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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554號 上 訴 人 東莞海寶電子熱傳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正明 訴訟代理人 張進豐律師 魯忠軒律師 被 上訴人 華科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合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 上訴人 伍必霈 上 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鄒易池律師 被 上訴人 邱勤珍 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律師 複 代理人 林銘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 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3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關於民事事件之管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並無明文,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又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前段、第2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上訴人係設立於中國大陸地區之公司,有上訴人提出營業執照、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東莞市公證處公證書、核准變更登記通知書(見原審卷一第29、31頁至38頁)可證,被上訴人華科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華科公司)為臺灣地區所設立營利法人,被上訴人伍必霈、邱勤珍(以下單獨均稱姓名,合稱伍必霈等2人,與華科公司合稱被上訴人)為臺灣地區自然人,兩造間因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涉訟,自屬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之民事事件,且華科公司主營業所所在地為臺北市大安區(見原審卷一第231頁),伍必霈等2人分別住居於新北市○○區、新北市○○區、臺北市○○區(見原審卷一第11、261、349頁),揆諸前開說明,原審法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上訴事件即由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次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 不失其為非法人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 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 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 年度台上字第1898號判決參照)。查上訴人係依大陸地區法 律成立之公司,主事務所位在廣東省東莞市,法定代理人為 白正明,揆諸前揭裁判意旨,縱上訴人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認 許,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具有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 三、另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 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 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前項訂約地不明而當 事人又無約定者,依履行地之規定,履行地不明者,依訴訟 地或仲裁地之規定。侵權行為依損害發生地之規定。但臺灣 地區之法律不認其為侵權行為者,不適用之。兩岸人民關係 條例第41條第1項、第48條、第50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 張伍必霈原為華科公司之負責人,伍必霈等2人分別擔任上 訴人之負責人、財務主管,自民國105年10月起任職上述職 務期間對上訴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且未忠實執行受任職務而 有債務不履行情事,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依侵權行為、不完 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上訴 人既係依大陸地區法律成立之公司,上訴人依不完全給付之 法律關係向伍必霈等2人為請求,上訴人所主張其與伍必霈 等2人間之職務契約訂約地、履行地自均為大陸地區,又上 訴人所主張因伍必霈等2人之共同侵權行為所受損害發生地 亦為大陸地區,則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8條、第50條規定 ,上訴人本件請求自應以大陸地區之法律為準據法。 四、再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227條第1項、第544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伍必霈等2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華科公司、伍必霈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並主張伍必霈等2人,華科公司與伍必霈各就上開連帶賠償責任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責任,嗣於本院審理中,以本件應以大陸地區之法律為準據法,據此主張依大陸地區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下稱大陸地區侵權責任法)第2條、第3條、第6條、第8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下稱大陸地區合同法)第107條、第112條、第406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下稱大陸地區公司法)第181條、第188條規定,請求伍必霈等2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下稱大陸地區民法總則)第62條規定,請求華科公司、伍必霈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並主張伍必霈等2人,華科公司與伍必霈各就上開連帶賠償責任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責任(見本院卷四第109至111頁),上訴人係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8條、第50條規定,按大陸地區之法律為準據法所為請求權基礎之更正,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伍必霈自95年起擔任伊之負責人,並自104年起擔任華科公司之負責人,邱勤珍則為伊之財務稽核主管,伍必霈等2人於105年10月間,以時任伊副總職務即訴外人張新亞之陸籍配偶吳平名義設立廣州市番禺區大龍發寶貿易商行(下稱發寶商行),仍由伍必霈等2人負責經營、管理發寶商行,並指示伊之員工處理發寶商行之事務,伍必霈等2人明知訴外人東莞市偉冠五金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偉冠公司)、東莞市泰誠五金製品有限公司(下稱泰誠公司)為伊之客戶,為謀私利,竟指示伊之員工改以發寶商行名義承接偉冠公司、泰誠公司之採購訂單,再由發寶商行轉單予伊,由伊負責出貨予偉冠公司、泰誠公司,偉冠公司、泰誠公司支付貨款予發寶商行,發寶商行僅支付遠低於採購訂單之成本費用予伊,藉此賺取採購訂單之高額價差,伍必霈等2人則分別以伍必霈名義開立中國建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建設銀行帳戶)、以邱勤珍名義開立中國廣發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廣發銀行帳戶,與系爭建設銀行帳戶合稱系爭銀行帳戶),以收取偉冠公司、泰誠公司給付予發寶商行之採購貨款,而發寶商行所收取偉冠公司之貨款、發寶商行支付予伊之金額、其中差額詳如附表一所示,發寶商行收取泰誠公司之貨款、發寶商行支付予伊之金額及差額詳如附表二所示,偉冠公司、泰誠公司於106年5月至107年10月間將原應歸屬於伊採購貨款人民幣(下未標明幣別者,均同)49萬5,848元、71萬0,788元,均匯至系爭銀行帳戶,發寶商行僅給付   伊金額2萬1,888元、2萬9,457.8元,致伊分別受有47萬   3,960元、68萬1,330.2元之損害,伍必霈等2人應負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華科公司應就伍必霈擔任負責人期間之上述行為與伍必霈負連帶賠償責任,伊自得依大陸地區侵權責任法第2條、第3條、第6條、第8條、大陸地區合同法第107條、第112條、第406條、大陸地區公司法第181   條、第188條規定,請求伍必霈等2人應連帶賠償伊115萬   5,290.2元本息,依大陸地區民法總則第62條規定,請求華科公司、伍必霈應連帶賠償伊115萬5,290.2元本息,伍必霈與邱勤珍,華科公司與伍必霈各就上開連帶賠償責任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責任等語。 二、華科公司、伍必霈則以:上訴人係華科公司透過薩摩亞永鵬 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永鵬公司)、薩摩亞華寶投資有限公司 (下稱華寶公司)控制之子公司,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白正 明前於99年9月10日至104年9月28日期間擔任華科公司之負 責人而綜管華科公司、上訴人,而白正明擔任華科公司負責 人期間,即根據上訴人財務負責人張新亞之提議,利用白正 明個人名義於大陸地區所設立農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農銀帳號)向上訴人調取金錢 以作為私帳小金庫,供作處理上訴人每月部分房租、部分人 員工資、客戶回饋金、獎金、交際費等費用支出,伍必霈於 104年9月29日接任華科公司負責人後,繼續依循前開慣例, 且為使上訴人之私帳帳目更臻清楚,乃於106年10月間以上 訴人之員工張新亞之陸籍配偶吳平名義設立發寶商行,再將 以伍必霈等2人所開設之系爭銀行帳戶作為發寶商行對外收 款之銀行帳戶使用,取代原先以白正明名義所設立之系爭農 銀帳戶,繼續維持設立小金庫之營運模式,系爭銀行帳戶自 始供上訴人營運使用,上訴人已不爭執系爭銀行帳戶之部分 資金119萬4,734.16元係用於上訴人之支出,且系爭銀行帳 戶之資金使用情況,均由上訴人之會計財務人員逐日更新確 認資金往來項目,更新作成檔名為「2017年發寶現金日報表 」之EXCEL表格,再以主旨為「發寶現金日報表」之電子郵 件寄發予上訴人之公司主管,以記錄上述銀行帳戶內資金之 往來情況,經查系爭銀行帳戶資金為上訴人所支出費用金額 高達1,060萬2,243.88元,其中直接匯款至上訴人之公司帳 戶金額達351萬6,682.6元,至於系爭銀行帳戶有數筆款項以 「返還伍董借款」之名義匯至上訴人之公司帳戶,係因白正 明擔任華科公司負責人期間,有以伍必霈之名義向上訴人   借款後匯入白正明之系爭農銀帳戶作為上訴人需要支付   Under table費用等款項,上訴人之公司帳上因此記載伍必 霈借款588萬8,000元記錄,伍必霈為將上訴人會計帳上借款 記錄予以沖銷,乃將系爭銀行帳戶資金以「返還伍董借款」 之名義匯回上訴人之公司帳戶,上訴人實際對伍必霈並無任 何借款債權存在,以「返還伍董借款」之名義匯款,事實上 均供上訴人之公司營運使用,又上訴人主張所受損害為貨款 收入,其中106年度金額為74萬3,811元,107年度金額為   46萬2,825元,僅佔上訴人之106年度營業收入淨額之0.7%、 107年度營業收入淨額之0.4%左右,可見上訴人106、107年 度絕大部分之貨款收入係直接由上訴人收取,僅少部分金額 以系爭銀行帳戶作為收款帳戶,更可證系爭銀行帳戶內資金 係為供上訴人支付某些不方便直接出帳之費用,系爭銀行帳 戶之資金確供上訴人使用事實,上訴人當未受有任何損害, 上訴人請求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而兩造間與 本件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均相同之大陸地區訴訟案件,已經 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下稱大陸地區東莞中 級人民法院)、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下稱大陸地區廣東高 級人民法院)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在案,更足認上訴人本件 請求不足採,況且,縱認上訴人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伊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之負責人白正明於100年間已知 悉上訴人設有多個銀行帳戶作為小金庫使用,並以前述方式 進行公司財務運作,上訴人遲至109年7月15日始就106年10 月至107年5月間以系爭銀行帳戶收取貨款行為對伊提起本件 訴訟,自已罹於侵權行為之請求權時效,伊得為時效抗辯, 另縱認上訴人得對伊請求損害賠償,華科公司對上訴人有貨 款債權新臺幣4,647萬2,880元未受償,華科公司得主張行使 抵銷,經抵銷後上訴人對伊已無損害賠償債權存在等語,資 為抗辯。 三、邱勤珍則以:上訴人之負責人白正明前於100年間擔任華科公司負責人而綜管華科公司與上訴人期間,為自主運用一些不便於在上訴人公司帳面上支付之業務費用及員工薪資,白正明同意上訴人之員工張新亞之建議,將上訴人公司之報廢品賣出並將所得款項匯至伊之銀行帳戶,即設立小金庫以支付上述費用,而後伍必霈擔任上訴人之負責人,於106年間依循前例指示伊申設系爭廣發銀行帳戶供上訴人使用,而伊申設系爭廣發銀行帳戶後即將帳戶之銀行卡交付上訴人之員工保管、提領現金,或由伊接獲上訴人之電子郵件指示後轉帳匯款,用以支付上訴人之廠房租金等費用及匯回上訴人之銀行帳戶,系爭廣發銀行帳戶之款項不僅與伊無關,如有任何款項匯入,伊均以電子郵件向伍必霈、上訴人之財務主管報告,款項支出則由上訴人之員工撰寫電子郵件向伍必霈報告說明用途,伊並定期將帳戶交易明細以電子郵件寄送予上訴人之財務人員核對入帳,系爭廣發銀行帳戶之款項確供上訴人使用,無任何款項為伊所侵吞使用,且經核對計算,系爭廣發銀行帳戶存款曾為上訴人支付廠房租金50萬4,465元予訴外人袁銳堅,匯回上訴人之銀行帳戶190萬6,682元,合計已達241萬1,147元,顯逾上訴人所請求金額115萬5,290.2元,伊自無構成侵權行為,上訴人亦未受有任何損害,上訴人主張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自屬無據,另伊係任職於華科公司,前因上訴人於106年間將導入ERP作業系統而至上訴人公司負責協助作業,上訴人因此給付差旅費予伊,伊非上訴人之員工,更非上訴人之財務稽核主管,與上訴人間無委任關係存在,況且系爭廣發銀行帳戶之款項確供上訴人使用而無任何款項為伊所侵吞使用,上訴人主張伊應負勞務契約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另縱認上訴人得對伊   請求損害賠償,惟華科公司對上訴人有貨款債權新臺幣   4,647萬2,017元尚未受償,華科公司並已主張行使抵銷,而經抵銷後上訴人對伊已無損害賠償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四、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㈠伍必霈等2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   115萬5,290.2元,及其中68萬1,330.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其中47萬3,960元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華科公司、伍必霈 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15萬5,290.2元,及其中68萬1,330.2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47萬3,960元自追加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 前兩項任一人給付時,其餘之人於給付範圍內均同免責任。 ㈣願供擔係,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伍必 霈等2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15萬5,290.2元,及其中68萬1,3 30.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47萬3,960元自追加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㈢華科公司、伍必霈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15萬5,290.2元 ,及其中68萬1,330.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   47萬3,960元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前兩項任一人給付時,其餘之人 於給付範圍內均同免責任。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96頁、本院卷四第111、112 頁): ㈠白正明於99年9月10日至104年9月28日擔任華科公司之負責人 ;伍必霈於95年間至108年7月3日擔任上訴人之負責人。 ㈡偉冠公司曾於106年5月至000年0月間,將應歸屬於上訴人之4 9萬5,848元 ,匯至系爭建設銀行帳戶及系爭廣發銀行帳戶 ,扣除已匯還上訴人2萬1,888元,尚有47萬3,960元留於系 爭銀行帳戶。  ㈢泰誠公司曾於106年10月至000年0月間,將應歸屬於上訴人之 71萬0,788元匯至系爭廣發銀行帳戶,扣除已匯還上訴人   2萬9,457.8元,尚有68萬1,330.2元留於系爭廣發銀行帳戶 。 ㈣華科公司於另案依民法第478條、第546條第1項規定,反訴請 求上訴人返還新臺幣4,647萬2,017元,業經原審法院109年 度重訴字第343號判決有理由,上訴人提起上訴,現繫屬本 院112年度上字第281號事件審理中。  ㈤大陸地區廣東高級人民法院(2023)粵民終282號民事判決( 本院卷三第127至141頁)為真正。  六、上訴人依大陸地區侵權責任法第2條、第3條、第6條、第8條 、大陸地區合同法第107條、第112條、第406條、大陸地區 公司法第181條、第188條規定,請求伍必霈等2人應連帶賠 償伊115萬5,290.2元本息,依大陸地區民法總則第62條規定 ,請求華科公司、伍必霈應連帶賠償伊115萬5,290.2元本息 ,伍必霈等2人,華科公司與伍必霈各就上開連帶賠償責任 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責任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㈠上訴人主張伍必霈等2人申設系 爭銀行帳戶受領偉冠公司、泰誠公司所給付貨款,致上訴人 受有47萬3,960元、68萬1,330.2元之損害,是否可採?上訴 人請求伍必霈等2人,或華科公司、伍必霈應連帶賠償上訴 人47萬3,960元、68萬1,330.2元本息之損害,有無理由?㈡ 若上訴人上開請求為有理由,華科公司得否以上訴人對其負 有新臺幣4,647萬2,017元之債務主張抵銷?  ㈠上訴人主張伍必霈等2人申設系爭銀行帳戶受領偉冠公司、泰 誠公司所給付貨款,致上訴人受有47萬3,960元、68萬   1,330.2元之損害,是否可採?上訴人請求伍必霈等2人,或 華科公司、伍必霈應連帶賠償上訴人47萬3,960元、68萬   1,330.2元本息之損害,有無理由?   ⑴按「侵害民事權益,應當依照本法承擔侵權責任。本法所稱民事權益,包括生命權、健康權、姓名權、名譽權、榮譽權、肖像權、隱私權、婚姻自主權、監護權、所有權、用益物權、擔保物權、著作權、專利權、商標專用權、發現權、股權、繼承權等人身、財產權益」、「被侵權人有權請求親權人承擔侵權責任」、「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侵權行為,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連帶責任」,大陸地區侵權責任法第2條、第3條、第6條、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採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在履行義務或者採取補救措施後,對方還有其他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有償的委託合同,因受託人的過錯給委託人造成損失的,委託人可以要求賠償損失。無償的委託合同,因受託人的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給委託人造成損失的,委託人可以要求賠償損失。受託人超越許可權給委託人造成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大陸地區合同法第107條、第112條、第406條亦有規定。