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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1489號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務 人 邱秀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貳萬伍仟柒佰伍拾參元,及其 中新台幣貳萬參仟參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九 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19

KSDV-113-司促-21489-2024111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甯皓 林意鑫 林良勳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 122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22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鍊壹條、手銬壹副、手銬鑰 匙貳支、鎖頭(含鑰匙陸支)貳副、水管壹條、電擊棒(無電池)貳 支、球棒壹支,均沒收。緩刑貳年。 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甲○○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 引用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電擊棒(無電池) 1支」更正為「電擊棒(無電池)2支」。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乙○○於本院之審理時之自白( 見本院審訴卷第55頁,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未到,但於 偵查中自白,見偵卷第51頁)。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合先敘明。本案被告3人行為後, 刑法增訂第302條之1之規定,並於民國112年5月31日公布 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 第1款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足見增訂之刑法第302條 之1第1項第1款就三人以上共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提高 刑度及併科罰金額度,並無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3 人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罪名:    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 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攜帶凶器私行拘禁罪,容 有未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後審理之。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三)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未能依循正當途 徑解決紛爭,竟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方式而為之,所為 實不足取。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3人 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 稽(見偵卷第97至101、113至117頁),兼衡其等之素行 ,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分工態樣、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 私,均詳卷),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諭知:    被告3人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 ,偶罹刑章,事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業如 前述,堪認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茲均併諭 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按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 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 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 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扣案 之鐵鍊1條、手銬1副、手銬鑰匙2支、鎖頭(含鑰匙6支)2副 、水管1條、電擊棒(無電池)2支、球棒1支,均為被告丙○○ 所有且係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依上揭說明,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被告丙○○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290號   被   告 丙○○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巷0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6              樓             居高雄市○○區○○○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為丁○○之親兄弟,乙○○、甲○○則為丁○○之雇主、同事。 丙○○因不滿丁○○長期在外四處向地下錢莊借款,致債主騷擾 其母親,家庭亦陸續為丁○○還債新臺幣(下同)300多萬元, 另乙○○亦有借款予丁○○。丙○○、乙○○、甲○○為謀教訓丁○○, 竟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攜帶兇器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 由丙○○於民國112年3月28日20時許,聯絡不知情之丁○○債主 「阿基」,以借錢為由將丁○○引誘至乙○○所提供員工宿舍( 即高雄市○○區○○○路0巷00號,亦為甲○○之住處),乙○○將丁○ ○欠款2萬5000元還予「阿基」後,丙○○則將丁○○帶至上址3 樓廁所旁,並以鐵鍊、鎖頭、手銬綑綁丁○○,丙○○復將丁○○ 身上衣物脫光,使其全身赤裸,丙○○、乙○○、甲○○又以丙○○ 事前準備之電擊棒、水管、球棒毆打丁○○(丙○○所涉傷害罪 嫌未據告訴,乙○○、甲○○所涉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達1 小時之久,致丁○○受有胸腹部挫傷、四肢多處挫瘀傷之傷害 。至同日22時許,丙○○、丁○○共同友人即黃德文(所涉傷害 、妨害自由罪嫌均另為不起訴處分)曾前往關心。事畢,丙○ ○、乙○○、黃德文即先行離去,而將丁○○交由甲○○負責看守 。嗣翌(29)日,甲○○出門工作後,丁○○趁機對外呼救,經民 眾邱秀美聽聞後報警,經員警於同日18時2分到場,當場查 獲丙○○、乙○○、甲○○,並扣得鐵鍊1條、手銬1副、手銬鑰匙 2支、鎖頭(含鑰匙6支)2副、水管1條、電擊棒(無電池)1支 、球棒1支,丁○○始得獲救。 二、案經丁○○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甲○○有毆打並看守告訴人之事實。 4 告訴人丁○○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5 同案被告黃德文之證述。 被告黃德文於案發當日22時許抵達上址,有看到丁○○被鐵鍊、手銬綑綁且有受傷之事實。 6 證人邱秀美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聽聞告訴人呼救而報警處理之事實。 7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員警在上址扣得鐵鍊1條、手銬1副、手銬鑰匙2支、鎖頭(含鑰匙6支)2副、水管1條、電擊棒(無電池)1支、球棒1支之事實。 8 現場照片8張。 證明告訴人為鐵鍊、手銬綑綁且有受傷之事實。 9 告訴人之建佐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胸腹部挫傷、四肢多處挫瘀傷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丙○○、乙○○、甲○○所為,係共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 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攜帶凶器私行拘禁罪嫌。請 審酌被告3人犯後自白犯行,並與告訴人丁○○達成和解,告 訴人具狀表示不願追究等各情狀,有其等之和解書、聲請撤 回告訴狀存卷可稽,如被告3人於審判中仍承認犯罪,請斟 酌本案事出有因,給予緩刑或從輕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戊 ○ ○

