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邱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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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606號 聲 請 人 一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源鐘 相 對 人 銘得利食品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李仁廷 相 對 人 旺榮利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靜宜 兼法定代理 人 邱佳霖 相 對 人 高奕加 高佩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邱佳霖、高奕加、高佩珊於繼承被繼承人邱明文之遺產範 圍內,與相對人銘得利食品有限公司、李仁廷、旺榮利食品股份 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肆萬 柒仟壹佰伍拾陸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價款事件,經本院113年度重訴 字第409號事件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邱佳霖 、高奕加、高佩珊於繼承被繼承人邱明文之遺產範圍內,與 被告銘得利食品有限公司、李仁廷、旺榮利食品股份有限公 司連帶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 、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 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 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原告即聲請人 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47,15 6元,依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09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訴訟費用147,156元由被告即相對人邱佳霖、高奕 加、高佩珊於繼承被繼承人邱明文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即 相對人銘得利食品有限公司、李仁廷、旺榮利食品股份有限 公司連帶負擔。從而,相對人邱佳霖、高奕加、高佩珊及銘 得利食品有限公司、李仁廷、旺榮利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應賠 償聲請人之分擔方式及訴訟費用額即確定如主文所示,並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2025-01-14

TPDV-113-司聲-1606-20250114-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342號 債 權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陳彥伃 債 務 人 邱佳霖即邱明文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邱明文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給付 新臺幣13,489,284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並於繼承被繼承人邱明 文之遺產範圍內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1-03

PTDV-113-司促-12342-20250103-2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28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賢華 被 告 旺榮利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邱靜宜 邱佳霖(即被繼承人邱明文之繼承人) 被 告 高奕加(即被繼承人邱明文之繼承人) 高佩珊(即被繼承人邱明文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邱佳霖、高奕加、高佩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邱明文之遺產範 圍內,與被告旺榮利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邱靜宜連帶給付原告新 台幣肆仟貳佰零參萬捌仟玖佰壹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邱佳霖、高奕加、高佩珊於繼承被繼承人邱明文 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旺榮利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邱靜宜連帶連 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仟肆佰零壹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仟貳佰零參萬捌仟玖佰壹 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程序事項 ㈠本件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清償借款,查原告與被告旺榮利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 榮利公司)間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第49條約定,倘因契約爭議 涉訟由本院管轄(見本院卷第44頁),是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 。 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 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 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 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 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 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定有明文。 如常務董事或董事未互推一人代理,則依同法第8條第1項規定 意旨,應由全體常務董事或全體董事代表公司(最高法院97年 台聲字第595號裁定參照)。故董事長死亡者,其人格權業已 消滅,董事會僅能依公司法第208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另行 補選董事長;董事會未重新選任董事長時,則依公司法第8條 第1項規定意旨,應由全體董事代表公司(最高法院85年度台 抗字第17號裁定、97年度台簡上字第21號判決參照)。查旺榮 利公司原法定代理人邱明文於原告起訴前已死亡,而尚未經董 事會重新選任董事長,有戶籍資料、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9-184頁),依前開說明,原告以旺 榮利公司之剩餘董事即被告邱佳霖、邱靜宜為法定代理人,核 無不合,併予敘明。   ㈢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 原告主張: ㈠旺榮利公司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邀同邱靜宜、被繼承人邱明文 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立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授信及交 易總申請書及撥款申請書,並自112年11月9日至113年1月24日 間,陸續借款新台幣(下同)4470萬元,借款利率按伊二至三 個月定存機動利加碼2.6%計算(本件違約時為3.9112%),倘 借款人違約逾期未繳付貸款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按約 定借款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則按借款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旺榮利公司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即未 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未清償。 ㈡又邱靜宜、邱明文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與旺榮利公司 負連帶負清償責任。而邱明文於113年1月24日死亡,其子女邱 佳霖、高奕加、高佩珊為其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見本院卷第 177頁之本院家事法庭113年4月18日北院英家元113年度司繼字 第735號函文,下稱家事庭函文),是邱佳霖、高奕加、高佩 珊應於繼承邱明文遺產範圍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 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邱佳霖、高奕加、高 佩珊於繼承邱明文遺產範圍內與旺榮利公司、邱靜宜連帶清償 等語,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其提出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授 信及交易總申請書、撥款申請書21份、主保債務查詢、放款往 來明細查詢21份、家事庭函文、邱明文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 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9-179頁、第207頁),堪信為真。是原 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關係,請求邱佳霖、高奕加、 高佩珊於繼承邱明文遺產範圍內,與旺榮利公司、邱靜宜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應屬有據。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免為假 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匡 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2024-12-31

