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邱翊森

共找到 22 筆結果(第 11-20 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39號 原 告 圓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修賢 訴訟代理人 張寧洲律師 複代理人 邱翊森律師 被 告 林劉桂香即有心企業社 被 告 宇凱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秋燕 前列被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信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與被告林劉桂香即有心企業社(下稱林劉桂香)簽立 原證1之「房屋續約租賃契約書」(下稱原證1租約)、與被 告宇凱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宇凱公司)簽立原證2之「房屋 租賃契約書」(下稱原證2租約),而向被告2人承租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之廠房(下稱系爭廠房), 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111年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11 2年12月5日10時47分許,系爭廠房突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火 災),致系爭廠房失火燒毀,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消 防局)火場鑑驗後,認系爭火災起火處為系爭廠房夾層西南 側貨架附近,而起火原因經鑑驗為電氣因素。  ㈡按「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 造及設備安全」建築法第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向被告 承租系爭廠房,原告固為系爭廠房使用人,惟原證l租約、 原證2租約第20條均約定「第20條:甲方(即出租人)所設 之水、電管線,開關及設備等,乙方(即承租人原告)不可 任意更改或更換…」等語,是依上開約定,系爭廠房之電器 線路均應由被告負責維持、管理、修繕,即被告本應注意系 爭廠房之電路使用安全性,隨時或定期檢修、維護、更換電 源線路以防止電源線短路,以避免電線短路或走火而釀成火 災,確保公共安全,然被告竟疏於注意,致使系爭廠房發生 電氣火災以致燒毀,並致原告存放於系爭廠房內之商品貨物 及停放於外之貨車等亦遭燒毀殆盡,原告損失慘重。為此,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6條、第185條 第1項、原證1租約及原證2租約第11條反面解釋,請求被告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因系爭火災燒毀原告設備、財物之損失 合計新臺幣(下同)3,678,724元:   1.原告裝設於系爭廠房之設備、家具等,及停放於廠房外之貨 車(車牌號碼000-0000,原證7),均已燒毀,損失金額計3 61,318元(均已計算折舊,項目及金額詳如附表1)。  2.原告存放於系爭廠房之貨品,均已燒毀,合計損失金額計3, 317,406元(項目、單價及總額詳如附表2)。  3.綜上,原告因系爭廠房失火燒毀,造成財物損失計3,678,72 4元。 ㈣原告得主張終止原證1租約、原證2租約,被告並應返還押租金 :  1.依民法第227條第l項、第226條第l項、第256條、第260條規 定,及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2號、89年度台上字 第1904號、89年台上字第422號裁判意旨,就租賃標的全部 或一部滅失後之存於部分能否達租賃目的,應以當事人訂定 契約時之主觀認知為準,且於所約定之使用、收益有所妨害 者即足認已無法達成租賃目的。  2.原告承租系爭廠房以存放商品、貨品,今系爭廠房既已因系 爭火災而燒毀殆盡,自屬無法達成租賃目的,是原告自得主 張終止雙方之租賃契約關係,並請求被告應返還立約時原告 所繳付之押租金。  3.依原告與林劉桂香所訂原證1租約,租金為每月36,500元, 押租金為70,000元;依原告與宇凱公司所訂原證2租約,租 金為每月36,500元,押租金為69,524元。是以,原告依民法 第435條第2項規定,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 原證1租約、原證2租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 林劉桂香應返還押租金7萬元,請求被告宇凱公司應返還押 租金69,524元。  ㈤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13頁)  1.訴之聲明第1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6 條、第185條第1項、原證1租約及原證2租約第11條反面解釋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其中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原告主張被告應負 維修系爭廠房電線之責任,卻怠於維修,過失不法侵害原告 遭燒燬財物之財產權。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原告 主張被告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  2.訴之聲明第2項: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林劉桂香返還押租   金70,000元。  3.訴之聲明第3項: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宇凱公司返還押租   金69,524元。  ㈥訴之聲明:(見本院卷第111、113、255頁)    1.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3,678,7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林劉桂香應給付原告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被告宇凱公司應給付原告69,5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系爭廠房有房屋稅籍,但未辦保存登記。系爭廠房原為訴外 人陳欣藝及被告林劉桂香之配偶林有國共有,持分各1/2, 後來林有國過世,其持分1/2由訴外人林志能、林郁翔及被 告林劉桂香繼承而各持分1/6迄今。原告自90年幾間起即承 租系爭廠房,並於111年1月1日與被告完成續租(見原證1租 約、原證2租約),由被告2人共同出租系爭廠房與原告,租 期3年。嗣於112年12月5日10時47分許,在原告公司上班時 間,系爭廠房突然發生系爭火災,致系爭廠房失火燒毀,同 時波及四周鄰房,經消防局火場鑑驗後,認系爭火災起火處 為系爭廠房夾層西南側貨架附近,而起火原因為電氣因素。  ㈡依原證1租約及原證2租約第11條約定:「非因甲方之責任, 而致使乙方在本建物遭受火災、竊盜等損害時,不得向甲方 請求賠償。」可知,兩造間於簽訂租約時,業已特約排除原 告在系爭廠房遭受火災、竊盜等時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向 被告請求因失火燒毀而造成之財物損失,已非可採。  ㈢復依民法第43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434條規定,及原證1 租約、原證2租約第10條均約定:「乙方應以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使用房屋,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之情形外,因乙方 之過失致房屋毀損或滅失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查原 告自90幾年間起即承租系爭廠房而為使用、收益,依上開規 定及約定,原告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系爭廠房,且因 原告之過失致失火而導致系爭廠房毀損、滅失者,依民法第 434條規定及原證1租約、原證2租約第10條約定,原告應對 被告等負損害賠償責任,可證上開規定及兩造間之約定,均 係規範由原告負防免失火導致租賃物毀損、滅失之注意義務 ,則原告主張系爭廠房應由被告負責管理云云,顯於上開民 法規定及兩造之約定不合。  ㈣另查,系爭廠房興建完成後,30幾年間從未曾因任何電氣、 電線等管路配置等問題釀致災禍,且均按時配合政府機關進 行安全檢查,顯見系爭廠房並無原告所稱電路使用安全性之 疑慮。況被告等自從111年1月1日完成續租後,從未接獲原 告通知須修繕或更換夾層西南貨架附近之電氣管線,倘若系 爭廠房起火點處之電氣管路確有任何維修、更換之必要(假 設語氣),原告理當於發現後,依民法第437條第1項規定, 立即通知被告等進行維修,然原告卻怠於通知,致被告等不 能及時救濟或防免系爭火災之發生,依民法第437條第2項規 定,原告反而應對被告等負損害賠償責任。準此,原告主張 因被告等疏於注意,致使系爭廠房發生系爭電氣火災以致燒 毀云云,核與事實不符。  ㈤尤有甚者,系爭火災發生之時間點乃係在原告公司上班時間 ,亦即系爭廠房之所有電氣用品均係為原告公司之員工所使 用,系爭電器因原告公司之員工使用導致失火所造成之毀損 、滅失,自應由原告公司與其員工負連帶責任,原告主張系 爭火災之發生應由早將系爭廠房交付予原告公司使用、收益 ,且在事發當時未在現場,亦非使用系爭電氣設備之被告負 責,實屬無稽。  ㈥系爭廠房乃由原告向被告承租用來經營家具公司之用,依「 用電場所及專任電氣技術人員管理規則」(下稱用電場所規 則)第7條第2項及消防法第2條規定,系爭廠房之用電場所 負責人及消防管理人均為原告公司或原告公司之負責人,無 論依用電場所規則或依消防法等規定,均係就各該場所實際 支配管理之人,而非所有權人或出租人課與「對所經營之電 力設備」、「用火及用電等能源設備」為維護、管理或監督 等防火管理義務,故原告援引係為維護建築結構安全而與用 電、消防安全無關之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作為主張被 告應負本件消防安全、用電安全或防火管理不當之依據,於 法不合。  ㈦消防局就系爭火災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僅能說明系爭火 災之起火原因係因電氣因素所導致,無從確認具體事故原因 ,自難作為認定系爭火災因可歸責於被告2人之依據。且原 告公司負責人前對林劉桂香及宇凱公司負責人李秋燕提起公 共危險之刑事告訴,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 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3576號為不起訴處分。  ㈧原告所提附表1及附表2等損失清單均為原告自行製作之單據 ,系爭清單內之物品是否存在,數量、規格、價格、使用年 限等均無法單憑系爭二紙清單確認真偽。被告否認原告所提 所提附表1及附表2所有內容之真正。  ㈨查系爭廠房乃係因原告自己事由導致失火,致不能為租賃物 全部或一部之使用、收益,依民法第441條規定,原告並無 法免其支付租金之義務。從而,原告主張原告承租系爭廠房 已存放商品、貨物,今廠房既已因失火而燒毀殆盡,自屬無 法達成租賃目的,其自得主張終止雙方之租賃契約關係,並 請求被告應返還立約時所繳付之押租金,應非有理。  ㈩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或未爭執,並有以下證據可證,而 堪認定:  ㈠原告與林劉桂香簽立原證1租約,約定原告向林劉桂香承租系 爭廠房,租賃期間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並 有原證1租約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  ㈡原告與宇凱公司簽立原證2租約,約定原告向宇凱公司承租系 爭廠房,租賃期間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並 有原證2租約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9至43頁)。   ㈢被告2人係共同出租系爭廠房與原告,被告2人分別與原告簽 立原證1租約、原證2租約的原因是因為被告2人要各自收取 一半之租金。(見本院卷第112頁)  ㈣系爭廠房於原告承租期間之112年12月5日10時47分許發生系 爭火災,經消防局鑑定結果,起火原因為「電氣因素」。並 有消防局以113年5月30日新北消鑑字第1131045943號函所檢 送本院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鑑定書)影本一冊 在卷可稽。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火災所受損害合計3,678,724元部 分:   原告主張:系爭廠房之電氣線路應由被告負責維持、管理、修繕,惟被告卻怠於維修,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致過失發生系爭火災,使原告受有系爭廠房內之設備、財物因系爭火災燒燬之損害合計3,678,724元(詳如附表1、附表2所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6條、第185條第1項、原證1租約及原證2租契約第11條反面解釋,連帶賠償原告3,678,724元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為辯。經查: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 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 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 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2.查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4號、6號(即系 爭廠房)、8號、10號及12號等34址建物,於112年12月5日1 0時47分許發生系爭火災,經消防局就火災原因為調查鑑定 結果,認為系爭火災起火處為系爭廠房之夾層西南側貨架附 近,起火原因無法排除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此有鑑定書 影本一冊存卷可參。再經本院向消防局函詢關於上開鑑定結 論「無法排除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能否進一步說明是 何電氣因素引燃?是否與該廠房所設何電管線、開關、設備 有關?及相關鑑定過程為何?經消防局以113年9月9日新北 消鑑字第1131780938號函覆以:「旨揭火災案件起火處位於 泰山區中港西路120巷3弄6號夾層西南側貨架附近,經逐層 清理、檢視,於夾層西南側貨架附近發現有電源線配置使用 情事;復據關係人談話筆錄內容可知起火處附近設有數盞日 光燈,該處已嚴重受燒毀壞、燒失相關電氣熔痕跡證恐燒毀 、佚失,無進一步事證可供釐清為何項電氣因素引燃。」( 見本院卷第169、177頁)。是系爭火災發生原因雖為電氣因 素,惟一般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原因,有短路、漏電、過載 等等可能性,而系爭火災因已無其他客觀事證得證明係因何 項電氣因素引燃,是原告主張系爭火災之發生,乃因被告怠 於維修系爭廠房之電氣線路所致,已無可採。又不必要之證 據方法,法院原可衡情捨棄,不為當事人聲請所拘束,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自明。原告聲請訊問證人即消防局 隊員陳奕帆,欲證明系爭火災是否係肇因於被告2人應負責 維修之電線因素所致之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則 因本件已經本院就上開待證事實函詢消防局,並經該局以11 3年9月9日新北消鑑字第1131780938號函覆如前,故自無再 傳訊消防局隊員陳奕帆之必要,併此敘明。  3.次查,被告2人為系爭廠房之出租人,依其等與原告簽訂之 原證1租約、原證2租約,於第20條固均約定:「甲方(即出 租人)所設之水、電管線,開關及設備等,乙方(即承租人 )不可任意更改或更換,若因此造成任何損失乙方需負所有 責任和費用。」(見本院卷第37、42頁),然此條僅係約定 被告所設之水、電管線,開關及設備等,原告如要更改或更 換,應徵得被告之同意,不得擅自為之,並非約定原告承租 系爭廠房期間,系爭廠房內之所有電氣線路設備等,均應由 出租人負管理維護之責。是原告謂依上開第20條約定,系爭 廠房之電氣線路均應由被告負維持、管理、修繕之責,已然 無據。遑論上開第20條約定,並未載明被告於系爭廠房所設 之水、電管線、開關及設備為何。而查,原告於本件陳稱: 其自102年5月間起即承租系爭廠房,在111年以前,出租人 並非被告2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14至115頁、第112頁);另 訴外人林志能於系爭火災發生當天消防局訪談時陳稱:新北 市○○區○○○路000巷0弄0號、4號、6號(即系爭廠房)、8號 、10號、12號當初是給阿伯陳佐坪當二房東蓋房子,後來租 約到了,我們就沒有再租給他,後面建築物就歸我叔叔陳有 松及爸爸林有國所有,因為爸爸及叔叔都過世了,後面為我 (1/6)與媽媽林劉桂香(1/6)、弟弟林郁翔(1/6)、堂 弟陳欣藝(1/2)共有持分,租金我們家與陳欣藝各佔一半 。2號及12號租給……、4號及16號租給……6號租給圓夏有限公 司汪修賢(租賃約10幾年,……)……5號租給鐵木真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租賃契約10幾年以上,…)……(問:房東與房客 的用電分界?)電源總表在5號鐵木真附近,各間會有各間 的電表。2號的員工會幫我們抄表計算用電費用,我們的電 只到各戶電錶,電錶內均由承租方自行使用,租約上第19條 所說甲方所設之水、電管線,開關及設備等,乙方不可任意 更改或更換,是指電錶與水錶以前的管線、開關及設備;平 常也不會進去各戶裡面,所以他們裡面的配置及使用狀況我 不清楚等語。有其消防局談話筆錄附於鑑定書內可參(見鑑 定書第53至57頁)。則依林志能上開所陳,系爭廠房僅電錶 及電錶外管暨其開關、設備為其等所設置,電錶內管暨其開 關、設備(即自系爭廠房之電錶連接至系爭廠房內之電氣管 線、開關、設備等),則為承租人所自行配置及使用,並非 原出租人或被告2人所設置。而系爭火災起火處為系爭廠房 內之夾層西南側貨架附近,業如前述,且原告公司負責人汪 修賢於系爭火災發生當天消防局訪談時陳稱:系爭廠房是房 東陳欣藝、林志能所有,現由其承租作為倉庫及辦公室用途 ,承租迄今約10年。……(系爭廠房)平日主要作為倉庫用途 ,放置進口之家具及飾品,……夾層西南側有木板隔間辦公室 ,其餘無隔間,夾層放置有鐵製貨架及家具,辦公室內部主 要放置辦公桌、鐵櫃、電腦、飲水機、冰箱、冷氣、延長線 等家具及電氣設備等語;原告公司員工吳冠誼於系爭火災發 生當天消防局訪談時陳稱:我目前在圓夏有限公司擔任會計 。系爭火災發生當時我在系爭廠房夾層辦公室,案發當天我 10時36分開鐵門,跟物流司機在1樓卸貨,還有汪峻億在場 ,物流司機卸完貨就離開,我就上夾層辦公室,準備打開電 腦做事就聽到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作響,我當下不確定是火災 ,因為我在辦公室沒看到火煙也沒感覺,然後聽到爆炸聲, 才覺得是有狀況,走出辦公室,看到正前方貨架(大約是第 2、3排)上方有隱隱紅光,但貨架很高,看不清楚後面的狀 況。我就趕快下樓跟汪峻億講好像發生火災,他也有上來夾 層看,他就拿辦公室的滅火器衝過去滅火,我就沒有前進, 我就打119報案。我不知火災發生的原因等語。有其等消防 局談話筆錄附於鑑定書內可參(見鑑定書第78至82頁、第86 至89頁)。是系爭火災起火處既係在系爭廠房內部之夾層貨 架附近,且原告於系爭廠房內部設有辦公室、貨架,並有放 置使用電腦、冰箱、冷氣、電燈等各種電器設備,顯難認起 火原因與系爭廠房原出租人設置之電錶及錶外之管線設備有 關。  4.原告雖主張被告2人怠於維修系爭廠房之電氣線路設備,違 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等語。然查,建築法第77條第1項 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 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而宇凱公司並非系爭廠房之所有人 ,至林劉桂香雖為系爭廠房所有人之一,然被告為系爭廠房 之使用人,同為上開法文規定之義務人,均負有維護系爭廠 房之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義務。且消防法 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管理權人係指依法令或契約對各該 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其屬法人者,為其負責人。」; 另依內政部消防署96年7月16日消署預字第0960500439號函 示:「所有權未區分之建築物,其管理權人為所有權人,有 租賃或借貸關係時,為承租人或使用人。」,可知於有租賃 關係之情形下,消防法所稱之管理權人應指承租人,是系爭 廠房之管理權人應為原告公司代表人汪修賢而非被告2人, 此與鑑定書所附系爭廠房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報告書(見鑑 定書第215頁)係將原告公司代表人汪修賢列為場所之管理 權人之情形相符,且原證1租約、原證2租約第10條均約定: 「乙方(即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房屋,……」 、第19條均約定:「消防設備及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 須由乙方自行按裝及申報。」(見本院卷第36、37、41、42 頁),故難認被告2人客觀上有何違反消防法第6條、第9條 所規定之設置消防設施及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之注意義務 或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復按「承租人應以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 保持其生產力。」民法第4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兩造已於 原證1租約、原證2租約第10條均約定:「乙方應以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使用房屋,…」、第11條均約定:「非因甲方(即 出租人)之責任,而致使乙方在本建物遭受火災、竊盜等損 害時,不能向甲方請求賠償。」,再依民法第437條規定: 「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 擔者,或因防止危害有設備之必要,或第三人就租賃物主張 權利者,承租人應即通知出租人。但為出租人所已知者,不 在此限。承租人怠於為前項通知,致出租人不能及時救濟者 ,應賠償出租人因此所生之損害。」,是   如遇有應由出租人負修繕義務者,應由承租人即時向出租人 提出修繕需求,此為承租人之通知義務,出租人始得予以修 復。而系爭廠房已由原告承租使用超過10年,原告對系爭廠 房為實際管領、支配之使用人,自應依上開規定及約定就系 爭廠房之使用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原告並未能證明系 爭火災係因被告依約應負責修繕之部分損壞所致,且原告公 司代理人於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3576號偵查案中陳稱 :告訴人(即原告)於承租後到發生火災前,並未發現電氣 線路異常之情事,亦未曾要求或提醒房東來檢修維護電氣設 施等語,此有該案檢察官不起訴處分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47至251頁),則被告自無所謂怠於維修可言。因此,原告 主張系爭廠房之電氣線路均應由被告負責維持、管理、修繕 ,及被告怠於維修,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致過失 發生系爭火災云云,即均無可採。  5.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6條、第 185條第1項、原證1租約及原證2租契約第11條反面解釋,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其3,678,724元,即均無據,無從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部分:  1.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若租 賃物全部滅失,則租賃之客體既不存在,租賃關係當然終了 ,故租賃物全部被火焚燬者,租賃關係即從此消滅(最高法 院33年上字第3061號裁判要旨、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94號、 34年院解字第2979號解釋參照)。查系爭廠房之屋頂鐵皮、 鋼樑及夾層大多已因系爭火災而塌陷燒毀,此有鑑定書所附 系爭廠房燒毀之現場照片可證(見鑑定書第289至291頁), 堪認租賃物已全部滅失,故兩造間原證1租約、原證2租約之 租賃關係當然消滅。  2.次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 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 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 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 31號裁判要旨參照)。押租金係以擔保承租人之租賃債務為 目的。是押租金返還請求權,應於租賃關係終了,租賃物交 還,承租人已無債務不履行情事,且押租金尚有餘額時,始 能產生(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裁判要旨參照)。 又原證1租約、原證2租約第4條均約定:「乙方應於訂約時 ,交於甲方新臺幣(下同)----元整作為押租保證金,乙方 如不繼續承租,甲方應於乙方遷空交還房屋後,無息退還押 租保證金。但如乙方積欠租金或其建築物設施經點交發現有 毀損時,甲方所受損害得以押租保證金扣抵賠償,如有剩餘 由甲方發還乙方,倘還有不足,乙方應向甲方繳付差額,乙 方不得異議。」。再按,租賃物因承租人之重大過失,致失 火而毀損、滅失者,承租人對於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434條定有明文。倘當事人以特約約定承租人就輕過失 之失火亦應負責,其特約並非無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9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於原證1租約、原證2租 約第10條均約定:「乙方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房屋, 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之情形外,因乙方之過失致房屋毀 損或滅失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系爭廠房於原告 承租使用收益期間,因系爭廠房內之電氣因素導致發生系爭 火災而燒毀,業如前述,此非屬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之情形 ,是雖兩造間系爭廠房之租賃契約關係因此當然消滅,然原 告因此無法返還已毀損滅失之租賃物與被告,即無從認其對 被告已無債務不履行情事,自尚無押租金返還請求權。是原 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林劉桂香、宇凱公司分別返還其 押租金7萬元、69,524元,依前開說明,均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6條 、第185條第1項、原證1租約及原證2租約第11條反面解釋,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678,7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依民法第179條請 求被告林劉桂香返還押租金7萬元,請求被告宇凱公返還押 租金69,52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去依據,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 列,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2025-01-06

