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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偉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68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 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偉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附 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就犯罪事實一之收款憑證補充經被告黃偉翔偽造「黃 明偉」簽名、指印,及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 、「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又被告偽造印文、簽 名、指印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後行使之,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數罪名,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  ㈢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 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 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 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 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既未主張本案被告構成 累犯及應加重其刑,本院尚無從逕論以累犯、裁量是否加重 其刑,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 為人之品行」作為量刑審酌事由。  ㈣被告已著手犯罪而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復無證據證明獲 有犯罪所得,不生應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至於被告於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 所得,不生應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本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就此核屬想像競合犯輕罪 部分,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僅於本院量刑時一併衡酌。  ㈤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錢財,竟擔任詐欺 集團面交取款車手,所為手段影響文書名義正確性之公共信 用,甚至著手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將增加事後追查贓款之困 難,危害社會秩序非微,應予非難,又素行非佳,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為佐;惟斟酌本案詐欺、洗錢犯行未得手既遂 ,被告亦無因此取得任何利益,所負責面交取款車手工作應 屬詐欺集團末端,要非犯行主導者,有高度被取代性,參與 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比例均不具主要性,及犯後始終坦認犯 行(含洗錢部分),態度堪認良好,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陳稱:國中肄業,目前做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6千元, 須扶養1個6歲小孩,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語所顯現其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詐欺犯 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刑法第38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3至5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優先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 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明,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編號1至3之 偽造收款憑證、操作契約書上偽造之印文、簽名、指印,均 屬各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無庸再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備註 1 偽造之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量子數位帳戶專用收款憑證1張 扣案 2 偽造之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量子數位帳戶專用收款憑證(空白)1張 3 偽造之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操作契約書2份 4 偽造之「黃明偉」工作證1張 5 iPhone S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685號   被   告 黃偉翔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康敬鴻於民國113年9月間,即因遭詐騙集團以「假投資真 詐財」之方式詐騙,致康敬鴻陷於錯誤,於113年9月24日、 26日,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匯款、交付現金給專員( 即車手),康敬鴻損失金額計新臺幣(下同)23萬元,康敬鴻 發現遭詐騙後,於113年10月4日傍晚,即與警配合逮捕面交 車手禇人豪(已另案提起公訴)。黃偉翔於113年11月9日前 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青蛙圖示)」之人所屬之 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取款車手」,並可獲取每 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黃偉翔與上開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契約書、收據)、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工 作證)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 月4日再度與康敬鴻聯繫,並向康敬鴻詐稱「可下載『新陳投 資』APP儲值50萬元投資股票獲利」云云,幸康敬鴻已知悉該 等詐欺手法而報警,並佯與對方相約於113年11月9日上午,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超商面交款項。黃偉翔於該(9) 日上午,依「(青蛙圖示)」之人之指示,持自行列印之偽 造「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操作契約書」、「新陳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量子數位帳戶專用收款憑證】」、「黃明偉(外 派經理)」工作證前往上址,待該日10時12分許,黃偉翔出 示上開偽造「收款憑證」、「操作契約書」(均蓋「新陳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工作證欲向康敬鴻取款之際, 旋遭埋伏之警員逮捕,並扣得偽「收款憑證」2張(1張為空 白)、「操作契約書」2份、工作證1張、手機1支,黃偉翔 此次詐欺、洗錢犯行始未得逞。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偉翔於警詢、偵查、聲押庭之陳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攜帶扣案之偽造文件,向告訴人收取款項遭逮捕之事實 2 證人康敬鴻於警詢之陳述及所提出與LINE「智慧學習」之對話紀錄 證明證人發現詐騙集團伎倆而與警配合查獲本件被告之事實 3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偽造之工作證、「收款憑證」、「操作契約書」照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遭警扣得偽造文件之事實 4 扣案手機之螢幕截圖 證明被告加入「(青蛙圖示)」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欲向本件證人取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偉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 遂罪嫌。被告與「(青蛙圖示)」等其他詐騙集團其他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 涉犯上開數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曾于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1

