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邱賢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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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341號 原 告 張麗娟 被 告 曾港棋 薛博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 附民字第810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曾港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薛博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三、本判決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伍萬元、肆萬伍仟元為被告曾港 棋、薛博宏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曾港棋、薛博宏 如分別以新臺幣伍拾萬元、肆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及訴外人邱賢璋、王彥博、許威銘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李欣然」、「李家豪」、「Hilary」、「司 馬懿」、「漢堡」等人共組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 。而假冒名人「邱沁宜」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4 月間,在網路上引誘原告加入「飆股情報局99」之群組及將 LINE暱稱「高建宏」、「CVC客服總經理陳怡君」之人加為 好友,且指示原告下載名為「CVC」之應用程式,並向原告 佯稱:需先購買虛擬貨幣儲值到「CVC」之應用程式內,即 可投資獲利等語,隨即介紹佯裝為幣商,同為系爭詐欺集團 成員之被告上手予原告,並要求原告於對話中表示係瀏覽被 告上手在火幣網刊登之廣告始起意交易,降低被告實際取款 涉訟之風險。被告上手與原告議定交易時間、地點及金額後 ,再指示被告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佯裝與原告簽 訂虛擬貨幣買賣契約進行泰達幣之買賣,待原告分別交付如 附表所示之款項後,被告上手再將泰達幣轉入系爭詐欺集團 提供予原告之電子錢包地址,使原告誤信上開虛擬貨幣交易 為真實,然該電子錢包地址實際均為系爭詐欺集團所掌控, 致原告因而受有新臺幣(下同)共95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曾港棋賠償50萬元、邱賢璋賠償45萬 元。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 之上揭事實,業據其引用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8、645 號詐欺等案件(下稱刑事案件)卷證資料,並經本院職權 調取刑事案件卷宗查核屬實,核與原告上開所述相符。又 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而被告加入系爭詐欺集團,佯裝為虛擬貨幣之幣商,實際 卻擔任取款車手,甘願為系爭詐欺集團收取原告遭詐欺之 款項,企圖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系爭詐欺集團財產犯 罪之不法所得,係與系爭詐欺集團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 利,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曾港棋給付50萬 元、薛博宏給付45萬元,均屬有據。 (二)次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 利息,民法第213條第2項亦有明定。該利息旨在賠償請求 權人不能使用金錢原本期間之收益,利率未經當事人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應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按週年利率5% 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受有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 ,業如前述,依前揭說明,原告得請求各自上開日期翌日 起算之利息。而原告均請求自113年3月26日起算之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曾港棋給付50 萬元、薛博宏給付45萬元,及均自11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 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 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 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附表: 編 號 付款時間 付款地點 付款金額 (新臺幣) 收款者 移轉泰達幣 (顆) 1 112年5月24日12時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肯德基速食店 50萬元 曾港棋 15,290 2 112年5月26日12時 臺中市○○區○○○路000號「文心秀泰」1樓之星巴克咖啡店 45萬元 薛博宏 13,846

2024-12-27

TCDV-113-金-341-20241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342號 原 告 張瀚巍 被 告 邱賢璋 曾港棋 許威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 附民字第766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玖拾伍萬元。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玖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玖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嗣於民國113年12月2日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95萬元(見本院卷第109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據前揭規定,應予 准許。 二、被告邱賢璋、許威銘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及訴外人王彥博、薛博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李欣然」、「李家豪」、「Hilary」、「司馬懿」、 「漢堡」等人共組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而暱稱 「蔡明彰」、「張雅婷」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LINE群組 散布虛偽之股票交易平臺,邀請原告於112年4月間加入投資 ,再由暱稱「福邦客服經理李家豪」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假 冒為網站客服經理,向原告佯稱投資前必須購買虛擬貨幣等 語,隨即介紹佯裝為幣商,同為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之被告上 手予原告,並要求原告於對話中表示係瀏覽被告上手在火幣 網刊登之廣告始起意交易,降低被告實際取款涉訟之風險。 被告上手與原告議定交易時間、地點及金額後,再指示被告 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佯裝與原告簽訂虛擬貨幣買 賣契約進行泰達幣之買賣,待原告分別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 項後,被告上手再將泰達幣轉入系爭詐欺集團提供予原告之 電子錢包地址,使原告誤信上開虛擬貨幣交易為真實,然該 電子錢包地址實際均為系爭詐欺集團所掌控,致原告因而受 有共495萬元之損害。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495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曾港棋則以:伊有於附表編號4、5所示之時間及地點與 原告進行泰達幣交易,並收取現金共185萬元。然伊為虛擬 貨幣幣商,透過賺取與平臺間之差價獲利,係原告看到伊在 火幣網投放之廣告,主動透過LINE聯絡伊要購買泰達幣,惟 伊已於交易過程進行KYC認證,確認買賣雙方均為本人,原 告所購買之泰達幣亦轉入其提供之電子錢包地址,伊非系爭 詐欺集團之成員,原告因系爭詐欺集團所受之損害,與伊無 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邱賢璋、許威銘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 人在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 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 亦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5號判 決意旨參照)。另當事人在訴訟外或他案件之陳述,雖不 得視為本案之自認,倘經調查證據程序認與事實相符者, 非不得作為法院認定本案事實之根據(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95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邱賢璋、許威銘、王彥博、薛博宏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李欣然」、「李家豪」、「Hilary」、「司馬 懿」、「漢堡」等人共組系爭詐欺集團。而暱稱「蔡明彰 」、「張雅婷」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LINE群組散布虛 偽之股票交易平臺,邀請原告於112年4月間加入投資,再 由暱稱「福邦客服經理李家豪」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假冒 為網站客服經理,向原告佯稱投資前必須購買虛擬貨幣等 語,隨即介紹幣商予原告,並要求原告於對話中表示係在 火幣網上看到廣告始起意交易。上開幣商與原告議定交易 時間、地點及金額後,被告再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 點,向原告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等節,業據其引用本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208、645號詐欺等案件(下稱刑事案件 )卷證資料,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刑事案件卷宗查核屬實, 且許威銘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0頁) ,曾港棋就上開客觀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2頁) ,核與原告上開所述相符。又邱賢璋、許威銘均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 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曾港棋雖辯稱伊為虛擬貨幣幣商,與系爭詐欺集團沒有任 何關聯,原告係看到伊在火幣網上刊登之廣告主動與伊聯 繫購買虛擬貨幣,原告因系爭詐欺集團所受之損害與伊無 關等語。然曾港棋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 2011號詐欺等案件(下稱42011號案件)中供稱:伊於112 年4、5月間在網路上找到幣商資訊,將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司馬懿」之人加為好友,司馬懿透過FACE TIME教 伊怎麼做幣商及說明幣商業務流程,並表示會幫伊在火幣 網上打廣告,當客戶看到廣告後會來找伊交易,再由伊當 業務去跟客戶交易,但伊只有看過廣告擷圖,沒有在火幣 網上看過廣告。司馬懿有要求伊先去申辦火幣網及幣安之 帳號,上開帳號都要實名認證,伊申辦完後即將上開帳號 、密碼、電子錢包助記詞及新申辦之台灣之星門號提供給 司馬懿。司馬懿有用伊名義申辦LINE帳號,但伊不清楚司 馬懿是用什麼資訊去辦,伊也無法使用上開LINE帳號。伊 將上開資料提供給司馬懿後,客戶都是直接跟司馬懿聯絡 ,伊只負責去現場收款簽約,司馬懿會將虛擬貨幣轉給客 戶,因為虛擬貨幣是司馬懿的,由伊操作司馬懿會不放心 。伊不清楚泰達幣來源、電子錢包地址、司馬懿購買之成 本及交易手續費之TRX來源,也不能使用上開電子錢包。 司馬懿通常會提前1天或幾小時透過FACE TIME跟伊說面交 取款之時間及地點,再指示伊拿去不同縣市的高鐵站廁所 或德州撲克店的廁所等地方。伊會將款項放在廁所隔間內 ,例如坐式馬桶的沖水平台上,會有其他人過去拿,但伊 沒有看過拿錢的人,伊將款項放著就離開了。伊去交易都 會帶一個後背包,通常客戶都會用牛皮紙袋裝錢,伊就連 同牛皮紙袋放在沖水平台上。伊從事幣商期間有記帳,例 如去面交10萬元伊就會記載400元,週記帳,但伊拿到報 酬之後就會將記帳資料刪除等語(見42011號案件卷二第2 65至271頁)。足見曾港棋實際上並未從事虛擬貨幣之買 賣,而係將其新申辦之火幣網及幣安之帳號、密碼、電子 錢包助記詞及台灣之星門號提供給司馬懿,司馬懿再以曾 港棋上開資料申辦LINE帳號,與原告議定虛擬貨幣交易時 間及地點後,指示曾港棋與原告面交虛擬貨幣並收取原告 受詐欺之款項,曾港棋對於上開虛擬貨幣來源及交易細節 均不清楚,亦無法接觸到虛擬貨幣所在之電子錢包,僅負 責依司馬懿之指示向原告取款,並自取款金額中抽取0.4% 作為報酬。是曾港棋辯稱其為虛擬貨幣幣商,而非系爭詐 欺集團成員等節,尚屬無稽。 (四)又原告係交付固定金額之現金購買虛擬貨幣,故虛擬貨幣 之單價越高,原告可以購買之虛擬貨幣數量越少,系爭詐 欺集團取得之虛擬貨幣數量也越少,若曾港棋與系爭詐欺 集團毫無關聯,難認系爭詐欺集團有指示原告以高於交易 平臺之價格向曾港棋購買虛擬貨幣而減縮該集團獲利之必 要,可知原告形式上購買之虛擬貨幣數量並不重要,因上 開虛擬貨幣最後均會回流至系爭詐欺集團所掌控之電子錢 包,重要的是曾港棋是否順利取得原告受詐欺之款項。而 曾港棋是否順利取得原告受詐欺之款項,攸關系爭詐欺集 團是否成功獲利,自無可能隨意委託該集團外之第三人代 為收款,必然係委託同集團之成員負責取款。另曾港棋於 收取原告受詐欺之款項後,先於42011號案件供稱其係依 司馬懿之指示放置在不同縣市的高鐵站廁所或德州撲克店 的廁所等地方,嗣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其係向上游幣商補 貨購買虛擬貨幣,然曾港棋迄未能清楚說明該款項之流向 ,亦未能指出其購買虛擬貨幣之對象,顯見曾港棋於4201 1號案件供稱之情形,始為實際款項之流向,曾港棋應係 依司馬懿之指示,與系爭詐欺集團彼此分工,將原告受詐 欺之款項放置在不同縣市的高鐵站廁所或德州撲克店的廁 所等地方,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拖延檢警追查不法所得 流向之進度。 (五)從而,被告均為系爭詐欺集團之成員,且均擔任系爭詐欺 集團之取款車手,甘願為系爭詐欺集團收受不法犯罪所得 ,製造金流斷點,係與系爭詐欺集團彼此分工,共同不法 侵害原告之權利,是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495萬元,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49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及曾港棋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 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分別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 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邱賢璋、許威銘供擔保後免為假 執行。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 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 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附表: 編 號 付款時間 付款地點 付款金額 (新臺幣) 收款者 移轉泰達幣 (顆) 每顆購買價 (元) 1 112年6月2日15時42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樂陶陶三明治工坊 80萬元 許威銘 24,615 32.5 2 112年6月8日16時42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熱天門市 30萬元 邱賢璋 9,202 32.6 3 112年6月13日19時6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路易莎咖啡漢口崇德門市 200萬元 邱賢璋 61,349 32.6 4 112年6月14日13時44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多那之咖啡臺中崇德門市 100萬元 曾港棋 30,487 32.8 5 112年6月27日12時42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熱天門市 85萬元 曾港棋 25,993 32.7