TPDV-113-重訴-528-202412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40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周怡穎 被 告 銘得利食品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李仁廷 被 告 邱佳霖(即邱明文之繼承人) 邱靜宜(即邱明文之繼承人) 邱惠敏(即邱明文之繼承人) 邱奕銘(即邱明文之繼承人) 高奕加(即邱明文之繼承人) 高佩珊(即邱明文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銘得利食品有限公司、被告李仁廷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8 5萬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被告邱佳霖、被告邱靜宜、 被告邱惠敏、被告邱奕銘、被告高奕加、被告高佩珊應於繼承被 繼承人邱明文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銘得利食品有限公司、被告李 仁廷負連帶給付之責。 訴訟費用由被告被告銘得利食品有限公司、被告李仁廷連帶負擔 。被告邱佳霖、被告邱靜宜、被告邱惠敏、被告邱奕銘、被告高 奕加、被告高佩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邱明文遺產範圍內,與被告 銘得利食品有限公司、被告李仁廷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銘得利食品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於民國111年7月8 日邀同被告李仁廷及訴外人邱明文(已於113年1月24日死亡 ,被告邱佳霖、邱靜宜、邱惠敏、邱奕銘、高奕加、高佩珊 〈下合稱被告邱佳霖等6人〉為其全體繼承人)為連帶保證人 ,並出具保證書保證就被告公司(即主債務人)對原告負欠 本金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 、相關費用及其從屬於主債務人之負擔範圍內,願與主債務 人負連帶清償之責。被告公司則與原告簽署一般週轉借款契 約,並依序於112年11月29日、112年12月6日、113年1月11 日向原告借款200萬元、180萬元、250萬元,各筆借款到期 日、利率約定如附表所載,並約定如一期未依約給付,視為 全部屆期,除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 ,逾期超6個月以上,按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主債 務人自113年4月6日起即未依約給付,視為全部屆期,迄尚 餘本金485萬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未獲償。爰本於 借貸、連帶保證契約關係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公司、被告李仁廷應連帶給付原告485萬元及如附表所示 利息、違約金。被告邱佳霖等6人則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邱明 文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公司、被告李仁廷負連帶給付之責。        ㈡併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限 定繼承狀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735號公告、 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保證書各1份及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 證、放款戶資料查詢表、催告函及回執為證。被告則經合法 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 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本於 借貸、連帶保證契約關係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公司、被告李仁廷應連帶給付原告485萬元及如附表所示 利息、違約金。被告邱佳霖等6人則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邱明 文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公司、被告李仁廷負連帶給付之責,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 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4-12-26

