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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智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淑涓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8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淑涓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 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仿冒商標商品」欄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 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淑涓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販賣 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商標 權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透過網際網路販賣侵害商標權商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賺取不法利益,於網 路直播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影響商標專用權人之商業利 益、企業形象及消費者之權益,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並考量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所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 數量、期間及所生危害等情節;兼衡被告自述為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無前科之品行、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害人並未提出告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仿冒商標商品」欄所示之物,為侵害商標權之 物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販售如附表「仿冒商標商品」欄所示之物予證人陳瑩 倫而獲取新臺幣900元之不法利益,自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仍不應由其繼續保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仿冒商標商品 數量 商標名稱 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 指定使用商品 1 AirPods3耳機(含購買證明1張) 1組 Apple Logo圖樣 美商蘋果公司 第00000000號 耳機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782號   被   告 劉淑涓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淑涓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所示之商標文字及圖樣, 係美商蘋果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並取得商 標權,使用於耳機等商品類別,現仍在商標權專用期間,未 得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 或近似之商標,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 或輸入,又該商標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 ,在國際及國內市場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 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竟 仍基於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0月間某時,在社群平台Facebook(下稱臉書),以帳號 名稱「蒂蒂盲包直播」,開拆盲包並販售侵害商標權之「Ai rPods3耳機」商品。嗣陳瑩倫(另案移送至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偵辦中)見狀以新臺幣(下同)900元購買後,再以3900 元轉賣給黃一修,黃一修取得後察覺商品有異,報警處理, 經鑑定確認係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轉呈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淑涓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黃一修於警詢中、證人陳瑩倫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 述相符,並有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扣押物 品目錄表、購買證明影本、證人黃一修提供之證人陳瑩倫販 售耳機之手機截圖、證人陳瑩倫提供之「蒂蒂盲胞直播」聯 絡手機截圖、交易明細、美商蘋果公司鑑定能力證明書、本 件耳機外盒及耳機照片、APPLE真品及仿冒品驗證報告、經 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商標單筆詳細報表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 至扣案之侵害商標權商品,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應依商標 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詐欺犯行云云。惟被告辯稱:我會 跟消費者說我不確定商品是正品或水貨,我也看不懂是不是 真品,我是以低價販售,不介意的再購買等語,且被告係以 盲包直播賣貨,所設訂價亦與真品差距甚大,消費者自可以 整體判斷真品與仿冒品間之差異,且本案亦查無任何消費者 因誤認為真品,而購入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之情,尚難逕認被 告客觀上有何施行詐術致他人陷於錯誤之情事,核其所為, 與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遽以該罪責相 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均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郭郡欣

2025-03-18

CTDM-114-智簡-1-202503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政府採購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三德企業工程有限公司 代表人兼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志成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莊美玲律師 上列被告因政府採購法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 字第3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4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孫志成、三德企業工程有限公司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孫志成係被告三德企業工程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號,下稱三德公司)負責人,為政府採購法所規範 之廠商。因址設高雄市○○區○○路0號之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油公司)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公開招標「大林 廠廢水處理工場廢水儲槽、油水分離設施清理清洗工作」( 下稱廢水槽清理案,案號:MGA0000000,預算新臺幣【下同 】1,412萬元)採購案。昶盈工程有限公司(下竹稱昶盈公 司)實際負責人陳太煌(已經原審判決確定)經友人方裕民 於110年12月15日來電告知被告三德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孫 志成有意願參標本件廢水槽清理案。陳太煌為使昶盈公司順 利得標,旋於廢水槽清理案開標前之110年12月16日,邀約 被告孫志成晚間9時前去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2樓有女 陪侍之尊爵酒館,席間陳太煌與被告孫志成共同基於意圖影 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協議不為投標之犯意聯絡,雙 方達成協議,被告孫志成放棄競標廢水槽清理案,當日並由 陳太煌招待宴飲。嗣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因調查陳太 煌就上開採購案,另與王永評(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及李 進添(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共同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 結果而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時,自通訊監察資料中掌握陳太 煌與孫志成欲見面之情資而循線查獲。因認被告孫志成犯政 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合意圍標(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 不當利益,而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罪嫌;被告三德公司廠 商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罪嫌 ,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規定科以刑罰而提起公訴。 二、相關適用規範之說明: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證據能力事項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第十二章「證據」章,係規範刑事訴訟程序中 關於證據相關應遵循要件之規定,其第一節關於「通則」部 分,猶為該章各節規定所共同適用之基本原則,以其章節編 排為首者,即刑事訴訟法第154條條文中,既開宗明義指明 「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之本旨,是除有其他特別規定 者外,該章節中關於證據採用之限制,應認為專指用以證明 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狹義),申言之,「倘法院審理之結 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或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 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 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縱屬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 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 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71號判決參照 ),茲本件經查既無足堪具體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指訴犯罪 事實之證據資料可資引用(詳述如後),自無另以前述章節 中,關於傳聞法則等證據法則之規定予以檢視排除之必要及 實益。 四、公訴意旨指訴之理由及依據:   本件公訴意旨以被告孫志成、三德公司涉犯前開罪嫌,無非 以陳太煌於調詢、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孫志成坦承本有想要 投標上開標案,且有能力施作,但於前揭時地與陳太煌商討 三德公司放棄競標該案,過程中陳太煌要求不要去領標投標 ,故而接受之事實;證人李進添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 人韋益斌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韋益斌與被告孫志成 之line通聯擷圖;證人王永評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陳韋廷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搜票、搜 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中油公司「大林廠廢水處理 工場廢水儲槽、油水分離設施清理清洗工作」採購案之公開 招標公告、決標公告;陳太煌之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聯記錄分 析資料;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110年12月16日行動蒐 證報告等物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孫志成則堅詞否認犯行,於 本院審理時辯稱其原本即無投標之意願云云(本院卷第81頁 ),辯護人則以被告孫志成放棄投標乃迫於恐嚇、威脅,衡 量自身安危、利益後之決定等語為被告辯護。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被告孫志成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被告三德公 司之負責人。該公司係登記以污染防治設備製造、廢棄物清 除、廢棄物處理、廢(污)水處理、其他環境衛生及污染防治 服務等業務為業之法人,並為政府採購法所規範之廠商。又 址設高雄市○○區○○路0號之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油公司)於110年12月13日公開招標「大林廠廢水處理工場 廢水儲槽、油水分離設施清理清洗工作」採購案等情。業據 被告孫志成於警詢(具司法警察(官)身分之調查員詢問,下 同)、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並有中油公司「大林廠 廢水處理工場廢水儲槽、油水分離設施清理清洗工作」採購 案之公開招標公告、公開決標公告、三德企業工程有限公司 登記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被告孫志成於上開標案公告之初 ,原即有意參加投標,為進一步掌握狀況,乃向證人即達軒 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韋益斌打聽等情,亦據證人韋益斌於警詢 中證稱:(111年)12月中旬某日中午孫志成到中油高雄廠 門口找我,表示中油公司即將招標111年廢水槽清理案,該 標案經他評估利潤非常好,他有意願參標,但是該標案有延 續性,因此詢問伊是否知道目前的廢水槽清理案是誰在承包 施作等語(偵卷㈠第132頁),並經證人即因聽聞此訊而邀約 被告孫志成等人見面表態之人陳太煌於警詢中證述在卷(偵 卷㈠第13頁)。衡情,被告孫志成與韋益斌既均自承與陳太 煌並不相識,苟如被告孫志成前開所辯,其自始即無參與該 標案之意願,原可當即澄清以免生枝節,自無再應邀前往有 女陪侍、狀況複雜之酒館赴宴在先,嗣後又表示在宴中遭恐 嚇、威脅之理。是被告孫志成辯稱其原本即無意投標云云, 要與事實不符,無從採取。  ㈡前揭時地陳太煌經方裕民告知,得悉被告孫志成有意投標本 件中油公司標案後,隨即邀約孫志成、韋益斌前往上址酒館 飲宴之目的,即在告以該工作此前係自己施作,阻止渠等參 與投標等情,業據證人陳太煌於警詢、偵查中自承綦詳(偵 卷㈠第13頁、偵卷㈣第191頁),當時帶同隨之在座者,並有 平時出門為自己開車之司機及隨行照顧、陪伴自己之友人, 亦據其在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原審卷㈡第173頁)。又陳太 煌因本案所涉違反政府採購法罪嫌,於前揭期間稍早已經法 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依法執行通訊監察呈現之內容當中 ,就其當時對於處理被告孫志成有意以所營之被告三德公司 投標一事,表現之態度即甚為強勢、蠻橫等情,亦有110年1 2月15日錄得其與方裕民通話之譯文(偵卷㈠第261頁至第262 頁)略以:   A.方裕民—那個、剛才有人打電話在問啦,我叫他說他跟昕 城是死對頭啦。   B.陳太煌—嘿。   A.方裕民—我跟他說齁,這案有人在做,我有跟他說你在做 。   B.陳太煌—哦。   A.方裕民—叫他不要干涉,啊現在有一間叫做「三德」齁, 意思說要標,我是叫他最好不要,不然要標沒關 係,你所有的工作絕對給他截,我也是有跟他放 調(放話)啊啦。   B.陳太煌—那個是哪裏的啊?    A.方裕民—呃…一個「三德」啦。    ………   B.陳太煌—你跟他說,叫他不要靠進來好了啦,好不好?   A.方裕民—我有跟他說了。   B.陳太煌—跟他說後,他的動作是怎樣?甘會靠進來?   A.方裕民—因為我有跟他說太煌哥,這是你要做的案,他就 說他要來參考看看,我有跟他說不要那個,齁, 這樣是比較那個,對不對?    ………   B.陳太煌—你跟他說,他如果來標齁,如果在這裏做,我會 砸…我會把他打死啦!   A.方裕民—我有跟…我有跟他…   B.陳太煌—你跟他說我真的會打他!    ………   對照證人韋益斌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經交互詰問所為之證述, 亦證稱:方董事(方裕民)跟我講說最好不要去標,對方勢 力很大(原審卷㈡第182頁);方董事長告訴伊「你不要標, 韋大哥,什麼人來都很難看,他就是地下廠長,跟徐漢的關 係很好」(原審卷㈡第195頁);因為陳太煌先生他等於是大 林廠的惡霸,他已經當場恐嚇孫董事長「人來啊!你來你也 很難看,標到你也做不下去,我關係很好,已經打點好了」 (原審卷㈡第187頁);陳太煌已經要求,已經講得很難聽的 話了,等於有點帶恐嚇的味道了;孫志成他想標,但是陳太 煌的實力太強大了,他等於大林廠的一個地下廠長;伊親耳 聽到陳太煌董事長在那邊很囂張地講這句話(原審卷㈡第188 頁);他身旁有兩個「小朋友」,就是𨑨迌囡仔;因為他講 這種話你會覺得很舒服嗎?「不能給你標,你標到也不會讓 你好過,都打點好了」,就這樣講,「你不要來標,你這邊 的人都不要來標,我裏面都處理好了,你一定要退出就對了 。」這種恐嚇的話,會永遠記在心裏(原審卷㈡第194頁)等 語,堪認其所言不虛。另證人王永評於警詢中之證述意旨, 亦已表明:如果這個案子是伊要標的,其他廠商會來搶標, 但如果是陳太煌要投標,其他廠商就不敢來搶標…;可能是 因為陳太煌是大林埔當地有名望的地方仕紳,可能是大家要 尊敬他,所以就不敢跟他搶標,但真正的原因伊也不清楚等 語(偵卷㈠第166頁)。凡此,均足徵被告孫志成於原審審理 時陳稱:當時陳太煌的人有嗆聲說,就算你們標到也不會讓 你們好做;陳太煌當時有帶兩個人,一個嗆聲,另一個拿手 機拍著;陳太煌也沒有制止他的小弟不要說話(原審卷㈡第1 51頁至第153頁)等語,並非虛言。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 係因遭威脅、恐嚇,方才配合未參與投標,足堪信實。公訴 意旨以被告孫志成應成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合意圍標 罪之罪責,被告三德公司應就其負責人即被告孫志成之行為 ,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規定科以刑罰,即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孫志 成應成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合意圍標罪,被告三德公 司應依同法第92條科以刑罰,揆諸前揭說明,應認為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孫志成、三德公司無罪之諭知。原 審未予詳查,遽認被告犯罪而予論罪科刑,尚有未恰。被告 上訴意旨否認犯行,並指摘原判決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2025-03-18

