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邱啟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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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光男 選任辯護人 邱啟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 58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緝字第5590號),因被告自白犯 罪(113年度金訴字第220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光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  ⒈起訴書第4至7行「於民國111年1月13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 點,將其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移送併辦意旨書第6至10行「於 民國111年1月20日13時33分前某日,在不詳之地點,將其所 申辦使用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以不詳之方式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應予更 正為「於民國111年1月20日前某時許,由李蘊庭陪同陳光男 前往雲林縣某處,將陳光男所申設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德』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  ⒉起訴書第12行「111年1月20日13時20分」,應予更正為「111 年1月20日13時12分許、同日13時16分許」。  ㈡增列下列證據:  ⒈被告於另案警詢時之供述(見金訴卷第67至69頁)。  ⒉證人李蘊庭於另案偵查中之證述(見金訴卷第71至73頁、第75 至77頁)。  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緝字第754號刑事判決(見金訴卷 第47至57頁)。  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金訴卷第103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 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參照)。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 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  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時法)。  ⑷本件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 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又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然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非法定刑之變更 ,但為刑罰範圍之限制,亦應在綜合比較之列,本案被告所 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宣告刑即 應受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限制;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 自白犯罪,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行為時法),得減輕其刑,然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要件(裁判時法)。 準此,本案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宣告刑上下限為1月以上、5年以下,如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宣告刑上下限為3月以上 、5年以下,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 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之行為,供詐欺集團詐騙各告訴人使用,致其等陷於錯誤匯 入款項,而分別受有損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數幫助洗錢罪,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另移送併辦意旨書所指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意旨所載之 犯罪事實間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原訴字 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08年7月3日執行 完畢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見金訴卷第125至133頁),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 刑,茲考量被告所為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為詐欺案件, 其於執行同質性犯罪之刑罰完畢後5年內,仍無從經由前案 刑責予以矯正非行行為及強化法治觀念,屢再犯同罪質之案 件,足徵其與現行刑法所認之累犯者因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等情,而須加重本刑之立法理由相符,爰就被告 本案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基 於精簡裁判之要求,爰不於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 明。  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前揭幫助洗錢犯行,業如前述,爰依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 其刑。  ⒊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於本案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 任意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 他人使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協助掩飾犯罪贓款 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 會秩序穩定及金融交易安全,造成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所 為誠屬不該;然念其於犯後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坦認犯行, 態度勉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素行(參照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構成累犯部分,未予重複作 為量刑之評價)、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併考量被告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金訴卷第104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固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交付詐欺集團供犯罪所用,惟本 院審酌上開物品屬得申請補發之物,且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單 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亦未扣案,倘予追徵,除另使 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 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害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 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 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供「阿德」所屬詐 欺集團使用,業已獲得報酬,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 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  ㈢洗錢財物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並將該條文移列至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幫 助詐欺正犯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該筆詐欺贓款係本案被告 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 資料,並無事證足證被告就上開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 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其報酬,如對其宣告沒收前 揭遭隱匿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偵查起訴,檢察官李超偉移送併辦,檢察官 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586號   被   告 陳光男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原住民阿美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光男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 法份子利用以使受害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可能 因而幫助他人從事不法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13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 點,將其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 取財物。而該不法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1年1月13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彩晴佯稱:可加入投 資平台「Tyson Global」來賺錢云云,致王彩晴陷於錯誤, 於111年1月20日13時20分,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2 筆至本案永豐銀行帳戶,旋遭轉匯,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 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 罪所得。 二、案經王彩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光男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提供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2 告訴人王彩晴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匯款至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 4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本案永豐銀行帳戶是被告所申請,及告訴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匯款至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 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提供本案永豐銀行帳戶,為被告所有 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 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洪榮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政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590號   被   告 陳光男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店勒戒所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阿美族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案件併案審理 ,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陳光男得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 使用,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收取不法所得之用,而對所提 供之帳戶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不法犯罪,並可能掩飾 、隱匿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等皆 有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而於民國111年1月20日13時33分前某日,在不詳之地點, 將其所申辦使用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以不詳 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 行不法之事。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上揭帳戶後,即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 附表所示之手法,向附表所示之人詐騙,致渠等陷於錯誤, 依其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 永豐銀行帳戶內,遭提領或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 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 罪所得。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案 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陳光男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郭淑芬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永豐銀行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 錄、匯款證明、告訴人之報案資料。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 洗錢罪嫌處斷。 五、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本案永豐銀行帳戶涉嫌違反洗錢防 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5586號提起 公訴,現由貴院(未分案)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與前案之犯罪事實,具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超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秀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與詐騙理由 告訴人/被害人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5日20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志誠」之帳號向告訴人郭淑芬佯稱:於指定平台依指示操作黃金投資,獲利頗豐云云,致告訴人郭淑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告訴人 郭淑芬 111年1月20日13時33分許 3萬元

2024-12-23

PCDM-113-金簡-385-202412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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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70號 原 告 何香毅 訴訟代理人 邱啟鴻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鉅杏顧問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94, 72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2024-12-19

