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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補
臺北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165號 原 告 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健誠 被 告 旭騰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旭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560,965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9,86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2025-01-24

TPEV-114-北補-165-2025012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33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峻傑 選任辯護人 趙文淵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富明 選任辯護人 王碧霞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國彬 選任辯護人 王紹銘律師 被 告 李承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 字第762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第一審判決以被告李峻傑犯媒介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告李富明、 鄭國彬犯故買贓物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對被告李承龍被訴涉犯刑法第34 9條第1項故買贓物罪嫌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對被告李承龍 無罪部分提起上訴,被告李峻傑、李富明、鄭國彬提起上訴 ,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所為認事用法、量處刑度及無罪 之諭知,均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上開部 分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漏未審酌被告李承龍於事後 知悉本案車輛實為許鴻獅侵占犯罪所得贓物後,仍將本案車 輛轉賣並交付給同案被告李富明,以致本案車輛移離原所在 場所,影響聯邦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租賃公司 )對本案車輛之追及與回復,被告李承龍此部分行為實已符 合搬運贓物罪之構成要件。  ㈡被告李峻傑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車輛亦屬被告李峻傑所認知 之權利車,且系爭車輛確實亦可經由鑫鴻精密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鑫鴻公司)之後手(即取得系爭車輛之占有使用 權人)出面與聯邦租賃公司洽商,支付一定之金額,解決系 爭車輛之債務,而共同被告李承龍、李富明(委由他人)亦 確實有出面與聯邦租賃公司洽商,足證李承龍、李富明均無 使系爭車輛難於被聯邦租賃公司追及或回復之情形,而被告 李峻傑亦係知悉李承龍、李富明均有找(要找)聯邦租賃公 司洽商系爭車輛債務之事,從而李峻傑自無使聯邦租賃公司 難於追及或回復系爭車輛之犯行及犯意,自不構成刑法媒介 贓物罪。  ㈢被告李富明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富明主觀上認為此種權利 車買賣係合法買賣,就系爭車輛並無贓物之認識,且買入後 有與原權利人聯邦租賃公司協商,並無使聯邦租賃公司難以 追及或回復之行為,自難認被告有故買贓物之犯意及犯行, 而以該罪責相繩。  ㈣被告鄭國彬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國彬僅為一般消費者,無 法查詢相關車牌註銷情形,是因相信「○○車行」人員說詞, 認為只是購買權利車,亦即因汽車所有權人跟銀行借錢、無 力償還,導致變成權利車,並非贓車,主觀上僅知本案車輛 有銀行債務要處理,不知道為贓車之事實。也因為被告是許 明環之老客戶,被告才會在汽車權利讓渡契約書逕自簽名, 其他空白欄位由「○○車行」人員自行填載。本案車輛為Roll s-Royce Ghost即「勞斯萊斯魅影」系列,白色車身龐大, 國内數量甚稀,開在路上引人注目,衡諸常情如果被告知道 本案車輛為警方查緝之贓車,焉有大搖大擺開上國道之理? 又若係因設有動產抵押而無法辦理異動登記所致之權利車, 則其交易價值本無從與無設定動產抵押之普通車輛等視。是 該車當時市價新臺幣(下同)600萬元,被告用超過4折車價 之270萬元取得使用權,尚無不合理之處。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李承龍部分:  ⒈刑法上贓物罪之成立,須行為人於收受之初,即對其所收受 之物係屬贓物有所認識,始足當之。否則,因缺乏犯罪之故 意,自難成立該罪。  ⒉觀諸被告李承龍與許鴻獅簽立之「汽車買賣合約書」(警卷 第27頁),係記載雙方議定價格為650萬元,李承龍於簽約 時交付之250萬元為定金,餘款400萬元應於108年2月13日以 前付清,許鴻獅應即將本案車輛之全部證件交與李承龍辦理 過戶等內容。而證人即聯邦租賃公司本案租購契約的承辦業 務人員吳棋甄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本件是同業互相照會時, 通知聯邦租賃公司說許鴻獅有其他很多台車違約,聯邦租賃 公司才開始找本案車輛,當時同業有提供1 位先生的電話, 我以電話聯繫對方後,對方要求改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 小貞」的人聯繫,我們於108年2月16日至108年2月18日這3 天有密集對話,對方說本案車輛在他們那邊,他們是被許鴻 獅騙、支付定金買了本案車輛但無法完成過戶的受害者,願 意再支付一點錢給聯邦租賃公司,請聯邦租賃公司將本案車 輛過戶文件給他們,讓他們完成本案車輛過戶事宜,我就請 對方拍照看一下確認是否為本案車輛,以及有無相關買賣合 約,並將相關對話紀錄、本案車輛照片及買賣契約書(即許 鴻獅與李承龍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對方一直主張他 們是被騙的、希望能再補一點錢給聯邦租賃公司,請聯邦租 賃公司將本案車輛過戶給他們,所以我們沒有交集,後來聯 邦租賃公司就叫我不要再談了,請我於108年3月12日去警局 報案,代表聯邦租賃公司對許鴻獅提告侵占,之後就是由聯 邦租賃公司法務人員接手處理等語(原審卷二第12~56頁) 。參以證人劉浩晟則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如果租購契約的承 租人如期全數繳完租金或提前解約結清,承租人可指定將租 購車輛過戶給第三人,除了正常解約外,如果是法務案件, 與承租人或第三人協商處理,也是聯邦租賃公司的處理方案 之一。原則上如果許鴻獅收取李承龍交付的購車定金250萬 元後,有向聯邦租賃公司清償並取得相關過戶文件,本案車 輛即可正常過戶給李承龍等語(原審易字卷二第208~209頁 ),故被告李承龍辯稱原係以總價650萬元向許鴻獅購買本 案車輛,先給付定金250萬元,待許鴻獅清償積欠聯邦租賃 公司的租金、取得完整過戶文件,將車輛過戶後,再給付餘 款400萬元給許鴻獅等情,尚屬有據。而被告李承龍與許鴻 獅簽立契約,是要求許鴻獅需取得車輛全部證件辦理過戶, 顯為合法取得車輛之所有權,故難認其事先知悉許鴻獅有何 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之犯意,而簽立上開「汽車買賣合約書 」取得本案車輛。  ⒊被告李承龍與許鴻獅於108年2月11日某時簽訂「汽車買賣合 約書」時,許鴻獅仍屬於合法使用占有本案車輛之人,聯邦 租賃公司係因被告李承龍透過「小貞」於108年2月16日與聯 邦租賃公司人員吳棋甄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協商本案汽車之 買賣事宜,並提示許鴻獅預先開立支付租金之票據,經臺灣 票據交換所於108年2月18日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始於108 年2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本案租購契約,業經證人吳棋 甄證述如前,並經聯邦租賃公司人員劉浩晟於原審審理證述 明確(原審卷二第200~201、216~219頁),有聯邦租賃公司 提出吳棋甄與李承龍之友人「小貞」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 紀錄截圖顯示、聯邦租賃公司112年5月9日刑事陳報狀及所 附發票日為108年2月17日之支票影本、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 理由單各1 份、存證信函在卷可按(原審卷一第253~275頁 、原審卷二第225~227、343~345頁),故被告李承龍與許鴻 獅簽立上開「汽車買賣合約書」時,尚不知許鴻獅有不履行 渠等契約及不給付租金之意思,縱許鴻獅有違反與聯邦租賃 公司之本案租賃契約關於「不得將本案車輛轉租、質押、出 賣或為其他處分行為,也不允許第三人占有使用」之約定, 尚難遽認被告李承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意。  ⒋又被告李承龍取得本案汽車之初並無非法占有之意思,則縱使聯邦租賃公司嗣後終止與許鴻獅之租賃契約,並已提告許鴻獅侵占犯行,復向被告李承龍請求返還本案車輛,亦屬於民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之民事糾紛,難認被告李承龍駕駛本案汽車,有何搬運贓物之犯行,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被告李承龍有搬運贓物之犯行,尚有誤會。  ㈡被告李峻傑、李富明部分: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承龍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8年10月份左右 ,查詢公路監理站資料,知道本案車輛已遭原車主聯邦租賃 公司報案侵占並通報協尋,我轉賣本案車輛給李富明時,有 告知李峻傑本案車輛已因聯邦租賃公司向警方報案,刑事案 件車牌註銷,車體已通報協尋,車不能開了,李峻傑告知我 已有轉告知李富明,李富明也知道上開情形,並同意向我買 本案車輛等語(警卷第23頁),於原審審理中陳稱:我上開 警詢所述屬實,我請李峻傑幫我仲介出售本案車輛之前,就 已經透過公路監理站查知本案車輛有刑事號牌註銷,且聯邦 租賃公司有報案,我有告知李峻傑,李峻傑也確實有告知李 富明本案車輛已經聯邦租賃公司報案、註銷車牌而不能開了 。我們一般在進行車輛買賣交易時,都會先至監理站查看號 牌有無註記等語(原審卷二第297~298、311~312 頁),核 與被告李峻傑於警詢及原審供稱:交易前之108 年10月份左 右,李承龍與李富明雙方在「○○車行」有討論本案車輛有問 題,本案車輛有遭報案侵占通報協尋這些事情,我當時人在 現場,有聽到李承龍與李富明在談這件事情,我知道本案車 輛的所有權人是聯邦租賃公司,李承龍有跟李富明講本案車 輛已違約半年,聯邦租賃公司有可能會辦理刑事案件或報案 ,關於本案車輛車牌號碼註銷、車體協尋這些情形,李承龍 都有提到過,李承龍確實有跟我提到本案車輛刑事號牌註銷 ,我也有轉達給李富明知道等語相符(警卷第41~42頁、原 審卷一第231~234頁,原審卷二第300、301、313 頁);並 與被告李富明於偵訊及原審供稱:我知道本案車輛是租賃車 ,有拿到整份的租賃契約書影本,承租人鑫鴻公司後來沒有 清償餘款,本案車輛的所有權仍屬於聯邦租賃公司,我記得 向李承龍購買本案車輛時,有與李承龍通話過,李承龍有跟 我講原本的承租人許鴻獅已經違約等語相符(偵卷第60頁、 原審卷一第228~231頁)。綜合上開李承龍之證述、李峻傑 及李富明之供述情形可知,被告李峻傑、李富明均知悉本案 車輛之所有權人為聯邦租賃公司,且李承龍於108年10月間 ,透過公路監理站查詢,得知本案車輛之號牌已(於108年3 月19日)經聯邦租賃公司通報為刑事案件註銷,車體已遭車 主告侵占並通報協尋,並將上情已告知被告李峻傑、李富明 ,則渠等於媒介、買受之初,對於本案車輛為遭許鴻獅侵占 之贓物,自不能諉為不知,渠等仍予以媒介、買受,主觀上 分別具有媒介、故買贓物之故意,自堪認定。  ⒉被告李峻傑及李富明媒介、取得本案車輛前,均知悉本案車 輛為租購車,且車輛之所有權人為聯邦租賃公司,渠等亦知 悉許鴻獅向李承龍取得250萬元後即已失聯,且遭報案侵占 通報協尋本案車輛等情,則渠等辯稱認知上此亦屬於權利車 ,買賣係合法買賣等語,不足採信。  ㈢被告鄭國彬部分:  ⒈故買贓物罪,不以對於該贓物所以構成為贓物之犯罪原因事 實有所認識為必要,僅須對該物具有可疑為贓物之認識與犯 意即為已足。又所謂「故買」者,不須為所有權之買賣或移 轉,凡基於買賣之意思而支付相當之對價,從而取得物之交 付,並將買得之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即屬之;縱所取 得者僅為物之「使用權」,並非「所有權」,並不妨礙刑法 上之「故買贓物」罪之成立。  ⒉鑫鴻公司及其負責人許鴻獅與聯邦租賃公司就本案車輛簽訂 之契約為「租購契約」,於租約期間內,僅取得本案車輛之 使用權,並未取得所有權,且不得將本案車輛轉租、質押、 出賣或為其他處分行為,也無權將本案車輛交與第三人占有 使用,有本案租購契約在卷可查,且聯邦租賃公司嗣後終止 與許鴻獅之租賃契約,並已提告許鴻獅侵占犯行,則本案車 輛即屬贓物無疑。證人即「振發車行」人員劉興力於偵訊中 證稱:我於109年2月至3月間,得知本案車輛是租賃車,我 有跟鄭國彬講本案車輛有特殊的情況,因為我不是真正的車 主,也不是本案租購契約的承租人,所以與鄭國彬簽立「汽 車權利讓渡契約書」時,「讓渡人」、「原車主」、「轉讓 價款」欄位都是空白,當時本案車輛前、後就沒有懸掛車牌 了,鄭國彬也知道沒有掛牌這件事,但他沒有問過原因為何 ,過程中我有明確跟鄭國彬講過本案車輛不能使用原先車牌 ,另外我也不確定有無看過本案車輛的行照影本,我只有交 付鑰匙1支給鄭國彬,沒有將車牌、行照交給鄭國彬。依照 我之前的買賣經驗,一般這麼高價位的車輛,如果沒有交付 行照、車牌等證明,沒有人敢買,但鄭國彬沒有向我要求要 看本案車輛權利證明文件,也沒有要求交付行照、車牌等語 相符(偵卷第100~102、248~249頁),故被告鄭國彬經由「 振發車行」購買本案車輛時,業經已明知本案車輛前、後並 未正常懸掛車牌,且對於與「○○車行」人員簽立之「汽車權 利讓渡契約書」上,「讓渡人」、「原車主」、「轉讓價款 」欄位均空白未加填寫,車行人員亦未出示本案車輛之行車 執照、原車主權利讓渡書或其他任何權利證明文件等節,均 不以為意,亦未曾主動查探詢問本案車輛之來源為何、是否 合法,堪認鄭國彬於買受本案車輛時,主觀上對於其來源顯 可懷疑為贓物乙節,實已有所預見。況被告於購買本案車輛 之際,即向劉興力表示要購買同種老舊之勞斯萊斯車輛,欲 將車牌換到本案車輛上,因劉興力搜尋未果,被告始將其女 婿車輛之車牌掛於本案車輛上而行使,亦經劉興力於偵查中 證述明確(偵卷第24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益徵被告 已知本案車輛並無車牌而無法行駛於道路上,卻為免被發現 ,竟以其他車輛之車牌懸掛於本案車輛,與一般權利車之行 使利用情形相違,反而與免遭警察追查攔檢或被害人發覺尋 回贓車,而使用其他車輛懸掛之利用情形相符,其主觀上有 縱使買受贓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自堪認定。  ⒊至被告鄭國彬雖提出以其公司(元豐配管工程有限公司)向 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遠銀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以租賃方式購得之自小客車、自小貨車之相關租賃契約、行 照等證據(本院卷第167~307頁),然證人即「○○車行」人 員劉興力於偵查證述:我認識被告10幾年,被告向○○車行買 過10部車上下,沒有買過與本案類似租賃車之車等語明確( 偵卷第248、249頁),且觀之被告鄭國彬提出之車輛租賃合 約書14份,均記載「本合約租賃車輛之行車執照、使用手冊 、強制卡隨車交付承租人使用…」,顯見其以元豐公司名義 租購取得之車輛,均附行車執照、使用手冊、強制卡等重要 隨車文件,且無未懸掛車牌之情形,故被告提出之上開租賃 契約顯與本案未出示行車執照或其他合法來源證明文件及未 懸掛車牌之情形不同,自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⒋另被告本案經警查獲後,向許榮唐(原名許明環)質詢為何 沒告知是失竊贓車等情,然許榮唐稱:「現在租賃車,人家 都會告詐欺啦」、「哪沒有跟你說」、「我有跟你說,要注 意,不要這樣駛,我有交代喔」、「我沒有叫你跟我買這台 車啊,是你自己一直要買的」。「(被告:你們都沒有跟我 交代,你跟我說聯邦的問題,要講一講,看要怎麼用)就算 有喬,也談不下來呀」等語,有渠等對話錄音、本院勘驗筆 錄、譯文在卷可查(原審卷一第174頁、本院卷三第84頁) ,故依上開對話對容,可知被告於購買本案車輛之際已知悉 本案車輛並無車牌而無法行駛於道路上,卻仍執意購買本案 車輛,故被告雖辯稱因相信許明環而購買本案車輛,否認故 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即無足採。  ⒌被告鄭國彬辯稱以270萬元購得權利車,為市價600萬元之4折 ,尚屬合理等語,然本案車輛於被告鄭國彬買受之際為贓車 ,並非權利車,且被告鄭國彬於購買之際並無取得合法來源 證明,且已知悉無車牌懸掛而無法正常駕車上路等情,業如 前述,故其此部分辯解,亦無從為被告鄭國彬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就被告李峻傑、李富明、鄭國彬罪刑,及 被告李承龍無罪之認定既無違誤,被告李峻傑、李富明、鄭 國彬及檢察官置原審明白之理由論述於不顧,猶執前詞提起 上訴,請求撤銷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芳綾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振瑋提起上訴,檢察官 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 條第1 項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5

TNHM-112-上易-334-20250115-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058號 原 告 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健誠 訴訟代理人 譚聖衛 被 告 日東烘培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素娥 被 告 吳企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20,8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5,73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日東烘培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日東公司)於 民國110年8月30日邀同被告吳企鎧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承 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型式Maserati馬沙拉蒂Ghibli Diesel、車身號碼ZAMTS57Z000000000之租賃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租賃期間自110年8月30日起至115年8月29日止 ,合計60期,每期租金新臺幣(下同)25,200元(下稱系爭 租約)。惟日東公司自第28期起即未繳納租金,亦不返還系 爭車輛,迄於113年2月5日始由原告透過民間協尋業者在新 北市板橋區發現,並將系爭車輛拖回。至此,日東公司尚有 33期之未到期租金共計831,600元(計算式:25,200×33= 831 ,600元)未為給付,扣除履約保證金342,000元後,尚餘489 ,600元,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1款之約定,原告得終止系爭租 約並全數請求作為損害賠償。另原告未收回系爭車輛,支出 協尋暨拖吊費30,000元,及為被告代墊租賃期間之行政罰鍰 1,200元,亦應由被告負擔。且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12項約定 ,本件遲延利息應適用日息萬分之4即年息14.6%(計算式: 0.04%×365=14.6%)之利率。爰依租賃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請求給付上開款項本息。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輛租賃合約書、 付款明細、保證金協議書、協尋拖吊費發票、交通違規罰鍰 收據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因此,原告依系爭租約及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20,800元,為有理 由。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為民法第229條 第2項、第233條第1項但書分別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上 開請求權屬於無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是原告就上開52 0,800元,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 日即113年11月29日(本院卷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約 定利率年息14.6%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5,730元 合    計       5,730元

2025-01-09

TPEV-113-北簡-11058-2025010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21號 原 告 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健誠 訴訟代理人 譚聖衛 被 告 何虎恩即何泓霖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廠牌型式MINI COOPER S COUNTRYMAN; 出廠年份西元2020年;車身號碼WMWYW7109L 3M25810;車牌 號碼000-0000」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原告前 將系爭車輛出租予訴外人海潤興業有限公司,被告為該公司 實際負責人,詎被告於民國110年7、8月間某日侵占系爭車 輛並無權處分予他人,被告上開犯行,業經本院113年度壢 簡字第1004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有罪 在案,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侵 占時系爭車輛之價值即新臺幣(下同)135萬元,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前開主張, 有系爭刑事判決、權威車訊第421期影本在卷為憑(本院卷 第39至48頁),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所述 為真,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35萬元,即屬有據。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未 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0月23日起(於1 13年10月22日送達,本院卷第6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法律關係,請求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4-12-13