PCDV-113-訴-3240-20241226-2

重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6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林芊亨 被 告 旺榮利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靜宜 兼 法定代理人 邱佳霖兼邱明文之繼承人 被 告 劉士豪 高奕加即邱明文之繼承人 高佩珊即邱明文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邱佳霖、高奕加、高佩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邱明文之遺產範 圍內,與被告旺榮利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邱佳霖、劉士豪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壹億壹仟肆佰肆拾玖萬捌仟零柒拾陸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邱佳霖、高奕加、高佩珊於繼承被繼承人邱明文 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旺榮利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邱佳霖、劉士 豪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被告邱佳霖、高奕加、高佩珊 之被繼承人邱明文(下以姓名稱之)、被告旺榮利食品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旺榮利公司)、邱佳霖、劉士豪簽訂之授信 約定書第32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 卷第96、104、116、128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  二、按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 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 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 ,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 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 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 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已就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設 有由副董事長等依序代理之規定,則股份有限公司於董事長 死亡、解任、辭職而未及補選前,自得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0 8條第3項規定,由適當之人代理或暫時執行董事長職務,以 維公司之正常運作(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36號、98 年度台上字第871號、96年度台上字第32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旺榮利公司之董事長邱明文已於民國113年1月24日 死亡,而旺榮利公司現尚有董事邱佳霖、邱靜宜,有除戶戶 籍謄本、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等件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37、39、145頁),揆諸前揭說明,因認於 此情形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而旺榮利公司 並無副董事長或常務董事之設置,亦未經由董事互推一人代 理董事長,則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意旨,應由全體董事 代表公司。準此,本件訴訟應由旺榮利公司其餘董事邱佳霖 、邱靜宜為旺榮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三、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 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之 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凌忠嫄,於訴訟程序中變更為胡 光華,並於113年10月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民事承 受訴訟狀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11至216頁),經核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 、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高奕加、高 佩珊於繼承被繼承人邱明文之遺產範圍內,與旺榮利公司、 邱佳霖、劉士豪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億1,449萬8, 076元,及起訴狀附表所示(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之利息 、違約金。嗣於113年10月24日更正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 告邱佳霖、高奕加、高佩珊於繼承被繼承人邱明文之遺產範 圍內」(見本院卷第219頁),經核原告前揭更正聲明核屬 基於向邱明文之繼承人於繼承被繼承人邱明文之遺產範圍內 請求返還借款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聲明變更補充使之完足 、明確,於法核無不符,應予准許。再於113年10月30日以 民事陳報暨聲請更正狀變更利息、違約金數額如本判決附表 所示(見本院卷第297頁),核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五、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旺榮利公司邀同邱明文、邱佳霖、劉士豪為其借款之連帶保 證人,與原告簽訂保證書及授信契約書,陸續向原告借款如 附表「借款本金欄」所示本金共計1億2,707萬元,並簽訂「 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16紙,所約定各筆借款金額、借款 起迄日、利息之計付方式均詳如附表所示;另應自本金到期 日或利息應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 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原告 已將借貸款項撥入旺榮利公司指定之彰化銀行潮州分行帳戶 。詎被告自113年3月24日起未依約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12 條第1款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如附表所示 本金(即「尚欠本金即計息金額」),總計1億1,449萬8,07 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邱明文、邱佳 霖、劉士豪既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旺榮利公司 連帶負清償責任。惟邱明文已於113年1月24日死亡,其繼承 人有邱佳霖、高奕加、高佩珊(其餘繼承人即邱靜宜、訴外 人邱惠敏、邱奕銘均已拋棄繼承),則邱佳霖、高奕加、高 佩珊應於繼承邱明文之遺產範圍內,與旺榮利公司、邱佳霖 、劉士豪連帶清償上開借款,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繼 承之法律關係,及兩造簽訂之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動撥申請 書兼債權憑證、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保證書、授信約定書 、彰化銀行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歷史利率資料查詢、動 撥通知書、彰化銀行往來明細查詢及對外債權資料查詢、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北院英家元113年度司繼字第816號公告、本 院113年3月22日北院英家元113年度司繼字第735號公告、繼 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 27、31至35、41至153、223至287、307至372頁),且被告 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為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項前段規定,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 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可採信。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 ,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 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 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 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亦明。 查旺榮利公司上開借款,未依約清償債務,依約定借款均視 為全部到期,旺榮利公司自應給付如附表所示尚未清償之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而邱明文、邱佳霖、劉士豪為上開借款 之連帶保證人,揆諸前開說明,即應與旺榮利公司連帶負全 部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兩造簽訂之契約、消費借貸、繼 承、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邱佳霖、高奕加、高佩 珊應於繼承邱明文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旺榮利公司、邱佳 霖、劉士豪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附表: 編號 借款日期 (民國) 借款本金 (新臺幣) 尚欠本金即計息金額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計息期間 (民國) 利率 (週年利率) 1 112年8月16日 39萬元 39萬元 自113年2月16日起至113年6月16日止 4.34% 自113年2月16日起至113年6月16日止,按左列利率之10%計算 自11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4.45% 自113年6月17日起至113年8月15日止,按左列利率之10%計算,自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 91萬元 91萬元 自113年1月16日起至113年6月16日止 4.34% 自113年2月16日起至113年6月16日止,按左列利率之10%計算 自11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4.45% 自113年6月17日起至113年8月15日止,按左列利率之10%計算,自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 2 112年8月24日 105萬元 105萬元 自113年2月24日起至113年6月16日止 4.34% 自113年2月24日起至113年6月16日止,按左列利率之10%計算 自11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4.45% 自113年6月17日起至113年8月23日止,按左列利率之10%計算,自113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 245萬元 245萬元 自113年1月24日起至113年6月16日止 4.34% 自113年2月24日起至113年6月16日止,按左列利率之10%計算 自11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4.45% 自113年6月17日起至113年8月23日止,按左列利率之10%計算,自113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 3 112年8月29日 78萬元 78萬元 自113年2月29日起至113年6月16日止 4.34% 自113年2月29日起至113年6月16日止,按左列利率之10%計算 