TPDV-113-補-2770-202412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31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元隆 選任辯護人 戴佳樺律師 徐睿謙律師 被 告 周悰敏 選任辯護人 邱啟鴻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 年度金訴字第614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94號,中華民國113年2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 字第41668號、111年度偵字第3323號,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 偵緝字第7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元隆之刑與應執行刑部分及周悰敏部分均撤銷。 上開李元隆刑之撤銷部分,李元隆各處如附表三「本院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上開周悰敏撤銷部分,周悰敏犯附表三「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三「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   事 實 一、周悰敏、李元隆(針對科刑上訴,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作為量 刑審酌)及張紹安(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1號 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周 悰敏兼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某 日,陸續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表情符號(噓)」、 「小白」之人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與結構性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下稱該詐欺集團), 其中李元隆係由周悰敏於110年8月間所招募而擔任司機,負 責駕車搭載張紹安收取詐得款項。周悰敏與李元隆、張紹安 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集團內不詳成年 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各告訴人陷於錯誤並 依指示匯款,因而受有損害。隨後附表一「提款車手」欄所 示之人,於附表一「提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告訴人匯入 之款項領出後,由周悰敏於110年8月間,以其所有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或通訊軟體暱稱「Dr. blcak」指示李 元隆駕車搭載張紹安,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收取附 表二「收款總額」欄所示款項後,再由李元隆或張紹安前往 指定地點,將贓款交予集團內某不詳成年成員,而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至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A○○依指示將受騙金錢匯 入帳戶後,該帳戶因遭凍結致郭家宏無法提領匯入之款項而 未及隱匿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而未遂。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   檢察官對於被告周悰敏部分全部上訴,上訴人即被告李元隆 言明僅針對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二第160頁、卷三第137頁 ),故本件審理範圍為上開聲明上訴範圍部分,先予說明。 二、證據能力(被告周悰敏部分)  ㈠組織犯罪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傳聞 例外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 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 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同此見解。是以,本判 決所引被告周悰敏以外之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 及說明,於其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不具證據能 力。  ㈡其他罪名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周悰敏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周 悰敏及其辯護人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 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 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及同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均 有證據能力。 貳、被告周悰敏犯行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㈠被告周悰敏之答辯  1.訊據被告周悰敏固坦承有介紹工作給被告李元隆,然矢口否 認有本件犯行,辯稱:我沒有加入詐欺集團,也沒有招募李 元隆加入;109年底我有介紹粗工給李元隆,他說不要;我 不知道李元隆有擔任詐欺集團的司機,也不認識張紹安,本 案犯罪完全與我無關等語。  2.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證人李元隆證述前後反覆不一而無可 信之處,況李元隆於本院審理時已經認罪並主張其有供出上 游,可見其證述有誣陷被告周悰敏可能,況張紹安亦具結作 證表示不認識被告周悰敏,本案並無其他補強證據等語。  ㈡李元隆於110年8月間,與張紹安一同在桃園市某公園內,向 某身分不詳自稱「蔡佳穎經理」之人應徵工作,參與該詐欺 集團車手組,由李元隆負責駕車搭載張紹安與他人碰面取款 ,再由李元隆或張紹安將款項轉交其他取款之專員,每日報 酬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嗣該詐欺集團以附表一所示 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各告訴人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因而 受有損害;隨後附表一「提款車手」欄所示之人,於附表一 「提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告訴人匯入之款項領出後,由 被告李元隆駕車搭載張紹安,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 收取附表二「收款總額」欄所示款項。以上各情,分據證人 李元隆、張紹安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金訴614卷 二第51-57頁),並有附表一、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 證,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等犯罪事 實,首堪認定。    ㈢李元隆於本院審理時證述:H○○介紹我和周悰敏認識,我是由 周悰敏介紹加入「表情符號(噓)」及「小白」的該詐騙集 團,周悰敏是在群組裡面的人,周悰敏給我一支電話號碼, 對方自稱「蔡佳穎」經理之人跟我約在桃園的一個公園裡面 ,張紹安也在,「蔡佳穎」經理指示我負責司機,載張紹安 取款,周悰敏算是老闆等級,我做警詢筆錄時,周悰敏正好 電話進來,來電顯示是我們在飛機的工作群組裡面的英文暱 稱「Dr. Blcak」,警察也有看到,我就跟警察說「Dr. Blc ak」是周悰敏,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是周悰敏所使用,我 是用0000000000的門號和周悰敏聯繫,是因為工作關係我才 和周悰敏聯繫,我不曾打門號0000000000號找H○○,周悰敏 會用門號0000000000號或通訊軟體暱稱「Dr. Blcak」指示 我工作事宜,周悰敏會交代工作的地點,因為我是負責司機 的部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三第139-150頁)。李元隆已明 確指陳被告周悰敏同為該詐欺集團成員,其係經被告周悰敏 招募而參與該詐欺集團擔任上開車手組犯罪分工之事實。  ㈣證人H○○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介紹李元隆認識周悰敏,周悰 敏有向李元隆提及是否要當司機的工作,我不曾拿過周悰敏 的手機打給李元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3-166頁),又證 人即員警G○○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們在製作李元隆筆錄時 ,有暱稱「Dr. Blcak」之人打手機給李元隆等語(見本院 卷三第157頁),均核與證人李元隆上開證述內容相符。再 觀諸卷附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話明細,該門號於上開詐欺 犯行時間之110年8月間,與李元隆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 ,有密集之通聯紀錄,諸如110年8月9日上午5時51分許至8 時32分許有連續密集之通聯紀錄(見原審金訴卷第117頁) ,而該日李元隆有駕車搭載張紹安收取附表二編號2所示提 款車手之款項,又110年8月17日上午11時18分許至12時12分 許,亦有連續密集之通聯紀錄(見原審金訴卷第117頁), 而該日李元隆亦有駕車搭載張紹安收取附表二編號4所示提 款車手之款項,均足見被告周悰敏與李元隆在密集聯繫之後 ,李元隆即駕車搭載張紹安向附表二所示之第一層車手取款 ,至於李元隆非駕車收款之日則無通聯紀錄,核與李元隆上 開證述被告周悰敏招募其擔任司機並電話中指示其取款等語 相符。再者,觀諸卷附李元隆持用手機之電磁紀錄(偵字第 41668號卷第119-122頁),聯絡人名單中確實有「Dr. Blca k」、「小白」、「安紹」等人,此亦與李元隆上開證述: 周悰敏會用門號0000000000號或通訊軟體暱稱「Dr. Blcak 」指示我工作事宜等情相符。佐以被告周悰敏亦坦承:有介 紹工作給李元隆等語(見偵緝字第780號卷第95頁)、門號0 000000000號為其所使用,該門號於案發時間110年8月間有 與李元隆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131頁),亦上開客觀證據互核一致。李元隆上開證述均有 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而可認為真實可信,故被告周悰敏同為 詐欺集團成員,經由H○○認識李元隆,招募李元隆加入詐欺 集團擔任司機,並指示李元隆負責搭載張紹安收取詐得贓款 之共犯事實,應堪認定。  ㈤至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稱李元隆上開供述,與其先前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之陳述,以及於原審之陳述,前後不一而 無可信之處等語。然李元隆業就此不一之緣由已於本院審理 時明確證述其上開係受被告周悰敏影響而為迴護之說詞,此 等陳述不實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3頁),且觀諸李元隆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我是在FB徵才廣告看到職缺工作 云云(見偵字第3323號卷第282頁),然李元隆此部分供述 始終並未提出任何臉書廣告佐證為真,又李元隆於112年9月 26日原審審理時證述:其不認識周悰敏、不知門號00000000 00號為何人使用云云,則與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 之客觀證據不符,堪認李元隆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先前在檢 察事務官及原審證述內容,係出於迴護被告周悰敏而不實之 情,應可採信,是上開不實陳述,自不足為被告周悰敏有利 之認定。又李元隆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供述周悰敏為 本案共犯,均有上開客觀事證相佐證,業如前所述,故李元 隆於本院審理時不利被告周悰敏之詞,並非誣陷被告周悰敏 之詞,足以為其犯行之佐證,被告周悰敏及其辯護人之辯解 ,並無足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周悰敏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自應依 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數次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經總統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修正 洗錢之定義,依立法理由稱修正前第2條關於洗錢之定義與 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 爰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等語,是以現行法第2條 修正之目的係將洗錢之定義更有體系及更加明確,並擴大洗 錢範圍。因本件被告之行為均構成修正前或修正後之第1款 及第2款洗錢行為,故此部分修正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另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4條為現行法第19條,修 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 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所定之刑度:「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有期徒刑部分最高可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較不利於被告 。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被告周悰敏就事實一所示參與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招募李 元隆參與該詐欺集團,核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 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就參與、招募後,首次分工實行如附表 一編號1犯行,核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就附表一編號2至14、16至3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5所為,僅係匯入該 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此即已遭圈存,未能成功提領,金 流仍屬透明易查,未生掩飾、隱匿之洗錢結果,應係未遂, 故核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公訴人對被告周悰敏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於起訴書 雖漏載起訴法條,惟已於起訴犯罪事實欄載明招募李元隆之 犯罪事實,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所涉 罪名,於被告周悰敏之防禦權,並無妨礙,本院自應予以審 理。又被告周悰敏就附表一編號15「提款金額」欄所示部分 ,告訴人A○○匯入受騙款項5萬元至指定帳戶後,因該指定帳 戶即遭圈存而使郭家宏未能提領成功(見編號15「證據」欄 所示證據),無法造成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應僅構成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公訴意旨認附表一編號15部分成立洗錢既遂罪,此部分事實 認定,容有誤會。  ㈢被告周悰敏與李元隆、張紹安及所屬集團內之成年成員間, 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周悰敏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各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周悰敏就附表 一所示33名告訴人所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應予分論 併罰。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採信李元隆先前迴護被告周悰敏之說詞,認被告周悰敏 犯罪行為不能證明而諭知無罪,尚有未合,檢察官提起上訴 指摘及此,為有理由,原判決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 以撤銷,另為適法判決。  ㈡審酌被告周悰敏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富,為貪圖輕易獲得 金錢,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招募李元隆,參與詐欺行為、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所為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且造成被害人 損害非輕,實屬不該,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並未賠償任何 被害人之犯後態度,應給予相當之刑罰以生警惕之效,並審 酌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受損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參酌各罪之 情節及彼此行為關聯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3項所示 。被告周悰敏上開持用聯繫之行動電話未扣案,可認定已滅 失而不存在,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義務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洗錢既遂部分已上繳該集 團,未遂部分已圈存,若仍對被告周悰敏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義務沒收,毋寧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沒收。另本案無事證足認被告周悰敏因本案取得任 何不法所得,自難認其有何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參、上訴人即被告李元隆科刑上訴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減刑事由部分,被告李元隆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移列 至該法第23條第3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經比較被告李元隆行為後所修正之規定,均 較被告李元隆行為時之規定嚴格,並未有利於被告李元隆。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李元隆行為時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本件被告李元隆於本 院審理時已自白犯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112年6月14日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前),減輕其 刑。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說明:  ㈠起訴書所載被告李元隆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經檢 察官表示係作為量刑審酌事由(見本院卷三第180頁),故 僅將該前案紀錄作為被告李元隆之素行,於量刑時予以審酌 。   ㈡辯護人雖為被告李元隆主張於本案有自首之情形,請求依刑 法第62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減刑等語。惟查, 本案司法警察通知被告李元隆於110年8月31日接受警詢前, 已經因附表二編號2所示提款車手之供述及監視錄影畫面擷 圖,掌握客觀事證而得以合理懷疑被告李元隆參與取款之犯 罪。且被告李元隆於該次警詢僅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為坦承 之表示,並說明分工,未供述附表二其餘取款之事實。嗣於 同年10月20日接受第2次警詢時,警察依附表二編號1、3至7 所示提款車手之供述,逐一詢問被告李元隆後,被告李元隆 始就各該取款事實為坦承之表示(見偵41668卷一第123-129 頁),上開各情,分經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F○○、G○○於本院 證述綦詳(見本院卷三第154頁、第159-161頁),可知員警 係於被告李元隆供述前,依自行查證之結果,已有事證可合 理懷疑被告李元隆為本案犯行,被告李元隆顯非在有偵查犯 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告知,當與自首之要件不 符。故辯護人主張應依刑法第62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即屬無據。  ㈢另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李 元隆所為使詐欺集團猖獗,不僅增加查緝困難,更致使被害 人所遭受損失難以追回,是本案尚無情輕法重之情形,難認 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 核與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不符,故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亦難 可採。 三、撤銷改判之說明:  ㈠原審判決就被告李元隆所處之刑,雖有說明科刑之理由,固 非無見。惟查,原審未及審酌其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減輕其刑之有利量刑因子,又其於本院審理時復與附 表一編號8所示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113年8月14日113年 度附民字第1548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75頁 ),此亦為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李元隆之有利量刑因子,其刑 之裁量,難認允當。