2024-12-27

TCDV-113-金-342-20241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344號 原 告 鄭珮希 被 告 曾港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 附民字第257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 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及訴外人薛博宏、王彥博、邱賢璋、許威銘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李欣然」、「李家豪」、「Hilary 」、「司馬懿」、「漢堡」等人共組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 欺集團)。而暱稱「蔡明彰」、「林清雨」之系爭詐欺集團 成員利用通訊軟體LINE散布網址為「https://www.dhfdjjs. com/」之虛偽投資網站,邀請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間加入投 資,再由暱稱「福邦客服經理李家豪」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 假冒為網站客服經理,向原告佯稱投資前必須購買虛擬貨幣 等語,隨即介紹佯裝為幣商,同為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之被告 上手予原告,並要求原告於對話中表示係瀏覽被告上手在火 幣網刊登之廣告始起意交易,降低被告實際取款涉訟之風險 。被告上手與原告議定交易時間、地點及金額後,再指示被 告於112年6月2日下午1時在彰化縣○○市○○路000號2樓,佯裝 與原告簽訂虛擬貨幣買賣契約進行泰達幣之買賣,待原告交 付新臺幣(下同)450萬元後,被告上手再將泰達幣轉入系 爭詐欺集團提供予原告之電子錢包地址,使原告誤信上開虛 擬貨幣交易為真實,然該電子錢包地址實際均為系爭詐欺集 團所掌控,致原告因而受有45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50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有於112年6月2日下午1時在彰化縣○○市○○路 000號2樓與原告進行泰達幣交易,並收取現金450萬元。然 被告為虛擬貨幣幣商,透過賺取與平臺間之差價獲利,係原 告看到被告在火幣網投放之廣告,主動透過LINE聯絡被告要 購買泰達幣,惟被告已於交易過程進行KYC認證,確認買賣 雙方均為本人,原告所購買之泰達幣亦轉入其提供之電子錢 包地址,被告非系爭詐欺集團之成員,原告因系爭詐欺集團 所受之損害,與被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在 訴訟外或他案件之陳述,雖不得視為本案之自認,倘經調 查證據程序認與事實相符者,非不得作為法院認定本案事 實之根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55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   1.原告主張薛博宏、王彥博、邱賢璋、許威銘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李欣然」、「李家豪」、「Hilary」、「司馬 懿」、「漢堡」等人共組系爭詐欺集團。而暱稱「蔡明彰 」、「林清雨」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通訊軟體LINE散 布網址為「https://www.dhfdjjs.com/」之虛偽投資網站 ,邀請原告於112年5月間加入投資,再由暱稱「福邦客服 經理李家豪」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網站客服經理, 向原告佯稱投資前必須購買虛擬貨幣等語,隨即介紹幣商 予原告,並要求原告於對話中表示係看到在火幣網刊登之 廣告始起意交易。上開幣商與原告議定交易時間、地點及 金額後,被告再於112年6月2日下午1時在彰化縣○○市○○路 000號2樓,向原告收取450萬元等節,業據其引用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208、645號詐欺等案件(下稱刑事案件)卷 證資料,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刑事案件卷宗查核屬實,且被 告就上開客觀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核 與原告上開所述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2.被告雖辯稱伊為虛擬貨幣幣商,與系爭詐欺集團沒有任何 關聯,原告係看到伊在火幣網上刊登之廣告主動與伊聯繫 購買虛擬貨幣,原告因系爭詐欺集團所受之損害與伊無關 等語。然被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011 號詐欺等案件(下稱42011號案件)中供稱:伊於112年4 、5月間在網路上找到幣商資訊,將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司馬懿」之人加為好友,司馬懿透過FACE TIME教伊 怎麼做幣商及說明幣商業務流程,並表示會幫伊在火幣網 上打廣告,當客戶看到廣告後會來找伊交易,再由伊當業 務去跟客戶交易,但伊只有看過廣告擷圖,沒有在火幣網 上看過廣告。司馬懿有要求伊先去申辦火幣網及幣安之帳 號,上開帳號都要實名認證,伊申辦完後即將上開帳號、 密碼、電子錢包助記詞及新申辦之台灣之星門號提供給司 馬懿。司馬懿有用伊名義申辦LINE帳號,但伊不清楚司馬 懿是用什麼資訊去辦,伊也無法使用上開LINE帳號。伊將 上開資料提供給司馬懿後,客戶都是直接跟司馬懿聯絡, 伊只負責去現場收款簽約,司馬懿會將虛擬貨幣轉給客戶 ,因為虛擬貨幣是司馬懿的,由伊操作司馬懿會不放心。 伊不清楚泰達幣來源、電子錢包地址、司馬懿購買之成本 及交易手續費之TRX來源,也不能使用上開電子錢包。司 馬懿通常會提前1天或幾小時透過FACE TIME跟伊說面交取 款之時間及地點,再指示伊拿去不同縣市的高鐵站廁所或 德州撲克店的廁所等地方。伊會將款項放在廁所隔間內, 例如坐式馬桶的沖水平台上,會有其他人過去拿,但伊沒 有看過拿錢的人,伊將款項放著就離開了。伊去交易都會 帶一個後背包,通常客戶都會用牛皮紙袋裝錢,伊就連同 牛皮紙袋放在沖水平台上。伊從事幣商期間有記帳,例如 去面交10萬元伊就會記載400元,週記帳,但伊拿到報酬 之後就會將記帳資料刪除等語(見42011號案件卷二第265 至271頁)。足見被告實際上並未從事虛擬貨幣之買賣, 而係將其新申辦之火幣網及幣安之帳號、密碼、電子錢包 助記詞及台灣之星門號提供給司馬懿,司馬懿再以被告上 開資料申辦LINE帳號,與原告議定虛擬貨幣交易時間及地 點後,指示被告與原告面交虛擬貨幣並收取原告受詐欺之 款項,被告對於上開虛擬貨幣來源及交易細節均不清楚, 亦無法接觸到虛擬貨幣所在之電子錢包,僅負責依司馬懿 之指示向原告取款,並自取款金額中抽取0.4%作為報酬。 是被告辯稱其為虛擬貨幣幣商,而非系爭詐欺集團成員等 節,尚屬無稽。   3.又原告係交付固定金額之現金購買虛擬貨幣,故虛擬貨幣 之單價越高,原告可以購買之虛擬貨幣數量越少,系爭詐 欺集團取得之虛擬貨幣數量也越少,若被告與系爭詐欺集 團毫無關聯,難認系爭詐欺集團有指示原告以高於交易平 臺之價格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而減縮該集團獲利之必要, 可知原告形式上購買之虛擬貨幣數量並不重要,因上開虛 擬貨幣最後均會回流至系爭詐欺集團所掌控之電子錢包, 重要的是被告是否順利取得原告受詐欺之款項。而被告是 否順利取得原告受詐欺之款項,攸關系爭詐欺集團是否成 功獲利,自無可能隨意委託該集團外之第三人代為收款, 必然係委託同集團之成員負責取款。另被告於收取原告受 詐欺之款項後,先於42011號案件供稱其係依司馬懿之指 示放置在不同縣市的高鐵站廁所或德州撲克店的廁所等地 方,嗣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其係向上游幣商補貨購買虛擬 貨幣,然被告迄未能清楚說明該款項之流向,亦未能指出 其購買虛擬貨幣之對象,顯見被告於42011號案件供稱之 情形,始為實際款項之流向,被告應係依司馬懿之指示, 與系爭詐欺集團彼此分工,將原告受詐欺之款項放置在不 同縣市的高鐵站廁所或德州撲克店的廁所等地方,藉此製 造金流斷點,以拖延檢警追查不法所得流向之進度。   4.從而,被告確為系爭詐欺集團之成員,並擔任系爭詐欺集 團之取款車手,甘願為系爭詐欺集團收受不法犯罪所得, 製造金流斷點,係與系爭詐欺集團彼此分工,共同不法侵 害原告之權利,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450萬元,即屬有據。 (二)次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 利息,民法第213條第2項亦有明定。該利息旨在賠償請求 權人不能使用金錢原本期間之收益,利率未經當事人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應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按週年利率5% 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係於112年6月2日將450萬元交付被告,因而受有 450萬元之損害,業如前述,依前揭說明,原告得請求自 翌日即112年6月3日起算之利息。而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11日(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月31日 寄存送達被告,並自113年2月10日起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見附民卷第5頁)起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0 萬元,及自113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 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及民 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 以准許。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 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 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2024-12-27

TCDV-113-金-344-20241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343號 原 告 仇海玲 被 告 邱賢璋 曾港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 附民字第764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玖拾陸萬元。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玖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玖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1萬元。嗣於民國113年12月2日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96萬元(見本院卷第97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據前揭規定,應予 准許。 二、被告邱賢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及訴外人王彥博、薛博宏、許威銘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李欣然」、「李家豪」、「Hilary」、「司 馬懿」、「漢堡」等人共組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 。而暱稱「李欣然」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通訊軟體LINE 開設名為「飆股交流社」之群組,並於網路上散布名為「福 邦GFS」之虛偽股票交易平臺應用程式,邀請原告於112年4 月間安裝該應用程式並註冊成為會員,再由暱稱「李家豪」 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該交易平臺客服經理,向原告佯 稱投資前必須購買虛擬貨幣等語,隨即介紹佯裝為幣商,同 為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之被告上手予原告,並要求原告於對話 中表示係瀏覽被告上手在火幣網刊登之廣告始起意交易,降 低被告實際取款涉訟之風險。被告上手與原告議定交易時間 、地點及金額後,再指示被告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 ,佯裝與原告簽訂虛擬貨幣買賣契約進行泰達幣之買賣,待 原告分別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被告上手再將泰達幣轉 入系爭詐欺集團提供予原告之電子錢包地址,使原告誤信上 開虛擬貨幣交易為真實,然該電子錢包地址實際均為系爭詐 欺集團所掌控,致原告因而受有共496萬元之損害。爰依共 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96萬元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曾港棋則以:伊有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及地點與原 告進行泰達幣交易,並收取現金56萬元。然伊為虛擬貨幣幣 商,透過賺取與平臺間之差價獲利,係原告看到伊在火幣網 投放之廣告,主動透過LINE聯絡伊要購買泰達幣,惟伊已於 交易過程進行KYC認證,確認買賣雙方均為本人,原告所購 買之泰達幣亦轉入其提供之電子錢包地址,伊非系爭詐欺集 團之成員,原告因系爭詐欺集團所受之損害,與伊無關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邱賢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 人在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 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 亦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5號判 決意旨參照)。另當事人在訴訟外或他案件之陳述,雖不 得視為本案之自認,倘經調查證據程序認與事實相符者, 非不得作為法院認定本案事實之根據(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95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邱賢璋、許威銘、王彥博、薛博宏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李欣然」、「李家豪」、「Hilary」、「司馬 懿」、「漢堡」等人共組系爭詐欺集團。而暱稱「李欣然 」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LINE開設名為「飆股交流社」 之群組,並於網路上散布名為「福邦GFS」之虛偽股票交 易平臺應用程式,邀請原告於112年4月間安裝該應用程式 並註冊成為會員,再由暱稱「李家豪」之系爭詐欺集團成 員假冒為該交易平臺客服經理,向原告佯稱投資前必須購 買虛擬貨幣等語,隨即介紹幣商予原告,並要求原告於對 話中表示係瀏覽被告上手在火幣網刊登之廣告始起意交易 。上開幣商與原告議定交易時間、地點及金額後,被告再 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向原告收取如附表所示之 款項等節,業據其引用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8、645號 詐欺等案件(下稱刑事案件)卷證資料,並經本院職權調 取刑事案件卷宗查核屬實,且曾港棋就上開客觀事實亦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00頁),核與原告上開所述相符。又 邱賢璋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曾港棋雖辯稱伊為虛擬貨幣幣商,與系爭詐欺集團沒有任 何關聯,原告係看到伊在火幣網上刊登之廣告主動與伊聯 繫購買虛擬貨幣,原告因系爭詐欺集團所受之損害與伊無 關等語。然曾港棋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 2011號詐欺等案件(下稱42011號案件)中供稱:伊於112 年4、5月間在網路上找到幣商資訊,將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司馬懿」之人加為好友,司馬懿透過FACE TIME教 伊怎麼做幣商及說明幣商業務流程,並表示會幫伊在火幣 網上打廣告,當客戶看到廣告後會來找伊交易,再由伊當 業務去跟客戶交易,但伊只有看過廣告擷圖,沒有在火幣 網上看過廣告。司馬懿有要求伊先去申辦火幣網及幣安之 帳號,上開帳號都要實名認證,伊申辦完後即將上開帳號 、密碼、電子錢包助記詞及新申辦之台灣之星門號提供給 司馬懿。司馬懿有用伊名義申辦LINE帳號,但伊不清楚司 馬懿是用什麼資訊去辦,伊也無法使用上開LINE帳號。伊 將上開資料提供給司馬懿後,客戶都是直接跟司馬懿聯絡 ,伊只負責去現場收款簽約,司馬懿會將虛擬貨幣轉給客 戶,因為虛擬貨幣是司馬懿的,由伊操作司馬懿會不放心 。伊不清楚泰達幣來源、電子錢包地址、司馬懿購買之成 本及交易手續費之TRX來源,也不能使用上開電子錢包。 司馬懿通常會提前1天或幾小時透過FACE TIME跟伊說面交 取款之時間及地點,再指示伊拿去不同縣市的高鐵站廁所 或德州撲克店的廁所等地方。伊會將款項放在廁所隔間內 ,例如坐式馬桶的沖水平台上,會有其他人過去拿,但伊 沒有看過拿錢的人,伊將款項放著就離開了。伊去交易都 會帶一個後背包,通常客戶都會用牛皮紙袋裝錢,伊就連 同牛皮紙袋放在沖水平台上。伊從事幣商期間有記帳,例 如去面交10萬元伊就會記載400元,週記帳,但伊拿到報 酬之後就會將記帳資料刪除等語(見42011號案件卷二第2 65至271頁)。足見曾港棋實際上並未從事虛擬貨幣之買 賣,而係將其新申辦之火幣網及幣安之帳號、密碼、電子 錢包助記詞及台灣之星門號提供給司馬懿,司馬懿再以曾 港棋上開資料申辦LINE帳號,與原告議定虛擬貨幣交易時 間及地點後,指示曾港棋與原告面交虛擬貨幣並收取原告 受詐欺之款項,曾港棋對於上開虛擬貨幣來源及交易細節 均不清楚,亦無法接觸到虛擬貨幣所在之電子錢包,僅負 責依司馬懿之指示向原告取款,並自取款金額中抽取0.4% 作為報酬。是曾港棋辯稱其為虛擬貨幣幣商,而非系爭詐 欺集團成員等節,尚屬無稽。 (四)又原告係交付固定金額之現金購買虛擬貨幣,故虛擬貨幣 之單價越高,原告可以購買之虛擬貨幣數量越少,系爭詐 欺集團取得之虛擬貨幣數量也越少,若曾港棋與系爭詐欺 集團毫無關聯,難認系爭詐欺集團有指示原告以高於交易 平臺之價格向曾港棋購買虛擬貨幣而減縮該集團獲利之必 要,可知原告形式上購買之虛擬貨幣數量並不重要,因上 開虛擬貨幣最後均會回流至系爭詐欺集團所掌控之電子錢 包,重要的是曾港棋是否順利取得原告受詐欺之款項。而 曾港棋是否順利取得原告受詐欺之款項,攸關系爭詐欺集 團是否成功獲利,自無可能隨意委託該集團外之第三人代 為收款,必然係委託同集團之成員負責取款。另曾港棋於 收取原告受詐欺之款項後,先於42011號案件供稱其係依 司馬懿之指示放置在不同縣市的高鐵站廁所或德州撲克店 的廁所等地方,嗣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其係向上游幣商補 貨購買虛擬貨幣,然曾港棋迄未能清楚說明該款項之流向 ,亦未能指出其購買虛擬貨幣之對象,顯見曾港棋於4201 1號案件供稱之情形,始為實際款項之流向,曾港棋應係 依司馬懿之指示,與系爭詐欺集團彼此分工,將原告受詐 欺之款項放置在不同縣市的高鐵站廁所或德州撲克店的廁 所等地方,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拖延檢警追查不法所得 流向之進度。 (五)從而,被告均為系爭詐欺集團之成員,且均擔任系爭詐欺 集團之取款車手,甘願為系爭詐欺集團收受不法犯罪所得 ,製造金流斷點,係與系爭詐欺集團彼此分工,共同不法 侵害原告之權利,是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496萬元,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496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及曾港棋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 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分別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 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邱賢璋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 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 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附表: 編 號 付款時間 付款地點 付款金額 (新臺幣) 收款者 移轉泰達幣 (顆) 每顆購買價 (元) 1 112年6月7日15時19分 星巴克國資圖門市(臺中市○區○○○路000號) 240萬元 邱賢璋 73,619 32.6 2 112年6月13日15時 星巴克國資圖門市(臺中市○區○○○路000號) 200萬元 61,349 32.6 3 112年6月14日15時 多那之咖啡廳2樓惠文門市(臺中市○○區○○路000號) 56萬元 曾港棋 17,073 32.8

