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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020號 聲 請 人 李若甄 非訟代理人 邱景睿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建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且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 生,終於死亡,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民法第6條所明 定。又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規定甚明。而民事訴訟法 有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 件法第11條復有明確規定。故自然人於死亡後即喪失權利能 力,於非訟事件即無當事人能力,聲請人如對已死亡之相對 人聲請本票裁定,即因欠缺要件而不合法,法院應即駁回其 聲請。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月17日執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一紙聲 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相對人業於113年7月11日死亡,有 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堪認相對人於聲請人聲請前即已死亡, 自不具備當事人能力。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對 已死亡之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其聲請有相對人無當事人能 力之要件不備而不合法,且其情形不能補正,應駁回其聲請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1-21

TPDV-114-司票-2020-20250121-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4353號 上 訴 人 蔡一郎 黃櫻惠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江振義律師 曾家貽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2年7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矚上訴字第2號,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7006、20062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 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科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蔡 一郎、黃櫻惠(下稱上訴人2人)公務員共同藉勢、藉端勒 索財物未遂罪刑及為褫奪公權之宣告。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上訴人2人之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認上訴人2人係夫妻,由蔡一郎利用職權使用新北市政 府消防局(下稱消防局)「消防安全管理系統」(下稱安管 系統)查詢調閱臺灣麥當勞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6年6月1 日更名為和德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仍簡稱麥當勞公司)○○ 市○○區裕民分店(以下簡稱裕民店)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 申報書」(下稱申報書)及附件資料,得知裕民店有「應設 置而未設置的消防安全設備」之缺失,據以向新北市政府陳 情,檢舉該店違規,藉勢勒索財物。惟實不能證明蔡一郎係 於106年4月10日前,即查詢列印該申報書與附件,且無從自 申報書及附件之內容查悉裕民店有前述缺失,該店「消防安 全設備種類及數量表」排煙設備項目為空白,僅表示未設置 該設備,不等同俱屬「應設置而未設置」。原判決顯有認定 事實未依證據及違反論理法則之違法。  ㈡蔡一郎曾至裕民店現場多次,依其消防專業學能即可查知應 設置排煙設備而未設置之缺失,不需利用安管系統查詢,其 所臚列之公安與行政違章等檢舉資料,均可由網路上搜尋取 得,且係透過一般民眾均可投訴之各縣市政府信箱為檢舉, 不致誤認為消防局業務,亦與消防員身分、權勢及權力無關 。蔡一郎指導消防局土城分隊安檢小組稽查裕民店結果有誤 ,該店有應設置排煙設備未設置之缺失,因此開立限期改善 通知單,此舉並無利用職務上之權勢或權力可言。上訴人2 人並未主動告知職業、身分,亦非憑恃消防員之公務員身分 恫嚇、脅迫麥當勞公司人員,僅依其民事請求而為適法主張 ,與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原判決就上訴 人2人如何憑藉權勢、權力,施以恫嚇及威脅之具體舉措等 節,未明確說明,逕認構成該罪,違反論理法則,且有判決 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等違法。  ㈢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須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行為始克成 立,而非單以職務上之機會犯之為已足。縱上訴人2人有藉 檢舉索取不相當之財物,惟實際稽查麥當勞各分店是否符合 消防、建管等法規,非屬其2人之法定職務。上訴人2人至多 僅係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犯恐嚇取財未遂罪,應依刑法 第134條、第346條第3項、第1項規定論處。原判決認為成立 藉勢、藉端勒索財物未遂罪,適用法則顯有不當。  ㈣原審忽視裕民店及麥當勞全國各分店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 等檢舉資料,均可由網路上搜尋取得之事實,就此有利於上 訴人2人之事項,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規定為 職權之調查,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  ㈤上訴人2人有5名12歲以下之子女,且長女及長子前遭人騷擾 霸凌,有創傷壓力症候群,黃櫻惠則因本案有焦慮適應障礙 症。上訴人2人一旦入獄服刑,子女頓失依怙,無以為繼。 依兒童權利公約規定、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 ,量刑時自應審酌其等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保護,原判決未予 審酌,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等語。 四、惟查:  ㈠原判決綜合判斷上訴人2人之供述、證人梁雯茹、溫惠美、邱 景睿、許玉山(依序為麥當勞公司裕民店副理、法務協理、 委任之律師、執行董事)、程昌興(消防局火災預防科科長 )、許雯琳(消防局火災預防科土城區承辦人)、葛卿如( 消防局土城分隊安檢小組隊員)等人之證述,及診斷證明書 、醫療費用收據與費用證明單、消防局電子陳情案件回覆表 、限期公文交辦單、違反消防法案件限期改善通知單、新北 市政府人民陳情案件明細、差勤刷卡紀錄、公文系統畫面、 蔡一郎傳送簡訊之手機擷圖、違規情形簡表、各縣市政府公 函統計總表、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蔡一郎與溫 惠美等人聯繫之內容、如附表二所示上訴人2人間傳送訊息 情形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而為上訴人2人有本件犯行之認 定。並敘明:上訴人2人均係消防局火災預防科隊員,負責 新北市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審查、危險違規場所發布、安檢 限期改善之管制及裁處等火災預防業務,且可登入該局安管 系統查詢新北市公共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及稽查資料 ,並有指派新北市消防分隊執行安檢稽查之職權(蔡一郎得 指派五股、八里、蘆洲等區,黃櫻惠得指派三峽、樹林、鶯 歌等區),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 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106年3月30日晚間,其2人之子蔡○ ○(人別資料詳卷)由祖母陪同,在裕民店2樓兒童遊戲區攀 爬使用溜滑梯不慎摔傷,經送醫診斷為右手遠端肱骨骨折, 再轉診住院進行復位固定手術,同年4月1日出院返家休養, 相關就診醫療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6,703元。上訴人2人 因投資失利及家庭負擔而積欠債務,經濟狀況非佳,竟共同 基於藉勢、藉端勒索財物之犯意聯絡,憑藉消防局火災預防 科隊員可登入安管系統查詢麥當勞公司新北市分店之消防安 檢申報資料、並據以指導各分隊執行消防稽查之權勢,以麥 當勞公司應給付損害賠償,及該公司全臺各分店多有違反消 防、建築等法規,倘若不從,即將上開資料公諸網路,使新 北市之「公安稽查小組」注意到本案等端由,恫嚇麥當勞公 司,而索取顯不相當之鉅額賠償金7,060萬元,使麥當勞公 司因擔心影響商譽,持續指派梁雯茹、溫惠美等人出面協商 及委請邱景睿律師處理,嗣麥當勞公司不堪持續受勒索,向 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舉發,上訴人2人始未取得金錢 而未遂等情。就上訴人2人否認犯罪之辯解,及原審辯護人 所為:蔡一郎僅係依憑自身專業,蒐集公開網頁可查得之資 訊,彙整全臺麥當勞各分店違反法規情事,作為調解或訴訟 之準備或使用,與其等消防局火災預防科之職務無關;並未 憑藉公務員之身分或權勢,亦未以其子受傷為藉口,施以恫 嚇,無不法所有之意圖;麥當勞公司委由法務人員、經營階 層出面處理談判事宜,並無心生畏懼;僅蔡一郎出面與麥當 勞公司協商,黃櫻惠並非共同正犯等語之辯護意旨,如何均 不足採納,逐一指駁、說明。   ㈡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藉勢或藉端勒索財物罪,其 所謂「藉勢」勒索財物,指行為人「憑藉權勢、權力」,以 恫嚇或脅迫之手段,使人畏懼而交付財物;另「藉端」勒索 財物,則為「假藉端由」,以恫嚇或脅迫之手段,使人畏怖 而交付財物。祇以行為人憑藉其本人或他人之權勢,或以某 種事由為藉口,施行恫嚇,以索取財物為構成要件,不以所 藉權勢事由,在其職務範圍內或與其職務有直接關係為必要 (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62號判決參照)。舉凡憑藉行為 人本人或他人之權勢或假藉某種不利於被害人之事由為藉口 ,施以恫嚇、脅迫,於被害人心理上形成壓力,使被害人心 生畏懼,恐不從將致生對己不利之後果,以達其索財之目的 者,均屬之。縱所藉以恫嚇之原因事實確實存在,仍無解於 該罪之成立(本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15號判決參照)。又證 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 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㈢原判決事實及理由已說明:  ⒈上訴人2人因蔡○○在裕民店使用遊戲設施而受傷,為向麥當勞 公司勒索財物,由蔡一郎使用安管系統查詢及列印包含裕民 店在內、麥當勞公司新北市14間分店之消防安檢申報資料, 以民眾陳情名義寄發電子郵件至新北市政府市長信箱,匿名 檢舉裕民店有未依規定設置消防安全設備、於住宅區設置餐 廳涉嫌違規使用,及兒童遊戲區不符設置標準等違規缺失。 承辦人許雯琳接獲檢舉案,透過系統交辦土城分隊,該分隊 稽查小組成員葛卿如等人據報前往稽查,未發現不符情事。 許雯琳接獲回傳資料,簽辦「電子陳情案件回覆表」公文草 稿及檢附稽查合格之交辦單送陳後,隨即休假。黃櫻惠因代 理許雯琳職務,登入公文系統查詢該公文內容及知悉稽查結 果後,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蔡一郎。蔡一郎之管轄責任區雖 不含土城區,仍致電土城分隊,待葛卿如回電,即憑其任職 火災預防科,具有可指導各分隊執行消防稽查之權限,以裕 民店3、4樓屬違規使用,使用場所面積加總超過500平方公 尺,卻未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28條第1 項規定設置室內排煙設備為由,逕行指導葛卿如之稽查結果 有誤,要求再次稽查並開立限期改善單。葛卿如再赴裕民店 稽查,開立限期改善單後回傳登錄安管系統。黃櫻惠則登入 許雯琳之公文系統,將該陳情案件之回覆表文稿內容改為「 發現該場所未依規定設置室內排煙設備之缺失,違規事實已 開立限期改善通知單要求管理權人改善」,並抽換附件後送 陳,嗣由許雯琳於上班時依核定之文稿送發。  ⒉裕民店因遭開立限期改善通知單,店督導劉彩惠主動聯繫蔡 一郎商談賠償事宜,蔡一郎先口頭求償200萬元,並製作「 賠償申請函」交付劉彩惠,臚列裕民店違反消防、建管規定 等情事,聲稱麥當勞公司新北市有20多家分店亦有相同違規 ,若依法規或相關安全管理規範處置,將成社會關注事件, 要求麥當勞公司限期與之和解,給付蔡○○醫藥費及懲罰性賠 償金。嗣與溫惠美協商時,將求償金額大幅提高為7,060萬 元,之後雖反覆指定或延後和解期限,仍持續告知溫惠美, 若不和解,會訴諸媒體,將全國麥當勞各分店違規內容公布 於網站上。其間蔡一郎除向靖娟兒童文教基金會檢舉外,更 與黃櫻惠陸續蒐集其他縣市麥當勞分店違規情形,向各縣市 匿名檢舉麥當勞分店疑有違反消防、建築等法規,總計60餘 間,使麥當勞公司各分店陸續遭稽查及命限期改善,嗣又對 溫惠美告稱麥當勞全省200餘家分店均有缺失,其有製作違 規清冊及管制表追蹤是否改善。  ⒊梁雯茹於106年3月30日晚間陪同蔡○○就醫時,於談話中得知 上訴人2人均任職於消防局,接手處理之溫惠美亦察覺蔡一 郎憑藉其公務員身分及任職於消防局之權勢,屢以麥當勞公 司各分店有消防、公安等違規,恐影響商譽等由恫嚇要脅, 強索與蔡○○傷勢或損害金額顯不相當之鉅額賠償。