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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846號 抗 告 人 張玉媛 張道宏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 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04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 六日所為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一五九一八六號裁定,關於駁回抗 告人張道宏就原裁定附表編號三、四保險契約之異議及聲明異議 部分均廢棄。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人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抗告人張玉媛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前執原法院於民國87年10月19日核發北院義87民執正 15340字第35725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 義,以抗告人應與第三人鈣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鈣福 公司)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85年3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275%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下合稱系爭債權)為由,向原法 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59186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就抗 告人(下分稱姓名,並合稱抗告人)張玉媛對第三人新光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險公司)就原裁定附 表(下逕稱附表)編號2「保單號碼」欄所示之保險契約; 就張道宏分別對第三人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全球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分稱遠雄人壽保險公司、全球人壽 保險公司,下與新光人壽保險公司合稱系爭保險公司)各就 附表編號3、4「保單號碼」欄所示之保險契約(附表編號2 至4「保單號碼」欄所示之保險契約,合稱系爭保險契約) ,依人壽保險契約因終止契約所得領取之金錢債權為強制執 行。執行法院於112年10月11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抗告人 在系爭債權範圍內,收取對系爭保險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 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 金債權或其他處分,系爭保險公司亦不得對抗告人清償(下 稱系爭扣押命令)。抗告人於112年11月23日就系爭扣押命 令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3月6日以112年度 司執字第159186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 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經原法院於113年5月31日以113年 度執事聲字第20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就系爭扣押命令關 於系爭保險契約部分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抗告 人對原裁定不利部分不服,提起抗告(原裁定廢棄原處分駁 回抗告人就附表編號1保險契約之聲明異議部分,未據相對 人聲明不服,非本件抗告範圍)。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等年事已高,無工作能力,且體弱多病, 有仰賴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給付以維持生活之必要;又系爭 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占相對人債權額之比例甚低,系爭保險契 約之解約對伊等所生之損害,遠大於相對人所能獲得利益之 情事;另立法院近期已推動修法,以排除保險金額低於100 萬元之保險契約之強制執行。原法院就系爭保險契約部分維 持原處分而裁定駁回伊對原處分之異議,自有未洽。爰提起 抗告,請求廢棄原處分及原裁定不利於抗告人部分。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 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 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固得核發執行命令 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 付解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 )。惟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 原則。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 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 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 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 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 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 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 、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 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 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附表編號2所示之保險契約債權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㈠經查,張玉媛前以第三人李芳德為被保險人,向新光人壽保 險公司投保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保險契約,保單狀況為繳費 期滿,於112年10月16日之預估解約金為6萬1312元乙節,有 卷附新光人壽保險公司112年10月24日提出之投保簡表、113 年2月27日新壽法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保險資料可 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15至117頁、第121至123頁、第13 1頁)。