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21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賢璋
選任辯護人 蕭慶鈴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67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530、62686、7437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邱賢璋部分,除附表編號2之外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邱賢璋被訴如附表編號3-5所示三人以上使用網
際網路犯詐欺罪部分,均無罪。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本件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邱賢璋(下稱被告)及檢察
官均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13年6月13日繫屬本院,
故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本案上訴之效力及
其範圍。查被告係就原判決認定其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5(
告訴人高之怡遭詐騙而於112年5月3日、同月16日、同年6月
1日交易部分)所示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有罪部分指摘
為違誤,認應受無罪諭知而提起上訴,故未就原判決不另為
無罪諭知(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告訴人高之怡遭詐騙而於1
12年4月18日交易部分)及無罪諭知(及起訴書附表編號1〈
告訴人盧珮華〉、6〈被害人賴宥霖〉)部分有所指摘;至檢察
官則係就原判決對被告為無罪諭知(及起訴書附表編號1〈告
訴人盧珮華〉、6〈被害人賴宥霖〉)部分指摘為訴外裁判而提
起上訴,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原判決不
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不生移審於本院之效果而已告確定,非屬
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2年4月前之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福邦客服經理蔣勝蘭」、「吳淡如」、「阮
慕驊」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收取詐欺款項,緣該詐
欺集團之人於網路上先向告訴人高之怡佯稱係「CVC客服經
理」等人,並虛偽稱可投資獲利,但須購買虛擬貨幣(即泰
達幣;貨幣代號:USTD),並提供被告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
暱稱「盛富幣商」供其聯絡購買,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
112年5月3日19時35分許、同月16日14時1分許、同年6月1日
14時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復興門市(
應係富興門市)」,分別交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20萬
元、20萬元款項給自稱「盛富幣商」之被告,被告收款後,
將虛擬貨幣轉入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虛擬貨幣錢包位置
,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阻斷金流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使用網際網路犯詐
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且(
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
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
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例要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
