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郭金勝

共找到 138 筆結果(第 11-20 筆)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479號 上 訴 人 奇根景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河光 訴訟代理人 黃碧芬律師 被 上訴 人 吉勝布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鐘坤裕 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1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重上更一 字第5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 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合兩造 不爭執事項,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河光與受僱人廖明進、陳 國鐘、黃耀賢、劉孟澤所陳,證人鐘崇銘、陳富傑、黃南偉 、蔡銘賢、邱耀宗、蔡淑珍、林冠元、吳明昌、李家邦、鐘 智盈、黃章委之證言,及現場跡證、廠房照片、火災原因調 查鑑定書、台灣發展研究院災害調查研究所鑑定報告書、日 本東京都消防廳統計書表、商業火災保險單等件,參互以觀 ,堪認上訴人於系爭廠房設置夾層,其受僱人執行職務時, 不慎在該夾層下方廚房內遺留火種悶燒,引發系爭火災,並 延燒至被上訴人承租之A3棟建物,造成存放貨物燒毀受損。 上訴人對受僱人遺留火種等行為,未盡監督及注意義務,應 負僱用人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因系爭火災所受損害,應 扣除已受領理賠保險金,及負擔與有過失責任而減輕賠償金 額。又上訴人未證明被上訴人何時知悉賠償義務人,所為時 效抗辯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581萬0,006元本息,為有理由等情, 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 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錯誤,違反證據、論理、經驗法則, 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2

TPSV-113-台上-479-20250312-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044號 上 訴 人 魏學良 訴訟代理人 鄭敦宇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科䔇 訴訟代理人 籃健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 28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17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 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為清償訴外 人吳明霖積欠之債務而簽立授權書,無償委任原審上訴人林 正義處理系爭土地買賣等相關事宜,並同意以代收之買賣價 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部分抵償債務;林正義自行尋找 買家,被上訴人無庸支付仲介費,此為在場之上訴人所知悉 。林正義代理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黃瑞宮簽訂買賣契約;委任 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收受保管買賣價金及土地相 關代書事務。詎上訴人、林正義代收買賣價金後,侵占應返 還被上訴人之價金,係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 他人,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 規定,請求上訴人與林正義連帶賠償其中580萬5,462元本息 。又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8月13日以後知悉上開侵權行為, 於110年7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未罹於時效。另上訴人係受 委任處理代書事務,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應返還系爭 超收費用18萬5,217元,及代收買賣價金扣除上開抵償債務 款、超收費用暨相關費用後之餘額111萬0,261元等情,指摘 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及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 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錯誤,違反證據、論理、經驗法則,而 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 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2

TPSV-113-台上-2044-20250312-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工程款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堡安消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宏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厚誼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共為新臺幣四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2

TPSV-114-台聲-247-20250312-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遷讓房屋等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91號 抗 告 人 張世杰 陳美麗 張博維 張博峻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許中裕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訴訟 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4年度 聲字第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 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 第284條規定甚明。 二、抗告人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96號判決,提 起第二審上訴(案列原法院114年度上字第36號),並聲請 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抗告人所提桃園市桃園區中低收入戶 證明書,乃符合社會救助核定標準之證明,與有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 據,釋明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能力,爰裁定駁 回其聲請。又依抗告人嗣後提出之租賃契約公證書、112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可認抗告人陳美麗、張博維、張博峻依序有新臺幣 (下同)1萬6,848元、30萬5,607元、29萬6,019元之所得, 尚非全無資力者,該等證據自不足釋明抗告人全體均窘於生 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法籌措第二審裁判費。原法院駁 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2

TPSV-114-台抗-191-20250312-1

台抗
最高法院

聲明異議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26號 抗 告 人 李國精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藍天堂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聲請 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 年度再抗字第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 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 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 ,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民國113年10月29日113年度抗字第1150號 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未表明該裁定有何法定再審事由, 依上開說明,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原裁定駁回其聲請再審 ,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 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呂 淑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05

