被告謝坤廷於行為時受僱於被告寶大公司,且係於執 行職務中發生本件事故,被告謝坤廷既違反上揭注意義務致 本件事故發生,被告寶大公司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已盡相當之 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本件損害,被告自應 連帶賠償原告因此所生之損害。  ㈢系爭車輛維修費用58萬6,133元:原告因發生本件事故,受有 系爭車輛維修費用58萬6,133元之損失,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支付員工薪資之損害:   原告主張莊傳瑋、陳彥吾因本件事故,受有上述傷勢,迄今 仍未返回工作,原告仍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支付全額薪 資,而受有支付莊傳瑋、陳彥吾自112年2月起迄今之薪資損 失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勞工因遭遇職 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 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原告給付莊傳瑋、陳彥吾職災傷害期間之薪資補償,乃是基 於上開法律規定而為,究此乃法律規定之補償責任,與依民 法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不同,即其性質已非屬「因工作而獲 得之報酬」,且上開給付目的亦非在於減免加害人之給付, 難謂此部分給付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存在。原告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此部分損失,尚無理由。  ㈤運輸費用:   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因此,當事人提 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更須其 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上之證據力。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毀損,需另找其他貨車載運於各縣市之 貨物返回高雄,而受有支付運輸費用之損害等語,雖提出訴 外人宜吉環保有限公司、一流託運、鄧福基、福發有限公司 等出具之交易明細表為證(本院卷㈠第291-299頁),然為被 告否認前述交易明細表之形式上真正,而在前述交易明細表 為私文書,原告並未能再進一步舉證證明該私文書為真正, 則依前開規定,該等交易明細表即難採信。是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即屬無憑。  ㈥營業損失:  ⒈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 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 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 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 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 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 故意過失,自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   90年度台上字第77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莊傳瑋、陳彥吾受到不可抗之傷害後,原告在各個 工作項目欠缺專屬技術處理,造成112年3-4月營業收入為0 ,故原告以112年度平均營業額為計算標準,且求償1個月之 損失等情,提出112年1-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為 證(本院卷㈠第323-333頁),然為被告否認。經查,原告所主 張之營業損失部分,或因市場自由競爭、淡旺季等致營業額 短少,原因多端,且原告所提前述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 書,為營業稅額申報資料,乃其等依稅法規定提供稅捐稽徵 機關之完稅證明,且營業損失應係指其正常交易可獲得之營 業淨利,非營業毛利,是尚難據以認定為原告實際之營業損 失。再者,原告雖稱112年3-4月營業收入為0,卻主張受有1 12年3月20日至112年4月21日間另支付他人運輸貨物返回高 雄費用之損失,原告112年3-4月既仍在營業中,尚難認有何 其主張之營業損失,是原告請求上開營業損失,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㈦綜上,原告僅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58萬6,1 33元。  ㈧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上開損害賠償費用,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 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2月6日起( 本院卷第53-5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 相符,併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 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8萬6,133元, 及自113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 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許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第86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4-12-30

CHEV-113-彰訴-4-20241230-3

