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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營秘聲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聲請秘密保持命令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刑營秘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宸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君儀 告訴代理人 林衍鋒律師 徐偉瀚律師 陳冠鳴律師 相 對 人 簡士堡 翟哲申 公司苗栗縣○○鎮○○路00號2樓(指定送達處所) 鄭友誠 洪政國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本院113年度刑營訴字第21號被告全智通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鄭友誠等人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聲請核 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簡士堡、翟哲申、鄭友誠及洪政國律師就如附表所示之卷 宗及證物,不得為實施本院113年度刑營訴字第21號案件訴訟以 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卷證,分別記載或涉及聲請人內 部關於生產技術、圖說及設備研發等可用於生產之重要資訊 ,因聲請人未將之對外公開,實非一般公眾或同業所得知悉 ,具有秘密性;又該等卷證資料,如遭競爭同業取得,即可 大幅減省同業嘗試錯誤所需耗費之時間、人力、費用,足以 造成聲請人競爭優勢之削減,具有經濟價值;聲請人對於如 附表所示卷證涉及之秘密資訊,按業務需要分類、分級,對 有權限接觸該等秘密資訊之人,設有管制措施,並要求員工 簽署保密協議,他人無法輕易得知其內容,已採取合理之保 密措施。又附表所示卷證資料,並無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36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情事,爰依智慧 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6條第1項聲請禁止相對人即被告全智通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簡士堡、代理人翟哲申、被 告鄭友誠及其辯護人洪政國律師為本案訴訟目的以外之目的 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二、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 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 、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 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 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 、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 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 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前項規定,於他 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 已依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 時,不適用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6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 三、經查,附表所示之卷宗及證物內含聲請人內部關於研磨液供 應設備之營業秘密等情,業經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明確,並 有證人吳濬宇、林宗哲於偵查中之陳述(見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120號卷五第9至13頁、第25至28頁、第 49至50頁)及卷附相關事證可佐,另經本院詢之代理人徐偉 瀚律師陳明:這些檔案性質與起訴書附件所載都是告訴人針 對各類研磨機台不斷進行設計研發所開發之軟體與檔案,是 領先同業的技術,且非其他涉及該資訊之人所知,且同樣於 公司電腦均設有層級之管制,具有合理保護措施,而屬告訴 人之營業秘密。F6E部分,內容高達數萬頁,也屬於告訴人 之營業秘密,雖不在起訴範圍,其餘檔案也都是相類似狀況 ,附表編號3可以看出在外接硬碟中都有這些檔案,編號6部 分,在告訴人公司配發的筆電中也有上述幾個檔案等語,且 相對人翟哲申、鄭友誠及洪政國律師均表示對於本件核發秘 密保持命令無意見等語(見本院114年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 ),足認聲請人已釋明該卷證具有秘密性、經濟性,且已採 取合理之保密措施,核屬營業秘密。另衡以聲請人已釋明如 附表所示卷證涉及其對外銷售研磨液供應機台之內部關鍵資 訊,則該營業秘密如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 用,確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自有 限制相對人開示或使用必要。末查,相對人即被告鄭友誠原 先自聲請人處重製取得之營業秘密檔案資料,業經法務部調 查局苗栗縣調查站執行搜索扣押而已未持有,足認至本案聲 請時止,相對人等尚未自本案閱覽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之方 法,知悉或持有如附表所示卷證資料內容,且其屬本案應調 查之證據,是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卷證對相對人等聲請核發 秘密保持命令,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66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李郁屏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宇修 附表: 編號 卷證資料名稱 卷宗名稱與扣押物編號 卷宗頁碼 1 被告鄭友誠透過告訴人公司職務使用信箱於108年7月16日(訊問時以言詞補充)、109年1月16日及109年3月18日傳送給黃士峯之電子郵件(涉及F15P5_SLY_00000000.rar、BPS4 S1.65 R01.rar、技術結論通報資料)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120號偵查卷宗(卷一) 第75至96頁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120號偵查卷宗(卷六) 第21至34頁、第147至165頁 扣押物編號2:其他一般物品-鄭友誠shi0000000nstou.com.tw公務信箱備份光碟1片 2 告訴人之營業秘密檔案內容及畫面擷圖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120號偵查卷宗(卷一) 第161至304頁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120號偵查卷宗(卷二) 全卷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120號偵查卷宗(卷三) 全卷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120號偵查卷宗(卷四) 全卷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120號偵查卷宗(卷六) 第63至89頁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120號偵查卷宗(卷七) 第23至420頁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120號偵查卷宗(卷八) 全卷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54號偵查卷宗 第71頁、第137至165頁 3 告訴人之營業秘密電子檔案 扣押物編號5:電子產品-鄭友誠使用之外接硬碟(含傳輸線)1臺 1 BPS4 S1.65 R01.zip馬達韌體 2 F14P7_SDSA_00000000ok.rar(設備監控軟體,即起訴書附件二編號63) 3 F6E.RAR(PLC研磨液供應機台控制電腦軟體) 4 14P7.RAR(研磨液供應機台控制電腦軟體,即起訴書附件二編號62) 5 0000-00E程式轉1769-L33ER該修改部分及注意事項 6 電控新人儀電教育訓練.ppt (即起訴書附件一編號6) 7 設備定位安裝(00000000).pptx (即起訴書附件一編號7) 8 工程會勘 、評估、客戶需求分析書.pptx(即起訴書附件一編號8) 9 保壓測試SOP.pptx (即起訴書附件一編號12) 10 CPVC&PFA 管路配置安裝(00000000).pptx (即起訴書附件一編號13) 4 本案起訴書附件一編號1至61之告訴人營業秘密電子檔案、F15P5_SLY_00000000.rar、BPS4 S1.65 R01.rar.zip、技術結論通報資料(後3者為訊問時以言詞補充) 扣押物編號4:其他一般物品-鄭友誠電子郵件暨雲端資料備份光碟3片(voyage00000000il.com) 5 本案起訴書附件一編號57、58、60、61之告訴人營業秘密電子檔案 扣押物編號13:電腦設備-鄭友誠使用之公司配發筆電1臺 6 告訴人之營業秘密電子檔案 扣押物編號17:電腦設備-ASUS筆記型電腦(原鄭友誠使用之公司配發,含電源線)1臺 1 BPS4 S1.65 R01.zip馬達韌體 2 F14P7_SDSA_00000000ok.rar(設備監控軟體)(即起訴書附件二編號63) 3 F6E.RAR(PLC研磨液供應機台控制電腦軟體) 4 14P7.RAR(研磨液供應機台控制電腦軟體)(即起訴書附件二編號62) 5 0000-00E 程式轉1769-L33ER該修改部分及注意事項

