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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易字第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世昌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 易字第1771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342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 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 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 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 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本案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張世昌(下稱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 (見本院卷第13至16、48至49頁),檢察官未上訴,依前揭說 明,本院就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未聲 明上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固不否認有酒後駕車之行為,惟被告係 於民國113年9月4日下午4時許在外飲酒後返家稍事休息,始 於同日晚上8時許再駕車外出,中間間隔4個小時,並有返家 休息之行為,實與一般酒後駕車之案例中,飲酒者甫飲畢酒 精即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有別,被告主觀上實無蓄意 違反法規之惡性;且被告並非肇事始遭查獲酒後駕駛,而是 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實際所生危害難謂甚鉅,原判決對此 未予區辨而加重其刑,顯屬過苛,所科處之量刑,導致被告 必然入監之結果,量刑實屬過重而有違比例,亦徒生短期自 由刑之流弊,無助於對被告避免再犯之特別預防,原判決所 為量刑不當等語。 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查被告何以構成累 犯並應加重其刑等情,業經原判決於其理由欄三、㈡載敘綦 詳(見原判決第3至5頁),並據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指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原審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就被告本案犯罪加重其刑,於法並無不合;復於量刑時 具體說明其如何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事項,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有多次因酒 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而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前科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難認良 好;被告明知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猶圖一己往來 交通之便,率爾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於一般往 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顯然毫不在意,且政府各相 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 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仍為本案酒後駕車 犯行,顯見前案之刑度尚不足以使其知所警惕、記取教訓; 兼衡被告遭查獲後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 幸而為警及時查獲而未肇事;並審酌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暨 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從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及諭知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濫用刑罰裁量 權及違反比例原則情事,難認有何不當或違法可言。被告上 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無非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 使,以及原判決已審酌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而為指摘,其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家豪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TCHM-114-交上易-30-20250325-1

豐交簡
豐原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交簡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宏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 鉅、代價極高,政府已透過各類媒體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 不遺餘力,被告歷年來有4次酒駕前科(本案行為時距離最 後1次刑之執行完畢已時隔逾5年,不構成累犯,參卷附法院 前案紀錄表),仍不知戒慎自持,竟再度漠視自己及公眾行 車之安全,又於酒後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為警查獲後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欠缺守法意識 ,自不宜過度輕縱;暨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家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1

FYEM-114-豐交簡-124-2025031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16號 原 告 關親山 被 告 温文翰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57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之犯罪事實引用鈞院113年度訴字第303號刑事判決之犯 罪事實欄記載。  ㈡原告誤聽信加入「大發國際」趙曉琳及吳永川(趙小姐稱的 負責老師)的Line,參加股票當沖及圈購申購股票,陸續繳 納新臺幣(下同)835萬元,當獲利3,342萬元時要提領回, 詐騙集團成員及趙小姐要求須繳交289萬元服務費(不能由 獲利扣抵),原告始知被騙。  ㈢被告身為詐騙集團成員,曾在士林、新北市、桃園等處詐騙 犯案,不知悔改再次淪為車手向原告收取289萬元被捕,原 告自被詐騙後身心靈嚴重受創,以致經常午夜夢迴時自責何 以如此愚痴,甚至於有輕生的念頭,原告所提求償概估200 萬元是被詐騙款項835萬元之4分之1弱。希望法官及檢警能 早日將詐騙集團首腦及成員繩之以法。  ㈣綜上,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  ㈠我對被害人是未遂,我沒有拿到他被詐騙的金額。他之前被 詐騙的金額不知道是否為同一集團。  ㈡綜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 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 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以,原告主張因被告參與詐欺集團詐欺之行為受有損 害,自應就其受有損害,且該損害與被告具因果關係等節負 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其受同一詐欺集團詐欺,分別於113年1月16日、113 年2月22日、26日、29日、3月15日交付詐騙集團35萬元、12 0 萬元、185 萬元、36萬元、459 萬元,合計835萬元,並 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03號刑事判決書(下稱系爭刑事判決 )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204號起訴 書為據,惟被告否認上情,並抗辯如前,原告自應就其所受 損害與被告之行為具因果關係乙節,負舉證之責。惟查,被 告加入Telegram暱稱「薛金控台」與訴外人李易辰及其他不 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於 113年4月25日持偽造之業務部外務專員「郭家豪」名義之工 作證、蓋有「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鑑之商業委託 操作資金保管單向原告收取289萬元,當場遭埋伏員警以現 行犯逮捕移送,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方經本院以系爭刑事 判決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1年6月在案,此有系爭刑事判決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 3至2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核無 訛,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然依系爭刑事判決內容,被告參 與之犯行為113年4月25日向原告詐取289萬元未遂,亦即原 告並未因被告113年4月25日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損害;至原 告所指113 年1 月16日、113 年2 月22日、26日、29日、3 月15日交付詐騙集團之35萬元、120 萬元、185 萬元、36萬 元、459 萬元,合計835萬元之損害部分,被告尚未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見系爭刑事判決第4頁),而原告亦未證明被告 除本案即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之取款行為以外,就原告所受其 他損害部分與詐欺集團有何分工,依上開說明,尚難認原告 所受前揭損害與被告所為有何因果關係,核與侵權行為之要 件不符,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原告之前 受騙835萬元中負200萬元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㈢綜上,原告既未能證明其所受損害,與被告不法行為間有因 果關係,則原告本件請求核與侵權行為之要件不符。故原告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0萬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難認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㈣至於原告請求調查被告之上游等語,惟民事訴訟採當事人主 義,內含辯論主義,所謂辯論主義係指審判進行中審理資料 之蒐集、事實及證據之提出,由當事人負主動主張之責任。 而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足資調查之人證、書證,本院無從依民 事訴訟第2編第1章第3節以下為證據之調查,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 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 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諭知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以備將 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2025-03-07