2024-12-27

TCDV-113-金-343-20241227-1

訴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賢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7 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賢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邱賢璋於民國112年6月1日前某日,加入由王宸宏、宋士 偉、李亞宸(已更名李冠閎)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 佯裝幣商之取款車手。該詐欺集團之犯罪手法為先由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佯稱可使用所提供之投資平台投資股 票賺錢,且可以儲值方式投資云云,待被害人陷於錯誤後, 再提供詐欺集團成員所假扮之幣商的聯絡方式給被害人,由 被害人向假幣商購買虛擬貨幣用以儲值於假投資平台,該詐 欺集團成員並同時給被害人一虛擬貨幣錢包(該錢包係詐欺 集團所控制之錢包),待被害人與假幣商談妥交易虛擬貨幣 之時間、地點、金額後,即由詐欺集團派擔任幣商之車手前 往向被害人收款,並將虛擬貨幣轉至詐欺集團提供給被害人 之虛擬貨幣錢包,製作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取信被害人,以製 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並妨礙國家對於 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 二、邱賢璋與王宸宏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上刊登投資股票廣告,黃慧玲 於112年4月間,閱覽並加入廣告上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群 組後,群組內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Jacky、助教、客服經理 等人向黃慧玲佯稱:下載所提供之股票交易軟體「CVC」APP ,可使用該投資平台投資賺錢,該投資平台儲值方式分現金 轉帳至指定帳戶儲值及現金購買虛擬貨幣儲值云云,致黃慧 玲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30日與由詐欺集團提供之假幣商「 盛富幣商」聯絡,並約定於112年6月1日10時30分,在臺北 市○○區○○路000號,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購買虛擬貨幣U SDT(即泰達幣)儲值,邱賢璋即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112年6 月1日10時24分許,在上址,佯裝幣商與黃慧玲交易虛擬貨 幣,並向黃慧玲收取20萬元,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 詐欺所得之去向,並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嗣 黃慧玲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黃慧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判決所引用被告邱賢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當事人 均未爭執證據能力,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 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 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幣商身分向告訴人黃慧 玲交易泰達幣,並收取20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有在火幣平台放廣 告,廣告內有我的LINE,我是用我的存款購買虛擬貨幣,出 售予客人賺差價,我與客人交易時會確認是她個人使用的錢 包,並將泰達幣轉到客人指定的錢包,我是合法交易泰達幣 ,沒有詐騙客人,也不認識詐欺集團,不可能跟詐欺集團勾 結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黃慧玲於112年4月間,在網路看到詐欺集團成員Jacky 刊登之股票投資廣告,加入廣告上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群 組後,群組內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Jacky、客服經理向告訴 人佯稱下載所提供之股票交易軟體「CVC」APP後,可使用該 投資平台投資賺錢,該投資平台儲值方式分現金轉帳至指定 帳戶儲值及現金購買虛擬貨幣USDT儲值,客服經理會幫告訴 人約幣商,告訴人再拿現金給幣商購買虛擬貨幣,由幣商將 虛擬貨幣轉至客服經理提供之幣址,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 分別於112年4月28日、同年6月1日,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均以20萬元向自稱「皇通誠信商家」之幣商王宸宏、自 稱「盛富幣商」之幣商即被告購買虛擬貨幣轉至客服經理指 定之錢包地址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 第11-12頁),並有告訴人所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Jacky、助 教、客服經理及幣商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24-52頁)及所 拍攝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2份在卷可稽。被告對告訴人遭詐 欺集團所騙而向其購買USDT虛擬貨幣之事實,亦不爭執(見 本院訴字卷第63-64頁)。是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 方式行騙而以20萬元向被告購買泰達幣轉至詐欺集團指定之 錢包乙節,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與詐欺集團共同向告訴人行騙,並以前詞置辯, 惟其為王宸宏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一,並與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茲說明如下:  ⒈同案被告王宸宏於本院已認罪(見本院訴字卷第114、121頁 ),足證確有詐欺集團成員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向告訴人行 騙,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即同案被告王宸宏於112年4月28日, 假扮幣商向告訴人收款20萬元,並將USDT匯至詐欺集團所掌 控之錢包以取信告訴人無疑。告訴人既係遭同一詐欺集團所 騙,詐欺集團自不可能於112年6月1日要向告訴人收款時, 找非其詐欺集團成員之真正幣商向告訴人收取。  ⒉又由告訴人所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可知王宸 宏假裝幣商與告訴人交易前,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7日 係告知告訴人:「我會給您一個LINE的ID,這是USDT(美金) 承兌人員,您添加他之後,您就可以告訴他您是需要兌換20 萬台幣的USDT(美金)貨幣」、「....我現在傳送兌換USDT( 美金)的工作人員聯絡方式給您,您就可以預約時間和地點 了」、「這是工作人員的LINEID:Z0000000000」(見偵卷 第40頁)」;而告訴人與被告交易前,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5月26日告知告訴人:「有時間是可以安排的」,(告訴 人:「好喔!那請你先約一下,我在像上次一樣,跟幣商約 交易時間」)、「對,和幣商的溝通流程您都知道吧」、「 Z0000000000」、(告訴人:「再給我一次,對話模版好嗎 ?」)、「你:您好,我要辦理購買USTD(美金)貨幣 對 方:你好,請問要買幣嗎 你:是的 對方:你是在哪裡看 到我刊登的廣告資訊呢? 你:火幣 對方:好的,我今天 的幣價格32.8(這個價格是假設,以實際為準),請問你多 少金額要買幣 你:現金20萬元 對方:現金20萬元,進入 幣價32.8可以兌換***顆USDT,你OK嗎? 你:可以,謝謝 你 對方:你在那個地區,把地址給我,我過去替你服務  你:把你見面的地址時間給到對方,確定見面時間(見偵卷 第43-44頁)。足證與告訴人交易幣商之聯絡方式,均係詐 欺集團成員所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並稱幣商為「工作成員」 、「承兌人員」,且可幫告訴人與幣商約交易時間;而在告 訴人依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與幣商之對話模版與被告對話時 ,被告亦係依該模版詢問告訴人,有告訴人與盛富幣商之對 話內容可佐(見偵卷第52頁)。倘被告非詐欺集團成員,為 何出售虛擬貨幣予告訴人時,會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對 話模版詢問告訴人。再比對同案被告王宸宏以幣商身分與告 訴人之對話內容(見偵卷第51頁),亦與被告以幣商身分與 告訴人之對話內容相同;甚至告訴人與同案被告王宸宏簽訂 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亦與被告簽訂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 無論是文字內容、段落、行距、編排均一模一樣,可見係同 一文件重複列印或列印自同一文件檔案,益證被告與同案被 告王宸宏確屬同一詐欺集團,故使用相同之虛擬貨幣買賣契 約及幣商對話模版無訛。  ⒊被告另案與同案相同,亦做幣商而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起訴詐欺等案件,同案被告宋士偉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金訴字第800號審理時結證稱:我是112年5月間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是李亞宸介紹我加入的,這個集團與台中 地方法院判決的那個集團是同一個集團;我與李亞宸及本案 詐欺集團的人有一起見面,見面的時候,我有將我的1支手 機交給李亞宸,李亞宸說他會交給集團的人,因為李亞宸說 要做這個工作,手機要交1支給他們;被害人是聯絡我那支 交出去的手機,集團的人與被害人聯絡後,集團的人會聯絡 我去拿錢;這個集團除了洪維廷、李亞宸以外,還有邱賢璋 及其他人,因為出去見面的時候就很多人,可能有7、8個; 我與邱賢璋有一起跟集團的人見過面;邱賢璋也是李亞宸介 紹加入這個集團的,其實我們3個人算是共同好友,都是打 遊戲認識的;我與邱賢璋、李亞宸跟集團的人見面時,集團 的人說是做虛擬貨幣的買賣;我的手機在集團的人那裡,他 跟我說要去哪邊收錢,收完錢,他都會用飛機軟體(即Tele gram),告訴我要去哪裡找誰;我還沒有做的時候邱賢璋先 做;每次收取款項的報酬,大約是收取款項的百分之0.4; 跟客戶見面時匯入電子錢包的泰達幣是幕後集團的人匯的, 我根本就不知道他們怎樣做;集團的人有教導我們,若被警 方查獲時要謊稱是個人的幣商,沒有其他人參與;我跟邱賢 璋所使用的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是與集團的人見面時,集團 的人發給我1張,叫我自己去印,同時也有給邱賢璋,當下 很多人要做這個工作等語明確(見新北地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800號卷二第93-99頁);證人李冠閮(原名李亞宸)於該 案審理時亦證稱:我在4、5年前認識宋士偉,在認識宋士偉 前就已認識邱賢璋;我從事虛擬貨幣時,我上面有1個詐欺 的首腦,我都有承認自己的犯行;一開始我是在臉書社團上 找工作,對方問我有沒有興趣賺外快收入,他跟我說他是買 賣虛擬貨幣;比如說收100萬元的話,大概抽千分之4,也就 是領4000元;我是從112年4月間起開始幫首腦去收買賣虛擬 貨幣的款項;首腦指示我去跟客戶收取買賣虛擬貨幣款項時 ,首腦說虛擬貨幣不能放在我身上,因為我只是幫他跑腿而 已,首腦不讓我帶著我另外那支轉幣的手機,所以都是由首 腦在幕後轉虛擬貨幣;首腦會先給我電子錢包的地址,我再 提示給客戶確認;這個首腦的姓名是「洪維廷」;一開始我 有嘗試問宋士偉要不要做這塊;宋士偉有交一次手機給我, 那次我有沒有幫他打幣我忘了;我幫首腦交易虛擬貨幣,每 一筆交易大概是賺百分之0.4的報酬,100萬就是4000元;交 易時提供給客戶簽屬的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是首腦「洪維 廷」提供給我的;「洪維廷」有教導我,如果被警方查獲時 怎麼在警局做筆錄,基本上告訴我要向警方說我是個人幣商 等語(見同上卷第81-92頁)。觀之該案判決書(見本院訴 緝字卷第59-77頁),可知該案詐欺集團亦係以事實一所示 之方式詐騙被害人,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假扮幣商與被害人收 款,而被告與宋士偉亦係向同一被害人陳美景收款,且宋士 偉於該案已認罪,實無誣指被告之必要,而李亞宸於該案亦 明確證稱其係依詐欺集團首腦指示假扮幣商向被害人收款。  ⒋復酌以被告於另案做幣商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羈押,被告於臺灣臺中地法院開羈押庭時供稱:我從事幣商 ,客戶給我錢後,我從自己電子錢包轉虛擬貨幣給客人的電 子錢包,有時候自己操作,有時候請我朋友李亞宸幫忙操作 ,我認識他3、4年了,是打傳說對決遊戲認識的,我很信任 他,我之所以請他幫我交易,因為我怕打幣的時候被搶手機 ,原則上我都是請他幫我打幣,除非我聯絡不上他或他沒空 ,我才自己打幣等語(見臺中地院112聲羈467號卷第28頁) 。既然李亞宸係詐欺集團成員之一,配合首腦假扮幣商,向 客人收款,則被告自承擔任幣商時亦找李亞宸幫忙,可見被 告亦係詐欺集團成員之一,被告始會找李亞宸幫忙。  ⒌而被告已有多件做幣商遭起訴之詐欺等案件,於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00號案件中出售之虛擬貨幣價值高 達730萬元、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8、645 號案件中出售之虛擬貨幣價值亦高達數百萬元,各有上開案 件之判決書可參,然被告始終無法提出其有上開數百萬元存 款之證據,亦無法提供其曾向其他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以出售 與本案或他案被害人之證據,益證其所述不可採。  ⒍至被告雖曾於本院提出手機,主張其可操作本案電子錢包云 云。然被告於113年5月21日在本院稱:因所使用之手機遭扣 案,無註記詞可登入該電子錢包所使用之APP等語(見本院 訴字卷第63頁),迨於113年8月27日始改稱:之前因整理家 裡有找到註記電子錢包的資料,現已可操作該電子錢包(見 本院訴緝卷第96-97頁),惟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庭呈手機 中電子錢包所使用之app內容,顯示該電子錢包內僅有0.012 371USDT,有該APP畫面首頁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訴緝卷第 98、119頁),只能證明被告斯時可操作一幾無虛擬貨幣之 電子錢包,難以證明該電子錢包始終為被告所操控,非詐欺 集團所掌控。   ㈢綜上可知,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調整條次為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 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故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Jacky、助教、客服經理等人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貪圖不勞而獲,竟擔任詐 欺集團取款之假幣商工作,且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 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所為實應嚴懲,及被告犯後 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前 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犯罪之動 機、手段、與詐欺集團之分工及參與情節、告訴人遭詐騙之 金額、所生危害,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洗 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仍應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  ㈡本案被告自告訴人收取之20萬元係洗錢之財物,被告供稱均 係其取得(見本院訴緝字卷第263頁),故宣告沒收無過苛 情形,且未扣案,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 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李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4