2025-02-20

IPCM-113-刑營秘聲-17-20250220-1

刑營聲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營業秘密限制閱覽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刑營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宸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君儀 告訴代理人 林衍鋒律師 徐偉瀚律師 陳冠鳴律師 相 對 人 簡士堡 翟哲申 公司苗栗縣○○鎮○○路00號2樓(指定 送達處所) 鄭友誠 洪政國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全智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智 通公司)、鄭友誠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刑營訴 字第21號),聲請限制閱覽,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簡士堡、翟哲申、鄭友誠及洪政國律師就本院113年度刑 營訴字第21號案件如附表所示之卷宗及證物,僅得於本院提供之 空間(含法庭)及設備檢閱,不得抄錄、攝影、影印或以其他任 何方式重製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附表所示卷證涉及營業秘密,記載或涉及聲 請人內部關於生產技術、圖說及設備研發等可用於生產之重 要資訊,非一般公眾或同業所得知悉,具有秘密性;又該資 料如遭競爭同業取得,可大幅減省同業嘗試錯誤所需耗費之 時間、人力、費用等成本,足以造成聲請人競爭優勢之削減 ,具有經濟價值;又聲請人對於如附表所示卷證涉及之秘密 資訊,按業務需要分類、分級,對有權限接觸該等秘密資訊 之人,設有管制措施,並要求員工簽署保密協議,他人無法 輕易得知其內容,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是前揭營業秘密 如任由相對人等於本案審理過程中得以抄錄、攝影或其他重 製方式留存如附表所示卷證資料,對聲請人言,恐將增加該 等資訊再次對外洩漏而遭受不可逆損害之風險,而認有限制 相對人等接觸如附表所示卷證方式之必要。再參酌本案訴訟 涉及之內容、如附表所示卷證資料所含秘密資訊之專業技術 、重大性、態樣,並權衡聲請人營業秘密之保護、被告充分 防禦之需要、辯護人提供實質有效之辯護、司法資源之有效 運用等情,使相對人即被告全智通公司之代表人簡士堡、代 理人翟哲申、被告鄭友誠及其選任辯護人洪政國律師得藉由 法院提供之空間、設備檢閱如附表所示卷證資料,即可知悉 該資料是否確為聲請人之營業秘密,客觀上已足資保障被告 訴訟上之防禦權,限制相對人等不得以抄錄、攝影或其他重 製方式留存如附表所示卷證資料,顯然無礙於相對人等對於 卷證資訊之獲取及訴訟防禦權之有效行使。​​​​​爰依智慧 財產案件審理法第55條第2 項規定,聲請限制相對人等僅得 於本院提供之空間(含法庭)及設備檢閱,不得抄錄、攝影 或其他任何方式重製之。 二、按卷宗及證物之內容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當事人、利 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卷宗及證物之檢閱、抄錄、攝 影或其他方式之重製,新修正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55條第 2項定有明文。觀諸其修法意旨,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 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有受公平審判之權利,依正當法律程序 之要求,刑事被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包括卷證資訊獲知 權,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於刑事案件審判中,原則上應使 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輔佐人、參與人等訴訟關係人, 得以適當方式適時獲知案件之卷宗及證物全部內容,俾得於 審判中憑藉卷證資訊有效研擬攻擊、防禦之策略,藉以達成 刑事程序的公平和武器平等。然而,卷宗及證物涉及營業秘 密者,具有相當經濟價值及絕對禁止洩漏等特性,一旦將全 部卷宗、證物提供檢閱、抄錄、攝影或其他方式之重製,可 能造成營業秘密持有人受重大損害,為保護其營業秘密,法 院得依當事人、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裁定限制卷證 之檢閱。惟法院為限制檢閱卷證之裁定時,必須兼顧當事人 及其他訴訟關係人於審判中之卷證資訊獲知權益,俾受公平 審判之保障。 三、經查,附表所示之卷宗及證物內含聲請人內部關於研磨液供 應設備之營業秘密等情,業經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明確,並 有證人吳濬宇、林宗哲於偵查中之證述(見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120號卷五第9至13頁、第25至28頁、第 49至50頁)及卷附相關事證可佐,另經本院詢之代理人徐偉 瀚律師陳明:這些檔案性質與起訴書附件所載都是告訴人針 對各類研磨機台不斷進行設計研發所開發之軟體與檔案,是 領先同業的技術,且非其他涉及該資訊之人所知,且同樣於 公司電腦均設有層級之管制,具有合理保護措施,而屬告訴 人之營業秘密。F6E部分,內容有高達數萬頁,也屬於告訴 人之營業秘密,雖不在起訴範圍,其餘檔案也都是相類似狀 況,附表編號3可以看出在外接硬碟中都有這些檔案,編號6 部分,在告訴人公司配發的筆電中也有上述幾個檔案等語, 足認聲請人已釋明該證據具有秘密性、經濟性,且已採取合 理之保密措施,核屬營業秘密。茲經本院核閱現階段全案卷 證,並給予當事人及聲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審酌本案係 因被告鄭友誠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擅自重製下載包含如 附表所示之營業秘密至其個人行動硬碟、隨身碟及上傳個人 雲端硬碟,若再任由相對人等於本案審理過程中得以筆記、 抄錄、攝影或其他方式重製之,確將對聲請人增加再次外洩 之風險,而有就相對人等檢閱如附表所示卷證方式予以限制 之必要;雖附表所示卷證數量屬鉅,相對人洪政國律師認為 此限制將無法充足保障被告辯護權,然衡酌相對人鄭友誠於 離職前任職告訴人公司,對於如附表所示檔案內容理應有相 當程度之瞭解,透過目視檢閱即足可知悉其實質內容以為訴 訟上攻防,且佐以聲請人已陳明其與被告全智通公司間因有 經營相同業務而有競爭關係,及本案現尚未進行審理程序之 訴訟進度等因素,以權衡告訴人營業秘密之保護與被告及辯 護人充分防禦之需要,認限制相對人等不得以筆記、抄錄、 攝影或其他重製方式留存如附表所示卷證,僅得藉由本院提 供之空間(含法庭)及設備以肉眼檢閱之,尚不會過度影響 相對人等有效獲知該卷證資訊之權利,仍足以保障其訴訟防 禦權,而未逾越比例原則,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 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5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李郁屏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宇修 附表: 編號 卷證資料名稱 卷宗名稱與扣押物編號 卷宗頁碼 1 被告鄭友誠透過告訴人公司職務使用信箱於108年7月16日(訊問時以言詞補充)、109年1月16日及109年3月18日傳送給黃士峯之電子郵件(涉及F15P5_SLY_00000000.rar、BPS4 S1.65 R01.rar、技術結論通報資料)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120號偵查卷宗(卷一) 第75至96頁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120號偵查卷宗(卷六) 第21至34頁、第147至165頁 扣押物編號2:其他一般物品-鄭友誠shi0000000nstou.com.tw公務信箱備份光碟1片 2 告訴人之營業秘密檔案內容及畫面擷圖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120號偵查卷宗(卷一) 第161至304頁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120號偵查卷宗(卷二) 全卷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120號偵查卷宗(卷三) 全卷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120號偵查卷宗(卷四) 全卷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120號偵查卷宗(卷六) 第63至89頁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120號偵查卷宗(卷七) 第23至420頁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120號偵查卷宗(卷八) 全卷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54號偵查卷宗 第71頁、第137至165頁 3 告訴人之營業秘密電子檔案 扣押物編號5:電子產品-鄭友誠使用之外接硬碟(含傳輸線)1臺 1 BPS4 S1.65 R01.zip馬達韌體 2 F14P7_SDSA_00000000ok.rar(設備監控軟體,即起訴書附件二編號63) 3 F6E.RAR(PLC研磨液供應機台控制電腦軟體) 4 14P7.RAR(研磨液供應機台控制電腦軟體,即起訴書附件二編號62) 5 0000-00E程式轉1769-L33ER該修改部分及注意事項 6 電控新人儀電教育訓練.ppt (即起訴書附件一編號6) 7 設備定位安裝(00000000).pptx (即起訴書附件一編號7) 8 工程會勘 、評估、客戶需求分析書.pptx(即起訴書附件一編號8) 9 保壓測試SOP.pptx (即起訴書附件一編號12) 10 CPVC&PFA 管路配置安裝(00000000).pptx (即起訴書附件一編號13) 4 本案起訴書附件一編號1至61之告訴人營業秘密電子檔案、F15P5_SLY_00000000.rar、BPS4S1.65R01.rar.zip、技術結論通報資料(後3者為訊問時以言詞補充) 扣押物編號4:其他一般物品-鄭友誠電子郵件暨雲端料備份光碟3片(voyage00000000il.com) 5 本案起訴書附件一編號57、58、60、61之告訴人營業秘密電子檔案 扣押物編號13:電腦設備-鄭友誠使用之公司配發筆電1臺 6 告訴人之營業秘密電子檔案 扣押物編號17:電腦設備-ASUS筆記型電腦(原鄭友誠使用之公司配發,含電源線)1臺 1 BPS4 S1.65 R01.zip馬達韌體 2 F14P7_SDSA_00000000ok.rar(設備監控軟體)(即起訴書附件二編號63) 3 F6E.RAR(PLC研磨液供應機台控制電腦軟體) 4 14P7.RAR(研磨液供應機台控制電腦軟體)(即起訴書附件二編號62) 5 0000-00E 程式轉1769-L33ER該修改部分及注意事項

