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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1號 聲 請 人 林郁惠 相 對 人 林○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彭鈺融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3103號),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彭鈺融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現由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103號(下稱本案訴訟)審理中,相對 人因罹患失智症,而有明顯認知功能退化、判斷能力不足等 情形,可見相對人無訴訟能力,爰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 2項規定,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二、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無訴訟能力人   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   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   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51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無訴訟能力,有提出臺北市立聯合 醫院診斷證明書、電腦斷層報告等件在卷為憑。惟其上僅記 載相對人為「失智症,未伴有行為障礙」,無法據此即認相 對人有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程度,而無 訴訟能力,且相對人目前亦未受監護宣告,故其於法律上仍 為有行為能力之人,而無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是以,聲 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 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次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進行中,受訴 法院審判長所為關於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同法第51條並 無得抗告之規定,則審判長所為裁定,即不得抗告(最高法 院85年度台抗字第215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人於本案訴 訟起訴後始提起本件聲請,本件自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 裁定,揆諸前揭說明,不得抗告,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5-03-31

TYDV-114-聲-51-20250331-1

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602號 聲 請 人 陳婉甄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   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   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   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   第1177條、第1178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甚明。次按遺產繼   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   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113年10月28日轉錯新臺幣1 0萬元至被繼承人張德忠帳戶。惟被繼承人已於民國106年8 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或先於被繼承人死亡 ,且其親屬會議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行使權 利,爰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併為承認繼承之公 示催告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對被繼承人張德忠進行法律程序,業據提 出本院內湖簡易庭113年度湖司小調字第1663號函等件為證 ,堪信為真。然查,被繼承人尚有姊妹張亦筑、張麗華、張 麗美未拋棄繼承,有戶籍資料及本院索引卡查詢證明在卷可 稽,張亦筑、張麗華、張麗美即為被繼承人適法之繼承人。 從而,被繼承人既尚有繼承人存在,即不符合繼承人有無不 明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遽為聲請選任本件遺產管 理人,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2025-03-31

SLDV-114-司繼-602-20250331-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847號 聲 請 人 陳木霖 代 理 人 裘佩恩律師 戴龍律師 唐世韜律師 吳祈緯律師 關 係 人 林瑞成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瑞成律師(律師證書字號:(101)臺檢補證字第0398號) 為被繼承人林阳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民國113年12月24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臺 南市○○區○○里00鄰○○路0段00巷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林阳乙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林阳乙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 揭示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 繼承人死亡之日起參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 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 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林阳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被繼承人林阳乙(下稱被繼 承人)同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同段0000- 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雙方間就系爭土地之共有物分割訴 訟由鈞院以113年度訴字第702號事件繫屬審理中;因被繼承 人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死亡,且其繼承人均先於其死亡或 拋棄繼承,為期日後訴訟程序順利進行,聲請人爰以利害關 係人之身分,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除戶 謄本、戶籍謄本、准予備函查影本等為證,而被繼承人之法 定繼承人均先於其死亡或拋棄繼承,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4 年度司繼字第31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且親屬會議 未依民法第1177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以利害關係 人之地位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予准許。 四、復查,遺產管理人之選任係屬法院之職權,其職務涉及公益 性,除應注意遺產處置之公平性外,尚須慮及其適切性,即 應兼顧被選任人對遺產、遺債之瞭解程度、處理遺產事務之 能力與利害關係等綜合判斷之。本件經函詢多位律師及地政 士,經林瑞成律師同意擔任遺產管理人,有其民事陳報狀附 卷可稽。本院審酌林瑞成律師不僅具專業法律知識及能力, 且有法律事務之執行經驗,又與聲請人及被繼承人間均無親 屬或利害關係,由其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當能秉持專業倫 理與客觀公正態度,善盡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責,是認由 其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並限期命繼承人 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

