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邱群傑

共找到 28 筆結果(第 11-20 筆)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履行契約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242號 上 訴 人 翁琦琦 訴訟代理人 李殷財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智宇 訴訟代理人 邱群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 1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594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受被上訴人委託代購商品,共收 取貨款新臺幣245萬元,嗣因未交貨,雙方達成3個月內還款 之協議,惟上訴人並未履行,則被上訴人依該協議請求如數 給付本息,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 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錯誤,違 反證據、論理、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 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 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 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 駁之旨,尚非不備理由。又本件並無聲明或陳述不明瞭或不 完足之情形,上訴人指摘原審違反闡明義務,容有誤會。均 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黃 明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2

TPSV-114-台上-242-202502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27號 原 告 張李洛平 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律師 被 告 陳毓婷 陳繼堯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邱群傑律師 複 代理人 江愷元律師 被 告 陳峙達 高麗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724,729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5, 927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 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同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請求將土地上之房屋拆除並交還土地 之訴,係以土地交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以土地之價額為準,房屋之價額不包括在內;無實際交易 價額時,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核定依據,亦無 不可。蓋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 條例第46條規定,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 ,自非不得認與市價相當而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 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50號、105年度台抗字第504號裁定 意旨參照)。又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為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 ,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 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 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遂請求被告將占用系爭土地 30平方公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拆除,並騰空返還該部分土 地予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人,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129元本息,及自民國113年8月10 日起至返還前揭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2元,揆諸 前揭規定及說明,就原告拆屋還地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應 以遭占用部分之土地全部價額,即該部分土地於原告起訴時 土地當期公告現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又原告起訴時即113 年度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24,020元,此有原 告提出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可佐(見店司調卷第21頁),並 按原告訴請返還系爭土地之占用面積30平方公尺計算遭占用 土地交易價值為3,720,600元【計算式:124,020元×30平方 公尺=3,720,600元】;而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 ,就其請求起訴前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4,129元,依首揭 規定仍應併計訴訟標的價額,其餘部分則屬附帶請求不併計 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724,729元【計算式:3,7 20,600元+4,129元=3,724,72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9 27元,並將原告業已繳納之調解聲請費2,000元扣抵本件應 繳納之裁判費(見店司調卷第42頁)後,原告尚有35,927元 未繳。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35,927元,如逾期 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2025-02-11

TPDV-114-補-327-20250211-1

臺灣高等法院

履行協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74號 抗 告 人 鎧銚綠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佩臻 0000000000000000 送達代收人 李昱霖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威全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有泉財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侯宗翰 0000000000000000 送達代收人 邱群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兩造簽立移轉協議書5份(下合稱系爭 協議),伊已依約給付款項完畢,但相對人拒絕履約,爰依系 爭協議第4條約定或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命相對人交付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辦理設備登記及契約轉讓等語,相對人則 以抗告人未依系爭協議約定先提付仲裁,依仲裁法第4條第1項 規定聲請停止訴訟等語,原法院於民國113年3月11日裁定本件 於兩造仲裁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及命抗告人於收到該裁 定翌日起10日內將本件提付仲裁並向法院陳報,逾期即駁回其 訴,兩造均未於抗告期間聲明不服而確定(下稱113年3月11日 裁定),嗣原法院於同年7月12日以113年度重訴字第7號裁定 駁回其訴及假執行聲請(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 告,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意旨略以:系爭協議約定爭議糾紛 非僅得透過仲裁方式處理,同時約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即原法院),兩者無先、後順序,伊基於程序選 擇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原裁定未載明究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何款事由駁回伊起訴,況伊業已將本件提付 中華不動產仲裁協會仲裁並選任仲裁人,原法院是否業已明確 通知闡明?是否已不得補正?亦有疑義;伊已選任仲裁人並書 面通知、催告相對人,其遲誤選任仲裁人,致本件程序延宕, 原裁定卻認伊未提付仲裁,認事用法誠有違誤等語。 按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 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仲 裁法第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依該條規定為停止訴訟程序之 裁定,旨在強制原告於停止期間內提付仲裁,並以之為起訴之 合法要件,而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為法院應依職權 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 之。又當事人於契約中約定得以仲裁或訴訟解決爭議,係賦予 當事人程序選擇權,於一方行使程序選擇權而繫屬後,他方即 應受其拘束,當事人此程序選擇權應受仲裁機關、司法機關之 平等重視與保護,訴訟程序繫屬在先,先行起訴者既有程序選 擇權,嗣後提付仲裁者當無有仲裁法第4條之妨訴抗辯權,若 仍容認仲裁在後,則此程序選擇權行使結果將失卻「擇一」解 決爭議之意義,自非契約本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91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協議第3條爭議處理約定:「⒈若因本合約未能履行 所生之爭議糾紛,雙方同意本誠信原則磋商之,若協商未果, 雙方同意以中華民國商務仲裁條例(本院註:現行仲裁法)提 付(協議書誤載為「附」)商務仲裁,仲裁地點為台灣台北。 ⒉本合約若需涉訟,雙方同意以新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原審卷第375至383頁),是該條第1項約定兩造就履約發 生爭議時,先本誠信磋商,磋商不成時提付仲裁,並無「應」 提付仲裁之約定;同條第2項約定如涉訟時,合意以原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係與同條第1項提付仲裁之約定並列,且未 表明先後順序,或記載原則例外之意旨,堪認系爭協議第3條 約定係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亦即當事人得選擇提付仲裁, 若未選擇提付仲裁,而選擇提起訴訟時,則合意以原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準此,抗告人於112年12月29日行使其程序選 擇權,向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解決兩造系爭協議履約爭議,依 上開說明,相對人即應受繫屬在先之訴訟拘束,尚無仲裁法第 4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餘地。則原法院113年3月11日裁定停止本 件訴訟程序,並命抗告人遵期提付仲裁且陳報法院,於法容有 不合。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未依113年3月11日裁定遵期提付 仲裁,起訴不合程式而駁回其起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即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 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饒金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2025-02-04