自11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4.45% 自113年6月17日起至113年8月28日止,按左列利率之10%計算,自11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 182萬元 182萬元 自113年12月29日起至113年6月16日止 4.34% 自113年1月29日起至113年6月16日止,按左列利率之10%計算 自11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4.45% 自113年6月17日起至113年7月28日止,按左列利率之10%計算,自113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 4 112年8月30日 63萬元 63萬元 自113年2月26日起至113年6月16日止 4.34% 自113年2月26日起至113年6月16日止,按左列利率之10%計算 自11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4.45% 自113年6月17日起至113年8月25日止,按左列利率之10%計算,自11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 147萬元 147萬元 自113年1月26日起至113年6月16日止 4.34% 自113年2月26日起至113年6月16日止,按左列利率之10%計算 自11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4.45% 自113年6月17日起至113年8月25日止,按左列利率之10%計算,自11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 5 112年10月4日 60萬元 60萬元 自113年1月4日起至113年6月16日止 4.34% 自113年2月4日起至113年6月16日止,按左列利率之10%計算 自11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4.45% 自113年6月17日起至113年8月3日止,按左列利率之10%計算,自113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 140萬元 140萬元 自113年1月4日起至113年6月16日止 4.34% 自113年2月4日起至113年6月16日止,按左列利率之10%計算 自11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4.45% 自113年6月17日起至113年8月3日止,按左列利率之10%計算,自113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 6 112年10月13日 111萬元 111萬元 自113年1月13日起至113年6月16日止 4.34% 自113年2月13日起至113年6月16日止,按左列利率之10%計算 自11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4.45% 自113年6月17日起至113年8月12日止,按左列利率之10%計算,自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 259萬元 259萬元 自113年1月13日起至113年6月16日止 4.34% 自113年2月13日起至113年6月16日止,按左列利率之10%計算 自11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4.45% 自113年6月17日起至113年8月12日止,按左列利率之10%計算,自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 7 112年10月27日 60萬元 60萬元 自113年2月27日起至113年6月16日止 4.34%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113年6月16日止,按左列利率之10%計算 自11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4.45% 自113年6月17日起至113年9月26日止,按左列利率之10%計算,自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 140萬元 140萬元 自113年1月27日起至113年6月16日止 4.34% 自113年2月27日起至113年6月16日止,按左列利率之10%計算 自11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4.45% 自113年6月17日起至113年8月26日止,按左列利率之10%計算,自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 8 112年11月3日 600萬元 531萬5,014元 自113年2月23日起至113年6月16日止 4.34% 自113年2月23日起至113年6月16日止,按左列利率之10%計算 自11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4.45% 自113年6月17日起至113年8月2日止,按左列利率之10%計算,自113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 1,400萬元 1,240萬1,699元 自113年2月23日起至113年6月16日止 4.34% 自113年2月23日起至113年6月16日止,按左列利率之10%計算 自11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4.45% 自113年6月17日起至113年8月2日止,按左列利率之10%計算,自113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 9 112年11月8日 84萬元 84萬元 自113年1月8日起至113年6月16日止 4.34% 自113年2月28日起至113年6月16日止,按左列利率之10%計算 自11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4.45% 自113年6月17日起至113年8月7日止,按左列利率之10%計算,自113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 196萬元 196萬元 自113年1月8日起至113年6月16日止 4.34% 自113年2月28日起至113年6月16日止,按左列利率之10%計算 自11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4.45% 自113年6月17日起至113年8月7日止,按左列利率之10%計算,自113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 10 112年12月28日 377萬元 190萬6,364元 自113年5月2日起至113年6月16日止 4.34% 自113年5月2日起至113年6月16日止,按左列利率之10%計算 自11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4.45% 自113年6月17日起至113年10月24日止,按左列利率之10%計算,自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 11 113年1月18日 5,500萬元 5,500萬元 自113年1月18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 2.52% 自113年2月18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按左列利率之10%計算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2.645%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113年8月17日止,按左列利率之10%計算,自113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 12 111年1月21日 40萬元 30萬0,004元 自113年1月21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 3.98% 自113年2月21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按左列利率之10%計算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4.105%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113年8月20日止,按左列利率之10%計算,自11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 360萬元 270萬元 自113年1月21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 3.98% 自113年2月21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按左列利率之10%計算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4.105%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113年8月20日止,按左列利率之10%計算,自11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 13 111年1月21日 30萬元 22萬5,000元 自113年1月21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 3.98% 自113年2月21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按左列利率之10%計算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4.105%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113年8月20日止,按左列利率之10%計算,自11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 120萬元 90萬元 自113年1月21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 3.98% 自113年2月21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按左列利率之10%計算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4.105%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113年8月20日止,按左列利率之10%計算,自11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 14 111年3月14日 1,000萬元 633萬3,326元 自113年1月14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 2.95% 自113年2月14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按左列利率之10%計算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3.075%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113年8月13日止,按左列利率之10%計算,自11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 15 112年9月25日 500萬元 466萬6,668元 自113年1月25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 2.095% 自113年2月25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按左列利率之10%計算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2.22%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113年8月24日止,按左列利率之10%計算,自113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 16 112年10月3日 500萬元 475萬0,001元 自113年1月3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 2.095% 自113年2月3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按左列利率之10%計算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2.22%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113年8月2日止,按左列利率之10%計算,自113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 合計 1億1,449萬8,076元

