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邱俊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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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4908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邱俊偉 上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揚元工業社、黃詩媛發支付命令,本院 裁定如下: 一、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 聲請: ㈠提出債務人揚元工業社之組織型態為獨資或合夥之釋明資 料,若為合夥,並請提出其法定代理人為何? 二、特此裁定。 三、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2025-02-25

TCDV-114-司促-4908-20250225-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909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邱俊偉 債 務 人 吳信漢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326,804元,及自民國113年12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64計算之利息,並 自民國114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收期數為9期,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2-25

CHDV-114-司促-1909-20250225-1

司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邱俊偉 相 對 人 邱瑞珠 關 係 人 吳心瑜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邱瑞珠於民國(下同)111年3月 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關係人吳心瑜 對聲請人之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4,080,00 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41年3月3日,債 務清償日期、利息、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經登記 在案。嗣關係人吳心瑜向聲請人借用三筆貸款,其初放金額 分別為1,200,000元、2,150,000元、3,400,000元,現借金 額分別為969,230元、1,887,928元、3,025,860元,其中第 三筆貸款係關係人吳心瑜邀同相對人邱瑞珠擔任一般保證人 ,利息約定各按借款契約約定,借款期間分別為12年、20年 、15年,約定按月分期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 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加付違約金 。詎關係人吳心瑜未按期繳納本息,尚欠本金合計5,883,01 8元,及利息暨違約金未付。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 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 記謄本、借據、催告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 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14年1月14日新院玉民寶 114司拍15字第01812號函,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得就上開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經送達後,惟迄未見相 對人及關係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 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2025-02-21

SCDV-114-司拍-15-20250221-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邱俊偉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來源盛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李吉昌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嘉君 一、債務人來源盛有限公司、李吉昌、林嘉君應向債權人連帶給 付新臺幣3,671,208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7.26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1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 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5-02-19

NTDV-114-司促-1-20250219-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902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邱俊偉 債 務 人 詹前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下列金額,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 下同)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㈠1,797,012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2.8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1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㈡564,554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6.4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1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9期為限,。 ㈢180,932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2.8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1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9期為限。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2025-02-14

MLDV-114-司促-902-20250214-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邱俊偉 相 對 人 蔡朝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774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 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40,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1 2年度司裁全字第99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 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774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112年度執全字第148號強制執行在案 。因聲請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本院113年度司裁全聲 字第58號)、撤回假扣押執行,並聲請本院(本院113年度司 聲字第1851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 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案卷查 核無誤,本件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 行,足認符合訴訟終結之要件。又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催告 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 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 為,此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及臺灣臺北、彰化地方法院回函 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 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2025-02-06

TCDV-114-司聲-24-20250206-1

司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233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邱俊偉 債 務 人 劉志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強制執行由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   法第7條第1項、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劉志勇對於第三人彰化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之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而該第三人 係設於桃園市,是本件聲請已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係位 於桃園市,非屬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 ,本件聲請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前開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5-02-05

NTDV-114-司執-3233-20250205-1

司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邱俊偉 相 對 人 解心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 7、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19日以附表所示 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 下同)3,60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因相對人 於112年7月21日向聲請人借款3,000,000元,詎料未依約繳 付本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2,914,692元及其利 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 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款契約書、貸放明細歸 戶查詢等影本為證。另本院於114年1月16日發函通知相對人 文到五日內就抵押債權額陳述意見,惟逾期迄今仍未表示意 見,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 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六、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如主張抵押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 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抵押權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 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表(土地)︰ 114年度司拍字第10號 編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號 縣市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嘉義市 車店 62 11763 100000分之293 2 嘉義市 車店 62-7 16 100000分之293 3 嘉義市 新白川 19 1115.06 100000分之293 附表(建物)︰ 編 建 建築式樣 建物面積(單位: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 權利 主要建築 第 合 主要建 面 面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三 積 材料及 層 築材料 號 號 單 範圍 房屋層數 計 及用途 積 位 1 3843 嘉義市○○街00號三樓之5 嘉義市○○段00地號 住家用、鋼筋混凝土造、十 四層 96.19 96.19 陽台 12.07 平方公尺 全部 共有部分:車店段3953建號、面積25,728.5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93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 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証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2025-02-04

CYDV-114-司拍-10-20250204-2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421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非訟代理人 邱俊偉 債 務 人 吳孟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拾參萬零貳佰陸拾 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六點五四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 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付最高以連續九個月為上限。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17

PCDV-114-司促-1421-202501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0號 抗 告 人 沈國章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邱俊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 5日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49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 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 法第881條之17規定自明。是抵押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 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 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 故袛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 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對於此項法律關 係有爭執之人,自得提起訴訟以資救濟,不得僅以抗告程序 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 民國51年10月8日民刑庭總會決議㈢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因於109年9月18日向伊借款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並約定應按月繳納本息,如一次未履行 ,即喪失期限利益。抗告人遂於109年9月間,以其所有如原 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 金額120萬元,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9年9月16日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伊。詎抗告人逾期繳息,依 約上開借款已屆清償期,抗告人尚欠本金共50萬2,453元及 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乃予准許。 三、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伊於僅係因為 工作原因偶爾未準時繳款,但沒有積欠相對人一期費用,已 經還款至剩下50萬元,以後會準時繳款,為此聲明求予廢棄 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就其所為主張,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貸放明 細歸戶查詢資料、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 他約定事項、土地及建物謄本為證(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4 93號卷第7至20頁)。是原裁定據此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因而准許相 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雖以 前揭情詞置辯,惟核抗告人所陳,悉屬兩造間之實體爭執, 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 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則本院仍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 定。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2025-01-16

TCDV-114-抗-20-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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