ULDV-113-訴-816-20250307-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9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柏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0 62、557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柏翰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3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柏翰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 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第19條第1項則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113年7月31日修法後, 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法定最重本刑由「7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⒉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惟並未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有舊法減刑規定之適用,而無新法減刑規定之適 用。  ⒊綜上所述,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均為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經綜合比較結果, 新法之法定最重本刑大幅下降,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新法即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被告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且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 am暱稱「7A」、「奧斯頓馬丁」、「不倒翁」、「啃德基爺 爺」所屬詐欺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加 入詐騙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 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實值非難, 兼衡被告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被告於本案犯行之分工、參與程度,及告訴人 等所受損失,暨其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目 前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另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尚待審理,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與被告本案所犯前述 各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依據前述說明,俟被告所 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 行刑。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案被告偽造之聯巨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 立泰公司(存款憑證)收據各1紙(見偵字第54062號卷第47頁 、偵字第55779號卷第91頁),均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 犯罪,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 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該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 無庸就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再予沒收。至被告偽造之立泰 公司識別證,雖亦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物業經另案 扣押,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 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 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 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 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承其參與本案犯行獲得面交金額1% 之報酬明確,是被告共獲得25,000元之報酬(計算式:〈50萬 元×1%〉+〈200萬元×1%〉=25,000元 ),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揆諸上開說明,為避免被 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 之虞,是以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洗 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然而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財物 ,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被告均僅係短暫持有該等財物,隨即 已將該等財物交付移轉予他人,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衡諸沒 收並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 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 曾柏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 曾柏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附表二: 編號 沒收 1 聯巨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1紙(見偵字第54062號卷第47頁) 2 立泰公司(存款憑證)收據1紙(偵字第55779號卷第91頁) 3 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062號      第55779號   被   告 曾柏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柏翰於民國113年6月間之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Telegram暱稱「7A」、「奧斯頓馬丁」、「不倒翁」、「啃 德基爺爺」所屬詐欺集團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以收取詐欺 所得款項之1%報酬,擔任面交車手工作,曾柏翰與該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一)由該集團成員於11 3年1月間之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靜雯」向陳 秀蘭佯稱:可下載「聯巨」APP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等語,致 陳秀蘭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投資款。嗣曾柏翰依該集團指示, 於113年7月1日10時30分許,配戴及攜帶由該集團成員提供 偽造之「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泰公司)」識別證及 「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巨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 」收據,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佯裝為該立泰公司之現 金專員「賴宏文」,交付偽造之收據予陳秀蘭而行使之,陳 秀蘭當場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予曾柏翰後,曾柏翰 再於不詳地點轉交予該集團上層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 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曾柏翰因 而獲得面交金額1%之報酬5,000元。(二)由該集團成員於113 年4月28日起,透過LINE暱稱「盤勢精選資訊社團」群組、L INE暱稱「蔡珊妮」向郭家豪佯稱:可下載「立泰」APP應用 程式投資股票等語,致郭家豪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投資款。嗣 曾柏翰依該集團指示,於113年7月17日17時21分許,配戴及 攜帶由該集團成員提供偽造之「立泰公司」識別證及「立泰 公司(存款憑證)」收據,前往新北市板橋區觀光街4巷2弄內 ,佯裝為該立泰之現金專員「賴宏文」,交付偽造之收據予 郭家豪而行使之,郭家豪當場交付現金200萬元予曾柏翰後 ,曾柏翰再於不詳地點轉交予該集團上層成員,藉此製造金 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曾柏翰因而獲得面交金額1%之報酬2萬元。 二、案經陳秀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郭家豪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54062號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曾柏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曾柏翰坦承於上開時、地配戴上開偽造識別證交付偽造之收據向告訴人陳秀蘭收取50萬元、及將收取之款項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陳秀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與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告訴人陳秀蘭遭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騙,而於上開時、地交付5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㈢ 立泰公司識別證照片、聯巨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 被告配戴左列識別證並交付左列收據向告訴人陳秀蘭收取金錢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55779號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曾柏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曾柏翰坦承於上開時、地配戴上開偽造識別證交付偽造之收據向告訴人郭家豪收取200萬元、及將收取之款項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郭家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與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郭家豪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監視器錄影畫面 告訴人郭家豪遭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騙,而於上開時、地交付20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㈢ 立泰公司識別證照片、立泰公司(存款憑證)收據 被告配戴左列識別證並交付左列收據向告訴人郭家豪收取金錢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對於被告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 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犯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 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 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被告對告訴人陳秀蘭、郭家 豪所為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未扣 案之偽造「立泰公司」識別證,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 為被告所有,惟已另案扣押;未扣案之「聯巨公司有價證券 專用帳戶」收據、「立泰公司(存款憑證)」收據雖係供犯罪 使用之物,然被告已交予告訴人陳秀蘭、郭家豪,已非屬被 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所有之物,均不聲請宣告沒收。被告參 與本案詐欺犯行獲取報酬2萬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併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 告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周彥憑

