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夥結算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82號
原 告 郭姿吟
訴訟代理人 魏正棻律師
複代理人 楊適丞律師
被 告 柯伯諭
陶薇薇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晉豪律師
複代理人 曾伯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合夥結算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乙○○應與原告為退夥結算之行為。
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貳仟參佰壹拾貳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被告甲○○共有如附表二所示財產全部分歸被告甲○○所有;
被告甲○○應補償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玖佰伍拾伍元,及自判決確
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乙○○連帶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元為被告甲○○、乙○○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乙○○以新臺幣肆拾捌萬貳仟
參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元為被告甲○○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甲○○以新臺幣伍萬陸仟玖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前於民國111年2月22日簽訂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合夥成立洢霖髮藝造型工作室(下稱系爭合夥事業),
約定由被告甲○○(下稱甲○○)擔任負責人,代表系爭合夥事
業處理内外事務。自兩造合夥以來,原告多次請求甲○○提供
帳本檢視會計憑證及帳本,皆未可得,致原告未能知悉系爭
合夥事業財務狀況。又期間有難以繼續共事等情,原告遂於
112年3月12日告知被告二人欲退出合夥關係,並於同年4月4
日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重申退夥,依民法第686條規定
,於意思到達滿2個月即112年6月3日即生退夥效力,更於11
2年4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再次聲明退夥並請求結算,惟被告
二人皆置若罔聞,迄今皆未能處理退夥結算事宜,爰請求被
告應與原告為退夥結算。
㈡系爭契約第9條約明就原、被告三人皆可使用之器材設備,方
可使用合夥財產為支出並認列為合夥財產,其項目如附表一
所示(下稱合夥財產,依原證4按耐用年數排列),經按原
告出資比例結算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4,71
2元。又原告與甲○○皆為髮型設計師,於共事期間曾共同購
買相關執業所需設備,併請求就原告與甲○○間共有之如附表
二所示財產(下稱共有財產)一併分割。因原告已於112年6
月3日退夥,不在合夥事業地點執業,原告與甲○○前為共同
使用之設備等之目的已無從繼續實現,是為發揮物之最大效
益,爰請求將原物分配予甲○○,甲○○則以102,921元補償予
原告。
㈢並聲明:
⒈被告二人應與原告為退夥結算行為。
⒉經結算後,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664,71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甲○○應給付原告102,9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甲○○:系爭合夥事業未經清算,合夥人不得請求返還出資。
原告雖於112年4月4日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通知被告,
並於112年4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表明退夥,然原告並未交還
系爭合夥事業營業場所之鑰匙,亦曾於112年4月10日表明退
夥完成才歸還,我現在還是股東,要出售股份或解散再清算
等語,原告對話內容矛盾,難確認原告是否有退夥之意。況
原告既自承仍有權進出使用系爭合夥事業營業場所,自應依
約分攤房屋租金、管理費、水費等營業場所必要費用。無論
是合夥財產或共有之財產,原告結算均未計算折舊,其中合
夥財產部分均係裝設在房屋之上,拆除後即無價值或退租後
須要返還給房東,拆除回復原狀費用約為498,937元,應屬
合夥債務而非財產,共有財產中之寶椅設備並非共有。縱原
告主張退夥有據,原告僅支付營業場所必要費用至112年4月
10日,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約定,原告就其遲延應負給付
每日1,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責任,被告二人據以與原告得
請求之金額為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㈡乙○○:聲明與陳述均同被告甲○○。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11年2月22日簽訂系爭契約,成立洢霖髮藝造型工作
室(即系爭合夥事業),約定由甲○○擔任負責人,代表系爭
合夥事業處理内外事務。
㈡對原告提出之原證1至原證5之證據,形式上均不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聲明退夥並請求被告二人應與原告為退夥結算,是否有
據?