TPHV-113-抗-1274-202502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維倫 選任辯護人 許卓敏律師 邱群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32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維倫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詐欺取財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黃維倫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粉絲達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粉絲達克公司)董事長,黃維倫因擔任其代表人之Fansdaq Holding (HK) Limited欲與中企國聚數據運營管理有限公司(下稱中企國聚公司)共同成立區塊鏈明星交易所,遂由黃維倫代表Fansdaq Holding (HK) Limited與張育銘於民國109年3月6日簽訂股東往來借款契約書(下稱「股東往來借款契約書」),陸續向張育銘實際借款至少如附表一所示共計新臺幣(以下未標示幣別者均指新臺幣)419萬元,嗣因張育銘關心該等公司之合作情形,黃維倫竟基於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起訴書誤載為「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業經檢察官更正),先於同年5月21日上午10時許,以通訊軟體指示不知情之粉絲達克公司會計即李宛玲以最少額度將新臺幣換匯為美元,再匯入FANSDAQ(Singapore) Pte. Ltd.(下稱新加坡粉絲達克公司)名下DBS Bank Ltd.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提供匯款水單,李宛玲遂匯款美金20元至上開帳戶,並傳送該次匯款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下稱本案水單)予黃維倫,黃維倫則以電腦軟體,將本案水單圖檔之「匯款金額」、「匯往國外」、「其他(請詳細說明)」、「幣別轉換金額」、「實收合計」等欄位所載之「USD 20.00」,均變造為「USD 200.006.79」,再於同日下午2時48分許,以通訊軟體將變造後之本案水單(下稱本案變造水單)圖檔傳送予張育銘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張育銘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張育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告訴人張育銘及證人李宛玲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 述,均係被告黃維倫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被告及辯 護人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卷第166頁),復 查無傳聞例外之規定可資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規定,該等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二、除前揭證據資料外,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 之陳述,悉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訴卷第162至166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 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 認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 四、至於辯護人雖爭執告訴代理人所提告證六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之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卷第298頁),惟因本院並未以之作 為本案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故不予論述其證據能力, 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偵卷一第150頁,本院訴卷第58至61、307至310 、313頁),核與告訴人及證人李宛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大致相符(見本院訴卷第227、230至231、238、241至242、 247至248頁),並有匯入匯款買匯水單、「股東往來借款契 約書」、本案變造水單、本案水單、粉絲達克公司變更登記 表、粉絲達克公司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粉絲達克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 (見偵卷一第34、53至57、75至77、261至264、315至316、 319頁)、被告各與李宛玲、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二第113、119頁,本院訴卷第107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以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 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被告變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起訴意旨並 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是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有無累犯加重規 定之適用,但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列為刑 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變造本案水單圖檔並行 使之,損及告訴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權益,所為實屬不 該,然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與告訴人經調解未能 成立(見本院訴卷第73至75頁之調解紀錄表),復參酌告訴 代理人對於本案量刑之意見(見本院訴卷第315頁),再考 量被告自陳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任粉絲達克公司負責 人、離婚、有2名子女、家中尚有母親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 (見本院訴卷第312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查本案變造水單圖檔業經傳送予告訴人而行使,已非被告所 有,復無證據證明該圖檔尚屬存在,又非屬違禁物,爰不予 宣告沒收。至本案變造水單圖檔之原始檔案本身,雖為被告 本案犯罪所生之物,且為其所有,然並未扣案,卷內亦無其 他證據證明該原始檔案仍然存在,倘予宣告沒收、追徵,徒 增執行人力物力之勞費外,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 社會防衛並無任何助益,應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 告沒收、追徵。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粉絲達克公司營運狀況不佳,致債 臺高築,且明知其設立之新加坡粉絲達克公司亦無實際營業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向告訴人佯稱,粉絲達克公司及 新加坡粉絲達克公司係從事虛擬貨幣為業,保證獲利可期, 而邀約告訴人入股粉絲達克公司擔任股東,致告訴人陷於錯 誤,而陸續於109年3月6日至5月17日間多次以現金交付被告 或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共計交付2,400萬元,被告取得 款項後多未將款項用於經營粉絲達克公司之用,反而用以償 還個人債務,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嫌等語。嗣於本院審理時,檢察官當庭特定前述告訴人交 付共2,400萬元予被告之時間及金額分為:㈠於109年3月6日 上午匯款300萬元;㈡於同日下午交付現金300萬元;㈢於109 年4月17日交付現金600萬元;㈣於同年5月15日交付現金600 萬元;㈤於109年5月13至17日間交付現金600萬元等語(見本 院訴卷第296至297頁)。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原)法定判 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 之指訴、證人李宛玲、許賓鄉、蔡逸仁之證述、「股東往來 借款契約書」、被告代表粉絲達克公司與告訴人簽訂之109 年4月17日項目投資合約書(下稱「項目投資合約書」)、 被告代表新加坡粉絲達克公司與告訴人簽訂之109年3月6日 粉絲達克明星公鏈暨明星交易所合作協議書(下稱「明星公 鏈暨明星交易所合作協議書」)、被告代表Fansdaq Holdin g (HK) Limited與告訴人簽訂之109年4月17日粉絲達克香港 控股公司股權質押協議(下稱「股權質押協議」)、粉絲達 克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本案水單、新加坡粉絲 達克公司相關文件資料、被告與李宛玲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粉絲達克公司106至108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 料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除前述其代表Fansdaq Holding (HK) Limit ed 與告訴人簽訂「股東往來借款契約書」,而向告訴人借 款至少共計419萬元外,其並代表該公司與告訴人簽訂109年 3月6日技術股份贈與合約書(下稱「技術股份贈與合約書」 ),暨代表上揭各公司與告訴人簽訂「項目投資合約書」、 「明星公鏈暨明星交易所合作協議書」、「股權質押協議」 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新加坡粉 絲達克公司於106年設立,並策略性設立新加坡粉絲達克公 司,該公司有實際營業,在108、109年是存續的運營公司; 粉絲達克公司因為疫情關係,所以原本的收入基本上全部停 止,當然營運狀況不佳,但沒有債台高築;我沒有跟告訴人 佯稱粉絲達克公司及新加坡粉絲達克公司係從事虛擬貨幣為 業,因為這兩家公司的本業都不是虛擬貨幣,但是所經營的 事業有涉及到虛擬貨幣,我也沒有跟告訴人說保證獲利可期 ,也沒有邀約告訴人入股粉絲達克公司擔任股東;我沒有向 告訴人詐取2,400萬元,我們跟中企國聚公司簽訂一份美金2 ,950萬元的入資合約,透過新加坡公司,屆時要配置的金額 第一階段我要準備美金20萬元,中企國聚公司要準備美金15 0萬元,當時我就以跟告訴人借款的方式,並簽訂本票,跟 他借300萬元,約定一個月至一個半月內償還告訴人,但約 定時間內我無法足額償還300萬元給告訴人,所以持續針對 欠額簽訂本票,另外我為保住合約,有再向告訴人陸續借款 ;當時告訴人有說要投資,但金額沒有到位等語。