彰訴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訴字第5號 原 告 李正男 被 告 謝坤廷 寶大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國興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施漢杰 蔡承恩 參 加 人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吉雄 訴訟代理人 廖世昌律師 複 代理人 郭姿君律師 賴俊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11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780萬6,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 第5頁)。嗣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當庭減縮聲明為被告 應連帶給付776萬4,854元,及自113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17、344頁)。查原 告上開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 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謝坤廷於112年3月20日凌晨1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下稱肇事車輛,附掛HBB-3869號營 業半拖車),行經國道1號北向204.2公里處(位於彰化縣秀 水鄉),過失追撞訴外人莊傳瑋駕駛,搭載訴外人即乘客陳 彥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A車),致A車 推撞訴外人即被害人李金生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李金生因而受有硬腦膜下出血及 腦挫傷、第5-6頸椎脊椎滑脫併神經性休克,經送醫後,仍 因急性呼吸衰竭不治死亡。原告因本件事故為李金生支出後 述費用:⒈醫療費用3萬5,766元、⒉醫療輔具費用6,000元、⒊ 拖車費用6萬5,000元、⒋系爭車輛鑑定費用6,000元、⒌系爭 車輛殘值55萬元、⒍喪葬費用23萬3,600元、⒎納骨塔費用3萬 4,000元,⒏且原告為李金生之繼承人,因李金生死亡受有精 神上損害,故請求精神慰撫金683萬4,488元。  ㈡又被告謝坤廷於事故發生時受僱於被告寶大交通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寶大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自應與之 連帶負賠償責任。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776萬4,854元,及 自113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之項目,原告未舉證 支出該費用之必要性,又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明書費用非醫療 費用所必需,並與本件交通事故無關。  ㈡原告提出之拖車費用收據無法證明為繳納拖車費用;又被告 未同意由「高雄市新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下稱高雄汽車公 會)鑑定系爭車輛殘值,原告提出之高雄汽車公會鑑定函文 未詳述鑑定事項及如何認定之標準;系爭車輛之鑑定費用與 本件交通事故無因果關係。  ㈢原告請求喪葬費用部分,被告認為附表三所示項目之價格不 合理,庫錢應以3,000元為合理;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金額過 高,應以100萬元為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156號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下稱 系爭刑案):被告謝坤廷駕駛肇事車輛,過失追撞莊傳瑋駕 駛搭載陳彥吾之A車,致A車推撞李金生所駕駛之系爭車輛, 李金生因而受有上述傷勢,經送醫後,仍因急性呼吸衰竭不 治死亡。  ㈡被告謝坤廷駕駛肇事車輛,夜晚行駛高速公路,未注意車前 狀況,適採安全措施撞及同車道前行車並衍生連環事故,為 肇事原因;李金生駕駛系爭車輛,無肇事因素。  ㈢原告為李金生之子;被告寶大公司為被告謝坤廷之雇主。  ㈣被告間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㈤原告因本件車禍為李金生支出醫療輔具費用6,000元、納骨塔 費用3萬4,000元、喪葬費用經扣除附表三部分共計17萬4,10 0元。  ㈥原告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送貨,月入約3萬初。  ㈦被告謝坤廷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司機,月入約6萬元。  ㈧原告業已領取強制責任險之理賠金額203萬1,106元。  ㈨對原告提出之證據形式上之真正不爭執。  ㈩對被告提出之證據形式上之真正不爭執。  對參加人提出之證據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應在於:㈠原告請求醫療費用3萬5,766元 ,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拖車費用6萬5,000元,有無理由、㈢ 原告請求車輛鑑定費用6,000元,有無理由、㈣原告請求系爭 車輛殘值55萬元,有無理由、㈤原告請求喪葬費用附表三所 示5萬9,500元,有無理由、㈥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43萬4,48 8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 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 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 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 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㈡被告謝坤廷駕駛肇事車輛過失追撞莊傳瑋駕駛之A車,致A車 推撞李金生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及李金生因而 受有上述傷勢,經送醫後不致死亡,被告謝坤廷於本件事故 發生時受僱於被告寶大公司,被告謝坤廷駕駛肇事車輛,為 本件事故肇事原因,莊傳瑋駕駛系爭車輛,無肇事因素,原 告為李金生之子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規定,被 告謝坤廷於行為時受僱於被告寶大公司,且係於執行職務中 發生本件事故,被告謝坤廷既違反上揭注意義務致本件事故 發生,被告寶大公司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 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本件損害,被告自應連帶賠償 原告因此所生之損害。原告主張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原告因李金生死亡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  ㈢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輔具費用6,000元、納骨塔費用3萬4,000元 、喪葬費用(經扣除附表三部分)17萬4,100元,均為被告 所不爭執,是此部分支出之金額堪信為真實,原告此部分請 求共計21萬4,100元(計算式:6,000元+3萬4,000元+17萬4, 100元=21萬4,100元),即屬有理,應予准許。  ㈣醫療費用部分:  ⒈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3萬5,766元,經扣除被告爭執之附表 一、二項目所示1萬9,156元部分(計算式:1萬8,236元+920 元=1萬9,156元),共計1萬6,610元(計算式:3萬5,766元- 1萬9,156元=1萬6,61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 分支出之金額,為有理由。  ⒉另附表一編號2、3所示特殊材料費之內容,分別為外科接管 、人工呼吸甦醒球,有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團法人麻 豆新樓醫院(下稱麻豆新樓醫院)113年7月22日麻新樓醫務 字第113425號函及附件自費明細證明在卷為憑(本院卷第20 9-211頁),並經麻豆新樓醫院以前揭函覆以:外科接管、 人工呼吸甦醒球皆為醫療上必要支出等語(本院卷第209頁 ),足見附表一編號2、3所示特殊材料費共計336元,屬治 療李金生所受傷害之必要花費,故原告請求此部分醫療費用 33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特殊材料 費之內容為影像醫學科光碟燒錄,尚非屬治療李金生所受傷 害之必要花費,附表一編號4-6所示項目,經義大醫療財團 法人義大醫院以113年8月27日義大醫院字第11301512號函覆 以:家屬自行選擇使用,非醫療上所必要支出等語(本院卷 第265-267頁),且經原告於113年11月18日當庭主張:非必 要部分不請求等語(本院卷第350頁),故此部分之請求共1 萬7,900元,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⒊再證明書費為原告行使訴訟上權利,及證明其損害賠償請求 權所必要,就本件事實之認定具有實益,應認係必要費用, 就附表二編號1、2、3所示證明書,原告雖自承均申請3份, 1份給檢察官、1份給法院、1份自留等語(本院卷第155頁) ,然觀諸系爭刑案卷宗(含相驗卷、偵卷及審判卷),原告 僅提出附表二編號2所示義大醫院(呼吸胸腔科)診斷證明 書1份與偵查檢察官(系爭刑案相驗卷㈠第15頁),故原告得 請求者應以該張診斷證明之費用為限;至附表二編號1-3所 示證明書(除前述提出與偵查檢察官之診斷證明書外),尚 無相關事證可供佐證用於本件訴訟,且原告亦自承部分自留 ,故認原告此部分僅得請求120元。 ⒋以上合計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為1萬7,066元(計算式:1萬6, 610元+336元+120元=1萬7,066元)。  ㈤拖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將受損之系爭車輛自事故地點拖吊至彰化員林, 再自彰化員林拖至臺中烏日保養廠,再自臺中烏日保養廠拖 至臺南善化同業之停車場,因而支出拖車費用共6萬5,000元 等情,業據其提出存款人收執聯、國道大型拖救服務契約三 聯單、車輛拖吊救援簽認單、【收據】、明騰環保有限公司 、金友輪汽車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等為證(附民卷第25 頁;本院卷第221-225頁),且其中系爭車輛自事故地點拖 吊至彰化員林,再拖至臺中烏日保養廠支出拖車費5萬元部 分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44頁),自臺中烏日保養廠 拖至臺南善化同業之停車場支付拖車費1萬5,000元部分,經 負責處理系爭車輛拖吊事宜之證人洪志忠證述:原告會將拖 吊費用匯入我名下帳戶是因為我只是靠行公司而已,所以錢 應該匯給我,本件是由我統籌處理,就匯入我的帳戶。從彰 化拖吊至烏日費用(5萬元)會高於從烏日拖至台南(1萬5, 000元),是因為事故現場有多部車作業,烏日到台南只有 兩台,所以所以費用比較少等語(本院卷第345-346頁), 本院參酌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致系爭車輛受損,確有以拖 吊車拖吊至維修廠之需求,而該費用並經證人到庭證述確係 因本件事故而支出,核屬必要支出,且其所請求之金額與一 般行情相符,堪認原告請求拖吊費用6萬5,000元為合理,應 予准許。  ㈥系爭車輛殘值、車輛鑑定費用部分: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 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 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次按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 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為民法第215條所明定 。而民法第215條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係指回復原狀 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最高法 院84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經鑑定後殘值為55萬元,因鑑定系爭車 輛殘值支出車輛鑑定費用6,000元等語,並提出高雄汽車公 會112年10月13日112高市汽商昇字第0514號函、繳納各種款 項收據為證(附民卷第20-1、21頁),然觀之本件事故現場 照片,難認系爭車輛無法維修,原告亦未就系爭車輛維修需 時過長、需費過鉅或有難得預期之結果等情以實其說,況其 自陳系爭車輛尚未維修,亦未報廢等語(本院卷第155頁) ,尚難認系爭車輛有何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之 情狀,而應以金錢賠償原告此部分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系爭車輛殘值55萬元,自無理由,復原告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系爭車輛殘值55萬元既無理由,其因而支出車輛鑑定 費用,亦無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礙難准許。  ㈦喪葬費用如附表三所示5萬9,500元部分:   按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 用,並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 經濟狀況決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92年度 台上字第113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喪葬費用尚支出 附表三所示頭七、法事一場、安主入塔、紙錢共計5萬9,500 元,並提出尚盛禮儀公司喪葬明細表為證(附民卷第23頁) ,本院審酌頭七、法事一場、安主入塔均為現今喪葬禮俗所 應有之項目,自應認是必要之殯葬費用,原告附表三所示頭 七、法事一場、安主入塔共計4萬4,500元之請求,應予准許 ;至附表三所示編號4所示紙錢1萬5,000元部分(原告主張 紙錢支出18,000元,被告就支出3,000元部分不爭執),本 院衡諸高雄地區辦理喪葬事宜之風俗、習慣、被害人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認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補償事 件殯葬項目金額參考表所示:紙錢3,000元為合理,是原告 紙錢1萬5,000元請求,尚非必要,不應准許。  ㈧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 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 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3 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李金生之子,二人屬至親 ,因被告謝坤廷之過失行為致天人永隔,於精神上自受有極 大之痛苦,應可確定。