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4-11-11

案號

KSDM-113-簡-4374-20241111-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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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甯皓 林意鑫 林良勳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 122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22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鍊壹條、手銬壹副、手銬鑰 匙貳支、鎖頭(含鑰匙陸支)貳副、水管壹條、電擊棒(無電池)貳 支、球棒壹支,均沒收。緩刑貳年。 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甲○○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 引用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電擊棒(無電池) 1支」更正為「電擊棒(無電池)2支」。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乙○○於本院之審理時之自白( 見本院審訴卷第55頁,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未到,但於偵查中自白,見偵卷第51頁)。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合先敘明。本案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增訂第302條之1之規定,並於民國112年5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足見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就三人以上共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提高刑度及併科罰金額度,並無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3人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罪名:    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攜帶凶器私行拘禁罪,容有未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後審理之。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未能依循正當途 徑解決紛爭,竟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方式而為之,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3人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7至101、113至117頁),兼衡其等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分工態樣、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諭知:    被告3人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事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堪認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茲均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按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 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扣案之鐵鍊1條、手銬1副、手銬鑰匙2支、鎖頭(含鑰匙6支)2副、水管1條、電擊棒(無電池)2支、球棒1支,均為被告丙○○所有且係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依上揭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被告丙○○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290號   被   告 丙○○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巷0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6              樓             居高雄市○○區○○○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為丁○○之親兄弟,乙○○、甲○○則為丁○○之雇主、同事。 丙○○因不滿丁○○長期在外四處向地下錢莊借款,致債主騷擾其母親,家庭亦陸續為丁○○還債新臺幣(下同)300多萬元,另乙○○亦有借款予丁○○。丙○○、乙○○、甲○○為謀教訓丁○○,竟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攜帶兇器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由丙○○於民國112年3月28日20時許,聯絡不知情之丁○○債主「阿基」,以借錢為由將丁○○引誘至乙○○所提供員工宿舍(即高雄市○○區○○○路0巷00號,亦為甲○○之住處),乙○○將丁○○欠款2萬5000元還予「阿基」後,丙○○則將丁○○帶至上址3樓廁所旁,並以鐵鍊、鎖頭、手銬綑綁丁○○,丙○○復將丁○○身上衣物脫光,使其全身赤裸,丙○○、乙○○、甲○○又以丙○○事前準備之電擊棒、水管、球棒毆打丁○○(丙○○所涉傷害罪嫌未據告訴,乙○○、甲○○所涉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達1小時之久,致丁○○受有胸腹部挫傷、四肢多處挫瘀傷之傷害。至同日22時許,丙○○、丁○○共同友人即黃德文(所涉傷害、妨害自由罪嫌均另為不起訴處分)曾前往關心。事畢,丙○○、乙○○、黃德文即先行離去,而將丁○○交由甲○○負責看守。嗣翌(29)日,甲○○出門工作後,丁○○趁機對外呼救,經民眾邱秀美聽聞後報警,經員警於同日18時2分到場,當場查獲丙○○、乙○○、甲○○,並扣得鐵鍊1條、手銬1副、手銬鑰匙2支、鎖頭(含鑰匙6支)2副、水管1條、電擊棒(無電池)1支、球棒1支,丁○○始得獲救。 二、案經丁○○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甲○○有毆打並看守告訴人之事實。 4 告訴人丁○○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5 同案被告黃德文之證述。 被告黃德文於案發當日22時許抵達上址,有看到丁○○被鐵鍊、手銬綑綁且有受傷之事實。 6 證人邱秀美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聽聞告訴人呼救而報警處理之事實。 7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員警在上址扣得鐵鍊1條、手銬1副、手銬鑰匙2支、鎖頭(含鑰匙6支)2副、水管1條、電擊棒(無電池)1支、球棒1支之事實。 8 現場照片8張。 證明告訴人為鐵鍊、手銬綑綁且有受傷之事實。 9 告訴人之建佐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胸腹部挫傷、四肢多處挫瘀傷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丙○○、乙○○、甲○○所為,係共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 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攜帶凶器私行拘禁罪嫌。請審酌被告3人犯後自白犯行,並與告訴人丁○○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表示不願追究等各情狀,有其等之和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存卷可稽,如被告3人於審判中仍承認犯罪,請斟酌本案事出有因,給予緩刑或從輕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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