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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
臺中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678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訴訟代理人 施煌瑋 被 告 曾偉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玖佰參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 捌仟陸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5-03-28

TCEV-114-中小-678-20250328-1

司執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彭思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訴訟代理人 曹𦓻峸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 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 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且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 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 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 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號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於民 國(下同)113年9月19日所提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8,00 0元、履行期間六年、總清償金額576,000元之更生方案,經 通知債權人以書面對更生方案表示意見,其中債權人上海商 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創鉅有限合夥、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裕富數位資 融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具 狀表示不同意,其所表達之意見為:債務人清償債務成數過 低、債務人個人名下仍有車輛可處分、每月所列子女扶養費 過高、債務人應提高每月還款金額、債務人應減少生活支出 、更生方案中應對債務人於清償期間為生活程度一定限制等 語。經本院將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意見轉知債務人後,債 務人嗣於113年12月17日重行提出每月清償16,000元、分72 期、履行期間六年、總清償金額為1,152,000元、清償成數3 4.64%之更生方案(另因債權表更正,是本院依職權將方案 中對各債權人清償金額更正如附件一)。 三、次查,債務人任職於○○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技術員,確有薪 資之固定收入,有債務人所提○○股份有限公司之在職證明書 、薪資條在卷足憑。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下列情事,可認 其於113年12月17日提出之更生條件已盡力清償,應予認可 更生方案: (一)查債務人更生方案所陳每月收入為49,129元,有債務人所 提○○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明細在卷可證。其所列每月收入 與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號裁定所審認每月收入49,129 元相符,且高於本院職權向稅務電子閘門調取債務人之11 2年度所得資料所計算月平均數額47,400元(即年度所得5 68,800元除於12個月),因債務人自103年7月28日起迄今 均任職於○○股份有限公司,其因年資而累計調升至目前薪 資,是於有其他歧異認定證明前,仍以實際任職每月收入 49,129元為認定依據。 (二)至於債務人有無納入更生方案之財產,經查其債務人名下 自用小客車乙輛,業經債權人拍賣充抵債務,是已無該部 分財產標的。至於名下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保 單,債務人到院陳稱已久未繳納保費、如有價值願提出計 算。因債務人113年12月17日提出財產及所得狀況報告書 ,陳報已無該財產可提列。綜上,債務人並無可供攤計入 更生方案之財產,有本院職權調取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所提財產狀況說明書、及本 院113年12月12日詢問筆錄等在卷可稽。 (三)就更生方案所列每月必要支出33,000元,因債務人前已向 本院提出每月支出明細等相關證明供審核,雖所列支出高 於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號民事裁定所審酌每月必要生 活支出即以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及子女扶養費8,538 元之合計25,614元。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除個人每月支出 及負擔1名未成年子女(109年出生)扶養費支出外,且債 務人陳報需再負擔每月租金支出5,500元、及因離婚須獨 力扶養等因素,堪認債務人更生方案所列每月支出33,000 元元為合理。 (四)然觀本件債務人所提附件一之更生方案,債務人每月收入 約為49,129元,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6年)可處分所得 總額為3,537,288元(計算式:49,129×12×6=3,537,288) ,扣除必要生活費用總額2,376,000元(計算式:33,000× 12×6=2,376,000),餘額為1,161,288元(計算式:3,537 ,288-2,376,000=1,161,288)。則附件所示更生方案,以 每月為一期清償金額16,000元,清償總額為1,152,000元 (計算式:16,000×12×6=1,152,000),已達前開餘額之9 9.2%(計算式:1,152,000÷1,161,288×100%=99.2%)。本 院審度債務人已將其每月所得扣除其支出後餘額均用於清 償債務,足認其已盡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清償金額高於聲請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本院認為更生方案之條 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行認可更生方案。另依本 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 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 前之生活程度,裁定如附件二之相當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2025-03-28