⒈按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
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通
知他合夥人,又按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
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退夥人之股分,不問其出資之種類,
得由合夥以金錢抵還之;合夥事務,於退夥時尚未了結者,
於了結後計算,並分配其損益。民法第686條第1項、第689
條定有明文。是就民法第689條之規定觀之,自須就退夥時
合夥財產狀況結算,於未受虧損之情形,始得為全部返還之
請求(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1273號、51年度台上字第1452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觀系爭契約約定,兩造系爭合夥事業並未定有存續期間,查
原告於112年4月4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已決定辭去
…合夥人的職務,…並請所有股東一起約定時間,當面開會討
論拆夥分配(以上的部分我會寄一封存證信函當作雙方憑證
)…」等語向被告二人為聲明退夥之通知,經被告二人讀取
,並於112年4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等重申退夥之意,
有上開LINE截圖、存證信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北司補字卷第
21至26頁),可認原告於1l2年4月4日已向他合夥人全體為
退夥聲明之通知,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686條第1項規定,其
於同年6月3日發生退夥效力,並依民法第689條規定,請求
被告二人應與退夥人即原告辦理系爭合夥事業財產之結算,
均屬有據,而應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二人返還出資及賸餘分配利益664,712元暨法定
遲延利息部分,有無理由?
⒈按合夥人退夥時,其出資之返還及損益之分配,依民法第689
條規定,應就退夥時合夥財產狀況為結算。於有收益之情形
,始得請求分配盈餘;於未虧損之情形,始得請求返還其全
部出資。倘兩造就合夥財產狀況有所爭執,無法進行結算,
則退夥人請求法院結算,並依結算結果請求合夥給付,尚非
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8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業於112年6月3日退出系爭合夥事業,被告二人應
與退夥人即原告辦理系爭合夥事業財產之結算,經本院認定
如前,惟兩造對於結算帳目多有爭執,迄無法完成結算,故
為完成結算,分配合夥財產或分攤虧損,原告提出結算相關
帳目,請求法院裁判結算,並依結算結果請求給付,依前述
說明,應有理由。
⒉本件兩造約定合夥出資比例為原告45%、甲○○45%、乙○○10%,
有系爭契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又系爭合夥事業
財產明細及單價如附表一(依原證4按耐用年數排列)所示
,為兩造所不爭。原告主張應依設備明細價值,按原告出資
比例返還予原告,被告二人則抗辯裝潢費及附表一編號3至1
1、14、16均係裝設在系爭合夥事業租賃之房屋上,拆除後
即無價值或退租返還給房東,不得列入合夥財產計算云云。
惟:
⑴系爭契約第11條第4款約定:「關於合夥組織營業地址之裝潢
,依照退夥當時之殘值(依法定折舊率計算),依出資比例
退還退夥人。」,可見退夥人得依該條請求退夥時裝潢折舊
後殘餘價值之費用。又上開規定兩造並未區分附著於房屋之
裝潢或可移動式傢俱,原告為退夥通知時,租約尚未到期,
房東返還請求權尚未發生,而被告二人於原告為退夥通知後
,仍繼續使用合夥財產,並於原本租約到期後繼續租用房屋
,為原告所陳明(見本院卷第170頁),則被告二人與房東
間之返還原狀請求權,係基於被告二人與房東間之新租賃契
約關係,與原告請求被告二人給付合夥結算金額,係本於兩
造間之合夥關係,兩者各自獨立,被告二人以其與房東間之
返還原狀請求權拒絕合夥財產結算,尚屬無據。況被告二人
主張該等設備於房屋退租後須返還給房東等語,亦未見被告
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二人抗辯裝潢費用及附表一編號3至1
1、14、16等附著於房屋上之設備不得列入合夥財產計算,
自非可採。
⑵兩造均不爭執合夥財產使用時間為自系爭契約簽訂日起至退
夥生效日112年6月3日止(見本院卷第169頁)。又實務上對
於折舊之計算,均係參照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就固定資產列明折舊年限,而就非固定資產部分,係參
照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所載認定使
用年限,再採用定率遞減法,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計算折舊
。故系爭合夥事業財產扣除折舊費用後之總額為1,071,805
元(計算式詳附表一「折舊後價值欄」所載)。
⑶原告主張於退夥生效日即112年6月3日時,系爭合夥事業並無
虧損或負債,被告二人固主張有虧損,惟未提出證據加以證
明,自無可採。
⒊基上,本件係以原告退夥生效日即112年6月3日淨值即賸餘資
產價值及負債總和,推認為系爭合夥事業財產扣除合夥債務
之餘額。而依上開計算結果,系爭合夥事業於原告退夥時之
合夥財產總額為1,071,805元,而原告之出資比例為45%,則
原告得請求返還之出資額及賸於分配利益應為482,312(計
算式:1,071,805元×45%=482,3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482,312元,即屬有據。逾此範
圍,則屬無據。
⒋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二人之合夥結算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
二人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二人給
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5日(見本院北司補
字卷第39、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甲○○給付102,921元暨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⒈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
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