PCDV-113-訴-1239-202501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09號 原 告 A女 (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B女 (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孫瑞蓮律師 邱翊森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C男(真實姓名住址詳卷)等間,請求損害賠償 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新 臺幣(下同)1,2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4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2025-01-03

TPDV-113-補-2909-20250103-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9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柏仁 魏文仁 呂聯信 籍設新竹市○區○○路00○0號(新竹○ ○○○○○○○)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112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一、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三、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貳、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乙○○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丁○○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除下列應予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4行「分別基於」部分,應補充 更正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第10至11行 「分別將事先偽造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私文書交付 予甲○○收執而行使之」應補充為「分別將事先偽造之『商業 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其上有偽造之『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印文各1枚)私文書交付予甲○○收執而行使之」。 二、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乙○○、戊○○、丁○○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之比較為先 ,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 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刑法第66條 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 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 ,所稱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減至三分之二,係規範其減 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有期徒 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然後於減輕之 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而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429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判決可資參 照)。另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 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 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 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 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㈡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被告3人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渠等行為後則移 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㈢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3人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並增訂同條項後段規定如下:「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然因本案並無該條後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 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被告3人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 幣(下同)1億元,被告3人對於本案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 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惟迄今均未繳交各自犯 罪所得(見後述),當均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 告3人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 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 3人。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附表編號1 、2所示偽造之私文書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提供與被告乙○○、 戊○○,供其收款時交與告訴人甲○○收執而行使,是被告及詐 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印文係偽造各該編 號所示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乙○○、丁○○與暱稱「路遙知馬力」、「葉教授」、「大 發國際-官方中心」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戊○○與暱 稱「路緣」、「彤彤」、「大發國際-官方中心」等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3人上開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戊○○於113年2月21日製作警詢筆錄時供陳:我在113年2月1日已經前往桃園普仁派出所自首,在113年2月3日也有前往八德派出所自首等語(見偵卷第128頁),徵諸告訴人係在113年2月6日始前往警局製作警詢筆錄證稱其遭到詐騙之過程(見偵卷第241至243頁),且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因為本案車手有在其他派出所被抓,警察聯繫我,我才知道我被詐欺了,才在113年2月6日去報案製作筆錄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7頁),從而,被告戊○○主張其在檢察官尚未掌握確切證據之前,即坦承此部分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並未逃避刑事責任,有效節約司法偵查效能,經裁量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免除其刑。」,然被告戊○○並未繳回本案犯罪所得,自無依本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六、另刑法詐欺罪章無自白減刑之規定,惟於113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 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又同日生效施行 之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參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46號判決 意旨:「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則行為人行為後法律因增定刑罰減輕規定者,因有利 於行為人,乃例外承認有溯及既往之效力。而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關於刑罰減輕(免)事由之規定,性質上係 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倘刑法本身並無此減免規定,法院 於不相牴觸之範圍內,自應予適用,以維法律之公平與正義 。」。經查,被告3人就上開所犯詐欺犯罪,於警詢及偵查 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惟卷內並無證據 證明其等已繳交各自犯罪所得,是本案渠等均無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於本案中分別擔任 面交車手、收水者向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並完成取款任務 ,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且危害民眾對於私文書之信任,對 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渠等犯後坦承 犯行,雖有意願賠償告訴人,但未能達成和解,迄今未賠償 告訴人分文,有本院調解紀錄表在卷可參等情;兼衡被告3 人於本案中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所得利益 ;再審酌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之 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暨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 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者,方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此見刑法第74 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未能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損失,業如前述,且被告戊○○因涉及本案 詐騙集團多起詐騙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台北地 方法院審理中,依其犯罪情節,尚非偶一為之單一事件,難 認以暫不執行宣告刑為適當。是被告戊○○請求宣告緩刑等語 ,容屬無據,並不足取。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 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 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 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 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茲分述如下: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私文書,係被告3人犯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2所示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 上偽造之「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係屬 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已因前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 部分之沒收而包括在內,即毋庸再就此部分為重複沒收之宣 告。 二、被告乙○○、戊○○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2萬元;被告丁○○本案 犯行獲有報酬至少3000元等節,業據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中 分別供承在卷(見本院審判筆錄第5至6頁),乃其等各自犯 罪所得。此等款項渠等迄今均未自動繳交,既未扣案亦未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復均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3人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向告訴人收取之受騙款 項,固係渠等洗錢之財物,惟被告3人已依指示交回本案詐 騙集團成員等節,業經認定如前,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3 人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等宣告沒 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偽造之印文、署押 (應沒收之物) 1 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13年1月10日,金額70萬元) 1張 「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2 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13年1月26日,金額210萬元) 1張 「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12號   被   告 乙○○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辯 護 人 邱翊森律師  被   告 丁○○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              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丁○○與暱稱「路遙知馬力」、「葉教授」、「大發國 際-官方中心」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戊○○與暱稱「路緣」 、「彤彤」、「大發國際-官方中心」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分別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聯絡,由乙○○、戊○○擔任面交車手,丁○○則擔任向乙 ○○收取面交贓款之之收水手。渠等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則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甲○○施用詐術,致甲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現金分 別交付予附表所示之車手乙○○、戊○○,乙○○、戊○○則分別將 事先偽造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私文書交付予甲○○ 收執而行使之。車手乙○○、戊○○取得款項後,旋即分別交予 收水手丁○○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收受、移轉詐欺 贓款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 向。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證述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甲○○遭詐騙而受有財產損失等事實。 5 113年1月10日監視器畫面截圖、「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 證明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 6 被告乙○○、丁○○之前案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876號起訴書) 佐證本件被告乙○○、丁○○加入同一詐欺集團,具有犯意聯絡等事實。 7 被告戊○○與暱稱「彤彤」、「路緣」之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戊○○受到感情詐騙,惟其在本件案發前已可預見暱稱「路緣」可能為詐欺集團成員,且縱然知悉所為有可能係詐騙仍持續為之等事實。 8 113年1月26日監視器畫面截圖、「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 證明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 9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影本共5張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10 告訴人甲○○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憲政」、「大發國際-官方中心」等人之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甲○○遭到詐欺等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 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 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屬於 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法除條文自第14條移列 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條文:「(第1 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被告經手金額未達1億元 ,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 舊法則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有利於 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乙○○、丁○○、戊○○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 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從一重處斷。被告乙○○、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 單」上偽造之「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請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雅琳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遭詐欺之時間 詐欺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車手 假收據上之公司名稱 收水手 1 甲○○ 112年11月30日 以YouTube投放假投資廣告,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憲政」等人佯稱下載「大發國際-官方中心」APP並依指示面交投資資金即可獲利云云。 113年1月10日11時44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3樓 70萬元 乙○○ 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丁○○ 2 113年1月26日17時19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3樓 210萬元 戊○○ 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不詳︶

