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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傷害致死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育威 選任辯護人 陳盈壽律師(法扶律師) 簡敬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406號),本院以113年度國審訴字第1號案件受理,並經合 議庭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曾育威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貳月拾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自 即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被告曾育威因傷害致死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 證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款、第3款之情形,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認非予羈押顯 難進行審判、執行,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自民國113年9月19日起諭知 羈押在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3年12月12日開庭訊問被 告後,被告坦承有起訴書所載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凶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致人於死等行 為,並有證人即共同正犯邱韋銘、賴光辰、邱士原、陳泓予 、曾浩葳等人之證述、大千綜合醫院病歷、診斷證明書、法 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暨鑑定報告書、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 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監視錄影光碟、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及擷圖、車隊行駛路線示意圖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本案發生後,長期逃亡海外,經檢 方發布通緝,後於藏身在海巡署列管之高風險船舶之船底密 艙夾層內時,經警查獲到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法院通緝紀錄表、海巡署南部分署第五岸巡隊員警職 務報告在卷可稽,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所 涉傷害致死罪嫌,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法定本刑無期徒刑 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 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 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且 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當時聽聞黑道要殺我們,才被通緝 等語;被告復無高齡或其他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難 令本院形成被告逃亡可能性甚低之心證,而有相當理由足認 被告確有逃亡之虞。本院再審酌被告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 ,犯罪情節重大,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 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 之程度等情狀,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均仍繼續存在,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自113年1 2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另衡量本案多數共同正犯,業於 另案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251號、 第1252號)詳實供述並經判決確定,且被告與其他共同正犯 實施傷害致人於死及聚眾施強暴犯嫌之經過,亦經路口監視 器攝錄在案,有監視器錄影光碟在卷為憑,故本案於現階段 已難認有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必要,爰予解除。 四、至於辯護人稱:被告已坦認犯行並配合調查,建議具保停止 羈押等語,惟經本院審酌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具羈 押之原因及必要,業如前述。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 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當難以具 保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羈押,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4-12-16

MLDM-113-訴-595-20241216-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給付服務報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500號 原 告 世界廠房物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士原 訴訟代理人 楊志凱律師 蔡尚琪律師 謝承霖律師 被 告 家豪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梓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參仟 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委請原告找尋租賃廠房處所,兩造並於民 國113年2月6日簽立承租意向確認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 服務費以半個月租金計算。嗣經原告向被告報告租賃資訊, 被告欲向訴外人國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生公司)承租 其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廠房(下稱系爭廠 房),被告、國生公司於113年2月22日簽立廠房租賃契約書 ,約定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63萬元,依系爭契約約定, 被告自應給付原告居間仲介服務報酬315,000元,詎被告於1 13年4月4日與國生公司終止租賃契約,經原告於113年5月7 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依系爭契約、民法第56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沒有記載土地地號,原告之給付並非完 全,當初被告很急想承租,地主也想出租,我覺得簽的是意 向同意書,原告應該要給被告一些時間向公司報告,後來公 司沒有通過,我覺得原告請求金額太高,依民法第572條規 定請求酌減報酬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 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以契約 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5 條、第5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立系爭契 約,約定由被告委任原告與國生公司協議承租金額、租期 ,可見系爭契約性質,乃以斡旋於委託人(即被告)與第三 人(即國生公司)雙方間,折衷協調、說合,促成雙方當事 人訂立契約之媒介居間,是系爭契約自應適用民法有關居 間之規定,應足認定,先予敘明。    (二)被告雖抗辯系爭契約並未記載土地地號,認原告給付不完 全等情,然土地、建物本為個別獨立之不動產,均得各自 作為租賃之標的,由系爭契約以觀,被告既係欲租賃廠房 使用,並由原告居間斡旋,嗣後被告與國生公司亦確就系 爭廠房簽立租賃契約,實難認系爭契約未載土地地號有何 不完全給付情事,被告此部分抗辯難認可採。    (三)末按約定之報酬,較居間人所任勞務之價值,為數過鉅失 其公平者,法院得因報酬給付義務人之請求酌減之,民法 第572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契約約定給 付半個月租金計算之報酬,被告則依上開規定請求酌減報 酬。本院審酌系爭契約之委託協議期間僅為113年2月6日 起至113年3月10日止,被告與國生公司於113年2月22日即 簽立租賃契約,歷時僅約17日。原告復表明本件提供之勞 務為將所知租賃機會報告給被告,系爭廠房本為原告待租 物件,期間僅由1位業務接洽等情(見本院卷第52頁)。並 斟酌系爭契約履約程度、原告提供勞務狀況、所受損害等 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所得請求之報酬數額,應以被告、 國生公司約定租金之1成計算即63,000元為適當(計算式: 630,000×10%=63,000),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顯為數過 鉅而失公平,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8月17日起(見本院卷第3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 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2024-12-12

GSEV-113-岡簡-500-202412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47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陽君亦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 訴字第107、11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627號,追加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967、69685、71613號, 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967、6968 5、70040、78950、74795號、113年度偵字第11498、11848號) ,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7 31、43480、43481、43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歐陽君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網際網路臉書「Marketplace」二手 買賣平台上,施用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被 害人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給付匯款附 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詳如附表一各編號詐 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欄所載), 旋遭歐陽君亦提領、消費使用。嗣因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有 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各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歐陽君亦(下稱被 告)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 議(見本院卷一第213-220頁、本院卷二第91-93頁),本院 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 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自偵查、審理中均自 白不諱,核與如附表一所示之陳羽柔、陳祉縈、黃勳凱、薛 嘉淳、程沛生、邱士原、吳佩軒、洪翊翔、黃育泓、謝惟如 、廖運泰、王御丞、孫銘聖、康榮泉、汪庭語、姜雨函、鄭 予軒、黃纓淇、陳威岐、張迎騏、李秋美、游燐煈、蕭良正 、楊素蘭、陳惠明、陳冠霖之證述相符,並有如附表一所示 證據及頁碼欄所載之資料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證人指述內容 及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偵查 、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據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及各該補 強證據,採信被告任意、真實之自白。綜上所述,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均已經證明,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對附表一編號1、4、7、9、12、13、15、18、20所示之 同一被害人多次施行詐術部分,係於密接時間而為,手法相 同,且侵害同一法益,是其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各應論以一接續犯。  ㈢被告對附表一各編號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時間及方式均有差異 ,亦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則各該犯罪明顯屬可分 ,足認被告各該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㈣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再以⑴112年度偵字第66967、69 685、70040、78950號移送併辦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全部被 害人部分、⑵112年度偵字第74795號移送併辦附表一編號11 所示之廖運泰部分、⑶113年度偵字第11498號移送併辦附表 一編號22游燐煈部分、⑷113年度偵字第11848號移送併辦附 表一編號17鄭予軒部分、⑸113年度偵字第26731號移送併辦 附表一編號21李秋美部分、⑹113年度偵字第43480、43481、 43482號移送併辦附表一編號2、7、16陳祉縈、吳佩軒、姜 雨函部分,均係與原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載各該編號被害 人部分之事實相同,本即為原起訴、追加起訴範圍,是本院 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及上訴意旨之論駁 一、原審引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罪之規定,⑴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兼衡被告之行為方 式、被害人受損之情形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騙金 額、犯後態度及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⑵另 審酌被告各項犯行間時間間隔、責任非難重複性、所侵害法 益性質、人格特性及各罪之法律目的,依照多數犯罪責任遞 減、罪刑相當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 期徒刑1年6月;⑶並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所 得,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給被害人,宣告沒收並 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於各該犯行主文項下諭知沒收並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審上 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沒收亦稱允恰。