依上可知,張玉媛投保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保險契約 ,該保險契約倘於112年10月6日終止,要保人即張玉媛得請 求新光人壽保險公司返還預估之解約金6萬1312元,該預估 解約金實質上歸屬張玉媛,為張玉媛所有之財產權,揆諸上 開說明,自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張玉媛辯稱:附表編號2 所示之保險契約債權屬禁止處分之債權,不得為強制執行之 標的云云,即為無理。  ㈡次查,張玉媛於111年度有執行業務所得3357元,目前並無財 產乙節,有卷附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稽(見原法院卷第41至43頁 )。又細繹系爭債權憑證及所附繼續執行紀錄表(見系爭執 行事件卷第9至11頁),可見相對人自88年起陸續對抗告人 及鈣福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均未獲清償,可徵張玉媛除上開 解約金債權外,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再者,附表編號2 所示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為李芳德,依保險法第4條規定, 於保險事故發生時,遭受損害,享有賠償請求權人乃李芳德 ,張玉媛亦無得依附表編號2所示之保險契約請求新光人壽 保險公司保險給付,難認張玉媛有以附表編號2所示保險契 約之保險給付以維持生活之必要。故張玉媛辯稱:伊年事已 高,無工作能力,且體弱多病,有仰賴附表編號2所示保險 契約之保險給付以維持生活之必要,倘終止該保險契約,將 對伊產生生活上之重大影響云云,難謂有理。  ㈢準此,執行法院以系爭扣押命令,禁止張玉媛在系爭債權範 圍內,收取對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依附表編號2所示之保險契 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 價值準備金債權或其他處分,上開保險公司亦不得對張玉媛 清償,自屬有據。 五、附表編號3、4所示之保險契約債權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㈠經查,張道宏以其為被保險人,向遠雄人壽保險公司、全球 人壽保險公司各投保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保險契約,於11 2年11月28日之預估解約金為8萬5725元、57萬1959元等節, 有卷附遠雄人壽保險公司112年12月4日遠壽字第0000000000 號函覆之保險明細資料、全球人壽保險公司112年12月11日 全球壽(保全)字第000000000號函檢送之保險契約資料可 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93至99頁、第134頁)。張道宏對 於遠雄人壽保險公司、全球人壽保險公司有依附表編號3、4 所示保險契約所得請求保險給付、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 值準備金債權等之金錢債權存在,該等保險契約倘於112年1 1月28日終止,要保人即張道宏得請求遠雄人壽保險公司、 全球人壽保險公司返還之預估解約金各為8萬5725元、57萬1 959元,上開之預估解約金實質上歸屬張道宏,為其所有之 財產權。  ㈡次查,張道宏以其為被保險人,向遠雄人壽保險公司投保如 附表編號3所示之保險契約,該保險契約為主約20年期之終 身壽險,並附加15年期之終身醫療日額保險附約,契約始期 為92年12月23日,年繳保險費各為6700元、1萬4415元;另 向全球人壽保險公司投保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保險契約,該 保險契約為主約20年期之終身保險,並附加健康險或醫療險 ,契約始期為86年10月4日,年繳保險費為2325元;又附表 編號3、4所示之保險契約,主約部分均繳費期滿,主約如終 止,可保留健康險或醫療險之附約等節,亦有卷附上開保險 契約資料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95頁、第99頁)。足見 附表編號3、4所示之保險契約之主約均附有健康險或醫療險 之附約,該等保險契約係為保障張道宏醫療需求之目的,均 與張道宏之人身生命、身體、健康相關。  ㈢佐以張道宏於00年0月00日出生(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23頁) ,已高齡近81歲,並因冠狀動脈心臟病、周邊動脈阻塞疾病 、左側薦椎第一節帶狀泡疹合併慢性神經痛、攝護腺肥大及 前列腺特異性抗原過高等疾病,經醫囑需要定期門診追蹤治 療,有卷附診斷證明書為憑(見原法院卷第45頁至第55頁) ,相關社會福利制度(含全民健康保險制度)難認得以完全 支撐張道宏突因上開醫療、救助、出院療養等所需,倘附表 編號3、4所示之保險契約終止,張道宏恐難再取得與系爭保 險契約相同之保險契約保障,縱可保留健康險或醫療險之附 約,保障仍屬微薄,恐難支應醫療、生活費用。又張道宏目 前並無所得收入或財產,有卷附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稽(見原法 院卷第57頁、第59頁),且相對人自88年起陸續對抗告人及 鈣福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均未獲清償,業如前述,可徵張道 宏除上開解約金債權外,別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亦難認得 以支應其醫療、生活所需。則相對人主張:全民健康保險制 度可提供張道宏基本之醫療保障,上開保險契約並非張道宏 生活所必需云云,難謂有理。  ㈣況且,上開保險契約之主約均已繳費期滿,如於112年11月28 日終止,預估解約金各為8萬5725元、57萬1959元,業如前 述,是如終止上開保險契約,相對人雖得受償65萬7684元( 計算式:8萬5725元+57萬1959元=65萬7684元),然張道宏 非但損失已繳納之保險費,且喪失上開保險契約因保險事故 發生所產生醫療需求目的之保障。則相對人因終止附表編號 3、4所示之保險契約獲得清償債務金額與張道宏所受損害數 額相差非微,對張道宏所受損害過大,顯屬過苛而不符比例 原則。  ㈤準此,相對人聲請對張道宏就附表編號3、4所示保險契約之 解約金債權為強制執行,將致張道宏就上開保險契約因保險 事故所生醫療需求目的之保障全部喪失,且相對人因終止上 開保險契約所獲清償債務金額與張道宏所受損害數額相差過 大,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 均衡,已屬過苛而不符比例原則,不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 項、第122條第2項規定,則附表編號3、4所示保險契約,即 屬不得強制執行之標的。從而,執行法院以系爭扣押命令, 禁止張道宏在系爭債權範圍內,收取對遠雄人壽保險公司、 全球人壽保險公司各依附表編號3、4所示之保險契約已得請 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 金債權或其他處分,上開保險公司亦不得對張道宏清償,即 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執行法院既不得就附表編號3、4所示保險契約核 發系爭扣押命令,則原處分駁回張道宏此部分異議,尚有未 洽;原裁定予以維持,駁回張道宏之異議,亦有未合。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關於駁回張道宏就附表編號3、4所 示保險契約之異議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關於駁回張道宏就附表編號3、4所 示保險契約聲明異議部分,由執行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至 原處分駁回張玉媛關於附表編號2所示保險契約之異議,於 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駁回張玉媛就附表編 號2所示保險契約之異議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珮菱