2025-02-20

IPCM-113-刑營聲-16-20250220-1

刑營聲自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刑營聲自字第5號 聲 請 人 泰翰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坤庭 代 理 人 黃國益律師 黃煒迪律師 被 告 蕭富文 林紘羽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所為 之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87號駁回再議處分(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201號),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前以被告蕭富文、林紘羽涉犯背信 、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提起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因認渠等均犯罪嫌疑 不足,於113年7月27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4201號為不起訴處 分,告訴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分 署(下稱智財分署)檢察長審核後認再議無理由,於113年9 月5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8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聲請 人於113年9月10日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書後,於同年月20日即 委任律師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 核閱確認(見上聲議卷第16頁,本院卷第5頁)。是本件聲 請程序合法,本院即應審究其聲請有無理由,先予敘明。 二、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蕭富文、林紘羽自民國106年8月至11 1年1月6日止及106年間至111年4月3日止,分別擔任告訴人 泰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泰翰公司)之開發部經理及銷售部 副理,詎被告2人為下列行為:  ㈠泰翰公司於110年11月19日向案外人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福懋公司)出售清花機磁性金屬分離器裝置乙套(下稱 系爭裝置),該裝置包含:①清花機-磁性金屬分離器TH-NIM -12050H-C、②清花機-磁性金屬分離器™-NIM-10015日-C、③ 抓棉機-駝峰型磁性金屬分離器TH-NEM-5127F-C、④抓棉機- 駝峰型磁性金屬分離器T-NHM-5127F-C及2組⑤抓棉機-駝峰型 磁性金屬分離器T-NEM-4020F-C,系爭裝置總計乙式6套,並 於同月25日訂有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依據系爭合 約材料請購規格表,福懋公司需求系爭裝置須具備磁力5,00 0高斯(即5,000GS),被告蕭富文負責與福懋公司窗口聯繫 、確認其需求後,與泰翰公司之大陸廠製圖員工趙靜崎討論 、規劃,確認系爭裝置規格後設計之;而被告林紘羽則負責 確認圖紙、製作採購及訂單文件,系爭合約之需求、規劃及 討論,均應經被告林紘羽審查及確認無誤後,始可將圖面交 由工廠製作以交貨。詎被告蕭富文本應依照系爭合約需求規 劃具有5,000高斯磁力之系爭裝置,竟未依系爭合約,亦未 經泰翰公司指示,意圖損害泰翰公司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 意,於110年11月22日,擅自將系爭裝置磁力規格改成3,000 高斯,嗣將該錯誤規格以通訊軟體微信指示不知情之趙靜崎 ,致泰翰公司員工依被告蕭富文指示繪製具有3000高斯磁力 之系爭裝置圖面。而被告林紘羽本應確認圖紙內容是否與系 爭合約相符,竟悖於其職務,意圖損害泰翰公司之利益,基 於背信之犯意,包庇核定不符系爭合約規格之系爭裝置且製 作3,000高斯之採購單。嗣於111年4月22日交貨後,泰翰公 司負責人謝坤庭發現未依合約規格製作,造成泰翰公司受有 重新製作系爭裝置並交貨重置、更換之損害。  ㈡被告蕭富文於111年1月6日自泰翰公司離職後,明知對於受雇 於泰翰公司期間所知悉或持有泰翰公司對「鐵磁性雜質分離 機」專利權之營業秘密等機密資料應負保密義務,非經泰翰 公司同意,不得洩漏或交付他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 ,基於背信及侵害營業秘密之犯意,於離職後另擔任富磁特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磁特公司)之代表人,並利用在 職時知悉泰翰公司所有之「鐵磁性雜質分離機」專利權之營 業秘密等機密資料,製造相同之「智能自動化磁性金屬檢出 機」機具1組(下稱本案機具),再以低於泰翰公司報價單 之金額競標,將本案機具轉售與名智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名 智公司),並將泰翰公司參與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塑公司)麥寮廠於111年4月9日公開招標採購「智能 自動化磁性金屬檢出機」案預訂金額告知名智公司,藉此銷 售本案機具,並與泰翰公司競爭,致泰翰公司受有損害。  ㈢因認被告蕭富文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及違反營業秘 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之侵害營業秘密等罪嫌;被告林 紘羽則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蕭富文本應依系爭合約需求規劃具有5,000高斯磁力之系 爭裝置,竟擅將規格改成3,000高斯,此與5,000高斯相差甚 鉅,顯屬惡意塗改,被告蕭富文推諉其無權限決定高斯數值 不符常理,原檢察官卻以員工過失草率帶過,聲請人實難甘 服,況110年12月6日為泰翰公司資遣被告蕭富文之日期,其 又於當天將修改高斯值後圖紙傳予趙靜崎,時間上顯屬可疑 ;至被告林紘羽辯稱其僅負責把客戶訂單轉換成採購單給中 國供應商,毋須確認圖紙內容是否正確,顯屬無稽。  ㈡被告2人獲悉泰翰公司技術及報價單等營業秘密資訊,相繼離 職後自行創立富磁特公司,販售技術相同之磁性商品,再以 較低價格銷售,從事與泰翰公司競爭之事業,甚據此營業秘 密技術,去申請新型專利而剝奪泰翰公司之交易機會,致生 損害於泰翰公司之利益。被告蕭富文洩漏泰翰公司以系爭裝 置參與台塑公司111年4月9日公開招標採購「智能自動化磁 性金屬檢出機」之標案預訂金額乙事,原檢察官率以被告蕭 富文自泰翰公司離職已達3個月之久,無從知悉標案預定金 額,卻未查明富磁特公司競標之預定金額如何計算,且為何 其得標金額僅略低於泰翰公司者,殊值疑問。  ㈢被告2人剽竊泰翰公司之技術至富磁特公司生產販售「智能自 動化磁性金屬檢出機」,該技術屬泰翰公司未公開之營業秘 密,原不起訴處分以生產本案機具之技術,已於泰翰公司專 利中公開而非屬營業密,未查明本案機具尚有利用泰翰公司 數項未公開於專利中之獨創技術(見聲證1、2、3),且泰 翰公司並未就此申請專利,核屬營業秘密,且富磁特公司之 產品係自行設計生產,並提供設計圖紙及關鍵技術予中國工 廠以生產,而非單純海外購買,原檢察官未予詳查,顯有違 誤。 四、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 以資審認(參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39號判決意旨 )。又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核其立法意旨,係維持交付審判舊制對 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 予聲請人是否提起自訴之選擇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58條 之1修正理由可明。再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 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於發見案件係民事 或利用自訴程序恫嚇被告者,得曉諭自訴人撤回自訴;第1 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252條、第253條、第25 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我國雖採公訴、自訴雙軌 併行之法制,然自訴之起訴審查密度本不低於公訴者,故法 院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之職責,仍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 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不因 交付審判制度修正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有所差 異,否則無異架空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第3項之自訴 起訴審查規定。準此,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 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跨越公訴起 訴門檻,然檢察官未行起訴,法院始得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否則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 裁定駁回。 五、本件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 取前開案號偵查案卷詳予審閱,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 分已於理由內詳細論列說明本件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2人 涉犯背信及違反營業秘密法等罪嫌,經本院審核前開處分所 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 則之情事。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惟查:  ㈠觀諸泰翰公司所提之產品圖紙受控流程圖及說明(見告證26 ,新竹地檢署他字卷第52、54頁)已載明「工廠在完成圖紙 繪製後,首先會提供這些圖紙給相應的業務人員。業務人員 會將這些圖紙送交給總經理進行審核。總經理負責仔細檢查 圖紙的準確性和一致性,確保其符合客戶的需求和預期。一 旦總經理完成審核,且圖紙中沒有誤差或問題,他們會在圖 紙上蓋授控章。這個受(應為授)控章的存在表示圖紙已經 經過總經理的確認和批准,並且可以用於後續供客戶確認說 明用或是安排工廠製造和生產過程時參考用。」等情可知, 泰翰公司對外與工廠端及客戶端進行業務交易時,均係提供 經「總經理審核蓋授控章」之產品圖紙,且最終審核權限在 總經理,是被告2人辯稱其無自行更改權限,自非無據;至 聲請意旨所稱圖紙上戳章雖蓋有時任總經理「林肯德」姓名 ,然該職位事務繁重日理萬機,公司才設分層管理機制,由 其他部門主管依職責負責云云(見本院卷第43頁),顯屬卸 責失允之詞,無從憑採。又告訴意旨認被告蕭富文係於110 年12月6日將磁力規格5,000改成3,000高斯後傳予趙靜崎而 背信(見告證3、4,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他字卷第59至69頁 ),然其所改數值核與泰翰公司110年11月22日經總經理審 核蓋授控圖紙章所示「3,000GS」(見告證2,同上卷第47頁 )相符,可徵被告蕭富文並無何逾越權限之違背任務行為, 遑論被告林紘羽有何包庇可言,是檢察官認被告2人無涉背 信之犯罪嫌疑,自無違誤。  ㈡原告訴意旨指涉被告蕭富文涉犯營業秘密法罪嫌乙節,均係 指明其擅用關於泰翰公司就「鐵磁性雜質分離機」之發明專 利相關部分資訊(見告證12,新竹地檢署保全字卷第4頁以 下),因該專利技術資訊均已對外公開而無秘密性,原不起 訴處分所為論斷自無違誤,然告訴人係直至113年8月29日始 向新竹地檢署提出關於鐵磁性雜質分離機中未於上揭發明專 利揭露之「鐵磁棒」打孔串接技術圖紙及產品圖等相關事證 (見聲證1、2、3),嗣經新竹地檢署於113年9月6日轉送至 智財分署,斯時智財分署業已駁回其再議而使原不起訴處分 確定等情(見智財分署卷第19至39頁),足認此部分事證係 因告訴人延滯提出而未經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處分審酌,自 難認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有何違法不當,則聲請意旨再執 「聲證1至3」指摘原不起訴處分調查未詳盡,自顯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現有積極證據資料所示,尚難認定聲 請人指訴被告2人涉犯背信及違反營業秘密法等罪嫌,已達 足認其有犯罪嫌疑之程度,新竹地檢署、智財分署依偵查結 果,認定被告2人犯罪嫌疑不足,先後為原不起訴處分及駁 回再議處分,已敘明認定之理由,洵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認事用法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 當之處,故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 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李郁屏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宇修