2024-11-11

KSDM-113-簡-4374-20241111-1

事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24號 異 議 人 鄭奕孟 相 對 人 邱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3 月20日本院112年度司聲字第461號裁定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法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其中新 臺幣(下同)108,378元由異議人負擔,經原審裁定准許。 然異議人業已匯款該金額與相對人,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 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 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 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1項所定之訴訟費用額程序,僅在審究具有 訴訟費用償還請求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 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 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 數額,性質上係就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為補充性確定其數額 之裁定程序。從而,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他造當事 人自不得提出關於訴訟費用償還請求權業已清償、抵銷、免 除、和解或罹於時效消滅等實體法上權利消滅之抗辯(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 第1146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則 依上開確定判決主文,訴訟費用即應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原裁定據上開確定判決確定異議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為10 8,378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並無違誤。至異議人主張相對人已收 受前開金額,異議人未積欠聲請人分文等語,核屬兩造間就 訴訟費用債權清償與否之實體上爭執事項,非本院於本件確 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得審究之事項。從而,異議人執上開 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                 書記官 陳怡文

2024-11-11

SLDV-113-事聲-24-20241111-2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2630號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務 人 邱秀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零貳佰參拾伍元,及自民 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1-08

TCDV-113-司促-32630-20241108-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玉芯 選任辯護人 林家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413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 訴字第12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玉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身心障礙證 明、苗栗縣頭份市低收入戶證明書、被告徐玉芯於本院準備 程序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犯罪 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有關 刑之減輕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 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因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是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 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下,且其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 有期徒刑5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論罪,且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蓋被告並未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詳後述),則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既然依行為時法及現行法論處 時,其宣告刑上限俱為5年,然依行為時法論處時,其處斷 刑下限較諸依現行法論處時為低,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 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 宜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三、核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1至編號9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至於起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惟 查,本件被害人等被詐欺而於112年11月17日、同月20日、 同月21日、同月22日、同月23日陸續轉入本帳戶之金錢,均 已悉數遭轉入其他人頭帳戶中,至本案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 時,餘額僅餘新臺幣(下同)2,274元,本案帳戶內之犯罪所 得因已轉入其他人頭帳帳戶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 匿之要件,而均已達洗錢既遂之程度,是起訴意旨認被告另 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容有誤會。 四、被告以一次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人士為詐欺 本案被害人等之詐欺取財犯行,係以一行為侵害數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 財罪。被告以一次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使不詳詐欺犯罪者 對被害人等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 欺、幫助一般洗錢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詐欺取財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 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等資料,供不詳詐欺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 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 犯罪之實施,更使詐欺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 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被害人等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 屬不該,及衡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件 被害人數、被害金額,再參以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迄今 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身心狀況(詳被告身心障礙證明、低收入戶證明 書,本院金訴卷第85頁至第86頁)、被害人意見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七、被告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被告之辯護人固為被告請求為緩刑宣告等語(本院金訴卷第 78頁),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雖符合刑法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宣告緩刑之要件。