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尚有移送併辦之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731、43480、43481、43482號中所載 被害人之犯罪事實,與本件起訴之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依據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然原審未 及一併斟酌審理,難認原審適法無悖,以致於量刑亦有未恰 等語。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6731 號移送併辦附表一編號21李秋美部分、113年度偵字第43480 、43481、43482號移送併辦附表一編號2、7、16陳祉縈、吳 佩軒、姜雨函部分,均與原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載附表一 編號2、7、16、21部分事實相同,業經原審分別判決如附表 一編號2、7、16、21所示,並無漏未審酌之情事,檢察官執 此為上訴之理由而為量刑爭執,尚有誤會,是檢察官之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馨儀追加起訴,檢察官 黃明絹提起上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及頁碼 1 陳羽柔 於112年6月17日,以臉書暱稱「歐陽君亦」佯稱可販售二手洗衣機 112年6月17日19時20分許 400元 台新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陳羽柔之證述、轉帳明細、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70627號卷第174頁、第175頁、第180頁至第184頁) 112年6月17日20時11分許 600元 台新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2 陳祉縈 於112年6月間,以臉書暱稱「歐陽君亦」佯稱可販售二手洗衣機 112年6月21日7時30分許 2,000元 台新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陳祉縈之證述、對話紀錄截圖(見同上偵卷第78頁至第79頁、第83至第88頁) 3 黃勳凱 於112年6月27日2時21分許,以臉書暱稱「歐陽君亦」佯稱可販售手機 112年6月27日8時46分許 500元 台新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黃勳凱之證述、對話紀錄及臉書頁面截圖(見同上偵卷第147頁至第148頁、第152至第155頁) 4 薛嘉淳 於112年6月間,以臉書暱稱「徐君君」、「歐陽君亦」佯稱可販售二手洗衣機 112年6月29日15時16分許 500元 台新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薛嘉淳之證述、對話紀錄及臉書頁面截圖(見同上偵卷第91頁至第92頁、第97至第99頁) 112年6月29日17時54分許 1,000元 台新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5 程沛生 於112年6月30日13時17分許,以臉書暱稱「歐陽君亦」佯稱可販售二手洗衣機 112年6月30日15時48分許 1,000元 台新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程沛生之證述、對話紀錄及臉書頁面截圖(見同上偵卷第218頁至第219頁、第223至第230頁) 6 邱士原 於112年7月1日16時4分許,以臉書暱稱「徐君君」佯稱可販售I Pad Air 4 112年7月1日16時50分許 1,000元 台新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邱士原之證述、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見同上偵卷第158頁、第162頁) 7 吳佩軒 於112年7月2日20時許間,以臉書暱稱「歐陽君亦」佯稱可販售二手洗衣機 112年7月3日9時46分許 1,000元 台新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吳佩軒之證述、對話紀錄、臉書頁面截圖、交易明細(見同上偵卷第187頁、第188頁、第192頁至第201頁) 112年7月3日18時14分許 1,000元 全家電子錢包 8 洪翊翔 於112年7月4日3時22分許間,以臉書暱稱「歐陽君亦」佯稱可販售二手洗衣機 112年7月4日3時31分許 500元 台新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洪翊翔之證述、對話紀錄、臉書頁面截圖、交易明細(見同上偵卷第204頁至第205頁、第208頁至第215頁) 9 黃育泓 於112年7月6日14時許,以臉書暱稱「徐君君」佯稱可販售二手洗衣機冰箱 112年7月6日14時47分許 1,000元 台新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黃育泓之證述、對話紀錄、臉書頁面截圖、交易明細(見同上偵卷第165頁至第166頁、第171頁) 112年7月6日14時51分許 1,000元 台新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0 謝惟如 於112年7月間,以臉書暱稱「歐陽君亦」佯稱可販售二手洗衣機 112年7月21日14時58分許 500元 台新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謝惟如之證述、對話紀錄、臉書頁面截圖(見同上偵卷第102頁、第106頁至第106-1頁) 11 廖運泰 於112年7月間,以臉書暱稱、「歐陽君亦」佯稱可販售二手洗衣機 112年7月22日15時37分許 500元 台新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廖運泰之證述、對話紀錄、臉書頁面截圖、交易明細(見同上偵卷第109頁、第113頁至第121頁) 12 王御丞 於112年7月23日9時許,以臉書暱稱「徐君君」佯稱可販售二手冰箱 112年7月23日10時22分許 1,000元 台新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王御丞之證述、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見同上偵卷第232-1頁、第237頁至第242頁) 112年7月23日11時58分許 500元 台新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3 孫銘聖 於112年7月間,以臉書暱稱「歐陽君亦」佯稱可販售二手冰箱 112年7月24日23時3分許 1,000元 台新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孫銘聖之證述、對話紀錄、臉書頁面截圖、交易明細(見同上偵卷第252頁至第253頁、第259頁至第263頁) 112年7月24日23時7分許 500元 台新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7月25日9時24分許 1,000元 台新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4 康榮泉 於112年7月26日,以臉書暱稱「徐君君」佯稱可販售二手冰箱 112年7月26日12時46分許 1,000元 