蔡一郎於 協商聯繫過程中,除揚言:會發揮公務員為民服務之精神, 來準備麥當勞公司之違規清冊及管制表,追蹤公部門輔導該 公司改善進度等語,甚至與麥當勞公司經營階層主管之秘書 聯繫時,表明其係「在消防局工作之公務員」。其與麥當勞 公司之法務、外部律師談話時,亦毫不避諱提及:新北市副 市長所組「公安稽查小組」先前進行之八大行業工作即將結 束,「但是他們還是要找議題」、「我會去斟酌我今天提的 這個東西會不會讓內部公部門自己主動發起調查」、「我不 希望把這件事情爆出來」、「也可以要200萬元,用完再來 要」等語,蔡一郎更曾向黃櫻惠表示「我在想要不要去請科 長排這家」等詞。蔡一郎不否認其因投資失利及家庭負擔而 對外負債,經濟狀況非佳,參酌附表二所示聯繫內容,上訴 人2人彼此提及可將索賠款用以清償積欠之債務、購買房子 與汽車、投資獲利,甚至規劃退休不工作後之生活所需,及 蔡一郎於傳訊交談間提及黃櫻惠最初覺得蔡○○之事件只能要 到30萬元等語。益徵其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憑藉擔任 消防局火災預防科隊員,瞭解相關業務,並可指導消防稽查 或檢舉營業違規之權勢,假藉前揭端由,對麥當勞公司施以 恫嚇,以達索財之目的。  ⒋麥當勞公司負責處理此事之溫惠美、許玉山等人,知悉上訴 人2人為消防局公務員身分,具公務上之專業知識,其等告 知會持續檢舉陳情,且該公司眾多分店均接獲稽查改善公文 ,因而察覺此非單純賠償或客訴事件,而係憑藉上訴人2人 公務員身分權勢所施加之強索財物行為。因極為擔憂影響企 業商譽及形象,乃先後由裕民店之副理、店督導,及麥當勞 公司之法務協理出面,多次與之周旋,更委請外部律師加入 協商,甚至驚動美國總公司,最後迫不得已,始向調查機關 提出舉發,麥當勞公司確因上訴人2人之恫嚇、脅迫,形成 心理壓力及心生畏懼等旨。  ㈣經核原判決之論列說明,均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亦不違反 經驗、論理法則,並無理由矛盾、欠備之違法。依卷內資料 ,上訴人2人最初雖係於梁雯茹詢問職業時,透露其等為消 防局內勤之公務員,並非主動告知身分。然上訴人2人先以 民眾陳情名義,匿名向新北市政府市長信箱檢舉,使其成案 ,由消防局火災預防科承辦人員許雯琳分由土城分隊指派安 檢小組前往稽查,見檢查結果未有不符,又以確有未設置室 內排煙設備之缺失為由,指示葛卿如再為稽查,由黃櫻惠於 許雯琳休假期間登入其公文系統,呈核後對裕民店開立限期 改善通知單。另又透過其他各種管道向全國各縣市政府主管 機關及民間機構對各麥當勞分店提出檢舉。除持續向溫惠美 等人告知上情外,更於聯繫過程中,表明為其任職於消防局 之公務員身分,揚言會「發揮公務員為民服務精神」、市政 府內有「公安稽查小組」,其考慮是否讓公部門內部主動發 起調查等語,以索討高額金錢,已如前述。其等憑藉權勢與 端由,施以恫嚇,欲遂行索取財物目的,原判決認構成貪污 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藉勢、藉端勒索財物未遂罪, 並無違誤。該罪之成立既不以所藉權勢事由在其職務範圍內 ,或與其職務有直接關係為必要,則上訴人2人所使用手段 ,是否均與其消防局之職務相關,或僅透過一般可得之查詢 管道(如網路);用以陳情檢舉之資料,是否查自職務上使 用之安管系統、有無源於公務上所知事項等,即均與判決本 旨並無影響。上訴意旨㈠以: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蔡一郎係於 匿名檢舉裕民店前,即透過安管系統查詢列印該店之消防安 檢申報資料,單憑其內容亦無法查悉裕民店之缺失等情,而 為指摘;及上訴意旨㈡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取捨 證據之結果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指為違法。 均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㈤上訴意旨㈢主張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藉勢、藉端 勒索財物罪,須以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行為始克成立,而非 單以職務上之機會犯之為已足等情,並引用下列本院判決為 據。然查:所引之本院98年度台上字第7891號判決,已敘明 :上開規定所指藉勢或藉端勒索財物,均不以所藉權勢事由 ,在其職務範圍內或與其職務有直接關係為必要等旨,惟以 該案被告究有何「權勢、權力」可資利用,第二審判決未敘 明其認定之理由及依據,而有可議等由,予以撤銷發回更審 。另引用之本院92年度台上字第6035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 789號判決,均在說明藉勢、藉端勒索或強募財物罪,行為 人除假藉權勢、端由外,並須另出諸脅迫、恫嚇等強制方法 ,向人逼勒財物,致使被害人畏怖生懼,始克相當。至上訴 意旨引用之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則在闡釋: 公務員意圖不法所有,利用其職務上應為或得為行為之權勢 ,假藉不利被害人之事由為藉口,使被害人心生畏懼,唯恐 不從,將因公務員之作為或不作為而致生不利之後果,以達 公務員索取財物之目的者,嚴重危害人民對公務員公正、廉 潔執行公務之信賴感,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自該當貪污治罪條 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罪等旨。均與上訴意旨所持法律上主 張不合。其指摘原判決論罪法條適用不當,尚屬無據,此部 分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㈥原判決依憑扣案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卷附新北市政 府人民陳情案件明細等資料,認定蔡一郎利用安管系統,查 詢及列印麥當勞分店之消防安檢申報資料後,寄發電子郵件 至市長信箱,匿名檢舉裕民店違規,以向麥當勞公司勒索金 錢。至上訴人2人陸續用以檢舉之資料,是否透過網路均可 搜尋取得,本無礙於本件犯行之認定。上訴人2人及其辯護 人於原審審判期日,審判長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 時,均答稱:「沒有。」有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查。原審未 再為無益之調查,自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㈣指摘原審未就 建築執照等均可由網路搜尋取得之有利事項為調查,有調查 未盡之違法,殊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㈦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裁量之職權。原判決關於上訴人2 人之量刑,已以其等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 ,具體審酌上訴人2人之犯罪動機、行為分擔程度、未實際 取得財物、犯罪後之態度,及育有多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狀 況等一切科刑情狀,而為量處。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亦 無濫用刑罰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尚於法無違。又 具國內法效力之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雖規定兒童最佳利益應 優先保障考量、第6條規定應盡最大可能確保兒童之生存與 發展、第9條規定除特定因素外,禁止兒童與雙親分離等, 固揭示保障兒童基本權利之旨。惟係指僅有在符合兒童最大 利益情況下,方能作出將兒童帶離其父母或家庭環境之決定 ,並非指兒童之父母犯罪,仍不得違背兒童利益令其父母接 受刑罰、入監服刑。查原審審判期日,審判長就量刑等相關 事項進行調查時,上訴人2人已陳明育有5名12歲以下之小孩 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以供法院量刑審酌之參考。原判決 於量刑時,亦敘明其併審酌上訴人2人「育有多名未成年子 女之家庭狀況」等節,雖說明較為簡略,但難認有漏未審酌 前揭規定意旨、忽視兒童權利公約規定及精神,或有上訴意 旨㈤所稱量刑未審酌其未成年子女利益保護等情形。執以指 摘,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其餘上訴意旨,亦無非係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原 判決已說明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持不同 之評價,而為爭辯,或重為犯罪事實有無之爭執,與法律規 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均不相適合。   六、依上所述,本件上訴人2人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程式,俱應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8

TPSM-112-台上-4353-20250108-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09號 上 訴 人 廣豐國際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景睿 訴訟代理人 何祖舜律師 余德正律師 劉昱玟律師 邱筱涵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秀琴 訴訟代理人 彭惠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再審判決(113年度重再 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 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 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 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 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 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 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 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 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前經原 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70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上訴人敗 訴,上訴人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 241號裁定駁回確定,並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送達上訴人。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765號民事判決早於105年3 月30日作成,上訴人未就其所稱發現該判決,及繼而發現同院 103年度重訴字第358號事件等各該相關卷證之時間點提出具體 證據以實其說,其於113年1月9日以發現兩案件相關卷證資料 所提再審之訴,已逾30日不變期間,自非合法。又原確定判決 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李丞軒〈柏泓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 泓公司)實際負責人〉簽署之協議書、柏泓公司等各公司轉帳 傳票,及李丞軒、證人即曾擔任柏泓公司財務報表及報稅簽證 會計師蕭文峯之證述,認定李丞軒為清償對被上訴人之借款本 息而背書轉讓系爭本票,被上訴人並非以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 價取得,上訴人不得以其與被上訴人前手間之抗辯事由對抗被 上訴人,因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其後於113年1月2日 發現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277號不起訴處分 書,認定係由非柏泓公司負責人之訴外人李瑞琴(李丞軒之胞 姐)向被上訴人借款以供柏泓公司周轉等情,有悖情理,亦與 柏泓公司轉帳傳票記載內容及證人蕭文峯證詞顯示由李丞軒向 被上訴人借款再轉借柏泓公司之事實不符,該不起訴處分書之 新證物縱經斟酌,上訴人亦不能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核與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要件不符。從而,上訴人依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指摘其為 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調查未盡、理由不備、矛盾、 違反證據法則或闡明義務,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 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上開 不起訴處分書相異之認定,已說明所得心證之理由及其憑證, 暨其餘攻防方法或聲請調查之證據不影響判決結果,不逐一論 駁,尚非判決不備理由,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03