2025-02-18

IPCM-113-刑營聲自-5-20250218-1

刑營秘聲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聲請秘密保持命令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刑營秘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虔生 告訴代理人 黃國銘律師 王薏瑄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張宏政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本院113年度刑營訴字第17號被告張宏政 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相對人張宏政就聲請人提出之刑事陳報暨陳述意見(三)狀之附件 1:112年2月9日會議紀錄及附件2:112年2月9日會議紀錄中文翻 譯(卷證位置:本院卷㈡第207至212頁),不得為實施本院113年 度刑營訴字第17號案件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 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刑事陳報暨陳述意見(三)狀所附112年2月9 日會議紀錄所示「Energy & Power VG Bi-weekly Meeting 」會議,係告訴人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集團研發 部門針對功率模組技術開發之技術問題解決方案討論平台, 為聲請人內部對於功率模組技術開發之討論,涉及技術開發 之具體階段、研發中重點技術、特定製程之改良方案及產品 設計之尺寸與材料,屬內部營業秘密而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 之同業人士所能知悉,具有秘密性。該營業秘密如外洩或被 其他競爭對手知悉,將使競爭對手了解聲請人功率模組技術 開發之進程與製程改良之特定重點和手法,而可減省其研發 成本,顯具有經濟上價值。依聲請人機敏文件管理辦法第8 條規定屬技術文件而為聲請人之機敏文件,故會議紀錄製作 人已依資訊安全標準規定將會議記錄標示為機密文件。且聲 請人已於會議紀錄之電子郵件中明確告知收件者郵件內容係 屬聲請人之機密資訊,要求收件者不得再揭露或使用郵件內 容之全部或一部,已為合理保密措施,為避免聲請人之營業 秘密於訴訟中面臨揭露風險,甚而發生不可挽回之損害,爰 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66條第1項準用第36條第1項,聲請 核發秘密保持命令。 二、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 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   、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 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 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   、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 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 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前項規定,於他 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 已依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 時,不適用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6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 三、經查,觀諸聲請人所提刑事陳報暨陳述意見(三)狀之附件1 :112年2月9日會議紀錄及附件2:112年2月9日會議紀錄中 文翻譯(卷證位置:本院卷㈡第207至212頁)內容可知,其 為內部技術會議之會議紀錄,核屬聲請人可用於生產及經營 之資訊,並已標明「ASE Condfientiality Notice」等警語 ,及於寄發相關人員之電子郵件上標註「Security C」,且 核上揭聲請意旨無違常情事理而堪予採信,又該會議記錄係 聲請人因應被告調查證據之聲請而提出,足認聲請人已釋明 該應調查之證據具有秘密性、經濟性,且已採取合理之保密 措施,核屬其營業秘密。另衡以聲請人於我國半導體封裝測 試產業中極具產業競爭力而具重要地位,已為公眾週知之事 實,則該營業秘密如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 用,確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自有 限制相對人開示或使用必要。另至本案聲請時止,相對人尚 未自本案閱覽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之方法,知悉或持有如主 文所示證據資料,是依上揭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66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李郁屏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宇修

2025-02-11

IPCM-114-刑營秘聲-4-20250211-1

刑營聲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營業秘密限制閱覽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刑營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虔生 告訴代理人 黃國銘律師 王薏瑄律師 相 對 人 張宏政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相對人即被告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本 院113年度刑營訴字第17號),聲請限制閱覽,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張宏政就聲請人提出之刑事陳報暨陳述意見(三)狀之附件 1:112年2月9日會議紀錄及附件2:112年2月9日會議紀錄中文翻 譯(卷證位置:本院卷㈡第207至212頁),僅得於本院提供之空 間(含法庭)及設備檢閱,不得抄錄、攝影、影印或以任何其他 方式重製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刑事陳報暨陳述意見(三)狀所附112年2月9 日會議紀錄所示「Energy & Power VG Bi-weekly Meeting 」會議,係告訴人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集團研發 部門針對功率模組技術開發之技術問題解決方案討論平台, 為聲請人內部對於功率模組技術開發之討論,涉及技術開發 之具體階段、研發中重點技術、特定製程之改良方案及產品 設計之尺寸與材料,屬內部營業秘密而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 之同業人士所能知悉,具有秘密性。該營業秘密如外洩或被 其他競爭對手知悉,將使競爭對手了解聲請人功率模組技術 開發之進程與製程改良之特定重點和手法,而可減省其研發 成本,顯具有經濟上價值。依聲請人機敏文件管理辦法第8 條規定屬技術文件而為聲請人之機敏文件,故會議紀錄製作 人已依資訊安全標準規定將會議記錄標示為機密文件。且聲 請人已於會議紀錄之電子郵件中明確告知收件者郵件內容係 屬聲請人之機密資訊,要求收件者不得再揭露或使用郵件內 容之全部或一部,已為合理保密措施,為聲請人之營業秘密 ,且聲請人之技術研發亦根基於此,若任由相對人於本案審 理過程中得以抄錄、攝影或其他重製方式留存,恐增資訊洩 漏而遭受不可逆損害之風險。另衡酌相對人離職前擔任之職 務內容,並參酌本案卷證之數量多寡,相對人藉由目視檢閱 方式,應已足資保障其防禦權,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55條第2項、營業秘密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限制相對人 抄錄、攝影、影印或以任何其他方式重製聲請人所提刑事陳 報暨陳述意見(三)狀之附件1、2。 二、按卷宗及證物之內容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當事人、利 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卷宗及證物之檢閱、抄錄、攝 影或其他方式之重製,新修正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55條第 2項定有明文。觀諸其修法意旨,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 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有受公平審判之權利,依正當法律程序 之要求,刑事被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包括卷證資訊獲知 權,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於刑事案件審判中,原則上應使 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輔佐人、參與人等訴訟關係人, 得以適當方式適時獲知案件之卷宗及證物全部內容,俾得於 審判中憑藉卷證資訊有效研擬攻擊、防禦之策略,藉以達成 刑事程序的公平和武器平等。然而,卷宗及證物涉及營業秘 密者,具有相當經濟價值及絕對禁止洩漏等特性,一旦將全 部卷宗、證物提供檢閱、抄錄、攝影或其他方式之重製,可 能造成營業秘密持有人受重大損害,為保護當事人或第三人 持有之營業秘密,法院得依當事人、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裁定限制卷證之檢閱。惟法院為限制檢閱卷證之裁定 時,必須兼顧當事人及其他訴訟關係人於審判中之卷證資訊 獲知權益,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 三、經查,觀諸聲請人所提刑事陳報暨陳述意見(三)狀之附件1 :112年2月9日會議紀錄及附件2:112年2月9日會議紀錄中 文翻譯(卷證位置:本院卷㈡第207至212頁)內容可知,其 為內部技術會議之會議紀錄,核屬聲請人可用於生產及經營 之資訊,並已標明「ASE Condfientiality Notice」等警語 ,及於寄發相關人員之電子郵件上標註「Security C」,且 核上揭聲請意旨無違常情事理而堪予採信,又該會議記錄係 聲請人因應被告調查證據之聲請而提出,足認聲請人已釋明 該卷證具有秘密性、經濟性,且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核 屬其營業秘密。經審酌相對人於本案係因未經告訴人授權而 對外洩漏如起訴書所載營業秘密,若再任由相對人於本案審 理過程中得以筆記、抄錄、攝影或其他方式重製涉及營業秘 密之卷證,確將對聲請人增加再次外洩之風險,而有就相對 人檢閱如主文所示卷證方式予以限制之必要;再衡酌相對人 曾參與該會議紀錄所示之會議,對其紀錄內容理應有相當程 度之瞭解,復參酌如主文所示卷證之頁數不多、本案現尚未 進行審理程序之訴訟進度等因素,以權衡告訴人營業秘密之 保護與被告充分防禦之需要,認限制相對人不得以筆記、抄 錄、攝影或其他重製方式留存如主文所示卷證,僅得藉由本 院提供之空間(含法庭)及設備以肉眼檢閱之,並不會影響 相對人有效獲知該卷證資訊之權利,仍足以保障其訴訟防禦 權,而未逾越比例原則,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意旨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5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李郁屏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宇修

