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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47號 聲 請 人 丙○○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聲請或抗告,應依非訟事件法第第13條以下規定   徵收費用,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   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   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未據繳納 聲請費用,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裁定命其等於裁定 送達後7日內補繳新臺幣2,000元,上開裁定並已於同年11月 1日送達於聲請人生效,有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稽。惟聲請人 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憑, 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雅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國安

2024-11-29

KSYV-113-家親聲-547-20241129-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離婚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9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丙○○○ (TRAN THI HUYNH NHU)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 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婚姻事件,夫妻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由中華民國法院審 判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離婚 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 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 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亦 有明文。又離婚事件,除當事人以書面合意定管轄法院外, 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訴之原 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管轄,為家事事件法第52條 第1項、第2項所明定。查,原告為本國人,被告為越南國人 ,兩造於民國107年11月22日結婚,有原告提出之全戶戶籍 謄本、兩造之結婚證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8頁),又原告 主張兩造婚後同住於高雄市,惟被告於113年3月間返回越南 ,此後完全失聯,為兩造婚姻發生破綻之原因,是本件離婚 訴訟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妻之住所地為本院轄區,依上說明 ,本件應由我國法院審判管轄,並適用我國法,且本院就本 件訴訟有專屬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於107年11月22日在越南結婚,被告係 越南國人民,婚後來臺與伊同住於高雄市梓官區住處,育有 未成年子女甲○○(女,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嗣被告於113年3月間突然攜未成年子女離 家,並封鎖伊之所有聯繫方式,致伊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絡, 被告之行為顯係惡意遺棄,且致兩造婚姻徒具形式,而有難 以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或同 條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決離婚。又未成年子女目前由被 告攜回越南,惟被告經濟狀況不佳,難以提供未成年子女穩 定之生活,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伊任之為妥適。爰依法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判斷:  ㈠離婚部分:  ⒈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13至28頁),且有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 隊高雄市第二服務站113年4月19日函、高雄市梓官戶證事務 所113年4月16日函暨結婚登記申請書、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 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59至70、145頁),並經證人 即原告之父王文正到庭證述:伊與其配偶近年與原告同住, 伊知曉原告與被告結婚,且育有未成年子女甲○○,而未成年 子女亦與伊等同住。大約在今年或是去年,被告在某周末表 示要帶女兒去臺南採草莓,出去那天並沒有帶行李,但離家 當天晚上一直沒有回家,伊打電話也不通,後來才知道被告 已回越南。又兩造同住期間關係還不錯,被告早上在工廠上 班,晚上下班回家伊太太也會煮飯給被告吃。未成年子女平 日白天都是由伊與配偶協助照顧,晚上再由兩造照顧,假日 原告都會帶小孩出去玩等語,有本院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 論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3至163頁),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⒉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法 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 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 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 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上開但書規定適用範疇(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參照)。蓋婚姻出現難以維 持之情形,往往係諸多因素(如財務、感情、個性、生活習 慣等)長期累積、交織而生,其成因及可歸責程度亦有多端 。又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不僅涵蓋結婚、維持婚姻關係之自 由,亦包含離婚之自由。倘雙方已逾相當期間未能共同生活 ,或無法改善彼此相處模式,自無限制一方請求離婚之必要 。又按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 之解消婚姻,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之婚姻自由 ,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而 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 612號判決參照)。本件兩造之結婚關係現仍存續中,惟被 告於113年3月間以偕未成年子女出遊為由,即無預警返回越 南,迄今未再入境,並封鎖與原告之聯繫方式,且不知所踨 。兩造自被告離家後未再共同生活,亦無往來互動,足認兩 造婚姻關係確已徒具形式,並無實質婚姻生活,且原告已無 維持婚姻意願,被告亦未曾與原告連絡,堪認被告亦已無與 原告維繫婚姻之意願,是系爭婚姻實無幸福可期,任何人處 於同一情況下,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堪認兩造間有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之 離婚請求既經准許,其另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訴請離 婚爰不另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㈡關於兩造離婚後,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 由何人任之: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 、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 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 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 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 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 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 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 之結果認定之,亦為同法第1055條之1所明定。兩造所生子 女甲○○係000年0月0日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3頁),尚未成年。兩造婚姻既經判決離婚,對於上開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兩造未為協議,依前開說明 ,原告聲請本院酌定,尚無不合。  ⒉本院依職權囑託高雄市政府委由社團法人高雄市荃棌協會進 行訪視後,綜合評估及建議略以:原告與被告婚後無爭吵, 然被告無預警於113年3月間帶未成年子女返回越南,至今無 法取得聯繫,原告遂向法院訴請離婚,並希冀爭取單獨行使 負擔未成年子女親權,以期將未成年子女接回臺灣照顧。原 告任職大貨車司機,工作與收入穩定,過去負擔未成年子女 開銷,未來能充分支付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教育所需;現居所 為原告父親所有之透天厝,能提供安全成長住所,為未成年 子女過去生長且熟悉之環境,周邊教育及生活機能佳,適宜 未成年子女居住,評估經濟與環境佳。原告對未成年子女個 性、身心狀況皆有所掌握,惟目前無法取得聯繫故不清楚生 活作息及現況。原告稱其教育方式以溝通為主,說明原因協 助未成年子女理解對話,認為責罵無效,故不予責罵或責打 ,顯具親職功能;原告父母能協助未成年子女生活庶務及就 學接送,亦可提供穩定住所,支持系統佳。綜合評估原告經 濟與環境、支持系統皆佳,且具親職功能,若以未成年子女 最佳利益原則,建議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 原告單獨行使負擔等情,有該會113年5月17日函暨訪視調查 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至88頁)。  ⒊本院參酌上開事證及訪視報告,並審酌被告在未與原告討論 未成年子女日後生活、養育等事宜之前提下,擅自將未成年 子女帶離住處隨即出境,顯未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反觀原告各方面均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之教育及生活,其 親屬亦能從旁協助,兼衡原告監護動機良善,具基本經濟能 力,照顧計畫與教養態度正向,具有相當之親職能力等情, 認為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原告任之,較能符合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酌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  ⒋再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 條第5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未就其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作何主張,是被告與上開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之意願及方式不明,是本院認目前暫無定被告 與上開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或期間之必要。惟日後被 告若認有必要與上開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仍可與原告自行 協議,倘兩造不能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兩造均得隨時聲請法 院酌定,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雅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國安

