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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0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謝語心 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律師 張世東律師 石麗卿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陳帆毅 陳德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余昇峯律師 江肇欽律師 王禹傑律師 被 告 謝清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9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就被告陳帆毅、陳德毅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 ○地號土地如附圖通行區編號甲3部分(面積0點四八平方公 尺);就被告謝清正所有同段二三九地號土地如附圖通行區 編號甲2部分(面積0點三一平方公尺)、通行區編號乙部分 (面積七點一四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上開被告不得在 上開土地上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所示通行權存在土地範圍內,鋪設柏 油或水泥通行,並不得有任何設置障礙物或妨礙原告通行之 行為。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反訴被告自本訴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終止通行反訴原告陳 帆毅、陳德毅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之日止 ,於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支付依上開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 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償金,並按反訴原告陳帆毅、陳德毅就 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給付反訴原告陳帆毅、陳德毅。 六、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 字第1240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為坐落桃園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 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乃訴請確 認對被告陳帆毅、陳德毅所有之同上段238地號土地(下稱2 38地號土地)、被告謝清正所有之同上段239地號土地(下 稱239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然此情為被告所否認,顯 見兩造間就原告對於238、239地號土地究有無通行權存在乙 節,確存有爭執而不明確,倘原告不訴請確認,將致其得否 經由238、239地號土地通行至公路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足見原告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 除去之;是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提起本件確 認通行權存在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 告陳帆毅、陳德毅雖辯稱原告僅為土地共有人,不得提起本 件確認訴訟云云。惟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 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且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 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民法第818條、第821條規 定可資參照)。又民法物權編關於分別共有之規定,各共有 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共有人之全體之利益, 而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如以此為標的之訴訟,無由共有人 全體提起之必要(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62號裁判意旨參照 ),是基於不動產相鄰關係所生之權利,各共有人自得單獨 行使。況有無通行權,於法律上亦無合一確定之必要,無須 以全體共有人為原告之必要,故僅由共有人其中部分提起本 件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訟,尚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是原 告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身分,對被告訴請確認通行權存在 ,自有確認利益,被告陳德毅、陳帆毅所辯自不足採。 二、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 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 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 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 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 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 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 牽連關係。為利紛爭一次解決,應許供通行之土地所有人得 提起反訴以請求支付償金,俾免於通行權經勝訴判決確定後 ,兩造另生支付償金之爭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937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陳帆毅、陳德毅提起反訴請求原 告支付償金(見本院卷一第245頁至第259頁),合於提起反 訴之要件,應予准許。 三、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 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起訴時因無法查得238、23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完整之姓 名,故僅列陳①、陳②、謝③為被告,並聲明:「⒈確認原告所 有系爭土地就被告陳①、陳②共有238地號土地如附圖(此之 附圖為原告起訴狀即本院卷一第11頁之附圖,非本判決之附 圖)所示A部分之土地(位置及面積以實測為準)、被告謝③ 所有239地號土地如附圖(本院卷一第11頁)所示B部分土地 (位置及面積以實測為準)之通行權存在。⒉被告應容忍原 告於上開範圍之土地內開設道路通行,且不得為設置障礙物 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見本院卷一第7頁)。嗣於 調得238、239地號土地之第一類謄本後,具狀更正被告之姓 名為陳帆毅、陳德毅、謝清正(見本院卷一第61頁),復依 據卷附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下稱楊梅地政所)複丈成果 圖之測量結果更正其聲明,並追加聲明第3項:「被告應容 忍原告於第一項通行範圍內土地安設電線、水管瓦斯管或電 信管路,且不得有任何禁止或妨礙原告安設之行為(見本院 卷二第71頁至第73頁、第177頁至第181頁),經核其追加管 線安設權為請求,與原訴均係本於在系爭原告、被告土地通 行權所衍生之爭執,基礎事實均屬同一,應予准許。另原告 就通行權之範圍及面積等之變更,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 尚非訴之變更,自應准許。 ㈡、反訴原告起訴時係聲明:「反訴被告應自本案判決確定之日 起至終止通行及使用附圖一所示甲部分,面積若干平方公尺 之土地(實際位置及面積以實測為準)之日止,於每年12月 31日給付反訴原告按上開甲部分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10%計 算之償金」(見本院卷一第245頁至第246頁)。嗣依楊梅地 政所複丈成果圖之測量結果更正其聲明(見本院卷二第59頁 至第60頁、第83頁至第84頁、第173頁至第174頁),反訴原 告就反訴被告通行權之範圍及面積等變更其償金之請求,及 特定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償金各2分之1部分,核屬更正 事實上、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亦應予准許。 四、再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 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除被 告陳帆毅、陳德毅、謝清正以外,尚有以桃園市政府養護工 程處(下稱養工處)為被告,並聲明:「確認原告所有系爭 土地就被告養工處所有同段238-1、239-1地號土地如附圖( 此之附圖為原告起訴狀即本院卷一第11頁之附圖)所示C部 分之土地(位置及面積以實測為準)之通行權存在;被告應 容忍原告於上開範圍之土地內開設道路通行,且不得為設置 障礙物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見本院卷一第7頁) ,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審理時當庭撤回對被告養工處之起 訴,被告養工處並為同意之意思(見本院卷二第16頁),經 核原告撤回上開起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被告謝清正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所共有之系爭土地與最近之公路即桃園市新屋區中山東 路一段(下稱中山東路一段)無適宜之聯絡,係屬袋地,僅 能通行被告陳帆毅、陳德毅所有之238地號土地及被告謝清 正所有之239地號土地,且該部分土地為損害最少之處所。 惟被告不同意原告經由238、239地號土地通往中山東路一段 ,且於上開通行之土地上堆置輪胎、汽油桶等物,有礙原告 之通行。系爭土地為建地、面積高達2,980平方公尺,依法 可興建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在1,000平方公尺以上,且原 告與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785號分割共有物訴訟(下稱系爭 分割共有物訴訟)之其他被告所提之系爭土地分割方案,已 預留6公尺道路以供日後通行之用,該6公尺道路亦與本件通 行範圍相符,故本件通行權範圍應以6公尺或4公尺為當。為 此,爰依民法第787條、第78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聲明: 1、先位: ⑴、確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就被告陳帆毅、陳德毅所有238地號土 地,於附圖即楊梅地政所113年7月31日楊測法複字第022700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院卷二第117頁)所示之編號甲1部 分(面積20.44平方公尺),及被告謝清正所有239地號土地 於附圖所示之編號甲2部分(面積0.31平方公尺)範圍內有 通行權。 ⑵、被告應容忍原告在第1項通行範圍之土地上鋪設柏油(或水泥 )通行,並不得有任何設置障礙物或妨礙通行權行使之行為 。 ⑶、被告應容忍原告於第1項通行範圍內土地安設電線、水管、天 然瓦斯管或電信管路,且不得有任何禁止或妨礙原告安設之 行為。 2、備位:     ⑴、確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就被告陳帆毅、陳德毅所有238地號土 地,於附圖即楊梅地政所113年10月14日楊測法複字第02810 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院卷二第143頁)所示之編號甲1- 1部分(面積10.66平方公尺),及被告謝清正所有239地號 土地於附圖所示之編號甲2部分(面積0.31平方公尺)範圍 內有通行權。   ⑵、被告應容忍原告在第1項通行範圍之土地上鋪設柏油(或水泥 )通行,並不得有任何設置障礙物或妨礙通行權行使之行為 。 ⑶、被告應容忍原告於第1項通行範圍內土地安設電線、水管、天 然瓦斯管或電信管路,且不得有任何禁止或妨礙原告安設之 行為。 二、被告陳帆毅、陳德毅則以: ㈠、系爭土地之北側有土石路面道路可通往中山東路一段,亦有 另一條通道自西北往東南延伸至中山東路一段442巷公路, 系爭土地已有足以對外聯絡之道路,現況足供人車通行,並 為通常合理之使用,故系爭土地並非袋地。縱認系爭土地為 袋地,原告僅需通行23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乙之部分為 己足,該地上有鋪設水泥,長期以來供不特定人通過,並無 通行238地號土地之必要。被告於中山東路一段270號經營汽 車公司,為營運需求須長期於238地號土地上堆放零件、材 料、鐵桶及輪胎等物品,現仍持續使用收益中,原告請求通 行238地號土地,顯欠缺必要性及合理性,且將造成被告之 汽車公司無法營運,造成被告財產上損害遠大於原告通行所 獲得之利益。又縱認原告通行編號乙部分之面寬2.33公尺仍 有不足,亦應補足至臨中山東路一段面寬3公尺為己足。239 地號土地為法定空地,現無建物坐落其上,且供左鄰右舍及 不特定人通行使用,作為一般車輛通行並無困難,故被告陳 帆毅、陳德毅所提出3公尺寬之通行方案,應屬可採。又238 地號土地之地勢平坦且有碎石,已足供一般農業機具設備通 行、作業或人車通行,原告未舉證238地號土地有何無法通 行或必須在其上鋪設水泥或柏油及請求裝設管線之必要性, 原告自不得請求於238地號土地上鋪設水泥或柏油路面,並 主張管線裝設權等語,資為抗辯。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謝清正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陳述 略為:原告有其他可通行之道路,伊認為原告可能刻意讓系 爭土地成為袋地,原告沒有理由通行伊之土地等語,資為抗 辯。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如認系爭土地為袋地,且反訴被告就238地號土地有袋地通行 權、開設道路權或管線裝設權時,反訴原告依民法第787條 第2項、第788條第1項及第786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求反訴 被告應自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至終止通行及使用附圖所示之 土地部分,於每年12月31日給付反訴原告按通行土地之申報 地價年息10%計算之償金等語。  ㈡、聲明: 1、先位:反訴被告應自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至終止通行及使用 附圖即楊梅地政所113年10月14日楊測法複字第031200號土 地複丈成果圖(即本院卷二第145頁)所示之編號甲3(面積 0.48平方公尺)之土地之日止,於每年12月31日按238地號 土地當年度之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償金,並給付反訴原告 陳帆毅、陳德毅各2分之1。 2、第一備位:反訴被告應自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至終止通行及 使用附圖即楊梅地政所113年10月14日楊測法複字第028100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院卷二第143頁)所示之編號甲1-1 (面積10.66平方公尺)之土地之日止,於每年12月31日按2 38地號土地當年度之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償金,並給付反 訴原告陳帆毅、陳德毅各2分之1。   3、第二備位:反訴被告應自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至終止通行及 使用附圖即楊梅地政所113年7月31日楊測法複字第022700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院卷二第117頁)所示之編號甲1(面 積20.44平方公尺)之土地之日止,於每年12月31日按238地 號土地當年度之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償金,並給付反訴原 告陳帆毅、陳德毅各2分之1。      二、反訴被告則援用本訴之主張,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丙、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權利範圍37750分之15151),2 38、239地號土地為被告陳帆毅、陳德毅(權利範圍各2分之 1)及謝清正所有(權利範圍全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卷附前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可憑(見本院 卷一第41頁至第54頁),堪信屬實。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與 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得通行被 告所有之238、239地號土地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為辯 解,是本件應予審究之爭點乃:㈠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是否 為袋地?㈡若是,原告所主張之通行方案(即附表編號1之6 公尺寬方案、編號2之4公尺寬方案)及被告陳帆毅、陳德毅 所主張之通行方案(即附表編號3之3公尺寬方案),何者為 對於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㈢被告是否應容忍原告 於上開通行範圍鋪設道路、埋設管線並不得為任何妨礙或阻 礙通行之行為?