KSHM-113-上訴-859-20250318-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居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居尚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劉居尚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社會交通 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 得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自難諉不知情 ;另考量被告前於民國113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足見被告明 知酒後駕車因影響人對於車輛之操縱性、控制力,對用路人 造成不可預知之危險,為法律所明定禁止,竟仍執意投機, 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顯心存僥倖,且無視法律之禁 令,並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 ,所為實屬不該;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酌以被告所 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行車期間幸未肇事; 復審酌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56號   被   告 劉居尚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居尚於民國114年1月13日15時至16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 某處路邊(詳細地址不明)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後某時 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 日17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道00號東向7.4公里(高雄 市仁武區)之路檢點,為執行取締酒駕路檢勤務之員警攔查 ,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並於同日17時39分許,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居尚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郭郡欣

2025-03-17

CTDM-114-交簡-210-20250317-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益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益丞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益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63毫克之情形下,仍率 爾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及其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及犯後態度尚可;又本案 幸未肇事造成實害,堪予有利之量刑審酌;兼衡被告於警詢 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51號   被   告 李益丞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益丞於民國114年1月12日19時至21時許,在高雄市○鎮區○ ○○路00號「高雄展覽館」內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於翌(13)日4時40分前某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4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楠梓區高楠公路與中華牌 樓路口處,因未依綠燈號誌往前行駛而為警攔檢,發現其散 發酒氣,並於同日4時4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63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益丞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郭 郡 欣

2025-03-14

CTDM-114-交簡-215-2025031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瑞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瑞遠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WW-1269」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仁武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何瑞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間某日至同年11月1日11 時25分許遭警查獲時止,駕駛懸掛偽造車牌2面在車牌號碼0 00-7027號自用小客車上路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係 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使偽造之車牌,足生 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管理車輛之正確性及道路交通違規事件 舉發與裁罰之正確性,所為實應非難;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行使偽造車牌之期間等整體情節;兼衡被告國中 肄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勉持之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WW-1269」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 ,且係供其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扣案之K盤1個及三級毒 品K他命1包,因與本案無關,爰不予沒收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501號   被   告 何瑞遠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瑞遠前因違規超速致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 車牌遭公路監理機關查扣,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5月某日,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對價 向通訊軟體「Telegram」上不詳賣家購得「AWW-1269」車牌 2面後,並將該偽造車牌懸掛上開車輛而行使之,足生損害 於公路監理機關管理車輛之正確性及道路交通違規事件舉發 與裁罰之正確性。嗣於113年11月1日11時25分許,員警接獲 民眾報案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行改裝車輛妨害 安寧,經警在高雄市仁武區八德西路與五和路口處查獲,並 當場扣得本件偽造車牌2面、K盤1個及三級毒品K他命1包(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由員警調查中),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瑞遠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及行車執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 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檢驗合格後發給之,有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可資參照。次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 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汽 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 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要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嫌。又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係屬被告所有且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郭 郡 欣