SLDM-113-審訴-2162-2025032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曉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曉瑋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VIVO廠牌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曉瑋於民國112年2月間,因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資料提供予自稱「瑋廷」 、「聯合國律師」、「General Henry P」等真實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使用,嗣有其他被害人因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帳戶 後,劉曉瑋則依上開不詳人士指示,將匯入款項提領後持以 購買虛擬貨幣,而劉曉瑋所涉詐欺等罪嫌,於112年9月27日 ,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810號等 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前案)。劉曉瑋歷經前案之偵查過 程後,應知悉與其接觸之上開不詳人士均係詐欺集團成員, 可預見渠等要求其經手收受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取 得之贓款,且如收受後持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將虛擬貨幣轉 至其他錢包地址,將因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 去向。詎劉曉瑋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前揭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王成」、「General」等通訊軟體帳號,以「假交友 真詐財」之方式,透過「王成」向吳珮如訛稱「我在烏克蘭 作戰,若出錢找人代替我作戰,我就可以返台與你交往」云 云,「General」再假冒為「王成」之上屬,向吳珮如表示 會找人與其面交收款,致吳珮如陷於錯誤,答應出錢並相約 在臺北市○○區○○○○○○○0號出口面交款項;嗣前案中使用「聯 合國律師」通訊軟體帳號之人,改使用「哈泊」之暱稱與劉 曉瑋聯繫,指示劉曉瑋與吳珮如相約面交收款,劉曉瑋即以 簡訊與吳珮如聯繫,隨後於113年2月15日13時,前往上址出 口,向吳珮如收取新臺幣(下同)13萬6000元,得款後,劉 曉瑋留下1萬5000元作為報酬,再依「哈泊」指示將餘款持 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將購得虛擬貨幣轉入「哈泊」提供之錢 包地址,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其後,該集團成員「General」持續向吳珮如訛稱「要讓王 成從烏克蘭回臺灣,必須再透過購買比特幣方式支付63萬40 00元」云云,致吳珮如陷於錯誤,繼於113年2月19日上午, 至銀行提領63萬4000元欲再交付款項,幸為行員察覺有異而 攔阻並通知警方,經警方到場後,吳珮如始悉受騙,旋與警 配合,相約劉曉瑋面交款項,於同日19時許,警方在上址出 口,逮捕再次依「哈泊」指示而前來收款之劉曉瑋,並扣得 劉曉瑋與「哈泊」、吳珮如聯繫時所持用之VIVO廠牌手機1 支。 二、案經吳珮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對於告訴人吳珮如於警詢時之指訴,已表示不同意作為 證據,本院認為此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傳 聞證據,且不具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例外 情況,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其前開證據能力之爭執外,檢察官、被告對於本案其餘相關 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就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訴字卷第37至39、77頁),至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亦屬合法取得,且以上證據均由本院於審判期日中踐 行調查程序,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雖承認其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與告訴人相約見 面收款,第一次收款成功,第二次前來收款時,當場為警查 獲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略以 :如果吳珮如是被詐騙,為何要我把錢轉成比特幣?因為吳 珮如是「哈泊」的客戶,這是「哈泊」跟我說的,我跟吳珮 如收款是要代購比特幣,透過我去買會比較便宜。第一次我 跟吳珮如收款時,要我給她買賣比特幣的收據,但當時合法 購買比特幣的管道很少,我有把購買收據傳給「哈泊」,後 來「哈泊」看到收據後叫我繼續幫吳珮如購買,並跟吳珮如 聯絡,所以我又北上跟吳珮如收款,這次就被警察逮捕。吳 珮如並沒有要告我,是因為吳珮如在銀行提款時,銀行發現 異常,就通報警察,警察才跟蹤吳珮如,把我當成現行犯逮 捕,沒有釐清狀況與前後因果。我莫名其妙被逮捕,檢察官 只說吳珮如被詐騙,我拿她的錢,但吳珮如為何被詐騙、如 何被詐騙等資料,我都沒看到,且我沒有害吳珮如,為何她 是被害人云云。惟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王成」、「General」等通訊軟體帳 號,以「假交友真詐財」之方式,透過「王成」向告訴人吳 珮如訛稱「我在烏克蘭作戰,若出錢找人代替我作戰,我就 可以返台與你交往」云云,「General」再假冒為「王成」 之上屬,向吳珮如表示會找人與其面交收款,致告訴人陷於 錯誤,答應出錢並相約在臺北市○○區○○○○○○○0號出口面交款 項;嗣該集團成員再使用「哈泊」之通訊軟體帳號與被告聯 繫,指示被告與告訴人相約面交收款,被告即以簡訊與告訴 人聯繫,隨後於113年2月15日13時,前往上址出口,向告訴 人收取13萬6000元,自行留下1萬5000元作為報酬,再依「 哈泊」指示將餘款持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將購得虛擬貨幣轉 入「哈泊」提供之錢包地址。其後,該集團成員「General 」持續向告訴人訛稱「要讓王成從烏克蘭回臺灣,必須再透 過購買比特幣方式支付63萬4000元」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 誤,繼於113年2月19日上午,至銀行提領63萬4000元欲再交 付款項,但為行員察覺有異而攔阻並通知警方,經警方到場 後,告訴人旋與警配合,相約被告面交款項,於同日19時許 ,警方在上址出口,逮捕再次依「哈泊」指示而前來收款之 被告,並扣得被告與「哈泊」、告訴人聯繫時所持用之VIVO 廠牌手機1支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珮如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無誤(見本院訴字卷第78至87頁),另有告訴人提供之 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與內頁明細照片2張、其與詐欺集團 成員「王成」、「General」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7張 、其與面交車手(使用門號+000000000000)之電話訊息紀 錄11張、其拍攝留存之面交車手照片1張、被告之扣案手機 內與「Commander Henry」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1張、與「 哈泊」之Whatsapp對話紀錄擷圖10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 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方查獲犯 罪嫌疑人劉曉瑋所拍攝之全身照片、扣案物手機照片各1張 等附卷可佐(見113偵5235卷第28至48頁),復為被告所坦 承或不加爭執,以上事實,先堪認定。  ㈡再者,被告於前案偵查過程中,為說明其提供帳戶資料,且 將前案被害人匯入款項提領後,持以購買虛擬貨幣,曾提出 其與通訊軟體帳號「瑋廷」、「聯合國律師」、「General Henry P」等人之對話紀錄,欲證實係受「陳瑋廷」以甜言 蜜語博取信任,並介紹「聯合國律師」、「General Henry P」予其認識後,始有上開行為,此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810號等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憑 (見113偵5235卷第68至72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前案的「General Henry P」與本案的「Commander Hen ry」是同一人,前案的「聯合國律師」就是哈泊律師,也就 是本案的「哈泊」;於偵查時供稱:後來我就很少跟陳瑋廷 聯絡,113年這次是陳瑋廷朋友找我幫忙買比特幣等語(見 本院訴字卷第40至41頁,113偵5235卷第115頁),可知被告 經過前案偵查程序後,與當初主要博取其信任之「瑋廷」已 鮮少聯絡,本案係前案中使用通訊軟體帳號「聯合國律師」 之人改以帳號「哈泊」與其聯繫後,再度委託其代為購買虛 擬貨幣。又依前案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最終雖認定被告之 犯罪嫌疑不足,然當中仍敘及「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以對 被告表達愛意,取得被告信任後,再謊稱上述理由先要求被 告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匯款並將款項提領後向不詳人購買虛 擬貨幣」等語,已清楚說明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前案中與被 告聯繫之「瑋廷」、「聯合國律師」、「General Henry P 」等人,均係詐欺集團成員所假冒,並對被告施以感情詐騙 ,且前案之不起訴處分書,業於112年10月16日送達被告之 住所地,由被告之同居人劉琇婷(被告供稱劉琇婷為其母親 )收受一節,業經本院調取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7810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 。而被告於本件案發時年滿39歲,自述有二專畢業之教育程 度,職業為護理師(見本院訴字卷第98頁),可見其係具備 一定智識程度之成年人,生活上也未與社會脫節,衡諸經驗 法則,一般人遇相同經歷,均會依循偵查機關之認定,作為 日後行為之判斷依據。是以,被告歷經前案之偵查過程後, 應知與其接觸之前開「瑋廷」等人,均係詐欺集團成員,被 告亦坦稱「哈泊」即前案中之「聯合國律師」,則本案中「 哈泊」要求其向不相識者收受款項且代為購買虛擬貨幣時, 被告主觀上當可預見所收款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取得之贓 款,且如收受後持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將虛擬貨幣轉至「哈 泊」提供之錢包地址,將因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 質及去向。從而,被告既已得知前案偵查結果,並收受不起 訴處分書,卻對偵查機關之認定充耳不聞,猶執迷不悟,仍 舊答應「哈泊」之要求,堪認其於本案行為時,主觀上確有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雖以前詞辯稱告訴人並非被害人,且係告訴人要其幫忙 購買虛擬貨幣云云。惟證人即告訴人吳珮如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113年2月15日13時26分,我傳給將軍(按:即告訴人以 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General」)的照片,是面交後請被 告點錢,我問被告有無收據或單據,她都說沒有,大家都是 拍照,我就拍照,證明我把錢交給被告。後來我就把收款人 照片傳給將軍,我把13萬6000元交給被告時,都沒有跟被告 聊到這筆錢要做什麼,我的認知是這筆錢可幫助「王成」趕 快從軍中脫離回到臺灣,將軍跟我溝通的過程也不是說要買 比特幣或虛擬貨幣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86至87頁),告訴 人所證情形,不僅與卷內其與「王成」、「General」之對 話紀錄相符,且經細繹告訴人與被告相約面交過程之簡訊內 容,亦無隻字片語提及代購虛擬貨幣之情形(見113偵5235 卷第29至36頁)。因此,縱使被告認為告訴人交付款項係為 購買虛擬貨幣,亦應來自於「哈泊」所告知,而非告訴人確 有委託其代為購買虛擬貨幣,因此被告所辯情詞並不足對其 為有利認定。  ㈣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其先前結識「瑋廷」時,由「瑋 廷」所交付之花旗銀行名片,其上載有「陳瑋廷」之姓名與 職務,另提出比特幣、泰達幣交易紀錄及其購幣來源等資料 ,欲證實其確有從事虛擬貨幣之買賣。然本案之重點仍在於 被告已能知悉「哈泊」為詐欺集團成員,在無法確知「哈泊 」之真實身分,其與「哈泊」亦無任何信任基礎等情況下, 仍聽從「哈泊」指示,與告訴人面交收款,並在購買虛擬貨 幣後轉入「哈泊」提供之錢包地址,除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 從前案之匯款改為本案之面交現金外,本案之手法、模式與 前案幾近相同,可見被告應能預見自己所從事者不單牽涉詐 欺贓款之收受,也正在進行洗錢犯罪,從而被告所提之以上 證據資料,均不足解免其主觀上之犯意。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洵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與沒收之法律適用:  ㈠新舊法比較:   按被告行為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暨與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判決參照)。經查 :  ⒈首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 案被告之行為乃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無 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此部分尚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 題。  ⒉再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則將條次移列至第19條,規定:「(第1項)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參酌 刑法第35條之規定,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並未有利於被告。  ⒊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 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則修法後被告除須「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再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 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  ⒋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未 達1億元,且於偵查、審判中均始終否認犯罪,並無自白之 情形。依上,自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應一體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哈泊」相互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在客觀上固有數次向告訴人收款之舉動,但其所侵害者 為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 以視為係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是被告各次所為應屬接續犯。至被告與告訴人於 113年2月19日19時許之該次面交收款,因告訴人已先察覺自 己受騙,與警方配合下,為警方在現場等待被告出現後,當 場逮捕被告,致其本次雖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而未遂,但因 被告於同年月15日13時許之該次面交收款部分業已既遂,且 因被告所為係接續犯一罪,就其為警查獲逮捕致未能得逞部 分,應一併評價屬於共同詐欺取財、洗錢既遂罪之一部分, 不再另行論以未遂犯,附此敘明。  ㈤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斷。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近40歲之成 年人,具備一定智識,非毫無社會歷練,且甫歷經類似情節 案件之偵查程序,竟未能謹慎思考,猶貿然擔任詐欺集團之 面交取款車手,更將取得款項持以購買虛擬貨幣,使告訴人 受有財產損害,檢警也難以追查幕後行為人及贓款去向,所 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罪,迄今未能賠償告 訴人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98頁 )、告訴人所述及檢察官就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 訴字卷第100頁),暨被告於本案犯行中之參與程度、是否 獲得利益、犯罪動機與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沒收:  ⒈扣案VIVO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為被告所有,已據其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見113偵5235卷 第13頁),且為被告與「哈泊」聯繫向告訴人面交收款、購 買虛擬貨幣等事宜所使用,更為被告與告訴人相約面交款項 時所使用,此有被告與「哈泊」之Whatsapp對話紀錄擷圖10 張、告訴人提出其與面交車手之電話訊息紀錄11張在卷可憑 (見113偵5235卷第33至36、46至48頁),足認扣案之上開 手機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共同 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 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 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 定。查被告於偵查時自承:收取13萬6000元,對方叫我自己 保留1萬5000元,其他幫對方夠購買比特幣,我有保留1萬50 00元,錢拿去還當鋪了等語(見113偵5235卷第60頁),可 徵被告因參與本案犯行,其獲取之犯罪所得為1萬5000元, 為免被告因不法行為而坐享犯罪成果,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 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觀以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修法理由:「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等語,應係指「被查獲( 扣案)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被告為本案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其中洗錢之財物係13萬6000元,除其抽取1萬5 000元作為自己報酬,已由本院認定屬其犯罪所得,而予沒 收、追徵外,就其餘款項,被告已持以購買虛擬貨幣,並轉 入「哈泊」提供之錢包地址,堪認其餘洗錢之財物並未查獲 ,並已流向由不詳人士所持有,復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對其 餘洗錢之財物仍有事實上管領權限,此部分尚無從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1