茲分述如下: ㈡、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是否為袋地? 1、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 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 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即學說上所稱之袋地)為限 ,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 之使用者(即學說上所稱之準袋地),均屬之(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91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717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袋地通行權,其主要目 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使袋地發揮經 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是袋地通行權, 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使用,而 是否能為通常使用,須斟酌該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 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為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土地為農業區之甲種建築用地,面積達2,980.76 平方公尺,可供建築使用,其通常使用方式即為興建建物供 商業或居住使用,此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 (見本院卷一第41頁)。從而,為使系爭土地得發揮其法定 用途通常使用之經濟效用,考量其建築、防火、防災、避難 及安全需求,應使人車得通行出入該地,始得為土地之合理 利用,俾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 3、次查,系爭土地北端雖有土石路面可通往中山東路一段,惟 現場道路寬僅有2.33公尺,汽車無法通行。而系爭土地南端 沿同段255、256、264地號地籍線前進雖亦可通往中山東路 一段422巷,然該巷道沿路有訴外人所有門牌號碼中山東路 一段276、276-1、276-2號3棟建物,系爭土地、同段255、2 56地號交界處至同段256、264地號土地之地籍線距離非直線 即長16至39公尺等情,此亦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屬實,有勘驗 測量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楊梅地政所112年1 0月23日楊地登字第1120013658號函及被告陳帆毅、陳德毅 提出之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資料擷圖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 第39頁、第167頁至第180頁、第189頁至第200頁、第93頁) 。又系爭土地重測前為紅泥坡小段79地號(見本院卷一第41 頁),同段255、256、264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紅泥坡小段78- 3、78-24、78-5地號土地(見本院卷一第131頁、第133頁、 第135頁),是255、256、264土地非由系爭土地分割而來, 本件並無民法第789條規定之適用,被告對此亦不為爭執( 見本院11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一第147頁)。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有人車通行需求,惟系爭土地之北端巷道 ,無法通行汽車,而南端巷道之現況為樹林、雜草,且未經 認定為既成道路,是該地顯無法為通常之使用,依上說明, 該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仍屬準袋地,其所有人得依民法第 787條第1項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且有開設道路之必要。被 告主張系爭土地非屬袋地,原告不得主張通行權云云,即非 有據。 ㈢、附表所示之通行方案何者為對於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 法? 1、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 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 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是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 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使用。而是否能為 通常使用,須斟酌該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社會 環境變化等因素為綜合判斷。倘袋地為建地時,並應考量其 坐落建物之防火、防災、避難及安全需求,始符能為通常使 用意旨。 2、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為袋地,欲對外通行至中山東路一段, 即須通過周圍鄰地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原告先位主張如附 表編號1之通行方案(6公尺寬方案)、備位主張如附表編號 2之通行方案(4公尺寬方案)、被告陳帆毅、陳德毅主張之 附表編號3之通行方案(3公尺寬方案),業經本院並偕同楊 梅地政所至現場履勘、測量後,委由楊梅地政所以113年7月 31日楊測法複字第0227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院卷二第 117頁)、楊梅地政所以113年10月14日楊測法複字第028100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院卷二第143頁)、楊梅地政所以1 13年10月14日楊測法複字第031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 院卷二第145頁),是本院即應依社會通常觀念,就附近地 理狀況、相關公路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 利用人之利害得失及其他各種情事,按具體事例斟酌判斷原 告所提通行方案是否為適宜之對外聯絡道路。 3、所謂通常使用,係指在通常之情形下,一般人車得以進出並 聯絡至公路而言,其目的並不在解決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五章 特定建築物之興建規劃或通行問題,更非在當然使袋地所有 人得以最大建築面積興建建物使用或使袋地所有人得以最大 利益使用土地,是袋地通行權之周圍地所有人並無犧牲自己 重大財產利益,以實現袋地所有人最大經濟利益之義務。又 袋地通行權紛爭事件,當事人就袋地通行權是否存在及其通 行方法,互有爭議,法院應先確認袋地對周圍地有無通行權 ,待確認通行權後,次就在如何範圍及方法,屬通行必要之 範圍,由法院依社會通常觀念,斟酌袋地之位置、面積、用 途、社會變化等,並就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 ,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比 較衡量袋地及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益及損害,綜合判斷是 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且法院為此判斷不受當 事人聲明之拘束,得於具體個案中依全辯論意旨加以審酌, 職權認定適當之通行方案,故具有形成訴訟之性質。 4、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及被告所有之238、239地號土地,均為 一般農業區之甲種建築用地,239地號土地部分土地領有新 屋區公所核發(102)新鄉建使字第00046號使用執照,受有 套繪管制;238地號土地則無發照記載,此有桃園市政府建 築管理處113年11月1日桃建照字第1130091192號函、桃園市 新屋區公所113年11月5日函附前揭使用執照相關圖說資料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25頁至第135頁)。本院審酌附表編 號3之3公尺寬通行方案,即通行區編號甲3部分(坐落238地 號土地、面積0.48平方公尺)、通行區編號甲2部分(坐落2 39地號土地、面積0.31平方公尺)、通行區編號乙(坐落23 9地號土地、面積7.14平方公尺)。(3公尺寬所圍面積7.93 平方公尺),依此通行道路已達3公尺之寬度(見本院卷二 第145頁),係原告系爭土地聯絡中山東路一段最近之路徑 ,亦為最方便之路線,且足供該土地人車通行中山東路一段 ,為其通常使用之方式,而239地號土地本即有部分之土地 係鄰地建案所留設之保留地,為法定空地(見本院卷二第12 5頁、第127頁),既未改變上開土地既有之現況或再另闢其 他道路之必要,不致使被告謝清正面臨變更使用現況之情形 ,對被告現況影響非為重大,損害實尚屬微小。再衡酌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目規 定,所謂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 行駛之車輛;汽車全寬不得超過2.5公尺;機器腳踏車除身 心障礙者用特製車外,大型重型二輪、普通重型及普通輕型 機車不得超過1.3公尺,小型輕型機車不得超過1公尺,大型 重型三輪機車不得超過2公尺,以及通行之便利性、一般車 輛二車相會時之預留空間,及消防、救護等因素,兼顧兩造 利益,堪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透過前開通行面積及往外延伸 至養工處所有之239之1地號土地,且據養工處之113年7月18 日函附之答辯狀第2頁謂:239之1地號土地現況已為公路, 即新屋區中山東路一段,且養工處未設置任何障礙物阻礙通 行(見本院卷一第235頁至第239頁),應已足使系爭土地於 通常情形下,人車進出聯絡至公路無礙,而達其通常使用之 目的。至239之1地號土地上雖有公車站牌及電線桿等,然此 向主管機關、台電公司申請遷移後即可通行。從而,被告陳 帆毅、陳德毅主張之附表編號3之通行方案即3公尺寬方案, 應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並能充分發揮系爭土 地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 5、至於原告先、備位主張應以附表編號1、2之6公尺路寬、4公 尺路寬之通行方案,方符建築技術規則規定之使用云云。惟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固規定基地內以私 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1,000㎡以上 者,通路寬度為6公尺,然道路寬度3公尺,已可供系爭土地 現有建築使用人出入,有無留設6公尺或4公尺之道路僅關涉 系爭土地將來新建樓地板面積之多寡而已,且依首揭說明, 袋地通行權僅係在解決系爭土地之通行問題,並應受對周圍 地即238、239地號土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之限制,非為 使系爭土地達其最大經濟利益為目的,是原告以建築相關法 令及系爭土地最大使用效益為由,主張其通行範圍應達6公 尺、4公尺寬之通行範圍,洵無足採。且原告於系爭分割共 有物訴訟中與該案其他共有人於系爭土地所預留之6公尺道 路,亦與被告無涉。從而,原告有權通行之範圍應酌定如附 表編號3之3公尺寬所示,逾此範圍,尚屬無據。 6、承此,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確有通行被告陳帆毅、陳德毅共有2 38地號土地及被告謝清正所有239地號土地之必要,原告自 得對238、239地號土地主張通行權存在,是原告依民法第78 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其就被告所有之上開土地於如附圖 編號甲3部分(238地號土地、面積0.48平方公尺)、編號甲 2部分(239地號土地、面積0.31平方公尺)、編號乙部分( 7.14平方公尺)所示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應屬有據。 ㈣、被告是否應容忍原告於上開通行範圍鋪設道路、埋設管線並 不得為任何妨礙或阻礙通行之行為? 1、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前段定 有明文。至有無必要開設道路,開設如何路面、寬度之道路 ,道路應否附設排水溝或其他設施,則應參酌相關土地及四 周環境現況、目前社會繁榮情形、一般交通運輸工具、通行 需要地通常使用所必要程度、通行地所受損害程度、建築相 關法規等事項酌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民事 判決參照)。原告就前開通行地範圍有通行權,業如前述, 查系爭通行地之地勢雖為平緩,惟仍有部分土地之現況並未 設置水泥或柏油路面,如不允原告鋪設道路,顯將影響其通 行權,況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 亦應考慮建築等需求,日後有連通公路以供興建建物及居住 其上之人通行往來等生活機能所需,自有鋪設道路以維護通 行之安全及必要,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容忍其於通 行地上鋪設水泥或柏油道路,並不得為任何妨礙其通行之行 為,於法洵屬有據。  2、又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 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 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土地所有 人之管線安設權與第787條第1項之袋地所有人通行權,成立 要件並非相同,非謂袋地通行權人即有前述管線安設權限(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及110年度上字第2771號判 決意旨參照)。則原告應就是否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 置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之要件,負舉證之責。本件原 告並未舉證證明已申請電線、水管、瓦斯管或電信管線,而 相關水電瓦斯設備、電信管線須待原告提出規劃、申請始可 確認位置,則原告將來建物所需電線、水管、瓦斯管或電信 管線之設置方式及路徑不明,自無從逕為認定非通過被告土 地不能設置,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原告就此復未舉證, 則原告請求被告容忍其於被告土地設置管線,即屬無據,應 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   ㈠、按袋地所有人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 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此觀民法第787條第2項後段規定自明 。次按所謂之「償金」,係指通行權人之適法通行行為,致 通行地所有人不能使用土地所受損害之補償而言,該償金之 計算標準與支付方法,民法雖未設有規定,惟核定該給付, 仍應先確定通行地之位置與範圍,並斟酌通行地所有人所受 損害之程度,即按被通行土地地目、現在使用情形,以及其 形狀、附近環境、通行以外有無其他利用價值、通行權人是 否獨占利用、通行期間係屬永久或暫時等具體情況而定(最 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76號判決參照)。再按關於支付償 金之方法,民法雖無規定,但行使通行權既屬繼續性質,則 通行地所有人所受之損害,亦屬繼續發生,並因通行期間之 久暫,其損害亦有所不同,自難預先確定其損害總額,從而 支付償金之方法,應以定期支付為適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 上字第304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於附圖編號甲3部分(238地號土地 、面積0.48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且反訴原告應 容忍反訴被告通行該土地,並不得在該土地為妨礙反訴被告 通行之行為,已如前述。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支付償金, 依上開說明,自屬有據。又償金係指補償土地所有權人不能 使用土地之損害,而反訴被告對於附圖編號甲3部分(面積0 .48平方公尺)所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係造成反訴原告238 地號土地所有權行使受到限制,而不能獨占利用,致其土地 利用之價值減少,惟究非喪失所有權,衡其性質應屬該部分 土地之使用收益權受限制,則反訴原告所受之損害,應屬相 當於使用收益之租金損失。 ㈢、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土地法施 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 法定地價而言。又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 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再依土地法第105條規定 ,同法第97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另所謂 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需依 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 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 及社會情感等情事,以為決定。而通行權人利用通行地以供 通行,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相當於使用收益之租金損失,與 前述性質類似,上開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關於房屋、基 地租金限制之規定,非不可採為計算償金之參考。 ㈣、查238地號土地屬一般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111年度申報地 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1,917元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考 (見本院卷一第45頁)。又238地號土地目前為反訴原告於 中山東路一段270號經營汽車保養場所需堆置汽車零件及材 料、路邊有設置公車站牌等情,有反訴原告提出之國土測繪 圖資服務雲資料擷圖、勘驗測量筆錄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3 頁、第167頁至第180頁),是本院審酌上情,及反訴被告就 238地號土地僅有通行之權利,較之有租賃關係者利用程度 較低,238地號土地作為道路通行期間,反訴原告不能供其 他使用等情,認為反訴被告應支付之償金,以申報地價之總 額年息8%計算為適當。再者,償金支付之義務應自取得通行 權時點起算,如係經法院判決者,則以判決袋地所有權人勝 訴確定時起,支付償金,且反訴被告行使通行權係屬繼續性 質,反訴原告所受之損害,亦屬繼續發生,故應以定期支付 為當,復以通行權之償金須待將來判決確定,反訴原告得以 通行時起算。從而,反訴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請 求反訴被告自本件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通行終止之日止,於 每年12月31日按238地號土地當年度之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 償金,並按給付反訴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給付為適當;逾此 範圍,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參、又按通行權人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損害,固應支付償金,且 此項償金支付義務,於通行權確定時起即為通行人之法定負 擔。惟償金之支付與通行權間並無對價關係,被通行之土地 所有人如未於通行權之訴提起反訴請求,亦非不得於通行權 訴訟確定後另行訴求給付(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65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有關附表編號3通行方案之償金給付, 既未經被告謝清正於本件提起反訴,與本件原告主張之通行 權間又無對價關係,即非本件應予審究之範圍,應由被告謝 清正另行訴請給付,併此敘明。   肆、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如附圖編號甲3部 分(238地號土地、面積0.48平方公尺)、編號甲2部分(23 9地號土地、面積0.31平方公尺)、編號乙部分(7.14平方 公尺)所示範圍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請求被告應容忍原 告在上開土地鋪設道路,並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請求反訴被 告自本件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通行終止之日止,於每年12月 31日按238地號土地當年度之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償金,並 給付反訴原告就該土地應有部分比例給付為適當;逾此範圍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伍、本件本訴及反訴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及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   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陸、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 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 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 為確認通行權範圍與方法之訴,法院應本於公平原則酌定損 害最少之通行範圍與方法,不受兩造聲明拘束,其性質類似 於共有物分割、經界事件等訴訟,是原告請求確認通行權存 在雖非無據,但被告之應訴係本於自身利益而不得不然,倘 由其負擔本件訴訟費用,有欠公允。本院斟酌兩造於訴訟程 序進行中所互為之攻擊、防禦方式必要與否,爰依職權酌定 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始符公平。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芝菁 附圖:如附件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14日楊測法複字    第031200號複丈成果圖               附表: 一、6公尺寬通行方案:楊梅地政所113年7月31日楊測法複字第0 227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院卷二第117頁),通行區編 號甲1部分(坐落238地號土地、面積20.44平方公尺)、通 行區編號甲2部分(坐落239地號土地、面積0.31平方公尺) 。 二、4公尺寬通行方案:楊梅地政所113年10月14日楊測法複字第 028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院卷二第143頁),通行區 編號甲1-1部分(坐落238地號土地、面積10.66平方公尺) 、通行區編號甲2部分(坐落239地號土地、面積0.31平方公 尺)。 三、3公尺寬通行方案:楊梅地政所113年10月14日楊測法複字第031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院卷二第145頁),通行區編號甲3部分(坐落238地號土地、面積0.48平方公尺)、通行區編號甲2部分(坐落239地號土地、面積0.31平方公尺)、通行區編號乙(坐落239地號土地、面積7.14平方公尺)。(3公尺寬所圍面積7.93平方公尺)。

2025-02-19

TYDV-112-訴-1804-20250219-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65號 原 告 邱俊銘 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律師 許淑玲律師 張雅蘋律師 被 告 邱宏澤 邱奕嘉 邱逢祥 潘夢玲 李盈妘 法定代理人 李世應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律師 上五人共同 複 代理人 張世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邱宏澤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及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 物(應有部分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一○三年六月四日以 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邱奕嘉、邱逢祥、潘夢玲、李盈妘應將坐落桃園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及坐落 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應有部分權利範圍:全部) 於民國一○三年六月三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暨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權利範圍:各八分之一)及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 號建物(應有部分權利範圍:各四分之一)於民國一百一十 一年一月十一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原起訴時之聲明第二項為「被告邱奕嘉、邱逢祥、潘 夢玲、潘○○就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權利範圍:各1/8)及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應 有部分權利範圍:各1/4)於民國103年6月3日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111年1月11日之繼承登記應予塗銷」(本院卷一第5 頁),嗣原告於113年7月19日提出民事陳報狀,更正訴之聲 明第二項為「被告邱奕嘉、邱逢祥、潘夢玲、李盈妘就坐落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各1/8 )及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應有部分權利範圍 :各1/4)於103年6月3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111年1月11日 之繼承登記應予塗銷」(本院卷一第243、253頁),原告上 開聲明之變更,要為確認被繼承人邱俊綸之繼承人,屬補充 事實上之陳述,揆諸前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之父親邱垂力(已於000年0月00日過世),邱垂力育有 長子邱俊銘、次子邱俊綸(於000年0月00日過世)、長女邱 薇真、三子邱睿彬、四子邱旭邦及次女邱惠婷;而被告邱宏 澤為邱睿彬之子、被告潘夢玲為邱俊綸之配偶、被告邱奕嘉 、邱逢祥、李盈妘則為邱俊綸之子女,先予敘明。  ㈡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0地號土 地),前由邱垂力及其配偶邱黃淑各持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 ,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應有部分1/1,門牌 號碼為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下稱系爭0000建號建物) 則係邱垂力所有,而依照本院104年度桃簡字第1880號刑事 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255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邱垂力與被告邱宏澤間,就系爭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 之一、系爭0000建號建物之所有權部分,於103年5月14日之 買賣契約及103年6月4日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皆係基於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當屬無效;另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0地號土地),前亦由邱垂力及其 配偶邱黃淑各持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坐落於桃園市○○區○○ 段0000建號建物(應有部分1/1,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 路○段000號,下稱系爭0000建號建物)為邱垂力所有,依照 上開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亦同樣認定邱垂力與邱俊綸間, 就系爭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系爭0000建號建 物所有權部分,於103年5月14日之買賣契約及103年6月3日 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皆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應屬 無效。  ㈢因邱垂力仍為系爭0000地號土地、系爭0000建號建物、系爭0 000地號土地及系爭0000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邱垂力自可請求邱宏澤、邱俊綸 塗銷上開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然邱垂力業已死亡 ,原告為邱垂力之繼承人,原告承繼邱垂力之法律關係,向 被告等人提起訴訟,另邱俊綸已於000年0月0日死亡,被告 潘夢玲、邱奕嘉、邱逢祥、李盈妘分別為邱俊綸之繼承人, 其等承繼邱俊綸之地位,自應為上開土地、建物所有權移轉 塗銷登記等語。  ㈣並聲明:⒈被告邱宏澤應將系爭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權利 範圍:1/2)及系爭0000建號建物(應有部分權利範圍:1/1 )於103年6月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應予塗銷;⒉被告潘夢玲、邱奕嘉、邱逢祥、李盈妘就系爭0 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各1/8)及系爭0000建號 建物(應有部分權利範圍:各1/4)於103年6月3日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111年1月11日之繼承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0000地號土地及系爭0000建號建物、系爭0000地號土地 及系爭0000建號建物移轉所有權登記時,邱睿彬、邱俊綸雖 基於逃漏稅之意圖,將登記原因勾選為「買賣」,惟上開房 地移轉所有權之真實原因,係邱垂力基於贈與之真意,將上 開房地移轉登記予邱宏澤、邱俊綸,該部分原因事實,亦經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調偵字第174號起訴書、本院10 4年度桃簡字第1880號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255號刑 事判決認定在案。  ㈡邱垂力於生前時,即將其名下各不動產分配予各子女,且邱 垂力之各繼承人於檢察官偵查時,對其各自分得之財產部分 ,皆表示沒有意見,縱使部分繼承人反對系爭房地移轉所有 權予邱宏澤、邱俊綸,然該房地分予邱宏澤、邱俊綸,不僅 符合各子女間房地之分配情形,邱垂力亦已授權辦理上開房 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事宜,再參邱垂力生前之錄音譯文,邱 垂力確實同意將上開房地分別移轉予邱宏澤、邱俊綸,而邱 垂力既同意將上開房地移轉予邱宏澤、邱俊綸,其等間又無 給付價金之約定,邱垂力前開同意移轉房地所有權之法律關 係自當為贈與。  ㈢邱垂力授權邱睿彬分別於103年6月3日、同年月4日,將上開 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邱宏澤、邱俊綸,原因雖非買賣 關係,然隱藏贈與之法律關係,該買賣關係雖因雙方實際上 無交付、受領買賣價金之意思而無效,然其等之真意乃係邱 垂力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予邱宏澤、邱俊綸,僅基於節稅之考 量,始以買賣為原因辦理上開房地之移轉登記,縱使買賣契 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然上開房地所有權之移轉,隱藏邱 垂力贈與房地予被告邱宏澤、邱睿彬之法律行為,依民法第 8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贈與之法律關係,被告邱宏澤 、邱俊綸已各自合法取得上開房地之所有權;而邱俊綸過世 後,其繼承人即被告潘夢玲、邱奕嘉、邱逢祥、李盈妘依繼 承之規定,辦理系爭0000地號土地、系爭0000建號建物之繼 承登記,於法自屬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經查:於103年6月4日間,以買賣為登記原因,邱垂力將系 爭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系爭0000建號建物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邱宏澤,另於103年6月3日間,亦以買 賣為登記原因,邱垂力將系爭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 一、系爭0000建號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邱俊綸,嗣邱俊 綸於000年0月00日死亡,故被告潘夢玲、邱奕嘉、邱逢祥、 李盈妘於111年1月11日就該土地、建物辦理繼承登記,故被 告潘夢玲、邱奕嘉、邱逢祥、李盈妘現為系爭0000地號土地 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為8分之1)及系爭0000建號建物之 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為4分之1),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 本暨異動索引、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25日第0000 000000號函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建物 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7-38、69-114、127 -226頁),就上開客觀事實,首堪認定。而原告主張上開土 地、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皆係基於通謀虛偽所為之意思 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為無效,爰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塗銷上開 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則為被告等人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為此,兩造間之爭點厥為:㈠原告主張上開土地 、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乃係出於通謀虛偽所為之意思表 示,有無理由?