次按「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㈠侵佔公司財產、挪用公司資金;㈡將公司資金以其個人名義或者以其他個人名義開立帳戶存儲;㈢利用職權賄賂或者收受其他非法收入;㈣接受他人與公司交易的傭金歸為己有;㈤擅自披露公司秘密;㈥違反對公司忠實義務的其他行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執行職務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的規定,給公司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大陸地區公司法第181條、第188條亦有明文。另按「法定代表人因執行職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法人承擔民事責任。法人承擔民事責任後,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規定,可以向有過錯的法人代表追償」,大陸地區民法總則第62條復有明文。且按損害賠償之債,旨在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自以被害人之權益受有損害為要件,被害人雖主張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倘被害人未受有損害,即無因此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另按負舉證責任者,須就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參照)。次按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應先就主張法律關係之要件事實提出證據證明,使法院就該要件事實得有真實之確信,此時,另一方就其利己之抗辯即不得不提出反證,以動搖法院所形成之確信,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   49號判決參照)。上訴人主張依大陸地區侵權責任法第2條 、第3條、第6條、第8條、大陸地區合同法第107條、第   112條、第406條、大陸地區公司法第181條、第188條規定, 請求伍必霈等2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依大陸地區民法總則 第62條規定,請求華科公司、伍必霈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其所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上 述損害賠償義務之原因事實即被上訴人有何侵權行為或債務 不履行情事及其因此所受損害負舉證責任,而被上訴人亦得 就其利己之抗辯提出反證,以動搖法院所形成之確信,俾便 法院為有利於己之認定。  ⑵查上訴人主張伍必霈擔任上訴人之負責人期間,伍必霈等2人 以所申設系爭銀行帳戶受領上訴人之客戶偉冠公司、泰誠公 司所給付貨款,其明細詳如附表三、四「日期」、「匯入帳 戶」、「匯入金額」、「備註」欄所載之情,已為被上訴人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74、283至307頁、本院卷二第   18、19、25至151頁),並有附表三、四「證據名稱及出處 」欄所示證據佐證,自可信為真實。又上訴人主張偉冠公司 、泰誠公司所給付如附表三、四所示貨款,均應歸屬於上訴 人,扣除已匯還上訴人金額外,分別有47萬3,960元、   68萬1,330.2元留於系爭銀行帳戶之情,則如不爭執事項㈡、 ㈢所示。是上訴人主張伍必霈等2人以所申設系爭銀行帳戶取 得上訴人客戶偉冠公司、泰誠公司所給付應歸屬於上訴人之 貨款,乃將公司資金以個人名義開立帳戶存儲,取得應歸屬 於上訴人之貨款權益,自非無據。  ⑶然邱勤珍以其於106年10月20日受當時擔任上訴人負責人之伍 必霈之指示,申設系爭廣發銀行帳戶供上訴人使用,申設後 即將帳戶銀行卡交予上訴人之會計人員賴玉厚、鍾婉平保管 ,其於申設系爭廣發銀行帳戶同日返回臺灣,迄至107年   3月27日才再出境,系爭廣發銀行帳戶自106年10月20日起至 107年3月止,均係由上訴人之員工以提領現款方式取得帳戶 內款項之情,有廣發銀行業務辦理確認表(見原審卷一第   455至461頁)、廣發銀行個人網上銀行系統(見原審卷一第539至585頁)、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見原審卷一第587頁)、上訴人之財務經理楊衍義於107年3月20日傳送予邱勤珍之電子郵件(見原審卷二第605頁)可證。又邱勤珍以其於107年3月間受伍必霈指示申辦系爭廣發銀行帳戶之網銀U盾,改以網銀操作方式管理系爭廣發銀行帳戶之款項收付,如有款項匯入,邱勤珍或上訴人之員工會以電子郵件向伍必霈及上訴人之財務主管報告,如有支出款項,則由上訴人之員工以電子郵件向伍必霈說明用途並請款,經同意後指示邱勤珍透過網路銀行操作匯款之情,則有系爭廣發銀行帳戶明細(見原審卷三第151至307頁)、系爭廣發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說明(見原審卷三第341至503頁)、儲存電子郵件光碟(見原審卷一第512頁所載被證7光碟,放置於證物袋)可稽。另邱勤珍以其申設系爭廣發銀行帳戶後,定期以電子郵件寄送帳戶交易明細予上訴人之財務人員登載入帳,106年間寄送交易明細予上訴人之財務人員杜雪梅(電子郵件地址:[email protected]),107年間寄送交易明細予上訴人之稽核人員鍾婉平(00000000000pothermal.cn)、財務人員杜雪梅([email protected])、出納人員賴玉厚(000000000pothermal.cn),108年間寄送交易明細予上訴人之財務人員熊艷芳(000000000pothermal.cn)、吳雪娟(0000000.00@hoipothermal.cn)等情,則有儲存各該電子郵件及所附對帳單、「發寶現金日記帳」、「銀行日記帳」等檔案之光碟(見原審卷二第20頁所載被證17光碟,放置於證物袋)及系爭廣發銀行帳戶明細(見原審卷二第151至603頁)可據。而邱勤珍又主張上訴人於107年、108年間曾以系爭廣發銀行帳戶之款項支付上訴人承租廠房之租金予訴外人袁銳堅合計50萬4,465元之情,有如附表五「日期」、「金額」、、「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且有出租廠房合同書(見原審卷一第463至466頁)、電子郵件(見原審卷一第467、468、471頁)、袁銳堅之銀行帳戶資料(見原審卷一第469頁)可據,且系爭廣發銀行帳戶之款項於107年、108年匯款至上訴人之銀行帳戶合計190萬6,682元之情,則如附表六「日期」、「金額」、「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且上訴人於大陸地區法院對伍必霈等2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曾向大陸地區法院提出補充意見書狀,該書狀曾陳述系爭廣發銀行帳戶向上訴人支付69萬8,563.6元、向袁銳堅支付48萬4,465元,向訴外人陳銀娟支付1萬1,705.56元,合計119萬4,734.16元,同意自請求金額扣除等語,有該補充代理意見㈡(見原審卷四第105至107、283至285頁)可據。依據上述證據顯示,邱勤珍主張系爭廣發銀行帳戶為上訴人所管理,帳戶內款項係由上訴人實際支配使用之情,應屬可採。   ⑷而伍必霈以其所申設系爭建設銀行帳戶,均由上訴人之員工統整、記錄,經常更新製作「發寶現金日報表」、「銀行日記帳」等表單之情,亦有系爭建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三第525至548頁)及儲存「發寶現金日報表」、「銀行日記帳」等檔案之光碟(見原審卷二第20頁所載被證17光碟,放置於證物袋)可稽。經檢視附表三、附表四所載系爭銀行帳戶受領偉冠公司、泰誠公司所給付貨款,「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載「發寶現金日報表」、「銀行日記帳」等表單,核與邱勤珍、伍必霈上述主張系爭銀行帳戶均有表單記帳情節相符。又伍必霈以系爭銀行帳戶及另以伍必霈名義所開立中國廣發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伍必霈廣發帳戶),均由上訴人之員工對於帳戶之資金使用情況逐筆更新製作檔名為「2017年發寶現金日報表」、「海寶資金日報表20190702」之EXCEL檔案之情,不僅有伍必霈所提出儲存「2017年發寶現金日報表」、「海寶資金日報表20190702」EXCEL檔案之光碟(見原審卷三第575頁所載被證29光碟,放置於證物袋)可據,亦有上訴人之員工賴玉厚所出具經律師見證之聲明書,該聲明書內容記載:「本人,賴玉厚,于2001年起任職于東莞海寶電子熱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東莞海寶公司)擔任出納職務。茲此聲明:本人于東莞海寶公司任職期間,工作項目除針對東莞海寶公司所使用之銀行帳戶製作資金往來紀錄外,並曾接手處理楊文平之工作,為東莞海寶公司逐日確認發寶商行所利用銀行帳戶之資金往來並以EXCEL電腦軟件更新資金往來紀錄(如附件所示2017年11月15日主旨為【發寶現金日報表】之電子郵件係由本人所發出,且電子郵件中附檔檔名為【2017年發寶現金日報表】之EXCEL電子表格,亦為本人當時所製作,本人負責更新紀錄之期間約半年)。半年後發寶商行資金往來記錄之工作轉交由鍾婉平接續負責處理,最後鍾婉平再交予熊艷芳負責,前述所有資金紀錄之內容均為真實」等語,有該見證書、聲明書、電子郵件、照片、居民身份證、律師資格證明(見原審卷三第615至621頁)可稽。且證人張漢光亦證述:伊於106年12月10日任職於上訴人,擔任董事長伍必霈特助,107年中旬擔任副總經理,108年中旬白正明擔任上訴人負責人,伊則擔任總經理迄至112年農曆年後,伍必霈當時希望伊協助上訴人公司上市,另外請伊幫忙檢視關於上訴人之人員費用報銷問題,伊擔任副總經理負責採購事項報銷,上訴人之業務員會請偉冠公司、泰誠公司下單給發寶商行,邱勤珍會逐日向包括伊在內之上訴人之員工報告系爭廣發銀行帳戶之交易情況,伊亦會建議上訴人之員工如何運用系爭廣發銀行帳戶之款項,原審卷二第151至467、469至603頁(即被證8、9)所示資料,被證8是邱勤珍就系爭廣發銀行帳戶收到轉單公司的款項,寄送給上訴人之財務人員看,財務人員列帳後,再發給財務副總張新亞、伍必霈等人,也包括伊在內,財務人員要製作EXCEL表,EXCEL表名稱為發寶現金日報表,製作該日報表人員為鍾婉平,鍾婉平離職後為賴玉厚、熊艷芳,該報表是要給財務副總張新亞及其他人比對,賴玉厚會拿系爭廣發銀行帳戶之銀行卡去領款,被證9是系爭廣發銀行帳戶支付費用之資料,上訴人之房租本來分成2種支付方式,一種要開發票,另一種不開發票,不開立發票部分,有以系爭廣發銀行帳戶款項支付,後來出租人同意都開發票後,就由上訴人全額支付租金,系爭廣發銀行帳戶支付之款項,包括上訴人之費用、海外費用,105年以前是使用伍必霈所申設的帳戶,後來才使用系爭廣發銀行帳戶,系爭建設銀行帳戶作帳程序與系爭廣發銀行帳戶銀行一樣,原審卷二第20頁所載被證17光碟儲存之銀行日記帳(如原審卷一第681至683頁),其中賴玉厚寄送給張新亞的電子郵件,即為上訴人記錄系爭建設銀行帳戶之資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9至261頁)。可見伍必霈所主張系爭銀行帳戶及伍必霈廣發帳戶之資金使用情況,均由上訴人之員工逐筆更新製作檔名為「2017年發寶現金日報表」、「海寶資金日報表20190702」之EXCEL檔案,且由相關財務人員、主管核對之情,應屬真實。另伍必霈所主張系爭銀行帳戶與伍必霈廣發帳戶之資金,經比對檔名「2017年發寶現金日報表」、「海寶資金日報表20190702」EXCEL檔案(見原審卷三第575頁所載被證29光碟,放置於證物袋)、系爭廣發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三第151至307頁)、系爭建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三第525至548頁),相互勾稽所製作支出統計及說明內容(即被證29-1,見原審卷三第607至613頁、原審卷四第33至66頁),上述3個帳戶資金為上訴人所支出費用金額達1,060萬2,243.88元,直接匯款至上訴人銀行帳戶金額達351萬6,682.6元等情,則業據伍必霈提出上述證據資料為據。則伍必霈所主張系爭銀行帳戶及伍必霈廣發帳戶均由上訴人所實際管理、支配,帳戶內款項實係供上訴人經營業務使用之情,亦屬可採。  ⑸被上訴人再以上訴人為華科公司透過永鵬公司、華寶公司控 制之子公司,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白正明前於99年9月10日 至104年9月28日擔任華科公司之負責人期間,即曾根據張新 亞之提議,將公司之報廢品賣出並將賣出所得之款項匯至邱 勤珍銀行帳戶,供作上訴人支付業務費及員工薪資使用之情 ,有被上訴人所提100年7月11日電子郵件為證,該電子郵件 內容記載上訴之員工張新亞所為建議:「關於解決業務費用 及部分員工工資的建議」、「由於大陸內外帳要合併,故一 些業務費用的開支和一些不能在大陸公開的工資要單獨運作 ,方案有二供參考」、「一、設立小金庫開支:車間生產的 報廢品處理帳不入帳,用於費用開支」、「二、在香港開戶 設立境外帳:上次會議說過,海寶母公司是華寶,華寶目前 既是海寶的供應商又是客戶,這樣會有風險,要找一家   BVI作為海寶的供應商和客戶,這家公司在香港開戶」、「1 .在境內外帳留利2%左右:價格流程:客戶價→華科價(100% )→境外公司價(80%)→海寶價(78%)」、「2.由勤珍在台 灣網上銀行收付款」、「3.帳務:由勤珍安排作境外帳,此 帳可在台灣作」、「三、建議:第一種方法簡便但量小,第 二種方法要拋單和作帳,要經會計師審計」等語,白正明回 覆:「我同意,其他人有無意見?」等語,伍必霈回覆:「 我認為第一種方式較簡單」等語,張新亞乃建議:「先用第 一種方法,如果不夠用再考慮第二種方法。請勤珍設立銀行 帳戶,我督促袁日新按白董上次的指示把一些報廢品賣出匯 給勤珍。另建國已把以前結餘的款RMB10251.8給我,勤珍帳 戶設立後將入此款」等語,白正明亦回覆:「同意」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439至453頁),上訴人亦不爭執曾採上述措施 籌措資金作為支付業務費及員工薪資使用事實。被上訴人更 以白正明擔任華科公司負責人期間(101年5月24日至104年7 月28日),即以白正明個人名義於大陸地區設立系爭農銀帳 戶,再以伍必霈名義向上訴人借款調取金錢匯款至系爭農銀 帳戶作為私帳,供作支付Under table費用等用途款項,金 額至少達588萬元之情,則有儲存相關借貸往來電子郵件、 統計資料等檔案之光碟(見原審卷三第576頁所載被證31光 碟,放置於證物袋)可據,更有被上訴人所統計上述借款明 細及金額之統計表(見原審卷三第625頁)可稽,而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白正明於原審曾陳述上訴人所經營業務有Under table之費用需支付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3頁),於本院陳 述將系爭農銀帳戶借給上訴人公司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211頁),可見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有籌措資金因應Under t able費用等用途款項必要,且伍必霈有以其名義向上訴人借 款匯至系爭農銀帳戶作為支付Under   table費用等用途款項之情,應非虛偽。況且,證人張漢光 更曾寄發電子郵件予包括上訴人之財務人員杜雪梅等人在內 之相關員工,電子郵件內容係討論以系爭廣發銀行帳戶資金 作為清償伍必霈向上訴人借款之情(見本院卷一第178、181 頁),證人張漢光亦證述該情屬實(見本院卷一第254、255 頁),更可見以伍必霈名義向上訴人借款調取金錢匯款至系 爭農銀帳戶之金額,係為籌措資金作為支付業務費及員工薪 資使用,否則伍必霈向上訴人借款既屬私人借貸,何需經由 張漢光以電子郵件在上訴人公司內部討論並通知上訴人之財 務人員參與討論,更可見被上訴人所抗辯上訴人有籌措資金 因應Under table費用等用途款項必要,且伍必霈有以其名 義向上訴人借款匯至系爭農銀帳戶作為支付Under table費 用等用途款項之情,應屬實情。則被上訴人以系爭銀行帳戶 收取偉冠公司、泰誠公司所給付貨款,乃係依循白正明任職 華科公司負責人期間所為籌措資金支付Under table費用等 用途款項之慣例,且存入系爭銀行帳戶貨款均為上訴人管理 、使用之情,自非屬空言。    ⑹上訴人雖再以系爭銀行帳戶之款項匯入上訴人銀行帳戶,其 會計摘要為邱勤珍、伍必霈還款名義,顯見系爭銀行帳戶款 項非上訴人所支配,且其所支付業務費用(俗稱回扣),乃 有制式之內部請款流程,被上訴人所抗辯給付業務費用等項 目全未提出任何發票、請款單等憑證,可見附表一、二所示 款項係遭被上訴人侵吞云云,並提出報表(見本院卷一第   193至197頁)、業務費用請款郵件及付款憑證(見本院卷二 第281至295頁)為證。然被上訴人已舉證系爭銀行帳戶係由 上訴人所實際管理,帳戶內款項由上訴人支配使用,且系爭 銀行帳戶係延續籌措資金支付Under table費用等用途款項 之慣例,伍必霈更有以其個人名義向上訴人借款作為支付   Under table費用等用途款項,則伍必霈所抗辯有以其還款 名義匯款至上訴人帳戶以沖銷帳務記錄必要之情,非無可採 ,另邱勤珍所抗辯曾以自己名義向上訴人借支款項用以支付 Under table費用等用途款項等情(見原審卷三第147頁), 亦業據邱勤珍提出系爭廣發銀行帳戶交易說明(見原審卷三 第451頁)、華科公司報銷明細(見原審卷三第337頁),且 證人張漢光亦證述系爭廣發銀行帳戶有支付海外費用情事, 例如支付給陳俊益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9頁),可見 邱勤珍亦曾以個人名義向上訴人借支以支付   Under table費用等用途款項,則系爭廣發銀行帳戶以邱勤 珍還款名義匯款至上訴人帳戶,應亦係用以沖銷帳務記錄, 況且上訴人所述系爭銀行帳戶以邱勤珍、伍必霈還款為會計 摘要而匯款至上訴人帳戶,既經相關財務人員記錄帳冊在案 ,顯見各該還款名義之匯款應有其原因存在,尚未能據此認 定伍必霈等2人有侵吞附表一、二所示款項事實。又被上訴 人亦已舉證上訴人確有支付Under table費用等用途款項必 要,且系爭銀行帳戶均經上訴人之員工逐筆核對並更新製作 檔名為「2017年發寶現金日報表」、「海寶資金日報表   20190702」之EXCEL檔案,更經相關財務人員、主管核對之情,已如前述,故上訴人縱使提出部分回扣費用款項之請款郵件及付款憑證,亦未能據此認定附表一、二所示款項係遭被上訴人侵吞事實。  ⑺此外,上訴人前以伍必霈以上訴人之員工張新亞之配偶吳平 名義設立發寶商行,且將原為上訴人客戶之深圳眾銳達五金 製品廠、深圳市浩航偉業科技有限公司等,經伍必霈指示轉 向發寶商行下單,發寶商行再將加工及出貨義務轉包予上訴 人,加工單價竟比原料價格還低顯不合理,藉此將應歸屬於 上訴人之利潤由發寶商行取得,伍必霈等2人則申設系爭銀 行帳戶收取上述客戶貨款,自105年10月至107年9月間,伍 必霈等2人以上述方式移轉訂單金額合計947萬1,751.82元, 扣除系爭廣發銀行帳戶轉帳予上訴人69萬8,563.6元、向袁 銳堅支付48萬4,465元,向訴外人陳銀娟支付1萬1,705.56元 ,合計119萬4,734.16元同意扣除,又伍必霈等2人所取得偉 冠公司、泰誠公司轉單貨款128萬8,680.87元已另向臺灣地 區法院起訴,撤回此部分請求,伍必霈應返還上訴人698萬8 ,336.79元(947萬1,751.82元-119萬4,734.16元-128萬8,68 0.87元=698萬8,336.79元),另有191萬2,052.98元貨款直 接匯入系爭建設銀行帳戶,邱勤珍曾轉帳203萬元予伍必霈 ,邱勤珍應在304萬6,283.81元(698萬8,336.79元-191萬2, 052.98元-203萬元=304萬6,283.81元)範圍內承擔補充責任 等情,向大陸地區東莞中級人民法院起訴請求伍必霈等2人 應負返還上述貨款義務,經大陸地區東莞中級人民法院於11 1年8月16日以發寶商行無實際經營業務,其設立目的係為進 行上訴人部分資金的「體制外循環」,而發寶商行部分應收 帳款雖轉入系爭銀行帳戶,然各該款項係用於支付上訴人廠 房租金、員工工資和社保、客戶扣款、客戶回饋金、上訴人 貨款以及直接轉帳給上訴人作為公司經營所用,上訴人未能 舉證其受有損害,據此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有大陸地區東莞 中級人民法院(2021)粵19民初187號民事判決書(見原審 卷四第77至99頁)可據,上訴人不服該判決提起全部上訴, 業經大陸地區廣東高級人民法院於113年6月7日以伍必霈等2 人所收取發寶商行款項,除部分返還上訴人外,其餘款項用 於上訴人經營活動,上訴人所舉證不足以證明伍必霈等2人 以系爭銀行帳戶所收取發寶商行款項損害上訴人利益,上訴 人請求伍必霈等2人返還款項請求無理由,上訴人所提上訴 請求不能成立,據此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大陸地區廣東高 級人民法院(2023)粵民終282號民事判決書(見本院卷三 第127至141頁)可稽,上訴人就相同原因事實、請求金額範 圍不同之主張,向大陸地區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伍必霈等2 人應返還所收取發寶商行貨款,亦經大陸地區法院駁回上訴 人請求在案,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本件請求為無理由,亦 非屬無據。  ⑻據上論述,上訴人所主張伍必霈等2人以所申設系爭銀行帳戶受領上訴人之客戶偉冠公司、泰誠公司所給付貨款,而該貨款本應歸屬於上訴人,扣除已匯還上訴人金額外,分別有47萬3,960元、68萬1,330.2元留於系爭銀行帳戶,伍必霈等2人將公司資金以個人名義開立帳戶存儲,取得應歸屬於上訴人之貨款權益事實,雖非無據,然被上訴人已提出反證證明系爭銀行帳戶均由上訴人所管理、支配,帳戶內款項均係供上訴人經營業務使用事實,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因伍必霈等2人以系爭銀行帳戶收取上述偉冠公司、泰誠公司所給付貨款而受有損害,即屬可採。而上訴人既未因伍必霈2人以系爭銀行帳戶收取偉冠公司、泰誠公司所給付貨款受有損害,則邱勤珍是否為上訴人公司之財務稽核主管而與上訴人間存在勞務契約關係,或伍必霈以系爭銀行帳戶收取偉冠公司、泰誠公司所給付貨款,是否核屬其擔任華科公司負責人之執行職務範疇,即無審究論述必要。從而,上訴人主張伍必霈等2人申設系爭銀行帳戶受領偉冠公司、泰誠公司所給付貨款,致上訴人受有47萬3,960元、68萬1,330.2元之損害,自未可採,上訴人依大陸地區侵權責任法第2條、第3條、第6條、第8條、大陸地區合同法第107條、第112條、第406條、大陸地區公司法第181條、第188條規定,請求伍必霈等2人,或華科公司、伍必霈應連帶賠償上訴人47萬3,960元、68萬1,330.2元本息之損害,自屬依法無據,為無理由。  ㈡若上訴人上開請求為有理由,華科公司得否以上訴人對其負 有新臺幣4,647萬2,017元之債務主張抵銷?   