辯護人則 以:告訴人實因消費借貸關係交付被告款項共計556萬6,140 元(按:即附表一所示金額及後述鍾玉招借款137萬6,140元 之總和),且被告迄今已還款535萬8,430元(按:即附表二 所示金額、後述被告請告訴人代為返還予鍾玉招之美金5萬5 9.72元,及辯護人另稱被告於110年3月14日交付現金10萬元 予告訴人之總和),幾乎清償完畢,而無任何不法所有意圖 ,或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以取得金錢,又本案實為粉絲達克公 司與告訴人間借貸關係成立後,有無依債之本旨履行之問題 ,至多僅屬民事糾紛之範疇,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處理,自難 遽認本件借貸之初,被告有何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或犯行, 應不構成詐欺取財罪;告訴人與粉絲達克公司間固有消費借 貸關係,惟告訴人交付之金額僅有556萬6,140元,並非公訴 意旨所載之2,400萬元,告訴人所稱之其餘金額尚無簽收單 、收據、匯款單據,亦無其他付款已達2,400萬元之相關證 據可資佐證,且就上開契約文件本身,更無見被告有何以積 極言詞舉止或消極不告知交易上重要事項之「傳遞與事實不 符資訊之行為」,自難認被告有任何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陷 於錯誤並交付財物之行為等語置辯。   五、經查  ㈠除前述被告代表上開公司與告訴人簽訂「股東往來借款契約 書」,而向告訴人借款至少共計419萬元外(此部分所憑之 證據,業如前述),被告並代表上揭各公司與告訴人簽訂「 技術股份贈與合約書」、「項目投資合約書」、「明星公鏈 暨明星交易所合作協議書」、「股權質押協議」,暨粉絲達 克公司因疫情而營運狀況不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 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偵卷一第9至10、1 50頁,本院訴卷第59頁),核與告訴人及證人李宛玲於本院 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本院訴卷第227至230、235至236 、245頁),並有「技術股份贈與合約書」、「項目投資合 約書」、「明星公鏈暨明星交易所合作協議書」及「股權質 押協議」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59至73頁,本院訴卷第265 至271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至於案外人鍾玉招 所以於109年4月30日轉帳137萬6,140元至粉絲達克公司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乃係因鍾玉招(而非告訴人)借款予粉絲達 克公司,嗣被告指示李宛玲於同年8月17日自粉絲達克公司 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下稱 粉絲達克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外幣帳戶)轉帳美金5萬59.72元 至告訴人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幣帳 戶,則係因被告請告訴人代為返還借款予鍾玉招等節,業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訴卷第167、307至308 頁),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本院訴 卷第229頁),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 第1229號不起訴處分書、粉絲達克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 外幣帳戶之交易明細存卷足參(見偵卷一第169至171、318 、325頁),自難遽認上開資金往來係屬被告與告訴人間之 借款與還款,辯護人辯稱此部分亦屬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借款 及還款等語,容有誤會,併予說明。  ㈡本案難認告訴人係受被告詐欺而於109年3月6日上午匯款300 萬元至粉絲達克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亦難認告訴人受被 告詐欺而於同日下午交付現金300萬元予被告:   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9年3月6日我匯款300萬元至粉 絲達克公司,用以投資該公司,當天我也有拿現金300萬元 至粉絲達克公司,交付給被告;我支付上開600萬元的原因 就是「股東往來借款契約書」;該600萬元分成兩部分,一 個是被告額外給我「技術股份贈與合約書」,這是3月6日簽 署的,被告認為這份合約書與我這邊投資、向我融資的金額 等值;就我於109年3月6日上午匯款300萬元部分,我與被告 簽訂「技術股份贈與合約書」,從該合約看不出匯款的義務 ,但被告跟我說該合約值300萬元,又就我於同日下午交付 現金300萬元部分,我與被告簽訂「股東往來借款契約書」 ,該契約第二條記載被告於確認收受簽章欄簽收確認收到美 金20萬元(相當於我於109年3月6日上午、下午共交付之600 萬元)等語(見本院訴卷第227至228、235至236頁)。是依 告訴人所陳,其係基於「技術股份贈與合約書」及「股東往 來借款契約書」,而分別於109年3月6日上午匯款300萬元至 粉絲達克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於同日下午交付300萬 元現金予被告。  ⒉關於109年3月6日上午匯款300萬元部分  ⑴被告代表Fansdaq Holding (HK) Limited與告訴人於109年3 月6日簽訂「股東往來借款契約書」,告訴人因而陸續為如 附表一所示貸款至少共計419萬元(包括於同日轉帳300萬元 至粉絲達克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乙節,業如前認,又辯 護人辯稱被告就此業已還款予告訴人之金額中如附表二所示 共379萬元部分,有粉絲達克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交易 明細附卷足憑(見偵卷一第316、319、322頁),並非無據 。衡以被告就告訴人於109年3月6日上午匯款之300萬元借款 ,事後既已全數返還如附表二所示,已難遽認被告就此有何 詐欺告訴人之情事。  ⑵依「股東往來借款契約書」之前言約定Fansdaq Holding (HK) Limited因與中企國聚公司須共同成立區塊鏈明星交易所共同配資之需求原因,遂由被告代表Fansdaq Holding (HK) Limited向告訴人借貸金錢,暨該契約第一條並約定借用之款項需專款專用,此有該契約在卷可憑(見偵卷一第55頁),而被告收到前述300萬元借款後,隨即指示李宛玲自該300萬元中,於109年3月6日各轉帳50萬元(不含手續費30元)至蓋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蓋德公司)名下帳戶及45萬元(不含手續費30元)至案外人張慕東名下帳戶,暨提領150萬元交付被告利用,用以清償其他欠款等情,固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訴卷第311頁),核與證人李宛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二第40頁,本院訴卷第244頁)、證人即蓋德公司負責人許賓鄉及證人張慕冬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二第37至39頁),並有粉絲達克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315頁),堪以認定,是被告將上開300萬元用於清償其他借款,或有違反上開專款專用約定之虞。然按,就詐欺罪而言,無論是行為人所施用之詐術,或相對人所陷之錯誤,均必須蘊藏某種「直接招致財產上損失」之特性(參見林鈺雄教授著,刑法與刑訴之交錯適用,97年8月,第420頁),本案縱使被告自始即無將所借款項專款專用之意,然並不影響依「股東往來借款契約書」所負之還款義務,且依本案情節,被告就此300萬元借款已如數清償如附表二所示,已如前述,並無直接招致告訴人財產上損失之虞,自難憑此逕認被告詐欺告訴人。  ⑶至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前述所匯300萬元係用以投資 粉絲達克公司,我因而與被告簽署「技術股份贈與合約書」 ,被告跟我說該合約值300萬元等語。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 時復另證稱:上開款項對被告來說是借款等語(見本院訴卷 第238頁),佐以被告確於109年3月13日晚間7時37分許以通 訊軟體對告訴人表示:這個錢我也是用債權的方式跟你談, 並不是用股權的方式跟你談等語(見本院訴卷第97頁),暨 上開「技術股份贈與合約書」第一及二條實係約定告訴人向 Fansdaq Holding (HK) Limited進行技術(而非現金)注資 等情(見本院訴卷第267頁),而與現金之交付無涉,再參 以告訴人於上開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從該合約看不出匯款的義 務等語,自難認為被告有何藉由簽訂「技術股份贈與合約書 」,而假借投資或其他借款以外之名目,故意使告訴人陷於 錯誤,而詐取此筆300萬元匯款之情事。   ⒊關於告訴人指稱於109年3月6日下午交付現金300萬元予被告 部分   被告否認於上開時間向告訴人收取上開款項;而告訴人雖主張其係依「股東往來借款契約書」第二條之約定而為此筆款項之給付,然觀之該條係記載:告訴人於本契約成立同時,將前條金錢(按:依第一條所載為美金20萬元)如數於「109年4月15日」以現金或電匯入Fansdaq Holding (HK) Limited指定之銀行帳戶等語,被告並於該條約定下方之「確認收受簽章」欄位簽名,此有告訴人提出之「股東往來借款契約書」可查(見偵卷一第55頁),足見告訴人主張交付此筆現金300萬元之日期即「109年3月6日下午」,與上開「股東往來借款契約書」之記載,並不相符,尚難以該契約之內容補強告訴人前揭證述,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佐(詳後述),是本案既無充足證據認定此部分金錢給付之事實,自亦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告訴人指證之詐欺行為。  ㈢關於告訴人指稱受被告詐欺而於109年4月17日交付現金600萬 元予被告部分  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9年4月17日我拿現金600萬元到 粉絲達克公司交付給被告,是因為雙方有簽了「項目投資合 約書」;該合約第一條約定我要投資粉絲達克公司600萬元 ,被告因為有收到該筆錢,才在該合約之簽名處簽名,被告 有將虛擬貨幣轉給我如偵卷一第79頁之錢包交易紀錄所載, 被告用虛擬貨幣、合約跟我換錢,並告知我虛擬貨幣有價值 ,可以出金(見本院訴卷第229、236頁)。  ⒉惟查,被告否認於上開時間向告訴人收取上開款項。而「項目投資合約書」第一條雖約定:「甲方(按:即告訴人)於民國109年4月17日將新臺幣6,000,000元投資於乙方(按:即粉絲達克公司),而乙方願依本約之融資需求。此款項企業項目運營專用,並以現金或及匯入乙方指定之銀行帳戶」(見偵卷一第61頁),然依其文義,此僅屬合約當事人間權利義務之約定,並無蘊含告訴人業已交付現金600萬元予被告之意。至於告訴人於偵查中雖提出所謂錢包交易紀錄截圖及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告證六即所謂告訴人與被告間於109年4月5日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為據(見偵卷一第79頁,本院訴卷第324、339頁),然該所謂錢包之所有人為何?該錢包交易紀錄係於何時截取?該對話紀錄是否確為告訴人與被告間於109年4月5日之對話紀錄?該錢包交易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是否與「項目投資合約書」相關?等節,俱屬不明,實難以此補強告訴人上開證述,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佐告訴人上開證稱已交付現金600萬元予被告乙情(詳後述),亦無法遽認告訴人所指此部分受被告詐欺之情形。  ㈣關於告訴人指稱受被告詐欺而於109年5月15日交付現金600萬 元予被告部分  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9年5月15日我有拿現金600萬元 至粉絲達克公司交付給被告,是因為「明星公鏈暨明星交易 所合作協議書」;就此被告謊稱在新加坡成立虛擬貨幣交易 所,承諾以美金20萬元(約為600萬元)匯款到新加坡的星 展銀行,之後我可以得到相對應142.5萬的股份,這筆600萬 元我是親自交付被告,若我到時沒有股權憑證,被告會在10 9年8月底前提供企業體內等值或有價證券無償贈與給我;從 上開協議內容看不出我有給付600萬元的義務,但該次我有 給付600萬元,我與被告有用通訊軟體FaceTime及微信通話 ,但沒有留文字紀錄,從我與被告的對話紀錄只能看出被告 有回傳本案變造水單等語(見本院訴卷第230、235至236頁 )。  ⒉惟查,被告否認於上開時間向告訴人收取上開款項。而依「 明星公鏈暨明星交易所合作協議書」第二條所載:「粉絲達 克明星交易所新創公司由甲方(按:即新加坡粉絲達克公司 )與中企國聚資料運營管理有限公司兩方股東共同投資設立 ,預計於2020年4月份設立完畢,整體總資本額為2850萬美 金,其總資本額將隨雙方配資計畫階段陸續抵達。」「乙方 (按:即告訴人):以市場及運營技術折合142.5萬美金方 式出資-包括運營。市場團隊資源占股份5%。」等語(見偵 卷一第67頁),該協議係約定告訴人以技術(而非現金)出 資,復參告訴人上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從該協議內容看不 出我有給付600萬元的義務等語,已難認被告有何藉由簽訂 該協議,而向告訴人詐取所謂現金600萬元之情節。  ⒊被告雖因告訴人關心Fansdaq Holding (HK) Limited與中企 國聚公司間之合作情形,而於109年5月21日,將記載匯款金 額為美金20元之本案水單圖檔,變造為匯款金額為美金20萬 餘元之本案變造水單圖檔,再以通訊軟體傳送予告訴人,此 如前認,且依被告與李宛玲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顯示被 告嗣於同年月22日下午1時53分許表示:「Alan(按:即告 訴人)問他的錢 就說已經打到新加坡了 假設」,及於同年 月26日下午3時33分許表示:「這能記住,我是說我們把配 置就是他們調過來,這邊的錢我都打到新加坡去了,這樣需 要去體檢的話去新加坡。」經李宛玲詢以:「你的意思是說 ,有人問起的話就說錢都到新加坡了,是嗎?」被告又於同 日下午3時47分許回答:「對,沒錯,就是這樣。」等語( 見偵卷二第119至121頁),然被告就此於本院審理時辯稱: 我傳送本案變造水單圖檔給告訴人,是因為當項目假設沒有 成立,告訴人也擔心我方還款是否有問題等語(見本院訴卷 第310頁),衡諸被告與告訴人間確實另有前述之金錢借貸 ,則被告上開所辯,非無可能,自難以上開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補強告訴人所稱其交付此筆現金600萬元之情節。  ㈤關於告訴人指稱受被告詐欺而於109年5月13至17日間交付現 金600萬元予被告部分  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用公司的股份40萬股抵押給 我,並跟我索取600萬元現金,我於109年5月13至17日間, 在粉絲達克公司以現金親自交付給被告,後來我跟李宛玲核 實,發現被告沒有將股份登記到我名下;就我交付上開現金 ,我與被告簽訂「股權質押協議」,該協議第3點有提到600 萬元等語(見本院訴卷第235至236頁)。  ⒉惟查,被告否認於上開時間向告訴人收取上開款項。而「股 權質押協議」之「股權債權配資條件」之第3條雖約定:「 甲方(按:即Fansdaq Holding (HK) Limited)同意於主合 約融資協議債權結構合作截止日,甲方同意將乙方(按:即 告訴人)配資之總金額如數以新臺幣600萬元進行債權附買 回之行政允諾,並將附買回之金額匯入乙方相關指定帳戶。 」(見偵卷一第71頁),然依該約定內容之文義,尚難認為 有何表徵告訴人已於109年5月13至17日交付現金600萬元予 被告之意,無法以此補強告訴人上開指證,而認被告有何詐 欺告訴人之情。  ㈥證人李宛玲之證述、告訴人與張晏慈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均不足以佐證告訴人確有依序於109年3月6日下午、同年4 月17日、同年5月15日及同年5月13至17日間各交付現金300 萬元、600萬元、600萬元及600萬元予被告之情:  ⒈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有多次提取現金去粉絲 達克公司,當時被告有請李宛玲點收,金額前後超過3,000 萬元等語(見偵卷二第40至41頁),然此與證人李宛玲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點收過告訴人所交付的現金等語(見 本院訴卷第246至247頁),已然不符,難以逕信。  ⒉證人李宛玲於本院審理時雖另證稱:關於告訴人稱109年3月6 日至同年5月17日之間曾多次攜帶現金到粉絲達克公司交付 給被告部分,我只有看過一次,告訴人拿一個健身用的圓桶 包包,放在被告的桌上,那個包包拉鍊是開的,我經過的時 候瞄一眼,看到裡面是錢,但我不記得是何月何日看到等語 (見本院訴卷第242、245至246頁),但證人李宛玲所述該 次看到現金之日期、金額及告訴人交付被告之原因為何,均 屬不明,自不足以佐證告訴人所稱上開4次交付現金予被告 之情節屬實。  ⒊依告訴人與案外人即粉絲達克公司員工張晏慈(通訊軟體暱 稱「張慈慈Doris」)間之對話紀錄,顯示於109年8月28日 下午6時許,告訴人表示:「那我在三月四月五月帶著三次6 00萬現金的部分去給他點收就只有你可以幫忙」,張晏慈回 以:「那我要怎麼說?」告訴人復表示:「就是因為這件事 情真的很重要,我想鄭重地詢問你能夠出庭幫我作證嗎」, 張晏慈答以:「我有看到就能證明嗎?」告訴人再表示:「 證明我帶著現金給他點收並且他拿文件簽收」、「當然你也 不是點鈔機 你也沒有跟著我們一起數 我不能要求你講出一 個準確的數字 但是這個過程你有看到 就是要證明這件事情 就好」,張晏慈則表示「可以」等語(見本院訴卷第93至95 頁),然張晏慈至多僅係表示願意就所見聞之事實作證而已 ,至其見聞之事實究竟為何,仍屬不明,亦不足以佐證告訴 人所稱上開4次交付現金予被告之情節屬實。  ㈦告訴人之本案指證既無其他證據足佐,難認可採,卷內又別 無證據足證被告另於何時、何地,對告訴人施以如公訴意旨 所認「向告訴人佯稱,粉絲達克公司及新加坡粉絲達克公司 係從事虛擬貨幣為業,保證獲利可期,而邀約告訴人入股粉 絲達克公司擔任股東」之詐術,自難認被告有何向告訴人詐 騙所謂2,400萬元之情事。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事證,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詐欺取財 犯行,自無法對被告遽以該罪相繩。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 之舉證,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院本於「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及依上開規定、(原)法定判例 意旨,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本案此部分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王沛元                   法 官 蘇宏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勝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交付借款日期 借款金額 交付方式 1 109年3月6日 300萬元 自告訴人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轉帳至粉絲達克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2 109年4月21日 50萬元 3 109年5月18日 69萬元     合計 419萬元 附表二: 編號 還款日期 還款金額 還款方式 1 109年4月15日 190萬元 自粉絲達克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轉帳至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2 109年5月8日 90萬元 3 109年5月13日 20萬元 4 109年5月15日 45萬元 5 109年5月15日 24萬元 6 109年7月31日 10萬元     合計 379萬元