SLDM-113-訴緝-27-20241224-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閮 (原名:李亞宸)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現寄押於法務部○○○○○○○) 邱賢璋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2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冠閮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賢璋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李冠閮(原名:李亞宸)、邱賢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 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佳琳早點睡」、「財經專家胡睿涵」 及其他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由李冠閮以LINE暱稱「巨祥商店 」名義、邱賢璋以LINE暱稱「盛富幣商」名義,擔任虛假之虛擬 貨幣幣商並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販售泰達幣之廣告訊息,再由 「財經專家胡睿涵」於民國112年1月12日前某時,在YOUTUBE上 刊登虛偽投資廣告,俟莊雪惠閱覽並點擊廣告,再陸續以LINE暱 稱「佳琳早點睡」向莊雪惠佯稱抽到股票可以投資獲利,惟須以 虛擬貨幣交易股票價金等語,致莊雪惠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予李冠閮、邱賢璋, 再由李冠閮、邱賢璋將詐欺集團成員事先匯入如附表所示數量之 泰達幣轉入莊雪惠提供、然係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掌控使用之電子 錢包,並將收取之款項轉交予不詳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並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李冠閮對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莊雪惠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提出其與「佳琳早點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虛 擬貨幣買賣契約書、被告李冠閮提供之販售泰達幣廣告截圖 、其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泰達幣轉帳明細等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13至23頁、第35至42頁、第67至107頁), 堪認被告李冠閮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其所 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邱賢璋固坦承以「盛富幣商」名義透過網際網路刊 登販售泰達幣之廣告,並於附表編號2、3所示時、地與告訴 人交易附表編號2、3所示數量之泰達幣及收取告訴人交付之 現金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 稱:是告訴人主動加我的LINE跟我聯絡的,告訴人說錢包是 她自己的,我確實有把泰達幣打到告訴人的錢包,我沒有詐 欺告訴人的行為等語。經查: (一)被告邱賢璋以「盛富幣商」名義透過網際網路刊登販售泰 達幣之廣告,並於附表編號2、3所示時、地與告訴人交易 附表編號2、3所示數量之泰達幣及收取告訴人交付之現金 等事實,為被告邱賢璋所不否認,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 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提出其與「佳琳早點睡」之LI NE對話紀錄截圖、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被告邱賢璋手機 內之TronLinkAPP頁面截圖、被告邱賢璋使用之虛擬貨幣 錢包「支出」交易明細等在卷可考(見偵卷第35至42頁、 第67至105頁、第109至111頁;本院卷第29至57頁、第87 至8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詐欺集團於遂行詐欺犯行過程中,雖因欲隱匿成員真實身 分、確保組織存續,而有多人分工、層層轉交款項之需求 ,然而最終且唯一目的即是「確保集團能夠最終取得財物 及躲避檢警追緝」。是詐欺集團成員出面與被害人面交時 ,首重為車手在集團控制之下,會依指示取款、繳回款項 ,亦即詐欺集團必然在確保「車手能夠依指示與被害人面 交款項」、「車手有能力取得被害人信賴(例如車手須知 悉以何名目向被害人取款、避免破綻遭到被害人戳破)」 、「車手會配合將詐得款項繳回詐欺集團」之情形下,始 會將費盡心思、哄騙所得之詐欺贓款指定特定車手前往取 款。倘由詐欺集團以外、對騙術毫無所知之第三人前往取 款,第三人本有隨時變卦之可能(例如突然拒絕交易、終 止交易),詐欺集團不僅可能無從取回詐得款項,更會因 無法預估第三人「是否」或「何時」會因發現交易有異常 、涉及詐欺犯行,逕行報警以證清白,甚至私起盜心而侵 占鉅額款項,均顯著提高犯行遭到查緝或失敗之風險,是 如何確保此部分之犯行能順利遂行,乃詐欺集團至為重要 之事。 (三)觀諸告訴人所提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佳琳早點睡」 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告訴人購買虛擬貨幣所欲匯入之電 子錢包,實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告訴人實際上 完全無法掌握或操作該電子錢包匯入之虛擬貨幣轉入轉出 ,且告訴人係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被告邱賢璋之聯絡 資訊,始向被告邱賢璋進行虛擬貨幣交易等情(見偵卷第 91頁),由上可知,告訴人之所以選擇與被告邱賢璋交易 虛擬貨幣,係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刻意引導、誘騙所致 ,並非告訴人於正常、合法交易市場之自然選擇,此應非 單純偶然。若非被告邱賢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存有 相當之信賴關係,就「收取告訴人交付之詐欺款項並交回 詐欺集團」、「將特定顆數之虛擬貨幣,存入詐欺集團指 定電子錢包」等事項有明示通謀或默示合意之協定,應不 會有如此巧合之事,否則顯無法合理說明在詐欺集團猖獗 、虛擬貨幣圈交易者眾多之今日,為何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獨獨選擇、推薦轉介被告邱賢璋與告訴人進行交易。再參 以被告李冠閮供稱本案販售泰達幣給告訴人的過程都是詐 欺集團在操作,對方也會指示我將收到的款項放在車站或 廁所,我從中抽取佣金,每次都是不同人來拿錢等語(見 偵卷第150至151頁),而「佳琳早點睡」提供幣商即被告 李冠閮經營之「巨祥商店」聯絡方式、要求告訴人去購買 虛擬貨幣並匯入指定之電子錢包等過程,與其要求告訴人 向被告邱賢璋購買虛擬貨幣之過程完全相同,且被告李冠 閮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與告訴人交易虛擬貨幣時所使 用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與被告邱賢璋於附表編號2 、3所示時、地與告訴人交易虛擬貨幣使用之「虛擬貨幣 買賣契約」樣式完全相同,亦足見被告李冠閮、邱賢璋係 參加同一個詐欺集團並擔任假幣商,以虛偽之泰達幣交易 騙取告訴人信任。被告邱賢璋如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 案詐欺集團豈能明確指示、信賴被告邱賢璋會配合向告訴 人收取現金並繳回,殊難想像本案詐欺集團有何甘冒損失 詐得款項、身分遭暴露之風險,轉由被告邱賢璋直接接觸 告訴人,並將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鉅額款項交由被告邱 賢璋收取之理。 (四)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其中電信或網 路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架設電信機房、撥打電話或使用通 訊軟體對被害人實施詐術,再找尋收款車手、虛擬貨幣幣 商等方式收取款項,輾轉交給上游成員朋分贓款等各階段 ,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顯為3人以上方能運行 之犯罪模式。被告邱賢璋出面向告訴人取款並繳回詐欺集 團,固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各自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能 從頭到尾始終參與其中,惟其等共同詐欺、洗錢之意思, 非但並無軒輊,甚至有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各自行為,以 遂詐欺、洗錢之犯罪結果,則被告邱賢璋縱非全然認識或 確知其他成員參與分工細節,然對於各別係從事該等犯罪 行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以共同犯罪意思為之,即應就 加重詐欺取財、洗錢所遂行各階段行為全部負責。 三、被告邱賢璋雖辯稱:我是個人幣商,我販賣給告訴人的泰達 幣都是我自己向他人購得,來源是透過買賣泰達幣的社群, 泰達幣是穩定幣,不會有很大的起伏波動,我是用我認知的 交易匯率跟買家進行交易,我會看買家需要多少數量的泰達 幣我再去購買,我會避免手上持有過多泰達幣等語。惟查: (一)依照被告邱賢璋提出之泰達幣兌售群組對話紀錄截圖(見 本院卷第59至69頁),僅能看出該群組內有人在討論泰達 幣之匯率、收購價格,或欲買賣泰達幣之訊息,並未見被 告邱賢璋向他人詢價或表示欲購買特定數量泰達幣之內容 ,而被告邱賢璋亦無法提出其出售如附表編號2、3所示數 量泰達幣予告訴人之前,有向他人購買泰達幣之任何證據 (例如詢價、聯絡交易之對話紀錄、提領款項之交易明細 等),已難認被告邱賢璋確實有向他人購買告訴人需要之 泰達幣再轉售告訴人。再者,依被告邱賢璋與告訴人簽署 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所示,契約上有明確記載出售虛擬貨 幣種類、數量、虛擬貨幣匯率、買賣價金總額,並有記載 買賣雙方之年籍資料,條款中並記載甲方(即被告邱賢璋 )取得價金同時依乙方(即告訴人)之指示移轉上開虛擬 貨幣予乙方,使乙方取得上開虛擬貨幣所有權,乙方清楚 知悉甲方僅為出賣虛擬貨幣予乙方,並無附買回之條件, 更無贖回或投資等建議或招攬,乙方保證若與他人有任何 虛擬貨幣衍生之糾紛,致生乙方受有損失,與甲方無涉等 內容,顯見被告邱賢璋於擔任賣幣一方時,為保障自身權 益及避免日後萌生糾紛或爭議,會與向其買幣之買方簽訂 上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惟其於擔任買幣一方時,卻未要 求對方簽署如本件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或留下對方之年 籍資料、可資聯繫之方式,以維護身為買方之權益,被告 邱賢璋捨此不為,迄未能提供其虛擬貨幣來源之任何資料 以實其說,是其辯稱虛擬貨幣之來源係自己向其他賣方所 購得之詞,尚屬無據。 (二)次查,本院依照被告邱賢璋提出其當時使用之電子錢包地 址「TDcQ1MZ6NSJwtY5mdBg3zS8d1ZGPTZML1j」,透過「TR ONSCAN」區塊鏈瀏覽器查詢該錢包地址打幣給告訴人之前 後金流,可見112年4月12日13時57分許(即金流顯示之UT C時間112年4月12日5時57分許),錢包地址「TLyEBJEMnn Zbkn3aycjvXsv8kWJgXMxDjt」轉入3萬581顆泰達幣至被告 邱賢璋使用之上開錢包地址,112年4月12日14時49分許( 即金流顯示之UTC時間112年4月12日6時49分許),被告邱 賢璋使用之上開錢包地址轉入3萬581顆泰達幣至告訴人提 供之錢包地址「TWwkj8aAczzb4jxJdfdnfLA5DpeqbEVQ9c」 ,112年4月12日14時51分許(即金流顯示之UTC時間112年 4月12日6時51分許),錢包地址「TWwkj8aAczzb4jxJdfdn fLA5DpeqbEVQ9c」轉入3萬581顆泰達幣至錢包地址「TLyE BJEMnnZbkn3aycjvXsv8kWJgXMxDjt」;112年4月21日15時 1分許(即金流顯示之UTC時間112年4月21日7時1分許), 錢包地址「TBZaxRnr7wRR6m718vX3LTxxsuypHsV6Nm」轉入 之7萬769顆泰達幣至告邱賢璋使用之上開錢包地址,112 年4月21日15時11分許(即金流顯示之UTC時間112年4月21 日7時11分許),被告邱賢璋使用之上開錢包地址轉入7萬 769顆泰達幣至告訴人提供之錢包地址「TRwd9Hydab6BgMD QAWbsEziPjTKNWbVxn6」,112年4月21日15時13分許(即 金流顯示之UTC時間112年4月21日7時13分許),錢包地址 「TRwd9Hydab6BgMDQAWbsEziPjTKNWbVxn6」轉入7萬769顆 泰達幣至錢包地址「TBZaxRnr7wRR6m718vX3LTxxsuypHsV6 Nm」等情,有被告邱賢璋之電子錢包金流紀錄列印畫面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5至102頁,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係 就該證據之證明力表示意見,並非爭執證據能力,併予敘 明,見本院卷第120頁),則被告邱賢璋於附表編號2、3 所示各次販售予告訴人之泰達幣,分別係交易前1小時內 、10分鐘內向不詳之人取得特定數量之泰達幣,再將該特 定數量之泰達幣轉入告訴人提供之錢包地址,旋於2分鐘 後由告訴人提供之錢包地址將該特定數量之泰達幣回流至 最初提供泰達幣予被告邱賢璋之錢包地址,而告訴人所提 供予被告邱賢璋打入虛擬貨幣之電子錢包均係詐欺集團成 員實際掌控使用一節,為被告邱賢璋所不爭執,可見最初 打幣給被告邱賢璋之電子錢包地址亦為詐欺集團成員實際 掌控使用,以此營造出有虛擬貨幣金流之幌子,顯見被告 邱賢璋出售予告訴人之虛擬貨幣均非以自己之資金實際在 市場上購買所得,而係來自詐欺集團掌控使用之虛擬貨幣 ,堪認被告邱賢璋係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始與 告訴人交易,並將詐欺集團事先匯入自己電子錢包之不明 來源泰達幣轉予告訴人收受後,向其收取對應之款項再轉 交不詳之人。 (三)至被告邱賢璋雖提供自己之消費紀錄以佐證其係有資力購 買虛擬貨幣等情(見本院卷第71至85頁),惟其所提供資 料僅能證明其有儲值遊戲點數及操作投資虧損,並非其確 實有向他人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行賣出予告訴人以獲利之資 料,自無從以前開消費紀錄等資料,作為對被告邱賢璋有 利之認定。綜上所述,被告邱賢璋所辯各節,要屬臨訟卸 責之詞,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邱賢璋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新舊 法比較,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 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 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 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 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 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詐欺犯罪部分:   ⑴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 之規定,與本案被告2人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 新舊法之問題。   ⑵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 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 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 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 之人犯之。」該條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於有該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 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 乃被告2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 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⒊洗錢犯罪部分:   ⑴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施行,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 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 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 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 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 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 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該條規定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本案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均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依新法規定之最高法定本刑為5年,而依舊法規 定之最高法定本刑為7年。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規 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李冠閮雖於偵審中自白犯 罪,然並未繳回犯罪所得,依新法規定不得減刑,依舊法 規定則應減刑;被告邱賢璋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否認犯 行,不符合上開減刑規定。   ⑷經整體綜合比較結果,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 第16條第2項減刑結果,被告李冠閮之處斷刑為1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被告邱賢璋之處斷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2人之處斷 刑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比較後,以 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自應依同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二)核被告李冠閮、邱賢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2人 與「佳琳早點睡」、「財經專家胡睿涵」及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邱賢璋如附表編 號2、3所示2次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行為,各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論以接續犯。 被告2人前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應從一重以三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智識程度正常 之成年人,理當知悉詐欺、洗錢等犯罪係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且依照指示收取及層轉不詳款項予他人等行為,將使 告訴人及檢、警均無法追查被詐欺款項之流向,而使告訴 人求償無門,故為政府嚴厲打擊之犯罪型態,卻仍以事實 欄所示方式從事詐欺、洗錢行為,非但使告訴人之財物受 損,也使偵查犯罪機關無法追查犯罪所得流向,造成一般 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 所為實須嚴懲;兼衡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於本院所自述 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卷第124頁),並參酌被告2人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暨告訴人所受損失之 金額,及被告李冠閮坦承犯行,尚具悔意,被告邱賢璋始 終飾詞否認犯罪,未能正視己過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 冠閮於偵查中證稱其幫人跑腿取款10萬元可以賺400元等 語(見偵卷第151頁),堪認被告李冠閮所為如事實欄及 附表編號1所載犯行之犯罪所得為8,400元(計算式:0000 000×0.004=8400),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次查,被告邱賢璋與被告李冠閮係加入相同詐欺集團 ,並均依指示為本案犯行,依此估算被告邱賢璋就詐欺贓 款可收取之報酬成數至少應與被告李冠閮相同,則就被告 邱賢璋所為如事實欄及附表編號2、3所載犯行之犯罪所得 應為1萬3,200元(計算式:0000000×0.004=13200),雖 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案告訴人 所交付之款項,最終均交回詐欺集團據點,並非均由被告 2人收受,是此等洗錢之財物非屬被告2人保有或享有處分 權限,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凱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新臺幣) 收款人 交易之泰達幣數量(顆) 1 112年4月6日17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欣田門市 210萬元 李冠閮 6萬4318 2 112年4月12日14時48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摩斯漢堡三重重陽店 100萬元 邱賢璋 3萬581 3 112年4月21日15時7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摩斯漢堡三重重陽店 230萬元 邱賢璋 7萬769