查上訴人依大陸地區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2條、第3 條、第6條、第8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107條、第112 條、第406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181條、第188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62條規定,請求伍必霈等2人應 連帶賠償115萬5,290.2元本息,華科公司、伍必霈應連帶賠 償115萬5,290.2元本息,伍必霈等2人,華科公司與伍必霈 各就上開連帶賠償責任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責任,既屬無據 ,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無上述損害賠償債權存在,則華科公 司就其對上訴人有貨款債權新臺幣4,647萬2,880元未受償, 並據此為主張行使抵銷抗辯,本院毋庸就此為審認,在此敘 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大陸地區侵權責任法第2條、第3條、第 6條、第8條、大陸地區合同法第107條、第112條、第406條 、大陸地區公司法第181條、第188條規定,請求伍必霈等2 人應連帶賠償115萬5,290.2元本息,依大陸地區民法總則第 62條規定,請求華科公司、伍必霈應連帶賠償115萬   5,290.2元本息,伍必霈等2人、華科公司與伍必霈各就上開 連帶賠償責任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責任,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潘曉玫 法 官 陳杰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雅瑩 附表一 編號 偉冠公司貨款日期 偉冠公司支付發寶商行金額(A) 發寶商行支付上訴人金額(B) 上訴人主張損失金額(A-B) 1 106年5月 1萬0,200元 450元 9,750元 2 106年6月 3萬9,100元 1,830元 3萬7,270元 3 106月7月 3萬0,080元 1,380元 2萬8,700元 4 106年9月 5萬8,100元 2,625元 5萬5,475元 5 106年10月 2萬5,600元 1,200元 2萬4,400元 6 106年11月 4萬9,253元 2,159.7元 4萬7,093.3元 7 106年12月 5萬3,875元 2,343.3元 5萬1,531.7元 8 107年1月 7萬8,640元 3,420元 7萬5,220元 9 107年2、3月 12萬2,600元 5,280元 11萬7,320元 10 107年5月 2萬8,400元 1,200元 2萬7,200元 合計 49萬5,848元 2萬1,888元 47萬3,960元 附表二 編號 泰誠公司貨款日期 泰誠公司支付發寶商行金額(A) 發寶商行支付上訴人金額(B) 上訴人主張損失金額(A-B) 1 106年10月 21萬8,943元 1萬2,450.75元 20萬6,492.25元 2 106年11月 25萬8,660元 1萬0,761.15元 24萬7,898.85元 3 107年3月 2萬0,922元 525元 2萬0,397元 4 107年4月 16萬6,053元 4,574.3元 16萬1,478.7元 5 107年5月 4萬6,210元 1,146.6元 4萬5,063.4元 合計 71萬0,788元 2萬9,457.8元 68萬1,330.2元 附表三:  編號 日期 匯入帳號 匯入金額 (人民幣) 證物名稱及出處 備註 1 106/6/29 系爭建設銀行帳戶 1萬0,200元 協助查詢交易明細結果(原審卷三第105、527頁)。 發寶現金日報表(本院卷一第285頁)。 銀行日記帳(本院卷一第288頁)。 偉冠公司106年5月貨款 2 106/7/31 系爭建設銀行帳戶 3萬9,100元 協助查詢交易明細結果(原審卷三第105、527頁)。 發寶現金日報表(本院卷一第291頁)。 銀行日記帳(本院卷一第294頁)。 偉冠公司106年6月貨款 3 106/8/31 系爭建設銀行帳戶 3萬0,080元 協助查詢交易明細結果(原審卷三第107、529頁)。 發寶現金日報表(本院卷一第297頁)。 銀行日記帳(本院卷一第300頁)。 偉冠公司106年7月貨款 4 106/11/6 系爭建設銀行帳戶 5萬8,080元 協助查詢交易明細結果(原審卷三第124、534頁)。 發寶現金日報表(本院卷一第303頁)。 銀行日記帳(本院卷一第307頁)。 偉冠公司106年9月貨款 5 106/12/2 系爭廣發銀行帳戶 2萬5,580元 廣發銀行個人網上銀行系統(原審卷三第163頁)。 銀行日記帳(本院卷二第45頁)。 偉冠公司106年10月貨款 6 107/1/9 系爭廣發銀行帳戶 4萬9,253元 廣發銀行個人網上銀行系統(原審卷三第175頁)。 銀行日記帳(本院卷二第61頁)。 偉冠公司106年11月貨款 7   107/3/22 系爭廣發銀行帳戶 5萬元 廣發銀行個人網上銀行系統(原審卷三第201頁)。 銀行日記帳(本院卷二第103頁)。 偉冠公司106年12月貨款 107/3/22 系爭廣發銀行帳戶 3,875元 8 107/4/24 系爭廣發銀行帳戶 7萬8,640元 廣發銀行個人網上銀行系統(原審卷三第205頁)。 銀行日記帳(本院卷二第115頁)。 偉冠公司107年1月貨款 9 107/6/25 系爭廣發銀行帳戶 12萬2,600元 廣發銀行個人網上銀行系統(原審卷三第219頁)。 銀行日記帳(本院卷二第149頁)。 偉冠公司107年2、3月貨款 10 107/8/31 系爭廣發銀行帳戶 2萬8,400元 廣發銀行個人網上銀行系統(原審卷三第237頁)。 銀行日記帳(本院卷二第151頁)。 偉冠公司107年5月貨款 附表四: 編號 日期 匯入帳號 匯入金額 (人民幣) 證物名稱及出處 備註 1 107/1/15 系爭廣發銀行帳戶 21萬8,943元 廣發銀行個人網上銀行系統(原審卷三第177頁)。 銀行日記帳(本院卷二第93頁)。 泰誠公司106年10月貨款 2     107/3/21 系爭廣發銀行帳戶 4萬9,900元 廣發銀行個人網上銀行系統(原審卷三第201頁)。 銀行日記帳(本院卷二第103頁)。    泰誠公司106年11月貨款    107/3/21 4萬9,900元 107/3/22 15萬8,860元 3 107/5/16 系爭廣發銀行帳戶 2萬0,922元 廣發銀行個人網上銀行系統(原審卷三第213頁)。 銀行日記帳(本院卷二第135頁)。 泰誠公司107年3月貨款 4 107/7/13 系爭廣發銀行帳戶 16萬6,053元 廣發銀行個人網上銀行系統(原審卷三第221頁)。 銀行日記帳(本院卷二第135頁)。 泰誠公司107年4月貨款 5 107/8/22 系爭廣發銀行帳戶 4萬6,210元 廣發銀行個人網上銀行系統(原審卷三第233頁)。 銀行日記帳(本院卷二第151頁)。 泰誠公司107年5月貨款 附表五 編號 日期 金額(人民幣)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107/10/25 5萬8,385元 廣發銀行個人網上銀行系統(見原審卷二第701頁) 2 107/11/27 5萬8,385元 廣發銀行個人網上銀行系統(見原審卷二第703頁) 3 107/12/26 3萬7,385元 廣發銀行個人網上銀行系統(見原審卷二第705頁) 4 108/1/25 2萬9,000元 廣發銀行個人網上銀行系統(見原審卷二第707頁) 5 108/1/28 2萬9,385元 廣發銀行個人網上銀行系統(見原審卷二第709頁) 6 108/2/28 3萬元 廣發銀行個人網上銀行系統(見原審卷二第711頁) 7 108/3/1 2萬8,385元 廣發銀行個人網上銀行系統(見原審卷二第713頁) 8 108/3/26 3萬元 廣發銀行個人網上銀行系統(見原審卷二第715頁) 9 108/3/27 2萬元 廣發銀行個人網上銀行系統(見原審卷二第717頁) 10 108/3/29 8,385元 廣發銀行個人網上銀行系統(見原審卷二第719頁) 11 108/4/29 3萬元 廣發銀行個人網上銀行系統(見原審卷二第721頁) 12 108/5/1 2萬8,385元 廣發銀行個人網上銀行系統(見原審卷二第723頁) 13 108/5/24 3萬元 廣發銀行個人網上銀行系統(見原審卷二第725頁) 14 108/5/27 2萬8,385元 廣發銀行個人網上銀行系統(見原審卷二第727頁) 15 108/6/28 3萬元 廣發銀行個人網上銀行系統(見原審卷二第729頁) 16 108/7/1 2萬8,385元 廣發銀行個人網上銀行系統(見原審卷二第731頁) 合計 50萬4,465元 附表六 編號 日期 金額(人民幣)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107/3/29 40萬元 廣發銀行個人網上銀行系統(見原審卷二第733頁) 2 107/9/6 30萬元 廣發銀行個人網上銀行系統(見原審卷二第735頁) 3 107/9/26 62萬5,349元 廣發銀行個人網上銀行系統(見原審卷二第737頁) 4 107/12/17 18萬2,770元 廣發銀行個人網上銀行系統(見原審卷二第739頁) 5 107/12/17 3萬8,563元 廣發銀行個人網上銀行系統(見原審卷二第741頁) 6 108/1/8 18萬元 廣發銀行個人網上銀行系統(見原審卷二第743頁) 7 108/1/10 18萬元 廣發銀行個人網上銀行系統(見原審卷二第745頁) 合計 190萬6,682元

2024-10-29

TPHV-112-上-554-20241029-1

家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遺產分割協議書無效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字第1145號 原 告 張雪嬌 訴訟代理人 鄒易池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基昌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補正如理由欄所示之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請繳納調解聲請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元(計算方式如附   表)。 二、請具狀敘明以下事項:   本件聲明第三項是否包含塗銷原移轉之登記?倘是,有無修   正聲明之必要?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郁暐

2024-10-28

TPDV-113-家調-1145-20241028-2

原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37號 113年度訴字第1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蓳芫 選任辯護人 石育綸律師 陳彥廷律師 劉建志律師(法扶律師,113年8月5日解除委任) 被 告 劉馨鎂 選任辯護人 王瑞甫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江明仁 選任辯護人 賴承恩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彭文豪 選任辯護人 陳正鈺律師 鄒易池律師(113年7月8日解除委任) 被 告 郭偉倫 選任辯護人 林彥廷律師 被 告 林冠宇 選任辯護人 林淇羨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9988號、第25764號、第28574號),及追加起訴(1 13年度偵字第25764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 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4、17至102、104至112所示 之物,及附表二編號10、14、21至23、32、33、41至47、56所示 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製造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14所示之物均沒 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壬○○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 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4、17至102、104至112所示 之物,及附表二編號10、14、21至23、32、33、41至47、56所示 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累犯,處 有期徒刑肆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4、17至102、104至1 12所示之物,及附表二編號10、14、21至23、32、33、41至47、 5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辛○○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 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4、17至102、104至112所示之物 ,及附表二編號10、14、21至23、32、33、41至47、56所示之物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己○○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4、17至102、104至112所示之物,及附表二編號10、14、21至23、32、33、41至47、56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 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4、17至102、104至112所示 之物,及附表二編號10、14、21至23、32、33、41至47、56所示 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與壬○○為男女朋友,乙○○、己○○、辛○○及丁○○則為丙○○ 之友人,其等均明知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 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 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而為下列行為:  ㈠丙○○、乙○○、己○○、辛○○及丁○○共同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1、12月某日起至1 13年2月6日為警查獲止,由丙○○(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八面佛」、「地藏」)擔任幕後金主,負責出資購買製毒所 需化學原料及器具、租用場地,並以TELEGRAM群組「特種部 隊」指示己○○(TELEGRAM暱稱「偉倫國」)、辛○○(TELEGR AM暱稱「OoO」)負責製毒,及向乙○○以新臺幣(下同)5萬 元之對價租用位於苗栗縣○○鄉○○段000000地號及建物(下稱 苗栗山上製毒工廠)作為製毒場所,及租用苗栗縣大湖鄉興 榮段296-90、296-53、296-190、305、296-89、296-191、2 96-139地號上建物(下稱苗栗草莓園倉庫)作為存放製毒所 需原料及化學品之倉庫使用。乙○○並負責保管、搬運「對甲 」「一甲胺」等製毒原料、化學品、製毒器具、協助載送負 責製毒之己○○、辛○○及購買苗栗山上製毒工廠製毒期間所需 日用品。丁○○(TELEGRAM暱稱「躺好粥」)則依丙○○指示, 負責接送己○○、辛○○,載運製毒所需之化學原料、用品,並 負責購買上開二人製毒時所需之生活用品。  ㈡謀議既定,己○○、辛○○即自112年11、12月某日起,在苗栗山 上毒品工廠製毒。嗣製造出半成品時,因乙○○發現苗栗山上 製毒工廠上空有直昇機經過,唯恐犯行敗露,丙○○遂指示更 換製毒場所。壬○○亦共同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毒品之犯意聯絡,由壬○○以12萬元之對價提供其所有位於 臺中市○○區○○○○○○巷00號之建物(下稱潭子製毒工廠)作為 延續製毒之場所,丙○○並指示己○○出名擔任承租人與壬○○簽 訂租約,復指示乙○○將己○○、辛○○自苗栗山上製毒工廠載至 山下苗栗草莓園倉庫,再由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將己○○、辛○○自苗栗草莓園倉庫載往潭子製毒工廠 繼續製毒。後壬○○復依丙○○指示,於113年1月14日撥打電話 向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0號之中興化工行,訂購製毒所需 甲苯1桶、丙酮2桶及濾紙1盒(100張),並於同日19時21分 許,自其名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 款6870元至中興化工行之帳戶,再指示丁○○前往該化工行取 得所訂購上開物品後,載往潭子製毒工廠供以製毒使用。嗣 己○○、辛○○於113年2月3日完成製造如附表一編號3、102、1 05至112所示毒品後,丁○○再依丙○○指示,於113年2月4日上 午某時許,前往潭子製毒工廠,將附表一編號105至112所示 毒品帶至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藏放並繼 續使其乾燥。  ㈢嗣經檢察官指揮員警於113年2月6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前往潭子製毒工廠、丁○○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 所示之物;再於113年5月8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 苗栗山上製毒工廠、丙○○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7 樓住處、壬○○位於南投縣○○鄉○○巷00○00號住處及南投縣○○ 市○○○路000巷0○0號旁鐵皮屋之居所、乙○○位於苗栗縣○○鄉○ ○段0000000地號上建物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 之物,因而查獲上情。    二、丙○○與綽號「偉哥」、「小楊」均明知2-溴-4-甲基苯丙酮 、2-氯-甲基苯丙酮、1-甲基苯基-1-丙酮均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規定之第四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 ,竟共同基於製造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聯 絡,於113年5月5日起,由「偉哥」要求戴子謙(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前往苗栗草莓園倉 庫將製毒所需化學原料,先載往東勢山上某處藏放,嗣於11 3年5月6日載回戴子謙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103套 房之租屋處(下稱麗園103套房),而以該處作為製毒地點 。再由丙○○及「小楊」進入麗園103套房組裝製毒器具後, 負責製造如附表三編號14所示毒品。