SLDM-113-訴-495-20250321-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侑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75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 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施侑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 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就犯罪事實一第1行「Telegram」更正為「LINE」, 倒數第2至4行除現金以外之扣案物更正為如附表所示,及補 充「被告施侑廷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扣押物品收據」、「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 」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又被告偽造印文之行 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 行使之,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㈡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數罪名,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  ㈢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 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 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 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 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既未主張本案被告構成 累犯及應加重其刑,本院尚無從逕論以累犯、裁量是否加重 其刑,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 為人之品行」作為量刑審酌事由。  ㈣被告已著手犯罪而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復無證據證明獲 有犯罪所得,不生應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至於被告於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 所得,不生應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本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就此核屬想像競合犯輕罪 部分,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僅於本院量刑時一併衡酌。  ㈤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賺取錢財,竟擔任詐欺 集團面交取款車手,所為手段影響文書名義正確性之公共信 用,甚至著手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將增加事後追查贓款之困 難,危害社會秩序非微,應予非難,又素行不良,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為佐;惟斟酌本案詐欺、洗錢犯行未得手既遂 ,被告亦無因此取得任何利益,所負責面交取款車手工作應 屬詐欺集團末端,要非犯行主導者,有高度被取代性,參與 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比例均不具主要性,及犯後始終坦認犯 行(含洗錢部分),態度堪認良好,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陳稱:高職肄業,另案羈押前從事工程工作,月收入約新 臺幣4至5萬元,須扶養60多歲父母及1個10歲小孩,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等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詐欺犯 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刑法第38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優先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係被 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明,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編號2之偽造收 據上偽造之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 ,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備註 1 偽造之潤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1張 扣案 2 偽造之潤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3 SHARP黑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4 偽造之空白收據7張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757號   被   告 施侑廷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5              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侑廷加入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自稱「一頁孤舟」 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取款,再將聽候指示轉 交贓款之「取款車手」。施侑廷與「一頁孤舟」等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收據)、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識別證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 NE(下稱LINE)自稱「邱鼎泰(老師)」、「陳詩婷(助理 )」與呂重緯聯繫,再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向呂重 緯詐稱「可下載潤成『APP』儲值投資股票」云云,致呂重緯 陷於錯誤,於民國113年9月13日至25日,先後依指示匯款至 人頭帳戶、面交款項給專員(即取款車手),呂重緯計受有 新臺幣50萬元之損失(涉案帳戶、車手,另由警追查),於 113年10月5日呂重緯發覺受騙旋即報警。嗣「陳詩婷(助理 )」續要求呂重緯「加碼」,呂重緯遂佯與對方相約於113 年10月16日10時50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面交50 萬元。施侑廷則依「一頁孤舟」之指示,身掛自行列印之偽 造「潤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收據前往上址向 呂重緯收款,待施侑廷收取裝有50萬元(5000元為真鈔,餘 為餌鈔)之袋子時,旋遭警逮捕,並扣得現金5000元(已發 還呂重緯)偽造之識別證(1張)、「潤成投資控股股份有 限公司」(計4張,1張已簽署、3張空白)、空白現金收款 收據(計4張)。施侑廷此次詐欺、洗錢犯行始未得逞。 二、案經呂重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施侑廷於警詢之陳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持偽造之識別證、收據欲向告訴人呂重緯收取款項時,遭警當場查獲之事實。 2 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暨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以「假投資」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及面交款項給另一取款車手,並取得偽造收據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出之匯款單、另一取款車手所交付之偽造「潤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照片 4 「113年10月16日誘捕面交車手現場畫面」(含偽造之「潤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收據照片)、扣案手機之螢幕截圖(被告與「一頁孤舟」)之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涉犯本案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被告遭查獲時,扣得上開偽造文件、手機之事實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證明被告於113年11月15日(本案遭當場查獲後),仍以相同手法欲向其他被害人收款,復遭警當場查獲之事實 二、被告施侑廷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未遂罪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嫌。被告與 「一頁孤舟」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曾于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1