2025-03-06

PCDM-113-審金訴-3930-20250306-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文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62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温文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 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記載「再交付 蓋有偽造之「郭家豪」及「智富通」印文」更正補充為「, 再交付列印有偽造之「智富通」印文及持偽造之『郭家豪』印 章蓋用偽造『郭家豪』印文」;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温文翰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1、66頁)」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 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 同)500萬元、1億元、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他各款 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 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告涉案部分,應無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詐 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 有適用,先予說明。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 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同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設有「如有 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而 被告犯罪所隱匿之洗錢贓款合計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無犯罪所得,則依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經依修正 前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如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無犯罪所得,經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自白減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5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則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修正前之規 定(6年11月),高於修正後之規定(4年11月),故依刑法第3 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經 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 第3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温文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附表編號1所示文件上偽造「智富通」」 印文及與被告共同偽刻「郭家豪」之印章及在前開文件上偽 造「郭家豪」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 其等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偽造印 文非均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方式偽造印文 ,本案尚無證據證明另有偽造之「智富通」印章,自難另論 以偽造印章罪,附此敘明。至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偽造「郭 家豪」印章1顆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惟前開犯罪事實與起 訴之犯罪事實兼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係 屬本案之輕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 31頁),無礙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 序明。  ㈣被告温文翰與暱稱「薛金」及其餘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 錢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犯行為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之詐欺犯罪,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 欺犯罪犯行(見偵卷第70頁,本院卷第31、64頁),依現存 事證,無從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核與上開減刑規定相符, 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㈦想像競合犯為侵害數法益之犯罪,各罪有加重或減免其刑之 事由,均應說明論列,並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之加重或減免 其刑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440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原得依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此部分係屬 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就該減刑事由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 量刑時一併審酌。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為貪圖非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對告訴人黃英政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並以行使偽造私 文書方式取信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且於取款後轉 交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款項之來源及去向難以追查 ,增加告訴人求償、偵查機關偵辦之困難,所為破壞社會秩 序,助長詐欺犯罪,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 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事由,與告訴人 黃英政達成調解,承諾將賠償66萬元,有本院114年度附民 移調字第24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1-62頁),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人數及受 詐騙之金額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 修車工作、須扶養一個女兒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13 年7月31日分別經制訂公布及修正公布,並均自同年8月2日 起施行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適用裁判時 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被告本案詐欺犯罪關於 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及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部分,自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洗錢 防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此先敘明。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雖曾約定每次取 款可得5,000元,然本次尚未實際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偵 卷第70頁,本院卷第31、64頁),而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 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 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告訴人黃英政收取66萬元後,已依指 示將款項交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二線詐欺集團成員,此雖 屬其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僅 係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之人,亦係聽從詐 欺集團上手之指示而為,且款項均上繳其餘詐欺集團成員, 並非由被告所支配,倘再予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認容 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 徵。  ㈣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犯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用以供本案詐欺 犯罪犯行之用,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 院卷第31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至其上偽造之「智富通」、「郭家豪」之印文 各1枚,因隨同前開收據之沒收而無所附麗,自無庸再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另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偽造「智 富通」之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 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 偽造印文圖樣,且依卷內事證,也無從證明被告與本案詐騙 集團成員間有共同偽造該印章之舉,復亦乏其他事證證明該 印章確屬存在,自無從就該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㈤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刻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郭家 豪」之印章1枚,固未扣案,然既不能證明已滅失,仍應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㈥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物,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非 其所為亦非其所提供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卷內亦無證 據可認與被告本案有關,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所用之物 備 註 1 扣案之113年3月26日收款收據1張(金額66萬元,上有偽造之「智富通」、「郭家豪」印文各1枚) 1.