TPSV-114-台上-109-202501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卓燁 李丞軒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炫中律師 黃榆婷律師 鄧為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一 字第21號、112年度偵字第35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卓燁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丞軒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謝卓燁係合和國際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和公司)、台灣摩 菲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摩菲爾公司)與廣豐國際媒體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廣豐公司)(以下就該3間公司合稱合和集團) 營運長;其夫李丞軒(原名李世揚)係合和集團實際負責人並綜 理集團業務,謝卓燁與李丞軒均明知其等對廣豐公司實際上並無 反擔保本票所載之債權存在,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 意聯絡,共同決定由謝卓燁於民國108年12月6日持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本票,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使不知 情之承辦司法事務官於形式審查後,認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而 於108年12月24日以108年度司票字第21150號民事裁定就附表二編號 3所示本票(下稱本案本票)准許強制執行,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 上開裁定(起訴書誤載為「支付命令」,應予更正),足以生損 害於廣豐公司及法院核發本票裁定之正確性。    理 由 壹、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丞軒、謝卓燁固坦承其等同意開立附表一各編號 本票,並同意將開立附表一各編號本票納入增資暨合資協議 書,被告李丞軒於107年11月12日經時任廣豐公司之董事長 蘇淑茵同意以廣豐公司名義簽署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反擔保本 票6紙;嗣廣豐公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就附表一編號1本票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被告李丞軒、謝卓燁共同決定於10 8年12月6日由謝卓燁持本案本票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犯行,被告李丞軒辯稱:證人林鴻昌答應開附表二各編號的 本票,我用廣豐公司名義開立附表二各編號本票是為了反擔 保附表一各編號的本票,證人林鴻昌說附表一各編號的本票 都不會拿出來執行;我用廣豐公司名義簽發附表二所示本票 ,是為了擔保對帳,廣豐公司違反約定就附表一編號1、2所 示本票聲請裁定,我跟被告謝卓燁才就本案本票聲請裁定等 語。被告李丞軒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最高法院見解認為原因 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 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等語。被告謝卓燁辯稱:證人林鴻昌代表 秋雨創新股份有限公司答應我和被告謝卓燁用對帳方式打平 應收帳款;被告李丞軒以廣豐公司名義開立本案本票目的是 作為附表一編號1本票的反擔保,因為廣豐公司對附表一編 號1本票聲請裁定,所以我和被告李丞軒一起決定對本案本 票進行裁定,我認為廣豐公司有簽發本票,我有債權的權利 ,我沒有欠廣豐公司錢,廣豐公司當然也要給我擔保本票等 語。被告謝卓燁辯護人辯護稱:如果票據本身是真實的話, 聲請本票裁定就沒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的問題;被告謝卓燁 是因為證人林鴻昌同意廣豐公司開立反擔保本票,被告謝卓 燁才同意開立附表一各編號本票等語。  ㈠被告謝卓燁係合和集團營運長,被告李丞軒係合和集團實際 負責人並綜理集團業務;蘇淑茵則係廣豐公司於102年12月6 日起至107年12月27日間之董事長;107年間,被告李丞軒擬 引進秋雨公司資金投資廣豐公司,秋雨公司要求被告李丞軒 、謝卓燁開立附表一編號1至2本票予廣豐公司,另要求被告 謝卓燁、李丞軒開立附表一編號3、4的本票給秋雨公司;被 告謝卓燁與李丞軒同意開立附表一編號1至4之本票,並同意 將該條件納入「增資暨合資協議書」之條款;被告李丞軒於 107年11月12日(即簽約前一日)晚間,找來蘇淑茵,於蘇 淑茵同意下,由被告李丞軒指示不知情之廣豐公司秘書許家 菁蓋印廣豐公司之大小章,以廣豐公司名義簽發如附表二各 編號所示之本票供其與被告謝卓燁持有。嗣於翌(13)日簽 約當日,被告謝卓燁、李丞軒現場簽署含有以擔保本票為條 件之「增資暨合資協議書」,並與秋雨公司簽訂「增資暨合 資協議書」,秋雨公司並於同(13)日匯款新臺幣(下同) 2億6,999萬9,991元至廣豐公司之一銀帳戶;廣豐公司董事 會於107年底進行改選,由秋雨公司法人代表林鴻昌當選董 事長,廣豐公司並向本院就擔保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後,被告謝卓燁、李丞軒共同決定於108年12月6日由被告謝 卓燁持本案本票,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承辦司法事務官於形式審查後,認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而於108年12月24日以108年度司票字第21150號民事裁定就 本案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被告李丞軒、謝卓燁 供承在卷(易字卷第162至177、179至181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代理人陳家慶於警詢之證述(他12181卷第71至74頁 )、證人蘇淑茵 於偵查中之證述(偵續462卷第303至309頁 )、證人許家菁於偵查中及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7 24號準備程序、本院110年度金重易字第6號審理時之證述( 偵續462卷第331至337頁、偵3845卷第161至166頁、偵續一2 1卷第336至344頁)、證人邱景睿於偵查中之證述(偵續462 卷第358至360頁)、證人林鴻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本 院110年度金重易字第6號審理時之證述(偵續一21卷第167 至181頁、偵續462卷第391至395頁、偵續一21卷第191至195 頁、偵續一21卷第271至290頁)、證人陳慧遊於偵查、本院 110年度金重易字第6號審理時之證述(偵續一21卷第183至1 87、297至307頁)、證人王慧綾於本院110年度金重易字第6 號審理時之證述(偵續一21卷第258至270頁)、證人許玉山 於本院110年度金重易字第6號審理時之證述(偵續一21卷第 290至297頁)大致相符,並有增資暨合資協議書(他12181 卷第13至24、83至94頁、偵3845卷第51至62、71至82、118 至129、325至336頁、偵續462卷第67至78、413至424、477 至488頁、偵續一40卷第15至26、85至96頁)、本案本票( 他12181卷第25、95頁、偵續462卷第409、501頁、偵續一40 卷第39、109頁)、合和公司、摩菲爾公司聲明書(偵3845 卷第63、84、85、131、132、359、363、367、371頁、偵續 462卷第101、105、109、113、429至430、493至494頁、偵 續一40卷第31至32、101至102頁)、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2 1150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偵續一21卷第93至148頁)、立 本台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盡職查核報告(111金重訴12卷第9 9至141頁)等件在卷可證,上情首堪認定。  ㈡被告謝卓燁對廣豐公司並無3,963,746元之債權存在:  ⒈觀諸增資暨合資協議書第2條約定:「2.1下列條件成就後, 乙方(即秋雨公司)應認購標的股份,繳納股款:......2. 本合約第4條之聲明擔保事項為真實正確,且各當事人遵守 本合約之承諾、義務及約定。」;及第4條之約定:「甲方 (即廣豐公司)、丙方(即被告李丞軒)及丁方(即被告謝 卓燁)就下列事項之真實正確,向乙方提出聲明與擔保。.. ....4.3.甲方無任何未向乙方揭露之負債、義務、負擔及或 有負債,足致其業務、財務、財產、營運或股東權益產生重 大不利影響,或足以實質影響乙方對於認購標的股份之判斷 。......4.5.除於本合約簽署前揭露者外,甲方未獲知任何 已發生或可能發生對甲方業務、財務、營運結果或財產有重 要不利影響之情事。4.6.甲方未對他人為任何保證、或就任 何第三人之票據為背書。」 (他12181卷第13至24、83至94 頁、偵3845卷第51至62、71至82、118至129、325至336頁、 偵續462卷第67至78、413至424、477至488頁、偵續一40卷 第15至26、85至96頁),顯見廣豐公司、被告李丞軒、謝卓 燁於107年11月13日與秋雨公司簽訂增資暨合資協議書時, 廣豐公司、被告李丞軒、謝卓燁均向秋雨公司擔保廣豐公司 對外無未揭露之債務,當然包含廣豐公司對摩菲爾公司、被 告李丞軒、謝卓燁亦未負有債務之情況。反觀增資暨合資協 議書第2條之約定:「......2.1.5.台灣摩菲爾股份有限公 司聲明對甲方截至107年6月30日之應收帳款債務3,963,746 元均屬真實,並與丙方及丁方共同開立本票,授權甲方填載 到期日。」;及第4條之約定:「......4.2.甲方對合和公 司截至107年6月30日之應收帳款債權122,722,289元及台灣 摩菲爾截至107年6月30日之應收帳款債權3,963,746元均屬 真實,經評估具受償可能性。」,並有摩菲爾公司、合和公 司聲明書樣本在卷可參(偵3845卷第63、84、85、131、132 、359、363、367、371頁、偵續462卷第101、105、109、11 3、429至430、493至494頁、偵續一40卷第31至32、101至10 2頁),可見廣豐公司、被告李丞軒、謝卓燁斯時均已聲明 摩菲爾公司對廣豐公司確有上開債務,且簽立面額為3,963, 746元之本票作為擔保,倘廣豐公司當時對摩菲爾公司、被 告李丞軒、謝卓燁同時負有3,963,746元之債務,廣豐公司 、秋雨公司、被告李丞軒、謝卓燁理應於增資暨合資協議書 清楚載明,實無可能僅記載確認摩菲爾公司對廣豐公司有上 開債務乙情,足認僅摩菲爾公司對廣豐公司負有3,963,746 元債務而已,廣豐公司對於摩菲爾公司、被告李丞軒、謝卓 燁並無3,963,746元之債務。  ⒉關於被告李丞軒以廣豐公司名義開立本案本票之原因,被告 李丞軒於本院110金重訴6號案件偵查中供稱:我實際上並沒 有給廣豐公司反擔保本票票面上的金錢,這只是反擔保,我 當時想法是假如廣豐公司來執行以我、謝卓燁、合和公司及 摩菲爾公司名義開立的這2紙本票,我這邊雖然有附表二6張 反擔保本票,但是我也只會拿出等同1億2,668萬6,035元相 對應金額的本票來執行等語(109他10500卷第105至111頁、 第179至183頁),被告謝卓燁於偵訊時自承:我們和廣豐公 司沒有債權存在等語(偵續一21卷第422頁),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供稱:本案本票是為了擔保附表一編號1的本票等語 (易字卷第172至174頁),顯見被告李丞軒、謝卓燁開立本 案本票是為避免其等已依前開增資暨合資協議書共同開立如 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為了反制廣豐公司將來行使附表一 編號1所示本票之票據權利,以此免除被告李丞軒、謝卓燁 本應負擔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之票據上義務,堪認被告李 丞軒、謝卓燁對廣豐公司並無任何債權存在。  ⒊至被告李丞軒辯稱:證人林鴻昌答應開附表二各編號的本票 ,他說附表一各編號的本票都不會拿出來執行;證人林鴻昌 有同意簽發反擔保本票,有LINE對話,說不要把這個記在合 約裡;我用廣豐公司名義簽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本票,是為 了擔保對帳,廣豐公司違反約定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本票 聲請裁定,我跟被告謝卓燁才就本案本票聲請裁定等語(易 字卷第172至176、347至348頁)。被告謝卓燁辯稱:證人林 鴻昌代表秋雨公司答應我和被告李丞軒用對帳方式打平應收 帳款;被告李丞軒以廣豐公司名義開立本案本票目的是作為 附表一編號1本票的反擔保,因為廣豐公司對附表一編號1本 票聲請裁定,所以我和被告李丞軒一起決定對本案本票進行 裁定,我認為廣豐公司有簽發本票,我有債權的權利,我沒 有欠廣豐公司錢,廣豐公司當然也要給我擔保本票等語(易 字卷第168至170、350至351頁)。被告謝卓燁辯護人辯護稱 :被告謝卓燁是因為證人林鴻昌同意廣豐公司開立反擔保本 票,被告謝卓燁才同意開立附表一各編號本票等語(易字卷 第353至356頁)。