2025-03-11

CTDM-113-簡-3027-20250311-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96號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凡緯 程銘方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29251號、第32456號、第34516號、第35118號 )、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397號、11 4年度偵字第528號、第4439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 字第119號)及追加起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 397號、114年度偵字第528號),本院合併審理並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凡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拾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參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柒罪,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捌月。 程銘方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捌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柒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楊凡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程銘方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凡緯、程銘方2人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併辦意旨書、 追加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一、二、三、四、五 ,並更正、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附件一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第 4至5行「再由楊凡緯駕車搭載程銘方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指示」更正為「附表七編號1至4部分由楊凡緯駕車搭載程 銘方;編號5部分由程銘方自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13 年度審金訴字第2096號卷第67、74、80頁)。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核被告楊凡緯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4至8、10、11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核被告程銘方就附表編號4至8、10、11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 表編號9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2.被告楊凡緯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被告程銘方就附表編號9所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被 告2人就附表編號4至8、10、11部分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被告2人與實際詐騙被害人 之成員互不相識,然就本件犯行,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遂行犯罪之目的,仍應就其所參與犯行而生之全部犯罪 結果共同負責,而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楊凡緯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被告程銘方就附表 編號9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 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 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4至8、10 、11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4.被告楊凡緯如附表編號1至8、10、11;被告程銘方如附表 編號4至11所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5.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審理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本院均應 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其等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被害人遭 騙金額之所生危害、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依 附表順序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其中 得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刑,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復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就所犯得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本件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總計獲取報酬各為新 臺幣(下同)8,000元、6,000元(見本院113年度審金訴 字第2096號卷第81頁),並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該條立法理由載明係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之明文。是以,在立法者目的解釋之下,上開條 文中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應以遭檢警查獲者 為限。經查,本案被告2人提領之款項業已轉交予詐欺集 團成員,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2人之 管領、支配中,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章、郭郡欣、蕭琬頤 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永章追加起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本院113年度 審金訴字第2096號)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楊凡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本院113年度 審金訴字第2096號)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附件四併案意旨書 楊凡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本院113年度 審金訴字第2096號)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三 楊凡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本院113年度 審金訴字第2096號)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五; 附件二併案意旨書 楊凡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程銘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本院113年度 審金訴字第2096號)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七編號1 楊凡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程銘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本院113年度 審金訴字第2096號)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七編號2 楊凡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程銘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本院113年度 審金訴字第2096號)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七編號3 楊凡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程銘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本院113年度 審金訴字第2096號)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七編號4 楊凡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程銘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本院113年度 審金訴字第2096號)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七編號5 程銘方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本院114年度 審金訴字第204號) 附件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楊凡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程銘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本院114年度 審金訴字第204號) 附件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楊凡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程銘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251號                   113年度偵字第32456號                   113年度偵字第34516號                   113年度偵字第35118號   被   告 楊凡緯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路○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程銘方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凡緯、程銘方均為成年人,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 常經驗,應知悉如非欲遂行犯罪,實無支付報酬而指示他人 代領款項之必要,代為提領之款項可能為民眾遭詐騙所匯之 贓款;且應知悉代為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再將款項交付予 他人指定之人,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或掩飾、隱匿 詐欺集團詐欺所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竟與詐欺集 團成員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以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先由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與以下人員聯絡,並陸續為下列行為: (一)與岳哲豪、江怡君聯絡,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詐騙岳哲豪、江 怡君等2人,使渠等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至附表一所 示之華南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再由楊凡緯依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取得上開銀行提款卡及密碼後,於附表 二所示時間、地點,持上開銀行提款卡,接續提領岳哲豪、 江怡君等2人匯入之贓款後,再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執 ,以此方式掩飾詐欺所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並獲 取提款金額1.5%之報酬(113年度偵字第29251號)。 (二)與林芝萱聯絡,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詐騙林芝萱,使其陷於錯 誤,依對方指示匯款至附表三所示板信商業銀行帳戶,再由 楊凡緯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取得上開銀行提款卡及密 碼後,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地點,持上開銀行提款卡,提領 林芝萱匯入之贓款後,再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執,以此 方式掩飾詐欺所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並獲取提款 金額1.5%之報酬(113年度偵字第32456號)。 (三)與魏嘉柔聯絡,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詐騙魏嘉柔,使其陷於錯 誤,依對方指示匯款至附表五所示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再由 楊凡緯駕車搭載程銘方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取得上開 銀行提款卡及密碼後,於附表六所示時間、地點,持上開銀 行提款卡,提領魏嘉柔匯入之贓款後,再轉交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收執,以此方式掩飾詐欺所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 點,並獲取提款金額1.5%之報酬(113年度偵字第34516號)。 (四)與許舒嫻、林育新、鄭庭安、王子宣、林耿輝聯絡,以如附 表所示詐術詐騙許舒嫻等5人,使渠等陷於錯誤,依對方指 示匯款至附表七所示中華郵政郵局、臺灣銀行等3家金融機 構帳戶,再由楊凡緯駕車搭載程銘方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 示,取得上開郵局、銀行提款卡及密碼後,於附表八所示時 間、地點,持上開郵局、銀行提款卡,提領許舒嫻等5人匯 入之贓款後,再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執,以此方式掩飾 詐欺所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並獲取提款金額1.5% 之報酬(113年度偵字第35118號)。 (五)嗣因岳哲豪等9人先後察覺有異而報警調閱交易明細、監視 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岳哲豪、江怡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魏嘉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 分局;許舒嫻、林育新、鄭庭安、王子宣、林耿輝訴由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113年度偵字第29251號案件: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凡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款項交付不詳成員之事實。 2 (1)告訴人岳哲豪於警詢時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舊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對話及轉帳交易紀錄。 佐證告訴人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方式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3 (1)告訴人江怡君於警詢時之指訴。 (2)潭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及轉帳交易紀錄。 佐證告訴人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方式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4 1.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 2.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申登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 3.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申登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 佐證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款之事實。 (二)113年度偵字第32456號案件: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凡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款項交付不詳成員之事實。 2 (1)被害人林芝萱於警詢時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延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及轉帳交易紀錄。 佐證被害人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時間、方式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3 (1)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 (2)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申登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 佐證被告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地點提款之事 (三)113年度偵字第34516號案件: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凡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附表六所示時間、地點開車搭載程銘方提領款項交付不詳成員之事實。 2 被告程銘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附表六所示時間、地點搭乘楊凡緯所駕車輛提領款項交付不詳成員之事實。 3 (1)告訴人魏嘉柔於警詢時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佐證被害人於附表五編號1所示時間、方式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3 (1)被告程銘方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 (2)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申登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 佐證被告2人於附表六所示時間、地點提款之事實 (四)113年度偵字第35118號案件: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凡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附表八編號1至5所示時間、地點開車搭載程銘方提領款項交付不詳成員之事實。 2 被告程銘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坦承於上開時、地,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附表八編號1至7所示時間、地點搭乘楊凡緯所駕車輛提領款項,交付不詳成員之事實。 (2)於附表八編號8所示時間、地點,單獨提領款項,交付不詳成員之事實。 3 (1)告訴人許舒嫻於警詢時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東區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 佐證告訴人於附表七編號1所示時間、方式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4 (1)告訴人林育新於警詢時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關東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 佐證告訴人於附表七編號2所示時間、方式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5 (1)告訴人鄭庭安於警詢時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大直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 佐證告訴人於附表七編號3所示時間、方式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6 (1)告訴人王子宣於警詢時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平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 佐證告訴人於附表七編號4所示時間、方式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7 (1)告訴人林耿輝於警詢時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覺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 佐證告訴人於附表七編號5所示時間、方式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8 (1)被告程銘方行動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5張。 (2)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 (3)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 (4)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 (5)車號000-0000號(原承租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租賃契約書、曾志文提供楊凡緯簽署之租約各1份。 佐證被告2人於附表八所示時間、地點提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凡緯、程銘方2人所為: (一)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楊凡緯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 其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嫌,互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處斷。又其針對同一被害人於密集時間、空間接續提 款行為,侵害法益同一,請論以接續犯。 (二)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楊凡緯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 其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嫌,互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處斷。 (三)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被告楊凡緯、程銘方2人係共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二款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渠等與不詳詐欺集 團收水成員就上開犯嫌,互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處斷。 (四)就犯罪事實一(四)部分: 1、被告楊凡緯、程銘方2人就附表七編號1至4係共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二款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渠等與不詳詐欺集團收水成 員就上開犯嫌,互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 2、被告程銘方就附表七編號5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其與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嫌,互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 斷。 (五)被告楊凡緯、程銘方2人就上開犯嫌,侵害不同告訴人或被 害人財產法益,對象不同,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未扣 案犯罪所得,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末請貴院審酌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嫌,態度 尚佳,惟涉及多起詐欺案件,侵害個人財產法益非低,影響 社會不良風氣甚鉅等情狀,就被告楊凡緯部分,判處有期徒 刑2年2月,就被告程銘方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以 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永 章 附表一(113偵29251):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銀行帳號 提款車手(提款時地詳附表二) 1 岳哲豪 某詐欺集團成員以 網路購物無法下單,需岳哲豪配合辦理認證云云,誆騙岳哲豪,致岳哲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8.23. 00:32 4萬9,986 000-0000000000000 楊凡緯 (涉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113.8.23. 00:33 4萬3,985 2 江怡君 某詐欺集團成員以 網路購物無法下單,需江怡君配合辦理開通服務及認證云云,誆騙江怡君,致江怡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8.24. 21:21 4萬9,988 000-000000000000 113.8.24. 21:22 4萬9,988 附表二(113偵29251): 編號 行為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帳戶 提領金額 (新臺幣、元) 1 楊凡緯 113.8.23. 00:35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鼓山門市ATM 000-0000000000000 2萬0,005 2 113.8.23. 00:36 2萬0,005 3 113.8.23. 00:39 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高雄鼓山門市ATM 2萬0,005 4 113.8.23. 00:40 2萬0,005 5 113.8.23. 00:41 1萬4,005 6 113.8.24. 21:35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高雄南屏門市ATM 000-000000000000 2萬0,005 7 113.8.24 21:37 1萬9,005 附表三(113偵32456):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銀行帳號 提款車手(提款時地詳附表四) 1 林芝萱 某詐欺集團成員以 演唱會門票假買賣云云,誆騙林芝萱,致林芝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8.25 00:35 1萬9,999 000-00000000000000 楊凡緯 (涉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附表四(113偵32456): 編號 行為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帳戶 提領金額 (新臺幣、元) 1 楊凡緯 113.8.25. 