供被告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9頁) 3.偵卷第107頁。 2 未扣案之「郭家豪」印章1顆 供被告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3 扣案之合約書2張 1.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9頁) 3.偵卷第107頁  4 扣案之113年3月1日收款收據1張(金額20萬元) 1.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9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256號   被   告 温文翰  ○ ○○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縣○○市○○路000號(屏東○○○○○○○○○)             居○○縣○○鄉○○路000號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文翰於民國113年3月26日前之某時許,加入由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薛金」之人及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擔任取款車 手。温文翰即與「薛金」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 INE暱稱「智富通客服」向黃英政佯稱:可透過智富通APP投 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英政陷於錯誤,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相約面交現金,嗣温文翰即依「薛金」之指示,於113年3月 26日12時許至桃園市○○區○○街00○0號,假冒為外務專員「郭 家豪」向黃英政收取詐欺款項新臺幣(下同)66萬元,再交付 蓋有偽造之「郭家豪」及「智富通」印文之收款收據給黃英 政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郭家豪及智富通之名義。温文翰復 依指示將前開款項交給不詳之詐欺集團二線成員,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黃英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温文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英政於警詢之證述內容相符,復有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款收據、合約書、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監視器畫面5張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 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其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前揭等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 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暱稱「薛金」之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 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扣案之收款收據上偽造之「郭家豪」及「智富通 」印文各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 收款收據2張、合約書2張,均為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柔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羅心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YDM-113-審金訴-2391-20250227-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資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資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資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於民國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 度中交簡字第8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1萬元確定,於111年10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 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為證,復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敘明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堪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加重量刑事項,已盡主張舉證及說明責任。本院審酌 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故意為相同犯罪類 型之本案犯罪,可見其主觀上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前所受科刑處分,尚不足使被告警惕,認依關於累犯 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政府不斷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並積極取締,且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 ,仍漠視自身安危,復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用酒類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自用 小貨車上路,其行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 ,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案件 外,另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施用毒品、竊盜、 殺人未遂、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 科素行狀況,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衡以被告所駕 駛之交通工具及道路種類,與被告酒測值達每公升0.69毫克 ,且其酒後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莊庭維停放路旁之 自用小客車受損之醉態程度,暨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5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中之 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家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20號   被   告 張資忠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資忠前於民國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中交簡字第8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111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猶不 知悔改,於114月2月5日下午3、4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之 工地內,飲用啤酒1罐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下午5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搭載林宗正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52分許,行經臺中 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前時,因與莊庭維停放路邊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前往處 理,並對張資忠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間6時40分 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資忠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宗正、莊庭維於警詢所述大致相符,並   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所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等在卷可資佐證,足徵   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與前案罪質相   同,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顯見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   ,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   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   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郭家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周晏伃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27

