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邱馨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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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964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邱馨儀 債 務 人 梁振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壹拾陸萬柒仟柒佰柒拾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新台幣) 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 利率 (年息) 違約金(起算日至清償日止) 001 7,858元 113年10月10日 2.295% 自113年11月11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002 159,912元 113年9月10日 2.295% 自113年10月11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20

KSDV-114-司促-964-20250120-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6706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邱宥樺 邱宸安(原名邱馨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10 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300,0 00元,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 年11月13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 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1-02

TPDV-113-司票-36706-2025010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63號 原 告 吳月霞 訴訟代理人 陳奕璇律師 被 告 黃維祝 訴訟代理人 邱馨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因有資金周轉需求,先後於民國97年10月 15日、97年10月27日、97年10月30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21萬2,625元、160萬元、200萬元(以下合稱系爭 3筆款項),共計481萬2,625元,經其屢次催討,被告均置 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81萬2,6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並未向原告借款系爭3筆款項,系爭3筆款項實 係存於原告與訴外人光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聯公司 )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被告無關,故原告請求被告清償, 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2頁,依論述需要為部分刪減 及文字修正):  ㈠原告於97年10月15日匯款121萬2,625元至被告名下之華南銀 行帳戶。  ㈡原告於97年10月27日匯款160萬元至被告名下之華南銀行帳戶 。  ㈢原告於97年10月30日匯款200萬元至被告名下之華南銀行帳戶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3筆款項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等情,為被告 所否認。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 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 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 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 ,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 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 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被告對於原告曾將系爭3筆款項匯至其名下帳戶 ,固未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至㈢),惟其既抗辯系爭3筆款 項均非原告基於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而交付,則依上開說 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對於系爭3筆款項具有「消費借貸意 思表示合致」乙節,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就此聲請調閱另案即光聯公司向原告提起訴訟請 求結算實際債權額等事件之全部卷證,惟迄本件言詞辯論終 結為止,仍未提出欲引用作為本件證據之卷證內容(見本院 卷第93至106頁),難認原告已盡其舉證責任;況觀另案判 決內容可知原告於另案中主張系爭3筆款項為其借貸予「光 聯公司」之借款(見本院卷第67、72頁),與其本件主張顯 有矛盾,自難作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其本件請求,難認有 據,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1 萬2,6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31

TYDV-113-訴-1063-20241231-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8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郭艾琪 陳振宗 邱馨儀 被 告 瑞雄汽車通運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江金海 被 告 瑞海汽車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江洪麗賞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參拾伍萬伍仟壹佰陸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瑞雄汽車通運有限公司於民國112年9月25日 邀同負責人江金海、被告瑞海汽車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兼負責 人江洪麗賞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7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 9月25日起至117年9月25日止,於每月25日依年金法按月平 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2.0% 機動調整計算,如未依約清償本金,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 除應依原約定利率計算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 計違約金。詎被告自113年3月2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其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635萬5106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原告得請 求被告如數清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 、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及 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等件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 ,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 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 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 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 第1426號、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再按,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 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瑞雄汽車通運 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 江金海、瑞海汽車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江洪麗賞為前開債務 之連帶保證人,已如上述,揆依上揭說明及規定,均應負連 帶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附表 編號 本 金 (新臺幣) 利 息 違 約 金 原借金額(新臺幣) 1 158萬8777元 自113年3月25日起至113年4月15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593計算之利息。 無   175萬元 自11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718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 476萬6329元 自113年3月25日起至113年4月15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593計算之利息。 無   525萬元 自11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718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024-12-26

KSDV-113-重訴-184-20241226-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35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陳盈池 陳振宗 邱馨儀 被 告 黃勝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9,731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 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9,731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4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 )130,000元,借款期間為3年,利率按伊公告定儲指數月指 標利率加計週年利率2.36%計算,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 息。另借款人如未遵期攤還本息,自逾期日起算,逾期6個 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則按約定利 率20%計付違約金,最多連續收取9期。詎被告僅依約繳付本 息至113年4月4日,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尚欠本金119 ,731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理由   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 其提出與所述相符網路申辦個人信用貸款借款契約、放款相 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逾期放款 催收記錄表、催告通知、利率表等件為證(卷第13至29頁) ,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金119,73 1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 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附表(幣別:新臺幣) 計息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起日 迄日 年息 起日 迄日 年息 119,731元 113年4月4日 113年4月14日 3.953% 113年4月15日 清償日 4.078% 113年5月5日 113年11月4日 0.4078% 113年11月5日 清償日 0.8156% 最多連續收取9期