TYDV-113-訴-2121-20241213-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2275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傑 訴訟代理人 陳鵬宇 被 告 蘇居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壹仟元被告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 肆拾貳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4日12時45分許,騎乘車 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臺北市 信義區松仁路與松仁路202巷口時,因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 車先行,其左側車身與訴外人陳秋貴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致系爭B車 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系爭B車為原告承保訴外人遠 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銀公司)所有,原告依保 險契約以新臺幣(下同)24,400元將其修復,完成理賠,依 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4,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是原告保車撞到我,我是左後方被撞,我沒有肇 事責任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肇事原因及過失責任之認定:  ⒈按「停車再開標誌『遵1』,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 ,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設於安全停車視距不足之交岔道 路支線道之路口。」、「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 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 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 先行。」,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8條第1項 ,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2 款前段所明定。  ⒉經查,被告於111年12月24日12時45分許,騎乘系爭A車,沿 臺北市信義區松仁路202巷西向北左轉,陳秋貴駕駛系爭B車 ,沿松仁路北向南內側車道直行,至松仁路與松仁路202巷 口時,系爭A車左側車身與系爭B車前車頭撞及而肇事之事實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黏貼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53頁),堪信為 真實。參以被告於111年12月24日警方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時陳述:「我沿松仁路202巷西向北要左轉松仁路 ,至肇事地點松仁路北向南是紅燈,我駛出巷口後停在黃網 線處,B車停於我左方,等我要確認松仁路南向北的車時,B 車沒注意就撞上來,導致B的前車頭與我的左側發生碰撞。 (問:發現危害狀況時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 )答:1公尺左右,來不及反應。(問:發現危害狀況時行 車速率多少?)答:0公里/小時。」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 )、陳秋貴於111年12月24日警方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時陳述:「我沿松仁路北向南第1車道直行,至肇事地 點,松仁路為紅燈,我停於網狀線前,等到號誌變綠,我起 步後,就聽到碰撞聲,我沒發現A是從巷口出來還是原本就 停在我前面,導致我的前車頭撞到A的左側車身。(問:發 現危害狀況時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答:沒 有發現。(問:發現危害狀況時行車速率多少?)答:起步 。」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依據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影像、照片及上揭當事人談話紀錄等跡證顯示,事故前 ,系爭A車沿松仁路202巷西向東行駛,系爭B車沿松仁路北 向南內側車道隨前方車輛停等,至肇事處,系爭A車西向北 左轉時,適逢系爭B車隨前方車輛往前直行駛至,系爭A車左 側車身與系爭B車前車頭發生碰撞。另觀諸警方現場照片( 見本院卷第51頁,照片編號5),系爭A車行向設置「停」標 誌,指示其為支線道行駛之車輛,必須暫停讓沿幹線道行駛 之系爭B車先行,惟系爭A車仍於行駛穿越松仁路之過程中與 系爭B車在路口範圍內撞及,顯示系爭A車為支線道車未依上 揭規定讓行,致生系爭事故,堪認被告騎乘系爭A車「支線 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為系爭事故肇事原因,而陳秋貴駕 駛系爭B車為幹線道之直行車,其隨前方車流停等後,再沿 內側車道隨前方車流直行往前,對於從右側支線道駛出而不 依規定讓幹線道車先行之系爭A車反應時間不足,故陳秋貴 就系爭事故應無肇事因素,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亦同此認定,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21至124頁),足見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 生為有過失,系爭B車駕駛人陳秋貴則無過失。  ㈡關於損害金額之認定: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主張其被保險人遠銀公司因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B車修理費24,400元之損害,固據其提出統一發票、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6至19頁),惟原告所承保之系爭B車係109年5月出廠,有系爭B車行車執照、車籍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頁、第91頁),而系爭B車修復之費用包括鈑金7,600元、烤漆8,000元、零件8,800元,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租賃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日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系爭B車自出廠日109年5月起至事故發生日111年12月24日止,已使用2年8個月,據此,系爭B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2,642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加上鈑金7,600元、烤漆8,000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系爭B車修復費應為18,242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8,2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繳納 行車事故鑑定費      3,000元       被告繳納 合    計       4,000元 附註:本件被告應負擔訴訟費用4,000元,因其中3,000元係被告 繳納,故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為1,000元,此部分 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加給原告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年次 折      舊      額 折   舊   後   餘   額 金額 計算方式 金額 計算方式 一 3247 8800×0.369=3247 5553 0000-0000=5553 二 2049 5553×0.369=2049 3504 0000-0000=3504 三 862 3504×0.369×8/12=862 2642 0000-000=2642 註:元以下4捨5入。

2024-12-03

TPEV-113-北小-2275-202412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綜峰 選任辯護人 潘維成律師 詹傑麟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4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 所載「抵押」更正為「質押」:並補充「被告於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其向告訴人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承租 之本案汽車非其所有,竟將之據為己有,並任意轉讓予他人 質押擔保借款,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致告訴人 之財產法益受到侵害,誠屬不該;考量被告業已坦承犯行, 兼衡被告因週轉不靈而犯本案、本案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失,以及被告前有偽造文 書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院卷第8 1頁),被告為二專畢業、經營空污防制設備製造業公司並有 多名員工、已婚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本院卷第70、7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關於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被告於偵審中供稱其因為借款新臺 幣(下同)100多萬元,以本案車輛為擔保而將之交付他人開 走,嗣後雖已還清借款但對方未返還本案車輛等情(偵字卷 第100頁,本院卷第62頁),是本案車輛現非被告所管領或得 處分,且難認其仍保有財產上利益即借款金額。又衡以告訴 代理人丙○○於偵查中表示依被告任負責人之台灣靜電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靜電公司)與告訴人租賃合約書約定, 租約3年期滿,台灣靜電公司本可支付95萬元購買本案車輛 等語(調偵字卷第25頁);而告訴人對靜電公司及被告提起民 事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北簡字第1358號判 決靜電公司應返還告訴人本案車輛,如不能返還,靜電公司 與被告、楊靜慧應連帶給付告訴人195萬元及遲延利息確定 ,告訴人已得依持前開民事確定判決強制執行,此有告訴人 刑事陳報狀、前開民事判決可稽(本院卷第85、89頁),是本 院認如再沒收上開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41號   被   告 乙○○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00號13樓             送達:新北市○○區○○街000巷0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為臺灣靜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00 0巷00弄0號、下稱靜電公司)負責人,於民國108年8月30日 以靜電公司名義向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銀公 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 1台,約定租期為108年8月30日至112年8月29日止,每月租 金新臺幣6萬2,500元,並未取得本案汽車所有權。詎乙○○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11年8月30日起迄 今均未再支付每月租金,因另積欠債務而將本案汽車抵押予 不詳之人後即未返還本案汽車,以此方式侵占本案汽車入己 。 二、案經遠銀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乙○○於偵訊、另案警詢供述 證明伊於111年8月30日起即未繳納本案汽車之分期租金,且亦未能返還告訴人本案汽車等事實,另辯稱:本案汽車係抵押予李哲宇、新北市○○○區○○路000號的當鋪云云,惟經李哲宇、該址當鋪即合發汽車借款經營人吳浚豪否認。 0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丙○○偵訊陳述 證明本案汽車的租賃契約縱使約滿,靜電公司人須支付期滿購車金始能指定過戶予第三人,自111年8月30日後經催告然被告均未支付租金,且表示車子在錢莊等事實。 0 證人吳浚豪偵訊證述 證明伊經營合發汽車借款,被告、靜電公司並無向伊借款、典當本案車輛之事實。 0 證人李哲宇另案警詢、本案偵訊證述 證明被告雖有向伊借款並典當賓士GT43汽車,但就本案汽車(BMW730LD)被告沒有典當給伊等事實。 0 本案汽車之車輛租賃合約書 證明被告以靜電公司名義向告訴人承租本案汽車,另於合約書第3條第8項明訂:承租人不得為抵押行為等事實。 0 本案汽車之租金付款明細表 證明本案租賃期間共分48期,被告自第37期即111年8月間即未繳款等事實。 