2025-02-11

IPCM-114-刑營聲-4-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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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營業秘密限制閱覽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刑營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盛詮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蘇富美 代 理 人 林怡靖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德翰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德翰公司) 兼 代表人 謝竣安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林煜鈞 兼上二人之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致穎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相對人即被告違反營業秘密法案件(本院 113年度刑營訴字第19號),聲請限制閱覽,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德翰精密工業有限公司、謝竣安、林煜鈞及黃致穎律師就 本院113年度刑營訴字第19號案件如附表所示之卷宗及證物,僅 得於本院提供之空間(含法庭)及設備檢閱,不得抄錄、攝影、 影印或以其他任何方式重製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之卷證資料亦為相對人即被告林 煜鈞以遠端軟體違法自聲請人盛詮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共同主 機中「draw」資料夾下載之客戶(IN02)客製化設計圖面, 涉及聲請人之營業秘密,為聲請人內部用以生產客戶所訂製 產品之模具生產設計圖,絕不對外公開而非一般人員所能接 觸,更非產業間可輕易取得,且系爭設計圖上載有相關尺寸 數據,係聲請人針對客戶所需而設計生產,具有經濟價值。 且聲請人對系爭設計圖僅限於直接生產同仁及一定層級以上 之主管始能接觸、使用,其餘同仁無從接觸,已採取合理之 保密措施。如允相對人即被告或其選任辯護人得以重製取得 ,恐對聲請人增加資訊再次外洩而受損害之風險,而有限制 其抄錄、禁止攝影、複製或以任何方式重製留存之必要,爰 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55條第2項規定,聲請限制相對人 檢閱、抄錄、攝影或其他方式重製如附表所示卷證。 二、按卷宗及證物之內容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當事人、利 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卷宗及證物之檢閱、抄錄、攝 影或其他方式之重製,新修正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55條第 2項定有明文。觀諸其修法意旨,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 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有受公平審判之權利,依正當法律程序 之要求,刑事被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包括卷證資訊獲知 權,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於刑事案件審判中,原則上應使 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輔佐人、參與人等訴訟關係人, 得以適當方式適時獲知案件之卷宗及證物全部內容,俾得於 審判中憑藉卷證資訊有效研擬攻擊、防禦之策略,藉以達成 刑事程序的公平和武器平等。然而,卷宗及證物涉及營業秘 密者,具有相當經濟價值及絕對禁止洩漏等特性,一旦將全 部卷宗、證物提供檢閱、抄錄、攝影或其他方式之重製,可 能造成營業秘密持有人受重大損害,為保護其營業秘密,法 院得依當事人、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裁定限制卷證 之檢閱。惟法院為限制檢閱卷證之裁定時,必須兼顧當事人 及其他訴訟關係人於審判中之卷證資訊獲知權益,俾受公平 審判之保障。 三、經查:如附表所示之卷證為聲請人生產客戶所訂製模具之相 關設計圖,為供其生產使用之營業秘密等情,業經聲請人即 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明確,並有證人謝枝良於偵查中之結證 及卷附相關事證(含113年11月20日刑事告訴理由補充狀所 附「證物一」)可佐,經詢之相對人等就此部分聲請均表明 無意見(見本院114年1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認聲請人 已釋明該卷證具有秘密性、經濟性,且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 施。茲經本院審酌本案係因被告林煜鈞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 權,擅自重製下載包含如附表所示內容之營業秘密電子檔至 其個人隨身硬碟,再上傳至相對人即被告德翰公司雲端硬碟 之共用資料夾以外洩,若再任由相對人於本案審理過程中得 以筆記、抄錄、攝影或其他方式重製之,確將對聲請人增加 再次外洩之風險,而有就相對人檢閱如附表所示卷證方式予 以限制之必要;再衡酌相對人林煜鈞、謝竣安於離職前均任 職告訴人公司,對於如附表所示設計圖內容理應有相當程度 之瞭解,透過目視檢閱即足可知悉其實質內容以為訴訟上攻 防,況如附表所示卷證頁數非鉅,且聲請人與德翰公司間因 經營相同業務而處直接競爭關係,與本案現尚未進行審理程 序之訴訟進度等因素,以權衡告訴人營業秘密之保護與被告 及辯護人充分防禦之需要,認限制相對人不得以筆記、抄錄 、攝影或其他重製方式留存如附表所示卷證,僅得藉由本院 提供之空間(含法庭)及設備以肉眼檢閱之,並不會影響相 對人有效獲知該卷證資訊之權利,仍足以保障其訴訟防禦權 ,而未逾越比例原則,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 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李郁屏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宇修 附表: 營業秘密名稱 卷證名稱 卷宗頁碼 模具生產設計圖紙本 告訴人114年1月7日刑事告訴理由補充(二)暨聲請狀所附告證三:證物三3-1至3-43 本院113年度刑營訴字第19號第313 至355頁

2025-01-23

IPCM-114-刑營聲-3-20250123-1

刑營秘聲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聲請秘密保持命令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刑營秘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盛詮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蘇富美 代 理 人 林怡靖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兼 代表人 謝竣安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林煜鈞 兼上二人之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致穎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刑營訴字第19號被告林煜鈞等人違反 營業秘密法案件,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謝竣安、林煜鈞及黃致穎律師就如附表所示之卷宗及證物 ,不得為實施本院113年度刑營訴字第19號案件訴訟以外之目的 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亦為相對人即被告林 煜鈞以遠端軟體違法自告訴人公司共同主機中「draw」資料 夾下載之客戶(IN02)客製化設計圖面,涉及聲請人之營業 秘密,為聲請人內部用以生產客戶所訂製產品之模具生產設 計圖,絕不對外公開而非一般人員所能接觸,更非產業間可 輕易取得,且系爭設計圖上載有相關尺寸數據,係聲請人針 對客戶所需而設計生產,具有經濟價值。且聲請人對系爭設 計圖僅限於直接生產同仁及一定層級以上之主管始能接觸、 使用,其餘同仁無從接觸,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因相對 人即被告謝竣安、林煜鈞曾位居聲請人高位,對於聲請人之 重要客戶均知之甚詳,現均已離開告訴人公司,而相對人即 被告德翰公司與告訴人間更具有同業競爭關係,倘若前揭營 業秘密經開示,或供本件訴訟進行目的之外之使用,將嚴重 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及產業競爭力,爰依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66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36條第1項,聲 請禁止相對人即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不得為本案訴訟目的以 外之目的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二、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 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   、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 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 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   、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 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 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前項規定,於他 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 已依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 時,不適用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6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 三、經查,如附表所示之卷證為聲請人生產客戶所訂製模具之相 關設計圖,為供其生產使用之營業秘密等情,業經聲請人即 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明確,並有證人謝枝良於偵查中之結證 及卷附相關事證(含113年11月20日刑事告訴理由補充狀所 附「證物一」)可佐,經詢之相對人等就此部分聲請均表明 無意見(見本院114年1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認聲請人 已釋明該證據具有秘密性、經濟性,且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 施,而為其不欲為他人所悉之營業秘密,則該營業秘密如經 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確有妨害聲請人基 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自有限制相對人開示或使用 必要。另本件查無事證可佐相對人等已自閱覽書狀或調查證 據以外之方法,知悉或持有如附表所示卷證資料,且其屬本 案應調查之證據,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66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李郁屏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宇修 附表: 營業秘密名稱 卷證名稱 卷宗頁碼 模具生產設計圖紙本 告訴人114年1月7日刑事告訴理由補充(二)暨聲請狀所附告證三:證物三3-1至3-43 本院113年度刑營訴字第19號第313 至355頁