2025-01-22

TPDM-112-訴-761-20250122-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返還寄託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4號 原 告 賴嵩壽 訴訟代理人 邱群傑律師 複 代理人 許卓敏律師 被 告 陳俊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1萬5,058元,由被告負擔新臺 幣1萬0,544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33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9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給付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民國104年7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 於113年6月17日當庭減縮聲明請求給付之本金為99萬元(見 本院卷第89頁),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原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在馬來西亞投資境外期貨,因被告陳 稱其有意參與上開投資,惟資金不足,希望原告可以提供資 金,被告要憑以向朋友調借現金。兩造遂於104年4月15日簽 定「現金保管條」(下稱系爭保管條),約定由被告為原告 保管現金300萬元(下稱系爭300萬元)以備日後投資,並約 定被告應於同年7月1日如數返還。詎被告迄今尚積欠其中99 萬元(下稱系爭99萬元)未返還原告。為此,原告依消費寄 託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99萬元,及自10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答辯略以 :   兩造雖就系爭300萬元成立消費寄託法律關係,並簽立系爭 保管條為憑,惟被告並未在系爭保管條上書寫歸還系爭300 萬元之日期數字「104」、「7」、「1」,故兩造並未約定 返還系爭300萬元之日期。系爭300萬元為原告提供予投資者 之保證金,當時原告係招攬被告與被告之友人投資境外「MB I」商品,因被告顧慮上開「MBI」商品可能涉及違法吸金, 原告遂稱其願意提供保證金300萬元;倘投資失利,原告即 以系爭300萬元作為提供投資者之賠償。嗣原告另指定被告 將其中150萬元匯款至訴外人管立清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管 立清公司)之帳戶,剩餘150萬元用以賠付被告友人之投資 損失,因此被告已依原告指示將系爭300萬元全數交付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300萬元成立消費寄託契約乙情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保管條為證(見本院卷第15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1頁),此部份主 張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兩造約定被告應於104年7月1日 返還系爭300萬元,且被告尚積欠系爭99萬元迄未返還原告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原告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99萬元,並應自104年7月1日起算被告之 遲延責任,有無理由?茲審酌如次: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固坦認其確有收受系爭300 萬元,惟爭執其已將該筆款項依原告指示清償完畢,自應就 上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而被告雖辯稱本件除依原告指示 將系爭300萬元中之150萬元匯予管立清公司外,其業將所剩 150萬元賠付被告友人等原告招攬之投資者云云,並提出其 個人之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基隆一信)存摺帳卡明細 表、基隆一信匯款申請單為憑(見本院卷第75-79頁),然 前揭明細表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在基隆一信申設帳戶自103年1 0月14日起至110年1月22日止之存款往來金流,及被告確於1 04年6月26日匯款150萬元之事實,尚無從據以推認其確有依 原告指示將剩餘150萬元全數賠付原告所招攬之投資者,或 已返還原告之事實。而被告雖請求本院傳喚上開投資者到庭 (見本院卷第174頁),以證明被告確有依原告指示以系爭3 00萬元賠付渠等投資虧損,惟其嗣後亦自陳:其不清楚相關 證人之年籍、住所,因事隔10年,所以找不到人作證云云( 見本院卷第110頁準備程序筆錄),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供 本院審酌。是被告辯稱系爭300萬元已依原告指示清償全數 完畢,要屬無憑;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原告系爭99萬元迄未 返還乙情,足堪認定屬實。  ㈡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 契約。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 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 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 定。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589條第1 項、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就系爭300萬 元成立消費寄託契約,且被告尚欠系爭99萬元未返還原告等 事實,既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本於兩造間之消費寄託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99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之 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824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原告雖主張系爭保管條已記載兩造約定系 爭300萬元之返還期限為104年7月1日,惟被告否認兩造就系 爭300萬元有約定返還期限,並陳稱前揭日期數字「104」、 「7」、「1」非其所填寫,即應由原告就兩造就系爭300萬 元約定返還期限確為104年7月1日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而原告雖主張依前揭日期文字之筆順走勢,與系爭保管條所 載其餘被告自認由其本人書寫之文字相符,可見上開日期確 為被告所寫云云,惟上開阿拉伯數字之筆畫單純,尚難據以 判斷是否與被告本人之運筆、勾筆、筆順走勢及書寫方式相 同,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足資證明上開阿拉伯數字為被告本 人所書寫,或兩造確實約定系爭300萬元之返還期限為104年 7月1日之事證,是原告主張本件應自兩造約定之清償期限10 4年7月1日起算被告遲延責任,要屬無據。  ㈣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478條、第229條第1項、 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貸與 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 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 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 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此項法理 於當事人依消費寄託法律關係為主張時,亦應有所適用。經 查,本件原告不能證明兩造就系爭300萬元有約定清償期限 之事實,是被告因本件消費寄託款所負擔者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債。又原告雖未提出定有1個月以上期限,催告被告返還 系爭99萬元之證明,然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13年12月27日為止,顯已逾1個 月以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可認與民法第478條規定相 符,而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依前揭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1個月之翌日即113年 6月13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5月13日送達被告,見 本院卷第6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迄今尚欠 99萬元未返還原告,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準用同 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9萬元,及 自113年6月13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 本院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贅論。又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到 庭作證,惟迄未陳報證人之正確年籍、住所,已如前述,自 無調查之可能。又被告114年1月14日到院之書狀,係言詞辯 論終結後所提出,未經兩造辯論,依法不得作為本件裁判之 基礎,均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均 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末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 83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 ,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 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意旨參 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00 萬元,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萬0,700元。嗣原告減縮請求金 額為99萬元,該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至本件 原告減縮後之訴訟標的金額(應併計起訴前自104年7月1日 起至113年1月22日止之利息)後為141萬3,861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萬5,058元,爰命兩造依其等勝敗比例,由被告負 擔其中1萬0,544元(計算式:1萬5,058元×99萬元/141萬3,8 61元=1萬0,5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 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5-01-17