0 本案汽車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結果 證明本案汽車登記所有人為告訴人,牌照狀態註記「刑事案件註銷」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即本案汽車1部,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何 孟 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PCDM-113-易-941-2024112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459號 原 告 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健誠 訴訟代理人 譚聖衛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19日北 市裁催字第22-ZDC44252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2月5日 半夜0時37分許,在國道1號南向311.4公里處,因「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內 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 關)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4 項規定,以國道警交字第ZDC44252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 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 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被告即於113年4月19日以 原告於上開時、地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 以北市裁催字第22-ZDC442526號裁決(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 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出租該車輛時,已明文要求承租人須謹慎使用該車 輛,避免違犯交通相關法規,難謂原告未善盡自己之責 任,履約過程中實無可能再時時刻刻提醒承租人應隨時 謹記小心注意交通安全。    ⒉原告於因雙方租約到期而將該車輛牌照進行繳銷時,根 本未收到系爭舉發單,監理機關事後也同意該車輛辦理 牌照繳銷,並非被告「先」裁決申扣該車輛牌照之裁罰 處分,「後」原告才將大牌繳銷並出售之情形,而有規 避手段之嫌,原告並無故意及過失。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答辯要旨:    ⒈依法院見解,汽車所有人因其對違規涉案汽車具有支配 管領權限,如因故意或過失,而未能確實擔保、督促汽 車使用者具備法定駕駛資格、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 範時,自得處罰。    ⒉原告前於112年6月12日遭舉發第BKD210911號交通違規, 被告當時依據原告提供之租賃契約,已從寬認定予以免 罰在案,並同時提醒 原告應善盡管理之責。    ⒊原告前已知悉承租人有超速違規紀錄,惟原告並未對承 租人有任何不利益之作為(如增加租金或退租等),則 該租賃契約告知遵守交通法規條文則形同具文,且原告 管理作為為何亦無交代,被告亦於前次相同態樣違規免 罰時提醒應管理之責,原告僅憑租貨契約條約礙難認定 其已盡管理之責。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第一項)汽 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 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 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第四項)汽車駕 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 ...」   ㈡系爭車輛於112年12月5日半夜0時37分許,在國道1號南向3 11.4公里處(該路段限速110公里),經雷達測速系爭車輛 時速為165公里,而有超過最高速限55公里之違規行為, 又該路段前方100至300公尺處,設置有測速取締標誌,有 測速結果照片、測速取締標誌照片、現場照片及可查(本 院卷第116、119頁。)又該雷達測速儀係由經濟部標準檢 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於112年6月19日檢定合 格,且有效期限至113年6月30日,檢定合格單號碼:J0GA 0000000等情,有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佐(本 院卷第120頁),且原告亦不爭執。是系爭車輛有「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之違規事實 ,並無違誤。   ㈢原處分並無違誤:    ⒈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之文義,吊扣汽車牌照之對 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 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考其立法 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 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 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 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 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 殊非事理之平。再觀該條文立法過程,原草案為「汽車 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項 之行為,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 ;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或第 3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前項規定,推定汽車所有人 為明知」。惟因主管機關交通部認要如何推定汽車所有 人為「明知」,在執行實務上有困難,而建議修改為現 行條文,此有立法院第5屆第6會期交通委員會第6次全 體委員會記錄可參,亦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 第4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 所設之特別規定,自不得僅以汽車所有人已依道交條例 第85條第1項規定,指出汽車之實際使用人即遽認無道 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規定適用之餘地。惟 上開吊扣汽車牌照之特別規定,究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 罰,而條文或立法過程,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 處罰」及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 ,是汽車所有人自仍得經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 免罰。準此,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處罰客體包含非 屬實際駕駛人之汽車所有人甚明,依同條例第85條第4 項規定,並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有過失,本件原告既為租 賃車輛業,並收取租金為經營之代價,對於出租車輛之 風險控管、經濟效益,自有基於專業而應盡之善良管理 人義務。若所有人未能確實舉證證明其對於汽車駕駛人 ,已善盡篩選控制之義務,自難免除汽車所有人之過失 責任。    ⒉原告雖主張出租該車輛時,已明文要求承租人須謹慎使 用該車輛,避免違犯交通相關法規云云:     ⑴經查,本件原告雖非駕駛人,而係系爭車輛之出租者 (即所有人),惟其對於所出租車輛之使用方式、用 途、供何人使用等,均可事先加以篩選控制,具擔保 其使用者應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 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租賃業者一方面經由出 租汽機車獲取利益;另一方面藉由一紙「車輛租賃合 約書」之抽象文字事先記載概括的免責約定,放任其 所有之汽機車供承租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風險 ,卻可免除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況法 所明訂之吊扣牌照處分係為督促車輛所有人善盡保管 之責,且限制該車輛之使用,以遏止違規發生。倘租 賃業者得僅以上開約定內容,作為已善盡管理注意義 務之證明,而不負法律責任,進而免除受吊扣汽車牌 照處分,則違規駕駛人概得以租賃方式取得車輛使用 權,發生違規時,車輛所有人又不必受吊扣牌照處分 之不利益,此相對於非租賃車輛之一般汽車所有人而 言,顯然有失公平。是以,應認原告除提出租賃契約 契約上事先概括免責之約定外,更應舉證證明其對控 制駕駛人使用系爭車輛之情形有何具體監督、管理之 舉措,並證明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相當之監督而 仍不免發生違規,始能免其責任。     ⑵且系爭車輛租賃合約書約定「第三條、承租人之義務 :……10、承租人因違反交通相關法規所應付之罰款或 停車、橋及其他類似之法定費用由承組人負擔,除出 租人將交通違規暨罰單逕行移轉給承租人外,其餘款 項承租人於接獲出租人通知時即以現金支付。」(本 院卷第79-80頁),實質上係由承租人實質上承擔處分 之結果,原告權益之損害亦可依契約向承租人求償。 原告既以租賃車輛為業,並收取租金為經營之代價, 對於出租車輛之風險控管、經濟效益,自有基於專業 而應盡之善良管理人義務,自不能一方面藉此營利、 一方面卻又對於其經營方式所可能造成的違法成本全 交由承租人承擔,甚且車輛違規所造成的潛在社會風 險以及人車安全,自不許原告以此一定型化契約之約 定而得全然免除其應擔負之責任。    ⒊本件羲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承租系爭車輛,既已有其人 員超速交通違規之事實,原告顯難僅舉該契約之定型化 條款,即可主張其對車輛之使用人已盡篩選控制之責, 難謂其無過失,且事實上原告前已於112年6月12日遭到 類似超速案件之舉發(本院卷第102頁),然原告卻仍未 於後續有對於承租人有任何不利益之行為,實難謂已盡 車輛管理人之責任,而以不知實際駕駛人超速為由,不 符合舉證證明其無過失而得免罰之規定,亦不能排除道 交條例第85條第4項推定過失之適用。準此,被告依上 揭規定所為裁處即無違誤可言,原告主張其不應受罰云 云,尚屬於法無據。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 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4-11-27

TPTA-113-交-1459-20241127-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0633號 債 權 人 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0號20樓    法定代理人 王健誠  住同上   代 理 人 譚聖衛  住同上 債 務 人 王新福  住屏東縣○○鄉○○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請求查詢債務人之保險投保資料 ,並為強制執行,即應執行之標的物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 ,又債務人戶籍設於屏東縣○○鄉○○0號,有個人基本資料查 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屬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宋佳蓁

2024-11-21

KSDV-113-司執-140633-20241121-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2652號 原 告 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健誠 上列原告與被告壹詮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劉秉洋、謝切間請 求給付租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2,786,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621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2024-11-20

TPEV-113-北補-2652-2024112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79號 上 訴 人 華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尊賢 訴訟代理人 王奐勻 被上訴人 永春生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純芳 訴訟代理人 陳英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 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訴字第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9年8月26日向訴外人遠銀國際租賃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銀租賃公司)承租其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租期3年(自109年8月2 6日起至112年8月25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萬3,20 0元(下稱系爭租約),並同時協議約定待系爭租約屆滿時, 伊得以61萬1,025元向遠銀租賃公司購買系爭車輛(下稱系爭 協議)。詎料,於111年9月4日上午6時57分許,被上訴人員工 黃清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 行經國道3號南向52公里700公尺處,竟疏未注意而失控打滑擦 撞到斯時由伊董事長特別助理即訴外人黃露慧所駕駛之系爭車 輛,致系爭車輛毀損不堪使用而報廢(下稱系爭事故),伊於 同年11月25日與遠銀租賃公司因此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使伊受 有無法以上開金額購買系爭車輛後出售之差額所失利益98萬1, 975元、隔熱紙之損失3萬元及增加支出租金之差額損失1萬6,4 80元,合計102萬8,455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 8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02萬8,455元本息之 判決(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 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 訴人102萬8,455元,及自112年7月31日民事陳報暨追加訴之聲 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開所失利益,屬於經濟上損失,不在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規範之權利範圍;系爭租約既已終止 ,自無購買系爭車輛之理,終止契約與系爭事故並無必然關係 ;上訴人在系爭車輛上貼隔熱紙,非必要費用,縱可請求,應 扣除折舊;上訴人係依租約給付租金,非受系爭事故所致,自 不得請求等語置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經查,上訴人與遠銀租賃公司就系爭車輛為系爭租約及系爭協 議之約定,及被上訴人員工黃清峰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貨 車疏未注意而擦撞到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全毀而報廢,以及 系爭租約提前終止,上訴人另向遠銀租賃公司承租其他車輛等 情,為兩造不爭執(本院卷第113頁),並有系爭租約、系爭 協議、系爭事故相關資料(含現場圖、警詢筆錄、現場照片等 )、聲明書及新租賃合約書(支付命令卷第19至45頁、原審卷 第17至55、101至107頁)可證,堪認屬實。 