被告等人辯稱上開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乃邱垂力基於贈與之真意,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邱 宏澤、邱俊綸,有無理由?㈡原告基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 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塗銷上開土地、建物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乃係出於通謀 虛偽所為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被告等人辯稱上開土地、 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乃邱垂力基於贈與之真意,移轉所 有權登記予被告邱宏澤、邱俊綸,有無理由?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虛偽意思表示,如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應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83號判決要旨參照)。民法第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必須表意人與相對人均明知其互為表現於外部之意思表示係屬虛構,而有不受該意思表示拘束之意,始足當之,故規定此項意思表示為無效。此與同條第2項所定「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之隱藏行為,當事人雙方仍須受該隱藏行為拘束之情形有間。前者為無效之行為,後者所隱藏之他項行為仍屬有效,兩者在法律上之效果截然不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第1722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而所謂證明,不以證明直接事實為必要,茍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直接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54號判例、104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  ⑴訴外人邱睿彬、邱俊綸前因涉及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調偵字第174號向本院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4年度桃簡字第1880號刑事簡易判決 判處邱俊綸犯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拘役40日、邱 睿彬犯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拘役40日,嗣經 邱睿彬、邱俊綸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255號 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本院卷 一第39-57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就此部 分客觀事實,堪予認定。  ⑵邱睿彬即被告邱宏澤之父親,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系爭000 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並未交付買賣價金予邱垂力,這筆 房地是用贈與之方式過戶,由我辦理土地過戶。」、「系爭 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同樣沒有交付買賣價金予邱垂力 ,因為同樣也是用二等親買賣,這件跟0000地號土地是同時 辦理過戶,也是由我辦理土地過戶。」(桃園地檢104年度 調偵字第174號卷第120-121頁),邱俊綸於檢察官訊問時陳 稱「我曾自邱垂力之名下,將系爭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 移轉登記至我名下,當時是由邱睿彬幫我辦理。沒有給付買 賣價金予邱垂力,當時辦理土地過戶時,我與邱睿彬都有在 場,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向我們表示雖然實際上是贈與,但 是是以買賣之方式辦理。我們本來是要用贈與方式過戶,是 承辦人員幫我們改成買賣」(桃園地檢104年度調偵字第174 號卷第131-132頁),依邱睿彬、邱俊綸上開於檢察官訊問 時陳述之內容,無論係移轉系爭0000地號土地、系爭0000建 號建物之所有權,或係移轉系爭0000地號土地、系爭0000建 號建物之所有權,其等均未支付買賣價金予邱垂力,且其等 均稱係要以「贈與」之方式辦理過戶,故邱垂力將系爭0000 地號土地及系爭0000建號建物移轉所有權予被告邱宏澤或將 系爭0000地號土地及系爭0000建號建物移轉所有權予邱俊綸 等節,被告邱宏澤、邱俊綸與邱垂力皆未成立買賣契約之合 意,兩造對於上開土地、建物移轉所有權之原因,確非基於 買賣法律關係乙節,亦均不爭執(本院卷二第49-50頁), 則原告主張上開土地、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所基於 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皆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均為無效 乙節,確屬有據。  ⑶再者,按債權契約而成立物權移轉行為,該債權行為雖為物 權行為之原因,惟基於物權行為之無因性及獨立性,物權行 為不因基礎原因之債權行為有無效、撤銷或不存在情形而失 其效力(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40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以,縱使上開移轉土地、建物之原因(即買賣契約之債 權行為),皆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然仍應判斷上開 土地、建物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是否有效成立。而被告等 人辯稱上開建物、土地,乃係邱垂力欲贈與予邱宏澤、邱俊 綸,基於稅捐申報之考量,故以形式上買賣、實為贈與之方 式,將上開土地、建物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邱宏澤、邱俊 綸等語,基於上開規定,自應由被告等人就此部分利己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  ①贈與係指因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於他方之意 思表示,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之契約,民法第406條規定甚 明,是以必須當事人一方有以財產為無償給與他方之要約, 經他方承諾者,始足當之,即當事人雙方就贈與契約內容意 思表示合致者,贈與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518號裁判意旨參照)。  ②被告等人提出邱垂力與邱俊綸、邱睿彬間之對話譯文,欲證 明邱垂力係出於贈與之意思,贈與系爭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 部分二分之一及系爭0000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予被告邱宏澤、 贈與系爭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及系爭0000建號 建物之所有權予邱俊綸等節,而經本院於辯論期日勘驗上開 對話譯文(本院卷二第50-51、57-61頁,勘驗結果如附表所 示), 邱睿彬詢問邱垂力「公道就好了對否」、邱俊綸明 確詢問邱垂力「913號給大孫,911號給宏澤對否」,邱垂力 皆僅有回稱「照公道就好」,而邱睿彬另詢問邱垂力「你講 要照公平,那我來去辦安內好否?」,邱垂力亦僅稱「好啊 」,邱垂力無論對於邱睿彬或邱俊綸之詢問,均未明確應允 「913號給大孫,911號給宏澤對否」乙事,且邱垂力所指之 「公道」、「公平」究竟是否指將系爭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 部分二分之一及系爭0000建號建物之所有權移轉予被告邱宏 澤、系爭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及系爭0000建號 建物之所有權移轉予邱俊綸,亦非無疑,況邱俊綸既詢問邱 垂力「913號給大孫」,倘若邱垂力確實應允「913號給大孫 」,則邱垂力應係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之建 物贈與予所謂之「大孫」,惟依照上開謄本所示,卻移轉建 物所有權予邱俊綸,而非「大孫」,是以,邱垂力究竟有無 出於贈與之意思,將系爭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 及系爭0000建號建物之所有權移轉予邱俊綸,顯屬有疑。  ③再者,被告等人另提出授權書,欲證明邱垂力確有贈與上開 土地、建物所有權予被告邱宏澤、邱俊綸之意,然觀諸該授 權書(本院卷一第407頁),授權人為「邱垂力」、被授權 人為「邱睿彬」、授權事項為「授權有關右列指示房地之出 售產權移轉等,授權被授權人全權代理及其他相關事項」, 則該授權書至多僅能表示邱垂力有授權邱睿彬為房屋、土地 產權移轉之事項,惟無從以該授權書判斷房屋、土地移轉產 權之「原因」究竟為何,縱使該授權書之授權事項記載「出 售」等節,惟本院業已認定上開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移轉原 因,並非基於買賣之法律關係,然亦無從僅因上開土地、房 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並非基於買賣關係,即可認定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係基於贈與之法律關係,故被告等人以 上開授權書,主張房屋、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原因,係邱垂力 出於贈與之意思,贈與予被告邱宏澤、邱睿彬,亦無可採。  ④另邱睿彬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系爭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 物,是我母親交代過戶登記給邱宏澤,所有人不是我母親, 是我父親與母親共有,而我父親96年中風,所以財產、家中 大小事都是由我母親在主導。」、「系爭0000地號土地及其 上建物,是因為我母親表示要把該房地贈與給邱俊綸的兒子 ,因為邱俊綸的兒子是長孫,但因為邱俊綸的兒子現在年紀 還小,所以先暫時登記在邱俊綸名下」(桃園地檢104年度 調偵字第174號卷第120-121頁),依邱睿彬於檢察官訊問時 陳述之內容,係邱睿彬之母親(即邱垂力之配偶)表示將上 開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移轉予被告邱宏澤、邱俊綸,惟邱垂 力之配偶既非上開土地、建物之所有權人,當無權利處分上 開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移轉事宜,縱使邱垂力於96年間即有 中風之傾向,被告等人又未提出事證證明邱垂力無法為任何 意思表示或邱垂力之配偶有權替其為移轉土地、建物所有權 之意思表示,則即便邱垂力之配偶確有表示將系爭0000地號 土地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及系爭0000建號建物之所有權移轉 予被告邱宏澤、系爭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及系 爭0000建號建物之所有權移轉予邱俊綸,亦非「邱垂力」出 於贈與之意思,贈與上開土地、房屋予被告邱宏澤、邱俊綸 ,依照邱睿彬上開陳述內容,更無從認定邱垂力與被告邱宏 澤、邱俊綸就上開土地、建物間,確有贈與關係之存在。  ⑤末以,被告等人雖辯稱邱垂力生前即已先為不動產分配,並 提出附表相佐(本院卷一第411頁),而衡以現今社會,父 母為避免死後課徵鉅額遺產稅,或為預先分配資產以避免遺 產繼承紛爭等,於生前預為財產規劃,將財產預先分配予子 女,確實非屬罕見,然仍應有客觀事證證明邱垂力確實有出 於真意為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分配,惟被告等人除未提出客觀 事證證明此情外,縱使依該受讓表所示,倘系爭0000建號建 物、系爭0000建號建物各分配予邱睿彬、邱俊綸,即符合邱 垂力之兒子皆有2棟房屋、女兒皆有1棟房屋之分配比例,惟 各不動產坐落之位置、面積,本皆有差異,在無其他事證相 佐之情形下,邱垂力是否僅以房屋分配之「數量」,作為其 財產規劃之考量因子,誠非無疑,另佐以訴外人邱麗玲於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是他們的堂姐,據我所知,911、9 13號是我叔叔邱垂力的,他跟我說他死後才要給他的四個兒 子分,可是邱睿彬、邱俊綸卻共謀予以過戶」(桃園地檢10 4年度調偵字第174號卷第60頁)、訴外人邱薇真於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證稱「邱睿彬去辦理911、913號過戶後,我父親知 道邱俊銘(即原告)要告他們2人,我問父親,他的意思是 他往生後給他四個兒子平分」(桃園地檢104年度調偵字第1 74號卷第61-62頁),互核上開邱麗玲、邱薇真於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之陳述內容,均稱邱垂力於生前表示系爭0000建號 建物及系爭0000建號建物,乃待其往生後,再由四個兒子平 分等語,而邱麗玲、邱薇真與被告邱宏澤或邱俊綸又無怨隙 糾紛,且依照其等之陳述內容,其等亦未對己為有利之陳述 內容,邱麗玲、邱薇真對於上開建物之分配,既無從得到利 益,與被告邱宏澤、邱俊綸又無糾紛,其等證述內容又互核 一致,自可採信,則邱垂力生前既表示系爭0000建號建物、 系爭0000建號建物,應由其4名兒子共同分配,被告等人又 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邱垂力有表示系爭0000建號建物單獨分 配予被告邱宏澤、系爭0000建號建物單獨分配予邱俊綸之意 思,本院當無從僅以所謂房屋分配之「數量」,遽論邱垂力 確有將上開建物贈與予被告邱宏澤、邱俊綸之真意。  ⒊從而,被告等人均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邱垂力確有無償贈與 系爭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及系爭0000建號建物 之所有權予被告邱宏澤、系爭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二分 之一及系爭0000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予邱睿彬之意,且邱麗玲 、邱薇真又皆證稱邱垂力生前已表示,上開建物應待邱垂力 死亡後,由其4名兒子共同分配乙節,被告等人辯稱上開土 地、建物乃係隱藏贈與之買賣行為,自不足採,故上開土地 、建物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被告等人又未提出其他 事證證明隱藏有其他法律原因,自亦同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 示,均為無效。至於本院104年度桃簡字第1880號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255號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雖皆記載「 邱睿彬、邱俊綸明知其等2人之父親邱垂力(業於104年3月2 7日過世)於103年5月間,係基於贈與之意思,欲將附表所 示之土地及建物分別移轉登記予邱俊綸及邱睿彬之子邱宏澤 ...」(本院卷一第39-57頁),然上開刑事判決認定邱睿彬 、邱俊綸有無犯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幫助納稅義務 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等罪名,構成要件乃係邱睿彬、邱俊綸有 無以不實之事項申報稅捐,即邱睿彬、邱俊綸究竟有無買賣 上開土地、建物之真意,惟其等既虛偽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移 轉上開土地、建物之所有權,自已讓不知情之地政機關人員 ,將不實之事項登記於職務上執掌之公文書,更以此方式, 造成稅捐機關無法據實核課稅收,舉凡邱睿彬、邱俊綸以不 實事項申報稅捐,造成國家無法核實課稅,自已該當上開罪 名,至於邱睿彬、邱俊綸與邱垂力移轉上開土地、建物所有 權之「真實原因」究竟為何,實非上開刑事判決判斷邱睿彬 、邱俊綸有無該當上開罪名之構成要件,況本院本即獨立判 斷上開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移轉原因,不受刑事判決犯罪事 實認定之拘束,併予敘明。  ㈡原告基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 塗銷上開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 務,不因繼承而消滅;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 除去之;民法第1148條本文、第1154條、第767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⑴邱垂力與被告邱宏澤就移轉系爭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二 分之一及系爭0000建號建物所有權之買賣債權行為,因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業如前述),且被告邱宏澤又未舉證 證明上開移轉土地、建物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行為,確有隱藏 贈與之法律關係,該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亦應無效,則上開 土地、建物之原所有權人即邱垂力,本可依民法第767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邱宏澤塗銷上開土地、建物於103年6月4日 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然邱垂力已於000年0月00 日死亡(本院卷一第279頁),則原告本於邱垂力繼承人之 身分,承受被繼承人邱垂力之權利,請求被告邱宏澤塗銷上 開土地、建物所有權之移轉登記,確屬有據。  ⑵再者,邱垂力與邱俊綸就移轉系爭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 二分之一及系爭0000建號建物所有權之買賣債權行為,因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詳如前述),邱俊綸之繼承人即被 告邱奕嘉、邱逢祥、潘夢玲、李盈妘又未舉證證明該土地、 建物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行為,有隱藏贈與之法律關係,上開 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亦應無效,而該部分土地、建物之原所 有權人即邱垂力,本得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邱俊綸 塗銷上開土地、建物於103年6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惟邱垂力既已死亡,故由邱垂力繼承人之原告, 承受被繼承人邱垂力之權利,請求邱俊綸塗銷該部分土地、 建物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亦屬有據;然邱俊綸於000年0月00 日死亡,有除戶謄本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277頁),則揆 諸前開規定,被繼承人邱俊綸上開塗銷土地、建物移轉所有 權登記之義務,當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邱奕嘉、邱逢祥、潘 夢玲、李盈妘予以承受,故原告請求被告邱奕嘉、邱逢祥、 潘夢玲、李盈妘塗銷上開土地、建物於103年6月3日以買賣 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洵屬有據。  ⒉另邱俊綸於110年4月18日過世後,由被告邱奕嘉、邱逢祥、 潘夢玲、李盈妘本於繼承之原因,承繼邱俊綸名下之財產, 本屬有據,然誠如前述,系爭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二分 之一及系爭0000建號建物所有權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 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則邱俊 綸自始非上開土地、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土地、建物既非邱 俊綸之財產,被告邱奕嘉、邱逢祥、潘夢玲、李盈妘顯然無 從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繼承上開土地與建物,而此部分之 繼承登記狀態,亦有害於所有權人(即邱垂力)行使所有權 ,故原告請求被告邱奕嘉、邱逢祥、潘夢玲、李盈妘塗銷於 111年1月11日以繼承為原因之繼承登記(即系爭0000地號土 地應有權利部分:各1/8、系爭0000建號建物應有權利部分 :各1/4),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邱垂力與 被告邱宏澤間就系爭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及系 爭0000建號建物所有權之買賣債權行為、移轉登記之物權行 為,及邱垂力與邱俊綸間就系爭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二 分之一及系爭0000建號建物所有權之買賣債權行為、移轉登 記之物權行為,皆為無效,並依民法第767條、繼承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邱宏澤應將系爭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二 分一及系爭0000建號建物於103年6月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 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被告邱奕嘉、邱逢祥、潘夢玲應將 系爭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及系爭0000建號建物 所有權於103年6月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於1 11年1月11日以繼承為原因之繼承登記(即系爭0000地號土 地應有權利部分:各1/8、系爭0000建號建物應有權利部分 :各1/4),予以塗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附表(本院卷二第50-51、57-67頁) 編號 勘驗結果  1 邱睿彬:對否,爸,公道就好了對否。 邱垂力:嗯。 邱俊綸:爸,913號給大孫,911號給宏澤對否。 邱垂力:照公道就好了。 邱俊綸:嘿,照公道就好了。  2 邱睿彬:爸,你講要照公平,那我來去辦安內好否? 邱垂力:好啊。 邱睿彬:好? 邱垂力:嗯。

2025-02-14

TYDV-113-訴-1365-202502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報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06號 原 告 啟暉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季容 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律師 複 代理人 張世東律師 被 告 蕭文瑞 黎氏江妮 范碧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明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蕭文瑞、黎氏江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元,及自民國 11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范碧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蕭文瑞、黎氏江妮負擔百分之36,由被告范 碧雲負擔百分之21,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蕭文瑞、黎氏江妮如以新臺 幣2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范碧雲如以新臺幣15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蕭文瑞、黎氏江妮於民國113年1月8日與原 告簽訂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委託原告以 新臺幣(下同)1298萬元之價格,出售被告蕭文瑞、黎氏江 妮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及坐落土地( 下稱系爭房地),委託銷售期間為113年1月8日至同年5月31 日,服務報酬為成交價額之4%,依系爭契約書第8條第3項第 4款約定,於委託銷售期間屆滿後2個月內,被告蕭文瑞、黎 氏江妮與原告曾經介紹之客戶成交者,視為原告已完成居間 仲介,被告蕭文瑞、黎氏江妮仍應給付以成交價額4%計算之 服務報酬。而被告范碧雲於113年5月7日因有意購買系爭房 地,而與原告簽訂買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 )及要約書(下稱系爭要約書),委託原告向被告蕭文瑞、 黎氏江妮提出購買系爭房地之要約,約定承買價格為1150萬 元,服務報酬為買賣總價款之2%,若被告范碧雲於賣方委託 期間屆滿後2個月內,就系爭房地與賣方成交,視為原告已 完成居間仲介服務,被告范碧雲仍應給付委託承買價款2%為 服務報酬(下稱系爭承諾書違約條款)。期間,原告均有向 被告3人說明系爭房屋之買賣資訊,由被告3人及原告之員工 劉上源簽名於不動產說明書,惟因價格差距無法成交,詎原 告嗣後調取系爭房地之建物第一類謄本,始知被告蕭文瑞、 黎氏江妮已於113年6月8日將系爭房地以1180萬元之價格出 售予被告范碧雲,並於113年7月10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因被告係於賣方委託期間屆滿後2個月內完成系爭房地之買 賣,仍應給付服務報酬予原告,爰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 同條項第4款、系爭承諾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一)被告蕭文瑞、黎氏江妮應給付原告472,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范碧雲應給付原告23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三)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蕭文瑞、黎氏江妮於113年1月8日簽訂系爭 契約當日,始首見該契約,原告未給予審閱期間,且系爭契 約所寫「本人已知悉契約內容,無須攜回審閱」等語為訴外 人即原告之員工簡延龍所寫,而簡延龍就此未特別說明,僅 請被告蕭文瑞、黎氏江妮簽名,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 保法)第11條之1、第13條第1項規定,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 第4款應屬無效。被告范碧雲亦係於113年5月7日簽訂系爭契 約書、系爭要約書當日始首見該等文件,原告未給予審閱期 ,系爭要約書所載「本人已充分瞭解契約內容,無須攜回審 閱」等語為訴外人即原告之員工劉上源所寫,劉上源就此未 特別說明,僅請被告范碧雲簽名,違反消保法第11條之1、 第13條第1項規定,系爭承諾書違約條款約之約定應屬無效 。縱上開契約有效,被告3人於委託銷售期間未曾透過原告 得知任何彼此之聯絡資訊,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第4款、系 爭要約書違約條款之約定均屬定型化契約條款,該條款不問 被告嗣後是否經由其他仲介成交,均一律有視為原告已完成 義務,被告仍應支付服務費用之法律效果,與內政部不動產 委託銷售契約書範本精神不符,顯有不利於消費者即被告之 情形,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依消保法第12條第2項第1款、同 條第1項規定,推定為顯失公平,依同條第1項規定,即屬無 效。況且被告於偶然機會下透過友人聯繫,非惡意違約,且 系爭房地於委託銷售期間乏人問津,原告亦因此節省相當人 力、物力及時間成本,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顯屬過高,應予酌 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蕭文瑞、黎氏江妮於113年1月8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 約,委託原告以1298萬元之價格銷售被告蕭文瑞、黎氏江 妮所有之系爭房地,委託銷售期間為113年1月8日至113年 5月31日。 (二)原告與被告蕭文瑞、黎氏江妮所訂系爭契約第8條訂有違 約處罰要件,於有同條第3項第4款所示之情形者,視為受 託人之原告已完成仲介之義務,委託人之被告蕭文瑞、黎 氏江妮應支付成交價額4%計算之違約金給原告。 (三)被告范碧雲於113年5月7日與原告簽署系爭要約書、系爭 承諾書,委託原告以1150萬元之價格向被告蕭文瑞、黎氏 江妮要約購買系爭房地,委託期間113年5月7日至同年月1 2日。 (四)原告與被告范碧雲所訂系爭承諾書訂有違約處罰要件,於 被告范碧雲或其配偶、二親等內之親屬於賣方委託期間屆 滿後2個月就系爭房地與賣方成交時,被告范碧雲同意視 為受託人已完成居間仲介之義務,被告范碧雲仍應給付委 託承買價款2%為服務報酬。 (五)被告蕭文瑞、黎氏江妮與被告范碧雲於113年6月8日,就 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契約,買賣價金為1180萬元。被告蕭文 瑞、黎氏江妮並於113年7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范碧雲。 (六)被告蕭文瑞、黎氏江妮並未攜回審閱系爭契約。 (七)被告范碧雲並未攜回審閱系爭要約書、系爭承諾書。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對於系爭契約、系爭要約書、系爭承諾書之內容已明 瞭知悉,其自願放棄契約審閱權並無違反消保法第11條之 1規定:   1、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 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企業經營者以 定型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前項權利者,無效。違反第 1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 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 ,參酌定型化契約條款之重要性、涉及事項之多寡及複雜 程度等事項,公告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消保法第11條 之1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乃為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 ,使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 之機會,且為確保消費者之契約審閱權,明定企業經營者 未提供合理「審閱期間」之法律效果(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203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企業經營者與消 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主張符合第11條之1規定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負舉證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之1亦有明 文。要言之,定型化契約審閱權之立法目的,既在確保消 費者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 機會,則若綜觀定型化契約簽訂當時之客觀情狀,足見消 費者確已知悉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內容,消費者如為節省時 間、爭取交易機會或其他因素,而自願放棄契約審閱權, 並非法所不許。   2、經查,所謂定型化契約,係指由締約當事人之一方預先擬 定契約條款,他方當事人僅能依該預擬條款訂立契約,則 本件系爭契約確為一定型化契約。惟本件原告並未以定型 化契約條款排除被告之審閱期間,而係被告蕭文瑞、黎氏 江妮於系爭契約審閱期間欄中所書「本人已知悉契約內容 ,無需攜回審閱」等語下方簽名,而被告范碧雲於系爭要 約書審閱期間欄中所書「本人已充分瞭解本契約內容,無 須攜回審閱」等語下方簽名,則系爭契約、系爭要約書排 除審閱期間之約定應係個別磋商條款,屬被告基於其他考 量而自行選擇放棄審閱期間。無證據證明原告有妨礙被告 事先審閱契約之行為,被告已有充分了解契約條款之機會 ,且於充分了解後同意與企業經營者訂定系爭契約、系爭 要約書,既法律並無禁止消費者拋棄權利之限制,基於私 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自無不可,被告自不得於事後再 以違反審閱期間之規定為由,主張系爭契約無效。至被告 蕭文瑞雖抗辯其不諳法律、被告黎氏江妮辯稱其等為越南 移民,無法完全掌握中文文義云云,惟被告均為具備相當 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悉簽名前應確實審閱契約 內容,其等對於在契約簽名所生之法律效力,難以推諉不 知,且系爭約定非冗長或艱澀難懂,被告黎氏江妮、范碧 雲亦均取得我國國籍,具備中文基本能力,難認有何無法 理解上開約定之文義。   3、綜上,依系爭契約、系爭要約書、系爭承諾書之內容,堪 認被吿蕭文瑞、黎氏江妮確已同意將系爭房地委託原告仲 介銷售,並同意依系爭契約支付服務報酬,被告范碧雲已 同意委託原告向被告蕭文瑞、黎氏江妮提出購買系爭房地 之要約,並同意依系爭承諾書支付服務報酬,且被告蕭文 瑞、黎氏江妮前於112年11月20日已與原告簽訂專任委託 銷售契約書,該契約書亦有手寫記載「本人已知悉契約內 容,無須攜回審閱」等語,經其等簽名在旁(本院卷第17 1頁),足見被告蕭文瑞、黎氏江妮具備房地銷售之經驗 ,對於訂定委託銷售契約之流程、審閱權利及相關內容均 有相當之瞭解。又系爭要約書承買價款原載1120萬元,嗣 經手寫變更為1150萬元,並經被告范碧雲簽章在側,益徵 系爭要約書、系爭承諾書以手寫書寫之內容,係原告與被 告范碧雲磋商後始填載無訛,故尚難認原告有何違反審閱 期間相關規定之情事。 (二)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第4款、系爭承諾書違約條款之約定 並未違反消保法第12條規定,應屬有效:   1、按內政部所印製之契約書範本,僅係內政部針對部分類型 之契約而印製,作為社會大眾簽訂相同類型契約時之參考 ,本無法律上之拘束力,契約當事人基於契約自由原則, 原可於不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之範圍內,依雙方合意 自由決定契約之內容。是以,系爭契約、系爭承諾書內容 雖與內政部頒行之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範本不盡相同, 然該契約範本僅是內政部為因應消保法之施行,以行政指 導方式輔導相關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雙方法律地位平 等之契約所使用之定型化契約範本,並無強制相關企業經 營者或消費者遵守之法律上效力,是雖企業經營者與消費 者所簽訂定型化契約與內政部所頒定型化契約書範本不同 ,亦不能逕謂該定型化契約違反消保法之規定而有無效之 情形,究有無違反消保法規定,屬私法上之爭議,仍應由 法院就具體個案以判決認定之。次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 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 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一、違反 平等互惠原則者。