嗣經檢察官指揮員警於 113年5月8日前往麗園103套房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三所示 之物,因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 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丙○○、壬○○、乙○○、辛○○、己○○ 、丁○○(以下均逕以姓名稱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公訴人、被告6人及其等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 不爭執,亦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揆諸上揭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 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丙○○、乙○○、辛○○、己○○、丁○○於警 詢或偵查、本院訊問或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99 88卷一第131-149、251-265、335-340頁,偵9988卷二第91- 97、99-107、109-115、167-179、209-219、241-247、269- 272、281-283、323-325、339-341、351-353、377-380、39 1-397、467-473頁,偵9988卷三第281-283、293-299、305- 309、331-335、341-346、351-353、355-361、433-439頁, 偵25764卷一第307-315頁,偵25764卷二第159-167頁,偵25 764卷三第99-104頁,聲羈315卷第29-33、43-48頁,聲羈95 卷第44、55-59、73-76頁,原訴37卷一第122、126、129、1 34、407-410、459-460、484-485、504-505、542-543頁, 原訴37卷二第42、81-83頁,原訴37卷三第355-356頁),核 與同案被告壬○○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證人甲○○ 、張芷云、黃永進於警詢、偵查中;證人黃品惠於警詢中之 供、證述大致相符(見偵25764卷一第65-72頁,偵25764卷 二第9-10、13-17、19-25、49-51、65-69、83-87、109-111 、121-131頁,偵28574卷二第449頁,原訴37卷一第154-157 頁),並有本院113年聲搜字第459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大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 區○○○○○○巷00號之室內手繪簡圖、丁○○之手機內容與對話紀 錄擷圖、TELEGRAM帳號頁面及「特種部隊」群組對話擷圖、 丁○○所提發票影本、臺中市○○區○○○○○○巷00號之建物謄本、 現場勘查及扣押物品照片、苗栗製毒工廠之google地圖、潭 子製毒工廠及草莓園之蒐證畫面、車號000-0000號小貨車照 片、苗栗山上製毒工廠衛星地圖、街景圖、刑事警察局偵查 第六大隊(第三隊)113年5月2日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草莓園、李子園附近 之工寮衛星地圖、街景圖、乙○○與「阿芫」之TELEGRAM對話 紀錄擷圖、本院113年聲搜字第1378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壬○○與黃 妤棠之監聽譯文、丙○○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 明細、丙○○與己○○、丁○○之對話紀錄、丙○○之手機內容擷圖 、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潭子製毒工廠、乙○○使用之草莓園 內部蒐證照片、甲○○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壬○○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土地租賃契約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113年2月6日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所附刑案現場位置關係示 意圖、潭子製毒工廠之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3 月22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215005G07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3日刑紋字第1136028909號、113年4 月24日刑理字第1136047746號鑑定書、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 、同局113年3月5日刑理字第1136024791號、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壬○○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偵9988卷一第57、59-65、93-101、1 03-111、115、117-127、159-185頁,偵9988卷二第15-17、 35-39、41-74、83-86、299-301、333-338、381-384頁,偵 9988卷三第3-51、131-132、234、317、319-323頁,偵2576 4卷一第101、103-108、111、113-118、147、185、190-196 、203-210、219-229、337-341、345-351、363-369、453-4 59頁,偵25764卷二第41-45、71、97-107頁,偵28574卷三 第3-205頁 ,原訴37卷一第279、309-310頁,原訴37卷二第 135頁),及附表一編號1至14、17至102、104至112所示之物 ,及附表二編號10、14、21至23、32、33、41至47、56所示 之物扣案可證,足認丙○○、乙○○、辛○○、己○○、丁○○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乙○○之辯護人雖為乙○○辯護:乙○○主觀上僅係基於提供隱密 之製毒場所,幫助本案製毒行為較不易被發現,及幫助本案 製毒成員維持日常生活所需及交通,其所為尚與製毒犯罪之 構成要件行為有間,亦難認其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為之; 乙○○就買賣原料、製毒過程、方式及其他成員分工與收益分 紅等事宜,均未參與討論、謀劃或實行,顯見乙○○與其他製 毒成員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等語。惟查:  ⒈按刑法關於正犯之成立,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 標準,凡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無論其所參與者是 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 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 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之意思予以助力,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0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同正犯 責任共同,二人以上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即應為 共同評價之對象。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 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係共同正犯,對於全部行為所發 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 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 與者,即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18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乙○○於警詢、偵查、羈押訊問時供稱:苗栗山上製毒工廠 是丙○○向我承租,我知道他們是去製毒的;我提供苗栗山上 製毒工廠作為製毒場所,及苗栗草莓園倉庫堆放原料;平常 苗栗山上製毒工廠裡有辛○○、己○○,辛○○、己○○當時有到草 莓園向我拿毒品原料對甲、一甲胺;我幫他們載東西、買東 西,還有運送物資給他們吃;前往苗栗山上製毒工廠的路上 ,我有故意擺設阻礙物或鐵鍊上鎖,讓其他人無法進入或進 入會被我發現;我負責搬運製毒原料,將製毒原料載至草莓 園下貨,大概十幾桶,等己○○、辛○○要來製毒時,我再將上 開製毒原料以貨車搬到載上山;後來我發現有人在草莓園玩 空拍機,我怕被人查到,就將辛○○、己○○自苗栗山上製毒工 廠載至苗栗草莓園倉庫,再由丁○○載送辛○○、己○○離開;本 案丙○○是提供化學原料,製毒師己○○及辛○○也是丙○○找的等 語(見偵25764卷一第310頁,偵25764卷二第160-162頁,聲 羈315卷第29-30頁,偵9988卷三第305、308、331-333頁) 。  ⒊再查,丙○○偵查中證稱:我有跟乙○○提過要租96之937地號來 製毒,乙○○確實有提供該地號來製毒等語(見偵9988卷三第 359頁);辛○○於警詢、偵查時供、證稱:本案製毒時我與 丁○○開車去苗栗草莓園倉庫找乙○○拿副料一甲胺與原料對甲 ,為了進潭子製毒工廠製毒;我進出苗栗山上製毒工廠2-3 次,都是乙○○駕駛車牌000-0000號小貨車搭載我與己○○;工 廠內有一部分器具是我的,我請乙○○開小貨車載上去;乙○○ 知道我與己○○在工廠內製毒,並負責接送我們上下山;就是 乙○○懷疑我們被警察盯上,所以把我們載去潭子製毒工廠等 語(見偵9988卷二第323-324、377-379頁,偵9988卷三第28 1-282、295頁);及己○○於警詢、偵查時供、證稱:乙○○提 供本案製毒時的原料對甲、副料甲苯、一甲胺等,他大概在 112年12月底把原料跟副料送進工廠,辛○○與丁○○亦曾開車 去找乙○○載4、5桶對甲進來潭子製毒工廠;從苗栗山上製毒 工廠到草莓園是乙○○載我們下山的,因在苗栗山上製毒工廠 做到一半,乙○○覺得好像被警察注意到,叫我們趕快離開; 乙○○負責交通載我們進苗栗山上製毒工廠等語(見偵9988卷 二第351-353、469-471頁,原訴37卷一第407-408頁)。  ⒋可見乙○○上開所供,核與前開其他被告之供、證述相符,足 認乙○○明知丙○○等人製造上開毒品之犯罪計畫及製毒分工情 形,仍分擔上開行為,負責提供製毒場所、存放製毒所需原 料及化學品之倉庫,並負責保管、搬運「對甲」「一甲胺」 等製毒原料、化學品、製毒器具、協助載送負責製毒之己○○ 、辛○○,及購買苗栗山上製毒工廠製毒期間所需日用品,甚 至設置路障及把風避免製毒犯行為警查緝,排除遂行製造毒 品犯罪之可能障礙,堪認其主觀上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且其依丙○○指示分工所為上開行為,乃製造毒品過 程所不可或缺之環節,自應與其他被告共同負責,而屬共同 正犯。是辯護意旨此部分辯護尚不足採。  ㈢訊據壬○○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之犯行,辯稱:我出租臺中市○○區○○○○○○巷00號給己○○ ,己○○說他是做工的,要與朋友一起住;我不知道其他被告 是要在上址建物製毒,亦不知我代為購買甲苯、丙酮、濾紙 等物之用途是為製毒,我以為是油漆使用云云。壬○○之辯護 人則為其辯護:壬○○客觀上無製毒行為,主觀上亦無製毒犯 意,復未參與汽車旅館討論製毒過程,亦難認其知悉所購買 材料係作為製毒使用;乙○○、丁○○所為不利壬○○之證詞僅係 主觀臆測之詞,甲○○之證詞更是聽聞而來,無從證明壬○○犯 行;壬○○係出租臺中市○○區○○○○○○巷00號建物,並非提供製 毒場所予共犯製毒等語。經查: ⒈壬○○與丙○○於本案案發期間為男女朋友;壬○○與己○○有簽立 房屋租賃契約(出租標的:臺中市○○區○○○○○○巷00號),簽 訂日期記載為112年12月17日;壬○○依丙○○指示,於113年1 月14日撥打電話向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0號之中興化工行 ,訂購甲苯1桶、丙酮2桶及濾紙1盒(100張),並於同日19 時21分許,自其名下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匯款6870元至中興化工行之帳戶,並指示丁○○前往中興 化工行拿取上開訂購之物品,及丙○○等人在潭子製毒工廠於 113年2月3日完成製造如附表一編號3、102、105至112所示 毒品等情,為壬○○所不爭執,核與丙○○、乙○○、辛○○、己○○ 、丁○○之供、證述相符(除乙○○、丁○○之警詢筆錄以外), 及有如貳、一、㈠所示證據(除甲○○之警詢筆錄以外)、住 宅租賃契約書存卷可憑(見偵9988卷二第7-14頁),此部分 事實堪以認定。 ⒉壬○○雖辯稱其僅單純出租房屋給己○○與朋友居住使用云云。 惟查: ⑴觀諸己○○於警詢、偵查時供、證稱:臺中市○○區○○○○○○巷00 號是「地藏」即丙○○約在112年12月中旬使用Facetime打給 我,叫我去找屋主簽名,12月17日我與屋主壬○○約在上址簽 約,我忘記簽約時有無講到租賃目的、租金、租賃期間;租 金應該是丙○○付的(見偵9988卷二第241-243、468頁);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112年時我經濟狀況不好,沒有存 款;我沒有跟丙○○說我在找房子;丙○○跟我說找到這間房子 ,叫我跟屋主簽署租賃契約,簽約時我沒有向壬○○說我的職 業、租屋用途,(後改稱)我有說我是油漆工。我沒有繳租 金,是丙○○說會幫我繳,丙○○說他跟房東講好會繳。壬○○簽 約時沒有提到如何繳納租金,簽很快就走了,亦無向我催過 繳租等語(見原訴37卷二第82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丙○○有交付12萬元給我,我於簽約當日轉交給壬○○等語(見 原訴37卷三第356頁)。可見己○○並非因其自身有租屋需求 而與壬○○接洽租屋事宜,其係受丙○○之指示,於簽訂租約當 天直接去找壬○○,並將丙○○交付之1個月租金及2個月押租金 共12萬元給付壬○○,且因丙○○表示已和壬○○講好會繳租金, 故己○○後續未曾繳納過租金,壬○○亦未曾向己○○催繳。  ⑵丙○○雖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己○○有問我,他原本住 汐止,他說這樣路途太遠,他知道我常跑臺中,他問我臺中 有無認識的或仲介可以介紹,我跟他說剛好我女朋友有房子 要出租。我有留下壬○○的通訊軟體給己○○,讓己○○跟壬○○自 己談租房子事情。我不曉得誰付租金,己○○那時候說他有準 備一筆錢,他會先給。(後改稱)應該是我拿租金給己○○, 請他轉交給壬○○,因為我不要讓壬○○知道這筆錢是我給的, 我記得我在簽約前有拿12萬元給己○○,請他交給壬○○,12萬 元是2個月的押金及1個月的租金等語(見原訴37卷三第262- 264頁)。然查,丙○○所證關於己○○自己有租屋需求及自行 與壬○○聯繫接洽租屋事宜,顯與己○○所述上情不符,且丙○○ 先證稱其不曉得誰付租金,己○○自己有準備一筆錢會先支付 等語,亦與己○○所陳其當時經濟狀況不好、沒有存款乙節不 符,復與丙○○旋即改稱其於簽約前有先拿12萬元給己○○轉交 壬○○等語,顯然相互矛盾。衡以丙○○與壬○○當時為男女朋友 關係,壬○○係因丙○○而涉本案,堪認丙○○所證上情乃事後迴 護壬○○之詞,不足採信,應以與壬○○無特別情誼之己○○上開 供、證述較為可採。  ⑶審以己○○與壬○○簽約時所交付之12萬元實際上係丙○○所出, 後續壬○○亦未曾向己○○催繳租金,顯見實際上係由丙○○出資 承租壬○○之房屋,則依丙○○與壬○○當時為男女朋友之關係, 丙○○大可以自行與壬○○簽訂租約,要無刻意另行找己○○出面 、以己○○為承租人與壬○○簽訂租約之必要。益徵此舉係為使 壬○○於本案製毒一事若遭查獲時,得假以其僅單純出租房屋 給與其無情誼關係之己○○,而藉此脫免刑責。是壬○○此部分 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⒊壬○○雖又辯稱其不知道丙○○等人在上址屋內製毒,亦不知悉 幫忙購買之甲苯1桶、丙酮2桶及濾紙1盒(100張)係供製毒 使用云云。然查:  ⑴觀諸①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壬○○是在中後期才知道是在製 毒,他聽我講話後,他就問我我拿他的房子去製毒喔,我就 跟他說沒辦法、緊急用、到時候我會幫他把房子整理好。11 3年1月中左右,壬○○在汽車旅館聽到我跟丁○○、己○○、辛○○ 講話,並發現他們身上有一種味道,才問我是不是在製毒等 語(見偵9988卷三第358-359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有找己○○去向壬○○承租臺中市○○區○○○○○○巷00號,己○○與 壬○○簽約前幾天,我把租金12萬元拿給己○○,請他轉交給壬 ○○。我與己○○在汽車旅館見面時,偶爾其他人會來,有時候 會講到本案製毒的事,我會催進度,並談到如何製毒等細節 ,會提到一些化學原料名稱,壬○○都在場,他有時候在旁邊 玩手機、吃東西、睡覺;己○○等人離開後,壬○○有問我幾次 是在做何事,我後來直接告訴他是製毒等語(見原訴37卷三 第256-268頁)。②乙○○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汽車 旅館見過壬○○,壬○○多少知道我們製毒的事,因為在汽車旅 館會講製毒的事,壬○○在旁邊多少都有聽到。112年年初開 始講製毒的事,112年12月中開始進來製毒;有講租土地、 幫忙買東西給製毒的人吃、製毒進度的事等語(見偵25764 卷二第162-163頁,原訴37卷三第270-278頁)。③丁○○於偵 查中證稱:壬○○應該知道我們在製毒,因每次我與丙○○見面 聊製毒事情時,壬○○都在旁邊,他都有聽到等語(見偵9988 卷二第393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壬○○打電話叫我去 化工行拿材料即製毒用的甲苯、丙酮、濾紙,這些材料是工 廠缺的;我與丙○○曾幾次在汽車旅館談製毒的事,壬○○亦在 場,所以應該會聽到我們講話的內容等語(見原訴37卷三第 279-286頁)。 ⑵由上可知,證人丙○○、乙○○、丁○○均證稱其等於汽車旅館討 論本案製毒事宜時,壬○○亦在場,核與壬○○所供其與丙○○在 汽車旅館,與丁○○及其他人見面之情節相符(見原訴37卷二 第155、169-170頁)。且參壬○○於偵查中自陳:我知道丁○○ 、辛○○、己○○好像在製造毒品,因當時我跟丙○○出去時,丁 ○○會來找丙○○,平時丙○○很喜歡研究化學的東西,我覺得很 奇怪。我在汽車旅館有看到丁○○拿毒品出來,聽丙○○與丁○○ 之對話,我知道這個毒品是從臺中市○○區○○○○○○巷00號拿出 來的。丁○○與丙○○有通電話,說東十巷19號拿毒品出來。我 當時懷疑丙○○在製毒,臺中市○○區○○○○○○巷00號裡的人是丙 ○○的小弟等語(見偵25764卷二第122-123、126、128頁), 足徵壬○○於汽車旅館時已見聞丙○○等人討論本案製毒事宜, 並知悉其等有在臺中市○○區○○○○○○巷00號製造毒品。而壬○○ 於此之後,仍依丙○○指示購買甲苯1桶、丙酮2桶及濾紙1盒 (100張),加以證人丙○○復證稱:去汽車旅館之後,我有 請壬○○去化工行購買濾紙、丙酮等物品,再由丁○○去拿,在 潭子製毒工廠使用,我請壬○○買上開物品時有直接告訴他是 要製毒,壬○○那時說「這種東西可以拿來製毒喔?」等語( 見原訴37卷三第256-268頁),堪認壬○○知悉購入該等物品 係為供本案製毒所用。至壬○○雖以前詞置辯,然觀其亦曾表 示不知道上開物品之用途,可見其所供前後不一(見聲羈31 5卷第58-59頁,偵9988卷三第271-272頁,原訴37卷二第154 -155頁)。參以壬○○於偵查中自承其於承租期間有去臺中市 ○○區○○○○○○巷00號巡過一、二次;並沒有看到辛○○、己○○在 刷油漆等語(見偵25764卷二第127頁),足見其所辯上開物 品係供作油漆使用,乃事後卸責矯飾之詞,無可採信。  ⑶又稽之壬○○與友人黃妤棠之監聽譯文(113年3月24日22時11 分)(見偵25764卷一第147頁),可見壬○○於113年3月24日 22時11分向黃妤棠稱:「他們裡面總共有四個小弟,如果發 生問題的話,他馬的,他們全部會咬我啦」、「不能分手阿 」、「他那是組織犯罪,這個也是組織犯罪,又是製毒的」 等語。衡情壬○○若全然未參與犯罪事實一之製毒行為,豈會 擔心遭其他被告「咬出」其為共犯。壬○○復承認其刻意刪除 與丙○○、丁○○間TELEGRAM對話紀錄,或於辛○○、己○○、丁○○ 因本案被查獲後移除TELEGRAM(見偵25764卷二第127頁), 若非擔心其共犯行為遭查獲,何須刻意刪除其與其他被告間 聯繫之對話紀錄。以上顯徵壬○○對於犯罪事實一製毒犯行確 實知悉並有參與。 ⑷衡諸製造毒品係政府嚴厲查緝之非法犯行,罪責非輕,一般 製毒者為避免犯行遭檢警查獲,應會避免讓共犯以外之不相 干人士知悉製毒情形,然壬○○卻可於丙○○等人討論製毒事宜 時在場聽聞,顯見本案其他被告對於壬○○毫不避諱。壬○○知 悉丙○○等人在潭子製毒工廠從事製毒一事,仍提供其名下房 屋作為製毒場所,並代為訂購甲苯、丙酮及濾紙供以製毒使 用,堪認壬○○上開所為,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製 造毒品犯行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等共同 製造上開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目的,故壬○○ 與其他被告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基上,丙○○、壬○○、乙○○、辛○○、己○○、丁○○確有犯罪事實 一之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足堪認 定。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丙○○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聲羈315卷第43-48頁,偵9988卷 三第341-346、355-361頁,偵25764卷三第99-104、119-125 頁,訴1336卷第25-29、77頁,原訴37卷三第355頁),核與 證人戴子謙、張婉婷、張芷云於警詢、偵查中;證人顏清福 於警詢時之證述大略相符(見偵25764卷三第161-167、179- 190頁,偵25764卷二第3-6、13-17、73-75、203-215頁), 並有臺中市○里區○○路○段000號103號套房照片、丙○○與張芷 云、壬○○之對話擷圖、丙○○手機內容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勘查照片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6日刑理字第11360763 96號鑑定書、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 3年5月10日函、本院113年5月14日函(稿)附卷可稽(見偵 25764卷一第181-183、200、203-208、243-251、275-299頁 ,偵25764卷二第7、183頁,偵25764卷三第147-153頁,原 訴37卷三第227至229頁),及附表三編號1至14所示之物扣 案可證,足認丙○○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丙○○確有犯罪事實二之共同製造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犯行,堪可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丙○○、壬○○、乙○○、辛○○、 己○○、丁○○之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5條之罪(按即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 ,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本條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 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考其立法目的,係 因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 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 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定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且此規定係屬刑法分則 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經查,犯罪事實一、二所 製成之毒品,經送鑑定結果,分別檢出如附表一、三所示之 數種第三、四級毒品成分乙情,均屬摻雜調合有二種以上之 毒品,自均屬該條項所稱之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二、核被告所為:  ㈠丙○○、壬○○、乙○○、辛○○、己○○、丁○○就犯罪事實一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㈡丙○○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第4條第4項之製造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三、被告6人自112年11、12月間某日起至113年2月6日為警查獲 止,於苗栗山上製毒工廠、潭子製毒工廠製造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行為;丙○○於113年5月5日起至同年月8 日為警查獲止,製造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行為 ,均係基於製造毒品之單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持續 為之,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被告6人間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丙○○與「偉哥」、「小 楊」間,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之實施,均應依刑法第28條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丙○○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加重事由:  ㈠被告6人就犯罪事實一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罪;丙○○就犯罪事實二之製造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分別適用其中 最高級別即製造第三級毒品、製造第四級毒品之法定刑,並 加重其刑。 ㈡累犯部分:  ⒈查乙○○前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審交訴字第214號判決有期徒刑部分判處1年2月,提起上訴 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交上訴字第140號判決上訴駁 回確定(下稱第1案),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桃簡字第2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下稱第2案),前揭第1案、第2案,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88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 定,於109年6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為乙○○所不爭 執,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按。乙○○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乙○○所涉上開前 案與本案犯罪皆為故意犯罪,且乙○○前案有施用毒品案件, 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心生警惕,仍無視國家對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進而再犯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之重罪,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足見前案徒刑執行之成效不 彰,其主觀上具特別之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綜 核全案情節,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其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亦不生過苛之 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故依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⒉查丁○○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4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2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 月確定,於107年11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 於108年7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等情,為丁○○所不爭執,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丁○○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衡諸丁○○所犯上揭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 害法益並不相同,尚難遽認其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七、刑之減輕事由: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丙○○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乙○○、辛○○、己○○、丁○○ 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於警詢或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已自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體提 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具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 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毒品來源之人及其犯 行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供出毒品來源」應解釋包括「供出製造毒品原料(含前 階段半成品、毒品先驅成分之原料)」及「提供資金、技術 、場地、設備者之相關資料」(最高法院103年度第6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⒈丁○○部分,檢警因丁○○之供述而查獲共犯丙○○等情,有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1日函及所附丁○○之警詢筆錄 、犯罪嫌疑人指認表、113年7月8日偵查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3年7月26日、113年8月5日函存卷可憑(見原訴3 7卷一第375、419-429、435頁,原訴37卷二第69、137頁) ,是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  ⒉辛○○、己○○部分,檢警雖回覆並未因其等供述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1日函及所 附113年7月8日偵查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26 日函附卷可參(見原訴37卷一第375、435頁,原訴37卷二第 69頁)。惟查,本案警方係因辛○○於113年3月8日提供「明 哥」之外觀描述、「苗栗草莓園倉庫」位置及手機通訊錄, 而於同年月10日實地蒐證潭子製毒工廠後,得知乙○○之真實 年籍,辛○○並於113年4月2日警方借詢時指認乙○○,並供稱 乙○○是「提供原料者」;警方復因另名被告(按應係己○○) 於113年4月2日警詢時及辛○○於113年4月30日借詢時指稱乙○ ○是「提供場地及原料」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9月5日函、辛○○及己○○上開警詢筆錄、刑事警察局偵查第 六大隊(第三隊)113年5月2日偵查報告附卷可按(見原訴3 7卷三第21-22頁,偵9988卷二第297-298、323-325、351-35 3、377-380頁,偵9988卷三第28頁)。由此可認警方實係因 辛○○、己○○之供述而查獲共犯乙○○,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        ⒊丙○○、壬○○、乙○○部分,檢警並未因其等供述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26日、113 年9月11日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1日函及 所附113年7月8日偵查報告、同局113年9月10日函、本院113 年9月23日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訴1336卷第53、55頁, 原訴37卷一第375、435頁,原訴37卷二第69頁,原訴37卷三 第209頁),故丙○○、壬○○、乙○○上開犯行,均無從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刑法第59條部分:   另乙○○、丁○○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等之刑 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 輕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10 5年度台上字第95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之「犯 罪之情狀」與第57條之「一切情狀」,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 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 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 。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 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乙○○所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度後;丁○○所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度後,所得量處之最輕本刑已大幅降低,且本院考量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甚 鉅,復依乙○○、丁○○各自所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其等對 政府嚴格查緝製造毒品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再衡諸其等 製造毒品數量甚多,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對社會秩序之危害 甚鉅,實難認其等所為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 憫恕,而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從而,本院認乙○○ 、丁○○上開犯行,均無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自無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適用之餘地。辯護意旨均非可 採。 八、丙○○上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行、製造 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行,均同時有上開加重 及減輕之事由,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九、乙○○同時有上開二種以上加重及一種減輕事由,依法先遞加 重後減輕其刑。 十、辛○○、己○○、丁○○上開犯行,同時有上開一種加重及二種以 上減輕之事由,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其刑。 十一、爰審酌被告6人明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竟為前開製造毒 品犯行,足見其等對於法律禁止製造毒品規定之漠視及敵 對之態度;惟念丙○○、乙○○、辛○○、己○○、丁○○各就上開 所涉犯行坦承犯罪,壬○○則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又衡被 告6人之犯罪動機、手段、製造毒品之數量、分工情形; 並參被告6人之前科素行(乙○○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兼衡被 告6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 生活狀況(見原訴37卷三第357-358頁)暨所提科刑資料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衡 酌丙○○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 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附表一編號3、102、105至112所示之物均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 酮成分(詳見附表一備考欄),且為上開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製造所得之毒品;附表一編號10、11、35、49、54、60、61 、64、65、80、83、92至95、99所示之物分別檢出第三級或 第四級毒品成分(詳見附表一備考欄),且係上開被告就犯 罪事實一製毒過程所用之物,業據丙○○、乙○○、辛○○、己○○ 、丁○○供承明確(見原訴37卷一第459、484、485、504、54 3頁,原訴37卷二第81-83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6人就犯罪事實一之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於上開毒品之包裝、食物料理機上殘留 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 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 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附表一 編號1、2、4至9、12至14、17至34、36至48、50至53、55至 59、62、63、66至79、81、82、84至91、96至98、100、101 、104所示之物,及附表二編號10、14、21至23、32、33、4 1至47、56所示之物,係上開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製毒過程或 聯絡製毒事宜所用之物,業據丙○○、壬○○、乙○○、辛○○、己 ○○、丁○○供承明確(見原訴37卷一第460、485、505、543頁 ,原訴37卷二第82、83、157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6人 就犯罪事實一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壬○○因出租臺中市○○區○○○○○○巷00號房屋作為本案製毒工廠 而收取12萬元之對價,業據丙○○、壬○○、己○○陳述明確(見 原訴37卷二第156頁,原訴37卷三第263、356頁);乙○○因 出租苗栗山上製毒工廠、苗栗草莓園倉庫供作本案製毒工廠 及倉庫,而取得2萬5000元之租金,業據丙○○、乙○○供承明 確(見原訴37卷一第505頁,原訴37卷二第42頁);辛○○供 稱其有因本案製毒行為獲得報酬2萬4000元等語(見原訴37 卷一第485頁),堪認上開金錢各屬壬○○、乙○○、辛○○就犯 罪事實一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分別於壬 ○○、乙○○、辛○○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另己○○、丁○○否認因製造上開毒品獲得報酬(見原訴37卷一 第543頁,原訴37卷二第81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丙○○、己 ○○、丁○○因製造上開毒品獲得報酬或其他不法利益,自不生 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㈠附表三編號14所示之物檢出第四級毒品2-溴-4-甲基苯丙酮、 2-氯-甲基苯丙酮及1-甲基苯基-1-丙酮成分(詳見附表三備 註欄),且為丙○○就犯罪事實二製造所得之毒品;附表三編 號2、8、9、12所示之物分別檢出第四級毒品成分(詳見附 表三備註欄),且係丙○○就犯罪事實二製毒過程所用之物, 業據丙○○供承明確(見訴1336卷第26、77頁),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丙○○就犯 罪事實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於上開毒品之包裝上殘留 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 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 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附表三編號1、3至7、10、11、13所示之物,係丙○○就犯罪事 實二製毒過程所用之物,業據丙○○供承明確(見訴1336卷第 77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丙○○就犯罪事實二之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 三、至其餘扣案物品,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6人上開犯行相 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林新為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4-10-28