2025-01-23

IPCM-114-刑營秘聲-3-2025012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慶和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張晉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0060號、第26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慶和販賣第三級毒品,共壹拾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 販賣毒品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鄭慶和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即Mephedrone)、愷他命均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依 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門號0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購毒者聯絡 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之時間,在其位於臺南市○ ○區○○路000號住處,以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販賣金額,販 賣含有Mephedrone成分之咖啡包或愷他命予附表一編號1至1 5所示之購毒者,並均取得購毒價金。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移送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鄭慶和、 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 、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 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 以下所引用卷內各項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 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穆南宏、郭宇修、黃照隆、葉茂盛、鄭竣文、蔡佳霖於警詢 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穆南宏前往臺南市○○區 ○○路000號購毒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郭宇修前往臺南市○○ 區○○路000號購毒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葉茂盛前往臺南市○ ○區○○路000號購毒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葉茂盛遭扣案手機 截圖、黃照隆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購毒監視器錄影畫 面截圖、被告與黃照隆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鄭竣文 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購毒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蔡佳 霖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購毒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 告之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 現場及扣押物照片、郭宇修之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現場照片、蔡佳霖之本院搜索票、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 、現場照片、穆南宏之本院搜索票、勘察採證同意書、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現場及扣押物照片、葉 茂盛之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 、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稽。 (二)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即Mephedrone)、愷他命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政府查緝甚 嚴,持有者苟非有利可圖,當不可能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 販賣,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 格,容易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之價量,並因買賣雙方關 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 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 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販賣毒品之利得,除 行為人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 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 則無不同,職是之故,即使未經查得實際販賣之利得,惟除 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 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而諉無營利之意思, 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查被告有前開販賣毒品咖啡包、愷 他命之犯行,若非有利可圖,斷無平價轉讓毒品,而自陷於 重罪之風險,顯見被告就前開販賣犯行,有營利之意圖,甚 為灼然。 (三)從而,本案事證至臻明確,被告所犯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 ,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供稱:愷他命係向綽號 小胖購買,我請臺南大舞廳小姐幫我聯絡藥頭,我沒有藥頭 聯絡方式,毒品咖啡包係向已過世之李家成購買,其無法提 供毒品來源等語(偵一卷一第252頁,警卷第35頁),而員 警亦未查獲綽號小胖之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113年11月19日南市警刑大偵三字第1130718514號函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55頁),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三)被告所犯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係屬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節省司法審理資源之 耗費,且深具悔意,僅因一時貪念而販賣毒品,致罹重典, 復觀以本案販賣之情節,被告係供給微量與平日有施用毒品 習慣者以解其毒癮,販賣所得亦非鉅額,相較於專門大量走 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等以販毒維生 之毒梟而言,其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尚非至鉅 ,倘科以最輕之法定本刑,未免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 及比例原則,且無從與真正長期及大量販毒者之惡行相區別 ,是觀諸被告上開販賣毒品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若予宣告前開依法減輕後之法 定最低度刑3年6月,猶嫌過重,爰就被告所涉附表一編號1 至15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 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毒品之數量及金額 等情節,復參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08頁)等一切情 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均係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其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及犯罪時間相近 、行為動機相似,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兼衡被告違反 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   四、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物品,均係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行 之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又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販賣毒品所得,均由被告取 得,雖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扣案物品,被告均供稱與 本案無關(本院卷第104頁),復依卷內事證亦不足認與本案 犯行有何關聯,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偵查起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新臺幣): 編號 購毒者 時間 販賣之毒品 販賣金額 (販賣毒品所得) 1 穆南宏 113年4月24日18時4分 愷他命1包 500元 2 穆南宏 113年7月16日19時54分 愷他命1包 500元 3 郭宇修 113年5月9日18時整 愷他命1公克 800元 4 郭宇修 113年7月19日16時6分 愷他命1公克 800元 5 郭宇修 113年7月20日9時整 愷他命1公克 800元 6 黃照隆 113年7月2日14時20分 含Mephedrone之咖啡包2包 600元 7 黃照隆 113年7月3日15時13分 含Mephedrone之咖啡包2包 600元 8 葉茂盛 113年5月6日9時整 含Mephedrone之咖啡包3包 900元 9 葉茂盛 113年4月29日8時57分 含Mephedrone之咖啡包2包 600元 10 葉茂盛 113年5月13日17時58分 含Mephedrone之咖啡包2包 600元 11 葉茂盛 113年6月24日19時整 含Mephedrone之咖啡包2包 600元 12 鄭竣文 113年4月30日17時27分 愷他命1包 1,000元 13 鄭竣文 113年5月9日17時11分 愷他命1包 1,000元 14 蔡佳霖 113年6月6日14時37分 愷他命1包 500元 15 蔡佳霖 113年7月20日17時4分 愷他命1包 500元 附表二: 編號 品    名 1 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 扣案之電子磅秤1臺