SLDM-113-審訴-2164-2025032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駿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2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歐駿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現金收據 壹張上「泉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貳枚、不明印文壹枚、「 陳信良」署押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歐駿伸(綽號「黑欸」、「胖子」、「小歐」,飛機軟體暱稱「 華歌爾」)前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飛機軟體暱稱「張麻子 」、「AK」等成年人所組成之「AK取現10%群組」(涉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少 連偵字第3號提起公訴),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警員李 育臣於民國113年11月間網路巡邏時,發現有疑似詐欺之投資廣 告(並無證據證明歐駿伸知悉本案施用詐術之手段係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佈),點擊相關連結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 訊軟體暱稱「林欣雅」之成年人與李育臣聯繫,並向李育臣稱「 可加入泉元國際投資網站會員,並與客服聯繫」云云。嗣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泉元營業員」之成年人與李 育臣聯繫詢問欲儲值之金額,李育臣雖知悉此為「假投資真詐財 」手法,仍向「泉元營業員」佯稱欲儲值新臺幣(下同)300,00 0元,並與其相約於113年12月2日上午11時在新北市○○區○○路00 號面交。歐駿伸即與其友人陳冠翔(綽號「小翔」,飛機軟體暱 稱「宗上仁」,由本院另行審結)、少年李○豪(97年生,所涉 詐欺罪嫌,另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調查中)、「張麻子」 、「AK」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 歐駿伸與陳冠翔約定以3,000元之代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搭載歐駿伸至現場監控李○ 豪。陳冠翔遂於113年12月2日上午,駕駛系爭小客車搭載歐駿伸 自高雄地區出發前往新北市淡水區執行監控車手之任務。並由李 ○豪於同日上午上午10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向李育 臣出示偽造之「泉元國際」工作證、現金收據,自稱為該公司外 派特勤人員「陳信良」,向李育臣收取300,000元,而行使上開 工作證及收據,足生損害於「泉元國際」、李育臣及公共信用, 並著手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但隨即遭埋伏員警逮捕 。歐駿伸、陳冠翔亦隨即遭員警逮捕,其等與李○豪此次詐欺、 洗錢犯行始未得逞。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  ㈠被告歐駿伸於偵查、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 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25號卷【下稱 少連偵卷】第206至210頁、第222頁、第247至249頁、本院1 14年度訴字第108號卷【下稱訴字卷】第20頁、第41頁、第5 0頁)。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冠翔於偵查中之證述(少連偵卷第257至25 9頁)。  ㈢證人即共犯少年李○豪於警詢中之證述(少連偵卷第105至112 頁)。  ㈣被告113年12月2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少連偵卷第18至22頁)  ㈤被告附表一編號1所示手機之螢幕擷圖(少連偵卷第25至41頁 、第78頁)。  ㈥共同被告陳冠翔113年12月2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少連偵卷第52至56頁)。  ㈦共同被告陳冠翔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手機之螢幕擷圖(少 連偵卷第61至75頁)。  ㈧共犯李○豪113年12月2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少連偵卷第119至123頁)。  ㈨共犯李○豪遭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手機之螢幕擷圖(少連 偵卷第76至78頁、第126至177頁)。  ㈩共犯陳冠翔手機內有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收據照片之對話紀錄 擷圖(少連偵卷第142頁、第145頁)。  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工作證之照片(少連偵卷第77頁)。  被告、共同被告陳冠翔於113年12月2日在現場攝得之照片( 少連偵卷第79至80頁)。  被告當日在途中超商停留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少連偵卷第192 頁)。  113年12月2日道路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少連偵卷第84至91 頁)。  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警員李育臣製作之職務報 告(少連偵卷第93頁)。  李育臣所提出與「林雅欣」、「滄海戀股」群組、「泉元營 業員」之對話紀錄(少連偵卷第96至104頁)。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  二、論罪科刑  ㈠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與未遂之 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次按刑事偵查技術上 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 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 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 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 要性。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詐欺集團成員雖有詐欺之故意, 且依約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財物,並已著手實施詐欺之行為, 然因被害人原無交付財物之意思,僅係警員為查緝詐欺集團 成員,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詐欺 取財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詐欺取財未遂罪。經查,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已與李育臣相約於113年12月2日,在新北市○○區○○ 路00號收取儲值之「投資款」300,000元。共犯李○豪「泉元 國際」公司之外派特勤人員「陳信良」向李育臣收取上開款 項,主觀上顯已有詐欺故意,並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行。惟 因李育臣為喬裝警員,並無將財物交付李○豪之真意,而被 告亦無法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僅止於未遂階段。再本案 與被告對李育臣著手共犯詐欺取財罪者,尚有共同被告陳冠 翔,及李○豪、「張麻子」、「AK」等人,人數已達3人以上 ,被告自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規 定甚明。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特定 犯罪(即所稱「前置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及其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 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 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 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嗣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 與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 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 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 「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 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與洗錢行為之 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 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李○豪於警詢中供稱:群組中 跟我說拿到前會告訴我一個指定的地點等語(少連偵卷第10 7頁)。可見依照被告、李○豪、共同被告陳冠翔與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之犯罪計畫,係因李○豪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並無 可追溯之關係,由李○豪出面收款,縱其事中或事後遭抓獲 ,亦可形成金流斷點,避免溯及上游。則依照被告、李○豪 、共同被告陳冠翔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犯罪整體計畫而言 ,由與其他集團成員並無關連之李○豪出面向李育臣取款之 時,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 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 果歷程中,即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並妨礙國家調 查該等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至雖 因告訴人與員警合作誘捕偵查,特定犯罪未能既遂,而無法 實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或妨礙國家對於該等 犯罪所得調查之結果,但此僅為洗錢犯罪是否既遂之問題。 並無妨於洗錢未遂犯罪之成立。又因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0 0,000,000元,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規定。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  ㈣被告與共同被告陳冠翔及李○豪、「張麻子」、「AK」等人就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 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 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 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 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 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 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 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李○豪 為00年0月生,於本案案發時為少年,據其於警詢中證述 明確(少連偵卷第105頁)。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一號車 手(即李○豪)為少年等語(偵卷第247頁),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供稱:我當時知道該車手(李○豪)為少年等語( 訴字卷第41頁),可見被告除與少年李○豪共同犯罪外, 亦知悉其為少年乙情。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⒊被告於偵查中檢察官聲請羈押之本院訊問程序中稱:我負 責在旁邊看,我知道他們是在做詐欺,我知道詐欺部分我 應該會卡到等語(少連偵卷第222頁);於偵查中供稱: 對警察移送我與取款車手共犯詐欺沒有意見等語(少連偵 卷第248頁),足認被告於偵查中對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均已自白。且被告於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時,仍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罪 事實(訴字卷第50頁),足認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 詐欺犯罪之主要犯罪事實。再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供稱 :對方跟我說去把風就可以拿到2,000元,但我還沒有拿 到就被警察查獲等語(訴字卷第20頁),本案復無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自本案有何犯罪所得,則其毋庸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即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⒋被告雖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但 未生結果,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規定,就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部分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 輕之。至洗錢因未遂減輕部分,則於量刑時考量。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陳冠翔、李○豪、「張麻子」、「AK」、「林欣雅」 、「泉元營業員」以假投資為詐術內容,推由李○豪出示 如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之偽造工作證、偽造收據,著手向 李育臣騙取投資款,並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段;與被 告係負責至現場監控李○豪之個別參與狀況。   ⒉被告本次犯行若成功,將使李育臣損失300,000元,另使國 家對於此一特定犯罪之追查產生斷點,有害於我國金融秩 序與金流透明之所生危險。   ⒊被告共同所犯洗錢、詐欺取財部分為未遂犯,未對李育臣 生實害結果,故被告無從與李育臣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 (被告自白犯罪部分,為其適用減輕事由之前提,此處不 再重複評價)。   ⒋依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於違犯本案前,未曾經法院 判處罪刑確定之品行。   ⒌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無人 需其扶養,在工地做工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訴字卷第 50頁)及前開想像競合犯中輕罪所符合之減輕事由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甚明。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自應 優先適用。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手機,業經被告供承為其用以與詐 騙集團聯絡時所用(見訴字卷第20頁),為其詐欺犯罪所用 之物,爰不問是否為被告所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 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 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或連 帶沒收及追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109年度 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 示之手機、編號4至6所示之收據、工作證及操作合約書,均 非被告所有,被告對該等物品亦無共同處分權,依照上開說 明,即毋庸對被告宣告沒收。然附表二編號4所示收據上「 泉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不明印文1枚、「陳信良 」署押1枚分別均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爰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宣告沒收。  ㈣本案被告供稱其並未取得報酬(訴字卷第20頁),復無證據 證明被告已取得其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之2,000元監控代價 ,或有何其他犯罪所得,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 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江哲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持有人 扣押物出處 備註 1 iPhone SE手機1支 歐駿伸 少連偵卷第22頁 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000門號SIM卡1枚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持有人 扣押物出處 備註 1 iPhone XR手機1支 陳冠翔 少連偵卷第56頁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枚 2 iPhone 15 Pro手機1支 陳冠翔 少連偵卷第56頁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枚 3 iPhone 13 Pro手機1支 李○豪 少連偵卷第123頁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枚。 4 現金收據1張 李○豪 少連偵卷第123頁 上有「泉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不明印文1枚、「陳信良」署押1枚 5 工作證1張 李○豪 少連偵卷第123頁 上有「泉元國際」、「陳信良」、「外派特勤」等字樣 6 操作合約書2份 李○豪 少連偵卷第123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0