然查:  ⑴證人林鴻昌於偵查中證稱:秋雨公司顧問許玉山提到要確認 應收帳款債權真實存在,要求被告等人提供本票擔保應收帳 款,如此廣豐公司才有價值;協議書2.1.4、2.1.5點的內容 是討論出來的;交付本票的約定也是為了擔保應收帳款真實 存在;被告李丞軒、謝卓燁、蘇淑茵並未表達廣豐公司應另 開立同額的反擔保本票,我也沒有提議廣豐公司可開立本票 給合和公司、摩菲爾公司作反擔保;我沒有承諾絕對不會發 生裁定本票的事;我是在擔任廣豐公司負責人時,應收帳款 到期催款,於本票強制執行時才知道有反擔保本票,我完全 不知道,也沒有辦法同意,我不是代表秋雨公司的人,不可 能同意等語(109偵續475卷一第321至322頁、110偵840卷第 279至284頁);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109年度重上字 第724號審理時證稱:關於本件增資案,合和公司簽署的聲 明書及本票是附在合約後面,以確保廣豐公司對合和公司的 債權真實存在,應收帳款存在,公司才有價值,秋雨公司才 願以每股10.7元入股,該價格是秋雨顧問許玉山及被告李丞 軒決定的;被告李丞軒雖有說過這個應收帳款還要對帳,但 沒有真實存在的話,秋雨就不會用這樣的價值來投資,最後 決定還是確認有此價值,才會投資等語(109偵續475卷二第 第442至453頁);於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2號審理時證 稱:秋雨公司增資廣豐公司之前,找了立本事務所做DD,並 依照DD決定入股價格,增資協議書中第2條關於合和公司、 摩菲爾公司要聲明債務屬實、簽立本票擔保的約款,是DD後 秋雨公司董事長及顧問許玉山決定,許玉山有提出要確保債 權存在,因被告李丞軒的集團企業缺資金,亟需秋雨公司投 資,而秋雨公司要確保廣豐公司的價值,故要求以本票確保 應收帳款真實存在,雙方最後同意;我完全沒有聽過反擔保 本票;被告李丞軒應該都是主張應收帳款還要對帳,但沒有 說金額到底是多少,應該是在簽約之後,被告李丞軒才說要 對帳等語(110金重易6卷二第422至442頁);於臺灣高等法 院112年度上重訴字第31號審理時證稱:雙方在談的時候, 要確保應收帳款真實存在,公司才會有那個價值,秋雨公司 才會用應收帳款真實存在的價值去投資,當初李丞軒想要價 格賣高,秋雨公司不想投那麼高,秋雨公司就要求李丞軒這 邊應收帳款要真實存在,所以這個DEAL才會成立,才會有那 個價值;我也跟李丞軒講過,若無應收帳款,公司的價值就 會低,秋雨公司投資的價格就會低,這是兩造雙方最後自己 決議的價格;DD或財務報告都是一個過程,重要還是應收帳 款真實存在,秋雨公司才會用那個價格去投資;反擔保本票 之事我都不知情等語(高院112上重訴31卷四第325至354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秋雨公司簽增資暨合資協議書時 ,我不知道被告李丞軒在簽合約前一天就用廣豐公司名義簽 發本票;被告李丞軒有提過應收帳款有對帳的必要,我忘記 是什麼時候跟我說的,我回復說投資雙方兩邊要談妥,如果 覺得價格不好,就不要讓他們投資等語(易字卷第317至319 頁)。是證人林鴻昌已證稱秋雨公司為求擔保廣豐公司之應 收帳款存在,確保廣豐公司之投資價值,故要求被告李丞軒 、謝卓燁以簽署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之方式擔保廣豐公司之應 收帳款存在;簽訂增資暨合資協議書前被告李丞軒、謝卓燁 並未告知證人林鴻昌會以廣豐公司名義開立附表二各編號所 示本票,且其亦不會同意被告李丞軒以廣豐公司名義開立附 表二各編號所示本票,更無所謂承諾絕對不會執行附表一各 編號本票,或同意被告李丞軒以廣豐公司名義開附表二各編 號本票以擔保對帳之情事。  ⑵另參諸被告謝卓燁、李丞軒與證人林鴻昌之3人群組LINE對話 紀錄,證人林鴻昌107年11月8日傳送增資暨合資協議書檔案 至群組後,因被告李丞軒對於本票擔保條款表示「為什麼要 簽本票保証,這樣感覺不對吔」,故約證人林鴻昌見面商談 ,嗣於107年11月12日,被告李丞軒稱:「昌神:早。今天 合約就辛苦你了!希望下午可以簽約並入資了!謝謝」,同 日晚間證人林鴻昌以「我是建議不要再改了」、「因為無傷 大雅」、「但會影響合作默契」、「其實合約裡面的事情應 該都不會發生」、「基本上要繼續往前走」、「因為PEC不 知道整個DD的過程」、「我們本來被立本打到淨值是負的」 ....「我覺得再去爭合約上面的那一些文字真的沒必要了」 等情,有上開群組對話紀錄可參(110偵840卷第63至67頁) ,且佐以前述證人林鴻昌於本院111年金重訴字第12號及高 等法院112年度上重訴字第31號審理中所強調秋雨公司要求 以本票擔保廣豐公司之應收帳款真實存在,廣豐公司方有投 資價值等情綜合觀之,秋雨公司挹注資金參與廣豐公司之前 提,需廣豐公司有其價值之存在,而廣豐公司對於摩菲爾公 司及合和公司之應收帳款之真實存在,即為廣豐公司證明其 價值之依據;被告李丞軒、謝卓燁縱對於簽署本票擔保應收 帳款一事向證人林鴻昌表達不滿與質疑,然於上開群組對話 中卻對於反擔保本票一事隻字未提,是被告謝卓燁、李丞軒 所述證人林鴻昌允諾反擔保本票一事,洵屬無據。  ⑶又倘被告李丞軒以廣豐公司名義開立附表二各編號反擔保本 票有取得證人林鴻昌同意,且係為擔保對帳,被告李丞軒身 為合和集團實際負責人並綜理集團業務、被告謝卓燁身為合 和集團營運長,並均為增資暨合資協議書之簽約當事人,當 會要求將上情記載於增資暨合資協議書條文內,然綜觀增資 暨合資協議書所有條文,對於反擔保本票、對帳一事隻字未 提,反而明確約定被告李丞軒、謝卓燁向秋雨公司擔保廣豐 公司對外無未揭露之債務;被告謝卓燁、李丞軒與廣豐公司 並已聲明確認摩菲爾公司對廣豐公司有應收帳款債務3,963, 746元存在,且由被告謝卓燁與李丞軒共同簽發同額本票予 廣豐公司作為擔保,此有增資暨合資協議書在卷可參 (他12 181卷第13至24、83至94頁、偵3845卷第51至62、71至82、1 18至129、325至336頁、偵續462卷第67至78、413至424、47 7至488頁、偵續一40卷第15至26、85至96頁),可證被告李 丞軒、謝卓燁與摩菲爾公司間之債權債務並未有不明而須對 帳釐清之處,並無被告李丞軒、謝卓燁所辯因尚未對帳,故 須簽發附表二各編號供作反擔保之用之情況存在。被告李丞 軒、謝卓燁未要求將對帳列入增資暨合資協議書,反而由被 告李丞軒以廣豐公司名義開立附表二各編號本票,不僅無法 擔保將來廣豐公司、秋雨公司對帳,反可使被告李丞軒、謝 卓燁免除以自己名義開立之附表一各編號本票債務,被告李 丞軒、謝卓燁、被告謝卓燁辯護人辯稱開立本案本票有取得 證人林鴻昌同意,是為了擔保對帳云云,委不可採。     ⑷被告謝卓燁於偵查中供稱:增資暨合資協議書經過雙方協調 確認過後才同意簽訂等語(偵續462卷第266頁),再參以增 資暨合資協議書明確約定由被告謝卓燁與李丞軒、摩菲爾公 司共同簽發3,963,746元本票予廣豐公司作為擔保,被告謝 卓燁並於增資暨合資協議書上丁方欄位及附表一編號1所示 本票共同發票人欄位簽名(他12181卷第13至24、83至94頁 、偵3845卷第51至62、71至82、118至129、325至336頁、偵 續462卷第67至78、413至424、477至488頁、偵續一40卷第1 5至26、85至96頁、他12181卷第25頁),顯見被告謝卓燁已 同意以個人名義與李丞軒、摩菲爾公司共同簽發3,963,746 元本票予廣豐公司作為擔保,自應對廣豐公司負擔共同發票 人責任,則被告謝卓燁上開辯稱:我沒有欠廣豐公司錢,廣 豐公司當然也要給我擔保本票云云,要難可採。  ㈢被告李丞軒、謝卓燁明知被告李丞軒、謝卓燁實際上對廣豐 公司並無任何債權存在,卻於廣豐公司就附表一編號1本票 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准予強制執行後,共同決定於108年1 2月6日由被告謝卓燁持本案本票,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堪認渠等均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 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丞軒、謝卓燁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被告李丞軒、謝卓燁行為後,刑法第214條於108年12月25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此次修正係將修正前依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換算數 額提高為30倍之規定內容,明訂於刑法各條規定內,實質上 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本案應逕適用現行刑法第214條。 二、按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事件,屬非訟事件,法院僅據 執票人之聲請為形式上審查無訛,即將本票內容登載於裁定 書上准予強制執行,無須為實質上審查,以判斷本票內容之 真偽,故因虛偽債權所簽立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符刑法第214條之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 參照)。關於虛捏債權簽發本票之情形,實務上見解一貫認 定若債權不存在,即使本票無偽造變造,仍然構成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388號、臺灣高等法院1 04年度上易字第687號、106年度上易字第930號、第1351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李丞軒、謝卓燁明知渠等實際上對廣 豐公司並無任何債權存在,卻於廣豐公司就附表一編號1本 票向本院強制執行處聲請准予強制執行後,共同決定於108 年12月6日由被告謝卓燁持本案本票,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致不知情之承辦司法事務官於形式審 查後,於108年12月24日以108年度司票字第21150號民事裁 定就本案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將本案本票所表彰之不實 票據債權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已 足生損害於法院對於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之正確性及廣豐 公司,所為自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此 尚不因本案本票係由簽發時廣豐公司之負責人蘇淑茵同意簽 發而非屬偽造之有價證券,而異其評價。至被告李丞軒、謝 卓燁辯護人雖辯護稱:最高法院見解認為原因關係不存在或 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 權利;凡法官以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為由判決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者,豈非均須依職權將敗訴之執票人告發;被證5 不起訴處分書認為法院依票據法第123條就聲請提出之非經 偽造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難認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的 情事等語(易字卷第353至357、365至366頁),然查,辯護 人所引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並未認定僅 有偽造之本票始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66 號民事裁判係針對民事案件舉證責任分配說明,與被告2人 是否成立本罪無關;公務員是否須依職權告發其他本票債權 不存在案件,亦與被告2人犯行無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見解亦不拘束本院,被告李丞軒、謝卓燁辯護人上開所辯, 均無足採。 三、核被告李丞軒、謝卓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文書罪。 四、被告李丞軒、謝卓燁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丞軒、謝卓燁明知渠 等實際上對廣豐公司並無任何債權存在,卻持本案本票向本 院民事執行處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以此免除被告李丞軒 、謝卓燁本應負擔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之票據上義務,損 害廣豐公司及法院對於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之正確性,所 為殊無可取;參以告訴代理人表示被告2人犯後態度惡劣, 迄今均未道歉,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害,請從重量刑,建議刑 度為有期徒刑1年之意見(易字卷第358至359頁);並考量 被告2人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李丞 軒自陳博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實際負責摩菲爾公司,經濟狀 況小康(易字卷第352頁)、被告謝卓燁自陳碩士畢業之智 識程度,已經退休,經濟狀況小康(易字卷第352頁),並 斟酌被告2人犯罪之目的、手段、素行、於本案參與程度及 所生危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謝卓燁所持之本案本票為其犯罪所用之物,然本案本票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重訴字第31號判決宣告沒收(易字卷第200頁),為避免未來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王秀慧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發票人 受款人 1 107年11月13日 3,963,746 摩菲爾公司、 李丞軒、 謝卓燁 廣豐公司 2 107年11月13日 122,722,289 合和公司、 李丞軒、 謝卓燁 廣豐公司 3 107年11月13日 126,686,035 李丞軒、 謝卓燁 秋雨公司 4 107年11月13日 270,000,000(註) 李丞軒、 謝卓燁 秋雨公司 註:依據增資暨合資協議書第11.5條、第4條之規定,該本票業 於本協議書完成日後返還予李丞軒及謝卓燁。 附表二: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發票人 受款人 1 107年11月13日 3,963,746 廣豐公司 摩菲爾公司 2 107年11月13日 3,963,746 廣豐公司 李丞軒 3 107年11月13日 3,963,746 廣豐公司 謝卓燁 4 107年11月13日 122,722,289 廣豐公司 合和公司 5 107年11月13日 122,722,289 廣豐公司 李丞軒 6 107年11月13日 122,722,289 廣豐公司 謝卓燁 7 合計 380,058,105

2024-12-30

TPDM-113-易-55-20241230-1