2024-11-29

KSYV-113-婚-192-20241129-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191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務 人 郭國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0,800元,及自民國110年12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4-11-13

PTDV-113-司促-11191-20241113-1

家救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丘品婕 住○○市○里區○○00000號 送達代收人 鄭嘉慧 住○○市○○區○○路000號0樓 相 對 人 劉力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 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 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反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 負擔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家非調字第2278號),聲請人以 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聲請訴訟救助 ,而聲請人前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 等情,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及 反請求聲請狀影本以為釋明,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核 閱無誤,本院認聲請人釋明其無資力乙節,應可認定。又本 院就聲請人之請求為形式審查,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雅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國安

2024-10-29

KSYV-113-家救-242-20241029-1

家救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林杰立 法定代理人 易心慧 代 理 人 吳陵微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林帛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 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 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3年度 家非調字第2376號),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 非顯無勝訴之望,聲請訴訟救助,而聲請人前向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據提出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以為釋明, 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誤,本院認聲請人釋明其 無資力乙節,應可認定。又本院就聲請人之請求為形式審查 ,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 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雅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國安

2024-10-28

KSYV-113-家救-257-20241028-1

家救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劉政彥 住屏東縣○○鄉○○村○○○巷00○0 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劉逸帆等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聲 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 第2 項、第284 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 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 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 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 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58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法院調查 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 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 派員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 113年度家調字第1614號,下稱本案),聲請人主張其目前 在監執行,家人近期未探監,無資力支出本案訴訟費用,為 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固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本案卷宗核 閱無訛,惟聲請人前亦有其他爭訟案件,有本院索引卡查詢 表可參,其自承未曾積欠司法程序費用,且就其有何缺乏經 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項,並未提 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 之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雅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國安

2024-10-22

KSYV-113-家救-198-20241022-1

家救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253號 聲 請 人 張吉宏 住○○市○○區○○里○○00號 相 對 人 吳兆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 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 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請求履行扶養義務事件(本院113年 度家非調字第1319號),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聲請訴訟救助,而聲請人前向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據提出 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准予扶助證明 書、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以為釋明 ,本院認聲請人釋明其無資力乙節,應可認定。又本院就聲 請人之請求為形式審查,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 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雅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國安

2024-10-21

KSYV-113-家救-253-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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