2024-12-26

SLDM-113-審訴-1912-20241226-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1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江國宏 再審代理人 邱翊森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對於本院 111年度矚上訴字第992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 (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第一審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起訴及移送併辦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7955、7956、795 7、7958、7959、7960、7961、7962、8646、8647、8648、5144 、9808、9809、9812、9813、10474號,109年度偵字第877、878 、879、2945、2946、3936、3937、8730號,110年度偵字第8423 、9204、9205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15 30、11531、11532、1153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江國宏(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 略以:   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聲請人於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  ㈠冠昇環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昇公司)將原址廠房設備等 (地址:桃園市○○區○○里○○路000號,地號:桃園市○○區○○ 段00地號土地)出租予明宇資源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明宇公司),明宇公司委請琨鼎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琨鼎公司)對廠房土地進行檢測,檢測結果均符合法 規,有琨鼎公司出具之土壤檢測報告(聲證1)為證。且依 土壤檢測報告第5頁所載,測點S04部分,即為原冠昇公司自 營運開始至結束營運全部期間,生產資源化產品之產品放置 區,依檢測報告,此區域無任何土地有受汙染之情況,實已 足證冠昇公司生產資源化產品,並無原確定判決所指製程未 符許可證內容以致產品有危害環境之情況,已足證原確定判 決所認定事實有誤。再者,經明宇公司報請桃園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審查,經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同意並完成備查之行 政程序,此程序有桃園市政府函文(聲證2)可證。齊國砂 石有限公司(下稱齊國公司)曾將冠昇公司生產之資源化產 品的人工粒料再送檢驗,均未檢出有毒物質及含量超標,有 上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樣品檢驗報告可參。臺中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於民國112年8月7日就齊國公司不當堆置於廠區 內之冠昇公司產品物料進行採樣、檢測,依112年8月14日檢 驗報告顯示,該物料檢驗值遠低於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核 准出廠之TCLP檢測標準,並無超標情事,從而臺中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於112年8月28日發函同意齊國公司得以CLSM之方式 清理堆置於齊國公司内之物料(聲證6),表示該物料確實 係以資源化產品之正確方式直接做為CLSM之原料使用,顯可 證於齊國公司内現地堆放之物料即屬產品,而非如原審判決 所認定之廢棄物。且冠昇公司歷來資源化產品,均有自行委 請第三方檢驗公司檢驗(聲證3),一切均符合標準,綜合 冠昇公司產品出廠前檢測報告,及冠昇公司結束營運後由明 宇公司委請琨鼎公司檢測之環境檢測報告,均已足證原確定 判決就冠昇公司於本案所生產之人工粒料為事業廢棄物之事 實認定完全錯誤。  ㈡原確定判決引「習性推論禁止法則之例外」,以聲請人因前 曾有107年度偵字第7712、8036號為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下 稱大城案緩起訴),認聲請人對於冠昇公司資源化產品不符 標準等事應已明知云云,而依大城案卷證資料中,承辦檢察 官曾就冠昇公司生產資源化產品,所生產粒徑之規範,以及 是否可以人工粒料取代砂石再行摻入製程中等問題,函詢桃 園市政府,桃園市政府並逐一回覆(聲證4)。依桃園市政 府之回函明確可知,冠昇公司之許可證,本無就細粒料粒徑 範圍為定義,僅有記載許可粒徑為4.8cm以下,且依處理流 程與質量平衡圖說,冠昇公司生產過程中,確實可將不良品 再行導入製程以取代砂石。另外聲請人統計冠昇公司除齊國 公司外,尚向諸多廠商銷售資源化產品(聲證7,統計時間 為106年7月至111年4月),其中以位處彰化的樺勝環保事業 股份有限公司(92,399公噸,下稱樺勝公司)及高雄上順水 泥製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39,897公噸,下稱上順公司)為 最多,此二家廠商均領有再利用許可之再利用機構,依再利 用管理辦法,每月10日前應定時上網申報購自冠昇公司的資 源化產品使用量,無論是實質使用或是依法申報,長期使用 並無問題,冠昇公司所生產資源化產品,完全合法合規。  ㈢聲請人為業務副理,本身並無化工或環工相關背景,無從分 辨冠昇公司資源化產品之製程及產品是否符合法規,聲請人 提出新證據即冠昇公司歷年之會議紀錄(聲證5),可證聲 請人之工作内容,並不包括資源化產品之製程,對資源化產 品生產過程一無所悉,其工作僅為接洽廠商、推廣資源化產 品,甚且,對於買賣契約係受黃素珍、李貴林之命製作,聲 請人並無自行決定買賣契約内容或議價之權利。此外,聲請 人提供新證據冠昇公司廠商合約(聲證8),可證聲請人依 係受黃素珍、李貴林之命製作制式合約,資源化產品銷售整 體流程為李貴林接洽下游廠商,再交代聲請人製作制式合約 予下游廠商簽約,其他諸如工程合約、配比及公司登記等資 料均係由廠商提供,整理後提送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並 無製作虛假工程合約之情事,且依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回 覆銷售廠商公文(聲證9),對冠昇公司出貨廠商有同意與 不同意之區別,可證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對於冠昇公司提 報之銷售廠商,均有經過其行政調查始同意冠昇公司銷售予 各該廠商,而非如原確定判決所述,係經聲請人經現地勘查 後認為可行就能銷售云云;更況,聲請人依其職階權責並無 如此決策之權利;即便取得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同意銷售 公文後,冠昇公司對各該廠商之銷售數量、運費、價格等, 均是由黃素珍、李貴林決定,聲請人並無從參與決策,而聲 請人於各廠商訪場之照片(聲證10),均依日期留存於電腦 中,並於每次訪廠後,均需將所見狀況報告予黃素珍、李貴 林知曉,而後續各廠商銷售分配數量或是否繼續銷售等,則 全依黃素珍、李貴林之指示辦理,原確定判決所述聲請人可 主導富晴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富晴公司)清運冠昇公司物料 一事,與事實不符。證人張銀濃於第一審證稱:「大於1.9 公分以上就不受歡迎,他希望是4.75以下,當然要看經濟性 ,通常會規定粗粒料回填大概要在400公斤,國家有過篩率 規範,混凝土跟土壤也一樣,土壤有幾個級配,通過幾號篩 ,由大孔、小孔逐遞下來,去過篩看看停留多少」、「我兩 個禮拜前到工程會去開會就是討論施工規範,舊的施工規範 講骨材最大粒徑50mm,現在因為25人家就嫌太粗了,50沒有 人要用了」、「CLSM是要把5公分以上的篩掉,所以盡可能 在400公斤,現在做CLSM的大概都在25mm以下,比它大沒有 人要用」(見一審109年11月13日審判筆錄),足證明冠昇 公司生產之資源化產品粒徑,係因應市場需求生產,當時各 家銷售廠商需求細粒料狀況一致。再依證人宋國維於第一審 證述(聲證11):「一定會說環保磚、低強工程,絕對是這 樣子」、「當然,只要堆置,不要亂倒、亂回填絕對沒事, 我是這樣想的」、「但環保局來看沒有第二句話就好了」( 見一審109年11月13日審判筆錄),依上述證詞已足證明, 證人宋國維從未將其隨意堆置之情況告知聲請人,更有刻意 隱瞞聲請人之事實。負責人黃素珍一再向員工表示,粉狀結 構之資源化產品係合法無虞,聲請人本身無專業能力判斷製 程是否合規,以及生產出之產品是否符合法令規定,且依許 可證所載,資源化產品始可堆置於產品堆置區,否則桃園市 政府環保局斷不可能讓廢棄物堆置於產品堆置區,如廢棄物 堆置於產品堆置區,則必依查核紀錄開罰(聲證12) ,又 冠昇公司經歷過彰化大城一案獲緩起訴,桃園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亦加強查核工作,理應不會再行偷工減料之行為,聲請 人本於信賴原則,而相信負責人黃素珍之說法。  ㈣冠昇公司例行工作會議,所有參與會議者,均可證明聲請人 其工作項目與負責範圍,如同聲請人知曉冠昇公司專責申報 人係由黃素珍的女兒邱婉婷負責每月上網申報收受廢棄物數 量、原物料數量、不良品替代砂石及資源化產品產出量等數 據資料(本案查無專責申報人邱婉婷筆錄及相關紀錄),操 作報表係由梁維元組長負責,廢棄物製程係由廠務組等人負 責;冠昇公司各部職掌明確,聲請人依其職階權責是否能知 悉廢棄物製程、主導運輸、議定價格等與公司營利有關之重 點決策,參與會議者均可為聲請人證明,原確定判決顯然未 考量此部分即率斷判決,更草率捍拒聲請人於原審之調查證 據聲請,否准聲請人傳喚證人。冠昇公司負責人黃素珍曾就 冠昇公司所生產資源化產品粒徑、成形情況、能否繼續出貨 乙事,亦即針對許可證内容範圍之疑義,指派聲請人前往桃 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事業廢棄物管理科洽公廊道的公眾開 放空間親自詢問承辦人員,經與承辦人員確認可以放行出貨 ,以上有聲請人與承辦人員之對話錄音及譯文(聲證13)為 證,除回報公司外,承辦人員之答覆,讓聲請人更加確信, 冠昇公司所生產資源化產品係合法合規,並無違犯廢棄物清 理法之虞。  ㈤原審所憑查處報告,係以採驗齊國公司廠區内地表水及逕流 水,經檢驗超標未符合放流水標準,從而認定有汙染環境之 虞,而比照土壤檢測報告(聲證1),可知冠昇公司廠内土 壤並未有受汙染情事,是本件齊國公司未依相關規定做好防 治措施,才是導致危害環境之情形,自應由齊國公司自負其 責。再依原確定判決第40至42頁,業已載明係齊國公司未依 照冠昇公司許可證所載用途使用資源化產品,而是直接將之 直接回填廠區坑洞及堆置,才有汙染環境之情事發生,更證 本件係齊國公司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違反許可證使用方法, 而與冠昇公司無關。  ㈥綜上,依聲證5會議紀錄,並參聲證1檢測報告、聲證2桃園市 政府函文,以及原審卷内之證據資料,包括冠昇公司除齊國 公司、宇駿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宇駿公司)外,亦出貨與其 他十數家廠商,產品均合法無任何問題,是以,依上開證據 已可顯知,縱若冠昇公司有產品製程未依許可證之情況,或 冠昇公司所生產之資源化產品不符法規,聲請人顯然毫無所 悉,聲請人僅係冠昇公司之一名員工,依上級交辦任務,推 廣公司產品而已,聲請人主觀上既無從知悉或分辨冠昇公司 產品是否違法,自不可能與其他同案被告有何主觀犯意之連 絡,原審顯係基於錯誤的事實認定,及與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嚴重違背的跳躍邏輯,率論聲請人與其他同案被告有犯意 聯絡,原確定判決顯非適法,聲請人提出新證據,上開新證 據已足可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有罪結果,請准予開啟再審程序 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有罪之判決 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 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 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 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 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立法理由記載再審制度之目的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 體公平正義之實現,為求真實之發見,避免冤獄,對於確定 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影響被告權益甚鉅,故 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所列舉之新證據外 ,若有確實之新事實存在,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 斷,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 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應即開啟 再審程序等意旨。足見該條所謂之新證據或新事實,必須顯 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 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且依此原因 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綜合新 事實、新證據,與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 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 行使加以指摘(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21號裁定意旨參 照)。所謂得據以聲請再審的新事實、新證據,非但內容係 未經原確定判決法院調查審酌,且須執以與原確定判決已調 查審酌之舊證據綜合判斷,從形式上觀察,即具有足以動搖 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之可能性,二者兼備,始足當之。而該 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 決,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任憑 聲請人片面、主觀意見所得主張(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 第26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 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係以聲請人主觀上知悉冠昇公司所運 送往宇駿公司二水廠、齊國公司達觀廠(即齊國公司與昌華 砂石行,下合稱齊國達觀廠)之物料,均是廢棄物,客觀上 並有申報用料不實、申報流向不實等行為,證明聲請人為冠 昇公司人員既向上游事業收取高額處理費,卻未盡力妥善處 理廢棄物,反而以「補助費」、「推廣費」或「運費」外觀 ,包裝隱藏非法處理廢棄物之實情。其中冠昇公司於107年5 月至108年6月30日止,收受上游事業產出之事業廢棄物(諸 如無機性污泥、一般性飛灰或底渣、集塵灰或混合物等), 未依許可證製程,添加足量砂石、水泥所產出之物並無法作 為粒料、添加材使用,仍屬事業廢棄物等情,業據證人即桃 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事業廢棄物管理科職員黃政壹、股長黃 筱芬於偵訊、原審時證述明確,並有扣案之冠昇公司內部生 產銷售資料、冠昇公司砂石進貨相關帳冊資料在卷可稽,原 確定判決亦於判決理由內敘述甚詳(詳原確定判決理由欄參 、三、㈠),則冠昇公司未依許可證處理污泥廢棄物之事實 ,經原確定判決認定屬實。