被告李元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 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審酌被告李元隆四肢健全,具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 徑獲取財物,仍與其他集團成員共同為前開犯罪行為,助長 詐騙歪風,破壞社會治安,考量被告李元隆犯後已與附表一 編號4、14、18、21、22、25、27、30及33所示告訴人經原 審調解成立,有原審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審金訴卷第 245-248頁、金訴614卷二第478之3、之4頁),於本院審理 時復與附表一編號8所示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113年8月1 4日113年度附民字第1548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 第175頁),及於偵查中配合供出共犯周悰敏,惟犯後於偵 查及原審審理時猶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時始自知事證明確 始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此部分併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減 刑規定納為有利量刑因子),兼衡其參與犯罪之程度、犯罪 手段、所生損害、其有前案執行完畢之素行、智識能力及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本院主文」欄所示 之刑,並參酌各罪之情節及彼此行為關聯性,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職權告發:   李元隆於原審112年9月26日審理時具結證述:其不認識周悰 敏、沒有打過門號0000000000號、警察要我一定要指認出一 個人出來,不然很難走出去云云(見原審金訴字第614號卷 第17至50頁),是否涉犯偽證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賴正聲、沈念 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害人遭詐情形一覽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車手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吳建良 接獲詐騙集團致電佯稱親友,以現金周轉問題急需用錢之手法詐欺,致告訴人吳建良陷於錯誤而操作網路銀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2日上午10時25分 3萬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戶名洪睿梃) 洪睿梃 110年8月2日某時 16萬元 ⒈告訴人吳建良於警詢之指述(110偵41668卷一,第421-422頁) ⒉收款車手張紹安於警詢之證述(110他6175卷一,第255-261頁、110偵41668卷一,第59-65頁、111偵3323卷,第9-17頁) ⒊帳戶提供者洪睿梃於警詢之證述(110偵41668卷一,第171-176頁) ⒋收款車手張紹安收款監視器畫面擷圖(110偵41668卷一,第139-143頁、第183頁) ⒌帳戶提供者洪睿梃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10偵41668卷一,第195-213頁) ⒍告訴人吳建良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攝照片(110偵41668卷一,第423頁)  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0偵41668卷一,第419頁) ⒏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0偵41668卷一,第425頁)  2 己○○ 接獲詐騙集團致電佯稱親友,以現金周轉問題急需用錢之手法詐欺,致告訴人己○○陷於錯誤而操作網路銀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2日上午10時54分 38萬元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戶名洪睿梃) 洪睿梃 110年8月2日某時 38萬元 ⒈告訴人己○○於警詢之指述(110偵41668卷二,第5-7頁) ⒉帳戶提供者洪睿梃於警詢之證述(110偵41668卷一,第171-176頁) ⒊收款車手張紹安於警詢之證述(110他卷一,第255-261頁、110偵41668卷一,第59-65頁、111偵3323卷,第9-17頁) ⒋收款車手張紹安收款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110偵41668號卷一,第139-143頁、第183頁) ⒌帳戶提供者洪睿梃之玉山銀行存摺影本(110偵41668卷一,第185-186頁) ⒍帳戶提供者洪睿梃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10偵41668卷一,第195-213頁) ⒎告訴人己○○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影本(110偵41668卷二,第9頁、第13頁) ⒏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110偵41668卷二,第11頁) ⒐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0偵41668卷二,第3-5頁) 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0偵41668卷二,第15頁)   3 C○○ (未提告) 接獲詐騙集團致電佯稱親友,以現金周轉問題急需用錢之手法詐欺,致被害人C○○陷於錯誤而以臨櫃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2日上午11時3分 15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戶名洪睿梃) 洪睿梃 110年8月2日某時 30萬元 ⒈被害人C○○於警詢之指述(110偵41668卷二,第21-24頁) ⒉帳戶提供者洪睿梃於警詢之證述(110偵41668卷一,第171-176頁) ⒊收款車手張紹安警詢之證述(110他6175卷一,第255-261頁、110偵41668卷一,第59-65頁、111偵3323卷,第9-17頁) ⒋收款車手張紹安收款之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110偵41668卷一,第139-143頁、第183頁) ⒌帳戶提供者洪睿梃之第一銀行存摺影本(110偵41668卷一,第187-188頁) ⒎帳戶提供者洪睿梃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10偵41668卷一,第195-213頁) ⒏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110偵41668卷二,第25頁) ⒐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0偵41668卷二,第19-20頁) 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0偵41668卷二,第27頁)  4 未○○ 接獲詐騙集團致電佯稱親友,以現金周轉問題急需用錢之手法詐欺,致告訴人楊良應陷於錯誤,而以臨櫃匯款方式匯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2日上午11時27分 15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戶名洪睿梃) 洪睿梃 110年8月2日某時 30萬元 ⒈告訴人未○○於警詢之指述(110偵41668卷二,第31-33頁) ⒉帳戶提供者洪睿梃於警詢之證述(110偵41668卷一,第171-176頁) ⒊收款車手張紹安於警詢之證述(110他6175卷一,第255-261頁、110偵41668號卷一,第59-65頁、111偵3323卷,第9-17頁) ⒋收款車手張紹安收款之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110偵41668號卷一,第139-143頁、第183頁) ⒌帳戶提供者洪睿梃之第一銀行存摺影本(110偵41668號卷一,第187-188頁) ⒍帳戶提供者洪睿梃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10偵41668號卷一,第195-213頁) ⒎告訴人未○○提供之第一銀行存摺存款/支票存款憑條存根聯(110偵41668號卷二,第35頁) ⒏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0偵41668卷二,第29-30頁) ⒐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0偵41668卷二,第37頁)   5 申○○ 接獲詐騙集團致電佯稱親友,以現金周轉問題急需用錢之手法詐欺,致告訴人申○○陷於錯誤而以臨櫃匯款方式匯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2日上午11時40分 10萬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戶名洪睿梃)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誤載為洪睿梃所有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洪睿梃 110年8月2日某時 16萬元 ⒈告訴人申○○於警詢之指述(110偵41668卷一,第401-402頁) ⒉帳戶提供者洪睿梃於警詢之證述(110偵41668卷一,第171-176頁) ⒊收款車手張紹安於警詢中之證述(110他6175卷一,第255-261頁、110偵41668卷一,第59-65頁、111偵3323卷,第9-17頁) ⒋收款車手張紹安收款之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110偵41668卷一,第139-143頁、第183頁)  ⒌帳戶提供者洪睿梃之中華郵政存摺影本(110偵41668卷一,第189-191頁) ⒍帳戶提供者洪睿梃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10偵41668卷一,第195-213頁) ⒎中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0偵41668卷一,第403頁) ⒏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0偵41668卷一,第399-400頁) ⒐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頂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0偵41668卷一,第405頁)  6 戊○○ 接獲詐騙集團致電佯稱親友,以現金周轉問題急需用錢之手法詐欺,致告訴人戊○○陷於錯誤而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2日下午12時49分 3萬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戶名洪睿梃) 洪睿梃 110年8月2日下午2時5分 16萬元 ⒈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述(110偵41668卷一,第383-385頁) ⒉帳戶提供者洪睿梃於警詢之證述(110偵41668卷一,第171-176頁) ⒊收款車手張紹安於警詢中之證述(110他6175卷一,第255-261頁、110偵41668卷一,第59-65頁、111偵3323卷,第9-17頁) ⒋收款車手張紹安收款之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110偵41668卷一,第183頁) ⒌帳戶提供者洪睿梃之中華郵政存摺影本(110偵41668卷一,第189-191頁) ⒍帳戶提供者洪睿梃與詐欺集團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10偵41668卷一,第195-213頁) ⒎告訴人戊○○提供之中華郵政無摺存款交易明細、ATM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10偵41668卷一,第387頁) ⒏台東縣政府警察局台東分局馬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0偵41668卷一,第389頁)  110年8月2日下午2時23分 6萬元 110年8月2日下午4時35分 17萬元 7 壬○○ 接獲詐騙集團致電佯稱親友,以現金周轉問題急需用錢之手法詐欺,致告訴人壬○○陷於錯誤而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2日下午2時4分 35萬元 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戶名洪睿梃) 洪睿梃 110年8月2日某時 25萬元 ⒈告訴人壬○○於警詢之指述(110偵41668卷一,第433-435頁) ⒉帳戶提供者洪睿梃於警詢之證述(110偵41668卷一,第171-176頁) ⒊收款車手張紹安於警詢之證述(110他6175卷一,第255-261頁、110偵41668卷一,第59-65頁、111偵3323卷,第9-17頁) ⒋收款車手張紹安收款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110偵41668卷一,第139-143頁、第183頁) ⒌帳戶提供者洪睿梃之土地銀行存摺影本(110偵41668卷一,第193-194頁) ⒍帳戶提供者洪睿梃與詐欺集團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10偵41668卷一,第195-213頁) ⒎告訴人壬○○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110偵41668卷一,第438頁) ⒏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0偵41668卷一,第429頁) ⒐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0偵41668卷一,第439頁)   110年8月3日下午12時5分 5萬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非本案起訴書所載帳戶) 不詳 不詳 不詳 8 地○○ 接獲詐騙集團致電佯稱親友,以現金周轉問題急需用錢之手法詐欺,致告訴人地○○陷於錯誤而以臨櫃匯款方式匯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2日下午2時56分 5萬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戶名洪睿梃) 洪睿梃 110年8月2日某時 17萬元 ⒈告訴人地○○於警詢之指述(110偵41668卷一,第393-394頁) ⒉帳戶提供者洪睿梃於警詢之證述(110偵41668卷一,第171-176頁) ⒊收款車手張紹安於警詢之證述(110他6175卷一,第255-261頁、110偵41668卷一,第59-65頁、111偵3323卷,第9-17頁) ⒋收款車手張紹安收款之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110偵41668卷一,第183頁) ⒌帳戶提供者洪睿梃之中華郵政存摺影本(110偵41668卷一,第189-191頁) ⒍帳戶提供者洪睿梃與詐欺集團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偵字第41668號卷一第195-213頁)。 ⒎告訴人地○○提供之郵局存款交易明細(110偵41668卷一,第395頁) ⒏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0偵41668卷一,第391-392頁) ⒐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0偵41668卷一,第397頁) 9 卯○○ 接獲詐騙集團致電佯稱親友,以現金周轉問題急需用錢之手法詐欺,致告訴人卯○○陷於錯誤而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2日下午3時14分 3萬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戶名洪睿梃) 洪睿梃 110年8月2日某時 17萬元 ⒈告訴人卯○○於警詢之指述(110偵41668卷一,第409-411頁) ⒉帳戶提供者洪睿梃於警詢之證述(110偵41668卷一,第171-176頁) ⒊收款車手張紹安於警詢之證述(110他6175卷一,第255-261頁、110偵41668卷一,第59-65頁、111偵3323卷,第9-17頁) ⒋收款車手張紹安收款監視器畫面截圖(110偵41668卷一,第139-143頁、第183頁) ⒌帳戶提供者洪睿梃之中華郵政存摺影本(110偵41668卷一,第189-191頁) ⒍帳戶提供者洪睿梃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10偵41668卷一,第195-213頁) ⒎告訴人卯○○提供國泰世華銀行ATM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10偵41668卷一,第415頁) ⒏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0偵41668卷一,第407-408頁) ⒐台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0偵41668卷一,第417頁)  110年8月2日下午3時16分 3萬元 10 亥○○ 接獲詐騙集團致電佯稱親友,以現金周轉問題急需用錢之手法詐欺,致告訴人亥○○陷於錯誤而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9日上午9時59分 3萬元 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戶名廖家萱) 廖家萱 110年8月9日上午11時51分 26萬元 ⒈告訴人亥○○於警詢之指述(110他6175卷一,第135-137頁) ⒉帳戶提供者廖家萱於警詢之證述(110他6175卷一,第39-44頁) ⒊收款車手張紹安於警詢之證述(110他1175卷一,第255-261頁、110偵41668號卷一,第59-65頁、111偵3323卷,第9-17頁) ⒋帳戶提供者廖家萱之台新銀行存摺影本(110他6175卷一,第50-51頁) ⒌帳戶提供者廖家萱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0他6175卷一,第54頁) ⒍張紹安收款之監視畫面截圖照片(110他1175卷一第59-62頁、第263-272頁) ⒎帳戶提供者廖家萱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110他6175卷一,第67-103頁) ⒏告訴人亥○○提供之玉山銀行、中華郵政ATM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10他6175卷一,第139-141頁) ⒐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0他6175卷一,第131頁) 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0他6175卷一,第133頁、第145頁)   110年8月9日上午10時12分 3萬元 11 玄○○ 接獲詐騙集團致電佯稱親友,以現金周轉問題急需用錢之手法詐欺,致告訴人玄○○陷於錯誤而操作網路銀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9日上午10時12分 5萬元 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戶名廖家萱) 廖家萱 110年8月9日上午11時51分 26萬元 ⒈告訴人玄○○於警詢之指述(110他6175卷一,第119-121頁) ⒉帳戶提供者廖家萱於警詢之證述(110他6175卷一,第39-44頁) ⒊收款車手張紹安於警詢之證述(110他6175卷一,第255-261頁、110偵第41668號卷一,第59-65頁、111偵3323卷,第9-17頁) ⒋告訴人玄○○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110他6175卷一,第125頁) ⒌帳戶提供者廖家萱之台新銀行存摺影本(110他6175卷一,第49-50頁) ⒍帳戶提供者廖家萱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0他6175卷一,第54頁) ⒎收款車手張紹安收款之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110他6175卷一,第59-62頁、第263-272頁) ⒏帳戶提供者廖家萱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10他6175卷一,第67-103頁) ⒐告訴人玄○○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10他6175卷一,第123頁) ⒑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0他6175卷一,第115-116頁) ⒒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0他6175卷一,第117頁、第129頁)  