00:37 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大發江山門市ATM 000-00000000000000 2萬 附表五(113偵34516):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銀行帳號 提款車手(提款時地詳附表六) 1 魏嘉柔 某詐欺集團成員以 中獎通知話術,誆騙魏嘉柔,致魏嘉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9.17. 14:25 1萬9,985 000-0000000000000 程銘方(提款) 楊凡緯(開車) (共同涉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附表六(113偵34516): 編號 行為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帳戶 提領金額 (新臺幣、元) 1 程銘方(提款) 楊凡緯(開車) 113.9.17. 14:42 高雄市○○區○○○路000號陽信銀行前鎮分行ATM 000-0000000000000 2萬 附表七(113偵35118):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銀行帳號 提款車手(提款時地詳附表八) 1 許舒嫻 某詐欺集團成員以 解除分期付款話術,誆騙許舒嫻,致許舒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9.16. 13:30 4萬9,987 000-00000000000000 程銘方(提款) 楊凡緯(開車) (共同涉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113.9.16. 13:31 4萬9,988 113.9.16. 13:36 1萬5,035 2 林育新 某詐欺集團成員以 假中獎話術,誆騙林育新,致林育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9.16. 13:53 3萬0,015 3 鄭庭安 某詐欺集團成員以 解除分期付款話術,誆騙鄭庭安,致鄭庭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9.17. 00:15 4萬9,123 000-00000000000000 113.9.17. 00:18  4萬2,012 4 王子宣 某詐欺集團成員以 假中獎話術,誆騙王子宣,致王子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9.17. 17:32 6萬9,016 000-000000000000 5 林耿輝 某詐欺集團成員以 虛擬遊戲詐騙手法,誆騙林耿輝,致林耿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9.17. 23:01 5,000 程銘方 (涉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附表八(113偵35118): 編號 行為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帳戶 提領金額 (新臺幣、元) 1 程銘方(提款) 楊凡緯(開車) 113.9.16 14:06 高雄市○○區○○路00號新甲郵局ATM 000-00000000000000 6萬 2 113.9.16 14:07 6萬 3 113.9.16 14:09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大洋門市ATM 2萬 4 113.9.16 14:10 5,000 5 113.9.17. 00:20 高雄市○○區○○○路000號大東郵局ATM 000-00000000000000 6萬 6 113.9.17. 00:21 3萬2,000 7 113.9.17. 17:57 高雄市○○區○○路○段000號全家超商鳳山文山門市ATM 000-000000000000 9,000 8 程銘方 (開車及提款) 113.9.17. 23:10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青文門市ATM 5,000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5397號                   114年度偵字第528號   被   告 楊凡緯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路○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程銘方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君股)審理之案件併案審理,茲將 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楊凡緯、程銘方均為成年人,依其智識及一般社 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知悉如非欲遂行犯罪,實無支付報酬 而指示他人代領款項之必要,代為提領之款項可能為民眾遭 詐騙所匯之贓款;且應知悉代為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再將 款項交付予他人指定之人,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或 掩飾、隱匿詐欺集團詐欺所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 竟與詐欺集團成員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以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 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與以下人員聯絡,楊凡緯、程銘 方則陸續配合為下列行為: (一)與魏嘉柔聯絡,以如附表一所示詐術詐騙魏嘉柔,使其陷於 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再 由楊凡緯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程銘方依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指示,取得上開銀行提款卡及密碼後,於附表二 所示時間、地點,持上開銀行提款卡,提領魏嘉柔匯入之贓 款後,再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執,以此方式掩飾詐欺所 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並獲取提款金額1.5%之報酬 。 (二)嗣因魏嘉柔察覺有異,乃報警調閱監視器畫面、銀行交易明 細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魏嘉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 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楊凡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開車搭載程銘方提領款項交付不詳成員之事實。 (二) 被告程銘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搭乘楊凡緯所駕車輛提領款項交付不詳成員之事實。 (三) (1)告訴人魏嘉柔於警詢時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資料。 佐證告訴人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方式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四) 1.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申  登人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表1份。 2.程銘方提款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張。 佐證被告2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款之事實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楊凡緯、程銘方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二款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渠等與不詳詐欺集團收水成 員就上開犯嫌,互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 四、併案理由:查被告楊凡緯、程銘方2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 署檢察官於113年11月27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9251、32456、 34516、25118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君股)以113年度審金 訴字2096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 開案件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 永 章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銀行帳號 提款車手(提款時地詳附表二) 1 魏嘉柔 某詐欺集團成員以 中獎通知話術,誆騙魏嘉柔,致魏嘉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9.17. 14:25 1萬9.985 000-0000000000000 程銘芳(提款) 楊凡緯(開車) (共同涉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附表二: 編號 行為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帳戶 提領金額 (新臺幣、元) 1 程銘芳(提款) 楊凡緯(開車) 113.9.17. 14:42 高雄市○○區○○○路000號陽信銀行前鎮分行ATM 000-0000000000000 2萬 附件三: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397號                   114年度偵字第528號   被   告 楊凡緯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路○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程銘方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暨追加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凡緯、程銘方均為成年人,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 常經驗,應知悉如非欲遂行犯罪,實無支付報酬而指示他人 代領款項之必要,代為提領之款項可能為民眾遭詐騙所匯之 贓款;且應知悉代為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再將款項交付予 他人指定之人,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或掩飾、隱匿 詐欺集團詐欺所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竟與詐欺集 團成員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以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先由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與以下人員聯絡,楊凡緯、程銘方則陸續配 合為下列行為: (一)與顏裕純聯絡,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詐術詐騙顏裕純,使 其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至附表一所示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帳戶,再由楊凡緯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程銘 方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取得上開銀行提款卡及密碼後 ,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持上開銀行提款卡,提領顏裕 純匯入之贓款後,再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執,以此方式 掩飾詐欺所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並獲取提款金額 1.5%之報酬。 (二)與陳進福聯絡,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詐術詐騙陳進福,使 其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至附表二所示合作金庫銀行帳 戶,再由楊凡緯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程銘方依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取得上開銀行提款卡及密碼後,於附表 二所示時間、地點,持上開銀行提款卡,提領陳進福匯入之 贓款後,再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執,以此方式掩飾詐欺 所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並獲取提款金額1.5%之報 酬。 (三)嗣因顏裕純等2人先後察覺有異而報警調閱交易明細、監視 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顏裕純、陳進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告訴人顏裕純遭詐部分: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凡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開車搭載程銘方提領款項交付不詳成員之事實。 2 被告程銘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搭乘楊凡緯所駕車輛提領款項交付不詳成員之事實。 3 (1)告訴人顏裕純於警詢時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潭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資料。 佐證被害人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方式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4 (1)被告程銘方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 (2)帳號000-0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 佐證被告2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款之事實 (二)告訴人陳進福遭詐部分: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凡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開車搭載程銘方提領款項交付不詳成員之事實。 2 被告程銘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搭乘楊凡緯所駕車輛提領款項,交付不詳成員之事實。 3 (1)告訴人陳進福於警詢時之指訴。 (2)證人陳巧佩於警詢之證述。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長戶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 佐證告訴人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方式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4 (1)被告程銘方行動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 (2)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 (3)車號000-0000號(原承租車號000-0000號)車輛保管單1份。 佐證被告2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凡緯、程銘方2人所為: (一)就犯罪事實一(一)、(二)部分,均係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二款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渠等與不詳詐欺集團收水成員就上開 犯嫌,互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2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渠等 於密接時間、地點提領同一告訴人款項之舉,請論以接續犯 。 (二)被告楊凡緯、程銘方2人就上開犯嫌,侵害不同告訴人財產 法益,對象不同,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未扣案犯罪所 得,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 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末請貴院審酌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嫌,態度尚佳,惟 涉及多起詐欺案件,侵害個人財產法益非低,影響社會不良 風氣甚鉅等情狀,就被告楊凡緯部分,合併原起訴案件併處 有期徒刑3年2月,就被告程銘方部分,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 ,以資懲儆。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2人涉嫌於113年9月17日15時01分01秒、5 3秒許,各提領現金17000元、1000元之舉,亦同時涉犯刑法 詐欺等罪嫌乙節。茲因本案報告事實內所含告訴人顏裕純、 陳進福、魏嘉柔遭詐匯款部分,經核對被告2人所提領17000 元、1000元結果,均非上開告訴人3人所匯款項,而係另筆 於113年9月17日14時53分06秒之18000元匯入款,惟目前尚 未查得該筆款項係由何人因何原因所匯,尚待警方另行追查 ,自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併予敘明。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 款、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前因涉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29251、32456、34516、35118號提起公訴,現由貴 院(君股)以113年度審金訴字2096號案件審理中,而被告2人 就上揭犯罪事實與前開案件間,係一人犯數罪及數人共犯一 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 永 章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銀行帳號 提款車手(提款時地詳附表二) 1 顏裕純 某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購物無法下單之話術,誆騙顏裕純,致顏裕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9.16 13:04 4萬9,984 000-00000000000 程銘芳(提款) 楊凡緯(開車) (共同涉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2 陳進福 某詐欺集團成員以假冒親友借款之話術,誆騙陳進福,致陳進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9.16 09:49 15萬 0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行為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帳戶 提領金額 (新臺幣、元) 1 程銘方(提款) 楊凡緯(開車) 113.9.16 13:21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3台灣企銀前鎮分行ATM 000-00000000000 3萬 2 113.9.16 13:22 3萬 3 113.9.16 13:24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長權門市ATM 2萬 4 113.9.16 13:25 1萬9,000 5 113.9.16 10:13 高雄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林園分行ATM 000-0000000000000 3萬 6 113.9.16 10:14 3萬 7 113.9.16 10:17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林園鑫園門市ATM 2萬 8 113.9.16 10:21 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全聯林園門市ATM 2萬 9 113.9.16 10:26 高雄市○○區○○里○○路○段000號統一超商鳳麟門市ATM 2萬 10 113.9.16 10:26 2萬 11 113.9.16 10:27 1萬 附件四: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119號   被   告 楊凡緯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路○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君股審理之113年度審金訴字 第2096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 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凡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之不法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參與詐騙集團,由楊凡緯擔任提領車手,先由 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8月24日16時許,向江怡君 佯稱:要購買江怡君之物品,請江怡君在「全家好賣+」創 立賣場、簽署金流服務、驗證云云,致江怡君陷於錯誤,於 同日21時21、2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8元、49988元 至詐騙集團提供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楊 凡緯復持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楊凡緯再轉交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藉此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 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江怡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 一、證據:(1)被告楊凡緯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2)告訴人江怡 君於警詢之指述、(3)上開華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4)全家超商新勝店之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5)告訴人江 怡君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對話截圖。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楊凡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嫌。 三、併案理由:被告楊凡緯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於113年11月27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9251、32456、 34516、35118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君股以113年度審金訴 字第2096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 罪事實欄一、(一)之附表一編號2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 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郭郡欣                 附件五: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4439號   被   告 楊凡緯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路○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併由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 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凡緯於民國113年8月初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K」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由楊凡緯擔任車手,負責依本案詐欺集團 上游指示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詐欺款項並轉交上手之工作 ,約定1日可獲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楊凡緯即 與暱稱「K」之人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 楊凡緯主觀上對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共同正犯有三人以上乙 節有所認識),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24日20 時許起,以MESSENGER及LINE聯繫江怡君,佯稱使用「全家 好賣+」賣場與江怡君交易,無法下單,需江怡君驗證帳戶 才能開通服務、解除下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 24日21時21分、22分許,匯款4萬9988元、4萬9988元至本案 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戶名林子峰)。得手後,暱稱「K」之人即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楊凡緯至高雄市○○區○○ 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南屏門市,由楊凡緯進入超商,於同 日21時35分、37分許,持暱稱「K」之人所交付上揭人頭帳 戶金融卡,提領該帳戶內現金2萬元、1萬9000元,再於車上 將所提領詐欺款項交付予暱稱「K」之人,以此方法製造金 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嗣經江怡君發現有異而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怡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凡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2 ①證人即告訴人江怡君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告訴人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2紙、MESSENGER及LINE頁面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17張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處)理案件明細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江怡君於上揭時間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3 ①詐欺車手提領一覽表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蒐證照片共6張 ②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提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凡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 暱稱「K」之人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至被告因本件所取得之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併案意旨:   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 3年11月27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9251號、第32456號、第3451 6號、第35118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君股)以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2096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 開案件之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2及附表二編號6、7所示內容 相同,為同一案件,爰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蕭琬頤