爰審酌原告及被告謝坤廷之年齡、教 育程度、社會地位、資力;及兩造間如卷附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所得及財產,暨被告就本件事故 過失之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精神慰 撫金643萬4,488元,尚屬過高,應以150萬元方屬適當。  ㈨綜上,原告僅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84萬0,666元(計算式:2 1萬4,100元+1萬7,066元+6萬5,000元+4萬4,500元+150萬元= 184萬0,666元)。  ㈩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領得強制險死 亡給付保險金203萬1,106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之金額尚應扣除上開已領取之保險金,然前開強制 險死亡給付保險金已逾原告本件所得請求之184萬0,666元, 故經扣除後已無剩餘。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損害因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業經 填補,原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776萬4,854元,及自113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6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附表一: 編號 繳費日期 醫療院所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頁碼 (附民卷) 1 112年3月20日 麻豆新樓醫院 特殊材料費 200元 第18-3頁 2 112年3月24日 麻豆新樓醫院 特殊材料費 36元 第18-4頁 3 112年3月24日 麻豆新樓醫院 特殊材料費 300元 第18-6頁 4 112年5月15日 義大醫院 (神經外科) 福創加壓套Flowtron Grament 7,050元 第18-10頁 福創醫用輔助襪-長統襪 1,800元 5 112年5月15日 義大醫院 (神經外科) 福創加壓套 Flowtron Garment 7,050元 第18-11頁 6 112年5月15日 義大醫院 (神經外科) 福創醫用輔助襪-長統襪 1,800元 第18-11頁 合計 18,236元 附表二: 繳費日期 醫療院所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頁碼 (附民卷) 112年3月24日 彰化基督教醫院 證明書費 300元 第18-1頁 112年5月15日 義大醫院 (呼吸胸腔科) 證明書費 360元 第18-9頁 112年5月15日 義大醫院 (神經外科) 證明書費 260元 第18-11頁 合計 920元 附表三: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頭七 2,500元 2 法事一場 37,000元 3 安主、入塔 5,000元 4 紙錢 15,000元 合計 59,5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4-12-30

CHEV-113-彰訴-5-20241230-1

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李雅玲 訴訟代理人 余志宣 複代理人 歐陽智 被上訴人 黃庭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6月28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13年度竹簡字第303號第一審判決不 服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2年8月27日16時 3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 道0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中線車道行駛,行經北向65公 里處時,因恍神、分心駕駛,過失追撞前方由被上訴人駕駛 自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因此受有車輛價值減損 新臺幣(下同)10萬元、鑑定費用1萬元,共計11萬元,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經原審調查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 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系爭車輛行 車執照、本件鑑定報告即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鑑定 報告及收據等件影本為證,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堪信被上訴人主 張為真,且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 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 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而系爭車輛於事故回 溯至事故發生時即112年9月間正常車況價值為51萬元,事故 發生後其修復後之市場價值則為41萬元乙情,亦有本件鑑定 報告在卷可參,爰審酌該會係汽車專業機構,與兩造均無任 何關係,鑑定方式復與同業鑑價方式相同,足認系爭車輛確 實因上訴人之前開侵權行為,受有10萬元之交易價值減損, 又被上訴人於起訴之前,為了證明其損害賠償範圍所支出之 鑑定費,核屬必要之費用,故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鑑定費用 1萬元,因此而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暨依民事訴訟3 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得為假執行,並依民法第 78條規定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所持理由則以:⑴系爭報告沒 有實際勘查,也未就事故前及修復後之價值,係如何判斷作 出結論,提出依據,上訴人認為應該是要《先計算系爭車輛 受損前之價值,扣除受損後未修復之時價,再扣除必要修復 費用》,於正數時,方有貶損、若為負數,則無價值減損, 故請求二審囑託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重行鑑定, 而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意旨,其真正含意,係 車輛價值減損費用,超過必要修理費用,始得就該差額請求 賠償,進而避免請求人反因交通事故之發生,而有產生利益 之不合理情形;⑵系爭車輛有投保,保險公司係新安東京海 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A公司),已辦理車體險理 賠完畢,而承保肇事車輛ATN-5375的保險公司,則係由華南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B公司),又系爭車輛車損全額 ,包括鈑金2萬6,650元、塗裝3萬0,763元、零件13萬6,336 