2024-12-18

PTDV-113-重訴-66-20241218-1

重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51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黃永富 被 告 旺榮利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邱佳霖 邱靜宜 被 告 劉士豪 高奕佳 高佩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所 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正本及原本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為「被告邱佳霖、高奕 加、高佩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邱明文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 旺榮利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邱佳霖、邱靜宜、劉士豪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74,385,8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 二、原判決正本及原本主文第二項應更正為「訴訟費用由被告邱 佳霖、高奕加、高佩珊於繼承被繼承人邱明文之遺產範圍內 ,與被告旺榮利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邱佳霖、邱靜宜、劉士 豪連帶負擔。」 三、原判決正本及原本事實及理由欄貳、實體方面之「一」、「 三、⒉」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邱佳霖除繼承訴外人邱明文之連帶保證債務外, 亦為本件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原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業 已說明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邱佳霖應依保證契約負連帶清償責 任,則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附表 編號 應更正處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記載內容 1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貳倒數3行即第4 頁第3行 「關於連帶保證人邱明文已於113年1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有被告邱佳霖、高奕加、高佩珊(其餘繼承人即被告邱靜宜、訴外人邱惠敏、邱奕銘均已拋棄繼承),依繼承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自應與旺榮利公司、邱靜宜、劉士豪負連帶清償責任」 「關於連帶保證人邱明文已於113年1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有被告邱佳霖、高奕加、高佩珊(其餘繼承人即被告邱靜宜、訴外人邱惠敏、邱奕銘均已拋棄繼承),依繼承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自應與旺榮利公司、邱佳霖、邱靜宜、劉士豪負連帶清償責任」 2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貳⒉倒數第1行至第4行即第5頁第1行至第4行 「請求被告邱佳霖、高奕加、高佩珊應於繼承邱明文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旺榮利公司、邱靜宜、劉士豪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請求被告高奕加、高佩珊應於繼承邱明文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旺榮利公司、邱佳霖(即邱明文之繼承人兼連帶保證人)、邱靜宜、劉士豪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024-12-10