二、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 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三、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 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消保法第12 條固定有明文。然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違反誠信原則,對 消費者顯失公平,應斟酌契約之性質、締約目的、全部條 款內容、交易習慣及其他情事判斷之;定型化契約條款,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為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一、當事人間 之給付與對待給付顯不相當者。二、消費者應負擔非其所 能控制之危險者。三、消費者違約時,應負擔顯不相當之 賠償責任者。四、其他顯有不利於消費者之情形者。亦為 消保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4條所明定。從而,定型化契 約之條款是否違反誠信原則、平等互惠原則,對消費者顯 失公平而無效,須依個案為具體審查,非得僅因定型化契 約條款之適用結果不利於消費者,即謂該條款違反誠信原 則、平等互惠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而無效。   2、觀諸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第4款約定:「委託期間屆滿後 貳個月內,甲方(即被告蕭文瑞、黎氏江妮)與乙方(即 原告)曾經介紹之客戶或其配偶、二親等內之親屬成交時 ,視為乙方已完成居間仲介之義務,甲方仍應支付依第五 條第(1)項約定之服務報酬」等語,系爭承諾書違約條 款約定:「若買方(即被告范碧雲)或其配偶、二親等內 之親屬於賣方委託期間屆滿後二個月內,就上開房地與賣 方成交時,買方同意視為受託人(即原告)已完成居間仲 介之義務,買方仍應給付委託承買價款百分之貳為服務報 酬」等語(本院卷第20、23頁),可知系爭契約第8條第3 項第4款、系爭承諾書違約條款雖為原告預先擬定之契約 條款,屬定型化契約條款,其內容係就被告應負之義務為 約定,衡諸原告為不動產仲介業者,為媒介買賣雙方締約 機會,進而促成買賣契約之成立,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 支出市場調查、廣告企畫、買賣交涉、諮商服務及差旅出 勤等費用,此對照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之約定即明。原告 已投入相當之成本促成買賣雙方達於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 合致,如被告有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第4款及系爭承諾書 違約條款所約定之違約情事,自將使原告蒙受損害,是兩 造約定於該違約情事發生時,仍視為受託人即原告已完成 仲介之義務,被告應給付原告違約金,對照原告因被告違 約所可能受有之損害而言,並無顯不相當或顯失公平可言 ,足見兩造就因被告之違約行為所約定之罰則,並無加重 責任而有違反誠信原則及顯失公平之情形,被告抗辯該約 定為無效,無足可取。 (三)原告得請求違約金之數額   1、探究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第4款、系爭承諾書違約條款之 訂立目的,乃為避免委託人或買方透過仲介業者得知潛在 交易對象,卻於委託期間屆滿後之一定期間繞過仲介業者 而與對方完成交易,以規避本應給付仲介業者服務報酬之 情事。又仲介業者不會將潛在交易對象之聯絡方式告知委 託人或買方,以避免發生雙方私下聯絡,故系爭契約第8 條第3項第4款所謂「乙方曾經介紹之客戶」,應解釋為原 告已將潛在交易對象存在之情事告知被告蕭文瑞、黎氏江 妮之情況,不限於已明白告知潛在交易對象之實際聯絡方 式。     2、原告主張其銷售業務劉上源於113年5月7日與被告范碧雲 簽立系爭承諾書、系爭要約書時,即將系爭房地之不動產 說明書(本院卷第27頁)一併交由被告范碧雲簽名,嗣於 同年月8日前往被告蕭文瑞、黎氏江妮住處議價,並將被 告范碧雲已簽名之不動產說明書交予被告蕭文瑞、黎氏江 妮簽名,被告蕭文瑞、黎氏江妮既已自原告提供之不動產 說明書得知潛在交易對象之姓名,嗣於113年6月8日與被 告范碧雲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契約,於113年7月10日辦畢 所有權移轉登記,足見被告係透過原告得知潛在交易對象 ,並於系爭契約委託銷售期間屆滿後2個月內完成系爭房 地之買賣,已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第4款、系爭承諾 書違約條款之約定,原告自得依各該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違 約金。   3、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 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 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 但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 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 7 號、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查, 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第4款、系爭承諾書違約條款之約定 ,係在約定於委託銷售期限屆滿後2個月內,如有各該條 款所訂之違約情事,視為原告已完成仲介服務,被告仍應 給付服務報酬,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第4款、系爭承諾書 違約條款之用語雖為「給付約定之服務報酬」,惟兩造約 定給付之情況係可歸責於被告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 不依適當方式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與系爭契約第5條 完成服務時得請求之報酬、系爭承諾書約定買方應於契約 成立時給付之服務報酬有所不同,經核應屬違約金之性質 。   4、本院審酌原告就系爭房地買賣進行帶看、聯繫買賣雙方、 進行價格磋商,已有相當勞力、時間、費用之付出等情, 本件交易若經原告仲介成功,得向被告蕭文瑞、黎氏江妮 收取成交總價4%,向被告范碧雲收取委託承買價款2%之服 務報酬,然原告並未進行買賣交易簽約、過戶、點交等媒 介居間繁瑣工作,亦減省勞力、時間成本,因此系爭契約 第8條第3項第4款以成交總價4%即472,000元(計算式:11 80萬元×4%=472,000元)之違約金約定,尚屬過高,應酌 減為25萬元為適當;系爭承諾書違約條款約定以委託承買 價款2%即23萬元(計算式:1150萬元×2%=23萬元)之違約 金約定,亦屬過高,應酌減為15萬元為適當。據此,原告 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第4款之約定,得向被告蕭文瑞、 黎氏江妮請求給付之金額為25萬元,依系爭承諾書違約條 款之約定,得向被告范碧雲請求給付之金額為15萬元。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2項);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 段);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同法第203條)。本件原告行 使對被告之違約金債權,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既經原告 提起本訴,而起訴狀繕本於113年9月19日送達被告蕭文瑞 、黎氏江妮(本院卷第65、69頁),於113年9月20日送達 被告范碧雲(本院卷第73頁),被告迄未給付,依上開規 定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蕭文瑞、黎氏江妮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請求 被告范碧雲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付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第4款、系爭承諾書 違約條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本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雖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具促使本院發動上開職 權之性質,而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即無再命原告提 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 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 附依,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 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2025-01-24

TYDV-113-訴-2106-20250124-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90號 原 告 吳文昌 吳其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律師 被 告 李富宗 訴訟代理人 沈朝標律師 複 代理人 楊仲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違約責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伊前以訴外人吳建忠之名義,於民國100年3月5日向被告以新 臺幣(下同)1,945萬元之價格購買坐落於桃園市楊梅區四 湖段1008(權利範圍全部)、1008-1(權利範圍全部)、10 08-2(權利範圍230/1000)等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雙方並簽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後,由伊出資 給付買賣價金予被告,系爭土地亦登記於伊名下,嗣於102 年4月20日,伊將系爭土地出賣與訴外人李麗惠,李麗惠復 於103年間將系爭土地出賣與訴外人廖志勇及劉文良(下稱 廖志勇等人);廖志勇等人於105年間就系爭土地開墾整地 時,發現地下埋有大量廢棄物及垃圾,遂對李麗惠提起損害 賠償訴訟,經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41號、臺灣高等法院11 0年度重上字第96號事件判命李麗惠應給付廖志勇等人1,306 萬9,002元確定在案後,李麗惠另向伊提起本院109年度重訴 字462號事件損害賠償事件,該事件判命伊應各給付526萬12 7元予李麗惠在案,造成伊受有損失。  ㈡本院109年度重訴字462號事件中已認定系爭土地下埋有廢棄 物及垃圾之時間應為99年後半期,可認被告未依系爭買賣債 之本旨給付標的物,如認伊為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則依民法 第227條第1項、第2項、第226條第1項等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如認吳建忠已將系爭買賣契 約之權利及義務讓與伊,則依民法第242條、第227條第1項 、第2項、第226條第1項等法律關係,代位吳建忠向被告請 求損害賠償;如認系爭買賣契約中關於將系爭土地登記於伊 名下之約定,屬第三人利益契約性質,則依民法第269條、 第227條第1項、第2項、第226條第1項等法律關係,向被告 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㈢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文昌、吳其益各526萬127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伊及吳建忠,雖原告為 給付買賣價金之人,依照債之相對性,原告仍非契約當事人 ,依法不得主張契約權利,另吳建忠縱將系爭買賣契約權利 讓與原告,然原告並未能提出其有將此通知伊,並得伊同意 之證明,又原告僅為系爭買賣契約指定登記名義人,屬指示 給付關係,並未取得直接對伊請求之權利,非屬民法第269 條所規定之利益第三人契約;再者,系爭土地下掩埋廢棄物 及垃圾之時間點應為102、103年間李麗惠進行整地時所為, 晚於系爭買賣契約簽立時之時點,本院109年度重訴字462號 事件所囑託之鑑定結果有誤;末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價金 僅1,945萬元,然原告本件請求賠償之金額共1,052萬254元 ,已占售價一半以上,此數額顯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吳建忠與被告前於100年3月5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 ,由被告以1,945萬元之價格出賣系爭土地,後系爭土地登 記於原告名下,原告嗣於102年4月20日將系爭土地出賣與李 麗惠,李麗惠復於103年間將系爭土地出賣與廖志勇等人; 因系爭土地下埋有廢棄物及垃圾之情形,本院106年度重訴 字第441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96號事件判命李 麗惠應給付廖志勇等人1,306萬9,002元在案,本院另以109 年度重訴字462號事件判命原告應各給付526萬127元予李麗 惠在案等情,有系爭買賣契約、前開案件判決書等件,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9-69、75-9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債務之主 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契約成立生效後,因契約所 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即存在於該締約之當事人間。而締約之當 事人為何人,應以締約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作為 判斷之標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38判決判決意旨 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1.經查,觀諸系爭買賣契約中,立契約人欄位之買受人均由吳 建忠簽名及蓋章(見本院卷第19、24頁),顯見吳建忠係以 本人名義與被告締約,揆諸上開見解,系爭買賣契約所生之 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其等之間,僅有吳建忠得對被告主張契 約責任;原告雖以系爭土地價金係由其給付,吳建忠於買受 後將系爭土地登記於原告所有等情,作為其乃實際上契約當 事人之依據,並提出買賣價金付款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20 5-213頁),然買賣契約成立後,買受人委請第三人代為給 付價金,或將標的物指示出賣人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於一般 交易實務上所在多有,此等價金來源及指示登記之原因,均 為買受人與第三人間之內部關係,究不得因此反認該第三人 即能取代原締約者地位而成為契約當事人,自屬當然。另原 告雖稱締約當時其等年事已高,契約條文看不懂,故讓年輕 人吳建忠出面處理事務等語,然吳建忠如僅欲協助原告締約 並審閱契約內容,大可以代理人之地位從旁協助即可,竟反 客為主以本人名義與被告締約,實與常情不符,是原告此部 分所稱,尚難憑採。  2.再原告雖主張其繼受取得吳建忠就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及義 務等語,然就其與吳建忠此一「繼受」之合意,原告並未能 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不得以其片面之說詞,即為有利 於原告之認定,況此等繼受關係縱令為真,當包含契約債務 之承擔之性質,依照民法第301條之規定,第三人承擔債務 非經債權人之同意不生效力,而原告亦未能證明被告確有同 意由原告代替吳建忠承擔債務、免除吳建忠契約義務之情形 (被告收受原告之買賣價金,至多僅係依照民法第311條同 意由第三人清償債務而已)。是本件原告以系爭買賣契約當 事人地位,及繼受吳建忠系爭買賣契約權利義務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負不完全給付之契約責任,均屬無據。  ㈡次按第三人利益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與他方約定,由他方 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第三人因此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 權利之契約。而當事人約定,就一方應為之給付,依他方之 指示而向第三人為給付時,究係單純指示交付或係利益第三 人契約,應視當事人間是否有使第三人取得直接請求權利為 判斷基準,倘第三人並未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之權利,自 非民法第269條所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經查,原告雖以 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第3項之約定,作為其乃第三人利益契約 當事人之依據,然參以該條項係約定:「登記名義:本件產 權移轉登記,甲方(即吳建忠)得提出聲明書以指定第三人 (即原告)為登記名義人,但該第三人應與甲方負連帶履行 本契約之義務,甲方並須自行負擔因指定名義所生之一切法 律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顯見被告嗣將系爭土地 移轉登記予原告,僅係吳建忠所為之指示給付關係,契約並 未約定原告得直接取得對於被告之契約請求權利之意(反倒 是約定原告需與吳建忠對被告同負契約義務),是本件原告 另以民法第269條第三人利益契約之規定,請求被告負不完 全給付之契約責任,亦不足取。  ㈢從而,原告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權利義務之繼受人 及利益第三人契約之權利人,則其以前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負契約責任,於法均屬不合,不得准許。至系爭土地於系爭 買賣契約成立時是否存有地下掩埋廢棄物及垃圾之情形,並 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本院即不另為審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第226條第1 項、第242條、第269條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吳文昌、吳其益各526萬127元及遲延利息,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賴棠妤