2025-03-31

TNDV-114-司繼-847-20250331-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116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繼承人 黃○○(亡) 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路00號 關 係 人 即受選任人 石佩宜律師 處理遺產事務處所: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四樓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黃○○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選任石佩宜律師為被繼承人黃○○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黃○○(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112年1月6日死 亡,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桃園 市○○區○○○路00號)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黃○○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 司法院網站之日起壹年內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 內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 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黃○○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生前尚積欠聲請人勞工紓困貸 款未清償,嗣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1月6日死亡,且其法 定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662 號拋棄繼承事件准予備查在案,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之規定,聲明 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申請書、本 院家事公告、家事法庭函、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 籍謄本、信用卡申請書及法定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 ,堪信為真。又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等情,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2年度司繼字第662號卷核實無誤。次 查,被繼承人死亡迄今已逾民法第1177條所定一個月期間, 仍無親屬會議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向本院陳明,此有本院索引 卡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可認聲請人主張無親屬會議召集之事 實為真。準此,堪認被繼承人所遺財產處於無人管領之狀態 ,且聲請人並稱如遺產不足清償報酬費用時,願支付遺產管 理人之報酬及必要費用等語,此亦有聲請人提出陳報狀在卷 足憑,是以,本件確有為被繼承人所遺財產指定遺產管理人 之必要。經本院函詢桃園律師公會,有鄭崇文律師、石佩宜 律師具狀表示有意願擔任被繼承人所遺財產之遺產管理人, 此有上揭律師之陳報狀與同意書在卷可憑。而本院審酌石佩 宜律師曾辦理遺產管理人及其他事件之情況,認石佩宜律師 足堪勝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綜上,本件選任石佩宜律 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且與法律規定相合 ,應予准許,並依法為公示催告。 四、依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85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1項第4款及第4項、第137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3-31

TYDV-113-司繼-4116-20250331-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020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繼承人 陳○○(亡) 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十二樓 關 係 人 即受選任人 楊正評律師 處理遺產事務處所: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三樓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陳○○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選任楊正評律師為被繼承人陳○○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陳○○(男,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110年9月25日死 亡,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桃園 市○○區○○○路○段00○0號十二樓)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 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陳○○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 司法院網站之日起壹年內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 內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 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陳○○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生前尚積欠聲請人勞工紓困貸 款未清償,嗣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10年9月25日死亡,且其法 定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293 6號拋棄繼承事件准予備查在案,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 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之規定,聲 明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申請書、本 院家事公告、家事法庭函、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 籍謄本、法定繼承人戶籍謄本之及信用卡申請書等件影本為 證,堪信為真。又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等情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0年度司繼字第2936號卷核實無誤 。次查,被繼承人死亡迄今已逾民法第1177條所定一個月期 間,仍無親屬會議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向本院陳明,此有本院 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可認聲請人主張無親屬會議召集 之事實為真。準此,堪認被繼承人所遺財產處於無人管領之 狀態,且聲請人並稱如遺產不足清償報酬費用時,願支付遺 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必要費用等語,此亦有聲請人提出陳報狀 在卷足憑,是以,本件確有為被繼承人所遺財產指定遺產管 理人之必要。經本院函詢桃園律師公會,有楊正評律師、鄭 崇文律師、石佩宜律師具狀表示有意願擔任被繼承人所遺財 產之遺產管理人,此有上揭律師之陳報狀與同意書在卷可憑 。而本院審酌楊正評律師曾辦理遺產管理人及其他事件之情 況,認楊正評律師足堪勝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綜上, 本件選任楊正評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 且與法律規定相合,應予准許,並依法為公示催告。 四、依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85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1項第4款及第4項、第137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3-31

TYDV-113-司繼-4020-20250331-1

家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特別代理人 黃勃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誤 載為113年)3月14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關於「黃勃樘律師」之記載,均應更正 為「黃勃橖律師」。 二、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裁定日期「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應 更正為「中華民國114年3月14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2025-03-28