KLDV-113-訴-74-20250117-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邱群傑律師 許卓敏律師 江愷元律師 被 告 劉伯正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544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伯正從事虛擬貨幣多年,對金流不得 涉及司法案件甚為要求,並再三查核交易對象身分以免涉入 刑事犯罪,其經友人「冠強」介紹與「達摩」交易數次,從 未曾遭司法追訴,本案純係無辜收受他人詐欺行為所取得之 金錢,並無涉洗錢罪嫌重大情事,且檢方未舉證被告與詐欺 集團勾串之證據方法,亦無傳喚證人葉瑞瑋、葉建緯到庭作 證之必要,無庸考量有無勾串證人情節,且被告因案在押致 無從確認「冠強」、「達摩」真實姓名與年籍,而亟待被告 親自外出洽詢,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願以新臺幣(下同) 10萬元交保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 事被告經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之, 所謂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斟 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 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 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 意旨參照)。又按停止羈押係指受羈押之被告仍有羈押之原 因,但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處 分,代替羈押處分而停止羈押之執行。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 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 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 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者外,如以其他原因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 之權。苟其裁量判斷,無背於經驗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 內敘明其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23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洗錢等罪之嫌疑重大,且 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 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2款之規定於 同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中固坦承有於113年8月12日 12時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臺北市松山區 敦化北路155巷100弄與145巷口公園處,與葉瑞偉會合並向 其收取現金120萬元,亦不爭執該現金係葉瑞瑋以裕利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名義,甫於約40分鐘前向告訴人楊坤山以投資 詐欺手法取得之財物,惟仍否認洗錢等犯行,辯稱其與「達 摩」係因約定交易泰達幣而依其指示向葉瑞瑋收款,再將泰 達幣打至「達摩」指定錢包,不知悉有何不法等語。惟依被 告所提供錢包位址之該日轉出泰達幣交易紀錄,其金額無一 與前揭交易款120萬元之數額相當者,是被告所辯已容有疑 。又被告自述不認識葉瑞瑋,與「達摩」亦未曾謀面,自均 不存在所謂之信賴關係,雙方間係依被告先傳送之特定鈔票 照片作為相互辨認之暗號,由被告至指定地點尋人出示特定 鈔票憑之收取現金、金額高達120萬元,參以被告自稱銀行 信用不好無法申請成為虛擬貨幣幣商,信用條件不佳,卻能 與出價高於市價之虛擬貨幣買家「達摩」達成先收款、後打 幣之虛擬貨幣交易條件,且未曾囤幣向來都只是接單後買幣 、賣幣竟能賺取價差,所述之虛擬貨幣業務經營方式,亦非 尋常。復參酌證人即告訴人楊坤山、證人即共犯葉瑞瑋所述 情狀,及現今詐欺集團分工運作常態,詐欺集團不可能將費 盡心思與查獲風險甫取得之財物,輕率交予無信賴關係之他 人收取,被告所辯,俱與常情不符,堪信涉有洗錢等罪之嫌 疑重大。 (三)又觀諸被告為警扣案之手機內留有未及刪除之通訊軟體群組 「$$$$」對話紀錄,「金財庫2.0」詢問被告「黑鬼東」有 無依約履行,並要求「黑鬼東」給予規章,經「黑鬼東」張 貼「小卡規章」,規章內分點分項明文若「小弟取款」過程 遭「擊落」即員警查獲而未能成功「拖出」款項不賠付,「 入款時如遇司法,瞬凍,封控」證實為「警示相關問題」時 ,「一切相關責任均由打款方盤口自行承擔」等如何分配風 險及進行事後會算相關事宜,堪信被告知悉其依合作對象指 示所收取之財物涉及不法所得,是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間之 行為分擔與犯意聯絡範圍,亟待證人即車手葉瑞瑋、證人即 被告前稱「達摩」之人到庭澄清事實,前揭證人已分別經檢 察官、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聲請傳喚,亦經本院就本案定審 判期日訊問。綜上,堪認被告涉犯洗錢等罪之嫌疑重大,且 否認犯罪,多所辯駁,而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具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2款之羈押事由。 (四)審酌被告涉嫌為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所得從事收水、打幣等 洗錢任務分工,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 考量,及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之不利益、防禦權行使之限制 暨為避免被告規避或妨礙審判或執行之危險,並考量現今網 路、通訊軟體發達,被告若經釋放在外,可輕易透過其他行 動裝置、通訊軟體與共犯或證人聯繫,是認其他侵害較小之 替代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日後審判及執行順利進行,是 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手段達成防免被告勾串共犯或證人 之目的,仍有羈押之必要性。此外,本案復查無刑事訴訟法 第114條所列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顏嘉漢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TPDM-114-聲-23-20250113-1

臺灣高等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428號 聲 請 人 林麗君 訴訟代理人 邱群傑律師 許卓敏律師 複代理人 江愷元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楊子嫻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428號判決聲請更正錯 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所為113年度上字第42 8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於主文第1項記載:㈠部分:…就 附表編號二本票之本金及利息對被上訴人之執行債權於超過 「新臺幣(下同)壹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三月十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所為之 強制執行程序,均予撤銷;㈡部分…就附表編號二本票之本金 及利息於超過「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三月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 對被上訴人不存在;㈣部分:…確認上訴人持有附表編號二本 票,對被上訴人之票款債權於超過「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及 自民國一○四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 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等語。惟查,有關附表編號二本票 (發票金額為150萬元,下稱系爭本票)部分,原判決認定 上訴人即伊就系爭本票其中90萬元之執行債權及票款債權存 在,兩造均未提起第二審上訴而確定,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 其餘60萬元執行債權及票款債權部分提起上訴後,系爭判決 理由載明伊就系爭本票其中50萬元之執行債權及票款債權均 存在,僅10萬元之執行債權及票款債權不存在,則系爭判決 主文第1項之上開記載,似代表伊就系爭本票僅得執行10萬 元,顯有錯誤,應將系爭判決主文第1項:㈠第7行第7字至第 8行第20字更正為「超過新臺幣玖拾萬元至壹佰肆拾萬元及 自民國一○四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 計算之利息」;㈡第12行第13字至第14行第5字更正為「超過 新臺幣玖拾萬元至壹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三月十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㈢第17行 第4字至第18行第22字更正為「超過新臺幣玖拾萬元至壹佰 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爰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顯然錯誤,係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 者而言(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 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並無不符之情事,當事人 自不得聲請法院以裁定更正之。 三、經查,系爭判決主文第1項所載上開內容,係本院就系爭本 票之執行債權及票據債權所為之裁判,已認定系爭本票僅10 萬元部分之執行債權及票款債權不存在,並廢棄原判決與此 相異之裁判,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之 情事。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更正,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湯千慧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葉蕙心