惟本院審酌被告迄未能與 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難認其就本案犯行有善後、 填補損害之意,故仍有因自身犯罪行為承擔刑事法律責任之 必要,冀收懲戒與教化之效,實有藉刑罰之執行以促其警惕 、避免再犯之必要,故尚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八、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洗錢標的部分:   查本案被告雖幫助隱匿各該被害人遭騙所匯款項之去向,該 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均由本案詐欺集團上層成員轉移 一空,被告遭查獲時並未有仍保有或控管洗錢財物之情形, 是如對處於整體詐欺犯罪結構中較為底層之被告宣告沒收該 等款項全額,實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 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 ,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另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犯罪對價 ,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十一、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13號   被   告 徐玉芯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0巷00號             居苗栗縣○○鎮○○街00號之212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玉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認識之人,該帳戶可能 被用以作為詐騙份子不法使用或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 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份子指示,於民國112年11 月間某日,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申辦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帳戶)之 約定轉入帳戶後,再將本案中信銀帳戶之提款卡及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份子,而幫 助該詐騙份子受領、掩飾其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該詐 騙份子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犯之)及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 示方式詐騙李品慶、蔡美楣、胡寶桂、黃惠敏、王伯洲、羅 祥震、邱秀美、葉晨瑢及呂美瑤等人,使其等均陷於錯誤,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中信銀 帳戶,匯入之款項旋遭再轉帳至其他不明帳戶,以隱匿該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李品慶、蔡美楣、胡寶桂、黃惠敏 、王伯洲、羅祥震、邱秀美、葉晨瑢及呂美瑤察覺有異,始 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品慶、蔡美楣、胡寶桂、黃惠敏、王伯洲、羅祥震、 邱秀美、葉晨瑢及呂美瑤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徐玉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警詢中固坦承交付本案中信銀帳戶提款卡予LINE暱稱「陳智龍」之人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與洗錢之犯行,辯稱略以:對方要伊做一些股票操作,無緣無故就要提款卡,伊還有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但沒有辦理約定帳戶等語 ㈡ 1、告訴人李品慶、蔡美楣、胡寶桂、黃惠敏、王伯洲、羅祥震、邱秀美、葉晨瑢及呂美瑤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李品慶、蔡美楣、胡寶桂、黃惠敏、王伯洲、羅祥震、邱秀美、葉晨瑢及呂美瑤之匯款憑證、對話紀錄及報案資料等 告訴人李品慶、蔡美楣、胡寶桂、黃惠敏、王伯洲、羅祥震、邱秀美、葉晨瑢及呂美瑤遭詐騙匯款至被告本案中信銀帳戶之事實。 ㈢ 被告之本案中信銀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網站帳戶轉帳額度列印資料各1份 1.本案中信銀帳戶為被告申辦開戶之事實。 2.告訴人李品慶、蔡美楣、胡寶桂、黃惠敏、王伯洲、羅祥震、邱秀美、葉晨瑢及呂美瑤遭詐騙匯款至被告本案中信銀帳戶內,並旋遭再被操作網路銀行轉帳至其他不明帳戶之事實。 3.本案中信銀帳戶轉出單筆金額至特定帳戶達100萬元以上,顯有辦理約定轉入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徐玉芯固以前詞辯稱,並曾於報案時提出與「陳智龍」 之LINE對話紀錄乙份供參,惟觀諸其提供之對話紀錄,並無 法看出何以被告需要交付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是 其所辯,尚無法逕予採信。再詐騙份子利用各種方式取得他 人金融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 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已為新聞媒 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提供 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以避免被該人利用為犯罪工具,應為 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而被告於偵詢中係稱對方無緣無故 要求其提供帳戶資料等語,卻逕將本案中信銀帳戶提款卡及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未曾謀面之陌生人,是其有幫助 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被告所辯均無足採,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 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又無證據可證 被告確實已取得提供帳戶之犯罪所得,爰不聲請沒收或追徵 其價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蔡明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

2024-10-25

MLDM-113-苗金簡-172-20241025-1

豐小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小字第826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戴明凱 簡毓森 被 告 邱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3185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4-10-08

FYEV-113-豐小-826-20241008-1

事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24號 異 議 人 鄭奕孟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邱秀美間聲明異議(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事件,異議人提出異議,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4款 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限異議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 書記官 陳怡文

2024-10-01

SLDV-113-事聲-24-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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