SLDM-114-訴-108-202503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4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江德 選任辯護人 陳鴻興律師(法扶)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淑娟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 字第31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104號、第795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 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 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 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 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查 上訴人即被告黃江德、王淑娟(均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 述: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業已明示 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依上開說明,本院自僅就原 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 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黃江德部分:其坦承全部犯罪,已有悔悟,且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僅因生活困難致無法按期履行;但原審並未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尚有不當; 而被告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原審未斟酌被告有心理社會、精 神動作、情緒及思想等功能障礙,且罹患抑鬱症之精神疾病 ,原審量處刑度過重等語。  ㈡被告王淑娟部分:其已坦認犯罪,係受朋友之陷害而為本案 犯行,請求從輕量刑,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等語。 三、刑之審酌事項: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 條,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 區分不同刑度,本案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含新舊法之比 較適用),不在被告上訴範圍,本院自無庸贅予論述洗錢防 制法之新舊法比較(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之新舊法比較 適用,詳後述)。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有關 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 時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被告黃江德、王淑娟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審均白犯罪(見偵7104卷第488頁、第603頁、原審卷㈠第447 頁),且如後述其等尚查無獲有犯罪所得而需自動繳交者, 均符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惟因屬 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僅於刑法57條量刑時列入考量即可。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已於113年8月2日增訂、公告與施行 ,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 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是本案被告2人既均已於偵查 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且如後述其等尚查無獲有犯罪所得而需自動繳交者,是其等 所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黃江德、王淑娟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已就其參與犯罪組 織及洗錢乙節自白犯行,復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 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原各應減輕其 刑,惟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 告2人就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是就該等犯行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均依上開說明 ,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分別一併衡酌該部分 減輕其刑事由。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業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被告 之刑度(見原判決第7頁第4行至第12行),被告黃江德及辯 護人主張原審未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容有誤會,無法採納 。  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經查 ,原審審酌被告黃江德、王淑娟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 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受金錢誘惑,加入詐欺集 團,被告黃江德、王淑娟負責收取同案被告簡敬忠所提領之 款項,被告黃江德並負責彙總後轉交上手,其等利用告訴人 等一時不察、陷於錯誤,而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原判 決附表一所載之手段進行詐騙,致使告訴人等均受有財產上 損失,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 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 難度,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黃江德、王淑 娟犯後坦承犯行,並就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情節於偵 審中均自白不諱,已知悔悟,復均與到庭之告訴人翁宥杰、 羅于涵、郭采瑄、楊翔仁均調解成立,此有原法院113年附 民移調字第20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犯後態度均稱良好, 復審酌其等之犯罪前科紀錄(見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暨考量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 參與程度、各次犯行造成之損害、本案尚無證據可認其已從 中獲取不法利益、告訴人等所陳述之意見,及其等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其附 表甲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衡酌被告2人 所為5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係於113年3月7日至8日間實施 ,乃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而其雖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然其實際上所從事者,僅係依指示反覆提領款項或轉交予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 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 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 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 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 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黃江德、王淑娟所犯上開5罪 ,分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顯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 背公平、比例與罪責相當原則,客觀上不生量刑失重之裁量 權濫用情形,並無不合。  ㈢被告2人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請求從輕量刑,均係就原 審已量刑審酌之事項,再事爭執,然均未有足以變更原量刑 基礎之情形,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原判決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1(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編號1)之犯行 黃江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王淑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簡敬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附表一編號2(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編號2)之犯行 黃江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王淑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簡敬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表一編號3(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編號3)之犯行 黃江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王淑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簡敬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附表一編號4(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編號4)之犯行 黃江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王淑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簡敬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附表一編號5(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編號5)之犯行 黃江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王淑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簡敬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025-03-18