聲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廣豐國際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陳家慶律師 被 告 李潮旺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民國110年6月4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462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 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061號 ),聲請交付審判(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修正前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民國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 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 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前項前段情形,以交付審判之聲 請,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7 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查本件聲請人廣豐國際媒 體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李潮旺涉犯背信罪嫌部分,前向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於110年4月15日 以110年度偵字第10061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書 )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 檢署)檢察長於110年6月4日認其再議為無理由,以110年度 上聲議字第4624號處分(下稱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駁回再 議在案,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並於110年6月15日送達聲請人 ,聲請人復於110年6月25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 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檢察署偵查卷宗全卷核閱 無誤,並有高檢署送達證書及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 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交 付審判並未逾越前開法定之10日期間,且核屬112年5月30日 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而未確定之聲 請交付審判案件,揆諸前開規定,即應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 法規定終結,是聲請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應視為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程序上與首揭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李承軒 (原名李世揚)於民國107年間,擬引進秋雨創新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秋雨公司)資金投資聲請人,並向秋雨公司保證聲 請人公司除財務報表所載債務外並無其他負債,且同意由秋 雨公司入主聲請人公司負責經營管理,聲請人、李丞軒、謝 卓燁(李丞軒配偶)及秋雨公司遂於107年11月13日共同訂定 「增資暨合資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依系爭協議書 第2條約定:「2.1下列條件成就後,乙方(即秋雨公司)應 認購標的股份,繳納股款:1.…2.本合約第4條之聲明擔保事 項為真實正確,且各當事人均遵守本合約之承諾、義務及約 定。3.未發生任何事件致使甲方(即聲請人)業務、財務、 財產、營運或股東權益產生重大不利之影響或變化。…5.台 灣摩菲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摩菲爾公司)聲明對 甲方截至107年6月30日之應收帳款債務新臺幣(下同)3,96 3,746元均屬真實(樣本如附件3),並與丙方(李丞軒)及 丁方(謝卓燁)共同開立本票,授權甲方填載到期日」、「 2.2甲方至遲…3.經台灣摩菲爾公司董事長簽名(不得僅為蓋 印)之附件3聲明書,以及合和公司依據本合約第2.1條第5 款開立之本票及本票授權書(參附件8)。」第4條約定:「 4.3甲方無任何未向乙方揭露之負債、義務、負擔及或有負 債,足致其業務、財務、財產、營運或股東權益產生重大不利 影響…」、「4.4甲方截至本合約簽署日使用之印章(包括公 司及負責人)之印文以及金融機構往來留存之簽名(章)樣 式,全部揭露於附件9。除附件9揭露者外,甲方無任其他印 章。」、「4.5除於本合約簽署前揭露者外,甲方未獲知任 何已發生或可能發生對甲方業務、財務、營運結果或財產有 重要不利影響之情事。」、「4.6甲方未對他人為任何保證、 或就任何第三人之票據背書。」第5條約定:「5.3自本合約 簽署之日起,至乙方指定或指派之人當選甲方之董事長,並 辦理變更登記完成日止(下稱過渡期間),甲方應履行下列事 項:3.甲方將經濟部登記之印章、銀行往來使用之印章(即 附件9編號1、2、11、12公司印章)及支票簿交付乙方指定 之人保管,且甲方不得變更交由乙方保管之公司印章。5.4 過渡期間內,甲方未經乙方事前書面同意,不得為下列行為 :…14.對第三人提供資金貸與,或向任何第三人借貸。15. 提供任何資產設定擔保物權或其他負擔予任何第三人,或對 第三人為任何保證、或就任何第三人之票據為背書。…17.為 任何致甲方之業務、管理、財務狀況或主要資產發生重大不 利變化之虞之行為。18.以書面或其他形式承諾為上述任何 行為。」嗣於107年11月13日上午完成簽約,秋雨公司自同日 起即已取得聲請人公司之經濟部登記印章、銀行往來使用之印 章及支票簿,聲請人公司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前或簽訂後於過 渡期間內,從未揭露有積欠台灣摩菲爾公司債務或開立本票予 台灣摩菲爾公司之情事。詎被告李潮旺為台灣摩菲爾公司負 責人,應知悉對聲請人僅負有3,963,746元之債務,明知台 灣摩菲爾公司對聲請人並無債權存在,竟仍取得以聲請人名 義開立,發票日為107年11月13日、受款人為台灣摩菲爾公司 、金額3,963,746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基於行使偽造 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8年12月間,持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致承辦公務員不疑有他,以108年度司 票字第21151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 及法院審核本票裁定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係犯法第201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刑事聲請補充 理由狀所載(如附件)。 四、按法院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准許提起 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2點雖指出 「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 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 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 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 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 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 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 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 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 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 ,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 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 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依臺北地 檢署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 起訴門檻,而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聲 請。又「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 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 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所定「法院為第2項之 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即應以偵 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再者,法院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 時,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 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 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即提起公訴之情 形,即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 倘案件尚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因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並無如再議制度得為發回由臺北地 檢署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 2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 五、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同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 之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 、92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參照)。次按偽造有價證券之 方式,包含有形偽造與無形偽造,前者乃無權制作人而偽造 有權制作者所制作,後者乃有權制作者,在證券之內容為不 實之記載,就前者而言,當然構成偽造,但就後者而言,縱 其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然既為有權制作者,乃應就其不 實內容負責問題,要與假他人名義制作之偽造行為不合,尚 不能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 券罪之成立,限於無制作權人假借他人名義而制作之有形偽 造為限,苟有制作權而制作他人名義之有價證券尚無成立偽 造有價證券之可言。 六、被告李潮旺於偵查中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是台 灣摩菲爾公司名義負責人,李丞軒才是公司實際負責人,伊 知道李丞軒有用台灣摩菲爾公司名義聲請本票裁定,跟告訴 人廣豐公司間債務關係要問李丞軒比較清楚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聲請人公司於107年11月間簽訂系爭協議書時之登 記負責人蘇淑茵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名義負責人,107年1 1月12日,我下班到李丞軒的辦公室,李丞軒把系爭協議 書拿給我簽,告訴我這是秋雨公司要認購聲請人的增資股 ;系爭本票不是我開的,當時公司印章不是我保管的,但 李丞軒有說要開反擔保的本票給台灣摩菲爾公司(見他卷 二第138至139頁),其另案於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 字第724號即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審理時亦證稱:當 時聲請人公司實際負責人是李丞軒,我沒有參與秋雨公司 投資相關的協商,但簽約時李丞軒說聲請人和合禾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合禾公司)、台灣摩菲爾間有帳面上的 債權債務關係,實際有無欠款還需細部對帳,該2公司有 開擔保聲請人之本票,故聲請人也要開本票反擔保,因為 李丞軒是實際負責人,我就同意,我跟許家菁說李丞軒有 事要吩咐她,請她照李丞軒指示辦理,我就離開了;聲請 人公司、合禾公司及台灣摩菲爾公司有各自的董監事,但 都是由李丞軒負責經營,他是實際負責人等語(見他卷二 第119、177頁)。