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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1號                          第42號                          第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璟 選任辯護人 廖庭尉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永勝 選任辯護人 黃煒迪律師 邱暄予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蔣昶志 選任辯護人 陳家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宇宥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 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1、63、157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326號; 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9、107 年度偵字第721、1114、2571、3026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 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以下部分均撤銷:  ㈠黃璟所處如附表二各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欄所示之沒收。  ㈡黃永勝所處如附表三各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欄所示之沒收。  ㈢陳宇宥所處如附表四各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欄所示之沒收。  ㈣蔣昶志所處如附表五各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欄所示之沒收。 二、上開撤銷部分,改判如下:  ㈠黃璟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㈡黃永勝處如附表三各編號「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㈢陳宇宥處如附表四各編號「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㈣蔣昶志處如附表五各編號「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  由 壹、本案上訴審理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雖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且本件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黃 璟、黃永勝、蔣昶志、陳宇宥(以下分稱被告黃璟、黃永勝 、蔣昶志、陳宇宥,4人合稱被告黃璟等4人)明示針對第一 審判決量刑部分(被告黃璟同時就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沒收 部分一併上訴)提起上訴(本院41卷一第39至41、51至52、3 67至368、373至374、474至479、483至490頁,本院41卷二 第379至380、453至454、455頁,本院41卷三第315至316頁 ),但同條第2項乃明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 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另以但書規定「有關係之部分 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是本諸立法者尊 重當事人程序主體地位暨其所設定攻防範圍之意旨,在不違 反本條第2項前段上訴不可分原則規定之前提下,如刑與罪 、沒收分離審判結果,不致造成判決矛盾、顯然影響於判決 之正確性,或為科刑基礎之罪責事實評價明顯違反公平、比 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內部性界限者,始得允許當事人就量( 科)刑一部上訴。亦即該聲明上訴與未經聲明上訴部分在事 實上及法律上均可分開獨立審查判斷,且獨立審查結果不致 造成裁判矛盾或影響科刑之妥當性,始可准許;倘上訴部分 被單獨審理,判決結果可能與未上訴部分矛盾者,未上訴部 分即成為「有關係之部分」,從而在量(科)刑一部上訴時, 罪名、沒收或其他法律效果是否為有關係之部分,取決其有 無不可分性。查被告黃璟等4人實施本件犯行後因增訂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暨修正洗錢防制法( 詳後述),以致須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比較,此一立 法變動乃對被告黃璟等4人正當權益有重大關係且顯然影響 判決正確性,故被告黃璟等4人雖明示就量刑一部上訴(被告 黃璟同時就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沒收部分一併上訴),但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及與量刑有關之沒收部分依前開說明應屬「 有關係之部分」而同為上訴審理範圍,故本院仍應就原審判 決關於被告黃璟等4人之量刑及沒收部分加以審理。 二、另原審判決關於:  ㈠被告黃璟就附表一編號6、10、15、19至21、25、26、28、29 、33、47、54、55、72至74、84至91、97、102判處無罪部 分,非本案上訴範圍。  ㈡被告黃永勝就附表一編號6、10、15、19至21、25、26、28、 29、33、72至74、84至91、97、102判處無罪部分,非本案 上訴範圍。  ㈢被告陳宇宥就附表一編號6、10、15、19至21、74、86至90判 處無罪部分,及就附表一編號59、64、66、67判處免刑部分 ,非本案上訴範圍。  ㈣被告蔣昶志就附表一編號6、10、15、19至21、25、26、28、 29、33、47、54、55、72至74、84至91、97、102判處無罪 部分,非本案上訴範圍,附此敘明。    三、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  貳、被告黃璟等4人上訴意旨如下: 一、被告黃璟部分:  ㈠被告黃璟犯案時間非常短,不到兩個月,原審量刑又與近年   常發生伴有傷害或人身自由限制之詐欺案件相近(如柬埔寨   案件),然被告黃璟僅為單純之財產犯罪,與上述伴有人身   自由限制及傷害、甚至是死亡結果之案件,其執行刑卻相當   ,容有評價過當之疑慮。  ㈡至於犯罪所得部分,其中針對附表一編號41之10萬元部分,   業已於查獲時當場查扣,原審判決卻將此部分犯罪所得予以   沒收,應有違誤。  ㈢被告黃璟於偵查及原審均自白全部犯罪事實,且繳回原審所   認定之犯罪所得,應認被告黃璟於本案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要件,請求依該   規定減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二、被告黃永勝部分:  ㈠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 、37,論以被告黃永勝未遂量刑與其   他既遂的刑度沒有差異,此部分有審酌的空間。  ㈡被告黃永勝上訴後與部分被害人達成達成調解賠償損害,是   本案量刑基礎即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尚有未當。  ㈢被告黃永勝於偵查及原審均自白全部犯罪事實,且賠償被害   者之金額遠超其犯罪所得,應認被告黃永勝於本案符合詐欺   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要件,請求依該規定減刑。又原審判   決宣告沒收追徵之金額顯然過苛,其應有刑法第38條之2之   適用。  ㈣被告黃永勝在團夥內為邊緣角色,取代性很高,係聽取命令   參與行動之人,量刑上請考量被告黃永勝家庭背景、為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及需要養育兩位未成年子女,因巨大之經濟   壓力一時失慮,母親因罹患惡性腫瘤於民國113年5月30日接   受右舌惡性腫瘤廣泛性切除手術、左側頸部淋巴廓清手術及   游離皮瓣重建手術,需長期有人照料看護,若被告黃永勝判   處重刑,配偶將獨力承受,壓力之大,難以想像,原審量刑   過苛,請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並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被告陳宇宥部分:  ㈠同一詐騙集團之案件,先行判決確定之案件,已經執行完畢 出監,現在已適應、融入社會,其在監期間曾罹患憂鬱症, 現在有就醫並定期服藥,並已融入社會生活,目前在幫弟弟 照顧小孩,希望能從輕量刑。  ㈡被告陳宇宥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均自白全部犯罪事實,且繳   回原審所認定之犯罪所得,應認被告陳宇宥於本案符合詐欺   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要件,請求依該規定減刑,並從輕量   刑等語。 四、被告蔣昶志部分:  ㈠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 、37、40,論以被告蔣昶志未遂量刑 與其他既遂的刑度沒有差異,此部分有審酌的空間。  ㈡被告蔣昶志於偵查及原審均自白全部犯罪事實,且繳回原審   所認定之犯罪所得,應認被告蔣昶志於本案符合詐欺防制條   例第47條之減刑要件,請求依該規定減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 參、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及與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關於裁判上一罪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 利,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 ,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 ,以為適用標準,此為最高法院就裁判上一罪(即包括想像 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向來一致之作法。刑事訴訟法第34 8條第3項之所謂「刑」,包含所成立之罪所定之「法定刑」 、依刑法總則、分則或特別刑法所定加重減免規定而生之「 處斷刑」,及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實際量處之「宣告刑」等構 成最終宣告刑度之整體而言,上訴權人倘僅就刑之部分合法 提起上訴,上訴審之審理範圍除法定刑及處斷刑之上下限、 宣告刑之裁量權有無適法行使外,亦包括決定「處斷刑」及 「宣告刑」之刑之加重減免事由事實、量刑情狀事實是否構 成在內,至於是否成立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犯罪事實、犯罪 行為成立數罪時之罪數關係等,則屬論罪之範疇,並不在上 訴審之審判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 二、刑法第339條之4之部分:   被告黃璟等4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增訂第1項第4款規 定:「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 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於112年5月31日公布施行, 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惟該款規定與本案之論罪科刑無關 ,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三、關於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本案被告黃璟等4人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 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 定外,其餘條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說明如下:  ㈠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  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 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 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 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 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 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 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 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案被告黃璟等4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所獲取之財物均未逾5百萬元   或1億元,且既屬獨立新罪名,基於罪刑法定原則,並無溯   及既往適用之餘地,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依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之法定刑處刑即可。  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   ⒈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且其第2條第1款復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 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 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 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 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 ,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 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 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 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 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防制條例 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 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 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77、3880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 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 ,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 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當事人有 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關於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固有認為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 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 89號判決參照),惟基於下列理由,應認行為人繳交自己實 際所得財物之全部,並非以被害人所交付之受騙金額,亦不 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  ⑴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 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犯第1 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犯第4 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立法體例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相類,均係針對此種具有隱密性、技術性且多為智 慧性犯罪,不易偵查及發覺,且證據資料常有湮沒之虞,為 早日破獲犯罪、追查其他共犯,降低對社會大眾、金融秩序 之危害,因此以此方式鼓勵行為人自新並節省司法資源,因 此於解釋時不宜過苛,以免阻嚇欲自新者,而失立法原意(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規定 所稱「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係指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 財物之全部,並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最高法院1 07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439、2440號、1 11年度台上字第295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736號判決意旨參 照),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係為相同立法模式,關於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解釋自應一致, 以符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之旨,以及法律解釋活動之一致性 及整合性。  ⑵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立法理由已說明其目的係為使「詐 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 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 贓返還」,除損害狀態之回復外,同時亦將詐欺犯罪追訴之 效率與節省司法資源作為該法所欲追求之目標。是關於「其 犯罪所得」範圍,解釋上不宜以被害人取回全部所受損害作 為基礎,否則勢必降低行為人自白、繳交犯罪所得之誘因, 尤其在行為人自己實際取得支配財物遠低於被害人所受損害 之情況下。  ⑶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之減輕其刑範圍,原得依行為人之自 白對於該詐欺犯罪發現與案件儘早確定之貢獻、繳交犯罪所 得對於使被害人取回所受損害之程度等項目,綜合評估對於 前揭立法目的達成之績效作為指標,彈性決定減輕其刑之幅 度,當不致造成被告輕易取得大幅減輕其刑寬典之結果,並 達到節省訴訟資源與適當量刑之目的。  ⑷綜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關於「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指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 全部,並非以被害人所交付之受騙金額,亦不包括其他共同 正犯之所得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96、4185、32 43、3805號判決意旨似同此見解)。  ⒊關於被告賠償被害人是否屬於「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按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1項規定:「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 或第125條之3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 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 除其刑。」,其目的既係為鼓勵行為人自新並節省司法資源 ,因此,於解釋時不宜過苛,以免阻嚇欲自新者,而失立法 原意,故所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係指繳交行為人 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或自動賠償被害人,而毋庸宣告 沒收犯罪所得之情形,並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參酌詐欺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立法體例與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 1項規定相類,是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應包括行為人依和(調)解賠償被害人。 四、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黃璟等4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同月16日施行,下稱第1次修正)原第16條第2項減刑 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第6、11條外, 於同日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下稱第2次修正),此次 修正乃將原第14條一般洗錢罪移至第19條,及原第16條第2 項移至修正後第23條加以規範(修正內容詳後述),此部分 比較結果如下: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 稱新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被告之前置 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是 以修正前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 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 制,應將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是修正 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㈡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下稱行為時法)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下稱中間時法)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下稱裁判時法)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 減刑之條件各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 處斷刑之形成,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 否認洗錢犯行,但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依 上開說明,行為時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㈢經整體綜合比較結果,本案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黃璟等4人之 規定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前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同月26 日施行),然同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規定未隨同 修正,僅配合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意旨刪除同條原第2項 強制工作之規定,故此次修正前後對本件被告黃璟、黃永勝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 規定。  ㈡又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係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係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 較為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肆、本院針對本案審判範圍內,就被告黃璟等4人所犯說明與量 刑有關法律適用之說明: 一、本案被告黃璟等4人應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規定之適用:  ㈠被告黃璟等4人就本案詐欺犯罪,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不諱(詳卷,本院41卷一第367至369、414、477至479 頁,本院41卷二第379至380頁,本院41卷三第315至316頁) 。  ㈡被告黃璟於原審已自承就附表一編號41之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 0萬元,其餘犯行之犯罪所得,則為該次參與犯行之車手所 提領金額之1%(原審107訴63卷七第292頁),是被告黃璟之犯 罪所得詳如附表一「犯罪所得」欄所示之金額,該金額合計 15萬5,632元(附表一編號1至3、5、7至9、11至14、16至18 、22至24、27、30至32、34至36、38、39、41、42至46、48 至53、56至71、75至83、92至96、98至101、103至108);被 告黃璟於106年11月10日在臺東縣臺東市福建路與和平街口 為警查扣13萬2,300元中之10萬元即附表一編號41之犯行之 犯罪所得,另於本院審理中再繳回不法所得5萬5,632元(附 表一編號1至3、5、7至9、11至14、16至18、22至24、27、3 0至32、34至36、38、39、42至46、48至53、56至71、75至8 3、92至96、98至101、103至108),此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 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東縣警察局 臺東分局信警偵字第000000000號卷第383至387頁)、臺灣臺 東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326號卷所附106年度保管字第 564號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臺東地檢106年度偵字 第3326號卷3第216頁正反面)、刑事陳訴(報)狀、本院113年 贓字第2號收據(本院41卷三第509、531、533、537頁)存卷 可證,可認已繳交犯罪所得(至於被告黃璟所犯附表一編號 4、37部分,尚無證據證明有因此獲得不法所得),本案被 告黃璟自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應依法減 輕其刑。  ㈢被告黃永勝於原審自陳其犯罪所得為該次參與犯行之車手所 提領金額之1%(原審107訴63號卷七第292頁),是被告黃永勝 之犯罪犯罪所得詳如附表一「犯罪所得」欄所示之金額,該 金額合計4萬4,261元(附表一編號1至3、5、7至9、11至14、 16至18、22至24、27、30至32、34至36、38、39、41、56至 71、75至83、92至96、98至101、103至108)。又被告黃永勝 與被害人辰○○(附表一編號3,賠償2萬3千元)、Y○○(附表一 編號62,賠償2萬元)、h○○(附表一編號76,賠償1萬5千元) 、f○○(附表一編號94,賠償2萬元)、G○○(附表一編號103, 賠償3萬元)、B○○(附表一編號104,賠償1萬5千元)、魏彤禎 (附表一編號105,賠償1萬元)等7人業已成立調解,迄今已 給付13萬3,000元予被害人辰○○等7人,有本院113年8月13日 調解筆錄、被告黃永勝匯款回條聯在卷可證(本院41卷二第5 33至536、559至560頁),已逾其犯罪實際所得4萬4,261元( 至於被告黃永勝所犯附表一編號4、37部分,尚無證據證明 有因此獲得不法所得),揆諸上開說明,可認已繳交犯罪所 得,是本案被告黃永勝部分合於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應減輕其刑。  ㈣被告陳宇宥於原審自陳其犯罪所得為該次參與犯行之車手所 提領金額之1%(原審107訴63號卷七第292頁),是被告陳宇宥 之犯罪所得依附表一「犯罪所得」欄所示金額合計1萬2,406 元(附表一編號1至2、5、7至9、11至14、16至18、60、62、 63、65、98至101、103),業於本院審理中繳回,有被告蔣 昶志繳交犯罪所得之113年贓字第4號收據在卷可徵(本院41 卷三第551頁),可認已繳交犯罪所得(至於被告陳宇宥所犯 附表一編號4部分,尚無證據證明有因此獲得不法所得), 是本案被告陳宇宥部分合於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應減輕其刑。  ㈤被告蔣昶志於原審自陳其犯罪所得,依該集團之實際工作天 數為計算基準,每日所獲得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原審107 訴63號卷七第292頁),而依附表一所示其犯罪天數,共計為 22天,是被告蔣昶志犯罪所得共計為6萬6,000元,業於本院 審理中繳回,有被告蔣昶志刑事陳報狀及繳交犯罪所得之11 3年贓字第3號收據在卷可徵(本院41卷三第543、545頁),可 認已繳交犯罪所得,是本案被告蔣昶志部分合於詐欺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應減輕其刑。   二、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 照)。  ㈠被告黃璟、黃永勝、陳宇宥、蔣昶志,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而被告黃璟、黃永勝、陳宇宥、蔣昶志就所犯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部分、犯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一般洗錢未遂罪(此部分指被告黃 璟、黃永勝所犯附表一編號4、37之部分、被告陳宇宥所犯 附表一編號4之部分及被告蔣昶志所犯附表一編號4、37、40 之部分)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行,應分別依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再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黃璟等4 人就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此部分想像競合之輕罪可減 輕其刑部分,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㈡又被告黃璟、黃永勝於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其等所為涉犯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是就被告黃璟、黃永勝所犯上開參與 犯罪組織原應分別依112年5月26日修正施行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其等本案犯行均係 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則就其等各所為參 與犯罪組織之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可減輕其刑部分, 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亦併予審酌。 三、本案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㈠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所謂「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係指斟酌犯罪行為人年齡、性格、行狀、前科、環境、 犯罪之罪質、動機、方法、結果、對於社會之影響、犯罪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依符合社會通念之客觀標準,認為行為 人所以為本件犯行,有其不得已之特殊原因,或受其所處之 特殊環境逼迫所致,縱使依法定刑或處斷刑所形成量刑框架 之最下限為量刑,仍嫌過重,方屬相當。  ㈡被告黃永勝固坦承犯行,且又與被害人辰○○等7人和解,然被 告黃永勝係為賺取前揭犯罪所得而為本案犯行之動機及目的 ,且其動機縱係為賺錢照顧家人,亦難認有何不得已之原因 或受所處之環境逼迫所致。被告黃永勝加入詐騙集團從事收 取詐騙贓款及轉交贓款,其犯罪手段、行為情狀、罪質、犯 罪所生危害,難謂非輕,在客觀上無法引起一般人憫恕同情 ,與刑法第59條規定要件不合,被告黃永勝及其辯護人請求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非可採。     伍、本院撤銷改判暨科刑、沒收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黃璟等4人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屬卓見,   然經本院審理後認有下列疏誤:  ㈠未及審酌被告黃璟等4人行為後增訂詐欺防制條例,以致被   告黃璟附表二所示各罪宣告刑之部分、被告黃永勝附表三所 示各罪宣告刑之部分、被告陳宇宥附表四所示各罪宣告刑之 部分及被告蔣昶志附表五所示各罪宣告刑之部分皆未能適用 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黃璟等4人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被告黃璟等4人因想像 競合犯之故,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論處,原判決未及為新舊 法比較,足以影響罪刑之評價,尚有未妥。  ㈢被告黃永勝上訴後,經本院移付調解,與被害人辰○○等7人調 解成立,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匯款回條聯在卷可證(本院41 卷二第533至536、559至560頁),其犯後態度已有所改善, 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前情,量刑難認允洽 。又被告黃永勝既已給付13萬3,000元予被害人辰○○等7人, 已逾其犯罪實際所得4萬4,261元,原犯罪所得4萬4,261元既 已有部分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辰○○等7人,且調解給付之金 額已超過其不法犯罪所得,原審未及審酌,猶沒收追徵其犯 罪所得,顯然過苛,亦不應再諭知沒收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  ㈣被告黃璟附表二編號29犯罪所得10萬元既已扣案,應諭知沒 收即可,不應再諭知追徵價額;又被告黃璟、陳宇宥及蔣昶 志已繳回犯罪所得,應諭知沒收即可,原審就此部分未及斟 酌,諭知被告黃璟、陳宇宥及蔣昶志各罪犯罪所得應予追徵 價額,容有未當。  ㈤被告黃璟等4人上訴請求改量處較輕之刑部分,為有理由,自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諭知被告黃璟等4人之刑及沒收(含 追徵)部分,分別予以撤銷改判或撤銷(被告黃永勝犯罪所 得沒收追徵部分)。至於原定執行刑部分,亦因原宣告刑已 有更動,亦失所附麗,應予一併撤銷改判。 二、上開撤銷部分量刑之說明: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黃璟、黃永勝、蔣昶 志、陳宇宥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無視吾國檢警長年苦心宣 示並戮力打擊詐欺犯罪,其等竟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圖以非法方法圖謀不法所得,詐取附表一各編號「被害人 」欄所示之人之財物,犯罪所生危害除對告訴人或被害人等 造成財產損害外,所為敗壞社會風氣並影響國際形象,其等 守法觀念之薄弱、價值觀之扭曲,自不宜過度輕縱;又考量 本案被告黃璟等4人於偵查、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及黃璟、 蔣昶志、陳宇宥繳回犯罪所得、被告黃永勝與被害人辰○○等 7人調解成立,賠償被害人辰○○等7人一部分財產損失之犯後 態度,並考量被告黃璟、黃永勝、蔣昶志、陳宇宥所參與犯 罪之程度,犯罪手段及所生危害,並慮及被告黃璟於自陳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從事工地、月收入約3萬元、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原審107訴63卷七第294頁)等一切情狀;被 告黃永勝於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尚有2名子女待 其扶養、職業為水電工、月收入約3萬5,000元、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原審107訴63卷七第294頁)等一切情狀;被告陳宇宥 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中尚有1名子女及父母待其扶 養、職業為清潔工、月收入約2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原 審107訴63卷七第294頁)等一切情狀;被告蔣昶志自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汽車美容、月收入約2萬元、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原審107訴63卷七第29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二、三、四、五「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 又考量各告訴(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狀況,乃認倘依(幫 助)加重詐欺罪上述法定刑下限即足以充分評價本件犯行不 法內涵,而與罪刑相當原則相符,應無依洗錢防制法一般洗 錢罪併科罰金之必要。  ㈡定應執行刑:  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等定執行刑之規範,刑法第50條第 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就法院酌定應執行 刑言,屬法律上之裁量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 ,所謂「法律外部性界限」須符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 法或範圍暨刑事訴訟法第370條規定所揭示之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而「法律內部性界限」則係執行刑之酌定與法律授 予裁量權行使之目的契合,無明顯悖於公平、比例、罪刑相 當等原則及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 第1206、1328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於定執行刑時,應體察 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 刑之目的,並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 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綜合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 性、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 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若行為人 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或各罪 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可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 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又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除前 述用以判斷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 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行為人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外,不宜於定執行刑時重複評價(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 參考要點第22點至第26點意旨參照)。另於酌定執行刑時, 行為人所犯數罪若屬相同犯罪類型並認有重複犯罪者,宜審 酌各罪間之行為態樣、手段或動機是否相似,是否囿於社會 、經濟之結構性因素或依犯罪行為特性之成癮性因素,導致 行為人重覆實行相同犯罪類型,妥適評價其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  ⒉爰審酌被告黃璟等4人所犯各罪之罪名與犯罪態樣,屬同一詐 欺集團所為之犯行,其所侵害之法益及罪質相同,且行為態 樣、手段相似,又被告黃璟等4人各罪之犯行時間相近,均 未侵害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本院以其各罪 宣告刑為基礎,衡酌刑罰制度中有期徒刑之設計目的,本寓 有以拘束人身自由之方式償還其應負之罪責後,令被告仍能 復歸社會之意,審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黃 璟等4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就被告黃璟等4人整體 犯罪之非難評價等情綜合判斷後,於不得逾越法律外部性界 限,本於公平、比例、罪刑相當等原則及整體法律秩序之理 念等之要求,就前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分別定其等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點第㈠至㈣所示。 三、沒收之說明:  ㈠謹按:  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為 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又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有關「 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屬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若 其他法律有沒收之特別規定者,應適用特別規定,亦為同法 第11條明文規定。而特定犯罪所涉之標的物(指實現犯罪構 成要件之事實前提,欠缺該物即無由成立特定犯罪之犯罪客 體;即關聯客體),是否適用上開刑法總則之沒收規定,應 視個別犯罪有無相關沒收之特別規定而定。因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本身為實現洗錢罪之預設客體,若無此客體( 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存在,無從犯洗錢罪,自屬洗 錢罪構成要件預設之關聯客體。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立法理由即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足認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為洗錢罪關聯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亦即針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此特定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 ,以達打擊洗錢犯罪之目的;而此項規定既屬對於洗錢罪關 聯客體之沒收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 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40條第1項、38條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亦有明定。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 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 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 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 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 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 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 同犯罪之人,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是以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已不採共犯連帶說,而應就各人分 受所得之數為沒收。  ⒊又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前條犯罪所得的範圍與 數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依其立法理由 說明,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與追徵,其範圍及於違法行為所 得、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考量其範圍及價額並 不具有特定性,爰參考德國刑法第73b條之規定,明定在認 定顯有困難時,得估算之,以符實務需求。另因犯罪所得之 沒收,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自不 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以表明合理之證 明負擔。  ㈡犯罪所得之部分:  ⒈被告黃璟犯罪所得金額總計是15萬5,632元,被告陳宇宥犯罪 所得金額是1萬2,406元,被告蔣昶志犯罪所得共計為6萬6,0 00元,惟被告黃璟、陳宇宥及蔣昶志業已繳交全部犯罪所得 等情,已如前述,原判決未及審酌該犯罪所得已自動繳回扣 案,因而諭知追徵其價額,容有不當,應由本院就此沒收部 分撤銷改判,並諭知如附表二、附表四、附表五「本院判決 結果」欄各編號所示。  ⒉被告黃永勝與被害人辰○○等7人調解成立,已給付13萬3,000 元予被害人辰○○等7人,已逾其犯罪實際所得4萬4,261元, 該犯罪所得既已有部分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辰○○等7人,且 調解給付之金額已超過其不法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倘若對 被告黃永勝諭知沒收與追徵,有違比例原則,而屬過苛,本 院審酌被告黃永勝的犯案情節、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就犯罪所得部分無宣告沒收與追 徵之必要。  ⒊被告黃璟收取車手提領及被告黃永勝、陳宇宥提領之款項, 固均屬洗錢之財物,本應適用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被告黃璟等人已全數轉交「賓利」 等人,依卷證資料無法證明對經手之款項具有管理、處分之 權能,如就被告黃璟等人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 有過苛之虞,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㈢犯罪所用工具之部分: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6)一支(107保管63編號000 00000000000)係供本案犯行之用,且為被告黃璟所有,業據 被告黃璟供陳在卷;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6)一 支(107保管62編號000000000000000)係供本案犯行之用,且 為被告黃永勝所有,業據被告黃永勝供陳在卷,俱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二、附表四「本院判決結 果」欄各編號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慧中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 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 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車手、提領、把風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人頭帳戶 金額 犯  罪 所  得 備        註 (出       處) 1 r○○ 106年10月27日11時21分 2萬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 年10月27日11時33分許 臺東縣○○市○○街0號1 樓鄭州郵局 000-00000000000000(戴嘉宏中華郵政帳戶) 2萬元 陳宇宥分得200元 黃永勝分得200元 黃璟分得2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 ☆偵7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19 2 酉○○ 106年10月27日11時30分 5萬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年10月27日12時09分許 臺東縣○○市○○路0000 號臺灣土地銀行臺東分行 000-00000000000000(戴嘉宏中華郵政帳戶) 5萬元 陳宇宥分得500元 黃永勝分得500元 黃璟分得5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2 ☆偵7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20 3 辰○○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①106年10月 25日15時11分 ②106年10月26日11時45分 ①10萬元 ②3萬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年10月26日11時53分許至12時55分許 雲林縣斗六市 000-00000000000000(戴嘉宏中華郵政帳戶) 13萬元 黃永勝分得1300元 黃璟分得13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3 ☆偵7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未○○ 106年10月27日15時9分 5萬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因帳戶遭警示未能提領) (因帳戶遭警示未能提領) 000-00000000000000(戴嘉宏中華郵政帳戶) (因帳戶遭警示未能提領) 陳宇宥分得0元 黃永勝分得0元 黃璟分得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4 ☆偵7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 5 d○○ 106年10月27日12時54分 1萬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年10月27日14時5分前不詳時間 臺東縣○○市○○路000號(玉山商業銀行臺東分行) 000-0000000000000 (戴嘉宏合庫銀行帳戶) 1萬元 陳宇宥分得100元 黃永勝分得100元 黃璟分得1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5 ☆偵7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  6 鄭壽興 (未報案) 106年10月27日某時 5萬元 000-0000000000000 (戴嘉宏合庫銀行帳戶) ☆偵7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1 (被害人未報案) 7 子○○ 106年10月27日某時 3萬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年10月27日14時5分許 臺東縣○○市○○路○段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東分行) 000-0000000000000 (戴嘉宏合庫銀行帳戶) 3萬元 陳宇宥分得300元 黃永勝分得300元 黃璟分得3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6 ☆偵7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 8 D○○○ 106年10月27日12時 12萬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年10月27日15時08分許、15時11分許 臺東縣○○市○○路○段000號(第一商業銀行臺東分行) 、臺東縣○○市○○路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臺東分行) 000-00000000000000(蔡妮霓永豐銀行帳戶) 11萬9900元 陳宇宥分得1199元 黃永勝分得1199元 黃璟分得1199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7 ☆偵7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7 9 天○○ 106年10月28 日12時54分 8,000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 年10月28日12時57分許 臺東縣○○市○○路○段000號(第一商業銀行臺東分行) 000-000000000000(潘澤立華南銀行帳戶) 8000元 陳宇宥分得80元 黃永勝分得80元 黃璟共得8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8 ☆偵7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8 10 不詳 106年10月28日某時 1萬5000元 000-000000000000(潘澤立華南銀行帳戶) ☆偵7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8-1 (被害人不詳) 11 申○○ 106年10月28日12時50分 8000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 年10月28日13時43分許 臺東縣○○市○○路○段000號(華南臺東分行) 000-000000000000(潘澤立華南銀行帳戶) 編號11至14部分共領7萬2000元 陳宇宥共分得80元 黃永勝共分得80元 黃璟共分得8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2 ☆偵7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2 12 庚○○ 106年10月28日13時19分 3萬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 年10月28日13時43分許 臺東縣○○市○○路○段000號(華南臺東分行) 000-000000000000(潘澤立華南銀行帳戶) 陳宇宥分得300元 黃永勝分得300元 黃璟分得3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9 ☆偵7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9 13 K○○ 106年10月28日13時26分 1萬8000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 年10月28日13時43分許 臺東縣○○市○○路○段000號(華南臺東分行) 000-000000000000(潘澤立華南銀行帳戶) 陳宇宥分得180元 黃永勝分得180元 黃璟分得18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偵7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0 14 玄○○ 106年10月28日12時 1萬6000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 年10月28日13時43分許 臺東縣○○市○○路○段000號(華南臺東分行) 000-000000000000(潘澤立華南銀行帳戶) 陳宇宥分得160元 黃永勝分得160元 黃璟分得16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偵7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1 15 不詳 106年10月28日某時 8000元 000-000000000000(潘澤立華南銀行帳戶) ☆偵7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1-1 (被害人不詳) 16 陳冠華 106年10月28日13時25分 1萬2000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年10月28日13時43分 臺東縣○○市○○路○段000號(華南臺東分行) 000-00000000000000(蔡妮霓永豐銀行帳戶) 1萬2000元 陳宇宥分得120元 黃永勝分得120元 黃璟分得12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3 ☆偵7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3 17 丑○○ 106年10月28日13時50分 4萬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年10月28日13時55分 臺東縣○○市○○路○段000號(凱基商銀) 000-00000000000000(蔡妮霓永豐銀行帳戶) 4萬元 陳宇宥分得400元 黃永勝分得400元 黃璟分得4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4 ☆偵7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4 18 j○○ ①106年10月28日15時25分 ②106年10月28日15時44分 ①1萬 ②5000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年10月28日15時48分 臺東縣○○市○○路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臺東分行) 000-000000000000(蔡妮霓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 1萬5000元 陳宇宥分得150元 黃永勝分得150元 黃璟分得15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5 ☆偵7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5 19 不詳 106年10月28日某時 1萬5000元 000-000000000000(蔡妮霓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 ☆偵7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5-1 (被害人不詳) 20 不詳 106年10月28日某時 3萬 000-000000000000(蔡妮霓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 ☆偵7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5-2 (被害人不詳) 21 不詳 106年10月28日某時 5000元 000-000000000000(蔡妮霓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 ☆偵7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5-3 (被害人不詳) 22 Q○○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1月6日11時 15萬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年11月6日12時37分至13時20分 台南市○○區○○路0號鹽水區郵局 000-00000000000000(李永鴻所有中華郵政帳戶) 15萬元 黃永勝分得1500元 黃璟分得15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6 ☆偵7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6 23 楊文獎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1月6日12時30分 10萬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年11月6日12時37分 台南市○○區○○路0號鹽水區郵局 000-00000000000000(蔡政文所有中華郵政帳戶) 7萬元 黃永勝分得700元 黃璟分得7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7 ☆偵7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7 24 己○○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1月6日12時29分 7萬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年11月6日13時20分 台南市○○區○○路0號鹽水區郵局 000-00000000000000(蔡政文所有中華郵政帳戶) 7萬元 黃永勝分得700元 黃璟分得7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8 ☆偵7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8 25 陳金村 (未報案)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1月6日14時16分 5萬元 000-0000000000000(蔡世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 ☆偵7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8-1 (被害人未報案) 26 賴松濤 (未報案)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1月6日16時48分 9萬元 000-0000000000000(蔡世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 ☆偵7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8-2 (被害人未報案) 27 L○○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1月7日10時 3萬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年11月7日10時51分 台南市○○區○○路0段000號歸仁郵局 000-00000000000000(蔡政文所有中華郵政帳戶) 3萬元 黃永勝分得300元 黃璟分得3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9 ☆偵7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9 28 許秀滿 (未報案)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1月7日11時18分 3萬元 000-00000000000000(蔡政文所有中華郵政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20 ☆偵7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0 (被害人未報案) 29 陳文忠 (未報案)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1月7日12時20分 3萬元 000-00000000000000(蔡政文所有中華郵政帳戶) ☆偵7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0-1 (被害人未報案) 30 廖水生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1月7日某時 9萬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年11月7日12時54分至59分、13時7分 