2025-02-27

TPHV-113-抗-846-20250227-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4463號 聲 請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11樓及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恩綺              住○○市○○區○○○路00號2樓之2  相 對 人 馬榮義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 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規定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復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指為執行對象之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 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如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 執行者,係指該債權之訴訟管轄法院所在地,亦即指該第三 人住所或事務所所在地而言。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對第三人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執行,第三人址設臺北市信義區,非屬 本院轄區,依前開說明,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依首 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2-25

KSDV-114-司執-24463-20250225-1

消債全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延長保全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聲字第19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賴帝佑 代 理 人 張佳瑋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3年度消債補字第104號 ),聲請延長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 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9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按保全處分之延長,以原保全 處分仍有效存在為必要,效力始得延續。若保全處分因期間 屆滿而當然失其效力,不復存在,自無從再為延長。由是可 知,延長保全處分之聲請,自應於保全處分失效前為之始可 ,故債務人於保全處分期間屆滿後,即不得聲請延長原保全 處分之期間(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8號研討結論及司 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 二、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前於聲請更生事件向 本院聲請保全處分,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以113年度 消債全字第267號准許自上開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13司執字第258416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禁止 聲請人即債務人收取對第三人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 保險契約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聲請人即債務人清 償之禁止聲請人即債務人收取之扣押命令應予繼續;其餘移 轉、收取或變價等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並於翌日公告在 案,有原保全處分裁定及公告各乙份在卷可憑(詳本院113年 度消債全字第267號卷),是原保全處分之期間應自113年12 月19日起至114年2月16日止,屆滿後即失其效力,惟聲請人 迄於原保全處分失效後之114年2月21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延 長原保全處分之期間,亦有民事聲請延長保全程序聲請狀上 本院收件章之日期可憑,揆諸首揭說明,即與法不符,不應 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 台幣15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2025-02-24

TCDV-114-消債全聲-19-20250224-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鄭雅雯 代 理 人 蔡佳渝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鄭雅雯自民國114年2月21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 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 、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鄭雅雯現任職於「月雲 美髮店」擔任美髮助理之工作,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為27,4 70元,除此薪資收入外,名下尚有存款872元、國泰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3紙(下稱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保單 價值準備金合計為1,984元)、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之保單1紙(下稱遠雄人壽保險公司;保單價值準備金0元) ,然累積債務總金額已達8,161,484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及債務人清冊,以書面向本 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共同協商債 務清償方案,而國泰世華銀行雖提供「以本金1,755,448元 列計債權、分180期、利率5%、月繳13,882元」之還款方案 ,惟債務人尚有積欠多間資產管理公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下稱勞保局)、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 )之債務無法納入協商範圍,且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基 本生活費用17,076元、扶養父親鄭吉芳之費用3,000元後, 實已無法負擔債權銀行所提供之任何還款方案,以致調解不 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上開規定, 提出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 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聲請更生等語。 三、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債務人曾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向本院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因債務人尚有積欠多間資產管理公司 、勞保局、健保署之債務無法納入協商範圍,致其無法接受 國泰世華銀行所提供之「以本金1,755,448元列計債權、分1 80期、利率5%、月繳13,882元」之還款方案,而調解不成立 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100 4號卷宗及函詢國泰世華銀行查明無訛(有國泰世華銀行114 年2月14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足認債務人確已與最大 債權銀行踐行前置調解而不成立。 四、債務人主張其現任職於「月雲美髮店」擔任美髮助理之工作 ,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為27,47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月雲美 髮店出具之薪資證明單為憑,堪認為真實。又債務人主張其 負債總額為8,161,484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名下尚有存款872元、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單3紙(保單價 值準備金合計為1,984元)、遠雄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單1紙( 保單價值準備金0元),而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 事營業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債務人 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1、112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國泰人壽 保險公司暨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遠雄人壽保險公司保險契 約一覽表暨批註書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 度南司消債調字第1004號卷宗、債務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勞 、健保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暨所得 表等後,互核相符,堪認債務人上開之主張,亦堪憑採。 五、本院審酌債務人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為27,470元,需扶養父親 鄭吉芳,有債務人檢附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而債務人自陳 其每月個人基本生活費用為17,076元,因該金額未逾行政院 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4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 每月為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之範圍(參酌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堪認為合理。另債務 人之父親鄭吉芳之扶養費用,依債務人所提之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載列,債務人每月支出鄭吉芳扶養費用為3,000元 ,因該扶養費用之金額亦未逾上開臺南市114年度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8,618元(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 第2項之規定),再由其扶養義務人4人共同分擔後之每月4, 655元,亦堪認為合理。準此計算,債務人每月收入27,470 元元扣除其最低生活費17,076元、扶養父親鄭吉芳費用3,00 0元後,僅餘7,394元,顯無法負擔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所能 提供予債務人之最優惠債務清償方案即每月應償還約13,882 元之債務清償方案,是債務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之程度。至債務人名下雖有國泰人壽保險公司、遠 雄人壽保險公司之有效保單4紙,然縱將該等有效保單予以 解約,解約金額合計亦不會高於1,984元,此有原告提出之 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遠雄人壽保險公 司保險契約之批註書在卷可稽,實難認該解約金數額得以清 償債務人800餘萬元之無擔保債務,是其資產尚不足清償全 部債務,應認債務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程度。 六、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 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而債務人僅係一 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 1,200萬元,且債務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 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調 解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 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 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4年2月21日17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5-02-21