2025-01-08

TPHV-113-上-428-20250108-3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國華 選任辯護人 江愷元律師 邱群傑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欣怡 選任辯護人 王朝正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6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362號 、第39182號、第391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林國華、林欣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第4條第2項、第3項、第9條第3項之運輸混合第二級及第三級之二種以上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以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8年、16年。另說明:扣案之海洛因磚、海洛因粉末、藥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扣案之泰國門號SIM卡空殼、訂貨單、泰國住宿文件及旅館名片、電子機票、泰國門號SIM卡、整線器模具、托運行李袋、手機,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林國華上訴意旨略以:我認罪,請從輕量刑等語,辯護 人則以被告林國華前未有運輸毒品之犯行,且年紀已逾70歲 ,僅因一時失慮受「高啟強」所誘,鋌而走險,尚未收到新 臺幣10萬元報酬,毒品亦未流出市面,請依刑法第59條、憲 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減輕其刑等語,為被告 林國華置辯。被告林欣怡上訴意旨略以:本案運輸毒品之模 具均係由林國華辦理托運,我僅出借個人名義,應係幫助犯 ,非正犯,請依刑法第59條、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 號判決,減輕其刑等語,辯護人則同被告林欣怡所述。  ㈡被告林欣怡所為,已該當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應論以共同 正犯  ⒈按刑法第28條所定之共同正犯,祇要行為人彼此之間,具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即可成立;此犯意之聯絡,不僅限於 明示,縱屬默示,亦無不可,且無論事前或事中皆同,因出 於共同犯罪的意思,分工合作,一起完成,即應就其等犯罪 的全部情形,共同負責。再者,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 係以行為人主觀的犯意及客觀的犯行作為標準,詳言之,凡 以自己犯罪的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 成要件的行為,皆為正犯;縱以幫助他人犯罪的意思而參與 犯罪,所分擔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亦為 正犯;只有出於幫助他人犯罪的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7 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林國華於偵查中固供稱:託運4組模具是我在處理,4組 模具都用我的名字附掛托運行李,我拿2本護照給航空公司 櫃檯,說掛在我名下,結果一人掛一半,我也不知道為何會 這樣,我就沒有看。我處理行李托運時,林欣怡在旁邊等語 (偵23362卷一第180頁),然被告林國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 明:一名乘客可以免費托運2件行李等語(本院卷第221頁), 被告林欣怡於本院準備程序亦供稱:我和林國華於112年4月 30日前往泰國、112年5月7日回國,來回機票係商務艙,因 為對方說行李太重,搭乘商務艙行李才可以帶比較多。華航 商務艙規定免費托運行李2件(32公斤/件),本次行李總共4 件,在不加價情況下,林國華無法一人託運4件行李等語明 確(本院卷第221至222頁),並有中華航空公司票價產品說明 可佐(本院卷第211頁)。從而,被告林欣怡知悉本次出國行 李有4件,在一名乘客免費托運2件行李之情況下,被告林國 華無法一人託運4件行李,必須由被告2人各自託運2件行李 ,始能完成本案之運輸行為,而被告林欣怡將護照交予被告 林國華向航空公司櫃檯辦理托運行李,在可預見其從泰國攜 帶回臺之行李可能裝有毒品之情形下,仍與被告林國華一同 託運本案內藏毒品之模具,足認被告林欣怡係基於自己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本案,且其所分擔乃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依 前揭說明,被告林欣怡所為應係正犯,並非幫助犯。是被告 林欣怡及辯護人所辯,委不足採。  ㈢被告2人所犯,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 字第13號判決所示減刑之適用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 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 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  ⒉被告2人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相較原法定刑「死刑或無期徒 刑」,已減輕甚多。再者,被告2人雖坦承上開犯行,然本 件為警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部分純度86.85%、86.38% ,純質淨重達1,211.06公克、1,207.08公克;海洛因粉末部 分純度75.32%、76.13%,純質淨重達295.51公克、229.19公 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成分之藥錠淨重約47.35公克,其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 龐大且純度甚高,一旦流入市面,勢必助長毒品氾濫,嚴重 侵害社會法益,是被告2人無畏嚴刑之峻厲,鋌而走險運輸 上開毒品,意在獲取報酬。綜觀其情節,實難認屬輕微,顯 無法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或憫恕,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從而,被告2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云云,並非可採。另本件非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 ,本院亦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且被告2人所犯情 節並非極為輕微,已如前述,自無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 第13號判決所示減刑之適用,併予敘明。  ㈣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 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2人所犯上開犯行,均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2人無視國家 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為賺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共同為 本案運輸第一級及混合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犯行,且查獲之 毒品數量非少,其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度甚高,倘流入市 面,必將助長毒品泛濫,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之犯罪 參與情節輕重,而本案毒品甫運抵我國後旋遭查扣,未流入 市面而有造成重大危害之情,另審酌被告2人坦承全部犯行 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以為量刑;綜上各節,足認原審於量刑時已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而為裁量權之 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 上訴理由所指各節,業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原審考量 之量刑基礎於本院審理時並無變動之情;是原審考量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就被告林國華、林欣怡分別量處有期徒 刑18年、16年,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核 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㈤綜上所述,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 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且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 原審之量刑自無不當。又被告2人何以不符合刑法第59條、 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所示減刑要件,業據本 院說明如前,被告2人上訴所指本案犯罪情節,亦不足以變 更原審之量刑基礎,是被告林國華上訴請求從輕量刑,被告 林欣怡上訴請求改判幫助犯並從輕量刑,俱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三、被告林國華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 ,爰依法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心汝 中  華  民  國  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華 選任辯護人 邱群傑律師       許卓敏律師 被   告 林欣怡 選任辯護人 郭緯中律師       古健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3362號、第39182號、第39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國華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捌年。 林欣怡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陸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1 4至26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 實 林國華及林欣怡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 甲基安非他命(3,4-Methylenedioxymethamphetamine、簡稱MDM A,以下稱之)、愷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第2款、第3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不得 非法運輸,亦均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所列之管制進 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且雖非明知運送之物內裝有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MDMA及愷他命,然已可預見運送之物夾藏毒品, 仍基於縱使運輸、私運該等物品進口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而與成年男子「高啟強」及在臺接應之不詳姓名成年人共 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混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MDMA、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二種以上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4月30日前某日,由「高啟強」於泰國某 處指示林國華在臺向不知情之長欣齒輪工廠有限公司(下稱長欣 公司)訂製金屬模具拉線機(下稱模具)作為夾藏毒品進口之掩 護器具(俗稱菜底),將模具攜帶至泰國,由「高啟強」將上開 毒品裝入模具內後,以行李托運之方式將模具運輸入臺,再交付 給在臺接貨之人,「高啟強」並允諾負擔全額機票錢及住宿費用 ,且於事成後給予林國華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報酬,林國華 因而邀約其女林欣怡一同出遊至泰國將模具攜帶回臺。嗣2人於1 12年4月30日搭乘中華航空CI831班機共同將4組向長欣公司訂製 之模具托運至泰國交付給「高啟強」,「高啟強」取得模具後, 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MDMA、愷他命等毒品以保鮮膜、鋁箔 紙裝載在模具內層後,焊接密封,並以砂輪機將接縫磨平,再交 付予林國華及林欣怡,林國華及林欣怡於112年5月7日自泰國曼 谷搭乘中華航空CI832班機返臺,並將上開夾藏毒品模具以行李 託運之方式,自泰國運輸入境臺灣,嗣林國華及林欣怡於112年5 月7日18時許抵達臺灣桃園國際機場接受入境查驗時,當場查獲 林國華托運之2組模具行李內夾藏有如附表編號1至4、9至10所示 之毒品,林欣怡托運之2組模具行李內夾藏有如附表編號5至8、1 1至13所示之毒品,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4至26所示之物。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林國華及林欣怡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 有意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 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國華及林欣怡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112年度偵字第23362號卷一第179至185頁、卷二第14 7至152頁、第265至266頁、第271至273頁、本院卷第119至1 22頁、第163頁),核與證人羅守政之證述相符(見112年度 偵字第23362號卷二第17至21頁),復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112年5月7日北稽檢移字第1120101232號、第1120101233號 函暨其所附資料、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扣留貨物收據 及搜索筆錄、現場採證照片、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偵 辦林國華等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查獲證物啟封紀錄 、被告林國華、林欣怡之手機翻拍照片、護照影本、長欣公 司開立之模具收據、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 錄、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檢察官勘驗扣案手機鑑識檔案 紀錄及查詢網頁資料、出入境紀錄(112年度偵字卷第23362 號卷一第7至8頁、第15至43頁、第71至73頁、第85至96頁、 第105至117頁、第137至143頁、第167至168頁、第199至201 頁、第261至263頁、第267至269頁、第299至307頁、卷二第 85至141頁、第209至213頁、第279至281頁)在卷可參,並 有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分別含有如附表編號1至13 「備註欄」所示之毒品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 室112年7月3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2690號、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112年7月11日調科壹字第11223206 220號鑑定書(見112年度偵字卷第23362號卷二第257至260 頁、112年度偵字第39182號卷第281至282頁)在卷可參,足 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 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2項、第3項、第9條第3項之運輸混 合第二級及第三級之二種以上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2人因運輸而持有第一級 、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均為運輸第一級、第 二級及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 認被告2人上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 項、第3項之運輸第一級、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 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部分,雖未援引同 條例第9條第3項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加重規定,容有未洽, 惟因本院認定之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使其等表示意 見,足認對被告2人之防禦權不生影響,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 00條之規定,予以變更論罪法條。 ㈡、被告2人、「高啟強」及在臺接應之不詳姓名成年人間,就上 開運輸第一級、運輸混合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 品來臺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其等利用不知情之長欣公司及航空業者遂行本案運輸毒品 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此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 決意旨足資參酌。經查,被告2人所為運輸毒品之犯行,由 扣案之毒品藥錠中檢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 MA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係屬混合二種以上不同毒品, 本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運輸第二級 毒品罪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 競合犯從一重依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 從再適用上開規定加重其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 衡酌該部分加重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2、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上開犯行均自白,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按刑法第28條所定之共同正犯,祇要行為人彼此之間,具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即可成立;此犯意之聯絡,不僅限於 明示,縱屬默示,亦無不可,且無論事前或事中皆同,因出 於共同犯罪的意思,分工合作,一起完成,即應就其等犯罪 的全部情形,共同負責。再者,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 係以行為人主觀的犯意及客觀的犯行作為標準,詳言之,凡 以自己犯罪的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 成要件的行為,皆為正犯;縱以幫助他人犯罪的意思而參與 犯罪,所分擔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亦為 正犯;只有出於幫助他人犯罪的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5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林欣怡在可預 見其從泰國攜帶回臺之行李可能裝有毒品之情形下,仍與被 告林國華一同託運本案內藏毒品之模具,足認被告林欣怡係 基於為自己犯罪之意參與本案,衡酌被告林欣怡參與本案之 主觀犯意及情節,均非僅是單純為他人犯罪而提供助力之幫 助犯程度,是應認被告林欣怡所為係正犯,非僅屬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行為之幫助犯。被告林欣怡及辯護人此部分所 指,難認有據。 4、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之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 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 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 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2人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固為「死刑或 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之罪,然毒品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 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遏止毒品氾濫,已 是眾所皆知,而被告2人意圖甘冒重典運輸意在獲取報酬, 且觀諸卷內事證,皆無在客觀上引起一般同情及其犯罪之情 狀顯可堪予憫恕之處,又其等運輸之毒品數量非微,倘外流 足以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助長毒品流通,實不宜輕縱,又被 告2人既有上開減輕事由,而依刑法規定減輕其刑,已再無 量處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處,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5、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 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 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 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 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 。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 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司 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相關機關應 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自本判 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 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此有司法 院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被告2人於本案為所犯為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罪,與上開判 決意旨所適用之情形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上開憲法法庭判 決意旨為減刑依據。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竟為賺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共同為本案運輸第 一級及混合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犯行,且查獲之毒品數量非 少,其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度甚高,倘流入市面,必將助 長毒品泛濫,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之犯罪參與情節輕 重,而本案毒品甫運抵我國後旋遭查扣,未流入市面而有造 成重大危害之情,另審酌被告2人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 、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檢出如附表 編號1至13「備註」欄所示之毒品成分,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視為違禁物,就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含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藥錠,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盛裝上開毒品原料及成品之包裝袋,因與殘留其上之毒 品無法析離,故應一併視為毒品,而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予 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 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4至23、編號24至26所示之物,分別為被 告林國華、林欣怡用以供本案運輸毒品所用之物等情,經被 告林國華及林欣怡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122頁、第160至16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其餘扣案之物,經本院依卷內事證審認與本案並無關聯,尚 乏沒收之依據,是爰皆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鄭朝光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海洛因磚1塊(編號A-1) 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394.43公克(驗餘淨重1,394.41公克,空包裝總重103.20公克),純度86.85%,純質淨重1,211.06公克。 2 海洛因磚1塊(編號A-2) 3 海洛因磚1塊(編號B-1) 4 海洛因磚1塊(編號B-2) 5 海洛因磚1塊(編號C-1) 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397.41公克(驗餘淨重1,397.34公克,空包裝總重103.28公克),純度86.38%,純質淨重1,207.08公克。 6 海洛因磚1塊(編號C-2) 7 海洛因磚1塊(編號D-1) 8 海洛因磚1塊(編號D-2) 9 海洛因粉末1袋(編號A-3) 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392.34公克(驗餘淨重392.28公克,空包裝總重72.44公克),純度75.32%,純質淨重295.51公克。 10 海洛因粉末1袋(編號B-3) 11 海洛因粉末1袋(編號C-4) 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301.05公克(驗餘淨重300.91公克,空包裝總重101.93公克),純度76.13%,純質淨重229.19公克。 12 海洛因粉末1袋(編號D-3) 13 藥錠1袋(編號C-3) 經檢視檢品外觀均一致,隨機抽樣1顆檢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合計藥錠淨重約47.35公克(驗餘淨重46.97公克,空包裝重7.1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度1.75%,純質淨重0.83公克,MDMA純度32.41%,純質淨重15.35公克,愷他命純度4.75%,純質淨重2.25公克。 14 泰國門號SIM卡空殼1個 號碼:0000000000 為被告林國華用以與「高啟強」聯繫所用之SIM卡空殼。 15 泰國門號SIM卡空殼1個 號碼:0000000000 為被告林國華用以與「高啟強」聯繫所用之SIM卡空殼。 16 訂貨單6張 為被告林國華向長欣公司訂購之齒輪模具訂貨單。 17 泰國住宿文件及旅館名片4張 被告林國華及林欣怡於泰國之住宿資料。 18 電子機票2張 被告林國華及林欣怡搭乘之班機機票。 19 泰國門號SIM卡3張 均為被告林國華用以與「高啟強」聯繫所用之SIM卡。 20 整線器模具2組 被告林國華託運之模具。 21 托運行李袋2個 被告林國華託運模具行李之行李袋。 22 手機1支 型號:IPHONE6 序號:FFMWNL5XHXR6 被告林國華用以與「高啟強」聯繫之手機。 23 手機1支 型號:Samsung 門號:0000000000 被告林國華用以與「高啟強」聯繫之手機。 24 整線器模具2組 被告林欣怡託運之模具。 25 托運行李袋2個 被告林欣怡託運模具行李之行李袋。 26 手機1支 型號:Samsung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 被告林欣怡用之查詢與本案運輸毒品相關之網頁資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2025-01-08