2024-12-20

KSEV-113-雄簡-2351-20241220-1

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131號 聲 請 人 江悅君 邱馨平 邱馨儀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邱國勇(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北市○○區○○街00號) 於113年10月15日死亡,聲請人即繼承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 本院,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邱國勇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 之翌日起10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 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聲請人應向本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該6個月期間,如有必 要,聲請人得敘明理由而聲請延展之。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邱國勇之遺產負擔。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附註:本院於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日起20日內,依法將裁定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聲請人可自行至司法院網站查詢。

2024-12-18

TPDV-113-司繼-3131-2024121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韋廷 邱奕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497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第22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韋廷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邱奕傑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韋廷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被告邱奕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本院勘驗筆錄」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 記載。 二、核被告劉韋廷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 邱奕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僅因細故糾紛,即由劉韋 廷徒手以勾住脖子之方式將告訴人邱馨儀壓制在地,而邱奕 傑則出言辱罵邱馨儀,考量被告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惟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程度、被告劉 韋廷之智識程度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邱奕傑 之智識程度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頎提起公訴,檢察官吳亞芝、詹佳佩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1497號   被   告 邱馨儀 女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葉喬尹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號○○樓              之○○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韋廷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江偉豪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段○○巷              ○○弄○○號○○樓             居○○市○○區○○路○○段○○號              ○○樓之○○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邱奕傑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號○○樓              之○○             居○○市○○區○○街○○號○○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馨儀、劉韋廷、江偉豪、邱奕傑均為址設○○市○○區○○路○○ 號之○○房屋○○加盟店(下稱○○房屋○○加盟店)即○○企業社之 員工,葉喬尹則為該店之老闆娘。