台南市○○區○○路0段00號第一商業銀行歸仁分行、 台南市○○區○○○路0段00號凱基銀行 000-000000000000(林子傑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 8萬9900元 黃永勝分得899元 黃璟分得899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21 ☆偵7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1 31 謝余玉珠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1月7日某時 3萬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年11月7日14時44分至52分 台南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0(林子傑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 3萬元 黃永勝分得300元 黃璟分得3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22 ☆偵7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2 32 I○○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1月7日15時16分 2萬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年11月7日15時33分至36分 台南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仁德分行 000-0000000000000(蔡世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 2萬元 黃永勝分得200元 黃璟分得2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23 ☆偵7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3 33 不詳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1月7日12時42分 3萬 000-0000000000000(蔡世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24 ☆偵7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4 (被害人不詳) 34 丙○○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1月7日15時31分 22萬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年11月7日16時8分至10分 台南市○○區○○路0段0000號仁德郵局 000-00000000000000(王懷恩中華郵政帳戶) 15萬元 黃永勝分得1500元 黃璟分得15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25 ☆偵7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5 車手:黃永勝 106年11月8日0時11分至12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林華郵局 000-00000000000000(王懷恩中華郵政帳戶) 7萬元 黃永勝分得700元 黃璟分得700元 ☆偵7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5 35 X○○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1月8日15時許 18萬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年11月8日16時21分至27分 臺南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林子傑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 13萬 黃永勝分得1300元 黃璟分得13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26 ☆偵7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6 36 C○○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①106年11月  8日17時4  分 ②106年11月  8日17時12  分 ③106年11月  9日11時12  分 ①5萬 ②4萬8000元 ③4萬4000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年11月8日17時19分至20分 台南市○○區○○路000號善化中山路郵局 000-00000000000000(林國泰中華郵政帳戶) 9萬8000元 黃永勝分得980元 黃璟分得98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27 ☆偵7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7 車手:尢賽 106年11月9日12時44分至45分 屏東市○○路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屏東分行 000-00000000000000(林國泰中華郵政帳戶) 4萬4000元 黃璟分得440元 37 F○○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1月8日12時18分 5萬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因帳戶遭警示未能提領) (因帳戶遭警示未能提領) 000-00000000000000(王懷恩中華郵政帳戶) (因帳戶遭警示未能提領) 黃永勝分得0元 黃璟分得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28 ☆偵7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8 38 黃○○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1月9 日12時8分 20萬 車手:尢賽 把風:黃永勝 106年11月9日13時21分至25分、13時40分 屏東市○○路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屏東市○○路000號屏東民生路郵局 000-000000000000(李志賢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 18萬 黃永勝分得1800元 黃璟分得18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29 ☆偵7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9 車手:帽子 把風:黃永勝 106年11月10日0時3分 高雄市○○區○○○街00○00號高雄德智郵局 000-000000000000(李志賢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 2萬元 黃永勝分得200元 黃璟分得200元 106年11月9日14時2分 30萬 車手:尢賽 把風:黃永勝 106年11月9日14時22分、14時31分 屏東市○○路000號屏東民生路郵局 000-00000000000000(林國泰中華郵政帳戶) 13萬6000元 黃永勝分得1360元 黃璟分得1360元 車手:帽子 把風:黃永勝 106年11月10日0時3分 000-00000000000000(林國泰中華郵政帳戶) 2萬元 黃永勝分得200元 黃璟分得2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29 39 乙○○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1月9日11時39分 15萬元 車手:尢賽 把風:黃永勝 106年11月9日12時58分至13時2分 屏東市○○路000號屏東民生路郵局 000-00000000000000(李志賢中華郵政帳戶) 15萬元 黃永勝分得1500元 黃璟分得15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30 ☆偵7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0 40 戌○○ (黃璟、黃永勝、黃騰、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1月9日11時41分 5萬元 車手:尢賽 (因帳戶遭警示未能提領) (因帳戶遭警示未能提領) 000-00000000000(李永鴻一銀帳戶) (因帳戶遭警示未能提領) 黃永勝分得0元 黃璟分得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31 ☆偵7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1 106年11月9日15時28分 1萬6000元 車手:尢賽 (因帳戶遭警示未能提領) (因帳戶遭警示未能提領) 000-000000000000 (江坤堡台銀帳戶) (因帳戶遭警示未能提領) 黃永勝分得0元 黃璟分得0元 ①106年11月10日12時1分 ②106年11月10日13時25分 ①3萬元 ②2萬元 車手:尢賽 (因帳戶遭警示未能提領) (因帳戶遭警示未能提領) 000-00000000000000(卓惠滿永豐銀帳戶) (因帳戶遭警示未能提領) 黃永勝分得0元 黃璟分得0元 106年11月14日12時31分 3萬元 車手:尢賽 (因帳戶遭警示未能提領) (因帳戶遭警示未能提領) 000-000000000000(余丞崧土銀帳戶) (因帳戶遭警示未能提領) 黃永勝分得0元 黃璟分得0元 41 丁○○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1月10日12時54分 15萬元 車手:少年    呂○修 把風:黃永勝 106年11月10日12時59分至13時8分 臺東市○○路000號大同路郵局 000-0000000000000000(陳宥勳中國信託帳戶 ) 10萬元 (已扣案) 黃永勝分得1000元 黃璟分得10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32 ☆偵7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2 42 k○○ (黃永勝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9月27日17時許 30萬元 車手:岳鈺禎 106年10月2日12時43分許;13時17分至18分許 高雄市○○區○○街000號 000-000000000000 (周品研中國信託帳戶) 6萬元 黃璟分得600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5 43 p○○ (黃永勝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0月2日 10萬元 車手:岳鈺禎 106年10月2日12時56分至13時3分許;13時13分 高雄市○○區○○街000號 ;高雄市○○區○○路000號 000-00000000000 (鄭慈願第一銀行帳戶) 9萬9900元 黃璟分得999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6 106年10月2日 15萬元 車手:岳鈺禎 106年10月2日15時51分許;16時15分至18分;16時47分 ;106年10月3日0時10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 ;高雄市○○區○○路0000號;高雄市○○區○○○路00號1樓 000-00000000000(湯博宇台灣企銀帳戶) 14萬9900元 黃璟分得1499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10 44 g○○ (黃永勝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9月27日、28日 20萬元 車手:岳鈺禎 106年10月2日13時27分至29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 000-00000000000000(羅韶華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5萬元 黃璟分得500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7 45 午○○ (黃永勝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0月2日 13萬元 車手:岳鈺禎 106年10月2日11時46分至55分;14時55分 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市○○區○○路000號 000-000000000000(周品研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 13萬元 黃璟分得1300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4 46 q○○ (黃永勝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0月2日 9萬元 車手:岳鈺禎 106年10月2日15時50分;16時6分至9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 000-00000000000( 徐秀瑜台灣企銀帳戶) 9萬元 黃璟分得900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附表二編號9 47 吳月梅 (黃永勝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0月3日 15萬元 000-00000000000(湯博宇台灣企銀帳戶)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附表二編號10 (匯款時間為提領時間之後) 48 林月彬 (黃永勝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0月2日 5萬元 車手:岳鈺禎 106年10月2日11時38分至39分 高雄市○○區○○路00號 000-000000000000 (王湘婷中國信託帳戶) 5萬元 黃璟分得500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附表二編號3 49 張耿瑞 (黃永勝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9月29日 15萬元 車手:岳鈺禎 106年9月30日14時3分至10分 高雄市○○區○○○路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0(林雅珍合作金庫帳戶) 15萬元 黃璟分得1500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附表二編號1 50 Z○○ (黃永勝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9月30日 21萬3500元 車手:岳鈺禎 106年9月30日16時14分至31分;106年10月1日0時9月至44分 高雄市○○區○○○路0000○000號 ;高雄市○○區○○路○路00號1樓澳盛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譚蘋中華郵政帳戶) 21萬3500元 黃璟分得2135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附表二編號2 51 V○○ (黃永勝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0月2日 20萬元 車手:岳鈺禎 106年10月4日0時10分至12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 000-000000000000 (羅韶華高雄銀行帳戶) 6萬9900元 黃璟分得699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附表二編號13 52 U○○ (黃永勝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0月2日 10萬元 車手:岳鈺禎 106年10月2日13時57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楠梓亞洲城郵局 000- 00000000000 (第一商業銀行大里分行) 9萬9900元 黃璟分得999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附表二編號8 53 地○○ (黃永勝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0月3日 3萬元 車手:岳鈺禎 106年10月3日13時5分至7分 ;14時;14時15分至16分 臺東縣臺東市全聯超市漢陽店;土地銀行台東分行 000-00000000000000(羅韶華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3萬元 黃璟分得300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1 54 黃柏昇 (黃永勝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0月5日 4萬元 000-00000000000 (華南銀行帳戶)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附表二編號12 (匯款時間為提領時間之後) 55 孫誠新 (黃永勝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0月5日 3萬元 000-00000000000 (華南銀行帳戶)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附表二編號12 (匯款時間為提領時間之後) 56 壬○○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0月18日 8萬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年10月19日12時0分至2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 000-00000000000000(中華郵政帳戶) 7萬9900元 黃永勝分得799元 黃璟分得799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附表二編號14 57 蘇春錦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0月20日 10萬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年10月20日14時31分至32分 高雄市○○區○○○路00號 000- 0000000000000(玉山銀行帳戶) 5萬元 黃永勝分得500元 黃璟分得500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附表二編號15 58 甲○○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0月20日 10萬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年10月21日0時1分至3分 高雄市○○區○○○路00號 000- 0000000000000(玉山銀行帳戶) 5萬元 黃永勝分得500元 黃璟分得500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附表二編號15 59 W○○ 106年10月23日16時20分 10萬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年10月24日11時3分至11分、12時9分許 106年10月25日0時3分至13分、11時57分至12時1分、20時15分至45分 屏東市○○路00號(土銀屏東分行)、 屏東市○○路0號(台灣銀行 )、 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義民郵局)、 雲林縣○○鎮○○路00號( 虎尾鎮農會) 、 雲林縣○○鎮○○路00號( 合庫商銀虎尾分行) 000-0000000000 (許延彰花旗銀行帳戶) 編號59至60部分共提領45萬4700元 編號59至60部分 陳宇宥共分得4547元 黃永勝共分得4547元 黃璟共分得4547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9、附表二編號16、17、17、29、30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1 60 戊○○ 106年10月23日 36萬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0、附表二編號16、17、17、29、30 61 黃素雲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0月23日 13萬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年10月25日0時至0時1分、11時至11時3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玉山商銀北高雄分行)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地點不詳) 000-000000000000 (許延彰華南商銀帳戶) 13萬元 黃永勝分得1300元 黃璟分得1300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附表二編號26、28 62 Y○○ 106年10月24日 15萬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年10月24日12時10分至15分、106年10月25日14時28分至30分、15時15分至16分 屏東市○○路0號(臺灣銀行 )、雲林縣○○鎮○○路00號(合庫商銀虎尾分行)、雲林縣○○鎮○○路000號(虎尾圓環郵局) 000-0000000000(吳嘉豪三信商銀帳戶) 15萬元 陳宇宥分得1500元 黃永勝分得1500元 黃璟分得1500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2、附表二編號18、33、34 63 宇○○ 106年10月24日17時1分 5000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年10月24日17時20分至23、17時33分 、18時、18時6分 屏東市○○路00號(華南商銀屏東分行) 、屏東市○○路000號(第一商銀屏東分行 )、屏東市○○路0號(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 (許延彰第一商銀帳戶) 編號63至67部分共提領7萬1000元 編號63至67部分 陳宇宥共分得710元 黃永勝共分得710元 黃璟共分得710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附表二編號20、21、22、23 64 m○○ 106年10月24日17時2分 2萬4000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4、附表二編號20、21、22、23 65 宙○○ 106年10月24日17時13分 5000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5、附表二編號20、21、22、23 66 b○○ 106年10月24日17時32分 1萬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6、附表二編號20、21、22、23 67 o○○ 106年10月24日17時35分 3萬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7、附表二編號20、21、22、23 68 癸○○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0月24日18時51分 5000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年10月24日19時10分、19時30分 屏東市○○路000號(第一商銀)、屏東市○○路0號(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 (許延彰臺灣銀行帳戶) 編號68至71部分共領3萬元 黃永勝分得50元 黃璟分得50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8、附表二編號24、25 69 陳沐晨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0月24日19時4分 1萬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黃永勝分得100元 黃璟分得100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9、附表二編號24、25 70 S○○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0月24日19時15分 1萬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黃永勝分得100元 黃璟分得100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0、附表二編號24、25 71 i○○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0月24日19時19分 5000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黃永勝分得50元 黃璟分得50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1、附表二編號24、25 72 簡嘉緯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0月24日19時37分 1萬元 000-000000000000 (許延彰臺灣銀行帳戶)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2、附表二編號24、25 (匯款時間為提領時間之後) 73 傅彥瑜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0月24日20時5分 1萬元 000-000000000000 (許延彰臺灣銀行帳戶)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3、附表二編號24、25 (匯款時間為提領時間之後) 74 高丕謨 106年10月25日13時9分 30萬元 000-00000000000000(林芷蕾中華郵政帳戶)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4、附表二編號19 (匯款時間為提領時間之後) 75 辰○○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0月25日15時11分 10萬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年10月25日15時17分 雲林縣○○鎮○○路000號(虎尾圓環郵局) 000-00000000000000(戴嘉宏中華郵政帳戶) 10萬元 黃永勝分得1000元 黃璟分得1000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5、附表二編號35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10 76 h○○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0月25日13時16分 15萬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年10月25日14時8分至12分、14時24分至26分 雲林縣○○鎮○○路000號(虎尾鎮農會立仁分部)、 雲林縣○○鎮○○路00號( 合庫商銀虎尾分行) 000-0000000000000(張瑞娟合庫商銀帳戶) 14萬9900元 黃永勝分得1499元 黃璟分得1499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6、附表二編號31、32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2 77 N○○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①106年10月  25日20時50  分 5000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年10時25分21時4分 雲林縣○○鎮○○路000號(虎尾圓環郵局) 000-0000000000 (許延彰花旗銀行帳戶) 5000元 黃永勝分得50元 黃璟分得50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7②、附表二編號40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3② ②106年10月  25日17時59  分 1萬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年10月25日17時20分、21分、18時1分、2分、18時24分、19時43分;18時36分至19時28分;19時4分至21分 雲林縣○○鎮○○路00號(日盛商銀)、 雲林縣○○鎮○○○路000號1樓(京城商銀)、雲林縣○○鎮○○路0段000號 000-00000000000000(任泓中華郵政帳戶) 編號77②至81①部分共領5萬元 黃永勝分得100元 黃璟分得100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7①、附表二編號36、37、38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3① 78 a○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0月25日17時34分 1萬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黃永勝分得100元 黃璟分得100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8、附表二編號36、37、38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5 79 宋明穎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0月25日18時18分 1萬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黃永勝分得100元 黃璟分得100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9、附表二編號36、37、38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4 80 亥○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0月25日18時57分 1萬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黃永勝分得100元 黃璟分得100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0、附表二編號36、37、38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6 81 c○○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①106年10月25日19時29分 1萬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黃永勝分得100元 黃璟分得100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2①、附表二編號36、37、38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8① ②106年10月25日20時5分 5000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年10月25日20時15分至45分 雲林縣○○鎮○○路00號(虎尾鎮農會) 000-0000000000 (許延彰花旗銀行帳戶) 編號81②至83部分共領2萬3000元 黃永勝分得50元 黃璟分得50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2②、附表二編號39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8②、附表二編號8 82 H○○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0月25日19時58分 1萬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黃永勝分得100元 黃璟分得100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1、附表二編號39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8 83 A○○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0月25日20時31分 8000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黃永勝分得80元 黃璟分得80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3、附表二編號39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9 84 徐志豪(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0月26日12時39分 3萬元 000-0000000000000(張瑞娟合庫商銀帳戶)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4、附表二編號31、32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13 (匯款時間為提領時間之後) 85 鄧方穎(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0月26日17時30分 1萬6000元 000-0000000000000(張瑞娟合庫商銀帳戶)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5、附表二編號31、32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12 (匯款時間為提領時間之後) 86 吳侑憲 106年10月26日17時59分 1萬5000元 000-0000000000(吳嘉豪三信商銀帳戶)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6、附表二編號18、33、34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14 (匯款時間為提領時間之後) 87 蔡子鈞 106年10月26日18時35分、18時49分 2萬元 000-0000000000(吳嘉豪三信商銀帳戶)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7、附表二編號18、33、34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15 (匯款時間為提領時間之後) 88 黃心武 106年10月26日18時36分 8000元 000-0000000000(吳嘉豪三信商銀帳戶)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8、附表二編號18、33、34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16 (匯款時間為提領時間之後) 89 余婕柔 106年10月26日19時 8000元 000-0000000000(吳嘉豪三信商銀帳戶)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9、附表二編號18、33、34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17 (匯款時間為提領時間之後) 90 楊子嫻 106年10月26日19時50分 5000元 000-0000000000(吳嘉豪三信商銀帳戶)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0、附表二編號18、33、34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18 (匯款時間為提領時間之後) 91 劉敏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0月30日12時 3萬元 000-00000000000(廖佩瑜第一商銀帳戶)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1、附表二編號47、48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19 (卷內無提領資料) 92 辛○○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0月31日10時30分 12萬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年10月31日11時55分至59分 雲林縣○○鎮○○路000號(虎尾圓環郵局) 000-0000000000000(王少平新光商銀帳戶) 11萬9900元 黃永勝分得1199元 黃璟分得1199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2、附表二編號44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22 93 寅○○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0月31日13時6分 3萬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年10月31日13時16分 雲林縣○○鎮○○路00號(第一商銀) 000-00000000000 (廖佩瑜第一商銀帳戶) 3萬元 黃永勝分得300元 黃璟分得300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3、附表二編號47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23① 106年10月31日14時40分 6萬8000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年10月31日14時41分 雲林縣○○鎮○○路00號(臺灣企銀) 000-00000000000 (廖佩瑜第一商銀帳戶) 6萬8000元 黃永勝分得680元 黃璟分得680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3、附表二編號48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23② 94 f○○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1月1日14時 20萬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年11月1日15時至15時9分 零林縣○○鎮○○○路000號(華南銀行西螺分行) 000-00000000000000(余建萩王道商業銀行帳戶) 20萬元 黃永勝分得2000元 黃璟分得2000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4、附表二編號54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25 95 e○○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0月31日15時23分 8萬5000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年10月31日15時41分 雲林縣○○鎮○○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虎尾分行) 000-000000000000 (廖珮瑤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 8萬5000元 黃永勝分得850元 黃璟分得850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5、附表二編號49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24 96 巳○○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1月1日10時41分 3萬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年11月1日11時35分至36分 零林縣○○鎮○○路000號(元大銀行西螺收付處) 000-0000000000000(廖珮瑤玉山銀行帳戶) 3萬元 黃永勝分得300元 黃璟分得300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6、附表二編號51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26 97 林毛麗珠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1月1日12時47分 3萬元 000-00000000000 (洪鉉政台灣企銀帳戶)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7、附表二編號52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28 (匯款時間為提領時間之後) 98 卯○○ 106年11月2日14時52分 1萬5000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年11月2日15時10分至11分;20分至21分 嘉義縣大林鎮彰化銀行大林分行;精誠商銀大林分行 000-000000000000(臺灣銀行帳戶) 編號98至101部分共提領4萬9000元 編號98至101部分 陳宇宥共分得490元 黃永勝共分得490元 黃璟共分得490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8、附表二編號59 99 R○○ 106年11月2日15時13分 2萬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0、附表二編號59 100 E○○ 106年11月2日15時5分 8000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1、附表二編號59 101 P○○ 106年11月2日14時55分 1萬6000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2、附表二編號59 102 楊金松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1月1日13時42分 10萬元 000-000000000000(洪凱琦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9、附表二編號53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27 (匯款時間為提領時間之後) 103 G○○ 106年11月3日15時13分 30萬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年11月2日15時30分至38分 嘉義縣大林鎮彰化銀行大林分行 000-00000000000000000 (陳家齊渣打銀行帳戶) 20萬元 陳宇宥分得2000元 黃永勝分得2000元 黃璟分得2000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3、附表二編號60 104 B○○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1月3日11時9分 15萬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年11月3日12時42分、12時45分至46分 雲林縣○○鄉○○村○○路00號(第一商銀)、雲林縣○○鄉○○村○○路0號(元長郵局) 000-00000000000000(李信玄中華郵政帳戶) 15萬元 黃永勝分得1500元 黃璟分得1500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4、附表二編號61、62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29 105 n○○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1月3日14時10分 10萬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年11月3日14時34分至38分 雲林縣○○鎮○○路00號(北港北辰郵局) 000-00000000000000(李信玄彰化商銀帳戶) 9萬9900元 黃永勝分得999元 黃璟分得999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5、附表二編號64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30 106 l○○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1月3日18時46分 1萬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年11月3日19時14分至24分 雲林縣○○鄉○○路00○0號(水林鄉農會水林本會)) 000-00000000000000(李仟卉渣打國際商銀帳戶) 編號106至108部分共領3萬元 黃永勝分得100元 黃璟分得100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6、附表二編號66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32 107 J○○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1月3日18時36分 1萬5000元 黃永勝分得150元 黃璟分得150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7、附表二編號66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31 108 O○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1月3日18時58分 5000元 黃永勝分得50元 黃璟分得50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8、附表二編號66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33 附表二 編號 犯罪 事實 第一審宣告罪刑 沒      收 本院判決結果 1 附表一 編號1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之。 2 附表一 編號2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之。 3 附表一 編號3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均沒收之。 4 附表一 編號4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5 附表一 編號5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之。 6 附表一編號7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之。 7 附表一編號8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玖元均沒收之。 8 附表一編號9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元均沒收之。 9 附表一編號11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元均沒收之。 10 附表一編號12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之。 11 附表一編號13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元均沒收之。 12 附表一編號14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元均沒收之。 13 附表一編號16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元均沒收之。 14 附表一編號17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之。 15 附表一編號18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均沒收之。 16 附表一編號22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之。 17 附表一編號23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均沒收之。 18 附表一編號24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均沒收之。 19 附表一編號27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之。 20 附表一編號30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玖拾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玖拾玖元均沒收之。 21 附表一編號31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之。 22 附表一編號32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之。 23 附表一編號34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之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均沒收之。 24 附表一編號35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均沒收之。 25 附表一編號36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貳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貳拾元均沒收之。 26 附表一編號37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之。 27 附表一編號38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陸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陸拾元均沒收之。 28 附表一編號39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之。 29 附表一編號41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均沒收之。 30 附表一編號42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均沒收之。 31 附表一編號43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玖拾捌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玖拾捌元均沒收之。 32 附表一編號44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之。 33 附表一編號45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均沒收之。 34 附表一編號46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均沒收之。 35 附表一編號48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之。 36 附表一編號49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 (型號iphone 6)壹 支沒收。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之。 37 附表一編號50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參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參拾伍元均沒收之。 38 附表一編號51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玖拾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玖拾玖元均沒收之。 39 附表一編號52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玖拾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玖拾玖元均沒收之。 40 附表一編號53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之。 41 附表一編號56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玖拾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玖拾玖元均沒收之。 42 附表一編號57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之。 43 附表一編號58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之。 44 附表一編號59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肆拾柒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共貳罪,黃璟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肆拾柒元均沒收之。 45 附表一編號60 46 附表一編號61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均沒收之。 47 附表一編號62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之。 48 附表一編號63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壹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共伍罪,黃璟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壹拾元均沒收之。 49 附表一編號64 50 附表一編號65 51 附表一編號66 52 附表一編號67 53 附表一編號68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均沒收之。 54 附表一編號69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之。 55 附表一編號70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之。 56 附表一編號71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均沒收之。 57 附表一編號75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 58 附表一編號76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玖元均沒收之。 59 附表一編號77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均沒收之。 60 附表一編號78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之。 61 附表一編號79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之。 62 附表一編號80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之。 63 附表一編號81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均沒收之。 64 附表一編號82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之。 65 附表一編號83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元均沒收之。 66 附表一編號92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玖元均沒收之。 67 附表一編號93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捌拾元均沒收之。 68 附表一編號94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之。 69 附表一編號95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伍拾元均沒收之。 70 附表一編號96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之。 71 附表一編號98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玖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共肆罪,黃璟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玖拾元均沒收之。 72 附表一編號99 73 附表一編號100 74 附表一編號101 75 附表一編號103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之。 76 附表一編號104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之。 77 附表一編號105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玖拾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玖拾玖元均沒收之。 78 附表一編號106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之。 79 附表一編號107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之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均沒收之。 80 附表一編號108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均沒收之。 附表三 編號 犯罪 事實 第一審宣告罪刑 第一審沒收 本院判決結果 1 附表一編號1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2 附表一編號2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3 附表一編號3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4 附表一編號4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5 附表一編號5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6 附表一編號7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7 附表一編號8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8 附表一編號9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9 附表一編號11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10 附表一編號12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11 附表一編號13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12 附表一編號14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13 附表一編號16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14 附表一編號17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15 附表一編號18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16 附表一編號22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17 附表一編號23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18 附表一編號24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19 附表一編號27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20 附表一編號30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玖拾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21 附表一編號31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22 附表一編號32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23 附表一編號34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24 附表一編號35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25 附表一編號36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26 附表一編號37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27 附表一編號38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陸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28 附表一編號39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29 附表一編號41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30 附表一編號56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玖拾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31 附表一編號57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32 附表一編號58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33 附表一編號59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 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肆拾柒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共貳罪,黃永勝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34 附表一編號60 35 附表一編號61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36 附表一編號62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37 附表一編號63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 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壹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共伍罪,黃永勝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38 附表一編號64 39 附表一編號65 40 附表一編號66 41 附表一編號67 42 附表一編號68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43 附表一編號69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44 附表一編號70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45 附表一編號71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46 附表一編號75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47 附表一編號76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48 附表一編號77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49 附表一編號78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50 附表一編號79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51 附表一編號80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52 附表一編號81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53 附表一編號82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54 附表一編號83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55 附表一編號92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56 附表一編號93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57 附表一編號94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58 附表一編號95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59 附表一編號96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60 附表一編號98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玖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共肆罪,黃永勝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61 附表一編號99 62 附表一編號100 63 附表一編號101 64 附表一編號103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65 附表一編號104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66 附表一編號105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玖拾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67 附表一編號106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68 附表一編號107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69 附表一編號108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附表四 編號 犯罪 事實 宣  告  罪   刑 沒      收 本院判決結果 1 附表一編號1 陳宇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宇宥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 2 附表一編號2 陳宇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宇宥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 3 附表一編號4 陳宇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宇宥處有期徒刑柒月。 