SCDV-113-司執消債更-75-20250328-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322號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債 務 人 謝安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捌仟壹佰玖拾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114年度司促字第005322號附表 利息: 序號 本金 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8190元 謝安誠 自民國113年11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2025-03-28

TNDV-114-司促-5322-20250328-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669號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債 務 人 吳念瑻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16,415元,及其中110 ,768元,自民國114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3-28

PTDV-114-司促-1669-20250328-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88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何侑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壹仟參佰陸拾壹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59204元 何侑豪 自民國113年 11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附件: 緣相對人何侑豪〈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持用聲請人核發 之信用卡簽帳消費,並簽立約定條款在案〈證一〉,惟相對人 未依約繳款,且其信用卡業經聲請人依約定條款第廿三條規 定逕予停用,其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相對人除應給付聲請 人各項帳款,另依該條款第十五條規定,自民國113年11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相對 人截至民國113年11月6日止,尚結欠新臺幣59,204元消費款 、新臺幣2,157元循環利息(自113年9月6日起至民國113年11 月6日止),總計新臺幣61,361元整未為清償〈證二〉,經聲請 人屢催未果,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聲請支付命令,狀 請鈞院鑒核,賜准裁定如聲請意旨,藉保權益,實感德便。

2025-03-27

TPDV-114-司促-3886-20250327-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737號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債 務 人 林美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參仟參佰壹拾貳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相對人林美君〈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持用聲請人核發 之信用卡簽帳消費,並簽立約定條款在案〈證一〉,惟相對人 未依約繳款,且其信用卡業經聲請人依約定條款第廿三條規 定逕予停用,其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相對人除應給付聲請 人各項帳款,另依該條款第十五條規定,自民國114年2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相對 人截至民國114年2月19日止,尚結欠新臺幣63,312元消費款 ,總計新臺幣63,312元整未為清償〈證二〉,經聲請人屢催未 果,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聲請支付命令,狀請鈞院鑒 核,賜准裁定如聲請意旨,藉保權益,實感德便。釋明文件 :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資料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7737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63312元 林美君 自民國114年2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2025-03-27

PCDV-114-司促-7737-20250327-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736號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債 務 人 李天霸即李元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萬捌仟參佰零伍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相對人李天霸即李元祥〈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持用聲 請人核發之信用卡簽帳消費,並簽立約定條款在案〈證一〉, 惟相對人未依約繳款,且其信用卡業經聲請人依約定條款第 廿三條規定逕予停用,其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相對人除應 給付聲請人各項帳款,另依該條款第十五條規定,自民國11 3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相對人截至民國113年12月26日止,尚結欠新臺幣96, 741元消費款、新臺幣1,064元循環利息、新臺幣500元費用( 含逾期費),總計新臺幣98,305元整未為清償〈證二〉,經聲 請人屢催未果,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聲請支付命令, 狀請鈞院鑒核,賜准裁定如聲請意旨,藉保權益,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資料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7736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96741元 李天霸即李元祥 自民國113年12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2025-03-27

PCDV-114-司促-7736-20250327-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6958號 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王舒薇 相 對 人 新創客家美食 法定代理人 官惠真 相 對 人 官惠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伍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玖佰零 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二點九三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7月26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00元, 付款地在臺北市○○○路0段000號,利息按年息2.93%計算,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1月27日,詎於到期後經提 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113,901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 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 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3-27

TPDV-114-司票-6958-20250327-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42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上海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周錦輝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劉若鈴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肆佰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 點九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3-27

TPDV-114-司促-2424-20250327-2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6959號 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周錦輝 相 對 人 李燕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其中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及各自如附 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附表所示之年利率計算之 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3.07%計算,並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 1紙,聲請裁定就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依附表所示之年 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06959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請求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提示日 利息起算日 年利率 001 102年1月25日 9,100,000元 46,790元 113年12月29日 114年2月25日 114年1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 2.92% 3,555,428元 113年12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 2.92% 4,698,111元 113年12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 3.07%

2025-03-27

TPDV-114-司票-6959-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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