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
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
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
補償之,並為公同共有物之分割所準用,民法第824條第2、
3項、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裁判分割共有物,
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
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本
於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
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要旨
可供參照。準此,就共有物之分割,法院應審酌共有人之應
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分割方案有無符合公平原則
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合
理、適當之分割方法。
⒉原告主張附表二所示共有財產為伊與甲○○所共同購買而為公
同共有,甲○○抗辯除編號3寶椅設備為甲○○自行購買外,其
餘部分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0頁),然原告出資與甲○○共
同購買寶椅設備乙情,有原告與甲○○往來通訊軟體LINE對話
記錄及匯款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至115頁),被告
上開所辯,洵非可採。又查,附表二所示共有財產並無不能
分割之情形,亦查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原告請求本院准予分
割附表二所示共有財產,誠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主張
共有財產於伊退夥後均由甲○○一人使用,為避免後續衍生爭
議,主張將共有財產全部分配由甲○○單獨取得,再由甲○○以
金錢補償原告,既未經甲○○反對(見本院卷第120頁),原
告主張之分割方式應屬可採。
⒊而於原告退夥生效時即112年6月3日,共有財產扣除折舊後之
殘值為113,910元(計算式詳附表二「折舊後價值欄」所載
),則甲○○應補償原告之金錢為56,955元(計算式:113,91
0元×1/2=56,955元)。從而,原告請求以附表二財產原物全
部分配於甲○○,甲○○補償原告56,95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次按共有物之分割,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者,即生共有關係
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641號、97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共
有不動產經裁判分割共有物判決,於判決確定日即發生共有
人依確定裁判所定之分割方式取得各該分割後之不動產物權
。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而有共有人應受金錢補償者,因取得分
割後分得部分之共有人,係於判決確定日發生取得權利效力
,為求共有人間之公平與儘速確定權利義務狀態,應認補償
義務人應於同日將應付補償金額交付應受補償人,是補償金
額給付期限為裁判確定日該日,如補償義務人未於該日交付
補償金,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規定,應自裁判確
定日之翌日起算遲延利息。依上說明,原告請求甲○○給付56
,955元及自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㈣被告抵銷抗辯為無理由:
按二人互付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其
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
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二人固抗辯原告僅支付營業場所必要費用至112年4月10日
,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約定,原告就其遲延應負給付每日
1,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責任,並以之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為抵銷云云。惟被告二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原告有何遲延給
付之情,亦未說明原告遲延給付時間及應付違約金數額,難
認被告抵銷抗辯為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合夥法律關係,請求甲○○、乙○○為退夥結
算並返還出資及賸餘分配利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
482,312元,及自112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及依共有之法律關係,請求將共有財產,以原物
全部分配於甲○○,甲○○應補償原告56,955元及自判決確定日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附表一:合夥財產(空間共用項目/設備/新臺幣)
編號 明細 單價 耐用年數 折舊後價值 1 房租兩個月押金 83,600元 無 毋庸折舊 2 裝潢費尾款+瓦斯表押金 1,069,500元 10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20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866,136元。 ----- 計算式: 第1年折舊值 1,171,279×0.206=241,28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71,279-241,283=929,996 第2年折舊值 929,996×0.206×(4/12)=63,86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29,996-63,860=866,136 3 門把五金 7,705元 4. 