4 附表一編號5 陳宇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宇宥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之。 5 附表一編號7 陳宇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宇宥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 6 附表一編號8 陳宇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宇宥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玖元沒收之。 7 附表一編號9 陳宇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宇宥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元沒收之。 8 附表一編號11 陳宇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宇宥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元沒收之。 9 附表一編號12 陳宇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宇宥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 10 附表一編號13 陳宇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宇宥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元沒收之。 11 附表一編號14 陳宇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宇宥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元沒收之。 12 附表一編號16 陳宇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宇宥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元沒收之。 13 附表一編號17 陳宇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宇宥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之。 14 附表一編號18 陳宇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宇宥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之。 15 附表一編號60 陳宇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肆拾柒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宇宥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肆拾柒元沒收之。 16 附表一編號62 陳宇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宇宥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 17 附表一編號63 陳宇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宇宥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收之。 18 附表一編號65 陳宇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宇宥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收之。 19 附表一編號98 陳宇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玖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共肆罪,陳宇宥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玖拾元沒收之。 20 附表一編號99 21 附表一編號100 22 附表一編號101 23 附表一編號103 陳宇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宇宥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 附表五 編號 犯罪 事實 第一審宣 告罪刑 第一審 沒 收 本院判決結果 1 附表一編號1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陸萬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陸萬陸仟元沒收之。 2 附表一編號2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3 附表一編號3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4 附表一編號4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5 附表一編號5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6 附表一編號7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7 附表一編號8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8 附表一編號9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9 附表一編號11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10 附表一編號12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11 附表一編號13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12 附表一編號14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13 附表一編號16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14 附表一編號17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15 附表一編號18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16 附表一編號22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17 附表一編號23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18 附表一編號24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19 附表一編號27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20 附表一編號30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21 附表一編號31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22 附表一編號32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23 附表一編號34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24 附表一編號35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25 附表一編號36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26 附表一編號37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27 附表一編號38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28 附表一編號39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29 附表一編號40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30 附表一編號41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31 附表一編號42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32 附表一編號43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33 附表一編號44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34 附表一編號45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35 附表一編號46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36 附表一編號48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37 附表一編號49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38 附表一編號50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39 附表一編號51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40 附表一編號52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41 附表一編號53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42 附表一編號56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43 附表一編號57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44 附表一編號58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45 附表一編號59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共貳罪,蔣昶志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 46 附表一編號60 47 附表一編號61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48 附表一編號62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49 附表一編號63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共伍罪,蔣昶志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50 附表一編號64 51 附表一編號65 52 附表一編號66 53 附表一編號67 54 附表一編號68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55 附表一編號69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56 附表一編號70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57 附表一編號71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58 附表一編號75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59 附表一編號76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60 附表一編號77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61 附表一編號78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62 附表一編號79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63 附表一編號80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64 附表一編號81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65 附表一編號82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66 附表一編號83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67 附表一編號92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68 附表一編號93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69 附表一編號94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70 附表一編號95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71 附表一編號96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72 附表一編號98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共肆罪,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73 附表一編號99 74 附表一編號100 75 附表一編號101 76 附表一編號103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77 附表一編號104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78 附表一編號105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79 附表一編號106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80 附表一編號107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81 附表一編號108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2024-12-20

HLHM-113-金上訴-42-20241220-5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1號                          第42號                          第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璟 選任辯護人 廖庭尉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永勝 選任辯護人 黃煒迪律師 邱暄予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蔣昶志 選任辯護人 陳家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宇宥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 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1、63、157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326號; 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9、107 年度偵字第721、1114、2571、3026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 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以下部分均撤銷:  ㈠黃璟所處如附表二各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欄所示之沒收。  ㈡黃永勝所處如附表三各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欄所示之沒收。  ㈢陳宇宥所處如附表四各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欄所示之沒收。  ㈣蔣昶志所處如附表五各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欄所示之沒收。 二、上開撤銷部分,改判如下:  ㈠黃璟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㈡黃永勝處如附表三各編號「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㈢陳宇宥處如附表四各編號「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㈣蔣昶志處如附表五各編號「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  由 壹、本案上訴審理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雖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且本件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黃 璟、黃永勝、蔣昶志、陳宇宥(以下分稱被告黃璟、黃永勝 、蔣昶志、陳宇宥,4人合稱被告黃璟等4人)明示針對第一 審判決量刑部分(被告黃璟同時就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沒收 部分一併上訴)提起上訴(本院41卷一第39至41、51至52、3 67至368、373至374、474至479、483至490頁,本院41卷二 第379至380、453至454、455頁,本院41卷三第315至316頁 ),但同條第2項乃明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 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另以但書規定「有關係之部分 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是本諸立法者尊 重當事人程序主體地位暨其所設定攻防範圍之意旨,在不違 反本條第2項前段上訴不可分原則規定之前提下,如刑與罪 、沒收分離審判結果,不致造成判決矛盾、顯然影響於判決 之正確性,或為科刑基礎之罪責事實評價明顯違反公平、比 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內部性界限者,始得允許當事人就量( 科)刑一部上訴。亦即該聲明上訴與未經聲明上訴部分在事 實上及法律上均可分開獨立審查判斷,且獨立審查結果不致 造成裁判矛盾或影響科刑之妥當性,始可准許;倘上訴部分 被單獨審理,判決結果可能與未上訴部分矛盾者,未上訴部 分即成為「有關係之部分」,從而在量(科)刑一部上訴時, 罪名、沒收或其他法律效果是否為有關係之部分,取決其有 無不可分性。查被告黃璟等4人實施本件犯行後因增訂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暨修正洗錢防制法( 詳後述),以致須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比較,此一立 法變動乃對被告黃璟等4人正當權益有重大關係且顯然影響 判決正確性,故被告黃璟等4人雖明示就量刑一部上訴(被告 黃璟同時就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沒收部分一併上訴),但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及與量刑有關之沒收部分依前開說明應屬「 有關係之部分」而同為上訴審理範圍,故本院仍應就原審判 決關於被告黃璟等4人之量刑及沒收部分加以審理。 二、另原審判決關於:  ㈠被告黃璟就附表一編號6、10、15、19至21、25、26、28、29 、33、47、54、55、72至74、84至91、97、102判處無罪部 分,非本案上訴範圍。  ㈡被告黃永勝就附表一編號6、10、15、19至21、25、26、28、 29、33、72至74、84至91、97、102判處無罪部分,非本案 上訴範圍。  ㈢被告陳宇宥就附表一編號6、10、15、19至21、74、86至90判 處無罪部分,及就附表一編號59、64、66、67判處免刑部分 ,非本案上訴範圍。  ㈣被告蔣昶志就附表一編號6、10、15、19至21、25、26、28、 29、33、47、54、55、72至74、84至91、97、102判處無罪 部分,非本案上訴範圍,附此敘明。    三、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  貳、被告黃璟等4人上訴意旨如下: 一、被告黃璟部分:  ㈠被告黃璟犯案時間非常短,不到兩個月,原審量刑又與近年   常發生伴有傷害或人身自由限制之詐欺案件相近(如柬埔寨   案件),然被告黃璟僅為單純之財產犯罪,與上述伴有人身   自由限制及傷害、甚至是死亡結果之案件,其執行刑卻相當   ,容有評價過當之疑慮。  ㈡至於犯罪所得部分,其中針對附表一編號41之10萬元部分,   業已於查獲時當場查扣,原審判決卻將此部分犯罪所得予以   沒收,應有違誤。  ㈢被告黃璟於偵查及原審均自白全部犯罪事實,且繳回原審所   認定之犯罪所得,應認被告黃璟於本案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要件,請求依該   規定減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二、被告黃永勝部分:  ㈠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 、37,論以被告黃永勝未遂量刑與其   他既遂的刑度沒有差異,此部分有審酌的空間。  ㈡被告黃永勝上訴後與部分被害人達成達成調解賠償損害,是   本案量刑基礎即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尚有未當。  ㈢被告黃永勝於偵查及原審均自白全部犯罪事實,且賠償被害   者之金額遠超其犯罪所得,應認被告黃永勝於本案符合詐欺   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要件,請求依該規定減刑。又原審判   決宣告沒收追徵之金額顯然過苛,其應有刑法第38條之2之   適用。  ㈣被告黃永勝在團夥內為邊緣角色,取代性很高,係聽取命令   參與行動之人,量刑上請考量被告黃永勝家庭背景、為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及需要養育兩位未成年子女,因巨大之經濟   壓力一時失慮,母親因罹患惡性腫瘤於民國113年5月30日接   受右舌惡性腫瘤廣泛性切除手術、左側頸部淋巴廓清手術及   游離皮瓣重建手術,需長期有人照料看護,若被告黃永勝判   處重刑,配偶將獨力承受,壓力之大,難以想像,原審量刑   過苛,請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並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被告陳宇宥部分:  ㈠同一詐騙集團之案件,先行判決確定之案件,已經執行完畢 出監,現在已適應、融入社會,其在監期間曾罹患憂鬱症, 現在有就醫並定期服藥,並已融入社會生活,目前在幫弟弟 照顧小孩,希望能從輕量刑。  ㈡被告陳宇宥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均自白全部犯罪事實,且繳   回原審所認定之犯罪所得,應認被告陳宇宥於本案符合詐欺   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要件,請求依該規定減刑,並從輕量   刑等語。 四、被告蔣昶志部分:  ㈠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 、37、40,論以被告蔣昶志未遂量刑 與其他既遂的刑度沒有差異,此部分有審酌的空間。  ㈡被告蔣昶志於偵查及原審均自白全部犯罪事實,且繳回原審   所認定之犯罪所得,應認被告蔣昶志於本案符合詐欺防制條   例第47條之減刑要件,請求依該規定減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 參、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及與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關於裁判上一罪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 利,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 ,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 ,以為適用標準,此為最高法院就裁判上一罪(即包括想像 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向來一致之作法。刑事訴訟法第34 8條第3項之所謂「刑」,包含所成立之罪所定之「法定刑」 、依刑法總則、分則或特別刑法所定加重減免規定而生之「 處斷刑」,及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實際量處之「宣告刑」等構 成最終宣告刑度之整體而言,上訴權人倘僅就刑之部分合法 提起上訴,上訴審之審理範圍除法定刑及處斷刑之上下限、 宣告刑之裁量權有無適法行使外,亦包括決定「處斷刑」及 「宣告刑」之刑之加重減免事由事實、量刑情狀事實是否構 成在內,至於是否成立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犯罪事實、犯罪 行為成立數罪時之罪數關係等,則屬論罪之範疇,並不在上 訴審之審判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 二、刑法第339條之4之部分:   被告黃璟等4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增訂第1項第4款規 定:「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 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於112年5月31日公布施行, 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惟該款規定與本案之論罪科刑無關 ,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三、關於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本案被告黃璟等4人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 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 定外,其餘條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說明如下:  ㈠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  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 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 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 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 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 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 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 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案被告黃璟等4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所獲取之財物均未逾5百萬元   或1億元,且既屬獨立新罪名,基於罪刑法定原則,並無溯   及既往適用之餘地,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依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之法定刑處刑即可。  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   ⒈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且其第2條第1款復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 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 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 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 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 ,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 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 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 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 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防制條例 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 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 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77、3880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 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 ,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 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當事人有 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關於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固有認為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 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 89號判決參照),惟基於下列理由,應認行為人繳交自己實 際所得財物之全部,並非以被害人所交付之受騙金額,亦不 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  ⑴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 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犯第1 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犯第4 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立法體例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相類,均係針對此種具有隱密性、技術性且多為智 慧性犯罪,不易偵查及發覺,且證據資料常有湮沒之虞,為 早日破獲犯罪、追查其他共犯,降低對社會大眾、金融秩序 之危害,因此以此方式鼓勵行為人自新並節省司法資源,因 此於解釋時不宜過苛,以免阻嚇欲自新者,而失立法原意(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規定 所稱「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係指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 財物之全部,並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最高法院1 07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439、2440號、1 11年度台上字第295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736號判決意旨參 照),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係為相同立法模式,關於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解釋自應一致, 以符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之旨,以及法律解釋活動之一致性 及整合性。  ⑵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立法理由已說明其目的係為使「詐 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 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 贓返還」,除損害狀態之回復外,同時亦將詐欺犯罪追訴之 效率與節省司法資源作為該法所欲追求之目標。是關於「其 犯罪所得」範圍,解釋上不宜以被害人取回全部所受損害作 為基礎,否則勢必降低行為人自白、繳交犯罪所得之誘因, 尤其在行為人自己實際取得支配財物遠低於被害人所受損害 之情況下。  ⑶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之減輕其刑範圍,原得依行為人之自 白對於該詐欺犯罪發現與案件儘早確定之貢獻、繳交犯罪所 得對於使被害人取回所受損害之程度等項目,綜合評估對於 前揭立法目的達成之績效作為指標,彈性決定減輕其刑之幅 度,當不致造成被告輕易取得大幅減輕其刑寬典之結果,並 達到節省訴訟資源與適當量刑之目的。  ⑷綜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關於「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指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 全部,並非以被害人所交付之受騙金額,亦不包括其他共同 正犯之所得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96、4185、32 43、3805號判決意旨似同此見解)。  ⒊關於被告賠償被害人是否屬於「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按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1項規定:「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 或第125條之3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 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 除其刑。」,其目的既係為鼓勵行為人自新並節省司法資源 ,因此,於解釋時不宜過苛,以免阻嚇欲自新者,而失立法 原意,故所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係指繳交行為人 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或自動賠償被害人,而毋庸宣告 沒收犯罪所得之情形,並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參酌詐欺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立法體例與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 1項規定相類,是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應包括行為人依和(調)解賠償被害人。 四、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黃璟等4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同月16日施行,下稱第1次修正)原第16條第2項減刑 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第6、11條外, 於同日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下稱第2次修正),此次 修正乃將原第14條一般洗錢罪移至第19條,及原第16條第2 項移至修正後第23條加以規範(修正內容詳後述),此部分 比較結果如下: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 稱新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被告之前置 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是 以修正前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 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 制,應將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是修正 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㈡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下稱行為時法)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下稱中間時法)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下稱裁判時法)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 減刑之條件各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 處斷刑之形成,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 否認洗錢犯行,但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依 上開說明,行為時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㈢經整體綜合比較結果,本案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黃璟等4人之 規定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前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同月26 日施行),然同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規定未隨同 修正,僅配合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意旨刪除同條原第2項 強制工作之規定,故此次修正前後對本件被告黃璟、黃永勝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 規定。  ㈡又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係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係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 較為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肆、本院針對本案審判範圍內,就被告黃璟等4人所犯說明與量 刑有關法律適用之說明: 一、本案被告黃璟等4人應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規定之適用:  ㈠被告黃璟等4人就本案詐欺犯罪,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不諱(詳卷,本院41卷一第367至369、414、477至479 頁,本院41卷二第379至380頁,本院41卷三第315至316頁) 。  ㈡被告黃璟於原審已自承就附表一編號41之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 0萬元,其餘犯行之犯罪所得,則為該次參與犯行之車手所 提領金額之1%(原審107訴63卷七第292頁),是被告黃璟之犯 罪所得詳如附表一「犯罪所得」欄所示之金額,該金額合計 15萬5,632元(附表一編號1至3、5、7至9、11至14、16至18 、22至24、27、30至32、34至36、38、39、41、42至46、48 至53、56至71、75至83、92至96、98至101、103至108);被 告黃璟於106年11月10日在臺東縣臺東市福建路與和平街口 為警查扣13萬2,300元中之10萬元即附表一編號41之犯行之 犯罪所得,另於本院審理中再繳回不法所得5萬5,632元(附 表一編號1至3、5、7至9、11至14、16至18、22至24、27、3 0至32、34至36、38、39、42至46、48至53、56至71、75至8 3、92至96、98至101、103至108),此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 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東縣警察局 臺東分局信警偵字第000000000號卷第383至387頁)、臺灣臺 東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326號卷所附106年度保管字第 564號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臺東地檢106年度偵字 第3326號卷3第216頁正反面)、刑事陳訴(報)狀、本院113年 贓字第2號收據(本院41卷三第509、531、533、537頁)存卷 可證,可認已繳交犯罪所得(至於被告黃璟所犯附表一編號 4、37部分,尚無證據證明有因此獲得不法所得),本案被 告黃璟自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應依法減 輕其刑。  ㈢被告黃永勝於原審自陳其犯罪所得為該次參與犯行之車手所 提領金額之1%(原審107訴63號卷七第292頁),是被告黃永勝 之犯罪犯罪所得詳如附表一「犯罪所得」欄所示之金額,該 金額合計4萬4,261元(附表一編號1至3、5、7至9、11至14、 16至18、22至24、27、30至32、34至36、38、39、41、56至 71、75至83、92至96、98至101、103至108)。又被告黃永勝 與被害人辰○○(附表一編號3,賠償2萬3千元)、Y○○(附表一 編號62,賠償2萬元)、h○○(附表一編號76,賠償1萬5千元) 、f○○(附表一編號94,賠償2萬元)、G○○(附表一編號103, 賠償3萬元)、B○○(附表一編號104,賠償1萬5千元)、魏彤禎 (附表一編號105,賠償1萬元)等7人業已成立調解,迄今已 給付13萬3,000元予被害人辰○○等7人,有本院113年8月13日 調解筆錄、被告黃永勝匯款回條聯在卷可證(本院41卷二第5 33至536、559至560頁),已逾其犯罪實際所得4萬4,261元( 至於被告黃永勝所犯附表一編號4、37部分,尚無證據證明 有因此獲得不法所得),揆諸上開說明,可認已繳交犯罪所 得,是本案被告黃永勝部分合於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應減輕其刑。  ㈣被告陳宇宥於原審自陳其犯罪所得為該次參與犯行之車手所 提領金額之1%(原審107訴63號卷七第292頁),是被告陳宇宥 之犯罪所得依附表一「犯罪所得」欄所示金額合計1萬2,406 元(附表一編號1至2、5、7至9、11至14、16至18、60、62、 63、65、98至101、103),業於本院審理中繳回,有被告蔣 昶志繳交犯罪所得之113年贓字第4號收據在卷可徵(本院41 卷三第551頁),可認已繳交犯罪所得(至於被告陳宇宥所犯 附表一編號4部分,尚無證據證明有因此獲得不法所得), 是本案被告陳宇宥部分合於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應減輕其刑。  ㈤被告蔣昶志於原審自陳其犯罪所得,依該集團之實際工作天 數為計算基準,每日所獲得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原審107 訴63號卷七第292頁),而依附表一所示其犯罪天數,共計為 22天,是被告蔣昶志犯罪所得共計為6萬6,000元,業於本院 審理中繳回,有被告蔣昶志刑事陳報狀及繳交犯罪所得之11 3年贓字第3號收據在卷可徵(本院41卷三第543、545頁),可 認已繳交犯罪所得,是本案被告蔣昶志部分合於詐欺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應減輕其刑。   二、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 照)。  ㈠被告黃璟、黃永勝、陳宇宥、蔣昶志,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而被告黃璟、黃永勝、陳宇宥、蔣昶志就所犯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部分、犯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一般洗錢未遂罪(此部分指被告黃 璟、黃永勝所犯附表一編號4、37之部分、被告陳宇宥所犯 附表一編號4之部分及被告蔣昶志所犯附表一編號4、37、40 之部分)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行,應分別依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再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黃璟等4 人就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此部分想像競合之輕罪可減 輕其刑部分,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㈡又被告黃璟、黃永勝於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其等所為涉犯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是就被告黃璟、黃永勝所犯上開參與 犯罪組織原應分別依112年5月26日修正施行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其等本案犯行均係 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則就其等各所為參 與犯罪組織之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可減輕其刑部分, 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亦併予審酌。 三、本案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㈠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所謂「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係指斟酌犯罪行為人年齡、性格、行狀、前科、環境、 犯罪之罪質、動機、方法、結果、對於社會之影響、犯罪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依符合社會通念之客觀標準,認為行為 人所以為本件犯行,有其不得已之特殊原因,或受其所處之 特殊環境逼迫所致,縱使依法定刑或處斷刑所形成量刑框架 之最下限為量刑,仍嫌過重,方屬相當。  ㈡被告黃永勝固坦承犯行,且又與被害人辰○○等7人和解,然被 告黃永勝係為賺取前揭犯罪所得而為本案犯行之動機及目的 ,且其動機縱係為賺錢照顧家人,亦難認有何不得已之原因 或受所處之環境逼迫所致。被告黃永勝加入詐騙集團從事收 取詐騙贓款及轉交贓款,其犯罪手段、行為情狀、罪質、犯 罪所生危害,難謂非輕,在客觀上無法引起一般人憫恕同情 ,與刑法第59條規定要件不合,被告黃永勝及其辯護人請求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非可採。     伍、本院撤銷改判暨科刑、沒收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黃璟等4人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屬卓見,   然經本院審理後認有下列疏誤:  ㈠未及審酌被告黃璟等4人行為後增訂詐欺防制條例,以致被   告黃璟附表二所示各罪宣告刑之部分、被告黃永勝附表三所 示各罪宣告刑之部分、被告陳宇宥附表四所示各罪宣告刑之 部分及被告蔣昶志附表五所示各罪宣告刑之部分皆未能適用 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黃璟等4人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被告黃璟等4人因想像 競合犯之故,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論處,原判決未及為新舊 法比較,足以影響罪刑之評價,尚有未妥。  ㈢被告黃永勝上訴後,經本院移付調解,與被害人辰○○等7人調 解成立,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匯款回條聯在卷可證(本院41 卷二第533至536、559至560頁),其犯後態度已有所改善, 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前情,量刑難認允洽 。又被告黃永勝既已給付13萬3,000元予被害人辰○○等7人, 已逾其犯罪實際所得4萬4,261元,原犯罪所得4萬4,261元既 已有部分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辰○○等7人,且調解給付之金 額已超過其不法犯罪所得,原審未及審酌,猶沒收追徵其犯 罪所得,顯然過苛,亦不應再諭知沒收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  ㈣被告黃璟附表二編號29犯罪所得10萬元既已扣案,應諭知沒 收即可,不應再諭知追徵價額;又被告黃璟、陳宇宥及蔣昶 志已繳回犯罪所得,應諭知沒收即可,原審就此部分未及斟 酌,諭知被告黃璟、陳宇宥及蔣昶志各罪犯罪所得應予追徵 價額,容有未當。  ㈤被告黃璟等4人上訴請求改量處較輕之刑部分,為有理由,自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諭知被告黃璟等4人之刑及沒收(含 追徵)部分,分別予以撤銷改判或撤銷(被告黃永勝犯罪所 得沒收追徵部分)。至於原定執行刑部分,亦因原宣告刑已 有更動,亦失所附麗,應予一併撤銷改判。 二、上開撤銷部分量刑之說明: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黃璟、黃永勝、蔣昶 志、陳宇宥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無視吾國檢警長年苦心宣 示並戮力打擊詐欺犯罪,其等竟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圖以非法方法圖謀不法所得,詐取附表一各編號「被害人 」欄所示之人之財物,犯罪所生危害除對告訴人或被害人等 造成財產損害外,所為敗壞社會風氣並影響國際形象,其等 守法觀念之薄弱、價值觀之扭曲,自不宜過度輕縱;又考量 本案被告黃璟等4人於偵查、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及黃璟、 蔣昶志、陳宇宥繳回犯罪所得、被告黃永勝與被害人辰○○等 7人調解成立,賠償被害人辰○○等7人一部分財產損失之犯後 態度,並考量被告黃璟、黃永勝、蔣昶志、陳宇宥所參與犯 罪之程度,犯罪手段及所生危害,並慮及被告黃璟於自陳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從事工地、月收入約3萬元、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原審107訴63卷七第294頁)等一切情狀;被 告黃永勝於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尚有2名子女待 其扶養、職業為水電工、月收入約3萬5,000元、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原審107訴63卷七第294頁)等一切情狀;被告陳宇宥 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中尚有1名子女及父母待其扶 養、職業為清潔工、月收入約2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原 審107訴63卷七第294頁)等一切情狀;被告蔣昶志自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汽車美容、月收入約2萬元、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原審107訴63卷七第29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二、三、四、五「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 又考量各告訴(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狀況,乃認倘依(幫 助)加重詐欺罪上述法定刑下限即足以充分評價本件犯行不 法內涵,而與罪刑相當原則相符,應無依洗錢防制法一般洗 錢罪併科罰金之必要。  ㈡定應執行刑:  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等定執行刑之規範,刑法第50條第 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就法院酌定應執行 刑言,屬法律上之裁量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 ,所謂「法律外部性界限」須符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 法或範圍暨刑事訴訟法第370條規定所揭示之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而「法律內部性界限」則係執行刑之酌定與法律授 予裁量權行使之目的契合,無明顯悖於公平、比例、罪刑相 當等原則及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 第1206、1328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於定執行刑時,應體察 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 刑之目的,並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 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綜合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 性、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 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若行為人 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或各罪 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可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 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又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除前 述用以判斷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 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行為人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外,不宜於定執行刑時重複評價(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 參考要點第22點至第26點意旨參照)。另於酌定執行刑時, 行為人所犯數罪若屬相同犯罪類型並認有重複犯罪者,宜審 酌各罪間之行為態樣、手段或動機是否相似,是否囿於社會 、經濟之結構性因素或依犯罪行為特性之成癮性因素,導致 行為人重覆實行相同犯罪類型,妥適評價其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  ⒉爰審酌被告黃璟等4人所犯各罪之罪名與犯罪態樣,屬同一詐 欺集團所為之犯行,其所侵害之法益及罪質相同,且行為態 樣、手段相似,又被告黃璟等4人各罪之犯行時間相近,均 未侵害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本院以其各罪 宣告刑為基礎,衡酌刑罰制度中有期徒刑之設計目的,本寓 有以拘束人身自由之方式償還其應負之罪責後,令被告仍能 復歸社會之意,審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黃 璟等4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就被告黃璟等4人整體 犯罪之非難評價等情綜合判斷後,於不得逾越法律外部性界 限,本於公平、比例、罪刑相當等原則及整體法律秩序之理 念等之要求,就前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分別定其等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點第㈠至㈣所示。 三、沒收之說明:  ㈠謹按:  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為 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又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有關「 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屬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若 其他法律有沒收之特別規定者,應適用特別規定,亦為同法 第11條明文規定。而特定犯罪所涉之標的物(指實現犯罪構 成要件之事實前提,欠缺該物即無由成立特定犯罪之犯罪客 體;即關聯客體),是否適用上開刑法總則之沒收規定,應 視個別犯罪有無相關沒收之特別規定而定。因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本身為實現洗錢罪之預設客體,若無此客體( 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存在,無從犯洗錢罪,自屬洗 錢罪構成要件預設之關聯客體。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立法理由即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足認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為洗錢罪關聯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亦即針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此特定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 ,以達打擊洗錢犯罪之目的;而此項規定既屬對於洗錢罪關 聯客體之沒收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 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40條第1項、38條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亦有明定。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 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 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 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 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 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 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 同犯罪之人,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是以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已不採共犯連帶說,而應就各人分 受所得之數為沒收。  ⒊又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前條犯罪所得的範圍與 數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依其立法理由 說明,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與追徵,其範圍及於違法行為所 得、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考量其範圍及價額並 不具有特定性,爰參考德國刑法第73b條之規定,明定在認 定顯有困難時,得估算之,以符實務需求。另因犯罪所得之 沒收,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自不 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以表明合理之證 明負擔。  ㈡犯罪所得之部分:  ⒈被告黃璟犯罪所得金額總計是15萬5,632元,被告陳宇宥犯罪 所得金額是1萬2,406元,被告蔣昶志犯罪所得共計為6萬6,0 00元,惟被告黃璟、陳宇宥及蔣昶志業已繳交全部犯罪所得 等情,已如前述,原判決未及審酌該犯罪所得已自動繳回扣 案,因而諭知追徵其價額,容有不當,應由本院就此沒收部 分撤銷改判,並諭知如附表二、附表四、附表五「本院判決 結果」欄各編號所示。  ⒉被告黃永勝與被害人辰○○等7人調解成立,已給付13萬3,000 元予被害人辰○○等7人,已逾其犯罪實際所得4萬4,261元, 該犯罪所得既已有部分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辰○○等7人,且 調解給付之金額已超過其不法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倘若對 被告黃永勝諭知沒收與追徵,有違比例原則,而屬過苛,本 院審酌被告黃永勝的犯案情節、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就犯罪所得部分無宣告沒收與追 徵之必要。  ⒊被告黃璟收取車手提領及被告黃永勝、陳宇宥提領之款項, 固均屬洗錢之財物,本應適用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被告黃璟等人已全數轉交「賓利」 等人,依卷證資料無法證明對經手之款項具有管理、處分之 權能,如就被告黃璟等人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 有過苛之虞,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㈢犯罪所用工具之部分: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6)一支(107保管63編號000 00000000000)係供本案犯行之用,且為被告黃璟所有,業據 被告黃璟供陳在卷;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6)一 支(107保管62編號000000000000000)係供本案犯行之用,且 為被告黃永勝所有,業據被告黃永勝供陳在卷,俱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二、附表四「本院判決結 果」欄各編號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慧中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 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 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車手、提領、把風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人頭帳戶 金額 犯  罪 所  得 備        註 (出       處) 1 r○○ 106年10月27日11時21分 2萬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 年10月27日11時33分許 臺東縣○○市○○街0號1 樓鄭州郵局 000-00000000000000(戴嘉宏中華郵政帳戶) 2萬元 陳宇宥分得200元 黃永勝分得200元 黃璟分得2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 ☆偵7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19 2 酉○○ 106年10月27日11時30分 5萬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年10月27日12時09分許 臺東縣○○市○○路0000 號臺灣土地銀行臺東分行 000-00000000000000(戴嘉宏中華郵政帳戶) 5萬元 陳宇宥分得500元 黃永勝分得500元 黃璟分得5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2 ☆偵7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20 3 辰○○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①106年10月 25日15時11分 ②106年10月26日11時45分 ①10萬元 ②3萬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年10月26日11時53分許至12時55分許 雲林縣斗六市 000-00000000000000(戴嘉宏中華郵政帳戶) 13萬元 黃永勝分得1300元 黃璟分得13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3 ☆偵7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未○○ 106年10月27日15時9分 5萬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因帳戶遭警示未能提領) (因帳戶遭警示未能提領) 000-00000000000000(戴嘉宏中華郵政帳戶) (因帳戶遭警示未能提領) 陳宇宥分得0元 黃永勝分得0元 黃璟分得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4 ☆偵7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 5 d○○ 106年10月27日12時54分 1萬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年10月27日14時5分前不詳時間 臺東縣○○市○○路000號(玉山商業銀行臺東分行) 000-0000000000000 (戴嘉宏合庫銀行帳戶) 1萬元 陳宇宥分得100元 黃永勝分得100元 黃璟分得1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5 ☆偵7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  6 鄭壽興 (未報案) 106年10月27日某時 5萬元 000-0000000000000 (戴嘉宏合庫銀行帳戶) ☆偵7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1 (被害人未報案) 7 子○○ 106年10月27日某時 3萬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年10月27日14時5分許 臺東縣○○市○○路○段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東分行) 000-0000000000000 (戴嘉宏合庫銀行帳戶) 3萬元 陳宇宥分得300元 黃永勝分得300元 黃璟分得3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6 ☆偵7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 8 D○○○ 106年10月27日12時 12萬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年10月27日15時08分許、15時11分許 臺東縣○○市○○路○段000號(第一商業銀行臺東分行) 、臺東縣○○市○○路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臺東分行) 000-00000000000000(蔡妮霓永豐銀行帳戶) 11萬9900元 陳宇宥分得1199元 黃永勝分得1199元 黃璟分得1199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7 ☆偵7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7 9 天○○ 106年10月28 日12時54分 8,000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 年10月28日12時57分許 臺東縣○○市○○路○段000號(第一商業銀行臺東分行) 000-000000000000(潘澤立華南銀行帳戶) 8000元 陳宇宥分得80元 黃永勝分得80元 黃璟共得8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8 ☆偵7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8 10 不詳 106年10月28日某時 1萬5000元 000-000000000000(潘澤立華南銀行帳戶) ☆偵7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8-1 (被害人不詳) 11 申○○ 106年10月28日12時50分 8000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 年10月28日13時43分許 臺東縣○○市○○路○段000號(華南臺東分行) 000-000000000000(潘澤立華南銀行帳戶) 編號11至14部分共領7萬2000元 陳宇宥共分得80元 黃永勝共分得80元 黃璟共分得8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2 ☆偵7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2 12 庚○○ 106年10月28日13時19分 3萬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 年10月28日13時43分許 臺東縣○○市○○路○段000號(華南臺東分行) 000-000000000000(潘澤立華南銀行帳戶) 陳宇宥分得300元 黃永勝分得300元 黃璟分得3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9 ☆偵7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9 13 K○○ 106年10月28日13時26分 1萬8000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 年10月28日13時43分許 臺東縣○○市○○路○段000號(華南臺東分行) 000-000000000000(潘澤立華南銀行帳戶) 陳宇宥分得180元 黃永勝分得180元 黃璟分得18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偵7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0 14 玄○○ 106年10月28日12時 1萬6000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 年10月28日13時43分許 臺東縣○○市○○路○段000號(華南臺東分行) 000-000000000000(潘澤立華南銀行帳戶) 陳宇宥分得160元 黃永勝分得160元 黃璟分得16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偵7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1 15 不詳 106年10月28日某時 8000元 000-000000000000(潘澤立華南銀行帳戶) ☆偵7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1-1 (被害人不詳) 16 陳冠華 106年10月28日13時25分 1萬2000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年10月28日13時43分 臺東縣○○市○○路○段000號(華南臺東分行) 000-00000000000000(蔡妮霓永豐銀行帳戶) 1萬2000元 陳宇宥分得120元 黃永勝分得120元 黃璟分得12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3 ☆偵7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3 17 丑○○ 106年10月28日13時50分 4萬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年10月28日13時55分 臺東縣○○市○○路○段000號(凱基商銀) 000-00000000000000(蔡妮霓永豐銀行帳戶) 4萬元 陳宇宥分得400元 黃永勝分得400元 黃璟分得4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4 ☆偵7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4 18 j○○ ①106年10月28日15時25分 ②106年10月28日15時44分 ①1萬 ②5000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年10月28日15時48分 臺東縣○○市○○路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臺東分行) 000-000000000000(蔡妮霓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 1萬5000元 陳宇宥分得150元 黃永勝分得150元 黃璟分得15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5 ☆偵7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5 19 不詳 106年10月28日某時 1萬5000元 000-000000000000(蔡妮霓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 ☆偵7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5-1 (被害人不詳) 20 不詳 106年10月28日某時 3萬 000-000000000000(蔡妮霓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 ☆偵7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5-2 (被害人不詳) 21 不詳 106年10月28日某時 5000元 000-000000000000(蔡妮霓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 ☆偵7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5-3 (被害人不詳) 22 Q○○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1月6日11時 15萬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年11月6日12時37分至13時20分 台南市○○區○○路0號鹽水區郵局 000-00000000000000(李永鴻所有中華郵政帳戶) 15萬元 黃永勝分得1500元 黃璟分得15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6 ☆偵7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6 23 楊文獎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1月6日12時30分 10萬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年11月6日12時37分 台南市○○區○○路0號鹽水區郵局 000-00000000000000(蔡政文所有中華郵政帳戶) 7萬元 黃永勝分得700元 黃璟分得7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7 ☆偵7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7 24 己○○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1月6日12時29分 7萬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年11月6日13時20分 台南市○○區○○路0號鹽水區郵局 000-00000000000000(蔡政文所有中華郵政帳戶) 7萬元 黃永勝分得700元 黃璟分得7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8 ☆偵7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8 25 陳金村 (未報案)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1月6日14時16分 5萬元 000-0000000000000(蔡世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 ☆偵7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8-1 (被害人未報案) 26 賴松濤 (未報案)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1月6日16時48分 9萬元 000-0000000000000(蔡世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 ☆偵7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8-2 (被害人未報案) 27 L○○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1月7日10時 3萬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年11月7日10時51分 台南市○○區○○路0段000號歸仁郵局 000-00000000000000(蔡政文所有中華郵政帳戶) 3萬元 黃永勝分得300元 黃璟分得3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9 ☆偵7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9 28 許秀滿 (未報案)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1月7日11時18分 3萬元 000-00000000000000(蔡政文所有中華郵政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20 ☆偵7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0 (被害人未報案) 29 陳文忠 (未報案)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1月7日12時20分 3萬元 000-00000000000000(蔡政文所有中華郵政帳戶) ☆偵7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0-1 (被害人未報案) 30 廖水生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1月7日某時 9萬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年11月7日12時54分至59分、13時7分 台南市○○區○○路0段00號第一商業銀行歸仁分行、 台南市○○區○○○路0段00號凱基銀行 000-000000000000(林子傑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 8萬9900元 黃永勝分得899元 黃璟分得899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21 ☆偵7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1 31 謝余玉珠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1月7日某時 3萬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年11月7日14時44分至52分 台南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0(林子傑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 3萬元 黃永勝分得300元 黃璟分得3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22 ☆偵7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2 32 I○○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1月7日15時16分 2萬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年11月7日15時33分至36分 台南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仁德分行 000-0000000000000(蔡世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 2萬元 黃永勝分得200元 黃璟分得2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23 ☆偵7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3 33 不詳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1月7日12時42分 3萬 000-0000000000000(蔡世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24 ☆偵7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4 (被害人不詳) 34 丙○○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1月7日15時31分 22萬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年11月7日16時8分至10分 台南市○○區○○路0段0000號仁德郵局 000-00000000000000(王懷恩中華郵政帳戶) 15萬元 黃永勝分得1500元 黃璟分得15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25 ☆偵7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5 車手:黃永勝 106年11月8日0時11分至12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林華郵局 000-00000000000000(王懷恩中華郵政帳戶) 7萬元 黃永勝分得700元 黃璟分得700元 ☆偵7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5 35 X○○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1月8日15時許 18萬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年11月8日16時21分至27分 臺南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林子傑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 13萬 黃永勝分得1300元 黃璟分得13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26 ☆偵7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6 36 C○○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①106年11月  8日17時4  分 ②106年11月  8日17時12  分 ③106年11月  9日11時12  分 ①5萬 ②4萬8000元 ③4萬4000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年11月8日17時19分至20分 台南市○○區○○路000號善化中山路郵局 000-00000000000000(林國泰中華郵政帳戶) 9萬8000元 黃永勝分得980元 黃璟分得98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27 ☆偵7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7 車手:尢賽 106年11月9日12時44分至45分 屏東市○○路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屏東分行 000-00000000000000(林國泰中華郵政帳戶) 4萬4000元 黃璟分得440元 37 F○○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1月8日12時18分 5萬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因帳戶遭警示未能提領) (因帳戶遭警示未能提領) 000-00000000000000(王懷恩中華郵政帳戶) (因帳戶遭警示未能提領) 黃永勝分得0元 黃璟分得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28 ☆偵7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8 38 黃○○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1月9 日12時8分 20萬 車手:尢賽 把風:黃永勝 106年11月9日13時21分至25分、13時40分 屏東市○○路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屏東市○○路000號屏東民生路郵局 000-000000000000(李志賢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 18萬 黃永勝分得1800元 黃璟分得18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29 ☆偵7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9 車手:帽子 把風:黃永勝 106年11月10日0時3分 高雄市○○區○○○街00○00號高雄德智郵局 000-000000000000(李志賢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 2萬元 黃永勝分得200元 黃璟分得200元 106年11月9日14時2分 30萬 車手:尢賽 把風:黃永勝 106年11月9日14時22分、14時31分 屏東市○○路000號屏東民生路郵局 000-00000000000000(林國泰中華郵政帳戶) 13萬6000元 黃永勝分得1360元 黃璟分得1360元 車手:帽子 把風:黃永勝 106年11月10日0時3分 000-00000000000000(林國泰中華郵政帳戶) 2萬元 黃永勝分得200元 黃璟分得2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29 39 乙○○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1月9日11時39分 15萬元 車手:尢賽 把風:黃永勝 106年11月9日12時58分至13時2分 屏東市○○路000號屏東民生路郵局 000-00000000000000(李志賢中華郵政帳戶) 15萬元 黃永勝分得1500元 黃璟分得15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30 ☆偵7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0 40 戌○○ (黃璟、黃永勝、黃騰、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1月9日11時41分 5萬元 車手:尢賽 (因帳戶遭警示未能提領) (因帳戶遭警示未能提領) 000-00000000000(李永鴻一銀帳戶) (因帳戶遭警示未能提領) 黃永勝分得0元 黃璟分得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31 ☆偵7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1 106年11月9日15時28分 1萬6000元 車手:尢賽 (因帳戶遭警示未能提領) (因帳戶遭警示未能提領) 000-000000000000 (江坤堡台銀帳戶) (因帳戶遭警示未能提領) 黃永勝分得0元 黃璟分得0元 ①106年11月10日12時1分 ②106年11月10日13時25分 ①3萬元 ②2萬元 車手:尢賽 (因帳戶遭警示未能提領) (因帳戶遭警示未能提領) 000-00000000000000(卓惠滿永豐銀帳戶) (因帳戶遭警示未能提領) 黃永勝分得0元 黃璟分得0元 106年11月14日12時31分 3萬元 車手:尢賽 (因帳戶遭警示未能提領) (因帳戶遭警示未能提領) 000-000000000000(余丞崧土銀帳戶) (因帳戶遭警示未能提領) 黃永勝分得0元 黃璟分得0元 41 丁○○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1月10日12時54分 15萬元 車手:少年    呂○修 把風:黃永勝 106年11月10日12時59分至13時8分 臺東市○○路000號大同路郵局 000-0000000000000000(陳宥勳中國信託帳戶 ) 10萬元 (已扣案) 黃永勝分得1000元 黃璟分得10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32 ☆偵7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2 42 k○○ (黃永勝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9月27日17時許 30萬元 車手:岳鈺禎 106年10月2日12時43分許;13時17分至18分許 高雄市○○區○○街000號 000-000000000000 (周品研中國信託帳戶) 6萬元 黃璟分得600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5 43 p○○ (黃永勝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0月2日 10萬元 車手:岳鈺禎 106年10月2日12時56分至13時3分許;13時13分 高雄市○○區○○街000號 ;高雄市○○區○○路000號 000-00000000000 (鄭慈願第一銀行帳戶) 9萬9900元 黃璟分得999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6 106年10月2日 15萬元 車手:岳鈺禎 106年10月2日15時51分許;16時15分至18分;16時47分 ;106年10月3日0時10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 ;高雄市○○區○○路0000號;高雄市○○區○○○路00號1樓 000-00000000000(湯博宇台灣企銀帳戶) 14萬9900元 黃璟分得1499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10 44 g○○ (黃永勝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9月27日、28日 20萬元 車手:岳鈺禎 106年10月2日13時27分至29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 000-00000000000000(羅韶華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5萬元 黃璟分得500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7 45 午○○ (黃永勝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0月2日 13萬元 車手:岳鈺禎 106年10月2日11時46分至55分;14時55分 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市○○區○○路000號 000-000000000000(周品研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 13萬元 黃璟分得1300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4 46 q○○ (黃永勝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0月2日 9萬元 車手:岳鈺禎 106年10月2日15時50分;16時6分至9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 000-00000000000( 徐秀瑜台灣企銀帳戶) 9萬元 黃璟分得900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附表二編號9 47 吳月梅 (黃永勝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0月3日 15萬元 000-00000000000(湯博宇台灣企銀帳戶)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附表二編號10 (匯款時間為提領時間之後) 48 林月彬 (黃永勝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0月2日 5萬元 車手:岳鈺禎 106年10月2日11時38分至39分 高雄市○○區○○路00號 000-000000000000 (王湘婷中國信託帳戶) 5萬元 黃璟分得500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附表二編號3 49 張耿瑞 (黃永勝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9月29日 15萬元 車手:岳鈺禎 106年9月30日14時3分至10分 高雄市○○區○○○路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0(林雅珍合作金庫帳戶) 15萬元 黃璟分得1500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附表二編號1 50 Z○○ (黃永勝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9月30日 21萬3500元 車手:岳鈺禎 106年9月30日16時14分至31分;106年10月1日0時9月至44分 高雄市○○區○○○路0000○000號 ;高雄市○○區○○路○路00號1樓澳盛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譚蘋中華郵政帳戶) 21萬3500元 黃璟分得2135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附表二編號2 51 V○○ (黃永勝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0月2日 20萬元 車手:岳鈺禎 106年10月4日0時10分至12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 000-000000000000 (羅韶華高雄銀行帳戶) 6萬9900元 黃璟分得699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附表二編號13 52 U○○ (黃永勝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0月2日 10萬元 車手:岳鈺禎 106年10月2日13時57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楠梓亞洲城郵局 000- 00000000000 (第一商業銀行大里分行) 9萬9900元 黃璟分得999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附表二編號8 53 地○○ (黃永勝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0月3日 3萬元 車手:岳鈺禎 106年10月3日13時5分至7分 ;14時;14時15分至16分 臺東縣臺東市全聯超市漢陽店;土地銀行台東分行 000-00000000000000(羅韶華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3萬元 黃璟分得300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1 54 黃柏昇 (黃永勝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0月5日 4萬元 000-00000000000 (華南銀行帳戶)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附表二編號12 (匯款時間為提領時間之後) 55 孫誠新 (黃永勝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0月5日 3萬元 000-00000000000 (華南銀行帳戶)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附表二編號12 (匯款時間為提領時間之後) 56 壬○○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0月18日 8萬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年10月19日12時0分至2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 000-00000000000000(中華郵政帳戶) 7萬9900元 黃永勝分得799元 黃璟分得799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附表二編號14 57 蘇春錦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0月20日 10萬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年10月20日14時31分至32分 高雄市○○區○○○路00號 000- 0000000000000(玉山銀行帳戶) 5萬元 黃永勝分得500元 黃璟分得500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附表二編號15 58 甲○○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0月20日 10萬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年10月21日0時1分至3分 高雄市○○區○○○路00號 000- 0000000000000(玉山銀行帳戶) 5萬元 黃永勝分得500元 黃璟分得500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附表二編號15 59 W○○ 106年10月23日16時20分 10萬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年10月24日11時3分至11分、12時9分許 106年10月25日0時3分至13分、11時57分至12時1分、20時15分至45分 屏東市○○路00號(土銀屏東分行)、 屏東市○○路0號(台灣銀行 )、 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義民郵局)、 雲林縣○○鎮○○路00號( 虎尾鎮農會) 、 雲林縣○○鎮○○路00號( 合庫商銀虎尾分行) 000-0000000000 (許延彰花旗銀行帳戶) 編號59至60部分共提領45萬4700元 編號59至60部分 陳宇宥共分得4547元 黃永勝共分得4547元 黃璟共分得4547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9、附表二編號16、17、17、29、30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1 60 戊○○ 106年10月23日 36萬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0、附表二編號16、17、17、29、30 61 黃素雲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0月23日 13萬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年10月25日0時至0時1分、11時至11時3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玉山商銀北高雄分行)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地點不詳) 000-000000000000 (許延彰華南商銀帳戶) 13萬元 黃永勝分得1300元 黃璟分得1300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附表二編號26、28 62 Y○○ 106年10月24日 15萬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年10月24日12時10分至15分、106年10月25日14時28分至30分、15時15分至16分 屏東市○○路0號(臺灣銀行 )、雲林縣○○鎮○○路00號(合庫商銀虎尾分行)、雲林縣○○鎮○○路000號(虎尾圓環郵局) 000-0000000000(吳嘉豪三信商銀帳戶) 15萬元 陳宇宥分得1500元 黃永勝分得1500元 黃璟分得1500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2、附表二編號18、33、34 63 宇○○ 106年10月24日17時1分 5000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年10月24日17時20分至23、17時33分 、18時、18時6分 屏東市○○路00號(華南商銀屏東分行) 、屏東市○○路000號(第一商銀屏東分行 )、屏東市○○路0號(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 (許延彰第一商銀帳戶) 編號63至67部分共提領7萬1000元 編號63至67部分 陳宇宥共分得710元 黃永勝共分得710元 黃璟共分得710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附表二編號20、21、22、23 64 m○○ 106年10月24日17時2分 2萬4000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4、附表二編號20、21、22、23 65 宙○○ 106年10月24日17時13分 5000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5、附表二編號20、21、22、23 66 b○○ 106年10月24日17時32分 1萬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6、附表二編號20、21、22、23 67 o○○ 106年10月24日17時35分 3萬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7、附表二編號20、21、22、23 68 癸○○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0月24日18時51分 5000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年10月24日19時10分、19時30分 屏東市○○路000號(第一商銀)、屏東市○○路0號(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 (許延彰臺灣銀行帳戶) 編號68至71部分共領3萬元 黃永勝分得50元 黃璟分得50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8、附表二編號24、25 69 陳沐晨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0月24日19時4分 1萬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黃永勝分得100元 黃璟分得100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9、附表二編號24、25 70 S○○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0月24日19時15分 1萬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黃永勝分得100元 黃璟分得100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0、附表二編號24、25 71 i○○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0月24日19時19分 5000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黃永勝分得50元 黃璟分得50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1、附表二編號24、25 72 簡嘉緯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0月24日19時37分 1萬元 000-000000000000 (許延彰臺灣銀行帳戶)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2、附表二編號24、25 (匯款時間為提領時間之後) 73 傅彥瑜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0月24日20時5分 1萬元 000-000000000000 (許延彰臺灣銀行帳戶)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3、附表二編號24、25 (匯款時間為提領時間之後) 74 高丕謨 106年10月25日13時9分 30萬元 000-00000000000000(林芷蕾中華郵政帳戶)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4、附表二編號19 (匯款時間為提領時間之後) 75 辰○○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0月25日15時11分 10萬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年10月25日15時17分 雲林縣○○鎮○○路000號(虎尾圓環郵局) 000-00000000000000(戴嘉宏中華郵政帳戶) 10萬元 黃永勝分得1000元 黃璟分得1000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5、附表二編號35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10 76 h○○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0月25日13時16分 15萬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年10月25日14時8分至12分、14時24分至26分 雲林縣○○鎮○○路000號(虎尾鎮農會立仁分部)、 雲林縣○○鎮○○路00號( 合庫商銀虎尾分行) 000-0000000000000(張瑞娟合庫商銀帳戶) 14萬9900元 黃永勝分得1499元 黃璟分得1499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6、附表二編號31、32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2 77 N○○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①106年10月  25日20時50  分 5000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年10時25分21時4分 雲林縣○○鎮○○路000號(虎尾圓環郵局) 000-0000000000 (許延彰花旗銀行帳戶) 5000元 黃永勝分得50元 黃璟分得50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7②、附表二編號40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3② ②106年10月  25日17時59  分 1萬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年10月25日17時20分、21分、18時1分、2分、18時24分、19時43分;18時36分至19時28分;19時4分至21分 雲林縣○○鎮○○路00號(日盛商銀)、 雲林縣○○鎮○○○路000號1樓(京城商銀)、雲林縣○○鎮○○路0段000號 000-00000000000000(任泓中華郵政帳戶) 編號77②至81①部分共領5萬元 黃永勝分得100元 黃璟分得100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7①、附表二編號36、37、38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3① 78 a○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0月25日17時34分 1萬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黃永勝分得100元 黃璟分得100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8、附表二編號36、37、38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5 79 宋明穎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0月25日18時18分 1萬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黃永勝分得100元 黃璟分得100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9、附表二編號36、37、38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4 80 亥○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0月25日18時57分 1萬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黃永勝分得100元 黃璟分得100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0、附表二編號36、37、38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6 81 c○○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①106年10月25日19時29分 1萬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黃永勝分得100元 黃璟分得100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2①、附表二編號36、37、38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8① ②106年10月25日20時5分 5000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年10月25日20時15分至45分 雲林縣○○鎮○○路00號(虎尾鎮農會) 000-0000000000 (許延彰花旗銀行帳戶) 編號81②至83部分共領2萬3000元 黃永勝分得50元 黃璟分得50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2②、附表二編號39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8②、附表二編號8 82 H○○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0月25日19時58分 1萬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黃永勝分得100元 黃璟分得100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1、附表二編號39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8 83 A○○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0月25日20時31分 8000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黃永勝分得80元 黃璟分得80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3、附表二編號39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9 84 徐志豪(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0月26日12時39分 3萬元 000-0000000000000(張瑞娟合庫商銀帳戶)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4、附表二編號31、32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13 (匯款時間為提領時間之後) 85 鄧方穎(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0月26日17時30分 1萬6000元 000-0000000000000(張瑞娟合庫商銀帳戶)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5、附表二編號31、32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12 (匯款時間為提領時間之後) 86 吳侑憲 106年10月26日17時59分 1萬5000元 000-0000000000(吳嘉豪三信商銀帳戶)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6、附表二編號18、33、34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14 (匯款時間為提領時間之後) 87 蔡子鈞 106年10月26日18時35分、18時49分 2萬元 000-0000000000(吳嘉豪三信商銀帳戶)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7、附表二編號18、33、34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15 (匯款時間為提領時間之後) 88 黃心武 106年10月26日18時36分 8000元 000-0000000000(吳嘉豪三信商銀帳戶)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8、附表二編號18、33、34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16 (匯款時間為提領時間之後) 89 余婕柔 106年10月26日19時 8000元 000-0000000000(吳嘉豪三信商銀帳戶)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9、附表二編號18、33、34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17 (匯款時間為提領時間之後) 90 楊子嫻 106年10月26日19時50分 5000元 000-0000000000(吳嘉豪三信商銀帳戶)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0、附表二編號18、33、34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18 (匯款時間為提領時間之後) 91 劉敏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0月30日12時 3萬元 000-00000000000(廖佩瑜第一商銀帳戶)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1、附表二編號47、48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19 (卷內無提領資料) 92 辛○○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0月31日10時30分 12萬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年10月31日11時55分至59分 雲林縣○○鎮○○路000號(虎尾圓環郵局) 000-0000000000000(王少平新光商銀帳戶) 11萬9900元 黃永勝分得1199元 黃璟分得1199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2、附表二編號44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22 93 寅○○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0月31日13時6分 3萬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年10月31日13時16分 雲林縣○○鎮○○路00號(第一商銀) 000-00000000000 (廖佩瑜第一商銀帳戶) 3萬元 黃永勝分得300元 黃璟分得300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3、附表二編號47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23① 106年10月31日14時40分 6萬8000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年10月31日14時41分 雲林縣○○鎮○○路00號(臺灣企銀) 000-00000000000 (廖佩瑜第一商銀帳戶) 6萬8000元 黃永勝分得680元 黃璟分得680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3、附表二編號48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23② 94 f○○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1月1日14時 20萬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年11月1日15時至15時9分 零林縣○○鎮○○○路000號(華南銀行西螺分行) 000-00000000000000(余建萩王道商業銀行帳戶) 20萬元 黃永勝分得2000元 黃璟分得2000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4、附表二編號54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25 95 e○○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0月31日15時23分 8萬5000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年10月31日15時41分 雲林縣○○鎮○○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虎尾分行) 000-000000000000 (廖珮瑤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 8萬5000元 黃永勝分得850元 黃璟分得850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5、附表二編號49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24 96 巳○○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1月1日10時41分 3萬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年11月1日11時35分至36分 零林縣○○鎮○○路000號(元大銀行西螺收付處) 000-0000000000000(廖珮瑤玉山銀行帳戶) 3萬元 黃永勝分得300元 黃璟分得300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6、附表二編號51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26 97 林毛麗珠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1月1日12時47分 3萬元 000-00000000000 (洪鉉政台灣企銀帳戶)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7、附表二編號52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28 (匯款時間為提領時間之後) 98 卯○○ 106年11月2日14時52分 1萬5000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年11月2日15時10分至11分;20分至21分 嘉義縣大林鎮彰化銀行大林分行;精誠商銀大林分行 000-000000000000(臺灣銀行帳戶) 編號98至101部分共提領4萬9000元 編號98至101部分 陳宇宥共分得490元 黃永勝共分得490元 黃璟共分得490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8、附表二編號59 99 R○○ 106年11月2日15時13分 2萬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0、附表二編號59 100 E○○ 106年11月2日15時5分 8000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1、附表二編號59 101 P○○ 106年11月2日14時55分 1萬6000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2、附表二編號59 102 楊金松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1月1日13時42分 10萬元 000-000000000000(洪凱琦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9、附表二編號53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27 (匯款時間為提領時間之後) 103 G○○ 106年11月3日15時13分 30萬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年11月2日15時30分至38分 嘉義縣大林鎮彰化銀行大林分行 000-00000000000000000 (陳家齊渣打銀行帳戶) 20萬元 陳宇宥分得2000元 黃永勝分得2000元 黃璟分得2000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3、附表二編號60 104 B○○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1月3日11時9分 15萬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年11月3日12時42分、12時45分至46分 雲林縣○○鄉○○村○○路00號(第一商銀)、雲林縣○○鄉○○村○○路0號(元長郵局) 000-00000000000000(李信玄中華郵政帳戶) 15萬元 黃永勝分得1500元 黃璟分得1500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4、附表二編號61、62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29 105 n○○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1月3日14時10分 10萬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年11月3日14時34分至38分 雲林縣○○鎮○○路00號(北港北辰郵局) 000-00000000000000(李信玄彰化商銀帳戶) 9萬9900元 黃永勝分得999元 黃璟分得999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5、附表二編號64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30 106 l○○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1月3日18時46分 1萬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年11月3日19時14分至24分 雲林縣○○鄉○○路00○0號(水林鄉農會水林本會)) 000-00000000000000(李仟卉渣打國際商銀帳戶) 編號106至108部分共領3萬元 黃永勝分得100元 黃璟分得100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6、附表二編號66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32 107 J○○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1月3日18時36分 1萬5000元 黃永勝分得150元 黃璟分得150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7、附表二編號66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31 108 O○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1月3日18時58分 5000元 黃永勝分得50元 黃璟分得50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8、附表二編號66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33 附表二 編號 犯罪 事實 第一審宣告罪刑 沒      收 本院判決結果 1 附表一 編號1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之。 2 附表一 編號2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之。 3 附表一 編號3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均沒收之。 4 附表一 編號4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5 附表一 編號5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之。 6 附表一編號7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之。 7 附表一編號8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玖元均沒收之。 8 附表一編號9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元均沒收之。 9 附表一編號11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元均沒收之。 10 附表一編號12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之。 11 附表一編號13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元均沒收之。 12 附表一編號14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元均沒收之。 13 附表一編號16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元均沒收之。 14 附表一編號17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之。 15 附表一編號18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均沒收之。 