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下列各項之請求,為 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⒈所失利益98萬1,975元: ⑴按所謂期待利益,係指法律上所保護之權利或利益尚未完全實 現之先行地位,亦即該等權利或利益尚待一定事實發生或一定 要件成就後始能具體化存在,而於其尚未完全發生前,當事人 對於未來權利或利益之取得具有期待性,並可能依此有所計畫 ,此時當事人之期待即屬期待利益。由於期待利益尚未具體化 成為實體權利,甚至縱在實現後亦僅成為當事人獲得之經濟上 利益或財產。而在侵權行為法之領域,權利受侵害須以行為人 故意或過失不法所為者,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利益受侵害,則須行為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法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 ,方能請求損害賠償。如期待利益本身具有穩固性及確定性, 例如僅特定事實發生即可產生權利,同時行為人可預見該期待 利益之存在者,該等利益應獲得保護,此時期待利益應屬一種 期待權利,同受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保護。反之,如期待 利益之實現仍有賴於諸多不確定之要件配合或成就,則不在該 條項保護之範疇,以此調和當事人權益保護與兼顧他人行動自 由。 ⑵上訴人固主張伊依系爭協議約定,本得以61萬1,025元購買系爭 車輛後出售,而對遠銀租賃公司有債權存在,於行使時預期可 賺得系爭車輛之市價159萬3,000元,扣除61萬1,025元後差額9 8萬1,975元云云,並以網頁列印中古車行情、鑑價報告及遠銀 租賃公司及訴外人財盟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台灣賓士資 融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支付命令卷第48頁、原審卷第153至159 、193至197頁)為據。然觀諸系爭協議第1、2條約定,上訴人 於系爭租約提前終止時,應於30日前通知遠銀租賃公司其同意 購買系爭車輛,買賣價金為3年租期中已到期未付及未到期租 金總額,再加上61萬1,025元,且於上訴人付訖後,遠銀租賃 公司辦理過戶及退還保證金給上訴人(支付命令卷第31頁), 是於租約提前終止時,尚待上訴人於終止前30日通知遠銀租賃 公司其同意購買該車並付訖價金,且該價金非上訴人所主張以 61萬1,025元即可購得。又查,保險公司業已向系爭車輛所有 權人即遠銀租賃公司理賠該車殘值143萬7,350元一節,為兩造 不爭執(本院卷第114、159頁),益徵上訴人並未依約於終止 前30日向遠銀租賃公司行使購車之權利,而系爭租約已於111 年11月25日終止(支付命令卷第45頁),上訴人顯無法行使前 開約定之權利,且該約定僅具債權效力,並無公示性而使本件 行為人黃清峰可預見上訴人該期待利益之存在,自難認屬一種 「期待權利」而受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則揆諸前揭 說明,上訴人縱可期待其向遠銀租賃公司購買系爭車輛後出售 以賺取價差之利益,因該車全毀提前終止租約,而受有前揭預 期利益之損失,此僅屬上訴人純粹經濟上損失,亦非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所得請求之權利範疇。是上訴人前開主張,核屬 無據。上訴人聲請函詢遠銀租賃公司確認伊於112年12月底於 租賃期滿後向該公司購買租賃車云云(本院卷第147頁),自 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⒉隔熱紙之損失3萬元部分: ⑴按動產與他人之動產附合,非毀損不能分離,或分離需費過鉅 者,各動產所有人,按其動產附合時之價值,共有合成物。前 項附合之動產,有可視為主物者,該主物所有人,取得合成物 之所有權。民法第812條定有明文。 ⑵上訴人主張伊支出3萬元在系爭車輛上貼隔熱紙等語,並提出保 固卡、統一發票及保證書(原審卷第99頁、本院卷第131至133 頁)為證,被上訴人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14頁),是該隔熱 紙已附合在系爭車輛上,非毀損不能分離或分離需費過鉅,揆 諸前開規定,係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即遠銀租賃公司取得該 隔熱紙之所有權,縱隔熱紙因系爭車輛毀損而滅失,亦非上訴 人所受之損失。其雖另主張伊預期將來購買系爭車輛而自費黏 貼隔熱紙,該車因系爭事故報廢,伊受有無法購車(含附合之 隔熱紙)之預期利益損失云云(本院卷第158頁),惟上訴人 本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該預期利益之損失, 已如前述,是上訴人前開主張,顯屬無據。 ⒊增加支出租金之差額損失1萬6,480元部分: ⑴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加害人有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致被害人受有損害,且加害行為與損害須 有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若損害之發生與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二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⑵上訴人主張伊承租系爭車輛之租金每月5萬3,000元,但因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毀損,伊另向遠銀租賃公司以每月租金5萬4,800元承租車輛使用,致伊自111年9月17日起至112年8月25日止增加支出租金1萬6,480元等情,並提出新的租賃合約書(原審卷第101至107頁)為證,惟此僅足認上訴人另向遠銀租賃公司承租車輛且與系爭租約之租金有每月1,800元之價差,然上訴人依新租約支付租金,係使用與系爭車輛同款但出廠年份較新之車輛(系爭車輛為109年出廠〈支付命令卷第27頁〉,新租約車輛為111年出廠〈原審卷第107頁〉),自難認該租金之差額當然為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是上訴人前揭主張,礙難採認。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02萬8,455元,及自112年7月31日民事陳報暨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部分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饒金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2024-10-22

TPHV-113-上易-379-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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