證人許家菁於前開民事案件中復證稱: 我於106年至108年間有在聲請人公司任職,擔任秘書工作 ,主管是李丞軒,有保管公司便章;有一次公司有新投資 者要進來,蘇淑茵跟我講要協助李丞軒開本票,受款人有 開給台灣摩菲爾公司、合禾公司等,共做了6張本票,做 完當天交給李丞軒等語(見他字卷二第123至124頁)。證 人即合禾公司登記負責人李麗淑於前開民事案件中亦證稱 :我是合禾公司股東,委託李丞軒經營,有聽李丞軒聲請 人公司增資案要做反擔保,有拿本票給我看過,李丞軒是 禾合公司實際負責所有業務之人(見他卷二第126頁)。 綜合前開證人所述,可見其等就聲請人公司、台灣摩菲爾 公司、合禾公司均係由李丞軒實際負責營運,並因有前述 債務核算上需反擔保之用途,而於聲請人公司登記負責人 蘇淑茵同意之情況下,授權由李丞軒指示許家菁開立系爭 本票等情甚明。 (二)再參證人李丞軒於偵查中證稱:當初是聲請人公司先執行 合和公司跟台灣摩菲爾公司的本票,伊不得以才以台灣摩 菲爾公司名義對聲請人公司聲請本票裁定,108年5月間聲 請人公司搬離,對外宣稱跟台灣摩菲爾、合和公司分開獨 立,大家就沒有來往,也是他們說不能拿出來執行(本票 ),他們派會計師來查後給伊看(本票)金額,但是因為 慣例是年終才會做沖帳,所以實際的金額還沒有核對等語 (見他卷二第139至140頁),亦核與前揭證人蘇淑茵、李 麗淑等人所述本票開立原係供擔保、帳務尚未清算等節相 合,並可見係李丞軒取得系爭本票後,認有聲請本票裁定 而執以聲請甚明。從而,堪認被告前開辯稱:李丞軒才是 公司實際負責人,伊知道李丞軒有用台灣摩菲爾公司名義 聲請本票裁定等語,尚非子虛。 (三)系爭本票既如前述,係經蘇淑茵同意李丞軒開立,而其等 復分別為聲請人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有權使 用公司名義,參以前揭說明,即非屬無制作權人假借他人 名義而制作之情形,則系爭本票姑不論其內容是否真實, 尚不能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雖係台灣摩菲爾之登記 負責人,亦坦承知悉李丞軒以該公司名義就系爭本票聲請 本票裁定之事,惟系爭本票既非偽造,即無從以行使偽造 有價證券罪名相繩;又該公司實際業務均係李丞軒負責處 理,已如前述,被告因不清楚實際業務或對外債權債務關 係,縱或有在李丞軒說明下同意李丞軒前揭聲請本票裁定 情事,亦難認其主觀上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再 參證人即聲請人代表人邱景睿雖於偵查中到庭證稱:伊在 109年4月間接任董事長,之前是監察人,沒有很細查核鄉 聲請人公司債權債務等語(見他卷二第97頁),可知其亦 未確實明瞭聲請人公司財務狀況,則尚不能排除有證人李 丞軒、蘇淑茵、李麗淑所提及聲請人公司帳務需待核算之 可能,是以系爭本票表彰之債權是否確屬虛妄,仍非無疑 ,此部分亦尚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聲請人意旨雖另提出偵查所得以外之新事證,主張證人蘇 淑茵所證其於107年11月12日簽署系爭協議書一事不實, 並進一步主張其指示許家菁為李丞軒開立之本票不含系爭 本票,系爭本票確屬偽造云云。然查,證人蘇淑茵前揭證 述簽約時間或過程縱屬有誤,亦難逕謂其證述其他有關本 票開立情節均屬虛偽,況李丞軒實際處理聲請人公司之事 ,已如前述,其亦無否認有指示開立系爭本票,聲請人猶 指稱系爭本票為偽造,自屬乏據。又系爭本票開立及行使 均非被告所為,衡其於本案中之角色,不能排除僅係出借 名義供李丞軒使用,其縱有知悉聲請本票裁定一事,亦難 遽謂即有何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聲請人前揭所指,並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認被告涉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原不起訴 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斟酌,並 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 宗查核無誤,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 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 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 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 裁定交付審判(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洵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林思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TPDM-110-聲判-132-20241227-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622號 原 告 廣豐國際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景睿 訴訟代理人 陳家慶律師 何祖舜律師 余德正律師 劉昱玟律師 呂紹聖律師 被 告 李丞軒 蘇淑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炫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重附民字第87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8,502,727元,及其中新臺幣122,7 22,289元自民國110年12月16日起、其餘新臺幣5,780,438元自民 國113年5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2,90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128,502,72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起訴時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 80,058,1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5頁)。嗣於訴訟進 行中,追加被告就原告對第三人債權聲請強制執行因停止執 行期間之利息損失,並減縮第1項聲明,其最終聲明為:㈠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8,502,727元及其中122,722,289元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5,780,438元自民國113年5月3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49頁民事準備書二狀、第606 頁審理期日筆錄)。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係本於同一基 礎事實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李丞軒(下逕稱其名)係合和集團實際負責人,實質綜理 該集團旗下原告、合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和公司) 及台灣摩菲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摩菲爾公司)之所有 事務及重大決策,訴外人謝卓燁即李丞軒之配偶則擔任上開 3家公司之營運長,被告蘇淑茵(下逕稱其名,與李丞軒合 稱被告)則係原告之股東,並自102年12月至107年12月間擔 任原告董事長一職。被告均為受原告委任處理資金籌措及簽 發票據等事務之人。緣李丞軒於107年間,擬引進訴外人秋 雨創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秋雨公司)資金投資原告,秋雨 公司委任會計師事務所對於原告之資產負債狀況進行盡職查 核,查核結果認原告有會計帳務品質混亂、與關係企業間之 交易金額無法勾稽,以及關係企業呈現營運資金嚴重缺乏等 情事,秋雨公司遂要求李丞軒、謝卓燁、摩菲爾公司及合和 公司就帳列應收帳款,共同簽發附表一編號1至3號所示之3 張擔保本票予原告及秋雨公司,擔保應收帳款債權日後獲得 清償。惟被告明知原告對李丞軒及謝卓燁、合和公司、摩菲 爾公司並無債務,基於共同背信之故意,簽發如附表二所示 之6張反擔保本票,並交由李丞軒持有,使原告無端負擔上 開本票債務,致生損害於原告。嗣附表編號5之本票業經臺 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111年度重上字第703號判決確認 該本票債權存在,致原告受有122,722,289元之財產損害。  ㈡另李丞軒、合和公司分別持附表二編號2、4之本票聲請本票 裁定,並聲請就原告對第三人之債權為強制執行,原告提起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而停止執行程序,未能即時受償對 第三人之債權,受有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 息之損害共計5,780,438元。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⒈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128,502,727元及其中122,722,289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5,780,438元自民13年5月3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原告並無背信之行為,李丞軒為合和集團 之實際負責人,蘇淑茵僅為原告之登記負責人,並非實際決 策者;原告、合和公司、摩菲爾公司基於個別業務、營運需 求,有互相調度資金之必要,李丞軒曾向秋雨公司表示會計 師查帳原告之應收帳款並非正確,原告之應收帳款金額尚待 對帳釐清。李丞軒為引進秋雨公司之資金,原告雖開立附表 所示6張支票,惟原告亦取得同額之擔保本票,更取得秋雨 公司之現金增資269,999,991元,被告並無損害原告之利益 。李丞軒及及合和公司雖持附表二編號2、4之本票裁定聲請 強制執行,乃屬依法令之行為,並無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 若認此部分有成立侵權行為責任,亦應由李丞軒及合和公司 分別負損害賠償責任,與蘇淑茵無涉。另附表二編號5之本 票係由李丞軒轉讓予第三人,亦與蘇淑茵無關,原告請求被 告應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據。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李丞軒為合和集團實際負責人,李丞軒、謝卓燁與合 和公司共同簽發面額12,272萬2,289元之本票1紙,且與摩菲 爾公司共同簽發面額396萬3,746元之本票1紙予原告,再由 李丞軒、謝卓燁共同簽發面額12,668萬6,035元之本票1紙予 秋雨公司(如附表一所示)。又如附表二編號1至4號本票, 業經附表二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情形欄所示之訴訟確認各該 本票債權不存在;附表二編號6本票已於113年11月15日由被 告當庭歸還予原告;附表二編號5本票,經背書轉讓予訴外 人李秀琴,李秀琴就其中70,000,000元聲請強制執行, 經 本院110年度北重訴字第4號、高院111年度重上字第703號、 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2241號判決,確認該本票債權存在 ;附表二編號2、4本票強制執行情形,如附表二本票裁定及 強制執行情形欄所示,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10 9年度司執字第24681號、109年度司執字第9119號卷宗核閱 無誤,堪信屬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以原告名義簽發反擔保本票,構成侵權行為: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乃處罰行為人破壞 與其委託人間信賴關係而侵害財產之犯罪類型,其保護法益 為被害人之財產利益,當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行為人如涉犯 此罪而致生財產上損害於被害人,被害人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2項規定請求行為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原告對李丞軒、謝卓燁、合和公司、摩菲 爾公司並無負擔債務,竟利用原告名義簽發附表二反擔保本 票,使原告無端承受鉅額票據債務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1 0年度金重易字第6號、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下稱刑事一審判決)、增資暨合資協議書、臺灣高等法院11 2年度上重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為證(下稱刑事二審判決, 見重附民卷第43到86頁、本院卷第229至231、477至532頁) ,被告亦不爭執有以原告名義簽發附表二之本票,被告對原 告既負有忠實義務,則被告於處理原告之事務時,即必須出 自於為公司最佳利益之目的而為,不能利用職位圖謀自己之 利益,然被告簽署附表二所示之反擔保本票,使原告負擔本 票債務,置原告之利益於不顧,顯然已違背忠實執行事務之 責。是被告既受原告委任處理公司事務之人,卻違背其任務 ,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害,經刑事一審判決認定犯刑法第342 條第1項之背信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刑事二審判決雖撤銷上 開第一審判決,惟仍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有刑事二審判決 可證(見本院卷第477至532頁),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案歷 審電子卷證查核無訛,依上說明,被告已違反受委任之事務 而應對原告負侵權責任甚明。  ⒊被告辯稱其等均無背信之犯意,原告對於合和公司、摩菲爾 公司之應收帳款尚待對帳云云。經查,證人王慧綾即草擬資 增暨合資協議書之律師於高院109年度重上字第724號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審理中證稱:增資暨合資協議書是其受秋 雨公司委託撰擬,辦理簽約相關事務。本件於簽約之前有做 事先查核,雙方帳上有應收帳款,基於交易金額確認起見, 當時就約定應收帳款金額及償還日期,並以開立本票來擔保 ,雙方對於債務內容沒有爭執,在場的人有其、李承軒夫婦 、林鴻昌,蘇淑茵後來才到。合和公司及摩菲爾公司負責人 均有到場。其參與時沒有接觸到應收帳款還要再進行對帳, 並以採購廣告版面方式來處理這樣的訊息,其不知道什麼反 擔保本票,沒有聽說過等語,有上開事件110年5月12日準備 程序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253至254頁)。再參照增資暨合 資協議書第2條約定:「…2.1.4.合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統 編:00000000,下稱和合公司)聲明對甲方(即原告)截至 107年6月30日之應收帳款債務122,722,289元均屬真實,並 與丙方及丁方(即李丞軒、謝卓燁)共同開立本票,授權甲 方填載到期日。2.1.5.台灣摩菲爾股份有限公司(統編:00 000000,下稱台灣摩菲爾)聲明對甲方截至107年6月30日之 應收帳款債務3,963,746元均屬真實,並與丙方及丁方共同 開立本票,授權甲方填載到期日」、第4條約定:「…4.2.甲 方對合和公司截至107年6月30日之應收帳款債權122,722,28 9元及台灣摩菲爾截至107年6月30日之應收帳款債權3,963,7 46元均屬真實,經評估具受償可能性。」(見本院卷第238 、240頁)顯見秋雨公司投資原告前,已就相關帳務進行查 核始簽立系爭協議書,難認有被告所辯應收帳款尚有不明而 須待對帳釐清,而須以簽發附表二之支票作為反擔保之情。 ⒋被告又辯稱原告因增資案取得秋雨公司之資金,並無損害原 告之利益云云。查李丞軒於偵查中自承:我實際上並沒有給 原告如附表二編號2、5所示2紙本票票面上的金錢,這只是 反擔保,我當時想法是假如原告來執行以我、謝卓燁、合和 公司及摩菲爾公司名義開立的這2紙本票,我這邊雖然有6紙 反擔保本票,但是我也只會拿出等同126,686,035元相對應 金額的本票來執行等語明確(臺灣臺北地檢署109年度他第1 0500號卷第105至111頁、第179至183頁)。然附表一編號1 、2之發票人分別為「摩菲爾公司、李丞軒、謝卓燁」(票 面金額為3,963,746元)、「合和公司、李丞軒、謝卓燁」 (票面金額為122,722,289元),受款人均為原告,而按稱 本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 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在票據上簽名者 ,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 。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票據法第3條、 第5條、第12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上開附表一所示之本票, 則由各發票人連帶負責。然附表二編號1至6之本票發票人均 為原告,惟受款人則為摩菲爾公司、李丞軒、謝卓燁(票面 金額各為3,963,746元)及合和公司、李丞軒、謝卓燁,原 告需各別負擔對摩菲爾公司、合和公司、李丞軒、謝卓燁票 面上之債務,是被告顯然知悉其等所開立之附表二編號1至6 所示本票,金額為附表一編號1、2擔保本票總額之三倍,已 遠超過原告對於合和公司、摩菲爾公司之應收帳款;再者, 李丞軒簽署附表一編號1、2擔保本票之原因,係為摩菲爾公 司、合和公司負擔應付原告帳款之債務,若李丞軒主張需有 擔保,其應向摩菲爾公司、合和公司主張權利為是。準此, 本件反擔保本票之開立,既非同額、亦非對開。且李丞軒既 如前述自承附表二所示本票僅為反擔保本票,實際未給付原 告票面上之金額,則被告李丞軒等人以原告之名義簽發本票 之舉,實已增加原告之應付帳款,無端使原告負擔債務。況 李丞軒持附表二編號5之本票作為其償還個人債務之用,則 該本票已非單純供為李丞軒反擔保,李丞軒所為顯然使原告 需償還李丞軒之個人債務,致生損害於原告財產上之利益。 李丞軒為合和集團之實際負責人、蘇淑茵為原告之董事長, 均係為原告處理該公司經營事務之人,除對於秋雨公司參與 原告之現金增資案應悉甚詳外,更應對於原告因增資案所受 之利益或不利益謹慎處理;且被告既簽署本案附表一所示之 本票及附表二所示反擔保本票、增資暨合資協議書、本票授 權書等文件,且承認合和公司、摩菲爾公司對於原告確實負 有前揭應付帳款債務,而原告對於李丞軒、摩菲爾公司、合 和公司均未負有任何債務等事實,被告於此情況下,竟未經 原告董事會決議,即擅自以原告之名義開立如附表二所示本 票6紙(票面金額合計380,058,105元),均交由李丞軒收執 持有,以此作為日後倘需負擔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本票債 務時,李丞軒即可取得如附表二所示本票債權之清償,除反 擔保本票金額顯逾原告之應收帳款金額外,被告亦將所需負 擔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本票債務之風險轉嫁予原告,避免 其等自身與合和公司、摩菲爾公司可能發生之財產損失,原 告則因此承擔上開票據債務。是被告所為已屬違背忠實執行 事務之行為,自有損於原告之利益。 ⒌蘇淑茵辯稱其非原告之實際決策者,僅配合李丞軒簽發本票 云云。查,蘇淑茵於刑事案件已自承於會計師查核前,李丞 軒有先電話告知秋雨公司欲投資之事,且有拿一份增資協議 書給其看過等語(見刑事二審判決,本院卷第488頁),又 李丞軒於偵查中陳稱,比較重大的投標會請蘇淑茵來,他同 意後才會下令財務部開票,開反擔保本票時,有跟蘇淑茵說 ,因他是原告的董事長及投資人,比較重大的財務需要與他 會報,他也覺得合理才會讓我開票等語(見刑事二審判決, 本院卷第489頁),足見蘇淑茵對於增資案及開立反擔保本 票之原因、過程,均悉甚詳,並須經蘇淑茵之同意,始能開 立反擔保本票,況蘇淑茵於斯時為原告董事長,且有權使用 原告之大小印章,尚難以其為原告名義上負責人,即就開立 附表二支反擔保本票等情諉為不知,是蘇淑茵上開辯稱,自 不足採。    ㈡原告所受損害為何?  ⒈按本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本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 1項、第29條及第12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開立如附表二所示 本票6紙共計380,058,105元,並交由李丞軒收執持有,使原 告負擔上開本票發票人責任,致生損害於原告。惟附表二編 號1至4之本票經原告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均已確定(詳 見附表二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情形欄),編號6之本票 已於113年11月15日由被告歸還予原告,而編號5之本票則經 高院111年度重上字第703號判決確認本票債權存在,是原告 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實際負擔122,722,289元之本票債務。  ⒉蘇淑茵雖辯稱係李承軒將附表二編號5之本票背書轉讓予訴外 人李秀琴,經高院以111年度重上字第703判決認定李秀琴係 以善意取得票據,判決本票債權存在,原告票據債務之成立 係因為李承軒之行為所致,與蘇淑茵無涉云云。查蘇淑茵與 李承軒明知原告公司並未負擔票據債務,卻共同簽發附表二 所示之6紙反擔保本票,則蘇淑茵與李承軒即已構成侵權行 為,已如前所述,且附表二編號5之本票,李丞軒將該本票 背書轉讓與李秀琴後,李秀琴得依票據法相關規定對原告行 使追索權,要求原告與該本票背書人即李丞軒負連帶清償票 據責任,況李秀琴已持該本票向本院對原告聲請本票裁定強 制執行程序(案列:109年度司執字第73983號,見附表二編 號5記載),是蘇淑茵上開所辯,顯不可採。  ⒊原告因李丞軒、合和公司分別持附表二編號2、4之本票聲請 本票裁定續而聲請強制執行而受有因執行債權為金錢債權, 原告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受有於停止期間利 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損失共計5,780,438元,茲分 述如下:  ⑴查被告李丞軒前持附表二編號2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後 (案列:108年度司票字第21152號),並聲請強制執行(案 列:109年度司執字第24681號)查封原告另案於院聲請強制 執行扣押第三人摩菲爾公司於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4,083,419元(見本院卷第365頁),然原告提起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訴訟而停止執行程序此而未能即時自受查封所能 對摩菲爾公司之債權受償,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而生損 害。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 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 ,通常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 。再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 ,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賠償標準, 是原告因此所受利息損害為109年4月8日起至113年5月8日止 為850,246元【計算式:4,083,419元×4又60/365年(109年3 月11日起至113年5月8日)×5%=850,2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⑵又查合和公司以附表二編號4之本票後,先向本院聲請本票裁 定(案列:108年度司票字第22245號),嗣又持該本票裁定 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案列:109年度司執字第9119 號),原告因此遭查封對第三人之債權金額高達3000萬元以 上,該執行案因原告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確定而使執行 名義失其效力,執行程序因而撤銷(見本院卷第367至372) ,然原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而停止執行程序因此 而未能即時自受查封所能對第三人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債權金額586,100元,見本院卷第373頁)、台灣三菱電 機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金額1470,000元,見本院卷375頁) 、世義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金額441,000元,見本院卷 第377頁)、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金額25,231, 000元,見本院卷第379頁)、華南商業銀行新生分行(債權 金額418,152元,見本院卷第381頁)、台灣土地銀行仁愛分 行(債權金額2,569,530元,見本院卷第383頁),合計30,7 15,782元之債權受償,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而生損害。 是原告公司因此所受利息損害為4,930,192元:  ①第三人王道商業銀行、台灣三菱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世義貿 易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原告所 受利息損害為4,440,293元【計算式:27,728,100元×3又74/ 365年(109年2月6日至112年4月20日)×5%=4,440,293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②第三人華南商業銀行新生分行、台灣土地銀行仁愛分行部分 ,原告所受利息損害為421,333元【計算式:2,987,682元×3 又102/365年(109年2月3日至112年4月14日)×5%=489,89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⑶綜上,因李丞軒及合和公司分別持附表二所示編號2、4之本 票聲請本票裁定續而聲請強制執行而受有因執行債權為金錢 債權,原告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受有於停止 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損失5,780,438元。  ㈢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 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 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 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7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3月22日(附民卷第7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綜上, 原告依本件侵權行為請求,屬於無確定期限之債。