TCDM-113-原訴-37-20241028-5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37號 113年度訴字第1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蓳芫 選任辯護人 石育綸律師 陳彥廷律師 劉建志律師(法扶律師,113年8月5日解除委任) 被 告 劉馨鎂 選任辯護人 王瑞甫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江明仁 選任辯護人 賴承恩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彭文豪 選任辯護人 陳正鈺律師 鄒易池律師(113年7月8日解除委任) 被 告 郭偉倫 選任辯護人 林彥廷律師 被 告 林冠宇 選任辯護人 林淇羨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9988號、第25764號、第28574號),及追加起訴(1 13年度偵字第25764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 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4、17至102、104至112所示 之物,及附表二編號10、14、21至23、32、33、41至47、56所示 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製造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14所示之物均沒 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劉馨鎂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 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4、17至102、104至112所 示之物,及附表二編號10、14、21至23、32、33、41至47、56所 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江明仁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4、17至102、104 至112所示之物,及附表二編號10、14、21至23、32、33、41至4 7、5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彭文豪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 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4、17至102、104至112所示之 物,及附表二編號10、14、21至23、32、33、41至47、56所示之 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郭偉倫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 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4、17至102、104至112所示之 物,及附表二編號10、14、21至23、32、33、41至47、56所示之 物均沒收。 林冠宇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 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4、17至102、104至112所 示之物,及附表二編號10、14、21至23、32、33、41至47、56所 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與劉馨鎂為男女朋友,江明仁、郭偉倫、彭文豪及林冠 宇則為甲○○之友人,其等均明知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4 -甲基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而為下列行為:  ㈠甲○○、江明仁、郭偉倫、彭文豪及林冠宇共同基於製造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1、12月 某日起至113年2月6日為警查獲止,由甲○○(通訊軟體TELEG RAM暱稱「八面佛」、「地藏」)擔任幕後金主,負責出資 購買製毒所需化學原料及器具、租用場地,並以TELEGRAM群 組「特種部隊」指示郭偉倫(TELEGRAM暱稱「偉倫國」)、 彭文豪(TELEGRAM暱稱「OoO」)負責製毒,及向江明仁以 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對價租用位於苗栗縣○○鄉○○段000000 地號及建物(下稱苗栗山上製毒工廠)作為製毒場所,及租 用苗栗縣大湖鄉興榮段296-90、296-53、296-190、305、29 6-89、296-191、296-139地號上建物(下稱苗栗草莓園倉庫 )作為存放製毒所需原料及化學品之倉庫使用。江明仁並負 責保管、搬運「對甲」「一甲胺」等製毒原料、化學品、製 毒器具、協助載送負責製毒之郭偉倫、彭文豪及購買苗栗山 上製毒工廠製毒期間所需日用品。林冠宇(TELEGRAM暱稱「 躺好粥」)則依甲○○指示,負責接送郭偉倫、彭文豪,載運 製毒所需之化學原料、用品,並負責購買上開二人製毒時所 需之生活用品。  ㈡謀議既定,郭偉倫、彭文豪即自112年11、12月某日起,在苗 栗山上毒品工廠製毒。嗣製造出半成品時,因江明仁發現苗 栗山上製毒工廠上空有直昇機經過,唯恐犯行敗露,甲○○遂 指示更換製毒場所。劉馨鎂亦共同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聯絡,由劉馨鎂以12萬元之對價提供 其所有位於臺中市○○區○○○○○○巷00號之建物(下稱潭子製毒 工廠)作為延續製毒之場所,甲○○並指示郭偉倫出名擔任承 租人與劉馨鎂簽訂租約,復指示江明仁將郭偉倫、彭文豪自 苗栗山上製毒工廠載至山下苗栗草莓園倉庫,再由林冠宇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郭偉倫、彭文豪自苗栗 草莓園倉庫載往潭子製毒工廠繼續製毒。後劉馨鎂復依甲○○ 指示,於113年1月14日撥打電話向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0 號之中興化工行,訂購製毒所需甲苯1桶、丙酮2桶及濾紙1 盒(100張),並於同日19時21分許,自其名下台北富邦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6870元至中興化工行之 帳戶,再指示林冠宇前往該化工行取得所訂購上開物品後, 載往潭子製毒工廠供以製毒使用。嗣郭偉倫、彭文豪於113 年2月3日完成製造如附表一編號3、102、105至112所示毒品 後,林冠宇再依甲○○指示,於113年2月4日上午某時許,前 往潭子製毒工廠,將附表一編號105至112所示毒品帶至其位 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藏放並繼續使其乾燥。  ㈢嗣經檢察官指揮員警於113年2月6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前往潭子製毒工廠、林冠宇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 一所示之物;再於113年5月8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 往苗栗山上製毒工廠、甲○○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00 號7樓住處、劉馨鎂位於南投縣○○鄉○○巷00○00號住處及南投 縣○○市○○○路000巷0○0號旁鐵皮屋之居所、江明仁位於苗栗 縣○○鄉○○段0000000地號上建物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 表二所示之物,因而查獲上情。    二、甲○○與綽號「偉哥」、「小楊」均明知2-溴-4-甲基苯丙酮 、2-氯-甲基苯丙酮、1-甲基苯基-1-丙酮均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規定之第四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 ,竟共同基於製造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聯 絡,於113年5月5日起,由「偉哥」要求戴子謙(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前往苗栗草莓園倉 庫將製毒所需化學原料,先載往東勢山上某處藏放,嗣於11 3年5月6日載回戴子謙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103套 房之租屋處(下稱麗園103套房),而以該處作為製毒地點 。再由甲○○及「小楊」進入麗園103套房組裝製毒器具後, 負責製造如附表三編號14所示毒品。嗣經檢察官指揮員警於 113年5月8日前往麗園103套房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三所示 之物,因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 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甲○○、劉馨鎂、江明仁、彭文豪 、郭偉倫、林冠宇(以下均逕以姓名稱之)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6人及其等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均表 示無意見而不爭執,亦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揭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 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 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甲○○、江明仁、彭文豪、郭偉倫、林 冠宇於警詢或偵查、本院訊問或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偵9988卷一第131-149、251-265、335-340頁,偵9988 卷二第91-97、99-107、109-115、167-179、209-219、241- 247、269-272、281-283、323-325、339-341、351-353、37 7-380、391-397、467-473頁,偵9988卷三第281-283、293- 299、305-309、331-335、341-346、351-353、355-361、43 3-439頁,偵25764卷一第307-315頁,偵25764卷二第159-16 7頁,偵25764卷三第99-104頁,聲羈315卷第29-33、43-48 頁,聲羈95卷第44、55-59、73-76頁,原訴37卷一第122、1 26、129、134、407-410、459-460、484-485、504-505、54 2-543頁,原訴37卷二第42、81-83頁,原訴37卷三第355-35 6頁),核與同案被告劉馨鎂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時;證人王圩均、張芷云、黃永進於警詢、偵查中;證人黃 品惠於警詢中之供、證述大致相符(見偵25764卷一第65-72 頁,偵25764卷二第9-10、13-17、19-25、49-51、65-69、8 3-87、109-111、121-131頁,偵28574卷二第449頁,原訴37 卷一第154-157頁),並有本院113年聲搜字第459號搜索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錄表、臺中市○○區○○○○○○巷00號之室內手繪簡圖、林冠宇之 手機內容與對話紀錄擷圖、TELEGRAM帳號頁面及「特種部隊 」群組對話擷圖、林冠宇所提發票影本、臺中市○○區○○○○○○ 巷00號之建物謄本、現場勘查及扣押物品照片、苗栗製毒工 廠之google地圖、潭子製毒工廠及草莓園之蒐證畫面、車號 000-0000號小貨車照片、苗栗山上製毒工廠衛星地圖、街景 圖、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第三隊)113年5月2日偵查 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草莓園、李子園附近之工寮衛星地圖、街景圖、江明仁與「 阿芫」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本院113年聲搜字第1378 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 物品目錄表、劉馨鎂與黃妤棠之監聽譯文、甲○○之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甲○○與郭偉倫、林冠宇之對 話紀錄、甲○○之手機內容擷圖、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潭子 製毒工廠、江明仁使用之草莓園內部蒐證照片、王圩均之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劉馨鎂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土地租賃契約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2月6日刑案現場 勘察報告及所附刑案現場位置關係示意圖、潭子製毒工廠之 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3月22日中市警鑑字第11 30215005G07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 3日刑紋字第1136028909號、113年4月24日刑理字第1136047 746號鑑定書、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同局113年3月5日刑理 字第1136024791號、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劉馨鎂之台北 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 偵9988卷一第57、59-65、93-101、103-111、115、117-127 、159-185頁,偵9988卷二第15-17、35-39、41-74、83-86 、299-301、333-338、381-384頁,偵9988卷三第3-51、131 -132、234、317、319-323頁,偵25764卷一第101、103-108 、111、113-118、147、185、190-196、203-210、219-229 、337-341、345-351、363-369、453-459頁,偵25764卷二 第41-45、71、97-107頁,偵28574卷三第3-205頁 ,原訴37 卷一第279、309-310頁,原訴37卷二第135頁),及附表一編 號1至14、17至102、104至112所示之物,及附表二編號10、 14、21至23、32、33、41至47、56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 甲○○、江明仁、彭文豪、郭偉倫、林冠宇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江明仁之辯護人雖為江明仁辯護:江明仁主觀上僅係基於提 供隱密之製毒場所,幫助本案製毒行為較不易被發現,及幫 助本案製毒成員維持日常生活所需及交通,其所為尚與製毒 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間,亦難認其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 為之;江明仁就買賣原料、製毒過程、方式及其他成員分工 與收益分紅等事宜,均未參與討論、謀劃或實行,顯見江明 仁與其他製毒成員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等語。惟查:  ⒈按刑法關於正犯之成立,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 標準,凡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無論其所參與者是 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 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 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之意思予以助力,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0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同正犯 責任共同,二人以上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即應為 共同評價之對象。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 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係共同正犯,對於全部行為所發 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 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 與者,即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18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江明仁於警詢、偵查、羈押訊問時供稱:苗栗山上製毒工 廠是甲○○向我承租,我知道他們是去製毒的;我提供苗栗山 上製毒工廠作為製毒場所,及苗栗草莓園倉庫堆放原料;平 常苗栗山上製毒工廠裡有彭文豪、郭偉倫,彭文豪、郭偉倫 當時有到草莓園向我拿毒品原料對甲、一甲胺;我幫他們載 東西、買東西,還有運送物資給他們吃;前往苗栗山上製毒 工廠的路上,我有故意擺設阻礙物或鐵鍊上鎖,讓其他人無 法進入或進入會被我發現;我負責搬運製毒原料,將製毒原 料載至草莓園下貨,大概十幾桶,等郭偉倫、彭文豪要來製 毒時,我再將上開製毒原料以貨車搬到載上山;後來我發現 有人在草莓園玩空拍機,我怕被人查到,就將彭文豪、郭偉 倫自苗栗山上製毒工廠載至苗栗草莓園倉庫,再由林冠宇載 送彭文豪、郭偉倫離開;本案甲○○是提供化學原料,製毒師 郭偉倫及彭文豪也是甲○○找的等語(見偵25764卷一第310頁 ,偵25764卷二第160-162頁,聲羈315卷第29-30頁,偵9988 卷三第305、308、331-333頁)。  ⒊再查,甲○○偵查中證稱:我有跟江明仁提過要租96之937地號 來製毒,江明仁確實有提供該地號來製毒等語(見偵9988卷 三第359頁);彭文豪於警詢、偵查時供、證稱:本案製毒 時我與林冠宇開車去苗栗草莓園倉庫找江明仁拿副料一甲胺 與原料對甲,為了進潭子製毒工廠製毒;我進出苗栗山上製 毒工廠2-3次,都是江明仁駕駛車牌000-0000號小貨車搭載 我與郭偉倫;工廠內有一部分器具是我的,我請江明仁開小 貨車載上去;江明仁知道我與郭偉倫在工廠內製毒,並負責 接送我們上下山;就是江明仁懷疑我們被警察盯上,所以把 我們載去潭子製毒工廠等語(見偵9988卷二第323-324、377 -379頁,偵9988卷三第281-282、295頁);及郭偉倫於警詢 、偵查時供、證稱:江明仁提供本案製毒時的原料對甲、副 料甲苯、一甲胺等,他大概在112年12月底把原料跟副料送 進工廠,彭文豪與林冠宇亦曾開車去找江明仁載4、5桶對甲 進來潭子製毒工廠;從苗栗山上製毒工廠到草莓園是江明仁 載我們下山的,因在苗栗山上製毒工廠做到一半,江明仁覺 得好像被警察注意到,叫我們趕快離開;江明仁負責交通載 我們進苗栗山上製毒工廠等語(見偵9988卷二第351-353、4 69-471頁,原訴37卷一第407-408頁)。  ⒋可見江明仁上開所供,核與前開其他被告之供、證述相符, 足認江明仁明知甲○○等人製造上開毒品之犯罪計畫及製毒分 工情形,仍分擔上開行為,負責提供製毒場所、存放製毒所 需原料及化學品之倉庫,並負責保管、搬運「對甲」「一甲 胺」等製毒原料、化學品、製毒器具、協助載送負責製毒之 郭偉倫、彭文豪,及購買苗栗山上製毒工廠製毒期間所需日 用品,甚至設置路障及把風避免製毒犯行為警查緝,排除遂 行製造毒品犯罪之可能障礙,堪認其主觀上係以自己共同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且其依甲○○指示分工所為上開行為,乃製 造毒品過程所不可或缺之環節,自應與其他被告共同負責, 而屬共同正犯。是辯護意旨此部分辯護尚不足採。  ㈢訊據劉馨鎂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毒品之犯行,辯稱:我出租臺中市○○區○○○○○○巷00號給郭 偉倫,郭偉倫說他是做工的,要與朋友一起住;我不知道其 他被告是要在上址建物製毒,亦不知我代為購買甲苯、丙酮 、濾紙等物之用途是為製毒,我以為是油漆使用云云。劉馨 鎂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劉馨鎂客觀上無製毒行為,主觀上 亦無製毒犯意,復未參與汽車旅館討論製毒過程,亦難認其 知悉所購買材料係作為製毒使用;江明仁、林冠宇所為不利 劉馨鎂之證詞僅係主觀臆測之詞,王圩均之證詞更是聽聞而 來,無從證明劉馨鎂犯行;劉馨鎂係出租臺中市○○區○○○○○○ 巷00號建物,並非提供製毒場所予共犯製毒等語。經查: ⒈劉馨鎂與甲○○於本案案發期間為男女朋友;劉馨鎂與郭偉倫 有簽立房屋租賃契約(出租標的:臺中市○○區○○○○○○巷00號 ),簽訂日期記載為112年12月17日;劉馨鎂依甲○○指示, 於113年1月14日撥打電話向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0號之中 興化工行,訂購甲苯1桶、丙酮2桶及濾紙1盒(100張),並 於同日19時21分許,自其名下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匯款6870元至中興化工行之帳戶,並指示林冠 宇前往中興化工行拿取上開訂購之物品,及甲○○等人在潭子 製毒工廠於113年2月3日完成製造如附表一編號3、102、105 至112所示毒品等情,為劉馨鎂所不爭執,核與甲○○、江明 仁、彭文豪、郭偉倫、林冠宇之供、證述相符(除江明仁、 林冠宇之警詢筆錄以外),及有如貳、一、㈠所示證據(除 王圩均之警詢筆錄以外)、住宅租賃契約書存卷可憑(見偵 9988卷二第7-14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劉馨鎂雖辯稱其僅單純出租房屋給郭偉倫與朋友居住使用云 云。惟查: ⑴觀諸郭偉倫於警詢、偵查時供、證稱:臺中市○○區○○○○○○巷0 0號是「地藏」即甲○○約在112年12月中旬使用Facetime打給 我,叫我去找屋主簽名,12月17日我與屋主劉馨鎂約在上址 簽約,我忘記簽約時有無講到租賃目的、租金、租賃期間; 租金應該是甲○○付的(見偵9988卷二第241-243、468頁); 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112年時我經濟狀況不好,沒有 存款;我沒有跟甲○○說我在找房子;甲○○跟我說找到這間房 子,叫我跟屋主簽署租賃契約,簽約時我沒有向劉馨鎂說我 的職業、租屋用途,(後改稱)我有說我是油漆工。我沒有 繳租金,是甲○○說會幫我繳,甲○○說他跟房東講好會繳。劉 馨鎂簽約時沒有提到如何繳納租金,簽很快就走了,亦無向 我催過繳租等語(見原訴37卷二第82頁);嗣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甲○○有交付12萬元給我,我於簽約當日轉交給劉馨鎂 等語(見原訴37卷三第356頁)。可見郭偉倫並非因其自身 有租屋需求而與劉馨鎂接洽租屋事宜,其係受甲○○之指示, 於簽訂租約當天直接去找劉馨鎂,並將甲○○交付之1個月租 金及2個月押租金共12萬元給付劉馨鎂,且因甲○○表示已和 劉馨鎂講好會繳租金,故郭偉倫後續未曾繳納過租金,劉馨 鎂亦未曾向郭偉倫催繳。  ⑵甲○○雖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郭偉倫有問我,他原本 住汐止,他說這樣路途太遠,他知道我常跑臺中,他問我臺 中有無認識的或仲介可以介紹,我跟他說剛好我女朋友有房 子要出租。我有留下劉馨鎂的通訊軟體給郭偉倫,讓郭偉倫 跟劉馨鎂自己談租房子事情。我不曉得誰付租金,郭偉倫那 時候說他有準備一筆錢,他會先給。(後改稱)應該是我拿 租金給郭偉倫,請他轉交給劉馨鎂,因為我不要讓劉馨鎂知 道這筆錢是我給的,我記得我在簽約前有拿12萬元給郭偉倫 ,請他交給劉馨鎂,12萬元是2個月的押金及1個月的租金等 語(見原訴37卷三第262-264頁)。然查,甲○○所證關於郭 偉倫自己有租屋需求及自行與劉馨鎂聯繫接洽租屋事宜,顯 與郭偉倫所述上情不符,且甲○○先證稱其不曉得誰付租金, 郭偉倫自己有準備一筆錢會先支付等語,亦與郭偉倫所陳其 當時經濟狀況不好、沒有存款乙節不符,復與甲○○旋即改稱 其於簽約前有先拿12萬元給郭偉倫轉交劉馨鎂等語,顯然相 互矛盾。衡以甲○○與劉馨鎂當時為男女朋友關係,劉馨鎂係 因甲○○而涉本案,堪認甲○○所證上情乃事後迴護劉馨鎂之詞 ,不足採信,應以與劉馨鎂無特別情誼之郭偉倫上開供、證 述較為可採。  ⑶審以郭偉倫與劉馨鎂簽約時所交付之12萬元實際上係甲○○所 出,後續劉馨鎂亦未曾向郭偉倫催繳租金,顯見實際上係由 甲○○出資承租劉馨鎂之房屋,則依甲○○與劉馨鎂當時為男女 朋友之關係,甲○○大可以自行與劉馨鎂簽訂租約,要無刻意 另行找郭偉倫出面、以郭偉倫為承租人與劉馨鎂簽訂租約之 必要。益徵此舉係為使劉馨鎂於本案製毒一事若遭查獲時, 得假以其僅單純出租房屋給與其無情誼關係之郭偉倫,而藉 此脫免刑責。是劉馨鎂此部分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無 可採信。 ⒊劉馨鎂雖又辯稱其不知道甲○○等人在上址屋內製毒,亦不知 悉幫忙購買之甲苯1桶、丙酮2桶及濾紙1盒(100張)係供製 毒使用云云。然查:  ⑴觀諸①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劉馨鎂是在中後期才知道是在 製毒,他聽我講話後,他就問我我拿他的房子去製毒喔,我 就跟他說沒辦法、緊急用、到時候我會幫他把房子整理好。 113年1月中左右,劉馨鎂在汽車旅館聽到我跟林冠宇、郭偉 倫、彭文豪講話,並發現他們身上有一種味道,才問我是不 是在製毒等語(見偵9988卷三第358-359頁)。及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我有找郭偉倫去向劉馨鎂承租臺中市○○區○○○○○○ 巷00號,郭偉倫與劉馨鎂簽約前幾天,我把租金12萬元拿給 郭偉倫,請他轉交給劉馨鎂。我與郭偉倫在汽車旅館見面時 ,偶爾其他人會來,有時候會講到本案製毒的事,我會催進 度,並談到如何製毒等細節,會提到一些化學原料名稱,劉 馨鎂都在場,他有時候在旁邊玩手機、吃東西、睡覺;郭偉 倫等人離開後,劉馨鎂有問我幾次是在做何事,我後來直接 告訴他是製毒等語(見原訴37卷三第256-268頁)。②江明仁 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汽車旅館見過劉馨鎂,劉馨 鎂多少知道我們製毒的事,因為在汽車旅館會講製毒的事, 劉馨鎂在旁邊多少都有聽到。112年年初開始講製毒的事,1 12年12月中開始進來製毒;有講租土地、幫忙買東西給製毒 的人吃、製毒進度的事等語(見偵25764卷二第162-163頁, 原訴37卷三第270-278頁)。③林冠宇於偵查中證稱:劉馨鎂 應該知道我們在製毒,因每次我與甲○○見面聊製毒事情時, 劉馨鎂都在旁邊,他都有聽到等語(見偵9988卷二第393頁 ),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劉馨鎂打電話叫我去化工行拿材 料即製毒用的甲苯、丙酮、濾紙,這些材料是工廠缺的;我 與甲○○曾幾次在汽車旅館談製毒的事,劉馨鎂亦在場,所以 應該會聽到我們講話的內容等語(見原訴37卷三第279-286 頁)。 ⑵由上可知,證人甲○○、江明仁、林冠宇均證稱其等於汽車旅 館討論本案製毒事宜時,劉馨鎂亦在場,核與劉馨鎂所供其 與甲○○在汽車旅館,與林冠宇及其他人見面之情節相符(見 原訴37卷二第155、169-170頁)。且參劉馨鎂於偵查中自陳 :我知道林冠宇、彭文豪、郭偉倫好像在製造毒品,因當時 我跟甲○○出去時,林冠宇會來找甲○○,平時甲○○很喜歡研究 化學的東西,我覺得很奇怪。我在汽車旅館有看到林冠宇拿 毒品出來,聽甲○○與林冠宇之對話,我知道這個毒品是從臺 中市○○區○○○○○○巷00號拿出來的。林冠宇與甲○○有通電話, 說東十巷19號拿毒品出來。我當時懷疑甲○○在製毒,臺中市 ○○區○○○○○○巷00號裡的人是甲○○的小弟等語(見偵25764卷 二第122-123、126、128頁),足徵劉馨鎂於汽車旅館時已 見聞甲○○等人討論本案製毒事宜,並知悉其等有在臺中市○○ 區○○○○○○巷00號製造毒品。而劉馨鎂於此之後,仍依甲○○指 示購買甲苯1桶、丙酮2桶及濾紙1盒(100張),加以證人甲 ○○復證稱:去汽車旅館之後,我有請劉馨鎂去化工行購買濾 紙、丙酮等物品,再由林冠宇去拿,在潭子製毒工廠使用, 我請劉馨鎂買上開物品時有直接告訴他是要製毒,劉馨鎂那 時說「這種東西可以拿來製毒喔?」等語(見原訴37卷三第 256-268頁),堪認劉馨鎂知悉購入該等物品係為供本案製 毒所用。至劉馨鎂雖以前詞置辯,然觀其亦曾表示不知道上 開物品之用途,可見其所供前後不一(見聲羈315卷第58-59 頁,偵9988卷三第271-272頁,原訴37卷二第154-155頁)。 參以劉馨鎂於偵查中自承其於承租期間有去臺中市○○區○○○○ ○○巷00號巡過一、二次;並沒有看到彭文豪、郭偉倫在刷油 漆等語(見偵25764卷二第127頁),足見其所辯上開物品係 供作油漆使用,乃事後卸責矯飾之詞,無可採信。  ⑶又稽之劉馨鎂與友人黃妤棠之監聽譯文(113年3月24日22時1 1分)(見偵25764卷一第147頁),可見劉馨鎂於113年3月2 4日22時11分向黃妤棠稱:「他們裡面總共有四個小弟,如 果發生問題的話,他馬的,他們全部會咬我啦」、「不能分 手阿」、「他那是組織犯罪,這個也是組織犯罪,又是製毒 的」等語。衡情劉馨鎂若全然未參與犯罪事實一之製毒行為 ,豈會擔心遭其他被告「咬出」其為共犯。劉馨鎂復承認其 刻意刪除與甲○○、林冠宇間TELEGRAM對話紀錄,或於彭文豪 、郭偉倫、林冠宇因本案被查獲後移除TELEGRAM(見偵2576 4卷二第127頁),若非擔心其共犯行為遭查獲,何須刻意刪 除其與其他被告間聯繫之對話紀錄。以上顯徵劉馨鎂對於犯 罪事實一製毒犯行確實知悉並有參與。 ⑷衡諸製造毒品係政府嚴厲查緝之非法犯行,罪責非輕,一般 製毒者為避免犯行遭檢警查獲,應會避免讓共犯以外之不相 干人士知悉製毒情形,然劉馨鎂卻可於甲○○等人討論製毒事 宜時在場聽聞,顯見本案其他被告對於劉馨鎂毫不避諱。劉 馨鎂知悉甲○○等人在潭子製毒工廠從事製毒一事,仍提供其 名下房屋作為製毒場所,並代為訂購甲苯、丙酮及濾紙供以 製毒使用,堪認劉馨鎂上開所為,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 ,分擔製造毒品犯行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等共同製造上開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目的 ,故劉馨鎂與其他被告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㈣基上,甲○○、劉馨鎂、江明仁、彭文豪、郭偉倫、林冠宇確 有犯罪事實一之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 行,足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甲○○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聲羈315卷第43-48頁,偵9988卷 三第341-346、355-361頁,偵25764卷三第99-104、119-125 頁,訴1336卷第25-29、77頁,原訴37卷三第355頁),核與 證人戴子謙、張婉婷、張芷云於警詢、偵查中;證人顏清福 於警詢時之證述大略相符(見偵25764卷三第161-167、179- 190頁,偵25764卷二第3-6、13-17、73-75、203-215頁), 並有臺中市○里區○○路○段000號103號套房照片、甲○○與張芷 云、劉馨鎂之對話擷圖、甲○○手機內容擷圖、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勘查照 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6日刑理字第113607 6396號鑑定書、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5月10日函、本院113年5月14日函(稿)附卷可稽(見 偵25764卷一第181-183、200、203-208、243-251、275-299 頁,偵25764卷二第7、183頁,偵25764卷三第147-153頁, 原訴37卷三第227至229頁),及附表三編號1至14所示之物 扣案可證,足認甲○○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甲○○確有犯罪事實二之共同製造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毒品犯行,堪可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甲○○、劉馨鎂、江明仁、彭 文豪、郭偉倫、林冠宇之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5條之罪(按即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 ,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本條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 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考其立法目的,係 因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 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 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定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且此規定係屬刑法分則 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經查,犯罪事實一、二所 製成之毒品,經送鑑定結果,分別檢出如附表一、三所示之 數種第三、四級毒品成分乙情,均屬摻雜調合有二種以上之 毒品,自均屬該條項所稱之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二、核被告所為:  ㈠甲○○、劉馨鎂、江明仁、彭文豪、郭偉倫、林冠宇就犯罪事 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 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㈡甲○○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第4條第4項之製造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三、被告6人自112年11、12月間某日起至113年2月6日為警查獲 止,於苗栗山上製毒工廠、潭子製毒工廠製造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行為;甲○○於113年5月5日起至同年月8 日為警查獲止,製造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行為 ,均係基於製造毒品之單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持續 為之,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被告6人間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甲○○與「偉哥」、「小 楊」間,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之實施,均應依刑法第28條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甲○○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加重事由:  ㈠被告6人就犯罪事實一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罪;甲○○就犯罪事實二之製造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分別適用其中 最高級別即製造第三級毒品、製造第四級毒品之法定刑,並 加重其刑。 ㈡累犯部分:  ⒈查江明仁前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 度審交訴字第214號判決有期徒刑部分判處1年2月,提起上 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交上訴字第140號判決上訴 駁回確定(下稱第1案),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桃簡字第250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2案),前揭第1案、第2案,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88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確定,於109年6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為江明仁所 不爭執,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按。江明仁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江明仁所 涉上開前案與本案犯罪皆為故意犯罪,且江明仁前案有施用 毒品案件,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心生警惕,仍無視國家對 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進而再犯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之重罪,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足見前案徒刑執 行之成效不彰,其主觀上具特別之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 情形。是綜核全案情節,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 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亦 不生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故依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⒉查林冠宇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4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2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5月確定,於107年11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 於108年7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等情,為林冠宇所不爭執,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林冠宇於上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衡諸林冠宇所犯上揭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 樣、侵害法益並不相同,尚難遽認其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七、刑之減輕事由: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甲○○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江明仁、彭文豪、郭偉倫 、林冠宇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於警詢或偵查、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自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體提 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具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 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毒品來源之人及其犯 行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供出毒品來源」應解釋包括「供出製造毒品原料(含前 階段半成品、毒品先驅成分之原料)」及「提供資金、技術 、場地、設備者之相關資料」(最高法院103年度第6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⒈林冠宇部分,檢警因林冠宇之供述而查獲共犯甲○○等情,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1日函及所附林冠宇之警 詢筆錄、犯罪嫌疑人指認表、113年7月8日偵查報告、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26日、113年8月5日函存卷可憑( 見原訴37卷一第375、419-429、435頁,原訴37卷二第69、1 37頁),是林冠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 其刑。  ⒉彭文豪、郭偉倫部分,檢警雖回覆並未因其等供述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1日函 及所附113年7月8日偵查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7 月26日函附卷可參(見原訴37卷一第375、435頁,原訴37卷 二第69頁)。惟查,本案警方係因彭文豪於113年3月8日提 供「明哥」之外觀描述、「苗栗草莓園倉庫」位置及手機通 訊錄,而於同年月10日實地蒐證潭子製毒工廠後,得知江明 仁之真實年籍,彭文豪並於113年4月2日警方借詢時指認江 明仁,並供稱江明仁是「提供原料者」;警方復因另名被告 (按應係郭偉倫)於113年4月2日警詢時及彭文豪於113年4 月30日借詢時指稱江明仁是「提供場地及原料」者,有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5日函、彭文豪及郭偉倫上開 警詢筆錄、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第三隊)113年5月2 日偵查報告附卷可按(見原訴37卷三第21-22頁,偵9988卷 二第297-298、323-325、351-353、377-380頁,偵9988卷三 第28頁)。由此可認警方實係因彭文豪、郭偉倫之供述而查 獲共犯江明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 其刑。        ⒊甲○○、劉馨鎂、江明仁部分,檢警並未因其等供述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26日、 113年9月11日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1日函 及所附113年7月8日偵查報告、同局113年9月10日函、本院1 13年9月23日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訴1336卷第53、55頁 ,原訴37卷一第375、435頁,原訴37卷二第69頁,原訴37卷 三第209頁),故甲○○、劉馨鎂、江明仁上開犯行,均無從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刑法第59條部分:   另江明仁、林冠宇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等 之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 定減輕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 、105年度台上字第95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之 「犯罪之情狀」與第57條之「一切情狀」,兩者固非有截然 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亦應就犯罪一切 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 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 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須達於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545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江明仁所犯製造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度後;林冠宇所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及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度後,所得量處之最輕本刑已大幅降低,且本 院考量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 康危害甚鉅,復依江明仁、林冠宇各自所陳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其等對政府嚴格查緝製造毒品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 ;再衡諸其等製造毒品數量甚多,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對社 會秩序之危害甚鉅,實難認其等所為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顯可憫恕,而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從而 ,本院認江明仁、林冠宇上開犯行,均無情輕法重而有顯可 憫恕之處,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適用之餘地 。辯護意旨均非可採。 