另冠昇公司將前揭廢棄物交給富 晴公司運送往宇駿公司二水廠、齊國公司達觀廠堆置,經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 察總隊中區督察大隊(下稱中區督察大隊)、臺中市環保局 到宇駿公司二水廠、齊國公司達觀廠勘驗,認定屬冠昇公司 所生產之污泥廢棄物,並有污染環境之虞,亦有中區督察大 隊督察紀錄、照片、查處報告、勘驗報告、勘驗筆錄在卷可 憑,原確定判決復於判決理由內詳細說明認定依據(詳原確 定判決理由欄參、四、五、六),故冠昇公司運往宇駿公司 二水廠、齊國公司達觀廠之物料,客觀上既未依廢棄物處理 許可文件處理,產生之物料當然不會改變非為事業廢棄物之 性質,不待檢驗仍屬事業廢棄物無誤,不能再將該等事業廢 棄物委由他人運出處理。原確定判決因此認定聲請人係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對於 聲請人於審理中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取,亦已依憑卷內證據 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核其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 訟資料悉無不合,是本件原確定判決本於自由心證對證據予 以取捨及判斷,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甚 明。  四、本件聲請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對於 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主張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事實 、新證據云云,經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全案電子卷宗及聽取 檢察官、聲請人及代理人邱翊森律師之意見後,判斷如下:    ㈠聲請人雖提出琨鼎公司報告日期為112年3月20日之土壤檢測 報告(聲證1)、桃園市政府112年7月21日府環水字第11201 99228號函(聲證2)、台旭環境科技中心股份有限公司報告 日期為107年1月29日、107年7月17日、108年1月14日、108 年9月11日、106年8月15日、107年1月18日、107年3月23日 、107年5月22日、107年8月29日、107年9月14日、108年1月 29日、108年4月16日、108年8月2日之產品檢驗報告、逸鼎 實業有限公司-逸鼎實驗室報告日期為106年12月23日、107 年6月22日、107年12月22日、107年12月30日、108年7月24 日、108年8月14日、108年8月22日、106年7月17日、107年8 月4日、107年10月7日、107年11月4日、108年6月8日、108 年7月15日、108年8月25日之人工粒料-製程凝結試體抗壓強 度試驗報告(聲證3)、桃園市政府107年8月17日府環市字 第1070200466號函暨函附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函詢事項回覆 對照表(聲證4)、冠昇公司105年9月12日、105年12月19日 、106年1月17日、106年2月6日、106年2月14日、106年2月2 0日、106年3月1日、106年3月27日、106年4月10日、106年6 月5日、106年6月12日、108年10月15日、109年7月20日之會 議紀錄、冠昇公司110年2月9日、110年11月15日之幹部例行 會議紀錄(聲證5)、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8月28日 中市環廢字第1120083167號函(聲證6)、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109年12月18日環署廢字第1091202779號函、環境部資源 循環署資源再利用管理資訊系統-再利用機構查詢、樺勝公 司及上順公司106年7月至111年4月銷售統計資料表(聲證7 )、冠昇公司銷售冠林公司、元楨公司、新亞公司、上順公 司、寰冠公司、樺勝公司、合生公司、志竹公司及頭份公司 等廠商買賣契約書(聲證8)、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年 3月26日桃環事字第1080022968號函、同局108年4月17日桃 環事字第1080029070號函、同局108年5月10日桃環事字第10 80037742號函、同局108年7月18日桃環事字第1080060407號 函、同局108年2月23日桃環事字第1080013896號函、同局10 8年3月19日桃環事字第1080021451號函(聲證9)、聲請人 至上順公司、元楨公司、冠林公司、樺勝公司訪場留存照片 (聲證10)、證人張銀濃於109年11月1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一審審判筆錄、證人宋國維於110年2月26日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一審審判筆錄(聲證11)、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 年1月18日桃環事字第1100003004號函(聲證12)、聲請人 與證人黃政壹對話錄音檔案及譯文(聲證13)為新證據。  ㈡惟聲請人所提出「聲證3」其中台旭環境科技中心股份有限公 司報告日期為108年9月11日之產品檢驗報告、「聲證4」即 桃園市政府107年8月17日府環市字第1070200466號函暨函附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函詢事項回覆對照表、「聲證5」其中 冠昇公司105年12月19日、106年2月20日、106年3月27日、1 06年4月10日之會議紀錄、「聲證7」其中之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109年12月18日環署廢字第1091202779號函、「聲證9」其 中之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年4月17日桃環事字第108002 9070號函、同局108年2月23日桃環事字第1080013896號函、 同局108年3月19日桃環事字第1080021451號函、「   聲證13」即聲請人與證人黃政壹對話錄音檔案及譯文等資料 ,均係於原確定判決確定前已經存在卷內之證據(見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準備書狀卷㈠第217頁、卷 ㈢第361至367頁;本院111年度矚上訴字第994號卷㈧第7至8頁 ;本院111年度矚上訴字第992號卷㈥第161至165、253至257 頁),而關於聲請人所提「聲證11」即證人張銀濃於109年1 1月1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一審審判筆錄、證人宋國維於110 年2月2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一審審判筆錄,均係以證人為 證據方法,以其陳述為證明之作用,均與上開證據經原確定 判決案件111年11月11日審判程序時提示列入調查,此有原 確定判決案件同日審判筆錄在卷可佐(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卷㈣第36至53頁、卷㈥第111至203頁; 本院111年度矚上訴字第992號卷㈩第78、282、142、126至12 7、216、442、218至219頁),可徵原確定判決已就上開資 料內容為調查斟酌,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 定之再審要件不符。  ㈢聲請人再審意旨復提出卷內之「聲證1」即琨鼎公司報告日期 為112年3月20日之土壤檢測報告、「聲證2」即桃園市政府1 12年7月21日府環水字第1120199228號函、「聲證3」即台旭 環境科技中心股份有限公司產品檢驗報告及逸鼎實業有限公 司-逸鼎實驗室人工粒料-製程凝結試體含水量、吸水率試驗 報告、「聲證6」即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8月28日中 市環廢字第1120083167號函等,欲證明冠昇公司所生產之物 料為合法產品云云。惟上開「聲證1」、「聲證3」雖可證明 冠昇公司所生產之物料未含有毒物質及含量超標,或「   聲證2」函文中所載明宇公司設立前檢具桃園市○○區○○里○○ 路000號(即原冠昇公司址設廠區地址)土壤汙染評估調查 及檢驗資料報請桃園市政府,經該府原則同意等情。然冠昇 公司所生產之物料,未依許可文件添加足量砂石、水泥,其 產出物不待檢驗,仍屬事業廢棄物等情,業經原確定判決認 定屬實,縱該物料符合毒物檢驗標準,仍屬違反許可證內容 ,再審意旨以冠昇公司本案所生產之物料係檢驗合格,未含 有毒物質等語,顯然無視冠昇公司之產出品依法仍需正確使 用許可用途之前提,與本案客觀事證不符,無從為有利聲請 人之認定。而「聲證6」之函文乃係就冠昇公司提送清理經 原確定判決認定堆置在齊國公司之事業廢棄物所為審查意見 ,並載敘同意採CLSM清理方式辦理,此要與原確定判決認冠 昇公司輸出至齊國公司達觀廠者係未依處理許可文件添加足 量砂石、水泥,自不能將此等物委由他人運出處理而為事業 廢棄物之認定無涉。聲請人執此部分主張,均不符合再審規 定「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要件。  ㈣「聲證7」即環境部資源循環署資源再利用管理資訊系統-再 利用機構查詢、樺勝公司及上順公司106年7月至111年4月銷 售統計資料表,欲證明冠昇公司除齊國公司外,尚向諸多廠 商銷售資源化產品,其中樺勝公司及上順公司均領有再利用 許可之再利用機構,依再利用管理辦法,每月10日前應定時 上網申報購自冠昇公司的資源化產品使用量,無論是實質使 用或是依法申報,長期使用並無問題,冠昇公司生產資源化 產品完全合法合規云云。惟依原確定判決對申報義務之說明 :「為確保處理機構確實依照『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事業 廢棄物、其製成之資源化產品以合理使用,避免違法貯存、 利用、棄置,而有汙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處理機構 在處理廢棄物之過程,有申報義務」(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 參、七、㈠、⒈),然可知上開公司申報所載之「資源化產品 」前提必須符合法定製程規範,而冠昇公司運送往宇駿公司 二水廠、齊國公司達觀廠堆置之物料,即未依許可證所載之 製程處理廢棄物,則為未完成處理之事業廢棄物,自非上開 公司申報所載之「資源化產品」,仍屬一般事業廢棄物,與 本案客觀事證相悖,不足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亦無動搖原 有罪確定判決之事實基礎,與再審規定之「新事實」或「新 證據」,尚有未合。  ㈤至於聲請人所提「聲證5」即冠昇公司之會議紀錄及幹部例行 會議紀錄、「聲證8」即冠昇公司銷售冠林公司、元楨公司 、新亞公司、上順公司、寰冠公司、樺勝公司、合生公司、 志竹公司及頭份公司等廠商買賣契約書、「聲證9」其中之 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年3月26日桃環事字第1080022968 號函、同局108年5月10日桃環事字第1080037742號函、同局 108年7月18日桃環事字第1080060407號函、「聲證10」即聲 請人至上順公司、元楨公司、冠林公司、樺勝公司訪場留存 照片,認其僅為業務副理,工作僅為接洽廠商、推廣資源化 之產品,聲請人無從參與決策云云。惟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 所任之職務與本案關係,以及聲請人辯護人曾因此向聲請詰 問證人翁家慶,經認無必要乙節,業已於原確定判決理由欄 參、十一敘明:「被告江國宏之辯護人以『被告江國宏實際 工作內容是否包廢棄物處理流程,及冠昇公司處理廢棄物之 流程、收受物件及資源化產品之去項,被告江國宏實際餐與 程度如何』等情聲請詰問證人冠昇公司人員翁家慶云云,惟 被告江國宏負責處理冠昇公司與宇駿公司簽訂虛偽人工粒料 買賣契約,其間過程收受金錢回扣,又多次至宇駿公司及齊 國公司訪視,並負責居間與富晴公司人員聯繫取得虛偽資料 供向環保局為不實申報,此均詳述如前,並有卷附眾多客觀 明確事證可憑,『被告江國宏實際參與程度如何』係經偵查機 關及法院耗費大量司法資源始得以確認之事,除非證人翁家 慶全程參與與被告江國宏共同犯罪,否則證人豈會了解被告 江國宏有何作為?冠昇公司收受事業廢棄物後在廠內之加工 處理過程,本院本未認定屬被告江國宏在公司內部職務分工 職權(本院事實文認定『江國宏為業務副理,負責資源化產 品之銷售、推廣業務』)。被告江國宏所任職位之公司內部 職務分工為何,與其具體作為並無何必然關聯性,此由被告 蘇柏盛、鄭源盛並非冠昇公司人員,並無任何冠昇公司職位 職務,然其等卻係本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共犯即可明悉。冠 昇公司業務重點厥為設法去化廠內廢棄物,俾騰出空間及額 度繼續向外界收受事業廢棄物以獲利,而去化廠內廢棄物即 洽為被告江國宏在本案之實際作為,此部分事證至臻明確, 核無再詰問證人之必要」等語,聲請人再以上開情詞置辯, 顯係置原確定判決明確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徒憑自己之說詞 ,重為事實之爭執,或所陳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不利於己之 事實,片面為個人意見之取捨,及單憑己意所為之相反評價 或質疑,以圖證明其於原確定判決法院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 實,並未提出任何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證據以供審酌,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非聲請再審之合法理由。況聲請人亦 曾執前開聲請意旨所載之理由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惟已經 最高法院以所持理由係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持憑己 見,漫事指摘,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而判決駁回 上訴,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在卷可稽。 是聲請人復執前詞以為再審理由而聲請本件再審,亦難認合 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再審理由。  ㈥另聲請人提出「聲證12」即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1月1 8日桃環事字第1100003004號函,僅欲證明聲請人認為桃園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亦加強查核工作,理應不會再行偷工減料 之行為,以及本於信賴原則相信負責人黃素珍之說法云云, 惟經核所載待證事實不足以撼動原確定判決結果。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為本案聲請再審之主張,或係就法院依 憑卷證資料所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即原確定判決已 為論斷之事項,依憑己見指摘,並重為事實之爭執;或聲請 人所提新證據,未能產生合理懷疑,而足以動搖聲請人有原 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而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所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 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罪名判決之要件,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得為聲請再審之新事證不符。從而, 本案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涂 村 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TCHM-113-聲再-115-20241224-1

