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1474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冠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
之「興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日期分別為一一二年
八月十四日、一一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共貳紙均沒收。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冠樺、林義財(通緝另結)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5
月30日夜間,先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
體以暱稱「劉若欣」名義,向蘇恩賢告以加入股票當沖群組
「K07股往金來」、「班級翻倍獲利計畫」投資可獲利等語
,致蘇恩賢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再由黃冠樺為如下
犯行:
㈠黃冠樺於112年8月13日晚間某時許,先依該詐欺集團暱稱「
麥可」之成員的指示,至臺南市歸仁區某處,拿取詐欺集團
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之「興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
收據(日期為112年8月14日,上有偽造之興聖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印文1枚)」1紙之私文書,再於112年8月14日10時17分
許,前往蘇恩賢位於高雄市三民區應安街住處(地址詳卷)
,自稱係興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職員黃冠樺,向蘇恩賢收取
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將上開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
交與蘇恩賢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興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黃冠樺並依指示於同日某時許,將上開款項放到左營高鐵站
外面之統一超商廁所內,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前去拿取,
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黃冠樺並因而獲得2,000元之
報酬。
㈡黃冠樺於112年8月28日晚間某時許,先依該詐欺集團暱稱「
麥可」之成員的指示,至臺南市歸仁區某處,拿取詐欺集團
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之「興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
收據(日期為112年8月29日,上有偽造之興聖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印文1枚)」1紙之私文書,再於112年8月29日17時4分
許,前往蘇恩賢同上住處,自稱係興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職
員黃冠樺,向蘇恩賢收取現金20萬元,並將上開偽造之現金
收款收據交與蘇恩賢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興聖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林義材則在蘇恩賢上址住處旁監控黃冠樺收款過程
,監控結束後旋即於當日18時許搭乘計程車離去,黃冠樺則
依指示於同日某時許,將上開款項放到左營高鐵站外面之統
一超商廁所內,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前去拿取,而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黃冠樺並因而獲得2,000元之報酬。嗣
蘇恩賢察覺有異報警處理,進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恩賢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黃冠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
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冠樺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
被告林義財、證人即告訴人蘇恩賢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所
提供之其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通話紀錄、所使用之興聖投
資app截圖、「劉若欣」之LINE首頁、被告黃冠樺交付告訴
人之收據、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台灣大車隊查詢叫車紀錄資
料暨監視器截圖畫面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
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
判決已徵詢該院其他刑事庭,經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採關於
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
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又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同如上所述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號為第23條第
3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查本案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惟被告未自動繳交其本案
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詳後述),是其本案犯行,僅符合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惟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罪,縱然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減刑規定,減刑後處斷刑範圍上限為6年11月,比較主
刑最高度仍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為有
利被告。
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㈢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
之「詐欺犯罪」,包含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
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
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
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
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同條
例第46條、第47條所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就犯詐欺
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明知其非「興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先由其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興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之私文書,再由被告於收款之際將「興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現金收款收據」交付與告訴人,用以表示被告代表「興聖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興聖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至明,自屬行使偽造
私文書。
㈡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本案關於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興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現金收款收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興聖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暱稱「麥可」之人、同案被告林義財及
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⒋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基於單一對告訴人詐取財物之犯
意,而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對同一告訴人,以相同之詐欺
手段,反覆接續為之,故被告2次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行為
,係以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間實施,持續侵害同一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低,應論以接續犯。
⒌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㈢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然被告本案
並未自動繳交其本案犯行所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詳後述),
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無從依該規定
減刑,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
途賺取報酬,加入詐欺集團而負責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於
取款後轉交,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不僅嚴重破壞社會秩
序,造成他人財產損害,並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
實身分及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及影
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被告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約定自
114年1月15日起按月分期賠償,惟被告迄今均未依調解內容
賠償告訴人,有本院調解筆錄、114年3月14日辦理刑事案件
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稽,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本案
之角色及分工,尚非居於整體詐騙犯罪計畫之核心地位,及
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犯行所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高
達50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
正並移置至第25條;及制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等
關於沒收之規定,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被告供稱為本案犯行共計獲得報酬4,000元等語,此即為被告
本案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且卷內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
償之事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被告交付告訴人之「興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
據(日期分別為112年8月14日、112年8月29日)」共2紙,
均為被告詐欺本案告訴人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該等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均
屬該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偽造之文書一併沒收,於刑
事執行時實無割裂另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
重複宣告沒收。另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
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
印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偽造之該實體印章存在,自毋
庸諭知沒收印章。另扣案「興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
收據(日期為112年8月19日)」1紙,卷內無證據證明與被
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
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
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
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
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
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
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
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
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後,均已依指示將款項轉交
他人而不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
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沒收
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
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
洗錢標的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KSDM-113-審金訴-1208-202503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