TNDV-114-家聲-16-20250328-2

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600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理人兼送 達代收人 林龍騰 一、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江快真遺產管理人事件,聲請 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其聲請。應補正之事項: ㈠繳納聲請費新臺幣1,500元。 ㈡推薦適任之遺產管理人人選(律師、會計師、地政士),並 提出經其同意擔任之同意書、聯絡地址、電話、相關專業資 格證照影本及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㈢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謄本。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2025-03-28

SLDV-114-司繼-600-20250328-1

家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44號 聲 請 人 甲○○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 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78號減輕或免 除扶養義務事件相對人丙○○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減輕或免除對於其等父親即 相對人丙○○之扶養義務,惟相對人目前無程序能力,為此請 為其選任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擔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程序能力。家事非訟事件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 第14條第1項、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有關 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 人準用之。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 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此觀非訟事件法 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自明。 三、查相對人丙○○現安置於○○市私立○○○○○○○照顧中心,目前意 識不清且完全臥床乙情,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1月10日 南市社老字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難認相對人有程序能 力,是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洵屬有據。本 院審酌相對人已離婚,其子女為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78 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之聲請人,相對人目前亦由臺南 市政府社會局安置中等情,認選任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本院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78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相對人之 特別代理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2025-03-28

TNDV-114-家聲-44-20250328-1

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6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朱志昇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鄭毅達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鄭毅達前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 10萬元,尚未清償完畢,惟被繼承人已於民國112年11月24 日死亡,其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權,其親屬會議亦未於1 個 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就遺產行使權利,爰聲 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 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 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 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 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 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簡繁 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 ;又處理家事事件支出費用者,法院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民法第1183條、家事事件法第20條第1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 文。又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為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 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4 項第 9 款、第74條、第97條分別定明文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6條 第2 項規定,同法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 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固據提出借據(勞動部對受嚴重特殊 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專用)、客戶往來帳戶查詢、 本院拋棄繼承事件准予備查公告、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戶籍登記簿等件為證,堪信為真正。惟本院依職權查調被繼 承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繼承人無財產 ,而聲請人經本院通知釋明被繼承人尚有何可供管理之遺產 ,聲請人亦逾期迄今未補正,本院乃於114年1月7日、114年 2月8日通知聲請人,為保障遺產管理人得請求之報酬,故聲 請人若認仍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實益與必要,請文到後7 日 內預納遺產管理人報酬及費用5萬元,或提出遺產管理人人 選及同意書到院,如逾期未補正將駁回其聲請。該通知於11 4年1月6日、114年2月1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 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難認為 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2025-03-27

SLDV-113-司繼-2615-20250327-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174號 聲 請 人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李經維 關 係 人 蔡月理地政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蔡月理地政士〔地政士開業證號:(80)南市地登字第000010 號(換發)〕為被繼承人陳敏杰(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6年9月1日死亡,生前最後 住所:臺南市○○區○○里○○路000巷0號)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陳敏杰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陳敏杰積欠聲請人醫療費用 ,惟被繼承人於民國106年9月1日死亡,前經鈞院以111年度 司繼字第333號民事裁定選任游淑惠律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 產管理人。詎料游淑惠律師不幸於日前逝世,未確保聲請人 權益,爰聲請重新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7年度執字第13129號 債權憑證為證,並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司繼字第333號卷宗核 閱無誤。因原遺產管理人游淑惠律師既已死亡,無法續任被 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職務,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 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本院為此參酌台南市地政士公會擔任被繼承人遺產管 理人職務名單及台南律師公會參與院方指定遺產管理人案件 律師名單徵詢結果,蔡月理地政士願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 管理人,有本院通知函、送達證書及蔡月理地政士之陳報狀 等附卷可稽。經審酌蔡月理地政士具相關專業法律知識及能 力,又與聲請人及被繼承人間均無親屬或利害關係,由其擔 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具公益性質之 遺產管理人職務,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積極 有效地發揮管理遺產之最大效益,是認由其擔任被繼承人之 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2025-03-27

TNDV-113-司繼-5174-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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