2024-12-17

PCDM-113-金訴-1828-202412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21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賢璋 選任辯護人 蕭慶鈴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67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530、62686、7437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邱賢璋部分,除附表編號2之外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邱賢璋被訴如附表編號3-5所示三人以上使用網 際網路犯詐欺罪部分,均無罪。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本件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邱賢璋(下稱被告)及檢察 官均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13年6月13日繫屬本院, 故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本案上訴之效力及 其範圍。查被告係就原判決認定其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5( 告訴人高之怡遭詐騙而於112年5月3日、同月16日、同年6月 1日交易部分)所示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有罪部分指摘 為違誤,認應受無罪諭知而提起上訴,故未就原判決不另為 無罪諭知(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告訴人高之怡遭詐騙而於1 12年4月18日交易部分)及無罪諭知(及起訴書附表編號1〈 告訴人盧珮華〉、6〈被害人賴宥霖〉)部分有所指摘;至檢察 官則係就原判決對被告為無罪諭知(及起訴書附表編號1〈告 訴人盧珮華〉、6〈被害人賴宥霖〉)部分指摘為訴外裁判而提 起上訴,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原判決不 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不生移審於本院之效果而已告確定,非屬 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2年4月前之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福邦客服經理蔣勝蘭」、「吳淡如」、「阮 慕驊」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收取詐欺款項,緣該詐 欺集團之人於網路上先向告訴人高之怡佯稱係「CVC客服經 理」等人,並虛偽稱可投資獲利,但須購買虛擬貨幣(即泰 達幣;貨幣代號:USTD),並提供被告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 暱稱「盛富幣商」供其聯絡購買,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 112年5月3日19時35分許、同月16日14時1分許、同年6月1日 14時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復興門市( 應係富興門市)」,分別交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20萬 元、20萬元款項給自稱「盛富幣商」之被告,被告收款後, 將虛擬貨幣轉入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虛擬貨幣錢包位置 ,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阻斷金流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使用網際網路犯詐 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且( 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 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 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例要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 上使用網際網路犯詐欺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起訴意旨原贅 載「警詢」,經檢察官於原審審理程序中更正);㈡告訴人 高之怡於警詢之指述;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告訴人高之怡與「CVC客服經理 」之LINE對話紀錄截取照片、告訴人高之怡與被告之LINE對 話紀錄截取照片;㈣被告之全國前案資料查註表等證據,為 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坦承自稱「盛富幣商」,並以販售虛擬貨幣之名義 與告訴人高之怡進行交易,並先後於112年5月3日19時35分 許、同月16日14時1分許、同年6月1日14時1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富興門市」,分別收受告訴人所 交付之60萬元、20萬元、20萬元款項後,將虛擬貨幣(泰達 幣)轉入告訴人高之怡所提供之虛擬貨幣錢包位址,惟堅詞 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 確實有將泰達幣給付告訴人,我也有在虛擬貨幣平台投放廣 告,是告訴人主動加我Line,詢問我有沒有賣幣,到現場我 也有向告訴人核對身分證,我就只是賺取價差而已,並不是 詐欺、洗錢的共犯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件被告 僅係單純買賣虛擬貨幣,雖因被告現已未進行虛擬貨幣交易 而無法提供相關資料,然檢察官亦未舉證證實被告有詐欺不 法意圖,本件亦無法排除被告同遭詐欺集圑利用之可能性, 自不得遽以加重詐欺罪相繩。而被告既係合法交易虛擬貨幣 ,同難遽認被告知悉所為淪為詐欺集團洗錢工具等語。   六、經查  ㈠某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上向告訴人高之怡佯稱係「CVC客服經 理」等人,並虛偽稱可投資獲利,但須購買虛擬貨幣,並提 供被告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盛富幣商」供其聯絡購買 ,告訴人於與被告連繫後,先後於112年5月3日19時35分許 、同月16日14時1分許、同年6月1日14時1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富興門市」,交付60萬元、20萬元 、20萬元款項予自稱「盛富幣商」之被告,被告收款後,將 泰達幣轉入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告訴人再轉知被告之虛擬貨 幣錢包位址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偵字第62686號第3-4 頁;原審金訴卷第35頁),並據告訴人於警詢指述在卷(偵 字第62686號卷第4-5頁),並有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佯稱 「CVC-客服經理周小紅」之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被告以「盛富幣商」名義轉出泰達幣至告訴人 所告知虛擬貨幣錢包位址之通證轉帳明細、被告以「盛富幣 商」名義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證(偵字 第62686號卷第17頁至第35頁背面),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 ㈡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略以:我於112年3月1日接到通訊軟體LI NE暱稱「黃雅莉」之人傳訊息給我,表示可以提供股票操作 教學的網站,我點進去後搶紅包,並依對方指示下載「CVVC 」APP,並依照該APP指示加入會員申請帳號,並依序填寫姓 名、身分證字號、電話號碼及銀行帳戶等個人資料,後來要 入金時,對方透過LINE,以「CVC-客服經理 周小紅」名義 告知我會有工作人員跟我聯繫,我依指示交付現金給對方, 該工作人員並傳送虛擬貨幣至「CVC-客服經理 周小紅」提 供給我的虛擬貨幣錢包位址,並於當下簽立虛擬貨幣買賣契 約,我即將該契約拍照並回傳給「CVC-客服經理 周小紅」 ,我可以從上開APP看見「CVC-客服經理 周小紅」入金狀況 。「CVC-客服經理 周小紅」提供給我的虛擬貨幣錢包位址 分別為「TMkpe6A8mqQydcEaJvYgoYZHLGW1kkHjt2」、「TXcY pdQ8fFkKvMVzPXVqtocSpe3nXBddKg」,而於112年5月3日、 同月16日、同年6月1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 富興門市」與我交易的都是被告,被告有提供身分證供我核 對,身分證上之照片確為被告,虛擬貨幣買賣契約簽的也是 被告身分資料;我有分別交付60萬元、20萬元、20萬元給被 告;之後對方一直假借操作錯誤等理由表示無法出金,我驚 覺受騙等語(偵字第62686號卷第4-5頁)。再佐以前開告訴 人與「CVC-客服經理 周小紅」及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 紀錄略以:「「CVC-客服經理 周小紅」-我給您一個LINE的 ID,這是U兌換人員,您添加他以後,您就可以告訴他您需 要兌換USDT貨幣,也請您告訴他,預約的時間和地點,屆時 兌換USDT貨幣的工作人員會達到您所指定的地點,為您上門 服務!您添加第一句話就說您要購買U,然後他會詢問您是 通過什麼方式添加他的LINE,您可以說您是通過火幣就可以 了,然後您們就可以預約時間和地點了」,(嗣告訴人即主 動聯繫被告)「(113年5月3日)告訴人-我想要買U。被告- 你在哪看到資訊的呢。告訴人-火幣。被告-今天U價格32.6 需要多少呢。告訴人-60萬台幣的USDT貨幣。被告-60萬換算 為18404顆 老闆想約在今天買賣嗎?告訴人-是。被告-麻煩 你提供你的所在地址 我搜尋看你的附近有沒有咖啡廳或速 食店 好安排一下行程 告訴人-新北市○○區○○路000號 7-ELE VEN富興門市 7點半你方便嗎 。告訴人-可以。被告-老闆幫 我攜帶身分證。我會在約定時間到 老闆再提供今日穿著跟U SDT錢包地址 縮短買賣時間,告訴人(同時將與被告聯絡訊 息傳送予「CVC-客服經理 周小紅」,經「CVC-客服經理 周 小紅」告知虛擬貨幣錢包位址)-(告訴人立即轉知)TMkpe 6A8mqQydcEaJvYgoYZHLGW1kkHjt2 這是錢包地址;(113年5 月15日)告訴人-我要購買U。被告-老闆今天還想添購U嗎 目前32.5 需要購買多少呢。告訴人-20萬元。被告-20萬換 算為6153顆。告訴人-明天下午2點。被告-7-ELEVEN富興門 市 一樣想約在這邊嗎。告訴人-是。被告-那我們5/16下午1 4:00在7-11 20萬換算為6153顆 幫我確認資料 明天見 幫 我帶身分證。(112年5月16日)告訴人-(11時15分將同日 稍前11時10分由「CVC-客服經理 周小紅」告知之虛擬貨幣 錢包位址轉知)TXcYpdQ8fFkKvMVzPXVqtocSpe3nXBddKg 這 是錢包地址。被告-我記錄一下 我會準時到;(113年6月1 日)告訴人-我要購買U。被告-老闆今天還想添購U嗎 目前3 2.6 需要購買多少呢。告訴人-20萬元。被告-20萬換算為61 34顆 7-ELEVEN富興門市一樣想約在這邊嗎。 告訴人-對。 被告-約下午14:00 方便嗎。告訴人-好。被告-我們下午見 幫我攜帶證件。告訴人-(12時37分將同日稍前12時33分由 「CVC-客服經理 周小紅」告知之虛擬貨幣錢包位址轉知)T XcYpdQ8fFkKvMVzPXVqtocSpe3nXBddKg 錢包地址」等語。稽 諸上開聯繫過程,顯見告訴人是依照「CVC-客服經理 周小 紅」提供之訊息與被告聯繫購買泰達幣相關事宜,並表示是 在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火幣」查知被告之販售訊息,被告接 獲告訴人欲買受泰達幣之訊息後,均明確告知匯率並提供換 算之泰達幣數量,並各次於見面前要求告訴人攜帶身分證前 往,告訴人亦稱有當場核對被告身分資料,雙方互相核實真 實身分。且被告於向告訴人各次收受款項後,亦均有簽立虛 擬貨幣買賣契約,並於其上簽屬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依此 私人交易虛擬貨幣情狀,難認被告未進行客戶驗證(KYC) ,且足臻被告未有逃避、隱匿真實身分,與通常以假名、虛 偽身分前去向被害人收款之詐欺集團車手、收水之運作情形 大相徑庭,況被告更有依告訴人所稱欲出資之款項,換算匯 率而自本身所使用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TDcQ1MZ6NSJwtY5m dBg3zS8d1ZGPTZML1j」將等值泰達幣匯入告訴人指定之虛擬 貨幣錢包位址,被告辯稱其僅係單純販賣虛擬貨幣之人,並 非全然不可信。而上述事實即為本件依起訴書所載之證據資 料得證明之客觀事實。至起訴意旨其餘所指「被告於112年4 月前之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福邦客服經理 蔣勝蘭」、「吳淡如」、「阮慕驊」(抑或起訴書犯罪事實 未記載,而於證據並所犯法條之待證事實欄所記載之「CVC- 客服經理)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收取詐欺款項... 嗣將虛擬貨幣轉入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虛擬貨幣錢包位置, 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阻斷金流得逞等節,則無從證實。 且就本件詐欺集團前端所為以網際網路施行詐欺部分,亦未 見檢察官舉證證明被告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檢察官雖於原審審理期日提出所整理之本件告訴人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之金流圖、被告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明細及本案被告與告訴人3次虛擬貨幣交易之匯率表(原審金訴卷第51-73頁),欲證明被告本案使用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於112年4月12日起至112年7月9日止,約3個月時間交易次數為562次,爾後即未再使用,符合詐欺集團短時間、密集使用後即拋棄之特性;且本件告訴人以高於市價之價格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亦與交易常情不符;被告所使用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與告訴人交易前僅有不足1顆虛擬貨幣,除與幣商在價低時逢低買進囤貨之情形不符,且係與告訴人交易前1小時內,始有與告訴人交易數量之虛擬貨幣轉入被告上揭電子錢包,且於112年5月3日轉入被告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之來源與業經認罪之同案被告李冠閮(原名:李亞宸,於112年12月28日更名)前此向告訴人取款並以其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出售虛擬貨幣予告訴人之來源位址同一、另被告於112年5月16日、6月1日對告訴人所出售之虛擬貨幣電子之電子錢包位址來源亦同一,而於112年5月3日、16日轉入告訴人指定電子錢包之虛擬貨幣亦遭轉出至同一虛擬貨幣電子錢包,故轉幣僅是詐欺集團用以取信告訴人詐術之一云云。