TPHM-113-上訴-6469-202503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712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IM YEE HUAT(中文姓名:林詒發)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925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32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含犯罪所得未予沒收)部分,均撤銷。 前開宣告刑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陸佰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檢察官言明僅對於原判決 關於被告LIM YEE HUAT(中文姓名:林詒發)之刑、沒收 部分(含犯罪所得未予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被告則未上訴 ,故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及沒收之部分,不及於   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保安處分。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所為,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實行而不遂, 屬未遂犯,核其情狀尚與既遂犯有間,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偵查中自白,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被 告於犯罪後勇於自新,倘被告未待有權責之公務員實施搜索 、扣押等強制處分,已將全部犯罪所得繳出,無論係出於內 心之悔悟,或受外在之影響,均應認為合於自動繳交之規定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51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549 號判決要旨參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與貪污治罪條例 第8條第2項前段之立法意旨無異,自應為相同之解釋。被告 經警逮捕後,警方依刑事訴訟法第130條執行附帶搜索,因 而扣得現金新臺幣(下同)6,400元,有逮捕通知書、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21、24至28頁),是此部分係有權責之公務 員實施搜索、扣押等強制處分所取得,難認被告「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遑論被告自承:我於113年9月17日入境臺灣到 旅館後,護照被收走,對方要我向他人收款,當下我知道是 要從事違法工作,我來臺3日,對方每日支付我5,000元,總 共1萬5,000元,但我直到19日才開始收取款項,被查扣的6, 400元是我花費剩下的等語(見偵卷第9至10頁),可見被告 從事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萬5,000元(含扣案之6,400元 及未扣案之8,600元),均未自動繳交,自與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未合,無從爰以為減   輕其刑之依據。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被告所為無從依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原審以扣案之現金認定被告已 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減刑之要件,自有未當。又扣案之6,400元、已供被告 花用而未扣案之8,600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業如前述 ,原審均未予沒收或追徵,且未交代不予沒收、追徵之理由 ,亦有未恰。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未予宣告沒收 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   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竟為貪圖不法利益,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車手 ,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並依指示佯以收取投資款為 名,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欲以此製造金流斷點,妨礙檢 警追緝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 關係。惟念告訴人並未受騙,幸未發生實害結果(含洗錢未 遂未得減輕其刑之量刑因子),考量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角色, 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訂有明 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為供本件詐欺犯罪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偵卷第9至10頁),應依上開   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來台後,自身分不詳之人處,取得1萬5,000元報酬一節 ,業據被告供述如上,是上開1萬5,000元,顯係被告從事本 案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其中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6,4 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 花用之8,600元既未據扣案,除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外, 併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手機1支 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2 偽造「王宇立」名義之工作證3張 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3 偽造之收據1張 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金額記載270萬元,上有偽造之「凱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不詳姓名印文各1枚。  4 現金6,400元 被告之犯罪所得

2025-03-18

TPHM-114-上訴-712-20250318-1

審原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聖喬 選任辯護人 凃逸奇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3 57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聖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 司公司專用章」、「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陳欽源」印文 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聖喬於本院 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113 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 月2 日起生效 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 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則變更條次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 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 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 新法為重。  ⒉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為:「犯 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則尚需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  ⒊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有關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部分,法定刑之有期徒刑 上限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且因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有犯罪所得,則其僅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已符 合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之減刑規定,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 正後之規定顯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 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   、第23條第3 項規定。   ㈡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 212 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 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 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 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 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 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持工作證   、收據等物,既係集團成員偽造並傳送檔案後,再由被告依 指示列印而得,自屬另行創制他人名義之文書,參諸上開說 明,係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無訛。  ㈢核被告張聖喬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工作證)、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收據),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 項之洗錢罪。  ㈣被告及所屬集團成員偽刻「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專用 章」、「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陳欽源」印章並持以 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又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私文書   、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暱稱「趙紅兵」、「Qoo 綠茶」及其餘集團成員間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 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行,旨在詐得告訴人吳雅婷之款項   ,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 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可參)。又訊問被告,應予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 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 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款、第96條分 別定有明文。如檢察官於起訴前未就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 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 公訴,致使被告無從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 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 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 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從而,就 此例外情況,祇要審判中自白,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 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 508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員警、檢察官於偵查中均未就 被告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給予其自白機會,而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針對上開犯行俱為自白,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 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 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 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 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㈧承上,被告於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其 有犯罪所得,自亦無庸繳交,衡情應已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㈨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 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 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 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告訴 人之財產法益,且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 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 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與詐欺集團 成員間之分工,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 心人物,併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未婚、無子女、入監前 從事物流司機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5,000元至50   ,000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本案所生危害 輕重,及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未扣案之「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 份,因已交付予 告訴人而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其上分別偽造 之「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專用章」、「玉杉資本股份 有限公司」、「陳欽源」印文各1 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偽造之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 張,既未扣案,亦非 屬違禁物,縱使予以沒收或追徵,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 社會防衛目的並無任何助益,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 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依現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仍得支配或處分其所提領之款項   ,是若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實屬過苛,爰不併為沒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579號   被   告 張聖喬 女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00號             居苗栗縣○○市○○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聖喬於民國113年8月23日前某日,加入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中自稱「趙紅兵」、「Qoo綠茶」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 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再將贓款轉交給其他年籍不詳之人 (以達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目的)之「取 款車手」。張聖喬與該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收據)及特種文書(工作證)、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某成員於民國113年6月間,以LI NE自稱「AI智慧社團」之身分與吳雅婷聯絡,再以「假投資 真詐財」之方式,向吳雅婷詐稱「可下載【玉杉APP】辦理 面交或匯款儲值購買股票」云云,致吳雅婷陷於錯誤,與「 營業員」聯繫後,於113年7月22日至9月9日,在臺北市北投 區中央北路等地,分別匯款至指定帳戶或交付款項給專員( 即「取款車手」),吳雅婷遭詐騙之金額計新臺幣(下同) 1470萬元。其中,張聖喬於113年8月23日10時30分許,身掛 偽造之「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前往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向吳雅婷收取215萬元,張聖喬即交付偽 造之「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經辦人員簽名 」欄載「張聖喬」)給吳雅婷,足以生損害於吳雅婷、玉杉 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得款後,張聖喬再將贓款丟包至某自用 小客車上(另囑警追查),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嗣吳雅婷察覺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吳雅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聖喬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吳雅婷收取款項,並交付偽造之「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給告訴人之事實 2 告訴人於警詢之陳述暨所提出之匯款單、各「取款車手」所交付之偽造收據(含本案被告所交付)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匯款或面交現金給「取款車手」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拍攝被告於取款時出示之工作證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自稱「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向告訴人取款,並交付偽造收據之事實 4 「0000000-詐欺案現場監視器照片簿」 證明被告至上址向告訴人取款,再將贓款丟包至其他車輛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同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與「趙紅兵」、「Qoo綠茶」之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扣案之物品,請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曾于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8