上使用網際網路犯詐欺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起訴意旨原贅
載「警詢」,經檢察官於原審審理程序中更正);㈡告訴人
高之怡於警詢之指述;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告訴人高之怡與「CVC客服經理
」之LINE對話紀錄截取照片、告訴人高之怡與被告之LINE對
話紀錄截取照片;㈣被告之全國前案資料查註表等證據,為
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坦承自稱「盛富幣商」,並以販售虛擬貨幣之名義
與告訴人高之怡進行交易,並先後於112年5月3日19時35分
許、同月16日14時1分許、同年6月1日14時1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富興門市」,分別收受告訴人所
交付之60萬元、20萬元、20萬元款項後,將虛擬貨幣(泰達
幣)轉入告訴人高之怡所提供之虛擬貨幣錢包位址,惟堅詞
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
確實有將泰達幣給付告訴人,我也有在虛擬貨幣平台投放廣
告,是告訴人主動加我Line,詢問我有沒有賣幣,到現場我
也有向告訴人核對身分證,我就只是賺取價差而已,並不是
詐欺、洗錢的共犯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件被告
僅係單純買賣虛擬貨幣,雖因被告現已未進行虛擬貨幣交易
而無法提供相關資料,然檢察官亦未舉證證實被告有詐欺不
法意圖,本件亦無法排除被告同遭詐欺集圑利用之可能性,
自不得遽以加重詐欺罪相繩。而被告既係合法交易虛擬貨幣
,同難遽認被告知悉所為淪為詐欺集團洗錢工具等語。
六、經查
㈠某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上向告訴人高之怡佯稱係「CVC客服經
理」等人,並虛偽稱可投資獲利,但須購買虛擬貨幣,並提
供被告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盛富幣商」供其聯絡購買
,告訴人於與被告連繫後,先後於112年5月3日19時35分許
、同月16日14時1分許、同年6月1日14時1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富興門市」,交付60萬元、20萬元
、20萬元款項予自稱「盛富幣商」之被告,被告收款後,將
泰達幣轉入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告訴人再轉知被告之虛擬貨
幣錢包位址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偵字第62686號第3-4
頁;原審金訴卷第35頁),並據告訴人於警詢指述在卷(偵
字第62686號卷第4-5頁),並有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佯稱
「CVC-客服經理周小紅」之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被告以「盛富幣商」名義轉出泰達幣至告訴人
所告知虛擬貨幣錢包位址之通證轉帳明細、被告以「盛富幣
商」名義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證(偵字
第62686號卷第17頁至第35頁背面),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
㈡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略以:我於112年3月1日接到通訊軟體LI
NE暱稱「黃雅莉」之人傳訊息給我,表示可以提供股票操作
教學的網站,我點進去後搶紅包,並依對方指示下載「CVVC
」APP,並依照該APP指示加入會員申請帳號,並依序填寫姓
名、身分證字號、電話號碼及銀行帳戶等個人資料,後來要
入金時,對方透過LINE,以「CVC-客服經理 周小紅」名義
告知我會有工作人員跟我聯繫,我依指示交付現金給對方,
該工作人員並傳送虛擬貨幣至「CVC-客服經理 周小紅」提
供給我的虛擬貨幣錢包位址,並於當下簽立虛擬貨幣買賣契
約,我即將該契約拍照並回傳給「CVC-客服經理 周小紅」
,我可以從上開APP看見「CVC-客服經理 周小紅」入金狀況
。「CVC-客服經理 周小紅」提供給我的虛擬貨幣錢包位址
分別為「TMkpe6A8mqQydcEaJvYgoYZHLGW1kkHjt2」、「TXcY
pdQ8fFkKvMVzPXVqtocSpe3nXBddKg」,而於112年5月3日、