惟查:  ⒈檢察官雖提出上揭資料,惟其中本件告訴人向被告購買虛擬 貨幣之金流圖、被告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明細等,未見所引 證據係出自何處,亦未驗證,並經被告否認真實性,且其中 關於被告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明細亦與被告所提出者(本院 卷第191-205頁)不相符合,難以採信為真實。  ⒉況被告啟用電子錢包未幾即涉犯本案而遭調查(告訴人於112 年6月12日前往警局報案並提出相關與被告間進行虛擬貨幣 之交易資料,已如前述),故停止使用電子錢包本難認悖於 常情,自不得據此推認符合詐欺集團短時間、密集使用後即 拋棄之特性云云。   ⒊另關於告訴人是否以高於市價之價格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 被告是否有提前報價部分,觀諸上開告訴人與被告間之買賣 情形,被告各次均有告知交易匯率,由告訴人自行決定是否 購買,況虛擬貨幣尤以本案之泰達幣,並未有價格劇烈波動 而嚴重失準情事,被告以個人所認知之交易匯率與告訴人進 行交易,仍與常情及經驗法則相合。尤其虛擬貨幣之交易, 除涉及匯率外,亦須考量關於交易量及取得之方便性,故自 不得以告訴人以高於市價之價格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部分即 認不合常情,更以此推認被告係為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   ⒋又被告所使用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與告訴人交易前僅有不足1 顆虛擬貨幣,係與告訴人交易前1小時內,始有與告訴人交 易數量之虛擬貨幣轉入被告上揭電子錢包,且於112年5月3 日轉入被告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之來源與業經認罪之同案被告 李冠閮前此向告訴人取款並以其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出售虛擬 貨幣與告訴人之來源位址同一、另被告於112年5月16日、6 月1日對告訴人所出售之之虛擬貨幣電子之電子錢包位址來 源亦同一部分,關於幣商是否均在價低時逢低買進囤貨,並 非必然,且幣商為免價格有所波動造成持有之虛擬貨幣價值 虧損,或因持有過多造成本身資金無法為其他運用,故於買 家要求購買時,始向上游購買再予以轉售、轉取短期價差, 此亦與交易常態相符,難謂幣商僅有囤貨一途。而幣商對於 虛擬貨幣市場之交易,本即有其固定買受來源,故被告個人 先後數次或與同案被告李冠閮所購入之虛擬貨幣,來源縱屬 同一,亦不得推認係隸屬於同一詐欺集團,況同案被告李冠 閮於原審中自陳與被告全無工作往來等情(原審金訴卷第35 頁),且起訴意旨亦未認定被告與同案被告李冠閮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而應論以共同正犯之情。而被告於112年5月3 日、同月16日、同年6月1日對告訴人所出售之虛擬貨幣電子 ,於匯入告訴人指定電子錢包位址後,均遭轉出,其中後2 筆所轉出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位址更屬同一乙節,此部分並 未經檢察官證實被告有參與相關行為分擔,甚且就本案觀知 ,亦難認被告究與本案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之情。事實上 ,本案亦難排除係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同時委由不知情之 被告買賣虛擬貨幣,利用類似「三角詐欺模式」,於全然未 支付任何代價即輾轉取得虛擬電子貨幣之情。  ⒌甚且,虛擬貨幣為近年來新興之投資標的,進行虛擬貨幣投 資之2方,對該交易所涉及之交易規則、相關技術顯均未必 能充分瞭解,而現今社會因手機APP之日新月異,民眾直接 透過手機APP進行投資、兼營副業之理財方式因手機之便利 性而風行,在正職外從事兼差、副業之情況已非罕見,被告 雖未循正當市場交易模式即於交易所進行交易,亦未全盤瞭 解虛擬貨幣之相關規則,然並無礙其私人從事虛擬貨幣之買 賣以賺取差價之正當性。本件被告於告訴人通知要買虛擬貨 幣,相約見面收取款項後,均有將相應數量之虛擬貨幣轉至 告訴人所指定之錢包位址,有實際從事虛擬貨幣之真實交易 ,且本案實無充足證據可認定被告與對告訴人為詐欺之詐欺 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是本案證據尚有未足,無從依檢 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得以此遽入人罪。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具體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檢察官 起訴所指上揭犯行,是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此部分自應為 無罪判決之諭知。至檢察官另以被告之前案紀錄表以為證明 被告在全國各處以幣商名義收款,各被害人均係以收受詐欺 集團提供之聯絡方式,向被告面交購買虛擬貨幣云云。然前 已敘及,本案不能排除係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同時委由不 知情之被告買賣虛擬貨幣,利用類似「三角詐欺模式」,於 全然未支付任何代價即輾轉取得虛擬電子貨幣之情。故縱被 告在全國各處以幣商名義收款,各被害人均係以收受詐欺集 團提供之聯絡方式,向被告面交購買虛擬貨幣,亦不得以此 推論身為幣商之被告,出售虛擬貨幣予遭詐欺之被害人,即 與詐欺集團同有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況個案不同,本不得比附援引。 七、綜合上述,檢察官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 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三次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 款之三人以上使用網際網路犯詐欺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嫌,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本案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說明,自應均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 審疏未詳酌上情,雖排除被告所犯係三人以上使用網際網路 犯詐欺取財,而僅論以普通詐欺罪,並推論被告與不詳之共 犯具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聯絡,而仍遽為被告罪 刑宣告及沒收諭知,採證、認事、用法尚有未洽。被告上訴 否認犯罪,為有理由,至於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 上訴,惟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業 經認定如前,從而,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 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以免冤抑。 八、本案難認檢察官對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6所示之告訴人盧珮 華、被害人賴宥霖各自遭詐欺集團為三人以上使用網際網路 為詐欺取財、洗錢部分,亦有起訴被告涉犯此等犯行:  ㈠原審判決雖認被告與同案被告李冠閮間沒有犯意聯絡以及行 為分擔,難以要求被告與同案被告李冠閮對彼此所為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負責;且本案無法認為被告與同案被告李冠閮 與不詳之人施用詐術的方法是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的方 式進行。故就檢察官起訴被告於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6部分 對告訴人盧珮華、被害人賴宥霖所涉犯加重詐欺、洗錢等罪 嫌,應於判決主文諭知無罪。 ㈡然未受請求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 訟法第379條第12款定有明文。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 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定有明文。犯罪事實是否已起 訴,應以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為準,苟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未記載之犯罪事實,不得認為已起訴,除與起訴論罪 部分有單純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 併予審判者外,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不得予以審判,否則, 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 字第46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對於未受請求之事項,除該 部分與已受請求部分具有審判不可分關係而應一併審理外, 基於刑事訴訟不告不理原則,對於該未受請求之部分,自不 能加以審判,若法院對於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審判者,即有 違上開不告不理之原則,乃屬訴外裁判,該部分判決自屬當 然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25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 旨在界定起訴及審判之範圍,故所謂犯罪已經起訴,係指起 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就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基本事實,具 體記載,並足據以與其他犯罪事實區分,始克當之。    ㈢經查,觀之本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記載「李亞宸(即李冠 閮)、邱賢璋為朋友關係,於112年4月前之某時許,加入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福邦客服經理蔣勝蘭』、『吳淡如』、『 阮慕驊』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收取詐欺款項,緣該 詐欺集團之人前已向附表所示之人佯稱可投資獲利,但須購 買虛擬貨幣,並提供李亞宸使用之LINE暱稱『巨祥商店』、邱 賢璋使用之LINE暱稱『盛富幣商』供附表所示之人聯絡購買, 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分別交 付附表所示之款項給自稱『巨祥商店』之李亞宸及自稱『盛富 幣商』之邱賢璋,嗣李亞宸、邱賢璋收款後,將虛擬貨幣轉 入前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虛擬貨幣錢包位置,以此方式掩飾 犯罪所得、阻斷金流得逞」等語,並未敘及被告與同案被告 李冠閮間就本案各件犯行有犯意聯絡以及行為分擔,再佐以 起訴書附表明確記載本案被告面交取款部分僅為附表編號「 3、4、5」共「3次」,即被告「3次」均向告訴人「高之怡 」取款;再者證據清單欄亦僅敘明係由被告向告訴人「高之 怡」取款,末以於論罪欄位中亦明確載以「被告李亞宸、邱 賢璋各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是以,起訴書不論就犯罪事實、證據清單及論罪欄,甚而附 表中關於被告取款部分,除僅限於告訴人高之怡,更僅止於 其中如附表編號3-5部分,自難認檢察官對於起訴書附表其 餘編號1、6之犯行亦有對被告起訴,此部分亦業經本院於審 理程序中再次與檢察官確認在卷(本院卷第174-175頁)。  ㈣是以就上開非起訴效力所及部分,原判決分別對被告為無罪 之諭知,顯屬訴外裁判,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 ,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惟因屬訴外裁判,由本 院將此部分撤銷為已足,無庸為任何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及被告提起上訴後 ,由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法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金額 (新台幣) 交易內容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1 盧珮華 (提告) 不詳之人於112年3月21日以Line暱稱「吳淡如」、「陳曉婷」結識盧珮華,佯稱:可投資獲利,但要購買虛擬貨幣支付投資款項云云,致盧珮華陷於錯誤,同意購買虛擬貨幣。 李冠閮 112年5月30日18時20分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便利商店 20萬元 【報酬:800元】 6,116顆USDT 邱賢璋無罪。 原判決撤銷。 2 高之怡 (提告) 不詳之人於112年3月1日以Line暱稱「黃雅莉」結識高之怡,佯稱:可投資獲利,但要購買虛擬貨幣入金云云,致高之怡陷於錯誤,同意購買虛擬貨幣。 李冠閮 112年4月18日21時30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便利商店 30萬元 【報酬:1,200元】 9,188顆USDT 邱賢璋(就編號3、4、5部分)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就編號2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邱賢璋被訴(就編號3、4、5部分)三人以上使用網際網路犯詐欺罪部分,均無罪。 (編號2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3 邱賢璋 112年5月3日19時35分 60萬元 【報酬:4,200元】 1萬8,404顆USDT 4 邱賢璋 112年5月16日14時1分 20萬元 【報酬:1,400元】 6,153顆USDT 5 邱賢璋 112年6月1日14時1分 20萬元 【報酬:1,400元】 6,134顆USDT 6 賴宥霖 不詳之人於112年2月11日以Line暱稱「阮幕驊」、「陳曉芸」結識賴宥霖,佯稱:可投資獲利,但要購買虛擬貨幣支付投資款項云云,致賴宥霖陷於錯誤,同意購買虛擬貨幣。 李冠閮 112年4月18日17時36分 臺南市○○區○○路00號便利商店(起訴書誤載為臺南市○○區○○00號) 20萬元 【報酬:800元】 6,125顆USDT 邱賢璋無罪。 原判決撤銷。

