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59號
原 告 陳鼎仲
葉韋廷
林佑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韻聿律師
被 告 許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當事人
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
,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
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700號裁定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相互約定出資共同經營「星宇牙醫
診所」、「星光牙醫診所」(下合稱系爭合夥事業),因被
告為有損系爭合夥事業行為,故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兩造之
合夥關係不存在、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向高雄市
政府辦理變更「星宇牙醫診所」之負責人為原告葉韋廷、聲
明第三項請求被告應停止使用「星宇」為設立於高雄市○○區
○○路0000號「星宇牙醫診所」診所名稱之特取部分,聲明第
一至三項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
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即否認被告就系爭合夥事業之合
夥人資格,揆諸前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就系爭
合夥事業權利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169號
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849,910元
【計算式:12,160,169元(系爭合夥事業112年度所得額)×
31.66%(被告就系爭合夥事業出資比例)=3,849,910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有原告民事陳報狀及兩造合夥契約書在卷
可稽;又訴之聲明第四項請求被告給付應賠償系爭合夥事業
之款項6,603,180元,與前開聲明,係不同且各自獨立之法
律關係,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
為10,453,090元(計算式:3,849,910元+6,603,180元=10,4
53,090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4,048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KSDV-113-補-859-202503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