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違反交通號誌

共找到 14 筆結果(第 11-14 筆)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77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楊鵬遠律師 被 告 阮氏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185元,及自113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 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再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 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即準 據法。其次,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外法)就國際管轄 權並無明文規定,惟受訴法院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國內 法之相關規定(如民事訴訟法),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最高法 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關於由侵權行為 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 該法律,涉外法第25條亦有明定。經查,本件被告NGUYEN T HI PHUONG(中文姓名:阮氏芳,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為越南國籍人士,具有涉外因素,然因原告主張被告係在 臺南市歸仁區省道臺39線與同區大德路口為不法侵害行為, 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則本院自有管 轄權。又本件侵權行為地在我國境內,復無其他關係最切之 法律,自應適用侵權行為地法即我國法為本件之準據法。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13日7時47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臺南市歸仁區省道臺39線與同區 大德路口處,因闖紅燈及無照駕駛車輛,與訴外人黃彥瑜所 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車發生碰撞,致黃彥瑜人車倒地受有 傷害。上揭P8X-509號車已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故發 生時尚在保險期間中,經請求權人辦理理賠,且原告查證屬 實,即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賠付受害人之請求 。受害人黃彥瑜因受傷持續治療,依約賠償醫療費用合計新 臺幣(下同)60,185元(含醫療及輔具費用23,760元、看護 費用36,000元、交通費用425元)。按被告係無照駕駛而肇 事,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禁止無照駕 車之規定,原告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 27條第1項第1款、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在給付訴外人 黃彥瑜之上開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黃彥瑜對被告之請求權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18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診斷證明書、 住院收據、看護證明、交通費用證明書、賠案資料為證( 見本院卷第13-2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歸仁分局調取本件事故之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酒精測定紀 錄表、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 核屬相符。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檢送肇事路段之 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經本院勘驗結果為:「被告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臺南市歸仁區大德路由東往西 行駛,行至該路口與省道台39號路口,闖越紅燈,與沿著 省道台39號道路由北往南由黃彥瑜駕駛之MSC-8091號機車 發生碰撞,黃彥瑜人車倒地。」有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 48頁)。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 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 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竟於前揭時、地駕 駛肇事車輛,且違反交通號誌擅闖紅燈,致黃彥瑜受傷等 情,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之 過失行為與黃彥瑜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 本件損害之發生應由被告負過失賠償責任。 (三)再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被保險 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 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 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 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1萬2,000 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 小型車或機車。查被告並未領有駕照,此經被告警詢時自 承在卷(見調解卷第52頁),則原告主張依前開規定賠付 汽車責任保險金後,就被告應賠償予黃彥瑜部分代位行使 請求權應屬有理,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0,185元,核屬有 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 前段、第203 條分別規定甚明。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 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4月20日起,按年息5%計付遲延 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185元,及自113年4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確定本件訴 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培馨