110年8月9日上午10時13分 5萬元 12 午○○ 接獲詐騙集團致電佯稱親友,以現金周轉問題急需用錢之手法詐欺,致告訴人午○○陷於錯誤而以臨櫃匯款方式匯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9日上午10時28分 10萬元 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戶名廖家萱) 廖家萱 110年8月9日上午11時51分 26萬元 ⒈告訴人午○○於警詢中之證述(110偵41668卷二,第85-86頁) ⒉帳戶提供者廖家萱於警詢之證述(110他6175卷一,第39-44頁) ⒊收款車手張紹安於警詢中之證述(110他6175卷一第255-261頁、110偵41668卷一,第59-65頁、111偵3323卷,第9-17頁) ⒋帳戶提供者廖家萱之台新銀行存摺影本(110他6175卷一,第49-50頁) ⒌帳戶提供者廖家萱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0他6175卷一,第53-56頁) ⒍收款車手張紹安收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110他6175卷一,第59-62頁、第263-272頁) ⒎帳戶提供者廖家萱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110他6175卷一,第67-103頁) ⒏告訴人午○○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10偵41668號,卷二第87頁) ⒐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110偵字41668卷二,第89頁) ⒑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0偵41668卷二,第83-84頁) ⒒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0偵41668卷二,第91頁)  110年8月9日下午1時38分 3萬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非本案起訴書所載帳戶) 不詳 不詳 不詳 13 巳○○ 接獲詐騙集團致電佯稱親友,以現金周轉問題急需用錢之手法詐欺,致告訴人巳○○陷於錯誤而以臨櫃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9日下午12時6分 11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戶名廖家萱) 廖家萱 110年8月9日下午3時41分 11萬元 ⒈告訴人巳○○於警詢之指述(110他6175卷一,第169-170頁) ⒉帳戶提供者廖家萱於警詢之證述(110他6175卷一,第39-44頁) ⒊收款車手張紹安於警詢之證述(110他6175卷一第255-261頁、110偵41668,卷一第59-65頁、111偵3323卷,第9-17頁) ⒋帳戶提供者廖家萱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110他6175卷一,第51-52頁) ⒌帳戶提供者廖家萱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0他6175卷一,第57頁) ⒍收款車手張紹安收款之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110他6175卷一,第59-62頁、第263-272頁) ⒎帳戶提供者廖家萱與詐欺集團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10他6175卷一,第67-103頁) ⒏告訴人巳○○提供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10他6175卷一,第173-175頁) ⒐告訴人巳○○提供之中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中華郵政存摺封面影本(110他6175卷一,第177頁) ⒑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0他6175卷一,第165-166頁) ⒒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0他6175卷一,第167頁、第179頁) 14 戌○○ 接獲詐騙集團致電佯稱檢、警,謊稱需交付財物監管之手法詐欺,致告訴人戌○○陷於錯誤而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9日下午2時36分 3萬元 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戶名廖家萱) 廖家萱 110年8月9日下午3時49分 7萬元 ⒈告訴人戌○○於警詢之指述(110他6175卷一,第151-155頁) ⒉帳戶提供者廖家萱於警詢之證述(110他6175卷一,第39-44頁) ⒊收款車手張紹安於警詢中之證述(110他6175卷一,第255-261頁、110偵41668卷一,第59-65頁、111偵3323卷,第9-17頁) ⒋帳戶提供者廖家萱之台新銀行存摺影本(110他6175卷一,第49-50頁) ⒌帳戶提供者廖家萱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0他6175卷一,第53-56頁) ⒍收款車手張紹安收款之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110他6175卷一,第59-62頁、第263-272頁) ⒎帳戶提供者廖家萱與詐欺集團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10他6175卷一,第67-103頁) ⒏告訴人戌○○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110他6175卷一,第157-160頁) ⒐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0他6175卷一,第147-148頁) 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0他6175卷一,第149頁、第161頁)   110年8月9日下午2時38分 1萬元 110年8月9日下午2時40分 3萬元 110年8月9日下午4時4分 2萬元 110年8月9日下午4時37分 2萬元 15 A○○ 接獲詐騙集團致電佯稱親友,以現金周轉問題急需用錢之手法詐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13日上午10時32分 5萬元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戶名郭家宏) 郭家宏 未提領(因列為警示帳戶未及提領) 未提領(因列為警示帳戶未及提領) ⒈告訴人A○○於警詢之指述(110偵41668卷二,第143-145頁) ⒉帳戶提供者郭家宏於警詢之證述(110偵41668卷一,第239-243頁)。 ⒊收款車手張紹安於警詢之證述(110他6175卷一,第255-261頁、110偵41668卷一,第59-65頁、111偵3323卷,第9-17頁) ⒋帳戶提供者郭家宏之玉山銀行儲蓄存摺影本(110偵41668卷一,第253-254)。 ⒌帳戶提供者郭家宏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10偵41668卷一,第255-264頁) ⒍告訴人A○○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110偵41668卷二,第147-151頁) 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0偵41668卷二,第141-142頁) ⒏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0偵41668卷二,第153頁)   110年8月16日上午10時57分 5萬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非本案起訴所載之帳戶) 不詳 不詳 不詳 16 丙○○ 接獲詐騙集團致電佯稱親友,以現金周轉問題急需用錢之手法詐欺,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而以臨櫃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13日上午11時13分 10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戶名郭家宏) 郭家宏 110年8月13日某時   2萬元 ⒈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述(110偵41668卷二,第129-131頁) ⒉帳戶提供者郭家宏於警詢之證述(110偵41668卷一,第239-243頁) ⒊收款車手張紹安於警詢之證述(110他6175卷一,第255-261頁、110偵41668卷一,第59-65頁、111偵3323卷,第9-17頁) ⒋帳戶提供者郭家宏之第一銀行存摺影本(偵字第41668號卷一第251-252頁)。 ⒌帳戶提供者郭家宏與詐欺集團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10偵41668卷一,第255-264頁) ⒍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110偵41668卷二,第133頁) ⒎告訴人丙○○提供之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影本(110偵41668卷二,第134-135頁) ⒏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0偵41668卷二,第127-128頁)  ⒐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0偵41668卷二,第137頁)  110年8月13日某時   2萬元 110年8月13日某時   2萬元 110年8月13日某時   2萬元 17 癸○○ 接獲詐騙集團致電佯稱親友,以現金周轉問題急需用錢之手法詐欺,致告訴人癸○○陷於錯誤而以臨櫃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13日下午1時 15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戶名郭家宏) 郭家宏 110年8月13日某時 27萬元 ⒈告訴人癸○○於警詢之指述(110偵41668卷二,第119-120頁) ⒉帳戶提供者郭家宏於警詢之證述(110偵41668卷一,第239-243頁) ⒊收款車手張紹安於警詢之證述(110他6175卷一,第255-261頁、110偵41668卷一,第59-65頁、111偵3323卷,第9-17頁) ⒋帳戶提供者郭家宏之第一銀行存摺影本(偵字第41668號卷一第251-252頁)。 ⒌帳戶提供者郭家宏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10偵41668卷一,第255-264頁) ⒍告訴人癸○○提供之京城銀行存摺影本(110偵41668卷二,第121-122頁)。 ⒎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110偵41668卷二,第127頁) ⒏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0偵41668卷二,第117-118頁) ⒐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南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0偵41668卷二,第125頁)   18 丁○○ 接獲詐騙集團致電佯稱親友,以現金周轉問題急需用錢之手法詐欺,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而以臨櫃匯款方式匯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13日上午10時20分 10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戶名郭家宏) 郭家宏 110年8月13日某時 27萬元 ⒈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述(110偵41668卷二,第109-111頁) ⒉帳戶提供者郭家宏於警詢之證述(110偵41668卷一,第239-243頁) ⒊收款車手張紹安於警詢之證述(110他6175卷一,第255-261頁、110偵41668卷一,第59-65頁、111偵3323卷,第9-17頁) ⒋帳戶提供者郭家宏之第一銀行存摺影本(110偵41668卷一,第251-252頁) ⒌帳戶提供者郭家宏與詐欺集團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10偵41668卷一,第255-264頁) ⒍聯邦銀行匯款申請書(110偵41668卷二,第113頁) ⒎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0偵41668卷二,第115頁)  19 宇○○ 接獲詐騙集團致電佯稱親友,以現金周轉問題急需用錢之手法詐欺,致告訴人宇○○陷於錯誤,而以臨櫃匯款方式匯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17日上午10時57分 8萬元 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戶名李淑芬) 李淑芬 110年8月17日下午1時21分 19萬元 ⒈告訴人宇○○於警詢之指述(110偵41668卷二,第159-161頁) ⒉帳戶提供者李淑芬於警詢之證述(110偵41668卷一,第267-271頁) ⒊收款車手張紹安於警詢之證述(110他6175卷一,第255-261頁、110偵41668卷一,第59-65頁、111偵3323卷,第9-17頁) ⒋帳戶提供者李淑芬之台新銀行存摺影本(110偵41668卷一,第281-282頁) ⒌帳戶提供者李淑芬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0偵41668卷一,第285頁) ⒍台中市大里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存摺影本(110偵41668卷二,第163-164頁) 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0偵41668卷二,第157頁) ⒏台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0偵41668卷二,第165頁)  20 天○○ 接獲詐騙集團致電佯稱親友,以現金周轉問題急需用錢之手法詐欺,致告訴人天○○陷於錯誤而以臨櫃方式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17日上午10時50分 36萬元 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戶名李淑芬) 李淑芬 110年8月17日上午11時15分 36萬元 ⒈告訴人天○○於警詢之指述(110偵41668卷二,第169-170頁) ⒉帳戶提供者李淑芬於警詢之證述(110偵41668卷一,第267-271頁) ⒊收款車手張紹安於警詢之證述(110他6175卷一,第255-261頁、110偵41668卷一,第59-65頁、111偵3323卷,第9-17頁) ⒋帳戶提供者李淑芬之台新銀行存摺影本(偵字第41668號卷一第281-282頁)。 ⒌帳戶提供者李淑芬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41668號卷一第285頁)。 ⒍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回條聯)(110偵41668卷二,第171頁) ⒎告訴人天○○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攝照片(110偵41668卷二,第172頁)  ⒏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0偵41668卷二,第167-168頁) ⒐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0偵41668卷二,第173頁)  21 倪偉馨 接獲詐騙集團致電佯稱健保局來電訛稱健保卡遭人盗用,以協助解除之手法詐欺,致告訴人倪偉馨陷於錯誤而以臨櫃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17日中午12時50分 11萬元 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戶名李淑芬) 李淑芬 110年8月17日下午1時21分 19萬元 ⒈告訴人倪偉馨於警詢之指述(110偵41668卷二,第177-179頁) ⒉帳戶提供者李淑芬於警詢之證述(110偵41668卷一,第267-271頁) ⒊收款車手張紹安於警詢之證述(110他6175卷一,第255-261頁、110偵41668號卷一,第59-65頁、111偵3323卷第9-17頁) ⒋帳戶提供者李淑芬之台新銀行存摺影本(110偵41668卷一,第281-282頁) ⒌帳戶提供者李淑芬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0偵第41668卷一,第285頁)。 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110偵41668卷二,第187頁) ⒎告訴人倪偉馨提供之詐欺集團來電之通話紀錄擷圖照片(110偵41668卷二,第183頁)  ⒏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0偵41668卷二,第175-176頁) ⒐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0偵41668卷二,第187頁)  22 子○○ 接獲詐騙集團致電佯稱親友,以現金周轉問題急需用錢之手法詐欺,致告訴人子○○陷於錯誤而以臨櫃匯款方式匯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17日下午1時41分 10萬元 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戶名李淑芬) 李淑芬 110年8月17日下午2時33分 6萬元 ⒈告訴人子○○於警詢之指述(110偵41668卷二,第193-194頁) ⒉帳戶提供者李淑芬於警詢之證述(110偵41668卷一,第267-271頁) ⒊收款車手張紹安於警詢之證述(110他6175卷一,第255-261頁、110偵41668卷一,第59-65頁、111偵3323卷,第9-17頁) ⒋帳戶提供者李淑芬之土地銀行存摺影本(110偵41668卷一,第279-280頁) ⒌帳戶提供者李淑芬所有之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0偵41668卷一,第283頁) ⒍告訴人子○○提供之存摺影本、台南市麻豆區農會匯款申請書(110偵41668卷二,第195頁、第197頁) 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0偵41668卷二,第191-192頁) ⒏台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安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0偵41668卷二,第199頁)  110年8月17日下午2時35分 4萬元 23 辛○○ 接獲詐騙集團致電佯稱親友,以現金周轉問題急需用錢之手法詐欺,致告訴人辛○○陷於錯誤而以臨櫃匯款方式匯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23日上午9時41分 15萬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戶名崔凱倫) 崔凱倫 110年8月23日某時 6萬元 ⒈告訴人辛○○於警詢之指述(110偵41668卷二,第223-225頁) ⒉帳戶提供者崔凱倫於警詢之證述(110偵41668卷一,第287-292頁) ⒊帳戶提供者張紹安於警詢之證述(110他6175卷一,第255-261頁、110偵41668卷一,第59-65頁、111偵3323卷,第9-17頁)。 ⒋帳戶提供者崔凱倫之中華郵政存摺影本(110偵41668卷一,第299頁、第301頁) ⒌帳戶提供者崔凱倫與詐欺集團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10偵41668卷一,第305-315頁) ⒍告訴人辛○○提供之存摺影本、存款人收執聯(110偵41668卷二,第227-229頁) 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0偵41668卷二,第221-222頁) ⒏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0偵41668卷二,第231頁)  110年8月23日某時 6萬元 110年8月23日某時 1萬5000元 110年8月23日某時 1萬5000元 24 D○○○(未提告) 接獲詐騙集團致電佯稱親友,以現金周轉問題急需用錢之手法詐欺,致被害人D○○○陷於錯誤而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23日下午1時40分 38萬元 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戶名崔凱倫) 崔凱倫 110年8月23日某時  2萬元 ⒈被害人D○○○於警詢之指述(110偵41668卷二,第243-246頁) ⒉帳戶提供者崔凱倫於警詢之證述(110偵41668卷一,第287-292頁) ⒊收款車手張紹安於警詢之證述(110他6175卷一,第255-261頁、110偵41668卷一,第59-65頁、111偵3323卷,第9-17頁) ⒋帳戶提供者崔凱倫之台新銀行存摺影本(110偵41668卷一,第299頁、第303頁) ⒌帳戶提供者崔凱倫與詐欺集團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10偵41668卷一,第305-315頁) ⒍被害人D○○○提供之銀行匯款申請書(110偵41668卷二,第249頁) 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0偵41668卷二,第241頁) ⒏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0偵41668卷二,第253頁)   110年8月23日某時 36萬元 110年8月24日上午10時30分 20萬元 臺灣中小企銀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非本案起訴書所載帳戶) 不詳 不詳 不詳 25 辰○○ 接獲詐騙集團致電佯稱親友,以現金周轉問題急需用錢之手法詐欺,致告訴人辰○○陷於錯誤而以臨櫃匯款方式匯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23日下午1時58分 12萬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戶名崔凱倫) 崔凱倫 110年8月23日某時   37萬元 ⒈告訴人辰○○於警詢之指述(110偵41668卷二,第205-206頁) ⒉帳戶提供者崔凱倫於警詢之證述(110偵41668卷一,第287-292頁) ⒊收款車手張紹安於警詢之證述(110他6175卷一,第255-261頁、110偵41668卷一,第59-65頁、111偵3323卷,第9-17頁) ⒋帳戶提供者崔凱倫之中華郵政存摺影本(110偵41668卷一,第299頁、第301頁) ⒌帳戶提供者崔凱倫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10偵41668卷一,第305-315頁) 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0偵41668卷二,第203-204頁) ⒎台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土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0偵41668卷二,第209頁)  110年8月23日某時 20萬元 26 酉○○ 接獲詐騙集團致電佯稱親友,以現金周轉問題急需用錢之手法詐欺,臨櫃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23日下午2時30分 20萬元 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戶名崔凱倫) 崔凱倫 110年8月23日某時 20萬元 ⒈告訴人酉○○於警詢之指述(110偵41668卷二,第237-238頁)  ⒉帳戶提供者崔凱倫於警詢之證述(110偵41668卷一,第287-292頁) ⒊收款車手張紹安於警詢之證述(110他6175卷一,第255-261頁、110偵41668卷一,第59-65頁、111偵3323卷,第9-17頁) ⒋帳戶提供者崔凱倫之台新銀行存摺影本(110偵41668卷一,第299頁、第303頁)。 ⒌帳戶提供者崔凱倫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10偵41668卷一,第305-315頁) 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0偵41668卷二,第235頁) ⒎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0偵41668卷二,第239頁)  110年8月24日上午10時45分 10萬元 台新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非本案起訴書所載帳戶) 不詳 不詳 不詳 27 丑○○ 接獲詐騙集團致電佯稱長官,以現金周轉問題急需用錢之手法詐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以臨櫃匯款方式匯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23日下午2時36分 45萬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戶名崔凱倫) 崔凱倫 110年8月23日下午3時52分   37萬元 ⒈告訴人丑○○於警詢之指述(110偵41668卷二,第213-215頁) ⒉帳戶提供者崔凱倫於警詢之證述(110偵41668卷一,第287-292頁) ⒊帳戶提供者陳登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110偵41668卷一,第317-323頁、第343-347頁、111偵3323卷第41-59頁、第281-283頁) ⒋收款車手張紹安於警詢之證述(110他6175卷一,第255-261頁、110偵41668卷一,第59-65頁、111偵3323卷,第9-17頁) ⒌帳戶提供者陳登基拍攝收款車手之照片(110偵41668卷一,第333-334頁) ⒍帳戶提供者崔凱倫之中華郵政存摺影本(110偵41668卷一,第299頁、第301頁) ⒎帳戶提供者崔凱倫與詐欺集團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10偵41668卷一,第305-315頁) ⒏帳戶提供者陳登基之提款、匯款明細(110偵41668卷一,第329頁) ⒐帳戶提供者陳登基之中華郵政存摺影本(110偵41668卷一,第339-341頁) ⒑帳戶提供者陳登基之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110偵41668卷一,第349頁、111偵3323卷,第119頁) ⒒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0偵41668卷二,第211頁) 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0偵41668卷二,第219頁、111偵3323卷,第113頁)   110年8月23日下午4時42分 20萬元 110年8月24日上午10時13分 20萬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戶名陳登基) 陳登基 110年8月24日上午12時25分 25萬元 28 黃○○ 接獲詐騙集團致電佯稱唐氏基金會訛稱信用卡遭重複扣款,以幫助解除之手法詐欺,致告訴人黃○○陷於錯誤而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24日上午10時27分 10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戶名陳登基) 陳登基 110年8月24日上午11時45分 45萬元 ⒈告訴人黃○○於警詢之指述(110偵41668卷二,第277-283頁) ⒉帳戶提供者陳登基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110偵41668卷一,第317-323頁、第343-347頁、111偵3323卷,第41-59頁、第281-283頁) ⒊收款車手張紹安於警詢之證述(110他6175卷一,第255-261頁、110偵41668卷一,第59-65頁、111偵3323卷,第9-17頁) ⒋帳戶提供者陳登基提供車手收款之照片(110偵41668卷一,第333-334頁) ⒌帳戶提供者陳登基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影本(110偵41668卷一,第337-338頁) ⒍帳戶提供者陳登基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0偵41668卷一,第351頁) ⒎告訴人黃○○提供之第一銀行存摺影本、匯款申請書回條(110偵41668卷二,第285-287頁) ⒏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0偵41668卷二,第275頁) ⒐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0偵41668卷二,第291頁)  110年8月24日下午1時45分 14萬9,000元 110年8月24日下午4時20分 30萬元 110年8月24日下午5時24分 1萬元 110年8月24日下午5時25分 2萬元 110年8月24日下午5時26分 2萬元 110年8月24日下午5時27分 2萬元 110年8月24日下午5時28分 2萬元 110年8月24日下午5時29分 1萬元 110年8月24日下午5時29分 1600元 110年8月23日下午8時43分至同年月24日下午12時32分 406萬9,079元 非本案起訴所載之帳戶,共18筆 不詳 不詳 不詳 29 寅○○ 接獲詐騙集團致電佯稱親友,以現金周轉問題急需用錢之手法詐欺,致告訴人寅○○陷於錯誤而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24日上午11時35分 32萬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戶名陳登基) 陳登基 110年8月24日下午4時50分 20萬元 ⒈告訴人寅○○於警詢之指述(110偵41668卷二,第259-260頁) ⒉帳戶提供者陳登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110偵41668卷一,第317-323頁、第343-347頁、111偵3323卷,第41-59頁) ⒊收款車手張紹安於警詢之證述(110他6175卷一,第255-261頁、110偵41668卷一,第59-65頁、111偵3323卷,第9-17頁) ⒋帳戶提供者陳登基提供收款車手之照片(110偵41668卷一,第333-334頁) ⒌帳戶提供者陳登基之中華郵政存摺影本(110偵41668卷一,第339-341頁) ⒎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110偵41668卷二,第263頁) ⒏帳戶提供者陳登基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110偵41668卷一,第349頁、111偵3323卷,第119頁)。 ⒐帳戶提供者陳登基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攝照片(111偵3323卷第133-145頁) ⒑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0偵41668卷二,第257-258頁) ⒒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0偵41668卷二,第265頁、111偵3323卷,第115頁)  110年8月24日下午5時17分 1萬元 110年8月24日下午5時19分 6萬元 110年8月24日下午5時20分 3,000元 110年8月24日下午5時21分 4萬元 110年8月25日上午9時45分 5,000元 110年8月25日上午9時46分 2,500元 30 B○○ 接獲詐騙集團致電佯稱親友,以現金周轉問題急需用錢之手法詐欺,臨櫃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24日上午11時50分 20萬元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戶名陳登基) 陳登基 110年8月24日中午12時58分 1,000元 ⒈告訴人B○○於警詢之指述(110偵41668卷二,第295-297頁) ⒉帳戶提供者陳登基於警詢、偵查之證述(110偵41668卷一,第317-323頁、第343-347頁、111偵3323卷,第41-59頁、第281-283頁) ⒊收款車手張紹安於警詢之證述(110他6175卷一,第255-261頁、110偵41668卷一,第59-65頁、111偵3323卷,第9-17頁) ⒋帳戶提供者陳登基提供車手收款之照片(110偵41668卷一,第333-334頁) ⒌帳戶提供者陳登基之玉山銀行存摺影本(110偵41668卷一,第335-336頁) ⒍帳戶提供者陳登基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0偵41668卷一,第3531頁、111偵3323卷,第121頁)。 ⒐中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110偵41668卷二,第299-300頁) ⒑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0偵41668卷二,第301頁)  110年8月24日下午1時49分 2萬元 110年8月24日下午1時53分 1萬3,000元 110年8月24日下午2時1分 1萬7,000元 110年8月24日下午2時2分 2萬元 110年8月24日下午2時3分 2萬元 110年8月24日下午2時4分 2萬元 110年8月24日下午2時5分 2萬元 110年8月24日下午5時34分 1萬元 110年8月25日上午9時41分 2萬元 110年8月25日上午9時42分 2萬元 110年8月25日上午9時43分 1萬8,900元 110年8月25日下午2時1分 10萬元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非本案起訴所載之帳戶) 不詳 不詳 不詳 31 庚○○ 接獲詐騙集團致電佯稱親友,以現金周轉問題急需用錢之手法詐欺,致告訴人庚○○陷於錯誤而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25日下午1時27分 40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戶名賴慧文) 賴慧文 110年8月25日某時 45萬元 ⒈告訴人庚○○於警詢之指述(110偵41668卷二,第307-309頁) ⒉帳戶提供者賴慧文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110偵41668卷一,第355-360頁、111偵3323卷,第27-40頁、第281-283頁) ⒊收款車手張紹安於警詢之證述(110他6175卷一,第255-261頁、110偵41668卷一,第59-65頁、111偵3323卷,第9-17頁) ⒋帳戶提供者賴慧文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110偵41668號卷一,第371-373頁) ⒌帳戶提供者賴慧文之提款交易明細(110偵41668卷一,第377頁) ⒍告訴人庚○○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影本、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110偵61668卷二,第311-313頁) ⒎車手收款之監視器畫面擷圖(111偵3323卷,第157-172頁) ⒏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0偵61668卷二,第305頁) ⒐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0偵61668卷二,第315頁、111偵3323卷,第117頁)  32 宙○○ 接獲詐騙集團致電佯稱親友,以現金周轉問題急需用錢之手法詐欺,致告訴人宙○○陷於錯誤而操作網路銀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25日下午1時50分 5萬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戶名賴慧文) 賴慧文 110年8月25日某時 32萬5,000元 ⒈告訴人宙○○於警詢之指述(110偵41668卷二,第321-322頁) ⒉帳戶提供者賴慧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110偵41668卷一,第355-360頁、111偵第3323號卷第27-40頁、第281-283頁) ⒊收款車手張紹安於警詢之證述(110他6175卷一,第255-261頁、110偵41668卷一,第59-65頁、111偵3323卷,第9-17頁) ⒋帳戶提供者賴慧文之中華郵政存摺影本(110偵41668卷一,第367-369頁) ⒌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110偵41668卷二,第325-326頁) ⒍車手收款之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111偵3323卷,第157-172頁) 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0偵61668卷二,第319頁) ⒏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0偵61668卷二,第327頁)  110年8月25日下午1時53分 5萬元 33 乙○○ 接獲詐騙集團致電佯稱檢、警,以訛稱其渉嫌刑案須匯款向法院公證財產之手法詐欺,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而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25日下午2時27分 22萬5,000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戶名賴慧文) 賴慧文 110年8月25日某時 32萬5,000元 ⒈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述(110偵61668卷二,第331-333頁) ⒉帳戶提供者賴慧文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110偵41668卷一,第355-360頁、111偵3323卷,第27-40頁、第281-283頁) ⒊收款車手張紹安於警詢之證述(110他6175卷一,第255-261頁、110偵41668卷一,第59-65頁、111偵3323卷,第9-17頁) ⒋帳戶提供者賴慧文之中華郵政存摺影本(110偵41668卷一,第367-369頁) ⒌車手收款之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111偵3323卷,第157-172頁) 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0偵61668卷二,第329-330頁) ⒎台東縣警察局台東分局寶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0偵61668卷二,第335頁)   附表二、上列附表一提款車手提領後交款情形一覽表 編號 提款車手 交款時間 交款地點 交款金額 (新臺幣) 收款車手 收款總額 (新臺幣) 證據 1 洪睿梃 110年8月2日下午12時41分許 嘉義市○區○○路000號之2「全家便利商店-嘉義新榮店」旁 38萬元 張紹安 136萬元 ⒈提款車手洪睿梃於警詢之證述(110偵41668卷一,第171-176頁) ⒉收款車手張紹安於警詢之證述(110他6175卷一,第255-261頁、110偵41668卷一,第59-65頁、111偵3323卷,第9-17頁) 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0偵41668卷一,第177-180頁) ⒋提款車手洪睿梃拍攝之車手收款照片(110偵41668卷一,第183頁)   110年8月2日下午1時21分許 嘉義市○區○○路000號之「Emilio艾咪里歐」對面空地馬路旁 30萬元 110年8月2日下午2時6分許 嘉義市○區○○路000號之「宏恩牙醫診所」對面 16萬元 110年8月2日下午3時30分許 嘉義市○區○○路000號之「Emilio艾咪里歐」對面空地馬路旁 35萬元 110年8月2日下午4時30分許 嘉義市○區○○路000號之「年青人眼鏡嘉義店」旁邊之斑馬線 17萬元 2 廖家萱 110年8月9日上午11時55分許 桃園市蘆竹區新南路一段及忠孝東路交接處之小公園前 26萬元 張紹安 71萬元 ⒈提款車手廖家萱於警詢之證述(110他6175卷一,第39-44頁) ⒉收款車手張紹安於警詢之證述(110他6175卷一,第255-261頁、110偵41668卷一,第59-65頁、111偵3323卷,第9-17頁) 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0他6175卷一,第63-68頁) ⒋收款車手張紹安收款時之監視畫面影像擷圖照片、行車軌跡擷圖(110他6175卷一,第61-62頁、第263-272頁) 110年8月9日下午1時40分許 桃園市○○區○○街000號前 25萬元 110年8月9日下午3時55分許 桃園市蘆竹區新南路一段及忠孝東路交接處之小公園前 18萬元 110年8月9日下午4時40分許 桃園市蘆竹區新南路一段及忠孝東路交接處之W1大樓轉角處 2萬元 3 郭家宏 110年8月13日下午12時27分許 台南市○○區○○路000號之「丹丹漢堡」前 8萬元 張紹安 35萬元 ⒈提款車手郭家宏於警詢之證述(110偵41668卷一,第239-243頁) ⒉收款車手張紹安於警詢之證述(110他6175卷一,第255-261頁、110偵41668卷一,第59-65頁、111偵3323卷,第9-17頁) 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0偵41668卷一,第245248頁)  110年8月13日下午3時6分許 台南市歸仁區中山路六街巷子內 27萬元 4 李淑芬 110年8月17日上午11時30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之「中正公園」內 36萬元 張紹安 85萬元 ⒈提款車手李淑芬於警詢之證述(110偵41668卷一,第267-271頁) ⒉收款車手張紹安於警詢之證述(110他6175卷一,第255-261頁、110偵41668卷一,第59-65頁、111偵3323卷,第9-17頁) 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0偵41668卷一,第273-276頁) 110年8月17日下午12時30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法國巴黎婚紗店」前 20萬元 110年8月17日下午1時26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之「中正公園」內 19萬元 110年8月17日下午2時40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之「中正公園」內 10萬元 5 崔凱倫 110年8月23日下午12時35分許 台南市○○區○○路○段000號之「中華郵政臺南安南郵局」對面巷子口 15萬元 張紹安 130萬元 ⒈提款車手崔凱倫於警詢之證述(110偵41668卷一,第287-292頁) ⒉收款車手張紹安於警詢之證述(110他6175卷一,第255-261頁、110偵41668卷一,第59-65頁、111偵3323卷,第9-17頁) 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0偵41668卷一,第293-296頁)  110年8月23日下午2時40分許 台南市○○區○○路○段000號之「台新銀行海佃分行」對面巷子口 38萬元 110年8月23日下午3時30分許 台南市○○區○○路○段000號之「台新銀行臺南分行」後面巷子口 20萬元 110年8月23日下午3時57分許 台南市○○區○○路○段000號之「台新銀行臺南分行」後面巷子口 37萬元 110年8月23日下午4時47分許 台南市○○區○○路○段000號之「中華郵政臺南安南郵局」對面巷子口 20萬元 6 陳登基 11年8月24日上午11時45分後之某時 桃園市○鎮區○○路00號之「中國信託南中壢分行」附近 45萬元 張紹安 170萬2千元 ◎提款車手陳登基應交付170萬3千元,惟其發現少上繳1千元,故為170萬2千元 ⒈提款車手陳登基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110偵41668卷一,第317-323頁、第343-347頁、111偵3323卷,第41-59頁、第281-283頁) ⒉收款車手張紹安於警詢之證述(110他6175卷一,第255-261頁、110偵41668卷一,第59-65頁、111偵3323卷,第9-17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0偵61668卷一,第93-95頁) ⒋提款車手陳登基拍攝「外務員」收款之照片(110偵61668卷一,第333-334頁) 110年8月24日中午12時25分後之某時 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之中華郵政平鎮郵局附近 25萬元 110年8月25日中午12時58分至下午1時53分後之某時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中壢分行」附近 18萬3千元 110年8月24日下午2時1分至下午2時5分後之某時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新光銀行中壢分行」附近 9萬7千元 110年8月24日下午4時20分後之某時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之「中國信託中原分行」附近 30萬元 110年8月24日下午4時50分後之某時 桃園市○鎮區○○路○段00號之「中華郵政平鎮北勢郵局」附近 20萬元 110年8月24日下午5時17分至下午5時30分後之某時 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之「中華郵政平鎮南勢郵局」附近 22萬3千元 7 賴慧文 110年8月25日下午2時55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都會洗衣店」前 71萬6千元 張紹安 104萬1千元 ⒈提款車手賴慧文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110偵41668卷一,第355-360頁、111偵3323卷,第27-40頁、第281-283頁) ⒉收款車手張紹安於警詢之證述(110他6175卷一,第255-261頁、110偵41668卷一,第59-65頁、111偵3323卷,第9-17頁) 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0偵61668卷一,第361-364頁)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1偵3323卷,第87-91頁)  ⒌收款車手搭乘車輛前往取款之監視畫面翻攝照片(110偵61668卷一,第164-170頁、第172頁)  110年8月25日下午4時48分許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之 32萬5千元 附表三: 編號 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參與附表一編號1部分 李元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元隆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周悰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參與附表一編號2部分 李元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李元隆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周悰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參與附表一編號3部分 李元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元隆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周悰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參與附表一編號4部分 李元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元隆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周悰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參與附表一編號5部分 李元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元隆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周悰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參與附表一編號6部分 李元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元隆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周悰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參與附表一編號7部分 李元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李元隆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周悰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8 參與附表一編號8部分 李元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元隆處有期徒刑壹年。 周悰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 參與附表一編號9部分 李元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元隆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周悰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 參與附表一編號10部分 李元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元隆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周悰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 參與附表一編號11部分 李元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元隆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周悰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2 參與附表一編號12部分 李元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元隆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周悰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3 參與附表一編號13部分 李元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元隆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周悰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4 參與附表一編號14部分 李元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元隆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周悰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5 參與附表一編號15部分 李元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元隆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周悰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6 參與附表一編號16部分 李元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元隆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周悰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7 參與附表一編號17部分 李元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元隆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周悰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8 參與附表一編號18部分 李元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元隆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周悰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9 參與附表一編號19部分 李元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元隆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周悰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0 參與附表一編號20部分 李元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李元隆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周悰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1 參與附表一編號21部分 李元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元隆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周悰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2 參與附表一編號22部分 李元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元隆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周悰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3 參與附表一編號23部分 李元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元隆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周悰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4 參與附表一編號24部分 李元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李元隆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周悰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5 參與附表一編號25部分 李元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元隆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周悰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6 參與附表一編號26部分 李元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李元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周悰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7 參與附表一編號27部分 李元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李元隆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周悰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8 參與附表一編號28部分 李元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李元隆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周悰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9 參與附表一編號29部分 李元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李元隆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周悰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0 參與附表一編號30部分 李元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李元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周悰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1 參與附表一編號31部分 李元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李元隆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周悰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2 參與附表一編號32部分 李元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元隆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周悰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3 參與附表一編號33部分 李元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李元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周悰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024-12-12

TPHM-113-上訴-3311-20241212-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自由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973號 上 訴 人 蔡伯聰 選任辯護人 吳龍建律師 黃俊嘉律師 上 訴 人 吳玄錫(原名:吳炫錫) 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張宗琦律師 梁郁茌律師 上 訴 人 許哲維 原審辯護人 邱啟鴻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76號,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542、11543、115 44、11653、11654、11896、14893號),提起上訴(許哲維部分 由其原審辯護人代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蔡伯聰有如第一審判決事 實欄(下稱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 撤銷第一審關於蔡伯聰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就事實欄一所 示犯行,改判量處有期徒刑9月;就事實欄三所示犯行,改 判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 ,已詳細敘述第一審判決之量刑不當,應予撤銷改判及量刑 (含執行刑)之理由。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許哲維有如其所 引用事實欄二所載犯行;上訴人吳玄錫(原名吳炫錫)有如 其所引用事實欄三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就起訴之 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05條幫助恐嚇危害安全罪),依想像競合犯 之例,從一重論處許哲維共同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項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刑(想像競合犯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刑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及諭知併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與相關沒收,從一重論處吳玄錫 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首謀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許哲維、吳玄錫在第二審之上 訴,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並補充 敘明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 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 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蔡伯聰部分:   原判決認定事實有誤,且未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 刑,亦未斟酌蔡伯聰就所犯私行拘禁罪,其拘束被害人雷惠 羽人身自由之時間不長,已與雷惠羽達成民事上和解;所犯 首謀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其行為時係凌晨 時分,且僅有衝撞檳榔攤,對社會秩序安寧法益侵害尚非巨 大等情,致所為量刑均屬過重,有違比例原則。  ㈡許哲維部分:   許哲維僅為司機,經通知搭載原審共同被告張智勝至「湯川 公司」,就扣案槍、彈所生一切情事,均無所悉。於張智勝 第1次開槍未果後,亦未陪同張智勝、朱家偉討論如何解決 槍枝卡彈問題。其於過程中,並未碰觸扣案槍、彈,對扣案 槍、彈無實質管理、支配力,縱許哲維知悉張智勝持用朱家 偉所提供之扣案槍、彈前往「湯川公司」,並開槍威嚇他人 ,其主觀上亦無持有之意圖,與非法持有槍、彈罪之構成要 件不符。原判決未斟酌上情,遽認許哲維有共同持有扣案槍 、彈,其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且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吳玄錫部分: 原判決認定吳玄錫係「首謀」,然無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蔡伯 聰、原審共同被告劉巽穎、楊智丞等人所為不利於吳玄錫之 證述,係屬實在。且原判決未審酌原審共同被告曾韋盛所為 有利於吳玄錫之證詞,亦未考量吳玄錫於事發時係坐於車輛 副駕駛座,並曾出言勸阻曾韋盛駕車衝撞檳榔攤等情狀,逕 為吳玄錫不利之認定,其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且有理由 欠備及矛盾之違法。    四、經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 實認定、論罪部分,原則上不在上訴審之審查範圍。因此, 若以就第二審設定上訴攻防範圍以外之部分,據為提起第三 審上訴之理由,即與當事人自行設定攻防範圍之旨有違,亦 與審級制度之目的不合,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說明:蔡伯聰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一部,提 起上訴,而不包括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應僅就第一審判決就蔡 伯聰之量刑,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審理範圍之旨。蔡伯 聰此部分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有誤云云, 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僅就蔡伯聰量刑部 分所為審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㈡證據的取捨、證據證明力的判斷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 法院的自由裁量、判斷職權;此項裁量、判斷,倘不違反客 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   又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 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 所不許。且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的全部事實為 必要,倘得以佐證證人之證述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 之憑信性者,即足當之。    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據以說明:依   憑許哲維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與張智勝、曾韋盛、蔡伯聰、 黃奕倫、潘聰賢、朱家偉等人之證詞,以及鑑定書、監視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卷內相關證據,相互印證、勾稽,而認定 許哲維有事實欄二所示犯罪事實;依憑吳玄錫於警詢及第一 審審理時之供述與蔡伯聰、曾韋盛、黃奕倫、潘聰賢、劉巽 穎、楊智丞等人之陳述,並佐以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衝 撞過程影像擷圖、第一審法院勘驗員警密錄器之勘驗筆錄等 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相互印證、勾稽,而認定吳玄錫有事實 欄三所示犯罪事實。   原判決並說明: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 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本件許 哲維於原審審理時供認:其知悉駕車搭載張智勝前往「湯川 公司」之目的是要去開槍等語,佐以張智勝詳為指證其與朱 家偉討論至「湯川公司」開槍之事宜時,曾由朱家偉以電話 擴音之方式,與許哲維3人共同討論分工情節。堪認許哲維 駕車搭載張智勝前往「湯川公司」前,與朱家偉、張智勝共 同謀議由張智勝持扣案槍、彈前往「湯川公司」開槍,並於 張智勝開槍後,依謀議之計畫,搭載張智勝前往警局自首。 縱許哲維未親自持有扣案槍、彈,但其既與朱家偉、張智勝 共同謀議前情,並依其等之謀議而實施分工,應認許哲維與 朱家偉、張智勝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係共同持有扣案槍 、彈犯罪之共同正犯等旨。   原判決復說明:依吳玄錫於警詢及第一審審理時之供述,以 及蔡伯聰、劉巽穎、楊智丞之證述,可知吳玄錫參與蔡伯聰 、曾韋盛、黃奕倫等人在「湯川公司」附近當舖前,有關衝 撞「金沙檳榔攤」計畫之討論,且共同決定由曾韋盛、吳玄 錫駕駛蔡伯聰提供之車輛,衝撞「金沙檳榔攤」,於遭警逮 捕後,再以疲勞駕駛為由置辯。再佐以,卷內微信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衝撞過程影像擷圖、第一審法院勘驗筆錄等相關 證據,堪認本件係由吳玄錫、蔡伯聰、黃奕倫、曾韋盛首謀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並由吳玄錫與曾韋盛下 手實施等旨。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係 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 已說明許哲維參與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之犯罪計畫與細節,並 清楚知悉其分工內容,應論以共同正犯。而有關事實欄三所 示之吳玄錫犯行,原判決已說明有前揭補強證據可佐,此與 證據法則尚屬無違。原判決並說明蔡伯聰等人之證言,如何 判斷取捨之理由,既已採取蔡伯聰等人所述不利於吳玄錫之 證言,自不採與此不相容之其他證據,此為採證之當然結果 ,縱未逐一論列各陳述相異細節之取捨情形,仍於判決結果 無影響。許哲維、吳玄錫之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已詳細說 明之事項,徒憑己意,再為犯罪事實有無之爭執,並未依據 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有何違背法令 之情形,均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㈢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經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整體評 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之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 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倘其未 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已遵守法秩序理念之內、外部界 限,而無明顯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據為適法 上訴第三審的理由。 原判決說明:第一審判決未及審酌蔡伯聰關於所犯私行拘禁 罪,已坦承不諱,並與雷惠羽達成民事上和解,以及賠償損 失;關於所犯首謀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已 坦承不諱等犯後態度,量刑基礎已有不同,而撤銷第一審有 關刑之部分,並各別審酌蔡伯聰之犯罪情節、所生損害、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9月、1年4月,並綜 合審酌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彼此關聯性,而定執行 刑有期徒刑1年10月。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 之情事,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蔡伯聰關於私行拘禁犯行 ,其至警局製作警詢筆錄之時間,較被害人張智勝為晚,已 非「未發覺之犯罪」,與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要件,尚屬 有間,亦經引用第一審判決理由詳為說明在卷。蔡伯聰此部 分上訴意旨,泛指:原判決未審酌蔡伯聰之犯罪情狀,致量 刑過重,有違比例原則云云,係對原判決已論述說明之事項 ,徒憑己意,漫為指摘,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蔡伯聰、許哲維、吳玄錫之上訴意旨,均係置原判決 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就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事項,徒憑己意 而為相異評價,重為事實有無之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採 證、認事及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與法律規 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照首揭說 明,應認蔡伯聰關於私行拘禁罪、首謀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實施強暴罪;許哲維關於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非法 持有子彈罪;吳玄錫關於首謀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等部分之上訴,均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予以 駁回。  原判決認定許哲維關於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想像競合犯刑法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54條之毀損罪;吳玄錫、蔡 伯聰關於事實欄三所示犯行,均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 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無例外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 形。許哲維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非法持有子彈罪;吳玄 錫首謀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蔡伯聰首 謀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之上訴既均不合法, 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許哲維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毀損 罪;吳玄錫、蔡伯聰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即無從併予實體 審理,應逕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0-30

TPSM-113-台上-3973-202410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768號 原 告 和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瑛娟 原 告 標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明仁 原 告 楊岳修 被 告 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信全 訴訟代理人 邱啟鴻律師 曾淑孟律師 李佳翰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郭峻瑀律師 陳法華律師 被 告 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世璋(臨時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詹振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於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八日所召集之臨時股東會所有決 議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四、原 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六、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 、第6款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召開股東會改選董事, 並由新董事會互選1人為董事長,嗣該公司股東起訴請求確 認該次股東會決議無效,因判決確定前,尚難確認該公司前 開股東會決議是否無效,故應認以新當選之董事長為該公司 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俾能盡力防禦,否則會滋生若法院命 原告補正原任董事長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無異公開心證 認該次股東會決議無效,新當選之董事長非該公司法定代理 人困擾,抑或上級審法院持相異見解時,是否須再命原告補 正新當選之董事長為法定代理人之疑義,是以,在該次股東 會決議未經法院判決確認無效前,仍應以新當選之董事長為 該公司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縱將來法院確認該次股東會決 議無效,與訴訟程序之效力,亦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抗字第136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楊岳修、 和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新公司)、標準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標準公司)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圓方創新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8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決 議效力等情(下稱系爭臨時股東會),起訴時列凱特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凱特公司)、信全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信 全公司)、林信全、李姵儀、徐翊銘為被告,經本院闡明後 ,追加圓方公司為被告,原告同時撤回凱特公司、信全公司 、林信全、李姵儀、徐翊銘部分,因已經言詞辯論,前揭被 告嗣後具狀同意撤回(見本院卷㈢第56頁),佐追加圓方公 司為被告時,本院已以111年度司字第138號裁定選任章世璋 會計師為被告之臨時管理人(見本院卷㈠第37-43頁,下稱第 138號裁定事件),並經公司登記,迄今並未經本院解任等 情,此有本院依職權列印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在卷可稽,然原告既就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效力等有爭執( 見本院卷㈡第259頁),而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所選出之董事 已召開董事會並選任林信全為董事長,嗣分別於111年11月2 2日、112年2月17日召開董事會作成決議(見本院卷㈡第209- 222頁),足認林信全已因系爭臨時股東會就任董事長,而 為被告之新任法定代理人,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 判意旨,本件訴訟原告訴請確認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效力時 ,應列林信全為被告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方為合法,經本院 於112年7月13日以111年度訴字第5768號裁定命原告補正被 告之法定代理人,原告仍堅稱:渠等主張臨時管理人章世璋 及林信全都列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沒有先備位,認為是必 要共同訴訟,認為判決應對兩者發生效力等語(見本院卷㈢ 第25頁),然就列臨時管理人章世璋為被告法定代理人部分 ,實有起訴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等情形,且無從補正,此部分之訴應予駁回。 二、又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 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 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前項臨時管理人,法 院應囑託主管機關為之登記;臨時管理人解任時,法院應囑 託主管機關註銷登記,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以裁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 董事長、董事會之職權,於該選任裁定經廢棄或該臨時管理 人經法院裁定解任前,尚不因董事長或董事會嗣後得行使職 權而當然消滅。又公司董事長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對 外代表公司。同法第12條明定:公司設立登記後,已登記之 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 。故公司設立登記後,董事長如有變更,應經登記始得對抗 第三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93號、第625號裁定意旨 參照)。本件訴訟因涉及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效力而應列林 信全為被告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業經說明如前,但林信全 僅就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效力於本件訴訟具合法代理權,且 此實因系爭臨時股東會在經判決終局確定不成立、無效或撤 銷前,尚無法遽認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效力,方以新當選之 董事長即林信全為公司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俾能盡力防禦 ,並不等同於依法林信全即得以董事長身分對外代表被告, 況本院已以111年度司字第138號裁定選任章世璋會計師為被 告圓方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並經辦理登記,該裁定未經廢棄 ,章世璋復未遭本院解任臨時管理人職務等情,是章世璋方 為被告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並得對外代表被告,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2756號判決、112年度台抗字第855號裁定、1 13年度台抗字第2號及113年度台抗字第236號裁定亦均同此 認定,併予敘明。 