2025-01-21

TNDM-113-訴-695-20250121-1

刑營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違反營業秘密法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刑營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官 被 告 古玉如 選任辯護人 林語澤律師 陳祈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續字第460號、110年度偵續字第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略以:被告古玉如自民國105年起至108年4月間 ,擔任告訴人群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翊公司)之董 事長特別助理,於108年5月起至109年6月間則擔任群翊公司 之專案管理人員,其明知群翊公司之營業秘密資料,非經其 授權不得洩漏,亦不得非供職務目的予以使用,竟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基於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及擅自 重製取得營業秘密之犯意,未經群翊公司同意,於107年1月 1日至109年6月2日止,接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群翊公司辦公室,使用群翊公司之電腦設備, 以群翊公司配發使用之「[email protected]」電子郵 件或隨身碟等外部儲存設備,將屬群翊公司之營業秘密檔案 寄送至其個人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或儲存至其個人使用之隨 身碟等外部儲存設備,藉此重製取得群翊公司之營業秘密。 因認被告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未經授權而 重製營業秘密,及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等罪 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提告被告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檢察官起訴書認 係觸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及刑法第359條之罪 ,依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3第1項及刑法第363條之規定,均 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經最高法院調解成立,嗣由 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暨撤回聲請狀在卷可 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李郁屏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宇修 附表: 編號 時間 檔案名稱 營業秘密內容說明 方式 被告儲存裝置 對應至群翊公司內部文件之檔名      群翊公司內部留存處 經濟價值 具體保密措施證據 1 108年5月6日下午2時26分許 台郡-高溫真空N2烤箱(911R309再談).msg 台郡公司與群翊公司針對「卷對卷薄型化感光型全聚亞醯胺軟性印刷電路板技術研發計畫」中,「卷對卷真空爐」設備規格討論之會議紀錄 1.被告先以截圖方式將檔案轉為msg圖檔。 2.再將msg圖檔自公務信箱(echo.kugpline.com.tw)轉寄至被告私人信箱 (echoku00000000il.com) 被告私人信箱 (echoku00000000il.com)   1.告訴人公司與長興材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台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合作申請經濟部研發計畫所簽訂之合作契約書第5條規定,縱使合作契約終止,而非為契約有效期間內,告訴人以及告訴人公司所屬人員(即告訴人公司員工)就上開計畫中涉及長興材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台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特有技術、知識、專利及營業秘密負有保密之義務,不容恣意外洩。 2.照檔案管理作業辦法第4點第4項,上開研發計畫相關之技術資訊,係屬「告訴人公司與有關單位簽訂的合同、協議書等文件資料」,自為告訴人公司內部機密資訊,而具有秘密性。 1.告訴人人公司與長興材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台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參與為合作申請經濟部A+企業創新計畫,而依照「A+企業創新研發淬鍊計畫-整合型研發計畫合作契約書」第5條約定,非經同意不得將任何一方之特有技術、知識、專利及執行本計畫過程中知悉之他當事人營業秘密等洩露給任何第三人。 2.又依照前揭經濟部技術處研發計畫之網站,上開整合研發計畫之核定總經費高達1億6,200萬元,其所能創造之產值自遠高於前述金額。且若前揭整合研發計劃之相關技術遭人外洩,則告訴人公司亦將有遭請求違反保密義務之損害賠償之損失。 ①依照勞動契約第10條第3項告訴人公司員工任職期間應盡保密義務。 ②依研發資訊及文件保管第1.3點、第1.4點、第1.5點規定,告訴人公司電腦檔案應由研發人員陪同查閱方可使用。 ③依檔案管理作業辦法第4點、第5點第4項、第7點第1項及第2項規定,應依循相關內部申請程序始得調閱及複製。 ④依資通安全檢查之控制第1.2點、第1.3點、第1.6點內部規定非經權責主管授權亦禁止將公司相關資訊未經加密進行存取。 ⑤告訴人公司內部就檔案存取有以「TotalFileGuard」電子資料保護系統之加密監控機制。 ⑥告訴人公司與客戶長興材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台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合作契約書第5條簽署有保密約定即對客戶負有保密義務。 2 108年5月6日下午3時4分許 台郡—卷對卷環化高溫爐&卷對卷氣浮爐業務圖說規格輸(應為書之誤寫)請查收.msg 卷對卷環化高溫爐及卷對卷氣浮爐之規格書 1.被告先以截圖方式將檔案轉為msg圖檔。 2.再將msg圖檔自公務信箱(echo.kugpline.com.tw)轉寄至被告私人信箱 (echoku00000000il.com) 被告私人信箱 (echoku00000000il.com)   同上 同上 同上 3 108年5月6日下午3時7分許 N2高溫環化爐.msg 有關N2高溫環化爐之設計重點 1.被告先以截圖方式將檔案轉為msg圖檔。 2.再將msg圖檔自公務信箱(echo.kugpline.com.tw)轉寄至被告私人信箱 (echoku00000000il.com) 被告私人信箱 (echoku00000000il.com)   同上 同上 同上 4 108年5月8日上午8時35分許 00000000-temp1235p 告訴人公司股東名冊(戶號、戶名、持有股數、集保帳號) 1.被告先以截圖方式將檔案轉為msg圖檔。 2.再將msg圖檔自公務信箱(echo.kugpline.com.tw)轉寄至被告私人信箱 (echoku00000000il.com) 被告私人信箱 (echoku00000000il.com)   1.告訴人公司股東名冊,其上有股東之全名、持股數及集保帳戶資料,除關涉告訴人公司股東之個人資訊外,亦為召開股東會與會議有關之重要資訊,是依照檔案管理作業辦法第4點第1項,告訴人公司對股東負有保護個人資訊之保密義務,此即為告訴人公司內部機密資訊,而具有秘密性甚明。 2.告訴人公司斯時為興櫃公司,股東名冊係由股務單位保管,除非有公司法第210條及第210條之1規定,在具有利害關係人提出證明或董事會或其他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時,始得請求提供,縱使係屬告訴人公司股東亦無法輕易取得。 1.107年9月12日起告訴人公司即為上櫃之公開發行公司,如取得告訴人公司股東名冊,即因知悉股東聯絡方式而有刺探股東就經營事項及操縱股東會表決權之可能。甚至能透過股東名冊聯絡各該股東徵求委託書,以取得股東會表決權,進而影響告訴人公司之經營權,是告訴人公司東會名冊當然具有經濟價值。 2.股東名冊亦有各股東股權比例之資訊,則取得股東名冊之人即可知道其他股東獲利分配狀況、員工持股等個人隱私之資料保護,自具有實際之經濟價值。 ①依照勞動契約第10條第3項告訴人公司員工任職期間應盡保密義務。 ②依研發資訊及文件保管第1.3點、第1.4點、第1.5點規定,告訴人公司電腦檔案應由研發人員陪同查閱方可使用。 ③依檔案管理作業辦法第4點、第5點第4項、第7點第1項及第2項規定,應依循相關內部申請程序始得調閱及複製。 ④依資通安全檢查之控制第1.2點、第1.3點、第1.6點內部規定非經權責主管授權亦禁止將公司相關資訊未經加密進行存取。 ⑤告訴人公司內部就檔案存取有以「TotalFileGuard」電子資料保護系統之加密監控機制。 5 108年5月8日上午8時37分許 00000000shareholders 告訴人公司股東名冊(戶號、戶名、持有股數、集保帳號) 1.被告先以截圖方式將檔案轉為msg圖檔。 2.再將msg圖檔自公務信箱(echo.kugpline.com.tw)轉寄至被告私人信箱 (echoku00000000il.com) 被告私人信箱 (echoku00000000il.com)   同上 同上 同上 6 109年1月22日上午8時22分許 2019-盈閑.pptx 告訴人公司營業部門對於該年度及未來年度營業額之數據及預測,可以知悉告訴人公司之營收資訊及業務展望,從中亦可知告訴人公司重要客戶營收比重之重要資訊。 被告將資料夾內檔案儲存至被告個人隨身碟。 被告個人隨身碟(Sony Storage Media) 2019-盈閑.pptx 1.告訴人公司營業部門對於該年度及未來年度營業額之數據及預測,可以知悉告訴人公司之營收資訊及業務展望,從中亦可知告訴人公司重要客戶營收比重之重要資訊,在未公開前屬告訴人公司機密,告訴人依照證券交易法相關規定,亦不得任意洩漏予第三人而影響告訴人公司之股價。 2.被告所複製此二營業務部門之檔案,亦屬於告訴人公司檔案管理作業辦法第4點:「機密檔案定義: 3、本公司的各種工作計劃、總結、報告、請示、批複、會議記錄、統計報表及簡報」之內部機密資訊。 因告訴人公司自107年9月12日正式上櫃起即為公開發行公司,相關營業狀況於依法公告前,係屬於告訴人之營業秘密,將會涉及業務及財務預測,並進而影響股價及股東權益。且告訴人依法所公告之營業資訊亦僅為總額之數值,然被告所複製之檔案中,多有營業部門各該年度之各別客戶接單狀況、本年度及下年度之營業分析及目標等,除有詳細之營業資訊外,更有告訴人公司標桿客戶名單及接單比例,此部分之營業秘密如遭洩漏予競爭對手,恐致使告訴人公司流失重要客戶 ①依照勞動契約第10條第3項告訴人公司員工任職期間應盡保密義務。 ②依研發資訊及文件保管第1.3點、第1.4點、第1.5點規定,告訴人公司電腦檔案應由研發人員陪同查閱方可使用。 ③依檔案管理作業辦法第4點、第5點第4項、第7點第1項及第2項規定,應依循相關內部申請程序始得調閱及複製。 ④依資通安全檢查之控制第1.2點、第1.3點、第1.6點內部規定非經權責主管授權亦禁止將公司相關資訊未經加密進行存取。 7 109年1月22日上午8時31分許 2018年度  標竿組 營業報告 告訴人公司營業部門對於該年度及未來年度營業額之數據及預測,可以知悉告訴人公司之營收資訊及業務展望,從中亦可知告訴人公司重要客戶營收比重之重要資訊。 被告將資料夾內檔案儲存至被告個人隨身碟。 被告個人隨身碟(Sony Storage Media) 2018年度  標竿組 營業報告 同上 同上 同上 8 109年5月5日下午4時41分許 108年度期末盤點計劃書 告訴人公司108年度期末盤點計劃書除記載盤點之目的、日期、範圍、組織分派、作業流程外,亦載明告訴人公司當時的存貨狀況、倉庫代號、倉庫位置圖、以及操作說明等。 1.被告先以截圖方式將檔案轉為msg圖檔。   2.再將msg圖檔自公務信箱(echo.kugpline.com.tw)   轉寄至被告私人信箱   (echoku00000000il.com) 被告私人信箱 (echoku00000000il.com)   告訴人公司108年度期末盤點計劃書之原始檔案第1頁之左上角即載明「密」級,下方亦載明「本件列屬『密級』,保密時間自民國108年12月2日至109年12月1日止,保密期限1年。」可知,依告訴人公司檔案管理作業辦法第4點第3項規定「機密檔案定義:本公司的各種工作計劃、總結、報告、請示、批複、會議記錄、統計報表及簡報。」是告訴人公司108年度期末盤點計劃書係屬告訴人公司各種工作計劃之文件,確為告訴人公司機密檔案甚明。 由於告訴人公司年度期末盤點計畫,係告訴人公司財會部門為確認公司庫存情形,以利管控公司資產管理及財務報告之正確性及合理性,告訴人公司投注相當人力與物力進行每年度之盤點,始得建構完整及有效力之盤點作業模式,其為告訴人公司內部之作業流程資料,第三人無法從公開領域取得,自具有相當之經濟價值。 ①依照勞動契約第10條第3項告訴人公司員工任職期間應盡保密義務。 ②依研發資訊及文件保管第1.3點、第1.4點、第1.5點規定,告訴人公司電腦檔案應由研發人員陪同查閱方可使用。 ③依檔案管理作業辦法第4點、第5點第4項、第7點第1項及第2項規定,應依循相關內部申請程序始得調閱及複製。 ④依資通安全檢查之控制第1.2點、第1.3點、第1.6點內部規定非經權責主管授權亦禁止將公司相關資訊未經加密進行存取。 ⑤告訴人公司內部就檔案存取有以「TotalFileGuard」電子資料保護系統之加密監控機制。管審核同意始能解密。 9 109年6月1日上午11時9分許 00000000玉晶光機台影片(資料夾) 00000000_IMG_2447至00000000_IMG_2708 浸泡徒佈機生產設備影片 被告將資料夾內檔案儲存至被告個人隨身碟 被告個人隨身碟(Sony Storage Media) 00000000玉晶光機台影片(資料夾)00000000_IMG_2447至00000000_IMG_2708 1.依告訴人公司與玉晶光電公司簽署商業保密協議書第1條第1、2、3項規定,告訴人為玉晶光電公司客製化浸泡塗佈機生產設備之影片及照片,既為玉晶光公司所獲得有關生產和產品銷售的技術方案、製造方法、工藝流程、技術資料,且為玉晶光電公司所擁有有關生產和產品銷售的技術知識、資訊、技術資料、製作工藝、著作方法,自屬於該協議書所稱之技術資訊與專有技術而為商業秘密,且告訴人公司對客戶負有保密之義務,其自屬告訴人公司內部之機密資料具有秘密性甚明。 2.復依照檔案管理作業辦法第4點第4項,上開告訴人客戶玉晶光電公司客製化浸泡塗佈烘烤自動線之技術資訊,係屬「告訴人公司與有關單位簽訂的合同、協議書等文件資料」,自為告訴人公司內部機密資訊,而具有秘密性。 1.玉晶光電公司為告訴人公司重要客戶,告訴人與其簽署有商業保密協議書,是如日後 鈞署就本案為處分時,謹請 鈞署就玉晶光電公司以代號稱之。 2.109年間玉晶光電公司委託告訴人生產浸泡塗佈烘烤自動線,該烘烤自動線之用途係為製作元宇宙AR、VR鏡片鍍膜前之塗布乾燥流程,為業界先進之製程,該製程之特色詳如告證24。斯時玉晶光電公司係先下單購一台原型機,該原型機經雙方調整確認後即會再另行訂購4台,各該訂單之安排至今年(111年間)總計為五台機器設備,價值總計為新臺幣1億元。 3.又由於玉晶光電公司訂購上述告訴人公司所生產設備係用於元宇宙AR、VR鏡片,市場價值至少有10億元,且因該機器係為玉晶光電公司客製化產品,由被告所複製該內部測試的影片,可以看到產品構件特性、參數,其均為告訴人對於此機台獨特設計之營業秘密,因此若相關設備之照片及影片遭人外洩將會有人仿製上述鏡片,對於告訴人公司乃至玉晶光電公司損害之經濟價值甚鉅。 4.依照前揭商業保密協議書第3條更規定,若上開浸泡塗佈烘烤自動線之技術資訊遭被告竊密後洩漏,告訴人應就玉晶光電公司因此所遭受的損失(包括但不限於對該玉晶光電公司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及預期經濟損失,以及該公司為挽回損失而支付的律師費、調查費、訴訟費、執行費等)負完全之損害賠償之責任。 ①依照勞動契約第10條第3項告訴人公司員工任職期間應盡保密義務。 ②依研發資訊及文件保管第1.3點、第1.4點、第1.5點規定,告訴人公司電腦檔案應由研發人員陪同查閱方可使用。 ③依檔案管理作業辦法第4點、第5點第4項、第7點第1項及第2項規定,應依循相關內部申請程序始得調閱及複製。 ④依資通安全檢查之控制第1.2點、第1.3點、第1.6點內部規定非經權責主管授權亦禁止將公司相關資訊未經加密進行存取。 ⑤告訴人公司與客戶玉晶光公司間簽署有保密協議書即對客戶負有保密義務。 10 109年6月1日上午11時9分許 00000000玉晶光機台照片(資料夾)DSC_3078至DSC_3135 浸泡塗佈機生產設備照片 被告將資料夾內檔案儲存至被告個人隨身碟 被告個人隨身碟(Sony Storage Media) 00000000玉晶光機台照片(資料夾)DSC_3078至DSC_3135 同上 同上 同上 11 109年6月2日下午5時49分許 0000-00-00玉晶光.mpg 浸泡塗佈機生產設備影片、照片 被告將檔案儲存至被告個人隨身碟 被告個人隨身碟(Sony Storage Media) 0000-00-00玉晶光.mpg 同上 同上 同上