邱馨儀於民國111年12月2 9日晚間6時10分許,在○○房屋○○加盟店內辦理離職手續之際 ,因細故與葉喬尹發生爭執,竟各自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址內,邱馨儀以「綠茶婊 」等語辱罵葉喬伊,足以貶損葉喬伊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葉喬伊則回以「操你媽」等語辱罵邱馨儀,足以貶損邱馨 儀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而江偉豪因不滿邱馨儀以「綠茶 婊」辱罵葉喬尹,於制止邱馨儀過程中,遭邱馨儀另基於公 然侮辱之犯意,以「操你媽」等語辱罵,足以貶損江偉豪之 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江偉豪即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公然侮 辱之犯意,徒手毆打邱馨儀,並以「臭婊子」、「垃圾」、 「臭機八」、「操你媽」等語辱罵邱馨儀,足以貶損邱馨儀 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邱馨儀因不滿遭江偉豪毆打及辱罵 ,而在與江偉豪爭執過程中,又基於損壞他人器物之犯意, 以腳踢擊上址店內之櫃檯玻璃,使之碎裂不堪使用,足生損 害於葉喬尹;劉韋廷(所涉公然侮辱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 處分)見狀即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勾住邱馨儀脖 子,並將之壓制在地,而江偉豪、劉韋廷上開之傷害行為, 分別造成邱馨儀受有頭部損傷、頭部其他部位之表淺損傷、 左側前臂擦傷、左側小腿擦傷、前胸壁挫擦傷等傷害;之後 邱馨儀、邱奕傑則各自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邱馨儀以「垃 圾」等語辱罵邱奕傑,邱奕傑以「臭婊子」、「垃圾」、「 臭機八」、「操你媽」等語辱罵邱馨儀,足以貶損邱奕傑、 邱馨儀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邱馨儀、葉喬尹、江偉豪、邱奕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兼被告邱馨儀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及供述 ⑴告訴人邱馨儀遭被告葉喬伊公然侮辱;遭被告江偉豪公然侮辱、傷害;遭被告劉韋廷傷害;遭被告邱奕傑公然侮辱之事實。 ⑵被告邱馨儀坦承辱罵告訴人葉喬尹「綠茶婊」、辱罵告訴人江偉豪「操你媽」、辱罵告訴人邱奕傑「垃圾」等語及毀損上開櫃臺玻璃之事實。 2 告訴人兼被告葉喬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及供述 ⑴告訴人葉喬伊遭被告邱馨儀以「綠茶婊」等語辱罵之事實。 ⑵被告葉喬伊坦承以「操你媽」等語辱罵告訴人邱馨儀之事實。 3 告訴人兼被告劉韋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及證述 ⑴否認上揭傷害告訴人邱馨儀之犯行,辯稱:告訴人邱馨儀當時已經失控暴衝,且把店內財物毀損,一直亂罵人,我當時只是想要制止告訴人邱馨儀繼續侵害店內財物,就上前用手把告訴人邱馨儀壓制在地上等語。 ⑵被告邱馨儀罵告訴人葉喬伊「綠茶婊」,被告邱馨儀罵告訴人江偉豪「操你媽」,被告邱馨儀罵告訴人邱奕傑「垃圾」,被告邱奕傑罵告訴人邱馨儀「垃圾」,被告葉喬伊、江偉豪都有罵告訴人邱馨儀之事實。 4 告訴人兼被告江偉豪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及供述 ⑴告訴人江偉豪遭被告邱馨儀以「操你媽」等語辱罵之事實。 ⑵被告江偉豪坦承徒手毆打告訴人邱馨儀,並以「臭婊子」、「垃圾」、「臭機八」、「操你媽」等語辱罵告訴人邱馨儀之事實。 5 告訴人兼被告邱奕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及供述 ⑴告訴人邱奕傑遭被告邱馨儀以「垃圾」等語辱罵之事實。 ⑵被告邱奕傑坦承以「臭婊子」、「垃圾」、「臭機八」、「操你媽」等語辱罵告訴人邱馨儀之事實。 6 證人黃立穎(所涉強制罪嫌,另簽分偵案辦理)於偵訊時之證述 ⑴被告江偉豪有動手打告訴人邱馨儀,被告劉韋廷有壓制告訴人邱馨儀之事實。 ⑵被告邱馨儀罵告訴人葉喬伊「綠茶婊」,被告邱馨儀罵告訴人邱奕傑「垃圾」,被告邱奕傑罵告訴人邱馨儀「垃圾」,被告葉喬伊罵告訴人邱馨儀「操你媽」之事實。 7 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邱馨儀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8 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現場照片、錄影擷取照片14張 被告5人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邱馨儀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同 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等罪嫌;被告葉喬尹所為,係犯同法 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劉韋廷所為,係犯同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江偉豪所為,係犯同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 告邱奕傑所為,係犯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又 被告邱馨儀所犯上開3次不同告訴人之公然侮辱及1次毀損器 物罪嫌;被告江偉豪所犯上開傷害、公然侮辱等罪嫌,均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均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 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劉季勲  附加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9