三、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 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本件 原告起訴主張渠等為被告之股東,系爭臨時股東會有不成立 、無效或得撤銷之情,此為被告所否認,則系爭臨時股東臨 時會決議之效力及存在與否,實對原告之股東利益有所影響 ,應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告固抗辯原告楊岳修 撤回訴訟,已無確認利益等語,然原告和新公司、標準公司 並未撤回訴訟,且原告列臨時管理人章世璋為被告之法定代 理人,章世璋亦不同意撤回等情(見本院卷㈤第449頁),是 本院認應仍有確認利益,一併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楊岳修、和新公司、標準公司均為被告之股東,被告於1 11年11月8日由訴外人凱特公司召集以不實之股東名簿系爭 臨時股東會,該份不實股東名簿與被告選任臨時管理人案件 (即第138號裁定事件)相同,被告未將原告等及其他股東 之持股記載於股東名簿,且對於原告、和新公司、標準公司 之持股亦記載錯誤,況依據107年國稅局投資人名冊,訴外 人李姵儀原持有被告股份應為174萬98股,訴外人東海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海公司)原持有被告股份1297萬4041 股,而訴外人凱特公司於第138號裁定事件中卻陳報訴外人 李姵儀持有被告股份1471萬4139股,係將訴外人東海公司持 股算入訴外人李姵儀名下,訴外人東海公司並未同意召集系 爭臨時股東會,其所持有之股份應自該次同意召集股東股數 中扣除。且依訴外人凱特公司所提出之同意召集股東名冊, 同意召集之股東有36人,占被告已發行股數50.62%,惟依訴 外人凱特公司所陳報之股東簽到簿上記載竟只有15名股東出 席,僅占被告已發行股數40.77%,系爭臨時股東會之同意召 集股數應未超過被告已發行股份總數50%,系爭臨時股東會 之決議係欠缺法定要件而不成立。  ㈡訴外人擎耀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擎耀公司)、鄭朝方為被告 之股東,惟訴外人擎耀公司早於105年11月25日遭主管機關 命令強制解散,且訴外人擎耀公司委託訴外人徐翊銘出席系 爭臨時股東會之委託書上並無法人代表用印,依公司法第10 8條第1項、第208條第3項之規定,委託書顯已違反有限公司 應由代表公司之董事、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代表公司對 外為法律行為之原則。另訴外人凱特公司於涉訟中提出不同 的股東同意書,顯見系爭臨時股東會召集同意書係訴外人凱 特公司所偽造,系爭臨時股東會召集程序不合法而決議無效 。又無論扣除訴外人擎耀公司及鄭朝方之股數占比或更正訴 外人李姵儀持有圓方公司之實際股數,其同意召集及出席股 東股數比例均未達50%,系爭臨時股東會顯係非法召集而致 系爭臨時股東會之決議欠缺法定要件而不成立。  ㈢況訴外人凱特公司持有被告股數僅占5.18%,不符合公司法第 173條之1要件,訴外人凱特公司實無權召集系爭臨時股東會 ,原告楊岳修已於當天表示異議,惟訴外人凱特公司置之不 理並逕付表決程序,系爭臨時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有重大瑕疵 而無效。  ㈣系爭臨時股東會之召集事由雖有載明改選董事、監察人事項 ,惟未將董事候選人名單及其學歷、經歷等事項公告,且未 賦予其他股東提名權,決議改選程序顯然有重大瑕疵不合法 而無效。又被告之資產僅剩新竹縣竹東鎮上館段及新竹縣新 埔鎮汶水段土地及房屋,屬主要資產,系爭臨時股東會僅以 普通決議方式追認重大資產處分行為,且未於召集事由內載 明,違反公司法第185條之規定,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顯然 違法無效。  ㈤爰依公司法第191條、第18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 明:確認被告於111年11月8日所召集之系爭臨時股東會所有 決議不成立。備位聲明:確認被告於111年11月8日所召集之 系爭臨時股東會所有決議無效。再備位聲明:請求撤銷被告 於111 年11月8 日所召集之系爭臨時股東會所有決議。 二、被告(法定代理人林信全)則以:被告係依公司法第173條 之1第1項規定召集系爭臨時股東會,訴外人凱特公司依據之 股東名簿為最後更新日期111年5月30日版本(下稱111年5月 30日股東名簿),應以該公司股東名簿為準,並以系爭臨時 股東會召開1個月前即111年10月9日股東名簿為準。被告已 發行股份總數7615萬4156股,且該版本所記載均與原告主張 之持有股數相符,訴外人凱特公司係經繼續持有被告三個月 以上占已發行總股數50.62%之股東同意共同召集系爭臨時股 東會,符合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系爭臨時 股東會之召集自屬合法。又股東名簿僅列出持股比例大於1% 之股東,而原告楊岳修持股僅10萬股,持股比例未超過1%, 故無列名於股東名簿中,並無不實記載之情事。另原告並未 提出系爭臨時股東會之相關資料,具體提出決議之內容,究 涉及被告何種重大資產、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如何處分資產 、以及系爭臨時股東會上議案之討論或表決方式,原告應負 舉證責任。又訴外人擎耀公司出具之委託書雖無代表人之用 印,惟法令並無規定股東會委託書應具備一定之形式,並無 法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均應於指派書蓋章之必要。原告主張股 東擎耀公司、鄭朝方等委託書遭偽造,自應就印文遭偽造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濟部否准公司登記部分,已依法提起訴 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前遭經濟部發函限期於111年6月30日前完成董事改選, 惟因屆期仍未完成改選,全體董事(包括林信全、李姵儀等 )已於111年7月1日當然解任;原告楊岳修於111年7月22日 以被告股東名義向本院聲請裁定選任臨時管理人(即138號 裁定事件),訴外人徐鼎鈞即訴外人凱特公司負責人,訴外 人凱特公司持有被告約百分之5.18股權,屬被告股東,具法 律上利害關係為由,聲請法院裁定由訴外人盧明軒律師擔任 被告之臨時管理人,並於111年8月16日民事聲請參與程序狀 檢附股東名簿,嗣本院於111年9月8日以111年度司字第138 號裁定選任章世璋會計師為被告之臨時管理人,嗣訴外人徐 鼎鈞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3年1月16日以111年度抗字 第471號裁定駁回;系爭臨時股東會出席通知書及出席簽到 卡上原告和新公司、標準公司、楊岳修持有股數分別為228 萬5560股、130萬7499股、10萬股;訴外人擎耀公司於105年 11月25日已遭主管機關命令強制解散,遭命令解散前,僅有 訴外人馬文龍一人為董事,系爭臨時股東會出席通知書及出 席簽到卡上訴外人擎耀公司持有股數為34萬5110股、訴外人 鄭朝方為32萬8814股,此有被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 詢、本院111年度司字第138號裁定、系爭臨時股東會出席通 知書及出席簽到卡、擎耀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㈠第33-43頁、第467、473、475頁; 卷㈡第93-94頁、第111-11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 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股東會決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疵相近,有不成立、 無效、得撤銷等態樣。所謂決議不成立,係指自決議之成立 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股東會召開 或有決議成立之情形而言。因必須先有符合成立要件之股東 會決議存在,始有探究股東會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 之必要,故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應為股東會決議瑕疵之獨立類 型。我國公司法雖僅就決議之無效及撤銷有所規定,惟當事 人如就股東會決議是否成立有爭執,以決議不成立為理由, 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訴,應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1724號判決意旨參照)。股東會之決議,乃 多數股東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 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 席,此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 要件,欠缺此項要件,股東會決議即屬不成立,尚非單純之 決議方法違法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44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按繼續三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 得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前項股東持股期間及持股數之計算 ,以公司法第165條第2項或第3項停止股票過戶時之持股為 準,公司法第173條之1定有明文。又此為持有過半數股份股 東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之特別規定,故除有特殊情形外,例 如公司無正當理由拒絕股東為變更登記,否則持有股份總數 是否過半數,以公司股東名簿之記載為準。倘股東臨時會係 由未辦理過戶之股東所召集,縱其事實上為股份過半數之股 東,因其餘公司股東既無從得知其有無召集權限而無法決定 是否出席,基於公示原則及維持法律關係穩定之考量,自不 得依上開規定召集股東臨時會,以避免不必要之紛爭;再非 公開發行股票之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 項規定召開股東臨時會時,其股份持有期間及股數之計算, 係以公司股東名簿為準。公司股東死亡發生股份當然繼承者 ,繼承人於未向公司辦理股份變更登記前,因其他股東無從 得知其有無召集權限而無法決定是否出席,基於公示原則及 維持法律關係穩定之考量,縱實際上持有已發行股數過半之 股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召開股東臨時會(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760號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股東會必須由有召集權之人召集,由無召集權人召 集之股東會,欠缺股東會決議之成立要件,其所為之決議, 自不生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82年度台再字第3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㈢又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 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前項股東名簿 記載之變更,於股東常會開會前30日內,股東臨時會開會前 15日內,或公司決定分派股息及紅利或其他利益之基準日前 5日內,不得為之。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辦理第1項股東名簿 記載之變更,於股東常會開會前60日內,股東臨時會開會前 30日內,不得為之。前二項期間,自開會日或基準日起算。 公司法第165條亦有明文。又記名股票之轉讓以過戶為對抗 公司之要件,其意義在於股東對公司之資格可賴以確定,即 公司應以何人為股東,悉依股東名簿之記載以為斷。在過戶 以前,受讓人不得對於公司主張自己係股東,惟一旦過戶, 則受讓人即為股東,且公司應將其列為股東。蓋股份有限公 司係由經常變動之多數股東所組成,若不以股東名簿之記載 為準,則股東與公司間之法律關係將趨於複雜,無從確認而 為圓滿之處理。是凡於股東名簿登記為股東者,縱未持有公 司股票,除被證明該過戶登記出於偽造或不實者外,該股東 仍得主張其有股東資格而行使股東之權利(最高法院91年度 台上字第80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末按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如被告不能立證 或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無 庸另行立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召開之系爭臨時股東會之所有決議 有不成立、無效及得撤銷乙情,並請求確認系爭臨時股東會 所有決議不成立、無效及得撤銷,顯係消極確認之訴,即應 由被告就系爭臨時股東會之所有決議成立或有效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即被告應先就召集系爭臨時股東會係由繼續3個月 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為召集權人為舉 證,以明系爭臨時股東會之召集是否合法。     ㈤被告就召集系爭臨時股東會係由繼續3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 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為召集權人乙節,主張同意召集股 東持有總股數為3854萬5829股(見本院卷㈤第430-433頁), 並提出111年5月30日股東名簿(即被證1,見本院卷㈠第463 頁)、同意召集股東名冊及同意書(即被證10,見本院卷㈡ 第297-334頁)為證,經查:  1.觀系爭臨時股東會通知上明確記載「凱特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依公司法173條之1自行召集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111年第 二次股東臨時會」(見本院卷㈠第257頁),並無其他同意股 東共同召集之證明,是否被告即得謂有經其他股東同意或授 權而共同召集系爭臨時股東會,已屬可疑。  2.佐被告所提同意書上載明「本人王志豪,並持有圓方創新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圓方創新公司)545000股(股權比例:0. 72%)。經圓方創新股東之一即凱特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徵詢 意見,而同意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規定,與凱特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召集圓方公司之股東臨時會」等語(見本 院卷㈡第328頁),因原告爭執被告所提出同意書之形式真正 並聲請傳喚訴外人王志豪為證人,王志豪具狀稱不認識原告 和新公司、訴外人凱特公司,故不出庭作證等語(見本院卷 ㈤第283頁),則原告主張同意書有偽造之情,實非無憑。則 縱以被告主張之股東名冊、已發行股數7615萬4156股、同意 召集股東持有總股數為3854萬5829股來看,亦應扣除訴外人 王志豪股數54萬5000股,於扣除後為3800萬829股,僅占49. 89%,顯未達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50%股東同意召集之門檻 ,即不符公司法第173條之1之要件,被告就此復未為任何舉 證說明,即無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綜上,被告未能舉證證明訴外人凱特公司於召集系爭臨時股 東會時具備召集權人「繼續3個月以上持有被告已發行股份 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要件,則系爭臨時股東會即屬無召 集權人所召集之股東臨時會,應屬欠缺股東會決議之成立要 件,揆諸前開說明,應認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不成立。  ㈦被告固持本院111年度自字第77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12號不起訴處分書主張系爭臨時股東 會為合法云云。查:前揭判決並未就系爭臨時股東會之合法 性為認定,且該不起訴處分書載明「此為雙方(按即原告標 準公司法定代理人蘇明仁與該案被告徐翊銘)對於會議召開 事由是否合法有效之認知差異,宜循合法訟爭程序處理」等 語(見本院卷㈤第507頁),並未就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效力 為認定,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似有誤會,一併敘明。  ㈧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於111年11月8日所召集之系爭臨 時股東會所有決議不成立既為有理由,則備位聲明確認系爭 臨時股東會所有決議無效、再備位聲明請求撤銷系爭臨時股 東會所有決議部分,均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臨時股東會所有決議不成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先位聲明請求既有理由,本院 自無就其備位、再備位之訴再為裁判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2024-10-24

TPDV-111-訴-5768-20241024-3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30號 聲 請 人 陳壬璞 代 理 人 邱啟鴻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張駿彥等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案件( 本院113年度選訴字第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壬璞前於民國112年11月2日主動配 合臺北市調查局進行調查,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 林地檢署)扣押聲請人所有iPhone XS行動電話1支(下稱系 爭行動電話)在案,聲請人前曾向士林地檢署聲請發還遭拒 ,而聲請人依新聞報導知悉本案被告張駿彥等人業已宣判, 是聲請人就其所知均已據實陳述,對聲請人而言,本案顯與 其無涉,況鈞院已宣判在案,且系爭行動電話乃非違禁物, 亦非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 ,應無留存之必要,懇請鈞院准將前所扣押之系爭行動電話 予以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 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 、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 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 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 ,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 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 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 25號裁定要旨參照)。是以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審 理法院自得依職權衡酌訴訟程序之進行程度、事證調查之必 要性,而為裁量。 三、經查,被告張駿彥、黃蕙翎、曹慶如、楊涵如因違反總統副 總統選舉罷免法等案件,於113年9月25日經本院以113年度 選訴字第3號論罪科刑,復未沒收系爭行動電話等情,有上 開判決書乙份在卷可參,然系爭行動電話經檢察官於起訴書 中列為證據,又該案尚有被告李建霖尚未審結,且前開被告 張駿彥等人部分亦未確定,如經上訴,於上訴審程序恐亦有 繼續調查證物之必要,則為保全將來審判程序之進行,因認 尚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性存在。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 系爭行動電話,尚難准許,應予駁回。至本案果如判決確定 ,由檢察官指揮執行裁判,上開物品是否發還,應由檢察官 依個案具體情形,決定是否發還,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葉伊馨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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