2025-03-11

KSDM-114-審金訴-204-20250311-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96號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凡緯 程銘方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29251號、第32456號、第34516號、第35118號 )、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397號、11 4年度偵字第528號、第4439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 字第119號)及追加起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 397號、114年度偵字第528號),本院合併審理並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凡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拾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參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柒罪,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捌月。 程銘方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捌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柒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楊凡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程銘方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凡緯、程銘方2人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併辦意旨書、 追加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一、二、三、四、五 ,並更正、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附件一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第 4至5行「再由楊凡緯駕車搭載程銘方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指示」更正為「附表七編號1至4部分由楊凡緯駕車搭載程 銘方;編號5部分由程銘方自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13 年度審金訴字第2096號卷第67、74、80頁)。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核被告楊凡緯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4至8、10、11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核被告程銘方就附表編號4至8、10、11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 表編號9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2.被告楊凡緯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被告程銘方就附表編號9所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被 告2人就附表編號4至8、10、11部分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被告2人與實際詐騙被害人 之成員互不相識,然就本件犯行,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遂行犯罪之目的,仍應就其所參與犯行而生之全部犯罪 結果共同負責,而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楊凡緯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被告程銘方就附表 編號9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 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 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4至8、10 、11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4.被告楊凡緯如附表編號1至8、10、11;被告程銘方如附表 編號4至11所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5.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審理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本院均應 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其等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被害人遭 騙金額之所生危害、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依 附表順序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其中 得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刑,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復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就所犯得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本件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總計獲取報酬各為新 臺幣(下同)8,000元、6,000元(見本院113年度審金訴 字第2096號卷第81頁),並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該條立法理由載明係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之明文。是以,在立法者目的解釋之下,上開條 文中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應以遭檢警查獲者 為限。經查,本案被告2人提領之款項業已轉交予詐欺集 團成員,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2人之 管領、支配中,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章、郭郡欣、蕭琬頤 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永章追加起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本院113年度 審金訴字第2096號)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楊凡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本院113年度 審金訴字第2096號)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附件四併案意旨書 楊凡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本院113年度 審金訴字第2096號)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三 楊凡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本院113年度 審金訴字第2096號)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五; 附件二併案意旨書 楊凡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程銘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本院113年度 審金訴字第2096號)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七編號1 楊凡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程銘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本院113年度 審金訴字第2096號)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七編號2 楊凡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程銘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本院113年度 審金訴字第2096號)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七編號3 楊凡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程銘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本院113年度 審金訴字第2096號)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七編號4 楊凡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程銘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本院113年度 審金訴字第2096號)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七編號5 程銘方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本院114年度 審金訴字第204號) 附件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楊凡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程銘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本院114年度 審金訴字第204號) 附件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楊凡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程銘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251號                   113年度偵字第32456號                   113年度偵字第34516號                   113年度偵字第35118號   被   告 楊凡緯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路○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程銘方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凡緯、程銘方均為成年人,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 常經驗,應知悉如非欲遂行犯罪,實無支付報酬而指示他人 代領款項之必要,代為提領之款項可能為民眾遭詐騙所匯之 贓款;且應知悉代為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再將款項交付予 他人指定之人,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或掩飾、隱匿 詐欺集團詐欺所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竟與詐欺集 團成員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以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先由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與以下人員聯絡,並陸續為下列行為: (一)與岳哲豪、江怡君聯絡,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詐騙岳哲豪、江 怡君等2人,使渠等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至附表一所 示之華南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再由楊凡緯依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取得上開銀行提款卡及密碼後,於附表 二所示時間、地點,持上開銀行提款卡,接續提領岳哲豪、 江怡君等2人匯入之贓款後,再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執 ,以此方式掩飾詐欺所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並獲 取提款金額1.5%之報酬(113年度偵字第29251號)。 (二)與林芝萱聯絡,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詐騙林芝萱,使其陷於錯 誤,依對方指示匯款至附表三所示板信商業銀行帳戶,再由 楊凡緯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取得上開銀行提款卡及密 碼後,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地點,持上開銀行提款卡,提領 林芝萱匯入之贓款後,再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執,以此 方式掩飾詐欺所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並獲取提款 金額1.5%之報酬(113年度偵字第32456號)。 (三)與魏嘉柔聯絡,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詐騙魏嘉柔,使其陷於錯 誤,依對方指示匯款至附表五所示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再由 楊凡緯駕車搭載程銘方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取得上開 銀行提款卡及密碼後,於附表六所示時間、地點,持上開銀 行提款卡,提領魏嘉柔匯入之贓款後,再轉交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收執,以此方式掩飾詐欺所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 點,並獲取提款金額1.5%之報酬(113年度偵字第34516號)。 (四)與許舒嫻、林育新、鄭庭安、王子宣、林耿輝聯絡,以如附 表所示詐術詐騙許舒嫻等5人,使渠等陷於錯誤,依對方指 示匯款至附表七所示中華郵政郵局、臺灣銀行等3家金融機 構帳戶,再由楊凡緯駕車搭載程銘方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 示,取得上開郵局、銀行提款卡及密碼後,於附表八所示時 間、地點,持上開郵局、銀行提款卡,提領許舒嫻等5人匯 入之贓款後,再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執,以此方式掩飾 詐欺所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並獲取提款金額1.5% 之報酬(113年度偵字第35118號)。 (五)嗣因岳哲豪等9人先後察覺有異而報警調閱交易明細、監視 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岳哲豪、江怡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魏嘉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 分局;許舒嫻、林育新、鄭庭安、王子宣、林耿輝訴由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113年度偵字第29251號案件: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凡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款項交付不詳成員之事實。 2 (1)告訴人岳哲豪於警詢時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舊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對話及轉帳交易紀錄。 佐證告訴人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方式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3 (1)告訴人江怡君於警詢時之指訴。 (2)潭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及轉帳交易紀錄。 佐證告訴人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方式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4 1.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 2.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申登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 3.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申登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 佐證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款之事實。 (二)113年度偵字第32456號案件: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凡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款項交付不詳成員之事實。 2 (1)被害人林芝萱於警詢時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延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及轉帳交易紀錄。 佐證被害人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時間、方式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3 (1)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 (2)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申登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 佐證被告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地點提款之事 (三)113年度偵字第34516號案件: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凡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附表六所示時間、地點開車搭載程銘方提領款項交付不詳成員之事實。 2 被告程銘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附表六所示時間、地點搭乘楊凡緯所駕車輛提領款項交付不詳成員之事實。 3 (1)告訴人魏嘉柔於警詢時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佐證被害人於附表五編號1所示時間、方式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3 (1)被告程銘方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 (2)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申登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 佐證被告2人於附表六所示時間、地點提款之事實 (四)113年度偵字第35118號案件: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凡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附表八編號1至5所示時間、地點開車搭載程銘方提領款項交付不詳成員之事實。 2 被告程銘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坦承於上開時、地,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附表八編號1至7所示時間、地點搭乘楊凡緯所駕車輛提領款項,交付不詳成員之事實。 (2)於附表八編號8所示時間、地點,單獨提領款項,交付不詳成員之事實。 3 (1)告訴人許舒嫻於警詢時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東區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 佐證告訴人於附表七編號1所示時間、方式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4 (1)告訴人林育新於警詢時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關東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 佐證告訴人於附表七編號2所示時間、方式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5 (1)告訴人鄭庭安於警詢時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大直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 佐證告訴人於附表七編號3所示時間、方式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6 (1)告訴人王子宣於警詢時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平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 佐證告訴人於附表七編號4所示時間、方式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7 (1)告訴人林耿輝於警詢時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覺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 佐證告訴人於附表七編號5所示時間、方式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8 (1)被告程銘方行動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5張。 (2)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 (3)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 (4)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 (5)車號000-0000號(原承租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租賃契約書、曾志文提供楊凡緯簽署之租約各1份。 佐證被告2人於附表八所示時間、地點提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凡緯、程銘方2人所為: (一)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楊凡緯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 其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嫌,互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處斷。又其針對同一被害人於密集時間、空間接續提 款行為,侵害法益同一,請論以接續犯。 (二)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楊凡緯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 其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嫌,互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處斷。 (三)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被告楊凡緯、程銘方2人係共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二款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渠等與不詳詐欺集 團收水成員就上開犯嫌,互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處斷。 (四)就犯罪事實一(四)部分: 1、被告楊凡緯、程銘方2人就附表七編號1至4係共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二款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渠等與不詳詐欺集團收水成 員就上開犯嫌,互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 2、被告程銘方就附表七編號5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其與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嫌,互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 斷。 (五)被告楊凡緯、程銘方2人就上開犯嫌,侵害不同告訴人或被 害人財產法益,對象不同,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未扣 案犯罪所得,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末請貴院審酌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嫌,態度 尚佳,惟涉及多起詐欺案件,侵害個人財產法益非低,影響 社會不良風氣甚鉅等情狀,就被告楊凡緯部分,判處有期徒 刑2年2月,就被告程銘方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以 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永 章 附表一(113偵29251):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銀行帳號 提款車手(提款時地詳附表二) 1 岳哲豪 某詐欺集團成員以 網路購物無法下單,需岳哲豪配合辦理認證云云,誆騙岳哲豪,致岳哲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8.23. 00:32 4萬9,986 000-0000000000000 楊凡緯 (涉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113.8.23. 00:33 4萬3,985 2 江怡君 某詐欺集團成員以 網路購物無法下單,需江怡君配合辦理開通服務及認證云云,誆騙江怡君,致江怡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8.24. 21:21 4萬9,988 000-000000000000 113.8.24. 21:22 4萬9,988 附表二(113偵29251): 編號 行為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帳戶 提領金額 (新臺幣、元) 1 楊凡緯 113.8.23. 00:35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鼓山門市ATM 000-0000000000000 2萬0,005 2 113.8.23. 00:36 2萬0,005 3 113.8.23. 00:39 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高雄鼓山門市ATM 2萬0,005 4 113.8.23. 00:40 2萬0,005 5 113.8.23. 00:41 1萬4,005 6 113.8.24. 21:35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高雄南屏門市ATM 000-000000000000 2萬0,005 7 113.8.24 21:37 1萬9,005 附表三(113偵32456):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銀行帳號 提款車手(提款時地詳附表四) 1 林芝萱 某詐欺集團成員以 演唱會門票假買賣云云,誆騙林芝萱,致林芝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8.25 00:35 1萬9,999 000-00000000000000 楊凡緯 (涉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附表四(113偵32456): 編號 行為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帳戶 提領金額 (新臺幣、元) 1 楊凡緯 113.8.25. 