TYDM-113-簡-565-2024112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偉豪(原名曾智磑)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4 97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第22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偉豪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第十四行更正為「幹你娘 」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勘驗 筆錄」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江偉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 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個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糾紛即徒手毆打告訴人邱馨儀,並同時公 然出言辱罵告訴人,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程度、被告之智識程度 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頎提起公訴,檢察官吳亞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1497號   被   告 邱馨儀 女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葉喬尹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號○○樓之○○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韋廷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江偉豪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段○○巷              ○○弄○○號○○樓             居○○市○○區○○路○○段○○號              ○○樓之○○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邱奕傑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號○○樓              之○○             居○○市○○區○○街○○號○○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馨儀、劉韋廷、江偉豪、邱奕傑均為址設○○市○○區○○路○○ 號之○○房屋○○加盟店(下稱○○房屋○○加盟店)即○○企業社之 員工,葉喬尹則為該店之老闆娘。邱馨儀於民國111年12月2 9日晚間6時10分許,在○○房屋○○加盟店內辦理離職手續之際 ,因細故與葉喬尹發生爭執,竟各自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址內,邱馨儀以「綠茶婊 」等語辱罵葉喬伊,足以貶損葉喬伊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葉喬伊則回以「操你媽」等語辱罵邱馨儀,足以貶損邱馨 儀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而江偉豪因不滿邱馨儀以「綠茶 婊」辱罵葉喬尹,於制止邱馨儀過程中,遭邱馨儀另基於公 然侮辱之犯意,以「操你媽」等語辱罵,足以貶損江偉豪之 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江偉豪即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公然侮 辱之犯意,徒手毆打邱馨儀,並以「臭婊子」、「垃圾」、 「臭機八」、「操你媽」等語辱罵邱馨儀,足以貶損邱馨儀 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邱馨儀因不滿遭江偉豪毆打及辱罵 ,而在與江偉豪爭執過程中,又基於損壞他人器物之犯意, 以腳踢擊上址店內之櫃檯玻璃,使之碎裂不堪使用,足生損 害於葉喬尹;劉韋廷(所涉公然侮辱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 處分)見狀即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勾住邱馨儀脖 子,並將之壓制在地,而江偉豪、劉韋廷上開之傷害行為, 分別造成邱馨儀受有頭部損傷、頭部其他部位之表淺損傷、 左側前臂擦傷、左側小腿擦傷、前胸壁挫擦傷等傷害;之後 邱馨儀、邱奕傑則各自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邱馨儀以「垃 圾」等語辱罵邱奕傑,邱奕傑以「臭婊子」、「垃圾」、「 臭機八」、「操你媽」等語辱罵邱馨儀,足以貶損邱奕傑、 邱馨儀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邱馨儀、葉喬尹、江偉豪、邱奕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兼被告邱馨儀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及供述 ⑴告訴人邱馨儀遭被告葉喬伊公然侮辱;遭被告江偉豪公然侮辱、傷害;遭被告劉韋廷傷害;遭被告邱奕傑公然侮辱之事實。 ⑵被告邱馨儀坦承辱罵告訴人葉喬尹「綠茶婊」、辱罵告訴人江偉豪「操你媽」、辱罵告訴人邱奕傑「垃圾」等語及毀損上開櫃臺玻璃之事實。 2 告訴人兼被告葉喬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及供述 ⑴告訴人葉喬伊遭被告邱馨儀以「綠茶婊」等語辱罵之事實。 ⑵被告葉喬伊坦承以「操你媽」等語辱罵告訴人邱馨儀之事實。 3 告訴人兼被告劉韋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及證述 ⑴否認上揭傷害告訴人邱馨儀之犯行,辯稱:告訴人邱馨儀當時已經失控暴衝,且把店內財物毀損,一直亂罵人,我當時只是想要制止告訴人邱馨儀繼續侵害店內財物,就上前用手把告訴人邱馨儀壓制在地上等語。 ⑵被告邱馨儀罵告訴人葉喬伊「綠茶婊」,被告邱馨儀罵告訴人江偉豪「操你媽」,被告邱馨儀罵告訴人邱奕傑「垃圾」,被告邱奕傑罵告訴人邱馨儀「垃圾」,被告葉喬伊、江偉豪都有罵告訴人邱馨儀之事實。 4 告訴人兼被告江偉豪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及供述 ⑴告訴人江偉豪遭被告邱馨儀以「操你媽」等語辱罵之事實。 ⑵被告江偉豪坦承徒手毆打告訴人邱馨儀,並以「臭婊子」、「垃圾」、「臭機八」、「操你媽」等語辱罵告訴人邱馨儀之事實。 5 告訴人兼被告邱奕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及供述 ⑴告訴人邱奕傑遭被告邱馨儀以「垃圾」等語辱罵之事實。 ⑵被告邱奕傑坦承以「臭婊子」、「垃圾」、「臭機八」、「操你媽」等語辱罵告訴人邱馨儀之事實。 6 證人黃立穎(所涉強制罪嫌,另簽分偵案辦理)於偵訊時之證述 ⑴被告江偉豪有動手打告訴人邱馨儀,被告劉韋廷有壓制告訴人邱馨儀之事實。 ⑵被告邱馨儀罵告訴人葉喬伊「綠茶婊」,被告邱馨儀罵告訴人邱奕傑「垃圾」,被告邱奕傑罵告訴人邱馨儀「垃圾」,被告葉喬伊罵告訴人邱馨儀「操你媽」之事實。 7 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邱馨儀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8 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現場照片、錄影擷取照片14張 被告5人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邱馨儀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同 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等罪嫌;被告葉喬尹所為,係犯同法 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劉韋廷所為,係犯同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江偉豪所為,係犯同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 告邱奕傑所為,係犯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又 被告邱馨儀所犯上開3次不同告訴人之公然侮辱及1次毀損器 物罪嫌;被告江偉豪所犯上開傷害、公然侮辱等罪嫌,均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均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劉季勲  附加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9