TNDV-114-消債更-52-20250221-2

消債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13號 債 務 人 鄭閔如(原名鄭淑眞) 代 理 人 李珮琴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鄭閔如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定有 明文。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 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 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 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法院開始 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 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83 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聲請調 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 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卷內如附表一所示各項資料等件 可稽。又依債務人釋明及陳報資料,債務人現年68歲,居住 在臺北市北投區,其財產、收入及支出現況如附表二所示。 另債務人自陳於台北富邦銀行、華南銀行帳戶內尚有存款, 然上開存款餘額低微,縱不予列計,亦不影響對於債務人財 產狀況之評估。  ㈡依債權人所陳報及債權人清冊等,債務人所負債務總額(含 本金、利息、違約金及費用)已達新臺幣7,101,683元,其 財產現值仍不足以清償債務,而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 出後已無賸餘,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勞力等狀況,堪 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 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 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附表一 編號 資料 卷證頁數 1 現戶全戶戶籍謄本 司消債調卷第6頁 2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司消債調卷第10頁 3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司消債調卷第14至15頁 4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銀行報送授信資料明細 司消債調卷第16至17頁 5 111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司消債調卷第19頁,本院卷第72頁 6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司消債調卷第18頁 7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司消債調卷第53頁 8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本院卷第76至87頁 9 金融機構及郵局之存摺資料 本院卷第88至94頁 10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本院卷第106至108頁 11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0月9日保普老字第11313067450號函 本院卷第40頁 12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 司消債調卷第22頁 附表二 壹、財產現況 編號 財產項目 估算現值 卷證頁數 1 郵局帳戶存款 5,938元 本院卷第88至89頁 2 土地銀行帳戶存款 40,790元 本院卷第93至94頁 3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壽險保單(依解約金金額估算) 201,114元 本院卷第62頁 4 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壽險保單(依解約金金額估算) 32,224元 本院卷第46頁 5 苗栗縣○○鎮○○段000號地號土地 29,539元 本院卷第65頁 6 苗栗縣○○鎮○○段000號地號土地 407,174元 本院卷第65頁 7 苗栗縣○○鎮○○段000號地號土地 91,841元 本院卷第65頁 合計 808,620元 貳、收入現況 編號 收入項目 每月金額 卷證頁數 1 勞保年金老年給付 20,641元 本院卷第40頁 合計 20,641元 叁、支出現況 編號 支出項目 每月金額 卷證頁數 1 每月必要支出(按114年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 24,455元 司消債調卷第7頁反面 合計 24,455元 金額均為新臺幣

2025-02-20

SLDV-113-消債清-113-20250220-3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0341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吳林鍇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於第三人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惟依其聲請狀所載,保險公司所在 地在臺北市信義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許雅萍

2025-02-19

TCDV-114-司執-30341-20250219-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1411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王宥程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債 務 人 李玉雯  住○○市○○區○○○路000巷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基於保險契約對第三人遠雄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生的權利以及對第三人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公司處之存款債權,惟依其聲請狀, 前開第三人分別址設於臺北市○○區○○路0號28樓以及臺北市○ ○區○○路○段000號、153號、155號2樓155號2樓之1。依上開 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張秉欽

2025-02-19

KSDV-114-司執-21411-20250219-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0178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李宇仁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惟依其聲請狀所載,保險公司所在 地位於臺北市信義區,非位於本院轄區。依上開規定,本件 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2-18

TCDV-114-司執-30178-20250218-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0174號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號54樓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湘婷              住○○○○○區○○路000號4樓    債 務 人 吳鳳儀  住○○市○鎮區○○街00號八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遠雄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惟上開第三人址設臺北市○○區○○ 路0號28樓,非本院轄區,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宋佳蓁

2025-02-18

KSDV-114-司執-20174-20250218-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8823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郭至平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債 務 人 陳嘉孺即陳沛岑即陳玟君            住○○市○○區○○街000號十樓之1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債 務 人 呂素麗  住○○市○○區○村街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呂素麗基於保險契約對第三人南 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及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 生之權利,惟依其聲請狀所載,前開第三人分別址設於臺北 市信義區莊敬路168號以及臺北市信義區松高路1號28樓。依 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張秉欽

2025-02-14

KSDV-114-司執-18823-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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