同月16日、同年6月1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
富興門市」與我交易的都是被告,被告有提供身分證供我核
對,身分證上之照片確為被告,虛擬貨幣買賣契約簽的也是
被告身分資料;我有分別交付60萬元、20萬元、20萬元給被
告;之後對方一直假借操作錯誤等理由表示無法出金,我驚
覺受騙等語(偵字第62686號卷第4-5頁)。再佐以前開告訴
人與「CVC-客服經理 周小紅」及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
紀錄略以:「「CVC-客服經理 周小紅」-我給您一個LINE的
ID,這是U兌換人員,您添加他以後,您就可以告訴他您需
要兌換USDT貨幣,也請您告訴他,預約的時間和地點,屆時
兌換USDT貨幣的工作人員會達到您所指定的地點,為您上門
服務!您添加第一句話就說您要購買U,然後他會詢問您是
通過什麼方式添加他的LINE,您可以說您是通過火幣就可以
了,然後您們就可以預約時間和地點了」,(嗣告訴人即主
動聯繫被告)「(113年5月3日)告訴人-我想要買U。被告-
你在哪看到資訊的呢。告訴人-火幣。被告-今天U價格32.6
需要多少呢。告訴人-60萬台幣的USDT貨幣。被告-60萬換算
為18404顆 老闆想約在今天買賣嗎?告訴人-是。被告-麻煩
你提供你的所在地址 我搜尋看你的附近有沒有咖啡廳或速
食店 好安排一下行程 告訴人-新北市○○區○○路000號 7-ELE
VEN富興門市 7點半你方便嗎 。告訴人-可以。被告-老闆幫
我攜帶身分證。我會在約定時間到 老闆再提供今日穿著跟U
SDT錢包地址 縮短買賣時間,告訴人(同時將與被告聯絡訊
息傳送予「CVC-客服經理 周小紅」,經「CVC-客服經理 周
小紅」告知虛擬貨幣錢包位址)-(告訴人立即轉知)TMkpe
6A8mqQydcEaJvYgoYZHLGW1kkHjt2 這是錢包地址;(113年5
月15日)告訴人-我要購買U。被告-老闆今天還想添購U嗎
目前32.5 需要購買多少呢。告訴人-20萬元。被告-20萬換
算為6153顆。告訴人-明天下午2點。被告-7-ELEVEN富興門
市 一樣想約在這邊嗎。告訴人-是。被告-那我們5/16下午1
4:00在7-11 20萬換算為6153顆 幫我確認資料 明天見 幫
我帶身分證。(112年5月16日)告訴人-(11時15分將同日
稍前11時10分由「CVC-客服經理 周小紅」告知之虛擬貨幣
錢包位址轉知)TXcYpdQ8fFkKvMVzPXVqtocSpe3nXBddKg 這
是錢包地址。被告-我記錄一下 我會準時到;(113年6月1
日)告訴人-我要購買U。被告-老闆今天還想添購U嗎 目前3
2.6 需要購買多少呢。告訴人-20萬元。被告-20萬換算為61
34顆 7-ELEVEN富興門市一樣想約在這邊嗎。 告訴人-對。
被告-約下午14:00 方便嗎。告訴人-好。被告-我們下午見
幫我攜帶證件。告訴人-(12時37分將同日稍前12時33分由
「CVC-客服經理 周小紅」告知之虛擬貨幣錢包位址轉知)T
XcYpdQ8fFkKvMVzPXVqtocSpe3nXBddKg 錢包地址」等語。稽
諸上開聯繫過程,顯見告訴人是依照「CVC-客服經理 周小
紅」提供之訊息與被告聯繫購買泰達幣相關事宜,並表示是
在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火幣」查知被告之販售訊息,被告接
獲告訴人欲買受泰達幣之訊息後,均明確告知匯率並提供換
算之泰達幣數量,並各次於見面前要求告訴人攜帶身分證前
往,告訴人亦稱有當場核對被告身分資料,雙方互相核實真
實身分。且被告於向告訴人各次收受款項後,亦均有簽立虛
擬貨幣買賣契約,並於其上簽屬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依此
私人交易虛擬貨幣情狀,難認被告未進行客戶驗證(KYC)
,且足臻被告未有逃避、隱匿真實身分,與通常以假名、虛
偽身分前去向被害人收款之詐欺集團車手、收水之運作情形
大相徑庭,況被告更有依告訴人所稱欲出資之款項,換算匯
率而自本身所使用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TDcQ1MZ6NSJwtY5m
dBg3zS8d1ZGPTZML1j」將等值泰達幣匯入告訴人指定之虛擬
貨幣錢包位址,被告辯稱其僅係單純販賣虛擬貨幣之人,並
非全然不可信。而上述事實即為本件依起訴書所載之證據資
料得證明之客觀事實。至起訴意旨其餘所指「被告於112年4
月前之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福邦客服經理
蔣勝蘭」、「吳淡如」、「阮慕驊」(抑或起訴書犯罪事實
未記載,而於證據並所犯法條之待證事實欄所記載之「CVC-
客服經理)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收取詐欺款項...