16 附表一編號22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之。 17 附表一編號23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均沒收之。 18 附表一編號24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均沒收之。 19 附表一編號27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之。 20 附表一編號30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玖拾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玖拾玖元均沒收之。 21 附表一編號31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之。 22 附表一編號32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之。 23 附表一編號34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之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均沒收之。 24 附表一編號35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均沒收之。 25 附表一編號36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貳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貳拾元均沒收之。 26 附表一編號37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之。 27 附表一編號38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陸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陸拾元均沒收之。 28 附表一編號39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之。 29 附表一編號41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均沒收之。 30 附表一編號42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均沒收之。 31 附表一編號43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玖拾捌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玖拾捌元均沒收之。 32 附表一編號44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之。 33 附表一編號45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均沒收之。 34 附表一編號46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均沒收之。 35 附表一編號48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之。 36 附表一編號49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 (型號iphone 6)壹 支沒收。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之。 37 附表一編號50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參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參拾伍元均沒收之。 38 附表一編號51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玖拾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玖拾玖元均沒收之。 39 附表一編號52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玖拾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玖拾玖元均沒收之。 40 附表一編號53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之。 41 附表一編號56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玖拾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玖拾玖元均沒收之。 42 附表一編號57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之。 43 附表一編號58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之。 44 附表一編號59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肆拾柒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共貳罪,黃璟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肆拾柒元均沒收之。 45 附表一編號60 46 附表一編號61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均沒收之。 47 附表一編號62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之。 48 附表一編號63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壹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共伍罪,黃璟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壹拾元均沒收之。 49 附表一編號64 50 附表一編號65 51 附表一編號66 52 附表一編號67 53 附表一編號68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均沒收之。 54 附表一編號69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之。 55 附表一編號70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之。 56 附表一編號71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均沒收之。 57 附表一編號75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 58 附表一編號76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玖元均沒收之。 59 附表一編號77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均沒收之。 60 附表一編號78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之。 61 附表一編號79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之。 62 附表一編號80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之。 63 附表一編號81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均沒收之。 64 附表一編號82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之。 65 附表一編號83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元均沒收之。 66 附表一編號92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玖元均沒收之。 67 附表一編號93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捌拾元均沒收之。 68 附表一編號94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之。 69 附表一編號95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伍拾元均沒收之。 70 附表一編號96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之。 71 附表一編號98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玖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共肆罪,黃璟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玖拾元均沒收之。 72 附表一編號99 73 附表一編號100 74 附表一編號101 75 附表一編號103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之。 76 附表一編號104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之。 77 附表一編號105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玖拾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玖拾玖元均沒收之。 78 附表一編號106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之。 79 附表一編號107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之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均沒收之。 80 附表一編號108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均沒收之。 附表三 編號 犯罪 事實 第一審宣告罪刑 第一審沒收 本院判決結果 1 附表一編號1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2 附表一編號2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3 附表一編號3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4 附表一編號4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5 附表一編號5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6 附表一編號7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7 附表一編號8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8 附表一編號9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9 附表一編號11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10 附表一編號12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11 附表一編號13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12 附表一編號14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13 附表一編號16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14 附表一編號17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15 附表一編號18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16 附表一編號22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17 附表一編號23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18 附表一編號24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19 附表一編號27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20 附表一編號30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玖拾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21 附表一編號31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22 附表一編號32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23 附表一編號34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24 附表一編號35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25 附表一編號36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26 附表一編號37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27 附表一編號38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陸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28 附表一編號39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29 附表一編號41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30 附表一編號56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玖拾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31 附表一編號57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32 附表一編號58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33 附表一編號59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 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肆拾柒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共貳罪,黃永勝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34 附表一編號60 35 附表一編號61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36 附表一編號62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37 附表一編號63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 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壹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共伍罪,黃永勝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38 附表一編號64 39 附表一編號65 40 附表一編號66 41 附表一編號67 42 附表一編號68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43 附表一編號69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44 附表一編號70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45 附表一編號71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46 附表一編號75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47 附表一編號76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48 附表一編號77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49 附表一編號78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50 附表一編號79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51 附表一編號80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52 附表一編號81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53 附表一編號82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54 附表一編號83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55 附表一編號92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56 附表一編號93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57 附表一編號94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58 附表一編號95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59 附表一編號96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60 附表一編號98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玖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共肆罪,黃永勝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61 附表一編號99 62 附表一編號100 63 附表一編號101 64 附表一編號103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65 附表一編號104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66 附表一編號105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玖拾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67 附表一編號106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68 附表一編號107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69 附表一編號108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附表四 編號 犯罪 事實 宣  告  罪   刑 沒      收 本院判決結果 1 附表一編號1 陳宇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宇宥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 2 附表一編號2 陳宇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宇宥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 3 附表一編號4 陳宇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宇宥處有期徒刑柒月。 4 附表一編號5 陳宇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宇宥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之。 5 附表一編號7 陳宇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宇宥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 6 附表一編號8 陳宇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宇宥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玖元沒收之。 7 附表一編號9 陳宇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宇宥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元沒收之。 8 附表一編號11 陳宇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宇宥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元沒收之。 9 附表一編號12 陳宇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宇宥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 10 附表一編號13 陳宇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宇宥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元沒收之。 11 附表一編號14 陳宇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宇宥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元沒收之。 12 附表一編號16 陳宇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宇宥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元沒收之。 13 附表一編號17 陳宇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宇宥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之。 14 附表一編號18 陳宇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宇宥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之。 15 附表一編號60 陳宇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肆拾柒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宇宥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肆拾柒元沒收之。 16 附表一編號62 陳宇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宇宥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 17 附表一編號63 陳宇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宇宥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收之。 18 附表一編號65 陳宇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宇宥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收之。 19 附表一編號98 陳宇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玖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共肆罪,陳宇宥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玖拾元沒收之。 20 附表一編號99 21 附表一編號100 22 附表一編號101 23 附表一編號103 陳宇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宇宥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 附表五 編號 犯罪 事實 第一審宣 告罪刑 第一審 沒 收 本院判決結果 1 附表一編號1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陸萬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陸萬陸仟元沒收之。 2 附表一編號2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3 附表一編號3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4 附表一編號4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5 附表一編號5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6 附表一編號7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7 附表一編號8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8 附表一編號9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9 附表一編號11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10 附表一編號12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11 附表一編號13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12 附表一編號14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13 附表一編號16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14 附表一編號17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15 附表一編號18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16 附表一編號22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17 附表一編號23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18 附表一編號24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19 附表一編號27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20 附表一編號30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21 附表一編號31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22 附表一編號32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23 附表一編號34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24 附表一編號35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25 附表一編號36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26 附表一編號37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27 附表一編號38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28 附表一編號39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29 附表一編號40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30 附表一編號41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31 附表一編號42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32 附表一編號43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33 附表一編號44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34 附表一編號45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35 附表一編號46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36 附表一編號48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37 附表一編號49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38 附表一編號50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39 附表一編號51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40 附表一編號52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41 附表一編號53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42 附表一編號56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43 附表一編號57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44 附表一編號58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45 附表一編號59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共貳罪,蔣昶志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 46 附表一編號60 47 附表一編號61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48 附表一編號62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49 附表一編號63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共伍罪,蔣昶志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50 附表一編號64 51 附表一編號65 52 附表一編號66 53 附表一編號67 54 附表一編號68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55 附表一編號69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56 附表一編號70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57 附表一編號71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58 附表一編號75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59 附表一編號76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60 附表一編號77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61 附表一編號78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62 附表一編號79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63 附表一編號80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64 附表一編號81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65 附表一編號82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66 附表一編號83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67 附表一編號92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68 附表一編號93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69 附表一編號94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70 附表一編號95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71 附表一編號96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72 附表一編號98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共肆罪,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73 附表一編號99 74 附表一編號100 75 附表一編號101 76 附表一編號103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77 附表一編號104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78 附表一編號105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79 附表一編號106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80 附表一編號107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81 附表一編號108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2024-12-20

HLHM-113-金上訴-41-20241220-5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1號                          第42號                          第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璟 選任辯護人 廖庭尉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永勝 選任辯護人 黃煒迪律師 邱暄予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蔣昶志 選任辯護人 陳家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宇宥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 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1、63、157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326號; 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9、107 年度偵字第721、1114、2571、3026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 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以下部分均撤銷:  ㈠黃璟所處如附表二各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欄所示之沒收。  ㈡黃永勝所處如附表三各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欄所示之沒收。  ㈢陳宇宥所處如附表四各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欄所示之沒收。  ㈣蔣昶志所處如附表五各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欄所示之沒收。 二、上開撤銷部分,改判如下:  ㈠黃璟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㈡黃永勝處如附表三各編號「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㈢陳宇宥處如附表四各編號「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㈣蔣昶志處如附表五各編號「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  由 壹、本案上訴審理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雖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且本件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黃 璟、黃永勝、蔣昶志、陳宇宥(以下分稱被告黃璟、黃永勝 、蔣昶志、陳宇宥,4人合稱被告黃璟等4人)明示針對第一 審判決量刑部分(被告黃璟同時就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沒收 部分一併上訴)提起上訴(本院41卷一第39至41、51至52、3 67至368、373至374、474至479、483至490頁,本院41卷二 第379至380、453至454、455頁,本院41卷三第315至316頁 ),但同條第2項乃明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 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另以但書規定「有關係之部分 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是本諸立法者尊 重當事人程序主體地位暨其所設定攻防範圍之意旨,在不違 反本條第2項前段上訴不可分原則規定之前提下,如刑與罪 、沒收分離審判結果,不致造成判決矛盾、顯然影響於判決 之正確性,或為科刑基礎之罪責事實評價明顯違反公平、比 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內部性界限者,始得允許當事人就量( 科)刑一部上訴。亦即該聲明上訴與未經聲明上訴部分在事 實上及法律上均可分開獨立審查判斷,且獨立審查結果不致 造成裁判矛盾或影響科刑之妥當性,始可准許;倘上訴部分 被單獨審理,判決結果可能與未上訴部分矛盾者,未上訴部 分即成為「有關係之部分」,從而在量(科)刑一部上訴時, 罪名、沒收或其他法律效果是否為有關係之部分,取決其有 無不可分性。查被告黃璟等4人實施本件犯行後因增訂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暨修正洗錢防制法( 詳後述),以致須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比較,此一立 法變動乃對被告黃璟等4人正當權益有重大關係且顯然影響 判決正確性,故被告黃璟等4人雖明示就量刑一部上訴(被告 黃璟同時就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沒收部分一併上訴),但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及與量刑有關之沒收部分依前開說明應屬「 有關係之部分」而同為上訴審理範圍,故本院仍應就原審判 決關於被告黃璟等4人之量刑及沒收部分加以審理。 二、另原審判決關於:  ㈠被告黃璟就附表一編號6、10、15、19至21、25、26、28、29 、33、47、54、55、72至74、84至91、97、102判處無罪部 分,非本案上訴範圍。  ㈡被告黃永勝就附表一編號6、10、15、19至21、25、26、28、 29、33、72至74、84至91、97、102判處無罪部分,非本案 上訴範圍。  ㈢被告陳宇宥就附表一編號6、10、15、19至21、74、86至90判 處無罪部分,及就附表一編號59、64、66、67判處免刑部分 ,非本案上訴範圍。  ㈣被告蔣昶志就附表一編號6、10、15、19至21、25、26、28、 29、33、47、54、55、72至74、84至91、97、102判處無罪 部分,非本案上訴範圍,附此敘明。    三、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  貳、被告黃璟等4人上訴意旨如下: 一、被告黃璟部分:  ㈠被告黃璟犯案時間非常短,不到兩個月,原審量刑又與近年   常發生伴有傷害或人身自由限制之詐欺案件相近(如柬埔寨   案件),然被告黃璟僅為單純之財產犯罪,與上述伴有人身   自由限制及傷害、甚至是死亡結果之案件,其執行刑卻相當   ,容有評價過當之疑慮。  ㈡至於犯罪所得部分,其中針對附表一編號41之10萬元部分,   業已於查獲時當場查扣,原審判決卻將此部分犯罪所得予以   沒收,應有違誤。  ㈢被告黃璟於偵查及原審均自白全部犯罪事實,且繳回原審所   認定之犯罪所得,應認被告黃璟於本案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要件,請求依該   規定減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二、被告黃永勝部分:  ㈠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 、37,論以被告黃永勝未遂量刑與其   他既遂的刑度沒有差異,此部分有審酌的空間。  ㈡被告黃永勝上訴後與部分被害人達成達成調解賠償損害,是   本案量刑基礎即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尚有未當。  ㈢被告黃永勝於偵查及原審均自白全部犯罪事實,且賠償被害   者之金額遠超其犯罪所得,應認被告黃永勝於本案符合詐欺   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要件,請求依該規定減刑。又原審判   決宣告沒收追徵之金額顯然過苛,其應有刑法第38條之2之   適用。  ㈣被告黃永勝在團夥內為邊緣角色,取代性很高,係聽取命令   參與行動之人,量刑上請考量被告黃永勝家庭背景、為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及需要養育兩位未成年子女,因巨大之經濟   壓力一時失慮,母親因罹患惡性腫瘤於民國113年5月30日接   受右舌惡性腫瘤廣泛性切除手術、左側頸部淋巴廓清手術及   游離皮瓣重建手術,需長期有人照料看護,若被告黃永勝判   處重刑,配偶將獨力承受,壓力之大,難以想像,原審量刑   過苛,請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並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被告陳宇宥部分:  ㈠同一詐騙集團之案件,先行判決確定之案件,已經執行完畢 出監,現在已適應、融入社會,其在監期間曾罹患憂鬱症, 現在有就醫並定期服藥,並已融入社會生活,目前在幫弟弟 照顧小孩,希望能從輕量刑。  ㈡被告陳宇宥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均自白全部犯罪事實,且繳   回原審所認定之犯罪所得,應認被告陳宇宥於本案符合詐欺   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要件,請求依該規定減刑,並從輕量   刑等語。 四、被告蔣昶志部分:  ㈠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 、37、40,論以被告蔣昶志未遂量刑 與其他既遂的刑度沒有差異,此部分有審酌的空間。  ㈡被告蔣昶志於偵查及原審均自白全部犯罪事實,且繳回原審   所認定之犯罪所得,應認被告蔣昶志於本案符合詐欺防制條   例第47條之減刑要件,請求依該規定減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 參、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及與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關於裁判上一罪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 利,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 ,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 ,以為適用標準,此為最高法院就裁判上一罪(即包括想像 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向來一致之作法。刑事訴訟法第34 8條第3項之所謂「刑」,包含所成立之罪所定之「法定刑」 、依刑法總則、分則或特別刑法所定加重減免規定而生之「 處斷刑」,及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實際量處之「宣告刑」等構 成最終宣告刑度之整體而言,上訴權人倘僅就刑之部分合法 提起上訴,上訴審之審理範圍除法定刑及處斷刑之上下限、 宣告刑之裁量權有無適法行使外,亦包括決定「處斷刑」及 「宣告刑」之刑之加重減免事由事實、量刑情狀事實是否構 成在內,至於是否成立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犯罪事實、犯罪 行為成立數罪時之罪數關係等,則屬論罪之範疇,並不在上 訴審之審判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 二、刑法第339條之4之部分:   被告黃璟等4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增訂第1項第4款規 定:「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 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於112年5月31日公布施行, 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惟該款規定與本案之論罪科刑無關 ,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三、關於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本案被告黃璟等4人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 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 定外,其餘條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說明如下:  ㈠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  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 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 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 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 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 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 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 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案被告黃璟等4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所獲取之財物均未逾5百萬元   或1億元,且既屬獨立新罪名,基於罪刑法定原則,並無溯   及既往適用之餘地,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依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之法定刑處刑即可。  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   ⒈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且其第2條第1款復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 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 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 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 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 ,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 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 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 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 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防制條例 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 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 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77、3880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 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 ,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 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當事人有 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關於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固有認為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 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 89號判決參照),惟基於下列理由,應認行為人繳交自己實 際所得財物之全部,並非以被害人所交付之受騙金額,亦不 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  ⑴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 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犯第1 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犯第4 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立法體例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相類,均係針對此種具有隱密性、技術性且多為智 慧性犯罪,不易偵查及發覺,且證據資料常有湮沒之虞,為 早日破獲犯罪、追查其他共犯,降低對社會大眾、金融秩序 之危害,因此以此方式鼓勵行為人自新並節省司法資源,因 此於解釋時不宜過苛,以免阻嚇欲自新者,而失立法原意(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規定 所稱「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係指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 財物之全部,並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最高法院1 07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439、2440號、1 11年度台上字第295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736號判決意旨參 照),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係為相同立法模式,關於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解釋自應一致, 以符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之旨,以及法律解釋活動之一致性 及整合性。  ⑵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立法理由已說明其目的係為使「詐 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 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 贓返還」,除損害狀態之回復外,同時亦將詐欺犯罪追訴之 效率與節省司法資源作為該法所欲追求之目標。是關於「其 犯罪所得」範圍,解釋上不宜以被害人取回全部所受損害作 為基礎,否則勢必降低行為人自白、繳交犯罪所得之誘因, 尤其在行為人自己實際取得支配財物遠低於被害人所受損害 之情況下。  ⑶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之減輕其刑範圍,原得依行為人之自 白對於該詐欺犯罪發現與案件儘早確定之貢獻、繳交犯罪所 得對於使被害人取回所受損害之程度等項目,綜合評估對於 前揭立法目的達成之績效作為指標,彈性決定減輕其刑之幅 度,當不致造成被告輕易取得大幅減輕其刑寬典之結果,並 達到節省訴訟資源與適當量刑之目的。  ⑷綜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關於「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指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 全部,並非以被害人所交付之受騙金額,亦不包括其他共同 正犯之所得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96、4185、32 43、3805號判決意旨似同此見解)。  ⒊關於被告賠償被害人是否屬於「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按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1項規定:「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 或第125條之3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 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 除其刑。」,其目的既係為鼓勵行為人自新並節省司法資源 ,因此,於解釋時不宜過苛,以免阻嚇欲自新者,而失立法 原意,故所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係指繳交行為人 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或自動賠償被害人,而毋庸宣告 沒收犯罪所得之情形,並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參酌詐欺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立法體例與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 1項規定相類,是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應包括行為人依和(調)解賠償被害人。 四、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黃璟等4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同月16日施行,下稱第1次修正)原第16條第2項減刑 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第6、11條外, 於同日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下稱第2次修正),此次 修正乃將原第14條一般洗錢罪移至第19條,及原第16條第2 項移至修正後第23條加以規範(修正內容詳後述),此部分 比較結果如下: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 稱新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被告之前置 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是 以修正前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 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 制,應將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是修正 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㈡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下稱行為時法)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下稱中間時法)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下稱裁判時法)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 減刑之條件各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 處斷刑之形成,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 否認洗錢犯行,但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依 上開說明,行為時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㈢經整體綜合比較結果,本案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黃璟等4人之 規定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前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同月26 日施行),然同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規定未隨同 修正,僅配合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意旨刪除同條原第2項 強制工作之規定,故此次修正前後對本件被告黃璟、黃永勝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 規定。  ㈡又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係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係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 較為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肆、本院針對本案審判範圍內,就被告黃璟等4人所犯說明與量 刑有關法律適用之說明: 一、本案被告黃璟等4人應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規定之適用:  ㈠被告黃璟等4人就本案詐欺犯罪,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不諱(詳卷,本院41卷一第367至369、414、477至479 頁,本院41卷二第379至380頁,本院41卷三第315至316頁) 。  ㈡被告黃璟於原審已自承就附表一編號41之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 0萬元,其餘犯行之犯罪所得,則為該次參與犯行之車手所 提領金額之1%(原審107訴63卷七第292頁),是被告黃璟之犯 罪所得詳如附表一「犯罪所得」欄所示之金額,該金額合計 15萬5,632元(附表一編號1至3、5、7至9、11至14、16至18 、22至24、27、30至32、34至36、38、39、41、42至46、48 至53、56至71、75至83、92至96、98至101、103至108);被 告黃璟於106年11月10日在臺東縣臺東市福建路與和平街口 為警查扣13萬2,300元中之10萬元即附表一編號41之犯行之 犯罪所得,另於本院審理中再繳回不法所得5萬5,632元(附 表一編號1至3、5、7至9、11至14、16至18、22至24、27、3 0至32、34至36、38、39、42至46、48至53、56至71、75至8 3、92至96、98至101、103至108),此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 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東縣警察局 臺東分局信警偵字第000000000號卷第383至387頁)、臺灣臺 東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326號卷所附106年度保管字第 564號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臺東地檢106年度偵字 第3326號卷3第216頁正反面)、刑事陳訴(報)狀、本院113年 贓字第2號收據(本院41卷三第509、531、533、537頁)存卷 可證,可認已繳交犯罪所得(至於被告黃璟所犯附表一編號 4、37部分,尚無證據證明有因此獲得不法所得),本案被 告黃璟自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應依法減 輕其刑。  ㈢被告黃永勝於原審自陳其犯罪所得為該次參與犯行之車手所 提領金額之1%(原審107訴63號卷七第292頁),是被告黃永勝 之犯罪犯罪所得詳如附表一「犯罪所得」欄所示之金額,該 金額合計4萬4,261元(附表一編號1至3、5、7至9、11至14、 16至18、22至24、27、30至32、34至36、38、39、41、56至 71、75至83、92至96、98至101、103至108)。又被告黃永勝 與被害人辰○○(附表一編號3,賠償2萬3千元)、Y○○(附表一 編號62,賠償2萬元)、h○○(附表一編號76,賠償1萬5千元) 、f○○(附表一編號94,賠償2萬元)、G○○(附表一編號103, 賠償3萬元)、B○○(附表一編號104,賠償1萬5千元)、魏彤禎 (附表一編號105,賠償1萬元)等7人業已成立調解,迄今已 給付13萬3,000元予被害人辰○○等7人,有本院113年8月13日 調解筆錄、被告黃永勝匯款回條聯在卷可證(本院41卷二第5 33至536、559至560頁),已逾其犯罪實際所得4萬4,261元( 至於被告黃永勝所犯附表一編號4、37部分,尚無證據證明 有因此獲得不法所得),揆諸上開說明,可認已繳交犯罪所 得,是本案被告黃永勝部分合於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應減輕其刑。  ㈣被告陳宇宥於原審自陳其犯罪所得為該次參與犯行之車手所 提領金額之1%(原審107訴63號卷七第292頁),是被告陳宇宥 之犯罪所得依附表一「犯罪所得」欄所示金額合計1萬2,406 元(附表一編號1至2、5、7至9、11至14、16至18、60、62、 63、65、98至101、103),業於本院審理中繳回,有被告蔣 昶志繳交犯罪所得之113年贓字第4號收據在卷可徵(本院41 卷三第551頁),可認已繳交犯罪所得(至於被告陳宇宥所犯 附表一編號4部分,尚無證據證明有因此獲得不法所得), 是本案被告陳宇宥部分合於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應減輕其刑。  ㈤被告蔣昶志於原審自陳其犯罪所得,依該集團之實際工作天 數為計算基準,每日所獲得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原審107 訴63號卷七第292頁),而依附表一所示其犯罪天數,共計為 22天,是被告蔣昶志犯罪所得共計為6萬6,000元,業於本院 審理中繳回,有被告蔣昶志刑事陳報狀及繳交犯罪所得之11 3年贓字第3號收據在卷可徵(本院41卷三第543、545頁),可 認已繳交犯罪所得,是本案被告蔣昶志部分合於詐欺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應減輕其刑。   二、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 照)。  ㈠被告黃璟、黃永勝、陳宇宥、蔣昶志,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而被告黃璟、黃永勝、陳宇宥、蔣昶志就所犯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部分、犯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一般洗錢未遂罪(此部分指被告黃 璟、黃永勝所犯附表一編號4、37之部分、被告陳宇宥所犯 附表一編號4之部分及被告蔣昶志所犯附表一編號4、37、40 之部分)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行,應分別依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再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黃璟等4 人就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此部分想像競合之輕罪可減 輕其刑部分,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㈡又被告黃璟、黃永勝於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其等所為涉犯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是就被告黃璟、黃永勝所犯上開參與 犯罪組織原應分別依112年5月26日修正施行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其等本案犯行均係 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則就其等各所為參 與犯罪組織之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可減輕其刑部分, 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亦併予審酌。 三、本案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㈠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所謂「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係指斟酌犯罪行為人年齡、性格、行狀、前科、環境、 犯罪之罪質、動機、方法、結果、對於社會之影響、犯罪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依符合社會通念之客觀標準,認為行為 人所以為本件犯行,有其不得已之特殊原因,或受其所處之 特殊環境逼迫所致,縱使依法定刑或處斷刑所形成量刑框架 之最下限為量刑,仍嫌過重,方屬相當。  ㈡被告黃永勝固坦承犯行,且又與被害人辰○○等7人和解,然被 告黃永勝係為賺取前揭犯罪所得而為本案犯行之動機及目的 ,且其動機縱係為賺錢照顧家人,亦難認有何不得已之原因 或受所處之環境逼迫所致。被告黃永勝加入詐騙集團從事收 取詐騙贓款及轉交贓款,其犯罪手段、行為情狀、罪質、犯 罪所生危害,難謂非輕,在客觀上無法引起一般人憫恕同情 ,與刑法第59條規定要件不合,被告黃永勝及其辯護人請求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非可採。     伍、本院撤銷改判暨科刑、沒收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黃璟等4人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屬卓見,   然經本院審理後認有下列疏誤:  ㈠未及審酌被告黃璟等4人行為後增訂詐欺防制條例,以致被   告黃璟附表二所示各罪宣告刑之部分、被告黃永勝附表三所 示各罪宣告刑之部分、被告陳宇宥附表四所示各罪宣告刑之 部分及被告蔣昶志附表五所示各罪宣告刑之部分皆未能適用 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黃璟等4人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被告黃璟等4人因想像 競合犯之故,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論處,原判決未及為新舊 法比較,足以影響罪刑之評價,尚有未妥。  ㈢被告黃永勝上訴後,經本院移付調解,與被害人辰○○等7人調 解成立,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匯款回條聯在卷可證(本院41 卷二第533至536、559至560頁),其犯後態度已有所改善, 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前情,量刑難認允洽 。又被告黃永勝既已給付13萬3,000元予被害人辰○○等7人, 已逾其犯罪實際所得4萬4,261元,原犯罪所得4萬4,261元既 已有部分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辰○○等7人,且調解給付之金 額已超過其不法犯罪所得,原審未及審酌,猶沒收追徵其犯 罪所得,顯然過苛,亦不應再諭知沒收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  ㈣被告黃璟附表二編號29犯罪所得10萬元既已扣案,應諭知沒 收即可,不應再諭知追徵價額;又被告黃璟、陳宇宥及蔣昶 志已繳回犯罪所得,應諭知沒收即可,原審就此部分未及斟 酌,諭知被告黃璟、陳宇宥及蔣昶志各罪犯罪所得應予追徵 價額,容有未當。  ㈤被告黃璟等4人上訴請求改量處較輕之刑部分,為有理由,自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諭知被告黃璟等4人之刑及沒收(含 追徵)部分,分別予以撤銷改判或撤銷(被告黃永勝犯罪所 得沒收追徵部分)。至於原定執行刑部分,亦因原宣告刑已 有更動,亦失所附麗,應予一併撤銷改判。 二、上開撤銷部分量刑之說明: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黃璟、黃永勝、蔣昶 志、陳宇宥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無視吾國檢警長年苦心宣 示並戮力打擊詐欺犯罪,其等竟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圖以非法方法圖謀不法所得,詐取附表一各編號「被害人 」欄所示之人之財物,犯罪所生危害除對告訴人或被害人等 造成財產損害外,所為敗壞社會風氣並影響國際形象,其等 守法觀念之薄弱、價值觀之扭曲,自不宜過度輕縱;又考量 本案被告黃璟等4人於偵查、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及黃璟、 蔣昶志、陳宇宥繳回犯罪所得、被告黃永勝與被害人辰○○等 7人調解成立,賠償被害人辰○○等7人一部分財產損失之犯後 態度,並考量被告黃璟、黃永勝、蔣昶志、陳宇宥所參與犯 罪之程度,犯罪手段及所生危害,並慮及被告黃璟於自陳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從事工地、月收入約3萬元、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原審107訴63卷七第294頁)等一切情狀;被 告黃永勝於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尚有2名子女待 其扶養、職業為水電工、月收入約3萬5,000元、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原審107訴63卷七第294頁)等一切情狀;被告陳宇宥 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中尚有1名子女及父母待其扶 養、職業為清潔工、月收入約2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原 審107訴63卷七第294頁)等一切情狀;被告蔣昶志自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汽車美容、月收入約2萬元、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原審107訴63卷七第29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二、三、四、五「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 又考量各告訴(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狀況,乃認倘依(幫 助)加重詐欺罪上述法定刑下限即足以充分評價本件犯行不 法內涵,而與罪刑相當原則相符,應無依洗錢防制法一般洗 錢罪併科罰金之必要。  ㈡定應執行刑:  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等定執行刑之規範,刑法第50條第 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就法院酌定應執行 刑言,屬法律上之裁量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 ,所謂「法律外部性界限」須符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 法或範圍暨刑事訴訟法第370條規定所揭示之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而「法律內部性界限」則係執行刑之酌定與法律授 予裁量權行使之目的契合,無明顯悖於公平、比例、罪刑相 當等原則及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 第1206、1328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於定執行刑時,應體察 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 刑之目的,並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 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綜合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 性、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 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若行為人 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或各罪 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可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 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又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除前 述用以判斷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 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行為人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外,不宜於定執行刑時重複評價(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 參考要點第22點至第26點意旨參照)。另於酌定執行刑時, 行為人所犯數罪若屬相同犯罪類型並認有重複犯罪者,宜審 酌各罪間之行為態樣、手段或動機是否相似,是否囿於社會 、經濟之結構性因素或依犯罪行為特性之成癮性因素,導致 行為人重覆實行相同犯罪類型,妥適評價其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  ⒉爰審酌被告黃璟等4人所犯各罪之罪名與犯罪態樣,屬同一詐 欺集團所為之犯行,其所侵害之法益及罪質相同,且行為態 樣、手段相似,又被告黃璟等4人各罪之犯行時間相近,均 未侵害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本院以其各罪 宣告刑為基礎,衡酌刑罰制度中有期徒刑之設計目的,本寓 有以拘束人身自由之方式償還其應負之罪責後,令被告仍能 復歸社會之意,審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黃 璟等4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就被告黃璟等4人整體 犯罪之非難評價等情綜合判斷後,於不得逾越法律外部性界 限,本於公平、比例、罪刑相當等原則及整體法律秩序之理 念等之要求,就前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分別定其等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點第㈠至㈣所示。 三、沒收之說明:  ㈠謹按:  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為 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又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有關「 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屬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若 其他法律有沒收之特別規定者,應適用特別規定,亦為同法 第11條明文規定。而特定犯罪所涉之標的物(指實現犯罪構 成要件之事實前提,欠缺該物即無由成立特定犯罪之犯罪客 體;即關聯客體),是否適用上開刑法總則之沒收規定,應 視個別犯罪有無相關沒收之特別規定而定。因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本身為實現洗錢罪之預設客體,若無此客體( 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存在,無從犯洗錢罪,自屬洗 錢罪構成要件預設之關聯客體。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立法理由即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足認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為洗錢罪關聯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亦即針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此特定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 ,以達打擊洗錢犯罪之目的;而此項規定既屬對於洗錢罪關 聯客體之沒收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 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40條第1項、38條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亦有明定。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 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 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 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 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 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 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 同犯罪之人,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是以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已不採共犯連帶說,而應就各人分 受所得之數為沒收。  ⒊又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前條犯罪所得的範圍與 數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依其立法理由 說明,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與追徵,其範圍及於違法行為所 得、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考量其範圍及價額並 不具有特定性,爰參考德國刑法第73b條之規定,明定在認 定顯有困難時,得估算之,以符實務需求。另因犯罪所得之 沒收,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自不 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以表明合理之證 明負擔。  ㈡犯罪所得之部分:  ⒈被告黃璟犯罪所得金額總計是15萬5,632元,被告陳宇宥犯罪 所得金額是1萬2,406元,被告蔣昶志犯罪所得共計為6萬6,0 00元,惟被告黃璟、陳宇宥及蔣昶志業已繳交全部犯罪所得 等情,已如前述,原判決未及審酌該犯罪所得已自動繳回扣 案,因而諭知追徵其價額,容有不當,應由本院就此沒收部 分撤銷改判,並諭知如附表二、附表四、附表五「本院判決 結果」欄各編號所示。  ⒉被告黃永勝與被害人辰○○等7人調解成立,已給付13萬3,000 元予被害人辰○○等7人,已逾其犯罪實際所得4萬4,261元, 該犯罪所得既已有部分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辰○○等7人,且 調解給付之金額已超過其不法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倘若對 被告黃永勝諭知沒收與追徵,有違比例原則,而屬過苛,本 院審酌被告黃永勝的犯案情節、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就犯罪所得部分無宣告沒收與追 徵之必要。  ⒊被告黃璟收取車手提領及被告黃永勝、陳宇宥提領之款項, 固均屬洗錢之財物,本應適用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被告黃璟等人已全數轉交「賓利」 等人,依卷證資料無法證明對經手之款項具有管理、處分之 權能,如就被告黃璟等人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 有過苛之虞,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㈢犯罪所用工具之部分: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6)一支(107保管63編號000 00000000000)係供本案犯行之用,且為被告黃璟所有,業據 被告黃璟供陳在卷;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6)一 支(107保管62編號000000000000000)係供本案犯行之用,且 為被告黃永勝所有,業據被告黃永勝供陳在卷,俱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二、附表四「本院判決結 果」欄各編號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慧中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 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 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車手、提領、把風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人頭帳戶 金額 犯  罪 所  得 備        註 (出       處) 1 r○○ 106年10月27日11時21分 2萬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 年10月27日11時33分許 臺東縣○○市○○街0號1 樓鄭州郵局 000-00000000000000(戴嘉宏中華郵政帳戶) 2萬元 陳宇宥分得200元 黃永勝分得200元 黃璟分得2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 ☆偵7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19 2 酉○○ 106年10月27日11時30分 5萬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年10月27日12時09分許 臺東縣○○市○○路0000 號臺灣土地銀行臺東分行 000-00000000000000(戴嘉宏中華郵政帳戶) 5萬元 陳宇宥分得500元 黃永勝分得500元 黃璟分得5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2 ☆偵7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20 3 辰○○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①106年10月 25日15時11分 ②106年10月26日11時45分 ①10萬元 ②3萬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年10月26日11時53分許至12時55分許 雲林縣斗六市 000-00000000000000(戴嘉宏中華郵政帳戶) 13萬元 黃永勝分得1300元 黃璟分得13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3 ☆偵7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未○○ 106年10月27日15時9分 5萬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因帳戶遭警示未能提領) (因帳戶遭警示未能提領) 000-00000000000000(戴嘉宏中華郵政帳戶) (因帳戶遭警示未能提領) 陳宇宥分得0元 黃永勝分得0元 黃璟分得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4 ☆偵7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 5 d○○ 106年10月27日12時54分 1萬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年10月27日14時5分前不詳時間 臺東縣○○市○○路000號(玉山商業銀行臺東分行) 000-0000000000000 (戴嘉宏合庫銀行帳戶) 1萬元 陳宇宥分得100元 黃永勝分得100元 黃璟分得1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5 ☆偵7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  6 鄭壽興 (未報案) 106年10月27日某時 5萬元 000-0000000000000 (戴嘉宏合庫銀行帳戶) ☆偵7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1 (被害人未報案) 7 子○○ 106年10月27日某時 3萬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年10月27日14時5分許 臺東縣○○市○○路○段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東分行) 000-0000000000000 (戴嘉宏合庫銀行帳戶) 3萬元 陳宇宥分得300元 黃永勝分得300元 黃璟分得3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6 ☆偵7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 8 D○○○ 106年10月27日12時 12萬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年10月27日15時08分許、15時11分許 臺東縣○○市○○路○段000號(第一商業銀行臺東分行) 、臺東縣○○市○○路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臺東分行) 000-00000000000000(蔡妮霓永豐銀行帳戶) 11萬9900元 陳宇宥分得1199元 黃永勝分得1199元 黃璟分得1199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7 ☆偵7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7 9 天○○ 106年10月28 日12時54分 8,000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 年10月28日12時57分許 臺東縣○○市○○路○段000號(第一商業銀行臺東分行) 000-000000000000(潘澤立華南銀行帳戶) 8000元 陳宇宥分得80元 黃永勝分得80元 黃璟共得8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8 ☆偵7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8 10 不詳 106年10月28日某時 1萬5000元 000-000000000000(潘澤立華南銀行帳戶) ☆偵7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8-1 (被害人不詳) 11 申○○ 106年10月28日12時50分 8000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 年10月28日13時43分許 臺東縣○○市○○路○段000號(華南臺東分行) 000-000000000000(潘澤立華南銀行帳戶) 編號11至14部分共領7萬2000元 陳宇宥共分得80元 黃永勝共分得80元 黃璟共分得8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2 ☆偵7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2 12 庚○○ 106年10月28日13時19分 3萬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 年10月28日13時43分許 臺東縣○○市○○路○段000號(華南臺東分行) 000-000000000000(潘澤立華南銀行帳戶) 陳宇宥分得300元 黃永勝分得300元 黃璟分得3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9 ☆偵7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9 13 K○○ 106年10月28日13時26分 1萬8000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 年10月28日13時43分許 臺東縣○○市○○路○段000號(華南臺東分行) 000-000000000000(潘澤立華南銀行帳戶) 陳宇宥分得180元 黃永勝分得180元 黃璟分得18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偵7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0 14 玄○○ 106年10月28日12時 1萬6000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 年10月28日13時43分許 臺東縣○○市○○路○段000號(華南臺東分行) 000-000000000000(潘澤立華南銀行帳戶) 陳宇宥分得160元 黃永勝分得160元 黃璟分得16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偵7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1 15 不詳 106年10月28日某時 8000元 000-000000000000(潘澤立華南銀行帳戶) ☆偵7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1-1 (被害人不詳) 16 陳冠華 106年10月28日13時25分 1萬2000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年10月28日13時43分 臺東縣○○市○○路○段000號(華南臺東分行) 000-00000000000000(蔡妮霓永豐銀行帳戶) 1萬2000元 陳宇宥分得120元 黃永勝分得120元 黃璟分得12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3 ☆偵7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3 17 丑○○ 106年10月28日13時50分 4萬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年10月28日13時55分 臺東縣○○市○○路○段000號(凱基商銀) 000-00000000000000(蔡妮霓永豐銀行帳戶) 4萬元 陳宇宥分得400元 黃永勝分得400元 黃璟分得4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4 ☆偵7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4 18 j○○ ①106年10月28日15時25分 ②106年10月28日15時44分 ①1萬 ②5000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年10月28日15時48分 臺東縣○○市○○路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臺東分行) 000-000000000000(蔡妮霓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 1萬5000元 陳宇宥分得150元 黃永勝分得150元 黃璟分得15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5 ☆偵7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5 19 不詳 106年10月28日某時 1萬5000元 000-000000000000(蔡妮霓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 ☆偵7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5-1 (被害人不詳) 20 不詳 106年10月28日某時 3萬 000-000000000000(蔡妮霓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 ☆偵7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5-2 (被害人不詳) 21 不詳 106年10月28日某時 5000元 000-000000000000(蔡妮霓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 ☆偵7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5-3 (被害人不詳) 22 Q○○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1月6日11時 15萬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年11月6日12時37分至13時20分 台南市○○區○○路0號鹽水區郵局 000-00000000000000(李永鴻所有中華郵政帳戶) 15萬元 黃永勝分得1500元 黃璟分得15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6 ☆偵7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6 23 楊文獎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1月6日12時30分 10萬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年11月6日12時37分 台南市○○區○○路0號鹽水區郵局 000-00000000000000(蔡政文所有中華郵政帳戶) 7萬元 黃永勝分得700元 黃璟分得7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7 ☆偵7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7 24 己○○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1月6日12時29分 7萬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年11月6日13時20分 台南市○○區○○路0號鹽水區郵局 000-00000000000000(蔡政文所有中華郵政帳戶) 7萬元 黃永勝分得700元 黃璟分得7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8 ☆偵7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8 25 陳金村 (未報案)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1月6日14時16分 5萬元 000-0000000000000(蔡世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 ☆偵7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8-1 (被害人未報案) 26 賴松濤 (未報案)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1月6日16時48分 9萬元 000-0000000000000(蔡世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 ☆偵7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8-2 (被害人未報案) 27 L○○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1月7日10時 3萬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年11月7日10時51分 台南市○○區○○路0段000號歸仁郵局 000-00000000000000(蔡政文所有中華郵政帳戶) 3萬元 黃永勝分得300元 黃璟分得3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9 ☆偵7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9 28 許秀滿 (未報案)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1月7日11時18分 3萬元 000-00000000000000(蔡政文所有中華郵政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20 ☆偵7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0 (被害人未報案) 29 陳文忠 (未報案)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1月7日12時20分 3萬元 000-00000000000000(蔡政文所有中華郵政帳戶) ☆偵7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0-1 (被害人未報案) 30 廖水生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1月7日某時 9萬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年11月7日12時54分至59分、13時7分 台南市○○區○○路0段00號第一商業銀行歸仁分行、 台南市○○區○○○路0段00號凱基銀行 000-000000000000(林子傑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 8萬9900元 黃永勝分得899元 黃璟分得899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21 ☆偵7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1 31 謝余玉珠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1月7日某時 3萬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年11月7日14時44分至52分 台南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0(林子傑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 3萬元 黃永勝分得300元 黃璟分得3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22 ☆偵7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2 32 I○○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1月7日15時16分 2萬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年11月7日15時33分至36分 台南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仁德分行 000-0000000000000(蔡世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 2萬元 黃永勝分得200元 黃璟分得2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23 ☆偵7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3 33 不詳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1月7日12時42分 3萬 000-0000000000000(蔡世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24 ☆偵7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4 (被害人不詳) 34 丙○○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1月7日15時31分 22萬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年11月7日16時8分至10分 台南市○○區○○路0段0000號仁德郵局 000-00000000000000(王懷恩中華郵政帳戶) 15萬元 黃永勝分得1500元 黃璟分得15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25 ☆偵7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5 車手:黃永勝 106年11月8日0時11分至12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林華郵局 000-00000000000000(王懷恩中華郵政帳戶) 7萬元 黃永勝分得700元 黃璟分得700元 ☆偵7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5 35 X○○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1月8日15時許 18萬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年11月8日16時21分至27分 臺南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林子傑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 13萬 黃永勝分得1300元 黃璟分得13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26 ☆偵7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6 36 C○○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①106年11月  8日17時4  分 ②106年11月  8日17時12  分 ③106年11月  9日11時12  分 ①5萬 ②4萬8000元 ③4萬4000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年11月8日17時19分至20分 台南市○○區○○路000號善化中山路郵局 000-00000000000000(林國泰中華郵政帳戶) 9萬8000元 黃永勝分得980元 黃璟分得98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27 ☆偵7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7 車手:尢賽 106年11月9日12時44分至45分 屏東市○○路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屏東分行 000-00000000000000(林國泰中華郵政帳戶) 4萬4000元 黃璟分得440元 37 F○○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1月8日12時18分 5萬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因帳戶遭警示未能提領) (因帳戶遭警示未能提領) 000-00000000000000(王懷恩中華郵政帳戶) (因帳戶遭警示未能提領) 黃永勝分得0元 黃璟分得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28 ☆偵7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8 38 黃○○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1月9 日12時8分 20萬 車手:尢賽 把風:黃永勝 106年11月9日13時21分至25分、13時40分 屏東市○○路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屏東市○○路000號屏東民生路郵局 000-000000000000(李志賢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 18萬 黃永勝分得1800元 黃璟分得18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29 ☆偵7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9 車手:帽子 把風:黃永勝 106年11月10日0時3分 高雄市○○區○○○街00○00號高雄德智郵局 000-000000000000(李志賢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 2萬元 黃永勝分得200元 黃璟分得200元 106年11月9日14時2分 30萬 車手:尢賽 把風:黃永勝 106年11月9日14時22分、14時31分 屏東市○○路000號屏東民生路郵局 000-00000000000000(林國泰中華郵政帳戶) 13萬6000元 黃永勝分得1360元 黃璟分得1360元 車手:帽子 把風:黃永勝 106年11月10日0時3分 000-00000000000000(林國泰中華郵政帳戶) 2萬元 黃永勝分得200元 黃璟分得2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29 39 乙○○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1月9日11時39分 15萬元 車手:尢賽 把風:黃永勝 106年11月9日12時58分至13時2分 屏東市○○路000號屏東民生路郵局 000-00000000000000(李志賢中華郵政帳戶) 15萬元 黃永勝分得1500元 黃璟分得15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30 ☆偵7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0 40 戌○○ (黃璟、黃永勝、黃騰、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1月9日11時41分 5萬元 車手:尢賽 (因帳戶遭警示未能提領) (因帳戶遭警示未能提領) 000-00000000000(李永鴻一銀帳戶) (因帳戶遭警示未能提領) 黃永勝分得0元 黃璟分得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31 ☆偵7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1 106年11月9日15時28分 1萬6000元 車手:尢賽 (因帳戶遭警示未能提領) (因帳戶遭警示未能提領) 000-000000000000 (江坤堡台銀帳戶) (因帳戶遭警示未能提領) 黃永勝分得0元 黃璟分得0元 ①106年11月10日12時1分 ②106年11月10日13時25分 ①3萬元 ②2萬元 車手:尢賽 (因帳戶遭警示未能提領) (因帳戶遭警示未能提領) 000-00000000000000(卓惠滿永豐銀帳戶) (因帳戶遭警示未能提領) 黃永勝分得0元 黃璟分得0元 106年11月14日12時31分 3萬元 車手:尢賽 (因帳戶遭警示未能提領) (因帳戶遭警示未能提領) 000-000000000000(余丞崧土銀帳戶) (因帳戶遭警示未能提領) 黃永勝分得0元 黃璟分得0元 41 丁○○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1月10日12時54分 15萬元 車手:少年    呂○修 把風:黃永勝 106年11月10日12時59分至13時8分 臺東市○○路000號大同路郵局 000-0000000000000000(陳宥勳中國信託帳戶 ) 10萬元 (已扣案) 黃永勝分得1000元 黃璟分得10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32 ☆偵7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2 42 k○○ (黃永勝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9月27日17時許 30萬元 車手:岳鈺禎 106年10月2日12時43分許;13時17分至18分許 高雄市○○區○○街000號 000-000000000000 (周品研中國信託帳戶) 6萬元 黃璟分得600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5 43 p○○ (黃永勝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0月2日 10萬元 車手:岳鈺禎 106年10月2日12時56分至13時3分許;13時13分 高雄市○○區○○街000號 ;高雄市○○區○○路000號 000-00000000000 (鄭慈願第一銀行帳戶) 9萬9900元 黃璟分得999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6 106年10月2日 15萬元 車手:岳鈺禎 106年10月2日15時51分許;16時15分至18分;16時47分 ;106年10月3日0時10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 ;高雄市○○區○○路0000號;高雄市○○區○○○路00號1樓 000-00000000000(湯博宇台灣企銀帳戶) 14萬9900元 黃璟分得1499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10 44 g○○ (黃永勝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9月27日、28日 20萬元 車手:岳鈺禎 106年10月2日13時27分至29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 000-00000000000000(羅韶華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5萬元 黃璟分得500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7 45 午○○ (黃永勝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0月2日 13萬元 車手:岳鈺禎 106年10月2日11時46分至55分;14時55分 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市○○區○○路000號 000-000000000000(周品研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 13萬元 黃璟分得1300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4 46 q○○ (黃永勝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0月2日 9萬元 車手:岳鈺禎 106年10月2日15時50分;16時6分至9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 000-00000000000( 徐秀瑜台灣企銀帳戶) 9萬元 黃璟分得900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附表二編號9 47 吳月梅 (黃永勝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0月3日 15萬元 000-00000000000(湯博宇台灣企銀帳戶)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附表二編號10 (匯款時間為提領時間之後) 48 林月彬 (黃永勝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0月2日 5萬元 車手:岳鈺禎 106年10月2日11時38分至39分 高雄市○○區○○路00號 000-000000000000 (王湘婷中國信託帳戶) 5萬元 黃璟分得500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附表二編號3 49 張耿瑞 (黃永勝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9月29日 15萬元 車手:岳鈺禎 106年9月30日14時3分至10分 高雄市○○區○○○路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0(林雅珍合作金庫帳戶) 15萬元 黃璟分得1500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附表二編號1 50 Z○○ (黃永勝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9月30日 21萬3500元 車手:岳鈺禎 106年9月30日16時14分至31分;106年10月1日0時9月至44分 高雄市○○區○○○路0000○000號 ;高雄市○○區○○路○路00號1樓澳盛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譚蘋中華郵政帳戶) 21萬3500元 黃璟分得2135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附表二編號2 51 V○○ (黃永勝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0月2日 20萬元 車手:岳鈺禎 106年10月4日0時10分至12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 000-000000000000 (羅韶華高雄銀行帳戶) 6萬9900元 黃璟分得699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附表二編號13 52 U○○ (黃永勝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0月2日 10萬元 車手:岳鈺禎 106年10月2日13時57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楠梓亞洲城郵局 000- 00000000000 (第一商業銀行大里分行) 9萬9900元 黃璟分得999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附表二編號8 53 地○○ (黃永勝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0月3日 3萬元 車手:岳鈺禎 106年10月3日13時5分至7分 ;14時;14時15分至16分 臺東縣臺東市全聯超市漢陽店;土地銀行台東分行 000-00000000000000(羅韶華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3萬元 黃璟分得300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1 54 黃柏昇 (黃永勝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0月5日 4萬元 000-00000000000 (華南銀行帳戶)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附表二編號12 (匯款時間為提領時間之後) 55 孫誠新 (黃永勝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0月5日 3萬元 000-00000000000 (華南銀行帳戶)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附表二編號12 (匯款時間為提領時間之後) 56 壬○○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0月18日 8萬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年10月19日12時0分至2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 000-00000000000000(中華郵政帳戶) 7萬9900元 黃永勝分得799元 黃璟分得799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附表二編號14 57 蘇春錦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0月20日 10萬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年10月20日14時31分至32分 高雄市○○區○○○路00號 000- 0000000000000(玉山銀行帳戶) 5萬元 黃永勝分得500元 黃璟分得500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附表二編號15 58 甲○○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0月20日 10萬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年10月21日0時1分至3分 高雄市○○區○○○路00號 000- 0000000000000(玉山銀行帳戶) 5萬元 黃永勝分得500元 黃璟分得500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附表二編號15 59 W○○ 106年10月23日16時20分 10萬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年10月24日11時3分至11分、12時9分許 106年10月25日0時3分至13分、11時57分至12時1分、20時15分至45分 屏東市○○路00號(土銀屏東分行)、 屏東市○○路0號(台灣銀行 )、 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義民郵局)、 雲林縣○○鎮○○路00號( 虎尾鎮農會) 、 雲林縣○○鎮○○路00號( 合庫商銀虎尾分行) 000-0000000000 (許延彰花旗銀行帳戶) 編號59至60部分共提領45萬4700元 編號59至60部分 陳宇宥共分得4547元 黃永勝共分得4547元 黃璟共分得4547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9、附表二編號16、17、17、29、30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1 60 戊○○ 106年10月23日 36萬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0、附表二編號16、17、17、29、30 61 黃素雲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0月23日 13萬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年10月25日0時至0時1分、11時至11時3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玉山商銀北高雄分行)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地點不詳) 000-000000000000 (許延彰華南商銀帳戶) 13萬元 黃永勝分得1300元 黃璟分得1300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附表二編號26、28 62 Y○○ 106年10月24日 15萬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年10月24日12時10分至15分、106年10月25日14時28分至30分、15時15分至16分 屏東市○○路0號(臺灣銀行 )、雲林縣○○鎮○○路00號(合庫商銀虎尾分行)、雲林縣○○鎮○○路000號(虎尾圓環郵局) 000-0000000000(吳嘉豪三信商銀帳戶) 15萬元 陳宇宥分得1500元 黃永勝分得1500元 黃璟分得1500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2、附表二編號18、33、34 63 宇○○ 106年10月24日17時1分 5000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年10月24日17時20分至23、17時33分 、18時、18時6分 屏東市○○路00號(華南商銀屏東分行) 、屏東市○○路000號(第一商銀屏東分行 )、屏東市○○路0號(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 (許延彰第一商銀帳戶) 編號63至67部分共提領7萬1000元 編號63至67部分 陳宇宥共分得710元 黃永勝共分得710元 黃璟共分得710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附表二編號20、21、22、23 64 m○○ 106年10月24日17時2分 2萬4000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4、附表二編號20、21、22、23 65 宙○○ 106年10月24日17時13分 5000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5、附表二編號20、21、22、23 66 b○○ 106年10月24日17時32分 1萬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6、附表二編號20、21、22、23 67 o○○ 106年10月24日17時35分 3萬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7、附表二編號20、21、22、23 68 癸○○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0月24日18時51分 5000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年10月24日19時10分、19時30分 屏東市○○路000號(第一商銀)、屏東市○○路0號(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 (許延彰臺灣銀行帳戶) 編號68至71部分共領3萬元 黃永勝分得50元 黃璟分得50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8、附表二編號24、25 69 陳沐晨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0月24日19時4分 1萬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黃永勝分得100元 黃璟分得100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9、附表二編號24、25 70 S○○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0月24日19時15分 1萬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黃永勝分得100元 黃璟分得100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0、附表二編號24、25 71 i○○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0月24日19時19分 5000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黃永勝分得50元 黃璟分得50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1、附表二編號24、25 72 簡嘉緯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0月24日19時37分 1萬元 000-000000000000 (許延彰臺灣銀行帳戶)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2、附表二編號24、25 (匯款時間為提領時間之後) 73 傅彥瑜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0月24日20時5分 1萬元 000-000000000000 (許延彰臺灣銀行帳戶)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3、附表二編號24、25 (匯款時間為提領時間之後) 74 高丕謨 106年10月25日13時9分 30萬元 000-00000000000000(林芷蕾中華郵政帳戶)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4、附表二編號19 (匯款時間為提領時間之後) 75 辰○○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0月25日15時11分 10萬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年10月25日15時17分 雲林縣○○鎮○○路000號(虎尾圓環郵局) 000-00000000000000(戴嘉宏中華郵政帳戶) 10萬元 黃永勝分得1000元 黃璟分得1000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5、附表二編號35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10 76 h○○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0月25日13時16分 15萬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年10月25日14時8分至12分、14時24分至26分 雲林縣○○鎮○○路000號(虎尾鎮農會立仁分部)、 雲林縣○○鎮○○路00號( 合庫商銀虎尾分行) 000-0000000000000(張瑞娟合庫商銀帳戶) 14萬9900元 黃永勝分得1499元 黃璟分得1499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6、附表二編號31、32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2 77 N○○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①106年10月  25日20時50  分 5000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年10時25分21時4分 雲林縣○○鎮○○路000號(虎尾圓環郵局) 000-0000000000 (許延彰花旗銀行帳戶) 5000元 黃永勝分得50元 黃璟分得50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7②、附表二編號40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3② ②106年10月  25日17時59  分 1萬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年10月25日17時20分、21分、18時1分、2分、18時24分、19時43分;18時36分至19時28分;19時4分至21分 雲林縣○○鎮○○路00號(日盛商銀)、 雲林縣○○鎮○○○路000號1樓(京城商銀)、雲林縣○○鎮○○路0段000號 000-00000000000000(任泓中華郵政帳戶) 編號77②至81①部分共領5萬元 黃永勝分得100元 黃璟分得100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7①、附表二編號36、37、38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3① 78 a○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0月25日17時34分 1萬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黃永勝分得100元 黃璟分得100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8、附表二編號36、37、38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5 79 宋明穎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0月25日18時18分 1萬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黃永勝分得100元 黃璟分得100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9、附表二編號36、37、38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4 80 亥○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0月25日18時57分 1萬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黃永勝分得100元 黃璟分得100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0、附表二編號36、37、38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6 