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易字第106號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章修璇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銘華
曾基田
許建民
吳銘智
邱旭新
陳福原
鄭世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詹奕聰律師
華育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5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155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等分別自如附表「服務年資起算日」欄所
示之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在臺北供電區營運處任職,擔任電
機裝修員,各於如附表「退休日」欄所示之日退休。伊等因
兼任領班,各領有領班加給,詎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退休時,
未將領班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致短付如附表「應補發退
休金」欄所示金額,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
、第84條之2、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
下稱退撫辦法)第9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89年9月2
5日廢止,下稱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規定,
求為命請求上訴人各給付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金額
,及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
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
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領班加給為恩惠性之給與,非屬具勞務對價性
、給付經常性之工資。伊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依國營事
業管理法(下稱國管法)第14條、第33條規定,人員之待遇
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平均工資應依行政院核定「經
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下稱
系爭項目表)辦理,領班加給並未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等語,
資為抗辯。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分別自如附表「服務年資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受
僱於上訴人,擔任電機裝修員,嗣分別於附表「退休日」欄
所示日期退休。其等依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基數如
附表「舊制年資退休金基數」欄所示,另於退休前3個月、6
個月所領取領班加給之平均金額各如附表「平均領班加給」
欄所示金額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
),並有被上訴人退休金計算資料、薪給清單在卷可參(見
原審卷第45至141頁),堪信為真正。被上訴人主張領班加
給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等語,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茲就兩造爭執析述如下:
㈠領班加給應列入被上訴人之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⒈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
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平均工資,謂
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
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條第3款、第4款分別定
有明文。而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
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
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
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
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則領班加給是否屬於
工資,應依一般社會交易之健全觀念,判斷是否具備勞工
因提供勞務而由雇主獲致對價之「勞務對價性」,及有無
於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具有制度上經常性之「經常性
給與」為依據。
⒉被上訴人兼有領班職務,由上訴人按月發給領班加給乙節
,有薪給資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47至57、61至71、75
至85、89至99、103至113、117至127、131至141頁)。審
以上訴人109年4月28日發布領班設置要點第1點至第4點規
定(見原審卷第43至44頁),上訴人為使各單位基層幹部
便於推動工作,加強工作責任及工作安全,以提高工作成
果,凡從事現場同一類型工作人數較多,因工作上需要,
須經常分班工作,且須有人領導者,得設置領班,並在工
作班人數3人以上者,設置領班1人。領班人員須具備一定
資格始得擔任,其職責包括:帶領該班人員推動現場工作
並監督其工作進度及品質;對全班人員平時工作及年度考
核,並得提出初核意見,遇有需調動或升遷者,亦得由領
班向主管提供意見;加強該班人員團結合作並教導其工作
技能;負責該班人員之工作安全及衛生,遇有發生事故,
應協助陳報並查明責任;注意該班人員生活行為及工作情
緒,並負責協調與協助解決工作上相關問題。而被上訴人
均為電機裝修員,有退休金計算清冊在卷可參(見原審卷
第45、59、73、87、101、115、129頁),領班工作本非
其等主要工作職務,領班加給係因兼任領班者,方得享有
,按月核發,非因應臨時性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應屬在
該特定工作條件下之固定常態工作中勞工取得之給與,此
等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加給之給付,本質上應認
係勞工於本職工作外兼任領班工作之勞務對價,既屬兩造
就特定工作條件達成協議,勞工於該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
領得之給付,性質上屬於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制度上
具有經常性,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
件,屬工資之一部分,自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上
訴人抗辯領班加給僅係恩惠給與性質,非屬工資性質云云
,並非可採。
⒊上訴人雖辯稱:伊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實施單一薪給
,以經濟部為主管機關並受其監督,其人員待遇及福利,
均應依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故領班
加給不應計入工資云云。惟:
⑴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
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又國營事業人員之進
用、考核、退休、撫卹、資遣及其他人事管理事項,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國營事業主管機關擬訂辦法,報請
行政院核定,國管法第14條、第33條雖定有明文,然此
等規定僅係原則性規範國營事業單位就人員待遇及福利
,應本於撙節開支之原則,及宣示國營事業應依行政院
所定相關規定作為給付員工工作報酬、退休之準據,並
未具體明定何者為薪資,亦未將領班加給排除於工資之
外,故與領班加給是否屬於工資之認定無涉。國營事業
單位固得依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所屬人員另行訂定勞
動條件,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之標準。是以,行政院就
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所制訂之標準,或經濟
部所定工資給與之辦法,若與勞基法有所牴觸時,依中
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規定,自應依勞基法規定為據,則
上訴人辯稱伊僅得按行政院所定標準計算工資云云,並
不可取。
⑵審以被上訴人薪給資料(見原審卷第63、67、71、75、7
9、83、87、91、95、99、103頁),每月薪資除基本薪
給外,尚加計考績無級可晉加發獎金、超時工作報酬、