嗣將虛擬貨幣轉入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虛擬貨幣錢包位置,
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阻斷金流得逞等節,則無從證實。
且就本件詐欺集團前端所為以網際網路施行詐欺部分,亦未
見檢察官舉證證明被告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檢察官雖於原審審理期日提出所整理之本件告訴人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之金流圖、被告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明細及本案被告與告訴人3次虛擬貨幣交易之匯率表(原審金訴卷第51-73頁),欲證明被告本案使用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於112年4月12日起至112年7月9日止,約3個月時間交易次數為562次,爾後即未再使用,符合詐欺集團短時間、密集使用後即拋棄之特性;且本件告訴人以高於市價之價格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亦與交易常情不符;被告所使用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與告訴人交易前僅有不足1顆虛擬貨幣,除與幣商在價低時逢低買進囤貨之情形不符,且係與告訴人交易前1小時內,始有與告訴人交易數量之虛擬貨幣轉入被告上揭電子錢包,且於112年5月3日轉入被告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之來源與業經認罪之同案被告李冠閮(原名:李亞宸,於112年12月28日更名)前此向告訴人取款並以其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出售虛擬貨幣予告訴人之來源位址同一、另被告於112年5月16日、6月1日對告訴人所出售之虛擬貨幣電子之電子錢包位址來源亦同一,而於112年5月3日、16日轉入告訴人指定電子錢包之虛擬貨幣亦遭轉出至同一虛擬貨幣電子錢包,故轉幣僅是詐欺集團用以取信告訴人詐術之一云云。惟查:
⒈檢察官雖提出上揭資料,惟其中本件告訴人向被告購買虛擬
貨幣之金流圖、被告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明細等,未見所引
證據係出自何處,亦未驗證,並經被告否認真實性,且其中
關於被告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明細亦與被告所提出者(本院
卷第191-205頁)不相符合,難以採信為真實。
⒉況被告啟用電子錢包未幾即涉犯本案而遭調查(告訴人於112
年6月12日前往警局報案並提出相關與被告間進行虛擬貨幣
之交易資料,已如前述),故停止使用電子錢包本難認悖於
常情,自不得據此推認符合詐欺集團短時間、密集使用後即
拋棄之特性云云。
⒊另關於告訴人是否以高於市價之價格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
被告是否有提前報價部分,觀諸上開告訴人與被告間之買賣
情形,被告各次均有告知交易匯率,由告訴人自行決定是否
購買,況虛擬貨幣尤以本案之泰達幣,並未有價格劇烈波動
而嚴重失準情事,被告以個人所認知之交易匯率與告訴人進
行交易,仍與常情及經驗法則相合。尤其虛擬貨幣之交易,
除涉及匯率外,亦須考量關於交易量及取得之方便性,故自
不得以告訴人以高於市價之價格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部分即
認不合常情,更以此推認被告係為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
⒋又被告所使用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與告訴人交易前僅有不足1
顆虛擬貨幣,係與告訴人交易前1小時內,始有與告訴人交
易數量之虛擬貨幣轉入被告上揭電子錢包,且於112年5月3
日轉入被告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之來源與業經認罪之同案被告
李冠閮前此向告訴人取款並以其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出售虛擬
貨幣與告訴人之來源位址同一、另被告於112年5月16日、6
月1日對告訴人所出售之之虛擬貨幣電子之電子錢包位址來
源亦同一部分,關於幣商是否均在價低時逢低買進囤貨,並
非必然,且幣商為免價格有所波動造成持有之虛擬貨幣價值
虧損,或因持有過多造成本身資金無法為其他運用,故於買
家要求購買時,始向上游購買再予以轉售、轉取短期價差,
此亦與交易常態相符,難謂幣商僅有囤貨一途。而幣商對於
虛擬貨幣市場之交易,本即有其固定買受來源,故被告個人
先後數次或與同案被告李冠閮所購入之虛擬貨幣,來源縱屬
同一,亦不得推認係隸屬於同一詐欺集團,況同案被告李冠
閮於原審中自陳與被告全無工作往來等情(原審金訴卷第35
頁),且起訴意旨亦未認定被告與同案被告李冠閮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而應論以共同正犯之情。而被告於112年5月3
日、同月16日、同年6月1日對告訴人所出售之虛擬貨幣電子
,於匯入告訴人指定電子錢包位址後,均遭轉出,其中後2
筆所轉出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位址更屬同一乙節,此部分並
未經檢察官證實被告有參與相關行為分擔,甚且就本案觀知
,亦難認被告究與本案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之情。事實上
,本案亦難排除係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同時委由不知情之
被告買賣虛擬貨幣,利用類似「三角詐欺模式」,於全然未
支付任何代價即輾轉取得虛擬電子貨幣之情。