2024-12-12

TNEV-113-南小-776-20241212-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正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訴緝字第1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80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朱正軒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正 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 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 ,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 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 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 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 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可見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 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 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包括宣告刑、執行刑) 、「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 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係絕對不可分之 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 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 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 考量外,原則上不再實質審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亦即應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其所宣 告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是否違法不當之判斷 基礎。 (二)本案係由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朱正軒(下稱被告)則未於法 定期間內上訴。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已明確表示被告 無照駕車闖紅燈肇事,過失不輕,造成被害人重傷成為植物 人,對被害人及家屬造成的傷害甚大,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 家屬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顯然過輕,僅就量刑上訴等語(見 本院卷第101頁)。顯見檢察官並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及罪名部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 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判;至於原判決就科刑 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檢 察官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二、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為無駕駛執照之人,其於民國110年12月19日上午10時4 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廖亭 雁),沿臺中市清水區中清路9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 路段與中央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轉彎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違 反交通號誌管制(闖紅燈)直行;適有被害人王根騎駛其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央路由北往南方向 直行至該交岔路口,亦未依交通號誌管制提前起步進入路口 ,2車遂發生碰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受有腦挫傷併顱內 出血、胸部挫傷併雙側肋骨多處骨折、右側股骨骨折、右鎖 骨骨折併肩鎖關節脫位、頭皮撕裂傷、顱內出血、呼吸衰竭 等重傷害,致深昏迷為植物人狀態。  三、原判決認定之罪名: (一)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已於112 年5月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規定關於 加重事由,就無駕駛執照駕車部分僅係條款之變動(即就未 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情形,改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1款,而就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情形,改列為同條項第2款),固無構成要件之變更,惟依修 正後規定,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 修正前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 (二)上開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係就刑法 第284條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 駛人,於駕駛汽車有上開特殊行為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 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於 行為時,並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一節,業據其於警 詢時供承明確(見偵卷第22頁),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 料1份存卷可參(見原審交訴卷第89頁),則被告為無駕駛執 照之人,已甚明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後段之汽車駕 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致重傷罪。起訴書認被告係涉 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並請求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雖有未洽,然起 訴書所認被告之犯行,與法院所認定被告犯行之社會基本事 實同一,且經原審及本院於審判時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 由檢察官及被告就此部分辯論,已充分保障被告之防禦權,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關於處斷刑之說明:   (一)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重傷,依法應負刑事 責任,本院考量被告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非輕,依修正後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須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 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在 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尚未發覺其為犯罪人前,於員警到達現 場處理時,雖當場供承其為肇事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見偵卷第57頁) ,惟被告於原審審判中逃匿,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 經通緝後始到案,此有原審通緝書、撤銷通緝書各1份附卷 可查(見原審交訴卷第165頁、交訴緝卷第85頁),可知被告 到案後沒有接受裁判的意思,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要件 不符,併予說明。    五、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 非無見。然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 ,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 之限制,並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否則其判決 即非適法。查被告無駕駛執照卻駕車闖紅燈撞擊被害人,過 失程度顯然非輕,且被害人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所受傷害 ,已達重傷害之程度,足認被告因其疏失所造成之損害非輕 。另被告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復於 原審審判時經通緝後始行到案,犯後態度難認極為良好。復 佐以被害人經此事故後長期臥床無法行動,對其身體健康造 成莫大的損害(嗣已於原審判決後之113年8月20日,因疑似 肝臟惡性腫瘤引起惡病質合併呼吸衰竭自然死亡,有光田醫 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死亡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 ),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相較於被告行為之不法及 罪責內涵,顯然過輕。檢察官提起上訴,執以指摘原審之量 刑過輕,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予以 撤銷。爰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 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駕駛自用小客車時,貿然 違反交通號誌管制(闖紅燈)直行,適被害人騎駛機車行駛至 上開地點,因前述之與有過失,雙方閃避不及,肇致本案事 故之發生,並使被害人因而受有前開重傷害程度,且使被害 人家庭連帶深受牽連;並考量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過失程 度、被害人亦與有過失,及被告雖坦認犯行、然經通緝始到 案之犯後態度,迄今未能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及被告自 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訴緝卷第101頁 、本院卷第10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0