元共19萬3,749元,此部分後續將由B公司代上訴人賠付給A 公司,但上訴人認為零件13萬6,336元應再計算折舊,於事 故時系爭車輛車齡有5年又6月,被上訴人方面因為修復系爭 車輛,受有利益,聲明求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 審之訴駁回,歷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以 :⑴交易性貶損之損失係以物毀損時,於客觀上所減少之交 易價值而言,非指實際交易時所生之價值減損,上訴人於原 審對於本件鑑定報告結論,未有爭執,現在才說要重新鑑定 ,卻又指不出有何重大瑕疵之處,根本是在浪費司法資源; ⑵事情起因是上訴人112年8月27日不來追撞被上訴人,被上 訴人也不用修車並向A公司辦理車體險出險理賠,所以上訴 人是在強迫被上訴人更換零件,這也是屬於一種強迫他人得 利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爰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 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應將事故發 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 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 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 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 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099 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查,上訴人對於自己有侵權行為 之事實,不為爭執,僅據提出所謂之正數或負數《計算式》, 並謂他造當事人反而因為本次交通事故《受有利益》,本院審 酌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本得請求物理性回復原狀所生之必 要費用,亦得請求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如前說明, 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有本件鑑定報告1件附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19頁至第57頁),本院審酌中華民國事故 車鑑定鑑價協會係具有鑑定車輛價值專業能力之機關,其所 為之鑑定結果,除有明顯之錯誤或瑕疵之情形外,應具有一 定之公信力,堪以採信,上訴人以前開情詞空泛爭執,難認 可採。準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車輛車價減損10 萬元,應屬有據。  五、又,保險公司所為之理賠或追償,分別係依當事人間保險契 約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代位規定而來,縱使 被上訴人有向A公司辦理出險、後續A公司擬向上訴人求償或 已為求償,致使B公司最終撥付款項,此等皆非與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為同一法律關係,故對於被上訴人而言,自不生損 益相抵之問題。另,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支出必要費用,如 可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 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本件被上訴 人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車輛遭上訴人於上開時地撞擊而受損, 上訴人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賠償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 共計有車輛價值減損10萬元與鑑定費用1萬元,並無不合, 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並加計按照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給付利息,而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判決,核無違誤,上訴人 以前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其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楊子龍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2024-12-27

SCDV-113-簡上-104-20241227-1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69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廷圭 被 告 陳盈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139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7日上午10時38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行經新 竹市東區寶山路W6-7號電線桿前時,過失追撞原告所承保訴 外人林志聰所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扣除零件 折舊後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3,939元,原告已依保險 契約理賠,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險保單 查詢列印、代位求償同意書(車體險)、系爭車輛行車執照 、估價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可佐,堪信為真 正。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零件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經送車廠估修結果,其必要之修復費 用為39,818元(含工資費用2,775元、烤漆費用7,400元、零 件費用29,643元)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 可佐,經核系爭車輛係在原廠進行維修,原廠應具備修繕系 爭車輛之專業能力,且觀該估價單所列各維修項目包含後保 殼、尾飾管、後保下巴及左方型尾管框鈑金拆工、烤漆等項 目均針對系爭車輛後車尾所進行修復,與系爭車輛受撞擊位 置相符,應可認定為本件車禍所致,且上開各項費用均屬合 理,又被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上開維修費用並不合理,是原 告所提出估價單上記載之維修方式及金額應屬可採,而被告 抗辯系爭車輛有過度維修之情形,系爭車輛後保險桿僅輕微 擦傷,簡單烤漆即可,故其僅須負擔烤漆費用,且部分估價 單因為相隔時間較久而與本件無關等語,即不足採。