SLDM-113-審原訴-84-2025031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立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41 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 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立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立勛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前加入「孫苙凱」所屬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本案非王立勛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 首次繫屬於法院之加重詐欺案件),由王立勛擔任提款車手 ,並約定獲取提領金額1%之報酬。王立勛即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如 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內(詐欺對象、方式、匯 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所載),再由王立勛依 「孫苙凱」之指示,於112年12月20日8時許前往臺北市內湖 區向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拿取上開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 碼,並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詐欺款項(提領時間、 地點、金額均詳如附表所載),又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指示將領得款項交付予到場收水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楊金生、廖子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王立勛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 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 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坦 承不諱(見偵卷第7至11頁、本院卷第234、241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楊凱鈞、告訴人廖子瑋於警詢之證述大致 相符(見偵卷第21至22、33至36頁),並有本案人頭帳戶交 易明細、提款機及道路監視器畫面擷圖、告訴人等與詐欺集 團成員對話紀錄、來電紀錄及簡訊擷圖、網路銀行操作畫面 、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翻拍照片、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在 卷可佐(見偵卷第6、16至19、23至27、37至42頁),足認 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然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又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 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 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 後就自白減刑部分,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之要件,足見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未較有利。  ⒊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各自有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揆諸 前揭說明,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件 等相關規定後,縱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予以自白減 輕,其法定最重刑仍高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因認以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    ㈢被告與「孫苙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 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為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害人不同,顯係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 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 、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 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提領車手角色,以圖謀不法 所得,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且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 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 之危害非輕,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犯罪之動機、手段、目 的、情節、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詐 欺集團之分工、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 態度,然均未賠償告訴人等,暨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入監前從事物流業之家庭生活情況(見本院卷第24 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被告涉犯多件詐欺案件 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將來有與本案數罪合併定執行刑之可 能,是揆諸前揭說明,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判決確定後, 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本案 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 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茲分述如下: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其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均 供承本案報酬為提領款項之1%等語(見偵卷第10頁、本院卷 第241頁),是被告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800元【計 算式:(20,005元+20,005元+10,005元+20,005元+10,005元 )×1%=8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且未扣案及歸還告訴人 等,如宣告沒收及追徵,亦無過苛之虞,爰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 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 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 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 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 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 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 、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 被告已將本案提領之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其就 洗錢標的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 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上開 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 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詐欺 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 地點 提領金額 1 楊金生 112年12月18日19時許 以電聯方式向告訴人楊金生佯稱為其兒子「楊凱鈞」,稱因工作與朋友合夥創業急需資金云云 112年12月20日11時23分許 50,000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戶名:周麗郡) 112年12月20日11時31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鑫江南 20,005元 112年12月20日11時32分許 20,005元 112年12月20日11時33分許 10,005元 2 廖子瑋 112年12月20日14時許 向告訴人廖子瑋佯稱蝦皮賣場無法下單,須完成委託金融機購認證簽署云云 112年12月20日14時21分許 30,128元 112年12月20日14時25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家樂福內湖江南市場店 20,005元 112年12月20日14時26分許 10,005元