00:37 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大發江山門市ATM 000-00000000000000 2萬 附表五(113偵34516):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銀行帳號 提款車手(提款時地詳附表六) 1 魏嘉柔 某詐欺集團成員以 中獎通知話術,誆騙魏嘉柔,致魏嘉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9.17. 14:25 1萬9,985 000-0000000000000 程銘方(提款) 楊凡緯(開車) (共同涉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附表六(113偵34516): 編號 行為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帳戶 提領金額 (新臺幣、元) 1 程銘方(提款) 楊凡緯(開車) 113.9.17. 14:42 高雄市○○區○○○路000號陽信銀行前鎮分行ATM 000-0000000000000 2萬 附表七(113偵35118):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銀行帳號 提款車手(提款時地詳附表八) 1 許舒嫻 某詐欺集團成員以 解除分期付款話術,誆騙許舒嫻,致許舒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9.16. 13:30 4萬9,987 000-00000000000000 程銘方(提款) 楊凡緯(開車) (共同涉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113.9.16. 13:31 4萬9,988 113.9.16. 13:36 1萬5,035 2 林育新 某詐欺集團成員以 假中獎話術,誆騙林育新,致林育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9.16. 13:53 3萬0,015 3 鄭庭安 某詐欺集團成員以 解除分期付款話術,誆騙鄭庭安,致鄭庭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9.17. 00:15 4萬9,123 000-00000000000000 113.9.17. 00:18  4萬2,012 4 王子宣 某詐欺集團成員以 假中獎話術,誆騙王子宣,致王子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9.17. 17:32 6萬9,016 000-000000000000 5 林耿輝 某詐欺集團成員以 虛擬遊戲詐騙手法,誆騙林耿輝,致林耿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9.17. 23:01 5,000 程銘方 (涉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附表八(113偵35118): 編號 行為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帳戶 提領金額 (新臺幣、元) 1 程銘方(提款) 楊凡緯(開車) 113.9.16 14:06 高雄市○○區○○路00號新甲郵局ATM 000-00000000000000 6萬 2 113.9.16 14:07 6萬 3 113.9.16 14:09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大洋門市ATM 2萬 4 113.9.16 14:10 5,000 5 113.9.17. 00:20 高雄市○○區○○○路000號大東郵局ATM 000-00000000000000 6萬 6 113.9.17. 00:21 3萬2,000 7 113.9.17. 17:57 高雄市○○區○○路○段000號全家超商鳳山文山門市ATM 000-000000000000 9,000 8 程銘方 (開車及提款) 113.9.17. 23:10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青文門市ATM 5,000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5397號                   114年度偵字第528號   被   告 楊凡緯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路○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程銘方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君股)審理之案件併案審理,茲將 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楊凡緯、程銘方均為成年人,依其智識及一般社 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知悉如非欲遂行犯罪,實無支付報酬 而指示他人代領款項之必要,代為提領之款項可能為民眾遭 詐騙所匯之贓款;且應知悉代為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再將 款項交付予他人指定之人,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或 掩飾、隱匿詐欺集團詐欺所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 竟與詐欺集團成員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以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 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與以下人員聯絡,楊凡緯、程銘 方則陸續配合為下列行為: (一)與魏嘉柔聯絡,以如附表一所示詐術詐騙魏嘉柔,使其陷於 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再 由楊凡緯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程銘方依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指示,取得上開銀行提款卡及密碼後,於附表二 所示時間、地點,持上開銀行提款卡,提領魏嘉柔匯入之贓 款後,再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執,以此方式掩飾詐欺所 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並獲取提款金額1.5%之報酬 。 (二)嗣因魏嘉柔察覺有異,乃報警調閱監視器畫面、銀行交易明 細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魏嘉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 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楊凡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開車搭載程銘方提領款項交付不詳成員之事實。 (二) 被告程銘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搭乘楊凡緯所駕車輛提領款項交付不詳成員之事實。 (三) (1)告訴人魏嘉柔於警詢時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資料。 佐證告訴人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方式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四) 1.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申  登人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表1份。 2.程銘方提款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張。 佐證被告2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款之事實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楊凡緯、程銘方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二款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渠等與不詳詐欺集團收水成 員就上開犯嫌,互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 四、併案理由:查被告楊凡緯、程銘方2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 署檢察官於113年11月27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9251、32456、 34516、25118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君股)以113年度審金 訴字2096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 開案件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 永 章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銀行帳號 提款車手(提款時地詳附表二) 1 魏嘉柔 某詐欺集團成員以 中獎通知話術,誆騙魏嘉柔,致魏嘉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9.17. 14:25 1萬9.985 000-0000000000000 程銘芳(提款) 楊凡緯(開車) (共同涉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附表二: 編號 行為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帳戶 提領金額 (新臺幣、元) 1 程銘芳(提款) 楊凡緯(開車) 113.9.17. 14:42 高雄市○○區○○○路000號陽信銀行前鎮分行ATM 000-0000000000000 2萬 附件三: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397號                   114年度偵字第528號   被   告 楊凡緯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路○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程銘方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暨追加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凡緯、程銘方均為成年人,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 常經驗,應知悉如非欲遂行犯罪,實無支付報酬而指示他人 代領款項之必要,代為提領之款項可能為民眾遭詐騙所匯之 贓款;且應知悉代為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再將款項交付予 他人指定之人,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或掩飾、隱匿 詐欺集團詐欺所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竟與詐欺集 團成員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以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先由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與以下人員聯絡,楊凡緯、程銘方則陸續配 合為下列行為: (一)與顏裕純聯絡,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詐術詐騙顏裕純,使 其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至附表一所示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帳戶,再由楊凡緯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程銘 方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取得上開銀行提款卡及密碼後 ,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持上開銀行提款卡,提領顏裕 純匯入之贓款後,再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執,以此方式 掩飾詐欺所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並獲取提款金額 1.5%之報酬。 (二)與陳進福聯絡,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詐術詐騙陳進福,使 其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至附表二所示合作金庫銀行帳 戶,再由楊凡緯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程銘方依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取得上開銀行提款卡及密碼後,於附表 二所示時間、地點,持上開銀行提款卡,提領陳進福匯入之 贓款後,再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執,以此方式掩飾詐欺 所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並獲取提款金額1.5%之報 酬。 (三)嗣因顏裕純等2人先後察覺有異而報警調閱交易明細、監視 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顏裕純、陳進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告訴人顏裕純遭詐部分: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凡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開車搭載程銘方提領款項交付不詳成員之事實。 2 被告程銘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搭乘楊凡緯所駕車輛提領款項交付不詳成員之事實。 3 (1)告訴人顏裕純於警詢時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潭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資料。 佐證被害人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方式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4 (1)被告程銘方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 (2)帳號000-0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 佐證被告2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款之事實 (二)告訴人陳進福遭詐部分: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凡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開車搭載程銘方提領款項交付不詳成員之事實。 2 被告程銘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搭乘楊凡緯所駕車輛提領款項,交付不詳成員之事實。 3 (1)告訴人陳進福於警詢時之指訴。 (2)證人陳巧佩於警詢之證述。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長戶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 佐證告訴人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方式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4 (1)被告程銘方行動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 (2)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 (3)車號000-0000號(原承租車號000-0000號)車輛保管單1份。 佐證被告2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凡緯、程銘方2人所為: (一)就犯罪事實一(一)、(二)部分,均係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二款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渠等與不詳詐欺集團收水成員就上開 犯嫌,互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2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渠等 於密接時間、地點提領同一告訴人款項之舉,請論以接續犯 。 (二)被告楊凡緯、程銘方2人就上開犯嫌,侵害不同告訴人財產 法益,對象不同,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未扣案犯罪所 得,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 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末請貴院審酌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嫌,態度尚佳,惟 涉及多起詐欺案件,侵害個人財產法益非低,影響社會不良 風氣甚鉅等情狀,就被告楊凡緯部分,合併原起訴案件併處 有期徒刑3年2月,就被告程銘方部分,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 ,以資懲儆。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2人涉嫌於113年9月17日15時01分01秒、5 3秒許,各提領現金17000元、1000元之舉,亦同時涉犯刑法 詐欺等罪嫌乙節。茲因本案報告事實內所含告訴人顏裕純、 陳進福、魏嘉柔遭詐匯款部分,經核對被告2人所提領17000 元、1000元結果,均非上開告訴人3人所匯款項,而係另筆 於113年9月17日14時53分06秒之18000元匯入款,惟目前尚 未查得該筆款項係由何人因何原因所匯,尚待警方另行追查 ,自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併予敘明。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 款、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前因涉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29251、32456、34516、35118號提起公訴,現由貴 院(君股)以113年度審金訴字2096號案件審理中,而被告2人 就上揭犯罪事實與前開案件間,係一人犯數罪及數人共犯一 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 永 章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銀行帳號 提款車手(提款時地詳附表二) 1 顏裕純 某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購物無法下單之話術,誆騙顏裕純,致顏裕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9.16 13:04 4萬9,984 000-00000000000 程銘芳(提款) 楊凡緯(開車) (共同涉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2 陳進福 某詐欺集團成員以假冒親友借款之話術,誆騙陳進福,致陳進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9.16 09:49 15萬 0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行為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帳戶 提領金額 (新臺幣、元) 1 程銘方(提款) 楊凡緯(開車) 113.9.16 13:21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3台灣企銀前鎮分行ATM 000-00000000000 3萬 2 113.9.16 13:22 3萬 3 113.9.16 13:24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長權門市ATM 2萬 4 113.9.16 13:25 1萬9,000 5 113.9.16 10:13 高雄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林園分行ATM 000-0000000000000 3萬 6 113.9.16 10:14 3萬 7 113.9.16 10:17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林園鑫園門市ATM 2萬 8 113.9.16 10:21 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全聯林園門市ATM 2萬 9 113.9.16 10:26 高雄市○○區○○里○○路○段000號統一超商鳳麟門市ATM 2萬 10 113.9.16 10:26 2萬 11 113.9.16 10:27 1萬 附件四: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119號   被   告 楊凡緯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路○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君股審理之113年度審金訴字 第2096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 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凡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之不法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參與詐騙集團,由楊凡緯擔任提領車手,先由 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8月24日16時許,向江怡君 佯稱:要購買江怡君之物品,請江怡君在「全家好賣+」創 立賣場、簽署金流服務、驗證云云,致江怡君陷於錯誤,於 同日21時21、2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8元、49988元 至詐騙集團提供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楊 凡緯復持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楊凡緯再轉交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藉此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 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江怡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 一、證據:(1)被告楊凡緯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2)告訴人江怡 君於警詢之指述、(3)上開華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4)全家超商新勝店之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5)告訴人江 怡君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對話截圖。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楊凡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嫌。 三、併案理由:被告楊凡緯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於113年11月27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9251、32456、 34516、35118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君股以113年度審金訴 字第2096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 罪事實欄一、(一)之附表一編號2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 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郭郡欣                 附件五: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4439號   被   告 楊凡緯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路○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併由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 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凡緯於民國113年8月初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K」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由楊凡緯擔任車手,負責依本案詐欺集團 上游指示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詐欺款項並轉交上手之工作 ,約定1日可獲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楊凡緯即 與暱稱「K」之人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 楊凡緯主觀上對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共同正犯有三人以上乙 節有所認識),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24日20 時許起,以MESSENGER及LINE聯繫江怡君,佯稱使用「全家 好賣+」賣場與江怡君交易,無法下單,需江怡君驗證帳戶 才能開通服務、解除下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 24日21時21分、22分許,匯款4萬9988元、4萬9988元至本案 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戶名林子峰)。得手後,暱稱「K」之人即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楊凡緯至高雄市○○區○○ 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南屏門市,由楊凡緯進入超商,於同 日21時35分、37分許,持暱稱「K」之人所交付上揭人頭帳 戶金融卡,提領該帳戶內現金2萬元、1萬9000元,再於車上 將所提領詐欺款項交付予暱稱「K」之人,以此方法製造金 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嗣經江怡君發現有異而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怡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凡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2 ①證人即告訴人江怡君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告訴人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2紙、MESSENGER及LINE頁面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17張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處)理案件明細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江怡君於上揭時間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3 ①詐欺車手提領一覽表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蒐證照片共6張 ②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提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凡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 暱稱「K」之人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至被告因本件所取得之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併案意旨:   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 3年11月27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9251號、第32456號、第3451 6號、第35118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君股)以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2096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 開案件之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2及附表二編號6、7所示內容 相同,為同一案件,爰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蕭琬頤