司更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更一字第2號 聲 請 人 池雪麗 訴訟代理人 邱翊森律師 相 對 人 池先生茶餐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池家瑋 訴訟代理人 余宗鳴律師 複代理人 林庭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派謝國松會計師(誠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設新北市○○區 ○○路000號6樓)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如附表所示 範圍內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預納選派檢查人所需 費用新臺幣30萬元,逾期未預納,則拒絕其聲請。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池家瑋各出資 新臺幣(下同)25萬元,於民國106年8月11日共同成立資本 額為50萬元之相對人公司,以經營馬來西亞料理餐廳為業, 並由池家瑋擔任執行業務之董事兼管財務出納,聲請人未過 問公司籌備事務,於110年4月15日始經登記為相對人股東。 又相對人自成立迄今均未召開股東常會,亦未將營業報告書 、財務報表、盈餘分派等表冊提請股東常會決議承認及編列 現金流量表及權益變動表,池家瑋復擅將相對人之部分營業 收入移轉至自己之金融帳戶,極可能有編造不實財報、隱匿 或侵占相對人財產、未據實報稅等重大財務問題,影響相對 人公司之正常營運及未來發展。是本件有聲請法院選派檢查 人之必要,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 檢查相對人如附表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聲請人擔任相對人經理人多年,主持 公司事宜,經手諸多文件報表,對公司收入支出知之甚詳, 本件無檢查之必要。況如附表所示文件於110年3月10日起至 111年10月31日止之範圍內,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得直接向 相對人所委託之會計事務所查閱,當無再行選派檢查人之必 要等語。   三、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 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 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 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據10 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第245條 第1項修正之立法理由:「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 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 力,爰修正第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 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 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 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 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可知具備法定要件之少數 股東得依該條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係為強化股東 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能 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 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 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保障股東之權益。準此,少數股東依 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時,法院除 形式上審核是否符合該條項之聲請要件外,亦須實質審酌少 數股東之聲請是否檢附理由、事證、說明必要性,及是否有 權利濫用之虞,惟如少數股東已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 要性,亦非濫用權利,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即已符合聲 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要件,相對人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 ,法院自應准許之。    四、經查:  ㈠聲請人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之身分要件:   兩造均不爭執聲請人於110年3月10日受讓股份,而於110年4 月15日起登記為持股占已發行股份總數50%之股東(見司更 一卷第82頁、司字卷第23至25頁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 書),則聲請人屬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 以上之股東,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之身分要件。  ㈡本件有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如附表所示項目之必要:  ⒈按公司每屆會計年度終了,應將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 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 公司法第20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多年未依公 司法第170條、第172條為股東常會召集及通知,而未依公司 法第20條、第228條、第228條之1、第230條規定將年度營業 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獲虧損撥補之議案提交股東承 認,亦未曾分發相關年度財務表冊予股東等節,相對人僅泛 稱係以股東口頭認可之方式開會,未留有書面紀錄云云,惟 未提出其他事證釋明,此部分所辯,已非可採。又相對人於 112年10月25日登記停業,惟原經營之池先生餐廳公館店仍 持續營業中,且以池家瑋擔任負責人之池先生中央廚房有限 公司名義開立統一發票等情,亦據聲請人提出公司登記資料 、統一發票照片為證(見司更一卷第61至67頁),堪認聲請 人主張:相對人名義上雖停業,惟資產遭池家瑋另外開設之 公司利用中,相對人帳務顯有可疑等語,亦非全然無憑。  ⒉復本件聲請人雖擔任相對人經理人,惟經理人亦非當然得完 整知悉相對人之財務狀況,審酌相對人已有前述未依法召開 股東會、提交相關報表之情形,復於停業後資產又為其他公 司使用中,可認聲請人已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聲請選派 檢查人以釐清相對人之營運及財務狀況之必要性。至相對人 雖辯稱就如附表所示文件於110年3月10日起至111年10月31 日止之範圍內,已同意聲請人得直接向相對人所委託之會計 事務所查閱,而無檢查必要云云,然聲請人依本院函文要旨 向相對人陳報之富騰會計事務所請求提出資料,亦經該事務 所表示因相對人未提供完整資料故無法配合(見司更一卷第 111-2頁),益顯相對人並無提出及詳實說明財產狀況之真 意。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 帳目及財產情形,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相對人就此即 有容忍之義務。   ㈢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台北市會計師公會推薦適當之會計 師供本院選為相對人檢查人,經該會推薦現執業於誠信聯合 會計師事務所之謝國松會計師,輪派辦理本件檢查業務。本 院參酌謝國松會計師學經歷(見司更一卷第29頁),其對於 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 當亦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相對人其他股東之權益,且 兩造對人選部分亦當庭表示無意見(見司更一卷第81至82頁 ),因認選派謝國松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洵屬適當, 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謝國松會計師為檢查人 ,檢查相對人如附表所示範圍內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      五、末按非訟事件法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 ,法院得拒絕其聲請;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 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非訟事件法第26條 第2項、第174條亦定有明文。查檢查人之報酬係因檢查公司 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而生,為選派檢查人非訟程序所產生 費用之一,而檢查工作多寡、內容是否繁瑣等就報酬之酌定 均有影響,是檢查人之報酬原則上應於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 財產情形完畢後,由法院徵詢公司董事及監察人意見,並斟 酌檢查人工作之內容、所付出之勞力及時間暨檢查之結果酌 定之。惟考量檢查人於開始檢查後即需投入相當之時間、勞 力、費用,為擔保檢查人於檢查完成時得順利獲取報酬,且 相對人經本院函命陳報預納費用意願後並未回復,堪認並無 預納意願,本件自有命聲請人向本院預納之必要。爰審酌聲 請人請求之內容、期間(原聲請期間為106年8月11日起至11 1年10月31日止,嗣變更如附表所示)、會計師函復本院之 本件預估報酬金額(見司更一字卷第119頁)等情,依非訟 事件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預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逾期未預納,則另裁定 拒絕其聲請。至本件實際報酬,則待檢查人完成檢查項目, 並提出相關佐證資料,供本院審酌後,始能酌定。   六、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第2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附表: 於民國110年4月15日起至112年10月25日止相對人之損益表、資 產負債表、營業稅(401)申報書、盈餘分配表、現金流量表、 股東權益變動表及相對人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之往來明細表。