2025-01-14

TYDV-113-重訴-290-20250114-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4號 原 告 謝見春 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律師 複 代理人 張世東律師 被 告 林蓁 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啟倫律師 周于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5月間購買桃園市○○區○○段00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57,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 段136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街000號5樓,共有部分:同段142建號【權利範圍100000分 之573】)(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 並因故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系爭房地係由原告出資購買, 並實質上管理使用,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狀亦係由原告保管, 原告方為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今因被告無意配合處分 系爭房地,原告無必要再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 ,借名登記關係既經終止,被告自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原告。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同法第179條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 桃園市○○區○○○街000號5樓房地所有權【即桃園市○○區○○段0 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同段142建號建物(權利範 圍:100000分之573),及其所坐落同段39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10000分之57)】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兩造為男女朋友關係,已同居15年以上。原告於 107年2月間得知被告有自行購屋之想法後,主動表示願意提 供金錢資助被告,原告於107年3月22日、同年9月25日各匯 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予被告,均係其為取悅被告,資 助被告購買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行為。系爭房地係被告親自 、單獨與賣方簽立買賣契約,且被告於107年5月購買系爭房 地後,均與原告共同居住在系爭房屋,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 、所有權狀均放置在系爭房屋內,由被告保管,相關稅捐、 管理費亦係由被告繳納,且被告因資金需求,於111年3月23 日復以系爭房地向銀行辦理370萬元之房屋增貸,以上均足 徵被告就系爭房地具有管理、使用、處分權限,此與一般借 名登記關係之出名人,僅擔任不動產登記名義人,對不動產 無管理、使用、處分權限之情形相悖,顯見兩造間並無借名 登記關係甚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5、136、276頁):  ㈠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同居關係達15年以上,於112年1月 中旬結束同居關係。  ㈡原告分別於107年3月22日、9月25日各匯款200萬元予被告。  ㈢被告於107年5月6日委託台慶不動產加盟店仲介購買系爭房地 ,並簽立服務費用證明。  ㈣系爭房地於107年5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被告名下。  ㈤兩造自107年5月間購買系爭房地時起至112年1月中旬止,均 同居在系爭房屋內。  ㈥被告於111年3月23日以系爭房地向銀行辦理370萬元之房屋增 貸。  ㈦系爭土地權狀字號107蘆資地字第015133號所有權狀,及系爭 房屋107年蘆資建字第003699號所有權狀(下合稱系爭權狀 )原放置在系爭房屋內,原告於112年1月20日取走系爭權狀 ,被告於112年1月20日以原告侵占系爭權狀為由,向警局備 案,並於112年1月30日申請重新發給系爭房地所有權狀。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就系爭房地是否存有借名登記契約?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 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 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 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833號 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 僅借用被告名義為登記等語,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 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曾同居達15年以上,為兩造 所不爭執,是兩造間顯然存有相當緊密深厚情誼。又購買不 動產之出資來源為何,與當事人間是否有意要成立借名登記 之委任契約,兩者並無絕對關聯性,且不動產之取得對價若 非由登記名義人全數支付者,其所涉原因多端,或為財務規 劃與財產管理之便利而為之、或係出於情感因素而為之扶養 費或贈與、財產預先分配等關係,不一而足,亦屬現時一般 社會交易行為所常見,衡諸兩造間之長期交往情誼、情感關 係,自不當然僅有成立借名登記委任契約之唯一可能性而已 ,尚難逕以原告提供系爭房地頭期款及部分貸款之資金來源 ,即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當然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⒊原告雖提出系爭權狀原本,欲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 名登記關係。然查,系爭房屋自107年5月起即由兩造共同居 住,系爭權狀亦係放置在系爭房屋內,原告於112年1月20日 自行取走系爭權狀,被告發現後於同日報警處理,並於112 年1月30日申請重新發給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可見系爭權狀原本係放置在兩造共同居住之系爭房 屋內,且原告係在未知會被告之情形下,擅自將之攜離,自 難徒以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提出系爭權狀原本,遽認系爭房地 購入後,房地所有權狀均係由原告單獨保管、持有。  ⒋再被告抗辯系爭房地之貸款、稅捐及社區管理費等相關費用 均係由被告繳納,且被告曾因資金需求,於111年3月23日以 系爭房地向銀行辦理370萬元之房屋增貸,由此可見系爭房 地之真實所有權人確為被告,並提出房屋稅繳款書、地價稅 繳款書、社區管理費收據、元大銀行綜合存款存摺等件為證 (本院卷第63至67頁、第255至271頁)。原告雖主張系爭房 地貸款、稅捐及社區管理費等均係由其每月提供予被告之2 萬元現金繳付,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能就上開事實 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可採。更何況原 告一再陳稱被告於兩造交往期間無固定收入,不足以繳納系 爭房地相關開銷等語(本院卷第93、115頁),則原告之資 力情況應較被告為佳,顯係兩造同居共同生活中之經濟主力 ,是系爭房地之費用負擔縱非全由被告以一己之力單獨為之 ,惟此乃因系爭房地係供作兩造整體生活使用之結果,就其 衍生之必要開銷本應共同協力負擔,並得依工作收入、經濟 狀況為調整及分配,衡情兩造基於事實上夫妻情感關係長期 共同生活,而協議由原告分擔大部分生活金錢開銷,尚與常 情無違,自不能僅以上情即認系爭房地為原告實質所有,或 推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合意之情。此外,原告對 於系爭房地於111年3月23日經被告向元大銀行辦理增貸,增 貸所得金額370萬元係由被告管理、使用乙節不爭執(本院 卷第276頁),亦堪認系爭房地確非僅由原告個人單獨占有 管理、使用、處分,核與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之成立,需由借 名人自己管理、使用、處分財產,出名人就該財產僅單純出 名而未實際管理使用之要件,顯然未合。  ⒌原告雖另舉其友人即證人葉永田之證詞為憑。惟查,證人葉 永田固證稱:「原告在6年前賣屋,身上有500多萬現金,找 我想要買房子跟女朋友住,預算在6、700萬元,我就幫他找 ,他說只要被告去看,原告很忙,後來經過我仲介,他就看 上這間房屋,就透過我們公司大竹永慶簽買賣契約,資金是 原告給被告的,因為被告沒有工作。」等語(本院卷第178 、179頁),然葉永田另證稱:原告說要拿500萬元買房子給 他女朋友住,所以指示我去找房子,當時看屋的都是被告, 我有打給原告確認,原告說被告看了喜歡,原告沒什麼意見 ,我才跟被告簽約,(買賣契約)簽約的是被告本人,我只 知道被告當時沒有錢,錢是原告出的,至於是否借名登記我 無從確認等語(本院卷第178至181頁)。可見系爭房地之看 屋、評估、購買決定及買賣契約之簽訂,均係由被告單獨為 之,被告方為系爭房屋之實際購買人,至於原告雖有提供購 置系爭房地之部分資金,惟此尚不足認定兩造間有借名登記 關係存在,已詳述如前,再兩造就系爭房地是否果有達成借 名登記之共識,葉永田並未在場見聞,也未曾直接詢問過原 告關於系爭房地之實質權利歸屬問題,則其前開證詞自難採 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⒍據上,依原告所舉事證,尚不足證明兩造就系爭房地有借名 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且系爭房地係由原告管理、使用、處 分,則其主張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云云,即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第2項、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是否有據?   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既不可採,則 其主張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第2項或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自不足取 。 五、從而,原告主張其已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並類推適 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 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5-01-13

TYDV-112-訴-174-20250113-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09號 原 告 林蓮鳳 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律師 複 代 理人 張世東律師 被 告 簡克真 李香吟(即李智仁之承受訴訟人) 李威承(即李智仁之承受訴訟人) 何婉玲(即李智仁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李香吟、李威承、何婉玲為被告李智仁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 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李智仁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8日死亡,其繼 承人為李香吟、李威承、何婉玲(下稱何婉玲等3人),且 均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本院 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稽,是本件自應由何婉玲等3人承受訴 訟,因僅何婉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命 其等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5-01-10

PCDV-113-訴-609-20250110-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2號 原 告 呂素美 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律師 複代理人 張世東律師 被 告 耆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介修 訴訟代理人 周福珊律師 賴玉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及第77 條 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 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 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第 4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為:一、被 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 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之地上物(約23.73平方公尺,實際占用面 積以測量為準)拆除,並將該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是依前開說明 ,前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的標的價額應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 積核算。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約23.73平方 公尺,並提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13年6月6日新北稅鷹一字 第1135740342號函為憑,而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 方公尺1萬8,400元,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則前開聲明 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3萬6,632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 每平方公尺1萬8,400元×23.73㎡=43萬6,632元)。從而,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3萬6,63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40元。扣 除原告已繳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3,74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繳納,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 ,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 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5-01-09