81 c○○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①106年10月25日19時29分 1萬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黃永勝分得100元 黃璟分得100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2①、附表二編號36、37、38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8① ②106年10月25日20時5分 5000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年10月25日20時15分至45分 雲林縣○○鎮○○路00號(虎尾鎮農會) 000-0000000000 (許延彰花旗銀行帳戶) 編號81②至83部分共領2萬3000元 黃永勝分得50元 黃璟分得50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2②、附表二編號39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8②、附表二編號8 82 H○○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0月25日19時58分 1萬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黃永勝分得100元 黃璟分得100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1、附表二編號39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8 83 A○○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0月25日20時31分 8000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黃永勝分得80元 黃璟分得80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3、附表二編號39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9 84 徐志豪(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0月26日12時39分 3萬元 000-0000000000000(張瑞娟合庫商銀帳戶)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4、附表二編號31、32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13 (匯款時間為提領時間之後) 85 鄧方穎(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0月26日17時30分 1萬6000元 000-0000000000000(張瑞娟合庫商銀帳戶)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5、附表二編號31、32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12 (匯款時間為提領時間之後) 86 吳侑憲 106年10月26日17時59分 1萬5000元 000-0000000000(吳嘉豪三信商銀帳戶)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6、附表二編號18、33、34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14 (匯款時間為提領時間之後) 87 蔡子鈞 106年10月26日18時35分、18時49分 2萬元 000-0000000000(吳嘉豪三信商銀帳戶)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7、附表二編號18、33、34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15 (匯款時間為提領時間之後) 88 黃心武 106年10月26日18時36分 8000元 000-0000000000(吳嘉豪三信商銀帳戶)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8、附表二編號18、33、34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16 (匯款時間為提領時間之後) 89 余婕柔 106年10月26日19時 8000元 000-0000000000(吳嘉豪三信商銀帳戶)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9、附表二編號18、33、34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17 (匯款時間為提領時間之後) 90 楊子嫻 106年10月26日19時50分 5000元 000-0000000000(吳嘉豪三信商銀帳戶)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0、附表二編號18、33、34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18 (匯款時間為提領時間之後) 91 劉敏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0月30日12時 3萬元 000-00000000000(廖佩瑜第一商銀帳戶)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1、附表二編號47、48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19 (卷內無提領資料) 92 辛○○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0月31日10時30分 12萬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年10月31日11時55分至59分 雲林縣○○鎮○○路000號(虎尾圓環郵局) 000-0000000000000(王少平新光商銀帳戶) 11萬9900元 黃永勝分得1199元 黃璟分得1199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2、附表二編號44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22 93 寅○○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0月31日13時6分 3萬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年10月31日13時16分 雲林縣○○鎮○○路00號(第一商銀) 000-00000000000 (廖佩瑜第一商銀帳戶) 3萬元 黃永勝分得300元 黃璟分得300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3、附表二編號47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23① 106年10月31日14時40分 6萬8000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年10月31日14時41分 雲林縣○○鎮○○路00號(臺灣企銀) 000-00000000000 (廖佩瑜第一商銀帳戶) 6萬8000元 黃永勝分得680元 黃璟分得680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3、附表二編號48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23② 94 f○○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1月1日14時 20萬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年11月1日15時至15時9分 零林縣○○鎮○○○路000號(華南銀行西螺分行) 000-00000000000000(余建萩王道商業銀行帳戶) 20萬元 黃永勝分得2000元 黃璟分得2000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4、附表二編號54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25 95 e○○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0月31日15時23分 8萬5000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年10月31日15時41分 雲林縣○○鎮○○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虎尾分行) 000-000000000000 (廖珮瑤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 8萬5000元 黃永勝分得850元 黃璟分得850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5、附表二編號49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24 96 巳○○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1月1日10時41分 3萬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年11月1日11時35分至36分 零林縣○○鎮○○路000號(元大銀行西螺收付處) 000-0000000000000(廖珮瑤玉山銀行帳戶) 3萬元 黃永勝分得300元 黃璟分得300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6、附表二編號51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26 97 林毛麗珠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1月1日12時47分 3萬元 000-00000000000 (洪鉉政台灣企銀帳戶)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7、附表二編號52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28 (匯款時間為提領時間之後) 98 卯○○ 106年11月2日14時52分 1萬5000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年11月2日15時10分至11分;20分至21分 嘉義縣大林鎮彰化銀行大林分行;精誠商銀大林分行 000-000000000000(臺灣銀行帳戶) 編號98至101部分共提領4萬9000元 編號98至101部分 陳宇宥共分得490元 黃永勝共分得490元 黃璟共分得490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8、附表二編號59 99 R○○ 106年11月2日15時13分 2萬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0、附表二編號59 100 E○○ 106年11月2日15時5分 8000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1、附表二編號59 101 P○○ 106年11月2日14時55分 1萬6000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2、附表二編號59 102 楊金松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1月1日13時42分 10萬元 000-000000000000(洪凱琦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9、附表二編號53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27 (匯款時間為提領時間之後) 103 G○○ 106年11月3日15時13分 30萬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年11月2日15時30分至38分 嘉義縣大林鎮彰化銀行大林分行 000-00000000000000000 (陳家齊渣打銀行帳戶) 20萬元 陳宇宥分得2000元 黃永勝分得2000元 黃璟分得2000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3、附表二編號60 104 B○○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1月3日11時9分 15萬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年11月3日12時42分、12時45分至46分 雲林縣○○鄉○○村○○路00號(第一商銀)、雲林縣○○鄉○○村○○路0號(元長郵局) 000-00000000000000(李信玄中華郵政帳戶) 15萬元 黃永勝分得1500元 黃璟分得1500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4、附表二編號61、62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29 105 n○○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1月3日14時10分 10萬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年11月3日14時34分至38分 雲林縣○○鎮○○路00號(北港北辰郵局) 000-00000000000000(李信玄彰化商銀帳戶) 9萬9900元 黃永勝分得999元 黃璟分得999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5、附表二編號64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30 106 l○○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1月3日18時46分 1萬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年11月3日19時14分至24分 雲林縣○○鄉○○路00○0號(水林鄉農會水林本會)) 000-00000000000000(李仟卉渣打國際商銀帳戶) 編號106至108部分共領3萬元 黃永勝分得100元 黃璟分得100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6、附表二編號66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32 107 J○○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1月3日18時36分 1萬5000元 黃永勝分得150元 黃璟分得150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7、附表二編號66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31 108 O○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1月3日18時58分 5000元 黃永勝分得50元 黃璟分得50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8、附表二編號66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33 附表二 編號 犯罪 事實 第一審宣告罪刑 沒      收 本院判決結果 1 附表一 編號1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之。 2 附表一 編號2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之。 3 附表一 編號3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均沒收之。 4 附表一 編號4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5 附表一 編號5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之。 6 附表一編號7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之。 7 附表一編號8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玖元均沒收之。 8 附表一編號9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元均沒收之。 9 附表一編號11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元均沒收之。 10 附表一編號12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之。 11 附表一編號13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元均沒收之。 12 附表一編號14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元均沒收之。 13 附表一編號16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元均沒收之。 14 附表一編號17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之。 15 附表一編號18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均沒收之。 16 附表一編號22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之。 17 附表一編號23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均沒收之。 18 附表一編號24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均沒收之。 19 附表一編號27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之。 20 附表一編號30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玖拾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玖拾玖元均沒收之。 21 附表一編號31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之。 22 附表一編號32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之。 23 附表一編號34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之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均沒收之。 24 附表一編號35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均沒收之。 25 附表一編號36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貳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貳拾元均沒收之。 26 附表一編號37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之。 27 附表一編號38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陸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陸拾元均沒收之。 28 附表一編號39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之。 29 附表一編號41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均沒收之。 30 附表一編號42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均沒收之。 31 附表一編號43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玖拾捌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玖拾捌元均沒收之。 32 附表一編號44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之。 33 附表一編號45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均沒收之。 34 附表一編號46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均沒收之。 35 附表一編號48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之。 36 附表一編號49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 (型號iphone 6)壹 支沒收。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之。 37 附表一編號50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參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參拾伍元均沒收之。 38 附表一編號51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玖拾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玖拾玖元均沒收之。 39 附表一編號52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玖拾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玖拾玖元均沒收之。 40 附表一編號53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之。 41 附表一編號56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玖拾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玖拾玖元均沒收之。 42 附表一編號57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之。 43 附表一編號58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之。 44 附表一編號59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肆拾柒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共貳罪,黃璟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肆拾柒元均沒收之。 45 附表一編號60 46 附表一編號61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均沒收之。 47 附表一編號62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之。 48 附表一編號63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壹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共伍罪,黃璟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壹拾元均沒收之。 49 附表一編號64 50 附表一編號65 51 附表一編號66 52 附表一編號67 53 附表一編號68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均沒收之。 54 附表一編號69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之。 55 附表一編號70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之。 56 附表一編號71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均沒收之。 57 附表一編號75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 58 附表一編號76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玖元均沒收之。 59 附表一編號77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均沒收之。 60 附表一編號78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之。 61 附表一編號79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之。 62 附表一編號80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之。 63 附表一編號81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均沒收之。 64 附表一編號82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之。 65 附表一編號83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元均沒收之。 66 附表一編號92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玖元均沒收之。 67 附表一編號93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捌拾元均沒收之。 68 附表一編號94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之。 69 附表一編號95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伍拾元均沒收之。 70 附表一編號96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之。 71 附表一編號98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玖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共肆罪,黃璟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玖拾元均沒收之。 72 附表一編號99 73 附表一編號100 74 附表一編號101 75 附表一編號103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之。 76 附表一編號104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之。 77 附表一編號105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玖拾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玖拾玖元均沒收之。 78 附表一編號106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之。 79 附表一編號107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之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均沒收之。 80 附表一編號108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均沒收之。 附表三 編號 犯罪 事實 第一審宣告罪刑 第一審沒收 本院判決結果 1 附表一編號1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2 附表一編號2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3 附表一編號3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4 附表一編號4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5 附表一編號5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6 附表一編號7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7 附表一編號8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8 附表一編號9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9 附表一編號11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10 附表一編號12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11 附表一編號13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12 附表一編號14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13 附表一編號16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14 附表一編號17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15 附表一編號18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16 附表一編號22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17 附表一編號23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18 附表一編號24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19 附表一編號27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20 附表一編號30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玖拾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21 附表一編號31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22 附表一編號32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23 附表一編號34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24 附表一編號35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25 附表一編號36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26 附表一編號37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27 附表一編號38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陸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28 附表一編號39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29 附表一編號41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30 附表一編號56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玖拾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31 附表一編號57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32 附表一編號58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33 附表一編號59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 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肆拾柒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共貳罪,黃永勝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34 附表一編號60 35 附表一編號61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36 附表一編號62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37 附表一編號63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 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壹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共伍罪,黃永勝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38 附表一編號64 39 附表一編號65 40 附表一編號66 41 附表一編號67 42 附表一編號68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43 附表一編號69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44 附表一編號70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45 附表一編號71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46 附表一編號75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47 附表一編號76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48 附表一編號77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49 附表一編號78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50 附表一編號79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51 附表一編號80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52 附表一編號81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53 附表一編號82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54 附表一編號83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55 附表一編號92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56 附表一編號93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57 附表一編號94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58 附表一編號95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59 附表一編號96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60 附表一編號98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玖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共肆罪,黃永勝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61 附表一編號99 62 附表一編號100 63 附表一編號101 64 附表一編號103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65 附表一編號104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66 附表一編號105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玖拾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67 附表一編號106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68 附表一編號107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69 附表一編號108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附表四 編號 犯罪 事實 宣  告  罪   刑 沒      收 本院判決結果 1 附表一編號1 陳宇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宇宥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 2 附表一編號2 陳宇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宇宥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 3 附表一編號4 陳宇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宇宥處有期徒刑柒月。 4 附表一編號5 陳宇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宇宥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之。 5 附表一編號7 陳宇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宇宥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 6 附表一編號8 陳宇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宇宥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玖元沒收之。 7 附表一編號9 陳宇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宇宥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元沒收之。 8 附表一編號11 陳宇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宇宥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元沒收之。 9 附表一編號12 陳宇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宇宥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 10 附表一編號13 陳宇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宇宥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元沒收之。 11 附表一編號14 陳宇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宇宥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元沒收之。 12 附表一編號16 陳宇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宇宥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元沒收之。 13 附表一編號17 陳宇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宇宥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之。 14 附表一編號18 陳宇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宇宥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之。 15 附表一編號60 陳宇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肆拾柒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宇宥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肆拾柒元沒收之。 16 附表一編號62 陳宇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宇宥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 17 附表一編號63 陳宇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宇宥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收之。 18 附表一編號65 陳宇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宇宥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收之。 19 附表一編號98 陳宇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玖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共肆罪,陳宇宥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玖拾元沒收之。 20 附表一編號99 21 附表一編號100 22 附表一編號101 23 附表一編號103 陳宇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宇宥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 附表五 編號 犯罪 事實 第一審宣 告罪刑 第一審 沒 收 本院判決結果 1 附表一編號1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陸萬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陸萬陸仟元沒收之。 2 附表一編號2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3 附表一編號3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4 附表一編號4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5 附表一編號5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6 附表一編號7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7 附表一編號8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8 附表一編號9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9 附表一編號11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10 附表一編號12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11 附表一編號13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12 附表一編號14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13 附表一編號16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14 附表一編號17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15 附表一編號18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16 附表一編號22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17 附表一編號23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18 附表一編號24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19 附表一編號27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20 附表一編號30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21 附表一編號31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22 附表一編號32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23 附表一編號34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24 附表一編號35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25 附表一編號36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26 附表一編號37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27 附表一編號38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28 附表一編號39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29 附表一編號40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30 附表一編號41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31 附表一編號42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32 附表一編號43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33 附表一編號44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34 附表一編號45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35 附表一編號46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36 附表一編號48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37 附表一編號49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38 附表一編號50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39 附表一編號51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40 附表一編號52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41 附表一編號53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42 附表一編號56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43 附表一編號57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44 附表一編號58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45 附表一編號59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共貳罪,蔣昶志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 46 附表一編號60 47 附表一編號61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48 附表一編號62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49 附表一編號63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共伍罪,蔣昶志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50 附表一編號64 51 附表一編號65 52 附表一編號66 53 附表一編號67 54 附表一編號68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55 附表一編號69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56 附表一編號70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57 附表一編號71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58 附表一編號75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59 附表一編號76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60 附表一編號77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61 附表一編號78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62 附表一編號79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63 附表一編號80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64 附表一編號81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65 附表一編號82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66 附表一編號83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67 附表一編號92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68 附表一編號93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69 附表一編號94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70 附表一編號95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71 附表一編號96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72 附表一編號98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共肆罪,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73 附表一編號99 74 附表一編號100 75 附表一編號101 76 附表一編號103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77 附表一編號104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78 附表一編號105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79 附表一編號106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80 附表一編號107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81 附表一編號108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2024-12-20

HLHM-113-金上訴-43-20241220-5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9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欣妤 選任辯護人 蔡明叡律師 被 告 李庚展 選任辯護人 黃煒迪律師 邱暄予律師 吳俐慧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13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如附件一所示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 件二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而於全案情 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如附件一即原判決附表三 所示之記載,有漏載如附件二編號4所示內容之顯然錯誤, 惟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揆諸首揭規定,應由本院 依職權裁定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件一:原判決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及單位 鑑定結果 備註 1. 白色或透明晶體 4包 總淨重133.8436公克,因檢驗取樣0.0030公克,總驗餘淨重133.8406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 2. 白色或透明晶體 17包 總淨重15.2689公克,因檢驗取樣0.0050公克,總驗餘淨重15.2639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 3. 白色或透明晶體 2包 總淨重1.9293公克,因檢驗取樣0.0013公克,總驗餘淨重1.9280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 附件二:原判決附表三更正後之內容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及單位 鑑定結果 備註 1. 白色或透明晶體 4包 總淨重133.8436公克,因檢驗取樣0.0030公克,總驗餘淨重133.8406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 2. 白色或透明晶體 17包 總淨重15.2689公克,因檢驗取樣0.0050公克,總驗餘淨重15.2639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 3. 白色或透明晶體 2包 總淨重1.9293公克,因檢驗取樣0.0013公克,總驗餘淨重1.9280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 4. 白色或透明晶體 1包 淨重0.9444公克,因檢驗取樣0.0050公克,驗餘淨重0.9394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

2024-12-19

TPDM-112-訴-948-20241219-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579號 113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平(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薛郁蕙 律師 被 告 原住民族委員會 代 表 人 曾智勇(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黃煒迪 律師 複 代理 人 邱暄予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 民國113年3月14日院臺訴字第113500491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原住 民族委員會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分別變更為鄭平及曾智勇 ,茲分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03頁至 第127頁、第7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被告以原告標得「新北市北區徵求民間參與節 能路燈換裝暨維護案」等採購案,於民國108年1月1日至108 年12月31日政府採購履約期間(下稱系爭履約期間)內僱用員 工總人數逾100人,惟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原住民族工作權 保障法(下稱原民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項之標準,乃 依同條第3項、同法第24條第2項、政府採購法(下稱採購法) 第98條及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條第1項、第108條等規定, 以112年11月28日原民社字第1120060058號函附行政處分書 命其繳納原住民族就業代金(下稱就業代金)新臺幣(下同) 309萬5,4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 經行政院113年3月14日院臺訴字第1135004915號訴願決定書 駁回其訴願,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原住民失業率與整體失業率已相去無幾:108年全年度平均失 業率為3.72%,而原住民族失業率則為3.96%,後者僅較前者 高0.24%,原住民失業率已與一般人民失業率相去無幾,是 否應該為了0.24%的失業率,犧牲整個政府採購的公平、效 率、功能與品質,限制人民基本權利,不無商榷之處。司法 院釋字第719號及第810號解釋並未審酌原住民失業率與整體 失業率差距甚小之事實關係。  ㈡原民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仍有違憲疑 慮:   ⒈保障原住民工作權雖為重要公益,但促進原住民就業的手 段可能有很多,如教育訓練、就業媒合等,即使要從得標 廠商下手,也可以用提供誘因而非侵害基本權的方法,如 提供租稅減免或相同條件優先得標的方式;即便使用侵害 基本權的方式,也可以用得標金額比例作為認定廠商義務 之基準、得標廠商在相同條件下應優先使用原住民員工人 數高於一定比例的下包廠商等方法,故系爭規定並非最小 侵害手段。又系爭規定的目的在於創造原住民就業機會, 在目前原住民與一般民眾失業率相差無幾的情況下,系爭 規定所保護的利益,明顯小於被侵害的得標廠商締約自由 權、營業自由權、財產權與政府採購的目的。   ⒉侵害非原住民身分求職者之平等權:系爭規定要求得標廠 商須有一定比例的原住民身分員工,然原住民身分員工招 募頗為困難,得標廠商在實際招募時,將不可避免地特別 優先錄用具有原住民身分的求職者,而對不具原住民身分 的求職者造成反向歧視,故系爭規定侵害不具原住民身分 的求職者在憲法上的平等權。   ⒊對大廠商與小廠商之間造成差別待遇:系爭規定區分得標 廠商是否超過百人,來決定是否應進用原住民身分員工 ( 或繳納代金),違反平等權。有謂「國內員工總人數逾百 人之廠商,其經營規模較大,僱用員工較具彈性,進用原 住民以分擔國家上開義務之能力較高」,然員工人數超過 百人的大廠商,正因其規模大、人數多,要僱用足額原住 民員工,難度更高,且規模越大的廠商,特別是公開公司 ,其內稽內控制度通常就越完備與嚴格,要任意安插員工 進入公司的彈性遠不如小廠商來的高,是「彈性」的說法 ,並不足以作為正當化大小廠商之間差別待遇的理由。   ⒋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採購法與原民工作權保障法之立 法目的與保護利益完全不同,強行掛勾在一起,係將與事 物本質無關之因素為不當聯結,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 此與兩法之公益目的有無衝突無涉;更何況,系爭規定影 響廠商投標意願、造成事實上排除競爭、採購成本增加、 採購標的選擇性變少、交易對象範圍縮減、交易廠商整體 償債能力降低等不利影響,與政府採購的目的背道而馳。  ㈢自願投標並不能使系爭規定正當化:有謂廠商於參與投標前 得自行評估是否因代金過高而難以負擔,如評估後仍去投標 ,即負有依系爭規定僱用足額原住民之義務等語。然「自願 不構成不法」的適用前提是規範本身即不具備違法性,系爭 規定不當侵害廠商的基本權利,自不能因廠商自願投標,而 使侵害本質正當化。又系爭規定適用的結果,原本就必然會 造成廠商基本權利的不當侵害,如稱廠商權利受到侵害是因 為自己自願投標,豈非倒果為因?  ㈣綜觀釋字第719號及第810號解釋,可認為係認定系爭規定一部違憲:上開兩解釋雖肯定系爭規定,然解釋文認為以劃一方式計算代金,於個案難免無法兼顧實質正義,有嚴重侵害人民財產權之後果,故探求大法官之真意,系爭規定應為部分違憲,而在立法者未修正完成前,有關機關及法院應顧及實質正義對個案為適當之處置,應繳納之代金金額超過採購金額僅為例示,只要個案適用系爭規定後有不具備實質正義之情形,法院及有關機關即具有裁量空間,得為適當之裁判或處分,至少應考慮個案「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得標廠商之情事」。原告僱用足額原住民身分員工有事實上之困難,原告已窮盡各種方式招募原住民身分員工,奈何仍不足額。為兼顧實質正義,被告於計算原告所應繳納之代金金額時,仍應參酌釋字810號解釋意旨,於斟酌各項因素,再確認是否應直接適用系爭規定課予定額之代金,避免造成個案過苛之情形。  ㈤原告為多角化經營之公司,實際參與標案之部門,僅限於內 部少數事業單位。既然大規模廠商可能擁有許多部門,若只 參與其中一項產品之採購案,或僅有部分部門參與投標案, 如將整個廠商僱用的員工人數,全數列入強制聘僱比例之計 算,極可能發生代金額度過高以至於違反比例原則的現象, 故應考量實質正義,確認原告公司參與標案之部門人數,並 以此人數作為課予廠商僱用原住民身分員工之標準。 ㈥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參諸釋字第719號解釋意旨,可知立法者考量原住民族居於社 會結構性劣勢地位,為保障其工作權及加速其社會發展,縮 短與整體社會發展之差距,特別制定採購法第98條、原民工 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以促進原住民族之就業、保 障其工作權及經濟生活。原告僅以失業率作為區別對待之唯 一標準,惟立法者係基於憲法價值體系,斟酌原住民族與整 體社會之差異而為合理區別對待,原告以偏概全,曲解原住 民族失業率趨近整體失業率,而無須以上開規定保障原住民 族就業之必要,乃悖離國家為達成保障及扶助原住民族之憲 政目標,絕非可採。  ㈡原告主張系爭規定仍有違憲疑慮部分:   ⒈未違反比例原則:參照釋字第719號解釋意旨,系爭規定固 然限制得標廠商之財產權及營業自由,然其僅係要求得標 廠商於其國內員工總人數每逾100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內 僱用原住民1名,進用比率僅為1%;如未進用一定比率之 原住民,亦得按月以基本工資為標準繳納代金替代,對於 得標廠商選擇僱用原住民之負擔並未過重,亦對其營業自 由之限制並未過當,且代金係專款專用於挹注促進原住民 族就業之用途,系爭規定對於提升原住民族就業率之助益 甚鉅,尚無違反比例原則。   ⒉未侵害非原住民身分求職者之平等權:參照釋字第719號解 釋意旨,系爭規定為改善原住民族經濟狀況,乃規範達一 定規模之得標廠商須比率進用原住民,核係斟酌事物性質 所為之合目的性選擇,且未限制其工作種類與性質,考量 原住民族長期生活水準及經濟地位相較非原住民族群,尚 有相當落差,藉由政府採購以達保障原住民族工作權之政 策目的,其差別待遇係為追求實質平等,故為符系爭規定 而優先錄用具原住民身分求職者,未構成歧視,亦未侵害 非原住民平等權,自與平等原則無違。   ⒊未對大廠商與小廠商之間造成差別待遇:按法規範所為差 別待遇之目的是否正當,應視其所採取之分類與規範目的 之達成間,是否存有一定程度之關聯性而定。釋字第719 號解釋業闡明因國內員工總人數逾百人之廠商分擔促進原 住民族發展之義務能力較高,是系爭規定依廠商規模大小 不同所為差別待遇,對於達成前開目的,除具合理性及關 聯性,亦符合比例原則。   ⒋未違反不當聯結之禁止原則:系爭規定係立法者鑑於政府 採購為政府重大歲出,藉由政府採購制度賦予得標廠商僱 用原住民之責,使參與政府採購案創造經濟利益之得標廠 商,將部分工作機會分配予原住民,經由工作獲得經濟上 之自立,進而促進原住民人格自由發展。採購法立法意旨 在於建立透明採購程序以確保政府採購品質,而原民工作 權保障法之立法意旨則在於促進原住民族就業,保障其工 作權及經濟生活,二者之公益目的並行不悖,尚無違背不 當聯結禁止原則。  ㈢被告已依釋字第810號解釋意旨,訂定「原住民族就業代金調整機制暫行要點」,並於111年4月13日生效。依據該暫行要點第2點第2款及第3點規定,得標廠商應繳納之代金金額超過採購金額者,中央主管機關得調整至採購金額。本件原告所標得各採購金額合計既高達10億5,559萬834元,而原告於履約期間怠於僱用足額原住民,被告課處原告代金僅為309萬5,400元,顯低於採購金額,自無過苛情狀,被告基此計算原告不足額僱用原住民應繳納之代金,洵屬適法;況司法院解釋作成後,並無因憲法或相關法律有所修正,或相關社會情事已有重大變更,而有重行認定與判斷之必要,應不許法院、得標廠商或機關持歧異之見解不予遵守,故原告主張應繳納代金金額超過採購金額僅為例示,改以僱用足額原住民之困難作為減輕代金之理由,顯非釋字第810號解釋意旨所指應繳納代金金額超過採購金額之而應調整代金之情形,其主張自不可採。  ㈣原告主張其實際參與標案之部門僅限於內部少數事業單位, 應考量實質正義等語。然系爭規定有關「國內員工總人數」 之計算,並非以實際參與執行採購標案員工人數為準,且計 算方式若侷限於實際參與採購部門人數,或得任意由原告經 由內部業務分配,而規避系爭規定之法定義務,勢必將難以 達成促進原住民族就業、改善其經濟及社會狀況之立法宗旨 。再者,原告主張之理由,均與其不服被告作成104、105及 106年度代金處分相同,且均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駁回在案 ,原告反覆持相同理由主張系爭規定違憲及被告所為處分違 法,實非可採。