2024-12-19

TPDV-113-司更一-2-2024121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250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邱翊森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浩倫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複 代理人 鄭羽翔律師 陳思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甲○○(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權利義務,由兩造共同行 使負擔,但由丁○○擔任主要照顧者,除移民、出國留學、訂 定婚約、出養、終止收養及非緊急之重大醫療事項由兩造共 同決定外,其餘事項由丁○○單獨決定。 三、丙○○應自本判決主文第二項確定之日起,至乙○○、甲○○各自 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丁○○關於乙○○、甲○○之 扶養費各新臺幣7,989元,如有一期逾期未履行時,其後六 期喪失期限利益。 四、原告其餘聲請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丁○○與被告丙○○於民國103年11月27日結婚,婚後育有未 成年子女乙○○(000年0月0日生)、甲○○(000年0月00日生), 並同住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0弄00號10樓。惟原告於107 年10月間驚然發現被告長期在外買春,並與朋友分享色情交 易訊息,原告百般苦勸被告以家庭為重,被告卻依然故我, 甚至動輒以言語恐嚇或暴力相向,更於近年興起離婚念頭, 被告在外買春之行徑,已對兩造婚姻及家庭維繫造成難以修 復彌補之破綻與傷害,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及同 條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  ㈡乙○○、甲○○自出生時起,即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一切生 活大小事均由原告親力親為,考量被告情緒失控、長期酗酒 斷片及不當管教等習性,原告實無法放心由被告單獨照顧乙 ○○、甲○○,且乙○○、甲○○成長過程中可能面臨青春期狀況, 需要母親協助與陪伴,而原告身為護理人員,具醫療照護專 業,較擅長照顧乙○○、甲○○之健康狀況,亦已規劃好未來共 同住所及就學事宜,故對於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 ,宜由原告單獨任之,始符乙○○、甲○○之最佳利益。  ㈢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依行 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1年臺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新臺 幣(下同)33,730元,參以被告資力及原告為主要照顧者等情 ,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及第1116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按月 給付關於乙○○、甲○○之扶養費半數各16,865元【計算氏:33 ,730×1/2=16,865】。  ㈣聲明:  ⒈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⒉對於乙○○、甲○○之權利義務,由原告單獨行使負擔。  ⒊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乙○○、甲○○成年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關於乙○○、甲○○之扶養費各16,865元 ,如有一期逾期未履行時,其後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二、被告答辯:被告曾贈與乙○○、甲○○各100萬元,並存入乙○○ 、甲○○之銀行帳戶,原告卻未經被告同意擅自花用該筆款項 ,顯見原告於經濟上不利於乙○○、甲○○。又被告與乙○○、甲 ○○現同住在被告所有之房屋,由被告單獨行使親權或擔任主 要照顧者,較不易造成乙○○、甲○○生活之重大變動,被告之 母親亦有意願協助照顧乙○○、甲○○,且被告之年齡、職業、 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皆較符合乙○○、甲○○ 之最佳利益,故原告主張均無理由,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夫妻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 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兩造於103年11月27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000年 0月0日生)及甲○○(000年0月00日生),現均同住在臺北市○○ 區○○街00巷000弄00號10樓等情,有戶籍謄本可以證明(本院 卷第17頁)。  ㈡原告主張被告在外買春,對兩造婚姻造成難以修復彌補之傷 害等語,業據提出被告之通訊紀錄截圖為證(本院卷第19至2 7頁),且被告因原告竊錄上開通訊紀錄而對原告提出妨害秘 密之刑事告訴,並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判處 原告應執行拘役30日及緩刑2年(本院卷第187至202頁),足 認被告買春之事實係屬真正,兩造亦因被告進行性交易及提 出刑事告訴而喪失互信、互諒基礎。又依映晟社會工作師事 務所社工訪視調查報告之記載,原告表示兩造自112年2月起 即未有互動,被告則表示同意離婚(本院卷第119頁),佐以 本件訴訟自112年3月13日繫屬,期間本院多次安排調解,被 告均未到場(本院卷第51、53、57、145頁),堪信被告主觀 上亦無修復兩造間婚姻關係之意願,故兩造間婚姻已有無法 維持之重大破綻,且該破綻非僅應歸責於原告一方,原告依 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自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第一項。  四、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 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 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 查:  ㈠本院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就乙○○、甲○○之照護狀況及 親權事項進行訪視調查,據覆社工訪視調查報告意旨略以: 原告有相當親權能力,被告有穩定照護環境,兩造均有高度 監護意願、充足親職時間及相當教育規劃能力,且兩造之工 作及經濟收入,足以負擔照顧乙○○、甲○○,目前由兩造共同 照顧乙○○、甲○○,訪視時觀察乙○○、甲○○受照顧狀況良好及 兩造親子關係均屬良好,因原告提出被告有飲酒習慣,訪視 時被告身上亦明顯有酒氣,基於婦幼保護原則及原告、乙○○ 、甲○○之意願,建議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對於乙○○、甲○○之 親權,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本院卷第113至123頁)。  ㈡本院審酌乙○○、甲○○均希望由兩造協助做重大決定,且與兩 造均有正向互動,惟乙○○、甲○○與原告間之依附關係較為緊 密,不排斥因兩造離婚分居而跟隨原告變動生活環境,原告 於社工訪視時亦表示希望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對於乙○○、甲 ○○之權利義務(本院卷第119頁),並已規劃於兩造離婚後, 攜同乙○○、甲○○搬遷至桃園市中壢區其任職診所附近之租屋 處及國民小學居住、就學(本院卷第221至231頁),堪認前述 社工訪視調查報告所載由兩造共同擔任親權人及由原告擔任 主要照顧者之建議,符合乙○○、甲○○之最佳利益,併考量兩 造已長時間未互動,無法有效溝通乙○○、甲○○之保護教養事 宜,宜酌定主要照顧者單獨決定事項等情,判決如主文第二 項。 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負扶 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扶養之程 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 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6條之2、第1115條第3項及第1119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院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並酌定由原告擔任乙○○、甲○○之 主要照顧者,依前述規定,被告仍應按經濟能力分擔對於乙 ○○、甲○○之扶養義務。又原告從事護理師工作,其於110年 至112年申報之所得總額分別為775,891元、858,230元、883 ,802元(本院卷第115、75、73、205至206頁),換算平均每 月所得為69,942元【計算式:(775,891+858,230+883,802)÷ 3÷12=69,942(元以下4捨5入)】;被告從事快遞主管工作, 其於110年至112年申報之所得總額分別為537,670元、581,1 08元、641,729元(本院卷第115、81、77、203至204頁),換 算平均每月所得為48,903元【計算式:(537,670+581,108+6 41,729)÷3÷12=48,903(元以下4捨5入)】;惟原告名下無財 產(本院卷第74頁),被告名下有臺北市○○區○○街00巷000弄0 0號10樓房地、2部汽車及共有之土地3筆(本院卷第78至79頁 ),足認兩造之經濟能力尚無明顯落差,原告請求與被告平 均分擔乙○○、甲○○之扶養費,核屬公允。  ㈡本院酌定由原告擔任乙○○、甲○○之主要照顧者,且原告已規 劃攜同乙○○、甲○○搬遷至桃園市中壢區,故本件應以桃園市 之生活水準酌定乙○○、甲○○之扶養費。又原告於前述社工訪 視調查時自述目前月收入約42,000元,被告則自述目前月收 入約40,000元,另有業外租金收入每月22,000元及房屋貸款 每月35,000元(本院卷第118頁),可認兩造之總收入無法支 應按照桃園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5,235元計算之扶養費【 計算式:(42,000+40,000+22,000-35,000)÷4=17,250】,是 兩造同意按照乙○○、甲○○實際居住地之最低生活費計算扶養 費(本院卷第211頁),應屬適當。從而,依113年桃園市最低 生活費15,977元計算,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關於乙○○、甲 ○○之扶養費各7,989元【計算式:15,977×1/2=7,989(元以下 4捨5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另為保障乙○○、甲○○受扶養之權利,爰依家 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4項規定,酌定被告逾 期未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並判決如主文第三、四項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項及 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2024-12-13