2025-03-14

SLDM-113-訴-1057-20250314-1

金訴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房喆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31 50、13544、13591、15970、159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 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房喆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房喆堯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21時4 5分」應更正為「21時11分」、附表編號4匯入帳號「郵局00 0-00000000000000」應更正為「郵局000-00000000000000」 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房喆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壹、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1.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 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 者,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 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 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 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 立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 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至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所指之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 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整體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 為人之法律。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防制條例 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免其刑要件之情形者,法 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 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 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 負客觀上注意義務。  2.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之「犯罪所得」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 受詐騙金額。  ⑴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 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 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 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 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例第 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量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達1億元 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其 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 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 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為構成要 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 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應作 此解釋。  ⑵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行為之既遂,係詐 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取人頭金融帳戶資 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 」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結果,因其等之參 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為乃完成犯罪所不 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犯參與情節分別量 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惟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所參與之本條例所定詐欺 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行為人即有因其行為 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 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交其個人實際獲得 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主張其無所得或繳 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合減刑條件,顯 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防制及打擊詐騙 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罪並保 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符,亦與憲法保障 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採取。又此為行為 人獲得減刑之條件,與依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 精神,宣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得,並無齟齬,且係行為人為獲 減刑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行為(況其依上開民法規定,本 即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與憲法保障人民( 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違背。  ⑶依前所述,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 交付之受詐騙金額,而此為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條 件之一。是以倘已有行為人因繳交犯罪所得而符合減刑條件 ,其他共犯亦不因此而可免為繳交行為即得以享有減刑寬典 ;至所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於滿足被害人損害後,由檢察官 於執行時依民法連帶債務之內部分擔規定發還各該自動繳交 之人,自不待言。  ⑷再者,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要件,即 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金額者為 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為人既無 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屬當然。  3.本件被告犯加重詐欺犯罪所得為16萬8,653元,已如起訴書 附表各編號匯款金額欄所示,既未達500萬元,且依罪刑法 定原則,並無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提高其刑責規定之適 用。再查,本件被告迄本院審理時始自白加重詐欺犯行,其 上開犯罪固獲有報酬3,000元(詳如後述)。惟依上所述, 第47條前段所規定之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遭詐騙 匯款金額合計16萬8,653元,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並未扣得 全部犯罪所得16萬8,653元,亦未自動繳交,且於偵查中未 自白犯罪,核與上開減刑規定並不相符,自無上開減刑規定 之適用。  貳、洗錢防制法部分:   本件被告因所犯加重詐欺罪想像競合所犯之洗錢防制法之一 般洗錢罪部分,其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全文,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視個案具 體情況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 原則,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不得一部割裂分別 適用不同之新、舊法。就本案而言,被告所犯之洗錢罪,無 論適用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因想像競合犯之故 ,仍應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論處。且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 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及112年6月16 日、113年8月2日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之規 定後,以被告行為時有效施行之112年6月16日公布施行前之 洗錢防制法對被告最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king」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 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  ㈣被告就所犯上開各罪,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4次犯行,犯意各別,時間有先後 ,被害人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 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原應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 罪,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 ,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於後述 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項減輕其刑事由。  ㈦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依「king」之指示,擔任提款車手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為不僅助長犯罪歪風,無視政府 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決心,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並因 其所為隱匿犯罪所得,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 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殊值非難,衡以其於本院審理 時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任何 賠償,且其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擔任之犯罪角  色及參與程度、所獲利益(詳後沒收部分),及自陳高中畢 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燒烤工作、離婚、有3名未 成年子女需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金訴緝卷第61頁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㈧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被告於本案所為,雖屬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應併合處罰,然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 他案件在偵查及執行中,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 (本院金訴緝卷第65至96頁),且考量檢察官、被告仍得就 本案上訴,是於本判決確定後,尚可另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審 酌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之犯罪時間、所侵害之法益、行為次 數及其參與犯罪程度等情狀,酌定應執行之刑,是為減少不 必要之重複裁判等情事,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 最後判決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較為妥適,爰於 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自承因本案犯行獲取3,000元報酬(本院金訴緝卷第61頁 ),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既尚未合法發還被害人, 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 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 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本案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 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 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 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本案被告參與洗錢之財物即16萬8, 653元,業經被告提領後,除取得3,000元報酬外,餘均交予 上游,而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仍有收執該款項,亦 乏證據證明被告與「king」就該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參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 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如就此對被 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亦一併說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3150號                   109年度偵字第13544號                   109年度偵字第13591號                   109年度偵字第15970號                   109年度偵字第15971號   被   告 房喆堯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5樓            居新竹縣○○市○○街00號12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房喆堯於民國109年4月間某日,加入LINE暱稱「king」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至提款機提 領款項之工作(俗稱「車手」),並約定每日可獲取薪資新 臺幣3000元之報酬。房喆堯與「king」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三人以上實施詐欺取財、以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及掩飾詐欺取財不 法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109年4月27日,先以假冒「網路賣家客服人員」身份之方式 ,致電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丁○○、戊○○、丙○○、甲○○,要求其 等依指示操作以取消分期設定,致丁○○等人不疑有詐,於該 日晚間20時至22時(時間如附表所示),分別匯款至附表所 示之2個郵局帳戶。房喆堯於該日,先自新竹市前來臺北市 ,並於同日晚間,依「king」之指示,持附表所示之2個郵 局帳戶提款卡(2張提款卡係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數日前所 交付),插入ATM 並輸入密碼,使ATM系統誤認房喆堯係對 該卡有正當權源之持有人領款而交付丁○○等人因遭詐騙而匯 入該帳戶內之款項(提領時間、地點、金額,均見附表), 得款後,房喆堯再依詐欺集團指示,於返回新竹市後,將所 領得之款項、提款卡擺放在某速食店餐廳內後離去,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丁○○等 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丁○○、戊○○、丙○○、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 士林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本署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房喆堯之陳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依「king」之指示,提領本案2郵局帳戶內之款項,並將所提款項及提款卡擺放在新竹市某速食店廁所內,且可獲取每天3000元報酬之事實,惟辯稱:係應徵提款之外務工作,不知是詐騙等語。 2 告訴人丁○○、戊○○、丙○○、甲○○之指訴及所提出之匯款資料 證明各告訴人因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郵局帳戶之事實 3 附表2個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及提款機監視器照片 證明各告訴人因遭詐騙而匯款後,款項旋遭被告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房喆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犯詐欺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 告與「king」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各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及洗錢罪嫌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就提領不同被害 人遭詐騙之款項行為,應以各別被害人或告訴人之人數,論 以數罪。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檢察官   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于倫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日期均為109年4月27日)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丁○○ (第13150號、第13544號、第13591號、第15971號) 20時11分 20時28分 21時28分 2,9123元 2,9123元 2,8123元 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20時38分至 22時21分 臺北市○○區○○路00號、78號及基河路1號、大同區民生西路214號、重慶北路2段60號、大安區羅斯福路2段75之1號等地超商、大同區民生西路113號「合庫雙連分行」、大安區羅斯福路2段95號「一銀古亭分行」之提款機 接續提領9次,金額計148,000元 2 戊○○ (第13150號) 21時45分 2,9985元 3 丙○○(第13591號、第15971號) 20時36分許 22,314元 4 甲○○(第13544號、第13591號、第15970號) 22時0分 2,9985元 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22時29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郵局提款機、中山區民生西路29號超商提款機 接續提領2次,金額計6萬元(尚有其他不明原因匯入之款項)

2025-03-14

SLDM-114-金訴緝-2-202503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4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奮宜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 第761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5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 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 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 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 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 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 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 否的判斷基礎。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判處上訴人即被告陳奮宜(下稱被告)係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提起上 訴,於本院審判程序中陳述其上訴意旨略以:對於原審判決 書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有意見,僅就量刑提起上訴,請求從輕 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足認被告只對原審上開部 分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 關於被告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 ,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途賺取錢財,因貪圖 高額報酬,輕率擔任收水,使犯罪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行 為,不僅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亦助長詐欺犯罪 之氣焰,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 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 之困難,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審判時均 坦承犯行,並願意與告訴人和解,惟告訴人經傳喚未到庭而 無法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參與分工情節、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受騙金額 、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從中獲利、被告有如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載之素行,暨其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原審卷第67頁至第68頁),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 之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如原判決主文所示。經核認事用法 均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 (二)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固主張: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 本院卷第150頁)。惟按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 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 或違法。查本件原判決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應審酌事 項,在法定刑度範圍內予以科刑,難認有何輕重失衡情形; 另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本 件原審量刑已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途賺取錢財, 因貪圖高額報酬,輕率擔任收水,使犯罪集團得以遂行詐欺 取財行為,不僅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亦助長詐 欺犯罪之氣焰,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使詐欺集團成 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 關追查之困難,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審 判時均坦承犯行,並願意與告訴人和解,惟告訴人經傳喚未 到庭而無法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參與分工情節、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受 騙金額、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從中獲利、被告有如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暨其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 原審卷第67頁至第68頁)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既未 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其 量刑自屬妥適,而無被告上訴意旨所指之顯然失出或有失衡 平情事。是本件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1

TPHM-113-上訴-6470-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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