餐費、領班加給、考績獎金、全勤獎金、其他獎金、休
假補助費、獎勵金、超時工作報酬、深夜作業報酬等項
目,依退撫辦法作業手冊(下稱系爭手冊)貳、二、平
均(薪)工資、㈠規定,得將延長工作時間工資併入平
均工資計算,並非僅以被上訴人基本薪給計算其平均工
資,可見基本薪給數額未能實際反映其等每月從事工作
報酬,難認領班加給非屬工資。而系爭手冊附件貳之一
所載系爭項目表(見原審卷第169頁),固未將領班加
給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惟系爭手冊僅係經濟
部依系爭退撫辦法研訂之實務作業手冊,此觀系爭手冊
「壹、前言」之「研訂本辦法作業手冊」記載「…為使
部屬各機構今後在退撫作業時作法一致,避免對法條文
義產生歧誤,並能符合部屬事業人員(包括派、雇用人
員)一體適用之考量原則…依據本辦法,研訂系爭作業
手冊以為實務作業之準繩」等內容可明,系爭退撫辦法
第3條既明定適用該辦法之國營事業人員平均工資之認
定,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則領班加給依勞基法規定
,應屬工資範疇,已認定如前述,系爭手冊無其他法令
授權情形下,未將領班加給列入平均工資,核與系爭手
冊據以研訂之系爭退撫辦法第3條規定相牴觸,難以系
爭手冊關於平均工資之記載,逕認系爭退撫辦法第3條
規定之平均工資應以系爭手冊為據。
⑶領班加給是否為工資,實屬法院依職權個案判斷之事項
,行政機關之解釋,僅有參考性質,故上訴人所提各行
政機關函釋(見原審卷第175至180頁),無非係行政機
關就個案表示見解,對本院亦無拘束力,無從採為對其
有利之認定。職是,上訴人辯稱伊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
業,應依系爭項目表、系爭退輔辦法、系爭手冊與主管
機關函釋辦理,領班加給無從列入工資計算云云,應無
可採。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各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
金額:
⒈勞退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基法之勞工,於勞退條例施行後
,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
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第1項保留
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
於勞基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
其約定,勞退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系爭
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規定:「工人退休金之給與規定如左
:一、依第5條規定自願退休之工人及依第6條規定命令退
休之工人,工作年資滿15年者,應由工廠給與30個基數之
退休金,工作年資超過15年者,每逾1年增給半個基數之
退休金,其賸餘年資滿半年者以1年計算,未滿半年者不
計,合計最高以35個基數為限」,並依第10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之退休金基數之計算方式,按月支薪者,以核准退休
前3個月平均工資所得為準。而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分別規定:「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按其
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
,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額以45個基數為限」、「
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
工資」,並依同法第2條第4款規定,即退休或結清年資前
6個月平均工資所得為準。
⒉領班加給屬於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工資,已如述,台電
公司計算被上訴人之退休金,自應將領班加給列為平均工
資計算基礎。被上訴人任職期間跨越勞基法施行前後,依
勞基法第2條第4款規定,將其年資結算前3個月、6個月之
系爭加給數額分別計入平均工資計算後,被上訴人各得請
求上訴人補發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金額,上訴
人對此金額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6頁),堪認被上訴人
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84條之2、系爭退
輔辦法第9條第2款、系爭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
1項第1款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
欄所示金額,即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
勞工退休金之給付,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之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勞基法第55條第3項前段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勞基法第55條第3項規定,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
0日內給付勞工退休金,乃定於一定期限內履行,俾使勞工
債權能迅速獲得清償,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於勞
動契約存續期間結清舊制年資,亦有適用。查被上訴人分別
於附表「退休日」欄所示之日退休,上訴人未將領班加給計
入平均工資計算,未於被上訴人退休日之日起30日內給付之
,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認有理。
四、從而,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5條、第84條之2、系爭退輔辦
法第9條、系爭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
定,請求上訴人各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
額,及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諭知,及酌定相當擔保
金為免為假執行之諭知,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
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朱美璘
附表:
編號 被上訴人 服務年資起算日 舊制年資結清日 退休日 舊制年資退休金基數 平均領班加給 應補發退休金 利息起算日 1 張銘華 67年8月7日 97年2月6日 111年1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2 退休前3個月 3,590 161,550 111年3月3日 勞基法施行後 33 退休前6個月 3,590 2 曾基田 67年9月17日 97年3月31日 111年4月30日 勞基法施行前 11.8333 退休前3個月 3,590 161,550 111年5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3.1667 退休前6個月 3,590 3 許建民 65年4月8日 95年3月31日 108年8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6.6667 退休前3個月 4,721 212,445 108年10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28.3333 退休前6個月 4,721 4 吳銘智 67年9月17日 97年3月31日 109年1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1.8333 退休前3個月 3,590 161,550 109年3月2日 勞基法施行後 33.1667 退休前6個月 3,590 5 邱旭新 66年4月8日 95年10月31日 110年3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4.6667 退休前3個月 4,156 187,020 110年5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0.3333 退休前6個月 4,156 6 陳福原 67年9月17日 97年3月31日 110年4月30日 勞基法施行前 11.8333 退休前3個月 3,590 161,550 110年5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3.1667 退休前6個月 3,590 7 鄭世昌 68年9月17日 98年3月31日 111年5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前 9.8333 退休前3個月 3,590 161,550 111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5.1667 退休前6個月 3,590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TPHV-113-勞上易-106-202503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