2025-01-15

IPCM-113-刑營訴-18-20250115-1

刑智抗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單獨宣告沒收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刑智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珮禎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裁定(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62號) ,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管轄錯誤為由,移送前 來(113年度抗字第5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皮包壹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保管字第2411號)沒收。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聲請人以104 年度偵字第693、449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聲請沒收扣 案之仿冒Chanel商標皮包2件,前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聲字 第868號裁定沒收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皮包1件,雖聲請人 以扣案103年度保管字第2411號之Chanel商標皮包1件亦屬前 次漏未沒收之仿冒商標商品而聲請沒收,然並未檢附任何佐 證屬仿冒商標商品之鑑定報告,且上開案卷亦已銷燬,無從 認定該Chanel商標皮包同係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故駁回聲請 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關案卷雖已全數銷燬,然沒收僅須自 由證明,依本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693號緩起訴處分書所 載「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珮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並有露天拍賣網站賣方網頁列印資料、轉帳明細表 、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中華郵政帳戶使用人資料、經濟部 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香奈兒公司出具之 授權委任狀暨鑑定證明書、扣押物品及郵寄包裝照片在卷可 稽,復有上開仿冒雙C交疊圖樣商標之手提袋共2個扣押在案 可資佐證」,已足認被告遭扣案之皮包2個均係仿冒商標商 品,原裁定遽以未檢附鑑定報告而駁回聲請,認事用法顯有 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規定提起抗告,請求撤 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 三、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 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如法院認為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商標法第98 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沒收為 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非屬刑罰,不適用 嚴格證明法則,事實審法院僅視具體個案情形,綜合卷證資 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法則釋明其合理之認定依據即足 。 四、經查,被告前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他人商標權商品之犯 意,分別自民國103年8月28日起至同年11月7日、103年8月2 0日起至同年12月15日,在臺南市西港區西港里西港50號之1 9住處,使用個人電腦設備連線上網,以帳號「ohya_zhen」 登入「露天拍賣」網站,分別以新臺幣(下同)550元、470 元之代價,公開刊登、陳列仿冒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香奈兒公司)所有雙C交疊圖樣(註冊審定號0062658 0號)商標之手提袋商品訊息及照片2次,並提供其中華郵政 帳號01913040380096號帳戶供買家匯款,供不特定人上網選 購,藉此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香奈兒公司之商標權。嗣經警 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分別於103年8月29日、同年9月1日下 標購買並匯款615元、535元(均含運費65元)至上揭帳戶, 向被告購得扣案仿冒商標圖案之手提袋2個,因違反商標法 第97條之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 第693、4491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卷 附該案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可稽,此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規定,已有實質確 定力,雖該案卷宗業已銷毀而無法經本院調取核閱,此有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25日南檢和檔105丙24056字第9 055號書函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然經本院電詢 被告對於本件聲請沒收表示無意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頁),是本院綜合全案卷證及調查結 果,已足認本件聲請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保管字 第2411號扣案物為侵害商標權之物,依上開規定,得單獨宣 告沒收之。原裁定逕以無證據認定本件聲請沒收之仿冒「Ch anel」商標皮包1件,係侵害商標權之物,而駁回抗告人之 沒收聲請,尚嫌速斷,抗告意旨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 有理由,應予撤銷,並考量本案已無事實調查之必要,亦與 審級利益無涉,為免發回原審重新裁定徒增司法資源之耗費 ,爰由本院自為裁定,經核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扣 案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 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 、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宇修

2025-01-15

IPCM-113-刑智抗-11-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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