2024-10-23

TPHM-113-上訴-3216-2024102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賢璋 許威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4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甲○○(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盛富幣商」)、乙○○分 別依其等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均可預見虛擬貨幣帳戶 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 徵,甲○○將自己之虛擬貨幣帳戶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 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乙○○將自己之虛擬貨幣帳戶提供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劉昀迪」之人(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 均供匯入不明來源之虛擬貨幣,並依對方指示代為交易即向他人 收取現金,再將對方匯入自己虛擬貨幣帳戶之虛擬貨幣轉至他人 之電子錢包內,而為對方遂行財產犯罪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來源及去向,竟仍基於縱所從事係詐欺、洗錢等犯罪,均不 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乙○○ 與「劉昀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高建宏」之人 於112年4月23日前某日,邀請丙○○加入LINE之假投資群組,向其 佯稱以CVC投資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推薦其並給予電子錢 包地址:TJTopLrAbupBPnYtCElaANmpZbzWSGQJ8H,要求其將購買 之虛擬貨幣存至該電子錢包云云,致丙○○陷於錯誤,「高建宏」 並推薦向甲○○、乙○○購買虛擬貨幣,甲○○、乙○○即依指示,分別 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販售虛擬貨幣之名義與丙○○進行交 易,並收取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再將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劉昀迪」處取得之如附表所示相應之泰達幣(即USDT)存 入「高建宏」提供予丙○○之前開電子錢包地址(惟該電子錢包非 丙○○所能實質掌控),而分以此方法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本質及去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㈠被告甲○○雖爭執其使用之盛富商店電子錢包資料(即訴字卷 第107頁)之證據能力,惟本院不引用該資料作為證據,故 無庸贅述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 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 告甲○○、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甲○○、乙○○於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或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 力聲明異議(訴字卷第209頁至第216頁),本院審酌此等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除前述被告甲○○使用之盛富 商店電子錢包資料外)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 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 情形,而檢察官、被告甲○○、乙○○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 示異議,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乙○○部分  ⒈就事實欄所示如附表編號⒈⑴所示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 審理中坦承不諱(訴字卷第93頁、第201頁),核與證人即 被害人丙○○於警詢時證述內容(113年度偵字第4942號卷第2 6頁至第30頁)相符,復有被告乙○○與被害人於112年4月23 日簽訂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113年度偵字第4942號卷第33 頁)、交易畫面影像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942 號卷第35頁),足認被告乙○○上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 符,皆堪信屬實。  ⒉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 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 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458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 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取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 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 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 ,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各該集 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各該集 團成員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 以遂行犯罪目的。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 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 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 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 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 。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 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 ,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 容任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 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 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依「劉 昀迪」指示,先提供虛擬貨幣帳戶供作收取其所匯入不明來 源之虛擬貨幣,再於向被害人丙○○收取現金後,將該等虛擬 貨幣轉至詐欺集團提供予被害人丙○○之電子錢包,所收得款 項扣除報酬外全數交予「劉昀迪」等情,屬參與詐欺及洗錢 犯行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足認被告乙○○與「劉昀迪」間, 係在上開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有犯意聯絡,並 參與實施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自該當於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之共同正犯。  ⒊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㈡被告甲○○部分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如附表編號⒈⑵至⑷所示時間、地點 ,以各該金額與被害人交易相應之泰達幣等情,然矢口否認 涉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有在火幣平台投 放廣告,廣告內有我的LINE帳號,客人看到就會詢問有沒有 賣幣,他會說是在火幣平台上看到的,我們就會確認要買的 數量、約時間、地點,到現場會核對身分證,看是否為本人 交易,並詢問買幣用途,我記得他說要投資還是儲蓄,瞭解 完用途後,就會進行交易,點完現金,錢會先交還給被害人 ,等到泰達幣轉給他並經對方確認後,才會把錢轉交給我; 我購買虛擬貨幣資金來源都是我開始工作的存款,112年5月 間至6月間從事幣商工作,當時存款大約新臺幣(下同)300 多萬元,都是放在家裡,不是存放在金融機構;依我使用電 子錢包的交易紀錄,我轉出幣共有93筆,詐欺集團應該不會 拿幾十萬、幾百萬給車手,風險太大亦不合理;販售虛擬貨 幣的幣商也沒有人在賣時價,一定都會賣的比較貴;另依照 我的消費狀況,係有能力買賣虛擬貨幣賺價差,先前在BINX 交易所完虛擬貨幣槓桿合約虧損,共損失將近40萬元,代表 我是有資力云云。經查:  ⒈被害人於112年4月23日前某日受「高建宏」邀請加入LINE之 假投資群組,「高建宏」向其佯稱以CVC投資平台投資虛擬 貨幣可獲利,推薦其並給予電子錢包地址:TJTopLrAbupBPn YtCElaANmpZbzWSGQJ8H,要求其將購買之虛擬貨幣存至該電 子錢包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高建宏」並推薦向被告 甲○○購買虛擬貨幣,被告甲○○係於如附表編號⒈⑵至⑷所示時 間、地點,與被害人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並收取如附表各該 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再將相應之泰達幣存入被害人所指定 之前開電子錢包地址等情,業據被告甲○○於審理時不否認在 卷(訴字卷第9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證述 內容(113年度偵字第4942號卷第26頁至第30頁)相符,復 有被告甲○○與被害人112年5月29日簽訂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 (113年度偵字第4942號卷第53頁)、被告甲○○與被害人丙○ ○112年6月2日、4日簽訂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113年度偵字 第4942號卷第31頁至第32頁)、交易畫面影像擷圖(113年 度偵字第4942號卷第34頁)、被告甲○○與被害人之LINE對話 紀錄擷圖(113年度偵字第4942號卷第36頁至第52頁)、虛 擬貨幣交易紀錄(113年度偵字第4942號卷第54頁至第56頁 )、盛富幣商廣告內容(113年度偵字第4942號卷第57頁) 、被告甲○○火幣會員帳戶資料(113年度偵字第4942號卷第5 8頁至第59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甲○○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然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 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 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 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 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 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此即前揭法律規定所稱之「 以故意論」。  ⑵被告甲○○於審理時供稱:本件我有交付虛擬貨幣買賣契約給 被害人,交付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是否為幣商圈的規則,這是 看個人,想要有些保障,有合約就用合約,也給對方憑證, 例如我有給他虛擬貨幣,但他說我沒給,或他投資有賺錢, 我用各種名目跟他拗錢,或他投資虧錢,也跟我無關,給買 賣雙方各自有保障,依照我的交易習慣,是有人要跟我買虛 擬貨幣時,再去市場上購買之,我忘記本案賣給被害人的虛 擬貨幣係以每顆單價多少、總價多少所購得,但一定比較便 宜,我是當面交款給賣我虛擬貨幣的人,我忘記向哪一個幣 商買的,也無法提供聯繫及年籍資料,忘記有無跟對方簽虛 擬貨幣買賣契約,亦無法提供與賣我虛擬貨幣之人簽署之買 賣契約等語(訴字卷第93頁至第94頁、第96至第97頁),依 被告甲○○與被害人簽署之前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所示,可知 契約上均有明確記載出售虛擬貨幣種類、數量、虛擬貨幣匯 率、買賣價金總額,並有記載買賣雙方之年籍資料,條款中 並記載甲方(即被告甲○○)取得價金同時依乙方(即被害人 )之指示移轉上開虛擬貨幣予乙方,使乙方取得上開虛擬貨 幣所有權,乙方清楚知悉甲方僅為出賣虛擬貨幣予乙方,並 無附買回之條件,更無贖回或投資等建議或招攬,乙方保證 若與他人有任何虛擬貨幣衍生之糾紛,致生乙方受有損失, 與甲方無涉等內容,顯見被告甲○○於擔任賣幣一方時,為保 障自身權益及避免日後萌生糾紛或爭議,會與向其買幣之買 方簽訂上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惟其於擔任買幣一方時,同 係與本案相同方式即與對方以面交方式交易虛擬貨幣,卻未 要求對方簽署如本件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或留下對方之年 籍資料、可資聯繫之方式,以維護身為買方之權益,又倘係 因對方未能準備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到場與之簽定,被告甲 ○○亦可提供自己身為虛擬貨幣賣方之空白虛擬貨幣買賣契約 以供雙方簽署,然被告甲○○均捨此不為,迄未能提供其虛擬 貨幣來源之任何資料以實其說,是其辯稱虛擬貨幣之來源係 自己向其他賣方所購得之詞,尚屬無據。  ⑶復被告甲○○於審理時供稱:依我交易習慣,有人要跟我買虛 擬貨幣時,再去市場上購買虛擬貨幣,基本上我的電子錢包 內有時候有存放大量虛擬貨幣,但有時候未存有大量虛擬貨 幣,就本案而言,我忘記是否係要跟告訴人交易前才購買虛 擬貨幣等語(訴字卷第96頁),惟依被告甲○○當庭提供所使 用電子錢包之支出明細所示,在其與被害人於112年5月29日 、112年6月2日、4日交易時間前後,該電子錢包於112年5月 26日有30769顆泰達幣支出,112年6月1日分有15337顆、613 4顆泰達幣支出,112年6月2日另有30674顆泰達幣支出,於1 12年6月4日甚至另有6134顆、9146顆泰達幣支出等情(訴字 卷第139頁至第143頁),又其於審理時檢具陳述狀,表示: 各個不同時間販售虛擬貨幣之幣商,沒有人在賣時價,泰達 幣起伏等同美金一樣不會太大,一定會賣的比較貴,沒錢賺 的生意不會有人做等內容(訴字卷第123頁),又依被告甲○ ○提供與被害人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示,可知被害人於112年 5月28日傳送「您好,我要購買USDT」之文字,被告甲○○傳 送「請問你在哪看到資訊的呢」之文字,被害人傳送「火幣 官網」之文字,被告甲○○傳送「今天價格32.5,需要購買多 少呢」之文字,被害人傳送「200萬元」之文字,被告甲○○ 傳送「200萬換算為61538顆,安排明天買賣可以嗎」之文字 ;被害人於112年6月1日傳送「您好,我要購買USDT」之文 字,被告甲○○傳送「早安,請問想再購買多少呢,今天價格 32.6」之文字,被害人傳送「預計80萬元」之文字,被告甲 ○○傳送「80萬換算為24539顆,想在今天購買麻」之文字, 被害人傳送「改為90萬元可以嗎?」