原告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122,722,289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0年12月16日(見重附民卷第25、29頁送達證書)起, 被告連帶給付5,780,438元自113年5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8,502,727元及其中12 2,722,289元自110年12月16日起、其餘5,780,438元自113年 5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 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附表一:和合公司、摩菲爾公司、李丞軒、謝卓燁為發票人之擔 保本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人 受款人 1 107年11月13日 3,963,746元 摩菲爾公司 李丞軒 謝卓燁 廣豐公司 2 107年11月13日 122,722,289元 合和公司 李丞軒 謝卓燁 廣豐公司 3 107年11月13日 126,686,035元 李丞軒 謝卓燁 秋雨公司 4 107年11月13日 270,000,000元 李丞軒 謝卓燁 秋雨公司 附表二:廣豐公司為發票人之反擔保本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人 受款人 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情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情形 1 107年11月13日 3,963,746元 廣豐公司 摩菲爾公司 108年司票字第21151號 已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本院109年北簡字第2035號、111年簡上字第227號、最高法院112年台簡抗第65號 2 107年11月13日 3,963,746元 廣豐公司 李丞軒 108年司票字第21152號 109年司執字第24681號 已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本院109年北簡字第1880號、111年簡上字第492號、最高法院113年台簡抗第245號 3 107年11月13日 122,722,289元 廣豐公司 謝卓燁 108年司票字第21150號 已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本院109年北簡字第2034號、111年簡上字第318號、最高法院112年台簡上第28號 4 107年11月13日 122,722,289元 廣豐公司 和合公司 108年司票字第22245號 109年司執字第9119號 已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本院109年北重訴字第1號、高院109年重上字第724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第2813號 5 107年11月13日 122,722,289元 廣豐公司 李丞軒 109年司票字第10828號 109年司執字第73983號 確認本票債權存在 本院110年北重訴字第4號、高院111年重上字第703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2241號 6 107年11月13日 122,722,289元 廣豐公司 謝卓燁 未行使票據權利 無

2024-12-17

TPDV-112-重訴-622-20241217-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237號 原 告 尤昭守 訴訟代理人 邱景睿律師 被 告 黃明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113年度交簡附 民字第77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陸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陸佰伍 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4日上午11時2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民族東路 由東往西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吉林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遵守交通號誌指示,不得闖紅燈,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停等而貿然闖紅燈前 行,因而與在上開路口機車待轉區停等、由原告騎乘之車牌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 左側脛骨平台骨折、左側遠端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併關節脫臼 、左側下肢壓砸傷、左下肢皮膚壞死等傷害。原告因本件事 故,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11,765元、看護費用720 ,000元、設置樓梯升降椅費用360,000元、長期復健約3年之 醫療及交通費204,966元,另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00元,共 計2,396,731元,扣除被告前所支付之581,495元,及原告前 支出之機車修理費2,000元、助行器4,650元、輪椅5,000元 ,加總後本件請求1,82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2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 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 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以代回復原狀;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 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213條第1項 、第3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其權利構 成要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再者損害賠 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 ,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  ㈡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行為而受有上述傷害等情,業據提出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淡水馬偕紀 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大安尊生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為 證(見附民卷第15至19頁、北簡卷第103頁),並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資料在卷可稽( 見北簡卷第19至6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正。  ㈢原告請求各項金額有無理由:  ⑴原告請求醫療費用311,765元,業據提出馬偕醫院醫療費用收 據、大安尊生堂中醫診所繳費證明為證(見北簡卷第97至10 1頁、第105頁),惟上開醫療費用單據金額經核算為233,14 7元,其餘部分原告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得請求之 醫療費用為233,147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⑵原告主張其因受傷自112年4月14日起至同年12月10日共計240 日,前3個月由專人照護,後由家人看護照料,看護費每日 以3,000元計算,共計請求看護費用720,000元,並提出上開 診斷證明書、居家照護費用行情表為證(見附民卷第17頁至 19頁、北簡卷第103頁、第107至111頁),惟觀上述診斷證 明書上分別記載「...建議專人照護1個月。宜休養3個月... 」、「...建議專人照護1個月」(見附民卷第17至19頁)等 語,足認原告應接受專人照護日數為30日,其餘部分請求看 護費用應無理由,是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90,000元(計 算式:3,000×30=90,000),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⑶原告請求設置樓梯升降椅費用360,000元,業據提出樓梯升降 椅買賣契約書為證(見北簡卷第137頁)。惟此部分責任範 圍之因果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應由主張 權利之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固主張其於112年6月間訂購樓 梯升降椅,然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需專人照護1個月之 期間經過後,既已無證據證明仍須專人看護,可認原告傷害 已恢復至一定程度,得逐漸回歸正常生活,無使用樓梯升降 椅之必要。又或原告因其年紀較長,故須較一般人更長時間 之復健,及細心之術後治療,但究為原告個人條件有別所衍 生,此乃原告個人主觀上之需求,依經驗法則,尚難認為係 一般人於同一環境、在同一條件之下,均發生相同之結果, 即均有相同輔具支出之必要性,應無因果關係之相當性存在 ,是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  ⑷原告請求後續長期治療費用3年共計204,966元,惟此部分醫 療費用僅係原告依據已生之醫療費用單據自行估算之數額, 並無實據;而原告將來醫療費用之多寡,與其所接受之治療 方式、身體狀況有關,單憑本件車禍後迄今之醫療費用單據 ,仍無從斷認原告將來之身體狀況及醫療手段仍相同,是原 告以現有醫療費用單據作為推算基準,難認可採,其據此請 求將來醫療費用,即無理由。        ⑸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 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過失行 為受有上述傷害,可見原告身心確實因事故受有一定程度痛 苦,本院斟酌二造學經歷、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 痛苦及被告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見北簡卷第92頁,限閱卷 ),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 為400,000元為相當,逾此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⑺據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723,147元(計算式:233,147+90 ,000+400,000=723,147)。而被告前已給付581,495元與原 告,故原告所得請求金額為141,652元(計算式:723,147-5 81,495=141,652)。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1,65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2日,見交簡附民 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2024-12-12

TPEV-113-北簡-9237-20241212-1

司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執字第24681號 債 權 人 李丞軒(原名李世揚) 債 務 人 廣豐國際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景睿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票裁定送達後二十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 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非訟 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基此,如 經判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可認定前准許強制執行之裁 定,其執行力消滅。 二、債權人係以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21152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 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因該裁定所表彰之本票債權 ,即債務人於民國107年11月13日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3 ,963,746元、受款人李世揚、利息年利率6%之本票,業經本 院109年度北簡字第1880號、111年度簡上字第492號民事判 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抗字第245號民事裁定判決確認上 開本票裁定所載之本票原因債權不存在確定,有該判決及裁 定正本附卷可憑。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裁定執行力已消滅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沈秀容

2024-11-25

TPDV-109-司執-24681-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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