2025-03-11

KSDM-113-審金訴-2096-20250311-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郭郡欣 代 理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 方信翰 失 蹤 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失蹤人丁○○(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失蹤前最後住所:高雄市○○區○○○路○○○號)、甲○○ (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 失蹤前最後住所:高雄市○○區○○巷○○○號)、丙○○(男,民國○○ 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失蹤前最後住所 :高雄市○○區○○巷○○○號)均於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二十八日下午 十二時死亡。 宣告失蹤人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失蹤前最後住所:高雄市○○區○○○路○○○號)於民國 一一二年七月二十五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上開各失蹤人之遺產分別負擔新臺幣壹 仟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丁○○、甲○○、丙○○及乙○均係80歲以 上之人,其中丁○○、甲○○及丙○○於民國109年7月28日經列管 為失蹤人口,至乙○則亦於同年7月25日經註記為失蹤人口, 迄今生死不明俱已逾3年,爰依法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二、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於失蹤滿3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 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又受死亡宣告者,以判 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 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不在此限。民 法第8條第2項、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本件主張,業據其提出高雄○○○○○○○○113年3月 22日高市旗山戶字第11370118600號函附辦理死亡宣告名冊 、失蹤人4人之戶籍資料、丁○○親屬、鄰里長或鄰居訪查紀 錄表及照片、80歲以上行方不明人口社會生活軌跡資料比對 紀錄、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行政院人事 行政總處112年8月28日總處資字第1120020611號函、內政部 移民署112年8月28日移署資字第1120103809號函、衛生福利 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2年8月30日健保醫字第1120117265號函 附該署保險對象住診申報紀錄明細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 2年8月28日保普老字第11213058890號函、高雄市政府社會 局113年2月15日高市社老福字第11331504800號函、高雄市 殯葬管理處113年2月15日高市殯處武字第11370144400號函 附殯葬系統與大高雄墓政業務資訊管理系統查詢頁面等證據 為憑。此外,並有失蹤人4人之個人基本資料、健保資訊連 結作業資料查詢、勞保局WebIR系統資料查詢、稅務T-Road 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所得資料查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 局113年6月24日高市警旗分治字第11371195000號函附失蹤 人口系統--資料報表、高雄○○○○○○○○通報失蹤人口通報單、 高雄○○○○○○○○113年6月21日高市旗山戶字第11370254800號 函附失蹤人4人與其家屬之戶籍資料或申報戶籍資料、國防 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113年7月23日國人勤務字第1130 193387號函、國家人權博物館113年7月23日人權典字000000 0000號函、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13年8月6日國陸人勤字第113 0140859號函、高雄市後備指揮部113年8月4日後高雄管字第 1130013846號函附甲○○、乙○之軍中服役資料、臺北市後備 指揮部113年8月5日後臺北管字第1130010445號函及基隆市 後備指揮部113年7月31日後基隆管字第1130005427號函各1 份在卷可佐。是以,經詳閱上開各證據等全卷資料,俱查無 失蹤人4人之行蹤或足證業已死亡之相關證明,自堪信失蹤 人4人俱已失蹤,且生死不明均已逾3年。又本院前於113年9 月4日裁定准許對失蹤人4人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並經公 告在案,現已屆滿6個月之申報期間,未據失蹤人4人陳報其 等生存,或知其等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是聲請人提出本件聲 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並以丁○○、甲○○、丙○○於109年7 月28日失蹤屆滿3年之最後日終止時即112年7月28日下午12 時,推定為其等3人死亡之時,至乙○則於109年7月25日失蹤 屆滿3年之最後日終止時即112年7月25日下午12時,推定為 其死亡之時。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2025-03-10