廁所陽台壁燈 2,760元 5 吊燈燈泡、吸頂燈 1,030元 6 防火門+玻璃門尾款 68,000元 7 窗簾軌道 9,500元 8 智能開關 2,474元 9 馬桶 6,200元 10 面盆 1,350元 11 水龍頭 2,760元 12 冰箱、微波爐 7,879元 7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280,則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5,144元。 ----- 計算式: 第1年折舊值 7,879×0.28=2,20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879-2,206=5,673 第2年折舊值 5,673×0.28×(4/12)=52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673-529=5,144 13 軟裝傢俱 32,062元 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則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113,149元 ----- 計算式: 第1年折舊值 204,466×0.369=75,44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04,466-75,448=129,018 第2年折舊值 129,018×0.369×(4/12)=15,86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29,018-15,869=113,149 14 空調 57,500元 15 室話機器 1,240元 16 東湧熱水器 88,200元 17 廚下式淨水器尾款 20,900元 18 時鐘、展示框、微波爐架 1,248元 19 小米監視器 3,316元 20 全部窗簾 9,390元 3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則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3,776元 ----- 計算式: 第1年折舊值 9,907×0.536=5,31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907-5,310=4,597 第2年折舊值 4,597×0.536×(4/12)=82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597-821=3,776 21 窗簾 517元 合計 1,477,131元 1,071,805元 備註: ⑴編號2至11,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項房屋附屬設備,編號10205給水、排水、煤氣、電器、自動門設備及其他,耐用年數為10年。 ⑵編號12冰箱、微波爐,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十項其他機械及設備,編號32009冷凍、製冰及冷藏業用設備;鍋爐設備,耐用年數為7年。 ⑶編號13軟裝傢俱,因兩造未列載傢俱明細,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所載「家具設備」,取其平均最低使用年限為5年。 ⑷編號14空調,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項房屋附屬設備,編號10203空調設備之窗型、箱型冷暖氣,耐用年數為5年。 ⑸編號15室話機器,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十五項電器、通訊機械及設備,編號31501通訊設備之其他通訊設備,耐用年數為5年。 ⑹編號16東湧熱水器,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認定最低使用年限為5年。 ⑺編號17廚下式淨水器,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認定最低使用年限為5年。 ⑻編號18時鐘、展示框、微波爐架,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所載「時鐘」、相近類型之「物品(料)架」,認定最低使用年限為5年。 ⑼編號19小米監視器,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所載「警衛設備」,參諸相近類型之「監視器」,認定最低使用年限為5年。 ⑽編號20、21窗簾,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認定最低使用年限為3年。
附表二:與被告甲○○共有財產(美髮項目/設備/新臺幣)
編號 明細 單價 耐用年數 折舊後價值 1 桌几 6,120元 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則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113,910元 ----- 計算式: 第1年折舊值 205,842×0.369=75,95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05,842-75,956=129,886 第2年折舊值 129,886×0.369×(4/12)=15,97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29,886-15,976=113,910 2 鏡檯雙面2、單面2 23,388元 3 寶椅設備沖水台2、座椅5、設計師椅3 140,000元 4 手拿鏡1 1,350元 5 洗脫烘1 13,990元 6 鏡檯插座 1,842元 7 洗衣袋、衣架 387元 8 IKEA立燈1 1,420元 9 寶椅子1 12,800元 10 收納盒 4,545元 合計 205,842元 113,910元 備註: ⑴編號1桌几,因兩造未說明材質,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所載「木質桌」,認定最低使用年限為5年。 ⑵編號2鏡檯雙面2、單面2,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相近類型之「梳妝檯」,認定最低使用年限為5年。 ⑶編號3、9寶椅設備沖水台2、座椅5、設計師椅3、寶椅子1,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所載「理容椅」,認定最低使用年限為5年。 ⑷編號4、6、7、8、10手拿鏡、鏡檯插座、洗衣袋、衣架、IKEA立燈、收納盒,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十項其他機械及設備,編號32003工具、器具(含生財器具),耐用年數為5年。 ⑸編號5洗脫烘,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所載「烘乾機」,認定最低使用年限為5年。
TPDV-113-訴-2182-202503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