TPHM-113-上訴-202-20250108-1

重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重附民字第18號 原 告 王德方 訴訟代理人 邱群傑律師 許卓敏律師 賴志凱律師 被 告 李長遠 林意堂 陳可潔 上列被告等因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2號(原審判決案號: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25號、110年度金訴字第232、233 、327、411、429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 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范家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PHM-112-重附民-18-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委任報酬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287號 原 告 朱騰惠即朱騰惠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林啟瑩律師 高羅亘律師 被 告 北展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淳旭 訴訟代理人 邱群傑律師 複代理人 許卓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8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4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428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訂之規劃、設計、監造委 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第10條約定:「因本約所生之 爭執,悉依中華民國法律解決,甲乙雙方並同意以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為訴訟第一審法院。」(見本院卷一第76頁),是 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 告委任原告為被告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 興建集合住○○○○○段000○0○00○00地號土地規劃農業區景觀( 下稱系爭設計案),約定設計監造費為新臺幣(下同)1070 萬元,系爭契約訂立後,應支付第一期設計服務費用總額之 10%,完成初步設計經甲方確認時,應支付第二期設計服務 費用總額之20%,建造執照圖完成並送件掛號時,應支付第 三期設計服務費用總額之20%,嗣原告已完成初步設計及向 彰化縣政府建管處送件掛號應檢附之圖資,並經被告之協理 賴慶鴻同意於111年6月7日付款,詎被告屆期仍未給付未給 付二、三期報酬428萬元,原告於111年7月6日發函催告被告 給付,逾期將終止系爭契約,被告則於111年7月13日終止系 爭契約。爰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條約定及民法第548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428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8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簽約後,原告就初步設計有多項作業未完成 ,且未經被告確認,不得請求第二階段之報酬;又原告未提 出符合法規之設計圖說,且有多項作業及應備之送審查核文 件未完成,不得請求第三階段之報酬。被告於111年7月13日 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可歸責原告之事由終止系爭契 約,自無庸依民法548條第2項規定給付報酬。若認被告得請 求報酬,被告業已給付第一期報酬107萬元,因系爭契約已 依法終止,原告受領之107萬元已無法律上之原因,被告依 民法第334條規定為抵銷之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於110年12月23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委任報酬為1070 萬元,並分6期給付,被告已給付107萬元予原告,被告於11 1年7月13日發函予原告終止系爭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且有系爭契約、安步法律事務所111年7月13日安法字第11 1071301號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 3至84、129頁),堪信屬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並已完成第2、3期委任事 務,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條約定及民法第548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第2期報酬214萬元及第3期報酬214萬元,合計共 428萬元等語。被告就兩造簽立系爭契約乙節不爭執,惟否 認應給付原告428萬元,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設計案報酬?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受任人應受報酬者 ,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 後,不得請求給付。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 ,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 分,請求報酬。民法第54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委任乃受任 人本於一定之目的提供勞務,為委任人處理事務(民法第52 8條參照),該契約之標的(內容)重在提供勞務而為事務 之處理,至於有無完成一定之工作,則非所問。因此,於約 定有報酬之情形,苟受任人已為事務之處理,並於委任關係 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問事務是否已發生預期效果或 成功,原則上即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8 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第2 條第2項約定、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第2及 3期報酬,自應就其已完成第2及3期委任事項即完成初步設 計及建造執照圖完成等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抗辯兩造就系爭設計案理念溝通不良,且兩造對設計案 之結果無法達成共識為由,系爭契約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 由已經被告終止,原告不得請求給付報酬等語。查,觀諸系 爭契約第9條3項約定:「乙方(即原告)違反本規約定經書 面催告仍不履行時,甲方(即被告)得終止本約並得另行委 任他人辦理,乙方不得請求當階段之任何報酬。」(見本院 卷一第76頁),是原告若有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經被告書 面催告仍不履行,被告即得終止契約。惟被告於111年7月13 日發函終止系爭契約,該函說明二記載:「...緣本公司前 就彰化二林住宅集合住宅設計案,委託朱騰惠建築師辦理, 雙方於民國一一0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簽約。然簽約後雙方對 設計理念多次溝通不良,本公司認雙方就前揭設計案之具體 要求及呈現結果既然無法達成共識,自難以繼續維持合作關 係。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54 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公司爰依上述民法終止委任契約關係 之規定,對朱騰惠建築師事務所函知終止前述『規劃、設計 、監造委任契約書』之委任契約...」等情,有安步法律事務 所111年7月13日安法字第111071301號函可佐(見另存放卷 甲證6),足見被告顯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系爭契 約,自難以上開律師函逕認被告係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約 定終止系爭契約,況被告迄未舉證其有書面催告原告履行系 爭契約之約定,準此,被告抗辯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 終止,原告不得請求報酬,即無可採。  ⒊又兩造自111年4月間起即多次討論系爭設計案,證人賴慶鴻 即被告之設計工程部協理具結證稱,系爭契約終止之理由係 因原告反應事務所人力上有問題,又不願意承諾111年6月7 日之會議紀錄,又表明原來的立面方案不願意繼續進行,擔 心後面繼續執行合約,立面會被更改,原告提供兩個方式, 我們覺得應該沒辦法繼續進行,所以就終止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58至59頁),證人陳心怡即原告之設計經理證稱,我們 圖說已經完成,雙方協議預計掛號是6月13日,被告也同意6 月13日掛號;因為被告沒有給付款項,定案版本是有爭議的 ,我們建築師不想以被告拍版定案的版本送件掛號,因為這 個案子是我們建築師簽證負責,應該尊重建築師的意願,因 為業主對於這個案子立面要求風格與我們建築師的要求不相 同,本來是同意掛號之後,取得建造之後再行變更設計,但 是業主一直不同意這樣的作法,所以我們才沒有辦法執行下 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至18頁)。又參以原告於111年6月 10日於LINE上提出二林合約終止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123 頁),復於同年月12日於LINE上表示希望儘速召開會議、甲 方單一主導人、無償變更立面提案一次(原甲方指示立面已 涉嚴重抄襲,已達侵犯智財權程度)、先付款第2期、最後 業主修正確定、預計掛件後6週取得建照等情(見本院卷一 第125頁),足見被告係因兩造間已無信賴基礎始終止系爭 委任契約,是被告抗辯系爭委任契約係因可歸責原告之事由 而終止,原告不得請求報酬,亦非可採。此外,復無其他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多次要求與原告直接溝通,均未獲原告置理 ,被告據以抗辯系爭委任契約係因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而終止 ,原告不得請求給付報酬,應無可採。  ⒋被告另抗辯原告延誤作業時程、提供圖資不符合被告之要求 ,且未經被告確認,原告自不得請求給付設計服務費用等語 。然兩造就系爭設計案有委任關係存在,該委任關係因非可 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經被告於系爭設計案處理完畢前之111 年7月13日終止,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因委任契約重在 提供勞務而為事務之處理,有無完成一定之工作,並非所問 ,倘原告已為事務之處理,不論原告就系爭設計案已處理部 分是否符合被告之期待、已否成功或發生預期之效果,原告 均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設計服務費用,被告上 開所辯亦非可採。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報酬應為若干?   ⒈查,系爭設計案之設計服務費用總額為1070萬元,其付款方 式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為:「⒈本約訂立後,給付總設計酬 金百分之十(1,070,000)。⒉完成初步設計經甲方確認,提 交營建成本估算前,給付總設計酬金百分之二十(2,140,00 0)。⒊建造執照圖完成並送件掛號時,給付總設計酬金之百 分之二十(2,140,000)。」(見本院卷一第74頁)。惟系 爭委任契約於系爭設計案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即經被告終止, 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原告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 酬。  ⒉查,經本院就原告所提出之各項書表、圖說等文件與資料, 是否已達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關於第2期及第3期款所約定初 步設計完成及得否向彰化縣建築師公會掛件申請建照,且完 成比例為何等事項,連同原告主張已完成之申請建照文件圖 說資料(甲證),送請中華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為鑑定,鑑 定結果認為:「1.圖面部分;已完成初步設計。2.書表部分 :無彰化縣建築師公會掛號前應完成文件表格。3.圖面完成 比例:完成比例100%。4.書表完成比例:完成比例0%。」有 該公會113年11月1日全建師會(113)字第695號鑑定報告書 (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見本院卷二第313頁)。可知原告已 完成各項設計圖說,且於111年7月13日被告終止契約前,即 已提供予被告,參以甲證圖面與縣政府核准的平面圖「幾乎 一致」,立面圖「接近或類似」,雖有延伸的相關圖面「局 不一樣」或「不一樣」。以業界常態表示「願意接受」或「 認同」該案「初步設計」甚至已達「定案」,才會申請「建 造執照」等情,有系爭鑑定報告可佐,顯見原告已完成初步 設計,並經被告確認定案,原告自得請求第2期報酬。 ⒊原告主張已完成送件掛號應備之圖面,惟被告拒絕於送件書 表用印,致原告無法完成送件,係被告以消極不作為阻止申 請建造執照程序條件之成就,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 規定,視為第3期報酬之清償期已屆至等語。查,原告於111 年6月7日備妥各項申請建照送件掛號前應由建築師提供之圖 說、書表,依彰化縣政府建築師公會網站公告,掛號及審查 必附表格及文件有案件抽複項目表、建築執照檢視表、建照 申請書校對表、案件登記卡、申請建造執照首次掛號必備文 件檢核表(一碼通),系爭鑑定報告就此部分認定:「書表 部分:公會掛號表格,可於掛號前隨時上網下載,檢附即可 。」(見本院卷二第312頁),又送達掛號所需之書表,須 被告用印始可,然被告遲未提供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建物所 有權、土地謄本等,亦未用印,嗣被告委託陳文慶建築師送 件掛號並核准之圖面,與原告提供予被告之圖面幾乎一致, 亦經系爭鑑定報告認定如前,顯見被告以拒絕用印之不正方 法,使第3期酬金付款條件不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 定,應視為原告已完成建照圖並送件掛號,是原告得依系爭 契約第2條之約定,向被告請求給付第3期報酬。 ⒋被告雖質疑系爭鑑定有偏頗之虞,其鑑定結果應不可採云云 。本院請兩造提供相關資料,請中華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就 「依原告提出之各項書表、圖說等文件與資料,是否可認原 告已完成兩造委任契約第2貳、一、2之初步設計及向彰化縣 建築師公會掛件前應由建築師完成之各項文件?又完成比例 為何?」,經該會審視系爭契約、彰化縣政府(111)府建 館(建)字第0000000號建造執照電子圖檔光碟、證人陳心 怡、賴慶鴻、周佑亮及鄧叡涵之證詞、原告提出之甲證相關 書表圖說等資料,經比對該公會就彰化縣建築師公會掛號流 程及建照審查網頁,加以鑑定分析後,出具鑑定結果。從而 ,鑑定人進行本件鑑定時,係本諸其專業,進行認定,又被 告既未能證明該鑑定報告有何不可採之處,則其空言辯稱系 爭鑑定報告立場偏頗,亦難認有據。  ㈢被告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有明文規定。而委任契約終止後,僅向後失其效力, 終止前之委任契約關係並不受影響,受任人受領委任人給付 之報酬,乃基於終止前有效之委任契約而來,非無法律上之 原因。被告抗辯系爭契約業經其終止,原告所取得之第1期 酬金107萬元應無法律上原因,並為抵銷之抗辯。查,兩造 於簽立系爭契約後,被告即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之約定給 付10%之酬金予原告,又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除 因本約另有約定外,在非可歸咎於乙方之事由或經雙方多次 溝通,乙方仍無法配合甲方合理需求,甲方得終止本契約, 並於十天前以書面通知乙方,乙方應即無條件辦理結束工作 ,而甲方應按乙方完成之工作數量及進度依第二條之給付辦 法規定,結算並給付乙方應得之費用。」(見本院卷一第76 頁)。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第2期及第3期酬金,已如前述,且 依省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第15條規定及臺北市建築 師公會之會員業務酬金代收轉付辦法處理細則第2條規定, 建築師於申請建照執照送件掛號前,應將總設計酬金百分之 五十交由公會代收轉付,足見原告所完成之工作,被告應給 付50%之酬金,況依上開說明,契約終止僅向後失其效力, 原告受領第1期酬金107萬元,並非無法律上原因,是被告上 開抵銷抗辯,並無理由。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條約定及民法第548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第2期及第3期酬金428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6日(見本院卷一第27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兩造均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 各酌定相當金額併予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2024-12-31

TPDV-111-訴-5287-2024123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