另系爭 車輛於107年10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可佐,雖不知 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法理,可推定其為 107年10月15日。又從系爭車輛出廠日至本件事故發生日( 即112年9月17日)止,已逾5年之使用時間,故以5年計,而 系爭車輛修復之零件費用為29,643元,扣除折舊金額後為2, 964元(計算式:29,643×1/10=2,96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是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修復費用為13,939元( 計算式:工資費用2,775元+烤漆費用7,400元+扣除折舊後零 件2,964元=13,939元),因此原告所得代位請求賠償之損害 額即應以13,939元為限。 四、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 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 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又主張與有過失者,仍 應就被害人同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而有與有過失情形,負舉 證之責。再按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 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 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 之行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因人 類自然身體構造,眼睛僅能目視前方無法透視後方,故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方課予後車應保持與前車之安全距離及隨時注 意車前狀況之義務,若於後車追撞前車之狀況時,除後車能 證明前車有無正當理由突然剎車、驟停、減速或忽偏離原本 車道之事實存在,否則應認是後車違反注意義務,方符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之法規目的及自然事實。且因汽車行駛時,本 有諸多原因(如停紅綠燈、塞車、速限變動、他人不遵守交 通規則違規變換車道等等)會導致減速或於車道暫停,不可 能加以禁止,倘非任意驟然減速或暫停,自非法之所禁,此 時即有賴後車盡其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及隨時採取 必要安全措施(即進行減速以避免追撞)之義務,以維護行 車安全。又因目前汽車均設有煞車燈,可於煞車減速時亮起 ,以提醒後車駕駛人,故倘前車駕駛人基於正常駕駛行為而 為減速,此時避免追撞之義務即存在於後車駕駛人,後車駕 駛人如未能及時煞車而追撞前車,即屬後車駕駛人之過失。 本件被告雖抗辯本件事故乃系爭車輛駕駛人林志聰緊急剎車 所致,而認雙方同有過失等語。惟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 示,林志聰駕駛系爭車輛在前,被告騎乘肇事機車在後,且 迄今被告均無法證明林志聰駕駛系爭車輛有無正當理由突然 剎車、驟停、減速或忽偏離原本車道之事實存在,並觀被告 於警詢時自陳:當時騎乘肇事機車沿寶山路往市區方向行駛 於外側車道直行,前方系爭車輛急煞(前方道路外車道有擺 角錐),我也急煞,仍與前車發生碰撞等語(,林志聰則陳 述:當時駕駛系爭車輛寶山路往市區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直 行,至肇事地點隨前方車陣煞停下來時(前方外車道有擺角 錐),遭後方機車追撞等語等情,自難認林志聰有何違反上 開規定之驟然減速或暫停之行為,是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 ,自不足採。 五、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且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0月7日送達被告,有本 院送達證書為憑,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 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亦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13,939元,及自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 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2-27

SCDV-113-竹小-695-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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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616號 原 告 高景晨 被 告 許家銘 訴訟代理人 徐鈺翔 呂俊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7,295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減縮後)由被告負擔9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7,295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 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9,661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捨棄精神慰撫金之請求,其餘不變 ,並就應受判決事項變更聲明如後示之聲明所示(見本院卷 第74頁),核此乃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 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2日晚間10時16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附 近,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原告駕駛訴外人林語喬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 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因此損壞而 更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原告因而受有系爭車輛交易價 值貶損138,000元、鑑價費用6,000元、車牌更換相關費用3, 100元(含選牌費2,000元、車牌費600元、行車執照費200元 、銀行債權人同意書200元、停車費100元)、Etag排框損壞 申請費195元、調解當日薪資損失2,366元等損害,總計149, 661元,原告雖非系爭車輛之車主,然業經訴外人林語喬為 債權讓與,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9,661元,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無買賣行為,爭執交易價值減損及鑑價費用 ,另除停車費100元爭執外,對於原告所稱選牌費、汽車號 牌費、行照費、債權人同意書費用、Etag申請費等部分並不 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過失追撞系 爭車輛等節,除請求金額是否有據外,業據其提出鑑價報告 、費用收據、鑑價師收據、車麗屋發票、系爭車輛行照、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7頁至第33頁、第4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卷宗核閱無訛( 見本院卷第44至5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審酌上開 事證,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 之全部損害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審核如下:  1.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鑑價費用:  ①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 「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 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 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 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 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106年度台上 字第20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系爭車輛如在正常車況下,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市價為6 90,000元,然系爭車輛經本件事故修復後,其價值為552,00 0元等情,有鑑價師鑑價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至30頁 )。可認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有價值減損138,000元,原告 此部分請求即有理由。  ③被告雖抗辯原告並未實際買賣交易系爭車輛,故無所損失云 云。惟查,車輛之毀損在技術上縱經修復,交易相對人往往 對於其是否仍存在瑕疵或使用期限減少存有疑慮,導致修復 後車輛與市場上同款未曾發生事故車輛相較,交易價額難免 有所落差,此即所謂交易上貶值,被害人若能證明此貶損存 在,應認其貶損之價額亦為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不以 有實際交易為必要,是被告此部分抗辯,自非可採。  ④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 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經查,原告將系爭車輛送 請鑑價師雜誌社鑑定,支出鑑價費用6,000元,有鑑價師雜 誌社鑑定所開立之收據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頁)。原告此 部分支出係用以證明系爭車輛價值情形,性質上核屬原告因 本件事故所受損害,且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依上 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被告空言爭執鑑價 費用,卻未舉證具體說明原告請求之鑑價費用有何不合理之 處,被告之抗辯,洵無足採。  2.車牌更換相關費用、Etag排框損壞申請費:  ①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系爭車輛車牌、Etag排框均損壞,而 需更換車牌,並重新申請Etag,因而支出選牌費2,000元、 汽車號牌費600元、行車執照費200元、銀行債權人同意書20 0元、Etag申請費195元,業據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局收據、元 大銀行手續費收據、車麗屋汽車百貨電子發票等件為據,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此部分所請有據,應予准許。  ②原告另主張系爭車輛原向元大銀行辦理車貸,因系爭事故車 牌毀損,需至元大銀行辦理相關車貸手續,支出停車費100 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與系爭事故無關。然原告既 係因系爭事故而需更換車牌,導致原告需另至元大銀行辦理 車輛相關換貸手續,此即非原告個人日常所需支出之費用, 乃屬因本件事故而增加之花費,自堪認上開停車費與系爭車 輛損害結果間,具責任範圍之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100元之停車費,為有理由。  3.調解當日薪資損失: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於113年7月 17日請假至調解委員會調解,因而受有當日薪資損失2,366 元等語,固據提出薪資及請假明細,惟原告因蒐集證據、調 解、出庭以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行為,乃其公民訴訟權利 之行使,縱因此而支出一定之勞費,亦難認與被告之侵權行 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因調解所受之損失2,366 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47,295元(計算式:交 易價值貶損138,000元+鑑價費用6,000元+車牌更換相關費用 3,100元+Etag排框損壞申請費195元=147,295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 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負遲延責任。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8月13 日補充送達於被告,並由其同居人簽收而於當日生合法送達 效力,此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9頁),是被 告應自送達生效日翌日即113年8月14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7,295 元,及自113年8月14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另本件訴訟費用 負擔,僅就原告減縮聲明後之勝敗比例為認定,其餘原告溢 繳之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2024-12-20

CLEV-113-壢簡-1616-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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