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712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IM YEE HUAT(中文姓名:林詒發)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925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32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含犯罪所得未予沒收)部分,均撤銷。
前開宣告刑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陸佰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檢察官言明僅對於原判決
關於被告LIM YEE HUAT(中文姓名:林詒發)之刑、沒收
部分(含犯罪所得未予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被告則未上訴
,故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及沒收之部分,不及於
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保安處分。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所為,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實行而不遂,
屬未遂犯,核其情狀尚與既遂犯有間,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偵查中自白,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被
告於犯罪後勇於自新,倘被告未待有權責之公務員實施搜索
、扣押等強制處分,已將全部犯罪所得繳出,無論係出於內
心之悔悟,或受外在之影響,均應認為合於自動繳交之規定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51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549
號判決要旨參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與貪污治罪條例
第8條第2項前段之立法意旨無異,自應為相同之解釋。被告
經警逮捕後,警方依刑事訴訟法第130條執行附帶搜索,因
而扣得現金新臺幣(下同)6,400元,有逮捕通知書、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21、24至28頁),是此部分係有權責之公務
員實施搜索、扣押等強制處分所取得,難認被告「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遑論被告自承:我於113年9月17日入境臺灣到
旅館後,護照被收走,對方要我向他人收款,當下我知道是
要從事違法工作,我來臺3日,對方每日支付我5,000元,總
共1萬5,000元,但我直到19日才開始收取款項,被查扣的6,
400元是我花費剩下的等語(見偵卷第9至10頁),可見被告
從事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萬5,000元(含扣案之6,400元
及未扣案之8,600元),均未自動繳交,自與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未合,無從爰以為減
輕其刑之依據。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被告所為無從依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原審以扣案之現金認定被告已
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減刑之要件,自有未當。又扣案之6,400元、已供被告
花用而未扣案之8,600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業如前述
,原審均未予沒收或追徵,且未交代不予沒收、追徵之理由
,亦有未恰。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未予宣告沒收
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
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竟為貪圖不法利益,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車手
,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並依指示佯以收取投資款為
名,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欲以此製造金流斷點,妨礙檢
警追緝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
關係。惟念告訴人並未受騙,幸未發生實害結果(含洗錢未
遂未得減輕其刑之量刑因子),考量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角色,
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訂有明
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為供本件詐欺犯罪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偵卷第9至10頁),應依上開
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來台後,自身分不詳之人處,取得1萬5,000元報酬一節
,業據被告供述如上,是上開1萬5,000元,顯係被告從事本
案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其中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6,4
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
花用之8,600元既未據扣案,除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外,
併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手機1支 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2 偽造「王宇立」名義之工作證3張 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3 偽造之收據1張 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金額記載270萬元,上有偽造之「凱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不詳姓名印文各1枚。 4 現金6,400元 被告之犯罪所得
TPHM-114-上訴-712-202503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