TPSV-114-台抗-126-20250305-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666號 上 訴 人 一詮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萬順 訴訟代理人 黃鼎鈞律師 參 加 人 億光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寅夫 訴訟代理人 幸大智律師 許雅婷律師 黃微雯律師 被 上訴 人 仁寶電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聰 訴訟代理人 呂紹凡律師 馬鈺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249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加 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陳瑞聰,其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 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 向上訴人採購內搭參加人產製之LED燈條,使用製造生產電 視機,售予訴外人Toshiba Visual Solutions Corporation (下稱TVS公司)。訴外人日商日亞化學工業株式會社(下 稱日亞化公司)指控該電視機使用之LED及其製造方法,侵 害其日本專利權,對TVS公司提起專利權侵害禁制令等訴訟 (下稱日本訴訟),經東京地方法院判決後,雙方均提起上 訴。參加人為支援其客戶抗衡日亞化公司所為專利權訴訟, 解決日本訴訟衍生爭議,基於各方關係人層層交易,被上訴 人與TVS公司簽訂第二次MOA,兩造、參加人則簽訂三方MOA ,兩造就日本訴訟所衍生因零件供應關係可能發生損害賠償 等權利義務關係,悉依三方MOA之約定。被上訴人既依第二 次MOA第2條之約定,給付TVS公司因日本訴訟引起或與之相 關損害、和解費用、責任和損失,自得依三方MOA請求上訴 人給付。而依日本訴訟確定判決,TVS公司應賠償日亞化公 司之本金、利息、消費稅合計為日圓1億7,228萬7,123元; 且被上訴人依第二次MOA約定,尚須代繳TVS公司收受前述款 項相關所得稅賦新臺幣1,053萬1,051元,上訴人均應負賠償 責任。從而,被上訴人依三方MOA第2.1條約定,請求上訴人 如數給付本息,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 論斷及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錯 誤,違反證據、論理、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 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 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 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至其所指原判決違背法 令,具有應許可上訴之原則上重要性等語,無非係就原審之 職權行使所為指摘,難認屬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而應許可上訴 之法律見解問題。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6條第1項本文,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05

TPSV-113-台上-1666-20250305-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遷讓房屋等再審之訴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邱燕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邱素娥間請求遷讓房屋等再審之訴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634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者,其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 05條、第466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亦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 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聲請人對於前訴訟程序其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本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63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委任律師為其 訴訟代理人,前經本院以114年度台補字第10號裁定命於裁 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月17日送 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茲已逾期,聲請人仍未補正,其 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 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呂 淑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05

TPSV-114-台聲-191-20250305-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82號 抗 告 人 鄭宗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間請求損 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裁定(113年度再字第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再審之訴,必對於確定判決始得為之,若判決尚未確定 ,即不得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之規定自明。另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 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亦為必須具備程式。所謂表明 再審理由,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 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民國113年6月21日113年度上字第88號判 決提起再審之訴,然其於該判決未確定時提起,自非合法; 且於該判決確定後,復未具體表明該判決有何法定再審事由 ,亦不合法定必備程式。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核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呂 淑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05

TPSV-114-台抗-82-20250305-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核發農用證明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01號 抗 告 人 詹秀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五股區公所間請求核發農用證明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 字第114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466 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二、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14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 ,未委任律師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經原法院於民國113年1 0月28日裁定命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11月5日送達抗告人, 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具律師資 格 者為訴訟代理人,原法院因而裁定駁回其再抗告,於法並無 違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呂 淑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05

TPSV-114-台抗-101-20250305-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理監事選舉無效等(撤銷決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800號 上 訴 人 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 法定代理人 陳存永 訴訟代理人 洪堯欽律師 劉健右律師 被 上訴 人 杜明星 謝祥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淑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理監事選舉無效等(撤銷決議)事件,上 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 決(112年度上字第17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為社團法人之職業團 體,被上訴人為其會員。上訴人於民國111年3月12日召開第 13屆會員大會,進行理監事選舉時,有會員提出以無記名限 制連記法為選舉方法之動議,被上訴人要求清查在場人數, 然該會議主席黃清和未予同意,仍以報到人數計算出席人數 ,被上訴人再度表達清點現場人數、人數不夠之意,黃清和 猶未置理,逕行表決程序,並採用無記名全額連記法為選舉 方法,選出理事15名、監事5名而作成決議,該決議之表決 方法,違反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4條第1項、第20條及廢 止前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且足以影 響選舉結果,違反法令之事實重大,被上訴人已當場表示異 議。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上 開決議,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及 其他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論斷矛盾錯誤或違 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至其所指原判決違背法令,具有應許可上訴之原則上 重要性等語,無非係就原審之職權行使所為指摘,難認屬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而應許可上訴之法律見解問題。依首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已說明無依聲請訊問證 人黃清和、黃朝強、潘坤勝、王建智必要之理由,上訴人就 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05

TPSV-113-台上-800-2025030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