TCDM-114-中交簡-227-20250227-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0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文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5 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温文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 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記載「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補充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第12行至14行記載「以假名『郭家豪』向張芷恩收取詐欺款項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交付『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給張芷恩」更正為「向張芷恩出示偽造『郭家豪』之識別證,並在偽造之『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上持偽造之『郭家豪』印章虛偽蓋『郭家豪』之印文,偽造上開私文書,並持以向張芷恩行使,以取信於張芷恩,足生損害於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郭家豪,並向張芷恩收取現金20萬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温文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9、55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温文翰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 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而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並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 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告涉案 部分,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情 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為該條 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前相 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 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同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設有「如有 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而 被告本案犯罪所隱匿之洗錢贓款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本 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無犯罪所得,則依修 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經依 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 上6年11月以下;如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經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 減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則被告所犯 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修正前之規定(6年11 月),高於修正後之規定(4年11月),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新 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 處。  ㈡核被告温文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附表編號1所示文件上偽造「森林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印文及與被告共同偽刻「郭家豪」之印章及在 前開文件上偽造「郭家豪」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又其等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 私文書與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偽造印文 非均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方式偽造印文, 本案尚無證據證明另有偽造之「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 章,自難另論以偽造印章罪,附此敘明。至公訴意旨雖未就 被告偽造「郭家豪」印章1顆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惟前開 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兼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 效力所及,係屬本案之輕罪,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均 坦承在卷(見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49頁),無礙被告之訴 訟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序明。  ㈣公訴意旨固漏論被告同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之法條及罪名,惟此部分與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洗錢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 所及,並經本院當庭諭知上開規定(本院卷第48、52頁), 被告復自承此部分事實,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應併予審 理。  ㈤被告温文翰與暱稱「薛金」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㈥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犯行為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之詐欺犯罪,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詐 欺犯罪犯行(見偵卷第136頁,本院卷第49、55頁),且無 犯罪所得,核與上開減刑規定相符,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㈧想像競合犯為侵害數法益之犯罪,各罪有加重或減免其刑之 事由,均應說明論列,並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之加重或減免 其刑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440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 備程序時均自白洗錢犯行,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原得依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此部分係 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就該減刑事由依刑法第57條規定 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為貪圖非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對告訴人張芷恩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並以行使偽造私 文書、特種文書方式取信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且 於取款後轉交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款項之來源及去 向難以追查,增加告訴人求償、偵查機關偵辦之困難,所為 破壞社會秩序,助長詐欺犯罪,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已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事由 ,與告訴人張芷恩達成調解,承諾將來賠償20萬元,有本院 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4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43-44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告 訴人人數及受詐騙之金額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 度、之前從事修車工作、須扶養一個女兒之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13 年7月31日分別經制訂公布及修正公布,並均自同年8月2日 起施行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適用裁判時 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被告本案詐欺犯罪關於 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及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部分,自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洗錢 防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此先敘明。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供稱雖曾約定每次取款可得5,0 00元,然本次並未實際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36頁 ,本院卷第49頁),而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 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 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告訴人張芷恩收取20萬元後,已依指 示將款項交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二線詐欺集團成員,此雖 屬其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僅 係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之人,亦係聽從詐 欺集團上手之指示而為,且款項均上繳其餘詐欺集團成員, 並非由被告所支配,倘再予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認容 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 徵。  ㈣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犯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用以供本案詐欺 犯罪犯行之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 (見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49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上偽造之「森林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郭家豪」之印文各1枚,因隨同前開收 據之沒收而無所附麗,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 收。另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偽造「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之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 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 文圖樣,且依卷內事證,也無從證明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 員間有共同偽造該印章之舉,復亦乏其他事證證明該印章確 屬存在,自無從就該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㈤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刻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郭家 豪」之印章1枚,固未扣案,然既不能證明已滅失,仍應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雖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然並未扣案,考量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不高,復無證據證明 現尚存在,縱予沒收或追徵之宣告,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 防衛效果甚微,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 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柔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未扣案之犯罪所用之物 1 113年3月26日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金額22萬元,上有偽造之「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郭家豪」印文各1枚)(見偵卷第75頁) 2 「郭家豪」印章1顆  3 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郭家豪」工作證1張(見偵卷第69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531號   被   告 温文翰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縣○○市○○路000號○○  ○○○○○○○)             居○○縣○○鄉○○路000號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文翰於民國113年3月19日前之某時許,加入由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薛金」之人及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擔任取款車 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首次犯行)。