之文字,被告甲○○傳送 「我看一下數量」、「目前夠的,90萬,單價32.6,換算U 為27607顆,你再確認一下」之文字,被害人於112年6月3日 傳送「您好,我要購買USDT」之文字,被告甲○○於翌(4) 日傳送「早,老闆今天還想購買多少U呢,單價32.6」之文 字,被害人傳送「20萬元」之文字,被告甲○○傳送「20萬換 算6134顆…」之文字等情,既被告甲○○交易習慣係於交易前 才去市場上購買虛擬貨幣,其亦坦認市場上賣家沒有在賣時 價,一定會賣的比較貴等內容,故其如何能確認交易前才至 市場上購買虛擬貨幣之價格必會低於出售予被害人虛擬貨幣 之價格,且其於本案與被害人交易3次之前後時間,均有多 次與他人之交易,交易之泰達幣數量均非小,又如何能確保 各該次買賣均係賺錢之交易;另被告甲○○與被害人所為各次 交易,均是於被害人告知購買金額後,即行告知每顆泰達幣 之單價,甚至於被害人臨時增加購買金額,亦即表示可以交 易,顯見被告甲○○出售予被害人之虛擬貨幣均非以自己的錢 實際在市場上購買所得,而係不明來源之虛擬貨幣,始無需 在乎出售予被害人之金額是否能獲利,而得即行報價或隨時 增加出售予被害人之泰達幣數量,是認其係受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指示,始與被害人交易,即將匯入自己虛擬貨幣電 子錢包之不明來源泰達幣轉予被害人收受後,向其收取對應 之款項。  ⑷又被告甲○○於審理時供稱:112年5月間至同年6月間,我的存 款大概300多萬元,購買虛擬貨幣資金來源是從我開始工作 的存款,已經10幾年,都是放在家裡,不是存在金融機構等 語(訴字卷第94頁至第95頁),然衡情,依現今社會通常情 形,將自己辛苦存得之錢存放在金融機構帳戶內,不但較為 安全,需要使用時,亦可隨時提領,同時可獲得利息之收益 ,依被告甲○○所述於本案時即112年5月間至同年6月間止, 其所持有現金已達300萬元之多,且係開始工作之存款,時 間已長達10餘年之久,豈有將數額達數百萬元以上之款項任 意放置於自己家中,而未將之存放於金融機構帳戶之理。至 其提供自己之消費紀錄等資料(訴字卷第169頁至第183頁) 以佐證自己係有資力購買虛擬貨幣等情,惟其所提供資料僅 能證明其有儲值遊戲點數及操作投資虧損,並非其確實有向 他人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行賣出予被害人以獲利之資料,自無 從以前開消費紀錄等資料,推論其有資力購買虛擬貨幣而實 際上從事幣商工作,是前開資料,亦難對被告甲○○為有利之 認定。  ⑸至被告甲○○辯稱:對方有收到虛擬貨幣云云(訴字卷第93頁 ),惟證人即被害人於審理時具結證稱:詐騙我的人有跟我 推薦可以跟被告甲○○購買虛擬貨幣,付錢後,在詐騙我之人 所創立交易平台(即APP)上有收到虛擬貨幣,該帳號當下 可以使用,但後來這個APP顯示停止使用被凍結,就無法使 用該帳號,再隔一段時間,該APP就完全消失,連可以下載 的連結都消失等語(訴字卷第206頁至第207頁),故縱使被 害人交付款項後,曾自被告甲○○處取得相對應之泰達幣虛擬 貨幣,然該等泰達幣係遭存放在本案詐欺集團所創設之APP 帳號內,最終該帳號亦無法使用,向被告甲○○所購得之泰達 幣亦遭詐騙集團騙取殆盡,是難僅以被害人曾短暫持有所購 得之虛擬貨幣,即對被告甲○○為有利之認定。  ⑹本案被害人遭本案詐欺集團利用虛擬貨幣投資之虛偽外觀包 裝向其詐取財物,即被害人交予被告甲○○之現金、避免被害 人察覺異常,其介紹之虛擬貨幣交易對象、派遣前往收款之 人,均攸關渠等能否順利達成上開犯罪目的,且因遭員警現 場查獲或遭被害人舉報之風險甚高,如參與虛偽虛擬貨幣交 易及收款之人對不法情節毫不知情,非無可能在發覺上下游 疑似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後,為自保而拒絕交易或向檢警機 關舉發,導致上開犯罪計畫功虧一簣,果若如此,詐欺集團 非但無法取得費心計畫之詐欺所得,甚至可能牽連其他人, 是以衡諸常情,詐欺集團不可能派遣對渠等行為可能涉及犯 罪行為一事毫無所悉者擔任前往與被害人交易、收款之重要 工作,或使用不知情者之電子錢包。而被告甲○○轉予被害人 之泰達幣並非其自行購得,而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提 供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被告甲○○自身之智識程度及 社會經驗,其主觀上應能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其 前往之虛擬貨幣交易有異常之處,所收取之款項極有可能係 他人遭詐騙後交付之不法犯罪所得,被告甲○○卻仍依指示出 面收取現金,復行交出,並以自己電子錢包收取不明來源虛 擬貨幣後再行轉予被害人,以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製造查 緝斷點,自具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查被告甲○○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提供虛擬貨幣帳 戶供作收取其所匯入不明來源之虛擬貨幣,再於向被害人收 取現金後,將該等虛擬貨幣轉至詐欺集團提供予被害人之電 子錢包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其所為屬參與詐欺及洗錢 犯行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足認被告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間,係在上開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有犯 意聯絡,並參與實施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亦該當於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之共同正犯。  ⒋綜上所述,被告甲○○所辯各節,要屬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 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 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 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 條次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 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則分別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 均修正。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 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 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均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⒉綜上,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 (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裁判時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裁判時之同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 顯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嚴苛;且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 ,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中間時法及裁 判時法對於被告2人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因被告乙○○於審理 中自白犯行【訴字卷第93頁】,僅其有此部分減刑規定適用 ,詳後述)之規定。  ㈡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 就被告2人所為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固認均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然被告2人 於審理時均供稱:彼此間並不認識,也不認識「高建宏」、 「CVC-客服經理Jessy」(即與被害人聯繫之人)等語(訴 字卷第93頁至第94頁),且遍閱全案卷證資料,亦無證據足 證被告甲○○、乙○○主觀上知悉有跟與之接洽之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劉昀迪」以外者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 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訴訟基本法理,應認被告 2人主觀上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詐欺事由尚無 預見,是其本案所為,應僅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 就此所為認定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復經本院 當庭告知變更起訴法條之意旨(訴字卷第92頁、第200頁) ,俾當事人得以行使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本院自得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並予以審理。  ㈢又被告甲○○、乙○○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劉昀迪」 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被害人因遭詐欺而多次與被告甲○○交易之情形,此部分均 係被告甲○○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 次交易之舉動接續進行,而各侵害單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㈤被告甲○○、乙○○分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劉昀迪」指 示,負責出面向被害人收款,再回繳給上開人等收受,讓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劉昀迪」可以隱身於幕後坐享犯罪 所得,除係詐欺取財犯罪的分工行為以外,同時為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的行為,兩者具有行為階段的重疊關係,犯罪行 為局部同一,是認被告甲○○、乙○○均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 欺取財罪與前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共同洗錢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乙○○於審理時自白犯行一節,已如前述,爰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乙○○均可預見提供 虛擬貨幣帳戶予他人匯入不明來源之虛擬貨幣,再依指示出 面與被害人買賣虛擬貨幣,被告甲○○將收取贓款交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被告乙○○則係扣除報酬後將餘款交予「劉 昀迪」,其等所為,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利益,更嚴重影 響社會秩序,所為實屬不該,復衡被告甲○○始終否認犯行, 被告乙○○於審理時坦認犯行,及其等素行紀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訴字卷第11頁至第28頁),被告乙○○與 被害人達成調解,目前有依調解條件履行給付6萬元等情( 訴字卷第184-1頁至第184-3頁、第217頁),兼衡其等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中參與之程度、所造成之法益 侵害程度暨其等分別自承智識程度、工作情形、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訴字卷第217頁)等一切情狀,另審酌被告乙○○ 提供領有重大傷病證明資料(訴字卷第225頁至第227頁),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乙○○於審理時供稱:我的報酬是1200元等語(訴字卷第9 3頁),而被告乙○○業已賠償被害人6萬元一節,業如前述, 此部分如再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自不予宣告沒收及追 徵。  ㈡被告甲○○雖於審理時自承:本案獲利為每10萬元賺800元,本 案賺取2萬4800元等語(訴字卷第94頁),然此為其辯稱係 擔任幣商之所得,然本院認定其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而非立於單純幣商身分而為本案 行為一節,已如前述,是難僅以其所為供述,即認其此部分 所述為真,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甲○○確因本案犯行獲取利潤而 有犯罪所得,要難謂被告甲○○領有犯罪所得。  ㈢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依前揭說明,本案固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之規定,然本案被害人所交付之款項,最終均交 回詐欺集團據點,並非均由被告甲○○、乙○○收受,是此等洗 錢之財物非屬其等保有或享有處分權限,若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 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面交人員、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下同】)、泰達幣(USDT)數量 ⒈ 丙○○ (未提告) ⑴112年4月23日上午10時26分許,於新北市○○區○○街00號、80號(星巴克汐止湖前門市),面交現金30萬元予乙○○,用以購買9230顆泰達幣。 ⑵112年5月29日下午8時10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傷立竹門市),面交現金200萬元予甲○○,用以購買6萬1538顆泰達幣。 ⑶112年6月2日下午9時7分許,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1樓(星巴克臺北捷運門市),面交現金90萬元予甲○○,用以購買2萬7607顆泰達幣。 ⑷112年6月4日下午12時3分許,於臺北市松山區市○○道0段000號(路易莎松山生活運動門市),面交現金20萬元予甲○○,用以購買6134顆泰達幣。

2024-10-23

SLDM-113-訴-548-20241023-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972號 原 告 余建安 被 告 邱賢璋 吳俊霆 曾港棋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案列: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469號、 113年度訴字第772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 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劉俊源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TPDM-113-附民-972-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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