⒌甚且,虛擬貨幣為近年來新興之投資標的,進行虛擬貨幣投
資之2方,對該交易所涉及之交易規則、相關技術顯均未必
能充分瞭解,而現今社會因手機APP之日新月異,民眾直接
透過手機APP進行投資、兼營副業之理財方式因手機之便利
性而風行,在正職外從事兼差、副業之情況已非罕見,被告
雖未循正當市場交易模式即於交易所進行交易,亦未全盤瞭
解虛擬貨幣之相關規則,然並無礙其私人從事虛擬貨幣之買
賣以賺取差價之正當性。本件被告於告訴人通知要買虛擬貨
幣,相約見面收取款項後,均有將相應數量之虛擬貨幣轉至
告訴人所指定之錢包位址,有實際從事虛擬貨幣之真實交易
,且本案實無充足證據可認定被告與對告訴人為詐欺之詐欺
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是本案證據尚有未足,無從依檢
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得以此遽入人罪。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具體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檢察官
起訴所指上揭犯行,是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此部分自應為
無罪判決之諭知。至檢察官另以被告之前案紀錄表以為證明
被告在全國各處以幣商名義收款,各被害人均係以收受詐欺
集團提供之聯絡方式,向被告面交購買虛擬貨幣云云。然前
已敘及,本案不能排除係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同時委由不
知情之被告買賣虛擬貨幣,利用類似「三角詐欺模式」,於
全然未支付任何代價即輾轉取得虛擬電子貨幣之情。故縱被
告在全國各處以幣商名義收款,各被害人均係以收受詐欺集
團提供之聯絡方式,向被告面交購買虛擬貨幣,亦不得以此
推論身為幣商之被告,出售虛擬貨幣予遭詐欺之被害人,即
與詐欺集團同有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況個案不同,本不得比附援引。
七、綜合上述,檢察官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
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三次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
款之三人以上使用網際網路犯詐欺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嫌,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本案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說明,自應均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
審疏未詳酌上情,雖排除被告所犯係三人以上使用網際網路
犯詐欺取財,而僅論以普通詐欺罪,並推論被告與不詳之共
犯具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聯絡,而仍遽為被告罪
刑宣告及沒收諭知,採證、認事、用法尚有未洽。被告上訴
否認犯罪,為有理由,至於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
上訴,惟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業
經認定如前,從而,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
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以免冤抑。
八、本案難認檢察官對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6所示之告訴人盧珮
華、被害人賴宥霖各自遭詐欺集團為三人以上使用網際網路
為詐欺取財、洗錢部分,亦有起訴被告涉犯此等犯行:
㈠原審判決雖認被告與同案被告李冠閮間沒有犯意聯絡以及行
為分擔,難以要求被告與同案被告李冠閮對彼此所為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負責;且本案無法認為被告與同案被告李冠閮
與不詳之人施用詐術的方法是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的方
式進行。故就檢察官起訴被告於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6部分
對告訴人盧珮華、被害人賴宥霖所涉犯加重詐欺、洗錢等罪
嫌,應於判決主文諭知無罪。
㈡然未受請求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
訟法第379條第12款定有明文。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
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定有明文。犯罪事實是否已起
訴,應以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為準,苟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未記載之犯罪事實,不得認為已起訴,除與起訴論罪
部分有單純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
併予審判者外,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不得予以審判,否則,
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
