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24號
異 議 人 鄭奕孟
相 對 人 邱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3
月20日本院112年度司聲字第461號裁定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法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其中新
臺幣(下同)108,378元由異議人負擔,經原審裁定准許。
然異議人業已匯款該金額與相對人,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
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
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
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1項所定之訴訟費用額程序,僅在審究具有
訴訟費用償還請求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
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
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
數額,性質上係就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為補充性確定其數額
之裁定程序。從而,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他造當事
人自不得提出關於訴訟費用償還請求權業已清償、抵銷、免
除、和解或罹於時效消滅等實體法上權利消滅之抗辯(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
第1146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則
依上開確定判決主文,訴訟費用即應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原裁定據上開確定判決確定異議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為10
8,378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並無違誤。至異議人主張相對人已收
受前開金額,異議人未積欠聲請人分文等語,核屬兩造間就
訴訟費用債權清償與否之實體上爭執事項,非本院於本件確
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得審究之事項。從而,異議人執上開
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
書記官 陳怡文
SLDV-113-事聲-24-20241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