PTDV-113-重訴-51-20241210-2

重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51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黃永富 被 告 旺榮利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邱佳霖 邱靜宜 被 告 劉士豪 高奕佳 高佩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所 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正本及原本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為「被告邱佳霖、高奕 加、高佩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邱明文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 旺榮利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邱佳霖、邱靜宜、劉士豪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74,385,8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 二、原判決正本及原本主文第二項應更正為「訴訟費用由被告邱 佳霖、高奕加、高佩珊於繼承被繼承人邱明文之遺產範圍內 ,與被告旺榮利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邱佳霖、邱靜宜、劉士 豪連帶負擔。」 三、原判決正本及原本事實及理由欄貳、實體方面之「一」、「 三、⒉」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邱佳霖除繼承訴外人邱明文之連帶保證債務外, 亦為本件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原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業 已說明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邱佳霖應依保證契約負連帶清償責 任,則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附表 編號 應更正處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記載內容 1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貳倒數3行即第4 頁第3行 「關於連帶保證人邱明文已於113年1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有被告邱佳霖、高奕加、高佩珊(其餘繼承人即被告邱靜宜、訴外人邱惠敏、邱奕銘均已拋棄繼承),依繼承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自應與旺榮利公司、邱靜宜、劉士豪負連帶清償責任」 「關於連帶保證人邱明文已於113年1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有被告邱佳霖、高奕加、高佩珊(其餘繼承人即被告邱靜宜、訴外人邱惠敏、邱奕銘均已拋棄繼承),依繼承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自應與旺榮利公司、邱佳霖、邱靜宜、劉士豪負連帶清償責任」 2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貳⒉倒數第1行至第4行即第5頁第1行至第4行 「請求被告邱佳霖、高奕加、高佩珊應於繼承邱明文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旺榮利公司、邱靜宜、劉士豪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請求被告高奕加、高佩珊應於繼承邱明文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旺榮利公司、邱佳霖(即邱明文之繼承人兼連帶保證人)、邱靜宜、劉士豪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024-12-10

PTDV-113-重訴-51-20241210-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507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代 理 人 劉文豐 相 對 人 旺榮利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邱佳霖(即邱明文之繼承人) 兼 法定代理人 邱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邱佳霖於繼承被繼承人邱明文之財產範圍內,應與相對人 旺榮利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邱靜宜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新臺幣參萬柒仟零參拾陸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1997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邱佳霖於繼 承被繼承人邱明文之財產範圍內,與被告即相對人旺榮利食 品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即相對人邱靜宜連帶負擔。 二、查聲請人所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7,036元。 是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如 主文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2024-12-04

TPDV-113-司聲-1507-20241204-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2342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陳彥伃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邱佳霖即邱明文之繼承人間請求發 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 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得請求債務人給付13,489,284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8 日起算利息之債權釋明文件(例如:對帳單、帳務明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1-29