TYDM-113-簡-591-2024112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馨儀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4 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公然侮辱丁○○及甲○○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丙○○、甲○○、乙○○均為址設桃園市○○區○○路○○號之○○房屋○○ 加盟店(下稱○○房屋○○加盟店)即○○企業社之員工。丙○○於 民國111年12月29日晚間6時10分許,在○○房屋○○加盟店內辦 理離職手續之際,因細故與店內人員發生爭執,而店內人員 甲○○因不滿丙○○,徒手毆打丙○○,並以幹你媽等語辱罵丙○○ (此部分業經台灣桃園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丙○○因不 滿遭甲○○毆打及辱罵,而在與甲○○爭執過程中,基於損壞他 人器物之犯意,以腳踢擊上址店內之櫃檯玻璃,使之碎裂不 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丁○○。嗣後,丙○○及店內人員乙○○則各 自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丙○○以「垃圾」、「媽的,你臭屌 啦,臭鳥」等語辱罵乙○○,乙○○以「臭婊子」、「垃圾」、 「臭機八」、「操你媽」(此部分業經台灣桃園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等語辱罵丙○○,足以貶損乙○○之人格尊嚴及社 會評價。 二、案經乙○○、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丙○○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或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6頁正面、第47 至48頁),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 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辯 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等於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210頁),並與證人乙○○於偵查中之供述相符,復有本院 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擷圖附卷可查,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 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如前開公然侮辱乙○○之行為,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且侵害法益同一,顯係基於單 一公然侮辱之犯意接續所為,各次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至公 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對乙○○以「媽的,你臭屌啦,臭鳥」侮 辱之,惟此部分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資佐證,起訴書此部分對 被告犯罪行為方法之漏載,屬無礙於辨別起訴「犯罪事實同 一性」之明顯錯誤,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此部分 之犯行,已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是本院自得加以更 正補充,併此敘明。被告所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 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口出穢語 侮辱他人,並以腳踢擊他人財物致毀損,所為實無足取;考 量被告無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情況(見本院卷第211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 之刑,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及告訴人甲○○均為○○房屋○○加盟店 即一亨企業社之員工,告訴人丁○○則為該店之老闆娘。被告 於111年12月29日晚間6時10分許,在○○房屋○○加盟店內辦理 離職手續之際,因細故與丁○○發生爭執,竟各自基於公然侮 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址內,被告以 「綠茶婊」等語辱罵葉喬伊,足以貶損葉喬伊之人格尊嚴及 社會評價。而甲○○因不滿被告以「綠茶婊」辱罵丁○○,於制 止被告過程中,遭被告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操你媽 」辱罵,足以貶損甲○○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 決先例意旨參照)。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 旨參照)。而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 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 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 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 之思辯,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 由而受保障者。於此範圍內,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 之意旨尚屬無違。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 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 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 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 侮辱罪,恐使該規定成為髒話罪;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 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 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 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 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 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 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 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 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 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聲請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甲○○、葉喬伊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㈢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監視器畫面擷圖為其主 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上開時、地以上開起訴書所載之言詞出 言辱罵甲○○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罵 綠茶婊時葉喬伊不在現場,我不是罵她等語。經查:  ㈠被告曾於111年12月29日晚間6時10分許,在出言稱「綠茶婊 」,並且出言辱罵甲○○此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且有本院勘驗筆錄( 本院卷第181-186頁)在卷可稽,應堪信屬實。  ㈡然就個人之使用語言習慣而言,每人在其一生中,本就會因 其年齡、教育階段或工作環境等因素,而發展出不同之語言 使用習慣或風格。某些人在日常生活中習以為常之發語詞或 用語,對他人而言卻可能是難堪之冒犯用語,甚且是多數人 公認之粗鄙髒話或詛咒言語。上開穢語固然負面、粗鄙,但 並不能排除此僅被告習以為常之發語詞,而屬其個人修養問 題,於適用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時,不應扮演語言糾察隊 或品德教師之角色,致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 領域。而遭被告以上開穢語予以辱罵,雖不免造成告訴人心 理或精神上之不悅或難堪,然被告各僅一次對告訴人葉喬伊 及甲○○稱如起訴書所載之言詞,且當時係被告與告訴人吵架 之狀態,兩方均對對方不滿而有出於防衛己身脫口辱罵之行 為,難認告訴人之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已因此受有不利影響 ,甚至出現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從而直接貶損其平等主體 地位等情形,是被告出言辱罵行為所損害者,應僅告訴人主 觀感受之名譽感情,並未有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 如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貶抑, 即貶抑告訴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 ,甚至侵及其名譽人格之核心,即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從而 ,依據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所揭示刑法公 然侮辱罪之審查基準,被告上開言詞固有粗魯、不雅、不當 ,仍難以刑罰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就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犯行所提出之證據 ,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 有其所指上開犯行之心證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有公然侮辱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即屬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就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維護 人民言論自由之法律最大界線及刑法謙抑性原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1-28

TYDM-113-易-228-20241128-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5248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邱馨儀 債 務 人 林嘉彬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陸仟柒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 七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按 期計收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26

CTDV-113-司促-15248-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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