字第46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對於未受請求之事項,除該
部分與已受請求部分具有審判不可分關係而應一併審理外,
基於刑事訴訟不告不理原則,對於該未受請求之部分,自不
能加以審判,若法院對於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審判者,即有
違上開不告不理之原則,乃屬訴外裁判,該部分判決自屬當
然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25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
旨在界定起訴及審判之範圍,故所謂犯罪已經起訴,係指起
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就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基本事實,具
體記載,並足據以與其他犯罪事實區分,始克當之。
㈢經查,觀之本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記載「李亞宸(即李冠
閮)、邱賢璋為朋友關係,於112年4月前之某時許,加入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福邦客服經理蔣勝蘭』、『吳淡如』、『
阮慕驊』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收取詐欺款項,緣該
詐欺集團之人前已向附表所示之人佯稱可投資獲利,但須購
買虛擬貨幣,並提供李亞宸使用之LINE暱稱『巨祥商店』、邱
賢璋使用之LINE暱稱『盛富幣商』供附表所示之人聯絡購買,
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分別交
付附表所示之款項給自稱『巨祥商店』之李亞宸及自稱『盛富
幣商』之邱賢璋,嗣李亞宸、邱賢璋收款後,將虛擬貨幣轉
入前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虛擬貨幣錢包位置,以此方式掩飾
犯罪所得、阻斷金流得逞」等語,並未敘及被告與同案被告
李冠閮間就本案各件犯行有犯意聯絡以及行為分擔,再佐以
起訴書附表明確記載本案被告面交取款部分僅為附表編號「
3、4、5」共「3次」,即被告「3次」均向告訴人「高之怡
」取款;再者證據清單欄亦僅敘明係由被告向告訴人「高之
怡」取款,末以於論罪欄位中亦明確載以「被告李亞宸、邱
賢璋各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是以,起訴書不論就犯罪事實、證據清單及論罪欄,甚而附
表中關於被告取款部分,除僅限於告訴人高之怡,更僅止於
其中如附表編號3-5部分,自難認檢察官對於起訴書附表其
餘編號1、6之犯行亦有對被告起訴,此部分亦業經本院於審
理程序中再次與檢察官確認在卷(本院卷第174-175頁)。
㈣是以就上開非起訴效力所及部分,原判決分別對被告為無罪
之諭知,顯屬訴外裁判,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
,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惟因屬訴外裁判,由本
院將此部分撤銷為已足,無庸為任何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及被告提起上訴後
,由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法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金額 (新台幣) 交易內容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1 盧珮華 (提告) 不詳之人於112年3月21日以Line暱稱「吳淡如」、「陳曉婷」結識盧珮華,佯稱:可投資獲利,但要購買虛擬貨幣支付投資款項云云,致盧珮華陷於錯誤,同意購買虛擬貨幣。 李冠閮 112年5月30日18時20分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便利商店 20萬元 【報酬:800元】 6,116顆USDT 邱賢璋無罪。 原判決撤銷。 2 高之怡 (提告) 不詳之人於112年3月1日以Line暱稱「黃雅莉」結識高之怡,佯稱:可投資獲利,但要購買虛擬貨幣入金云云,致高之怡陷於錯誤,同意購買虛擬貨幣。 李冠閮 112年4月18日21時30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便利商店 30萬元 【報酬:1,200元】 9,188顆USDT 邱賢璋(就編號3、4、5部分)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就編號2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邱賢璋被訴(就編號3、4、5部分)三人以上使用網際網路犯詐欺罪部分,均無罪。 (編號2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3 邱賢璋 112年5月3日19時35分 60萬元 【報酬:4,200元】 1萬8,404顆USDT 4 邱賢璋 112年5月16日14時1分 20萬元 【報酬:1,400元】 6,153顆USDT 5 邱賢璋 112年6月1日14時1分 20萬元 【報酬:1,400元】 6,134顆USDT 6 賴宥霖 不詳之人於112年2月11日以Line暱稱「阮幕驊」、「陳曉芸」結識賴宥霖,佯稱:可投資獲利,但要購買虛擬貨幣支付投資款項云云,致賴宥霖陷於錯誤,同意購買虛擬貨幣。 李冠閮 112年4月18日17時36分 臺南市○○區○○路00號便利商店(起訴書誤載為臺南市○○區○○00號) 20萬元 【報酬:800元】 6,125顆USDT 邱賢璋無罪。 原判決撤銷。
TPHM-113-上訴-3216-202410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