温文翰即與「薛金」 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以股會友」群組向張芷恩佯稱:可透 過「E智匯」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芷恩陷於錯誤, 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現金,温文翰即依「薛金」之 指示,於113年3月26日16時4分許,至桃園市○○區○○○ 路000 ○0號前,以假名「郭家豪」向張芷恩收取詐欺款項新臺幣( 下同)20萬元,並交付「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 國庫 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給張芷恩。温文翰復依指示將前 開款項交給不詳之詐欺集團二線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張芷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温文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芷恩於警詢之證述內容相符,復有告 訴人所提供其與LINE暱稱「e智匯」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股票(2327)轉讓過戶申請書、股東卡、森林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借款授信通知函影本、通話紀錄畫面、「郭家豪」識別 證及「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 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 證)」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 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等罪 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 「薛金」之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向告訴人收款時所使用之識別證(姓名:郭家豪)、「森林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 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係供 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柔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羅心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YDM-113-審金訴-3092-20250227-1

原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皓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 第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其犯罪事實除起訴書①關於「 存款憑條」,均應補充為「理財存款憑條」、②第2頁第6行 關於「列印蓋有」,應更正為「列印以數位列印方式偽造之 」;其證據除「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認 罪之自白」,應予補充(按:本案關於證人(含告訴人)之 警詢筆錄,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不得作 為認定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故本院認定本 案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罪時,不採上開警詢筆錄為證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曾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 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 其前案(係加入詐團擔任提款車手)與本案(係加入詐團擔 任面交車手)均屬相同罪名之加重詐欺案件,堪認被告對於 刑罰之反應力稍嫌薄弱,並無因累犯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 詐欺犯行,其本案所為僅屬未遂,並未取得報酬,自無繳交 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而 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被告有上開 加重、減輕各事由,應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四、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已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未 遂等犯行,且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已如前述,原應依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各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此部分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 ,爰於量刑時再併予衡酌此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快速賺取錢財, 率爾參與本案詐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工作,並配合指 示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方式,欲收取告訴人 丙○○遭騙款項,足使本案詐團核心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 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 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本案所為僅 為未遂,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合於前開自白減輕其刑等事由 ,本案僅擔任面交車手之角色分工,尚非集團之核心成員, 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而本院基於不過度評價及罪刑相當原則,經整體評價 後,爰裁量不予併科一般洗錢罪所規定之罰金刑。   六、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之 理財存款憑條私文書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名 ,自無庸再重覆宣告沒收。 (二)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實際沒有獲得報酬等語(本院 卷第33頁),且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證其曾因本案犯行而實 際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另扣案之新臺幣3100元,係被告自己做物流賺的錢等情, 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明在卷(本院卷第33頁),復尚無 證據證明係被告於查獲前取自其他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不 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郭家豪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2、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 智慧型手機1支 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聯絡所用之物 2 偽造之「福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公業務大出納蘇千翔」數位識別證之工作證1張 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3 偽造之「福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條1張(含其上偽造之「福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章)印文1枚、偽造之「蘇千翔」署名1枚) 同上

2025-02-27

TCDM-114-原金訴-39-20250227-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銘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銘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查被告前於11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中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復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 載明,並請求本院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是被告於上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考量被告論以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同係犯刑法18 5條之3第1項之罪,犯罪類型及罪質均屬相同,被告於前案 執行完畢再犯本案,足見前案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其主觀 上具特別之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綜核全案情節 ,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亦不生過苛之侵害,無 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理由書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 狀況薄弱,若酒後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用酒類後為之,嗣 經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酒測值已逾法定 取締標準值,被告所為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殊值非難 ,幸未肇事產生實害。