KSYV-113-亡-44-20250310-2

審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琛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7 2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琛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事 實 一、洪琛越於民國113年5月9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 ram暱稱「天祥」、「小傑」、「李亞倫」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由洪琛越擔 任提款車手。嗣洪琛越與「天祥」、「小傑」、「李亞倫」 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成員於 113年5月10日前,向王薏涵之男友佯稱可以匯款投資獲利云 云,致王薏涵之男友堅持要匯款,王薏涵知悉此為詐騙,為 勸阻男友,仍依指示陸續於113年5月13日11時16分、11時17 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內。洪琛越旋依 「天祥」指示,於113年5月13日11時37分至11時39分許,持 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仁武八德郵 局,陸續提領6萬元、6萬元、3,000元,共12萬3,000元(含 王薏涵所匯款項),隨即轉交予「李亞倫」後,再由「李亞 倫」轉交「天祥」,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 物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嗣因王薏涵依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另註冊帳戶、匯款,惟無法領回獲利,王薏涵之男友 始信為詐騙,因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王薏涵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洪琛越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 官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併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薏涵於警詢中證述相符 ,並有上開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告 訴人提供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1/2,則為有 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 」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 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 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 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 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 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 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 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 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 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 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 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 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行為後: 1、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而被告就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詐 欺獲取之金額,未逾新臺幣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相較於被告行為時刑法並未就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設有任何自白減輕其刑之相關規定, 是此部分以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審究被告是否得減免其刑。 2、就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 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 日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則舊法之有期徒刑 上限較新法為重。而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經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⑵另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相較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其修正後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趨於嚴格。 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且 被告為本案犯行獲得犯罪所得1,000元,且已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明確,並有 本院114年贓字第25號收據附卷可稽,則被告就本案犯行符 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⑶準此,依上開說明,被告倘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再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後,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綜合比較結果,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然   被告確實已將告訴人所匯入上開郵局帳戶內之款項提領而出 ,該款項並輾轉交付予「天祥」,而以此方式完成掩飾、隱 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而為既 遂犯,是公訴意旨容有未恰,惟此情僅屬既、未遂行為態樣 之別,未涉罪名之變更,毋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 訴法條。 (三)被告就上開犯行,因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告訴人並陸 續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內,以及被告陸續提領行為,顯係於 密接時、地,對於同一告訴人所為之侵害,係基於同一機會 、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為接續犯。 (四)被告與「天祥」、「李亞倫」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 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六)刑之減輕: 1、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已著手以詐財為目的 之施詐行為,然因告訴人未陷於錯誤,屬未遂階段,故被告 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且自述獲有1, 000元報酬,並已自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乙節,業如前述, 是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 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3、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所犯洗錢罪為自白,且已自動繳 交全部犯罪所得,本應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 中之輕罪,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 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 量刑之有利因子,附此說明。 (七)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為求獲得 利益,以上開方式參與本案加重詐欺犯行,無視政府一再宣 示掃蕩詐騙集團之政策,意圖騙取告訴人之財物,並製造金 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其所為實值非難;惟念 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且合 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事由;並考量被 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賠償其所受損害;兼 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告訴人交付之財物 價值,暨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養生館工作 、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不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素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之規定, 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 ,合先敘明。 (二)又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 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 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案洗錢之標的即告訴人所匯入上開郵局帳戶之款 項,業經被告提領後,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且依據卷 內事證,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又無證據 證明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上開洗錢標的,是參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 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 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 沒收。 (三)又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1,000元之犯罪所得,業如前述,被 告已繳交該犯罪所得,有本院114年贓字第25號收據及扣押 物品清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至49頁),由國庫保管中 ,故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尚須法院為沒收裁判確定 時,其所有權始移轉為國家所有,是本院仍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無庸諭知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2025-03-05

CTDM-114-審金訴-47-20250305-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可涵 選任辯護人 陳樹村律師 陶厚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6 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易字第32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趙可涵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 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未扣案之洗錢標的新臺幣肆萬玖仟柒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趙可涵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 詐財及洗錢工具,且詐欺集團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利用 第三人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誘騙被害人以匯款方式交付金錢 ,藉此獲取不法利益,如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不詳他人 使用並依指示提領不明款項,極可能參與財產犯罪,並產生 遮斷該帳戶內犯罪所得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竟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9月5日前某日,將其所申 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 戶)之帳號提供予該人,容任某人使用上開2帳戶資料遂行 犯罪及作為該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1年8月10 日前某日,在社群軟體臉書上刊登股票分析資訊(無證據證 明趙可涵知悉詐騙手法),黃清煌於上網瀏覽上開訊息後, 以通訊軟體LINE與「謝金河」、「陳瑾汐」、「營業員-王 瑞賢」互加好友,渠等向黃清煌佯稱:在花旗APP上操作股 票投資云云,致黃清煌陷於錯誤,而於111年9月5日12時1分 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00,000元至吳昱熾申辦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昱熾中信帳戶 ),其中200,000元於同日12時4分許,轉匯至許富傑申辦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富傑中 信帳戶)後,該200,000元中之99,800元、99,900元分別於 同日12時13分許、同日12時14分許,轉匯至趙可涵上開台新 帳戶、國泰世華帳戶內,趙可涵隨即於同日12時31分、12時 34分許,各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常德店、高雄 市○○區○○路000巷00號萊爾富超商常德店,自台新帳戶、國 泰世華帳戶內,提領99,800元、99,900元,以此方法掩飾、 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嗣因 黃清煌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可涵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清煌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 器錄影畫面擷圖、吳昱熾中信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 易明細、許富傑中信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上開台新帳戶之 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1/2,則為有 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 」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 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 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 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 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 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 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 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 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 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 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 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 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行為後: 1、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 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 月2日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則舊法之有期徒刑 上限較新法為重。而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是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 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 下,應認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後經過兩次修正,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 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 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條次移置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法 ),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中間時法及 裁判時之法律均要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更要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是中間時法、裁判時法無較有利於被告。查被告僅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就洗錢犯行自白認罪,則被告應僅符合行為時 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而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適用 。   3、準此,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倘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並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且依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 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 年以下;倘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綜合比 較結果,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2、至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查縱觀卷內事證,無從認定 被告聯繫之對象有2人以上。再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固以L INE暱稱「謝金河」、「陳瑾汐」、「營業員-王瑞賢」對被 害人施以詐術,但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法多端,並非當然使用 相同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被告僅係提供帳戶及負責提款 ,則其對於該人是否有其他共犯共同參與詐欺被害人未必知 情,且卷內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知悉該人以外之人 對被害人實施詐術而犯之,是就此部分尚難認被告所為,成 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之加重條件。從而,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即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 院於審理時已告知被告變更起訴法條之旨,並給予被告及辯 護人辨明之機會,業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與該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四)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之 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就本案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犯行,爰依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六)爰審酌被告以上揭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參與詐欺犯行,無視政 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集團之政策,騙取被害人之財物,並製 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其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並 考量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且依約履行賠償150,000元 完畢,被害人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乙情,業據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明確,並有本院113年度橋司附民 移調字第1194號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各1份附卷可參(見 本院審金易卷第79頁至第80頁、第89頁),是認被告犯罪所 生之危害,稍獲減輕;復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分工、被害人遭詐騙之財物價值,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飾品店、月收入約30,000多元、未婚、 無子女、不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七)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在卷可 稽,其素行良好,且犯後終坦承犯行,良有悔意,並業與被 害人達成調解,及依約履行賠償完畢,取得被害人之諒解等 節,業如前述,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僅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本院認 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 被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應於緩刑期間接受如主文所示 場次之法治教育,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被告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 此指明。 四、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 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 敘明。 (二)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可徵新法關於洗錢之財物或物產上利益,改採義務沒 收主義。次按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洗錢之標的即被害人所遭詐騙之款項600,000元 ,其中僅99,800元、99,900元,輾轉匯入至被告上開台新帳 戶、國泰世華帳戶內,其餘洗錢標的(即400,300元)業經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貨轉匯一空,且就前開400,300元洗錢標 的依據卷內事證,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 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該部分之洗錢標的,是 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 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 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 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四)另被告提領99,800元、99,900元,共199,700元,故屬本案 洗錢之標的,惟被告業已賠償被害人150,000元,業如前述 ,是依上開說明,就該150,000元部分,如對被告宣告沒收 上開洗錢財物,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就該150,000元不予宣告沒收。 (五)至於剩餘之49,700元部分(計算式:199,700元-150,000元= 49,700元),屬於洗錢標的,未據扣案,爰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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