SLDV-112-婚-250-20241213-1

司執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2號 債 務 人 鄭丞希 代 理 人 邱翊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 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關於附表一更生方案,應更正為如附表之記 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前 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第239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 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5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和連 附表: 壹、更生方案內容 1.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月為1期,每期在每月15日前給付,共計清償72期。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分別如下貳每期可配金額欄位所示。 2.債務總金額:399,923元。 3.清償總金額:123,336元。 4.總清償比例:30.83%。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每期可分配金額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1,630 136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35,343 1,008 3 彰化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7,569 375 4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665 84 5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5,716 110   合  計 399,923 1,713 參、補充說明 一、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如債權人為金融機構,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款項之作業。 二、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三、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但履行期應順延一期。

2024-11-25

SLDV-112-司執消債更-142-20241125-2

湖簡
內湖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簡字第1142號 原 告 李奕叡 被 告 李宜蓁 訴訟代理人 張寧洲律師 複代理人 邱翊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1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民事訴訟 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遭被告脅迫與詐欺,於民國112年4月21日簽署 和解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記載約定給付被告新臺幣 (下同)80萬元,並簽發同面額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為 擔保,因被告已聲請本票裁定,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撤銷 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本 票債權不存在。被告則否認有脅迫或詐欺之情事,並抗辯: 因原告未依系爭協議書約定給付第一期款,故聲請本票裁定   ,另提起離婚等訴訟(包含依系爭協議書等請求給付80萬元 等)。 三、經查,被告已另訴本於系爭協議書及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 請求原告給付80萬元暨利息(另有其他共同被告及聲明), 現於本院113年訴字第613號(即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2919號)訴訟事件繫屬中,經本院調卷查明。本件 兩造不爭執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為系爭協議書,則被告得 否依系爭協議書請求原告給付?乃本件系爭本票債權存否之 前提。是本件之裁判,係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13號事件訴   訟之法律關係為據,本院認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4-11-18