八、甲○○上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行、製造 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行,均同時有上開加重 及減輕之事由,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九、江明仁同時有上開二種以上加重及一種減輕事由,依法先遞 加重後減輕其刑。 十、彭文豪、郭偉倫、林冠宇上開犯行,同時有上開一種加重及 二種以上減輕之事由,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其刑。 十一、爰審酌被告6人明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竟為前開製造毒 品犯行,足見其等對於法律禁止製造毒品規定之漠視及敵 對之態度;惟念甲○○、江明仁、彭文豪、郭偉倫、林冠宇 各就上開所涉犯行坦承犯罪,劉馨鎂則否認犯罪之犯後態 度;又衡被告6人之犯罪動機、手段、製造毒品之數量、 分工情形;並參被告6人之前科素行(江明仁累犯部分不 予重複評價),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兼衡被告6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原訴37卷三第357-358頁)暨 所提科刑資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示懲儆。並衡酌甲○○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 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附表一編號3、102、105至112所示之物均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 酮成分(詳見附表一備考欄),且為上開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製造所得之毒品;附表一編號10、11、35、49、54、60、61 、64、65、80、83、92至95、99所示之物分別檢出第三級或 第四級毒品成分(詳見附表一備考欄),且係上開被告就犯 罪事實一製毒過程所用之物,業據甲○○、江明仁、彭文豪、 郭偉倫、林冠宇供承明確(見原訴37卷一第459、484、485 、504、543頁,原訴37卷二第81-83頁),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6人就犯罪 事實一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於上開毒品之包裝、食物料 理機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 體同視,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 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附表一 編號1、2、4至9、12至14、17至34、36至48、50至53、55至 59、62、63、66至79、81、82、84至91、96至98、100、101 、104所示之物,及附表二編號10、14、21至23、32、33、4 1至47、56所示之物,係上開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製毒過程或 聯絡製毒事宜所用之物,業據甲○○、劉馨鎂、江明仁、彭文 豪、郭偉倫、林冠宇供承明確(見原訴37卷一第460、485、 505、543頁,原訴37卷二第82、83、157頁),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於被告6人就犯罪事實一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劉馨鎂因出租臺中市○○區○○○○○○巷00號房屋作為本案製毒工 廠而收取12萬元之對價,業據甲○○、劉馨鎂、郭偉倫陳述明 確(見原訴37卷二第156頁,原訴37卷三第263、356頁); 江明仁因出租苗栗山上製毒工廠、苗栗草莓園倉庫供作本案 製毒工廠及倉庫,而取得2萬5000元之租金,業據甲○○、江 明仁供承明確(見原訴37卷一第505頁,原訴37卷二第42頁 );彭文豪供稱其有因本案製毒行為獲得報酬2萬4000元等 語(見原訴37卷一第485頁),堪認上開金錢各屬劉馨鎂、 江明仁、彭文豪就犯罪事實一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應 依前揭規定分別於劉馨鎂、江明仁、彭文豪之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另郭偉倫、林冠宇否認因製造上開毒品獲得報酬(見原訴37 卷一第543頁,原訴37卷二第81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甲○○ 、郭偉倫、林冠宇因製造上開毒品獲得報酬或其他不法利益 ,自不生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㈠附表三編號14所示之物檢出第四級毒品2-溴-4-甲基苯丙酮、 2-氯-甲基苯丙酮及1-甲基苯基-1-丙酮成分(詳見附表三備 註欄),且為甲○○就犯罪事實二製造所得之毒品;附表三編 號2、8、9、12所示之物分別檢出第四級毒品成分(詳見附 表三備註欄),且係甲○○就犯罪事實二製毒過程所用之物, 業據甲○○供承明確(見訴1336卷第26、77頁),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甲○○就犯 罪事實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於上開毒品之包裝上殘留 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 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 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附表三編號1、3至7、10、11、13所示之物,係甲○○就犯罪事 實二製毒過程所用之物,業據甲○○供承明確(見訴1336卷第 77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甲○○就犯罪事實二之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 三、至其餘扣案物品,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6人上開犯行相 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林新為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4-10-28

TCDM-113-訴-1336-20241028-1

訴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陞 選任辯護人 鄒易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續字第2號),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判決移轉管轄至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柏陞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柏陞與少年杜○豪(另經判決有罪確定 )均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管制之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 基於持有及寄藏前述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110年8月15日前某日,少年杜○豪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蔡炳宏(音譯)」之人(下稱「蔡炳宏」)所託,將由仿手 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具殺傷力之非 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具殺傷力之非 制式子彈2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 持有之,並攜之返回○○市○○區○○路000巷0號0樓0室之租屋處 ,且告知被告而與之共同寄藏前揭具殺傷力之改造槍、彈( 下稱本案槍彈),嗣於110年8月15日,因另案經員警持法院 之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扣得本案槍彈等物,始查知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 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同條例第12條第 4項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同法第156條第2項亦有明文。再按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必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 定,倘若犯罪事實之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則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仍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 (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39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寄 藏」,係指受他人委託代為保管之受「寄」代「藏」行為而 言,即行為人主觀上須有受寄代為保管之意思,客觀上又有 代為藏放之行為,始構成寄藏罪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300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將「持有」與「寄藏」予以分別 規定處罰。所謂持有,係指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狀態 而言。所謂寄藏,則係指受人委託代為保管之受寄代藏行為 。寄藏與持有,雖有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之別,然均 應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則屬同一。(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等 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寄藏本案槍彈之共犯少 年杜○豪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5日刑鑑 字第1100097053號鑑定書(下稱本案槍彈鑑定書)、新竹市 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為其主要論 據。訊據被告於本院審判時雖就起訴書所載犯行坦承不諱, 然查:  ㈠員警於110年8月15日持搜索票至被告與杜○豪位於○○市○○區○○ 路000巷0號0樓0室之共同租屋處(下稱租屋處)執行搜索,並 於該址衣櫃內查獲本案槍彈;嗣經員警將本案槍彈送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認扣案槍枝1枝為非制式 手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 子彈2顆,均係非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具殺傷 力;而杜○豪所涉寄藏本案槍彈之犯行,則經本院少年法庭 以111年度少訴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3萬元,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少年法庭以111年度少 上訴字第1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節,業經被告供承在卷( 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24號卷〈下稱偵 卷〉第6至15頁反面、第127至131頁、第150至155頁,本院11 3年度訴緝字第2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頁、第58頁),核與 證人即杜○豪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8至35頁反面、第147至1 48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續字第2號卷〈下 稱偵續卷〉第33至35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及扣押物照片、本案槍 彈鑑定書及照片、上開判決書及杜○豪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等可參(見偵卷第42至44頁、第51至54頁、第13 9頁正反面,本院卷第85至120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應審究者為:被告客觀上是否對於本案槍彈有支配管領力 ,以及主觀上是否有受寄代為保管而持執占有本案槍彈之意 思?本院認定如下:  ⒈本案槍彈係於租屋處之衣櫃中放置之棉被內查獲,而該衣櫃 有分上層和下層,上下層空間並不相通,有各自之門片、層 板區隔,有搜索現場照片可稽(見偵卷第51至52頁),又依被 告於偵查中供稱:杜○豪跟我說他的衣櫃裡有槍及子彈,不要 亂動等語;其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租屋處之衣櫃有分上下兩 部分,杜○豪用上面的部分,我用下面的部分,我不能使用 上面的部分,我們的衣櫃是有分開獨立使用的空間;我不能 打開上半層杜○豪個人獨有使用的空間等語(見偵卷第152頁 ,本院卷第60頁),核與證人杜○豪於偵查中證稱:我有跟被 告說櫃子有槍不要亂動,槍是一位大哥交給我的;我把槍帶 回來後,只是把槍包起來,放到櫃子裡,然後我就沒有再去 動等語(見偵卷第148頁,偵續卷第34頁),足見被告雖與杜○ 豪同住於租屋處,但關於衣櫃空間使用上仍各有區分、各自 獨立,被告無法使用管理杜○豪之衣櫃空間,是難認被告對 於杜○豪使用之衣櫃上層及其內放置之本案槍彈有支配管領 力。再由本案槍枝上,經新竹市警察局以氰丙烯酸酯煙燻法 鑑驗後,未發現足資比對之指紋,有新竹市警察局證物處理 報告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9至50頁反面),是亦無從認定被 告曾碰觸或持有過本案槍枝。  ⒉又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槍彈是「蔡炳宏」交付予杜 ○豪,我沒有經手,我也不在「蔡炳宏」交槍給杜○豪之現場 ;杜○豪將槍放到櫃子之後,將槍拿出來保養時,才告訴我 槍的來源;我看過「蔡炳宏」,但跟他沒什麼接觸等語(見 本院卷第58至59頁、第61頁),與證人杜○豪於偵查中證稱: 被告認識「蔡炳宏」,也知道「蔡炳宏」將槍交給我的事; 「蔡炳宏」交槍給我時,被告不在,直到我拿回租屋處,被 告才知道;當時我包槍跟放到櫃子時,被告都有看到等語( 見偵卷第147至148頁,偵續卷第34頁)相符,固堪認定被告 認識「蔡炳宏」,也知悉「蔡炳宏」將本案槍彈託由杜○豪 保管,杜○豪將本案槍彈置於租屋處衣櫃內乙節為真,惟由 前揭被告之供述與杜○豪之證述,亦可認定本案槍彈係「蔡 炳宏」交付予杜○豪代為保管,「蔡炳宏」將本案槍彈交付 予杜○豪時,被告並未在現場,亦未受「蔡炳宏」之託保管 本案槍彈乙節為真,此部分亦與起訴書所認定之事實相符; 再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杜○豪沒有告訴我由我們一起保 管本案槍彈,因為所有跟那把槍有關的保養或保管都是由他 負責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並衡以被告與杜○豪於租屋處 之衣櫃使用空間乃各自獨立使用支配,杜○豪亦無委託被告 共同保管本案槍彈之必要,可知杜○豪確未委託被告共同保 管本案槍彈,是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受「蔡炳宏」或杜○ 豪委託代為保管而持執占有本案槍枝之意思,自不能僅因被 告與杜○豪同住租屋處、知悉杜○豪受託為「蔡炳宏」保管本 案槍彈即謂被告有受託代為保管本案槍彈之意思及行為。  ⒊從而,被告客觀上對於本案槍彈無支配管領力,且其主觀上 亦無受寄代為保管而持執占有本案槍彈之意思,堪以認定, 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被告所為自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寄藏槍枝、子彈罪之構成要 件有間,本院無從憑被告之自白及上開事證遽認被告成立非 法或寄藏手槍及子彈罪責。 四、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事證,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成立非 法寄藏手槍及子彈罪,復查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有此犯行,揆諸上開刑事訴訟法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所闡述 之證據法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謝當颺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24

SLDM-113-訴緝-26-20241024-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8023號 債 權 人 鄒易池 債 務 人 葉洋箖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貳拾貳萬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3

PCDV-113-司促-28023-202410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815號 上 訴 人 江如遠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鄒易池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259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639、22790、268 40號,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112、4514、4598、7539、790 7、17142、18862、26229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刑之宣告撤銷。 江如遠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檢察官未上訴;被告則對原判決刑度上訴(本院卷第181頁 )。因此,本院僅審理原審量刑是否適法、妥當,並且不包 括沒收部分。 二、上訴人即被告江如遠對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爭執。上訴辯解 略以:只有被告上訴,請求依照不利益變更原則,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的相關規定對被告減刑,再依刑法第30條規定遞 減其刑。 三、本院之論斷: (一)原判決對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 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判決參照)所處之刑, 已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第17頁第14至   15行)。 (二)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為:「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再修正,移 列第23條第3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部分法 定減刑原因變更,修正及再修正的規定並未有利於行為人,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被告於偵查 及原審均否認犯罪;然於本院則坦白認罪,符合上述行為時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件,原審未及審酌。 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有理由,原判決所處刑度應撤銷改 判。審酌被告所為助長詐欺取財及洗錢罪行,終能坦承犯行 ,參酌受詐騙人之人數、受詐騙及洗錢之金額,被告自陳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及罰金刑易刑標準。 (三)臺灣士林、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移送併案之113年度 偵字第15627、35183號,因僅被告針對量刑上訴,無從併予 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17

TPHM-113-上訴-3815-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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