PCDV-114-訴-12-2025010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1046號 上 訴 人 楊琇麟 被 上訴 人 黃泰成 黃浩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世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7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伍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玖佰玖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起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伍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及追加 之訴之裁判費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伍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 上訴及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 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4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分別有明文規 定 。再按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 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 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未定期間者,動產以2個月租金之總額 為準 ,不動產以2期租金之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9亦著有明文。該條規定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 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承租人對出租人請求確認租賃關係 存在,或請求交付租賃物,均係主張對租賃標的物有一時的 占有使用為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上述標準據以核定(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1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按 土地所有人本於所有權作用,請求拆屋還地,關於拆除建物 部分乃在排除其土地所受之侵害,以成為原來空地之狀態。 惟如僅請求拆除建物,而未請求交還土地時,其訴訟標的之 價額應以原告因該建物被拆除即其侵害被排除所可獲得之利 益核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6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 照)。 二、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為:「⒈被告等應將坐落於桃園市 ○○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49-1地號土地 、49-2 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上圍籬之鐵板及置放之障礙物, 清除恢復原狀。⒉確認原告就如附表所示之租賃契約存在。⒊ 被告等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63萬元,及自民國112年4 月1日起算至恢復原狀日止之損害金,並償還原告為被告代 墊之建築設計費13萬8,000元。」(見原審卷第7頁 、第175 頁)。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上訴人因將系爭土地上圍籬之鐵板及置放之障礙物清 除可獲得之利益即因此節省之清除費用核定之,而上訴人陳 報清除費用為1萬元,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 00頁),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萬元。另訴之聲明 第2項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之租賃契約存在部分,屬因租賃 權涉訟,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比較如附表所示之租賃契約 存續期間租金總額與租賃物之價額。而如附表所示之租賃契 約存續期間租金總額為8萬元,租賃物即49-2地號土地於起 訴時即112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40元 ,有上 開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5頁) ,依每平方公尺為0.3025坪換算,則49-2地號土地100坪於 起訴時之價額為7萬9,339元(計算式:100÷0.3025×240=79, 33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 價額,應以租賃物之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7萬9,339元。 再併計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3萬元、13萬8,000 元,則本件第一審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85萬7,339元(計 算式:10,000+79,339+630,000+138,000=857,339),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9,360元,上訴人於原審僅繳納8,370元(見原 審卷第3頁),尚不足990元(計算式:9,360-8,370=990) 。茲限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 判費99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起訴。  ㈡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浩軒如附表所示之租賃契 約存在,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 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⒈原判決關於下列不利上 訴人部分廢棄。⒉被上訴人黃泰成應給付上訴人13萬8,000元 。⒊被上訴人黃浩軒應就兩造間49-2地號土地存在之租約100 坪土地,劃清界線,供上訴人使用。⒋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 地上之圍籬鐵板及置放之障礙物清除回復原狀(見本院卷第 97頁至第98頁)。依前開規定及說明,上訴聲明第4項之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上訴人因將系爭土地上圍籬鐵板及置放之 障礙物清除可獲得之利益即因此節省之清除費用核定之 , 而清除費用為1萬元,已如前述,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1萬元;併計上訴聲明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黃泰成給付13 萬8,000元,則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 為14萬8,000元(計算式:10,000+138,000=148,000) ,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2,325元,上訴人僅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 ,16 0元(見本院卷第17頁),尚不足165元(計算式:2,325-2, 160=165)。另上訴聲明第3項係追加請求確認附表所示之租 賃契約之租賃使用範圍(見本院卷第98頁),屬因租賃權涉 訟,則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 萬9,33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合計為1,665元( 計算式:165+1,500=1,665)。茲限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 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及追加之訴之裁判費1,665元,逾 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附表: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浩軒於102年12月27日簽訂土地租賃合約書(證三之⑴,原審卷第21頁),約定由黃浩軒出租桃園縣復興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約100坪,供上訴人興建2層鋼架砌磚鐵屋使用;租期自103年7月1日起至123年6月30日止共20年,租金每年4,000元,共8萬元。

2025-01-09

TPHV-113-上易-1046-2025010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104號 原 告 李楊金蘭 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明宏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91萬3,343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0,00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5-01-08

TYDV-113-訴-3104-20250108-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32號 原 告 趙克推 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 複 代理 人 方志偉律師 被 告 吳欣庭 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世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7年7月24日以所有坐落桃園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91建號即門牌仁德七街35號建物(權 利範圍均為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為被告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及預告登記(下稱系爭預告登記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485號判決(下稱甲 前案)確認伊積欠被告之債務為新臺幣(下同)1700萬元, 及自107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下稱系爭債務)。伊已於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58938號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清償系爭債務完畢。伊 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亦經判決勝訴確定(案列臺 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44號,下稱乙前案)。系爭預 告登記所擔保債務範圍同為系爭債務,然被告經伊於113年7 月8日催告仍遲未塗銷,妨礙伊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行使, 並因此無法順利買賣交易獲取價金或須賠付買受人違約金而 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求為命被告塗 銷系爭預告登記;另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231 條第1項規定,擇一求為命被告給付自催告翌日即113年7月9 日起至塗銷系爭預告登記之日止,以本金1700萬元按週年利 率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預告登記所擔保債務不限於系爭債務,尚未 清償完畢,且原告未因系爭預告登記之存在而受有損害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以系爭房地為系爭預告登記,登記目的為擔保對被告之 債務,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8、161頁),並有系 爭房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桃園市桃園地政 事務所函(見本院卷第91至107頁)可參,應堪認定。原告 主張系爭預告登記所擔保債務已清償完畢,然被告拒不履行 塗銷義務,致伊受有損害,而請求塗銷該登記及賠償損害,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系爭預告登記擔保債務尚未清償,原告請求塗銷為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所謂妨害者,係指以占有以外方法 ,客觀上不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人之圓滿行使其所有權 之行為或事實而言。而所謂不法,須所有人對於行為人之妨 害,於法令上並無容忍之義務(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4 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於107年7月20日向被告借款2000萬元,被告於同年月25 日交付聯邦商業銀行新竹分行於同日簽發、票號UE0000000 、面額1700萬元之支票一紙,作為借款1700萬元之交付,兩 造就1700萬元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原告則為借款而於同年月 20日簽訂如本院卷第123頁所示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及簽 發如本院卷第125頁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訴外人 何朝國轉交被告,復於同年月24日以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 權予被告等情,為法院在甲前案本於兩造辯論結果就重要爭 點所為判斷(見本院卷第37至41頁),對本院及兩造發生爭 點效之拘束力。而系爭預告登記之目的同為擔保債務,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1、162頁)。該登記並未載明   擔保範圍,然參諸系爭借據第2條記載:「遲延利息:自違 約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第3條記 載:「違約金:如有違約,違約之日起至清償日止,債務人 (指原告)願每日每萬元以新台幣30元之計收標準支付違約 金。」第4條記載:「...萬一到期借款人不能償還時,本擔 保物無條件移轉於債權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 堪認系爭預告登記所擔保範圍,應與系爭借據契合,始符兩 造約定擔保之真意,且除借款本金外,上開約定遲延利息及 違約金債務,亦屬系爭預告登記所擔保範圍。   ⒊原告主張系爭預告登記擔保範圍僅有系爭債務云云。查甲前 案雖確認原告對於被告系爭本票債務之範圍為系爭債務(見 本院卷第33至43頁之判決書),然該案係以系爭本票法律關 係為訴訟標的,所認定之本金債務及票據法上之法定遲延利 息債務,此與系爭預告登記所擔保之系爭借據債務範圍,非 必相同。至乙前案雖認定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為系爭債務( 見本院卷第57至65頁之判決書),然其已敘明:兩造雖以系 爭借據約定原告違約時應負擔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債務,然該 等約定既未經地政機關登記,即不生物權之效力,並非系爭 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等語。可見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並未 及於系爭借據所示債務全部。故原告執上開甲、乙前案之認 定結果,主張系爭預告登記擔保債務僅有系爭債務,尚非可 取。  ⒋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2274號准許強制執 行,被告據以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本院先執行原告對第三人 之租金債權而受償53萬1056元,復先後抵充執行費15萬7989 元、自107年7月20日起至同年11月29日止之利息債權37萬30 67元,原告再於111年6月22日清償本金債務1700萬元、及自 107年11月30日至110年6月6日止之利息債務359萬0959元, 並繳納程序費用3000元,合計共清償2059萬3959元等節,固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9、163頁)。然此充其量顯 示原告已清償系爭本票所生債務及系爭抵押權擔保債務。原 告既尚未清償系爭借據約定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債務,則系 爭預告登記之擔保目的尚未達成。該登記雖妨害原告就系爭 房地所有權之行使,然欠缺不法性,依上說明,原告請求被 告塗銷該登記,尚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 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 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無義務 塗銷系爭預告登記,已無前述,則該登記之存在,並非不法 侵害原告權利。原告執此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亦無所據。   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因不可歸 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0條各有明定。是債權人因債 務人給付遲延,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者,以債務人 應負遲延責任,且有可歸責之事由為要件(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310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尚無塗銷系爭預告 登記之義務,自無經原告催告而陷於給付遲延,亦無遲延責 任可言。原告執此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仍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 銷系爭預告登記;及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7月9日起至塗銷系爭預告登 記之日止,以1700萬元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2025-01-06

TYDV-113-重訴-332-2025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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