PTDV-113-司促-12342-20241129-1

重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1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黃永富 被 告 旺榮利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邱佳霖 邱靜宜 被 告 劉士豪 高奕佳 高佩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邱佳霖、高奕加、高佩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邱明文之遺 產範圍內,與被告旺榮利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邱靜宜、劉士 豪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4,385,8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邱佳霖、高奕加、高佩珊於繼承被繼承人邱 明文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旺榮利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邱靜 宜、劉士豪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被告旺榮利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旺榮利公司)、邱靜宜、邱佳霖、劉士豪簽訂之授信 約定書第2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 卷第46、47、49、51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按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 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 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 ,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 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 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 依代理之法理,須有本人存在,始有代理之可言,故該條所 謂「董事長因故不能行使職權」係指董事長因案被押或逃亡 或涉訟兩造公司之董事長同屬一人等一時的不能行使其職權 而言,並不包含董事長已死亡之情形。至董事長倘已死亡, 因其人格權業已消滅,僅能依公司法第208條第1、2項之規 定,另行補選董事長,殊無依同條第3項後段規定互推代理 人之餘地。若董事不依同條第1、2項規定互選董事長時,則 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意旨,應由全體常務董事或全體董 事代表公司(最高法院96年度台聲字第443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旺榮利公司之董事長邱明文已於民國113年1 月24日死亡,被告旺榮利公司現尚有董事邱佳霖、邱靜宜, 有除戶謄本、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9、1 59頁),而尚無被告旺榮利公司另行補選董事長之事證,依 上開說明,自應以該公司全體董事即邱佳霖、邱靜宜為被告 旺榮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旺榮利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旺榮利公司)、邱佳霖、邱靜宜、劉士豪為被告,主張 原告對於旺榮利公司之借款債權及對邱佳霖、邱靜宜、劉士 豪之連帶保證債權;嗣於審理中查悉另一連帶保證人邱明文 於起訴前死亡,其繼承人別及已聲明拋棄繼承之繼承人等情 ,而追加其繼承人高奕佳、高佩珊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 第1項為被告旺榮利公司、邱佳霖、邱靜宜、劉士豪、高奕 佳、高佩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385,800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91至193頁),經核 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係基於借款債權及連帶保證債權 之同一基礎事實,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旺榮利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榮利公司) 分別於民國107年8月15日、112年11月17日,邀同被告邱佳 霖、邱靜宜、劉士豪擔任其連帶保證人,擔保旺榮利公司對 原告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 據、保證、透支、貼現、承兌、墊款、開發信用狀、委任保 證、買入光票、進出口押匯、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 融商品交易契約、信用卡契約、特約商店契約、以債務人為 買方之買賣契約,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以本金150,000,00 0元限額內願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並由每一保證人負單 獨清償全部之責,並簽立保證書二紙及約定書四紙為憑。嗣 旺榮利公司於109年9月17日起,另以法定代理人邱明文為連 帶保證人,陸續向原告借款14筆共計82,300,000元(下稱系 爭借款),各筆借款之借款期間、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利率 各如附表所示。惟被告旺榮利公司自112年12月27日起即未 依約還本,尚積欠本金74,385,8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定書第五、六條第一款約定,所有借款 視為全部到期,屢經原告催討均未獲付款,爰依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請求旺榮利公司返還系爭借款,而被告邱佳霖、邱靜 宜、劉士豪依保證契約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又另一連帶保 證人邱明文已於113年1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有被告邱佳霖 、高奕加、高佩珊(其餘繼承人即被告邱靜宜、訴外人邱惠 敏、邱奕銘均已拋棄繼承),依繼承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自應與旺榮利公司、邱靜宜、劉士豪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4,385,800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⒈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 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 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 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478條前段、第739條、第74 0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 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 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 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 責任,同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2項及第115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第一銀行放款利率表3紙 、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80號民事裁定1份、保證書2紙、 約定書4紙、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及借據14紙、放款戶授 信明細查詢單2紙、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及郵政掛號回執聯2 9紙、高雄市政府函附被告旺榮利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 本、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臺北地方法院113年3月28日北 院英家元113年度司繼字第816號公告、臺北地方法院113年3 月22日北院英家元113年度司繼字第735號公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家事法庭113年6月3日北院英家元113年度司繼字第73 5號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141、157至172、197至207 頁),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核屬相符,堪認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兩造簽訂之借據(契約書)、消費借貸、繼承、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邱佳霖、高奕加、高佩珊應 於繼承邱明文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旺榮利公司、邱靜宜、 劉士豪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2024-10-21

PTDV-113-重訴-51-202410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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