TCHM-113-交上訴-105-20241210-1

交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品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3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品宏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品宏於民國112年8月1日15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本案貨車),沿屏東縣長治鄉187丙 線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77號橋墩下之交岔路口 時(下稱本案交岔路口),適逢歐男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由東向西行經本案交岔 路口,林品宏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規定, 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速度不得超過時速50公里,且應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60公里之速 度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歐男有騎乘之本案機車, 致歐男有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及左側氣血胸不治死亡。 二、案經歐男有之胞妹歐月花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品宏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112年8月2日職務報告、車 號查詢KEF-7115之車籍資料結果、證號查詢被告之駕駛人資 料結果、車號查詢296-KCN之車籍資料結果、被告之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交通分隊長治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害人歐男有之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 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屏基醫療財團 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檢驗報告單、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相驗 (解剖)筆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 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驗報告書、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112年11月2 4日高監鑑字第1120241729號函、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相驗報告書、現場照片18張、相驗照片62張等件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案交岔路口為無速限標誌之路段,有現場照片 在卷可佐(相卷第69至85頁),且被告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 照,有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結果(見相卷第43頁)在卷可佐 ,理應知悉並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又依本案事發當時情 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如能依上開規定而為注意, 當可避免本案事故之發生,然被告駕駛本案貨車,未注意車 前狀況,又未依速限行駛,撞擊被害人騎乘之本案機車,因 而發生本案事故,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確實有過失。又 被害人係因被告之行為造成死亡之結果,足認被告之過失行 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 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 關知悉何人為肇事者前,向到場處理本案交通事故之承辦警 員自承為肇事人,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交通分隊長 治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相卷第 45頁)在卷可稽,已合於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其能勇於面 對,使告訴人歐月花不致求償無門,暨因而減省司法資源之 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之考量:  ⒈爰審酌被告未注意前述注意義務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因此 造成被害人死亡,致被害人家屬遭受精神上重大痛苦,所為 不宜寬貸。  ⒉查本案貨車保險桿左前側及本案機車車身左側均有明顯凹陷 痕跡,本案機車車尾燈有遭受自左側撞擊後向右側變形扭曲 之情形,且本案機車肇事後位置緊貼本案貨車之左側,兩車 車頭方向相反等情,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相卷第69至85 頁),可見本案事故之撞擊點為本案貨車保險桿之左前方及 本案機車之車左後方車身。佐以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我看到 被害人時,他在十字路口,車頭朝西邊,我由南往北行駛, 當時我行向為綠燈等語(見偵一卷第20頁),可知本案機車 之行向為由東向西,核與上開現場照片呈現雙方撞擊點為本 案機車左後方車身及本案貨車左前方保險桿等情,互核相符 。堪信本案事故發生時,被害人之機車係由東向西通過本案 交岔路口。又查本案交岔路口設置有交通號誌,有現場照片 在卷可稽(見相卷第69頁),是以車輛行經本案交岔路口, 應遵守燈光號誌。然本案除被告之供述外,別無其他證據可 證明本案事故發生時,本案交岔路口之燈號為何。是以,依 卷內相關證據觀之,本院尚不足以判斷被害人於本案事發前 之行車動向是否違反交通號誌,無從認定被害人就本案事故 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自難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⒊復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雖有意賠償告 訴人,然雙方就和解金額未能達成合意,致犯罪所生之危害 未獲得彌補(見本院卷第25頁);兼衡本案過失情節、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64頁)、無前科之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2-04

PTDM-113-交訴-88-2024120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605號 原 告 吳瑞玉 被 告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代 表 人 林炎巨 訴訟代理人 李峻瑋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28日竹 市警二分交裁字第113000009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之必要,乃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17時17分未依號誌指示沿新竹市 新莊街口往光復路1段459巷方向行人穿越道行走而發生交通 事故,經警獲報到場處理,為警以原告有「行人不依標誌標 線號誌之指示」之違規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78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以113年3月28日竹市警二分交裁字第1130000099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 鍰新臺幣(下同)5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依監視器所拍攝,行人號誌是在原告之背後,原告之前方並 無任何人行燈號之設置,原告在行進間並未看到任何之人行 號誌,原告已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項第4款規 定,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主觀上並無違反交通號誌之意識 ,客觀上亦無證據認定有違反人行燈號與交通安全規則,原 處分自有違誤。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監視器影像畫面可知,原告有未依號誌指示擅自穿越車道 ,其違規事實明確。又依現場照片可知,原告在穿越行人穿 越道時,其行進方向前方縱未加設行人專用號誌,仍可依主 要之行車管制號誌及對角之行人專用號誌辨識通行,是原告 主張在行進間並未看到任何人行燈號等語,自無可採。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觀諸監視器光碟截圖照片(本院卷第61-63頁)、現場 照片(本院卷第63、67頁)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 第53頁)所示,原告沿新竹市新莊街口行人穿越道步行往光 復路1段459巷方向,該新莊街口行人號誌燈號設置位置雖在 原告之背後及原告行進方向之正前方雖未設置行人專用號誌 ,惟當時光復路1段雙向道路均有車輛通行(即綠燈狀態), 且原告行進方向斜前方之光復路1段459巷口設有行車管制號 誌及行人專用號誌,依原告行進方向及視角均能清楚目睹該 號誌之燈號,原告在上開地點穿越行人穿越道時,仍應遵守 光復路1段459巷口之行人專用號誌指示通過該路口,是原告 於上開地點行人專用號誌時相為紅燈時仍擅闖紅燈穿越行人 穿越道,其違規行為明確,故原告主張要旨,並無理由,尚 難採認。 ㈡、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7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 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附錄應適用法令: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項第4款前段  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 四、行人穿越道路,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有燈光號誌指示者 ,應依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或號誌之指示前進。 2.道交條例第78條第1項第1款   行人在道路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500元罰鍰:  一、不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或警察指揮。

2024-10-09

TPTA-113-交-605-20241009-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