台新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康榮泉之證述、對話紀錄、臉書頁面截圖、交易明細(見同上偵卷第245頁、第249頁) 15 汪庭語 於112年7月26日9時許,以臉書暱稱「徐君君」、「歐陽君亦」佯稱可販售二手洗衣機 112年7月26日9時22分許 1,000元 悠遊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汪庭語之證述、對話紀錄、臉書頁面截圖、電子發票證明聯(見同上偵卷第54頁、第58頁至第63頁) 112年7月26日16時31分許 1,000元 全家電子錢包 16 姜雨函 於112年8月間,以臉書暱稱「歐陽君亦」佯稱可販售二手冰箱 112年8月1日19時15分許 500元 全家電子錢包 姜雨函之證述、對話紀錄、全家超商加值證明(見同上偵卷第124頁、第127頁) 17 鄭予軒 於112年8月3日22時許,以臉書暱稱「徐君君」佯稱可販售二手洗衣機 112年8月5日11時57分許 1,500元 全家電子錢包 鄭予軒之證述、對話紀錄、全家超商加值證明(見同上偵卷第46頁、第49頁至第51頁) 18 黃纓淇 於112年8月間,以臉書暱稱「歐陽君亦」佯稱可販售二手冰箱 112年8月7日22時21分許 500元 全家電子錢包 黃纓淇之證述、 對話紀錄、電子發票證明聯、全家超商加值證明(見同上偵卷第266頁、第269頁至第274頁) 112年8月8日16時57分許 500元 全家電子錢包 19 陳威岐 於112年8月11日12時許,以臉書暱稱「徐君君」佯稱可販售二手冰箱 112年8月11日13時5分許 1,000元 全家電子錢包 陳威岐之證述、對話紀錄、臉書頁面截圖、全家超商加值證明(見同上偵卷第130頁、第133頁至第135頁) 20 張迎騏 於112年8月間,以臉書暱稱「歐陽君亦」佯稱可販售二手洗衣機 112年8月12日18時6分許 500元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迎騏之證述、對話紀錄、全家超商加值證明(見同上偵卷第66頁、第71頁至第75頁) 112年8月13日13時1分許 500元 全家電子錢包 112年8月13日14時59分許 1,000元 全家電子錢包 21 李秋美 於112年8月間,以臉書暱稱「徐君君」佯稱可販售二手冰箱 112年8月21日6時13分許 500元 全家電子錢包 李秋美之證述、對話紀錄、臉書頁面截圖、電子發票證明聯、全家超商加值證明(見同上偵卷第138頁、第141頁至第144頁) 22 游燐煈 於112年8月間,以臉書暱稱「歐陽君亦」佯稱可販售二手冰箱等語 112年8月26日21時7分許 1,000元 全家電子錢包 游燐煈之證述、對話紀錄、臉書頁面截圖、全家超商加值證明、儲值QR code(見同上偵卷第277頁至第278頁、第281頁至第285頁) 23 蕭良正 於112年7月2日21時47分前某時,在臉書佯稱可販售二手冰箱及洗衣機 112年7月3日0時許 1,000元 台新銀行虛擬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悠遊付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 蕭良正之證述、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見偵字第71613號卷第13頁、第19頁) 24 楊素蘭 於112年6月29日18時48分前某時,在臉書佯稱可販售二手洗衣機 112年6月29日18時48分 985元 第一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帳號 楊素蘭之證述、交易明細(見偵字第66967號卷第41頁、第223頁) 25 陳惠明 於112年7月8日13時33分前某時,在臉書佯稱可販售二手商品 112年7月8日13時33分 1,000元 台新銀行虛擬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 (悠遊付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 陳惠明報案資料、對話紀錄、臉書頁面截圖、交易明細(見偵字第69685號卷第68頁、第69頁、第73頁至第76頁) 26 陳冠霖 於112年7月13日0時33分前某時,在臉書佯稱可販售二手小冰箱 112年7月13日0時33分 550元 台新銀行虛擬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 (悠遊付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 陳冠霖報案資料、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見同上偵卷第79頁至第80頁、89頁至第93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附表一編號1 歐陽君亦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歐陽君亦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 歐陽君亦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4 歐陽君亦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一編號5 歐陽君亦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一編號6 歐陽君亦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表一編號7 歐陽君亦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表一編號8 歐陽君亦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附表一編號9 歐陽君亦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附表一編號10 歐陽君亦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附表一編號11 歐陽君亦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附表一編號12 歐陽君亦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附表一編號13 歐陽君亦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附表一編號14 歐陽君亦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附表一編號15 歐陽君亦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附表一編號16 歐陽君亦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附表一編號17 歐陽君亦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附表一編號18 歐陽君亦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附表一編號19 歐陽君亦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附表一編號20 歐陽君亦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附表一編號21 歐陽君亦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附表一編號22 歐陽君亦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3 附表一編號23 歐陽君亦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4 附表一編號24 歐陽君亦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5 附表一編號25 歐陽君亦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6 附表一編號26 歐陽君亦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1-01

TPHM-113-上訴-3477-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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