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相關法規:   ⒈按原民工作權保障法第1條規定:「為促進原住民就業,保 障原住民工作權及經濟生活,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12條第1項、第3項規定:「 (第1項)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於國內員工總人數 逾一百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其人數不得低於 總人數百分之一。…。(第3項)得標廠商進用原住民人數 未達第一項標準者,應向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 金繳納代金。」第24條第2項規定:「前項及第十二條第 三項之代金,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原民 工作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依本法第五條第一 項、第三項及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計算應僱用、進用之原 住民人數,未達整數者,不予計入。」第10條第1項規定 :「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國內員工總人數,指每月 一日以得標廠商為投保單位計算參加勞工保險之人數。僱 用原住民人數計算方式,以參加勞工保險者為限,並覈實 計算。」第13條規定:「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所稱基本 工資,指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一條所定之基本工資。」而 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第1項)工 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第2項) 前項基本工資,由中央主管機關設基本工資審議委員會擬 訂後,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⒉又按採購法第98條規定:「得標廠商其於國內員工總人數 逾一百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人 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二,僱用不足者,除應繳納代金 ,並不得僱用外籍勞工取代僱用不足額部分。」採購法施 行細則第107條規定:「(第1項)本法第九十八條所稱國 內員工總人數,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三十八條第三 項規定辦理,並以投保單位為計算基準;所稱履約期間, 自訂約日起至廠商完成履約事項之日止。但下列情形,應 另計之:一、訂有開始履約日或開工日者,自該日起算。 兼有該二日者,以日期在後者起算。二、因機關通知全面 暫停履約之期間,不予計入。三、一定期間內履約而日期 未預先確定,依機關通知再行履約者,依實際履約日數計 算。(第2項)依本法第九十八條計算得標廠商於履約期 間應僱用之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之人數時,各應達國內員 工總人數百分之一,並均以整數為計算標準,未達整數部 分不予計入。」第108條規定:「(第1項)得標廠商僱用 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之人數不足前條第二項規定者,應於 每月十日前依僱用人數不足之情形,分別向所在地之直轄 市或縣 (市) 勞工主管機關設立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 戶及原住民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原住民族就業基金專戶, 繳納上月之代金。(第2項)前項代金之金額,依差額人數 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不足一月者,每日以每月基本工 資除以三十計。」而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下稱身權法 )第38條第3項則規定:「前二項各級政府機關、公、私 立學校、團體及公、民營事業機構為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 機關(構);其員工總人數及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之計算 方式,以各義務機關(構)每月一日參加勞保、公保人數 為準;第一項義務機關(構)員工員額經核定為員額凍結 或列為出缺不補者,不計入員工總人數。」   ⒊準此,參與政府採購之得標廠商,應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 民,且其人數不得低於該廠商於國內員工總人數(即每月1 日以該廠商為投保單位而參加勞保之人數)百分之一,未 達整數者,不予計入;如僱用人數未達上開標準,則應繳 納代金,其代金之計算方式為於履約期間按月依差額人數 乘以每月基本工資(不足1月者,每日以每月基本工資除 以三十計)後,加總計算。又原民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 採購法第98條之規範內容在於課予政府採購之得標廠商, 應於履約期間內,依其國內員工總人數僱用足額原住民之 法律上義務(下稱「僱用義務」),並不問該得標廠商於同 一期間內所履行之政府採購標案(下稱政府標案)數量,故 於履約期間內,如同時存有數個標案之情形,而未能依前 述法定進用標準僱用足額之原住民者,其應繳納代金之數 額仍以履約期間內之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而 非就個別政府標案分別計算、繳納。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新北市 徵求民間參與節能路燈換裝暨維護案」、「新北市北區徵求 民間參與節能路燈換裝暨維護案-第5次變更設計」、「108 年度桃園市道路路燈設施修繕更換及養護工程」(開口合約) 、「水湳智慧城智慧路燈系統前瞻建置計畫統包工程」、「 觀眾關係經營服務-LED數位推廣行銷設施」、「機械手臂」 、「108年度充電機40套」、「金門夏興電廠第二期儲能試 驗系統1套」、「桃園市南崁溪自行車道青溪橋至會稽橋水 岸照明改善統包工程」、「機器人學習系統之機械手臂、機 械手臂模擬軟體、機器視覺檢測系統及附屬配件案」、「行 動綠視窗採購案」、「高雄市議會議事廳投影機設備更新」 等政府標案決標公告(原處分卷第233頁至第301頁)、各政 府標案招標機關所提供之履約情形調查表等資料(原處分卷 第5頁至第63頁)、原處分(含原告於系爭履約期間之「得標 案件一欄表」、「應僱用原住民人數及應繳納代金一覽表」 、「應繳納代金計算表」及收款書)及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 31頁至第5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可以認定。準此 ,被告以原告於系爭履約期間,未依法僱用足額原住民,而 以原處分命原告應繳納就業代金共計309萬5,400元,於法自 屬有據。另系爭履約期間係108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而此期間之每月基本工資為2萬3,100元一情,有勞動部之「 基本工資之制訂與調整經過」網頁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 45頁至第148頁),是原處分書第2頁關於每月基本工資為2萬 2,000元部分,乃屬誤載,此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 141頁);又原處分所附「得標案件一欄表」序號00010之「1 08年度充電機40套」標案,其所載履約起始日期為「108042 6」,然參照該標案之決標公告所載履約起算日期為「108/4 /11」(原處分卷第272頁),依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條第1 項但書第1款規定,應更正為「1080411」,凡此均附予敘明 。  ㈢原告固以前開情詞,主張原處分違法,然而:    ⒈關於系爭規定之合憲性,釋字第719號解釋(103年4月18日 公布)業已闡釋:⑴系爭規定要求國內員工總人數逾100人 以上之政府標案得標廠商,於履約期間須進用一定比例之 原住民,固係對其是否增僱或選擇受僱對象等營業自由形 成一定限制,侵害其財產權及其與工作權內涵之營業自由 ,而得標廠商未達進用原住民之標準者須繳納代金,亦屬 對其財產權之侵害。然系爭規定係立法者為貫徹憲法第5 條、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2項規定之意旨,促進原住民 就業、改善其經濟與社會狀況,而透過得標廠商比例進用 之手段所為優惠措施,亦符合國際保障原住民族之精神, 是系爭規定係為維護重要之公共利益,目的洵屬正當。⑵ 系爭規定要求得標廠商於履約期間須進用一定比例(百分 之一)之原住民,其比例不大;如未進用一定比例之原住 民,亦得按每月基本工資為標準繳納代金代替,對於得標 廠商營業自由之限制並未過當;且系爭規定並非規定得標 廠商一律須繳納代金,而僅係於未進用一定比例之原住民 時,始令得標廠商負繳納代金之義務;至代金是否過高而 難以負擔,廠商於參與投標前本得自行評估,故系爭規定 對得標廠商財產權之限制,與其所維護之公共利益間,尚 非顯失均衡。是系爭規定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第15 條保障之財產權及其與工作權內涵之營業自由之意旨並無 不符。⑶系爭規定所以為差別待遇,係因國內員工總人數 逾百人之廠商,其經營規模較大,僱用員工較具彈性,進 用原住民以分擔國家上開義務之能力較高;且系爭規定以 百人為差別待遇之分界,其用意在降低實現前開目的所為 差別待遇造成之影響。至於此一差別待遇對於目的之達成 ,仍應有合理之關聯,鑑於現今原住民所受之教育及職業 技能訓練程度,通常於就業市場中之競爭力處於相對弱勢 ,致影響其生活水準,其所採取之分類與達成上開差別待 遇之目的間,具有合理之關聯性,與平等原則亦無牴觸等 語甚詳,且釋字第810號解釋(110年10月8日公布)亦再 次肯認原民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項、第3項規定,尚無 違背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與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及 其與工作權內涵之營業自由之意旨並無不符(參見該號解 釋之解釋理由書第6段)。又憲法第171條規定:「(第1項 )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第2項)法律與憲法有無牴 觸發生疑義時,由司法院解釋之。」是就法律有無牴觸憲 法之疑義,乃專屬司法院職掌。司法院解釋憲法,所為之 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 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 宣示在案。上開解釋所稱之全國各機關,當然包含法院在 內,是關於法律是否牴觸憲法之疑義,經司法院大法官作 成解釋者,各法院均應依其解釋意旨而為裁判。   ⒉原告固主張108年原住民失業率與整體失業率已相去無幾, 釋字第719號、第810號解釋並未審酌原住民失業率與整體 失業率差距甚小之事實等語。然由前揭釋字第719號解釋 理由書闡述「鑑於現今原住民所受之教育及職業技能訓練 程度,通常於就業市場中之競爭力處於相對弱勢,致影響 其生活水準」等語,可知大法官業已考量作成解釋當時(1 03年4月),原住民於就業市場中之處境仍相對弱勢;而 就釋字第810號解釋(110年10月公布)提出協同意見或不同 意見書之大法官,亦多有引用相關研究數據,就原住民近 年來之就業狀況加以論述者,其中黃虹霞大法官即表示「 依本院調查:政府採購法第98條定於87年,當時原住民失 業率約為一般人民之三倍高,但108年、109年二者失業率 已約略相當,110年3月最新統計資料更顯示:原住民失業 率低於一般人民」等語,可見大法官於作成上開兩號解釋 前,對於解釋公布時與原民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採購法 第98條規定立法當時(原民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自該法90 年10月制定公布迄今,均未修正;採購法第98條規定,亦 係該法於87年5月制定公布時即設有該條文)時空環境之差 異性,均已注意及之,是原告上開主張,自無可採。    ⒊又原告主張系爭規定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侵害營業 自由(包括締約自由)、財產權,系爭規定不當侵害廠商的 基本權利,自不能因廠商自願投標,而使侵害本質正當化 等語,然如前所述,釋字第719號解釋、第810號解釋均已 肯認系爭規定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亦與憲法第 15條保障財產權、營業自由之意旨並無不符,是原告猶執 其一己主觀見解,主張系爭規定違憲,委無足採。至原告 所述促進原住民就業的手段有很多一節,或屬日後修法時 ,得由立法者予以審酌採行,然究非得以據此即謂系爭規 定違反比例原則。   ⒋另原告主張系爭規定違反不當聯結之禁止原則,且與政府 採購之目的背道而馳等語。惟政府採購係國家公務運作之 一環,涉及國家預算之運用,與維護公共利益具有密切關 係(釋字第719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而採購法第98條明 文要求得標廠商進用一定比例之原住民,其旨既在實現工 作權保障之實質平等的重大公益,自無原告所指違反不當 聯結禁止原則之情。又早在系爭規定制定前,採購法第98 條即已明文內員工總人數逾100人之得標廠商,應於履約 期間僱用一定比例之原住民,僱用不足者即應繳納代金, 顯示立法者在追求採購法立法目的(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 ,確保採購品質)實現的同時,亦考量到以國家預算為政 府採購所具有維護公益之本質,而設此一保障原住民族就 業權益之規定,且此一不同公益間可能產生之內在衝突經 權衡後所為之立法決定,其合憲性亦經前揭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所肯認,是原告主張系爭規定影響廠商投標意願、造 成事實上排除競爭、採購成本增加、採購標的選擇性變少 、交易對象範圍縮減、交易廠商整體償債能力降低等不利 影響,與政府採購的目的背道而馳等語,尚非可採。   ⒌原告復主張釋字第810號解釋認為以劃一方式計算代金,於 個案難免無法兼顧實質正義,故探求大法官之真意,系爭 規定應為部分違憲。原告已窮盡各種方式招募原住民身分 員工,奈何仍不足額,被告於計算原告所應繳納之代金金 額時,至少應考慮「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得標廠商之情事」 ,避免造成個案過苛之情形。另原告實際參與標案之部門 ,僅限於內部少數事業單位,將整個廠商僱用的員工人數 ,全數列入強制聘僱比例之計算,極可能發生代金額度過 高以至於違反比例原則的現象等語。然:   ⑴按「系爭規定關於代金金額計算之方式,一律依差額人 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未考慮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得 標廠商之情事以及採購金額大小等情狀,可能造成應繳 納之代金金額超過採購金額之情事,致得標廠商須以採 購金額以外之其他財產,繳納與採購金額顯不相當之代 金,已逾越人民合理負擔之範圍。」「系爭規定以劃一 之方式計算代金金額,於特殊個案情形,難免無法兼顧 其實質正義,尤其計算所應繳納之代金金額超過採購金 額,可能造成個案顯然過苛之情狀,致有嚴重侵害人民 財產權之不當後果,立法者就此未設適當之調整機制, 於此範圍內,系爭規定對人民受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 權所為限制,顯不符相當性而有違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有關機關應至遲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 意旨修正之。完成修正前,有關機關及法院遇有顯然過 苛之個案,均應依本解釋意旨為適當之處置。」業為釋 字第810號解釋闡釋甚明。經查,原告於系爭履約期間 所執行之政府標案,其採購金額(決標金額)合計逾10 億,此有前開政府標案之決標公告可查(各標案之決標 金額列表,可參見原處分卷第231頁),遠高於本件就 業代金金額309萬5,400元,就此而言,本件應無釋字第 810號解釋所指「可能造成應繳納之代金金額超過採購 金額之情事」、「所應繳納之代金金額超過採購金額, 可能造成個案顯然過苛之情狀,致有嚴重侵害人民財產 權之不當後果」等情。    ⑵又原告雖主張其僱用足額原住民身分員工有事實上之困 難等語,然原告能否招募足額勞工,往往與其所能提供 之薪資、待遇等條件密切攸關,且原告於投標時,亦應 事先評估其履行僱用一定比例原住民義務之能力,以及 其如未能足額進用而代之以繳納就業代金方式時,是否 因代金過高而難以負擔等相關風險,以決定是否參與政 府標案,其事後以僱用足額原住民身分員工有事實上之 困難為由,而主張卸免或減輕其法定義務,自非可採。 至原告固提出提出公司內部聯絡單、公告、校園大使計 畫等文件,以佐證其已窮盡各種方式招募原住民身分員 工,奈何仍不足額之情,然觀諸聯絡單之內容(本院卷 第195、196頁),原告公司人資單位提報增加原住民福 利內容之招募方案,如原住民族年歲時祭儀放假天數由 法定1日增加至3日、原住民同仁回鄉參與年歲時祭儀或 參與部落事務促進繁榮補助每年1萬元、原住民自行應 徵並錄取報到者領取報到獎金5千元等,均僅係條件性( 必須參與年歲祭儀或部落事務)或一次性(自行應徵並 錄取報到)之補助或獎勵;而校園大使計畫(本院卷第1 99頁至第205頁)僅係在徵選原告於目標學校之品牌大使 ,其徵選條件限於具備原住民身分之大學二年級以上學 生;另原告所公告之「定期契約原民人員聘僱方案」( 本院卷第207頁),則只是在鼓勵公司內各部門依其工作 需求申請定期契約原住民人員,並無關於吸引原住民族 任職原告公司之薪酬條件或福利等內容,均難謂有何原 告所稱其已窮盡各種方式招募原住民身分員工之情,是 原告上開所述,自無可採。    ⑶另系爭規定固以得標廠商「國內員工總人數」作為比例 進用原住民之計算基礎,然其適用對象僅為國內員工總 人數「逾一百人」之廠商,而非所有政府標案之得標廠 商,且進用比例僅為該廠商於國內員工總人數的百分之 一,占比甚低,其進用義務亦僅限於履約期間,得標廠 商復可不附任何理由,逕以繳納就業代金,以替換其僱 用原住民之義務,系爭規定顯然在立法課予具相當規模 廠商以具體之社會責任(進用一定比例之原住民)的同時 ,已衡平考量因此所造成之廠商負擔,系爭規定亦經釋 字第719號、第810號解釋認未違反比例原則,是原告主 張系爭規定將廠商僱用的員工人數全數列入強制聘僱比 例之計算,極可能發生代金額度過高以至於違反比例原 則的現象等語,亦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從而,被告以原告於系 爭履約期間內僱用員工總人數逾100人,惟進用原住民人數 未達原民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項所定標準,乃依同條第3 項、同法第24條第2項、採購法第98條及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 07條第1項等規定,以原處分命其繳納就業代金309萬5,400 元,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 告訴請本院為如其聲明所示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 必要,併予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李明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2024-12-12

TPBA-113-訴-579-20241212-1

羅簡聲
羅東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羅簡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江進財 康健健身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進財 共同代理人 黃煒迪律師 邱暄予律師 相 對 人 致樂元素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健銓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壹萬元後,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二 七七五○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三年度羅簡字 第五○二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 起訴前,應停止執行。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定相當並確實之擔 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 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 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 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 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判 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致樂元素室 內裝修有限公司前執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莊維 宇事務所112年度宜院民公莊字第87號公證書為執行名義, 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7750號受 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聲請人對於前開執行債權 存否有爭執,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 羅簡字第502號事件審理中(下稱本案訴訟)。而系爭執行 事件查封財產及存款一旦執行,勢難回復原狀,為避免聲請 人因強制執行所受難以回復之損害,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 裁定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案訴訟確定前停止 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前執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莊維宇事務所11 2年度宜院民公莊字第87號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對聲請人因工程契約所生之價金給付債務新臺幣 (下同)50萬元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 7750號強制執行案件受理在案,業經本院調取前揭執行案件 卷宗核閱無訛。又聲請人因對該執行債權債務有所爭執,業 提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3年度羅簡字第502號案件審理中 ,亦經調取該案卷宗檢閱無訛,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 法尚無不合。 四、又查聲請人提起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為50 萬元,係為不得上訴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 施要點規定,民事簡易程序辦案期限第一審為1年2個月、第 二審為2年6月,則前述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審理期間可推 定為3年8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預估聲請 人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間為4年,按法定週年利率5 %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約為10 萬【計算式:50萬元×5%×4=10萬】,另參酌相對人資金運用 所受影響、債權受償風險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為相對人因 停止執行可能受損害所提供擔保之金額,應以11萬元為適當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2024-12-11

LTEV-113-羅簡聲-25-202412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管理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818號 原 告 敦南100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品嘉 訴訟代理人 黃煒迪律師 田芳綺律師 邱暄予律師 被 告 桂田文創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昇華娛樂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怡青 訴訟代理人 黃鈵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巨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本件訴訟 繫屬中變更為吳怡青,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 明承受訴訟狀、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63至66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 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聲明如民事起訴狀所示(見本院112年度店司補字第1192號卷,下稱店司補卷,第5頁),嗣捨棄和解金之請求(見本院卷第80頁,即原起訴聲明第4項),並就請求回復原狀部分(即原起訴聲明第6項),捨棄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之請求權基礎,改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回復原狀之費用(見本院卷第204頁),而變更聲明為如後所示(詳本判決實體事項原告主張之聲明,見本院卷第177至178、204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衡其基礎原因事實皆係基於敦南100大廈(下稱系爭社區)事務所生之爭議,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亦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且於同一訴訟程序解決紛爭,合乎訴訟經濟,無害於他造程序權之保障,堪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地下1、2層 (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 一,然其迄有下列費用未繳納:  ㈠依系爭社區民國109年1月16日修訂之規約(下稱系爭規約)及111年3月10日系爭社區第24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下稱系爭111年區權會決議),應按月以建物面積繳納每坪新臺幣(下同)70元之管理費,如未繳納,原告除可請求給付應繳金額之管理費,尚得就該金額收取年息10%之遲延利息。而被告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為27,909元(計算式:面積398.7坪×70元=27,909元),然其自112年9月間起即未如期繳納,合計積欠112年3至8月,共計6個月管理費167,454元(計算式:27,909元×6月=167,454元),原告自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系爭規約第11條第1項規定、系爭111年區權會決議,請求被告給付。  ㈡又依系爭規約第2條第6項規定,如專有部分進行裝潢,應繳 納保證金30,000元,並以實際施工日數,按日繳納100元之 環保費。詎被告於111年8月1日起裝潢系爭房屋及其承租之 同址49號地下2層房屋,共計3戶,合計施工220日,然其僅 繳納保證金30,000元,但未繳納環保費66,000元(計算式: 100元×220日×3戶=66,000元),扣除保證金後,被告尚欠環 保費36,000元(計算式:66,000元-30,000元=36,000元)未 繳納,原告亦得依系爭規約第2條第6項,請求被告給付。  ㈢被告另於111年8月起至112年2月止,以每月15,000元向原告承租系爭社區地下2樓之男女廁所(下稱系爭廁所),及以每月每坪850元向原告承租系爭社區1樓之60坪空地(下稱系爭空地)使用,然其租用後分文未付,迄今積欠系爭廁所租金105,000元(計算式:15,000元×7月=105,000元)、系爭空地租金357,000元(計算式:850元×60坪×7月=357,000元),合計462,000元(計算式:105,000元+357,000元=462,000元)。又系爭空地尚有一出入口之鐵門,惟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於承租期間不當毀損系爭鐵門且未為修繕,致原告嗣後支出8,500元修繕費用。則原告尚得依民法第421條、第43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租金,並負賠償之責任。  ㈣而被告於裝潢期間,未向原告申請即逕將載運裝潢器材開往 系爭社區1樓水泥平台(下稱系爭空地)停放,致系爭空地 反覆遭重壓而龜裂、斑駁,經原告催請被告回復原狀,其均 未為之,為確保系爭社區住戶通行安全,原告於112年3月間 自行僱工修繕,並因此支出修復費用70,280元,且為避免被 告再次損壞系爭空地,原告加設欄杆復支出55,400元,是原 告因被告不當使用系爭空地,合計受有125,680元(計算式 :70,280元+55,400元=125,680元)之損失,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9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  ㈤此外,原告因提起本件請求給付管理費之訴訟支出120,000元之律師費,依系爭規約第11條第6項約定應由被告負擔;縱認被告未欠繳管理費,然原告亦因請求被告給付欠繳之環保費、租金,及賠償違反保管義務、回復原狀之損害,併予提起本件訴訟,依系爭社區112年3月21日第25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下稱系爭112年區權會決議),原告仍得請求被告負擔律師費用等語。  ㈥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67,4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原告3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應給付原告46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⒌被告應給付原告8,500元,及自民事變更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⒍被告應給付原告125,680元,及自民事變更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則以:其於收受原告催繳管理費之律師函後,即於112年9月25日繳納管理費167,454元,故其已無欠繳管理費,原告再向其請求給付,並認被告應負擔本件訴訟之律師費用,均無理由。又系爭房屋係由被告無償出租予被告子公司即訴外人華榮影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榮公司)營運使用,故系爭房屋之裝潢事宜及所生費用均係由華榮公司負責,則原告應向華榮公司請求給付欠繳之環保費,與被告無關。而系爭房屋本身有廁所,被告實無另外向原告承租系爭廁所之必要,且系爭空地屬系爭社區所占之地面,本即不得出租予他人,是兩造間就系爭廁所、系爭空地並無租賃之合意,被告當無給付租金之義務。況系爭空地因長期未整修,致系爭房屋有滲漏水之情形,華榮公司方自行花費1,154,600元整修系爭空地,但無從以此即認兩造間有成立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另被告否認損害系爭鐵門,且系爭空地於系爭房屋裝潢前即存在龜裂、斑駁之跡象,被告及華榮公司於裝潢施工期間亦均無任何損壞系爭空地之行為,則原告未舉證說明系爭鐵門、系爭空地之損害係因被告行為所致,當無從請求被告賠償。此外,原告於系爭空地上加設欄杆係為方便其自身管理系爭社區之公共區域,尚非因受有損害所為修繕或回復原狀,則其要求原告負擔此裝設費用,亦屬無理。至被告並未授權訴外人游明輝參與系爭112年區權會決議,則系爭112年區權會決議應未達法定開會人數,該決議自有程序瑕疵,原告自無從據以請求被告負擔律師費用;縱系爭1112年區權會決議召集程序為合法,然依該決議內容,只要涉及管委會提告之訴訟,不論其主張有無理由或住戶有無違反義務,訴訟費用均一概由對造住戶負擔,顯然有違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應屬無效,故原告亦不得要求被告給付律師費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兩造均不爭執被告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而系爭社區 於85年5月27日訂定系爭規約,及於109年1月16日修訂系爭 規約;並於111年3月10日召開第24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作 成系爭111年區權會決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 規約、系爭111年區權會決議在卷可稽(見店司補卷第29至4 5頁),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欠繳如附表所示之管 理費、環保費、租金等費用,且應賠償系爭鐵門、系爭空地 、律師費之損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故本院應審究者為:㈠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 、系爭規約第11條第1項約定、系爭111年區權會決議,請求 被告給付管理費167,454元,有無理由?㈡原告依系爭規約第 2條第6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環保費36,000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依民法第42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廁所、系爭空 地之租金,合計462,000元,有無理由?㈣原告依民法第432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鐵門修繕費用8,500元,有無理 由?㈤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 爭空地回復原狀之費用125,680元,有無理由?㈥原告依系爭 規約第11條第6項約定、系爭112年區權會決議,請求被告給 付律師費用120,000元,有無理由?茲分論如下:  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編號1之管理費部分:  ⒈系爭規約第11條第1項規定:「為充裕共用部分在管理上必要 之經費,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會議議決之規定向 管理委員會繳交下列款項……㈡管理費」,又系爭111年區權會 決議:「提案一:『因物價上漲,提議管理費由每坪60元調 漲至每坪70元』;討論:『……管理費由由每坪60元調漲至70元 並自111年5月1日實施』;表決:『同意29票、反對1票、棄權 1票。本件提案通過並修訂規約』」,復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 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 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 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準此,被告為系爭 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應依前揭系爭規約及系爭111年區權 會決議之計費標準繳納管理費;倘有欠繳情事,則由原告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給付。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為27,909元(計算 式:面積398.7坪×70元=27,909元),其欠繳112年3至8月, 共計6個月管理費167,454元(計算式:27,909元×6月=167,4 54元)等情,固據原告提出112年8月21日律師函暨掛號郵件 回執為據(見店司補卷第47至51頁)。而被告雖不否認上開 租金數額,惟抗辯其已於112年9月25日清償上開管理費167, 454元完畢,並提出繳納說明、繳款通知單、交易明細為證 (見本院卷第151至157頁),且原告亦不爭執有收受上開16 7,454元之事實,則原告主張被告欠繳管理費等情,即難逕 認有據。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除管理費外,尚積欠環保費、廁所及空地 租金等,被告又未指定其清償之債務為何,則依民法第322 條規定應優先抵充先到期之其他債務,故前揭管理費仍未經 被告給付云云。惟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 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 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民法第321條定有 明文。查,原告於112年8月21日寄發予被告之律師函載明被 告欠繳管理費167,454元,被告接獲此函後即於112年9月25 日如數給付該筆金額,並經被告敘明該匯款確係繳納管理費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20頁),堪認其已有指定清償管理 費之意,故原告前開所稱被告之該筆給付應先抵充其他債務 云云,亦無足取。從而,被告既於112年9月25日已清償其欠 繳之管理費167,454元,則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 規定、系爭規約第11條第1項約定、系爭111年區權會決議, 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即屬無憑。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編號2之環保費部分:   ⒈系爭規約第2條第6項規定:「住戶實施裝潢或修繕專有部分 或約定專用部分,於施工前,須向總幹事繳交裝潢保證金每 戶現金新臺幣3萬元,如有損害本大廈結構、安全、外觀、 公共設施及影響環境清潔等情形時,應負責於完工後1個月 內回復原狀,否則管委會得自保證金中扣除回復原狀所需之 費用,不足部分住戶與施工人員連帶負清償責任。如有餘額 或未生損害者,於繳清環保費(以實際施工日計每日金額新 臺幣100元)之後,無息退還保證金」。可知系爭社區住戶 裝潢或修繕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應依上開規約規 定繳納保證金。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8月1日起裝潢系爭房屋及其承租 之同址49號地下2層房屋,共計3戶,合計施工220日,僅繳 納保證金30,000元,但未繳納環保費66,000元(計算式:10 0元×220日×3戶=66,000元),扣除上開保證金後,尚欠環保 費36,000元(計算式:66,000元-30,000元=36,000元)等情 ,經其提出被告所出具之裝潢施工申請表、切結書為憑(見 店司補卷第55、57頁)。被告就上開環保費之欠繳金額未見 有何具體爭執,僅辯稱係由其子公司華榮公司實際進行裝潢 施工,原告應向華榮公司請求給付云云,並舉由華榮公司出 具之裝潢施工申請表、切結書、華榮公司與環球企業社簽訂 之工程承攬合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25至226、245、247頁 ),然原告否認有收受華榮公司出具之裝潢施工申請表、切 結書(見本院卷第262頁),且華榮公司與環球企業社簽訂 之承攬合約,基於契約相對性原則,亦無拘束原告之效力。 再參酌證人游明輝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11 年10月1 日開始 我在被告公司擔任顧問,只負責被告在系爭社區施工時與原 告協調的工作,從頭到尾和我接洽都是被告的實際經營者俞 惟中,所以我認為是被告要裝潢,後來我知道被告有投資華 榮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206至208頁);又被告尚未與華榮 公司簽訂租賃契約乙情,亦據證人即被告公司總務陳俊賓證 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13頁),是被告辯稱上開裝潢應繳納 之環保費與其無關,原告應自行向華榮公司請求給付云云, 實難採信。  ⒊從而,原告依系爭規約第2條第6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環保 費36,000元,核屬有據。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編號3之系爭廁所及系爭空地租金部分:  ⒈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定。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8月起 至112年2月止,以每月15,000元向其租用系爭廁所,及以每 月每坪850元向原告承租系爭空地,迄今尚欠租金462,000元 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即應由原告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  ⒉經查,證人游明輝證述:被告先前的實際經營者俞惟中委託 我去跟原告談,當時我已經在被告公司擔任顧問,111 年10 月我是代表被告公司去跟原告談,當時被告已經和萬美街二 段49號的屋主租用較為挑高的房屋當作攝影棚,而系爭社區 1 樓空地可以當作攝影棚的出入口,並且被告希望該空地可 以當作攝影棚的門面做美化,又可以放冷氣的6 台大型室外 機,所以就委由我去和原告談租賃事宜;被告自己購買的系 爭房屋沒有廁所,49號有廁所但無法使用,所以一併請我和 原告談廁所租賃之事;原先社區不同意,但後來被告承諾要 做美化,也就是整地並鋪石版,所以原告就同意出租,被告 是從111 年8 月就開始申請施工,之後就開始從1 樓進出, 租賃條件為空地每月租金為51,000 元,廁所部分月租為15, 000 元含水電,但租賃期間我不確定。只有口頭約定,沒有 簽書面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206至207頁)。然證人陳俊賓 則證述:被告沒有向原告承租系爭廁所,華榮公司有和原告 談到要租,但沒有書面契約,系爭空地部分亦僅止於口頭討 論階段,並無書面契約,都是證人游明輝去談的,而游明輝 在111 年9 月有俞惟中請他來當顧問,俞惟中是原本被告董 事長,後來退下來當顧問,就我所知證人游明輝職位是掛在 華榮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210至212頁),佐諸被告於111 年7月間之法定代理人為王貴戊,且華榮公司有印製證人游 明輝之名片乙節,經被告提出被告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 示查詢資料、華榮公司轉帳傳票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27 、249頁),則縱證人游明輝確有與原告洽談租用系爭廁所 及系爭空地之情,亦難逕認係代理被告所為,自無從據此逕 認兩造間就系爭廁所及系爭空地成立租賃關係。  ⒊況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1項、第2項第1、2款規定: 「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 相互關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規約除應載 明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範圍外,下列各款事項,非經載明於 規約者,不生效力:約定專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範圍 及使用主體。各區分所有權人對建築物共用部分及其基地 之使用收益權及住戶對共用部分使用之特別約定」,而查, 系爭廁所及系爭空地均為系爭社區之共用部分,則倘原告或 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確實決議將系爭廁所及系爭空地出租 予被告專用,亦應依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載明於系爭 社區之規約,否則不生效力,然系爭規約亦未見有何關於此 節之記載,復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是以,原告主張依民 法第42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租金462,000元,要無所 據。  ㈣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編號4之系爭鐵門修繕費用部分:  ⒈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 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 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 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432條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承租系爭空地期間不當毀損系爭鐵門且 未為修繕,致原告嗣後支出8,500元修繕費用,固經其提出 安心精品鋁門窗報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91頁),然此經被 告否認,且本件尚無證據足認兩造間就系爭空地成立租賃契 約,業詳前述,而原告前揭所提報價單亦至多僅能證明原告 有支出該筆費用,但仍無從認定該損壞係因被告行為所致。 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32條規定,被告應負賠償系爭鐵 門修繕費用之承租人責任云云,洵屬無稽。 ㈤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編號5之回復原狀費用部分:  ⒈按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 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住戶違反第二項規定,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 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如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未依通常使用方法使用系爭空地,致水泥 平台有多處龜裂斑駁之損害,其已支出修繕費用70,280元, 又加設欄杆支出55,400元,合計125,680元(計算式:70,28 0元+55,400元=125,680元)等情,雖經其提出現場照片、監 視器翻拍畫面、請款單及估價單、報價單等件為證(見北司 補卷第63至79頁;本院卷第93至123頁),然被告始終否認 有何毀損水泥平台之情,證人陳俊賓亦陳述:水泥平台、人 行道原本就有破損,並沒有因為被告或華榮公司施工而導致 水泥平台、人行道破損事情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12頁) ,原告復未提出該水泥平台或通道之毀損前後照片以供比對 ,其上開舉證亦僅足證明現場情形及其支出費用之數額,要 無從逕認該等損害確係因被告行為所造成。  ⒊至證人游明輝固證稱:被告從111 年8 月開始施工,機具進 入社區1 樓水泥地就有造成路面損毀等語(見本院卷第207 至208頁),然此亦證述其並未親眼看到被告搬運板材毀損 系爭社區1樓空地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09頁),則上開情 形既非證人游明輝所親眼見聞,自亦無從僅憑其證述內容即 認原告主張屬實。因此,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 項、第4項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空地回復原狀之費用 共125,680元,並無理由。  ㈥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編號6之律師費用部分:   ⒈系爭規約第11條第6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若在規定之日期前未繳納應繳金額時,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0%計算,管理委員會認為有委任律師處理之必要(包括但不限於撰寫書狀、為訴訟代理人代為出庭訴訟等),其因此而產生之所有律師費,由該欠繳之區分所有權人全數支付」。又系爭社區嗣作成系爭112年區權會決議:「臨時動議案二:『凡社區涉訟需委任律師代理訴訟之律師費,納入裁判費,概由對造之住戶負擔』;討論:『同上』;表決:『全數(23票)同意,本案通過』」  ⒉查,被告並未欠繳112年3至8月之管理費乙情,業經認定如前 ,則原告依系爭規約第11條第6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律師費 ,要屬無憑。然依系爭112年區權會決議,凡社區對住戶起 訴所生之律師費用均一概由對造住戶負擔云云,則原告主張 依系爭112年區權會決議應由被告負擔本件訴訟之律師費用 ,即非全然無據。被告雖辯稱其並未委任證人游明輝出席該 次會議,該次會議有程序瑕疵或屬不成立,且該決議訴訟所 生之律師費用概由對造住戶負擔,有違誠信原則及公序良俗 而無效云云,惟本件查無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有就系爭 112年區權會決議提起確認無效或不成立,或撤銷決議之訴 ,且為增進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 雖我國民事訴訟制度對於第1、2審訴訟未採律師強制代理主 義,但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社區與住戶涉訟,由對造之 區分所有權人負擔因訴訟產生之一切費用,要難逕認此違反 強制或禁止規定,因認被告上開所辯,猶難採取。準此,原 告因本件訴訟委任律師代理而支出律師費用12萬元,有瑟法 國際法律事務所112年8月21日請款單在卷可參(見北司補卷 第53頁),原告依系爭112年區權會決議求被告給付該律師 費用12萬元,核有理由。  ㈦遲延利息之認定: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給付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6,000元部分,既屬有據,則其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7日(見北司補卷第8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理,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規約第2條第6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環 保費36,000元,及依系爭112年區權會決議請求被告給付律 師費12萬元,暨均及自112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皆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 則無依據,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項  目 原告請求金額 原告主張之 遲延利息起算日 本院認定 1 管理費 167,454元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112年11月7日) (以年息百分之10計息) 0元 2 環保費 36,000元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112年11月7日) 36,000元 3 租金 系爭廁所 462,000元 105,000元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112年11月7日) 0元 系爭空地 357,000元 0元 4 系爭鐵門修繕費用 8,500元 變更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之翌日(113年8月28日) 0元 5 回復 原狀 系爭空地修繕費用 125,680元 70,280元 變更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之翌日(113年8月28日) 0元 系爭空地欄杆裝設費用 55,400元 0元 6 律師費用 120,000元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112年11月7日) 120,000元 合  計 919,634元 156,000元

2024-11-29

TPDV-112-訴-5818-2024112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1號 第42號 第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璟 選任辯護人 廖庭尉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永勝 選任辯護人 黃煒迪律師 邱暄予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蔣昶志 選任辯護人 陳家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宇宥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 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1、63、157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326號; 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9、107 年度偵字第721、1114、2571、3026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 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案延展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下午四時宣判。   理 由 一、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   ;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   64條定有明文。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黃璟等4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 ,原訂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下午4時在第三法庭宣判。惟因 原卷證本已繁雜,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經總統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另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經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被告黃 璟等人陸續陳報已繳回犯罪所得,或有與被害人調解成立等 情,致使本案有新舊法比較及減刑規定應如何適用之說明, 事涉被告黃璟等4人權益,乃延展變更宣判期日如主文,並 通知訴訟關係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2024-11-29

HLHM-113-金上訴-41-20241129-3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1號 第42號 第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璟 選任辯護人 廖庭尉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永勝 選任辯護人 黃煒迪律師 邱暄予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蔣昶志 選任辯護人 陳家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宇宥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 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1、63、157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326號; 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9、107 年度偵字第721、1114、2571、3026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 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案延展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下午四時宣判。   理 由 一、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   ;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   64條定有明文。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黃璟等4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 ,原訂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下午4時在第三法庭宣判。惟因 原卷證本已繁雜,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經總統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另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經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被告黃 璟等人陸續陳報已繳回犯罪所得,或有與被害人調解成立等 情,致使本案有新舊法比較及減刑規定應如何適用之說明, 事涉被告黃璟等4人權益,乃延展變更宣判期日如主文,並 通知訴訟關係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2024-11-29

HLHM-113-金上訴-42-20241129-3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1688號 原 告 沈逸軒 訴訟代理人 林世一 被 告 吳銘豐 訴訟代理人 黃煒迪律師 邱暄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伍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九 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拾壹元,及自本案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5月3日9時30分許,騎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三重區國 道路1段直行往蘆洲方向行駛,行至新北市三重區國道路1段 70巷口時,與同向前方左轉往國道路1段70巷方向行駛,左 轉彎時未注意左側車輛動態之被告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左 側膝部擦傷、左側小腿擦傷、胸部挫傷等傷害(下合稱系爭 傷害),並造成系爭機車受損,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醫療費 用新臺幣(下同)1萬6550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3萬3450元( 均為零件)、精神慰撫金3萬元,合計8萬元之損害。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本件車禍之過失責任不爭執,但原告對於 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原告請求醫療費用並未提出任何 單據。原告提出之禾盛機車行估價單上未見有任何日期之記 載,無法認定是否為本件車禍所導致,即使認該估價單為真 ,應計入折舊。原告雖請求精神慰撫金,惟原告駕照經吊銷 仍騎車上路,違反法律在先,又造成被告受有第一腰椎爆裂 性骨折等傷害,需長背架固定使用,經醫師評估建議休養6 個月,顯見原告違反法律惡性重大,並無受有精神上損失, 反而使被告受有嚴重精神上痛苦,考量原告駕車違法情節及 兩造受傷程度,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 明文。  1.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騎駛機車,左轉彎因有未注意 左側行車動態之過失,而碰撞同向左側原告騎駛之系爭機車 ,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受損等事實,業據提出 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系爭機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調閱警方本件車禍處理資料核閱屬實,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2.本件車禍前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均認定原告駕照吊銷仍騎駛普通 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被告騎駛普通重 型機車,左轉彎時未注意左側車輛動態,為肇事次因等情, 有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足認被告抗辯原告就本件車禍與有過失,自屬可採。本院審 酌被告轉彎時未注意周圍車輛動態;原告無照騎駛機車且未 能充分因應車前狀況而為即時安全措施之反應等過失情節, 認原告應承擔自己7成過失責任比例,被告則承擔3成過失責 任比例。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為何?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  2.原告雖主張受有醫療費用1萬6550元之損害,惟經核算原告 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僅為4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醫 療費用於4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即屬無據。  3.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受損修復費用3萬3450元(均為零件)等語 ,業據提出禾盛機車行開立之估價單乙份為證,經檢視上開 估價單之維修項目與系爭機車受損照片位置大致相符,堪屬 修復之必要費用,尚不以該估價單有無記載日期而影響,又 修復費用就零件部分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 。參考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3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千分之536,系爭機車於106年8月出廠使用,有車 號查詢車籍資料為憑,至111年5月3日本件車禍發生受損時 ,使用已逾3年,零件3萬3450元扣除折舊後為3342元,是原 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系爭機車必要修復費為3342元,逾此部 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4.按人之身體、健康固為無價,然慰撫金之賠償既以人格權遭 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則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查原告因系爭傷害需就醫回診,承受身 體不適及工作、生活受到相當程度影響,堪認其受有相當之 精神痛苦,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各自過失情 節;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程度造成其生活上之影響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以5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 求,不應准許。  5.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並扣除其應自行承擔7成過失責任 比例後為2515元【計算式:(醫療費用40元+系爭車輛修復 費用3342元+精神慰撫金5000元)×0.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1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 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4-11-29

SJEV-113-重小-1688-2024112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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