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兼衡被告駕駛之車輛種類、駕車上路之時段,其於警詢自 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3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家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25號   被   告 曾銘俊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3樓              之5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銘俊前於11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並於113年3月29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14月2月 6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烏日區之工地內,飲用含酒精成分 之保力達2杯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騎乘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 午6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時,因機車尾燈未亮而 為警攔查,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下午6時2 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6毫克而查獲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銘俊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並有員警偵查報告、西區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及現場照片4張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與前案罪質相   同,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顯見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   ,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   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   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郭家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周晏伃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27

TCDM-114-中交簡-226-20250227-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朝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朝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梁朝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三、按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存在與否,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 但係作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實質上屬於「準犯 罪構成事實」,對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 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衡諸現行 刑事訴訟法,雖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但關於起訴方 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而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 類型上既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檢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264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於起訴書記載此部分事實 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又證據以其是否由其他證 據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生證據。被告前案紀錄表、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 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 證據,而屬派生證據。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 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程序正義,然若直接 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 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 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 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驗、鑑定),以確保內 容之同一、真實;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 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 號參照)。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 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 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 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 660號裁定意旨)。查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於犯罪事實 欄載明被告曾犯有期徒刑之罪及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並提 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是檢察官已於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 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 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釋明 其執畢日期,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 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被告因酒後駕車案件,經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4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 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合於累犯規定之要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於刑法修正前,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法院應依該解釋意旨,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 審酌被告於前案與本案類型相同,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 ,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揆諸大法官解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 以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一)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 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飲酒 後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 應知之甚稔,竟無視法律禁止酒後駕車之禁令,明知自己飲 用酒類,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仍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 率爾騎乘機車上路,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顯危及自身暨其他道路使用人之人身安全,行為殊值非難 ;(二)被告自陳為學歷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 狀況貧寒(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 及生活狀況;(三)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家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24號   被   告 梁朝鈞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0號             居南投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朝鈞前有3次涉犯公共危險案件之紀錄,最近1次於民國10   8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0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9年4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4月2月5日下午6時許,在其南投縣 ○○鎮○○路0○0號之居所內,飲用高粱酒4杯後,雖經稍事休息 ,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騎乘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翌(6)日上午7時30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中市○○區○○路0號前時,因臉色 明顯潮紅且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 測試,於同年月6日上午7時4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值為每公升0.2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朝鈞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並有員警偵查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第二中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與前案罪質相   同,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顯見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   ,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   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   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郭家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周晏伃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5-02-27

TCDM-114-中交簡-225-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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