NHEV-112-湖簡-1142-20241118-2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撤銷信託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664號 原 告 洪建隆 訴訟代理人 謝宜成律師 被 告 洪俊福 順合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彥合 訴訟代理人 黄弈彰律師 被 告 張坤寶 訴訟代理人 邱翊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⒈被告洪俊福、 順合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順合公司)間就如附表一 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2年7月18日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 於112年7月18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 行為,均應予撤銷。⒉被告順合公司應塗銷附表一所示不動 產,於112年7月18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回復為被告洪俊福所有。⒊確認被告洪俊福與被告張坤 寶間就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⒋被告 張坤寶就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112年7月18日所為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見本院卷一第12頁)。嗣迭經原告變更,其最後聲明如後原 告主張之聲明欄所載(見本院卷一第472頁至第473頁)。核 其所為,係屬訴之追加及同時提起客觀預備合併訴訟,觀諸 其請求之事實均為基於被告洪俊福與順合公司間信託關係所 生糾紛之同一基礎事實,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洪俊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洪俊福前於109年6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0 萬元,因父母多年前在世分產時,因原告所分得之財產低於 被告洪俊福所分得之部分,後經雙方協調後,被告洪俊福應 給付原告800萬元作為補償,並約定111年12月30日前須償還 完畢,惟清償期已屆至多時,被告洪俊福屢經催討均未償還 ,積欠至今。  ㈡被告順合公司於112年6月20日甫設立,其代表人陳彥合與被 告洪俊福素眛平生,被告洪俊福於112年7月18日將附表一不 動產以信託為登記原因,同日又將附表二不動產以被告張坤 寶為權利人設定系爭抵押權3300萬元並登記,且製造假金流 ,匯款1930萬元至洪俊福名下後之次日起隨即將該款項全部 轉出至第三人帳戶,導致洪俊福虛增債務1930萬元,帳戶19 30萬現款卻已不存在,虛增債務1930萬元。  ㈢被告洪俊福名下系爭不動產悉數移轉所有權登記至順合公司 ,洪俊福已非所有權人,順合公司得處分系爭不動產、處分 後若有賸餘之資金歸屬為順合公司,洪俊福及繼承人不得依 信託法第63條終止信託,洪俊福顯然已失去名義上及實質上 之控制權,洪俊福同時失去系爭財產之管理權、處分權、信 託終止權、處分後賸餘資金之歸屬權等,已陷於無資力。又 依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原告無從就信託財產為強制執行, 故洪俊福之責任財產顯有減少,依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 人之總擔保之原則,債務人洪俊福所為之信託行為有害於原 告債權者,洪俊福之財產顯然不足以清償對原告之800 萬元 債務,顯有害於原告之債權。  ㈣被告張坤寶、順合公司以及第三人陳奕璋、吳榮國、林若晴 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先以「假檢警」之詐術,向洪俊 福誆稱其個人資料遭人盜用並涉及詐欺,須將其身分證、印 鑑章等資料交予指派人員以協助釐清,方致被告洪俊福陷於 錯誤,將上開身分證、印鑑章、洪俊福銀行帳戶之帳號密碼 ,以及不動產權狀等被告洪俊福之個人資料交付予詐騙集團 成員,嗣第三人陳奕璋於被告洪俊福毫不知情之情況下,私 自以上開印鑑章盜蓋多份契約、偽造信託設定書等資料,將 系爭不動產全數設定信託予被告順合公司及設定最高限額抵 押權予張坤寶。被告洪俊福於發現財產遭惡意過戶後,即逕 至臺中市警察局報案,並對被告順合公司、被告張坤寶、代 書陳奕璋及相關共犯等人提告刑事詐欺取財、偽造文書、侵 入帳號密碼等刑事告訴(臺中地檢署112年他字第7831號) ,顯見被告洪俊福實無設定信託登記、抵押權登記之真意。  ㈤被告未證明被告洪俊福簽立辦理信託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 或委託代辦或親自蓋章,或討論信託登記、抵押權登記及放 棄終止信託權利等事。故被告洪俊福欠缺設定系爭登記內容 之真意,故該虛偽不實之登記,應予塗銷。  ㈥原告否認被告洪俊福與張坤寶間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被告張坤寶未證明被告洪俊福取走現金。  ㈦信託行為後,洪俊福即已失去系爭不動產之管理處分權,縱 使借款亦不得於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依民法第 246條規定,被告渠等三天後所另為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之行為,為無效登記行為,應予塗銷,並依民法第113 條回 復原狀。渠等行為顯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訴請撤銷該最 高限額抵押權登記行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無效 ,對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有所妨害,然被告洪俊福怠於行使權 利,故原告代位被告洪俊福請求被告張坤寶塗銷系爭最高限 額抵押權設定登記。  ㈧被告洪俊福之目前現有財產顯然不足以清償對原告之債務, 顯有害於原告之債權,致原告之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之 狀態,為此先位聲明部分依信託法第5條第1款及第2款、民 法第87條、民法第113條、民法第242條本文、第767條第1項 中段;備位聲明部分則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 第244條第2項、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等規定為 請求權基礎。  ㈨並聲明:先位聲明⒈確認被告洪俊福與被告順合公司間就附表 一所示不動產,於112年7月18日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於11 2年7月21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均無效。⒉被告順合公司應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112年7 月21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回復登記為被告洪俊福所有。⒊確認被告洪俊福與被告張坤 寶間就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⒋被告 張坤寶就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112年7月21日所為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備位 聲明⒈被告洪俊福、順合公司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112 年7月18日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112年7月21日以信 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⒉被告順合公司應塗銷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112年7月21日 以信託為登記原因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 洪俊福所有。⒊確認被告洪俊福與被告張坤寶間就如附表二 所示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⒋被告張坤寶就如附表 二所示不動產,於112年7月21日所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 ,應予塗銷。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  ㈠被告順合公司:  ⒈原告未證明其與被告洪俊福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  ⒉本件信託受益人為原委託人即被告洪俊福本人,如洪俊福未 能按期清償其對被告張坤寶之債務時,得由受託人處分系爭 信託土地、建物,以清償其對被告張坤寶所負之債務。信託 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人為委託人,核屬自益信託, 被告洪俊福於信託關係存續中對受託人有受益權,則其財產 並未實質減少,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成立信託行為,及以信託 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未構成有害原告之債權 之狀態。 ㈡被告張坤寶:  ⒈原告未證明其與被告洪俊福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  ⒉被告洪俊福於112年7月18日,以個人投資為由,向被告張坤 寶借貸2200萬元,當場交付現金270萬元外,餘款另以轉帳 方式匯入被告洪俊福指定帳戶。其與被告洪俊福於112 年7 月18日簽立借貸契約、抵押權設定契約、信託讓與擔保契約 、信託同意書等。同日同時於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送件辦 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及信託設定登記,設定完抵押權,再設定 信託登記,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信託移轉予被告順合公司。  ⒊系爭信託登記,信託本旨係為清償被告洪俊福之債務,信託 受益人為被告洪俊福本人,屬自益信託,並無減損被告洪俊 福之資產。  ⒋原告主張本件先信託再抵押云云,則設定抵押權時,即會因 信託登記時所有權已移轉予信託受託人之故,抵押權義務人 將登記為信託受託人。財產權之移轉為信託之特別成立要件 ,信託關係之成立,除當事人間信託合意外,尚須委託人將 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予受託人後,信託契約始成立,而 信託法第四條與信託之要件並無關係。原告主張本件登記無 效云云為無理由。   ⒌被告洪俊福已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對被告張坤寶提起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之訴(112年桃簡字第2263號),原告無代位主 張權利。  ㈢被告洪俊福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未舉證證明其對被告洪俊福有債權存在: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稱消 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 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民法第47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足見消費借貸契約之當事 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是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 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 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 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洪俊福間存有消費借貸關 係,為被告順合公司、張坤寶所否認,依前揭說明,應由原 告就上開借貸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洪俊福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無非係以借 據、聲明書為其主要論據(見本院卷第27頁、第327頁)。 原告於起訴狀、準備書狀均主張被告洪俊福於109年6月5日 向其借款800萬元,並簽立借據,約定111年12月30日前償還 云云(見本院卷第15、257頁),嗣於準備書(二)狀,改主 張父母多年前在世分產時,因原告所分得之財產低於被告洪 俊福所分得之部分,經雙方協調後,由被告洪俊福給付原告 800萬元作為補償,而簽立借據抵付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15 頁),原告就其與被告洪俊福間借貸意思表示內容及借款交 付之事實,主張前後不一,已難以採信。再觀諸原告所提之 借據記載:「借款人洪俊福茲向洪建隆借款新臺幣捌佰萬元 整,並已於簽立此據當場由洪建隆以現金如數交付借款人洪 俊福親自收訖無誤」等語,實無從證明原告與被告洪俊福於 父母在世分產時,因原告所分得之財產低於被告洪俊福所分 得之部分,經雙方協調後,被告洪俊福應給付原告800萬元 作為補償,並約定111年12月30日前須償還完畢等情,且借 據記載之「以現金如數交付」等語,顯堪存疑,故認原告所 提證據,無從證明其與被告洪俊福於簽立系爭借據時,有借 貸之合意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自無從僅憑原告空言稱被 告洪俊福因借貸而積欠800萬元,即遽認原告與被告洪俊福 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  ⒊再查,原告雖另提出其經多次催討後,被告洪俊福承諾還款 ,於112年1月12日簽立之聲明書(見本院卷一第327頁), 惟上載:「債權人洪建隆經向債務人洪俊福催討其屆期未還 之捌佰萬元債務,債務人洪俊福承諾將儘速清償特此聲明」 等語,惟經比對原告所提聲明書及借據,被告洪俊福簽名之 筆跡,無論在特徵、筆順、筆勢、神韻、轉折、勾勒方式, 實略有差異,是以聲明書及借據之「洪俊福」疑非同一人所 簽立,聲明書是否為被告洪俊福所親簽,確非無疑,已難僅 以上開文書證明被告洪俊福有與原告達成借貸之意思表示合 致,故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洪俊福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云云, 已屬有疑而難以採信。  ⒋綜上,原告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即應認未盡其舉 證之責,則舉證不足之不利益自應由原告承擔,故原告上開 主張等情,均非可採,堪以認定。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所明定。債權人代位行使 之權利,原為債務人之權利,必於債務人有怠於行使其權利 情事時,始得為之。原告主張被告洪俊福目前現有財產顯然 不足以清償對原告之債務,顯有害於原告之債權,致原告之 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之狀態,然被告洪俊福怠於行使權 利,故原告代位被告洪俊福行使其權利云云。查原告對於被 告洪俊福並無借款債權存在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被 告洪俊福已另案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112年度桃簡字第2 26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該案係被告洪俊福於112年 7月18日簽訂借款契約(見本院卷一第287),向被告張坤寶 借貸2200萬元,因被告張坤寶向桃園地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 ,被告洪俊福遂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債務人洪俊 福並無怠於行使其權利情事,因此原告即無代位權。基此, 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請求代位洪俊福之權利,亦 為無理由。  ㈢末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原告對於被 告洪俊福並無借款債權存在乙節,且原告無由代位被告洪俊 福先位請求確認被告洪俊福與被告順合公司間就附表一所示 不動產,於112年7月18日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於112年7月 21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 、確認被告洪俊福與被告張坤寶間就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以,被告間就 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債權行為 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之情形亦與原 告無涉,而難謂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揆諸 前揭說明,自難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 ,原告請求確認之訴部分,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自不能准許 。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對被告洪俊福有債權存在,且原告得代 位行使被告洪俊福之權利,既尚難憑採,則原告先位聲明部 分依信託法第5條第1款及第2款、民法第87條、民法第113條 、民法第242條本文、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⒈確認被告 洪俊福與被告順合公司間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112年7月 18日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於112年7月21日以信託為原因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⒉被告順合公司應 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112年7月21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辦 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洪俊福所有 。⒊確認被告洪俊福與被告張坤寶間就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⒋被告張坤寶就如附表二所示不動 產,於112年7月21日所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 ;備位聲明部分則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24 4條第2項、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等規定,請求 :⒈被告洪俊福、順合公司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112年 7月18日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112年7月21日以信託 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⒉ 被告順合公司應塗銷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112年7月21日以 信託為登記原因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洪 俊福所有。⒊確認被告洪俊福與被告張坤寶間就如附表二所 示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⒋被告張坤寶就如附表二 所示不動產,於112年7月21日所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 應予塗銷等語,均屬於法無據,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附表一: 編號 土地/建物 權利範圍 1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161 2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161 3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161 4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161 5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161 6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161 7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161 8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161 9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10 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房屋) 全部 11 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4樓之4房屋) 全部 12 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巷0號3樓房屋) 全部 13 臺中市○區○○段○○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0樓之8房屋) 全部 備註 附表二: 編號 土地/建物 權利範圍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313 2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313 3 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20 4 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47 5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6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161 7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161 8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161 9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161 10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161 11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161 12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161 13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161 14 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巷0號3樓房屋) 全部 15 臺中市○區○○段○○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0樓之8房屋) 全部 16 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房屋) 全部 17 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4樓之4房屋) 全部 備註

2024-10-25

TCDV-112-重訴-664-20241025-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3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建霖 代 理 人 邱翊森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建霖自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 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 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 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 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債 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即得聲 請更生,並未以履行金融機關之協商條件有困難為要件。況 且,債務人是否同意協商條件,乃債務人之自由,此時債務 人聲請更生仍有其利益,即進入更生後,債務人縱依金融機 構所提之每月清償金額提更生方案,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2 項第3款之規定,債務人於6年或8年後即可債務消滅,毋庸 清償至12年6月,應讓債務人有早日解脫債務之機會,立法 意旨甚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46號民國97年11月12日決議參照)。再按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 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 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刷卡累積信用卡債務,後因 誤信民間融資公司電話放貸行銷而陸續借貸以債養債,終因 借貸利息過高,每月各項借款所需繳付之本息已超過聲請人 薪資所能負擔,且尚未包括金融機構債權人部分,每月所需 繳付款項已近3萬元,聲請人每月實已入不敷出,依聲請人 之資力及所積欠之債務,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 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1聲請人於113年2月29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因 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未到場進行調解,以致調解 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08號 卷(下稱調解卷)核閱無訛。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更生可否准 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 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事而定。  2聲請人陳明其目前任職於聯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保全 人員,每月收入約為3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北區國 稅局110、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等件、郵局存摺封面暨 內頁、工作證等件影本為證(見調解卷第28至34頁、本院卷 第43至54頁、第117頁),依據聲請人提出之薪資轉帳明細 所示,聲請人113年1月至同年4月之薪資分別為31211元、31 251元、32644元、32644元,是本院審酌認聲請人目前每月 可處分所得以31938元【計算式:(31211+31251+32644+326 44)÷4個月=31938】計算為適當。聲請人復主張其個人每月 之生活必要支出金額以新北市113年度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標準乘以1.2倍即19680元計算,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所定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相當,未逾一般人 生活開銷之程度,應認可採。另聲請人主張目前與弟弟共同 扶養母親,因母親為家管,並無收入,而聲請人母親名下房 地,因弟弟遭詐騙欠下巨債,故於113年5月已將名下房地出 售還債,聲請人目前每月負擔母親之扶養費為9840元,而聲 請人妹妹因罹患癌症末期而無工作能力,故無法分擔扶養費 等情,亦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戶籍謄本(現戶全戶 )、聲請人母親、弟弟及妹妹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 110、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影本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7 至40頁、第135頁、第149至163頁、第181至187頁),本院 審酌聲請人母親為49年次,現年64歲,目前無工作收入,而 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聲請人主張負擔之扶養費9840元, 為與聲請人之弟弟分攤後之數額,未逾113年度新北市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9680元,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2項規定,應屬合理有據。從而,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生 活費用及所負擔之扶養費共29520元(計算式:個人必要生 活費用19680元+負擔母親之扶養費9840元=29520元)。  3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約為0000000元,又聲請人目前名 下資產除些微存款外,別無其它資產,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債權人清冊、郵局存摺封面暨內頁及交易 明細、臺灣銀行、合作金庫銀行、第一銀行、聯邦銀行、臺 灣企銀、日盛銀行、土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華南銀行、 元大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集保帳戶明細表、餘額表、異動 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 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調解卷第 20至26頁、第48至52頁、本院卷第45至116頁、第119至130 頁),則聲請人之資產顯不足以清償聲請人所負之高額債務 。又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之所得為31938元,扣除其個人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所負擔之扶養費共29520元後,僅剩餘2 418元可供清償,然以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復以聲請人之 每月餘額按月清償前開債務,聲請人仍須約51年始能清償完 畢(計算式:0000000元÷2418元÷12月≒51年),上開債務倘 再持續加計利息及違約金,其債務金額勢將更高、還款年限 顯然更長。從而,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信用 及生活必要支出等狀況為綜合判斷,堪認聲請人已欠缺清償 債務之能力,以聲請人之資力,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 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 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 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 合法院,陳報一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 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 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0月22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頌棻

2024-10-22

PCDV-113-消債更-336-20241022-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